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09 16:08:03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所以,采取适当、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参考文献:

[1]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8 ,(11):56-59.

[2]淳安,郑侠.民间融资的法律分析[J].特区经济,2008(6).

[3]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拓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7.

[4]王晶.民间金融法律关系探析[J].经济师,2009(8).

[5]淳安,郑侠.民间融资的法律分析[J].特区经济,2008(6).

[6]杨丽艳.浅析民间借贷风险及治理[J].长白学刊,2012,(3):96-98.

[7]王双正.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78-81.

[8]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44-47

[9]彭冰.非法资金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10]张宁. 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8 ,(11): 56-59 .

[11]张晓艳.农村民间借贷高利率形成原因及规范对策[J].经济问题,2010,(8):67-69.

[12]何广文,冯兴元,郭沛.中国农村金融发展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13]张瑞,陈卓.农村金融市场结构测度与优化途径探讨[J].安徽农业科学,2009(31).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2篇

摘要:首先对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规模以及民间借贷与非民间借贷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介绍,阐述了民间借贷的优势;然后对民间借贷问题深入剖析,分析了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然后从专业角度具体分析了个别关于民间借贷的实际案例;最后结合实际案例带给来的启发,对如何规范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体制;规范化

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d, features, size and private lending and private lending relationship, to explain the advantages of private lending; then analyzes the issue of private lending in-depth, analyzes the reason for the increase of the current private lending cases; from a professional point of view to analyzes actual cases of individual private lending; actual cases bring to the inspiration of how to regul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private lending countermeasures.Key words: private lending; the regulatory regime; standardized

中图分类号:F832.4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3-0020-02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具体来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未通过银行或金融机构,而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要求借贷的主体合格,借贷合同的条款、借贷合同的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且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即可认定有效,而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1民间借贷的优势及现状

民间借贷是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融资的一种途径。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国务院曾《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这则被称为“非公有经济新36条”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打开了登堂之门[1]。

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可以说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

目前,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十分常见。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了地方经济,其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腾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民间借贷的规模越来越大,不容忽视,根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的研究测算,2003年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有7000多亿元,其绝对规模占同期银行信贷绝对规模的比重重大30%左右。特别是在沿海地区,比如,温州市的民间资金规模超过4000亿元,浙江省的民间规模超过了千亿元,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数额之大,比重之高,繁荣之况。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由于出借人对利益的渴望,以及借用人对资金的需求,如今的民间借贷有一部分正游走于高利贷的边缘,例如东莞民间借贷月息为2%-4%,后半段完全超过了国家的标准,无疑属于高利贷,更应该注意到的,这仅仅是表面上的数字,由于民间借贷市场远非价格统一的市场,个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已经打破了法律的底线。

因此,在看到民间借贷优势之余,也要注意到当前的部分民间借贷正处于金融市场的灰色地带,如果再无严格监管,恐怕将扰乱金融活动的正常秩序,发展成严重的经济犯罪。

2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纷纷走进房地产与股票市场等,然而随着房地产市场受国家房地产市场政策调整,股票市场被内幕等不正当的交易笼罩,这种投资不仅没了收益,甚至还会血本无归,人们逐渐把目光转移到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1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2.2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借贷人风险意识不强

公民风险意识淡薄,随意签字担保,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了解。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盲目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2.3银监部门监管薄弱,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目前银监部门对民间借贷管理不力,出现了许多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民间活动的公司或机构,这些公司的实质为向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对于此类民间借贷中介行为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除此之外,由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3民间借贷的实际案例及分析[2]

2006年5月,陈某在中输了钱,向舒某借钱,当时口头约定按5%的日利率计算利息,即10000元一天的利息是500元。第一次舒某借给陈某10000元,扣除当天利息,实际只给了陈某9500元;半小时后陈某将9500元输掉了;舒某又借给陈某10000元,同样只给了他9500元,一会陈某又将这9500元输掉了;陈某又提出借钱,舒某接了8000元给陈某后就离开了。是个十多天后,舒某、陈某同坐一辆车去一堵场,路上舒某借给陈某10000元 ,扣除当天的利息实际上给陈某9500元,借钱时陈某均未出具借据。到2006年6月6日陈某没钱归还,便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借据给陈某,后舒某向陈某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法院。

