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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4 15:12:03

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第1篇

来到飞机倒数第二排,吉勒特抱着孩子坐在紧靠窗口的位置,布拉德坐在过道旁边。哺乳有助于孩子在飞机起飞和着陆期间保持情绪稳定,在飞机启程前吉勒特开始给里弗喂奶,布拉德用身体遮挡住母女,为她们创造微小空间。在吉勒特给孩子喂奶时,空姐奥瓦斯拿着一条毛毯匆匆地过来,将毯子递给吉勒特,并郑重其事地说:“你需要把孩子盖起来,否则你冒犯了我。”虽然吉勒特接过毯子,可是拒绝奥瓦斯的要求:“不,谢谢你,我不会把毛毯盖在孩子头上。”

奥瓦斯顿时显出不愉快的脸色:“你为什么不用毛毯盖着孩子?”吉勒特解释:“用毛毯盖着孩子,会给她呼吸带来影响。”奥瓦斯更加不高兴:“我让你用毛毯盖着孩子,你就必须盖着。”吉勒特没有丝毫畏惧:“我已经对你说过,不盖。”

遭到拒绝后,奥瓦斯提出强硬要求:“如果你不用毛毯盖着孩子,你们就下飞机去。”吉勒特仍然不想让步:“难道你说下飞机去,我们就真的下去?”在气愤中,奥瓦斯去找来几个乘警,用强硬态度驱逐吉勒特、布拉德和里弗。

在遭受羞辱后,吉勒特不仅委托律师伊丽莎白・A.博普尔向佛蒙特州人权委员会控告自由航空公司歧视,而且召集30位家人,包括父母和他们的婴儿,在新墨西哥州阿尔伯克基机场举行抗议活动,要求自由航空公司赔礼道歉。

很多美国女性,深知带着幼儿坐飞机,是多么D难的事情。听说吉勒特的遭遇后,她们毫不犹豫地加入到机场抗议的队伍里,很快就有30个机场爆发抗议活动。声势浩大的抗议,最终迫使国会出台保护哺乳妇女在公共场所权益法规,达美航空公司出面道歉。

法律保护第2篇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现状;评价;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文化、民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至今尚未正式形成隐私权这一完整的法律概念,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精神.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二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三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二、关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评价

(一)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近些年来,我国加快了法制进程的速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仍然有着诸多不足。首先,在立法方面,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其次,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总之,在我国,隐私权从法律保护到公民意识都存在欠缺,隐私权的发展完善需要一个逐步发展认可的过程。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评析

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上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且在我国,隐私权没有被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它的保护是分散的、间接的保护。这说明,隐私权的保护已被我国法律所确认。但是,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不完善,立法上表现为许多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无系统的立法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连贯性。

2.《民法通则》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定和保护

具体为《民法通则》列出几项具体人格权对其加以保护,缺乏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对其他人格权如隐私权不受保护的缺陷。同时,《意见》中将隐私权和名誉权放在一起很牵强附会,一则容易使人错误的认为隐私是名誉方面的一种利益,再则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完备、不具体,对没有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很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立法上的滞后性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研究相对较晚,这里既有文化的原因更有历史的原因。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现代社会不断向着高科技化、微型化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将面临极大的危险。且随着人们文化意识觉醒提高,权利观念深入人心,自我意识,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成为时代赋予人权的新内容。

三、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体系建构

(一)完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将隐私权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和保护是隐私权法律保护中一项最基础、最重要的内容。通过对各部门法有重点、有原则、有步骤的进行立法和完善,从而形成一个系统、有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实现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具体有: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虽然在我国的宪法中某些条款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但我国宪法的不明确性也导致了理解上的多样性,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因此,为了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我们必须将隐私权在《宪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确认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2.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1)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增加隐私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体做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其他法定理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泄露、公开、侵犯他人的隐私”。

(2)建立以民法为重点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民事权益的实体法。“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首先,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再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3.制定单行的隐私权法律规范

隐私权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进步,但也会随着科技与通讯技术的发展而遭泄露,因此,我们必须在实践中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等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才能更有效地制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更全面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司法上的补充和完善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对其的确认,而且程序法上也应加强对相关内容的保护。司法过程中,应建立和加强有关原则和制度,防止隐私权受到侵害。

