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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念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3 16:07:59

民间借贷概念

民间借贷概念第1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企业借贷;意思自治;科学对待

一、企业借贷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概念要回答的问题是“是什么”、包括“什么”,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此给企业借贷下定义,明确企业借贷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对于探讨企业借贷法律问题及处理企业借贷纠纷具有首要意义,我们必须予以把握。

本文认为,企业借贷有广、狭两义之分。狭义的企业借贷仅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广义的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以货币资金为主要借贷标的,以余补缺的融资行为。本文所指是广义上的企业借贷。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1、借贷主体具有特定性。从实践看,企业借贷的主体是非金融企业经济组织,其中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等,都可以成为企业借贷的主体。显然,企业借贷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具“公众性”,这是企业借贷的基本特征,也是企业借贷与银行借款、非银行金融借贷、小额借贷公司借贷以及同业拆借和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别。

2、借贷标的具有多样性。企业借贷标的与其他借贷的标的有所不同。其他借贷的标的是货币资金。但企业借贷的标的主要是货币资金;此外,也有有价证券作借贷标的情形;同时还有结算资金垫付、投资垫付等多种形式的借贷,其借贷标的具有多样性。但不论借贷标的如何,也不论有偿无偿,都是企业间以“借出”、“借入”和“偿还”为内容的信用行为,这在本质上都属借贷范畴,这是判断企业借贷外延的根本标准。

3、企业借贷以调节余缺为目的。企业借贷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和渠道,不论是资金借贷、有价证券借贷,或者各种垫付资金借贷,其借贷标的都是企业的“自有”资金或者有资金意义的有价证券等,是企业间一种“以余补缺”的自发的融资行为,而不是以经营存、贷款为业的金融行为,这是企业借贷与银行借贷、非银行金融借贷的本质区别,也是企业借贷的本质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区分和把握,不能混同。

4、企业借贷是一种契约行为。契约即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企业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企业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论协议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也不论是书靣的或者口头的、明示的或者黙示的形式,都是企业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契约行为,受我国合同法的拘束和调整。

二、废止企业借贷禁令,放开企业借贷融资。

企业借贷,是企业的正当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然而,对企业借贷,我国却一直实行行政管制,由央行通过《贷款通则》明令禁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已有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的司法解释,但央行的禁令仍然沒有被废止,并依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纠纷的公正处理,从而使企业遭受了许多不公正待迂。

然而,企业借贷并沒有被禁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思路的变化,企业借贷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成了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并形成了事实上的融资暗流,资本市场这双“无形之手”正在向着央行对企业借贷的各种管制发起挑战。因此我们应当审时度势,对企业借贷管制作进一步反思,并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为指导,科学地对待企业借贷,废止企业借贷禁令,放开企业借贷融资,以充分发挥企业借贷在发展我国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其主要具体根据如下:

(一)企业借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正当权利,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

1、企业借贷符合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契约即合同,它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契约自由是古老的“三大”私法原则之一,是自由经济的产物。它始于公元6世纪的罗马法;发展于15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确立于19世纪欧州各国。契约自由对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历史性的重要作用。其基本含义,就是民事主体从权利本位出发,通过契约,自由、自主交易,以实现其经济目标。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企业经济,因此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权在市场经济价值法则指导下,根据市场伩号和市场需求,通过契约自由,自主决定和组织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包括选择适合其需求的各种融资活动,以实现其经济目标。因此企业借贷既符合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同时,也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显然央行禁止企业借贷不当,其禁令应予废止,企业借贷融資应予放开。

2、企业借贷是一种正当的融资行为。说企业借贷是正当的融资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从物权角度;二是从融資目的;三是从法律规定角度。

从物权角度:分析企业借贷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借贷的借出方,让渡的是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权,因此从物权角度讲,这属企业支配其财产的排他性权利,具有物权上的正当性。因此只要企业让渡的是自有资金的使用权,公权力就不能予以干涉;退一步讲,即使企业让渡的是其他企业的资金使用权,也仅是个“效力待定”问题,而不是个“当然无效”的问题,因此按照“不吿不理”的原则,公权力也不能主动干予。

民间借贷概念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其产生原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探究其产生原因,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我国的商业银行本身主要是垄断性企业,基本上为国企、大型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不愿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的融资就出现了空白,而没有资金,就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停滞,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间地区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余资金。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钱生钱”,多渠道,高收益的投资理念和方式被大家接受,而民间借贷高利率、利滚利的巨大诱惑更是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源,促进了民间信贷产业的发展。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好处