涉赌债务可以结合涉赌债务中当事人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行为不同分为多种情况,此案例属于过程中参与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的债务。或者是先赌后借,一般是在过程中,因输赢没有实际支付,而采取欠条方式确认的债务,或是先借后赌,是指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舒某明知被告而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向其提供赌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据应属无效。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和《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4规范民间借贷的方法

在对待民间借贷未来发展的问题上,首先,提出了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总体原则:一是合法化、公开化;二是正确区分民间借贷的正面与负面成分,引导规范与打击取缔并重;三是构建有力的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四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多样化地妥善解决民间借贷出路;五是同步进行相关配套改革。其次,针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一,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的地位,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第二,建立规范的监管制度,将民间借贷纳入到规范的金融监管体系中。第三,从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多样化地解决民间借贷出路。第四,同步进行相关配套改革,包括利率市场化改革和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3]。

在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今天,中国的非公有经济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非公有经济的发展所需的资本支持有很重要一部分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很多专家和学者都意识到了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重要性,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提出过应该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地位。尽管现在,国家有关方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法律上的解释和一定程度的规范,但这些法律规章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该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其应该如何与正规金融机构良性共存,如何规范其活动,都还没有一个完整和有效的说明。可见,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急需补充和完善。基于此,可以认为:尽管民间借贷自身存在着很多负面因素,但是鉴于其的存在和发展有合理的原因,以及其对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巨大贡献,首先,应该明确民间借贷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应有的位置;其次,在深刻认识其积极效应的基础之上,建立良好的机制,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将其引上一个健康的发展轨道;最后,积极探索民间借贷的出路,充分发挥其有利一面,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

5结论

民间借贷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借贷游离于官方金融体制之外,长期以来,得不到官方部门的重视,加上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缺乏外部约束,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等事故,往往会引发连锁不良反应,严重时会危害社会安定,因而具有很大风险,是官方重点的管制对象。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确实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民营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对农户的生产经营等民间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国家必须深刻认识民间借贷的双刃性,以法律形式明确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引导和规范发展其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方面,消除其负面影响,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邓宇,蔡康.中小企业融资难,政府扶持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海口晚报,2011,8.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3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抵押 登汜申请 不予受理 实务评析 意识矫正

引言

有时由于登记机关对法律条文涵义理解和把握不透彻,民间借贷抵押申请受到行政不作为的歧视待遇,为此,有必要依法加以分析和评判,消除法律认识上的障碍。但要把此障碍根除,还得从意识理念来源深处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加以探索,以唤起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动力,明明白白的做事,消除社会的为之不满感或缺憾感。

1 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根基性明晰

1.1广义、狭义民间借贷的概念

广义上说,民间借贷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上,符合自由市场经济的要求,发生的所有借贷都必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借贷为什么会冠以民间,是相对于官方批准的有许可资质的金融机构放贷而言的。但如果都建立在平等关系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就无所谓民间与官方的分别了,即无所谓施与区分和鉴别。

狭义的说,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组织等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也是本文所指的借贷。事实上,非金融组织之间,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不违法借贷也应该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这里限于篇幅、鉴于议题原因,不予赘述。

1.2民间借贷在社会融资中的根基地位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社会最基础的借贷,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出现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于是发生了自然人与金融组织或非金融组织之间的借贷。可以看出自然人或组织与政府或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和衍生。但法定金融组织放贷,有广泛的社会性,必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而自然人放贷,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就借方而言,没有广泛的社会性,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此借贷行为属于自由的范畴,这样的自由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自由。

不可以用法定的自由去歧视和遏制法不禁止的自由,违背逻辑,本末倒置。民间借贷的根本性、基础性不可动摇,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根基。

