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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8 16:52:14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2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3篇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对于经济法实践而言,仍然缺乏应有的指导意义,经济法主体理论还是处在不很成熟的阶段。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在已有的研究成果里,由于研究者知识背景的视角的不同及不同时期对经济法的研究的程度各异,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结论。

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1]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2]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3]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4]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5]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力)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6]

总体上说,以上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尽管在文字表述上有异,但基本上没有离开法理学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特定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一般见解,基本上套用“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如此看来,已有的经济法主体概念不能说明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固有的本质。在人们对行政法、民商法上的主体有着较为类型化的认识、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心存怀疑进而不能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主体的情况下,只给出一个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质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就不可能克服理论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探索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而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和类型化。

二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20世纪90年代以前,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有:(1)多层次、多种类。(2)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3)主体的活动特征是依法只能进行经济活动。[7]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主要特征:法律法规所规定且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8]有的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1)具有经济上的权利、行为能力。(2)拥有一定的财产。(3)拥有名称(姓名)、经济户口和住所或场所。[9]90年代以来,对经济法主体有了新的认识,有人认为,(1)主体资格具有复杂性。(2)主体形式具有广泛性。(3)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10]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1)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2)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3)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11]这些对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的归纳,无疑对我们今天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这些认识都没有揭示经济法主体的真正本质属性。首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是经济法主体间特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强调经济法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根源在于受到传统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研究模式的影响,其危害在于不但不能说清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反而更加加深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之间的混乱;其次,强调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其实是说地位高低不同、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12]不同的主体可以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这种意义上都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第三,强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强调财产、名称和住所,实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甚至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机械套用,任何主体要成其为法律关系主体,其基本前提就是他在本质上有成为一个主体的可能,有相应的财产、名称、固定的住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为主体的先决条件,因而也不是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的结果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13]经济法主体,也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出现的。个人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促使人们对国家和私人社会之间关系的反思,在意识、信仰和观念上都发生了变化。社会分工引起的交换,特别是近代社会大规模的市场经济,又将社会有机地联接为一种新的整体。人们普遍意识到,只有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社会的和解,平衡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强调国家和私人都服从的公共利益,在这种利益下实现各自的利益,才能够真正实现在社会发展下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社会成员有了对各自权利(权力)制约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看法,个人和国家都已不再是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者、至少也是在整体利益的框架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都要在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中才能实现,利益就成为一种相互关联,无法具体化的抽象的利益,人们可以感受到在这种情形下,自己利益的存在以及自己利益伴随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现,却无法界定何人在何时、何地享有何种具体的利益。往往要到某种利益遭到侵害时才能够感受到这种利益与自己切身相关。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14]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就在于:

(一)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说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对于某一经济法上的权利,由于经济法利益的整体性,使得享有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因而具有不特定性,所以难以确定究竟有哪些主体可以对其享有。

(二)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抽象性。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上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不象民法、行政法的权利那么明确。

(三)经济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广泛关联性。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需求和共同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是一种一个侵权行为就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人权利的实现与其他众多人的权利实现相关联。

(四)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共利益优先性和个体利益的下位性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复合性。经济法所确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对社会成员追求个体在整体发展下而发展的权利的法律化。经济法不是反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是和其他法律的目的相一致。只是在不同的领域采取了不同的实现方式而已。我们认为,相对于民法的以倡导私权的方式来促进个体权利而言,经济法是在民法所不能及的领域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形式来最后促进个体权利的发展。因而,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法主体之权利的公共利益优先性,个体权利作为最一般性的目的,不是作为手段的经济法的典型权利类型。

(五)经济法主体分化性:国家主体、受制市场主体的显性和其他参与主体的隐性。由于经济法的属性在于国家对经济运行采取的主动积极的行动,因此,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被彰显;而在市场规制中往往又强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因而市场主体也为经济法所极力宣示,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15]与此相反的是,经济法的公共利益享有者也就是以其他方式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却很少得到法律的明示。之所以强调经济法主体的隐性与显性,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过分的强调国家主体的地位和渲染受制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符合现代经济需要社会权威加以引导和促进的特征,却与极少注意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一样,有忽视经济法上的权利而片面强调国家权力的危险。

三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在早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通常满足于对各种经济法主体的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核算组织和预算组织)、个体经济户和农村社员、企业内部职工。[16]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有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公民和其他主体。[17]采用类似分类方法的还有孙皓辉[18]、王保树[19]和种明钊[20]等人。这种分类满足于用自然状态的词语来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类型化和一般归类,且不说这些归类是否符合经济法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单从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各种自然状态的个人或组织体来看就不是科学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21]可见,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应该是自存自在的自然状态的主体,也就是说,诸如自然人、组织、机构等并不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参加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才能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然人、公民、组织等等都不是天然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颠倒了法律关系主体和自然状态的主体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不仅使经济法主体失去了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不具有经济法学的色彩,而且没有在本质上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22]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23]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24]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25]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26]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27]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4篇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人及用益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都是准占有。对他人知识产品用益的权利,是用益债权。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对各类知识产品他人用益的理论概括。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包括法定和意定两类。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给付,是被动给付,以用益债权人的准占有为前提。对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债权,主要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目前学界尚不存在以法定债权来表述合理使用权和法定许可使用权的理论。意定用益的法律形式包括用益权合同、实施强制许可、用益出资等。

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的一种。用益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用益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资源稀缺性的法律产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是实现最大财产效益的一种方式;从民法财产流转的角度来看,它是用益价值让渡或者移转的一种法律形式。用益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市场品格,因为它主要是交换的产物,它也放射出公益的光芒,因为它也概括了无偿用益的社会需求。[1]对他人知识产品用益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知识产品也是稀缺资源,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是社会利益之所在,在一般意义上,也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之所在。“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2]

研究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探讨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等基础问题,然后才能对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和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进行展开分析。

一、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问题

(一)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

一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是“一体两权”,[3]即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4] 笔者以为,作为“产权”存在,知识产权只能是财产权,“产权”之“产”,是财产,或者说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作为客体的。如果认为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那必须有性质不同的两种客体,就不能是“一体两权”,只能是“两体两权”。“两体两权”中的人身权,具体来说只是人格权,不包括身份权,它的客体,只是有关人格要素(如自由、姓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这种人格要素与知识产权客体有紧密联系。例如,作者对其作品有署名权,它的客体是姓名,而不是作品。对作品的署名权,是应用于作品的人格权之一种。有学者指出,这种人格权(著作人格权),“在于保护著作人与著作物之关系。”[5]识产权产生于某种“知识”,“知识”是思维的结果,而人格权不是思维的结果,不能产生于这种知识。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不过是主体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关联权利罢了。它们是外在于知识产权的人格权,而不是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体两权”,在观念上会妨碍对他人知识财产的用益以及这种财产本体的流通。本文所说的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当然是对财产的用益,不包括对关联的人格权的用益,即只是对“纯财产”的用益。

用益是指使用和收益,包括他人用益与自己用益。一个重要问题是,他人用益,是用益他人的产权还是用益他人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用益不是对知识“产权”的用益,而是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如同对他人之有体物的用益,是对他人之所有物(客体)的用益,不是对他人所有权的用益一样。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形态的财产,[6]它的存在是客观事实,有学者指出,“知识产品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范畴”,[7]而权利(包括人格权、则产权)的存在是主观事实,即权利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对客体的用益,是对客观物质的用益,权利不过是保护客体的一层盔甲,不过是主体处分客体的一种依据。“知识产权用益”是个泛称或简称,它是指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

就知识产权对客体的作用来看,是支配权。学者指出,“很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beherrschung)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如所有权旨在支配某物,专利权旨在支配某项发明。”[8]还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事实上,在无体财产上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设立支配权。例如,在发明这样一种无体财产上,可以设立(授予)专利权这样一种支配权。”[9]从支配的角度看客体,客体是支配行为作用的对象。财产作为支配权的客体,是对各类财产的抽象。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抽象的权利,它没有具体的客体。[10]实际上,不存在无客体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客体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11]识产权的客体,不宜泛泛地称为知识,绝大多数知识处于公共领域。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是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形态的财产。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实质上正是专有权的灭失。[12]来的知识产权概念在我国曾经被翻译成“智慧财产权”,也有不少学者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在学理上,为与有体物相对应,又产生了无体物的法学术语。在罗马法上,无体物是指权利。[13]在现代,无体物应指作为权利客体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客体是无形财产之一种,但两者在范围上不能等同。[14]

