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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21 17:13:16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应对

一、诸暨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情况介绍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数据统计表(见表一)

从表一可以看出,自2009年至2012年,诸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特别是在2012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更是井喷式增长,2011年的案件数量比2010年增长了40.2%,2012年1月-10月份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增长了49.7%。涉案金额也大幅攀升,2011年的涉案标的额是2010年的3倍多,而2012年1月-10月的民间借贷的标的额为25.4亿元,比2011年增长109.9%。从上表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案件占商事案件的比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占年度民商案件总数的36.3%、42.8%、52.1%,从2011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开始占据商事案件总数的半壁江山。

(二)民间借贷案件结案方式统计表(见表二)

从表二可以看出,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审结的795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判决结案4124件,占审结案件数的51.9%,调解和撤诉结案的分别为2364件和850件,分别占29.8%和10.7%,其他结案方式621件,占审结案件数的7.8%。这说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方法。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的履行积极性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审理难点

在对案件进行梳理、归纳的过程中发现,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相比,呈现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趋于复杂化,一些中小企业深度参与

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亲戚朋友和邻居之间,通常借款人和出借方比较熟悉,一般出借人是出于帮助的心里出借款项。但近年来,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向互不认识的人借款的现象日趋普遍化,借贷案件的主体范围有明显扩大的趋势。比如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的交付一般是经由中间人之手,在庭审中双方互不认识,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执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审理的难度。此外,诸暨中小企业发达,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趋紧、国有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手续复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企业的资金压力不断加大。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因此,不少企业将目光转向资本活跃的民间借贷市场。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在2012年1月至10月受理的3330件借贷案件中,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有1063件,占借贷案件总数的31.9%。

(二)出现了一些专门放贷赚钱的职业放贷人群,同一主体涉诉的系列案增多

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批以专门放贷赚取高额利息为业的职业放贷群体,同一主体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的现象日益增多,批案现象普遍存在。[1]虽然目前对职业放贷人涉案的金额及次数尚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通过对借贷案件的民事主体进行分析发现,仅在2012年1月至10月份审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一被告或原告涉诉五件以上的有927件39人,其中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宣六九作为被告的系列案共有25件,涉案金额高达1.06亿元。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不规范,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度上升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为了增加收回款项的保险系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担保人,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或资不抵债,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有的借贷借贷案件虽然约定以车辆或者房屋作为抵押,但却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以致担保形同虚设,一旦出现纠纷,抵押权和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加大了风险系数。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只是在借条的空白处签上名字,原告诉称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提出抗辩,这在无形中加大了法官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审核,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以前的借贷案件中,担保人一般是财力比较充实的人,而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的身份开始涉足公务员、老师等职业的工作人员。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12年5月份至10月份诸暨法院简案庭受理的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老师、警察、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案件就有29件8人。

(四)被告下落不明或恶意逃避诉讼的行为日益增多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副本等应诉材料,或签收后不愿出庭应诉;或借款后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形较为普遍。通过对随机抽取的2009年-2012年10月份审结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500件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高达六成之多。

这种情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点,一是降低了送达工作的效率。借款人一旦得知自己被,常会想尽办法予以抗拒,希望以未曾收到为由抗辩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达到不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目的。于是,被告人借款后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以致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无人签收,无法排期开庭,从而导致一些相对简单的借贷案件也为了审慎处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这就在无形中延长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整体的审判效率;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诸暨法院简案庭专门配备了送达人员,在被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采用拍照等方式留置送达,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工作的效率;二是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案件只能依法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比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或利息等的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从而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或协商,导致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下降,案件的被告自动履行少,判决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升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加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也容易导致案件的发生。

(五)民间借贷极易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刑民交叉问题突出

在高额利息诱惑下,一部分放贷人会因追求高额的利润而失去理性,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在此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比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复杂得多,给法院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诸暨法院2012年1月份-10月份审理的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有42件,大多是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其中王春法涉嫌诈骗案的受害人有50人左右,标的额达1351万元。

三、法院妥善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措施

(一)高度重视送达和调解工作,和谐高效地解决民间借贷案件

在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有效的送达可以说是成功的一半。针对当前“送达难”的特点,法院民二庭合理配置力量,专门安排一名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送达工作,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合理协调公安、社区、村居委等机构与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送达到位率。同时开展送达调解工作,在直接送达的同时,送达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说服被告到庭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的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承担对被告方不利的后果,为借贷双方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2012年10月份,在送达的同时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有14件。

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时,要拒绝用刚性手段搞垮本可以生存和发展的企业的僵硬做法。在处理涉企借贷纠纷时,在充分了解案情及摸清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资信良好、有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企业,注重从促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的角度,准确把握双方的利益诉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等和解方案,给企业以喘息的机会。

(二)重视调研,积极应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对当事人来讲,法院审判工作的目的是案结事了,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审时度势依法把握好审判尺度的同时,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统一适用法律,为完善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出谋献策。如我国的香港地区作为亚洲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其同样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突出的问题。但香港地区有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及交付、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的专门性条例,这就给法院合理界定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有益借鉴,使其逐渐走向规范化。[2]我省民间资本雄厚,但民间资本大多投资投资无门。2012年3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的成立,是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将民间金融纳入有效监管轨道的有益探索。据中国金融网报道,鄂尔多斯、晋江、成都、长沙、福州、南昌等地效仿温州筹建民间借贷中心,摸索民间借贷阳光化路径,开辟直接融资渠道。[3]而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一线,更应该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

(三)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宣传,减少民间借贷的发生

我们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还要进一步贯彻能动司法的理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一是加强对公民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如诸暨法院以青年干警送法下乡、法官进村入企等活动为载体,运用宣传小册、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和普法教育,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二是通过公众开放日活动,加强典型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情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四)形成合力,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民间融资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因为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民间借贷纠纷,单凭法院一已之力实难完成。法院在审理借贷类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的经济犯罪侦查科等部门通报情况,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涉及企业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以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有序发展。

注释:

[1]陈晓佳.《浅谈近年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载广东科技2011.11第22期。

[2]万鲲锋、丰秋惠.《对浙江民间借贷再趋活跃的分析和建议》,载于《经济与法制》,2009年。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2篇

法院审理案件的变化是反应经济形势的晴雨表,今年央行连续六次提高存款准备金利率,企业生产成本高企,融资难度增大,一些企业通过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矛盾纠纷隐患。本篇在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为基础,分析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对我市经济社会造成的影响。

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标的小、案情简单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值得关注。

