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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8 15:26:05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1篇

1.法的基本问题 法究竟是什么?对此,马克思主义创始者们以其独有的视角,深刻揭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按照我国法学界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故,法的本质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作用,是法对人的行为及对社会最终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与法的特征和本质密切联系,是法的特征和本质的体现。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这些弊端与法的特征、本质相联系,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弱点。首先,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方法:法律的调整规范是有限的,对个人的情感、思想、信仰等领域的事物是无力调整的。许多社会问题的处理,必须依靠或辅之以其他的调整方法和社会控制手段,包括道德、纪律、习俗、政策等社会规范以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力量。 法律关系:指的是人与人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有: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时候,总是就一定的事实状态,针对一定的客体,给法律关系参加者规定权利和义务,并给违反义务者确定法律责任。所以,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这桑要素构成,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2.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即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法是法律提醒的基本组成部分。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的方法,我国法律部门划分为: 2.1宪法我国根本法,也是最重要的部门法。宪法部门的最基本的规范集中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除此之外,宪法部门还包括一些第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其他宪法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2.2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由很多单行的法律、法规构成的,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规定了所有特别行政法都共同适用的规定;特别行政法,指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 2.3民法和商法是私法中的两大法域民法是对私人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商法是对商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殊发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发了规范的总和。我国的民法部门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律。民事单行法,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等。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2.4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发了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域行政法一样,其规范没有集中于一部法典型的规范性文件中,而是散见于大量的经济法规之中,这一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有关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的联系紧密。 2.5社会法是以社会保障和社会进步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涉及社会福利与保障、环境保护与评价以及社会成员的就业、受教育等领域的法律关系。 2.6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它是国家对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和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是所有的法律手段中最为严厉的。 2.7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法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发》、《行政诉讼法》三个基本法律为主要内容。非诉讼程序法则主要包括与仲裁、工作、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 3.法制现代化 具有悠久文化历史传统与法律积淀的中国,正在以一个崭新的面貌跨入21世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法治现代化,就是要将“法治原则”贯彻落实在我们的各项具体行动中去,就是要将“依法治国”转化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守法、有效护法的整体法律实践。健身够阿杜文明、自主、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不仅要求我们正确理顺法律与政治、权利与责任、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各种关系,更要求我们倡导全社会形成争取的法律价值观及从内心到行动上对法制精神的遵从与归依。因为,法治的现代化较之法制现代化更需要加强对国情的研究、对本土化资源的重视、对社会大众的人本注意关好。这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法制建设工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健身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这两大方面。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2篇

一、概论“冲突法”名称始于17世纪,从19世纪3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被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后,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了冲突法外,还包含统一实体规范,但另一些学者仍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可见冲突法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当然现在已经没有必要争论统一实体规范是不是国际私法了),那么什么是冲突法呢?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谈一下冲突法和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本文中“冲突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意思。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 of application of 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 of law rules),有的国际条约中称“国际私法规范”(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而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被称为法律关系准据法(lex causae 或applicable law)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范,具有其自身独特不同,下面我们简要地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特点:1、从冲突规范内容和作用看,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够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因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就其调整作用来说,它必须与经过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因而只是间接调整的作用。2、从冲突规范的性质看,冲突规范是一种不同于实体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尽管冲突规范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规范,而是通过指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它终究在本质上同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不同。所以冲突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就其性质上讲,它是指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的法律规范。3、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冲突规范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规范结构。一般法规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而冲突规范则由“范围”、“系属”、“关联词”三部分组成。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三部分结构。(一)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 of comr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中“不动产”法律关系和“侵权依侵权所在地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都是冲突规范的范围。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二)系属,是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它一般是冲突规范后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中系属是侵权行为地法。因为范围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与此相适应,系属也有它特定的含义,是针对上述特殊性,在内国法与有关外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上对范围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出一个应适用的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指定,在规范形态上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标志来实现的。在国际私法术语中就把这个标志称为“连结点”(point of contact)或“连结因素”(connecting factor)。 具体而言,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 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这条冲突规范,就是依离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丈夫之国籍作为确定适用法律的根据的。在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第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连结点,我们对连结点作一简要分类:首先,连结点可以分为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前者是指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后者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选择”,这一连结点的主要作为确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根据。其次,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连结点(constant point of contact)和动态连结点(variable point of 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等,由于其不变,故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动态连结点是指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动产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在长期的实践中,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逐渐固定起来,形成了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公式化而成为固定的系属,使它适合解决同类性质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常见的系属公式主要有以下几类:(1)属人法(lex personalis),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开始把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也作为其属人法,大有取代住所地的趋势。其实,采用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国家有一些在近年也以出现松动迹象,开始在某些方面兼用或改用住所地法或惯常居住地法,以使立法更符合实际需要,也可以说这是属人法方面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的一种调和。(2)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etae或lex loci situs),这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空间上所位于的国家的法律,常用于解决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指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所在地法律,它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起初主要用于确定行为方式的有效性,后来也用来解决行为内容方面的法律冲突。(4)法院地法(lex fori),指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5)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lex voluntatis),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其适用民事关系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上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近些年来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继承等领域也被采用。(6)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一个系属公式,在合同领域采用比较多,一些国家把它用于侵权行为和家庭关系等方面。(三)关联词,它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只含范围和系属两部分。“但是关联词是冲突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它,范围和系属只不过是毫无联系的两个概念,当它将两者联系起来时,冲突规范才成其为冲突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的‘适用’就是关联词。”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在一个冲突规范中,一般只给“范围”一个“系属”,也就是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但同时规定几个系属即几个连结点的情况也属常见。按系属中连结点的不同规定,可把冲突规范分为四种:(一)单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冲突规范,其系属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或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1)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例如,1926年的英国《(非婚生子女)准正法》第8条规定:“子女是否因双亲的事后婚姻而准正,如果该婚姻缔结时生父的住所不在英国,适用该住所地法。”虽然单边冲突规范在适用上比较简单,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较差,随着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私法立法的进步,各国已越来越少地采用单边冲突规范。(二)双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根据它提供的以不动产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不动产位于何国这一实际情况,就可以推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因此,它是最常见的一类冲突规范,下面将述及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和重叠型冲突规范,实际上是由双边冲突规范演变或派生出来的。(三)选择型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即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根据选择方式又可再分为两种:(1)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而任意进行选择。就是说选择不附加条件。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许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2)有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首先适用顺序排在首位的法律,只有该法律无法适用时,才能选择其后一顺序的法律。就是说选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按顺序选用。(四)重叠型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例如,1902年于海牙订立的《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提出。”这表明,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必须通过重叠适用夫妻本国法和法院地法来确定。将冲突规范分为上述四种类型,只是比较常见的分类。从另外的角度,还有再做其他分类的。 五、冲突规范的缺陷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客观正确的认识它的作用,对进一步理解冲突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冲突规范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它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1、与实体法相比较,冲突规范只是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使当事人很难据之预见法律关系的后果,故而缺乏实体规范那样的预见性和明确性。2、由于冲突规范只是作出立法管辖权上的选择,即通过连结点对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特定国家具有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及其具体内容如何,因此,有时会缺乏合理性或针对性。3、受国家主权观念、案件审理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利害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响,在长期冲突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冲突规范适用相联系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规避等,从各个不同的侧面限制或削弱了冲突规范的效力,因而又使冲突规范缺少法律规范应具有的稳定性。 以上冲突规范的缺陷是冲突规范本身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此,人们也一直在寻求解决的办法,以期促进国际私法和冲突规范的发展。 六、结束语近一、二十年来,在冲突规范立法方面出现了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1)新的冲突规范立法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实行法》所采用的冲突规范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则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2)在许多新的冲突规范立法中,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大量增加。由于选择型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允许在几个可适用的法律中进行选择,从而有利于保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总之,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我们始终相信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的发展中有着不可限量的广阔前景。我国也应当加强国际私法方面冲突规范的立法,促进 我国国际私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参考书目:余先予主编:《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曹建明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3篇

目录:

一、概论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

五、冲突规范的缺陷

六、结束语

关键词: 冲突法 冲突规范 连结点 系属公式

正文: 一、概论

“冲突法”名称始于17世纪,从19世纪3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被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后,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了冲突法外,还包含统一实体规范,但另一些学者仍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可见冲突法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当然现在已经没有必要争论统一实体规范是不是国际私法了),那么什么是冲突法呢?

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谈一下冲突法和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本文中“冲突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意思。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 of application of 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 of law rules),有的国际条约中称“国际私法规范”(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而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被称为法律关系准据法(lex causae 或applicable law)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

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范,具有其自身独特不同,下面我们简要地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特点:

1、从冲突规范内容和作用看,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够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因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就其调整作用来说,它必须与经过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因而只是间接调整的作用。

2、从冲突规范的性质看,冲突规范是一种不同于实体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尽管冲突规范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规范,而是通过指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它终究在本质上同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不同。所以冲突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就其性质上讲,它是指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的法律规范。

3、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冲突规范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规范结构。一般法规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而冲突规范则由“范围”、“系属”、“关联词”三部分组成。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三部分结构。

(一)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 of comr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中“不动产”法律关系和“侵权依侵权所在地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都是冲突规范的范围。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二)系属,是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它一般是冲突规范后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中系属是侵权行为地法。

因为范围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与此相适应,系属也有它特定的含义,是针对上述特殊性,在内国法与有关外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上对范围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出一个应适用的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指定,在规范形态上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标志来实现的。

在国际私法术语中就把这个标志称为“连结点”(point of contact)或“连结因素”(connecting factor)。 具体而言,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这条冲突规范,就是依离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丈夫之国籍作为确定适用法律的根据的。

在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第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连结点,我们对连结点作一简要分类:首先,连结点可以分为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前者是指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后者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选择”,这一连结点的主要作为确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根据。其次,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连结点(constant point of contact)和动态连结点(variable point of 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等,由于其不变,故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动态连结点是指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动产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4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wwW.133229.COm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5篇

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后,对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争论又有上升的趋势。一部分学者对这部法律赞不绝口,还有一部分对于学者对于这部法律的颁布则表现出担忧,这部法律的颁布意味着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在短时期内是不可能的了,而这部法律由于残缺不全导致适用时会产生诸多问题。鉴于此,自90年代初始学者们就开始不断倡议推进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20多年过去了,学者们的努力换来的是一部让人感情复杂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于这部法律颁布时间仓促,内容有限,法律体系不够全面系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遭遇诸多尴尬。尽管已经有专门的国际私法立法,但又不能解决所有涉及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问题,甚至很多学者也认为,这部法律就是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无需另外再进行编纂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包括立法机构也基本持该种观点。在这种情形下,论证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就很有必要,一方面纠正一部分学者错误的认识,以正视听,另一方面就法典化的紧迫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述,给我国的立法机关提出可行的立法建议,对于中国推进国际私法法典化起到一个推动作用。