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支配的意义上,应当抽象为智慧财产,它是一种劳动成果。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客体称为知识产品、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也有外国学者把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抽象物”。[15]为体现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性、则产性、成果性,本文采用“知识产品”的术语。知识产品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作品、发现、发明、标识等。而知识产权又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16]知识产品是一种已经外化于大脑思维的信息,既然外化,它就要附着于大脑以外的载体之上。以往的研究,已经非常清楚地把信息与载体相区分,并给予不同的保护,设定不同的规则。信息本身具有无限传播性,传播的过程,就是用益的过程。法律不但对信息和载体分别予以保护,还针对不同的信息,如作品、技术、标志等客体的用益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准占有

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学界虽未形成共识,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不具有实体性,是不可“占有”之对象。脱离了“占有”,“直接支配”自然无从谈起。[17]占有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对掌握了的知识产品,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笔者主张把这种“占有”在理论上归入“准占有”,准占有仍可为支配权成立的条件。谢在全教授认为,准占有包括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占有。[18]学界多认为对权利的占有为准占有。[19]更进一步者认为,非权利不能准占有。[20]笔者认为,准占有的本质,是占有非有体物。具体到知识产权,产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准占有应当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不是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观念中的权利的占有。对知识产品的准占有,是对这种客体的实际掌握。准占有的学理价值应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为知识产权为支配权的定性提供理论支撑。支配的本质是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客体的价值。支配权的实现,可以是对客体的处分,也可以是对客体的用益。笔者以为,用益债权人对他人之财产(有体物、知识产品及其他无形财产)的用益权,也表现了对用益价值实际支配的效力。已经对知识产品准占有,但没有获得法定或者意定授权的,虽然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但并没有用益债权。第二,准占有受占有保护,[21]准占有人应享有绝对权的保护,其内容是禁止他人以私力侵犯。第三,准占有也是以事实行为建立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一个前提。例如,合理使用者须对他人知识产品处于准占有状态时才能够实际用益。第四,对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用益债务人(知识产权人)要对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以使其能够实际用益。例如,技术秘密的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未将技术资料交与被许可人,被许可人若不了解此项技术的具体内容,事实上无法用益。第五,准占有是观念占有,这就为知识产品同时被多人准占有提供了可能。知识产权人向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后,自己仍然可以维持准占有,其还可以向多个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相反,有体物的用益债权人在转用益的时候,须脱离占有,例如,房屋承租人在转租的时候须将房屋交付给次承租人,自己演变为间接占有,不能直接用益。[22]由于不受占有的限制,对知识产权客体可以由转用益而产生“连环用益”。如再许可,许可人、再许可人、次被许可人都可以直接用益。

(三)用益债权及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对生活关系调整的结果,是形成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与其性质相应的基本权利。用益他人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用益债权。用益债权是依法享有的对他人财产使用、收益的债权。[23]用益债权依存的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也称为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一方为用益债务人,一方为用益债权人。

分类会产生一种鸟瞰的效果。按照不同标准,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1.按照用益债权的产生原因,用益债权分为法定用益债权与意定用益债权。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标志其基本性质的权利,标志法定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就是法定用益债权,标志意定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就是意定用益债权。知识产权法确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形成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法定用益关系,依法律行为设定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为意定用益法律关系。2.按照用益债权的设立是否存在对价,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为有偿用益和无偿用益两种。法定用益当中也区分为有偿用益与无偿用益。例如合理使用是无偿用益,法定许可是有偿用益。在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中,有偿用益是常态,用益的对价是法定孳息。[24]稿费、许可使用费、特定作品(电影作品、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租金等都应归入法定孳息。无偿用益是用益赠与的一种表现,用益赠与只能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不同于无偿的法定用益。3.按照成立用益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区分为以事实行为成立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和以法律行为成立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例如,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订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用益权合同(用益法律关系之一种)。

二、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基本权利

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法律对特定法律事实的规定。即仅通过用益的事实(事实行为)形成的用益法律关系,称为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其成立与内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以意思表示来进行。这避免了繁琐的程序,是效率的体现。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包括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可以说是法定之债的一种新类型,[25]是解决民法法益冲突的一种模式,为用益人使用他人知识产品寻找到了正当性权源,构成了阻却违法事由,[26]排除了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使其获得的利益有了请求权基础。

允许成立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从消极方面来看,是对知识产权人的限制,学者多从消极方面进行研究;从积极方面来看,是他人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有学者指出,无形财产的限制在制约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对知识产品使用人而言,则是一项法定利益。[27]定利益是法益之一种。法益不仅仅是被动受保护的利益,也可以是主动获取的法律利益。[28]笔者认为,除反射利益之外,[29]任何法益不能独立于权利,法益是权利的效果。[30]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是一种法益,但应当归结到权利的旗帜下。这个权利,就是法定用益债权。任何法律关系都有反映其性质的基本权利,用益债权就是用益人在用益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法定用益债权就是用益人在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

法定用益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有学者指出:“首要权能为要求他人给付的权利,称请求权。在请求权,对应义务是积极性的,义务人有积极协作的作为义务。” [31]更具体的观点认为:民法请求权系对于特定人得以请求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作用,其行使系在现实上请求给付之受领,故请求权之行为,系主动地在裁判外及裁判上为履行之请求,并被动地为现实之履行之受领。请求权之特征,在于权利人欲享受权利标的之利益时,需有他人积极行为之参与,例外情形如不作为请求权。[32]债之标的者,即债权之客体,亦即债务人之给付。[33]意定用益一般需要用益债务人提出给付,这是在债的关系发生后的主动给付。法定用益债权人因准占有而统统不需要债务人提出给付,在准占有的情况下用益人只须获得一项法定“授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标的(客体),是被动给付。法定用益债权的实现(用益价值获得),无须借助用益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仅需要用益债权人基于准占有的主动受领。这样,并不破坏债权是请求权的基本属性。因为,请求权行使的目的是实现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仅是手段,给付才真正是相对法律关系存在的价值,可以主动受领,也可以借助于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受领。

(二)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特点

除了用益债务人被动给付、用益债权人主动受领以外,法定用益法律关系还有以下特点:1.法定用益的范围显然要小于意定用益的范围,因为意定关系奉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法定用益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只对部分知识产品允许法定用益。法定用益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上要求用益人不具有经营上的目的,这也是限缩用益范围的一种措施。2.法定用益原则上只能针对处于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例如对采用保密手段维护的技术秘密不能规定法定用益。意定用益不受知识产品是否公开的限制。3.法定用益的用益人不享有独占的用益权利,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而意定用益可授予用益人以独占使用权。4.法定用益不会发生连锁用益的情况,即法定用益债权人并无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权利,意定用益则可发生连锁用益的情形。5.法定用益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意定用益债权经相对人同意,可以转让。

(三)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类型分析

依知识产品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作品的用益、对专利技术的用益等。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对作品的法定用益范围最广、限制最少,专利技术次之,其他知识产品尚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34]也有学者指出:“判断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也就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即混淆的可能性。”[35]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没有合理使用与法定使用许可制度,即对商标不能成立法定用益债权。商标是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一种区别性标记,同时也是商誉的象征,为防止混淆、误导消费决策,法律不允许他人直接用益。如果允许对他人商标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就会产生混淆的效果,最终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对商标的用益与对商标要素(标记要素)的用益是不同的,对标记要素的用益,法律一般是允许的。标记要素不宜被专有、被垄断。

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偿使用,这两种使用,都不需要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使用的事实行为导致成立法律关系,用益人因用益债权的效力而保有给付。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依据法律规定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和专利技术等知识产品的事实行为。合理使用权不允许知识产权人以声明的方式排除。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的最为完整。不但包括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也包括对邻接权客体的合理使用。[36]笔者以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不限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里以出租为例作简要说明。《著作权法》所说的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37]这看起来是出租有体物(载体),实则是建立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权合同。[38]对大部分知识产品,法律未设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有些是因为知识产品本身不会发生出租现象,还有就是为了促进对某些知识产品的公众性、社会性用益,为了知识产品的传播。著作权人没有出租权的,就无相应的禁止权。[39]如,某甲买了某乙的1000本图书出租获利,某乙自己就文字作品没有出租权,也就没有权利禁止某甲的出租行为。某甲对第三人出租图书(有体物)的行为,表面上是出租有体物,而不属于出租作品(无体财产)。笔者认为,有权出租知识产权人撰写的图书,实际上是出租人对知识产权人享有一种法定无偿用益债权。

笔者以为,合理使用不应限于作品。《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40]其中有些实质上是合理使用,例如以科研目的使用他人专利技术,用益人实则享有用益债权。

有学者在论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主张,(合理)使用者权,是使用作品利益的法权形式。[41]而笔者更明确认为,对作品等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权,是一种法定无偿用益债权。由于用益人的使用行为,用益人与知识产权人形成法定用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单务法律关系)。用益人相对于知识产权人是债权人,知识产权人是法定债务人,标的是(被动)给付。

2.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42]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相同之处是:用益人不必征求知识产权人的同意,以使用的事实行为即可形成用益法律关系。但法定许可均为有偿许可。