1、案件数量高位运行,标的不断增大。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也不断攀升,20__至20__年江阴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标的分别为16.04万元、15.71万元、20.03万元。20__年1至8月份新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总额达到2.08亿元,平均标的22.51万元。此外20__至20__年8月,全院共审结企业间借贷案件149件,平均标的为169.13万元。

2、借贷主体多元化,民刑案件交织。

在民间借贷案件主体中,既有公民个人,也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特别是一些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小贷公司和公民个人,以担保、集资、“搭会”等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是“点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点对面”(同时向多人借款或借款给多人)的情况。

3、借贷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专业化”倾向明显

为规避法律对高额利率的规定,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专业化”倾向明显,放贷人采取了多种手段:如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借款协议,一份为咨询服务费;将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交付借款先将利息扣除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4、虚假诉讼暗含其中,案件审理难度陡增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举证要求较低,当事人持一张借条即能被法院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侵占他人财产情形屡有发生,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还有一部分资金流向表面合法,但实际上为赌债。此外,由于部分债务人自知无力归还借款或不愿归还,往往一走了之,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导致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清,认定虚假诉讼难度较大,调解工作也无法展开。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既有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环境相关联,归结起来主要有:

1、社会诚信缺失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又大量借贷,有些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获取高额的利差,毫无风险控制能力,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诉讼案件频发。

2、法律风险意识淡薄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表现在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一部分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即使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

3、现行立法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的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无章可循,金融监管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规范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

4、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

近年来,国家货币政策从紧,央行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银行贷款难度加大,同时,全球球金融危机爆发,导致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坡,甚至停产歇业,面临生存危机。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既给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压力,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运行。掌握民间借贷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有助于及时制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法院应调整审判策略,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一是加大调解的力度。对一些正常的借贷案件,即使双方存在违规、违法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宣布无效,要多做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审判使原先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矫正。

二是合理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如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着力通过审判,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使其回到合法、理性借贷轨道。

三是正确识别虚假诉讼。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答辩,虽没有提供证据,承办法官一定要根据审理情况仔细甄别和调查,合理分配证据责任,力争使案件审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防止虚假诉讼蔓延。

2、法院应延伸审判职能,密切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

一是依靠党委政府防范群体性纠纷。对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纠纷,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做工作。

二是及时通报金融违法行为线索。在审理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保持对民间融资案件中隐藏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问题的高度警惕性,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嫌疑或者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的,及时向公安、

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是有效运用司法建议。对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及时发放司法建议,做好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3、全社会应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融资

一是加强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借助送法下乡、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

二是要倡导民间借贷的规范操作方式。出借人在借款前应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以防借款人骗贷。在借贷时,务必要与借款人订立规范的借款协议,同时应主动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三是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透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正确引导当事人对债权实现的期望值,避免社会舆论的误解。遇到典型案件审判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使群众理解案情,引以为戒。

4、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既要给以地位,也要使其受规矩约束,让游走在边缘的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5、建议政府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是要着力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增强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力和内生动力,积极争取各项国家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安排资金给予补助,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工作者 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注意在贷后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的财产及活动情况等进行必要跟进核实,适时提示借款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有担保人的,应及时将自己了解的借款人相关情况向担保人通报,以使担保人也能帮组督促借款人还款。此外,还应采用适当方式让借款人周围尽可能多的人知道借贷情况,以促使借款人自觉还款。必要时,可与借款人协商提前分批还款,或者提供或增加担保。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4篇

一、存单纠纷的原因及表现状况

从法律意义上说,存单纠纷不是特别的新型纠纷,只要对纠纷中存款或借贷关系加以确认或否定,即可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相应权利义务。但从资金市场上看这类纠纷是融资中的新型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象与本质差别大,难以区分和把握,对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缺乏较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我们必须透过原因和现象来分析结果和实质。

(一)、从本源上看,存单纠纷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由于传统的金融体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资金市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资方式单一,资金市场供不应求,合法信贷体制以外的资金市场较为混乱,其利率也与国家信贷利率存在较大的利息差。由于计划内的信贷资金难以获取,一些用资企业, 不惜以高利率借贷资金。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赚取高利息,并套取金融机构信誉,高息存款或委托借贷,而在利益驱动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增加资金来源,则以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并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用资人。这些违法行为一旦被监督机构查出或融资中资金无法按期流转而引发纠纷。

2、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信贷业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及监控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资双方当事人及信贷人员有机会利用存单为处在形式搞资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时也潜伏了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风险。

3、一些金融机构办理存单质押手续时,违规操作,或手续不完备或审查不严,而另一些金融信贷人员虚开存单,滥施金融信用,导致存单质押纠纷大量发生。

4、由于国家信贷资本市场较小,其外的资金市场为一小部利益阶层所操纵,他们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及一些游走于资金出用人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掮客”,这些人专门以较高利率的资金融通为利益取向,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贷因此增加了纠纷形成的风险。

(二)、从存单纠纷的具体发生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存款人持真实存单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枪以预先曾向存款人支付过高息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等为由,拒绝支付存单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存款与用资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或资金拆借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单作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押贷款,贷款逾期未还,金融机构要求实现质权。

5、存款人没有取得存单或所持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存款人与用资人之间有资金拆借或委托贷款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质押贷款,另一金融机构要求虚开机构承担责任。

二、存单纠纷的特点

存单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存单纠纷中绝大部分有违法行为发生,这此违法行为是存单纠纷发生的“暗线”,特别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

2、存单纠纷成诉少,隐患多。根据日照市金融部门统计,某市有近百万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但已诉诸法院的只有几起。其原因是存单纠纷中有大量违法行为,一旦成诉,依法处理,诉讼双方小“利益”均有受损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违规操作,成诉必然牵累,极力采取种种措施,力避成诉。

3、存单一般为定期存单。这些定期存单一般时间较长,比较适合于融资。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额利息的动机,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般具有揽存的故意。

5、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发生资金约束。

三、对存单纠纷的处理

存单纠纷的审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无序”状态,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结了这种司法“无序”。根据该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存单纠纷的处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 存单纠纷的程序法操作

