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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服务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27 16:14:03

民间融资服务

民间融资服务第1篇

民间融资是民间按照市场机制调节资金余缺的经济活动,有其固有优势与灵活性。探索建立市场化的民间融资良好秩序,既要保持其原有的活性与自由,又要减少行政审批与行政干预。从设计思路来看,《条例》进一步放宽了主体设立准入条件,但在行为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尤其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有效处理行业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1.在主体设立方面除了明确民间资金管理企业需满足5000万元实缴货币资本以及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需获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核准外,取消了其他诸多行政前置条件,鼓励各类民间融资主体设立与发展。同时,鉴于有些主体主要从事社会资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和风险性,根据审慎性原则,条例又规定这些主体在工商注册核准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2.在主体行为方面《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对发行定向债券及定向集合资金的主体提出了监管要求,即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从事定向债券和定向集合资金发行工作。同时,为了进一步防范和控制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主体的业务禁入、信息披露、资金托管、运营投向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

二、温州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发展现状剖析

(一)现代企业制度的滞后制约着借入方市场主体的培育壮大从条例设计内涵来看,现代企业制度始终贯穿着主体的确立及发展。但从企业规范程度看,传统的温州企业大多数以家族制为主,尚未完全建立起产权明晰、财务规范、信息透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据统计,全市中小企业50%以上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状况,许多中小企业缺乏足够的财务审计部门承认的财务报表和良好的经营记录;60%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是3B或3B以下。此外,企业与企业主的一元化运作模式,混淆了条例所倡导的民间融资主体及其行为,降低了借贷用途的透明度,不利于主体规范行为的实践。虽然温州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启动中小企业改制提升工程以来,累计已新增近400家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了过去34年的总和,但长期所形成的“不规范”意识仍使投资者的“敬而远之”,直接影响着企业定向债的发行以及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定向集合资金的投向等。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温州仅有9家企业登记备案定向债发行,备案金额1.62亿元,但成功发行仅7000万元。

(二)“三类中间服务”市场主体运行仍面临着诸多体制机制问题1.民间资金专业管理尚未形成规模效应目前,温州已培育发展12家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即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2.5亿元。截至2014年底,12家公司共组织39亿元资金投向1020个项目,其中发行定向集合资金共7期6.05亿元,占资金投向总额的15.5%。从规模来看,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身投入的资本金。与《条例》施行后的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总额94亿元相比,仅占6%。换个角度来说,大部分民间资金仍是以借贷形式在市场上流动,还未能有效归入专业化运作轨道。造成这一现象主要原因是受投资项目难找、专业人才匮乏、股权投资退出渠道不畅等因素影响。但从更深层次分析来看,如何提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专业能力及其衍生出来的公信力更值得我们深思,这也是目前条例制度设计中未能充分考虑的一个“短板”。虽然《条例》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准入已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但受工商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影响,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使得条例所规制的5000万元的实缴货币资本沦为形式,易造成主体源头管理上失控,脱离了类金融主体审慎发展的原则,引发部分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空壳化”运作,给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冲击。2.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亟待破解(1)可持续经营经费来源不足《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定位为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并赋予其受托承担民间借贷备案等一系列准公共服务职能。从本质上来看,民间借贷的备案等职能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但除个别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享受小额地方财政补助或收取微额场租外,大部分中心没有收入来源,处于亏本运营状态。据初步测算,全市7家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年平均运行成本在300万元左右,长期以往必将影响中心的正常运转。(2)业务转型创新滞后按原先设计方案来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主要定位于为场内入驻单位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场外各类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中介的服务缺乏有效的着力点。而《条例》赋予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权益转让服务、理财咨询等职能,以及其依托民间借贷备案职能所建立起来的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即民间借贷征信)的挖掘运用工作,受信息量不足、人才因素、资源公共性等因素制约,仍未能有效开展,还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与探索。3.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良莠不齐截至2014年底,温州经备案登记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已达72家,注册资本最低为100万元、最高达5000万元。从运营模式来看,既有纯信息中介平台模式、又有债权转让以及信用担保模式;既有纯线上或线下模式、又有线上和线下相结合模式等,整体上呈现出运营模式互联网化、业务运营多样化等特点。受制于国家层面相关金融法规滞后等影响,民间融资信息服务行业长期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的状态。即便是《条例》出台后,温州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高管人员也没有任何前提条件。这一制度设计不足,造成了当前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业务运营的多样化、同质化,导致整体行业鱼龙混乱,部分甚至已经违悖设立时的定位初衷、偏离正确的轨道,并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从事资金融通等红线底线。

(三)合格的借出方市场主体队伍建设还存在“软硬”环境不匹配现象投资者是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投资者的成熟是市场成熟的重要推动力,没有成熟的投资者,不可能有成熟的市场。相比证券、期货等成熟市场,民间金融市场的合格投资者队伍建设仍任重道远。从当前投资者结构与行为现状分析来看,投资者逐利性和盲目性特征仍然非常明显,风险意识总体上还不强。以P2P平台为例,部分投资者受高利驱使受骗上当或发生不良损失等情况时有发生,进一步凸显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不足。此外,从市场培育情况来看,温州虽已搭建了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营运中心等平台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判断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推进合格投资者教育、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制约了理性而成熟的投资者队伍的形成。

三、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推进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扩面提质”,切实发挥其民间资金向产业资本转化的引导作用《条例》设立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集聚并提升民间资金的专业化运作能力,解决“投资难和融资难”这一关联问题,实现“小资本与大项目”的对接。为此,要以《条例》施行为契机,鼓励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质与量”齐头并进,做强做大龙头企业,完善资金专业化服务网络,放宽服务地域限制,促进专业服务“下沉”或“普惠”。同时,要积极吸引温州区域外成熟的资产管理公司入驻,完善人才队伍建设及相关政策,推进服务“属地化”,着力将温州打造成“区域民间资本专业运营中心”,形成专业化金融服务产业支撑体系。

(二)继续深化中小企业改制提升工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与长期以来“温州模式”下企业自身的不规范发展相对应的是民间借贷的地下野蛮生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造成了前几年“借贷风波”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行条例制度框架设计下,如何发挥民间融资“三条河流”(民间借贷、定向债券、定向集合资金)作用,首先要解决企业自身存在的体制束缚。为此,不仅在继续推进企业改制工作,引导更多的企业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更要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尤其是在资金投向、与资本市场对接等方面,形成正向激励作用。可以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中小企业的发展新动力,促进民间融资市场规范秩序的重建。

(三)积极探索民间融资公共服务平台“转型升级”之路,实现可持续发展1.要以改革创新思维重新思考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定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赋予其相应的职能,探索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权益转让服务、理财咨询等业务,逐步搭建形成以“民间借贷征信服务”为基础的权益转让“二级市场”。2.要形成适合中小企业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体系要以原温州股权营运中心未上市股权转让平台试点为基础,引导其朝着具有独立的市场定位、特别的制度安排、不同的运作模式的方向,逐步形成适合温州中小企业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体系。3.进一步完善金融产品服务产业链鼓励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研发定向融资产品、资产收益权转让产品、定向投资产品、公私合营(PPP)产品、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保险产品,进一步完善企业融资、百姓投资的金融产品服务产业链,开拓高成长中小企业融资蓝海业务。

(四)建立健全民间金融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推进合格投资者队伍建设1.要细化地方金融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要以区别投资者的市场风险识别水平和承受能力为核心内容,提供差异化的市场、产品和服务,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2.要建立合格投资者自律管理制度以股权营运中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为平台,推进合格投资者的培育工作,加大对投资者的素质教育,逐步搭建起“合格投资者数据信息库”。3.要建立合格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监管部门必须发挥有形之手的作用,强化信息披露与事后监管机制,准确定位并严厉打击各类应披露未披露、错误披露甚至是恶意欺骗投资者的违法违规现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民间融资服务第2篇

金融对现代服务业的支持效应分析

金融业是现代服务业的核心行业,其既内生于现代服务业,又对现代服务业发挥外生变量的推动作用,因此,金融发展对现代服务业的支持效应包括内生支持效应和外生支持效应。内生支持效应表现在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自身发展是对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贡献。外生支持效应表现在金融发展对现代服务业内部各行业提供经济资源转移途径、风险补偿和金融资源支持,有利于促进区域产业合理布局和区域现代服务业综合竞争力的全面提高。内生支持效应是一个直接的过程,简述为:金融发展现代服务业发展。外生支持效应是一个间接的过程,简述为:金融发展影响投资、储蓄影响生产要素分配影响现代服务业发展,即金融发展是通过资金形成、资金导向、信用催化、行业整合、防范和化解风险等金融作用机制影响现代服务业发展。笔者分别从金融发展的内生性与外生性两个角度就山西省金融发展对现代服务业的支持效应进行分析。

金融对现代服务业的内生支持效应明显。“十五”以来,山西省金融机构聚集资金的渠道进一步拓宽,融通和分配社会资金能力大幅提升,有力地促进了就业水平的提高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到2007年底,全省城镇金融业法人及产业活动单位数为663家,从业人员128110人,占现代服务业吸纳就业人数的7.43%,为2001年的1.4倍;全省金融业创造现价增加值160.31亿元,占现代服务业现价增加值的10.10%,为2001年的1.5倍。2008年末,全省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12827.60亿元,增长26.93%,同比多增1264.23亿元,是2001年的4.15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7.14个百分点。同期全省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6041.89亿元,增长13.39%,同比多增171亿元,是2001年的2.51倍。随着这些年的快速发展,金融业较好地发挥了核心服务业的引领作用。