有学者指出:“从法律事实的类别讲,合理使用是事实行为,而法定许可使用应属于准法律行为。”“法定许可使用具有准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第一,许可使用的 ‘授权’意思虽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法律对此类行为未像事实行为规定的那样对其法律后果作出具体描述。申言之,法律规定必须支付报酬,但付费的数额、方式、时间仍需‘意定’。第二,被许可人只要有表意行为,即承认他人的著作权的存在,有使用作品和支付报酬的表示行为,即可认定法定许可使用成立。可见,表意在法定许可使用中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而能产生与许可使用类似的法律效力。”[43]笔者认为,法定许可使用中的“使用”,是事实行为,是以事实行为建立债的关系的。“使用人”由于“使用”的一个法律事实与知识产权人产生了两个债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用益价值流转的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人的被动给付,还有一个是支付使用费等未给付的法律关系。由于存在方向相反、内容不同的两个给付,笔者把这两种法律关系称为对立性竞合。

三、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双重许可

以法律行为为原因事实成立的法律关系,为意定法律关系。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为结果事实。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三种法律行为都可以设立用益债权,但以双方法律行为设立用益债权最为典型、最为常见。以法律行为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以获取对价收入(法定孳息),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实现的主要方式。例如专利权人的最大的收益,往往是通过将专利权客体供他人用益而取得的。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知识产品的归属并不发生变化。

意定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包括四种情况:其一,成立有偿或者无偿的用益权合同;其二,以知识产品用益出资;其三,用益遗赠;其四,强制许可实施(使用)。

从用益人的角度来看,对他人知识产品的用益,有时须取得双重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要获得双重许可,不仅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还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44]“正像专利领域中‘从属专利’与‘基本专利’(亦即‘第二专利’与‘第一专利’)之间的关系一样,演绎作品的版权,仅仅使其权利人可以独立地禁止他人的某些活动,却不可以独立地许可他人从事某些活动。就是说,演绎作品的作者,必须在取得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才有权许可他人复制、翻译或者改编、上演经演绎而创作出的作品。只有当原作品的保护期届满,或原作者放弃原作版权时,演绎作者才享有既完整、又独立的版权。” [45]这是因为,某一知识产品的形成,可包含着两人以上分别进行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个人是在第一个知识产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也不相同。这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准共有不同,准共有人允许他人用益共有的知识产品,对外是一个意思表示,对知识产品用益的双重许可,是两个知识产权人的两个意思表示。一个知识产权人作出的许可,不是双重许可。例如,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以公开换垄断的技术,有的专利权人保留了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在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时候,也允许他人实施自己的技术诀窍,这并非双重许可。

双重许可,即两个许可人都与使用人发生了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许可人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采取“传递授权”的方式。例如,某甲获得某乙授权使用某乙作品产生了演绎作品,某乙同时授权某甲可“单方”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演绎作品。某甲“单方”同意后,就第三人的使用,甲乙分别与第三人成立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而乙与甲之间存在授权处分的法律关系(存在委托合同)。而再许可的情况,知识产权人与次受许可人并不发生法律关系。例如,某甲允许某乙使用某项技术,经甲同意,某乙再许可某丙使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中包括授权处分关系,乙与丙是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甲与丙不发生法律关系。

(二)用益权合同

用益权合同,是当事人为移转财产的用益价值而成立的债权合同,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也有学者把这类合同称为“使用财产的合同”,并指出,使用财产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使用的合同。[46]还有学者指出:“设定用益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特定物的占有于他方,他方为使用收益的合同类型。”[47]笔者认为,应超越“用益权合同是对有体物用益的合同”的局限,所有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合同,包括对知识产品、人格派生财产以及有体物用益的合同,都应归入用益权合同。用益权合同(包括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48]),都是用益债权合同。用益债权合同的标的(客体)是给付,知识产权人应当以作为的方式或者授权的方式完成给付。

用益权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就知识产品无偿使用成立的用益权合同,是一种用益赠与。它也不移转财产的本体,而是无偿移转用益权能或者说是移转用益价值。就知识产品的用益赠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用益赠与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处理。

对他人知识产品的用益合同,可以是定期用益合同,也可以是不定期用益合同。不定期用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当事人双方都有随时解除权,但是用益债务人解除的,要给对方以合理的准备期限。这种随时解除权,不论有偿还是无偿,都不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49]期用益,具有形式拘束力,双方不得随意解除。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许可使用都作了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用益权合同,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许可使用合同。就邻接权的客体,当然也可以成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授权,使用人可以享有专有使用权,也可以享有非专有使用权。专利的使用许可、商标的使用许可以及技术秘密的转让,都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知识产权人也可以就一项知识产品分别签订多个用益权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基本睦质也是用益权合同。笔者认为,技术秘密的转让也包括“卖断”,将权利本体转移,此时成立的就不是用益法律关系,而是买卖无体物的法律关系。

前边述及,商标作为区别性标记,是不能产生法定用益债权的,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当然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设定意定用益债权。不过,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识,供他人用益受到较多的限制。例如,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使用者的“资质”有特殊的要求,不能为不符合“资质”的人设定用益权。

(三)用益出资及用益遗赠

1.用益出资

对公司、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的出资,分为移转出资和用益出资。移转出资,是移转财产的本体;用益出资,是将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能出资,移转的是用益价值,用益出资是稀缺资源利用的一种形式,也可以简化出资的程序。

有体物可以移转出资(如以房屋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用益出资(如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知识产权虽为知识产品权,但在出资上与有体物相仿,既可以移转出资(如以专利权本身出资),也可以用益出资(如以专利权的使用权出资)。移转出资发生权利归属的变化,例如,以专利权向公司出资,专利权的登记从出资人的名下要变更到公司的名下,即该专利权归属于公司;以专利权对合伙企业移转出资,则专利权归合伙人共有。用益出资,则出资人与接受出资的主体形成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该用益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对公司以知识产品用益出资,该公司是用益债权人,出资人是用益债务人。用益出资不宜限制在专利权上,商标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都可以用益出资。[50]

用益出资是以法律行为设定的,但用益债权人未必是签订合同的人。例如,在发起人协议上确定某甲以知识产权的用益权能对公司出资,某甲与公司之间虽没有合同,但依然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2.用益遗赠

用益遗赠是以遗嘱的方式将知识产品无偿赠与他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使用。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例如,立遗嘱人某甲死亡,其作品的财产权由某乙法定继承,按遗嘱某丙无偿使用20年,则某乙与某丙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四)强制许可产生的意定用益法律关系

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实施(使用)强制许可,是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司法裁决而最终确定的用益许可。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为防止专利权滥用及维护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设立了比较完整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它包括:“针对滥用行为的强制许可”、[51]“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52]“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53]“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是公法主动干预生活的现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本质上不是民事活动,距离本文的主题较远,不再赘述。其余两种许可,都须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实施申请。这种申请应当解释为平等主体之间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传达具有间接性,即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主管机关传达的。由裁决产生的知识产品用益法律关系,本质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因为它来源于一方的适格的意思表示。[54]其他意定用益法关系均须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许有人会心存疑问,在公权力介入时,还会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吗?公权力介入生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不动产抵押登记,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民事合同,但若没有抵押物登记,就不能产生抵押权。[55]

获得强制许可的一方当事人,是知识产权人的用益债权人。这是由专门机关裁决确认的用益债权。这种用益,具有强制性,是有偿用益、意定用益,不是法定用益。当然强制许可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不是任意行为。强制许可权的行政裁决(决定)权属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强制实施许可的对象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而且用益债权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由于商标特定的区别作用,不能强制许可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设定了这一制度(“强制许可证”。我国已经加入上述两个公约,因此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56]

四、结语: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中应有所体现

目前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欠缺对知识产权用益的一般性的规定,“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制度支离破碎;由于各自承袭的原因,术语的运用也各放异彩,欠缺统一的理论支撑,影响到民法内部各部门的对话甚至影响到法律的贯彻执行。

建立信息时代的完整用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以知识产品为媒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应当是民法调整的结果。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将来《民法典》的财产制度中,不能把它当作“海外游子”。知识产权用益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民法财产流转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应当适用民法对用益他人财产的一般规则。在一般规则中,应当体现法定用益债权的思想。比如,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依据权利人的同意或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人可以有偿或者无偿使用权利人的财产。”经同意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意定用益债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法定用益债权。法定用益债权不改变债权是请求权的性质。

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为准占有,准占有作为学理解释工具为好,不宜在将来的《民法典》作为制度进行设计。