1、管辖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及意图看,笔者认为存单纠纷是合同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一种,该类纠纷应统一按商事纠纷审理为妥当,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从区域管辖看,为方便诉讼及存单纠纷主体及诉讼本身的特点,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问题。证据是法院判定事实的依据,存单纠纷由于自身的复杂性,举证问题对当事人尤显重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存单纠纷审理上亦有体现,首先,金融机构诉求确认持有人所持存单等凭证无效的,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与真实凭证有差别,其应对合理取得的瑕疵凭证负举证责任。第三,金融机构要求确认存单质押有效,其应负提供有效质押的相关证据的责任。但在存单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更为普遍。具体应为:一是持有人持存单等真实凭证提出诉讼,金融机构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金融机构应就存款关系不存在举证关系。二是持单人对所持瑕疵承担的合理取得举证后,金融机构对其否认存款关系的 存在亦负举证责任。三是金融机构否认为他人开具存单真实性(质押的),其应对未开具或未收取存单项下的款项负举证责任。

3、对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案件审理中,有关国家机关对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挪用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不应中止审理,应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实体处理。

(二) 实体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对存单及存单项下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审查后,即可判定金融机构按单付款息或驳回持单人的诉讼请求。

2、在司法实践中,以存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更为普遍即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的“存单形式”将款项实际交与用资人使用并取得高息。该类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国家信贷法规,套取或滥用金融信用,搞“体外循环”,以转嫁风险或获取非法利息,系违法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该类纠纷的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已作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详论。但笔者对其中第二款规定略存疑义,简谈如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等,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诉讼中不应将用资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责任,再由金融机构向用资人追要,因为,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约定高息,虽然可能许可了金融机构以该款放贷,但金融机构在出具了存单后,是自行将该资金转给用资人的,这种存、贷关系户是相分离的,出资人只持有金融机构存单,并不了解用资人,用资人只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未和用资人有资金关系,金融机构接受出资人的资金后,何时交付以及交付给哪些用资人,均不为出资人所把握,因此出资人主张权利,应由金融机构直接自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感,这样既方便诉讼,又更切近现实,如果所转给的用资人单一且转资时间一致时,也可列用资人为第三人,判令用资历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对信贷人员违法操作且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无权或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当确认双方行为均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5篇

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风险的现状

货币政策影响民间借贷市场走势严重,在货币紧缩政策下,存款准备金率上升,银行信用额度降低,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足够的贷款,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火爆,民间借贷利率节节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体系信贷资金的配置一直属于“体制内企业”的资金配置,过度的将资金投入到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然而从民间借贷的主体上可以看出,多数为实体经济的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还有一部分从事农业生产和自营工商业的微型企业,这些民营企业风险波动性大,且不具有银行授信资格,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主要的融资方式。而高息负债虽然能解个别企业的燃眉之急,但沉重的负担带来的效果是有限的,当企业面临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继而又借新的债务还上旧债,或者选择“外逃”的方式躲避债务,这样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健康运行发展。

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量呈递增趋势,且涉案金额总量巨大,涉案主体多样化,从传统的多位亲友同事同学关系自然人为主体,转变为以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型企业为主体,并且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都纷纷加入到放贷业务中,涉及人员广泛,范围渗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借款周期多为短期,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从正常生活消费借款转向商业性较强的生产经营企业间借款,其中不乏以不法行为为目的的借款,借款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条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前调解因被告多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且被告不出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不但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也降低了调撤率,使得案件调撤率仅40%左右,较民事案件70%的调撤率明显偏低,案件执行过程中阻力大。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完善建议

金融体制和制度变革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从而为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加强借贷相关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条例,维护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方式,条件,禁止内容,贷款主体的资格,贷款额度,放贷金额来源,利率上限标准,担保及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明确区分营利性借款和生活消费性借款,根据法律规范实施管制政策,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督之下,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保障借贷主体的合法利益。政府可以增加结合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促进其良好发展,出台责任追究制度,监管国家公职人员涉嫌高息转贷行为,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警示,教育,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恪守职责,严守法规。

(二)加强约定合理利息,确保签订有效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利率的设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额将不收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最普遍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金额,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币种,利率及利率计算方法等明确条款,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双方一式两份,在发生借贷纠纷情况下以确保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签订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鉴于目前的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并在民间借贷交易纠纷中广泛应用,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等形式都可视为借款证据。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是改善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条件。

(三)加强抵押担保制度,降低借贷交易潜在风险

缺乏信用担保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因素,为了确保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的债权能够更好的实现,加强抵押担保是重要环节。借款人可以预先评估贷款人的清偿能力,从而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明确生效要件,担保力度以及实现方式来确保债权的运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少有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交易,债权实现严重缺乏保障,当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会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①加强抵押担保制度可以有效提升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降低潜在的交易风险成本。政府应着力支持和发展融资担保市场,建立再担保机制,提升融资担保的杠杆系数,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成立中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基金和信用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证明。

(四)修改金融犯罪法条,维护借贷市场合法稳定

在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混淆的情况。我国针对非法集资主要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10年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死刑,“集资诈骗罪”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①同时,我国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是《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要件,并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犯罪要件,以及犯罪的法定数额,经济损失等都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范,可以采取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共同协调定罪。②

三、民 间借贷市场风险的控制

(一)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银行业可以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存贷款业务的许可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增加有效抵押物的范围,积极改善为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服务运作机制,推出符合中小型企业需求的贷款产品,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审核期间,提高审查效率。金融机构在保障资金正规运行的情况下,提高对借贷人的服务水平,同时鼓励通过入股等方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的安全指标,履行自身的金融主体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二)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的利润额今年屡次创下了历史新高,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各类存款,而相对于银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和法律政策的双层保护,民间存贷市场受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警惕和严格限制,显现萧条之势。民间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贷市场与银行业市场存在着交集,适度的拓展民间借贷市场的空间可以提高存贷业务的市场供给能力,降低银行业在存贷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从而逐步缩小银行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的利息差空间,使其稳定在合理的水平,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③

(三)加强调解,审查和执行力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调解纠纷作为法院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应发挥其调和作用,运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大对企业的帮护力度,协助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分期付款的方式顺利周转,正常运营,维护稳定。各法院谨慎采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严控恐慌性事件的发生,尽量避免因诉讼而使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倒闭。加强并深入审查力度,建议政府设立处置办等专门机构,联合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以及银行部门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民间借贷或企业停产引发的案件,慎重立案,各法院在接收由于企业资金断裂,民间借贷崩盘所引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或民间借贷债权人对领导外逃的已倒闭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风险评估分类分级重点交由处置办处置,对严重敏感性案件,非法金融交易纠纷案件及时向上级通报,注重证据的合法合理及真实性,查明案件具体发生借款事由的经过,对于多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严厉查处,特别关注。

(四)完善个人诚信系统,提高公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个人诚信系统在社会中的作用,提高诚信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明确缺乏诚信的惩罚后果,建立起全民诚信的优良环境,降低纠纷案件的发生几率。司法部门应利用社区,媒体等方式强化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风险意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宣传合法借贷,打击不法犯罪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国家对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和相关法律惩治方法的宣传力度,使公众提升风险防范,遵法守法的意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根据法律规范查处犯罪,收集公众举报,投诉的有效信息打击犯罪,部门间相互协作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做到犯罪预防的作用。

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其制度的逐步完善虽不可能将其完全转换为受国家信用监控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规范性金融,但会加快推动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进程,有效促进金融产品与制度的创新。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有效控制的根源在于加快金融部门的改革和开放力度,平稳调试货币政策,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投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增强民众投资金融项目的风险意识,加大惩处违法犯罪的活动,从而有利于保障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财产权利和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规范借贷市场可以有效稳定我国经济市场秩序,形成可以满足不同融资需求,共同发展的多层次立体金融市场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最高人民法院,2010.