信贷资金流向传统行业,对现代服务业外生支持作用总体偏弱。受国家产业政策影响,全省银行信贷资金对煤、焦、铁等“两高”行业投入总量萎缩。进入“十五”以后,全省金融机构存贷比持续下降,由2001年80.61%下滑至2008年的47.10%。从贷款行业情况看,以煤、焦、冶、电为代表的第二产业贷款多于现代服务业。2008年,山西省第二产业贷款余额达3319.29亿元,较2006年增加907.15亿元,增长37.61%;第二产业贷款余额占比由2006年的49.56%上升至2008年的54.94%。与之相反,全省传统服务业2008年底贷款余额为1194.16亿元,较2006年底增加123.77亿元,增长11.56%;现代服务业贷款余额569.78亿元,较2006年底减少60.63亿元,下降9.62%。传统服务业贷款余额占比由2006年的22.01%下降至2008年的19.76%,现代服务业贷款余额占比由2006年的12.96%下降至2008年的9.43%(如图1所示)。

另外,资源型城市和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地区现代服务业的信贷支持较弱。忻州、阳泉现代服务业贷款占比只有1.40%和5.55%(如图2所示)。全省贷款分布特征趋同,各市50%左右的信贷资金投向第二产业,对服务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投入不足。但发达地区银行信贷对现代服务业支持作用明显。太原、大同服务业贷款占比分别为37.69%和30.19%,位于全省前列。 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发展滞后,对现代服务业的外生支持效应较弱。近年来,山西省直接金融取得一定的发展,但与全国发达省份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资本市场方面,目前全省有5家注册期货公司,占全国的2.88%;有1家基金管理公司,占全国的1.7%;有2家证券公司。全省26家A股上市公司,占全国的1.66%,但同期上海有上市公司150家、浙江有上市公司123家;上市公司总股本300亿股,占全国A股总股本的1.80%;股票市场融资额35.09亿元,占全国的0.45%。全省A股上市公司主要分布在煤炭、焦化、电力、冶金、化工等资源型传统行业,属于现代服务企业的只有1家。货币市场方面,截至2009年5月,全省共有19家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募集资金总量399.6亿元,其中短期融资券337.6亿元,中期票据62亿元,全国第七。2009年,省内企业通过货币市场募集资金92亿元。已发行短期融资券的19家企业主要分布在煤炭、钢铁、焦化、建筑、有色金属、电力等行业。 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对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效应逐步显现。据测算,2007年末全省民间融资额1000亿元,2008年达到1300亿元。从样本城市监测情况看,2008年吕梁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120亿元(包括民间借贷和民间贴现),相当于当地金融机构货款余额的56.3%。该市2004~2008年的民间融资规模分别为65亿元、92亿元、103亿元、110亿元、120亿元,年度增速为19.8%、42.2%、12.0%、6.8%和9.1%。2008年末,对样本城市的监测显示,受次贷危机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影响,民间资本开始从相关行业流出,现代服务业逐步成为民间资本的流入热点。如吕梁市辖属的汾阳市已经出现兼具“集资”+“租赁”两大特色的现代服务业民间融资组织,解决了现代服务业中涉及“三农”领域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盘活了民间闲置资金,填补了正规金融服务的空缺,为金融创新和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结论与建议

以上分析表明,“十五”以来,山西省金融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发展滞后等对现代服务业的支持效应较弱。为了加强金融业对现代服务业的支持力度,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完善信贷政策,鼓励商业银行研发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新型金融产品。鼓励商业银行发展针对现代服务企业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优化对现代服务企业的结算服务,提高其资金运转效率。针对现代服务企业资产主要以应收账款为主的特点,允许现代服务企业灵活采取应收账款质押、股权和经营权质押、专利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多种形式的短期质押、担保贷款。建议适当放宽现代服务业贷款上限,提高商业银行对现代服务业的贷款积极性。

健全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民间资本融入现代服务业领域。采取由地方政策财政拨款等多种形式组建现代服务业发展基金和现代服务业风险投资基金。尽快健全科技型现代服务企业融资担保体系,依托省级、部级高新技术和工业园区,扶持发展园区内科技型现代服务企业的信用担保互助组织,为现代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的信贷支持。积极拓宽小额贷款公司合作资金和融入资金的来源渠道,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基金等合法金融机构流向附加值高、成长性好、风险较低的现代服务企业。

民间融资服务第3篇

关键词:金融行业 实体经济 外生性机制 内生性收益 政策思考

国民经济的坚实基础来自实体经济,其更是集中社会生产力的重要表现,现阶段,国内外金融趋势日益严峻且复杂多变,稳健发展实体经济,不仅能够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更是拉动消费、应对冲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稳步实现“新四化”目标的具体表现。“十二五”以来,虽然我国金融改革不断深入,经济增长速度趋于平稳,金融资源逐渐充裕,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力度也日益加强,但是,却暴露出了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及问题,如:虚拟经济过度膨胀,民间资金投资困难,微小企业融资较难,社会资本脱实向虚,以及本应该是实体经济中极具成长力与活力的小型与微型企业,融资难以及融资贵的现象持续发生。其中面临的主要障碍是金融行业的激励不足以及渠道的不畅通,因此,想要进一步切实发展金融行业,服务于实体经济,就需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两个障碍,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实体经济收益水平,增强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内生动力。

金融行业的外生性机制障碍

金融行业的外生性机制障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目前我国受到正规金融体系所支撑的实体经济,在为小微企业服务发展中受到阻碍。首先,融资间接渠道不通畅。由于经营机制与管理体制的原因,大中型商业银行对于优质客户、大型项目及企业,有着资金支持的倾向。由于受到监管要求、网点设立、资金来源以及服务能力等诸多方面要求,加之二三城市的法人金融机构利益驱动,逐渐表现出与大中商业银行相同的发展趋势,因此,地区的多样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需求无法被满足。

其次,融资直接渠道不畅通。对于我国的小微企业来说,无论是发行集合票、中小企业板,或是创业板市场融资等融资债务工具,均存在着门槛过高无法企及的问题。并且直接融资在前期存在周期长、程序繁复、工作量大、成功率低、需要支付高额中介费用、消耗大量人力等情况,且后期需要肩负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对我国的小微企业来说,贷款比直接融资来的更加高效直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直接融资的发展。

第二是我国民间融资服务资金在进入正规金融体系,及实体经济的发展中受到约束。首先,金融行业的社会资金进入渠道不通畅。尽管《关于鼓励与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由国务院在2005年出台实施,其中明确指出民间资本可以进入金融行业,随后,国务院在2010年又颁布了《关于鼓励与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明确提出需要鼓励民间资本建设或是参与贷款公司、村镇银行以及农村贷金互助等一系列金融租金。但是并没有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使得金融领域对民间资金流入的管制依旧严格。如:银监会在规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与《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均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改制的村镇银行或是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必须要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条件。虽然在2012年银监会颁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对相关要求进行了放松,但是实施效果以及可操作性还有待考察。由于金融行业进入渠道不通畅,正规金融体系阻挡了大量民间资本,使得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难以形成有效供给。

其次,民间融资对实体经济服务渠道不通畅。民间融资通常缺乏制度规范,使得其容易在高收益的驱动下逐渐脱离对实体经济发展的支持,进入高投机行业、高风险领域,逐渐抽干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尤其是一些受到小微企业发展的民间融资,甚至会成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款、高利转贷以及金融传销等行为的温床,对实体经济发展以及地区金融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近年来,许多债务人逃跑、集资诈骗等事件,如:内蒙古鄂尔多斯以及浙江温州等城市的民间融资活动,成为了实业空心化以及冒险投机的代名词。

金融行业的内生性收益风险

第一,正规的金融体系由于存有利率管制,使得其对小微企业领域中较大的风险进行回避倾向。在利率管制的情况下,一旦市场平均利率高于管制利率时,银行更愿意将贷款发放给风险最小的资金需求者,如:重点投资项目、大型企业集团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而对于小微企业,由于其借贷风险较大,难以用高贷款利率的方法对其风险溢价进行弥补,因此许多银行均不愿意对小微企业借贷。

第二,民间融资流动在逐利资金中,对虚拟经济领域的巨额利益收益争相追逐。民间融资环境可以说是完全的竞争市场,高额利息支付领域更是资金流动的趋势。近几年,贵金属、房地产、艺术品、收藏品、农产品以及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持续活跃,投机性资金活动旺盛,出现大量泡沫以及虚假繁荣,借贷利息不断升高,使得大量民间资金涌入。另一方面,土地、劳动力以及原料等价格大幅度上升,使得税收居高不下,在欧洲债务危机以及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外部需求不断萎缩,使得小微企业生存环境更加恶化,实业活动平均利润不断下降,使其对高额借贷利率难以承受,导致大量民间资金流出实体经济领域。

民间融资市场由于正规金融领域的利率管制形成对利率的双轨制度,使得信贷资金套利具有较大空间。一部分正规金融体系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某种渠道进入民间融资市场,使得原本就获取信贷资金困难的实体经济更为艰难,使其融资问题不断加剧。

因此,不论是民间融资市场还是正规金融体系,由于其在收益与风险上的考虑,使得实体经济领域中的小微企业无法对金融资源形成足够吸引力。

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外生性政策措施

要想将社会资本脱实向虚的现状进行遏制,提高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以及其对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必须要对目前主要制约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不足,以及渠道不畅问题进行彻底解决,应以政府作为主导打破体制机制局限,对资金流入实体经济渠道进行疏通与拓宽,健全政策调控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内生动力,使得金融行业能够在为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服务中,做到既有能力也有动力。

完善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外生性政策,解决融资渠道不通畅的问题,既需要以全局的角度进行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又要对自下而上的群众智慧进行鼓励,本文提出三点政策性措施:

(一)放宽金融机构准入门槛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需要对其中激励民间资本流入金融领域极具可操作性的实施准则,进行认真落实,真正做到机构准入、限制放松,促进以民间资本作为发展主体的中小型金融机构发展,建立起充分竞争、多层次以及多元化、进退有序的金融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提供强有力的支撑,真正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多领域、多层次的金融服务。

