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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3 16:07:59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1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诚信;诚信机制

中图分类号:F224-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6-0262-01

1 电子商务非诚信行为的表现

(1)网络商务信息的不真实。产品宣传信息与实际不符,在网络宣传时,对产品的性能指标等描述模糊或夸大其词,致使消费者不能得到与预期一致的产品;消费者注册时提交的不真实信息,给企业的业务处理带来难度。

(2)购买的产品与交付的产品不一致。由于种种原因,卖方交付的产品与买方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使买方受到损失。

(3)拿货不付款、拿款不发货,或者不及时交货、不及时付款。某些B2C网站在收到消费者的货款后不发货,或不及时发货,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某些消费者采用货到付款支付方式,却在收到货物后拒绝付款,或不及时付款,以及消费者收到货物之后的无故退货,都增加了企业营销成本。

(4)产品的售后服务得不到保证。企业所承诺的售后服务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得不到保障,致使消费者享受不到应有的服务,影响到产品的整体价值。

(5)信息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的注册信息、购物记录等个人隐私信息被泄密;购物过程中,传输的信息被窃听或截取;支付时,安全性受到威胁。

(6)物流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物流过程中,货物不能及时送达,物流中货物受损、服务态度粗暴等,都使物流质量:受到影响。

2 非诚信行为造成的危害

(1)企业和消费者的自接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由于交易中的非诚信行为,致使企业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消费者下单不付款、收货不付款或不及时付款、无故退货等都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木;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收款不发货或不及时发货、不支持正常退货、无法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物流质量不高等都会使消费者遭受损失。

(2)引起消费者的不安全感。在交易过程中,企业掌握着大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某些站点由于对这些信息的利用不当引起消费者个人隐私的泄密,从而使消费者产生不安全感,甚至对电子商务产生一定的畏惧心理。另外,消费者购物过程中不愉快的经历,也会让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产生抵触情绪。

(3)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前,企业和消费者的非诚信行为成本与预期收益之间不成比例的现实,助长了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不良风气,破坏了电子商务的正常环境,导致电子商务交易社会信用度较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3 电子商务诚信机制

(1)营造社会诚信大环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诚信缺失是全社会诚信缺失的局部反映,全社会的诚信缺失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存在,而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间接性的特殊交易形态,又给社会诚信缺失提供了良好的可乘之机。因此,电子商务诚信建设,不仅是电子商务领域本身应当高度重视和加以解决的问题,而且是涉及到整个社会层而的问题。只有营造诚实信用的社会大环境,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电子商务的诚信缺失问题。

(2)尽快完善电子商务立法,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违约(即违反诚信)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近些年来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是电子商务方而的立法尚不完善,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完备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坚实基础和必然要求。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和欧洲等)都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来看,电子商务立法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法制工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两个方而来考虑推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设:一是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快子商务方而的立法步伐;二是针对电子商务虚拟性和间接易形态的特点,重点在交易行为和诚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上商品购买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方而,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以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3)严肃强化电子商务司法,保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强化电子商务司法可从以下几方而考虑:①依据《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严肃审判,确认电子商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制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②在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难以制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时,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

关法律制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③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审查(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义务和协助查证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④加强司法执行力度,提高司法执行效果,让判决或调解得到有效的执行,充分保护恪守诚信的电子商务方的合法权益。

(4)加强政府诚信监管,建立诚信奖惩机制。

政府加强诚信监管,建立诚信奖惩机制,主要应当做好以下几方而的工作:①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诚信监管机制。这主要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进行注册登记,以及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应会同信息产业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申请者进行资信审查,符合条件的子以登记。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管应从广告、交易行为、商品质量、竞争行为等方而进行,监管主体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监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三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各司其职分工合作。②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诚信评价机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共同设立电子商务诚信评价机构,制定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章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诚信评价并予以披露;同时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诚信数据库,以便公众查询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诚信信息。③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诚信奖罚机制。对不讲诚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直至取消电子商务经营者资格;对恪守诚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将奖惩信息公布于众。最后,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诚信服务机制。有步骤地组建电子商务诚信服务中介机构,消除市场上特别是网络市场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规范缺乏的现状,以推进电子商务的诚信建设。

(5)加强电子商务行业自律,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可从以下几方而开展工作:①制定行业自律规章制度,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其次,宣传诚信,树立典范。电子商务行业应当以“搜易得”等网站的先行赔付基金,“阿里巴巴”网站的诚信指数和诚信通,“聪慧网”的买卖通和第三方企业资质认证,“易趣”网的买家卖家互评机制,“七彩谷”商城的无条件退货等一系列措施为典范,广泛宣传,树立诚信形象。②举办诚信法制讲座,提高诚信法律素质。聘请专家、教授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诚信法制讲座,以此帮助电子商务经营者掌握一定的诚信法律知识,提高其诚信法律素质。③开展自查自评和跟踪调查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经常性的对自己的经营业务工作进行自查自评,以及对客户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客户对所购商品和服务质量是否满意,倾听客户有什么意见和建议,并将自查自评和跟踪调查结果报行业自律组织,然后由行业自律组织抽样访问客户,以此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改进服务工作不足的地方,推动整个电子商务经营的诚信服务质量。④表彰诚信经营者,惩罚不诚信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行业自律组织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表彰与惩罚,让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觉诚信经营,树立诚信意识,维护诚信秩序,以此形成诚信的主流行为理念,促进电子商务的诚信建设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叶依如,叶晰.浅析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构建与实现[J].商场现代化,2007.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2篇

关键词:通信行业;诚信;问题;对策

一、通信行业诚信概述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诚信经营,品牌经营,成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只有拥有更多的忠诚客户,才能有更大和更稳定的市场份额。

(一)通信行业特征

通信行业不提供实物产品,其本质是服务行业,通信运营商的收入,来源于为客户提供的电信服务,因此,电信服务就是通信运营商的立身之本。建立一套有效的客户服务体系,将成为各大运营商提高利润的主要途径,诚信服务、优质服务是通信运营商的核心竞争力。

(二)通信行业诚信经营

通信企业诚信经营,主要体现在为客户提供的通信服务,包括电信业务和其它服务。通信企业要开发符合客户需求的电信业务,同时完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具体内容有业务宣传、营业窗口服务、通信工程安装、通信质量保证等。

二、企业诚信经营比较分析

服务是通信行业的本质,以诚信为本的经营宗旨,是通信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稳定客户关系,是建立在客户对企业信赖的基础之上。打造诚信服务品牌,就要增加客户消费透明度。由于通信行业特征,客户的通信消费,只能以运营商的计量为准,客户难以重复计量验证,这一点有别于工业企业生产。因此,通信运营商的诚信,成为客户关注的热点。目前,提供“透明的、放心的”消费清单,是赢得客户信任的基础。

(一)行业间经营诚信比较分析

“充值卡过期作废”、“投保容易,理赔难”、“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欠交物业管理费六个月以上的住户,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我国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和现象都不陌生,但是,日益成熟的消费者,对“霸王现象”和“霸王条款”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二)通信行业内部诚信比较

在价格诚信方面,广受好评的是中国移动,其次是中国联通,而评价最差的是中国电信。这样的调查结果,增强了企业危机意识,促使通信运营商加强诚信建设,规范通信市场行为。多年来,政协委员不断质疑移动双向收费,要求单向收费。直到2008年,移动公司对此才有所松动,准备改进资费政策,但是,还没有完全实行单向计费。可见,随着通信市场规范管理加强,运营商对诚信经营,其重视程度在不断提高。

三、通信运营商诚信问题

(一)经营中的诚信问题

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服务业务。世通假账事件、Qwest通信涉嫌虚报利润等欺诈案,极大损害了通信公司的诚信。

(二)服务中的诚信问题

虚假广告宣传,欺骗用户;格式化合同、违约不负责、电话卡余额不返还、短信陷阱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小灵通掉线,覆盖范围小而无法通话却继续收费。

(三)互联互通中的诚信问题

个别主导电信经营者,出于“保住用户阵地、维护自身利益”的狭隘意识,在与新兴电信企业网间互联时,不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互联协议,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网间业务开放,人为设障,降低互通率和互通质量,损害了互联他方及电信用户的利益,磁卡电话这一矛盾十分突出。

(四)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

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业务的不正当竞争,一轮又一轮的恶性“价格战”,电信企业网络间的联而不通,通而不畅。电话卡的随意打折、IP电话接通率不高、CDMA移动手机不畅等等,这样的竞争是一种无序的竞争态势,势必影响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虚假广告宣传,散布假信息,电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对用户的不尊重、不信任,甚至进行欺骗行为。

(五)企业履约中的诚信问题

近年来,电信运营企业在通信管理局、行业协会的倡导下,为共同规范电信市场,制定了行业自律公约,在协约中,各企业都本着诚信的原则,以自身的品牌、信誉向政府、企业同行、消费者做出了规范市场、诚信经营的庄严承诺,并表示自愿接受公约的约束,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四、通信消费者诚信问题

(一)用户频繁换卡

因为不需要办理任何身份证明和登记材料,一些人利用话费结算的滞延时间,恶意欠费,把手机卡打爆,扔掉换新卡。

(二)恶意欠费

取消电话初装费后,电信运营商经营风险骤增,恶意欠费现象大幅攀升。欠费者向电信局申请延期缴款,然后无限期地拖延时间,以及个人使用假身份证,在出租屋登记装机之后,又不停地变换地址,使电信部门难以找到事主。

由于各种用户欺诈行为,盗打电话、拖欠拒交话费、伪造身份注册以及网上商业诈骗等,通信公司蒙受巨额损失。据统计,全球每年由于电信用户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约占电信营运收入总额的5%。2001年,我国因盗用通信设施、用户恶意欠费的损失超过200亿元人民币,占营运总收7%,户均60元,并且,这个数字仍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

