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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19 16:08:48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1篇

周德文的兴奋源于当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一部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这是中国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

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展民营银行等一系列金融改革提上日程。仅仅一周之后,《条例》即获通过,对于温州民间融资的此次破冰,有人将其称之为金融改革的“小岗村试验”,或将激活中国金改的一池春水。

“中小企业是最大受益者”

对于多数中小企业而言,民间借贷不但是获得资金的主要方式,也是民营企业进入金融领域的“试验场”。然而长期以来,民间融资游走于灰色地带,政策打压、资金链断裂、企业家出逃等等恶性事件,引发颇多争议。将民间融资合法化、规范化,成为当前金融改革的当务之急。

“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融资大多是靠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没有足够的固定资产抵押,又找不到担保人,很难符合银行的贷款标准。”一家从事农业机械进出口的企业老板对《中国经济周刊》坦言。据全国工商联调查,全国规模以下的小企业90%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

银行融贷无门,民间借贷则无法可依。数据显示,2011年3月温州民间借贷月利率达15.381‰,个别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超过180%。2011年8月高利贷泡沫破裂后到第二年5月短短不到一年时间,温州市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2000余件,案件总标的额高达210亿余元。

温州百先得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叶剑平表示,温州原本有丰厚的民间资本,但找不到合法规范的民间借贷渠道,使得利率虚高,民资与民企之间缺乏一个有效的平台,只有将民间资本借贷由“地下”变成“地上”,才能形成有利于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金融体制,而中小民营企业将成为最大的受益者。

2011年民间融资高利贷泡沫破裂后,温州金融改革被推至前台。2012年3月,国务院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随后公布的12条金改实施细则中,规范发展民间融资被放在了首要位置。

以地方立法倒逼全国立法

2011年10月4日,时任国务院总理到温州考察。从当年4月开始,无论是频发的老板跑路,抑或偶发的事主跳楼,温州民间借贷风险失控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当天的座谈会气氛严肃”,周德文向建言,应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立法,“温总理对此十分认同,指出要对民间借贷积极加以疏导,尽快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周德文说。

作为民进中央经济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2月28日,周德文将其参与起草的《民间借贷法》(立法建议稿)呈交给全国政协副主席、民进中央常务副主席罗富和,随后,《民间借贷法》建议稿形成提案,送交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案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积极肯定,立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周德文说。

2012年“两会”期间,民间借贷立法问题颇受关注。民建中央在提案中建议,应适时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全国人大代表、富润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赵林中也提出,要及时研究出台加强民间借贷管理的法律条例。

然而,全国立法相对周期较长,出台一部法律往往需要至少5年时间,周德文表示,在积极推动全国立法的同时,近年来各方开始转向推动立法程序相对简单的地方民间借贷立法,希望通过地方立法,推动民间融资合法化破冰,进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周德文告诉记者,11月22日《条例》通过数天以来,不断接到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希望能参照浙江省出台《条例》的经验,在省一级政府通过民间借贷立法,“很多地方政府邀请我去讲学,解读《条例》的具体内容,介绍温州的成功经验,帮助他们度过民间借贷危机。”在周德文看来,如果全国各地都纷纷设立自己的民间借贷融资法律,或将倒逼全国性立法加快。

“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被删去

新公布的《条例》内容,打通了民间借贷、企业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融资三大民间融资通道。

《条例》作为全国首部关于地方民间融资的管理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周德文表示,定向债券融资合法化为中小企业发行债券扫清了障碍,此前事实上发行债券成了大型国有企业的特权,而此次《条例》规定,只要是在温州市区域内注册的企业,都可以参与债券融资。与此同时,定向集合融资这种私募融资方式,由于发行者不必向证券管理机构办理发行注册手续,降低了融资门槛,为中小企业建立了直接融资渠道。

《条例》出台后,民间融资不仅取得了合法地位,同时对借贷流程做出了相应规范,大大降低了借贷风险。

例如《条例》中首次规定大额民间借贷要强制备案。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或涉及的出借人达到30人以上时,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报备。

对于借贷利率,《条例》同样做出了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从其规定”。虽然此前备受关注的设定48%利率上限的规定并未出现,但周德文表示,未来民间借贷全国立法中,希望能够就此次《条例》中未能突破的一些条款继续讨论。

据了解,《条例》初稿呈送北京征求意见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斧正修改,“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8%”这一规定在最终通过的《条例》终稿中被删去了。相关部门认为48%的上限与现行法律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基准利率4倍”相互冲突,由于地方性法规必须服从全国性法规,除非进行全国性民间借贷立法,利率上限的规定难以通过。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 银行贷款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存在于世界各国,但是定义各不相同。主流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公民个人之间、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其它组织之间基于金钱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限制,其本质是非正规方式的金融活动。实践中,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借贷关系就会成立,依附于此类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民间借贷逐渐呈上升趋势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扩大,在民营经济活跃的江浙一带尤为突出,民间借贷的地位已经超越银行,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扩大生产规模的重要渠道。在国家当前大好经济环境的影响下,各地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当银行信贷不能满足企业发展要求时,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这就逐步促进了民间借贷的成长。近几年,受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国家实施紧缩性财政战略,控制货币发行,减少信贷规模,更是拓宽了民间借贷的途径,部分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甚至可以与正规的金融机构融资不相上下。