②<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6篇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和其它融资方式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融资相比,其存在着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优势,较好的契合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如一把双刃剑,在助推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蕴藏着巨大风险。由于民间借贷一般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刑事犯罪,甚至引发,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融资优势,更好防范其存在的风险与隐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规范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

一、加强企业自身管理,增强信用观念。

目前,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多是以家庭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发展起来的,许多中小企业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产权单一,企业规模小,经营行为短期化,负债多,积累少,投资规模与市场竞争力不足,抗风险能力低,容易遭到市场淘汰。同时,其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经营化管理不规范,调查显示,有近80%的中小企业会计报表不真实或没有会计报表,财务信息严重失实,因而其资信等级不高,银行对其缺乏足够的信心,导致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惜贷”。中小企业应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尽可能的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企业管理,建立起高效的内部治理机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将企业的资金投向回报率、发展前景好的“朝阳”产业链;应规范自身的借贷行为,着力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识,进一步加强自身的信用体系建设。

二、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改善中小企业的贷款环境。

1、以政府为主体,建立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在经营透明度和抵押条件上的差别,加之中小企业存在规模小、财务管理透明度差等缺点,造成中小企业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信用水平相对较低,商业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此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就显得犹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各级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同时建立互担保机构,由中小企业自愿组成,联合出资,发挥联保互保的作用,通过互担保组织内部的相互监督,提高监督的效能,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2、进一步改革国有银行经营机制,帮助企业从正规渠道融资。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说,银行信贷融资始终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努力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符合产业升级政策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应进一步修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建立一套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应把企业的行业发展、成长预期、管理团队、科技优势作为评估的主要因素,并以量化指标体现出来,再结合企业财务状况,综合评估企业的贷款条件,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3、合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进一步放宽企业间的合法的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不但有利于发挥企业闲置资金的市场价值,而且能够有效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对其应宜“疏”不宜“堵”的原则,通过合法的金融创新,有效发挥其融资的优势。如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等融资方式(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这样,使得在较好的规避企业间非法拆借的同时,尽可能的充分发挥企业间融资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

三、强化能动司法的理念,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机关应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纠纷健康有序发展。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严厉打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注重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财产犯罪,在办案中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融资并重。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它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积极配合作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2、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注重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中、小企业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其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在处理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经济转型要求的负债中、小企业,只要其具有挽救价值,就积极促使其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重生。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7篇

关键词:乡村司法;人民法庭;案件结构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导出:一种法律微观社会学的研究进路

美国学者布莱克(Donald J.Black)将法社会学分为法律的宏观社会学与微观社会学两种研究范式。较之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法律的宏观社会学是对“法律原则及其制度是如何反映其所处的社会和文化的更为广泛的研究”;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则侧重于对案件的社会特征(结构)及其影响的探究。前者聚焦于宏观社会背景之于法律运作的影响,后者则着力于微观社会结构对于法律运行之制约。乡村司法势必同时处于一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与微观社会结构之中,二者共同构成了乡村司法运作的结构性约束空间,因此在乡村司法的研究中二者不可偏废于一端。

然而我国学界目前有关乡村司法的研究多立足于宏观社会学,习惯于将乡村司法置于特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中对其运作方式、行动策略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予以考察,这实际上也是传统法社会学的一贯研究方式;对乡村司法进行微观社会学的研究却长期为学界所普遍忽视,尽管部分著作偶有关于纠纷类型的叙述,但多为对有关数据的纯事实性描述,缺乏对案件社会特征及其与乡村司法之内在关联的深入分析、抽象和提炼。鉴于此,本文拟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出发,基于鄂西南H法庭这一个案对乡村社会的案件结构予以深入剖析、提炼,并就其实践影响进行全面评估与概括。

本文实证研究的对象是位于鄂西南的H人民法庭。笔者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数次对H人民法庭进行了累计约3个月的实证调查。调查方式及范围包括深度访谈、相关档案材料的查阅与收集、参与观察法庭日常运作等。H法庭地处武陵山区,其管辖范围包括石溪和锦镇两个乡镇,一共89个行政村,约9.5万人。法庭共有3名法官,1名书记员,1名法警,还有一位食堂师傅。除了法警Y是县城人以外,其他人员均来自周边乡镇,因此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

二、乡村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

法律的微观社会学认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亦称案件结构,系指“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谁与谁发生冲突;谁会作为第三方参与冲突,如律师、证人和法官。这些参与者之间的距离有多大?谁的社会地位高,谁的社会地位低?案件的命运取决于它的几何排列。”可见,案件结构是由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的身份、地位与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的排列方式决定的。由于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地位、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正是构成案件类型之基础,故对案件类型加以研究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

H法庭2008年至2011年7月间的收结案台帐显示,其受理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信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其中大多为婚姻家庭类纠纷,平均约占70%;次之为信贷案件,平均约占15%;紧随其后的则是邻里纠纷,平均约占7%。由于信贷案件多具“创收”性质,除极少数案件以外,大多不需要实质性处理,故其对理解法庭的运作并无实质意义②。所以,本文不拟就信贷案件作过多的探讨。

(一)婚姻家庭纠纷

从H法庭台账上看,婚姻家庭案件在受理的纠纷中占了绝大多数份额,其中离婚案件约占婚姻家庭案件的95%,余下的5%左右的其他婚姻家庭纠纷包括:(1)因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纠纷;(2)赡养纠纷;(3)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4)抚养及扶养关系纠纷;(5)婚约财产与离婚后财产纠纷。