对用益权合同,我国《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有些规范是重合的,有些则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进行整合与填补,提供统一的适用规则,节约法律资源,减少立法供应不足的缺憾。例如,在《合同法》上有所有权变动不破在先租赁权(用益债权)的规则,[57]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权合同亦不能因知识产权主体的变更而终止。再如,某甲对某乙有某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使用许可期间,某甲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某丙,此时权利归属的变动,不能击破用益法律关系,某丙应当与某乙继续履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益债权合同)。目前对这类案件,只能采用参照适用的办法解决。

注释:

[1]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2]冯晓青:《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4]周俊强:《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前沿问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5]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6]《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从客体看,这种权利只是与知识产权有关联,而并非知识产权。

[7]参见肖志远:《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表述。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品作为客体,是非物质财富。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9]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10]参见龙文懋:《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析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11]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3]“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9页。

[14]无形财产不限于知识形态的财产,它还包括人格派生财产,如对肖像的用益财产权(用益债权之一种)。知识产权客体是思维的产品,人格派生的财产则与客观人格有关。人格派生的财产要以人格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而知识产权并无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

[15]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6页。知识财产权建立在抽象物上,是该书的一个基本观点。

[16]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7]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

[1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2页。

[19]例如,王泽鉴指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有学者指出: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而技术属于营业秘密,尚非财产权,无准占有可言。参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笔者以为,技术是一种知识产品,仍可为准占有的客体。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85页。

[22]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为间接用益,直接占有、使用为直接用益。

[23]笔者曾将用益债权定义为:“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经进一步研究后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有体物的用益,而用益债权无须受有体物的限制,遂将对他人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权也列入用益债权。借此机会对原来的观点进行修正。

[24]参见隋彭生:《法定孽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6月学术卷。

[25]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传统民法理论未将法定用益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类型。

[26]郑玉波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约有七种。它们是:(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4)无因管理;(5)权利行使;(6)被害人允诺;(7)正当业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这是对阻却违法事由归纳最全的表述,但尚未明确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阻却违法事由归纳进来,应将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归入到“权利行使”之中。

[27]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133页。

[28]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67页。这样的观点,把法益仅仅当作了一种被动的利益,有一定局限性。

[29]非权利人而受他人权利之庇荫所获取之生活资源为法益之一种样态,传统学说常以反射利益称之。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

[30]学者指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65页。

[3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32]参见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4]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见彭礼堂:《公共利益集领域中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际上这并不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是对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是对商标要素的使用问题。

[35]李菊丹:《商标领域的合理使用》,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2期。

[36]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37]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

[38]有学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出租”行为属于所有权之行使,著作权人当无权加以干涉,因而此项“出租权”不属于著作权之范畴。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出租”是《著作权法》借用有体物用益的一个术语,因为在现象上出租电影作品等,是出租有体物,实则是通过出租载体而有偿用益知识产品,出租权应为著作权一项内容。

[39]参见trips第十一条。

[40]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41]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42]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

[4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44]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5]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4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页。

[4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7页。

[48]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49]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法律对知识产品的不定期用益的解除并未作出规定。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争议、避免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允许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此规则的原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当有参照适用之余地。

[50]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1]见《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52]见《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53]见《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54]适格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有学者在论及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时,指出其是法律事实中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还是对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都是申请一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55]见《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及五十六条。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5篇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1]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均蕴涵正义和合理,[2]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3]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4]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5]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6]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7]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8]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9]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10]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人制度。但以法定人意思为被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 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之所以认可“意思说或自由说”揭示了权利本质,是因为民事法律作为授权性规范,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可以作为”的范围,而特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资格必然反映特定意志的实现自由,且众多具体权利行使与实现也体现为特定主体意志的实践,本质上与“意思说或自由说”如出一辙。但将“意思说或自由说”作为权利本质,并非置法律作用不理。事实上,无论是“意思说”(含自由说)还是“利益说”均未脱离法律框架。具体而言,强调思想层面任何人皆享有自由者,也充分意识到史上几乎没有以约束、规范思想为目的的法律。单纯意思自由不能被称为权利,仅是思维上的活动不能导致法律关系变动,无法影响权利得丧。法律上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各种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所启动的权利得丧离不开具体法律关系。因此,法律需规范的内容只有行为的范围、可能性或者自由,也只有这种外在表现意思的客观状态,才能被法律调整和规制。这也是持“意思说”者在确定意志支配领域时,要将之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原因所在。同样,持“利益说”者虽也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的一种行为可能性,但因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一种形式无法显示事物的根本属性,[23]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理念,任何意志天然地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法律不应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即意志的动机,而“利益说”与“意思说”不同,明确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自己的利益,意味着任何不以利己为目的的意志不具有表现资格,由此与现代法学根本原则相悖而无法揭示权利的本质。[24]

第二,“意思说或自由说”虽认为法律是确认权利的依据,但对法律的具体作用即法律上之力的认识仍显不足,或者说较为模糊。这是因为,即使从正面界定权利本质为自由时,也须强调自由为权利行使的客观界限,而不能只顾权利的主观状态;即使明确权利取得的依据及其范围,也得关注权利能否实现的法律保障措施,否则法律确定权利将失去意义。无疑,“法力说”作为一种手段和措施,仅反映了事物的现象,却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但从实证角度而言,充分关注法律的强制作用对全面把握法律确定权利的意义,似乎比单纯了解权利本质更为重要,这也是法力说成为当今通说的最好注解。然而,对于“法力”,既不能仅简单将其理解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具体之力,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力”含义不同,如“直参接支配、排他性”就是物权的“法律之力”,“请求”就是债权的“法律之力”;也不能过于扩大“法力”的涉及范围,如将“支配力”解释为既可支配标的物,也可支配他人。[25]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意志作用的对象难以一一明了,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各种权利所显示的“法力”应当不同,债权与物权如此,其他权利如形成权等亦复如此。何况,有些权利如人格权,依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主体地位平等的精神,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支配其他人。[26]由此说明在明确不同法律关系可体现不同“法力”的同时,似还应从权利实现角度来理解“法力”。事实上,法律授予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亲自去实现与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如仅有请求权,未必导致债权实现。可见,对于权利人而言,不仅需要关注权利的有无及其界限,而且更应重视权利能否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不过,请求之力(权利)以诉讼方式实现,并非将权利与诉权划等号。诉讼保护不是权利的目的,仅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手段。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之“法力”应体现为具体和抽象之力的结合:具体之力源自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主要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基于其意志为自由行使和处分的可能或资格,取决于不同法律关系内在效力的表现;抽象之力来自法律规定,为任何权利所共有,表现为权利的外在效果即法律的担保力。唯如此理解“法力”的独特价值,才能准确地体现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二、研究民事权利本质的意义

探究权利本质,并非单纯解释或揭示其根本属性。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权利本质各观点之争,寻找各学说存在的合理内核,充分理解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据此可将研究权利本质的意义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界定权利及其特性的需要

大陆法系素来主张体系完整、概念清晰。故对民法核心内容的权利加以界定理所当然。的确,在现有的法学教科书或辞书中不乏权利定义,但因受权利本质不同学说的影响,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能充分概括权利全部内涵和外延并为学界真正接受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可定义。根据前文对权利本质各说的分析,权利的本质乃意志自由,而自由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应得到法律之力的保障,故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被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仅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非主体意志的现实体现或实现。鉴于此,权利基本可定义为民法赋予并保障民事主体特定范围的行为资格。

应指出的是,从民法体系层面为权利定义,只能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能与具体权利相提并论。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所言,权利形式上的概念,只是根据法律逻辑形成,而非“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及其内容,进而他认为权利概念只能是一个“开放式的概念”,或者一个“框架概念”,这个概念应能适用于不同种类或者不同类型的权利,并且是我们现行法律中所认识的。[27]而要探求权利的具体内涵,只有结合业已发生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加以理解。唯有如此,权利概念才具有兼容性和适应性,能名副其实地被称为私法上的重要工具。简言之,法律保护的对象非抽象性权利,而是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其必然是主体意志作用于客观现实利益的反映。

然而,这并不意味权利体系层面的抽象定义可有可无。框架性定义虽不能直接显示存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的内涵,但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需要一个可统帅各种具体权利的上位概念存在,更重要的是抽象定义可充分揭示各种权利的共性。

不可否认,权利概念的存在和使用,易与权力、权能和权限等近似概念混淆,故有必要加以区别。权力同样被作为法律确认的特定范围行为资格,最易与权利混为一谈,如有学者将权作为权力,或直接将权利定义为权力,[28]但权力的支配或保护对象均不像权利那样归属于市民成员,故而权力概念应限用于公法领域。至于权能与权限,前者为权利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权利效力的具体范围。[29]但无论是权能还是权限,必然与各种具体法律关系紧密关联,而非停留于抽象的框架层面。同时,一个单个权利往往包含着不同权能,如权能尚未与权利分离,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就不能作为“权利”。[30]当然,也无法确定其效力具体涉及范围。换言之,作为法律关系要素的权利,只能是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也只有如此,权利才有可能被转让,或者成为救济的对象。