1、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另辟了一条融资途径,并且其灵活、方便、融资快,大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维持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对增加就业、活跃地方经济,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民间借贷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同时也增加了人们的“钱生钱”渠道。

3、民间借贷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完善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势使得近年来民间信贷产业迅猛发展,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越来越趋于白热化。以温州为例,2010年其民间借贷大概是800亿元, 2011年则高达1200亿元。

然而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其风险大,利率高,借贷手续不严,有干扰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可能,并且容易发生违约,引发纠纷。比如在高利贷的诱惑下,做实业的企业从实业中抽出资金放高利贷,形成产业空心化,同时也加剧了泡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又如,民间借贷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老板“跑路”、“跳楼”以逃避债务等,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尤以2011年温州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机最为典型和影响深远,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企业倒闭,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相关纠纷短期内激增,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冲击。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但不能因为其有风险,就打击排除它的存在,但若是任其自由地任意发展下去,又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发挥优势作用,减轻不利影响。

(三)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的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它能调整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完善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颁布相关符合实际需要的单行法规等,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出现规范空白地带,避免产生更大的危机,从而使其充分发挥优势作用,促进金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福祉。

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存在漏洞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的《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2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落实工作要点通知》等。

这些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颁布时间于今有较长时间了,而经济发展千变万化,因此具有较强的滞后性。此外,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比较简单,相关规则也较为笼统,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借贷进行有区别有重点的规制,如都统一使用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限制,不利于控制高利贷。

2、缺乏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单行法规,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大多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规则约束。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施行现状

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由于习惯、人们的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实行尴尬,影响了规范的作用。如

1、手续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手续,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碍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部分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2、对债务偿还问题。如父债子还思想。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3、利息问题。利率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4、民间借贷效力问题。如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碍于情面或是利益驱使,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对于这些尴尬,一方面需要有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从而使得相关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前途系于立法规范,因此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民间立法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缺陷,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监测制度。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效力比较高的、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手续、利率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减少由于立法漏洞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2)从概念等多方面划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类似概念的界限。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两者从来就没有泾渭分明过,很容易被混下和转换,引起全国热议的吴英案中便存在着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争议。所以处理起来应慎之又慎,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地方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且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政府形象和司法权威。

(3)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与、等行为的惩罚力度,提升法律的威信。

五、结束语

民间借贷不是毒瘤,相反,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以应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阳关化和规范化。而考虑到中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觉得除了完善现行法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参考国外经验,制定切实有效地法律,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使民间借贷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参考文献

[1]刘道云,曾于生.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J].河北法学,2013,1.31:1.

[2]谢开勇,谢寒.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思考[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3,1.24:1.

[3]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的理性思考[J].嘉兴学院学报,2012,7.24:4.

民间借贷概念第3篇

一、三种译法及差异

笔者接着找来名著《哈姆雷特》几种不同的译本,细作比较,果然有不同的译法。

莎士比亚原作的原文是: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For loan oft loses both itself and friend, and borrowing dulls the edge of husbandry”. (Hamlet quote Act I, Sc. III)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译法:

A.勿告贷于友也勿贷之于友,因为后者常常致财友均失,而前者是豁费之首也。(摘自“e书时空”免费电子书)

B.不要向人告贷,也不要借钱给人;因为债款放了出去,往往不但丢了本钱,而且还失去了朋友,向人告贷的结果,容易养成因循懒惰的习惯。(摘自《哈姆雷特》(第一幕,第三场)

C.要记住:不要向人家借钱,也不要借钱给人家――尤其不要忘记,对自己要诚实。(引自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国家规划新教材语文(职业模块服务类)《走向社会》作者:亚伦亚达,第十一页)

这三种有代表性的译法,差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种是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贷出与贷入”;

第二种是把borrower译为“告贷”,lender译为“借出”;

第三种是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借出与借进”。

二、“借”“贷”二字辨析

在认真分析剧本中的上下情节的基础上,想要明白是用“贷”还是用“借”?哪一种译文更符合父亲波洛涅斯说话的本意?首先要搞清楚“贷”与“借”二字的本义及引申意义。

从词义学上研究,“借”初始及基本的含义《新华词典》的解释为“暂用别人的财物或把财物给别人暂用”,“贷”的原始及基本的含义据《新华词典》的解释为“借入或借出”。可见,“贷”与“借”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这样看去二者似乎可以互为代用。其实,从两个字的发展上看,还是大有差别的。