1 离婚案件 第一,夫妻一方单独请求离婚的案件。2008年至2009年间,H法庭受理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的案件中,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平均达到80%左右,而丈夫作为原告的案件除2010年达到30%以外,2008年和2009年均不足20%。由此可见,女性较男性更多地对现存婚姻表示出不满意,而且她们似乎已经较少受到“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传统婚姻观的束缚,为追求个人婚姻幸福而向法院积极主张离婚自由的权利。出现这种状况,除了法律和政治环境的松动以外,社会经济结构与婚姻观的转变亦发挥着结构性作用。在婚姻观的转变方面,有论者将其视作影响离婚行为的初始变量,包括择偶观、家庭观、性事观和离异观的转换。这些转变在锦镇与石溪乡亦十分突出,如今离婚对乡村女性来说已经不再是难以启齿的丑闻,周围的乡民对离婚女性也基本上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这固然可归因于新时期的官方宣传、大众传媒及学校教育等潜移默化的结果,但乡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外出打工日益成为村民增加家庭收入的重要渠道。长期的打工经历为乡村女性提供了崭新的生活、社交空间,各种资讯和传媒促使女性婚姻观发生巨大的转变。此外,男多女少的人口现状及日趋攀升的婚嫁费用造就了大批“光棍汉”,故女性离婚以后再嫁基本不成问题,而男性则较为不易。由此导致新一代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也发生了较大的转换。一方面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体上仍处于从属地位。但是这种夫权的支配效力及限度均有较大的折扣。在传统社会,妻子对丈夫的不忠、暴力、生理缺陷及其他影响婚姻生活的不良嗜好或者行为总体持容忍的态度。然而现代农村妇女容忍的限度和空间都有大幅缩减的趋势,而且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其便构建了一种局部支配关系,考虑到娶妻的困难及再婚可能性的渺茫,男方在此反而成为较弱势的群体。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案件。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案件,由于S县民政部门为避免引火烧身一般会拒绝直接办理当事人之间协议离婚的手续,因此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任何争议的离婚案件进入诉讼渠道,法官们只需要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整理成法庭的调解书即可结案。这与黄宗智先生对离婚法实践的研究所发现的法院“纯形式化”运作问题极具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H法庭的法官们并不将这种案件视为“担子”,反而将其视作法庭“创收”与“业绩”的重要机遇。

2 其他婚姻家庭类纠纷 第一,同居关系纠纷。在H人民法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同居关系纠纷主要为以下两类案件:一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两类案件同一般婚外、男女短期同居等引发的情感纠纷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往往伴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在事实上类似于婚姻关系。因此,涉及同居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法庭基本上比照离婚案件予以处理。

第二,传统家庭纠纷。传统家庭纠纷包括赡养纠纷、析产、抚\扶养及婚约财产纠纷。关于赡养、析产纠纷,从H人民法庭受案台账看,该地区的赡养纠纷往往与析产纠纷密切相关,故在此予以集中论述。按照当地习俗,在多子女的家庭中,成年子女一旦婚娶便要分家,这在全国许多地区亦非鲜见。由于各地块肥瘦有别、家什器物功能各异,又无法予以量化区分,诸子之间可能会因此而陷入争吵。当然大多都能通过家庭内部或者村庄组织得到解决,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不多见。但析产纠纷草草压制下来,可能会为将来的赡养问题埋下隐患。在分配方式上,不同的家庭情况又有所差异,其对老人赡养的影响亦各不相同。以父母是否预留养老份额为标准,常见的分家形式有两种:一是父母为自己预留独立家产的分家模式。兄弟之间分割家产时,父母事先划出养老的家产,诸子只能就养老份额以外的家产进行分配。此种模式由于父母拥有独立的家产和收入来源,因此一般不会发生赡养纠纷。但是当父母因年迈、生病或意外事故而无力继续维持基本生活或者无法独自承担有关费用时,赡养问题就会浮出水面。这时的赡养纠纷多因子女问就负担的比例互相扯皮、推诿而起,与之伴随的可能是复杂的财产争斗。这类纠纷有可能会持续到老人过世后演变为财产继承纠纷。在此,分家、赡养、继承纠纷彼此交织、渗透、迁延日久,从而增加了法官以裁判方式处理纠纷的困难。二是老人将全部财产在诸子中加以分配的模式。这种模式通常会对老人的养赡作出安排。在多数情况下,老人会跟定一子,该子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及丧后安葬事宜。由于此种情况下财产已经交割清楚,老人的赡养亦归于明确,故纯粹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赡养案件实为罕见。也有部分家庭对老人实行“公养”的方式,即在财产均分的基础上由诸子集体养老。老人的生活在此种方式下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而且一旦有一子怠于履行其赡养职责,就可能引起其他兄弟的不满而在赡养问题上出现扯皮的现象。

抚\扶养纠纷分别为抚养纠纷与扶养纠纷。在锦镇与石溪乡,单独的抚养纠纷主要是离婚以后夫妻之间就抚养权再次发生争议或者失去子女抚养权的夫或者妻拒绝履行依法或依约定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而引起的纠纷;扶养纠纷也主要集中于夫妻之问的扶养关系,甚少涉及其他种类的扶养关系。此外,随着传统婚育观念的解体,青年男女在恋爱上获得了很大的自由。在正式步入婚姻之前,他们大多已长期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彼此间难免要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其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可能并未明确。一旦感情破裂,男方以彩礼名义要求女方返还相应的礼物或者现金,法官很难依据普通债务纠纷予以处理,而要以类似处理家庭纠纷的方式对其予以解决,这类便是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系由一方在离婚前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于离婚以后发现并提出异议而产生的。在乡土社会,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往往并无太多积蓄,多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分割只是对女方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共同债务的分配。由于所涉者皆为家庭琐事,但凡值钱之物如汽车、电器等大宗物品双方多较为清楚,因此一方很难加以隐藏、转移;其他一般物品因财产价值有限,即使一方当事人事后发现财产分割存在遗漏,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考虑,一般亦不会据此提讼。故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在H人民法庭亦甚少出现。

(二)邻里纠纷

如果不考虑信贷纠纷,在H法庭的受案记录中,邻里纠纷的案发率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在乡村社会,邻里之间一般存在着长期的协作、互惠及其他交往关系,彼此介入对方生活领域的程度较深。这一方面为村民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却成为摩擦与冲突的来源。但最初的不满并不必然演化为公开的纠纷与诉讼,只有当不满积蓄到一定程度即所谓的忍无可忍时才朝纠纷甚至诉讼的方向发展。不满的积累通常是“新仇旧恨”交织的结果,孤立事件导致公开冲突的情形较少。所以引起纠纷的具体事件一般只是当事人双方长期紧张对立爆发的诱发机制。正如梅丽所言,“这一诱发机制既不是冲突的‘成因’也不是冲突的核心;它只是使冲突升级的一个导火索。”这即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热衷于向法庭“摆过程”的根源所在。