巨额欠费无疑会给运营商增添经营压力,扭曲企业财务信息,甚至严重影响企业资金的周转和效益的增长。

五、诚信问题原因分析

(一)监管部门公信度不够

从2000年开始,国家设立了中央以人事权为主的电信管理体制,实行信息产业部、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市场的两级管理,由于授权不充分、职责不明确、队伍不成熟等原因,一些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到位,在一些地方甚至成为某一家运营商的代言人。这样,监管部门在市场竞争中,调节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时,角色错位,信用缺失。

(二)管制政策和手段滞后

在电信市场改革初期,为了引入竞争机制,我国实行的是非对称管制政策,非对称管制是促进有效竞争的一个常用手段,它可以用扭曲的政策校正市场的扭曲。但是,随着新的电信竞争格局的形成,不对称管制成了一种某些电信运营商的保护政策,使市场竞争的主体处于不公平地位

(三)通信法律不完备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电信业如何通过法律、法规,调整电信监管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关系、监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企业与企业的关系,以及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已是摆在中国电信业面前的一个紧要问题。国外电信业大多是先立法、后改革,我国是改革超前于立法,至今只有一部《电信条例》,从而导致竞争规则不完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权威受到影响。短信息服务,以惊人速度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诸多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负面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离不开法律的规范,而现行的法律对此还是空白。

(四)欠费中的法律漏洞

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长期以来,电信用户一般是先消费后付款,致使电信欠费和恶意欠费现象相当普遍,而且对一些恶意欠费者,难以避免和追究。其原因,电信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恶意欠费占欠费用户总数的40%-50%,其拖欠的费用占了85%以上。

(五)通信技术防范欠缺

目前固定电话未能做到适时计费、适时出账;欠费难以形成防范和催交合力;未建立固定电话充值系统,无法做到从源头上防范;未建立反欺诈联盟及数据库,各运营商各自为战,“抢拉”客户,为用户欠费提供了可乘之机。

(六)欠费工作管理松懈

近年来,由于通信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面临着发展、服务的巨大压力,重市场开拓,轻对欠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具体表现在营业把关不严,用户资料修改不及时,欠费催交网络不完善,特别是为了增强开发市场力度,对商考察不严,素质差的商,为了增加业务收入,放松对用户资格审查,如认可复印身份证开户,从而增加了欠费概率。

(七)取消初装费

2001年7月1日,国家取消了固定电话初装费,用户装机费用降至几十元(除终端设备外)。承诺使用一年以上,甚至赠送话机等。因此,当欠费超过百元后,有些用户就弃机,另装或转用其他通信工具,从而形成欠费。

六、诚信问题解决途径

(一)用法律来约束诚信

建立诚信体系,必须依靠法律保障。我国已经把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并在多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来看,仅有这些法律规定还不够,还须制定信用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企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在全社会建立诚实信用受益,失信者受损,违法者受惩的机制,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建设社会诚信体系

全社会动员,着力构筑社会诚信体系,主要包括:

1、大力营建社会诚信氛围,培育社会诚信意识。只有全社会确立了强烈的诚信意识和道德评判标准,才能在人际交往和社会经济生活中,恪守最基本的准则,珍惜个人和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2、营造、整治企业诚信环境。企业诚信环境的营造和整治,要立足于治本与治标、当前与长远相结合。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尤其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诚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构筑企业、个人诚信体系,以及与此相关的诚信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公众举报监督制度,从物质、精神上鼓励公众检举企业、个人诚信缺失状况。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行业协会是社会公共服务自律性组织。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查、自纠、自管的自我约束功能,这有利于形成企业互相监督、自觉守法、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建立和完善电信企业诚信制度

1、建立企业诚信文化,使恪守诚信变为每一个电信企业的自觉行动,从根本上防止企业信用危机产生。企业诚信文化方面的建设包括:首先,将诚信经营上升到企业理念的高度,把诚信经营的理念,融入员工的潜意识。让企业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使命,让员工明确自己的行为规范和标准,把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的准则,转化为每个员工的自觉行动。其次,电信企业应加强内部诚信教育,树立诚信经营的道德思想观,这是企业内部诚信经营的基础。此外,应加快建设电信企业内部诚信经营管理机制,促使企业形成诚信的良好氛围。企业文化建设中要突出诚信,建立员工岗位信用制度、职责信用制度,并逐渐延伸到员工的个人生活信用。最后,建立健全公司诚信管理评价机制,将员工诚信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按相关制度和标准对企业进行诚信评估。

2、建立用户信用管理制度。实施对用户进行信用度的评价、对用户的消费过程进行监控、对信用等级差的,以及上了“黑名单”的用户,进行及时地清算和处理,从而引导和规范用户的消费行为,营造良好的诚信消费环境。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守信。电信行业,要加快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完善信用体系,这对促使电信市场有序进行,保证电信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容.企业竞争力之源[N].赣南日报,2005-03-29.

2、王宁.电信欠费的原因及对策[J].亚太经济,2002(6).

3、关蓉晖.简论诚信文化[N].光明日报,2005-01-11.

4、付连辉.诚信引领企业制胜的法宝[N].鞍山日报,2003-08-15.

5、王振富.诚信经营是企业生存之本[N].文汇报,2004-01-20.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3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诚信,诚信经济,诚信政府,经济法

「正文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坚定不移的政策选择,其成绩有目共睹。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信用的缺失与混乱也不容忽视。据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这说明信用缺失和混乱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面对这一严峻现实,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这样一些问题:市场经济和诚信究竟是何关系,政府在诚信建设中到底有何影响与作用,如何运用和发挥法律的调整机制推进诚信经济的建设等等。

发展诚信经济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诚信经济的界定

诚信经济指的是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都要诚实信用。诚信经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诚实、不欺诈。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尤其是经营者要诚实待人,禁止欺骗和欺诈当事人,不散布虚假信息;第二,重承诺、守信用。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尤其是经营者遵守诺言,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律要求承担的义务;第三,善意经营。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优良品质,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不故意规避法律;第四,公平竞争。各个竞争者在竞争中人格(地位)平等,规则统一、透明,不滥用优势地位,不限制和遏制他人的合法竞争;第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包括经营活动无条件地满足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如人身自由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及财产安全等。在商业活动中,禁止从事极端的不合乎经济伦理的行为,如贿赂、胁迫行为、欺骗性信息、偷窃和不公平歧视等。(注:[美]戴维?弗里切:《商业伦理学》,第21页。转引自王艳林《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5期。)

(二)发展诚信经济的意义

1.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要作用的经济。这种说法并没有错,但是不完整。因为,资源的配置有一个是否规范的问题,因此,市场经济还必须是法治经济。但是,这仍然不够完整,因为,市场的交易和发展离不开诚信。从货币的发展史看,市场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同时就是诚信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最早的商品交易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有一种物品充当了等价物,尔后,简单或偶然的价值形式发展成为一般价值形式,再往后,金银成为一般等价物。在金银成为一般等价物后,就存在一个金银的成色是否足值的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影响金银作为货币的价值,因为,人们所关心的是金银能否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问题,而不是金银是否足值。尔后,纸币代替铸币成为一般等价物。此时,商品交换之所以能顺利进行,其重要原因并不是纸币本身的价值,而是纸币作为价值符号所体现的价值是可信赖的。今天,电子货币和信用货币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方式和重要特征。电子货币和信用货币之所以可能,不仅仅是因为这些交易的技术形式是可信赖的,而更要的是隐藏在交易的技术形式和市场背后的交易者之间的良好信任。可以说,如果缺少对交易制度的信任,缺少交易者之间的相互信任,那么,现代市场经济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不可能正常有效运转。在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信用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中国要建设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大力发展诚信经济。

2.发展诚信经济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浪潮,大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小到一个企业和个人,都要努力适应经济全球化。交易空间的国际化、全球化,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现代化、信用化,交易风险的扩大化、严重化,都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把全球化时代的经济活动比做经济博弈,那么,博弈方遵守规则的良好声誉和信誉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有被取消博弈资格的风险。

3.发展诚信经济是信息社会的客观要求。当今社会是知识爆炸、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一方面,信息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谁享有信息优势,谁就获得了较他人更大的支配能力和竞争优势。但是,经济活动参与人获得信息的能力并不相同,如果交易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此,及时、全面、真实的信息披露就非常关键。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经济活动参与人的诚实信用;另一方面,信息社会的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也是以前的社会无法比拟的。如果说以前的社会对信誉不良的当事人的认识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从而为他们留下一个生存空间,那么,由于信息时代的传播革命,社会对不良声誉的经济活动参与人的认识大大加快,很快会将他们淘汰出局。所以,发展诚信经济是适应社会信息化的需要。

4.发展诚信经济是中国加入WTO的必然要求。WTO规则是为保证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而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中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和重要成员,必须信守自己入世时的庄严承诺,在国际舞台上牢牢树立诚信国家的形象。这是因为,国家是否诚信,是否遵守WTO规则,是影响和左右大范围顺利地吸引外资和外企进入国内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中国违反自己的入世承诺和WTO规则,将招致世贸组织及其他成员国的制裁,轻则影响经济的发展,重则有取消参与国际贸易资格的危险。

