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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11-18 21:48:52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模式

一段时间以来,不断暴发的担保公司倒闭和非法集资案引起了人们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再次重视。民间金融发展有助于缓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但是只有适当监管之下,民间金融才能得到稳步发展。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金融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对此有不同的称呼,如非正规金融、类金融、地下金融、体制外金融等。亚洲发展银行在《非正规金融:来自亚洲的发现》(1990)一书中将其定义为“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部门”,这一定义比较全面的概括了民间金融特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的成份。民间金融的历史要远远长于正规金融,在正规金融产生以前,所有的金融都属于民间金融。因此正规金融是在民间金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在正规金融建立后,民间金融仍然有其存的土壤。

1.正规金融留下了大量的市场空间。正规金融制度下的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对于进入的融资者都设置了或高或低的门槛,目的在于降低正规金融风险。这样在客观上就把一部分有金融需求的企业和个人挡在了门外,这就为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市场空间。这一市场空间中最大的一个群体就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由于经营历史时间短,缺少可供抵押的资产,加之经营不稳定性强,被排除在正规金融之外。其发展所需要的外源融资不得不依赖非正规金融。

2.金融压抑制造了民间金融空间。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扶持重工业的发展,采取了压抑金融的策略。政府压低利率,并引导资金向重工业方向投入,其他产业则难以得到发展的资金。而这些产业往往是市场需要的产业,有市场,有利润。这样民间金融就填补了这部分空白。除一般意义的金融抑制外,我国的金融抑制还体现为所有制抑制,即正规金融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大量民营企业长期排除在正规金融体系外。而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就在于民营企业的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动力之一的金融主要靠民间融资解决。

3.交易费用也会给民间金融创造空间。处理金融业务是要付出成本,比如收集信息、现场考察、账面处理等,这些成本不论融资数额大小都要付出,而且往往与地理远近成正比,这样对于一些小额的处于偏远地区的项目,单位成本就会很高,因而被正规金融放弃。对于民间金融来说,这些成本则可能会比较低,比如民间金融不需要正规的档案材料,与客户比较近等,与正规金融相比交易成本要低很多。

4.民间金融也是对迅速变化的市场需求的一种反应。市场需求往往变化迅速,需要相应的金融创新以满足这一需求。正规金融的产品创新需要市场达到一定的规模,而且创新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所费时间比较长,特别是在金融管制比较严重的国家,金融创新更受到了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制。民间金融受管制比较少,经营灵活,可以迅速地进行金融创新满足市场需求。

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它对正规金融起了良好的补充,提升了经济的效率,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因此许多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给予了一定的成长空间。民间金融的形式多样,一些民间金融形式得到全球推广,其理论及运作模式被正规金融采纳。比较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式主要有:

二、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及监管需求

与世界其他地区一样,我国也存在着多样性的民间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在促进金融资源重新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存在的负面影响也开始显现出来。

1.非法集资。民间金融发展障碍之一就是资金来源短缺,而只允许银行吸收公众存款,限制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民间金融机构吸收公众资金是很多国家普遍实行的金融管制措施。而民间金融机构总有扩大规模的冲动,在资金来源如股东出资、内源融资增长速度难以达到自己意愿速度时,他们就会求诸于私下吸收公众资金,这种私下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除非发生纠纷很难查觉。而一旦走向非法集资这一步,就走向不归路。民间金融风险识别与控制能力弱,容易发生风险,而风险发生,金融脆弱性的危害就显现了,公众的挤兑行为很快就会让民间金融机构破产,引发群体性讨债事件。

2.利率高企。民间金融资金普遍比正规金融的资金利息高出很大一截。利率之所以高原因有多种,一是与正规金融争夺资金不得不提高利率;二是民间金融的活动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其面对的客户风险相对比较大,这造成其经营风险相对较高;三是资金需求高拉升了资金的使用成本。高利率对于民间金融是一种伤害,根据逆向选择理论可知,金融机构利润率与利率水平呈倒U形关系,当利率高于一定水平之上,一些优质的客户会退出贷款市场,只会留下一些劣质客户,此后利率上升优质客户越少,金融机构风险越高,利润率下降越严重。因此高利率也是造成民间金融易发生危机的重要原因。

3.隐藏犯罪行为。缺少监管的民间金融隐藏着诸多犯罪行为。一是暴力收账,即对未偿还的款项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追偿,引发刑事案件,与之相对应的还会伴随着强制借款与高利贷借款,让借款人陷入困境;二是涉嫌洗钱或资助犯罪,由于缺少对资金来源和去向的监控,一些非法所得投入到民间金融进行流转孽息,或者在投向上不加筛选让非法行为得到了资金;三是庞氏骗局,庞氏骗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相当普遍,在发达国家也常会发生,投资者对高额回报吸引,早期投资者会有所收获,但随后投资者成为受害者,而且这种骗局无论在总金额还是牵涉的投资者规模都很大,影响严劣;四是诈骗,冒充身份诈骗客户资金或者虚构情节诈骗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在民间金融领域时有发生,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当前民间金融存在的这些问题迫切需要相应的机构担负起监管的责任。但我国的民间金融的监管却存在诸多问题。

1.缺少监管主体。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俗称一行三会),这些监管机构主要针对的是正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少量的其他类型的持金融牌照的机构,对于未持金融牌照民间金融机构,这些监管机构并不承担监管责任,即使有些法律法规或者文件要求其担负监管职能,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些机构会或明或暗地拒绝承担。有些民间金融机构虽然有名义上的主管部门,如典当行主管部门为政府商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发改委等,但大量的民间金融机构没有主管部门,只要经地方工商局批准就可以营业,结果造成大量所谓的理财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号称合法性机构公开吸收公众资金。而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并不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而其他部门则没有监管的职能。

2.缺少监管的能力。监管能力包括几个方面,一是监管授权,即对于当下的形形的金融机构需要确定监管的主体,当下地方政府面对诸多疑似非法集资行为也想进行监管,但是却没有明确部门有类似的监管授权。二是监管人员不足,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民间金融机构,政府监管人数存在着不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需要经监管部门审批,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置门槛提高金融机构的水平,另一方面也在于通过控制数量规避监管人员不足问题。而现在大量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存在已经既成事实,即使以后归口监管,也存在着监管人手不足的问题。三是监管人员专业性不足,对民间金融的监管现在主要由政府的金融办负责,与一行三会相比,金融办历史短,人员来源多样,对金融监管本身都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加之民间金融要比正规金融更复杂,就民间金融发展方向、监管的重点等需要专业判断方面存在较严重不足。

3.缺少监管的法律法规。民间金融的监管需要立法先行,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除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都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只能依靠民法、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进行监管和处理。二是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低,既有的法律法规很多都是原则性规定,执行的程序条件都未规定,被监管的民间金融机构不清楚如何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者也难以给出明确的监管信号,造成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矛盾。三是法律法规的制定原则缺少严格的论证,例如对民间金融机构实行审慎监管还是非审慎监管,监管标准是否以资本金为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有何规定,是否对公司的公司治理进行干预以及干预的标准是什么,公司的档案记录如何规定等等。这些内容对于监管方式及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非常关键,需要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