从争议双方关系看,与英国人类学家弗里德曼(Maurice Freedman)在研究中国东南宗族组织时所发现的宗族与村落高度重叠的现象一致。锦镇与石溪乡亦沿袭着“聚族而居”的传统,在一个自然村落中,绝大部分都是同一个宗族的成员,外姓成员很少,且多通过姻亲关系或者过继等形式将各村民纳入到较为统一的亲缘关系中。因此在村落社会(自然村)中,各人间的相互关系几乎完全被转化为亲属关系,即使不具备实质亲属关系的外姓人亦被冠以亲属称谓。

(三)民间借贷、债务纠纷

锦镇与石溪乡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个人间的短期资金借贷,借贷的原因除了传统的婚丧嫁娶、意外事故、疾病、子女升学等事由外,个体户因资金紧缺而寻求短期资金周转的借贷活动亦日趋频繁。借、贷双方的关系随着借贷的不同形式而有所差异。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锦镇与石溪乡存在两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一是无息民间借贷;二是有利息的民间借贷。

无息民间借贷又分为有中人的民间借贷与无中人的民间借贷。在H人民法庭管辖的乡村社会,无中人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的小额借贷的场合,而且多以口头方式进行;有中人的借贷则相对正式,多发生在借方与贷方不甚熟悉,须通过中人或双方的熟人关系牵线搭桥的资金借贷。此种借贷资金数额可大可小,期间亦可长可短,但借方须向贷方出具有中人签章的欠条,有的还约定了中人的责任。即使欠条中没有约定,一旦对方有赖帐的行为,按照习惯,中人亦负有直接向借方追讨之责。与“黑帮”放贷的中间人不同,在石溪乡与锦镇的普通民间借贷中并未形成专门的借贷中间人,中人提供的是一种无偿服务,借方是其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中人与借方多为关系密切的亲邻或朋友。此外,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如若发生大笔资金的借贷,一般也要请双方熟悉且具有一定威望者担任中人并主持签订书面借贷契约。

加利息的借贷则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者虽互相熟识,然贷方属村庄中公认的有偿放贷者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况下的借贷双方关系不甚紧密而且往往涉及数额较大,请一个双方都放心的中人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在借款形式上,同前面无息中人借贷一样,仍然需要签订书面契约,中人一般作为见证人具名。至于中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有不同的约定。但如前所述,按照习惯,当借方赖帐或期满不还时,中人是要出面追债的。由于有中人主持下的借贷活动多较为正式,并签订了三方签章的书面借贷协议,因此在白纸黑字面前,借贷方甚少抵赖。即使发生赖账行为,在中人的斡旋作用及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计下,大多能够促成纠纷在民间予以解决。而基于信任关系发生的无中人借贷,一旦出现抵赖行为,则可能因缺乏债权凭据及中人的斡旋而陷入无休止的争纷。

民间借贷纠纷以外的债务纠纷在H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少,而且相当一部分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种类的合同纠纷则分布较为分散,如熟人之间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的转让,也有陌生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后一种合同纠纷在近几年亦有增加之势态。

(四)山林、土地纠纷及其他

山林、土地纠纷是关于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之争。锦镇与石溪乡传统的山林、土地纠纷多因家庭成员内部分家析产、夫妻离异或者一方去世而引起。然而近几年,这两个乡镇同时开展招商引资发展旅游产业及其他相关产业,农村土地开发利用的频率和幅度均大幅提高,有关征地补偿及山林、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纠纷亦随之增多。

对于山林、土地纠纷,由于前者直接涉及农民赖以为生的主要生产资料,而且还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老人的赡养、小孩的抚养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密切相关,稍有不慎,极易引发极端事件,因此法庭会尽量避免受理此类案件;而对于后者,因其涉及政府的政绩工程,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前一类案件,法庭更是避之唯恐不及。所以,尽管在实践中这两类山林、土地纠纷较为多发,但在H法庭的台账中却并不多见。当然,基于风险评估及对个人和单位利益的权衡,当法官面对此类纠纷时并非直接拒绝受理,而是通过运用“立案政治学”巧妙地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其他种类的纠纷除了少数针对外地人的侵权案件以外,余下的主要为交通肇事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外地人来锦镇和石溪乡走街串户做小生意,本地人与外地人之间的摩擦亦随之增多。但这类案件总体上所占比例较小,相比之下,交通肇事案件在其他类纠纷中占有大多数份额,且近三年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三、案件结构的一般分析

(一)关系与纠纷:纠纷的三种样态

贺雪峰教授从是否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的角度出发,对乡村社会作了“熟人社会”与“半熟人社会”的二元划分。据此观点,在自然村中,由于村民们拥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互相协作和人情往来更加频繁,因此形成一种彼此知根知底的“熟人社会”;而行政村往往是数个自然村的联合,扩大了的地域空间和人口范围致其不可能成为如自然村那样关系紧密的社会,但人们之间并非完全陌生,共同的行政空间使行政村的人们虽不如自然村那么熟识,却也能够彼此脸熟,这便是所谓的“半熟人社会”。如果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及熟识程度为标准,H法庭受理的案件亦可划分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三种类型。

这里虽借鉴了贺氏对乡村社会形态的划分,但由于服务于不同的研究目标,二者在涵义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贺氏以自然村与行政村之间的界限为准绳将乡村社会分为“熟人社会”和“半熟人社会”,其考虑的是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作为整体的社会性质,其中的个体差异因不会影响总体性质而未被给予足够的关注,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性视角。这种视角是与其理论关怀的目标相适应的。因为整体性视角关注的乃是乡村社会性质对乡村政治格局产生的影响,而个别现象并不能对乡村社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然而以整体性的视角研究纠纷及其解决则难免有失偏颇。原因在于纠纷所涉者为具体的人和事,而非某个抽象的整体,整体的性质无法完全涵盖个体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案件社会学将案件的微观结构视为研究的中心,探寻不同的微观结构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及其结果的影响,这就需要一种微观的视角,即在界定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及陌生人纠纷时不是单纯以整体性的地域空间为根据,而是依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相互关系而定。