政府在发展诚信经济方面的独特作用

(一)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有助于诚信经济的发展

根据经济理性假设,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追求的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他们是否采取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诚实信用的策略,主要取决于他们所处的社会经济状况如何,尤其是他们对未来社会经济状况和自身收益的心理预期如何。社会经济的发展越健康、稳定、持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未来和自身收益的预期也就越稳定,其经营策略和消费策略也就越理性,经营者和消费者就越容易也越乐意讲诚信。这是因为:经济博弈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博弈的双方乃至多方越容易遵守规则,积极合作;反之,就越容易破坏规则,相互拆台,陷入恼人的“囚徒困境”。可见,让经营者与消费者讲诚信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能给他们提供长期的、稳定的、可信赖的心理预期,而这又取决于社会经济能否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恰恰是为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而且,也只有政府对经济的积极而又合理的调节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这是因为,市场虽然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但是,市场配置并不是万能的、完美无缺的。相反,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盲目性、自发性、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天然缺陷,存在着不能有效消除外部性、不能合理提供公共物品、不能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等市场缺失。这说明必须借助于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把“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有效结合起来,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也才有可能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合理的、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促进经营者、消费者从长计议、遵守规则、诚实信用。

(二)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有助于诚信经济的发展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状况直接影响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选择,在信用差的社会里,不诚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如鱼得水”,诚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反而成为别人的牺牲品,他们或者退出市场,或者同流合污,放弃诚信的优良原则。其结果必然导致劣胜优汰(经济学上把这种现象称为劣币驱逐良币的“格雷欣法则”),社会经济萧条乃至崩溃。因此,为了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必须想方设法规制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非信用行为,努力打造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但是,对非信用行为的规制,却不是个别厂家与消费者所能完成的。这是因为:第一,市场具有信息不对称性。不讲信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信息优势,总是比他们的交易相对人更早知道自己是否失信并作好有关的准备,诚信的交易方则是在事后才知道,在信息的获取上具有滞后性,处于被动地位,这无疑给规制非信用行为带来难度;第二,市场具有不平等性。如果不诚信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具有垄断势力或更强的谈判能力,那么,诚信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就很难对他们的非信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所谓“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对市场中的非信用行为进行管制和规制。因为国家有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备的强制力,以政府为主导打造信用制度,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社会信用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和外部性,需要政府来提供

经济学家赫希认为,信任是很多经济交易所必需的公共物品。(注:转引自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著名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信任是社会系统的剂,它非常有效,却不易买到,因为信任和类似的价值观属于经济学家所说的外部事物。(注: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的好坏,是对这个国家或地区信用状况的整体或总体评价,而不是对个别经营者或消费者的信用评价,也不能由个别经营者或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所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好,那么,它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受益,反之,就都受损。从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讲,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该从自身做起,搞好信用建设。但是,社会信用作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在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努力提高本地区、本国家社会信用的情况下,个别不讲乃至破坏信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就会自己获益,而让讲信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受损。当然,受损的、讲信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以牙还牙进行报复、拒绝与他们进行交易、使他们的声誉受损等非正式惩罚方式,对不讲信用的经营者或消费者进行惩罚,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信用制度。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关系极为复杂的大型社会,人们常常要与其见不到面的陌生人打交道,因而,无法实施以牙还牙进行报复、拒绝与之进行交易等非正式惩罚方式,也就无法有效制止破坏社会信用的机会主义。(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2、32页。)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政府建立规则来搞好社会信用建设,发展诚信经济。

我国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诚信缺失问题相当严重,不仅种类增多,范围扩大,而且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发达,道德伦理滑坡比较严重。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样一个原因,即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政府所制定的一些外在性规则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信原则不完全吻合。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私法上的“帝王条款”,但进入20世纪后,随着公法、私法相互交织、渗透、融合,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大规模进入公法领域,私法、公法都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公行为和私行为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虽然也在一些法律中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内容。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诚实信用的含义及作用缺少立法上的界定。诚实信用引入到法律中,无论其含义还是其作用、功能均极富弹性,立法上应加以明确界定,以确保诚实信用条款不被误用、滥用,正确发挥作用。但我国恰恰是在此问题上形成法律漏洞;第二,对贯彻实施诚实信用原则缺少具体的义务规定和制度保证。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就是正确界定和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从道德信念变为法律原则后,就应当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界定,将诚实信用落到实处。我国在民事法律中也对当事人给予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义务作了规定,但是,这些义务在性质上多属于附随义务,如果与约定义务相比,不仅地位低,而且缺乏特别保障制度;(注: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2期。)第三,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制裁规定得不够。诚实信用原本是道德要求,缺少强制性约束,引入法律中成为法律条款后,如果还是缺少强制性约束,那么,将诚实信用引入法律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制度为一个共同体所共有,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2、32页。);第四,把诚实信用看成是私人间的私事,而不是事关国家社会的公事,因此,在救济方式上,主要限于私人救济,缺少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第五,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用来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仅要求被管理者遵守诚信原则,而未能要求和规定政府作为管理者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二)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是公共管理的基本价值或普遍价值。但现实中的很多行政管理却是与此背道而驰,对社会信用秩序的混乱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一,滞后管理问题。我国曾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过多次整顿,包括公司、期货、金融、税收、假冒伪劣、“五小”等,每次治理整顿都是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才着手进行,而且惯常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实施禁止行为,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容易使率先违法率先退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诱发其他人在其他领域加以效仿,这就大大降低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信用制度;(注:《中国青年报》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市的管理部门在电动自行车上柜销售后迟迟不做反应,直到满街跑的都是电动自行车时,才突然宣布禁封,将所有的购车者予以“套牢”。如果市民知道政府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仍执意购买,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由其自负。但是,如果因管理部门反应迟缓造成已购的电动自行车成了“废品”,其中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购车的市民承担,是否公平呢?这样的政府又怎么算是诚信呢?见周志成《“滞后管理”损失谁承担》,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26日第8版。)第二,与民争利问题。管理的目的是为民谋利,否则,管理就失去了合法性。然而,不少地方和部门却借管理之名,谋部门利益之实,严重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和信誉;第三,政策朝令夕改问题。我们国家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转型与经济全球化同步进行,因而问题十分复杂,客观上要求政策要富有灵活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政策性要与稳定性相结合,不能片面强调灵活性而抹杀政策的稳定性。遗憾的是,实践中以灵活性为由抹杀政策的稳定性的现象却随处可见。以宏观政策为例,我国在处理国家与企业投资问题上,有三个大的政策,一是国家拨款,二是“拨改贷”,三是处理不良资产。这三个前后相继的政策如果孤立起来看,都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但是,如联系起来看,则是非常容易诱发机会主义的。表现在:在国家拨款时,早向国家伸手要钱和多向国家伸手要钱的沾光、获益,晚向国家要钱和少向国家要钱的则吃亏、受损,因为国家以后实施了“拨改贷”。在国家实施“拨改贷”后,积极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吃亏、受损,而赖账不还的反而沾光、受益,因为处理不良资产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免企业贷款,让身背利息重负的企业能够摔下包袱,轻装前进。所以,处理不良资产的政策被称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次免费午餐”。至于微观领域,不少地方和部门,都是“新领导、新政策”,为突出自己的政绩,标新立异,不顾客观现实情况和人民意愿,劳民伤财,中饱私囊,其结果只能是政府信誉的丧失;第四,执法行为不规范,“猫鼠串通”问题。政府作为管理者,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公正执法。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着执法者与违法者沆瀣一气、“猫鼠串通”的现象。假冒伪劣之所以屡打不禁,“五小”之所以难以关闭,就是执法部门在里面有自己的私利,因此,雷声大,雨点小,把“打假”变成了“假打”,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第五,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问题。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本文想着重指出的是它们对政府信誉的破坏。在触目惊心的“蚕茧大战”、“烟草大战”、“棉花大战”中,地方政府不惜出动警力,设关设卡加以堵截,老百姓则东躲,与政府打起了“游击战”,官民对立情绪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设想政府在人民心中的信誉,也很难要求人民群众遵守诚信;第六,不适当干预企业经营问题。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市场失灵的客观事实为政府干预市场、干预企业提供了合理依据。不过,政府对市场、对企业的干预必须出于公益,否则,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合理性。然而,现实中违背公益目的的干预却大量存在,贷款、招标、资产重组、土地出让中的打电话、批条子、做指示等种种不正常干预行为屡禁不绝。每一个不正常的交易背后,都隐藏着腐败。这对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是极为不利的。

(三)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必须公平、公正,惩恶扬善,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目前广泛存在的司法不公不仅没有起到制止和惩罚非信用行为的作用,反而对非信用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在民间打假问题上,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明明是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但法院却偏偏判决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从而判决其败诉,无形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者撑起了一把保护伞。又比如,上市公司明明在进行非法上市和交易,欺骗和坑害广大投资者,但法院就是不予立案,让骗子们逍遥法外。(注:2000~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上,接连发生了郑百文虚假重组、中科创业和亿安科技操纵股价、银广夏虚构利润等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当北京、上海、无锡等地的投资者状告银广夏和亿安科技后,股民们等到的却是“暂不受理”的通知。法律的裁判又一次迟到,使股市游戏中的坏孩子再次逃过一劫。参见承伟毅《“良民”为何为恶》,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10日第2版。)再比如,执行难问题。法律白条保护的是不讲信誉的人,打击的是守信用的人。

经济法对诚信经济和诚信政府的促进与保障

(一)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为诚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较民法更为有力的法理基础

民法最早将诚实信用从道德规范引入法律中变为法律规范,但是,民法由于以私人权利为本位,造成民法对诚实信用的理解、认识与保护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第一,关于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并适用于债的履行特别是合同制债的履行,虽然后来将诚实信用提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诚实信用只适用于债法。这样一来,债以外的广阔的民事领域,就无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不能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关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危害性。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适用领域主要是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如果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那么,受害人只是另一方当事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关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救济方式。民法把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私人之间,必然导致违反诚实信用的救济方式上也局限于私人之间,缺少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