三、世界其他国家民间金融监管的经验

世界各国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过一些国家对此进行了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总体来说,对于民间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民间金融立法规范使之遵守正规金融的监管标准。针对一些数量多、规模大、经营成熟的民间金融进行专门立法监管,使之正规化。如美国信用社曾是美国民间金融主要的组织形式,为此美国国会颁布《联邦信用社法》(1934)给予其合法身份并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监管,他们缴纳存款保险并受存款保险公司监管。美国的社区银行是非正规金融转为正规金融的典范,美国的社区银行为独立的银行和储蓄机构,服务于中小企业和社区居民,其资产规模小,分支机构少,主要在居民聚集区经营,其组织形式可以为商业银行,也可以是储蓄机构和互助储蓄机构,社区银行要遵守商业银行的基本监管规则,只是其监管的标准要比一般商业银行宽松。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诸如合会、地下钱庄等民间金融组织形式,虽经严历打击仍然存在,1989年台湾实行民间金融“合法化”运动,通过了新《银行法》,允许银行设立自由,部分民间地下金融迅速浮出水面注册为银行,进入正规发展轨道。

2.立法保护民间金融但发挥其自身特点。比较典型的是德国的合作金融,德国是世界合作金融的发源地,1847年莱富埃森(Raiffeisen)创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发展为莱富埃森合作银行;此后舒尔茨创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发展为大众合作银行。1889年德国颁布了《合作社法》,以法律形式把合作社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等固定下来,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895年德国组建中英合作银行,并成立全国合作银行协会。到现在合作银行遍布德国城乡,成为德国主要金融服务提供者。台湾民间金融合法化运动中,1999年通过了《民法债编》,以法律形式将合会等金融组织列为已有民事法律体系规范的对象,对民间金融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3.将民间金融转化成正规金融。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很久以来就存在轮转型互助基金称为“无尽”(Muji),为当地的家庭和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1915年日本出台《无尽业法》,把无尽进行合并组成多家联合股份公司,规定了注册资本、组成人数、组织形式、存续期等,成为法律认可的组织。二战后日本出现了许多小型金融公司,在客户存入适当金额后可以一次性获得高于其存入的金额的贷款,称为互助无尽,这种组织形式显然比无尽更为健全,为此1951年日本通过《互助银行法案》,把无尽转变为互助银行,开始向商业银行转变。到20世纪80年代,互助银行业务范围与一般银行已经无差异,日本金融顾问委员会于1985年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在1989年和1990年间,日本所有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

4.对民间金融进行扶持。一般来说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发展持一种消极立场,但由于民间金融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具有正规金融不具备的优势,特别是普惠金融概念的提出,世界很多国家的政府开始重视民间金融的发展,采取措施推动民间金融开展业务。这方面的典型是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主要向低收入人群提供贷款,采取诸如群贷的方式降低风险。改变了过去金融主要向富人提供服务的经营特点,因而受到世界银行的推荐。世界许多国家都在本国推行这类业务。

上述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成功案例可以看出有几个特点,一是对民间金融的作用给予承认而非取缔,监管的介入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民间金融的既有作用;二是监管同时把民间金融运营模式标准化,以利于在更大范围内推广;三是特别注重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上述民间金融在进行监管后都成立了相应的自律组织(协会),在增强监管针对性同时可以降低监管成本;四是把民间金融机构纳入监管的模式多样化,不搞一刀切。

四、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建议

把民间金融置于监管之下无论对于民间金融本身还是对于社会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具体到监管体制的建设,则需要多方面考虑。

1.监管要让民间金融合法化与透明化。金融业从事的是资金的往来,与生产制造业最大的不同是无形化因而隐蔽性很强,对其打压不会让民间金融消失,只会让其转入地下。当民间金融转入地下时,其风险不会消失而且由于无法对其监控,其结果是只有当问题很严重时才会暴发出来,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对民间金融监管目的之一就是让民间金融能够透明化,阳光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让其合法化。民间金融所隐藏的涉嫌犯罪行为也只有通过透明化才能最大限度地压低。针对不同的民间金融建立起从一般民法到专业化法律的一系列法律体系,让民间金融在法律框架下运转。

2.民间金融的监管应当采用多种模式。我国幅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层次多样,经济类型众多,对金融需求多样,因此民间金融机构的类型众多。监管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设置不同的监管制度,对民间金融监管采取适度原则,防止过度监管使民间金融失去低成本与灵活性。对于那些服务于众多客户群体的民间金融,可以更标准化,监管相对严格,以利于推广;对于那些针对客户群体比较少,不宜标准化,在进行监管时尊重其经营特点,减少政府干预。

3.注重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于民间金融监管来说自律组织非常重要,与政府监管相比,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更具成本优势与信息优势,并能有效规范行业内经营。对于监管当局来说,自律组织可以承担相当部分的监管职能,面对数量众多的民间金融机构,其组织与管理量很大,这是监管当局在人力上难以胜任的;其次自律组织可以起到与政府部门协调的功能,民间金融机构的需求多样,其发展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解决某些问题和出台扶持政策,自律组织可以与政府部门协商解决;三是自律组织可以对本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发展与完善提供规划,就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案。

4.监管需要确定一些标准的监管规则。对于民间金融监管,一些核心内容需要明晰。一是吸收公众存款,虽然世界一些国家允许民间金融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来说我国不应当放开这一规定,把民间金融机构单体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二是信息公开,民间金融的资金往来应当进行登记,在电子信息化与网络化下,这种信息的登记成本已经很低,可以考虑信贷登记系统向民间金融开放,换取其信息的登记,做到激励相容。三是民间金融治理架构与组织管理架构,由于其资金来源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股权结构、治理结构与组织管理结构可以由机构自身决定,只是提供指导意见,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以建议民间金融机构聘用专业人士进行管理与运营,特别高层管理人员聘用有正规金融从来经历的人员担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范宝文.民间金融监管模式创新研究[D].硕士论文,山东大学,2013,5.

[2]刘少军.我国民间金融的功能定位与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5.

[3]汪丽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D].博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3,5.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2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现状与不足;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6-03

近年来,许多与民间金融有关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民间金融的管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全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然而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积极有效的管理模式还需要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大环境,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原因,博采众长,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政策。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所谓民间金融,有人将其称之为“灰黑色金融”(章晓虎,1996),也有人称之为“地下金融”(江曙霞,2001)[1]。国外多将之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局部的现象和行为。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所能覆盖的范围始终是有限的,很多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农村信贷等也难以跨入正规金融机构的门槛,迫切需要找寻新的融资突破口。民间金融就是在这种市场经济内生的原动力推动下孕育而生的。因而,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市场的需求,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产生概括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

二、我国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我国一直未曾明确由三会中的何者对其进行监管,也未曾设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但从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民间金融信贷政策的制定者这一角色主要由央行担任,而具体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考核则由银监会负责。

就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系统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但各部门对于民间金融的准许与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对民间金融是承认的。但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却是禁止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3]。由此可见,我国不仅针对民间金融现仍未有统一的立法,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对关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从“吴英案”来看,我国民间金融实质上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有关民间金融的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协调性差且缺乏统一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与否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或是“承认”或是“禁止”,这使得民间金融的地位异常尴尬。就“吴英”案而言,从本质而言,吴英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一种民事行为,但最终却上升到刑法来衡量的高度。由此可见,在国内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且相互间缺乏协调性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统一的度量标准,最终导致监管混乱,不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还不够明确

受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滞后影响,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关于民间金融统一的、系统的法律法规,自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央,目前由央行辅助银监会共同承担民间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要是宏观层面的监管,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始终却处与缺位状态,且尚有很多民间金融组织和行为处于无政府状态。“吴英案”可谓只是地方民间借贷的冰山一角,类似吴英的大规模借贷、融资行为在国内民间金融发达地区还比比皆是。但却没有有效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这不失为民间金融的一大隐患。