据此,所谓熟人纠纷系指纠纷的当事人间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日常协作、人情往来等形成了较为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他们不仅互相面熟,而且彼此熟识;半熟人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面熟,却不熟识,即通常所谓点头之交;陌生人纠纷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素不相识,更无交情可言。由此可见,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并不必然是熟人纠纷,其也可能是半熟人纠纷甚至陌生人纠纷;相应地,处于半熟人社会的纠纷亦未必均为半熟人纠纷,还可能是熟人纠纷或陌生人纠纷。

根据此种划分,占整个法庭受案总数绝对多数的离婚案件及婚姻家庭纠纷毫无疑问当属熟人纠纷,邻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亦属熟人纠纷范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多为同村(同自然村与同行政村所占比例大致相当)人之间的借贷,至少可以推断出熟人纠纷与半熟人纠纷在其中占多数,而陌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相对较少;余下的其他纠纷(信贷案除外)中三种类型则分布的较为分散,各占一定比例。这表明在H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次之,纯粹陌生人纠纷仅占十分有限的比例,尽管该比例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及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而有上升的趋势,但就总体情况来看,其份额依然较小。

(二)纠纷中的力量对比:耍泼、抵赖作为一种“弱者的武器”

除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外,当事人及各自支持者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受教育程度、社会关系网络乃至个人气质、性格等因素则成为案件结构的另一重要方面。这些因素实际构成了支撑当事人策略行动的资源。由于乡村司法的实质是对立双方在法庭上为争取法官对己方主张的支持而调动各种资源进行的竞争性活动,因此当事人在乡村司法中的行动能力及其外在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因素在当事人之间的分布状况,亦即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

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将资本分为三种,即经济资本(财产)、社会资本(主要为社会关系网络,尤其是社会头衔)以及文化资本(尤其是教育资本)。然而在乡村司法的背景下,乡民们还经常动用一种特殊的资本――耍泼、抵赖甚至对法官进行暴力要挟。根据H法庭法官们的介绍及笔者的参与观察显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耍泼、抵赖的方式可谓花样频出。常见的方式如在法庭上蛮不讲理、无理取闹、不服从法庭指挥等;更为严重的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能会于庭审结束后三番五次地前往法庭纠缠,部分当事人干脆将家中老弱病残者送往法庭,并摆出一副不达目的誓不休的阵势。至于对法庭及法官施加暴力要挟,既可以针对本人,即“以死抗争”,亦可针对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甚至法官。

耍泼、抵赖乃至暴力要挟作为乡村司法中的一类特殊资本,无疑难以归人布尔迪厄提出的上述三种资本类型之列。而其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独立发挥作用的资本类型,则是与乡村人民法庭的宏观社会背景须臾不可分离的。一方面法庭及其法官通过司法活动被深深地卷入到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过程中,其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司法目标,更要考虑行政或政治目标,这就使司法不仅仅是一个简单适用规则解决纷争的活动,更是一个维持社会秩序及稳定的过程;另一方面,纯行政化的管理考核方式加之法庭同乡民的“近距离接触”,使乡民的任何过激反应均可能因造成新的“不稳定”而影响法庭和法官的政治、经济利益。

在乡村社会背景之下,尽管“目前中国的农民实际上已经分化成若干利益不同、愿望不同的阶层,而且正在进一步分化之中”。但从整体上看,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资本分布仍然较为均衡。宋镇修主编的《中国农村社会学》一书认为乡村社会按照收入分层可分为:(1)贫困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11.3%;(2)温饱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60%;(3)宽裕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23.7%;(4)小康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5%左右。这一划分虽距今已逾20载,乡村社会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然其核心框架依然能够大致反映出乡村社会分层的基本状况,即除去少数赤贫阶层和富庶阶层外,在社会、经济、文化上居于普通层次的中间阶层依然是乡村社会中的主体成分。正如学者在对法律制度从事社会学研究时指出的那样,“如果除了一个因素,其他因素都是中性的,那这个因素会起作用。”在当事人双方均属于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时,由于彼此在经济、社会及文化资本上并无实质差异,因此耍泼、抵赖和暴力要挟等特殊资本将对乡村司法发挥着显著的制约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对乡村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之社会结构从整体上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从纠纷性质来看,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纯粹的陌生人纠纷虽有递增的趋势,但总体上所占比例依然较小;二是从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上看,绝对弱势者和绝对强势者并不多见,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在比例上仍居多数。由于多数情况下双方经济、社会及文化的资本无太大悬殊,导致耍泼、抵赖、暴力要挟等“弱者的武器”在乡村司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四、案件结构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乡村司法

从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看,由于H法庭受理之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只占极少数,因此形成了乡村司法在方式上的“调解本位”及过程上依赖于“摆过程、讲道理”的特点。在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熟识,即使不熟识也至少有过交往,而且这类纠纷很容易藉由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网络而转化成类熟人纠纷。

涉案当事人的熟人和半熟人关系意味着,一方面纠纷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引讼的事由只是双方各种琐碎矛盾长期积压而爆发的导火索,案件发生的初始缘由甚至当事人各自的诉求都不甚明晰,加之熟人间的授受很少确立明确字据,从而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设置了重重障碍。如法官所坦言,对于许多家长礼短的民间纠纷根本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只能尽力调解,因为法官如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但是却会严重悖离乡土社会的朴素是非观,极易激起涉事当事人的激烈反抗,这在当前人民法庭“压力型”的考核管理体制下显然是一种风险行为。而且由于我国人民法庭的办案方式正逐渐向形式化的方向发展,当事人双方提交给法庭的合法证据却相当有限,从而导致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不依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经过的描述,即“摆过程”。当然,“摆过程”的节奏完全由法官掌握,一旦法官获得其需要的信息便会打断当事人的倾诉、抱怨;另一方面,乡土社会中的伦理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着突出作用。在H法庭辖区内,以血缘亲属、邻里和私人友谊为基础的传统伦理规范对村中的人际关系依然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因此在熟人和半熟人纠纷中法庭经常会利用当事人双方都熟悉的民间习俗、规范给当事人做工作,促使双方接受调解。笔者旁听期间,H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要经历两大阶段:一是较为正式的法庭审理,在这一阶段法庭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渐次展开:首先是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人的身份,其次是释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则是法庭审理阶段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二是非正式的法庭调解,这一阶段的重点是法官在正式调解前的总结、说理,其次是讨价还价的调解过程。