民法对在促进和保障诚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表明,对诚信制度的法律调整需要新的法学理念予以支持。这种新的法学理念就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论。经济法强调社会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都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从而对诚信制度建设提供了新的诠释空间。第一,从适用范围看。经济法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有效运转的基础是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现代社会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公事,经济活动的所有领域与所有主体包括管理主体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看。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经济,各个经济活动的参与人之间,各个地区之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和合作性都空前加强,在此情况下,失信行为所侵害的就不仅是孤立的交易相对人,而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定和社会安定。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发达,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诚实信用就越是重要;第三,从救济方式看。民法强调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只能由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守信方来追究。经济法则主张通过国家来追究失信方的责任,对受害者以救济,无论是力度、速度还是效益都是民法的私人救济无法比拟的;第四,从诚信义务的性质看。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义务不是民法中的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其中很大一部分被规定为附随义务。针对附随义务的保护与执行都存在软和弱的问题,经济法主张把民法中的附随义务上升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从法律上提高诚实信用义务的重要性。

(二)经济法确认并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参与和协调,为诚信经济的发展确立必不可少的制度基础

如前所述,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而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的耦合,这就决定了诚信经济的发展同样是市场机制和政府参与的耦合。但是,以“任你行,任你做,世界自然在运转”的自由放任政策为意识形态基础的民法,既不确认又不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意也无力对国家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单靠民法不能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证。而经济法正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与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包括对诚信经济的参与、管理和协调,这就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三)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念和综合、系统的调整方式,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调控机制

诚信经济对经济活动的参与人都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涉及经济活动参与人之间的多种利益冲突,对此,必须贯彻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思想加以解决。具体说就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目标和具体利益目标的统一,此其一;其二,诚信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建设诚信要比破坏诚信难得多。因此,对诚信制度的建设要统筹兼顾,面向未来,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而这只有运用经济法的系统调整思想、综合调整思想才能做好。

建设民主法治的诚信政府是打造良好信用制度、促进诚信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建设诚信政府是发展诚信经济的基础和前提

发展诚信经济离不开民主法治建设,离不开诚信政府的建设。这不仅仅是因为诚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较市民社会和个人具有更大的作用和责任,更重要的是,在市民与政府的博弈中,市民对政府的所作所为“上行下效”,如果政府不讲诚信,只能会诱发市民更大更多的机会主义。因此,政府的诚实守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础或基石,诚信本身就是民主政府必备的品质,是对政府的一种决不亚于宪法的政治道德要求。正如密尔所说:“有关道德的问题,其实际重要性并不亚于有关宪法本身的问题。某些政府的存在本身,以及使其他政府能持久存在的一切,都有赖于对道德原则的实际遵守。”(注:[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3页。)由于封建专制和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影响,中国的诚实信用主要停留在道德修养上,是伦理意义的,而不是经济意义的,(注:参见季卫东《关系契约论的启示》,载[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此,中国要想在法律层面上实现诚实信用,就必须克服和消除专制,大力建设民主政府和诚信政府。具体说就是国家在制定政策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原则:第一,民主与透明原则。民主不仅具有反对专制的人权价值,而且也是保证政策、法律的科学性的基石。国家或政府不能寄希望于柏拉图式的“哲学王”或任何类似的知识分子的精英人物的分析技艺来寻求好的政策,相反,要赋予民众广泛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以保证政策与法律的民主、透明,让政策与法律真正成为民之所愿、民之所选和民之所爱;第二,稳定性原则。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注:[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23页。)。这虽然是针对资本主义说的,但适用于一切市场经济。制度经济学认为人类在与他人的交往中受制于两种知识的不足,一是关于未来人们只有不确定的知识,二是人们在了解资源、潜在交易伙伴及他们的精确特征上具有“横向不确定性”。制度恰恰具有减少世界的复杂性、简化“识别负担”(cognition task)的关键功能,使复杂的人际交往过程变得更易理解和更可预见,从而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益。(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2、142页。)但是,如果制度不稳定,缺少可信赖性,那么,制度的执行成本就会大大提高。因此,政府政策与规则的稳定是非常重要的;第三,公益性原则。政府要“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页。)。为保证政府不成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除了按“三个代表”的思想指导政府的一切行动外,还应该让人民直接立法,让法律真正成为人民公共意志的产物。为此,国家就要赋予民众以广泛的权利。就诚信建设而言,特别要赋予人民群众在参与立法、监督政府及实现经济民主等方面的权利,消除和遏制不适当的干预、政府垄断;第四,保护产权原则。韦伯认为,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基础是产权制度和契约法,而福山认为社会经济的繁荣既需要文化、习俗和道德,也需要产权制度和契约法。总的来看,产权制度是社会稳定并由此导致良好信用与信誉的重要基础,正所谓“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无信用”。从某种程度上来看,现在的社会信用混乱正是建国以来产权政策不稳定特别是未能形成有效、稳定的私人产权规则的必然结果。(注: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9~11页。)

(二)建设诚信政府、发展诚信经济必须礼法并用,把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起来

诚实信用有两种形态,一种是道德形态,另一种是法律形态。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与法律形态的诚实信用关系密切,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前者为后者提供基本的价值规则和大致的规范内容,后者为前者提供强力支持和具体的规范、规则内容。(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强加于什么人,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能建立起来。”(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所以,发展诚信经济,必须要加强诚信的道德建设,培养和树立诚实信用的自觉意识,把诚实信用贯彻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道德毕竟是对社会行为的软约束,而不是硬约束。如果缺少诚实信用得以确认和寄身的法律规制,形不成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那么,诚实信用就不能被普遍遵守,诚信经济就是不可能的。几千年来,我国虽然有着源远流长和极为丰富的诚实信用的信条,但由于没有把诚实信用从道德领域提升到法律领域,缺少法律形态的诚实信用观念和制度,遂造成诚信经济发展不力。所以,建设诚信国家,发展诚信经济离不开法律建设。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 民营企业 信用 利益 

“人无信不立, 政无信不威, 商无信不富”,商业社会的发展, 最需要的是诚信。信用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问题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目前民营企业在诚信经营方面存在大量的问题,一些民营企业信用恶化、失信已成为当前企业发展中的一个制约因素。本文拟就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诚信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剖析。 

一、民营企业诚信缺失表现 

1.缺少对消费者的诚信 

其突出表现在,一些民营企业缺乏必要的诚信经营观念,宁愿选择不讲诚信损害消费者利益来追求企业最大利润,在经营活动中只考虑自己眼前的现实利益,不考虑消费者利益,坑蒙拐骗,尔虞我诈,以次充好,广告虚假,商品质量差,价格欺诈任意宰杀消费者等等不诚信行为。 

2.缺少对企业员工的诚信 

民营企业对员工不诚信是很普遍一个现象。民营企业主拖欠、私扣员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或者说有合同却不遵守成为常有的现象,这些给民营企业的经营者带来极大的收益的同时,却给民营企业的员工带来了极大的心理伤害。 

3.缺少对客户的诚信 

人们不难发现,在有的民营企业家“财大气粗”的背后,实质是“赖账不还”:要么赖供应商之债,要么赖银行、信用社之债。而且还“悠闲自在”、“心安理得”,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国家每年税收流失非常严重拖欠,交易违约现象严重。 

4.财务资料虚假 

有些民营企业为了融资,少缴税,不惜一切代价粉饰财务报表、甚至造假,财务数据脱离了企业的基本经营状况。平常的经营中,总有那么一些民营企业家,绞尽脑汁偷税、漏税,以获取自己的收益。 

二、民营企业诚信缺失成因分析 

1.民营企业缺少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融资困难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并存,而每种成分的企业所担负的社会义务不同,所享受的国家政策也大相径庭,但却要在统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这种竞争环境不公平的存在和竞争能力的差异,以及如何取得市场的“信任”的压力,迫使民营企业管理者在企业的生存发展上绞尽脑汁,挖空心思,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们的违规违法行为。 

另外,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方面确实有被“歧视”的现象比如一些民营企业向银行借贷常受到歧视,他们不能像国企那样通过正常渠道就可以从银行贷到款,既然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贷款,于是就常常出现民营业主通过走后门、拉关系的不正当渠道获得贷款,甚至骗贷款等等不诚信的行为。 

2.民营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当绝大多数企业都讲诚信时,少数企业不讲诚信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但是,当大多数企业不讲诚信,只有少数企业讲诚信时,少数讲诚信的企业只能是单方面受损。如果被查处的概率很低,而且处罚也不重,那就是说犯罪被惩罚的成本低,犯罪的人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单个民营企业经营者坚持诚信可以看作是一种风险,企业也就没有坚持诚信的动力。由于目前我们社会没有建立系统的信用联防网络和运行机制,民营企业失信者的“黑色记录”得不到合法搜集和有效传播,失信者此处得手彼处又得手,失信行为得不到惩罚,从而使不诚信经营着收益较高,而犯罪成本较低。 

3.民营企业产权不清楚 

我国不少民营企业不讲信用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产权不清楚,没有明确的所有者。还有的民营企业是属于家族式的,弟兄没有分家,也会出现产权问题。在这种产权制度下,决策者的利益与他所做决策的企业的信誉之间没有长远的关系。决策者作的任何一个决策,其未来的后果都不承当责任,也无大的收益,那么他肯定只追求或更注重追求眼前利益,不会很注重企业诚信。另外一些产权非常清晰的民营企业之所以频频发生不讲诚信的行为,关键在于民营企业普遍感到自己的产权缺乏法律保障,加上意识形态上的考虑和对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预期,使得民营企业普遍缺乏安全感从而追求短期效益。 

4.民营企业家诚信理念欠缺 

民营企业家成长的环境正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市场的不规范,法律的不健全,给最初的投机者都带来了获取暴利机会,最初的暴利者就成了后来民营企业家模仿的对象。另外,民营企业家长期的社会地位不明确,经济环境中的不公正待遇都给民营企业家的诚信自律意识带来了极大的效应。在这个背