1.贷的初始阶段

贷字从贝,表示与钱财有关,代声。据《说文解字注》载:“贷,施也。谓我施人曰贷也。”所谓“施人”,就是无偿地给与他人之意,这应是中国上古处于原始农村公社时期“贷”的概念。汉初燕人韩婴在回顾上古井田时代时说:“古者八家而井田,方里为一井,……八家相保,出入更守,疾病相忧,患难相救,有无相贷,饮食相召,嫁娶相谋,渔猎分得,仁恩施行,是以其民和亲而相好。”韩婴所云的“古者”,就是指公有制的农村公社时代。那时的人们没有私有观念;所谓“患难相救,有无相贷”,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互助,物质生活上的相互帮助、无偿地互通有无。“贷”在此时是一种无偿的给予、支援,是一种平等的互助关系,还体现在周人的大、小宗支的关系上,血缘的亲情观念此时还起着支配的作用,使得“贷”在族人之间,天子、诸侯之间,甚至诸侯、大夫与百姓之间,都是一种帮扶的关系,这是上古公有制时代遗留下来的有关“贷”的观念。

2.贷与借同义阶段

西周以后,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农村公社井田制的破坏,社会贫富分化明显,对生活资料的占有或使用出现多与少、有与无的差别。社会出现阶级差别时,“贷”的观念也同时发生了变化,“贷”越来越多地具有了“借”的内涵,甚或连在一起,称之为借贷。这种借贷,不论是钱还是物,都是需要归还的,有时甚至要加息归还,形成一种债务,称之为“责”,即债也。如孟子滕文公上:“为民父母,使民盼盼然,将终岁勤勤,不得以养父母,又称贷而益之。”此“贷”指借入。左传昭三年中“以家量贷,而以公量收之”,此“贷”指借出。

3.贷与借意义分开阶段

以借贷生息谋利者,在进入春秋时偶尔有之。到了春秋的中后期,随着农村公社的进一步瓦解,井田的私有化和租佃关系的出现,借贷不仅普遍要归还,而且越来越多地是要生息归还了。“息”的概念这时也变成了出贷财物而生利增殖的内容,周代后期的借贷已经分成了有息和无息两种。对于生息借贷,要用文字写在简牍上,形成文书加以约束,而且应一式二份,出贷者与借贷者各持一份,作为日后生利索债时的凭据。即使是无息的借贷,也有个原物奉还的问题,所以也要“书契”为证。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从基本义上看“贷”与“借”是相同的,但是春秋中后期以后,这种“贷”“借”意义相同的情况就打破了,“贷”的意义更多地往“放贷”“贷款”方向演进了。随着从事借贷的专门的信用机构的出现,“贷”又演变为特指此类机构的放贷活动的表称。如《周礼•泉府》对“贷”解释为“凡民之贷者”;司农加注进一步解释为“谓从官借本贾也”,其含义就更窄,并与现代的意义比较接近。现代金融业以及会计学出现之后,“贷”专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强化,日益普及。因此,“贷”的现代含义是其上述引申义不断发展的结果,是借贷资本产生和发展的产物,也是银行等信用机构借贷活动的专门表怔。所以说,如果把“borrower nor a lende”译成“贷出与贷入”,就很容易让读者误读为现代意义的有息贷款关系,而不是无息的借钱关系。

而我们从剧本情节中可以看出:父亲在儿子出门前进行叮嘱,主要内容是要求儿子要三思而行,要和气,要正确对待吵架,要正确学会听,要穿衣得体,接着就是要求管理好手里的金钱。显然这是一个父亲对外出儿子在生活上的要求,并没有要儿子出去“放贷生利”的意思。波洛涅斯是国王的宠臣,一个国王的宠臣,在爱子出门前是有能力为自己的儿子准备充足的经费的,只要儿子使用得当,是不会出现资金匮乏问题的。父亲担心的是:儿子自己资金使用不当而招致资金匮乏,父亲告诫儿子并要求他牢不可破地守住自己手头上的资金,采用“闭关自守式”的做法。也就是说,“不向外借钱,也就是合理用自己的钱;也不借钱给人家,也就不会出现人财两空的结果”。所以说: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贷出与贷入”远远不如译为“借出与借进”来得准确,后者更符合父亲波洛涅斯说话的本意。