(二)明确权利构建基础和机能的需要

权利与法律应结合不容置疑,但具体到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的问题,学界却说法不一,不同答案形成了对权利构建基础的不同态度。学界观点主要有三种。[31]一是权利先存说,立足“天赋人权”,认为权利与生俱来,有保护权利之目的始有法律之创设。[32]该说关注权利的应然状态和神圣性,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和培育法治精神意义深远。但其仅为法律理想状态,与现实不符。二是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该说认为权利与法律乃一事物的两面,法律依主观方面观察为权利,权利依客观方面观察为法律。尽管罗马法以来众多语言如拉丁语、德语、法语等均用同一词汇表达权利与法律,但仅凭此不能有力证明权利和法律同时产生,更不能解释某些由法律直接创设权利的现象。三是法律先存说,该说源自“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外无权”,[33]认为权利由法律创造并以其强制力担保。但此说在如实描述实然法律的同时,也尽显消极因素,无意中为“恶法亦法”提供了论据,且可能抑制人民为权利斗争的积极性。不同观点虽各有利弊,但在大陆法系语境下,法律先存说最具现实说服力,故受众多学者赞成。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知道权利是由法律创造并类型化的。在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权利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组成体系,以认识各种权利特征及其区别与关联。[34]标准不同权利类型也不同,但将不同权利类型形成体系的基本思路是,先基于“法力说”考虑的权利两要素即“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着眼:前者属权利标的区分为静的观察;后者属权利作用区分为动的考察,后复可依其他种种标准加以区分明确私权的分类,[35]以最终构建权利类型化的体系。但因受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所限,或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也无法将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全部特定利益纳入其中,这说明法律确定权利应是一个发展的过 程,不仅需将某种有保护必要的行为自由或利益及时赋予法律之力,而且也应及时调整那些因社会变迁或法律发展而偏离主流伦理的权利内容。同时也说明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应呈开放状态,权利种类应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充实和发展。但权利类型的扩展并非不受限制,通常只有既具备权利共性特征也符合某种权利类型个性要素的“特定利益”,才可正式被命名并归入相应权利类型。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应意识到法律确定权利的同时也限定了主体享有权利及其行使的范围。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凡权利皆应受限制。[36]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或保护应以法律合理和有度赋权为前提,而权利的边界则需在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确定。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还应明确在为权利斗争亦即为法律而斗争,维护权利的同时,也在维护法律尊严。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质言之,权利人主张或行使权利,既关乎法律的尊严,又蕴含着伦理的意义。[37]因此,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充分关注对人民法感情和法意识(尤指权利意识)的培育,对于法律赋权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三)完善权益保护模式的需要

权利确定及其类型化,是权利体系化的要求,是制定法的产物。但一个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当不可缺少权益保护这一重要组成部分。亦即法律赋予主体权益,就应以法力予以保障。这意味着无论何种权益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一旦主体的权益被侵害,都应有救济途径。按照法律制度体系化的思维,民法通常区分不同“特定利益”而定权利类型,并赋予不同的法力和救济手段,将权利类型与保护方式直接衔接。单纯靠有限权利类型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对那些被法律确认“遗漏”的应保护利益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不仅关注各种具体权利特性及其体系构建,以明确权利的特定内容和法力作用,而且针对权利类型化的弊端以探寻和完善权益救济路径和保护机制,其中对法定权利外某些利益的保护模式设计尤为关注。

理论上,对未被法律作为权利确认的“特定利益”,有学者主张采广义理解权利概念的方式,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强行规定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权利,以扩大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38]即求助于“权利推定原则”以济其穷。但这种略带浪漫色彩的推定做法有两点值得推敲:一是权利推定时是否应按现有的权利类型进行推定并归类?二是推定的权利与法定权利应否得到同等保护?如果对此都能得到肯定回答,想必无需推定,只要通过解释就可弥补保护不周的弊端,否则仍然会因欠缺可操作性而使之流于形式。更为关键的是,如不加区分地将人类一切应当且能够受保护的利益给予同等救济,则将过度限制他人自由。为此,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在立法上提出了“法益”概念。其实,正是因为利益内容多元性,才有权利形态的多样性;也正是因为利益范畴的复杂性,才使现有权利体系难以涵盖各种法律须保护利益并将之类型化。因此,不同权利应体现不同的法力,权利与法益应有不同的保护力度,应是民事权益保护模式设计时不可忽视的内容。

基于此,立法和司法对权益保护机制设计的具体思路原则上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将由法律认可的具体和有名权利类型化作为权利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与现有权利保护体系所确定的相关保护手段等直接挂钩,按照不同法律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基础赋予不同的救济路径。这一任务主要通过立法完成。第二层次是针对法定权利外存在效力较弱的“法益”或“框架权利”,民事立法可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等方式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法益”,为“法益”的保护提供适用依据。如此设计与侵权法规范采取何种模式无必然关系,关键须依托于司法活动的具体落实。换言之,在司法具体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区别对待“法益”和法定权利,对“法益”的保护手段与程度应视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定。第三层次的设计是在前两个层次均无法为主体提供足够救济达到保护目的时,可考虑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将某些正当合理诉求径行确认为保护对象,以达法律救济之目的。但是,应要求法官根据民法及其原则体现的精神或理念,参酌衡平、正义观念判断有关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结合诉求的可主张和保护性以定保护方式和力度。另外,也应强调判例等间接渊源可作为适用依据,以引导并限制法官自由心证适度而为。为使法律应保护的权益得到全面和合理的保护,保护机制设计的三个层次应有适用的顺序,任何跳跃顺序的做法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结语

综上,认可主体具有独立意志并为鼓励其追求和实现自身价值,意味着权利的本质应体现为自由或意思,但全面满足或迎合“应然”状态的需求显然与现实不符。人们任意过度地追求自我,必然会损及他人的利益,由此主体行为资格理应受到法律约束,亦即权利或自由只能经法律这一媒介赋予和限定范围。但法律创设权利不仅仅是为了确定意志自由的范围,使之在法律的担保下能得到实现,在遇到侵害时能受到充分保护,也应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唯有充分关注人类发展各种合理需求,将自由或意思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使“应然”与“实然”有机对接并赋予合理的法律之力,才能充分体现私法的功能和价值,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

注释:

[1]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5][法]狄骥:《宪法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7]除这三种主要学说外,还有权力说、申诉说、期望说、折衷说等。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3页。

[8]萨维尼是系统阐述权利本质者,温德夏特在学术上是萨维尼的衣钵传人,全面继承了萨维尼的学说观点。

[9]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0]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

[11]:《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书中虽提到“自由说”,但解释甚为简陋,亦未能指出此说由谁人所倡及如何变化发展等。

[1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3]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徐菲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4]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15]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1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1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18]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19]也有观点认为“利益”本身难以界定,在法律领域利益是否仅指财产?如李锡鹤先生认为:利益为身外之物,不属于人身。利益如需法律保护,只能是财产。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20]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1]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2]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3]拉伦茨教授指出,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利益,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2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2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9]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31]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3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173、174页。[3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汀。该派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仅限于实在法,即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以实在法作为一切法律现象发生的根据和渊源。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326页。

[3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3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6篇

关键词: 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配置/权利/保障/救济

内容提要: 行政规划的频繁运用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色之一。必须防止行政规划利益配置的异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必须克服各种因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造成的影响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问题,改进权利实现路径,完善制度设计,重点是完善和加强规划确定裁决前的程序保障和确定裁决后的法律救济。

国务院2004年3月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这是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改革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现阶段,我国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规划的运用尤为常见,如各地制定的城市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发展规划等。但是,我国对于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却极为薄弱,有关行政规划的立法也相对滞后,缺乏对于行政规划有效的法律规制,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侵犯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屡展出现,甚至不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机制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及利害关系人

一般认为,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 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大多是使用行政计划的概念。严格说来,行政管理实务中,规划往往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但总的来说,在立法上使用”计划“和”规划“,并无一定之规,可将行政计划与行政规划视为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达。[2]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

行政规划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利益配置与协调的过程,有的学者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 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4] 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致正义。但是社会关系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完全精确、细致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概括性,立法者把概括性法律条文所涵摄的空间留给行政机关去裁量,这既是立法的务实也是立法的无奈。具体到行政规划,有一部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根据,但最大量的是不具有直接行为法上根据的行政规划,几乎不存在由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具体内容的情形。即使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而将具体内容的形成委任给规划的策划制定权者,这是行政规划的重大特征。[5] 正是行政规划这一特征,使利益配置功能的异化埋下了伏笔。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规划时一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规划具有与行政立法及准立法共通的一面,即作为统一行政上的各项政策并付诸实施的基本标准而发挥作用,因而使行政机关可能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标准的执行者,从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一个缝隙。