(二)直接融资门槛降低

尽管在股权融资中,对中小企业板以及门槛较低的创业板中更低的新三板进行拓宽内容,让更多的创业型以及高新技术型小微企业,能够在扩容以及改造后的新三板挂牌低门槛。同时对债权管理机制进行优化,对债券发行门槛降低,以促进债券提高发行效率,促进小微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加速进行,健全小微企业债券发行融资工具的担保机构体系以及政策性支持,对于小微企业投资或是承销发行的债务金融工具的金融机构,需要在存贷比以及资本充足率等考核指标上给予合理适度的放宽。

(三)对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对于发展良好、经营规范的民间融资组织,应该允许其登记注册,促进其转变为合法的中介金融机构。对合理的民间投资主体的投资意愿,应该充分尊重,同时更需要对民间金融体系中已经形成合理有效的做法进行充分尊重,积极发挥中小微企业中典当、租凭、信托等融资方式的应有价值作用。对于各类新型金融组织要鼓励发展,引导民间资金建立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以及有关的投资管理机构,促进民间金融的稳步合法化发展。

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内生性利益引导

要始终坚持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领域的本质要求,就必须杜绝虚拟经济的快速膨胀,增强实体经济成长支持力度,通过完善健全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进行引导,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时候中获取正常利益,更好的实现发展目标,从而增强服务动力。

第一,要对暴利领域严格监管,挤出泡沫,使得其市场利润能够回归正常预期。要持续稳定调控房地产政策不动摇,对长效调控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对楼市发展进行引导,促进楼市能够稳步、有序以及健康地发展下去。对资本市场监管力度要加强,对违法违规的炒作行为要进行严厉惩戒。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体制继续健全完善,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及脱离经济发展需求的“创新”行为进行杜绝。对市场、行政以及税收、司法等手段合理综合运用,对商品流动领域进行严格管制,对于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以及扰乱市场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减轻负担,提高实业领域中盈利能力以及盈利水平,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成长。促进税收制度改革深入,对税收免征额扩大、抬高起征点,加速对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进程,真正对实体经济做到减轻税收负担。全面清理审批、流通以及融资等相关环节中存在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切实对实体经济经营成本进行降低。并加大实体经济的技术改造,引入节能减排等高新科技,同时对创新研发、重组兼并等方面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产业结构调整、转型以及升级,促进小微企业做大做强。

第三,完善健全调控,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功能作用,促进金融资源向高效有序配置的道路发展。不断加速利率市场化进度,在金融市场中给予金融机构更多的自主定价权,使得利率能够将实体经济的金融需求多样性,以及差异性更加真实可靠地反映出来,从而促进金融机构的定价能力以及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利用利率上浮所带来的溢价,对实体经济发展中面临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覆盖支持,对于盈利空间不断扩宽,使其对于金融资源更具有吸引力,从而有效的促使实体经济领域中金融资金的流入。

结论

综上所述,想要金融行业能够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明确外生性机制障碍以及内生性收益风险的基础上,对外生进行以对策为主,对内生性收益进行以引导为主的不断健全完善,才能够使得实体经济对民间融资比金融资源更具吸引力,使得金融行业能够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其更快、更好、健康的持续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刘健桂.论我国金融业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J].商业时代,2013,5(13)

2.徐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与政策思考[J].金融与经济,2013(6)

3.李青原,李江冰等.金融发展与地区实体经济资本配置效率[J].经济学,2013(1)

民间融资服务第4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金融理财知识;改革环境分析

[DOI]10.13939/ki.zgsc.2015.23.116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日新月异的发展,然而城乡之间的差距也逐步在扩大,城乡二元结构日益明显,为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然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技术、增加农民收入和改善农民生活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需要农村金融给予切实保障。但是目前我国以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为主体的农村金融体系还很不完善,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另外,农村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与完善将有利于推动国家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健全,因此农村金融改革迫在眉睫。

1 农村金融的概念及改革环境分析

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的血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农村金融是指以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为主体的农村金融体系,是这些银行在农村的金融业务。广义的农村金融是指是一切与农村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各种经济活动。可见,它不仅仅局限于货币资金的融通,还包括经济活动中的各种信用关系的活动。

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金融”概念广泛传播。由于农民收入水平低,无法提供相当的可抵押物、贷款金额受到限制和审核过程过于严格,所以“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长期存在,这无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农民收入的增加与农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因此,针对这一难题,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将农村金融改革创新作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进行部署,旨在让农民获得充分、方便、快捷的现代金融服务。并且,提出强化金融机构服务“三农”职责,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加大农业保险支持力度。可以看出,国家对农村金融的重视,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决心以及加大金融支农的力度,这也为农村金融改革创造了有利的环境,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2 农村金融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金融机构对金融理财知识普及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金融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金融业务范围扩宽了,也产生了一些理财产品,如:股票、债券、基金等,在新时期,一方面,我们需要树立新的理财观念,需要一定程度上参与风险市场,不要总是一个风险厌恶者;另一方面,农村金融机构还要大力普及必要的金融知识和理财知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成为成功的理财人士。然而,农村家庭持有股票、债券、基金、理财产品、衍生品等风险资产家庭的比例仅为1.6%,远低于全国水平的10.4%。可见,农村金融机构对必要的金融知识和理财知识在农民中的普及力度不够,导致农民对理财产品的不了解,新的理财观念并不强,所以农民的风险市场参与率并不高,他们倾向于把盈余的资金或存入银行,或借给亲朋好友,这将不利于农村金融业务的进一步扩宽与发展。

2.2 农村金融机构基础设施薄弱,缺乏竞争压力

市场经济环境下,有竞争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以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为主体,农村金融机构较少,虽然也出现了一些民间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农村金融准入门槛较高,而且受到法律和政策的限制和农民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不放心和不信任,使得农村金融机构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它们市场竞争对手少,竞争压力也相对较小。况且,农村与城市相比,经济相对较落后,农村金融机构不可避免地存在基础设施薄弱、硬件和软件都不强等问题,这都使得其中的一些人员工作效率不高,并且缺少相应的竞争压力,使得一些人员安于现状、工作热情不高,更有甚者,对待客户态度冷淡、服务质量欠佳。这都不利于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质量,阻碍农村金融机构经济利益的提高,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2.3 “三农”融资难、融资贵

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活动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需要切实的金融保障,但一方面,由于农民收入水平低,生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无法提供相当的可抵押物;另一方面,因为风险和收益是对称的,风险越高,收益也就越高,而农业生产风险相对较高,所以银行对“三农”的贷款利息也就很高。这造成了“三农”的贷款金额受到了限制和审核过程很严格,“三农”融资难、融资贵,因此许多人转向民间借贷。农村金融发展报告指出,2013年全国有34.7%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农村民间借贷参与率高达43.8%,显示出中国农村家庭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旺盛。从民间借贷的来源来看,有32. Oqo的家庭从兄弟姐妹处借入了资金;而在农村,兄弟姐妹更是民间借贷的主要来源,这个比例达到了36.1%。由此可以看出,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难、贷款贵,使得近年来农村正规信贷很少,民间信贷十分活跃,而其中又以亲人间借贷为主,这虽然短期内解决了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农村会出现一部分没有存人银行的闲散资金,它没能通过存入银行,再让银行用来投资农村基础设施等建设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所以进行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切实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4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三农”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日益膨胀,但是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还不完善,仍存在一些漏洞,这导致了农民群众的满意度并不高。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乡镇金融机构空白仍有1696个。项继权、操家齐基于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农村仍存在大量的金融空白点,接近40%的金融机构离村民的距离在3km以上,“金融网点少、离家距离远”是农民普遍不满的问题。可见,随着大部分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撤离农村金融体系,收缩它们在农村的基层网点,使得农村金融服务出现“盲区”,造成农民寻求金融服务的不便利,直接增加了其中的时间成本和其他成本。此外,金融服务产品单一化,以传统的存款和贷款业务为主,在农业生产保险和农村基础设施投资上明显发展不足。然而,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很大,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并且农业生产也有赖于农村基础设施的完善,这决定了农村金融服务必须加大在农业保险和农村投资的发展力度。所以需要对农村金融进行改革以完善其服务体系,切实满足“三农”的金融服务需求。

3 农村金融改革的对策

3.1 农村金融机构应大力普及金融理财知识

农村金融机构可以借助新闻传媒的力量,在新闻媒体上开设一个栏目,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专门向农民群众介绍银行的金融理财产品,并通过定期举办一些免费的金融知识培训来增加农民群众的金融理财知识,还可以通过免费短信的方式定期向他们传递最新的理财消息。通过这些举措来引导农民群众转变传统的以存款为主的观念,引导他们去了解保险、投资等消息,激发他们潜在的金融需求,从而促进金融业务的进一步扩宽与发展,推动农村金融快速发展。

3.2 加快农村金融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民间金融

由于城乡经济发展的差距,城乡金融发展状况也有所差距,显然,农村金融机构基础设施相对比较薄弱,无论硬件,还是软件,都比不上大城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了农村金融服务提供的质量。国家应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引进先进的机器设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在财政上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还可以推动大城市金融机构对相应地区的农村金融机构进行“一对一”的帮扶,帮助加快基层金融机构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定期举行城乡金融机构中精英人才的交流活动。此外,国家还应该降低农村金融准入门槛,规范民间金融,大力引导民间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通过立法来为它们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障它们的合法权益,从而打破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农村金融占据主导地位的格局,形成多元化的金融体系,推动普惠金融的发展,这将有利于提高农村整体金融服务的效率和改善农村金融机构服务的质量,促进农村金融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3.3 发展融资信用担保和构建多元化农村金融体系

“三农”融资难、融资贵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农民无法提供相当的可抵押物,而且他没有相应的“三农”融资信用担保,以至于银行限制他的贷款金额,缩短它的贷款期限,这直接影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所以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对三农融资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进而直接影响新农村建设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家应加快落实“三农”融资信用担保的立法工作,完善法律保障制度,大力发展合法的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并且政府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对该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及时淘汰信用级数低的担保机构,从而增加银行对三农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的信任度。或者国家也可以分担农村金融机构在“三农”贷款上一定比例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国家通过给予金融机构一些财政补贴来承担其中的一部分损失,从而在“三农”贷款上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另外,还可以通过降低农村金融准入门槛,引入民间资金,引导民间金融组织和微型金融机构的有序发展,形成多元化的农村金融体系,来保障农村的资金供给,帮助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