在调解作为法庭的既定方案的前提下,虽然第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尽量了解案情,但法官仍会不失时机地以伦理性语言对当事人进行说教,以为后一阶段的调解铺垫。在调解阶段,法官的总结发言几乎完全诉诸于乡土伦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这一环节在整个调解阶段尤其重要,因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在调解中的态度直接取决于法官是否成功运用民间习俗、伦理道德将其打动。不少当事人在法官一番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以后,对抗情绪一般都会有明显缓和,并多选择接受调解。

然而,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熟练驾驭并动情地表述乡土伦理,而且法官利用诉讼程序调查案件事实的个人禀赋亦不尽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法官的行动方向是其所要追求的目标,那么能否达到这些目标(即调解)则要看法官能够动员的资源、手段和法官自身的某些禀赋,这就涉及到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所处的位置和他的职业特性、司法经验……”这就使调解的过程、结果及其效果表现出较弱的稳定性。如果法庭审理阶段对事实调查得不甚清楚,或者法官对乡土伦理的理解和把握不够流畅,法官在调解前的总结发言中便很难缓和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此时的调解便更多地体现出“强调”(强制调解)的倾向。

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认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采用的是“说理-心服”模式。然而从H法庭的司法情况来看,既然调解作为一般情况下的既定办案方针,那么调解是否遵循“说理-心服”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说理能力(当然前一阶段的事实调查也尤为重要)。如果法官能够成功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一定的让步,当然称得上是“说理-心服”模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旦说理失败,代之而来的通常不是判决,而是“强调”,这种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则演变为“说理-失败-强调”。

以上对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同乡村司法的关系的简单阐述显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愈紧密,法官越倾向于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主要依赖当事人“摆过程”获取案件信息,并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变化等具体情况,交替使用“说理-心服”模式和“说理-失败-强调”模式,以促成纠纷的顺利平息。但是在法官说理中,“理”主要系指乡土伦理,法律在说理中只是法官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所说之“理”的一种资源。在陌生人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尽管由于宏观社会背景的影响,法官们仍然追求以调解结案,但由于陌生人纠纷的当事人互相介入对方生活的程度较低,纠纷的发展过程较为清晰明确,事实、证据等案件信息的获取相对容易,因此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法官在无法促成调解时并不轻易动用强调,而是更倾向于作出判决。

(二)两造力量对比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常规资本及个人性格、气质等非常规资本的分布、组合状况有力地制约着乡村司法的各个环节。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立案环节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纠纷本身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被法庭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纠纷一方当事人涉及政府利益或者政府的政治目标,或者案件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如山林、土地纠纷,以及其他可能难以执行的案件,法庭一般会运用“立案政治学”将其排除在外。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外部”因素多较复杂:“级别高、牵连广、谣言多、影响大”,即所谓“难办”案件,法庭若贸然受理,极有可能置自身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有别于“法官不服从法律以外的权威”的西方式司法制度,党和国家的政策则是我国“法律的灵魂”,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以政策为指导。对司法工作的考评,除法律效益外,还关注社会效益与政治效益,其中政治效益起到统领性作用。因此,法官在个案处理中须掌握政策与法理之间的平衡术,同时要艰难协调情、理、法三者间的相互关系。而上述“难办”案件一旦进入法庭,由于各方利益冲突的异常激烈,无疑会增加法官“平衡”与“协调”的难度,从而为法官和法庭带来各方面无法预计的风险。

在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实力殊悬而棘手的案件之后,所剩的便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势均力敌的普通民间纠纷。但是所谓的势均力敌也只是表面上的,或者说宏观层面的。尽管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是普通农民,但是他们之间的力量对比仍然存在细微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策略和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背后的支持团体实力雄厚,背景强硬到可能会影响法官本人的利益时,在法庭与社会“距离”很近,又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程序保障法官中立的情况下,法庭必然会向强势一方倾斜。

然而通过一个多月的参与观察显示,即使是最普通的村民间的纠纷,依然存在力量对比上的差异。例如有的当事人比较明事理,容易被说服,而有的当事人则比较蛮横无理,稍有不如意便抵赖、撒泼,这时候,经验老道的法官可能就会将工作的重心转向明事理、息事宁人的一方,而不会无益地对蛮横之人做工作。毫无疑问力量的强弱在此不是当事人后面的财富以及地位,而是看谁最蛮横,最能耍泼。在乡村社会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前面所说的那种极度优势的情形,那么耍泼、抵赖等“弱者的武器”将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力量。法官为了保证调解成功并执行到位,不得不迁就耍泼一方,而迫使息事宁人一方妥协。而且由于这种力量对比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一方当事人在一个阶段可能比较容易说服,在下一阶段则可能变得强硬,这时候力量对比关系可能颠倒过来。因此法官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不得不反复调整调解方案和做工作的对象。

五、结语

以上所呈现出的基层司法图景,相对于正统理论及纸面上的司法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出轨”。这种表达与实践的悖离的出现,是由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微观结构决定的。而这又必须被置于我国乡村司法更为广阔的宏观社会历史背景中方能获得恰当的理解。案件的微观结构勾勒出其对乡村司法直接的塑造与制约作用,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则规定了司法权力运作的内在逻辑。

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主要包括司法制度与权力架构基本状况,社会文化、政治框架诸方面。其中国家权力的划分与基本架构,以及法律(司法)与行政的相互关系具有支配性的作用。新中国的现代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长期革命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以及艰苦、复杂的政治斗争使得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自其诞生的那一刻起便紧密依附于政治母体,成为政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此种“治理化”和“政法合一”的制度传统,导致我国的司法活动呈现为一个开放的、动态的过程。司法活动的目的不单为了实现规则之治,更在于服务于各级政府社会综合治理的实践。法官在“作出具体的决策行为时,他就不仅会受到所谓知识前见之类的影Ⅱ向,而且还会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判委员会)和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甚至是党委、政府、人大和政协)的影响”,其结果是促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自始至终都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

在形式主义法治论下,法律机构往往被视为“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乡村司法实践却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幅司法图景,在这里,利益相关者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延续其争斗;法庭的高度开放性为各项外部因素的角力提供了宽泛的空间和舞台;法庭斗争的“游戏规则”不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教条,而是随着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法官根据需要交替运用人情、乡土伦理与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诱导与教化。在此,囿于乡村司法所处的结构性约束,法官同案件处理实际形成一种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的利益纽带”,他已经超越了斗争双方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而成为积极加入斗争的一方。于是庭审两造对抗而法官中立的“三方构造”畸变为“三方对抗”的格局。法官为了保护其“制度性利益”,既不会单纯维护原告方,亦不会偏袒于被告方,他在司法活动中的位置与行动取决于其利益需要。就此而论,法官确属“中立”的。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第8篇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