民间借贷概念第4篇

【关键词】农村非正规金融;管制机制;产权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概念及形成原因

1、农村非正规金融概念

中国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主要起源于低成本互助。支付利息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在计划经济时代基本消失,但亲朋好友间互质的无偿资金融通始终存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仍处于初级水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在时空上表现出不平衡性,必然决定内生于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方式差异较大,同时现行的农村正规金融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在经济金融集权体制安排下,为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空间。改革开放后,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范围逐渐扩大,融资规模趋于增加,而且非正规金融的融资工具日渐复杂,对社会经济影响也越来越大。由此激起了国内外学者研究非正规金融的兴趣,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目前,国内外关于非正规金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般而言,农村非正规金融是指农村中非法定的金融组织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农户之间或农户与农村企业主之间的相互发生的以偿还为条件的借贷行为的直接融资,带有明显的“地下经济”的特征,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是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即“体制内”金融或“正规金融”以外的,有组织或无组织、隐蔽或半隐蔽地存在于广大农村地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筹融资活动,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的“边缘化”金融活动。

世界银行认为,非正规金融可以被定义为那些没有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而且非正规金融大多可分为以下三类: (1)即非信贷机构,也非储蓄机构: (2)专于处理个人或企业关系的金融交易机构; (3)在借贷双方之间提供完全中介服务(WbrldBand,1997)。Steelete,(1997)将非正规金融定义为处于央行和金融监管当局规范和监管之外的那些金融活动,也就是说,正规金融意味着那些得到央行认可的,被纳入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的规范和监管之中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而除了正规金融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就是非正规金融。

国内学者更多的使用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如樊纲、姜旭朝、史晋川、李月一红、冯兴元等)。姜旭朝(1996)在其著作《中国民间金融研究》中对民间金融做了界定:“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这样,民间金融的范畴既包括合法的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信用社、股份制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也包括不合法的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如合会、私人钱庄、典当行等。李丹红(2000)则指出,民间是相对于国有而言的,国有的概念为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国有独资公司和最大股东是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民间即是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部分。按照他们的划分,民营银行、农信社也应属于民间金融的范畴。

另外,张庆亮(2003)针对发展中国家或体制转轨国家提出民有金融的概念,主要是指由民间资本构成并掌握着控制权的各种金融机构,通过资金的融通活动或资金的借贷活动,主要为居民和非公有制经济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金融形式。张杰(1999)提出与体制内金融相对的体制外金融概念。林、胡海鸥著的《中国的灰黑色金融一市场风云与理性思考》中主要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将地下金融或灰黑色金融界定为不为政府控制监督,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反映,也不纳税的金融活动,实际上是隐蔽的、不公开的金融活动。

2、农村非正规金融形成原因

农村非正规金融制度源于农村现实的金融需求。是在我国农村特殊的经济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并随着农村金融需求的变化而不断演变。农村居民收入增长的缓慢和支出的增加。农村的教育资金支出、婚嫁病丧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占用了他们对农业的投入。其次,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业技术的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效率得到极大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雏形出现了。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仅仅依靠自有资金显然是不够的,个体农民由于时常有经常性项目的支出或者突发性的支出,所以支出增加也非常快。目前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普遍不足,所以难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市场型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以市场为导向的专业化技能型生产,是农民实现增收和农村实现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途径。但同样由于缺乏商业贷款供给所要求的抵押担保品(农户的主要资产,比如土地、房屋和农机具等不能作为抵押品),因而从银行贷款难以得到基本满足。在我国农村只有很少的农户可以获得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且大部分以小额贷款为主尤其是1998年以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从农村地区大规模撤离,全国上千家农村基金会全部关闭,信贷权限上收,致使基层行信贷功能逐渐萎缩,众多农村经济主体不得不求助于非正规金融部门。

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和发展,与分散的、小规模的、兼业经营的小农经济相适应,可以有效地避免正规金融手续繁琐、须抵押等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非正规金融贷款数额自由,期限灵活,手续简单,易为农户所接受;近些年,我国非正规金融不论是在数量和规模上,还是在农村资金市场的比重上,都形成了取代农村的正规金融之势。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目前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呈现出以下特点:

(1)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规模较大

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我国的农村民间资本经过20多年发展,已从剩余资本发展成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并在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农村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从1986年开始,农村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严瑞珍,刘素贞),据估计仅2000年企业之间直接拆借或借贷的金额高达800~1000亿元人民币(张锐,夏学良)。中国2,4亿个农民家庭中,大约只有15%左右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85%左右的农户要获得贷款基本上都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陈锡文,2004)。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指出,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借贷大约为来自正规金融市场的4倍。对于农民来说,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要远远超过正规金融市场。