因此,本论文重点不在于如何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在于着手推进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尽管这个选题自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有人研究,但20多年的时间没有任何实质的推进,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的新形势下,再次研究该选题就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性意义。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后,对于各种立法模式之争渐趋于平静,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进程也暂告一段落。但这也只是表面的平静,这部法律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不会制定国际私法法典,许多赞同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走国际私法法典化的道路的观点的学者在失望之余,依然对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抱有一线希望。而这希望正是来自于这部法律的颁布。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立法模式上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它并不代表我国国际私法已实现法典化,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法典化应是将我国现行有效的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则进行统一编纂,最终形成一部国际私法法典。这一法典编纂过程意味着清理和废止旧的、不合时宜的冲突规则,同时使新的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的冲突规则变成制定法规则,因而也是冲突规则的现代化过程。①很显然,目前的这部《法律适用法》并没有真正实现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的目标。

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为与我国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相适应,我国国际私法采取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为辅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即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如以专章、专编的形式的《民法通则》第8章、《民事诉讼法》第4编中的规定,以及涉及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同时也包括诉讼法与仲裁法,而这些立法的形式均是以单条规范的形式分散在《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海事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中的国际私法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导致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不完整、不系统,且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即如同黄进教授指出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

不系统,是指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不仅分散而且不便于统筹兼顾,,难于作出统一的规定。不全面。是指由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所以,它们不可能突破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去规定其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只可能在该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作出有限的规定。同时,由于在一些民事领域,中国即使有比较系统的专门立法,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未作规定,如侵权法、物权法。不具体。是指尽管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已涉及到民事关系的大的方面,但对许多具体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比如说,在现行的规定中,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不明确。是指部分规定不精准、不周延、不严密,容易引起歧义不科学。是指其中有一些规定不科学。比如说,《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不仅将外国法律,而且也将国际惯例作为可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的对象。

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以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而这种不足与缺陷是无法与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相适应的,尤其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问题就更多的凸显出来。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主要内容及颁布后的中国国际私法面临的困境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首部单行立法,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法,在立法结构上,法律适用法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模式,结构相对来说比较完整。该法设总则、分则、附则,共有8章52条。其中第1章总则部分是一般规定,包括立法宗旨、调整范围、意思自治原则、强制规定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最密切联系地、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识别、外国法律的范围及外国法律的查明等方面的内容;第2-7章是分则部分,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比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以及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等,第2章为民事主体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格权、法人、、信托、仲裁、自然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法律等法律适用的规则;第3章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有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手续、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收养、监护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4章规定的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法定继承、遗嘱效力、遗嘱方式、遗嘱管理、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5章为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有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运输中动产物权、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等方面的规定;第6章为债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了合同、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网络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7章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第8章也是最后一章是附则部分,规定与过去法律的关系和施行时间的规定。

由此可见,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相对来说比较完备的规定,分别涉及到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以及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整合了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如以专章、专编的形式的《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以及散落在《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法中散见的单条规范的形式的国际私法的规定整合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这些立法涉及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等物权、债权及侵权关系领域。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4编中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及《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的规定并没有整合在该部法律中;同时也没有将《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中的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统一收纳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此让大家感到很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在涉外民商交往中非常重要的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涉外票据关系、涉外保险关系、涉外海事海商关系以及涉外民用航空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还是缺失,这样在适用过程中依然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从该法颁布后,可以发现,黄进教授提出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不系统、不明确、不全面、不科学、不具体的缺陷依然没有完全消除。如没有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该法中来;未将同属国际私法规范的管辖权、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纳入其中等。黄进教授也指出,在结构体系和逻辑顺序方面有不当之处,如知识产权一章不应放在债权之后,而应放在物权一章之后,债权一章之前。又如,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放在民事主体一章内规定也是不恰当的。而且,章内条文顺序安排、逻辑结构也有问题,有调整的空间。

本来寄希望于这部法律的学者们也发现,这部法律也没有解决它出台前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的问题,反而是让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走法典化的道路的学者们更加失望,一方面是对这部法律的失望,因为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问题和适用问题,另一方面是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走法典化的道路的梦想彻底破灭。因为这部法律是一部专门立法,且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史上前所未有,即使就是这部法律出台,都已经是费尽周折,才最终出台,如果想要在这部法律之外,另行再编纂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不说不可能,但在短期内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实现的目标。更何况还有学者及国家立法机关认为这部法律就已经是可以作为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了。

三、国际私法立法模式、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应走法典化的道路及相应的体例设计

国际私法立法的第一阶段是分散式立法。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一阶段。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以法国1804年制订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的分散式立法虽然有着适用简单的优点,但是也有着天然的缺点,如系统性欠缺、缺乏国际私法立法的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分则的具体性规定,而且这种规范调整的范围受限,规范数量也不多,无法完全满足不断增长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需求。

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二阶段是专章式立法。《德国民法施行法》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其他国家的代表包括《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8年)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1999年)中的法律适用规范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同样都是专章式的立法模式。但是它依然有着调整范围受限、规范数量不多、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等缺点,依然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和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法规范的作用。

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三阶段是法典式立法。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是法典式立法模式最具代表性的立法。法典式立法分为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总则部分除了规定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反致、转致、识别、外国法的查明、住所、国籍、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之外,还规定有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法典化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和和谐性等优点。

徐伟功教授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理想模式是采取法典形式,这样才能将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内容与立法形式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促进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从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典化是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趋势;从有利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来看,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要求;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来看,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必然结果。

根据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走法典化的道路是大势所趋,中国国际私法从分散式立法到专门立法从一部分学者的观点来看已经是一大进步,如果这部法律能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学者们也不会对此提出疑义,但是正是由于这部法律问题多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反而带来更多的问题。《法律适用法》将《民法通则》的第八章及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法律适用规范统一归纳在一部法律中,其他未纳入《法律适用法》的包含法律适用规范的单行法的废止与否是要取决于立法机关的决定。一方面这些法律适用规定的继续存在会产生大量问题:为维护法律的适用的权威性与完整性,立法机关要如何处理这些法律适用规范与《法律适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实践中,司法机关又将如何处理这两套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如要废止这些法律适用规范,又涉及到立法程序的启动的合法性的问题,即在法律依据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法律适用法》已生效,这些问题已经凸显。可以这么说,在《法律适用法》对《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没有直接做出否定的规定,在我国立法机关未启动废止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法律适用条款的法律程序的情形下,这部《法律适用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本质上来说还是分散式的,相比以前的立法模式并未有多大改观。所以从表面看,似乎是已经比以前的分散式立法更进了一步,实际上可说是还在原地踏步。

当然如果现阶段采用法典化的模式,立法部门也存有疑虑,主要是将有关管辖权、判决、裁决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纳入国际私法典后,要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就会让立法机关陷入困境。这些编章如果继续存在,那么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就会产生两套规范共同作用的现象:国际私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将会共同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反过来,去除这些编章,缺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缺乏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仲裁法》就会产生不完整、不完备及不系统的问题。另外,如果将《海商法》、《海事特别程序法》及《民用航空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定抽取出来纳入国际私法典,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即上述法律也将会不完整,更为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还需另行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处理好这些单行法与国际私法典之间的关系,这同样也是费时费力的事情,如不经过严格论证、考虑,确实不敢轻易妄论出台中国的国际私法典。由于立法部门提出的这些疑虑,导致最终没能实现中国国际私法最终走法典化的道路。

很显然,法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一系列相关法律的重新整合,不是能一蹴而就的,法典的编纂是需要时间的沉淀的,当然会有难题不断出现,但不能因为有这些问题的出现就完全放弃这条符合国际趋势的法典化的道路,在短暂的时间内出台一部不成熟又不能解决所有法律适用问题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当然,从国际私法立法阶段来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采用分散式立法是顺应立法模式发展阶段的应有之义,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不完善,不系统的情况下,对于填补国际私法立法上的空白还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然而,在充分肯定其历史作用的同时,应当清楚地看到其历史局限性,这一立法模式导致了现行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支离破碎,致使一些领域国际私法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而《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尽管从形式上看是属于专章式立法,但从内容上看依然起到的只是分散式立法的功能,并没有在立法阶段及立法技术上更进一步。在这种情形下,国际私法应确实发挥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积极的作用,以满足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需要和实现其自身的价值。但我国目前国际私法的立法的情况是既不能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也不能实现国际私法本身的价值,更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总的趋势,因而我国的的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可以说是相当落后,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国际私法法典是当务之急。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依然是解决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根本出路。

之所以提出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是因为法典作为法的形式的最高阶段,和其它法的形式相比,具有较多的优越性:比如它比习惯法判例法更明确、直观、更便于人们了解、理解和运用。在编纂过程中可以较好体现主权者的意志、立法者和法学家的智慧,具有主动性;法典是实现立法上的民族化和国际化相结合的一种有效的或比较好的选择方式;法典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当然也有局限性,如滞后性等。

据此,我国未来国际私法典的结构可以设计为:序言(主要规定国际私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等内容);第1编,法律适用,第1章,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2章,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节,民事主体,第2节,物权,第3节,知识产权,第4节,债权,第1分节,合同,第2分节,侵权,第3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5节,婚姻家庭,第6节,继承,第3章,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节,国际,第2节,国际保理,第3节,国际破产,第4节,国际信托,第5节,国际服务贸易,第6节,国际运输,第7节,国际投资,第8节,国际票据,第9节,国际金融,第4章,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编,国际民商事程序;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管辖权,第3章,司法协助,第4章,国际仲裁;附则。限于文章篇幅,对于具体的每节的规定就不在此赘述。

四、结语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6篇

说明:资料整理于2021年6月27日。

2021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法的价值具有以下特性(ABCD)。A.客观性B.主体性C.变异性D.多维性

12.正式解释按照解释主体执行的职能的不同,又可分为(ABC)。A.立法解释B.司法解释C.行政解释

1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曾做出专门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有关该法律解释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BD)。A.该解释属于立法解释B.该解释的效力与刑法条文的效力相同D.该解释的效力具有普遍性

14.以下关于法律类推的说法正确的有(ABCD)。A.法律类推是形式推理在法律适用中运用的另一种形式B.法律类推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C.法律类推不完全符合形式逻辑,其正当性在于正义和政策方面的虑

D.在民事案件中,法律类推难免存在并且具有很大意义

15.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能力(ABC)。A.权利能力B.行为能力C.责任能力

16.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主要有(ABCD)。A.个人B.团体C.组织D.国家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包括(ABCD)。A.法律案的提出B.法律案的审议C.法律案的通过D.法律的公布