2 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存在问题的实务评判

2.1非法要求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公证前置

《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的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其他必要材料。登记机关以此为依据要求申请人先行公证,有时遭到当事人。公证书属于其他必要材料,没有明文规定,属于登记机关想当然的杜撰。如果登记机关联合司法机关用规范性文件予以这样认定,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且有悖于法理。

客观上讲,审查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既细致又专业的工作,纯粹依靠登记机关的力量来完成审查登记工作不太现实的。借助于公证机构的专业技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可规避因真实性和合法性瑕疵而导致的登记效力风险。

但是登记机关由于自身专业力量在事实上的薄弱,而要求当事人事先公证,是没有道理的,是种无法律依据的转嫁行为。主动邀请专业机构介入以弥补登记机关自身能力的缺憾乃是明智之举。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公证前置要求,有非法之嫌疑。

2.2非法要求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审批前置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条第6款规定“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这项规定被有些登记机关理解和应用得面目全非。

民间借贷的抵押权人多为自然人、企业等,系非金融机构,有着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借贷自由时,是没有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予以管制的,一旦管制即越权、即非法。这样“天然的”、“健康的”、“不违法的”自由,是社会融资运行最基本的途径,是不需要审批的。把没有法律加以限制的自由行为都理解成“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是在概念上用“非法的借贷”模糊地干扰“民间借贷”,把“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误解成“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这是由于对法条理解不细致、且对法律体系知识把握不透彻造成的。事实上,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等之间的借贷行为需要经过审批,至于借贷是不是行为非法,那又是题外话。

普遍而言,合法的不需要审批、不违法的也不需要审批、违法的不可能审批。前述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对非金融机构无从依法获取审批手续的情形,登记机关就不予受理抵押登记,是典型的行政义务不作为行为。也许有些特殊的融资,如委托融资等,在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人申请抵押登记时依法需要金融机构内部实施的借贷“审批”前置,但这里的审批不是行政审批,是种民事同意行为。国有企业的非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需要主管部审批,亦同此理。这些也许是上述规定的审批本意之一。如果有行政审批前置,则登记机关必须找到法律依据,也就是弄清依的什么法,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所需要的审批前置手续,否则就是登记机关打着依法的幌子不依法办事,搞民间贷款抵押登记歧视。

3 怠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意识行为评探

3.1畸形心态主宰着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组成部分,国家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具有确定权属归属、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的功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地规定了相关机关的登记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方式。

为此,相关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得找非法借口不予受理,凡是因不违法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抵押登记申请必须受到公平无歧视的对待。很难设想,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基础的融资关系都得不到确认,却让衍生的融资关系得到热衷地供奉,理念深处倒置,这是什么样子的社会呢。一些机关对民间贷款

抵押登记非法地不作为,是出于对社会运行根基理解上的幼稚。登记机关对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不作为,犹如一手执喷壶给树冠喷洒肥料、一手执铁锹去捣烂树根,这样的做法无异于让社会舍本求末。对非法借贷关系的惶恐与否定,导致对民间借贷遏制,犹如对恶人的恐惧,转向对善人的欺负,这样地行事,无异于一个心里很不健康的变态。假使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知识匮乏了、理性缺失了,糊涂得是非难辨,就会感觉到不违法的、甚至合法的也是违法;电视机丢失了,看到好人都是盗贼。如此地代表着国家主流行为,让社会成员难以感到舒心和惬意。

3.2清除不予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的事实歧视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表明,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多次巩固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非法的以民间贷款形式从事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是与民间借贷不同的、很可能遭到打击的非法行为,不能与民间借贷混为一谈。