1.严格不公开审判制度。隐私权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它具有秘密性。隐私内容一旦公开,就受到侵害。因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真正目的,应明确规定隐私权案件不公开审理。

2.合法收集隐私权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

(三)提高人们素质,加强隐私权观念的培养

“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是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人类成员的主体性的尊重。”。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

四、结论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它不仅反映出人们对保持精神世界安宁的渴望,而且也体现了人们对维护人格尊严的现实需要。因此,如何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已成为当前人们函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学者们多年的努力研究,我国有关隐私权理论已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但是,与国外一些国家有关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相比,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江平.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法律保护第3篇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 立法保护 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法律保护第4篇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6-0122-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号在现代经济中的价值日益显现,与之相关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而我国有关商号权的立法相对滞后,对商号尚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商号以及商号权进行正确的研究定位,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对商号概念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狭义仅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研究中一般倾向于采用狭义的概念。我国的商号与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从结构上看,商号是企业名称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功能上看,商号侧重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情况的综合反映;从内容上看,商号是一种无形财产,能为企业带来除商品和服务本身价值之外的利益;企业名称则不具有财产内容;从使用范围看,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只能按法律要求在包装上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1]。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商号上的权利。我国目前对商号权的性质和地位尚未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一般认为,商号权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第6项,其明确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民商法均确认商号权的排他和专用效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比较薄弱,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商号纠纷案的案件,如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2]。近年来,商号权在理论界已得到充分肯定,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商号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不完善

我国对于商号没有专门的登记注册制度,只是对整体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管理。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按照现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的登记注册。这种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

(二)对商号的法律保护粗疏零散

我国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已有的法律规定也只是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通观《民法通则》与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商号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成为法理意义上“权利”间的冲突,导致目前在认定商号权能否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法理上的困难[3]。我国对商号保护零散粗疏的现状,也是商号纠纷的频发的因素之一。

(三)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使商号权与商标权容易发生冲突

我国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商号主要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是并行的制度,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如在商号的确权环节上,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前既不与商标挂钩实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也没有公示异议程序,所以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情况也就“合法”地产生和存在。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其进行了矫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的部分问题。此外,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虽然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对于哪些在先权利可以阻却商标注册却没有规定。

三、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由以上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原因,既有管理体制层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层面的原因,因此要着重从这两方面加以完善。具体有以下措施:

(一)在商号的管理体制上,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这样做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为了避免全国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程序。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就很不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在对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上也采取类似的措施。比如,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在法律程序上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从而防止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二)在商号权的立法层面上,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考虑在立法上增加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商号权的保护可以从民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方面来实现。民商法中增加关于商号权的内容,从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将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平行的知识产权。适时制定单行的商号法,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权、知名企业商号专用权的法律保护范围,调整商号的取得、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定单行商号法要注意协调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都涉及商号权的规定,要注意妥善处理与这些法律的关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各类商号(如字号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域名等)之间以及商号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如商号与商标、商号与企业标识logo)跨领域的混同加以调整,而同一领域内的商号权问题应由民商法和单行商号法规范和调整[4]。此外,制定单行商号法要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不同商事主体应置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摒除商事主体行使商号权过程中的行政干预,从正面确定商号权。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方式主要有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权利并存时的行政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5]。完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明确商标权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原则。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此外,企业在经营和发展中,也应当着力提高保护自己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意识。具体来讲,企业一方面要依法注册,一旦发现商标权或商号权受到侵犯,要及时通过行政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另一方面,当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营销网点扩大时,应尽快申报驰名商标,以取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不断扩大,商号的重要作用必然会越来越强,注重对商号的保护,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可缺少的方面。只有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构筑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良国.我国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N].人民法院报,2003-09-14.

[2] 郭宝明.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4(1).

[3] 李永明,麻剑辉.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途径[J].法学家,2002(4).