3.4 加强基层网点建设,促进金融服务产品多元化

随着国家在政策和财政上的支持,农村金融机构开始转移信贷业务的重心,开始吸引金融资金回流,因此农村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基层网点的建设,提高网点的覆盖率和密集度,或者尽量在居民附近设置自助服务设备,并且促进自助服务系统的完善,以方便距离金融机构遥远的居民仍能获得优质的金融服务。再者,农村金融机构应该努力促进金融服务产品的多元化,大力发展其在服务上“缺位”的金融服务产品――提高其在保险和投资上的投入比例,大力发展保险、投资等产品,推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健全与发展,满足“三农”的金融需求,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间融资服务第5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风险 服务性中介机构 第三方模式 风险管理

一、引言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刺激了社会资金需求快速增长,而正规金融信贷的利率及规模管制抑制了资金供给,由此产生的信贷资金配给造成我国中小微企业巨大的“麦克米伦缺口”。中小微企业转向非正规金融寻求巨额资金需求的满足,为民间借贷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通常是具有血缘、地缘、人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彼此之间信息较对称,交易成本较低。但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金额和借贷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严重,从根本上产生了对中介机构的大量需求,催生了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放贷机构,也促进了起着民间资金借贷服务性平台作用的中介机构的产生和发展。

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理财服务等命名的投融资公司、P2P网贷平台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服务性中介机构,登记手续简便、监管宽松、资金运作方式灵活,通过为居民提供资金借贷信息、代办借贷协议、提供担保服务等中介服务,打破了传统民间借贷血缘地缘的限制,使民间资金能够在更广泛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融通。一方面扩大了社会直接融资规模,提高了中小微企业融资的便利性,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其对正规金融的拾遗补缺,也有利于我国“普惠制金融“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为居民个人和家庭提供了一种收益更高的投资理财方式,其对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资金的分流,有利于促进银行自身的改革和转型。同时由于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资金利率水平更能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客观上也有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因此自产生以来,民间借贷服务性中介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特别是2010年国务院“新36条”明确规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以及2012年国务院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之后,在各地方政府的推动下,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规模更是迅猛增长。加上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P2P借贷模式在国内的演变,各种P2P交易技术和平台大量涌现,使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出现了井喷式发展,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公司1200多家,各大中城市的投融资公司数量很多,名称各异,上海总数超过5万家,成都、深圳超过1万家,下辖市县区的分公司更是不计其数,机构扩张速度很快,交易规模连年增长。

但是在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同时,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和风险也逐步显现。今年大量P2P网贷平台公司跑路,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地大量融资性担保公司摘牌退市,各地投融资公司被政府大量取缔、出借人围攻讨债等事件的发生,将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风险暴露无遗,很大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抑制了居民的借贷意愿,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风险进行分析和管理,以促进民间融资活动的顺利开展。目前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采用的模式包括纯中介模式、第三方模式、债权转让模式、过桥贷款模式等,其中最为普遍、市场份额占比最大的是第三方模式,因此从第三方模式视角对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风险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代表性。

二、第三方模式运作机制

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第三方模式的运作机制如下图所示,具体流程如下。

融资中介公司(包括投融资公司和P2P网贷平台公司)建立借贷双方的信息平台,收集借贷主体信息。一方面中介公司通过传单、网络、电子屏、熟人介绍等各种渠道,向具有投资理财意向的潜在客户宣传民间借贷理财业务,吸引客户登记放款意向,明确放款金额、期限和期望利率。另一方面公司通过类似各种渠道寻找潜在借款客户(个人、企业或项目),获取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

融资中介公司对民间借贷主体提供的身份信息、商业信誉、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财产等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甄别,确认信息真实性,筛选合格出借人和借款人。

融资中介公司对借贷信息进行集中配对,对较为匹配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撮合,协调适当的额度、利率和期限。融资中介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担保等手续。对抵押物的评估一般交由独立的评估公司进行,或由中介公司进行实地评估,以此确定最高贷款额度。为顺利撮合促成交易,中介公司一般会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公司代为偿付,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一定比例担保费。有的中介公司自身也会提供担保服务,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融资中介公司、借贷双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借贷合同,中介公司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并到公证处公证。

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帐户,借款人支付融资中介公司手续费。

融资中介公司对借款人资金使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协助并监督借款人偿付利息,到期前联系双方还款撤押,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中介公司协调双方进行展期。如果出现坏账,中介公司协助出借人通过抵押品变现、担保公司代偿、诉讼等法律手段追讨本息。

从民间借贷服务性中介机构第三方模式的运作机制来看,出借人贷出资金有着借款人经营收入、抵押物、担保公司、融资中介公司等多方面保障,安全性应当比较高,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借人面临的风险却非常大,在借贷活动各个环节,都存在诸多风险,对出借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威胁。

三、第三方模式下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1、对融资中介公司的逆向选择风险

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理财服务等命名的投融资公司和P2P网贷平台公司,是民间借贷双方的融资中介公司。居民通过融资中介公司从事民间借贷,首先要面临对中介公司的逆向选择风险。民间借贷市场上融资中介公司数量众多,良莠不齐。居民个人家庭对中介公司的了解,主要通过传单、网络、报纸、熟人介绍等方式,相关信息不完备,加上对法律规定、投资理财等方面的知识欠缺,不能对中介公司的合法性、可靠性进行有效甄别。一些中介公司往往利用人们的从众心理和爱占小便宜的心理,一方面通过向前期出借人许诺支付更高利率的方式,要求他们帮助对外宣传公司,或通过给营销人员较高回佣,使他们违背职业道德进行虚假宣传,造成通过中介公司进行借贷低风险高收益的错觉;另一方面承诺高于民间借贷市场平均水平的高额回报,以此吸引客户参与借贷。由于自有资金实力雄厚、运作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高的融资中介公司,给出借人的回报承诺通常比较低,所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选择的是运作不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差但回报承诺较高的融资中介公司。这些公司要么在资金运作、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缺陷,不能有效解决期限错配和结构错配问题,流动性出现困难,造成资金链断裂;要么本身就从事一些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甚至集资诈骗等活动,很容易出现跑路等事件。对融资中介公司的逆向选择风险往往会让出借人从一开始就处于较大的风险之中,缺乏基本的资金安全保障。

2、融资中介公司的委托风险

民间借贷双方素未谋面,借贷交易中起关键桥梁作用的是融资中介公司。居民与融资中介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即委托中介公司代为收集、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还款来源、抵押资产等情况,代为办理抵押、担保、公证等相关手续,代为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经营状况,代为处理还本付息及违约等事宜,与中介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而对融资中介公司资金运作方式、管理模式等信息的不对称,出借人面临着中介公司不尽职进行信息收集、风险甄别和管理的道德风险,即委托风险。具体表现为:(1)融资中介公司缺乏贷前审查制度,对借款人的身份资料、资信状况、信用证明、借款用途等不作认真调查,为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失真,只是急于撮合借贷双方交易成交,以取得中介手续费。(2)中介公司从业人员存在为了个人佣金串通借款人故意隐满相关风险、诱导出借人将资金贷给高风险项目的行为。(3)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性质、估价、是否涉及重复抵押等不作审查,或不按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使抵押担保方式形同虚设。(4)选择资金实力差、运作不规范的融资担保公司。(5)中介公司在贷款发放后不积极监督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变化,出现违约风险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讨借款,出借人收回本息难度大大增加。(6)内部管理混乱,业务凭证、档案资料保存不齐全,业务数量、金额、资金往来等财务账目混乱。一旦发生违约,出借人很难理清相关资料追讨欠款,给出借人造成巨大损失。

3、融资中介公司经营风险

实践中很多融资中介公司缺乏具有金融知识背景的、具备融资从业资质的、高素质的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的风险甄别技术和控制管理技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瑕疵和漏洞,增加了出借人的融资风险。

(1)缺乏有效的风险甄别技术。目前融资中介公司要么是利用地缘、血缘等关系,以及简单的财务报表审查,对借款人资信及其资金用途进行了解,要么主要依靠对抵押担保物的审查来对借款人信用进行评估,为出借人提供相关信息,作为出借人借款决策的依据。因为这些方式都不能有效甄别借款人的实际风险,主要将借款偿还建立在抵押担保物上,而不是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上,因此往往会误导出借人做出错误的借款决策,将资金借给信用风险较大的借款人。

(2)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技术。融资中介公司为出借人提供的借款项目,用途往往非常集中化,主要为房地产、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国家调控或限制的项目,可能遭遇到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较高,并且往往是众多出借人向某一借款人集中大量放贷,风险大量集中在某几个领域或某几个借款人,不能进行有效分散,一旦借款项目、借款人出现资金链断裂,出借人将面临巨大损失。

(3)关联交易风险。在第三方模式中,有的融资中介公司就是由借款企业成立的,为自身经营或项目进行融资;有的担保公司就是融资中介公司成立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促成借贷交易成交。由于融资中介公司、担保公司、借款企业或项目实际上均为相同控制人或内部股东,出借人的多方保障实际上并不存在,风险隐患很大。

(4)超过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融资中介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商务中介等业务,在民间借贷中应当发挥的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牵线搭桥的服务中介作用。但在实践中,很多中介公司远远超过其经营范围,建立“资金池”,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具有“影子银行”的特征,发挥的是信用中介作用。信用中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存在资金来源和运用的期限错配、结构错配等问题,需要中介公司具有相当高的风险甄别、管理水平和损失消化能力,能够及时发现和防范借贷风险。但融资中介公司一般自有资本较少,注册资本从几十万到几千万,总体规模偏小,资金实力较弱,损失消化能力很低,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从业人员和风险控制技术。发挥的是银行的作用,却不具备银行经营的高要求,因此极容易出现贷款违约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导致公司破产倒闭,使出借人遭受损失。