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关“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有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甚至其他非金融组织间借贷的当事人基于抵押合同申请,如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抵押情形,其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办理抵押权登记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是说,《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并没有对债务的类型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何种债务不可以设定抵押,法定的金融机构债务与自然人之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其他债务无根本区别。作为抵押登记部门对民间借贷和其他不违法借贷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只给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给自然人、非金融法人、或其他非金融组织办理是一种歧视,在法律上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为此,法律赋予了登记职能,基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实施受理并登记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定的理由却拒绝作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总之,法律没有歧视民间借贷的抵押,是有关职能机关在事实上加以歧视。这到底是什么原因,是出于行政机关本身能力问题的考虑,还是出于工作人员业务认识能力有问题,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发育不全的潜意识主宰的行政,让社会担忧与怆然。

4 剔除不予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的混沌理念

4.1非法与合法、不违法与违法概念内涵释义。非法,查词典往往得出非法就是不合法,但是人们运用这个词语的时候,非法却不全然是不合法的意思,在立法和行为认定时候,常常会有概念内涵上的混乱,让非法与违法同义,形成习惯。事实上,这样理解和运用习惯,是很有害的。因为违法肯定是非法,但是不合法,就一定是违法吗?

合法,很显然,是符合法律或者说与法律相符合。其结果是法律予以肯定和保护,如果当事人遭到否定性打击,就可以申请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公权组织予以救济。对此,人们理解并无多大异议。

不违法,就是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或相对抗。合法属于一种不违法范畴,还有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合法也属于不违法范畴。此时,不合法是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同时又不与法律法规相符合的意思。

违法,指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等,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这个概念与内涵,无多大异议,为社会所公认。

只有深刻清醒的认识到法律对社会成员行为要求或态度不同,上述概念全面内涵,才会在人们意识中清晰明了地一一显现出来。

4.2非法与合法、不违法对待社会成员的要求

对待国家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行为非法就是违法。因为法律对行政机关做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所以任何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与法律相符合,就是违法。为此,有趣的是行政行为不违法可能就是违法,为什么,因为可能没有依法做出。就行政行为而言,合法必须依法。对社会自然人、社会组织、从事民事行为时候的国家机关而言,行为非法、不符合法律,不一定就是违法。因为法律可能没有对这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或者根本就未论及,所以非法不一定就是违法。就民事行为而言,法律的要求就是不违法,确切的说,法律根本没必要、也没有资格对不违法行为做出什么强求性要求。如果要求民事行为都合法,是比较苛刻的,失当的,此种理念必然导致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对社会恶管,是很有害的,所以民事行为只要不违法即可。

想要根本认识这些,还得对法律产生的机理加以澄清。

4.3自由的配置和法律产生机理及其本初来源

法律是从社会成员那里收归国家并由其掌管和运用的自由,形成了权力,是有限的、被间接享有的、派生的。没有收归国家的自由,是社会成员保留着的、未提交的、广泛的、被直接享有的、本初的自由。收归多少自由和剩余哪部分自由,取决于社会成员的素养、社会和谐程度、操纵国家机器的力量善良程度、社会运转的必要程度。

社会成员、特别是公民,向国家交出自由的目的,是让交出的自由得到合理的优化安排并予以共享,同时维护和巩固未提交的自由之价值。用法律去侵犯社会成员保存的那份自由或用保存的那份自由违背法律,无异于“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在专制社会,自由被臆断地属于专制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只是来自于专制主仁慈地送赏和恩赐;在民主社会,自由本属于人民,法律是来自于人民对自由的奉献,是国家得到人民同意予以收存保管的自由。抵押登记机关也应该对“保管物品”予以善待使用、诚实无欺,否则利害关系人会感到失去了交出自由的初衷,燃烧收回自由的欲望。

结束语

抵押登记机构,要加强自我修养,掌握作为与不作为的范围与度量,系统地把握法律体系,大胆地全面实施法律规范;要从自由的理念深处把握支配法律的无形内心意识,识别法律的民主共和真相,找到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宝贵钥匙;要意识到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是对社会的不诚实,是激化国与民之间矛盾的导火线,为此登记机关应当勇敢地启动民间贷款抵押的机制,不要让人民感到所信任的仆人在怯弱与无能。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温州 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5篇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案的频现领域。本文在界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对其特征进行分析以便鉴别,进而指出如何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6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7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民间借贷 风险防范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行为非常活跃,2011年9月30日,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民间借贷分析》估计我国民间借贷余额达到3.8万亿元,并预计未来中小企业违约的概率会上升,这种违约将通过传导效应影响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系统。因此,探讨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动因分析