其次,行政规划的制定、实施从实质上讲是一个利益冲突、博弈的过程,这其中最主要的利益博弈主要发生在公共利益和利益关系人私益之间。行政机关不仅是利益冲突的协调人、仲裁人和最终决定者,其本身又往往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利益的博弈,从而出现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因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二个缝隙。

再次,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行政机关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此处为广义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的利益)划等号。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6]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和整体上的一致性。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利益应该与国家利益,进而与公共利益相一致。但是行政机关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政府利益的异化。在制定、实施行政规划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以政府利益是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地方小团体利益甚至完全为商业开发服务之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法治原则和价值要求。防止政府利益异化机制的缺失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三个缝隙。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利益配置有时是指导性的,而在多数情况下是带有强制性的,属于拘束性规则。例如,现阶段一些地方实施的名为公益性、实属商业性的土地开发规划,就是由当地政府机关单方意志决定和操作的,利害关系人对内容毫无自主选择余地。这种含义上的规划实为行政指令性的决定,有的已具备专项地方政府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外观。由于行政规划在利益配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又不甚规范。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我国目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

(二)行政规划中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国外立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使用。① 有的国家的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如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得请求官署执行职务, 或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为利害关系人。”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规定:“利害关系人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7] 其外延比行政相对人的范围要广,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我们所称的行政相关人。英美国家使用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广一些,“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委任立法)所针对的人。”[8] 我国传统上是使用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概念来涵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术语出现在立法中的时间较晚。② 我国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 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又包括行政相关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于“相对人”以外的相关人如何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是只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还是既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又包括受其间接影响的人,人们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仔细考察国外的立法,就会发现各国之间意见也不统一。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规定的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而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其范围明显要大于荷兰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该是实际存在的和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应该只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而不包括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因为受到间接影响并没有成为事实或必然发生权益受影响的后果。

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规划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拆迁户、土地使用权人等;二是受到行政规划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关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外的土地相邻权人等,这种影响必须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二分法,行政法上私人的利益可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前者是指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的利益;后者是指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的一定的利益。在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人享有的只是反射性利益。传统行政法认为,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但是,随着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实务中有权机关的作法已经发生了改变,逐渐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私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那么,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当广泛承认其诉的利益。[5](201—202)“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9] 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完善法律救济路径,实现法治化目标。

二、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滞阻与改进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原因

1.制度性因素。在我国的行政规划制度实践中,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行政规划的立法上,以分散立法为主,缺少统一的行政规划基本法的指引,行政规划的程序、基准等繁多而且不一致,使利害关系人及实务部门难以把握;(2)在行政规划的程序上,行政规划的拟定、确定过程的民主性、公开性不足,基本上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忽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作用,民意吸纳和公益协调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制定机关有义务召开听证会的情况甚少,且参与方式限定在提出意见书等范围内;参与时间多设定在行政机关制定出成形的规划方案并预告以后,故提出意见后也往往难以修改;(3)在行政规划的内容、手段和进度上,由于缺乏有效、完整的规划拟定、确定程序的法律规制和内容可行性的论证机制,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比较差;(4)当出现行政规划特别是某些拘束性规划的再分配功能失当造成利害关系人负担不公平的情况时,对此如何加以必要调整,尚无有效的机制;(5)某些行政规划庞杂琐细,面面俱到,预测性和前瞻性较差,科学性和针对性不足,指导性和导向性不强;(6)行政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制度化不够,制定规划的主观随意性和实施规划的虎头蛇尾等现象比较普遍,而随意变更规划的行政机关却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7)行政规划的法律责任和政策责任尚不够明确,纠错性和救济性较差,如何将居民通过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的意见反映到规划中去,对此缺少法律上的必要规定;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规划的救济路径不明确,在法律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2.非制度性因素。在我国,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原因中除了制度性因素外,还包括一些非制度性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政法律文化陈旧,与我国快速发展的行政法治进程脱节,广大民众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规划及其制度的法律涵义和性质认识不足,缺乏充分实现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思想观念条件。(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薄弱。 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还残留着高权行政的痕迹,服务意识差,仍然固守着权力本位的错误观念,把行政相对人仅仅视为管理的客体和对象。因此容易导致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时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闭门造车,强令利害关系人服从等。(3)法律实践中处理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价值取向有偏差。这两类关系是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公法实践中所要处理好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民主宪政国家的体制下,这两类关系应该更多地体现维护人权、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关系往往会背离这种价值取向,把天平的砝码更多地加在公权与公益一边,关注的重心向公权、公益一边倾斜。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有关,因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国家至上的观念,追求秩序与和谐。公权力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于公民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仅仅把其作为手段和工具来看待,把公民相对于国家应该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权利,当作是国家的恩惠和赏赐。在公益和私益的关系中,深受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影响。在面临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选择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首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大多会让位于公共利益。(4)公民权利意识缺乏。抛开个别的因素,从总体上考量,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法律知识缺乏。表现为相对重视实体权利的维护,程序性权利意识较差,维权意识不强,不愿甚至不敢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权。

(二)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又极易变动,依法治国进程起步不久的今天,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发展人权的需要。法律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了宪法,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这一根本性的规定,为公民权利实现的终极目的而努力。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计划以及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10] 由于行政规划在现实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运用日益频繁,在现实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对它的制定到付诸实施的过程来看,它是以所谓的官僚制的存在为前提的,并受其主导。如人们所说的“冠以规划之名的法律”、“规划对法律的优越”等有可能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11] 因此,加强法律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依法治国无法回避的内容。

再次,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规划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方式。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2] 利害关系人监督行政权与自身利益的实现直接相关,因而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或违法行使。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参与行政规划的确立和实施过程,发挥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的恣意和无序。

又次,是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手段。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对行政规划有一种内心的认同感,避免因对行政规划公正性的怀疑而产生抵触情绪,因而自觉配合行政规划的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最后,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避免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随着单纯的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转化和发展,政府(包括各种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引导、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逐步增强;同时,国民生活基础体系的完善和行政管理需求的扩张,也使得行政规划的必要性大大增加。这在解决有关城市的住宅开发、建设规划、环境整治等问题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由于这些规划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规划时,不应该仅仅依靠强制力,要充分彰显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以避免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三、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前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

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的过程可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规划的拟定,然后是规划的确定。由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其内容尚具有不确定性,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制定过程中享有的主要是民主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提出建议权、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和参与听证权等等。下面,结合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规划的规定,分析一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一)提出建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有关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听取,如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座谈会等等。由于后面专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甚至听证程序等,拟定机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并非必经的程序,可以灵活掌握。

(二)知情权及其程序保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政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的权利,应该告知其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理由,这也是依法行政总体框架下行政公开和建设透明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规划确定裁决之前有知悉行政规划内容的权利,有关机关有公开拟定的行政规划内容的义务。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制定公共事业的实施规划时,要在一定期限内公告规划案,为有关人员提供通览。[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7](192)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也规定,拟定规划机关或主体之直接上级机关应该将规划的内容在政府公报或报纸上登载,特别是规划的内容涉及到地方土地的开发利用或限制使用,或涉及地方的开发或发展,应将规划送相关地方政府公开展示30天,地方政府应将公开展示的场所和日期公告民众。③

(三)提出异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规划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就规划的内容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该记录在案,负责处理。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将规划案公告后,允许对规划案不服者提出意见书,陈述不同意见。[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利益受规划影响的, 均有权在展示之后的两星期内以书面或口头表达,由行政机关记录在案的方式,向听证机关或所在乡镇提出对规划的异议。”[7](192)

(四)参与听证权及其程序保障

一般来讲,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13] 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的发源地。行政领域内确立听证制度是在20世纪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实体法控制日渐式微,程序法日益兴盛的结果。作为程序法的核心,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应用。[14] 在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给与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的权利,是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保证规划内容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听证制度作为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程序纽带,……它所体现的行政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正是平衡与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过程。”[15] 美国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对于人们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应采取正式听证,其他的可以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土地利用价值的转变与因公共设施或事业的设置而导致的地方人文、自然与社会生态的变动,直接牵涉到人们权益的变动,德国将其列为比起正式行政程序更为严格细致的程序,“而此一程序必须是具公开言词说明之听证程序,而在听证程序中对于提出之计划之各种不同观点应详为讨论之。”[16]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是由其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作出。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应该由规划拟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主持,并且在听证进行前的一定期限内公告听证日期和场所,通知规划拟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但是,有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众多,无法使所有的人都能参加听证,应该确定一定的遴选机制,以保证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地域及职业等的均衡,使不同利益的代表都能表达自己的声音。