(5)违法经营风险。实践中部分融资中介公司不满足于中介费收入,利用融资中介公司作为掩盖,开展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活动,利用借款企业或项目名义多融资金,或挪用客户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高息借贷,赚取巨额利润,或者直接卷款潜逃。一旦融资中介公司卷入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经营活动,出借人的资金往往都是有去无回。

4、借款人风险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多为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无法得到银行贷款的所谓次级客户,属于信用评级中较差的部分,再加上信息不对称,出借人贷出资金会面临很大的逆向选择风险和违约风险。出借人关于借款人的各种信息绝大部分来自于融资中介公司,信息真实性和完备性依赖于中介公司的信息搜集、甄别能力和尽职程度。出借人自身对借款人信息进行搜集,存在专业知识欠缺、实地考察成本高昂等问题,特别是在P2P网络借贷中,借款人分散于全国各地,很难从其他渠道获取有效信息。而实践中,融资中介公司提供的借款人信息通常都比较简单粗略,有的P2P借贷平台甚至只有借款人名称和主营业务,其他信息一概没有,因此出借人对借款人往往存在较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高度不对称情况下,由于不能很好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还款能力,出借人不可避免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将资金贷给那些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急需资金周转,也最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的企业或项目。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不透明,出借人无法对借款人使用资金进行后续有效监督,也增加了借款人由于经营不善或故意赖账而产生的违约风险。特别在出借人不关心资金的实际去向,只片面相信融资中介公司的资金回报承诺以及担保公司保证的资金安全情况下,出借人面临的借款人逆向选择风险和违约风险更大。

此外,由于有的融资中介公司通过高回报承诺吸引出借人资金,加上高额担保费率,直接导致借款人实际融资成本增大,有的借款利率甚至达到30%~40%,虽然解了借款人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但往往会加重其财务负担,导致资金使用恶性循环,拆东墙补西墙,更容易造成借款人资金链断裂,出现违约风险。

5、抵押、担保风险

民间借贷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的市场,借款人主要是从银行和证券市场难以获得融资支持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普遍不高,因此一般需要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并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增强借款人信用,降低、分担出借人借款风险。而实践中,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比较单一,绝大多数为借款人所持有的房屋、汽车、商品等,种类单一,变现性较差,不利于防范风险。而且抵押物价值评估缺乏有效约束,往往出现在贷款前市场价值高估,违约拍卖时严重贬值的现象,不能完全覆盖出借人本息。并且通过相关流程进行拍卖,耗费时间较长,拍卖费用较高,出借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担保方面,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提供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大多注册资本偏少,规模较小,资金实力弱,担保能力差,为出借人提供的风险保障非常有限。由于民间借贷规模日益增加,对担保服务的需求快速增长,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杠杆率一般都在最高限水平波动。而担保业务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的特点,很多担保公司自身缺乏有效的资本补偿和风险防范机制,加之市场再担保机制尚未建立,一旦借款人违约风险有所集中,担保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消化风险,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实现对出借人进行代偿,也就无法有效发挥为出借人分担风险的作用。此外,如果担保公司和融资中介公司、借款人存在关联交易,担保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实质性意义,沦为一个空壳,没有任何风险保障作用。如果融资中介公司自身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会面临中介公司由于资金实力不足以消化违约风险而无力代偿的困境。

6、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体系,现行关于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等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对融资中介机构的相关管理办法、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不同省市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今年实施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作为我国首部规范民间金融管理的法规,也只是地方性法规,国家还没有颁行任何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法规。因为没有专门法律进行约束,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1)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晰界定,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只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对业务开展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方面没有要求,准入门槛很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注册成立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特别是P2P网络借贷公司,成立条件更低,造成了大量资质较差的融资中介机构的出现,经营良莠不齐,扰乱了融资秩序,增加了公众借贷风险。(2)没有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经营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其经营范围外延非常模糊,营业执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与实际从事的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有很大出入,公司命名也无统一规范,出借人和借款人很难分辨中介机构本身的合法性、可靠性,无形中加大了借贷双方的风险隐患。即使一些融资中介公司从事的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经营活动,公众也很难进行确认和防范。一旦产生法律纠纷,相关借贷活动很有可能因为中介机构本身的不合法或超范围经营,而被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使借贷双方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3)出借人对融资中介公司提供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借贷合同等法律文件、文书的真实性,内容是否完整、合法合规等,难以进行有效甄别。有的融资中介公司借贷双方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出借人只与中介公司或借款人签订了合约,或者签订的合约内容很简单,对很多事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中介公司和借款人可能利用相关合约和文件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使出借人权益受损。(4)出借人不熟悉抵押担保相关规定和流程,有的借贷活动只对部分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借款人出具了抵押物,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等现象,都有可能导致抵押、担保无效,出借人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5)发生违约纠纷后出借人诉讼到法院,但法院审理周期较长,而且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或融资中介机构自觉履行比例或法院能强制执行的比例较低,出借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7、监管风险

虽然第三方模式下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做的是服务中介业务,但涉及到的是资金的借贷活动,属于直接融资的范畴。但目前我国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活动,是不受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而是由不同主管部门进行多头监管。其中担保公司受中小企业发展局管理,融资中介公司受工商部门管理,民间借贷没有纳入一个整体的金融监管框架之中,存在诸多监管漏洞。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忽视了融资中介机构的金融功能,按一般工商企业进行监管,在对融资中介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后,就放任其自由发展,对中介机构的实际业务范围、运作模式、收费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控制等均缺乏具体规定,对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缺乏有效的跟踪调查和动态管理,产生了大量监管上的空白,造成很多中介公司业务名不符实,缺少诚信,吸储放贷等违法违规业务经营额远远超过正规的中介费用,乱象丛生,风险无法控制,难以有效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风险管理建议

在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面临的以上诸多风险一旦爆发,不仅会严重损害出借人利益,引起和社会动荡,还会扰乱金融秩序,不利于融资活动顺利开展,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保护出借人利益,规范中介机构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出借人控制风险的建议

社会公众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进行民间借贷,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财知识,对借贷活动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而实践中通过融资中介公司进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般并不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不可能像银行信贷人员或融资中介公司那样去筛选中介公司和借款人。因此出借人要有效控制风险,首先要提高自身的理财素质,熟悉相关财务知识、投资知识、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选择中介公司和借款人。在挑选融资中介公司时,要充分了解公司背景、资金实力、经营能力、历史交易记录,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人品、口碑等,最重要是了解公司对风险进行管控的措施和能力,以规避对中介公司的逆向选择风险、委托风险和经营风险。在选择借款企业或项目时,除了从融资中介公司获取信息,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记录、经营情况、资金用途、还款能力等内容之外,还应当从其它渠道(比如实地考察、到工商部门了解等)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以正确评估借款企业或项目,规避借款人逆向选择风险和违约风险。在与融资中介公司、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看是否详细确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对各种合同办理公证。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避免抵押种类单一,要求借款人提供包含房屋、土地、汽车、国债、存折等多种资产的抵押物组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审查其与融资中介公司和借款人有无关联交易,了解担保公司的资金实力、杠杆率、历史业务记录,选择独立的、资金实力强、运作规范的担保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交借款人并进行确认,避免融资中介公司建立“资金池”或挪用借贷资金。款项借出之后,出借人还应当随时关注融资中介公司、借款人、担保公司、抵押物的相关情况,如果出现拖欠行为,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当事人制定还款计划,并在诉讼时效内申请债权保护,或通过抵押物拍卖、担保公司代偿、融资中介公司代偿等方式追讨借款本息。

2、融资中介公司管理风险的建议

融资中介公司作为民间借贷桥梁,要充分发挥其服务功能,促进民间资金顺利融通,优化配置资金资源,必须要加强自我规范。其一需要提高风险甄别技术,构建针对不同类型中小微企业进行信用评估的相关体系,以便为出借人提供准确信息,协助其作出借款决策。其二需要提高风险分散技术,协助出借人将资金分散于多个借款企业或项目,避免借款用途集中化。其三需要建立完整的业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切实做好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调查工作,避免关联交易和超范围开展业务。

3、监管部门管理风险的建议

监管部门对融资中介机构和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民间借贷风险管控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有效控制相关风险,应当:(1)针对民间借贷不断扩大的趋势,尽快建立健全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活动做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对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权益保护、合同要件等方面加以规定,以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权益,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2)针对民间借贷服务性中介机构的经营现状,尽快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主体,将融资中介机构纳入与小额贷款公司等类似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而不是单纯由工商部门进行普通监管。可以考虑将其纳入银监会监管体系,或者纳入地方政府金融办管理,由银监会或者政府金融办进行审批。明确民间借贷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性质、成立条件、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等,加强市场准入管理。(3)对现有融资中介机构进行清理,借助银行账户、支付结算系统、审计等手段跟踪其资金动向,掌握其经营模式、资金融通总量、潜在风险等情况,严禁超越合法范围经营,严厉打击吸储放贷、高利转贷等违规业务操作,坚决取缔违法中介机构,强化其作为服务中介的功能。并要求其拨付风险准备金,以提高其控制风险、消化风险的能力。同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政策法规宣传,加强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培训,提升职业道德,以规范其业务经营活动。(4)加强对融资中介机构业务和民间借贷活动的监测。建立监测制度,推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模式,对基于服务性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金额、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抵押担保形式、偿还情况等进行登记。建立区域性及全国性的民间借贷交易统一信息平台,逐步实现民间借贷信息阳光化,将其发展变化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监测中,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相关信息,减少监管部门在民间融资领域的盲区,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规范管理,防范大范围的信用风险。

【参考文献】

[1] 刘飞: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运作模式、运行风险及现实影响――基于成都市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考察[J].西南金融,2014(7).