景之下,企业家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使命也就不足为怪。 

三、重塑民营企业诚信机制,加快民营企业发展的几点思路 

1.净化民营企业竞争环境,促使其公平化、公正化。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信用经济。而要重建民营企业的信用制度,必须给民营企业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民营有些民企老板讲,不怕竞争,就怕不公平竞争。在税收、劳动、融资及其他政策上,国家应该一视同仁,应该更加透明和公平。必须取消一切按所有制划分的财产、税收和劳动政策,让民营企业同国有、外资企业站在同一平台上,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在公平竞争的法治舞台上进行表演。民营企业的守法经营需要一个相对适宜的、公平的外部政策和环境。国家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引导,在融资、税收、劳动等多方面的进行政策调整、支持和引导,从制度上保证民营企业的诚信、守法经营。 

2.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法律惩罚力度 

法律制度是民营企业讲求信用的保障,我们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让不遵守诚信原则的企业和个人付出更高的代价。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售假失信者的处罚只是双倍赔偿,太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规定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另外,与信用制度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如《信用法》、《公平交易法》、《信用中介管理条例》等一些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使信用体系缺乏法律保障。因此,一定要加大立法及执法力度,以保障信用体系能正常建立。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强化违约责任追究,不仅对逃废债务的单位要处罚,对恶意逃废债务的相关责任人,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再者,假冒伪劣是恶性的信用缺失,对于假冒伪劣行为要重拳打击。 

3.明晰民营企业产权 

产权制度的不合理是民营企业不诚信经营的制度根源。因此必须推进民营企业的改革,理顺产权关系,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而且政府应通过立法,制定保护民营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法律法规,轻易不做修改,使民营企业对产权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可信的预期。这样,当企业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经营者会权衡两者之间的利弊关系,主动做出坚持诚信、牺牲眼前利益来追求长远利益的决策。 

4.民营企业内部要建立诚信经营的自律机制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5篇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更是诚信社会。诚实论文联盟信用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基石,也是推动现代社会前进的基本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仅就民法和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简略对比,以利于更好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一、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进步,民法与商法的界限越来越难以明晰,甚至有越来越融合的趋势。不管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调整范围存在什么样的争议,但民法以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调整范围,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在这一点上法学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由于这两种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进行交易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既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与当今法律发展方向相悖。

二、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是否具有资本经营性不同

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三、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稳定性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随之改变才能适合实际需要。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商业的各种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有这些制度都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实信用,就不会产生这些制度,譬如票据,特别是远期汇票的存在,强烈地依靠诚实信用,接受远期汇票,意味着持票人相信素未谋面的付款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信守其对发票人的承诺而付款,也意味着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发票人能够对自己付款。没有信用制度,票据制度将不复存在。保险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险人能够在出险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理赔的基础上。至于信用证制度,只须顾名思义便可知诚实信用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可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形成千百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

四、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表现方式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商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飞速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技术性程度不同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6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以其为内容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不仅能够指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又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并且承担着私法领域中法律关系“稳定器”的作用,是故学者称之为“ 帝王条款”,(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 38页。)意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高法律原则,君临法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我国学者研究诚信原则的本质,自台湾史尚宽先生始,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事物 具有多面性,各学者从不同角度观察,得出不同结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伦理道德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原则本质上便是一种交易道德。(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邓伯格(Dernburg)和恩德曼(Endmann)持此观点。马尼克( Manik)所谓道德之理想、胡伯尔(E.Huber)所谓法律伦理,皆属此派。即便时至今日, 诚信原则本质伦理道德说仍不乏拥戴者。

    2.利益平衡器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施奈德 (Schneider)将诚信 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以诚信原则为公正估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谐和应属此类。史尚宽先生以为上述二人将利益平衡限于当事人双方,似嫌不足,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考虑在内。(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史先生虽将利益平衡的范围扩大,但其学说 仍坚持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利益平衡器。

    3.立法者意志说。徐国栋教授持此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页。)此定义蕴有利益平衡之意,但“利益平衡”仅为“立法者意志”之定语,供修饰“立法者 意志”之用,其本质应为立法者意志。

    4.混合说。郑强博士持此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第二,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第三,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 社2000年版,第14-15页。)

    伦理道德说把诚信原则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伦理,注意到诚信原则其实源于伦理,这是正确的,然而,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305页。)尽管包括有伦理内容,但该原则早已从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其混淆了诚实信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诚实信用,无可争议地是一种伦理道德,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却是一种法律原则。伦理道德与法律原则之间,在产生、形式、适用效果诸多方面大异其趣 ,此中区别,不可不辩。

    利益平衡器说其实是将诚信原则的功能作为其本质,然而本质与功能毕竟是两码事,不可混谈。并且,就平衡利益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均有此机能,何以独将平衡利益作为诚信原则的本质?又诚信原则尚有省减交易费用、指导 当事人法律行为等功能,何以不将此等功能归为诚信原则之本质?

    立法者意志说业已为学者指出不足。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某种必然要求的立法体现,立法者不过是遵从这种客观的必然要求而将其形之于法律罢了,如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纯然为立法者意志的东西。而且,自社会学与法学的角度视之,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及法官遵从某些要求所为的一系列行为,这就与“ 立法者意志”相去更加遥远。(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混合说似乎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质最为合理的诠释,它指出诚信原则的内容是与其他道德相区别的“善意诚实、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也指出诚信原则的形式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但是,混合说界定的诚信原则的本质过于宽泛,不仅包括了道德心理 ,而且包括了客观事实,这不易形成人们对诚信原则本质的理解。

    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为大。(注:参见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8页。)正因为诚信原则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质是非常困难的。已如上述,前人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几乎触及该原则的所有侧面,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笔者之浅见,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方面区别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其次,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这一方面区别于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内容上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与形式上的强制性法律原则的结合。想要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非得就此下一个定义,我愿意以逻辑学的方法,即属加种差的方法把它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善意 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都与商法息息相通,一方面商法需要一条强制性法律原则规范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因为道德的诚实信用不足以制止交易中的不诚信。另一方面,无论是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还是商事主体的外部行为,都不能离开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理念规范。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条件下,信用危机不仅阻碍了交易的发展,而且也阻碍着我国经济的繁荣昌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障推动交易发展,进而繁荣我国经济 已是迫在眉睫。

    二、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几乎所有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述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从罗马法就开始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人们忽略了“罗马的经济不会脱离土地太远,不适合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93年版,第427页。)只有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才是诚实信用原则栖身的“理想园” .我并不否认在民法中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前文论及为生存而容忍和合作是诚实信用产生的根源。但是,此种诚实信用充其量只是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即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应当是市场交易。孟德斯鸠有句名言说:“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成为法律。(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23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第6页。)

    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水平,专门的商业和商人阶层的出现,使得原本为家庭的不具有营利性的交换,转而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市场交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平衡,又因为交易过程的不断复杂化,使得市场交易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于此情形,参与交易的真诚当事人必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与此同时,也希望当其他当事人不真诚参与使自己受到损害时,能以某种手段获得补偿和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它开始是以交易习惯的方式存在的,后来才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而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先有交易,然后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先有交易,然后才有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说明了调整交易的法律的 基础是市场交易,而且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一经产生,便通过调整市场交易行为推动着市场交易的发展,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行为准则,(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诚实信用原则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并用以调整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诚实信 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

    一部商法的历史,就是一部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史。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商品交易,进而产生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就一直调整着交易行为,并随着商法的发展而发展。《汉莫拉比法典》共247条,其中有50多条属于买卖方面的规定,在当时的古巴比伦法中许多契约须有文书或经宣誓,有证人加以证明,个人担保,票据承兑都比较常见。(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很明显,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汉莫拉比法典》的买卖制度中的,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人们之间互不信任,买卖便无从进行。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制度、票据制度便成为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连交易使用的货币,本身也是一种信用的表现,因为那时不 存在任何保证货币价值的主权国家。(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略晚于《汉莫拉比法典的》摩奴法中也有许多关于商品交易的规定,譬如,“不可将掺有其他物品的商品充作纯商品,将质量坏的商品充作质量好的商品出卖”的规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被人们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其中有许多是海商方面的规定,为以后的海商信用奠定了基础。

    众所周知,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但是,所有的诚信契约都来源于万民法。万民法是在罗马人同外国人进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就是商法的表现。“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的确,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伯尔曼的这一席话清楚地告诉我们,罗马万民法的实质是商法,是关于商品交易的法。 而正是在这样的商品交易法中产生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然而,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国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在解决这些商业问题的迫切需要的驱动下,商人们自己建立了商法,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商法在西方第一次被人们逐渐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在交易实践中,商人们创造了新的信用手段,创立了流通信用票据,创立了动产抵押权,创立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创立了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创立了与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相适应的破产制度。总之,当时的市场交易,要求必须有一种信用本身的储备。(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除商行为的创设体现了诚实信用外,在商主体制度上也第一次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诚信的一般原则还是其特殊表现,都反映在康美达、陆上合伙以及合伙人在其中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其他不同形式的商业合伙之中。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 30-431页。)由此可见,在商法形成自己的体系阶段,信用制度的运用就非常频繁和普遍,这样的信用制度必然要反映在法律之中,以保护诚实的商人并惩处奸诈的商人。正如伯尔曼教授所言,“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1 1、12世纪),那么至少也有许多形成于这个时期。某些为当时所有法律体系所共有、并适合于商人共同体特定需要的基本法律原则,蕴含于这些要素之中,这些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和共同人格原则(如上所述,共同人格原则中也含有诚信之意),前者尤其表现在创立了各种新的信用手段,后者则特别表现在创造了各种新的商业联合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当时的诚实信用原则除表现在实体方面外,尚表现在裁决者的自由裁量权方面。由商人自己组成的商事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商事习惯,在没有支配有关问题的商事习惯时,则根据“良心”作出,(注 :See Mitchecl,Essay,PP.14-46.)由此可见,裁决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代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更是比比皆是,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应客户的要求而为其提供服务、或为其做成了一项交易的商人即使有关的契约没有明文规定,也有权要求支付标准的酬金”。该条便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近代商法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包含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显而易见。