3.法律法规条款严重滞后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向来具有严重的“政策导向性”,目前国内有效的很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具备很强的实效性。但21世纪已然过去十多个年头,国内金融环境早已发生重大改变,现行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环境的要求,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已暴露出很大的滞后性,难免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一)美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储蓄贷款协会、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用合作社等。据统计,美国民间金融机构大概有9 000多家,大约占美国银行数量的60%,其中以信用社居多。①由此可见,美国的民间金融是十分发达的。针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设置,美国根据联邦制国家结构设立了分层次监管的“双轨制”监管模式,即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4]。

美国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推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和谐发展的策略。美国虽然拥有最完善的金融体制,也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资金需求者的需求。长期以来,美国银行倾向于忽视那些低收入阶层、小企业、移民和有色人种的贷款需求,这样需求与供给便存在一定的空白区。目前,从现实情况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业主的储蓄和向亲朋借款为主,二者共占其投资的58%左右[5]。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民间金融是予以承认的,且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已然成为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此外,美国政府为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与“双轨制”监管模式相对应地设有州立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190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其他州也纷纷效仿。1934年,通过的《联邦信用社法》(FCUA)(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并于1998年进行了最近的一次修订。此外,美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也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农村民间金融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美国,信用社可选择在联邦机构注册,也可选择在一州政府注册。这样既给予民间金融自由发展的空间,也能促进各州之间、各州与联邦之间有关民间金融法律的交流与完善。

(二)日本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日本的民间金融拥有合法地位且非常发达,其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也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二战后,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其广泛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在国内推广合作金融服务业务,陆续建立了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协等非正规金融组织[6]。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非政府自主合作为基础,以职能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机制,对国内民间金融进行了全面的监管。

日本的民间监管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其典型的职能监管制度,各职能部门按照其对应的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主体进行分类监管。在监管内容上不断缩小行政监管范围,不干涉被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公众加强风险教育以防止投机行为泛滥[7]。

日本有关民间金融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法律、法规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1915年,日本出台了《无尽业法》对国内大量存在的无尽组织进行监管。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1915年出台的《无尽业法》的相关条款逐渐出现了较大的不适性。1951年5月,日本政府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对民间金融新兴的并广泛存在的互助无尽组织进行监管。80年代,日本国内爆发了几起重大的民间金融事件,如丰田公司事件。日本政府便针对各项事件制定了管理处置规定。如针对投资欺诈事件制定了《投资顾问法》。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会于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并制定了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最终,互助无尽组织都转变为通常意义的商业银行。可见,日本农村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离不开政府因时制宜的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策略。

四、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民间金融起步较晚,不论监管制度还是法律法规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美国和日本是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国内民间金融的大环境,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可得出如下启示。

(一)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体系

从美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来看,任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美国根据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设立了州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既赋予民间金融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又使得国内有关民间金融立法结构严谨。也保障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至今未有关于民间金融的统一立法,且各相关法之间始终有矛盾存在,因而完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指引民间金融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给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政标准,避免的行为发生,才能减少金融风险。

(二)明确设立由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既有统筹者,也将监管主体落实到了基层。日本设有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并以职能监管为主要模式,这样根据民间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来划分监管部门有利于建立专业高精的监管体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目前,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国内主要是银监会担任,央行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但其监管并未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且银监会本身金融监管任务就十分繁重,再将庞大的民间金融列规其中很难保障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在中央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地方设立相应的负责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又能根据地方不同的经济状况制定专业的、具备可行性的发展政策。

(三)保障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的可适性

日本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日本的民间金融发展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而我国政府对金融的发展也影响力甚远。就这点而论,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日本政府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需求,适时地颁布了与市场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对其国内金融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如:从无尽组织到互助无尽,日本政府先后出台的《无尽业法》和《互助银行法案》,以及重大金融事件后的《投资顾问法》,无不体现了日本立法当局对市场的高敏感度。而且我国与日本同属亚洲经济圈,近年来亚洲金融现发展势头迅猛,金融环境可谓瞬息万变。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无论经济如何发展都具备可适性,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日本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在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统一的法律之时,在保持一定前瞻性同时,也应该根据金融环境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

参考文献:

[1]钱思思.民间金融风险分析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0,(3).

[2]蔡四平.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2).

[3]盛开,邢利利.论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J].特区经济,2011,(1).

[4]刘雨露.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0.

[5]滕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合法化;监管体系

近年来,频繁爆发的民间金融风险充分揭示了政府现时采取的禁止性的严苛监管模式已经无法再持续下去。一直以来,政府只拥有对正规金融监管的相关经验,缺乏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究竟什么样的监管体系才适合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将是一个极富挑战性且函待解决的难题。本文将探讨通过两种制度化模式将民间金融纳入法治框架,重构一个基于自律性监管为核心的中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一、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模式

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模式,综合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以股份制为主将民间金融引导发展为正规金融形式。这种制度模式为大多数研究民间金融的专家所支持。第二,以合作制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发展成合作金融组织,如将民间金融规范后成立农村合作银行,或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规范后并入信用社组织。目前,理论界大都认同这是第一种制度模式的补充模式。第三,以信托制度实现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机构合作。具体形式主要是发展正规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来引导民间借贷。笔者以为,根据金融内生理论,什么样的经济发展水平,就需要什么样的金融形式。我国经济发展的非均衡性导致各地区、各类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形式有所不同。因此,考虑到我国经济、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间金融发展的现实因素。民间金融合法化应当保持相当的灵活性,应采用两种路径对我国现有民间金融进行合法化。

模式之一:在经济发达地区,引导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商业化趋势较强的民间金融组织转变为社区银行,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社区银行由于信息生产优势,有利于风险控制,是现有条件下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的一种有效模式,其不断发展壮大也可为中国真正意义上民营银行的出现创造现实条件。同时,社区银行作为内生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制度安排,它的引入不仅可以弥补大型商业银行的不足,为广泛存在的中小企业和农户等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而且能给体制僵化且效率低下的国有金融施加强大的外部压力,通过多元化产权形式之间的竞争,最终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

模式之二: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保留民间金融固有的非正式特点,并通过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律确认其合法性及行为规则。正规金融面向农村分散的市场主体—农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受到规模效益、成本和风险的制约,难以追求到利润,只能忽视乃至放弃相对弱势的地区和经济群体,从而形成资金融通方面的空白点。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省的历史经验证明,一国(地区)的持续经济发展绝不仅仅依赖于标准金融理论所单纯强调的“现代金融部门深化”,而可能更多地依赖于其固有的“传统的”、“民间的”和“非正规”金融体系。改革开放以来地下信贷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浙江温州,其自身地下金融部门的发展历史,便在很大程度上与台湾地区合会史相吻合。因此,基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撤离农村,广大乡镇企业与农户的资金需求以及相关金融服务无法得到满足的市场分析,在这些地区仍应保留民间金融所固有的非正式特性以构建多层次的信贷市场,从事多种不同层次的资金融通活动,从而满足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这类民间金融的形式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连结贷款、企业集资、金融互助组织、合会、贷款经纪、贷款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二、中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方向

基于监管主体的不同,金融监管模式分为政府监管模式、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社会公众监管模式。对于不同的监管主体,由于在参与监管时拥有不同的利益指向及不同的有利于监管的资源,而将花费不同的成本,导致不同的监管效果。