[2] 刘瀛洲:中介机构介入民间借贷问题探析[J].金融经济,2013(14).

[3] 陈捷、陈静、张旭辉:民间资金中介机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1).

民间融资服务第6篇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垄断了金融服务,金融资源集中在国有国营金融机构手中,主要在国有经济体系内按计划进行分配,即使存在有限的民营经济,往往也在金融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受到忽视甚至压制。改革开放后,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原有的金融资源分配方式受到挑战,其中民间金融机构的成长很快就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但是,由于金融体制改革总体上滞后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政府限制民间金融发展的观念有所松动,可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未能及时跟进。既有的法律制度对民间金融发展的限制甚至压制的状况不仅没有缓解,反而得到了强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甚至还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并在2012年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其后虽因社会公共舆论压力,该案在经最高法院复核后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以吴英被改判死缓而定谳,但此案将全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思考和讨论推向高潮。这些争论表明,虽然社会经济发展对民间金融有广泛的需求,但相关的制度并没有跟进,以至于引发诸多的社会现实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入开展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理性认识和正确地对待民间金融,并建构起相应的法律制度去为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一、民间金融活动的特点、生成与意义

(一)民间金融活动的形式与特点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何谓民间金融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梳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1)从服务对象进行定义,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2)从供给主体进行定义,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其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3)从本身的性质出发,认为“民间金融即非正规金融,世界银行将它界定为没有被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是我国对于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就上述这些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来看,第一种界定稍显宽泛,容易将现有依法进行的大部分非公有的股份制银行的经营活动都包含在内,而第二种界定关注的中心是民营金融机构,即把民间金融的主体限定为民营金融机构,没有把自然人之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往来涵盖在内。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民间金融是指凡是未纳入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范围之内的所有金融活动。

当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多种形式,但是由于合会、集资、私募基金等民间金融活动的融资对象特定、有限,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也不是当前社会最为关注的民间金融活动,因此,本文所指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是以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为代表的这两种民间金融形式。以“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为形式的民间金融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是一种主要依托地缘、亲缘支撑的信用体系。与商业银行等专门从事金融行业的营业机构的金融服务相比,民间金融服务更倾向于通过身边的熟人来进行投资和借贷。中国受漫长的农业社会历史影响,“熟人社会”特征非常明显。人和人之间通过地缘、亲缘等方式形成“熟人”关系并彼此信任,在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中都体现着明显的熟人社会特征。我国当前的民间金融服务也具有这一特征,民间金融活动通常通过身边的熟人来进行,借贷还钱更多地依靠信用关系各方的自我约束。如果发生了欠债不还的问题,欠债者往往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责任追究反而非常困难。

第二,民间金融服务手续简便、形式灵活、操作快捷、成本低廉。与正规的金融机构相比,民间金融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不高,放贷者无需建立大量的营业网点,只需要借助于简单的通讯设备和交通设备就可以完成,而且基本不存在审批程序。所以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所要求的繁复手续、庞杂程序相比,民间金融就非常简单方便、成本低廉了。

第三,民间金融活动具有利率高、风险大的特点。民间金融服务的借款者通常是在不能获得正规金融服务机构借款的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紧急性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服务机构又因繁复、效率低下等问题而缓不济急时,才转而求助于民间金融服务。这些情形下,放贷者对于借款者的信用和背景不会进行充分了解而承受了较高的风险,而借款者也愿意以较高的利率换得较快捷的服务,因此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往往高于正规银行的利率。同时,由于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借款多是基于彼此的信任关系,一般采用口头约定等非书面合同形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此外,民间金融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审查,并缺乏类似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若贷款者对借款者的信誉及贷款用途控制不力时,民间金融风险则会加剧。

第四,民间金融活动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当前我国的民间金融服务主体都是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而擅自提供金融服务的,因而在经营过程中也完全脱离了金融监管部门的监控。一方面,由于国家对民间金融的严格限制,民间金融的交易双方往往采取隐蔽交易的方式,以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民间金融的信用以及资金总量缺乏评估和监管,因此在民间金融活动中暴力讨债、恶意逃债等现象时有发生。

(二)民间金融的生成原因与意义

民间金融服务并不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才出现的新兴事物,在中国历史上,票号、钱庄等私人经营的融资场所曾经是金融活动的重要载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国的民间金融服务呈现出了迅速增长的势头,这是由于需求与供给两个方面的原因促成的。第一,从总体的宏观经济发展情形来看,经济体制改革确认了以中小企业为主的民间经济的合法性,民间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正规金融服务机构已经难于满足迅速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因此大量中小企业求助于民间金融服务;第二,从具体的信贷实践来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构成部分的民营经济主体因为规模小、资信度低、缺少有效抵押的资产,长期以来难以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服务机构获得贷款,这就迫使它们求助于更为便利和高效的民间金融服务,尽管民间金融服务具有很高的风险性,但它们没有这方面的贷款支持也就无法开展经济活动;第三,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成果,公民个人的收入在支付日常开支的情况下有所赢余,更因为中国有着节俭开支、积累财富的文化传统,从而使一些家庭收入得到积累,为民间金融的出现提供了资金供给的可能性;第四,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中,金融手段的使用最为频繁,在出现通货膨胀、生产过剩等问题时,总是首先使用金融调控手段,紧缩银根,民营企业不仅很难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服务机构获得稳定的和可持续的金融服务,更经常性地沦为金融调控措施的牺牲品,这也使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接受民间金融服务。

总之,一方面存在着对民间金融服务的大量需求,而另一方面在我们的社会中又存在着大量的闲散资金,这使得民间金融服务迅速成长为一种重要的金融现象,在我国经济的实际运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一,民间金融服务有效地支持了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能够以非常简便、灵活、快捷的方式将部分民间储蓄化为民间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全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第二,在正规金融难以满足民营经济发展要求金融服务支持的情况下,民间金融服务补充了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第三,民间金融服务业的迅速成长虽然还远不能打破正规金融机构对金融服务的垄断,但它毕竟对这种垄断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也倒逼正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改革与完善。

二、我国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的现状

虽然民间金融的社会需求广泛,存在意义重大,但是民间金融也存在着一些明显问题。首先,民间金融服务是建立在缺乏法律保障的信用基础上的,一旦出现了信用失灵的问题,资金链就会发生断裂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甚至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次,民间金融服务具有明显的投机性,行为短期化且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再次,民间金融的过分活跃也会对政府的宏观调控造成干扰,从而对国家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把民间金融服务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来以实现有效的法律规范是一项迫切的法制建设任务,也是合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

当然,如果说我国没有关于民间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的话,也不是事实。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都可以找到规范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但是,这些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有时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

例如《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金钱(动产)的所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金钱进行收益和处分(包括借贷)。因此,个人之间的借贷应属于合法范畴。我国《合同法》更明确地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的合法性,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则要求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所谓的“四倍红线”。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承认民间借贷活动中资金的所有人利用个人资金进行投资并获得收益的。与民事立法相反,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又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成为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关于民间借贷的这些不同规定甚至相互对立冲突的规定,极大地模糊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线。

在“地下钱庄”的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类似问题。新中国成立后,公有制金融机构成为我国唯一合法的金融机构形式,私人钱庄被明令禁止,并成为国家取缔和打击的对象。1986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规定,我国的私人钱庄一直处于“地下”状态,被称为“地下钱庄”。之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虽然被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取缔办法》)代替,但是它们对个人设立商业银行的要求仍然十分严格,“私人钱庄”这一较为松散的金融形式无法达到设立商业银行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这些立法实际上也没有起到让私人钱庄走向合法化的作用。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获得承认,但在实际的资金融通中,私人钱庄却发挥了巨大作用,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说明,钱庄在我国虽然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金融形式,却不具有合法性,更得不到政府以及其他权威部门的有效监管。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这些所谓“地下钱庄”总给人一种与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的印象,这对于发挥私人钱庄的积极作用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由于“私人钱庄”的法律地位不能得到承认,私人钱庄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就成为明文禁止的对象。根据《取缔办法》第3条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依此规定,私人钱庄是一种典型的非法金融组织形态,它所进行的外汇买卖、吸收存款等活动也都属于明文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私人钱庄在转入地下后一直从事着这些活动。由于作为一种明令禁止的金融现象,难以为之立法进行规制,因此地下钱庄的活动也无法得到法律规范。所以,虽然政府近些年来不断出台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政策性文件,民间金融活动受到的影响却并不大,反而呈现出日趋活跃的迹象。结果,私人钱庄对市场形成干扰的问题也屡见不鲜。比如,钱庄所从事的外汇买卖活动就迫使国家不得不进行“反洗钱”的专项整治活动。

集资放贷是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和私人钱庄进行金融活动的基本方式,而根据《刑法》的规定,这属于所谓“非法集资”的范畴。其结果就是,对处处存在的“非法集资”现象既难以遏制也无法监管。其中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当违法现象是一种个别现象时,是比较容易遏制和加以监管的,但如果一种现象变得非常普遍的话,也就无法遏制和实施监管了。当法律把存在于社会中的有着广泛需求支持的现象定为违法的话,不仅无法遏制违法现象,反而造成了法律的合法性危机,从而丧失权威性。可见,集资活动是民间金融顺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而采取的活动,当法律把这些活动打人“非法”的范畴中去时,实际上使法律本身获得了一种反市场经济的性质。事实上,我国之所以对集资放贷问题加以严格管制,本质在于防止这一现象对正规金融市场造成冲击。但是,正如茅于轼先生指出的,民间的集资放贷事实上是将从银行中提出的钱转化为生产力,最后还将回归银行,对银行的安全性并不构成威胁。因此,我国现行法律限制民间金融活动的一些规定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都存在着诸多值得审查的问题。第一,就“非法集资”的问题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非法集资罪”入罪门槛过低,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往往难以执行,从而阻碍了监管,造成规则的无效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集资”定义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资人数量与存款额作出明确解释,即出资人数量达到30人以上(单位犯罪的需达到150人以上),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犯罪的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根据这一规定,假如一人分别向30个人借钱或者累计借款达到20万元,即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存款罪”。显然,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且门槛较低,在一些情况下甚至会将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合法融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由此,导致了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选择性执法”,法院采取“选择性司法”,结果使得公众对于“法”与“非法”的界限更加难以判断,相关规则事实上被悬置了起来。