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

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17] 经过有权机关的确定裁决规划的内容始为确定。人们普遍认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规划内容寻求救济的权利。因为规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规划对民众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规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规划自体,缺少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1](57) 但是在日本,行政规划内容不可争讼的认识也在发生着些微的变化。因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利害关系人将来的权利关系,早期纠正公共事业的实施对公益和私益来讲都更为有利。因此,有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规划提起诉讼,但是,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规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这种观点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偶有运用。[5](572) 但是这种作法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同。一般来讲,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针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有确定裁决救济权;二是在规划变更或中止时有规划保障请求权。

(一)规划确定裁决救济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利害关系人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划的内容寻求救济,但是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享有救济权。“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确定计划之裁决为具有形成效果之行政处分。此种广泛的、浓缩的及形成的法律效果,亦是确定计划裁决之特征。”[16](809,811) 利害关系人不服规划确定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规划保障请求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行政规划有判断基准的性质,会给利害关系人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也把其看成是自己行动的标准之一。行政机关如果擅自变更规划或不予实施,即使有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规划的变更和终止是合法和必需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诸行动的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当的损失。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相信某行政规划而已经着手某种具体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保障其在一定范围内不接受随意变更规划的信赖利益,即规划保障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变更或终止规划给自己因信赖该规划并付诸行动而造成的损失。[5](573)[11](55)[18]

德国把这种请求权统称为“计划保障给付”(此处计划等同于本文所称规划,以下引文与此同),涉及到如何在计划制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分担因计划废除、变更和废止而产生的风险。“计划保障给付”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只是指不同的请求权种类,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计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但是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临时)存续的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是计划的遵守和执行,反对行政机关采取违反计划的行为。但是,正如不存在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那样,一般的计划执行请求权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执行计划义务为其本人的利益存在时,公民才享有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是针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已经按照计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计划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适应性帮助。但是,不存在抽象的过渡性措施请求权或者补救措施请求权,它在法律上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诉的请求权必须充分确定。补偿请求权的目的是因变更或者不履行计划而产生的补偿或者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定和原则。[19]

五、结语

在现代国家,行政机能不断地扩大和深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出现了不少新的行政作用方式,行政规划就是其中之一。从忠实于“依法行政”的行政作用法论体系来看行政规划,是行政备用的变种,是一种新的形式。[20]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同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法律规制难免不够完善,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颇多的歧见,又因为其具有判断基准的性质,往往涉及到众多利害关系人,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成为行政法治的一个紧迫课题。而这个课题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政规划运用的日益广泛而更为凸显。在学术界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辟出专门的章节对行政规划程序进行规定,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规划法律规制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思考和重视,也只有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

注释:

① 如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197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3和554条等条款中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7页、第205页、第454页。

② 在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利害关系”这一术语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使用的词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描述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描述已经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十分接近。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第36条正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

③ 相关条款参见“经建会”版“行政程序法”第117条:“法务部”版第155条第1项。转引自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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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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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6.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7篇

 

易言之,法律问题之范围较之事实问题之范围狭小。”|2|(1)如果民法将其保护范围局限于民事权利,必然不利于社会生活之稳定发展和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民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应将更多的利益纳入到其保护之中。

 

一、民法法益的概念及其存在基础

 

关于民法法益概念的表述很多。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先生认为法益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曾世雄先生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21(^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

 

民法法益存在有法律和社会两个方面因素。在法律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法典的核心地位和权利定型化的制度设计,这为民法法益确立基本的法律前提。而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复杂变化之中,各种利益关系不可能都被清晰明确地纳入到法典之中予以调整,这是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民法法益最为相近的概念是民事权利,二者的对象都是市民生活中的一定利益。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权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保护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核心问题。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某种社会生活利益能否获得民法的保护关键要看该利益能否纳入到成文法典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之中。由于成文法典处于核心地位,民法的学说理论、法官裁判都是以法典为出发点的。

 

事实上,大陆法系民法典采取的权利定型化做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利益始终存在着冲突。随着社会的变革民法在价值目标和法律技术上也必须进行变革,因而也就有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迈进。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更为注重法的妥当性和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的实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也不再仅局限在定型化的民事权利上,民法法益也就逐渐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大陆法系民法仍然是严格区分权利和法益的。甚至在现代民法上,长时间以来法益也不受重视。民法法益只是利益在民法上间接的和模糊的反映,并且通过民法对利益保护的影射性力量得以体现。法益不能直接获得法律力量的保护,而是处于民法保护力量的边缘地带。

 

二、民法法益存在之法律因素

 

大陆法系民法采取了权利定型化和体系化的民法法律技术来设计民事权利体系。成文民法通过权利体系设计使得利益能够获得明晰和确定的法律保护。民法是以利益的分配和保护为出发点的,尤其是把利益上升为民事权利而进行保护。梅迪库斯指出:“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1(5)民法发现和确认权利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要在各种利益关系之中进行谨慎选择和符合逻辑的调整。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采纳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试图做到绝对详备,然而法典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很小。19世纪的法官酷似工匠,“除了

 

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4|(53)而且大陆法系还深受概念法学的影响,“把法律看成是与社会脱离的现象,把作为手段的法律当作目的,认为作为金科玉律的法条为唯一的研究对象。”14(51>大陆法系民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为市民提供确定的利益预期机制,人们之间利益关系被确定在理性的框架之内。民法立法者透视一定的社会结构确定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还设计了一定的权利模型以确定和保护利益。然而,社会利益关系是复杂的,有限的制度设计不能解决所有的利益关系的确定和保护问题。民法的制度设计要符合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规律,而社会生活发展所产生的利益分配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也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典化和权利的体系化和定型化与社会生活中不断増多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地产生着矛盾。各种生活中的利益如果不能在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体系确定其位置,就意味着该利益不能获得民法力量的保护。在市民生活利益调整和保护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的职权有很大的区别。

 

把判例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系的主要特征,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守先例。英美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15(37)而民法典几乎就是大陆法系中的宪法,法官必须要维护民法典的权威。英美法系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英美法系更注重对个案的考量。在英美法系上也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权利,但却不存在一个逻辑严谨的权利体系,法官在个案这可以积极地去发现生活中应当保护的利益。因此,英美法系也就不需要建立起像法益这样的概念,来弥补成文法上的权利体系封闭所带来的问题。大陆法系民事司法实践不能对于市民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新利益视而不见,也必须建立起一种有效的适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的利益协调机制。可见,民法法益是大陆法系强调民法典的权威作用和法官在审判中能动性有限背景下的产物。

 

三、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因素

 

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因素是社会生活本身之复杂变化。法律源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为法律之发达提供了丰富之营养。市民所奋斗的一切都和他们的利益有关,这种利益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民法作为市民生活之基本法,为市民在其社会生活中的利益追求服务。然而民法与市民生活又不免存在矛盾。一方面,民法可能会超越社会生活而处于“悬空”状态,另一方面,民法还经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中之利益紧张关系被民法所‘忽略”。人类社会发展数千年,社会结构和人群关系日益复杂多变。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产生了新经济,人类又步入信息社会,社会发展之速度远非传统社会所能比拟。因而,人类社会中之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并且不断处于迅速变动之中。现代社会之高速发展对民法的利益调整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律制度并不是人为设计出的供人研究和欣赏的精美图案,而是要为一定社会生活服务。

 

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这种利益追求体现的是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关系。不同的社会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求,每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都必须设计一种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某种利益能否获得法律的保护,就要看这种利益在一定的法秩序条件下是否具有正当性。任何法律都必然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律的技术设计应当为法律的价值判断服务。如果法律不能解决利益分配问题,那么人们之间展开无休止的利益博弈而最终使资源产生巨大损失。法律制度设计可以将人们之间的利益博弈的成本降到最低,人类社会才能长期稳定地发展。笔者认为从社会利益层面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使得法益产生:一为利益冲突关系之日益激烈;二为社会生活中新资源的产生;三为已经存在之资源由于其价值隐蔽在以往被忽略,而社会之发展使得该种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

 

(一)利益冲突关系之日益激烈而产生的法益。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生活资源是十分宝贵的,交易机会、交易环境等都属于这种宝贵资源。在市场经济中商人相互竞争以获取交易机会,如果某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必然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如不正当竞争者以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用不正当手段说服欲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等都属于侵害交易机会利益情况。消费者与厂商之间、厂商之间都需要公平、自由之交易环境。一旦某一厂商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必然破坏交易环境,从而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厂商的利益。而诸如交易机会、交易环境这样的利益在民法上尚不能确定归属某一种权利,我国的有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对这些利益所遭受的侵害的救济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以上利益以法益视之比较妥当。

 