(2)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差别较大

在当前,农村借贷中,付息借贷主要表现在盈利性的生产借贷方面,而生活借贷多以亲情式的无息借贷为主。张友俊等(2002)在调查中发现,在农村民间借贷中实行了按不同用途划分的差别利率。比如归还赌资的利率最高,月利为10%:,而摊派、子女上学和自然灾害的利率最低,为2%--3%,用于农业生产的利率在3%--5%。除此之外,还存在低利率或零利率的现象,这种借贷形式通常发生在熟识度较高的人群中(如亲朋好友之间)。

(3)农村非正规金融发生率存在区域性差异

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城市,农村民营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的直接临时资金拆借或高于银行固定利率性质的民间借贷数量巨大,农村非正规金融相对于正规金融的比重也较大。从农村民间借贷是否收取利息来看,2003年农村固定观察点的农户数据显示,全国无息借款占私人借款的53.89%,东部地区此比率为44.07%,中部为70.29%,西部为47.09%,即中部的无息借款比重较大,东部和西部民间借贷中有息借款所占比例更大。经济发展快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相比较,东部农户家庭对民间借贷的依赖程度最高,中部次之,西部再次之(史清华,2005)。

2、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分析

(1)产权不清晰

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是一种合作制组织,同时它也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完全按照合作制原则规范,内部经营管理较为混乱。大部分非正规金融机构产权主体缺位、产权不清,责权利不明确,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其筹资、征信、信用审核、授信、风险承担等能力低下,人员素质也不高,金融知识、管理知识缺乏,业务受到限制,风险增多。许多无序的农村非正规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甚至暴力犯罪。

(2)信用活动程序不规范

由于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使农村非正规金融风险加剧。农村非金融机构一般不会按照金融业正规要求根据准备金比例、资产负债比例、风险防范管理措施等来运营金融业务,该机构大多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和呆帐准备金以抵御风险,经营风险极大。央行因为不能对其实施有效指导、监管,也没有经过正规引导、培训,基本处于自发、随意运做状态。农村非金融机构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尤其在金融这种特殊行业,需要从业者具备金融业特殊的知识、技能等要求,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因为不具备上述条件和环境,出现了很多问题。

(3)行政干预问题

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领导大多由乡村行政领导担任,而且组织的启动初期是以行政手段“清财收欠…村有乡管”进行工作的,一直带有官办色彩,行政干预不可避免。因而基金会很难抵御地方政府、各种势力的摊派、干涉、操纵,经常成为县、乡的金库,成为各种势力牺牲品。

三、规范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政策措施

1、加强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监管

目前,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没有合法的地位,其权益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一方面不利于非正规金融的有序发展,同时其地下经营状态也更容易导致金融风险。因此,我们应在逐步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的前提下,赋予非正规金融与现有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平等竞争的合法地位,让其在法律和宏观经济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合理配置农村的经济与金融资源。政府将非正规金融纳入法制的轨道,给非正规金融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法律上应对非正规金融活动中形成的契约进行有效的保护,并鼓励其向着规范化、契约化方向发展不仅可以减少它在躲避管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也减少非正规金融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所带来的危害(Dekle&Hamada)。

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内生出对非正规金融制度的要求,但非正规金融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政府有必要从市场准入、产权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监管和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对非正规金融制度进行构建。因而发展非正规金融机构可行的途径为是引导非正规金融形式从“地下”走向“地上”,向规范化、合法化、机构化金融转变,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具体来说,就是要在法律上或制度上保护这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减少他们经营上的制度不确定性(彭兴韵)。

2、明晰产权

要真正实现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规范化,最根本的是要进行产权改革,建立起合理的产权制度,以实现财产权的分散化并使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非正规金融还是难以得到政府的认可,难以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因而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可能真正行使所有权和监督权。所以,产权改革对非正规金融来说,即是要明确非正规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控制权和监督权等等。在深化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进程中,需积极总结和吸取农改革的经验。此外,还需在法律上明确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性质、地位,依法保护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合法权益,扩大股金来源,建立适当的股权流动机制,用法律保护社员的选举权等多种权利,落实民主管理;建立农户小额贷款风险分担基金和农村信用社自律和外部监督机构,引入破产机制、竞争机制以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效益。

投资者从法律角度来讲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能按照利润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原则建立评估体系来考核关系中经营者的业绩,根据保值增值要求来督促经营者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审计稽核和风险防范抵御制度。由此可见,产权制度的合理化将会自然地解决非正规金融规范化问题。在合理的产权制度基础上,我国的一部分非正规金融机构将会通过市场竞争逐步发展成为真正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使得非正规金融逐渐过渡到我国的信用主体成为可能。

3、建立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融合机制

民间借贷概念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合法 融资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2009.104-105.