(三)民间借贷方式灵活、多样化

过去,民间借贷盛行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并且资金的流转方式主要通过熟人介绍,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也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约定。受这种传统方式的影响,如今很多小额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借贷关系。另一种方式就是出具借条,这多发生在借贷主体不熟悉的并且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不论是口头约定还是出具借条都埋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财产纠纷,在给司法机关增加裁判难度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放贷人损失资金的几率。

二、当下法律之规定

为民间借贷提供良好发展前景的前提是对我国当前法律体系有一个完整、清楚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金融”或者“地下金融”,是不收目前法律所保护,这是一种极其荒谬的观点。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哪一部法律是为民间借贷而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方面是法律空白,某些部门法对于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对民间借贷持肯定态度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此,我国公民合法财产不管是在自己控制之下还是借给他人都收到法律保护。《宪法》和《物权法》承认市场经济的主体,包括组织、公民个人都有权力参加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并且获得利益。同时,国家为了防止民间借贷造成不可收拾的局面,也对其进行限制使其在合理范围内运作。《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承认公民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确定的利息,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及利率不能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在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有明确规定,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超过此标准的不予认可。

(二)打击非法行为,保护合法借贷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之规定,私自改变结汇资金或者是外汇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61条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

三、现有法律制度之不足

(一)法律规定不统一

收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用于调解民间借贷过于混乱,在“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的影响下,产生了众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法律条文。在立法数量取得成绩的同时,法律之间的冲突,不协调就产生了。例如,我国《宪法》承认经济主体有运作资金并全部的收益的权利,而被《合同法》、《民法通则》承认的借款行为,依照《贷款通则》和《取缔办法》则可能被当成为非法融资行为被取缔。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

我国虽然建立了独特的较完善的法律体制度,但是用于调整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却没有。《刑法》、《民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都在自己射程范围内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内容较模糊、笼统,不能解决民间借贷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除此之外,还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一样,无实质作用。温州地方性法规可谓是走在立法的前列,温州市出台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调整民间借贷地方性法规,已经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三)立法可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

民间融资行为自古以来就有要明确在怎样的一个范围内进行民间借贷是合法的,把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做严格的区分。当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违法性的界限并没有做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对法律统一实施的严重破坏,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错案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

四、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立足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现状,健全和完善民间借贷可以走以下路子:一是效仿香港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条例》;二是修改现行法律。

应该根据以营利性为标准划分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不同性质,在立法上分类规制。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两个部分。

(一)规范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1.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在我国受到主观部门监管的,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多数以受益凭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指股票和债券,此类途径目的在于扩大金融资本,并不解决日常生活问题,归入金融资本市场法制运作体系较合理。

2.对于私人钱庄,由于其并不受到银监会的监管,无人监督往往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应当提高此类机构的准入门槛,采取治理和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针对那些经过处罚,下达整改建议仍不纠正的机构直接取缔。愿意接受央行和相关机构监管的,则授予其合法地位,承认其效用。

3.对于市面上存在的一些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在经营范围和权限上与国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这种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应当做到区别对待,根据性质的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二)制定专门法律规制民间借贷

遵循国际惯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水平发展,不论是在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银行占据放贷业务主导地位的同时,政府对专门放贷的行为都持许可态度的同时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实际并结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规制民间借贷工作重心应当是专门性的放贷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明确双方的市场准入因此,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台我国《放贷人条例》,将商事性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填补现行法律的空白,促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法制化。

《放贷人条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增设行政许可,只有通过考试并取得执业证书才可以取得放贷人资格;二是设定准入机制,对放贷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并建立登记、年检、考核制度;三是对房贷的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哪些可以放,哪些禁止放;四是在借贷过程完毕之后,由放贷人向有关部门登记。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本次借贷的期限、金额、交易方式、资金来源、用途;五是严格遵守国家当前货币、经济政策,不能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方向背道而驰;六是借款合同采用严格的要式合同,明确借贷主体名称、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七是控制利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是规定上限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承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特区《放债人条例》于1980年12月12日通过,一共有5部分,共计36条,同时规定了豁免管制之人士、豁免管制之贷款和真正之百分比年利率之计算方法。第四部分规定的是对利率过高情形的处理,第24条规定,放贷或者借款交易发生时如果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六分,则属于违法行为;如实际利率超过上述条款所规定之利率者,则不得执行与该笔交易所涉及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同时赋予了立法局决议修改利率之权力。放贷业务的主体也非常宽泛,任何人经过注册都可以成为放贷的主体,综上,香港特区的《放贷人条例》规定的内容非常详细,涉及的范围很广,可以借鉴。

(三)修改现行法律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温州 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4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5篇