18.毛泽东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产生的指导意义在于(ABCD)。A.革命”两步走”理论决定了创建社会主义法的步骤B.民主建国理论是创建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指南C.“两类矛盾”理论指明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调整的重心D.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为创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提供了方法论指引

1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宏观层次上划分三大部门群,分别是(ABD)。A.公法B.私法D.社会法

20.科学立法原则的要求有(ABC)。A.立法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B.立法工作必须从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C.立法工作必须主观符合客观,加强调查研究

2020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以下关于法制的说法正确的是(ABCD)。A.法制具有稳定性B.法制度具有继承性C.法制具有可移植性D.法制具有变革性

12.规范性调整的优点体现在(AB)。A.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B.它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13.法的工具性价值除了确认性价值外,还包括(ABCD)。A.分配性价值B.衡量性价值C.保护性价值D.认识性价值

14.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必须执行两种职能,分别是(AB)。A.社会公共职能B.阶级统治职能

15.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有(ABC)。A.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B.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对穷人在住房、医药卫生、最低工资标准、失业救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福利措施C.打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16.“一国两制”的主要制度性内涵是:(ABCD)。A.一个国家即一个前提B.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C.两制并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D.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是要在一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发展

17.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有(ABCD)。A.法与执政党政策的意志属性不同B.法与执政党政策的表现形式不同C.法与政策的实旌方式和保障方式不同D.法与政策的稳定性、程序化程度不同

18.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是(ABCD)。A.二者的基本构成元素不同B.对主、客观因素的强调程度不同C.法律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D.二者的基本机构不同

19.行政执法的特点有(ABCD)。A.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广泛性B.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意志性C.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D.行政执法活动具有灵活、高效、快速的特点

20.我国目前立法监督的方式除了批准、备案外,还有(ABC)。A.审查B.裁决C.清理

2020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D)。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B.法律发展进程大致可以看作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D.法律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

12.在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体现为(ABC)。A.“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B.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C.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3.社会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群。下列诸项中,属于社会法特点的是(ABC)。A.对社会弱者倾斜保护B.社会权的兴起C.综合运用自治性调整和强制性调整方法

14.法律规范的特点有(ABCD)。A.应然性(规定性)B.一般性(普遍性)C.逻辑完整性D.效力等级性

15.一个国家的法制包括以下3个方面(ABC)。A.法一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B.法律实践C.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

16.以下关于“一国两制”的说法正确的是(ACD)。A.必须要坚持一个前提,即一个中国C.在中国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D.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17.法律调整的要素包括(ABCD)。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18.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ABCD)。A.主体B.客体C.客观方面D.主观方面

19.法律意识包括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ABCD)。A.思想B.观点C.知识D.心理

20.根据法律监督阶段的不同,可分为(ABC)。A.事前监督B.日常监督C.事后监督

2019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制有着多方面的差别。关于两者差别的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ABCD)。A.法典化程度不同B.法的渊源不同C.法律结构不同D.诉讼程序不同

12.关于司法过程中运用法律原则的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BD)。A.法律原则一般应优先于规则而被适用B.法律原则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与规则同时适用D.法律原则的适用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方式

13.关于新中国法制创建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BC)。B.新中国法制在废除国民党伤法统的基础上而产生C.民主革命根据地法制是新中国法制的雏形

1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30日通过《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CD)。C.司法解释D.有权解释

15.我国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该法规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D)。B.该法规属于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司法审判中可直接适用D.该法规虽仅在该省范围内适用,但从效力上看具有普遍性

16.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独家销售李某公司的一项专利产品。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ABD)。A.相对权法律关系B.具体法律关系D.平权型法律关系

17.关于当代中国法制基本特点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ACD)。A.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是统一的C.法制发展呈现渐进性D.法制发展呈现不平衡性

18.关于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如下说法正确的是(BC)。B.法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C.法可以巩固社会的经济基础

19.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相同点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D)。A.二者都属于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C.二者的变化都受到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D.二者都建立在一定物质生产方式之上

20.关于我国民商法律部门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D)。A.商法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B.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D.民商法部门中存在大量的单行法

2019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D)。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B.法律发展进程大致可以看作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D.法律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

12.在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体现为(ABC)。A.“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B.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C.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3.社会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群。下列诸项中,属于社会法特点的是(ABC)。A.对社会弱者倾斜保护B.社会权的兴起C.综合运用自治性调整和强制性调整方法

14.法律规范的特点有(ABCD)。A.应然性(规定性)

B.一般性(普遍性)

C.逻辑完整性D.效力等级性

15.一个国家的法制包括以下3个方面(ABC)。A.法一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B.法律实践C.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

16.《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的“法律”应扩大解释包括(ABCD)。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B.其他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制定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C.其他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制定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D.被国家认可的习惯

17.以下关于类推的说法正确的是(ABCD)。A.1997年制定的《刑法》取消了类推B.一般说,在刑事案件中不宜使用类推C.在民事案件中,类推难免存在并且具有很大意义D.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司法作为社会中最权威的纠纷处理渠道,法院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借口将纠纷推向社会,此时运用类推,更好发挥司法功能

18.以下关于违法行为的观点正确是(ABCD)。A.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其实施的主体B.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其侵犯的客体C.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D.人的行为是受其思想支配的,违法行为也受违法者的思想所驱使

19.有关自由的下列陈述,正确的是(ABC)。A.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B.自由总是和责任连在一起的C.自由可以被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

20.法律调整不同于其他社会调整的特点在于(ABCD)。A.法律调整反映国家的意志B.法律调整是运用专门法律手段进行的调整活动C.法律调整活动是有目的、有结果、有保证的活动D.法律调整是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

2018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法国学者达维德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划分为(ABCD)。A.大陆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B.英美法系(普通法系)C.社会主义法系D.其他法律制度(包括伊斯兰法、印度法、远东各国法、马达加斯加与非洲各国法)

12.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关于该条文的下列说法,错误的是(BCD)。B.该规定宽泛,难以起到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C.该规定中的“等”字说明民事权益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诸项权利D.对“生命权”、“隐私权”等概念的解释应首先采用文法解释

1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曾做出专门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有关该法律解释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BD)。A.该解释属于立法解释B.该解释的效力与刑法条文的效力相同D.该解释的效力具有普遍性

14.法律规范的特点有(ABCD)。A.应然性(规定性)B.一般性(普遍性)C.逻辑完整性D.效力等级性

15.赵某有祖传的字画一幅,委托李某卖出。樊某以200万元的价格买到此画。有关此交易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BD)。A.樊某的购买行为是一项法律事实B.赵某与李某的委托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D.该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属于民商法部门

16.按照行为所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合法行为可分为(ABCD)。A.禁令的遵守B.积极义务的履行C.合法权利的享用D.法的适用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包括(ABCD)。A.法律案的提出B.法律案的审议C.法律案的通过D.法律的公布

18.以下属于中国法的基本渊源的是(ABCD)。A.宪法B.地方性法规C.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D.地方政府规章

1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宏观层次上划分三大部门群,分别是(ABD)。A.公法B.私法D.社会法

20.以下有关法的实施的说法正确的是(ABCD)。A.法的实施的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B.法的实施是把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C.法的实施是与立法相对应的两个不同过程D.通过法的实施,从而形成法律秩序

2018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下列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说法,正确的是(ABC)。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B.古代社会的法是“等级法”、“身份法”C.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学世界观”具有历史进步性

12.在对法律规则的分类中,调整性规范可以划分为(ABD)。A.授权性规范B.义务性规范D.权义复合性规范

13.《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AC)。A.道德对于法律判断有一定影响C.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要尊重社会公德

14.以下有关自由的说法正确的是有(全选)。A.自由直接与人的意志有关B.自由的尽头是责任与纪律C.自由不是“随心所欲”,要受到很多限制D.自由和责任在社会意识中的反映就是权利、义务

15.下列有关新中国法制创建的陈述中,正确的是(BC)。B.新中国法制是在废除国民党伪法统的基础上产生的C.民主革命根据地法制是新中国法制的雏形

16.关于现代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之间关系,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C)。A.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具有一定的互补性C.当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处于优先地位

17.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全选)。A.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前提条件B.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性质和内容C.发扬民主有利于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正当性基础D.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

18.在我国,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机关和人员包括(AD)。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9.下列有关法的适用的说法,不正确的是(全选)。A.法的适用是创造性的个别性调整活动B.只有国家机关才可从事法的适用活动C.在出现违法时,才有法的适用活动D.法的适用只包括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

20.下列有关法治的陈述中,正确的是(ABC)。A.法治是一种优于人治的治国方略B.现代法治通常与民主相联系C.法治与法制概念在内涵和价值指向上不同

2017年6月试题及答案

11.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全选)。A.二者都是社会的上层建筑部分B.二者都是社会分裂为阶级的产物C.二者都根源于相同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D.二者都是维护统治秩序和实现社会利益的工具

12.下列关于大陆法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BC)。A.《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B.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占有重要地位C.大陆法系偏重于纠问式的诉讼制度

13.司法审判中,当处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某问题上有不同规定时,法官可以依据的原则是(AC)。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C.新法优于旧法

14.下列关于司法过程中运用法律原则的看法中,错误的是(ABD)。A.司法审判中,法律原则都必须无条件地适用B.司法审判中,优先适用法律原则,后适用法律规则D.法律原则的适用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方式

15.下列有关法律关系的陈述,正确的是(ABD)。A.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D.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绝对权法律关系和相对权法律关系

16.20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法制所发生的明显变化包括(ABC)。A.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以及融合公私法的“混合法”B.“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原则被修改C.单行法、特别法的数量大量增加

17.下列有关法律推理的说法,正确的是(AB)。A.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技术B.法律推理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据法理学的有关知识,下列正确的表述是(BC)。B.该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则C.该规定说明,法律规则内容受社会经济状况的明显影响

19.下列有关法治与法制关系的理解中,正确的是(AD)。A.法制与法治所关注的重心不同D.法治与法制的价值指向不同

20.中国古代儒家在国家治理方面所认同的主张是(ABC)。A.“惟仁者宜在高位”B.“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C.“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2017年1月试题及答案

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很多差别。关于两者差别,下列选项表述正确的是(全选)。A.法典化程度不同B.法的渊源不同C.法律结构不同D.诉讼程序不同

12.一般而言,法的渊源的种类主要包括(ABC)。A.制定法B.判例法C.习惯法

13.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包括(BCD)。B.立法解释C.司法解释D.行政解释

14.我国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食品卫生条例》。关于该法规,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ABD)。A.该法规的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部门B.该法规属于我国法的正式渊源,法院审判中可直接适用D.该法规虽仅在该省范围适用,但从效力上看具有普遍性

15.在我国,国家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ABC)。A.权力机关的监督B.行政机关的监督C.司法机关的监督