民间借贷概念第6篇

【关键词】P2P网络贷款;概念;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33-01

一、P2P网络贷款的概念

伴随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依托互联网技术而兴起了一种金融借贷服务,其被称之为“P2P”网络贷款(中文称之为“人人贷”)。这一概念虽尚未有一公认的权威性定义,但人们正在逐渐对其达成共识。一般认为,P2P网络贷款,即“Peer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个人对个人”,也称“点对点”的通过互联网实现的一种借贷;具体而言,就是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中介机构(即P2P网络贷款平台),在网络上达成包含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条款的借贷约定,通过网络完成认证、记账、清算和交割等流程,实现信用借贷的一种模式。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都为个人,贷款人持有闲余资金,具有理财投资的意愿,希望将手中闲余资金贷出获取利息收入;借款人是有资金需求的个人,其愿意支付利息报酬而借入贷款人的资金加以使用;中介机构也就是“P2P”网络贷款平台,通过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匹配和审核等服务,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等作为收入。这是P2P网络贷款从开创至今的最主要模式。但是,现实中的P2P网络贷款正在突破传统的单纯的居间借贷业务,发展出更加多样化的业务模式,笔者认为上述P2P网络贷款的定义随着P2P网络贷款的发展已显得狭隘,其更广泛的定义为:由P2P网络贷款平台提供与借贷有关的服务,使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过互联网实现借款和贷款目的的一种业务。P2P网络贷款的实质是借助信息技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性的民间借贷。

二、P2P网络贷款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一)借贷合同关系

P2P网络贷款模式是网络化的民间借贷,其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各家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不同运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让贷款人、借款人以及贷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

以拍拍贷、人人贷等线上竞标为代表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借贷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需要借款时,借款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它相关身份证明、详尽的个人财务收支状况,然后向网站提出申请等待审核。审核通过后,借款人开始借款信息,包括借款金额、最高年利率、借款用途、资金筹措期和还款期限等。因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由投标人投标情况决定,因此这一借款信息应当被认定为要约邀请;而其后,潜在贷款人的竞标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借款人发出要约;当竞标期限届满,投标资金满足借款人要求,借款计划成功,则对竞标成功者的确认应当认定为承诺,贷款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借条,由此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在这一关系中,应当认识到贷款平台起到的是提供信息平台、审核借贷双方资格等促成借贷合同形成的辅工作,并未直接参与到合同的制定中。

(二)服务合同关系

1.居间服务合同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出现,最初的理念是来自于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促成其借贷合同的成立。单纯中介型的拍拍贷、人人贷与借贷双方之间都属于这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其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的平台、收集和审核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提供划款平台、协助催收贷款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2.理财服务合同关系。由于P2P网络贷款以信用贷款为主、风险较高,因此像以Zopa为代表的复合型贷款平台更强调了对双方借贷合同的控制,对其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存在明显的影响和限制条件约束。而国内以宜信为代表的贷款平台则开拓出了更灵活的服务模式。

宜信突破单纯中介的居间模式,它自身也参与到了P2F的业务之中。具体而言,宜信不再是单纯地为借贷双方提供平台,使其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宜信自身通过严格审查和把关(包括线下见面、审核信息、信用测评等方式)一般以个人名义将钱贷给借款人,然后,将债权转让给有理财需求的贷款人。宜信将这种模式打造成理财服务,并根据客户需求按照不同的回款方式设计了多种理财产品,宜信推出的这种理财服务模式,其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债权的转让,当然,这与传统的债权转让存在一定的区别,转让债权的目的不在于最后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全部债权,而通常是获得阶段性的债权收益。