    由此可见,自商法产生之时起,诚实信用原则便贯彻其中,并且,随着商法制度的不断扩展,诚实信用原则也悄悄地渗入这些商法的新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法,乃是关乎商法能够存在与否的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商法也就不存在了。反过来 ,商法不存在,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

    (三)现代商法的典范——《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诚信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公认的最具现代意义的商法典,不仅拥有德国、法国等商法典无可比拟的灵活性,而且实现了立法理念、立法体例和法典内容的现代化。(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1-90页。)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统一商法典。在统一商法典第2-10 3条的规定中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 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

    除《美国统一商法典》外,已为众多国家加入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为 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三、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彻着 诚实信用原则,这里,我仅就民法和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一简略对比。

    (一)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民法中之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不同

    尽管目前人们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调整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却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梁慧星教授已经作过论述。(注: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1 12页。))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票据的签发、转让中的诚实信用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家商一体的罗马法时代,简单商品生产是其本质特征,而“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 69页。)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 48页。)它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采取的是小生产方式,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不需要区分,交易关系是从属于家庭关系的。罗马法高明地记载了罗马帝国的经济关系,其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对象也未作区分,但是,罗马帝国以后的1500年间,历经工业革命、信息革命等数次血与火的洗礼,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已经截然分开,两种关系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分处于两种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而染上了不同的色彩,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是 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世界法律发展规律的。

    (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包含的内容概括起来为:第一,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第二,这种资本增值有别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居于主导地位时所谓的“营利”,它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即资本营运增值和资本结构优化增值,现代市场主体(商人)是资本经营者,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是资本经营行为,资本经营是现代商法的精髓,商法就是资本经营法。(注:徐学鹿:《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例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包含了资本结构优化和资本营运在内的法律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法的这一原则,是典型的关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使公司资本结构优化,公司资本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 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

    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 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注:《民法通则》第83条。)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 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7篇

论文摘要:后安然时代,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美国公司法通过强调与充实经营者“诚信义务”,加强了对经营者的内部制度约束。我国公司法在经营者的信义义务方面也存在类似美国变革前的问题,可以通过扩充传统信义义务、中核心义务的概念,或者建立新三元信义义务体系的两种方式,达到完善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信义义务 诚信义务 制度完善 一、美国公司法的信义义务变革探索 自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公司立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走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一场以激励和控制董事经营行为的公司治理博弈并未停息。美国根据自身股权结构、金融机制和资本市场的特点,发展出了一套“股东主权加竞争性资本市场”的公司外部治理模式。然而,世纪之交接连出现如安然、世通等世界著名公司的惊天丑闻,却对美国的公司治理敲响了一记警钟。以市场约束为核心的治理模式缺乏对公司经营者的内部直接监督,而分散的股东与经营者对公司内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性滋生了经营者权力腐败的温床,所以,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约束势在必行。然而现实中,作为直接规范经营者行为的经营者信义义务却长期以来趋于弱化。商业判断规则、免责规定、补偿规定等的存在,大大抑制的注意义务作用的发挥。而忠实义务规范的范围则过于狭窄,一是其对“利益冲突”的规范仅着眼于经济利益;二是其对“股东利益至上”和“公司最佳利益目标”的强调忽略社会利益。针对这一现象,具有美国公司法发展领头羊地位的特拉华州,欲以“诚信”为切入,重构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以达到增强经营者责任的目的。 这场信义义务变革的焦点集中在经营者的“诚信义务”义务之上,不过对于“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还有着两种不同态度。(1)由独立诚信义务组成的“三元”信义义务体系。1993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CedeII案(Cede&co.v.Technicolor)的司法意见中首次提出“三元素”信义义务的观点:“原告负有证明董事在做出他们被诉决策时,违反了董事信义义务三元素中的任意一个——诚信,忠实或者诚信的责任。”…此后,这一开创性观点在特拉华州判例中得到了重复性的体现,如1995年CedeIII案(Cinerama,Inc.v.Technicolor,Inc.),2001年的EmeraldPartnersv.Berlin案等。但遗憾的是,这些案件并没有赋予诚信义务以具体的内涵,也没有运用“诚信义务”对案件做出具体分析。诚信义务中“里程碑”似的案例是1996年的Caremark案(InreCaremarkIntenrationlaInc.DeirvativeLitigation)。它首次将诚信义务从注意义务的领域分离出来,不再简单地将其看成是注意义务的另一种形式,并认为了“董事会持续地或者制度性地失察”是“构成诚信缺失从而导致其责任承担”的经营者诚信义务标准之一。而在2006年8月审结的迪斯尼派生诉讼案(InretheWaltDisneyCo.DeirvativeAction)又对诚信的意义、含义及几种恶信类型进行了阐释,大大加强了诚信义务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主审该案大法官Allen说,“在良久地仔细地考虑后,我的意见是,‘故意离弃职责,或者有意识地至其责任于不顾’是一个合适的(但非唯一)判断受托人是否行为诚信的标准。”而“没有诚信行为可以表现为,举例来说,受托人抱着某种目的做某事而不是以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的,或者受托人故意去违法,或者受托人面对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意不去履行。还有其他一些恶信的例子有待实践中去发现 ,但是以上这三种是最突出的。”不过,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对在注意和忠实义务之外是否存在单独违反诚信义务的问题给出结论。(2)由附属诚信义务组成的“扩充忠实概念”的信义义务体系。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自1999年JacksonNat.1iLveIns.Co.v、Kennedy一案开始,就日益清楚地表明它对最高法院这种经营者信义义务分类的不满。在2000年的GaylordContainer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案中,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助理Strine则明确表示:忠实义务“其中的一个部分”就包括了“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秉持好的而不是坏的信(faith)行事的补充性要求”。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助理Jacobs重申,尽管公司董事毫无疑问地负有诚信义务,但“理论上说,这项责任并不独立于忠实的信义义务。”诚信义务是“一个包含在忠实义务中的子义务或者‘补充要求’,不同于具有平等地位的信义义务中注意和忠实两大基础性义务。”衡平法院的“坚定的”态度似乎也影响到了最高法院。2006年11月,当特拉华州最高法院Stonev.Ritter一案时,其立场发生了出人意料转变。Holland法官说,“虽然诚信可以通俗地被称为包含忠实和注意义务的信义义务的‘三元素’之一,但诚信而为的义务并不构成与注意和忠实义务并列的独立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为使忠实义务与诚信义务更加协调,法院还进一步扩充了传统忠实义务的内涵,“忠实信义义务不仅局限于利益冲突的案件中,还同样包括受信人没有诚信行为的案件中,”“董事对已知责任不作为,证明了他有意对职责置之不理;因而违反了诚信的信义责任,从而导致对他们忠实义务的违反。”尽管判例法上对经营者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的界定还在改革之中,然而,强调并厘清经营者诚信义务必要性、以及诚信义务的“独特”(disdinct)地位(不一定是独立)已经获得了立法肯定。“有意置职责于不顾”将被视为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经营者个人责任的承担。这些必将坚定地推动公司法信义义务改革的深入发展。作为市场经济后发国家的我们更应当吸取他人的前车之鉴,未雨绸缪。 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公司法对信义义务制度的规定 首先,勤勉义务方面。我国立法既未对勤勉义务涵义进行界定,也缺乏对其行为模式的归纳。新《公司法》仅在第151条规定了接受股东质询和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义务,此外再无涉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相对详细一些。第98条规定勤勉义务为:(1)不越权经营;(2)公平对待股东;(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4)适当信息披露;(5)配合监事(会)履行职权。第99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其次,忠实义务方面。我国立法虽未对其涵义进行界定,但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行为模式。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第142条、第150条等都规定了经营者的相关忠实义务,具体可分成如下几类:(1)守法合规类:经营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违法收入;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对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限制自我交易类:不得违法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为自己所有;(3)不侵占公司财产类: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违法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的商业机会;(4)竞业禁止类,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5)守密类:不得违法擅自泄漏公司秘密;(6)信息披露类,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应向公司申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7条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者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的制度缺陷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信义义务立法规范缺陷也与变革前的美国公司法由类似之处,主要表现在:(1)勤勉义务功能弱化。由于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既没有概括性的界定,也没有充分发展出其具体行为模式,使勤勉义务评判标准模糊,导致可诉性不高。(2)忠实义务行为模式的概括仍停留在传统思维上的自我“经济利益冲突”矛盾的解决上,对于其他形式的个人目的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尚未有规范。(3)信息披露规定不完善。《公司法》只规定了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向公司申报的义务,以及接受股东(大)会质询、向监事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其余再无向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规定;而《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对象也仅是上市公司,义务主体有限。(4)对渎职、擅离职守的行为规范不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也仅局限于其两次不出席董事会的责任上,并且简单的“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处理手段,未必适应公司不同经营境况,也不见得能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因为有的董事本身就对股东大会有强大的影响力)。 三、完善我国信义义务立法的制度设计 针对我国目前信义义务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两种完善途径。、 (一)在对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原则界定的基础上,修改并扩充相应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模式 第一,忠实义务方面。由于以董事为代表的公司经营者是拟制公司人格的决策人和行为人,公司社会角色的端正主要依赖于他们的适当行为;所以忠实的经营者应当忠实于公司的社会角色。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义务”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依据、经营者在公司中的地位、我国的社会现实、以及美国信义义务革新的有益成果,经营者忠实义务可扩大性地原则界定为,“诚实守信,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并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基本商业道德”。这里“诚实守信”中的“诚实”包括经营者对公司的诚实和对社会的诚实。“对公司的诚实”要求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的动机单纯,不得将个人目的(包括非经济的个人目的)至于公司利益之上;“对社会的诚实”要求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时遵守相应社会制度和基本道德。“守信”要求经营者信守公司赋予其的职权职责,不有意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其职责。设定该经营者忠实义务的目的在于规范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操守,除现有公司法已经规定行为模式外,还可以增加以下行为模式指引:(1)董事有义务告知董事会所有其知道的与董事会决策或监管相关的信息,即使与其无利益关系;(2)经理在向董事及董事会提供信息时,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或拖延;(3)董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外披露信息,不得有意误导;(4)不得有意怠于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5)对董事独立性的考量,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上的独立性,以其行为不偏离公司最佳利益为判断标准。 第二,勤勉义务方面。虽然公司具有拟制人格,但公司作为社会机构的行为能力远在自然人之上,公司经营不善不仅可能葬送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其社会影响力也不可小觑。因此公司法在信义义务体系下设立经营者勤勉义务,为的是规范经营者合理谨慎经营。出于公司类型、规模、经营范围的复杂性考虑,在吸纳美国已有成果经验上,勤勉义务可原则界定为,经营者应当尽到像出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一样的注意。这里设定的勤勉义务过失标准,是普通人的注意标准。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可增设以下行为模式指引:(1)应 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2)参与经营决策时,应尽合理可能了解相关情况;(3)理性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基本商业道德。 这种改良型的制度完善的途径,优点在于:能够较好保持现有信义义务体系,立法改革难度小,在《公司法》进行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一些细碎的具体行为指引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加以补充。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目前我国对信义关系的理论基础研究不够,具体行为模式的完善虽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但信义义务立法结构的系统逻辑性仍有待加强。 (二)创建新的独立的诚信义务,构建三元信义义务体系 创设新的独立的诚信义务的可行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制度层面。公司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民法理论的支持上演变而来的。传统信义义务中的忠实义务是从理论基础上推导的,经营者作为公司行为的人,在行为目的上应当为公司利益行事。勤勉义务是从侵权法的理论基础上推导的,经营者履行经营职责时不得侵害公司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应此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而诚信义务则可以从合同法理论中找到原型,经营者应遵守与公司的协定,在面对合同不周延、信息偏在等问题时,以诚信和善意的态度履行协定职责。因此传统忠实义务设定了经营者“为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目标,传统勤勉义务提出了经营者“以合理的方式和程序经营”的职业能力要求,而诚信义务则端正了经营者“克尽职守、善意而为”的行为态度。从端正的“态度”出发,通过适当的“能力”路径,达到终极行为“目标”,是三元信义义务体系通过对经营者行为相应过程的规范,达到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美国已经暴露出的经营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传统信义义务只注重对经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的把握,忽略了行为的动机,从而导致对一些新出现的边缘性经营不正当行为不能良好规制。诚信义务的嵌入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第二,社会道德层面。经营者诚信义务体现了经济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立法对其的吸纳体现了立法的实质的正当性。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看,诚信奠定了商业参与各方的合作基础。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产生了社会合作的需要,而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诚信成为了合作方彼此信任、并长期交易的根基。人们只有在合作中真诚相待,不向对方传递虚假信息或掩盖真相,尊重对方权益,信守承诺或约定,忠于职守,尽心尽力,才能达到共生共荣的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董事及经理掌控着公司经营权,但其能力、偏好、健康状况等外生信息很难被股东充分、及时掌握,而其态度、行为等内生信息也是股东不能轻易洞察和监控的,加之现代股东会作用的削弱以及公司的法律虚拟人格对董事及经理积极、现时的制约作用有限,董事及经理的诚信显得尤为重要。否则,肆意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但会颠覆了股东、公司与董事之间信任基础,同时也会破坏相互合作的社会秩序。美国学者富勒(LonL.Fuller)曾将道德划分为愿望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和义务道德(moraliytofduty ),而经营者诚信就是从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的底端开始的,对经营者基本的义务道德要求。 鉴于传统忠实义务主要在于“克服董事、经理的贪婪和自私的行为”,而传统注意义务是一种力求客观的对董事职业技术能力的判断标准,并不必然包含对董事行为时内心状态(是否存在恶信)的考察;经营者诚信义务可结合经营者主客观的状态,原则界定为,“主观诚实,真诚地认为是为公司最佳利益而善意行为;客观 尽忠职守,信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在行为模式上诚信义务可具体涵盖以下几类行为指引:(1)坦诚披露类,包括出于诚信考虑,对非冲突利益的披露;(2)积极履行职责类,有意识地持续对其职责置之不理将导致“缺乏诚信”的推论;(3)保持独立性类,出于非经济的个人目的而做出有悖于其职责的行为将被视为对职责“缺乏诚信”。 创建新的诚信义务概念的优点在于,其主客观相结合的对经营者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得信义义务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能够结合社会经济的变化及时嵌入新的具体行为模式指引。不足之处在于,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国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有限,诚信义务具体行为模式的完善仍有待成文法明确规定。 总体而言,方案一的制度完善设计,能达到较快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立法变革上操作更加便捷;方案二的设计,能使信义义务内容更为丰富,体系更加完整,但由于打破传统信义义务二元结构,理论上还将存在进一步的争论和探讨,将导致立法进程相对缓慢。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外部市场对经营者的约束力远不及美国,而公司内部监控也在着美国信义义务变革前类似的缺陷,因而在吸取前车之鉴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应当是公司立法和学术界积极思考和采取行动问题。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第8篇