(二)由于新资源的产生而产生的法益。社会生活中之资源大多己形成民法之权利,如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等。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一些资源会逐渐。在传统社会中,人的姓名、肖像被看作是重要的人格利益,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的。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人的肖像、姓名、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作品中的人物和形象等都大量地被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为市场竞争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人们居住生活环境的安宁、清洁、优美都被看做是重要的生活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主张。诸如此类的经济和社会资源还没有被纳入到民法的权利体系之中,应属于民法法益范畴。

 

(三)已经存在之生活资源由于其价值隐蔽或模糊而不能在法典中明确确立其权利地位,或者是不能被纳入到权利内涵之中。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指出承租人的亲属对于出租人享有的利益,与主人共同进餐的客人对于餐馆经营者享有的利益,均为民法法益。12(63)实际上,这些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是较为模糊的,缺乏确定为某种权利的资质。有些生活资源尽管其价值比较隐蔽或模糊但社会之发展使得该种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这种生活资源有获得民法保护之诉求而有成为民法法益之必要。如受要约人在没有作出承诺之前,其承诺的资格是一种重要的资源,由于这种资格被认为是完全被受要约人所控制,法律不需要特殊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阻挠他人成立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传统社会中,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利益由受要约人所控制,一般不会与他人发生纠纷。但是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受要约人的这种利益往往会受到他人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有同住一寝室的研究生共用一电脑,一方出于出于嫉妒,盗用另一方的名义用电子邮件回复国外某大学表示拒绝其邀请,使得获得邀请一方利益受损。也有两家友好公司经理在一起谈业务,一公司经理发现另一公司办公桌上有一有价值订单,该经理偷偷取之而自行与对方谈判签约,很显然受要约人受到了损失。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都是一种隐蔽或较为模糊的利益,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这种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一)权利源泉价值

 

与法益关系最为密切莫过于权利了,因为二者都是以一定的利益为对象。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力,也就是说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力量,可以支配各种利益。法益和权利之共同点都在于对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以及社会的各种不同需要导致法律对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同。梁慧星先生认为: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民法以保护权利为其核心目标,而法益却处于民法中的消极地位。民法对权利的保护是积极和明确的,对于法益的保护却是消极的。民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以成文法规定为基础的,是可以预期的;而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来实现的。因此,在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权利,而法益由于其在个案中的不确定性,往往被人们所忽略。然而,人们在不断

 

为利益斗争着,人们也在个案中争取着自己的利益。权利的保护在民法上己经成为既定事实,而法益却处于民法之外的游离状态。实际上法益恰恰为民法上的新权利的源泉,符合民法法理的特定利益通过立法转化私权,法益成为了私权的母体,法益包容私权。私权在实质上是实然状态的法益,而法益则是应然状态的私权。171(1)大陆法系努力地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权利体系,尤其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民法构建了债权物权二元化体系,使得财产权制度更加严密。实际上,民法权利体系的完全是概念法学的结果,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和体系具有很强的封闭性。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在法律技术上构造出绝对权和相对权一对典型的权利。在财产权上典型的绝对权是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就习惯把出现的一些新型权利归结为物权或债权。面对不断出现新的生活关系,成文法不断以法律规范形式对其确认和保护。

 

一些原来在民法上处于边缘地带的利益关系,由于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而逐渐在民法典上获得了权利资格。如,台湾民法典第165条规定的善意行为人对于悬赏广告撤销时对广告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契约给付自始不能对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原来本属于法益,后来被民法典所认可。121(64)在我国大陆民法上,被害人之近亲属对于加害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处于民法法益状态,而在未来民法典上应确立为民事权利。

 

(二)弥补权利定型化不足之价值

 

民法作为权利法己是不争事实,但如果民法的功能和价值仅仅在权利领域,那么民法的价值和意义就会大打折扣。民法是以保护具有私法正当性的利益为目的的,民法应当对于符合公正价值的各种利益都应当予以保护当然这也就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技术了。权利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技术,使得正当利益获得保护。而权利之外还需要其他相应的法律技术以实现民法对利益的进行合理维护,因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适用实践中产生了民法解释学这样一门重要的法学方法,以弥补成文法的漏洞以及对具体案件进行利益衡量。

 

同时,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具有授予法官在司法活动的能动作用,以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有更大的空间,从而解决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无限性的矛盾。但是大陆法系对于利益的保护一般总是从权利出发对利益进行保护。“民法纵然规范法益,应以自权利直接反射出生活资源为限;自权利间接反射出之生活资源,应以自由资源视之。”121(3)中国社会处于改革和发展之中,各种新的社会利益关系不断产生。而不容质疑的是我国民事立法还十分不完善,有许多社会生活利益被排除在民法保护之外。当然,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及民法法益的案件时由于受制于法律的限制,往往不给予民法法益予以保护。但是社会的需要的压力也是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力量也不断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不可能完全忽略社会需要。同时,我国的一部分法官学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也认识到了民法法益的存在,并且也掌握了一些民法理论上的民法法益的保护方法。应当说在我国民事审判中不乏保护民法法益的判例,对民法法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8篇

[关键词] 和谐社会;道德;法律

一、利益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

所谓利益就是好处,也是客体能满主体需要的属性,是人在物质和心理上所能得到的需求和满足。而人与人在活动过程中都在寻求一种需求和满足。不管是物质还是心理上的,这种需求的获得直接影响着人与人的现实关系。

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在社会中生存与利益牵扯在一起。可以说利益是一种社会需求。而有些人就是利益的创造者,有些是利益的追求者,有些是利益的消费者,有些是利益的获得者或支配者。马克思说:“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人在社会活动中,总会发生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上的交往与互动,在这交往与互动中就涉及到利益,各种社会关系就发生在各种利益关系。所以说利益关系是社会的基本关系。尤其是经济利益关系,它决定和影响着其他的社会利益关系。我国现在正处于发展阶段中,经济利益在发展中起重要的主导作用。

二、利益关系调节社会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就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祥和与有序的。构建所谓和谐社会,指的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其中核心是围绕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和谐与不和谐,都是源于社会中各种不同种利益的交互,也是因为这才展现出社会的多姿多彩,纷繁复杂。所以说社会的各种现象就是社会关系的体现,而利益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它是人类一切关系的基础。所以社会和谐的状况和性质在本质上就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状况和性质。

我国和谐社会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必须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利益的性质和状况有三种基本情形:(一)、利益一致和共享的关系。(二)、利益互补与各取所需的关系。(三)、利益对立与冲突的关系。前两种情形是我们最愿意看到的,第三种情形也是不可避免的。

纵观中国的发展史,远的不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经历了,,,到最后的改革开放,都是中国人民为了摆脱贫穷追求利益做出的尝试。当社会的发展与人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就想着用追求利益去改变发展,小到为个人的吃穿,大到国家的发展。利益在从中充当着本源的动力,促使人们一步步的朝前迈进。在这个新的市场经济下,难免就有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发生矛盾的情况,面对利益与社会矛盾的局面,党中央以道德法律为准绳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和任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指明了一条正确的道路。

三、道德是调节社会关系的基本社会制度

构建和谐社会,利益的关系就十分重要了,因此必须要对利益关系进行调节。而道德与法律就是在此利益需求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规则,由他来监督这种利益的分配,而他归根结底也是一种工具, 社会利益主体间的行为关系,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在社会生产活动中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要调节利益关系就得调节利益主体间的关系。我们需要道德法律规范这种制度来调节人和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调节人们的社会行为一般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称为法律约束。还有一个是精神层面的,就是道德。法律制度是对违运行制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惩治。它是一种被动的调节。而道德制度是关于人们应不应该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它是通过人们自身和社会对行为道德价值的评价,来影响和调节人们的行为过程,它是一种主动调节。社会道德制度和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一样,道德制度直接指向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对人们社会行为全过程的调节,是主动调节。和法律制度比起来,它没有社会运行制度,而是通过人们内在的自觉,把外在的行为规范转化为人们内心的道德责任与义务感,通过人自身的良心觉醒,起到对行为的调节,把社会制度对人行为的他律转变成人自己内心的自律,良心是人们自己对自己的约束。道德制度呼唤社会利益主体的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另外,道德制度还不仅仅着眼于现在的行为,还影响着人们的未来行为。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不断深化,各个领域都在寻求改革创新,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和谐社会,正确调节利益关系就要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注重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强调对社会、民族、国家的责任一是和奉献精神。

道德制度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更全面、更持久和更深刻,也就是说,和其他社会制度比较起来,道德不仅和其他制度一些共同起到调节人的社会行为的作用,刚柔相济,而且要想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还是有赖于道德制度对人深层次的调节。道德制度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调节更具根本性。

参考文献:

[1]关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定位、特点及教学条件的思考,余玉花;程德慧,思想理论教育,2009-04-01

[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改革探析,严毛新,思想教育研究,2009-04-25

[3]试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夏家春,黑龙江高教研究,201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