三、担保合同关系

民间借贷概念第7篇

【摘 要 题】现代史专论

【关 键 词】高利贷习俗/20世纪上半期/华北/长江中下游

【正 文】

在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不可或缺的融资行为。民俗起源于生活,与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一样,借贷活动也折射着浓厚的民俗气息。所谓高利贷习俗,笼统说来,就是长期相沿、为广大民众反复使用的高利贷习惯。民俗学家乌丙安依照同类题材和内容的密切相关性,将民俗分为12个系统、48个系列,(注:乌丙安:《民俗学原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但我们从中看不出借贷或金融习俗的归属,究竟划为何类,尚须研究。就其运作的具体过程而言,高利贷包括借贷关系的主体即借贷当事双方、借贷的信用方式、借贷期限、借贷利率、借贷的偿还等环节,由此构成高利贷习俗的链条。这种借贷之所以成为高利贷,最能体现本质的内容是其高昂的利率,所以本文阐述的核心是高利贷利率问题。

何谓高利贷?迄今为止,这仍是一个没有解决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关键是很难做出一个科学的量的规定。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给出的定义为“可以把古老形式的生息资本叫做高利贷资本”。(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下),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75、671页。)这一定义显然过泛,与西欧中世纪的高利贷概念没什么区别,即只要是有偿借贷,不管量的大小,都属高利贷。不过,从马克思的具体论述来看,高利贷资本的本质特征是重利剥削,它不仅占据了债务人的全部剩余劳动,甚至还占有一部分必要劳动,使其精疲力竭,每况愈下。

20世纪80年代末,有的中国学者仍然只是依据马克思的定义,而不是具体论述,认为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传统借贷都属于高利贷。(注:刘秋根:《试论宋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载《河北学刊》1989年第2期。)这一对传统借贷形式不加任何区分的观点,当然更有泛化高利贷之嫌。按此界定,民间私人借贷、店铺借贷、典当业借贷、钱会借贷等传统借贷形式都可以归属高利贷范畴,实际上不同类型的借贷,运作方式及其性质并不相同,必须根据具体问题而有所区别。例如,典当业是一种以动产抵押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高利贷行业,但近年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将典当业划为高利贷非常片面。(注:马俊亚:《典当业与江南近代农村社会经济关系辨析》,载《中国农史》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完全否认典当业的高利贷现象也不客观,但由于经营成本较高,确非以往人们想象的那样严重,总体说来利大于弊;至于钱会,完全是一种多人集资和借贷的互助组织,根本不能算高利贷;而私人借贷和店铺借贷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亲友之间的无息借贷和低利借贷不能说是高利贷,民间所谓高利贷是超出社会广泛认可的利率。

前几年,笔者在博士论文中,鉴于高利贷利率的概念难以界定的情况,“姑且参考国民政府的提法,以超过年利20%或月利1.67%就算高利贷,这实在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注:李金铮:《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现在看来有取巧之嫌。其实,不仅南京国民政府对此有过规定,革命时期的中共政权也颁布和执行过有关规定,如抗战时期规定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10%或15%。同样是权力规定,为什么仅以国民政府的规定为标准?显然并未表明充分的理由。无论如何,两个政权的规定都大大低于社会认可的利率,而是否高出这一规定就算是高利贷,则不能轻下断语,因为政府规定与社会经济基础的距离经常很大。

基于以上理由,本文所述高利贷习俗,并非泛指所有传统的民间借贷,也不是社会认可的借贷利率,譬如旧中国物价平稳时期,通常借钱月利为3分,粮食借贷年利率为7分,而是特指私人、店铺借贷中超出社会认可、对债户非常苛刻的借贷,此属社会陋俗。我认为,这或许是一个能够反映民间真实生活世界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对民间借贷有泛化高利贷的倾向,而今却又有淡化乃至否定高利贷的论调。此一判断也属极端,均不足取。

在近代乡村,尽管民初以降有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现代金融机构的出现和发展,但传统高利贷仍是十分重要的融资现象,所以对此问题的研究有着相当的历史价值。而从另一角度而言,由于以往民俗学界对此探讨尚属空缺,所以又有重要的民俗学价值。近些年来,笔者主要研究20世纪上半期华北和长江中下游乡村的信贷问题,兹即以这些地区的调查资料为中心,对高利贷习俗作简要讨论。