对于社会公众监管而言,由于个人监管将花费的成本远远大于个人将获得的收益,因此将存在严重的“搭便车”行为,难以成为监管的核心。也正是因为无法克服“搭便车”的行为,才导致市场失灵,需要引入外部力量克服市场失灵。虽然社会公众无法成为监管的核心力量,但是由于社会公众拥有最广泛的群体,每个个体都可能拥有相应的零散信息,同时他们也有强烈的动机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如存在相应的机制,使得公众能以极低的成本表达出自己所发现的风险信息,将能对民间金融的安全运营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对于政府监管而言,长期以来其都被认为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最主要手段,似乎也应该在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中承担最重要的责任。而实际上,我国由于区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致,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民间金融也相应差别极大。当政府来成为主要的监管力量时,为了克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获得充分的信息,不得不将耗费极大的信息采集成本。而同时现有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因长期对正规金融部门进行监管,对民间金融的特点和运行机制不甚了解,又缺乏相应的高素质监管人才,难以根据各地民间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监管标准。加之,长期的压制性监管,使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潜在的形成了一种偏见,出于对民间力量的不信任和对民间金融风险的忧虑,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监管政策和手段,从而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同时,政府进行监管将留下相应的寻租空间,而金融业现存的利益集团也有强烈的动力俘获监管部门,使得监管部门制定过于严厉的监管措施,抑制民间金融的创新与发展。这些都将造成巨大的监管成本,造成巨大的社会福利损失。因此,从监管的成本收益理论出发,可以发现在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时,采取政府作为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中最主要的力量将不是理性的选择。

虽然民间金融的市场失灵的消除可以由政府来进行操作。但如果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能够以更小的成本解决金融市场的失灵,政府金融监管则应当让位于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由于民间金融的市场的规范发展同样也符合民间金融中介组织的利益,因此各中介组织也存在希望市场能规范化发展的强烈愿望,只是由于当前不具合法身份,无法通过成立相应的协会组织来参与市场失灵的矫正。在实践,并不缺乏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成功矫正市场失灵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企业为了主动参与市场失灵的矫正,自发成立了相应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这个平台主动参与市场失灵的治理,对行业的规范发展起到了很多的促进作用。

如果能鼓励民间金融中介组织成立相应具有较好运作机制的行业协会,将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因在于,民间金融的中介组织长期在民间金融里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状况、运行经营情况、成本收益水平都了如指掌,具有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优势。相对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由于更具有专业性,通过合议制订出规范准则将更符合行业发展的现状,在不影响行业发展效率的同时,促使行业走上规范化发展之路。同时,对于外部性治理,行业协会的安排可能将是最有效的制度安排。由于具有社会合法性的行业协会是一个民主组织,所有的成员都能参与到监管政策和措施的讨论和制定中,一个得到被监管者充分讨论合议得出的监管标准,将更能得到被监管者的主动遵从,同时这样得到的监管标准将贴近民间金融的运作模式,更具操作性。当然单纯的行业自律性监管也存在相应的缺陷,如将会过于强调行业自身的利益,难以具有权威性,协会制度的初始供给存在着较大的困难。

本文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可以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为核心,加入政府监管作为重要的制衡力量,通过设计合理的机制引导市场公众参与其中。该体系将在不损失民间金融效率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整个民间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将是未来促使中国金融体制深化的重要力量。

三、中国民间金融自律性监管体系的制度设计

中国民间金融自律监管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不仅涉及到行业协会本身的制度安排,在国家层面,行政层面,甚至相应的金融体制安排方面都要做相应的安排,才能保证体系的可行性。

1.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

①明确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

通过制定相应的条例认同民间金融的合法,并逐步设立专门的法律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通过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并逐步引导民间金融阳光化,将有效降低民间金融因非法所导致的风险溢价,从而降低民间金融运营的成本。然而条例难以具备较强的稳定性,无法给予民间金融组织长远的稳定预期。在立法模式方面,考虑到我国各地目前民间金融状况差异甚大,很难用一部法律来具体规定,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因而,可在民间金融发达的地区内指定一定区域作为试点,再逐步扩大范围,最终制定出一部相对详尽的法律在全国统一推行。在此法的框架下,地方政府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不同的规章和具体的实施细则。

②要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民间金融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正规金融对非国有经济部门服务严重不足。而正规金融服务缺位的重要根源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落后,由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滞后,正规金融无法提高利率以抵消放贷成本及风险成本。如果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能得到推进,那么民间金融的空间自然会被正规金融所挤占。

③要积极探索存款保险机制的设置

积极探索并成立相应的存款保险机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强制加入存款保险。当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向存款人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该制度具有事前管理和事后救助的双重职能。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将会最大限度地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将其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就将由存款保险机构为金融机构的经营后果提供最后保障,同时也就会为参与其中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从这一点来看,非正规金融机构也会主动向正规金融转化,从而有助于监管部门加强对非正规金融的监管。

2.国家行政管理的安排

①监管主体的明确化

将民间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主体单一,监管主体的单一化,将有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同时要理顺监管部门同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间的管理机制。监管部门要注意赋予民间金融协会更大的独立性,不过多干涉其日常运行;同时建立相应的民间金融运行状况的外部监测系统,加强对民间金融体系的宏观监测。监管时应以各地市和区县为单位,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监测内容。要更加注重对监管部门工作人的专业素养的培训。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因而可以将监管权限赋予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各地方政府可以成立相应的金融管理办公室专职负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

②将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规范化

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对于准入制度的设置要注重听取协会的意见,灵活地根据形势的变化,设置合适的准入要求。监管部门申请人的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做出准入决定。在市场退出方面,监管部门在受到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做出的强制退出的裁决后,监管部门依律取消被制裁会员的准入资格。民间金融组织退出时,都要对其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自动退出的,一般不会引起连锁反应,只须由自动退出民间金融组织自行清理即可,而不需外界插手。而对于强制退出的民间金融,则需要要求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做好相应的清算工作。

③提供建立借贷信息系统的软硬件设施

民间金融赖以运营的信用保障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与由于不存在实物作为抵押,信用链条由此出现较强的脆弱性,但借贷人出现恶意借贷时,如向多个民间金融市场参与者进行单笔不超过“软信息”能判断的安全额度融资时,则风险将急剧扩大。这也正是民间金融风险的根源之一。如若存在相应的近期借贷信息、查询系统时,则可以有效控制风险。而此类的设施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因此,可以由政府出面进行统一购置供有权限的组织使用。

3.行业组织的日常自律性监管内容

具有社会合法的行业协会可以自主投票选择自律委员会,自律委员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的自律监管工作。将主要包括以下工作:

①调控利率在正常范围浮动

民间金融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其运营成本。但是过高的利率也同时意味着更大的风险,民间金融协会要对会员的利率收取进行进行灵活地规范设立,以便降低整个行业的风险。因此,协会应定期根据近期市场资金的充裕状况,灵活适合当前民间金融市场实际的区间利率,并要求各会员遵照执行。

②监管会员运营的规范性

而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和资产规模有限,信用级别较低,也无法像正规金融组织拥有大规模同业拆借的可能,这决定了民间金融组织的流动性风险比起正规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大。而单个会员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难以制定合理的风险自我控制体系。因而协会可以制定相应的运营标准,对会员的日常运营进行规范。如制定规定信贷的整体限额和分别规定各个类型的贷款限额。此外,行业协会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急方案,明确规定出现流动性危机时的资金来源及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③监督会员信息的定期披露

民间金融组织资本金规模较小,信用较低,筹资的能力较差,贷款地域比较集中,信贷集中度较高,其所面对的中小企业、农户、社区居民等信贷客户的风险程度较高的特点,应当保民间金融组织应当每一季度向行业协会报告资本充足率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如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送行业协会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④监管会员经营区域的合规性