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主要是指中小企业为弥补短期资金不足,通过向个人、企业等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获取流动性的行为。中小企业之所以积极参与民间借贷,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资金供需失衡直接推动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资金供需失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当前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相对于市场需求明显偏少,大量的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难以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支持。此外,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发展壮大阶段,绝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通过上市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这就必然导致中小企业难以获取正规融资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城镇中心地带,一些经济发展落后地区,或者经济发展迅速但金融业发展相对缓慢的地区难以被有效的覆盖,这也会导致这些地区中小企业难以获取资金支持,更多的依靠民间资本。

(二)追求更高的利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激励中小企业参与民间融资

中小企业追求更多的利润,或者避免陷入破产倒闭境界即减小损失是导致其参与民间借贷的根本原因。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面临困难,或者生产扩张迅速的时期,需要大量的资本来帮助其获取利润,这就会使其参与到民间融资中来。并且,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属于家族式企业,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这就使得其难以有效的预测未来的还款能力,导致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过渡或者盲目借贷,忽视了民间借贷的风险。

二、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风险分析

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风险主要是指中小企业无法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并进而导致违约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总体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中小企业的还款能力或者说还款意愿出现问题,并进而导致其违约的风险。受外部经济环境变化,中小企业家道德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很容易发生信用风险。实际上,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违约的概率在不断的上升,如闽西日报披露的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08、2009、2010、2011年前11月该院分别审结民间借贷案件366、642、1684、1829件,涉案金额分别约0.62、1.28、3.13、4.16亿元,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确实存在且有上升的趋势。

(二)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性带来的风险。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贷款通则》中还没有将民间借贷“阳光化”,这就导致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规定也还存在模糊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但这里的同类借贷难以认定,且没有对具体的利率名称进行确定,而不同的利率可能存在较大的差额,这就存在法律上的漏洞。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的不规范所带来的风险。即使是中小企业所参与的民间借贷,依然较多的发生在同乡、同业或者其他熟人之间,这种借贷行为多为协议性借贷,缺乏律师或者公证机构的参与,也没有实际的商业行为相伴随,这就可能引发各种风险。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存在大量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且监督成本过高,从而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缺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中没有进入生产投资领域而是停留在民间借贷的资金占总量规模的40%,约440亿元,这些游离于生产之外的资本容易出现资金流失等问题,并进而给民间借贷带来风险。

(四)决策风险

决策风险是指由于中小企业经营决策失误给民间资本借贷带来的风险。由于中小企业治理结构相对不完善,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决策可能缺乏可行性论证,从而导致难以按期回笼资金,并进而给借贷资金偿还带来风险。

三、化解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风险的对策建议

化解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风险,可以从提升风险意识强化风险监测与评估,科学决策控制借贷风险,引入中介服务规范借贷行为等方面着手。

(一)提升风险意识强化风险监测与评估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中小企业财务部门相关人员,领导者在参与民间借贷的过程中,要有较为强烈的风险意识,并将这种风险意识引入到民间借贷的决策与借贷资本管理的全过程中。其次,要强化对民间借贷资本的监测,对资本的使用情况,资本使用效率等进行有效的监管,从而避免出现资本脱离了生产领域甚至完全失控的风险。再次,要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参与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要建立包括流动性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在内的还贷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以此来评估民间借贷资本的风险,从而尽可能的保持自身的偿还能力。