法律保护第5篇

【关 键 词】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经济法

一、弱势群体概念界定与阐析

(一)提出弱势群体的背景。自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时期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打开国门,面向世界。虽然我国在这一时期的伟大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生成了许多矛盾。在诸多社会问题中,中国市场信用的缺失、信用机制失灵和中国社会弱势群体范围不断扩大,保护需求日益强烈,这两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尤为突出。弱势群体是在对我国改革开放历程回顾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扩大,竞争日益激烈,社会阶层的分化更趋明显,贫富差距扩大速度加快。于是乎,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大批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在改革开放本应快速发展的时期,没能抓住机遇,符合不了时展的步伐,在前进队伍中落入了后列,为改革开放承担了过多成本与代价,以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农民和残疾人等为主体的的社会弱势群体初具规模。

(二)弱势群体之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近年来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等领域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一个词语。弱势群体,有的也称之为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或者是生活困难群体、低收入人群等概念来表达。弱势群体可以用于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现象,用于处理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问题。在国际社会,以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能力资本,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既定评价角度来定义弱势群体,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导致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并缺失相应发展潜能的人群。[1]

在我国,对于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确定与说法,不同的学术领域有不同的研究。不过目前法学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概念界定也基本有了统一的共识,即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欠缺或实现障碍的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5]而我认为,既然要对弱势群体的概念进行法律阐述,那么应当将弱势群体置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将制定的法律或者应当制定的法律,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将弱势群体置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确定化,即所谓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残疾人退休人员以及消费者等群体。

基于以上对弱势群体的了解,笔者认为在认识弱势群体时,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弱势群体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的现象,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事实,其存在有着复杂而深刻的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我们应该正确对待这一现象,客观、公正,而不是认为其存在是某些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第二、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概念,其内涵以及弱势群体的具体成员是变化发展着的,应当以一个动态观念来看待弱势群体,因为弱势群体中的某些具体成员可能会因为自身的奋斗、努力,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帮助或政策改变而改变其弱势地位,甚至成为社会强者。反之亦然,某些具有强势地位的人群也可能因自身或外界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第三、社会弱势群体不是描述弱者个体的概念,而是阐析弱者群体的概念,它必须超越每个弱者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抽象出作为弱者“类”的群体特征。因为法律不可能只针对某个具体的人提供特别保护,只能针对具有相同特征的某一类人提供保护。第四、社会弱势群体与贫困群体并不是同一个含义,是包含关系,贫困群体只是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是弱势群体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中国弱势群体的现状与不足

虽然在改革开放以及社会转型时期以来,我国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已经制定和修改了不少法律规范,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仍不相适应,甚至是相差甚远的,存在诸多不足。

(一)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是调节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和“安全网”,是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老人、妇女和残疾人等传统弱势群体在内的城镇弱势群体生存的避风港。然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没有切实发挥它的作用,保障资金不充分、保障措施不到位,保障政策存在过多空白,保障体制断代,有些政策虽然看起来华丽,让人为之一振,但其实可行性不强,最终也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再进一步说,国家本应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由于一些地方的官员或者其他机关,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运用其权力,将保障资金私自挪用用于他处,或贪污枉法,挪用公款等,导致社会保障之路举艰难行。以上诸多原因导致我国的社会保障实施范围过窄,保障水平过低,切实需要得到保障的弱势群体并没有得到真正保障。

(二)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就业机制不健全。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和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则一直扮演着主角角色,引导着社会发展。国有企业多余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大量涌现,就业困难现象也日益凸显。总而言之,我国劳动力要素配置未达到全面优化,就业岗位仍待发掘。

(三)农村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太少。农村劳动者与以往相比,得到的保障虽然已增加了许多,但是农村保障资金来源得不到保障,有些保障制度过于形式化,并未真正实施。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障目前仍是城镇人口享受较多,农村人口享受的范围过窄。

(四)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现在就我国社会而言,对弱势群体整体人文关怀大多都只在观念和形式上,多是出于某种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真正从实质、从内心出发去关怀弱者们。虽然在整体上重视了弱势群体,但缺少对弱势群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倘若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弱势群体的存在虽然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但其本质是一种社会消极现象,会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公正,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护弱势群体是当务之急,势在必行。

三、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之构想

(一)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将保障性与发展性并重。弱势群体本身就缺乏相应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给予他们充分保障,让他们维持基本生活是必需的,同时培养弱势群体的发展能力,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参与能力,向他们提供发展机会,更多的依靠他们自己的力量,从而实现摆脱贫困的目的。