由于民间金融组织建立在地缘、血缘或业缘的基础之上,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区域或范围内。如果出现跨区域运营,则意味着风险的产生,如确需跨区域运营,则需要在协会进行主动报备说明,取得许可,否则将视为违规运营。

⑤管理互助调剂资金的发放

民间金融协会成立后,可建立资金互助机制,又每个会员投入一定额度的资金到互助资金池中,一当单个会员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可向自律委员会申请临时借贷。自律委员会负责会员的借贷申请的审核和资金借出的批准,同时对借贷次数较多的会员进行扣分警示。

⑥同政府监管部门的对接

自律委员会将及时上报近期民间金融市场所出现的异常现象,通报会员的违规情况和处理情况,并对需要进行强制市场退出的组织的情况进行说明,申请政府监管部门进行退出处理。当民间金融市场出现自我管理失效的情况时,申请政府力量及时介入处理。

⑦社会公众力量的对接

社会公众拥有最庞大及分散的信启、,同时也非常关注自身利益,但又存在严重的“搭便车”问题,因此,协会需要尽量做好配套服务,降低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成本。如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邮件或者留言的形式,对自身所掌握的违规信息进行举报,协会应及时对举报进行处理,对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

参考文献:

[1]陈蓉.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重构[D].西南政法大学,2008.

[2]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滕云.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4]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4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 金融风险 内部发展 外部监管 风险控制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广泛存在,并获得了快速发展,其原因主要有:

1 政策原因

近几年来我国允许利率有一定的上下浮动空间,但浮动空间不大,并没有达到金融自由化的要求。在这样的政策之下,对储蓄者来说,为了避免损失,不得不通过民间金融来组织贷款或进行自主投资,因为民间金融的收益或自主投资的收益是远远超过银行存款收益。一般情况下,对小额借贷者来说,到大银行借款,虽然其利息比较低,但其他相关的隐形成本却是高额的;而通过民间金融机构借贷,其利息虽然较高,但其他隐形成本却很低,基本可以忽略,所以两相比较之下,民间金融机构的效率较高。这就使得民间金融得以迅速发展。

2 需求原因: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有商业银行对民营经济的资金信贷存在一定的歧视,同时民营企业也有自身的缺陷(例如信用低、账务信息不透明等),民营企业很难通过正式的金融渠道取得资金。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获得了快速发展,民营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金融逐步兴起发展起来。

二、民间金融的风险分析

1 民间金融对宏观经济影响的风险。民间金融是不受金融当局监管的运行而存在的,形成一个游离于体制外的金融市场。过多的民间资金流入到国家控制之外的民间金融市场,就意味着减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其宏观政策效果就会下降,从而造成宏观层面的风险。

2 民间金融组织活动的税收无法征收,由于其不在监管范围之中,税收部门无法了解民间金融的营运情况,这样的话,必然形成了偷逃税行为,减少税收收入。

(1)当国民经济过热时,国家实施紧缩性货币政策时,因为民间金融组织不受政府货币政策作用的影响,并且利用正常渠道金融货币供应量缩减的机会,开展信贷活动,赚取更多利润,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国家政策的作用。

(2)民间金融对金融市场的风险。由于民间金融组织一般都是依靠“高息揽储、高利放贷”模式来取得资金,居民存款会分流一部分到民间组织,造成民间投资者非理的发生。同时,因为民间金融缺乏金融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民间金融对正常金融市场的干扰。

(3)民间金融所造成的社会风险。由于民间金融不规范的运作机制,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管,使得其内在和外在风险比较大,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非法活动.致使风险释放出来,极易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的不安定。

三、民间金融风险控制建议

1 民间金融组织内部风险控制

通过对民间组织金融规模进行控制,加强内部制度建设,使其处于可控范围之内;通过对对借款对象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核,引进一些灵活的高端人才等方法,提高自身风险控制的能力,保证资金收回。

2 民间金融组织的外部监管

目前我国大部分民间金融组织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同时缺少相关部门的监管,一旦其某一链条出现问题,将会出现系统性风险,对我国的经济、社会造成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如何有效控制民间金融风险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1)在法律层面,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放松金融压抑,规范民间融资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适度放宽民间金融活动,保护合法投资者的权益,科学引导民间融资。

(2)在社会投资环境方面,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和开发力度,为民间资金提供更多和更宽的投资领域和理财渠道。

(3)在机构设置上,组建专门的民间金融管理部门,严格监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同时为经营不善倒闭的民间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清算服务,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避免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参考文献

[1]李建军,马亚,田光宁规制地下金融[EB/OLl(2005-01―0 4][2005-09-07]中国金融网http://www zgjrw corn.

[2]毕德富.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U】金融研宄2005(8)

[3]王爱俭中国地下金融:发展现状与理论思考田财贸经济,2004f7):35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由于二元金融结构的影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比城市金融更复杂的局面。当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仅承受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还将承担起解决农村金融资源短缺,农村金额贫困的巨大挑战,对此,必须重视对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各项建设,保障农村金融的发展,推动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当前农村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尚未形成成熟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农业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均规定了金融监管问题。但这些立法中存在着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监管内容简单化,滞后于金融业发展现状,并随着农村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对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对农村民间融资未采取法制化、规范化的引导,对高利贷只是依照传统社会公德来约束。而且从现行金融监管法律的整体结构上看,规章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另外,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

(二)欠缺公平竞争的监管理念

制度不仅要有效率地配置权利资源,还应该公平地配置权利资源,实现各金融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缺乏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不是现代金融市场,背离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制不是现代法治所提倡的制度安排。当前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现着对民间资本,非公有制行业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是社会资本的不同形式,应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促进并体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而不是为了保护个别市场主体的特殊利益,尤其不应成为国有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谋取垄断利益或政府部门实现部门利益的工具。

(三)忽视农村地区居民的金融权利

在很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整个金融法律制度将金融问题视为经济发展的问题,视为资源配置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中对民生保障问题考虑不够,甚至为了金融的稳定而牺牲了公民自由融资的权利诉求。虽然国家和政府早已认识到这一点,采取小额贷款、允许设立村镇银行、借贷公司以及支农资金支持等措施加大农村资金的供给,但这些基本上都是具体手段层面的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理念并未出现根本性的转变。

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形成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总量不足,金融资源的分布存在明显的地域不平衡性,大量的农村资本外流,进一步削弱了农村金融供给能力。也导致了弱势群体的金融资源获取不足,特别是对微型企业和农户的金融供给不足。农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导致了农村地区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针对不同客户、不同需求层次,提供差异性金融服务的完整的农村金融体系,导致农村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单调,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金融服务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广大农民的金融福利水平很低,分享不到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成果。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落后的监管理念的制约

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驱动力,适度的金融自由是金融活动的重要推动力,应当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适度自由的价值目标下,金融市场才能形成多层次良性互动的结构,才具有可持续性。一直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限制竞争、保障安全为指导思想,以直接控制资金价格、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为手段,虽然比较好地维护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但是也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农村金融市场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严重损害了我国农村金融效率,扭曲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削弱了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制约了农村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国内和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效率和竞争力为代价而换取的安全与稳定将是无法持久的。

(二)农村金融市场情况复杂

按照“金融抑制”理论,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金融制度和经济发展存在“金融抑制―资本短缺―经济落后”的恶性循环。我国农村的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导致农户与农户间差异很大,对资金也表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不同需求,因而满足不同对象的不同愿望异常困难。这使中国农村金融监管问题不仅相对于发达国家,即便是相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明显表现出资金运行流程更复杂,绩效更不容易显现,缺陷更容易放大,实现监管法制化的任务更艰巨的根本原因。我国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具有收入不确定、投资周期长、收益低的产业特性。农民是弱势群体,多数属于贫困阶层,没有储蓄能力。农村金融监管法制问题关乎“三农”的发展,情况极为复杂。我们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高度关注农村金融问题,不断扩大农村金融的发展空间,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促进农村金融业的良性运行。因此,如何确保农村资金从有限的供给渠道和组织网络流向数以亿计的农户家庭,并实现供需平衡,始终是富有农村金融监管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性的议题。