第二,在借贷利息方面,“四倍红线”管制是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障碍。“四倍红线”的规定,本来是基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和有限性,为了保护金融弱势群体,避免高利贷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同时防止在资源紧缺的环境下民间金融的发展会阻碍传统金融吸收资金、影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而设计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正规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中存在着对大型企业的偏好和较高的贷款门槛,使得中小企业和农民无法享受利率管制所带来的好处,反而在急需资金时甚至会向高出管制利率数倍的地下钱庄融资。在缺乏有效监管和引导的情况下,民间金融机构也会铤而走险,不顾法律的规定进行高利贷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四倍红线”的实行并没有达到其设计目的,不仅未能保护金融弱势群体,反而更加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导致逆向选择、妨害竞争,已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障碍。同时,“四倍红线”与银行利率挂钩也否定了利率对民间金融风险的过滤作用。与正规金融机构以财务报表、抵押物为依据的信贷审查不同,民间金融更多地对借贷方的信用、从业风险等进行考察,有较好信誉的借贷者获得较低的利息,而风险越高则利率越高。“四倍红线”不允许利率与实际融资风险挂钩,反而加大了民间金融的风险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环境已经较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时有了极大的发展和进步,民间资金已经由紧缺转为过剩,同时由于银行的存款利率较低,民间资本基于逐利动机不得不寻求其他出路。并且,考虑到“四倍红线”出台时中国实行的是较为僵硬的固定利率,“四倍红线”对于司法、执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但从前瞻的发展的观点看,随着人民银行对于商业银行自主设定利率的进一步放开和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未来中国人民银行极有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以说“四倍红线”已经不再适应未来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

第三,从公民利益实现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表现出了注重保护社会经济等公共秩序的一面,而对融资活动中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却很少给予保护,甚至没有加以考虑。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这项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在融资活动发生问题时融资对象获得补偿的实体权利,或者说,政府宣布公民行为责任自负,政府不承担维护公民权利的责任。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国务院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合乎法的精神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其中的有关部门并不包括人民法院。这说明,国家机构间可以随意推诿职责,在对社会的治理方面,国家机构间不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更不会主动地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现行规定虽然认定融资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同时却不保护在该行为中的受害人,即投资人的诉权和请求权都被取消了。这样既惩罚融资人也不保护投资人的规定,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不但无法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反而会降低法律在公众中的信任度。在现代法治的条件下,政府与法院均努力推诿责任,让自己在法治中扮演着旁观者的角色,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是难以理解的。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制显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实际经济运行相脱节,过于注重强调打击非法行为,对于合法的民间金融活动没有进行确认和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把一切民间金融活动都打入了非法的境地。这种做法表面上是出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目的,而在实际上恰恰是使国家金融秩序失去了保障。所以,在缺乏对民间金融活动有效和可行的监管措施的情况下,我国近年来不断发生如“吴英案”等重大的非法集资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我国民间金融活动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民间金融的市场化和法治化是一个基本方向,在走向这一方向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启动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制进程,即通过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以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尽可能降低民间金融的负面效应。

第一,我国应制定专门的规制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赋予民间金融合法的法律地位和生存发展空间。纵观我国现行的关于民间金融的规定,多出台于1998年前后亚洲金融危机肆虐之时。彼时传统金融受到较大冲击,金融资源紧缺。在这样的特定背景下,政府对于民间金融进行较强的限制对于保护传统金融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现行经济发展运行平稳的条件下,对于传统金融进行特殊保护的科学性和明确性都明显不足。所以,当前应重新建构金融规则以取代已经过时的规定。民间金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一个现实存在着的现象,对它的禁止、排除和不承认,只能使它处于地下状态,也就无法实现对它的有效规范和监管。为使民间金融得到规范和监管并有序地运营,首先需要制定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特点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给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明确民间金融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引导民间金融走向法治化轨道。同时,通过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也可以为民间金融活动中所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好的保护民间金融参与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废止对民间金融“四倍红线”的规定。首先,我们应承认民间金融风险大、利率高的特征是由市场所决定的,具有合理性。民间金融行为主要基于民间金融参与者的合同行为,在双方出于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时,利率应由双方自由约定,不受限制。其次,废止“四倍红线”控制,可以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反向推动减少不必要的利率管制,从而使得民营资本参与到我国金融业的市场竞争之中,能够对打破现有正规金融机构的垄断并消除因这种垄断造成的问题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同时,一旦民间金融进入到市场竞争中来,在巨大的竞争压力下,正规金融机构对于中小企业的资产审核也将放宽,企业将更容易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第三,对民间金融采取分类管理,明确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谓种类繁多。既有像“地下钱庄”这样的组织机构已经较为健全的民间金融机构,也有各种各样较为简单的民间金融形式。对于不同形式的民间金融,我们应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对于形式较为简单,例如一对一的简单民间借贷,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解决。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民间金融形式,如果具有较为成熟、健全的组织结构,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金融体系中来,实现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对于条件不够成熟而规模较小、尚不构成经营行为的民间金融形式,虽然在短时间内无法纳入到我国正规的金融体系中来,也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对于上述的基于平等、自愿而自发形成的合法民间金融行为,我们应当认识其价值并纳入正轨的金融体系,而对于在民间金融中存在的黑社会势力我们也要依法对其进行严厉打击。通过分门别类地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就可以引导社会大众厘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还可以有效地预防金融犯罪,从而促进民间金融组织在合法的范围内开展金融活动。

民间融资服务第7篇

[关键词]金融综合改革;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C23 [文献标识码]B

在2008年经济危机后,我国的金融体制出现了明显的失衡,银行体系有钱,而中小民营企业却贷不到钱。表明中国金融体系没有很好地适应中国当今经济的发展,没有从分发挥其作用。如今的金融形式迫使中国不得不进行金融改革。国务院决定以温州作为金融综合改革试点,意义重大而深远。选择温州,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因为温州本身民间资金充裕、民间融资发达,但却缺乏监管,融资利率高引发高风险。二是因为在2008年经济危机后,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受融资难等众多问题的影响,经济开始下滑,出现一系列经济问题,前景令人堪忧。

由温州一场民间借贷引发的“高利贷崩盘”连锁式剧烈反应,表明温州民营企业和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也促成温州进行金融综合改革。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是寻求金融市场改革的新的突破点对于全国的金融市场改革都有重要的意义,其示范性作用不容忽视。

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中,特别重视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地方金融管理、建立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是消除温州民营企业发展中突显的障碍,规范民间融资发展,让金融能更好的为温州的实体经济服务。那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至今,对民营企业融资的影响到底几何?

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取得的成效及与民营企业融资之关系分析

(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融资问题解决初现成效

由于温州市的经济以民营经济为主体,民营企业发展规模较大,民间资本充足,民间的融资活动非常频繁。最近几年,温州的中小规模企业陆续出现财务危机,主要成因是资金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甚至还有公司所有者外出逃避债务的现象。众所周知,温州老板跑路已经不是新鲜事了。这项改革不仅仅对温州经济的恢复发展意义重大,更是我国对新的金融体系的布局的一次崭新的尝试。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启动已经4周年,作为金融综合改革的探路者,温州市按照国务院确定的12项改革任务,以破解“两多两难”为目标导向,以构建金融组织、产品和服务、资本市场、地方金融监管“四大体系”为基本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三对接三升三降”,实现了15个先行先试的“全国率先”,形成9个“全国或全省复制”,改善了金融业“三个不协调一个缺陷”的状况,金融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金融风险处置方面,全市金融运行进入筑底回升、增长蓄势阶段,不良贷款爆发势头减弱,企业新出险数逐步降低,向好态势基本明晰。

据报道,至2016年3月13日止,温州市全部的4家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累计共借出219.8亿元,成交总额75.94亿元,借贷总体成功率稳定在30%以上,平均月利率约13%。

在金融改革中,为了消除温州民营企业的筹资障碍,温州市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保险机构通力合作,制定了金融服务创新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1+4”方案,即1个总体方案、4个实施细则子方案。其中明确了对中小民营企业贷款在全部贷款余额的占比“底线”。企业直接融资量比上年增加92亿元,增量占全社会融资增量的11%。

据悉,作为我国第一部民间融资管理法规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初稿已经完成,在有关“地方金融管理职责权限、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放款人管理等制度设计”等方面都将取得突破。

(二)温州金融综合改革与民营企业融资的内在联系分析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这是由企业具有的财务特点与作用决定的。财务管理是企业对资金运动所做的一种管理,资金的有效运行才能保证企业财务目标的整体实现。财务管理的实施应保证筹措资金的流畅性、恰当运用资金,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企业所预期的经营目标。作为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最基本的融资活动,是决定企业资金来源、债务风险的重要过程,自然成了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

温州经济的发展动力主要来源于温州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而民营企业是民营经济的主体。然而,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温州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问题的弊端彻底突显出来,融资问题暴露无疑,由此导致的全面经济衰退,民营企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融资难作为温州民营企业财务管理原有的一大问题,在金融改革中已初见成效。金融改革12项内容中“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创新发展金融产品与服务;培育发展地方资本市场;重新发展各类债券产品”等措施确实减轻了企业融资的巨大压力,明显拓宽了企业筹资渠道;通过建设规范的地方金融体系,成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达到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目的;另外,在监管体系中,成立地方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加强了对民间资本的监控。一系列的措施明显拓宽了民间资本的流通渠道,对于破解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表现出了突出的作用。