与“现在的”民俗不同,“历史的”民俗资料很少记载民俗生活的全部动态过程,它保留的主要是民俗事象、民俗文化和民俗符号,民俗主体基本被悬置起来。(注:高丙中:《民俗文化与民俗生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53页。)高利贷习俗也是如此,资料文本极少记录借贷双方讨价还价的具体细节,而是主要表现或抽象为借贷习俗的类型。在此限制下,要复原民俗生活的整体是不可能的。一如法国历史学家勒华拉杜里的名著《蒙塔尤》,所用宗教裁判所审判资料可谓丰富至极,但他仍然表示“在民俗这个领域里,‘复原’只是一种幻想。”(注:[法]勒华拉杜里:《蒙塔尤》,许明龙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94页。)所以,本文所介绍的主要是高利贷习俗的事象、模式,通常为民间俗称的种种名目。此习俗花样繁多,不胜枚举。据统计,江西乡村的高利贷习俗有23种名目。(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等编:《1949-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农村经济体制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由于同名不同义、同义不同名者较多,要想准确地分类是很难的。这里仅就借贷方式及其利率的不同特点,粗略划分为以下六类:

第一类:加大利

民间借贷概念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11-01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发展由来已久,近几年因为国家为遏制物价上涨,调节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存款准备金率,全国各大银行银根缩紧,放贷率减少,但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资金的刚性需求使得民间借贷这一资金筹措方式喧嚣承上。民间借贷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正规金融之外的以筹措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活动。其包括货币直接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1]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作为一种资金筹措制度,民间借贷一方面给我国的公民和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一方面是丰富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资金链运转方式。其主要的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含企业和个人)、企业集资股份、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行业资金协会合法组织以及地下钱庄等灰色组织。随着目前经济形式的发展,各地多元化的资金流转方式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的形式还将得到很大的丰富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再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借贷行为的银行部分规定的比较严格,但对于民间借贷相对轻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等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利率、效力进行了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第211条分别规定了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利率浮动幅度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况。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是予以承认和支持的,但是民间借贷要受资金用法用途、利率幅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条件的限制。另外我国对公司股东向企业借款也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和准入条件。

(二)关于民间借贷现存问题。因为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被肯定性,但是由于对其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导致其与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某些混同,难以区分,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在自身的发展中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2]第一,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大。因为民间借贷的民间乡俗性,手续过程简单粗糙,严格性差,极易发生法律问题或者纠纷。甚至因为是纠纷就可能会引发暴力追债,就是所谓的黑社会暴力讨债。第二,民间借贷利率比较高,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借贷为名非法敛财,为非法集资诈骗提供了温床。当前,我国温州等地区出现的民间俗称“起飞”的老板携资逃跑行为就是其中一个鲜活的体现,这些非法集资跑路的老板动辄就是带的几个亿的逃走,为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造成了恶劣影响。第三,民间借贷高利率除了引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负面影响,还有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依靠利率吃饭的阶层,其生活就是依靠放贷收利而过,这样不仅对社会生产毫无贡献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其高利率而阻碍了生产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完善。1、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我国需要为民间借贷的身份给予认证,其包括要给予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3]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给予完整的规范,以此就能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了清晰的认识,这样在法律技术层面给予民间借贷良好稳定的发展环境。2、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之后,在当前的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下,其必将发展迅猛。由于民间借贷本身的分散性、盲目性等缺点导致其极易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加强对其的监管势在必行。第一,必须明确各部门责任,形成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随着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其可能向着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领域延伸,民间借贷如此多元化发展势必要求监管的加强。3、加大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后,可能滋生违法犯罪活动,诸如在合法外衣掩盖下的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因此,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是重点保障措施。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展望。1、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引导。民间借贷目前尚未规范化,因此要完善借贷凭据内容规范化,健全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借贷合同,对广大人民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制化宣传和教育,杜绝民间借贷等违法活动。强调在借款之时要严格规范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以此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和规范引导。2、民间借贷的组织化、机构化发展。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其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等多种经济体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但占据主流的是民间个人借贷的形式规范。这种借贷具有分散性大、监管难度大、维权难的特点,因此民间借贷应该向组织化、机构化、规范化等方向发展,积极引导和辅助民间放贷自然人向正规化的企业法人转化,同时不断规范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发展正规的、组织化的、程序制度高的民间借贷机构。[4]3、民间借贷的征信体系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其所依赖和倡导的诚信机制愈发变得重要。因此,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将借贷人和放贷人等市场主体放入征信系统内部,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服务。另外,针对此建立民间借贷行业管理组织者,对此征信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定期的报送或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度,以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或者还贷人提供信息查询和信用额度服务。提供借贷的参考值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

参考文献:

[1]黄颖.对我国乡镇企业民间借贷行为的分析及对策探讨[J],中国总会计师,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