三、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当局进行依法监管的前提条件,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促进我们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农村居民金融服务的提升,我国应该顺应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农村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首先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其次要根据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民间地下金融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农村金融创新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要顺应农村金融改革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安全和农村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体现公平保护的理念

金融监管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目标是促进经济发展,而金融业的安全并不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标,也不是金融业存在和发展的终极目标。从这样的角度讲,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应当是满足金融业繁荣发展的需要,并以此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提高社会福利。由于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结构比较特殊,农村金融不属于完全的商业金融范畴,农村现代金融制度应当以促进广大农村居民公平获得发展机会和结果为主要目标。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存在权和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基本价值追求。金融的本质是为民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资金融通,保障民生。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及利益开始多元化,众多公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资金成为许多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尤其在广大农村,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融资权利成为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学者们的研究证明,获得贷款的能力虽然不是农户增加收入的决定性因素,但在许多情况下,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进行生产性投入,是农户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的必要条件。尤其在不发达地区,农村的民间借贷具有明显的居民互质和功能。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明显不均衡和不合理的背景下,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户获得融资特别困难,农户和农村工商业者的资金需求从来就未得到过满足,民间借贷因而具有了更为突出的解决基本民生问题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监管制度严格限制甚至禁止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在,惩罚私自放贷者,事实上压制了农村资金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排除了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机会。因此,农村金融监管监管制度的本质应当是为广大公民融资提供安全保障,而不能简单地排斥或压制资金的流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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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6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支付市场;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9)-0065-04

近几年,民间融资问题是经济金融界热议的话题,特别是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相继发生民间融资资金链断裂现象,一批非法集资、高利贷案件浮出水面后,民间融资问题更引起社会各方高度关注。对于民间融资出现的风险问题,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进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并通过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但从金融支付市场监管角度去探讨如何防范民间融资风险问题,以及二者存在哪些关联度,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中都很少涉及。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市场之间的关联度,以及如何在法律层面强化支付市场监管,从而降低民间融资风险。

一、民间融资与支付市场概念及其关系综述

民间融资有各种解释,但准确的含义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取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改革开放后,以浙江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迅速发展起来。西部大开发,又使得如鄂尔多斯、榆林等能源富集地区的民间借贷也迅速得到发展和向周边地区扩大。

支付市场:不仅仅局限于第三方支付市场,而是涵盖整个支付体系,即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管等要素。目前,以《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为基础,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为补充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体系,以及以“安全高效”为目的的支付结算监管体系已基本建成。但从法律层面研究支付市场监管民间融资风险问题,还是比较新颖的课题。

二者关系:民间融资是一种潜在的货币资本,也可以称之为“闲置资本”,是借贷资本的主要来源。资本只有在不断的运动中才能增殖,资本在货币形式上闲置下来就不能带来剩余价值,从而会失去其资本性质。所以,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由其本性所决定的,也是民间融资产生的直接原因。要融资就必然产生资金的运动,资金运动就必然要产生支付结算行为。由此可见,民间融资与支付结算市场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二者之间这种联系又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汇划渠道、支付用途等诸多环节加以交割和完成的。近几年,公检法在清理、处置非法民间融资债权债务过程中,由于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结算市场监管之间关系不清,使案件债权债务处置、追回中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我们认为研究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结算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利于金融稳定,也有利于社会发展。

二、民间融资与支付市场关联度分析

(一)主体关联。民间融资只有以市场的身份进入市场经济的圈内,才能良性发展。因此必须分清主体关联的契合点。民间融资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其中,最常见最原始的民间融资模式是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融资,这类融资是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互帮互信的基础上,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出于亲友间救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很低甚至为零。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民间融资模式,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对法人、法人对法人、法人对自然人的融资,这类融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无论是哪种民间融资模式,其中各个主体参与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其行为都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支付平台、支付工具等支付市场产品或要素。民间融资对个体融资关联不设门坎,又无法律保障,是主体关联缺陷之一。

(二)资金关联。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城乡居民家庭和民营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在银行存款利率相对较低,投融资渠道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很大一部分闲置资金流向了民间融资市场。同时,由于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相对比较严格,一些小微民营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所需资金,即使满足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大企业,由于银行贷款审批时间长、审批手续繁杂等原因,也无法及时满足临时资金需求,这种状况导致很多企业转向相对比较容易获得资金的民间融资市场。整个民间融资市场中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过程,都离不开银行账户、支付平台以及支付工具作为中介。如前所说“要融资就必然产生资金的运动,资金运动就必然要产生支付结算行为,并借助支付平台”。

(三)风险关联。由于民间融资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几乎不受国家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社会。具体来说,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互帮互信基础上的民间融资,利率相对较低,出发点是为了帮助借款主体,缓解暂时性的资金紧张局面,且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性较强,这部分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而以追求高额利息为目的民间融资风险相对较高,很容易引发资金链断裂,诱发金融风险,对当地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通过分析和研究民间融资的资金结算、交割及支付行为,可以判断其有无非法集资现象、是否发生集中兑付、是否投向“两高一剩”行业或涉嫌洗钱等,从而做出风险高低的判断。

(四)政策关联。民间融资作为正规和传统金融的补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从长远来看,引导、规范、阳光、透明是民间融资未来的必由出路。因此,从支付市场和支付监督层面,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都必须有包容的情怀,对其中的风险和不规范的地方既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又要促进其规范化、阳光化、合法化。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包括支付监管部门应通过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与倾向性的问题,通过合理引导,规范民间资本借贷活动,使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

三、支付口径下的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与完善监管功能的必要性

(一)榆林市民间融资风险演变过程。2012年下半年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下行,榆林市煤炭价格大跌,昔日的“黑金”风光不再。与此同时,榆林市房地产价格也爆跌,“以钱生钱”的击鼓传花嘎然截止,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并发生了多起事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该案爆发后,榆林市民间融资案件如多米诺骨现象,一系列非法民间融资集资案件不断浮出水面。据统计,2014年榆林辖区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累计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955件,累计新发非法集资案件91起,涉案金额51.07亿元,民间融资风险仍在不断扩散。可以说,非法民间融资给榆林经济发展环境、投资环境、社会信用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发现其名下有105个账户,有12亿多元不明流出资金。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银行支付系统的漏洞,特别是支付结算环节、账户管理环节的漏洞,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银行支付市场监管功能,降低民间融资风险。

(二)对榆林市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清算资金流动与区域民间融资风险趋势分析。榆林市跨行清算资金流量分析。通过对榆林地区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转账流量分析,2011年到2013年资金流动波幅最大,也是榆林市民间融资最活跃的时期,而进入2014年回落又十分明显,榆林市民间融资进入最低谷的清理、处置时期。支付系统跨行清算资金流量与榆林民间融资起伏波动变化是一致的,也从中说明榆林民间融资的变化轨迹,可以通过支付系统跨行转账流量加以证明(见图1)。