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方案中还着重谈及如何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一是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制定切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备案管理制度和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完善民间借贷监测系统。二是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允许并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发起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的方式进入地方性的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这些改革的目的是将使民间金融透明化、合法化、规范化,注重与解决温州民营企业融资问题,使其更好地为温州实体经济服务。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与温州民营企业融资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企业融资方面,温州金融改革建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规范民间资本的投向.另外建立地方金融监督机构,防范融资风险。在金融综合改革中,融资难问题明显地得到了改善。投资方面,在企业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放心大胆的对多项实体经济项目进行投资,不必时时当心资金链的断裂突然断裂。

企业融资问题得到改善,即温州民营企业财务管理中最大的难题得到缓解,让企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正是温州民营企业所需求的金融环境,可以说是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温州经济的发展。

二、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对民营企业融资的影响分析

(一)金融综合改革前民营企业融资情况

一直以来,温州是我国民营企业经济发达的城市之一。然而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民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爆发,使温州人民对温州民营企业失去了原有的信心。自2011年4月初江南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鹤跑路起,温州的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日益开始浮现。民间融资问题一时间成了掣肘温州经济发展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障碍。然而并非仅仅如此,就像被推倒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一般,温州多家民营企业开始连续出现资金链断裂现象,企业主“跑路”、温州经济受到震荡,社会稳定受到影响,问题变得异常严重。

温州企业家“跑路事件”将温州中小民营企业的真实困境显露无遗,并发的一系列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更是将温州民间融资的丑陋面目展现在国民面前。

企业家外出逃避债务的现象不断发生,同时企业在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仍维持在高水平,温州民营企业在银行的信用度一降再降。

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③,“温州市不良贷款率为3.8%,有的银行甚至达到8%以上,远高于全国银行业的平均水平”。对于银行来说,在风险和收益面前,他们往往会倾向于前者,这样一来,对于原来就缺钱的温州民营企业贷款更是举步维艰。银行有钱不愿意给企业,企业只能在民间进行高利率融资,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必然使企业陷入危机,面临破产。

然而这些问题所带来的损害远不止于经济层面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温州银行与企业间的信用关系。企业与融资机构之间的信用度越来越低,银行不相信企业,不愿意贷款给企业,企业拿不到钱来发展实体经济,开始转为投机,恶性循环,使得温州经济岌岌可危。不仅银行与企业互不信任,就连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基础,也在不断地削弱。温州的金融体制遭受金融危机的冲击岌岌可危。

(二)金融综合改革后民营企业融资情况

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后几项内容改的是金融体系,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目的在于培育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金融改革一年来,新增筹建小额贷款公司26家,累计开业运营32家。2012年新增融资额为110多亿元,占全社会融资量的13%,另外还推动4家民营企业上市。另外,完成382家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试点,新增信用贷款146亿。此外,18家融资中介机构被已营业的4家民间借贷服务登记中心引入,借贷成功率超过30%,月均利率为13%左右。

在温州金改中,最具影响力的是“温州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的成立。这项改革改善了民间融资自身的合法性,也使民间资金借贷更加公开化。这项改革措施不但使企业的民间融资渠道得以拓展,还使得企业或个人的投资渠道得以畅通。

另外,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后,使民间融资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消除了不必要的怀疑,使温州信用体系得到重建。

随着金融综合改革的进行,温州民营企业同时也在建立与现在企业制度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使企业管理的内部相互制衡及相互监督,从而使企业财务管理职责分明,监控严明,信息透明,使得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监控得到进一步的加强。融资作为财务管理中一大重点,在企业中必须得到重视,金融改革只能在外部影响企业的融资问题,企业内部的融资规范还需要企业内部完善,使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与金融改革的推进相互配合,共同改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促进温州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温州金融综合改革中温州民营企业在融资上还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实施,解决了一部分关于企业财务融资难的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温州金改还在初步试验阶段,并未取得重大突破,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目前,发展村镇银行与贷款公司是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重中之重,然而现实的难点是,如何将小额贷款公司转换到村镇银行。

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正规金融相比,小贷公司在吸储与利率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因此转换成村镇银行的意愿性不强;第二,按照系统制度设计,如果小额贷款公司转为农镇银行,就需要满足银行的资本监管政策,从而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由和灵活性降低;第三,民营企业作为控股人并不具备的优势,因为银行贷款前审查平台和信用风险跟踪平台民间都需要与银行合作才能实施。

同时,温州中小民营企业普遍存在固定资产数额少、财务制度不健全,加之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往往存在财务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这些方面的缺陷往往很难符合银行放贷的要求,从而无法获得贷款,这就使得民营企业在银行方面融资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

温州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为了解决温州民营企业融资的问题,使民间资本规范化和组织化,更好地为温州民营企业服务,从而促进温州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根据温州市金融办的数据,“在2015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这三个月间,温州利率水平一直处于20.86%-22.24%之间的高位”。

作为金融改革主要内容之一的利率市场化,是金融综合改革时的必然之举。为了让民间组织可以吸收更多的存款,就必须实行自由、公开的金融交易准入审核标准,在这样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让村镇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和国有银行展开公平竞争,从根本上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阳光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无论如何能够为中小民营企业,特别是那些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小微企业提供更多合法有效的资金渠道,而这与原来的民间高利贷相比,也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民间融资服务第8篇

关键词 农村民间金融 发展前景 发展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从我国金融体制发展来看,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的官办(或官方)金融的一个经济部门,而且民间金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与管理体系当中,对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民间金融,是指在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保护和规范之外且不受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直接控制和监管的金融活动,它相对于正规金融部门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是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在对民间金融的定义与国际接轨的标准相差甚远,在国外,民间金融在整个金融系统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在我国恰恰与此相反。

民间金融的发展一是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二是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及农村融资难的问题;三是有利于金融体制的改革;四是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一、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问题

(一)农村金融机构功能定位不明确。

县域经济发展中金融服务体系单一,信贷资金供给不足,这是我国农村金融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农村信用社的功能和性质不够明晰,支农服务水平不高,对重点农户和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支持不到位。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其业务范围相对较窄,机构设置较单一,难以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长期以来,国有金融机构在农村因此而产生农村资金大量到收益率高的产业的“虹吸现象”已经使农村损失了数千亿,再加上农户和农村企业贷款抵押难,担保难,分散风险的机制不健全。金融监管部门对防范和打击高利贷、地下钱庄比较重视,但对如何组织和引导民间借贷为“三农”服务重视不够。农村金融机构撤并继续延伸,一些偏远贫困地区金融服务几乎不存在了,问题相当突出。现行的农村金融体系是一个服务于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没有充分体现当届政府提倡“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战略思路。

(二)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善,服务设备和技术相当落后。

适合农村经济特点的金融电子化、票据化基础设施研发和建设不足,覆盖的地域范围小,便捷化程度低。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金融为“三农”服务的能力,严重制约了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例如:信息不对称问题,农村金融机构通常需要与农户和农企进行较长时间交往才能采集足够的信息,用于判断是否提供信贷。由于贷款规模微小,正规金融机构极度缺乏有关农村客户特点及活动的私人信息,因此,无法承担信息采集的时间和成本。再如:由于村一级由于缺乏银行业网点,农民和企业难以享受到便捷的服务。据调查,行政村中设有的网点多为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一般只能办理存款,汇兑,代收税费、代付粮食直补资金等业务,农民和农村企业需求最大的贷款业务无法在村一级的银行业网点办理,更难以获得其他金融服务、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引起的农村资金流失,估计每年在1000亿元以上。

二、对策分析

(一)深化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完善其内部管理体制。

如果要实现向目标模式的过渡,首先就要按合作制原则完成农村信用社的规范化改造,再按自下而上控股的原则,建立县级合作银行。同时明确法人责任制,完善合作银行核算制度和内部管理体制。根据所处地域、资产质量、人员素质等因素,合理确定各部门的考核指标,实行分类考核,以充分调动各部门的积极性。然后再实施中国农业银行控股,建立全国农村统一的合作金融组织体系,提高整体抗风险能力。建议将我国目前从上到下都有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改组成人民银行的农村金融监管部门,只从事农村金融的监管工作,不再从事信贷活动。原有的资金如果是县级信用合作联社的则划回到县级合作银行,剩余资产划拨到中国农业银行,用于对县级合作银行的控股,同时各市级农业银行还可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增加控股投资,并对县级合作银行进行业务指导与渗透。

(二)成立社区银行(或称为村镇银行)及典当行。

社区银行源自美国,由当地移民社区中的农民或商人建立起来,并一直以住户、中小企业和农场主为主要的服务对象。其业务领域较为广泛,主要涉及商业银行各种业务,以及客户中介金融服务。美国独立社区银行协会(ICBA)定义的社区银行是独立的、由当地拥有并运营的机构,其资产少于1 000万到数十亿美元不等。由于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具有坚实的制度和法律保障。借鉴美国社区银行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当前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社区银行,服务三农和民营中小企业,对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社区银行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设立、运作并为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个性化金融服务,这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提供了一个比较现实的通道。

典当行在我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其经历了辉煌时期,在建国之后迅速衰败,而在改革开放之后又在一些大中城市发展起来。正规金融的融资信用的高标准和高要求催生了典当业的复兴,近年来典当行业以崭新的面貌和方便、灵活、快捷的服务在金融市场环境下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紧缩性货币政策的大背景下以及在农村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正规金融贷款满足率下降的前提下,典当行成为部分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短期应急性快速融资的“银行”。我国农村低收入人群多,中收入人群和高收入人群较少,典当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具有方式灵活、对典当物提供者信用要求很低、配套服务周全等明显优势。典当行作为农村资金融通的辅助工具,对农户和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起到了补充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

参考文献:

[1]何广文.对中国农村金融发展中问题的思考.中共中央党校经济日报社,2004.

[2]林毅夫.林毅夫教授经济思想述评.财贸经济,2004,(4).

[3]杨速琰。农村金融“新生代”:村镇银行亮相.经济导刊,2007(4):5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