(2)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保护弱势群体也涉及到分配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改变弱势群体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分配实现的。因此,在实现再分配环节中,国家应从社会公平理念出发,加大收入分配调节的力度,重视部分成员收入扩大的问题,逐步提高扶贫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国家还应通过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实施公共工程计划,降低房价,抑制房价过快增长,稳定物价等法律措施,对弱势群体进行更符合实际、贴近生活的保护。

(3)消除贫困与消除社会排斥并重。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消极的,一味的补偿和帮助,还应与消除社会排斥的观念结合起来,从内界和外界两个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在我国,这种社会排斥现象主要表现为农村与城市的差别。农村与城市在制度方面享受不同的待遇,农村的资源配置制度、分配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等方面均存在缺陷与不足。因此,我们要树立一个这样的理念,无论是农村人还是城市人,无论是残疾人、患有疾病的人还是健康的人,都应同等看待,一视同仁,同等的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制度之构想。弱势群体的保护需求日益强烈,而在法学视角看,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特定为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与保障问题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市场机制的法律构建与保障的任务主要由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承担,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从各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以维护社会实质公正为使命的社会法毫无疑问地担当主角。从以上的阐析可以得出结论,要使弱势群体真正摆脱“弱”的地位,必须发展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关于弱势群体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性法律制度,这部分建设主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发挥作用,包括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就业政策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第二是发展性法律制度,这部分建设主要是经济法担当主角,包括针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法律制度、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积极扶贫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制度以及合理退出机制法律制度等。由此,由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由经济法发展弱势群体的发展权,以此为基础来建立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建立弱势群体保障性法律保护制度和以经济法构造弱势群体发展性法律保护制度的构想。

1.保障性的法律保护制度

该法律制度的建设既包括完善已有的保障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还可建立的其他保障性法律制度。

第一、进一步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积极探索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途径。例如,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应建立多元化机制,除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外,中央财政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建立地方本级财政自然灾害专项救济事业费,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私吞、贪污。

第二,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立法,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体系,设立自然灾害救助专项资金,完善灾后重建、救助形式,切实实施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现有的城乡二元体制以及农业的高市场风险和高自然风险,农民很容易沦为弱势群体,应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适应农村特点的,以互助合作为基础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加快城乡一元体制建设。

第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应以制度建设为重点,逐步实现普惠式的国民养老金与差别性的职业养老金制度。工作伤害与职业病已成为当前我国工业劳动者的重大风险,是造成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加快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赔偿力度。

第五,建立和完善贫困地区救助制度。将救济式扶贫与开发式扶贫结合起来,帮助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开发经济、发展生产、提高文化教育水平,积极提高贫困人口的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六,建立和完善廉租房保障制度。确定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能得到廉租房,简化廉租房保障对象的认定程序,丰富廉租房保障的方式,建立廉租房保障资金额多渠道筹措途径,确保资金充裕。

第七,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分担机制,实行社会共同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分担社会风险时,富人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富人有足够的金钱或者权力,他们更能保障风险的承担。其次,若富人这样做,不仅是其良好道德的体现,也表现出其社会责任感,也会为其增加无形资产,增加其效应,同时也是回馈社会的良好方式。

第八,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当今社会中,大部分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他们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当他们遇到问题时,一般很少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而通过法律的途径恰好是他们最应该选择的方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弱势群体而言,诉讼的的费用过高,他们负担不起或者若选择诉讼则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再者,诉讼的程序比较繁杂,对他们而言效率太低,时间过长,这样将会使他们的诉求在短时期内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各地政府中,可以设立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可以开通通过电话和网络的法律咨询方式,方便弱势群体咨询。该法律援助机构可聘请法律专职人员,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其进行诉讼,而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简化,可制定适用于弱势群体的特别诉讼程序,以快速、公正、有效为原则,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能在短时期内得到维护。

第九,建立较完整的就业促进政策支持体系。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还可实行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政策,国家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2.发展性的法律保护制度

该部分法律制度建设主要在于培养弱势群体的能力,为他们的发展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帮助其改变弱势地位。