企业经营不讲诚信,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任何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都有诚信需求。从1994年墨西哥危机到阿根廷的危机,以及2001年位于世界500强前列的美国安然公司的破产事件,无不说明这个问题。这就是说,成熟市场经济并不能从根本上以成熟代替诚信。但是,问题在于社会和企业怎样看待和对付这种不讲诚信的企业和行为。在一个社会中,少数企业经营不讲诚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批企业经营不讲诚信,社会对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麻木不仁,企业之间还相互效仿。

我国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问题由来已久。这些年可以说是愈演愈烈,社会的无赖现象日益膨胀,整个社会诚信链条相当脆弱。一些企业经营不讲诚信,互相欺诈,用假冒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据《中国工商报》报导,2000年,仅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就查处假冒伪劣案件23.05万起,比上年增长36.86%;查处各类假冒伪劣商品总值38.81亿元,比上年增长95.61%;全国共捣毁制假售假窝点5.16万个,比上年增长3倍多。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五花八门、毫无诚信的经营行为,已经成为人们见怪不怪的“正常”现象。企业间的诚信缺失必然导致交易效率下降和交易成本上升。目前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已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一些企业偷税、骗税、骗汇和走私活动猖獗,一些企业任意变更或撕毁经济合同。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企业每年订立的经济合同约40亿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约率只有50%(20世纪90年代前我国企业合同履约率为90%)。一些企业故意拖欠客户的货款或拖欠银行的贷款,还有一些企业玩弄假破产真逃债的伎俩骗取国家的钱财。虽然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拖欠逾期的应收账款,但它们拖欠的总量仅占贸易总额的0.25%-0.5%[1],我国目前已超过5%,是发达国家的10倍至20倍。“久债不还”已成为这些企业的“共识”。我国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规模已经由过去的几百万元上升到数亿元水平。由于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使得企业间互不信任,如履薄冰,现实的交易行为已经倒退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始的交易状态,使得企业间交易效率下降,交易成本提高,这种做法极大地制约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财务失真,明目张胆地编造假账假数据,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屡禁不止……所有这些无一不是我国企业经营诚信缺失所致。

不仅一般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经营中存在着诚信缺失问题,就连应该最具诚信的上市公司也弄虚作假,制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串通庄家做市,报表重组,欺骗中小股东等现象,成了许多上市公司心照不宣的“秘密”。2001年股市缩水后的“ST猴王”、“ST幸福”、“银广厦”等股市丑闻,就是突出典型。我们可以说,我国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它像瘟疫一样侵蚀着企业之间的信任以及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对我国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企业经营诚信缺失的原因

1.信息不对称的有限博弈。诚信本身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当绝大多数企业都讲诚信时,少数企业不讲诚信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但是,当大多数企业不讲诚信,只有少数企业讲诚信时,少数讲诚信的企业只能是单方面受损。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单个企业经营坚持诚信可以看作是一种风险。也就是说,在信息不对称的有限博弈中,任何一方都没有诚信的动力。骗一把就跑是信息不对称有限博弈状态下常见的现象。只有信息畅通、重复博弈才能建立起诚信经营的机制。因为,诚信经营机制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为了合作的长远利益,愿意抵挡欺骗带来的一次性眼前好处的诱惑”[2]。换句话说,诚信机制发生作用的条件是信息畅通,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能够被及时观察到,交易关系须有足够高的概率持续下去。然而,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信息流通缓慢,企业间的交易概率有限,特别是我国交易地域规模庞大,企业间的交易频率较低,一个不讲诚信的企业完全可以在一个地区行骗后转向其他地区继续行骗。