榆林市跨行资金流向分析。通过对榆林市近十年跨行资金流向分析,流出金额和笔数位居前六位的省份有内蒙古、北京、山西、山东、上海、江苏。而排在前三的省份恰是能源富集地区和房地产价格火爆地区。因此,从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流向中也可以看出榆林市民间融资资金究竟流到何处,这点与实际调查结果是相一致的(见图2)。图1和图2显示出榆林区域民间融资异常变动轨迹,与榆林当地民间融资活跃期、发生风险期相向运行。

榆林市民间融资趋势分析。据统计,近两年榆林市民间融资案件数量仍在不断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然居高不下(见图3),未办结案件存量仍然较大,民间债务危机仍在持续发酵,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任务依然艰巨,如何从民间融资危机中走出,还任重道远。

(三)完善支付市场监管功能,强化风险监测和预警。支付体系是由银行账户体系、支付结算工具、支付清算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结算管理体系等要素组成。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其中,银行账户体系是支付结算的基础,银行账户资金收付离不开支付结算工具,支付结算工具应用离不开支付清算系统,银行账户、支付工具以及支付清算系统的维护与正常运营又离不开支付服务组织,而支付结算管理体系是保证支付体系正常运行的关键。完善的支付市场监管体系,可以有效防范和降低民间融资风险发生。同时,民间融资风险隐患案件,也提醒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支付市场监管力度。因此,对于民间融资领域存在的风险,可探索从支付市场角度入手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支付市场监管、有效防控民间融资风险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政策层面强化支付市场监管。一是对非金融机构融资行为,制定基本法律约束,即以盈利为目的金融行为必须实名登记,运作公示,破产保障,资金必须通过公共支付系统以专用业务类型报文交割并接收监督,法律部门有查询或冻结权。二是法律界定分类监管权,授予某一主体统一监管职权,其它从属监管职权,防止“龙多不治水”现象发生。三是设立最低民间融资准入门坎,为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监管条件,比如设立民间融资专用账户,资金必须通过支付系统,强制使用资金用途并以专用报文发送,资金路径明晰且可查。

(二)在现有《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基础上,研究制定《民间融资支付业务监管办法》。一是建立民间融资资金异常交易和支付业务风险监测与排查机制,主要通过监测系统定期、不定期对大额支付交易资金进行识别、排查和预警。二是建立严密的民间融资账户管理真实性核查机制,主要是建立类似于征信管理查询系统的全国性企业、个人账户管理查询系统,该系统主要为监管机构检查和案件处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服务。三是建立对金融机构民间融资支付风险管理监督机制,对因管理不善、监控责任不落实。导致非法民间融资行为、事件和案件的机构,支付监管部门有权责令该机构退出支付市场或严肃查处。四是建立支付市场监管系统与反洗钱监管系统共享机制,以强化对非法民间融资和洗钱犯罪的监管。

(三)扩大账户管理范围。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民间融资活动的载体,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对于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监测民间融资活动中的资金动态、提示民间融资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于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办法应做调整,对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和用途加以限制,提高个人开户条件,并做好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核查工作。同时,为了加强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测,可以建立全国性的企业、个人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要求单位以及个人在开立账户时,尽可能全面地提供有关经济身份等有用的信息。其次,对于已开设账户应加强管理,可对一定金额以上的大额存取现金加以限制,强制要求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经济活动必须通过支付平台实现资金交割,不能通过现金交易,通过规范大额现金支取行为,将大额民间融资活动限制在账户管理监测范围内,确保账户管理系统可以监测到整个民间融资支付结算链条上的资金运作。这样,可以根据资金运作的轨迹做出准确的风险预警和提示,合理引导公众预期。

(四)完善人民银行支付信息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是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利用现代化支付平台,是资金监测的必然选择。目前,跨行资金交易统计比较完善,如果能够共享资金监测数据,互通信息交流,就会更真实有效地掌握民间融资路径和热点方向,及时提出预警,有利于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目前,金融机构行内资金交易仍末全部纳入支付信息系统中。因此,需要扩大和完善人民银行支付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民间融资资金异常交易和支付业务风险监测与排查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对大额支付交易资金进行识别、排查和预警,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数据,及时发现民间融资活动中苗头性问题,风险预警提示信息,有效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参与者理性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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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昕,李文强,张利华.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风险控制[J].青海金融,2014,(11):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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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formal Financing

Risks and the Payment Market Supervision

――A Case of Yulin City of Shaanxi Province

LIU Xiangming TONG Ling SUN Yu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7篇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利率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F832.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3-0081-02

一、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农村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偏高

一个国家的利率是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以及宏观经济调控需要而制定的,而民间金融利率是灵活的,由融资双方协商确定。现实中,相对于国家控制的官方正式金融的普遍低利率,农村民间金融呈现高利率的特征。由于我国农村地区正规金融的信贷供给不足,致使民间金融产生,以提供融资便利满足高涨的信贷需求。但是,相对于分散而总量很大的民间融资需求,规模较小的民间信贷供给显然是杯水车薪,这就必然导致信贷供给的垄断,并进一步导致高利率的产生。同时,农村地区在地理位置、交通、信息方面的现实状况决定了农村民间金融市场处于彼此相分割的状态,资金、信息难以自由流动,从而无法通过竞争来降低利率,市场垄断程度进一步强化,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普遍偏高且地区间差异很大。

2.信用活动不规范

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一般基于共同的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融资双方比较了解,与融资相关的信息极易获得,能相对有效地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但这种狭小的信用圈只是农村民间金融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选择,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资金缺口的持续增大,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必然会逐步向外部拓展信用圈。信用圈的扩大则会加重借贷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农村民间金融中的相当一部分信用活动不规范。而且,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没有经过正规引导、培训,基本处于自发、随意运作状态,没有按照金融业正规要求运作金融业务,监管者也无法对其实施有效指导、监管。此外,民间金融机构纯粹以获利为目的,为增加流动资金,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以抵御风险,使得其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大。

3.内部经营管理不规范

由于农村民间金融长期处于政府监管之外,在经营管理上没有科学的手段保证可靠的还款来源和贷出资金的安全性,因此,面临着较大的经营风险。农村民间金融业务管理中常常采用口头约定或者简单履约的方式,特别是在亲属、朋友和乡邻间的友情借贷和低息借贷,完全依靠个人的感情及信用行事,几乎没有任何手续,或者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仅凭一张借条、一个中间证明人即认可借贷行为,这种形式显然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近几年,虽然农村民间金融业务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和抵押也逐步增加,但所占比例并不多,多数业务处理仍然是延续原有的简单化模式。而且,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缺乏现代科学的管理方法,而是凭经验对贷款人进行管理。

4.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是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产物,民间金融活动缺乏法律、政策依据。虽然民间金融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但建国以来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由禁止、打击,到默认而不提倡的过程,一些民间自办的钱庄等金融组织被先后取缔。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农村民间金融在扩充农村生产经营资金、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提高金融效率,尤其是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农村民间金融己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依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因此,它的一切金融活动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其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促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对策

1.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首先需要确立农村民间金融的地位。在改变对农村民间金融观念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上正式承认民间金融,是促进民间金融发展的当务之急。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地位的确立,一方面是要为民间金融立法,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允许民间资金进入金融市场,设立金融企业,成为正式金融的一种有益补充。比如,制定《民间金融法》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是将现有关于民间金融的零散法律条文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建议同时将《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限制民间金融发展的各种零散规定统一纳入《民间金融法》中进行规范。保护民间金融的正当权益,促进民间金融的和谐发展。