第一,完善促进就业法律制度。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就业促进的财政政策,有利于就业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就业促进的金融政策,实行统筹就业政策。

第二,建立弱势群体教育法律制度。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的文化水平不高,文化的贫困往往导致生活的贫困。国家应加大对弱势群体教育的投入,优化教育环境,改进教育设施,提高教育的师资队伍,提供职业培训,多建设希望学校,公共工程、图书馆、组织文化教育活动等。鼓励、引导、号召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弱势群体的教育事业中来,为弱势群体的教育工作尽一份社会责任。让弱势群体用知识、用文化、用自己的技能创造财富,走出弱势。

第三,完善开发式扶弱法律制度。将“输血式扶贫”与“造血式扶贫”结合起来,并以“造血式扶贫”为主。根据贫困地区的的资源情况,按照市场需求,通过资金、技术、人才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开发具有竞争力的名优产品,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经济交流,增强贫困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四,建立专项弱势群体发展机构。该机构主要向弱势群体提供信息,针对弱势群体自身的特殊性,通过对当今社会的分析,发展形势的考虑,对弱势群体的发展指点方向,提供建议,让他们不再感到茫然无措。该机构还可以举行交流会,邀请成功的弱势人员来分享他的成功经验,相互借鉴。

第五,建立弱势群体合理的退出机制。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他们不会一直处于弱势的状态中。因此,当通过自身的努力或者外界的变化,他们已不满足弱势群体的条件时,应建立相应的合理退出机制,退出弱势群体的队伍,他们不应再享有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与保护,而应该让进入弱势群体的其他成员享受该权利,这样关于弱势群体的各项工作才能有序的展开、进行。

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建立弱势群体保障性法律保护制度和以经济法构造弱势群体发展性法律保护制度的构想的建立,意义重大,任重而道远。弱势群体若真正得到保护,社会才能真正和谐,经济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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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4(2):84-85.

法律保护第6篇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完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修改调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做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沿革及其缺陷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审议通过了第一部《商标法》,该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调查问卷和商标主管机关的个案认定等方式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1993年3月,我国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新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但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8月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改。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作了修改补充,如: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不明确;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权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是一国的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的“个案保护,被动认定”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很好的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的地域范围上尚有两点需明确之处。

1.商标驰名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即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2条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2.商标驰名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根据《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可能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2条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我国的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加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两个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又分为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级别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标在人民法院所辖区域的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没有必要要求该商标在全国所有地区均被广泛知晓。

第三,符合企业产品市场推广的需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我国幅员辽阔,一种产品要想占领全国的市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企业一方面为了推广产品,另一方面要解决资金缺乏、规避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产品推广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领某一区域的市场,然后逐步占领全国的市场。市场推广的过程中,结果使得商标在我国一部分区域内十分驰名,而在其它地区默默无闻,如果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于企业将来的发展十分不利,有碍于民族品牌的培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区、市县等)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以及企业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二)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驰名商标本身蕴含着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

1.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这就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法律保护第7篇

关键词:商号权;法律保护;商事主体;驰名商号;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9-0081-02

一、商号权的概念

商号这一说法,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提起商号,人们会自然联想到“全聚德”、“瑞蚨祥”这些老字号。然而商号真正被赋予法律意义还是在商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出现的。在不少文献中,商号又被称为字号、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事实上,商号与商业名称并不完全等同,商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例如“青岛海尔电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只有“海尔”是商号。而商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等不具有独创性。可以这么说,商号是市场主体的一个重要识别标志,是用以表现商业名称显著特征的文字组合,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表现不同于他人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 [1]。不难看出,商号与商业名称虽非相同,但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以起到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作用。因此,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商号的保护上。

二、商号权的性质[1]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有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以及折中说几种观点。

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是不能作为转让和继承的标的的。

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由商事主体决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和盗用,实质上与姓名权无异,因此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折中说认为商号权具有姓名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是商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正如自然人的姓名权一样;另一方面,一个企业的商誉又往往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商号权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2]。