(二)科学决策控制借贷风险

首先,要强化对民间借贷资本的管理,中小企业要对利用民间借贷资本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进行科学的成本一效益分析,避免出现盲目投资或者超出自身能力的投资,避免出现与国家政策相悖的各项投资,从而力保借贷资金安全。其次,要合理的确定民间资本借贷规模,中小企业要确保民间借贷资金总量规模可控,从而避免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率;法律风险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民营资本需求越来越大,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另外,受经营贷款的金融机构调高放贷标准的影响,在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业主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得到快速发展。

1、民间借贷规模大,利率高

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宏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元—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近几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1]相关研究报告预估,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

由于受民间借贷高回报,高利率的吸引,大批拥有闲置资金的个体和社团组织加入到民间借贷的大潮当中。近年,受金融机构信贷紧缩政策的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借贷利率一路攀升,平均年利率超过20%,个别地区曝出的高利率令人瞠目。

2、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手续灵活简便

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银行借贷条件的苛刻,或者制度的严谨,一般中小企业业主无法问津,因此民间借贷更活跃,方便,据笔者了解主要存在如下形式。

一,公司法人之间借贷到期归还,收取一定利息,也有不收息的。

二,公司法人向员工、亲戚、朋友借钱,或付息或分利。

三,法人与法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之间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借款。

民间借贷一般对借款用途不加限定,还款期限事可临时通知收回,也可要求延期归还。一般情况下,从提出借贷申请到获得资金一般只需要1~2天,并且普遍以现金方式交接。

相比于金融机构过于烦琐的审批制度,民间借贷则充分显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条件灵活、手续简洁的特点。

二、我国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和情感因素

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政府掌控。早期,民间金融机构被列为非法组织,发展受到了限制。而且受传统计划经济影响,到银行去贷款一直是老百姓不敢想的事。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后,各种行业百废待兴。为促进经济繁荣发展,拓宽融资贷款渠道,政府才放宽了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的政策。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浓重的家族血缘意识,这种借贷一般是亲友间的小额借贷,多是无息的,或象征性地付点利息,出借者一般都出于友好或礼尚往来,这给我国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一片肥沃的土壤。

2、信贷政策的影响

许多研究报告认为民间借贷来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3]

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银行金融机构贷差持续增大,进而造成了有不少资金在银行闲置,但是急需用钱的个体、中小企业主却得不到贷款。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企业急需资金用于创新研发新产品,在市场中占有更多优势项目,得以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对中小型企业,个体散户,居民设置了较高的贷款门槛,手续烦琐繁杂。一笔贷款一般需要经过调查、担保(质押、抵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无奈之下,一些资信程度不高,又没有足够财产用作抵押,也没有担保人作担保的小企业、个体户、农户就选择手续简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尽管利息稍高,但还是利大于弊能满足他们的迫切需求。

3、高利诱惑和盈利思维的驱动

从出借人的角度出发,出于强烈的逐利欲望,民间借贷中的出借方往往会将自己的大量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来赚取一定额的利息或回报。而我国金融行业发展滞后,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加之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利率倒挂”现象导致民间资金不愿意进入储蓄市场。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加之民间借贷的供需两旺和放款者追求高额利息的欲望催使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

1、民间借贷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加上预期的高收益,易使部分民众受蒙骗,从而诱发各种经济诈骗行为。许多放贷人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对贷款人资信的考核和偿还能力的考察,增加了借贷的风险。当贷款拖期或者无力偿还,放贷者往往不通过合法途径收取贷款,而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收贷,如对借款人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和恐吓,有的甚至雇佣黑社会力量进行暴力催讨等。

2、民间借贷对金融安全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的自发行为,不在任何部门的监管和约束下,所以不具有金融机构享受的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在激烈竞争中,容易引发金融机构违规经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资金数以万亿计,如此巨大规模的资金不受金融监管,无法动态掌握资金流向,不仅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更易导致金融信号失真,冲击和破坏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四、结语

综上可知,民间借贷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在满足中小企业资本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上来。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特点,积极改善企业融资渠道,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董伟.民间借贷潜在风险巨大[N].中国青年报,2012-01-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