2.企业缺乏真正的所有者地位。企业要作为诚信经营的真正载体,必须是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企业,必须是真正的所有者,拥有企业剩余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信誉价值的索取者。如果没有真正的个人所有者,就不会有人有积极性维持企业信誉,企业就不可能讲信誉”[2]。也就是说,企业不是真正的所有者,不具备企业剩余的控制权和支配权,是不可能建立起经营诚信的。因为,这种组织的行为通常是短期的,经营者只考虑自己任期内企业的经营问题,为职工发放更多的货币,他不可能有维持企业长期诚信的动力。企业的诚信经营的价值“等于未来收入流的贴现值,包含在企业名字中,买卖企业,实际上是买卖企业的信誉。所有者是否有积极性维持企业信誉,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企业的所有权是否能有偿转让。如果现在的所有者即将退休或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时所有权不能转让,信誉的价值就没有办法实施,他就不会有积极性维护企业的信誉”[2]。这就是说,企业诚信的建立,是以企业的改革为前提的,企业必须拥有清晰稳定的产权关系,并且产权关系是能够转让与交易的。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没有真正的剩余控制权和支配权,更谈不上所有权的转让与交易。民营企业虽然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家恐惧政策变动形不成相对稳定的利益预期,这种所有者地位也是不稳固的。在这样的体制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追求短期行为是必然的,诚信经营的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得以形成。

3.以罚代打,罚打力度不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法规。就制假售假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包括已经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大多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主要是以罚为主,而且罚没并没有使他们倾家荡产。在今天稽查力度十分有限的态势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只要10次中有2—3次逃脱罚没,就有利可图。对于国有企业中所存在的恶意欠债逃债的行为,由于国家与企业之间天然存在着“父子关系”,国家根本就不可能痛下“杀手”,较为常见的态度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为了地方利益,还暗中支持企业欠债逃债。对于像“银广厦”这样的上市公司的巧取豪夺,虽然国家也出台了一些惩罚措施,但惩罚的力度也很有限,大股东未跳楼自杀,小股民倒是替大股东挨了板子。

4.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官员不正确的政绩意识。一些地方领导干部,由于地方利益作怪,对于所属企业恶意欠债逃债,千方百计予以包庇保护,甚至为其出谋划策;对于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依法加以保护,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横加干预。一些地方的干部为了一任政绩私利,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制假售假听之任之,极少数干部甚至与制假售假者沆瀣一气,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干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查处,成为制假售假的保护伞。所以,一些地方制假售假达到相当的规模,形成了产业化、规模化的水平,其生产者和销售者毫不掩饰,明目张胆地大干快上。有些制假售假企业作为地方的利税大户,还受到了地方政府的表彰。

5.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下滑。企业的经营诚信是社会道德在企业经营中的表现。如果整个社会存在着严重的社会道德水准下滑,企业经营的诚信也就成了问题。不可否认,我国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问题,同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下滑有关。我们承认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应该追求利润。但是,企业必须坚持合法经营,讲究信誉,坚守信用,最起码做到利己不损人。然而,由于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下滑,企业经营道德错位,许多企业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突破了应有的义利观和基本的道德底线。在经营活动中坑蒙拐骗、尔虞我诈、竞价销售、抢注商标、偷税漏税、假破产真逃债等损害消费者利益、其他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形象。有些企业虽然自己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对其他企业不讲诚信的行为却高度容忍。据中国零点调查公司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有40%的企业经营者对其他企业违反诚信经营的行为采取了高度容忍的态度,特别是对企业外部的领导者与客户关系中的不诚信行为的容忍度更高。例如,对“贿赂客户”的容忍度为71.3%,对“短斤少两”的容忍度为55.4%,对“不实广告”的容忍度为55.0%[3](p.200)。这种情况表明,在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下滑的情况下,我国不少企业即使自己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对其他企业的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却不愿意加以制止。

三、我国企业经营诚信的重建

我国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已经引起中央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朱róng@①基总理去年给国家会计学院题词“不做假账”,今年“两会”期间又将“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近段时间,“诚信”一词席卷媒体并成为学者、百姓研究和议论的话题,足见举国上下对重建企业经营诚信的信心。

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必须拥有诚信。否则,就没有人愿意和我们打交道。倘若我国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问题继续恶性发展,我们还可能被逐出WTO。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我们认为,中国企业与国际知名企业的差距,不仅仅是规模的差距,更重要的是诚信的差距。如果说企业的规模差距在短期内依靠人为的方式(如加大资金投入,采取兼并联合的措施等)能够得以迅速提高的话,那么,诚信差距的缩小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而且企业经营诚信的维持比经营诚信的建立更为困难。要使我国企业经营重建起诚信之风,我们必须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以努力。

在宏观上,我们必须明白企业经营的诚信之风的重建,绝不是单个企业的事情,而是一个全社会的问题,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政府要特别重视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倡导企业按照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办事,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破除评价企业经营状况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思想;要强化经营诚信的教育,健全经营的诚信评估体系和约束机制等。当前,特别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充分利用现代网络,及时公开企业经营的诚信状况,为企业间的重复博弈创造条件。由于信息不对称,“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作用。当人们无法辨别诚信企业与诈骗企业,无法辨别真实产品与假冒伪劣产品,无法了解优等上市公司和包装上市公司时,诚信企业的市场就必然被不讲诚信的企业所挤占。要形成全社会经营的诚信之风,彻底改变“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必须充分利用现代网络,建立起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及时公开企业经营的诚信状况,为企业间重复博弈创造条件。为此,工商、税务、银行、物价、公安、法院等部门应该联手合作,建立企业经营的诚信档案,定期向大众媒体公布。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来抓,使企业的纳税情况、银行信用评比等级情况、合同和商标行为、经济检查记录,以及司法部门提供的企业经济案件记录、各种荣誉和不良行为等全部记录在案,随手可查。这样才能使诚信经营的企业拥有市场、拥有客户、拥有竞争力,使经营不讲诚信的企业失去市场,失去合作伙伴,最终被淘汰出局。

2.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政策。经营的诚信基础是企业的产权关系明晰。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产权不清,责任不明,经营者和员工只拿国家薪水,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诚信没有直接关系。员工欺诈客户,所有者并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必须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明晰产权,明确责任,使企业成为真正的所有者,拥有剩余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企业的所有权亦可以转让和交易,为人们的重复博弈创造条件。实践证明当人们没有稳定的利益预期的时候,经营是不可能讲诚信的。政府的政策多变,人们就不会形成稳定的利益预期。尤其是对待正在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政府应制定长期稳定的保护其发展的政策,使他们形成稳定的经营预期,改变放弃诚信、追求眼前利益的短期行为。

3.加快立法,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企业经营中的诚信缺失,大量的属于道德层面,有些已上升到法律层面。目前企业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已经危害到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的程度,不用重典、姑息养奸将后患无穷。为此,政府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严格执法,加大打击的力度,特别是对于制假售假,恶意欠债逃债,严重坑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他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责任人,要严加制裁和惩处。当然,也并不是惩罚越严,企业经营就越讲诚信。现实社会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合约得不到履行,如果是不受当事人控制的外部因素所致,惩罚必须是有限的;如果惩罚过重,不仅无助于企业经营诚信的建立,而且可能有害于企业经营诚信的建立。要做好这一点,就需要提高我们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4.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确立科学的干部考核标准。要在全社会重建企业经营的诚信之风,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和市场秩序,必须彻底铲除地方保护主义,让各种商品和要素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内真正形成自由流动。为此,政府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令和法规,如商品流通法,对违反相应法规,搞地方保护主义的要依法查办。对干部的考核,首先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大局观念,建立稽查特派员制度,对政府官员进行全面考核。对于一些地方官员为了一任政绩,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制假售假、恶意逃债等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听之任之、甚至还充当保护伞者不得重用,问题严重的要严肃查处。

5.加强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社会企业经营诚信的水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没有整个社会诚信水准的提升,企业的经营诚信是做不到的。要提高全社会企业经营的诚信水准,必须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建立全社会企业经营诚信的目标,强化企业经营要遵循合法经营,讲究诚信,互惠双赢的意识。对经营诚信好的企业要予以表彰,对经营诚信差的企业要予以警示教育。要做到重建全社会企业经营的诚信之风,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从幼儿园开始逐步强化人们的诚信意识、诚信知识和诚信行为。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努力,全社会企业经营的诚信之风一定能够重建起来。

在微观上,必须看到全社会企业经营诚信的重建,是通过一个个企业来实现的。为此,企业必须建立起经营诚信的自律机制。

1.认真制定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照章经营。企业通过制定明确的经营诚信的准则,使企业明确自己的社会使命和社会责任,明确企业应该为国家、为客户、为职工做些什么;使职工明确怎么做符合经营的诚信准则,怎么做违背了经营的诚信准则。企业制定经营的诚信准则是为了使组织诚信与个体诚信同步协调,促进企业的持久发展。因此,企业制定经营的诚信准则必须从人性的要求出发,让职工愉快地接受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把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转化为自己的自觉行为。

2.强化企业家群体的自律垂范作用。俗话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企业经营的诚信与个体经营的诚信协调统一,最重要的是企业家群体的自律垂范。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由企业家群体制定,企业家群体应率先执行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不能只说不做,更不能说一套做一套。

3.要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的诚信宣传教育。任何一个企业要想获得发展,必须把它建设成为一个诚信型的组织。教育是实现企业经营诚信的一种手段。企业要有效实施经营诚信,必须在企业内部实施经营的诚信教育,藉以丰富职工的经营的诚信知识,提高他们经营的诚信水平。经营诚信教育的内容应当结合企业的实际而设计,最好能够通过案例的形式告诉职工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经营的诚信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不可能立竿见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企业持之以恒地抓下去。

4.建立起企业经营的诚信奖惩机制。要想在企业内部形成一种良好的经营的诚信环境,企业就必须着力于建立一种赏罚分明的机制。例如,根据管理者和职工经营的诚信业绩、经营的诚信行为和经营的诚信信仰,提拔、奖励管理者和职工;当企业的管理者和职工违反企业经营的诚信准则并给企业形象和企业利益带来损害时,必须给予必要的处罚,决不能姑息迁就。

【参考文献】

[1]郭跃进.诚信问题:我国企业面临的严峻挑战[J].经营管理,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