折中说兼采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之长,是这三种学说中最为可取的,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但略有不足的是,折中说也没能很好地揭示出商号权的本质,我认为,商号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理由如下:首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第1条明确将商号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并列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这是国际上把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一个明证。其次,折中说认为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知识产权也具有这个特性(例如著作权和名人肖像权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价值)。再次,商号权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存在着许多联系(下文将具体论述),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并纳入其保护体系,可以更便于借鉴中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同时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在实务领域的冲突。

三、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一)现行立法对商号权的保护现状

1.民法通则对商号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专门法对商号权的保护。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侵犯商号权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制裁。其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部门法规对商号权的保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侵犯商号权的,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名称这一部分的内容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相关立法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一)所述,目前关于商号保护的立法过于分散,规定十分笼统,内容重复,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是目前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然而条文中的“擅自”、“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作为明确的认定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对商号纠纷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位阶太低,且没有形成有机联系,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对商号权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2.对驰名商号保护不足。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拥有众多驰名商号,这些驰名商号包含着商家多年苦心经营所赢取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消费者,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对此,中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提出了驰名商号的概念,并赋予其全国唯一性效力,但其离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号保护还有不少差距,表现在:首先,其限定了只有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驰名的字号,方为驰名字号,从而排除了在某一地区较为驰名的字号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可能性,对这些字号的所有者来说,颇不公平;其次,三十年的起算不合实际情况,由于中国特殊的经济发展状况,很多现代知名企业都是从20世纪90年代甚至近几年才广为人知的;再次,对于同区域但经营类别不同的企业,允许使用相同字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从而造成混淆,该规定却没有涉及 [3]。

3.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冲突。商号与商标都是作为商事主体的识别标志而存在的,两者之间有很多共同之处。首先,都可以由文字构成(商号只能由文字组成,商标除文字外也可以由图形、字母、线条等组成),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信誉;其次都具有识别性;再次,都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在现行立法下,对商号和商标的保护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这就导致了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立法出现真空,这也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注册或者商号被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4.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合理。商号登记,中国现行的是分级管理制度,即已登记的商号只能在分级主管辖区内行使专用权,只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才能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以至现实中就出现了南昌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和江西省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两者享有专用权的区划都包括南昌市,这也导致了两家公司互相争夺消费者,并且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

(三)改善建议

1.制定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除此之外,还通过相关部门的立法进行交叉保护。如在单行法方面,英国有《厂商名称登记法》,荷兰有《企业名称法》,此外英法德等国还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保护条款 [4]。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也应该尽早制定一部专门的《商号法》或《商业名称法》,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商标法》对商业名称的登记、转让、评估、管理、侵权责任等作出详尽规定。

2.建立驰名商号的特殊保护机制。对驰名商号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明确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效仿驰名商标的认定,从商号的使用时间,商品的服务、销售范围;商号的公众知晓程度;商业信誉;拥有该商号的企业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额等方面来综合考察,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结合上述因素,制定一个可操作性强的驰名商号认定标准,并通过公示在全国范围内通用。(2)对于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商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地方驰名商号由省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一旦认定,一定要公示并进行备案,形成对驰名商号的有效保护 [5]。(3)鉴于驰名商号所蕴涵的巨大经济价值,对驰名商号应进行无限制保护,即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号,不论其行业是否相同,其他企业均不得再次使用该商号,以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3.合理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需要法律对此进行一体保护,具体建议有两条:(1)对驰名商号和商标进行跨领域的保护,禁止互相使用;(2)对一般商号和商标,将保护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将侵权的认定权赋予法院,由法院依据使用在先和是否善意为原则来进行判断。

4.完善商号注册和登记制度。(1)对于商号的注册,可以借鉴商标注册的原则,实行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鉴于商法人的制度更为严格,对于商法人实行强制注册,对于商自然人和商合伙则实行自愿注册,自愿注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6]。(2)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随着网络的普及,建立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商号数据库,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是可行的。新的商号在申请注册时,如果检索发现其商号与某一驰名商号相同或相似,或与本省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某商号相同,则不予注册。这样一来既可以为企业选定商号时提供参考,也便于对全国范围内商号的使用情况的统计和管理。

综上所述,可见目前中国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商号法律制度,制定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趋势的商号法律制度,使商事主体的商号权能得到切实维护。

参考文献:

[1]李枫.论中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09,(3)

[2]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05.