16.张三为买李某一栋房屋,与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实现了交易。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BCD)。B.具体法律关系C.调整性法律关系D.平权型法律关系

17.关于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和特点的如下陈述中,正确的是(AD)。A.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是统一的D.法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18.关于法与道德的共同点,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ACD)。A.二者都是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C.二者都是历史的产物,都是不断变化的D.二者都是建立在一定物质生产方式之上的

19.关于我国民商法律部门的如下说法中,正确的是(ABD)。A.商法也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B.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D.民商法部门中存在大量的单行法

20.制约法律完善实施和发挥作用的社会因素,主要包括(全选)。A.实施法律的人员的素质B.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观念C.社会的道德水准D.实施法律的物质条件

2016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D)。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B.法律发展进程大致可以看作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D.法律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

12.在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体现为(ABC)。A.“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B.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C.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3.有关新中国法制创建的如下陈述,错误的是(BD)。B.新中国法制从一开始便是社会主义性质的D.新中国法制从创建之初便奉行民主和法治原则

14.张法官审理一起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保护了村民老李的土地承包权。张法官的依法办案行为(ACD)。A.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是正式的社会调整C.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是对法的解释和适用D.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产生了新法律关系

15.关于现代法律与社会习惯之间关系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CD)。A.法律与社会习惯具有一定的互补性C.当法律与社会习惯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处于优先地位D.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方式,但习惯依然重要

16.民主立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立法原则。该原则要求(AB)。A.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B.立法应当保障多种途径的立法参与

17.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包括(全选)。A.民族区域制度

B.基层群众自治制度C.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D.民事基本制度

18.在我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包括(ABD)。A.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B.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D.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9.有关自由的下列陈述,正确的是(ABC)。A.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B.自由总是和责任连在一起的C.自由可以被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

20.关于中国古代法家法治观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AB)。A.法家主张以法为本,垂法而治B.法家主张以刑去刑,严刑峻法

2016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ACD)。A.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C.民法中允许法的“有利追溯”原则D.“有利追溯”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

1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关于该条文的下列说法,错误的是(BCD)。B.该规定宽泛,难以起到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C.该规定中的“等”字说明民事权益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诸项权利D.对“生命权”、“隐私权”等概念的解释应首先采用文法解释

1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曾做出专门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有关该法律解释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BD)。A.该解释属于立法解释B.该解释的效力与刑法条文的效力相同D.该解释的效力具有普遍性

14.下列行为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是(BCD)。B.法官审理相邻权纠纷C.伪造工商营业执照D.拒交交通违章罚款

15.王某有祖传的国画一幅,委托某画廊予以卖出。李某以140万元的价格买到此画。有关此交易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BD)。A.李某的购买行为是一项法律事实B.王某与画廊的委托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D.该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属于民商法部门

16.有关社会主义法的如下陈述中,正确的是(ACD)。A.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C.革命是创建社会主义法的重要方式D.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具有历史继承性

17.关于法律与人权之间关系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D)。A.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B.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使命之一D.法律可以保障人权,也可能阻碍人权事业

18.在我国,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都可以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AB)。A.自治条例B.单行条例

19.在我国,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包括(全选)。A.国务院B.中央军事委员会C.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D.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20.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包括(AB)。A.正确及时B.合法合理

2015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关于法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BD)。A.法律需要借助国家强制,法律也限制国家权力B.二者都是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及相应阶级冲突的产物D.二者都具有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12.关于大陆法系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C)。A.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占有重要地位B.大陆法系国家偏重纠问式诉讼制度C.《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13.由于立法的内在协调性不够,同一位阶的不同民商事法律规定可能对某一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从司法角度来处理该问题,法官通常依据的判断原则是(ACD)。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C.新法优于旧法D.在一定情形下法可以溯及既往

1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有关该法条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BC)。B.该法条包含了强行性规范,也包含授权性规范C.该规定体现了劳动者受法律平等对待的法律平等原则

15.关于法与道德的共同点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D)。A.二者都属于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C.二者都是历史的产物,并受文化传统的影响D.二者都受制约于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

16.20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法制所发生的明显变化包括(ABC)。A.单行法、特别法的数量大量增加B.“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原则被修改C.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以及融合公私法的“混合法”

17.制约法律得以完善实施和发挥作用的社会因素,主要包括(全选)。A.实施法律人员的素质B.人的法律意识和观念C.社会的普遍道德水准D.实施法律的物质条件

18.我国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关于该法规,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ABC)。A.该法规属于我国法的正式渊源B.该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部门C.该省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该条例,此解释为立法解释

19.在我国立法体制下,各民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ABC)。A.自治条例B.单行条例C.地方性法规

20.中国古代儒家在国家治理方面所认同的主张是(ABC)。A.“惟仁者宜在高位”B.“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C.“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2015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与大陆法系相比较,有关英美法系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B)。A.特别注重司法程序和法官的作用B.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一些

1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关于这一规定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D)。A.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也是强行性规范B.设定经营者的义务,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方式D.理解“消费者”和“个人信息”等概念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

13.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做出解释。有关该解释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BC)。A.该法律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B.该法律解释的效力与该基本法相同C.就该法作出法律解释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

14.下列行为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是(全选)。A.遗弃未成年子女B.法官审判案件C.办理工商执照D.交通违章罚款

15.王某有祖传的国画一幅,委托某画廊予以卖出。李某以10万元的价格买到此画。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B)。A.王某与画廊的委托关系是私法性质的关系B.画廊与李某的交易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

16.关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问题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ACD)。A.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C.暴力革命是一种超越法制的人民权利D.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具有历史继承性

17.关于法律与人权关系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D)。A.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B.保障人权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要求D.法律可以保障人权,也可能阻碍人权事业

18.关于我国立法的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A.我国的基本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

C.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19.关于法治与法制关系的如下理解,正确的是(AD)。A.法制与法治所关注的重心不同D.法治与法制的价值指向不同

20.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包括(AB)。A.正确及时B.合法合理

2014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关于法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BD)。B.二者都是社会分裂为阶级的产物D.二者都具有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12.关于大陆法系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ABC)。A.《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B.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占有重要地位C.大陆法系国家偏重纠问式诉讼制度

13.司法审判中,当处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某问题上有不同规定时,法官可以依据的一般原则是(AC)。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C.新法优于旧法

1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关于该法条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BCD)。B.该规定包含了强行性规范C.该规定体现了同工同酬的法律平等原则D.劳动合同法主要属于社会法部门

15.有关法律关系的如下陈述,正确的是(ABD)。A.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D.法律关系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或消灭

16.二十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法制所发生的明显变化包括(ABC)。A.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以及融合公私法的“混合法”B.“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等原则受到更多限制C.单行法、特别法的数量大量增加

17.有关法律推理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AB)。A.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技术B.法律推理可以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18.我国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关于该法规的下列陈述,正确的是(ABC)。A.该条例属于我国法的正式渊源B.该条例主要属于行政法部门C.该条例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19.关于法治与法制关系的如下理解,正确的是(AD)。A.法制与法治所关注的重心不同D.法治与法制在价值指向上有所不同

20.中国古代儒家在国家治理方面所认同的主张是(ABC)。A.“惟仁者宜在高位”B.“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C.“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2014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如下说法,正确的是(ACD)。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C.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学世界观”具有历史进步性D.法律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

12.在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体现为(ABC)。A.“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B.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C.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3.有关新中国法制创建的如下陈述,错误的是(BD)。B.新中国法制从一开始便是社会主义性质的D.新中国法制从创建之初便奉行民主和法治原则

14.张法官审理一起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保护了村民老李的土地承包权。张法官的依法办案行为(ACD)。A.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是正式的社会调整C.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是对法的解释和适用D.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产生了新法律关系

15.关于现代法律与社会习惯之间关系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CD)。A.法律与社会习惯具有一定的互补性C.当法律与社会习惯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处于优先地位D.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方式,但习惯依然重要

16.民主立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立法原则。该原则要求(AB)。A.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B.立法应当保障多种途径的立法参与

17.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包括(全选)。A.民族区域制度B.基层群众自治制度C.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D.民事基本制度

18.在我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包括(ABD)。A.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B.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D.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9.有关自由的下列陈述,正确的是(ABC)。A.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B.自由总是和责任连在一起的C.自由可以被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

20.关于中国古代法家法治观的如下表述,正确的是(AB)。A.法家主张以法为本,垂法而治B.法家主张以刑去刑,严刑峻法

2013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下列有关英美法系的说法,正确的是(BD)。B.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D.英美法在司法适用中主要运用归纳推理

12.《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关于这一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ABD)。A.该规定属于构成性法律规则B.该规定含糊,起不到法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D.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概念的解释应该首先采用论理解释

1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曾作出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有关该法律解释的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ABD)。A.该解释属于立法解释B.该解释的效力与刑法条文的效力相同D.该解释的效力具有普遍性

14.下列行为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是(全选)。A.抚养子女B.司法审判C.滥用权利D.交通违章

15.张某有祖传的玉雕一尊,委托某拍卖公司予以拍卖。一家文化公司以140万元的价格买到此玉尊。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BCD)。B.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和竞拍者的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C.在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D.在本案中,导致拍卖成交的客观情况是法律行为

16.下列有关社会主义法的陈述中,正确的是(AB)。A.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B.暴力革命是一种超越法制的人民权利

17.关于法律与人权关系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D)。A.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B.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D.法律可以保障人权的实现,也可以阻碍人权事业

18.在我国,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都可以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CD)。C.自治条例D.单行条例

19.在我国,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和人员包括(ABC)。A.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B.国务院C.中央军事委员会

20.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包括(AB)。A.正确及时B.合法合理

2013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下列有关法的历史发展的说法,正确的是(ABC)。A.古代社会的法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B.古代社会的法是“等级法”、“身份法”C.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学世界观”具有历史进步性

12.在对法律规则的分类中,调整性规范可以划分为(ABD)。A.授权性规范B.义务性规范D.权义复合性规范

13.《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ABC)。A.道德对于法律判断有一定影响B.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德都是法律渊源C.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要尊重社会公德

14.下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ABD)。A.从法律分类的角度而言,该法应当属于公法B.从效力范围的角度而言,该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D.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而言,该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

15.下列有关新中国法制创建的陈述中,正确的是(BC)。B.新中国法制是在废除国国党伪法统的基础上产生的C.民主革命根据地法制是新中国法制的雏形

16.关于现代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之间关系,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C)。A.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具有一定的互补性C.当法律与社会组织规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处于优先地位

17.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全选)。A.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前提条件B.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性质和内容C.发扬民主有利于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正当性基础D.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

18.在我国,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机关和人员包括(AD)。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9.下列有关法的适用的说法,不正确的是(全选)。A.法的适用是创造性的个别性调整活动B.只有国家机关才可从事法的适用活动C.在出现违法时,才有法的适用活动D.法的适用只包括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

20.下列有关法治的陈述中,正确的是(ABC)。A.法治是一种优于人治的治国方略B.现代法治通常与民主相联系C.法治与法制概念在内涵和价值指向上不同

2012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全选)。A.二者都是社会的上层建筑部分B.二者都是社会分裂为阶级的产物C.二者都根源于相同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D.二者都是维护统治秩序和实现社会利益的工具

12.下列关于大陆法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BC)。A.《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B.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占有重要地位C.大陆法系偏重于纠问式的诉讼制度

13.司法审判中,当处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某问题上有不同规定时,法官可以依据的原则是(AC)。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C.新法优于旧法

14.下列关于司法过程中运用法律原则的看法中,错误的是(ABD)。A.司法审判中,法律原则都必须无条件地适用B.司法审判中,优先适用法律原则,后适用法律规则D.法律原则的适用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方式

15.下列有关法律关系的陈述,正确的是(ABD)。A.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D.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绝对权法律关系和相对权法律关系

16.