2.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制度

一是完善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为保证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和市场的健康高效运行,应当进一步调整、放宽农村各类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政策,使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运作比较规范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有序地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管。二是确立合理的产权制度。在合理的产权制度基础上,一部分民间金融机构将会通过市场竞争而逐步发展成为真正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制度才能从非正式形式转变成为正式制度。三是完善民间金融法制建设。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约束犹如隔靴搔痒。因而,制定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就显得非常必要。考虑到当前农村民间金融法制的现状,应当主要从调整现有法律条文和弥补法制缺失两方面来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建设。四是确立合理的民间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有进有退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在准入的同时,也要加强退出机制的建设。在市场退出方面,对于那些经营不善、甚至资不抵债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必须坚决责令其关门退出,否则无法解决传统体制留存下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3.营造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环境

首先,为民间金融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而不是一味地打压和简单地取缔。一是提供宽松的投融资环境。民间金融市场中供需双方的投融资行为是市场规律作用的结果,政府不应在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的条件下,界定其合法与违法,允许多种利率水平、多种投融资渠道自由存在。二是提供宽松的管理环境。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原则上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拥有检查、管理民间金融的权利,以防潜在干预产生的可能。其次,减少不正当干预。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政府的角色应定位于为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供服务,一旦直接和间接地限制其资金投向,将会扼杀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要减少政府对民间金融的不正当干预,必须做到的是政府不能直接和间接地参股民间金融机构,通过制度、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和政府官员不得持有民间金融机构的股份,不得直接或间接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

4.推进农村利率市场化改革

农村金融的困境必须通过从根本上改变农村金融市场上的价格形成机制来加以缓解。农村利率管制不仅扭曲资金使用价格,造成金融资源配置不合理和寻租行为,而且还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在农村金融市场上的生存能力。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当前,要搞好农村利率市场化,最重要的是应该扩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的范围以使农村信用社以更灵活的方式提供农村金融服务。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在利率市场化方面进行得比较充分,如果能够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不仅能更好地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而且还能起到非常大的规范作用。

刘磊: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对策探析[参考文献]

[1]郭雪霞,刘光辉.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问题研究[J].管理工程师,2010(2).

[2]叶海燕.当前农村金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决策导刊,2009(2).

[3]秦泗凯.民间金融问题研究[J].企业导报,2010(6).

风险防范法律制度。2.加强监管,完善监管协调机制。3.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4.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5.维护金融监管机构的统一性与制订科学的监管原则。6.维持金融企业的健全性。7.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和道德素质。

(四)改进监管方式

逐步完善那些在发达国家所普遍存在的、但在发展中国家恰恰十分缺乏的金融基础设施,包括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等。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力求收益最大化;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模式,由分业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监管,向先进的技术手段与专业知识信息相结合的模式转变;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金融秩序,为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五)强化金融监管主体及各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塑造具有独立性的监管主体,避免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明确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内控监督的权威和效力。四是把内部监管与行业自律落到实处,以充分发挥监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新性,真正领悟行业内涵,把自律监管作为一种精神动力与追求,在实践中体现出来。五是注重规范操作,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促进自律监管工作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贺刚.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J].山东纺织经济,2010(3).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第8篇

关键词:引导;民间借贷;法律框架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河北省教育厅指导课题“支持和引导我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SZ1210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支持和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

收录日期:2013年3月6日

民间借贷是指未受到金融主管部门规制,在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主体间直接进行的一种自发的、互助的金融交易行为。相对于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较以往更加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在补充正规金融、满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需要、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和2012年宜信公司的《2011年小微企业调研报告经营与融资》报告说明,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影响也日渐加深,河北省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正规金融一直处于垄断地位,民间借贷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民间借贷法律化、阳光化已是大势所趋。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以规范、保护并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创建多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并对借民间借贷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高利转贷、集资诈骗、高利借贷等进行法律制裁,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一、河北省民间借贷发展现状

随着河北省经济的日益发展,民间借贷也愈来愈活跃。从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来看,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

(一)民间借贷规模变化。调查显示,河北省2012年民间借贷额增幅明显。以往的民间借贷多用于家庭“救急”,因此借款数额比较少,且很少约定利息。而当前的借款款项多用于“投资”,故此类款项的数额与以往相比有了大幅度提升,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万元的借款数额比比皆是,且基本明确约定利息,而利率则大体为月息2%~2.5%左右,更有甚者以种种隐性手段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据统计,2012年前三季度,仅唐山路北法院受理的19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上百万的案件就有65件,约占收案总数的33%。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变化。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多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形成借贷关系相比,当前借贷关系的成因明显呈多样化。一方面城乡居民个体民间借贷的目的,已从满足应急消费为主转向以盈利为主。自然人家庭生产经营性借款占比不断提高,反映了随着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居民家庭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消费、看病、上学等日常开支;另一方面企业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仍是融资难。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度太大,门槛太高,手续繁琐。因此,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来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变化。从总体上看,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上升明显,自然人借贷利率变化不大。城乡居民个人因生活急需而进行的借贷为零利率。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借贷以及企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升主要是受近两年货币紧缩政策的影响。调查显示,企业间借贷金额越大、期限越短、利率越高。

二、河北省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以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快速膨胀起来,河北省也不例外。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制度保护,出现了一些风险隐患,这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区域经济金融产生不利影响。

(一)民间借贷尚未有法律保障。我国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规范,使得民间借贷风险难以控制,出现一些借款人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逃避债务。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且以司法解释为主;另一方面是已有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另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更是处于空白。

(二)民间借贷尚无有效的监管。目前,国家尚未形成对民间借贷制度性的调查统计制度,央行只是对民间借贷进行监测,银监部门没有能力对民间借贷监管。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主体不明确,责任履行不到位;监管对象集中于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忽视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的分析;监管力度侧重于正规金融;监管内容重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监管服务上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缺乏足够的融资信息帮助和融资指导,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这不仅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且会滋生高利贷或非法集资甚至诈骗等非法行为,而且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从而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的风险意识不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严格执行审查制度,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借贷手续简单,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另外,借贷双方责权意识较弱,在还款及收款方面常常很随意,推迟还款、提前收款等行为时有发生,容易产生民事纠纷。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部分出借人会通过暴力收回借款,聘请吸毒人员、艾滋病人或涉黑团伙代为收取债务,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使矛盾升级,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

三、规范民间借贷,建立河北省民间借贷法律

对民间借贷来说,当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加强引导管理,防范法律风险,优化法律环境,从而规范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河北省民间借贷的发展也不例外。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各种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不成体系,专门法律规范缺失,法律之间系统性、协调性考虑不足,司法实务中指导性不强,执行操作难度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建立规范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只有明确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才能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环境,才能使民间借贷为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河北省应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民间借贷法律细则,主要从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进行规范。要制定民间借贷法律,首先需要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区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应明确如下判断标准:1、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而非法民间借贷目的多为非法获利。2、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集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3、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二)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力度。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有其必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可将民间借贷机构视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把民间借贷双方的信用信息数据一并纳入征信系统,有效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这样就有利于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以减弱民间借贷对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冲击。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全方位做好民间借贷监测。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融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积极主动地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和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加强贷款的跟踪管理,防止被挪用于民间借贷或企业集资。

(三)建立放贷人机构自律机制。参照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模式,成立由放贷人机构、其他民间借贷者自愿参加的民间借贷行业协会,建立自律规则,营造规范的自律氛围,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范引导,将民间借贷主体置于国家监管和行业自管的双重范围,从而保证民间借贷的正常管理和使用。

(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要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五)加强法律宣传,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要加强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警惕意识,减少无凭无据的借贷现象,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活动的鉴别能力,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使用书面合同进行融资,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借贷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形成对非法金融活动保持高压严打的社会氛围。通过各种渠道揭露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性,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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