[3]唐敏.试论中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商业,2005,(9).

[4]李铭,王韵荣.商号法律制度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4,(6).

法律保护第8篇

随着我国以知识经济为显著特征的市场经济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能够使企业在一定时间、一定领域内获得丰厚的回报。因此,商业秘密对其他企业,特别是同类向相竞争得企业来说有着极大的诱惑力,在利益的驱使下,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愈演愈烈,即使法制日趋完善,也难以禁绝。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已经引起了各方面高度的重视。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分散在几个法律

法规规章里。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也规定: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项规定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包括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而且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不需要等到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之时。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这条规定所指的是虽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我国还通过《民法通则》、《刑法》、《技术合同法》和《劳动法》等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 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上述法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包括民法违约责任、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种。这说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可由民事违约责任、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主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从我国目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概况可以看出,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集中在

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司法救济,这并不能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更何况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目前仍处在初始阶段,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空档。例如《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可操作性比较差。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对企业职工的泄密、窃密行为则未加规范。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并不比其他法律详细,只是加大了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等等。因此针对这种状况,权利人不能坐等国家完善法制,而应从自身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采取保密措施,强化商业秘密的事前保护手段,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1.从经济上以产权安排来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可以允许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拥有部分股权,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之与企业形成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在发达国家的许多企业里,正是这么做的。日本许多中小企业中的掌握和从事关键技术、工艺的职工,往往是“基干社员”(一般不予解雇,终身雇拥的职工)或是企业的股东,其用意是既防止人才流失,又防止商业秘密外泄。我国高新技术开发 区的某些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南方的部分企业中已开始了这方面尝试。至于产权如何安排,要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商业秘密的存在形态、收益大小而定。一般来说,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做出了产权安排,企业付出的成本要大一些。但是,从长远来看,为了保护对企业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这样做还是值得的。目前,相当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并未从产权安排的角度去保护商业秘密,是高新技术企业人员跳槽不断,企业技术诀窍、新产品被别的企业窃取、仿冒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技术发明人给以一定的股份,是市场经济中的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在知识技术密集型的企业中, 由于技术对资本、劳动等其他生产要素,相对来说,有更重要的意义,就更需要精心做出一定的产权安排。实际上,美、日等国的实践证明,高新技术企业崛起之初, 产权安排往往决定了企业的命运。

2.把保护商业秘密纳入企业的管理体系中

(1)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机构。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通过划分商业秘密的等级来加强商业秘密的管理,使商业秘密能够有重点地加以保护,确保安全。例如,可以参照国家秘密等级划分方法来划分商业秘密。其次,明确各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变化,大多数商业秘密保密价值会变化。失去了保密价值的信息如果继续保护,那么会在保护过程中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故此,商业秘密事项在产生时就应预算一个保密期限,到期让其自行解密。第三,可以对对商业秘密做好标志工作,以便于管理和使用。总之,商业秘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于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商业秘密的办法。一旦发现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值得我们借鉴。

(2)与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签定保密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职工对本单位保密工作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在合同中明确单位与签约职工的责任和义务,对严守保密制度和保密手册的职工,给予奖励,如发生违约行为按合同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单位兼职;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等。

(3)在具体的管理上实行分级管理。对于重要部位,实行相对封闭的分区管理,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本岗人员凭证出入。采取了上述办法,即使本岗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了其掌握的局部技术,甚至被别的厂家”挖”走了,也不会泄露本单位整体商业秘密。对于一些影响大的关键技术资料、数据、配方等进行分解,使掌握关键技术资料、数据配方等的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一小部分,总体情况只掌握在极个别人手中,只有经过组合、合成才能起作用。同样,一些关键技术数据、配方资料等一些文字的材料,也可化整为零,只有合在一起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资料。这样,即使偶有不慎,也不会整体被泄露。尽可能在要害部位安排可靠人员对一些涉及商业秘密的关键技术、营销渠道、原料采购等要害部门安排可靠人员,从保密的角度配置人员。

(4)定期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培训,灌输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提高他们保护商业秘密的能力。让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白,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存亡,与他们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更要让他们知晓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以及相关的制度,了解商业秘密的泄露途径和常用的窃密手段,从而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三、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