20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法制所发生的明显变化包括(ABC)。A.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以及融合公私法的“混合法”B.“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原则被修改C.单行法、特别法的数量大量增加

17.下列有关法律推理的说法,正确的是(AB)。A.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技术B.法律推理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据法理学的有关知识,下列正确的表述是(BC)。B.该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则C.该规定说明,法律规则内容受社会经济状况的明显影响

19.下列有关法治与法制关系的理解中,正确的是(AD)。A.法制与法治所关注的重心不同D.法治与法制的价值指向不同

20.中国古代儒家在国家治理方面所认同的主张是(ABC)。A.“惟仁者宜在高位”B.“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C.“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2012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法学的意识形态职能具体表现在(全选)。A.影响人们的思想、价值观B.增强法治观念C.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D.指导人们认识社会现象

12.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有(ABC)。A.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否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B.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有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C.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13.关于法制和法治,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D)。A.有国家就有法制D.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14.奴隶制法律制度的特征有(ABC)。A.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B.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C.保留原始公社的残余

15.法律调整的三个必经阶段是(ABC)。A.法律、法规生效阶段B.产生法律关系阶段C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的阶段

16.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全选)。A.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C.执法必严D.违法必究

17.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要求包括(全选)。A.正确B.合法C及时D.合理、公正

18.在我国,正式的法律解释包括(ABC)。A.立法解释B.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C.行政解释

19.根据违法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法律责任分为(全选)。A.刑事责任B.民事责任C.行政责任D.违宪责任

20.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ABD)。A.完全行为能力B.限制行为能力D.无行为能力

2011年7月试题及答案

11.法的形成经历了这样的过程(ABC)。A.从个别调整发展为规范调整B.从自发调整发展为自觉调整C.从一般规范性调整发展到法调整

12.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有(ABC)。A.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否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B.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有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C.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13.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取决于(全选)。A.法律制度的性能B.一定主体对法律制度的需要C.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D.法律制度对主体的满足程度

14.根据法律意识的主体不同,可以把法律意识划分为(ABC)。A.个人法律意识B.群体法律意识C.社会法律意识

15.一国两制的本质在于(ABC)。A.实现祖国统一,要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B.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C.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不是并列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

16.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化程序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AB)。A.一般法律关系B.具体法律关系

17.调整性法律规范包括(ABC)。A.义务性法律规范B.禁止性法律规范C.授权性法律规范

18.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有(BCD)。B.法规清理C.法规汇编D.法典编纂

19.违法的特点有(BC)。B.具有社会危害性C.具有违法性

20.现阶段产生违法的原因主要有(全选)。A.旧社会残余的影响B.生产力水平还不高C.各项制度尚不完善D.思想文化素质低

2011年1月试题及答案

11.个别性调整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带有一定的(BC)。B.偶然性C.任意性

12.原始习惯与法的区别表现在(全选)。A.它们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B.它们所反映的意志不同C.它们所形成的方式不同D.它们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13.法的工具性价值除了确认性价值外,还包括(全选)。A.分配性价值B.衡量性价值C.保护性价值D.认识性价值

14.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较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包括(全选)。A.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B.对穷人在住房、医药卫生、最低工资标准、失业救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福利措施,出现了社会立法的新领域C.打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D.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5.法律调整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和一个机动性要素,三个基本要素是(ABC)。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16.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选)。A.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B.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C.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立、改相结合D.科学的创见性

17.以下关于法律规范的说法正确的是(全选)。A.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B.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因素C.法律规范是一般的行为规范D.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行为规范

18.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包括(全选)。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在局部区域生效的法律是(CD)。C.民族自治条例D.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0.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全选)。A.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B.物质财富C.智力成果D.人身利益和行为结果

2010年7月试题及答案

1.法与政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全选)。A.反映的内容不同B.在上层建筑中的地位不同C.形式不同D.调控的功能不同

2.法律调整的基本要素是(全选)。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3.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D)。A.有国家就有法制D.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4.根据法律意识的主体不同,可以把法律意识划分为(ABC)。A.个人法律意识B.群体法律意识C.社会法律意识

5.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BCD)。B.时间效力C.空间效力D.对人效力

6.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化程序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AB)。A.一般法律关系B.具体法律关系

7.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分为(ABC)。A.权利能力B.行为能力C.责任能力

8.违法的特点有(BC)。B.具有社会危害性C.具有违法性

9.根据法律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CD)。C.财产责任D.非财产责任(人身责任)

10.社会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全选)。A.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B.人民政协的监督C.新闻舆论的监督D.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2010年1月试题及答案

1.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核心是(BCD)。B.党的领导C.人民民主D.依法治国

2.规范性调整的优点体现在(ABC)。A.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B.它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C.它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3.法具有(全选)。A.规范性B.阶级意志性C.国家强制性D.物质制约性

4.以下关于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说法错误的是(全选)。A.社会主义法的一部分法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而不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如食品卫生法规B.社会主义法中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那部分法律,如刑法,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C.社会主义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具有阶级性,执行阶级统治职能;一部分法律具有社会性,执行社会公共职能D.社会主义法是由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和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法律构成的一个整体

5.党的政策与国家的法律的区别主要是(全选)。A.从制定看,党即便是执政党的政策要取得国家意志的属性,也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被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为法律、法规B.从实施看,党的政策只有转化为法律、法规,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C.从内容看,党的政策没有法律规范那样明确、具体、肯定D.从相对稳定性看,法律比党的政策具有更高的稳定性

6.法律调整的要素包括(全选)。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7.我国的立法程序,通常包括(全选)。A.法律案的提出B.法律案的审议C.法律案的通过D.法律的公布

8.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有(全选)。A.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B.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C.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D.科学的创见性

9.仲裁的特点有(全选)。A.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组织B.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处理争议的方式C.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D.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10.我国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全选)。A.公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B.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C.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D.国家

2009年7月试题及答案

1.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核心是(BCD)。B.党的领导C.人民民主D.依法治国

2.规范性调整的优点体现在(ABC)。A.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B.它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C.它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3.法具有(全选)。A.规范性B.阶级意志性C国家强制性D.物质制约性

4.以下关于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说法错误是(全选)。A.社会主义法的一部分法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而不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如食品卫生法规B.社会主义法中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那部分法律,如刑法,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C.社会主义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具有阶级性,执行阶级统治职能;一部分法律具有社会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D.社会主义法是由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和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法律构成的一个整体

5.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包括(AC)。A.法治原则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6.法律调整的要素包括(全选)。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7.我国的立法程序,通常包括(全选)。A.法律案的提出、B.法律案的审议

C法律案的通过

D.法律的公布

8.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ABC)。A.假定B.处理C.制裁

9.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以下说法正确的有(ABC)。A.法的体系是内容,立法体系是法的体系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B.立法体系一般须以法的体系为基础,并反映法的体系C.法的体系的组成因素是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而立法体系的组成因素是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范围的规定》属于(BD)。B.司法解释D.检察解释

2009年1月试题及答案

1.个别性调整带有一定的(BC),不毹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B.偶然性C.任意性

2.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是(AD)。A.二者是内在统一的D.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AC)的继续和发展。A.革命根据地的法C.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

4.法与政治的区别表现在(全选)。A.反映的内容不同B.在上层建筑中的地位不同C.形式不同D.调控的功能不同

5.法律调整的基本要素是(全选)。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6.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因为(ABC)。A.它是社会经济基础的直接反映B.它的对象是法律现象C.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

7.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ABC)。A.假定B.处理C.制裁

8.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包括(全选)。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9.在局部区域生效的法律是(CD)。C.民族自治条例D.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0.违法的种类有(全选)。A.犯罪B.民事违法C.行政违法D.违宪

2008年7月试题及答案

1.基本的法律调整方式有(BCD)。B.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C.允许的调整方式D.禁止的调整方式

2.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出现了与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截然不同的倾向,这些不同表现在(全选)。A.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B.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对穷人在住房、医药卫生、最低工资标准、失业救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福利措施,出现了社会立法的新领域,并与福利国家的政策紧密相联C.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D.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责任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总体上包括(全选)。A.行政责任B.刑事责任C.民事责任D.违宪责任

4.我国法律监督的重点是(AB)。A.国家机关创制法的活动B.国家机关适用法的活动

5.法律规范的特征有(全选)。A.国家意志性B.规范性C.同一性D.逻辑性

2008年1月试题及答案

1.法与利益的关系正确的是(全选)。A.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B.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C.法确认、协调、实现利益D.法的实现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2.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包括(AC)。A.法治原则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法律文化是(全选)等活动的经验的积累。A.法的制定B.法的实施C.法律教育D.法学研究

4.以下属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是(全选)。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范围的规定》属于(BD)。B.司法解释D.检察解释

2007年7月试题及答案

1.国家创制法律的基本形式是(BD)。B.制定D.认可

2.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取决于(全选)。A.法律制度的性能B.一定主体对法律制度的需要C.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D.法律制度对主体的满足程度

3.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总的认识,而这些认识形成了人们的(全选)。

A.思想B.观点C.知识D.心理

4.法的工具性价值除了确认性价值外,还包括(全选)。A.分配性价值B.衡量性价值C.保护价值D.认识性价值

5.以下关于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说法正确的有(ABD)。A.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B.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D.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和解放战争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2007年1月试题及答案

1.以下属于理论法学的学科有(全选)。A.法理学B.法哲学C.法社会学D.比较法总论

2.在以下哪种情况下法发挥了法的保护性职能(ABC)。A.赔偿损失B.罚款C.追缴税款

3.法的价值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分别是(AB)。A.客观性B.主体性

4.以下关于法与利益的说法正确的有(全选)。A.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B.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C.法既可以促进也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D.法可以协调和实现利益