关键词 法律工作者 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

作者简介:廖继楣,云南众诚公证处。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注意在贷后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的财产及活动情况等进行必要跟进核实,适时提示借款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有担保人的,应及时将自己了解的借款人相关情况向担保人通报,以使担保人也能帮组督促借款人还款。此外,还应采用适当方式让借款人周围尽可能多的人知道借贷情况,以促使借款人自觉还款。必要时,可与借款人协商提前分批还款,或者提供或增加担保。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6篇

民间借贷融资金融社会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2、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参考文献:

[1]方小敏.中国经济转型中的国家干预界限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3(01).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7篇

民间借贷以其灵活性、手续简易性、高效率性等特点迅速取得优势地位,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

第一,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上庞大的民间资本,成为闲散资金的一种投资渠道,有利于资金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个体资本积累加快,在通货膨胀的压力下,我国的投资渠道并未及时跟进,大量的民间资本因缺乏有效的增值保值渠道而遭到闲置,造成社会资本的浪费,不能为生产和生活创造价值。一方面是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是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民间借贷顺应了双方的供需意愿,在波及人数、资金规模上迅速扩张,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要求我们用辩证的眼光看待一切事物,对于民间借贷也应如此。民间借贷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金融风险,干扰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国家的信贷利率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制定的,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可以由借贷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由确定,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合法。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大量的民间资本凭着趋利性的本能流出银行体系,涌入民间借贷市场,造成银行资金分流。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金融的监管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各级金融机构报表汇总分析而来,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如此一来,金融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准确性和真实性,无法正确反映目前国民经济运行的现状,对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造成一定的干扰,不利于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第二,民间借贷容易滋生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目前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也仅仅从民法角度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诉讼对民间借贷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性规定。现实当中,民间借贷也往往不拘泥于形式,双方鉴于信息对称,大多采取白条或是口头的方式进行,从法律意义上讲缺乏司法保障。一旦债务人丧失个人信用或者缺乏偿还能力,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在个案中,债权人为了收回借贷资金,往往采取超出银行所能采取的合法手段,包括暴力威胁、人身强制等非法行为甚至引发人身伤害等犯罪行为,影响社会治安,成为潜在的社会安全威胁。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2011年,作为民间资本“晴雨表”之称的温州经历了一场史无前例的民间金融风暴,多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高利贷,老板选择出逃甚至自杀,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缺乏理性的管理模式的民间借贷领域,法律的规制成为当务之急。2011年10月4日,同志在温州视察时,对民间借贷提出“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强调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使其健康发展。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

民间借贷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借贷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合同还不能生效,只有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第三,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个人所有或者拥有支配权的财产,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第四,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双方当事人对此可以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中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才能要求还本付息。对于借贷利率,法律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以上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民间借贷都会失去合法性,转为非法。实务中非法民间借贷最典型的形式为高利贷。央行和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非法集资”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在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内容如下:“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阐述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目前,在刑事领域,非法集资并没有单独统一的罪名,其涉嫌的犯罪主要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

1.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间借贷通常利用熟人关系建立,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民间借贷的主体之间一般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如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向社会公开招募资金,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联系,具有不特定性。(3)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比较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率一般比较高,通常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并且在协议中通常写有存取自由的条款。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民间借贷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目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目前生产或者生活资金短缺的现状,并且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还本付息;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永久性地占有集资款。第二,合法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务中集资诈骗行为人承诺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高利率吸引资金投入。第三,民间借贷往往涉及范围比较小,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数额相对较小;集资诈骗涉及人数众多,行为人以敛财为目的,涉案数额动辄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我国对民间借贷并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予以规制,而是散见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

(一)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12章将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借贷纠纷的处理进行了具体化、细致化的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于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应该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依据,通过债权担保、双方和解、法院调解、诉讼保全以及违约金承担、强制执行等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保证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维护社会和谐。

(二)行政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一旦违反了国家金融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就会涉嫌非法集资。对于一般的违反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法规的非法集资行为,处以行政罚即可。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若违反国家金融业的行政管理法规,构成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就会触及《刑法》。目前,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主要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我国《刑法》对上述两个罪名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集资诈骗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法律规制现状评析

通过上述法律制度的陈列,我们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状况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首先,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还相当零散,缺乏统一的体系,数量也相对较少。因此,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当中,往往是国家政策发挥主导作用,如农村合作基金的产生、发展和废止都是由相关的政策出台主导的。其次,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过于严格。目前,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明确予以调整之外,现行其他的民间借贷形式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合法地位。只有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的融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未经中央银行等机构批准或者核准,民间借贷可能被视为非法行为。此外,金融机构在监管的过程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参照执行,在实践当中,多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进行规制,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种严苛的态度,使得民间借贷的主体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民间借贷的活力。第三,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例如,《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情况在整个体系内部普遍存在,严重滞后于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第四,法律规制之间衔接错位。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位阶上,我们都是优先考虑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才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法理角度而言,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该是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处罚手段。这种刑事制裁优先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行政法律的适用,扩大了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事制裁的基本原理。此外,行政责任的处罚是以违法所得的有无作为处罚标准,而追诉标准则是综合了各方面的要素,二者在标准上也出现了衔接错位现象。如此种种,都体现出我国对民间借贷规制的不完善,亟待改进。

四、对民间借贷进一步规范的设想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整理。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