5.社会主义法直接调整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BC)。A.社会主义法对劳动者加以保护B.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资料加以保护C.社会主义法对科学技术加以保护

补充资料:

1.法与原始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共同点_____。A.都是调整人们生活关系的社会规范B.都是上层建设的组成部分D.都具有强制性

2.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_____。A.阶级和阶级斗争的产生C.私有制的产生D.生产力的发展

3.法的非本质属性有_____。A.国家强制性B.规范性D.预测性

4.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_____。A.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B.法具有国家强制性C.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D.法是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5、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确认和调整_____。A.统治阶级内部关系C.统治阶级与同盟者的关系D.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

6.社会主义法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A.指引功能B.评价功能

C.教育、预测功能D.强制功能

7.根据法学基础理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_____。C.指引作用D.评价作用

8.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差别有_____。A.历史渊源不同C.诉讼制度不同D.判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9.下列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有_____。C.意大利D.日本

10.法律文化是_____等活动的经验的积累。A.法的制定B.法的实施C.法律教育D.法学研究

11.法与政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_____。A.反映的内容不同B.在上层建筑中的地位不同C.形式不同D.调控的功能不同

12.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_____。A.必须具有自己的经济基础B.必须具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C.必须建立起无产阶级的政权D.必须摧毁反动的旧法体系

13.为了避免和解决改革和个别法律的矛盾,可能采用的法律手段有_____。A.修改或废除已不适应的规定,制定新的规定C.加强法律的类推使用D.加强法律的解释工作

14.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可能_____。A.适应经济规律、对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C.不适应经济规律,对经济发展起阻碍作用

15.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_____。A.社会规范C.技术法律规范D.法律规范

16.技术法规是一种_____。A.社会规范B.法规规范D.法律技术规范

17.维护习惯有效的重要力量是_____。A.传统B.集体感C.恐惧感

18.法律调整的基本要素是_____。A.法律规范B.法律关系C.实现权力义务的行为D.法的适用

19.按照运用什么手段进行调整,可以把社会规范分为_____。B.法律规范C.道德规范D.团体规范

20.下列关系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_____。A.内在的同一C.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D.二者实际上是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关系的反映

21.社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_____。B.是相辅相成的C.是一致的D.平等性是阶级性的体现和要求

22.社会主义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包括有_____。A.适应形势的需要建立及时立、改、废法律B.法律不能随便中止生效C.前后制定法律要有承续关系

23.在法学中所称的法律渊源,通常是指_____。B.根据法律效力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别C.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24.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是_____。A.宪法D.法律

25.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_____。A.法规汇编C.法规清理D.法典编纂

26.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包括_____。A.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B.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C.民主与法制不可分,民主与法制必须结合

27.以下说法正确的是_____。A.有国家就有法制D.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28.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特征是_____。C.它是在说服教育基础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实现的活动D.它是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作出适用法律文件的活动

29.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基本形式是_____。A.法律适用D.法律遵守

30.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_____。A.审判机关的监督C.检察机关的监督

31.根据法律意识的主体不同,可以把法律意识划分为_____。A.个人法律意识B.群体法律意识C.社会法律意识

32.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由审判员对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所作的说明_____。B.属于案例解释,只对该具体案件有效D.不属于审判解释,只对具体案件有效

33.社会主义的权利与义务是_____。A.相辅相成的C.相互依存的

34.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_____。B.行政解释C.司法解释D.立法解释

36.所有权关系属于_____。A.绝对法律关系C.平权法律关系

37.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是_____。A.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享有广泛的权利C.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3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_____。A.法律B.行政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细则”的规定属于_____。C.任意性规范D.授权性规范

40.“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条文规定属于_____。B.确定性规范

D.强制性规范

41.法律规范的特征有_____。A.国家意志性B.规范性C.同一性D.逻辑性

42.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_____。A.对事效力B.时间效力C.空间效力D.对人效力

43.新颁布实施的法规对于过去发生的事项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属于_____。C.有无追溯力的问题D.时间效力问题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7篇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基本范畴。《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条件和种类,它对于在理论上统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重要价值,在实践上辨别和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进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厘清与法理学中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范畴及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关系方面也提供了新的路径,是中国社会主义民商立法方面的一个创造。①但是在近年我国民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有不少极具权威和影响的民法著作对民事法律行为范畴颇加非议,甚至放弃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将其恢复至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②这种观念与做法,不只使民法学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远离现实法律规定,影响到对现行法律的信仰与运用,还将在学理上使民事法律行为回归到法律行为范畴,使民法学中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难有新的进展,且使民商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重新混淆,影响法理学和部门法学中法律行为理论的繁荣与发展。故笔者将围绕民事法律行为的守成与改进作探讨。

二、法律行为之由来

民事法律行为,源于罗马法系的法律行为。罗马法中,有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等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后世学者在对罗马法叙述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③但在罗马法著作中,并未形成和使用抽象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概念。④据有学者研究,法律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德国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由德国学者胡果于1805年所著Pandecten之Rechtliche Geschaft(应译为法律的行为)中所创,彼时所谓Rechtliche Geschaft,“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⑥还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海瑟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⑦一书中首创并赋予其以设权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是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理论进行精致化,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学说作了重要发展;183年《萨克逊王国民法典》首次采用法律行为概念,设少数条文。⑧但实际上,使法律行为对后世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影响最深远者为189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在总则编第三章系统规定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分别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六节。⑨其后,《日本民法》第四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总则、意思表示、、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五节。⑩但是中文中的“法律行为”一词系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的Rechts Geschaft译为“法律行为”的。B11我国清末变法,《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及期限、无效撤销及同意五节;其后的《民国民律草案》第三章规定法律行为,设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等六节。B12至此,除在民法中形成专门的法律行为制度外,“法律行为”也成了我国法学理论及法哲学中的重要范畴。B13面对如此状况,就必然生发如下问题:即法律行为是否为民法体系中的必然概念?法律行为是否只能是民法中的概念,是否也可以或应当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中的基本范畴?为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③[ZK(]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在该书的论述中,将法律事实区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自愿事实的概念往往同法律行为的概念混为一谈。认为法律行为区分为适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但彭梵得的著作被认为是“汲取了上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研究成果”。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意大利罗马大学和萨萨里大学罗马法教授,“罗马法传播研究组”成员)为该书所作的前言。

④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⑤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⑥[ZK(]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该引文“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一语不通,似乎应当是“为对于违法行为及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才对。不知是胡氏著作中文义翻译之误还是文字校对之错,尚请方家斟酌。

⑦[ZK(]潘德克顿乃是罗马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另一种称谓。参见徐继强:《西方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⑧[ZK(]参见[德]Zweigert Koe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tive Law,North-olland Co,1977,pp2—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2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4页。

⑨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⑩参见《日本民法典》,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年版。

B11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B12参见《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B13系统的民法学著作无不涉及法律行为,另有对法律行为进行研究的理论文章或于法哲学著作中对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如李林:《试论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载《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及前引B11张文显书。

B14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B15前引⑥胡长清书,第184页。

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盛产哲学和抽象理论学说的德国,是由德国学者创造的,但是并未被其他相关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在其之前同样继受于罗马法体系的著名《拿破仑民法典》中,也有各种契约与遗嘱的规定,但却被归纳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而未出现或使用比契约遗嘱更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对《法国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也没有接受法律行 为范畴。在比《德国民法典》晚近半个世纪、与罗马法更具有直接渊源关系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包含着多种契约行为,也未使用“法律行为”范畴。B14而只有《日本民法典》紧随并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范畴,并及于我国近代民法。英语之Juridic act,法语之Actes Juridiques,虽可解释为法律行为之义,但仅为学术上之用语,成文法上则无此名称。瑞士、土耳其及泰国等国民法亦然。因此,正如有的学者基于此事实而指出的那样,“何谓法律行为,民法上无明文解说,因之学者之见解颇不一致” 。B15可见,在民法体系中并非都有法律行为范畴。因此,也就给法律行为的认识和适用留下了极大空间。

其二,法律行为的含义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但《德国民法典》采纳时并未能明确界定。理论一般都是遵循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粗陋到精致的轨迹发展的。法律行为被创制始,其含义并不严谨清晰,可能是对合法行为的表述,也可能是对被法律约束行为的表达,还可能是对各种具体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抽象,并且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且仅“以设权的意思表示”为限。但不管怎样,事实是法律行为被善于理论抽象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使用,并成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范畴和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且其被列举之内容范围广泛繁杂,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可以看出,行为能力、条件、期限、无效与意思表示、合同、、追认等并非同性质的问题,难说都属法律行为范畴,实际上仅是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或对法律行为效力具有一定影响的规则或制度。

其三,《德国民法典》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对个别国家民事立法产生影响,尤以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为甚,但这些法典却都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笔者认为,这些法典对法律行为这样抽象复杂的概念没有定义,但对诸如物、替代物、消费物、正当防卫、不动产、动产、从物、孳息之类却都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定义,也即于德日民众来说,对消费物之类的东西要比对法律行为更不好理解。另外,即使因为法律行为是由德国人发明创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必定义,但到日本,法律行为已为舶来品,也不可能对法律行为要比对其法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之类的东西熟悉而不必定义。还有即使日本民法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和解释,但我们也需要对此外来语弄明白。但遗憾的是,我国近代民法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者,无效”。B1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行为不是没有进行法律定义的必要,而是因其太抽象复杂不好定义,致使法律起草者们不敢或不愿对之下定义。

B1《德国民法典》第100条和第103条分别对收益、果实的分配、收益费用的偿还和负担的分担,或进行定义,或进行释明,但在法律行为一章,首节为行为能力,其首条即第104条则是无行为能力。《日本民法典》第88条是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定义,第89条是对孳息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的首节为总则,其首条即第90条则径直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第9、70条是对孳息定义和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之第一节为通则,第71条也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这种规定,给人的印象是:似乎“法律行为”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再熟悉不过的东西了,是任何人都明白和理解的,比前面那些概念更简单更常见更具体,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不同看法,于是根本就不值得和不必要对其进行什么解释或定义。

B17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年版,第3页。

B18参见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其四,法律行为虽然最先被民法典使用,但其所表达的范围却不局限于民法。因为法律行为一词产生于《实在法学原理体系》或《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中,胡果的法律行为一说,也难说就是对现代意义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且法律行为又是于《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精致化的。有意思的是,为什么法律行为成了《萨克逊王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的重要范畴或专门的民法制度?笔者认为,在西方大陆法学理论的初始阶段,尚无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也即后来民法和民法学与当时的罗马法、实在法学、潘德克顿学说等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以致民法概论可以用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的标题进行表达。由这种事实与观念决定,就使得在《实在法学原理体系》和《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概念被当时的《德国民法典》或民法学理论直接使用和接受。

而为什么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德国法系中,民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在《德国民法典》中又可以直接使用并非现代意义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这样一个概念呢?我们知道,于西方罗马法系,民法学最先发达。自古罗马十二表法至查士丁尼执政,相继编纂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其命名均是一般意义的法与法学、法典,而不是民法。直至罗马法复兴,上述文献还被合称为《国法大全》,只是由于当时资本主义关系的发展,他们所寻找的东西在罗马法中都已存在,发现其内容实际上都是所谓的私法规范,故其名称亦曰为《民法大全》。由此,罗马法也就成了所谓私法和现代民法之渊源,并致学界普遍认为《拿破仑民法典》是按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建立的;B17《德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编制的。B18观其内容,《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所论及的皆是近现代民法之内容。正由于所谓私法或民法规范在罗马法和西方大陆法系中的绝对优势和崇高地位,私法与法也到了可以等同的地步,《民法大全》也即成了《国法大全》,并致民法哲学和法哲学也难以区别。在法学教育中,罗马法被公认为民法专业课程并由民法学教师讲授,只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与研究的深入,才有专门《罗马私法学》之谓。B19因此可以说,罗马私法或民法的发达,致使罗马私法等同于罗马法、等同于法的现象,才是在德国民法中可以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范畴的真正原因。

三、法律行为之含 义

尽管法律行为并非多数国家法学理论及民事立法中的一个概念,在德日民法中也没有对其下一个明确定义,其实际应用范围也不无疑问,B20但法律行为毕竟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和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故不能不对其含义进行研讨和界定。

从《德国民法典》到我国近代民法,均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都只是设法律行为专章,定其相关内容。因此,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通过对其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方可得出结论。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例,该法第四章为“法律行为”,其第一节为“通则”,首条为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72条和第73条是关于“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和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的规定;第74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系乘人之急迫或欠缺经验而显失公平时可依当事人声请撤销”之规定。至第二节“行为能力”,也没有直接规定何为行为能力,只是规定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如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第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其后第77、78、79条都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

现在笔者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等几个范畴在各自意义、相互联系及功用价值方面有着重要区别,并可以此抽象概括出法律行为的科学含义。

第一,以上条文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都没有直接定义,而只是对这三者各自效力条件有所表述。三者不是同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一个完整行为有所表述,其成立与生效须有相当的条件;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接近,但仅是法律行为的一个方面;行为能力则只是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或一个必备的前提性条件。其中,区别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最为重要。所谓法律行为,如史尚宽所言:“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B21又如梅仲协所说:“所宜注意者,意思表示虽为法律行为之重要的事实,但法律行为,非即意思表示也”。B22析两者重要区别在于:(1)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种类,且明显打上了法律烙印,以与未有法律烙印之行为(非法律行为)加以区别。(2)意思表示是行为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未必具有法律的烙印或意义。(3)法律行为虽然以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但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即一个法律行为的完成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因素。

B19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B20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否像已成传统的观点那样,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中的法律行为,还是也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诸方面的行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值得专门深入探讨的问题。

B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B2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第二,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之效力,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根据人的生理发育、年龄增长和精神健康状况,由法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15条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故其“法律行为”也无从生效。可见,法律行为虽然打上了法律的烙印,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才可能具有法律之效力。

这里应注意的是,有关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上述法律上没有直接将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相联系,而是与法律行为之基本要素即意思表示相联系,具体规定无行为能力之意思表示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无效。这一规定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本身含义的规定。也即法律行为并非不能或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说法律行为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说违反法律强行性等规定的法律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就不能将其划入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范畴。

第四,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由于法律行为是被打上了法律烙印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故其行为方式可能被法律特别规定或者要求。这样就会出现法律行为人为法律行为不依法律特别规定方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即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而法律行为的方式,往往也即行为人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故法律行为之方式与意思表示之方式也极易被混同。

第五,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的规定,与不依法定方式、无行为能力无效的规定,有联系但也有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当概况或者包涵了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者的情况。但从整个规定来看,其重点应当是对法律行为之内容或者其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方面所进行的规定,而不是一个总体的规定。其理由在于:(1)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专门规定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说明不是对后面的概括。(2)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还又专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也说明违反强制性方面的规定是从法律行为之内容角度就实质对其效力影响的规定。

第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之间互有联系,但所体现的功用价值又有所不同。法律行为是对行为类型的一种概括,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类。在逻辑上,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应是非法律行为。B23其功用在于对所有法律行为类型的表达与抽象。这是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要求或表现。意思表示含意思与表示两层意义:意思者,为人之行为之基础,为人之行为内在因素;表示者,为人之行为之表现,为人之行为外在因素。有表示而无意思者,是无意之行 为,多不受法律之约束;有意思而无表示者,无以用法律规范约束。只有意思与表示结合,才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之效力,这是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和可控性的基础与规律所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都与行为人有关,故为保证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之法律意义,法律才又规定行为人(主体)之行为能力及行为之内容、方式等法律行为之效力条件。这是法律对人之行为进行规范控制的依据所在,也是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判别的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所在。

B23参见前引B11,第9页。

B24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学科曾有创立发展阶段,在民法方面的重要理论成果如: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B25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45页。

B2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民法学原理》(本校教材,内部使用),1982年7月。

B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1983年7月。

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是法律行为是打上了法律烙印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类型,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状况、行为的内容及行为的方式等,都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对其进行简洁定义的话,法律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意义或依法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之产生

从罗马法的各种契约到德国对法律行为的创造和使用,再到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引进,都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定义。直至前苏联和我国现代民法理论,才对法律行为进行了定义性表达,并在《民法通则》中使用和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其中概念范畴的使用,都不仅基于立法者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认识,也以相应的理论研究为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在《民法通则》中被使用,也印证了这一规律和轨迹。20世纪70年代末与80年代初,我国法学理论进入恢复阶段,B24在民法学理论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来说,经历了一个由“法律行为”向“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过程。《法学词典》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B25在一些较早的具有奠基和创建意义的民法学教材中使用法律行为范畴,认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B2“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最广泛、最重要的法律事实”。B27这些观点基本上是对前苏联民法理论观点的移植和继受,因为前苏联民法规定“公民和组织旨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纲要第14条第1款;民法典第41条第1款)”。B28

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定义与被定义在内涵外延上并不一致。对法律行为定义,却将行为的主体界定于民事主体,将行为的目的界定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后果或民事法律关系。这使定义本身的严谨性与科学性受到质疑。其次,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矛盾。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密切相连,即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根据。但是在这些著作中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上层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阐述,则明确清楚地都使用了“民事法律关系”概念。B29这又使民法理论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受到质疑。

为什么会在法律关系理论中使用民事法律关系概念,而在法律事实理论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却未相应使用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呢?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以往民法典和民法理论中已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但尚未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故此,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为固有范畴,而民事法律关系乃新创概念,其理论上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概念上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尚待不断改进。这种推断也会在对下面材料的探讨中得到印证。

B28《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8页。同时,该书在译者的话中说明: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翻译出版过苏联的民法教科书,如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出版,共两册;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年出版,共4册。

B29前引B2,第44页;前引B27,第82页;前引B28《苏联民法》(上册),第85页。

B30前引B25,第4页。

B31前引B25,第47页。

B32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47、348页。

B33前引B32,第360、361页。

B3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9—100页。

在《法学词典》中,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体现。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实践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B30法律事实的概念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进行婚姻登记,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1)行为,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参加选举、签订合同等。它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其中违法行为有的是由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有的是由于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某人死亡,引起一系列与死者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劳动关系等)的消灭和其他法律关系(如继承、领受抚恤金等)的产生。B31在《法学基础理论》中,还使用了法律关系和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两个概念,认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同法律关系是不可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主和法制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 法律关系来实现的。“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B32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内容中,“每一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法律规定外,还需要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这种情况和条件在法学上通常称为法律事实,这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另一原因”。“法律事实大体上可分为两类:第一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另一是人们的行为”。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B3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也使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范畴。并认为有些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直接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如公民与国家机构及国家机构之间的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为生活关系。”B34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第8篇

一、关于“法律体系”的术语。 有四个外表相似,实际却指的是不同的事物的术语,应加区别。

1. Legal System(相应的俄文为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中文译为法律制度,简称法制,有时也被译为法律体系或法律系统。Legal System由形容词legal(法律的)和名词system(制度、体系、系统)构成。形容词legal(法律的)是形容system(制度、体系、系统)的,意思是说这是法律的制度(体系、系统),以区别经济的、政治的、军事的、文化的等等制度(体系、系统)。这是一个个性的概念,不同的民族、国家、地区,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如我们说香港的法律制度,美国某个州的法律制度,等等。这也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借鉴前苏联法学界研究的成果,我们认为,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包括在该国或地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在该系统中占核心地位的全部现行法,以及在这两者指导下与这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法律实践活动。[①]研究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可以在这种意义上使用,但那指的是研究中国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并不是现在我国法学界所理解的“法律体系”。

2. System of the Law(相应的俄文为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 ),中文译为法律体系,但我认为把它译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更好。System of law就字义来看,这里讲的不是什么样的system(体系或系统)问题,而是指法律事物本身的体系,法本身就是一个体系(系统),所以人民大学的教材,把它译为“法的体系”。这里的“法的”,不是形容词,而是所有格,意思是指法所固有的体系(系统)。这才是我国法学家多数认同的那个“法律体系”的概念。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该卷第84 页)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的。这个术语讲的是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规范的体系(系统)。不管其外部表现多零乱,一国的法律规范总是内在地分为不同部分,又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这是法的内在结构。对此,将在后面作更多的阐明。

3. System of Legislation或System of Laws(俄文为система законодадельства)中文译为立法体系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指的是一国法的形式渊源,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系统)。它可以按不同的标准排列,如按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先后排列,或按字头或笔划排列,当然也可以按照调整的领域或所谓的“主题”(title)排列,按不同的法律部门排列。所以立法体系与法的体系不同,它讲的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法)的外部排列,即使在按不同的法律部门排列时,它也只能是接近并反映法的内在结构,而不能与其完全等同。关于这一点前苏联法学和现在俄罗斯法学讲的很多,我们的教材也有不少论述。在俄文中,правo(法)和закон(法律)是分得很清楚的,前者指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有时指体现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时也泛指一切法的形式渊源,如《共产党宣言》中“被奉为法律”的“法律”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在英文中这两个字都是law,但一是指抽象的law,这时前面要加定冠词the,一是指具体的law,指作为具体法律文件的a law或laws,前面需加不定冠词a或复数时在词尾加s.

可见,法律体系或法的体系(system of the law或俄文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讲的是法的内在结构,而立法体系或规范性文件体系(俄文система законодадельства),即使是在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来排列时,也只可能是近似法的内在结构的外在表现,这两个概念不应相混淆。而把法的体系(俄文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叫做“法律体系”就包含了把这两者混为一谈的危险,所以我们主张把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译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为好,这样可以避免把它和立法体系(或法律渊源体系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相混。

上面三个术语,第一个是Legal System(法律制度,简称法制),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指一国或某一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第二个是System of the Law(法的体系,俄文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指Legal System的核心部分即该国现行法的体系(系统),而Legislation System(立法体系),即使是像通常的法典编纂是按不同法部门的划分来排列时,也只是法的内在结构的近似的外在表现,而不能完全与之等同。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术语的使用上、概念上严格区分。

另外,还有一个不能混淆的术语,也应提出来谈谈,以免相混。这就是Family of Law或Genealogy of Law.这个术语,中文译为法系。它指的是世界上各种各样的legal system(法律制度),分为几个谱系、几个家族的问题。所以,法系不等于legal system(法律体系),而是几个相同类的legal system构成一个法系。大卫·勒内的著作“World Legal System Today”(中文译为《世界法律体系》)讲的是世界上所有legal system分为几个大的家族,几个法系,而不是把legal system简称为法系。有的学者以为‘法系’就是‘法律体系(legal system)’的简称,又把这里的legal system(一国或一地区的整个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法的体系system of the law)以及立法体系(system of legaslition)相混,这就必然造成理解和交流上的困扰。

因此,我以为,研究“法律体系”的概念问题,首先就得把这些意义不同的术语搞清楚。

二、关于“法律体系或法的体系”的概念。

建国以来,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数认可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就是《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4页条目的解释:“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这里所讲的“法律体系”前面曾指出,实际上讲的是法的内在结构,译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较好,译为“法律体系”很容易与立法体系相混淆。关于法的体系、法的内在结构问题,我校《法理学》教材,第十六章有比较详尽的说明,它讲的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不管它们的表现形式即形式渊源多么复杂,总是分成不同的制度、部门而又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是受现存社会关系制约的法的内在结构,是构成法的各个部分的组织、排列次序,是法的内在形式,是从社会生活的需要中产生的必然应有的划分,它反映某一国度实际存在的被法所中介的社会关系,一国现行法的一切规范不但有本质、基本原则和目标上的一致性,而且它们之间也如同被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处于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中。

不同社会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要求有不同的调整方法,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不同的制度和部门。公私法的划分就是这种生活的客观需要的体现。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多样化,除了公私法两个部门群之外,又出现了介乎两者之间的所谓“社会法”第三大部门群的出现。近代以来,出现了五个基本的法律部门,这就是:宪法法(国家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这五个基本部门分属于公、私两大部门群。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处理事务的知识和智慧的增长,人们日益采取了许多更加灵活有交叉的法律调整手段,出现了许多新的、从原有的基本部门分化出来的,但又有了许多新的特点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所以在原有基本部门的基础上,又分化或组合为新的法律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从民法和行政法中分化出来了,生态法(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从一般行政法和民法部门分离出来了,财税金融法从一般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了,加强了宏观调控,产生了介乎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经济法,婚姻家庭法不再是一般的民事关系了,而有了单独考虑的必要等等。所以法的体系、法的内在结构,有愈分愈细、愈联愈紧的趋势。由于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的存在,法也要更细分为不同的部门,而且随着法律的科学化、现代化,调整方法的精确化、细化,新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的出现,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一点看来,已是法学界的共识。只是在对哪些是新的部门,新的部门是什么有不同的看法而已,比如,有人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有人认为财政金融应该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这是应在研究中解决的解决的问题。

可见,法的体系(我国学者大都叫‘法律体系’)这个专指法的内在结构的概念十分重要,它讲的是一国规范的统一和差别,实际上涉及的是怎样建立一个适应客观生活需要的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

三、关于立法体系或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概念。

立法体系或规范性文件体系是法的形式渊源的系统排列,可以按不同的标准排列,如颁布的机关、颁布的时间、按字母、笔划、按涉及的问题(title),如农业、工业、食品、卫生等等,也可按法的内在结构,即法的部门划分来编排,如《六法全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等,但编纂得再好的法典也只能近似法的内在结构,而不能等同于法的体系本身,正如条文是体现法律规范的,但条文不等于规范;刑法典是体现刑法这个部门的,但不等同于刑法这个部门;宪法这个文件作为国家根本法、总章程总是体现宪法这个部门的宪法性规范的,但宪法性规范不仅在宪法这个文件中,它还体现在其它法律和法规中。所以必须区分法的体系和立法体系这两个概念。

立法体系主要解决的是哪些法律文件中有法律规范的问题,即哪些法律文件是法的形式渊源以及不同位阶的这些文件之间的从属关系问题。法的体系、法的内在结构与立法体系有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哪些法律文件中有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是属于人人必须遵守的法的范畴。在这方面我国现在尚有许多不明确之处,如有的同志认为只有“法律(狭义)”才是法的渊源,其他文件比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规章都不是法的渊源,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又如按我国《立法法》,我国法的渊源包括宪法、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第71条规定的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第73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那么县、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不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呢?如,算不算法呢?是不是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呢?

看来我们到现在对什么是法律规范,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如何还不够明确,也就是说,讲“依法治国”,但对什么是“法”还没有一个清楚的界定,而要有个清楚的界定就必须研究法的表现形式,必须使用法的形式渊源的概念,必须把不同的法律文件依一定的标准编纂成册,也便于查找、使用。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的编辑、出版和发行,是一个很大的成就,虽然仍有一些有待于澄清的问题。

因此,我们建议关于立法体系问题,法的系统化即法典编纂和法律汇编问题虽然与法的体系(法律体系)有联系,但最好分开研究,这样才能深入。混到一起,尤其是在对法的内在结构还没有一个比较科学认识的条件下,就来谈法典编纂,是很容易导致两者都深入不下去的困境。

四、有关法律体系概念的一些较新的观点。

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不分法的内在结构和这种结构的外在表现,把法的体系即法的内在结构和以这种内在结构即部门的划分为根据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即立法体系都概括在“法律体系”这个概念中。

例如刘海年同志认为:“所谓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以宪法为统帅,以基本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所构成的部门齐全、结构严谨、体系和谐的体系。这个法律体系要与政府签署、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构建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将弥补现行法律门类不全等缺陷,妥善解决某些法律与法律、法条与法条之间的重复和矛盾。这样的法律体系内容更科学、形式更完备,能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各项权利,规范全体公民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条件。”[②]海年同志的定义有许多可取之处,它突出了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即突出了立法体系,对于法的内在结构即法的体系问题,只是用“部门齐全、结构严谨、体系和谐”一语一带而过。似乎部门的划分是不言而喻的问题,体系和谐似乎也仅仅是规范性文件的外部协调。

应该说,在基本不分法与法律、不分规范和文件、部门和该部门的法典的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这个定义很容易被接受。第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发言人在2002年3月4 日的新闻会上使用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就是这种混合式概念的表现。该发言人说,按照中共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要求,九届全国人大在成立之初提出了要在本届任期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他介绍说,“创建这一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有三:一是衔接各个方面的宪法及相关法律,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等七个法律部门的健全;二是七个法律部门中的主要法律应制定出来;三是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要制定出来与之配套。”这就是所谓的“七个方面,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七个方面指的是划分为七个门类(部门),三个层次指的是这些部门的法律规范是体现在法律(主干)和与之配套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实际讲的是立法体系,法律渊源体系。

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法律体系,即把法律渊源体系也包括在这个概念中,有我国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原因,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方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实既应解决法的内在结构,即法的部门划分和内在协调问题,也需解决用什么方式创制法律规范和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以及法律规范的系统化问题。但研究问题时,最好还是把法的内在结构同这种内在结构的外在表现,立法体制、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即法规汇编、法典编纂等分开来研究,才容易深入。

我们注意到了杨景宇同志在给法律体系下定义时,就没有把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法的体系)混在一起。他先讲我国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实际上是讲我国法律的渊源体系,即立法体系。然后在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在这个部分他为法律体系下了一个定义,指出:“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③]

杨景宇同志用了“一般来说”几个字,实际上是采用了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他还指出:“关于法律门类的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专题研究,按照基本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法律体系分为七个部门比较合适。”这七个门类是: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2002年出版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纂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就是依这样七个门类的结构编篡的。

同年稍后出版的,由肖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对于法律门类的划分,与上述划分有所不同,该法库分宪法卷、民法卷、商法卷、行政法卷、社会法卷、刑法卷、程序法卷、国际法卷(指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及常用国际惯例)。

《法库》编辑委员会在《法库》的前言中明确指出:“法律体系的构成涉及法律部门的分类。多年来,立法机关和理论界对我国法律部门的分类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多种方案,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应当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的总体思路在充分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着重从法律适用角度构建本书的框架体系,按八个部门进行编辑,即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常用的国际惯例)。”

从《法典》和《法库》的编辑看,对部门或门类(其实门类和部门的意思是一样的,只是叫法不同而已)的划分,虽有所不同,但大体一致,而且都是从一国法律规范分为不同部门而又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个法的体系或叫法律体系的概念出发使用这一术语的。

所以,我们认为:尽管研究法律体系(法的体系),也会涉及立法体系、法律规范性文件体系的问题。但不应把这两个问题简单地混在一起。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需要解决内部结构问题,也需要解决其形式渊源并使之系统化以便于查找、适用,但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还是在法的内部划分,即法的内部结构和内部协调统一的问题。

五、几点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为了便于研究和交流,我们建议:

1.严格区别我前面提到的四个相近术语所指的不同事物,特别要区分法的内在结构和以这种结构为框架的它的外在表现形式(规范性文件的系统、立法体系),为了在术语上也明确分开,最好把法的内在结构叫做法的体系或法体系,而“法律体系”的叫法容易使人们把它和立法体系、法律渊源体系相混。

2.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要研究其内在结构、也要研究以这种内在结构为框架的它的外在表现,但当前应以研究它的内在结构为主,即着重研究部门的划分和划分部门的根据、标准。

3.我们认为,有的同志使用术语不当,混淆了概念,把法律渊源体系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文件文字表述结构、法律效力体系等等,都放到法律体系这个术语所涵盖的内容中,自然看不到这种研究(研究法的部门划分)的重大意义,有人甚至建议根本抛弃部门划分、根本抛弃社会主义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多年来研究的符合法律现实的成果和已经达到的共识,这是不可取的、不现实的、也是不利于完善和加强我国法律制度,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的。

注释:

[①] 《法理学》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74—75页。

[②] 刘海年、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前言,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