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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5-17 15:42:45

精神卫生法论文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D923.8;R749-019 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0—6729(2013)005—0323—03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这部孕育了27年的法律终于诞生。

全法七章八十五条,其中最核心的内容为以下四点:

(1)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疗、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治疗、康复水平;

(2)切实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格设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和程序;

(3)服务与管理相结合,通过有效的救治救助服务和建立有序管理的制度,实现保护个人权益与维护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

(4)明确责任、综合施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承担、分工合作的精神卫生工作机制。

1 生命健康权是精神障碍患者的最基本权益

通览各类媒体有关《精神卫生法》的报道和评论,普遍把注意力集中在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上炒作。包括个别主流媒体在内,其中不少的评论看似是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实属片面的误读,背离了立法主旨,对民众产生误导。结果将是精神障碍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大量的严重精神障碍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

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权力均无从谈起。公民维护个人生命健康权一个最基本的途径便是通过疾病医疗来实现。但是,像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症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自己罹患精神障碍没有自知力。这些重性精神障碍的患者,有许多在疾病急性期不可能自己主动到医院就诊,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而是需要由他人协助就诊,才可能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针对这一特点,《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第二十八条还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此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文化背景中,精神障碍者的家人对其照料的方式和作用会有所不同,但在确保或提醒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方面是一致的。特别是当精神障碍者不能独立完成治疗计划时,家人在制定和实施治疗计划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将这一内容作为精神卫生立法的要点列入《WHO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WHO RESOURCE BOOK ON MENTAL HEALTH,HUMAN RIGHTS AND LEGISLA—TION》),为各国精神卫生立法提供参考。精神障碍者的亲属送患者就医是在尽家庭成员的义务,是亲情的具体体现。按照《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第七十九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依法制订和完善精神障碍的诊疗程序

《精神卫生法》第三章以“切实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格设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和程序”的法制视角,用29项条款的篇幅,针对精神障碍者诊断和治疗的原则、条件、依据、救济措施等各个方面做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涉及精神障碍者诊断治疗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真可谓是面面俱到。对传统精神障碍的诊疗程序、技术规范以及行业习惯提出了一些挑战。这可以认为是我国精神障碍诊疗法制化进步的一个标志。对于本章部分内容虽然在法学界、精神医学界等专业学界存在着一些争议,但是《精神卫生法》已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表决通过,2013年5月1日实施。其严肃性、强制性毋庸置疑。所有从事精神障碍诊疗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医的理念,转变以病为本的观念。抓住《精神卫生法》颁布实施的契机,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法律规定,积极适应新的变化,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诊疗制度,使精神障碍诊疗法制化落实到实处。

目前正处在《精神卫生法》实施的初期阶段,依照该法及《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精神医学临床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期间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医疗机构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制定完善的诊疗规范和建立健全诊断异议复诊救济制度两个方面。

2.1诊疗规范

诊疗规范包括诊疗程序规范、诊疗技术规范和伦理道德规范三个方面。其中重中之重是制定诊疗程序规范。法律上非常注重程序规范,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这与临床医生的传统习惯正相反。临床医生往往只注重具体技术措施,忽视程序规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技术上虽没有过错,但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这里的违法违规情形所指的就是程序不合法。回顾近年来发生的所谓“被精神病”事件,医院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收治程序不规范。

由于《精神卫生法》将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自愿诊断与非自愿诊断、院外居家与院内住院治疗、自愿住院与非自愿住院治疗分别予以规定。故在制定诊疗程序规范时也应随之分门别类做具体的规定。即:在门急诊诊疗阶段需根据患者是否初诊、急诊,非自行就诊、家属代诊以及是否本地患者等情形制定相应的接诊、告知、会诊、转诊、留观等诊疗程序规范。

《精神卫生法》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限制条件作了严格规定。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多数重性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都是非自愿的。于是,医疗机构便处在一个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矛盾的尴尬境地。要摆脱这种处境,唯一的出路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执行程序规范。要分别针对急诊与门诊转入住院、常规住院治疗与强制医疗、亲属送医与非亲属送医,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等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接诊程序、告知程序、探视程序、出院程序等诊疗程序规范。

在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除上述诊疗程序规范外,还应当建立健全患者在住院期间的安防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其中每一项具体措施都应当做到责任到人,行为到物。

为了适应《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诊疗技术规范不仅要包括传统的诊断标准、治疗指南、临床路径等内容,还应当包括病历资料的规范、证据保全等内容。适用空间也不应只局限在住院治疗患者的范围内,应当扩大至居家治疗和社区康复。

由于受我国传统生物一医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有些医务人员缺少以人为本的理念,看病不看人。在精神医学临床工作中,只关注患者的病理性精神障碍,忽视其人格权、隐私权、通信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违背医学伦理实施某些实验研究、不必要治疗。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因此,应当针对精神医学的特点,依法制定精神卫生从业人员伦理道德行为规范。充分发挥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严格限制有创性诊疗技术的临床准人条件。

2.2建立健全诊断异议复诊救济制度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患者和其监护人的救济权,但客观上会给医疗机构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对此,所有从事精神卫生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成立由多名高年资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复诊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依法承担复诊工作。由于我国地区间医疗资源的配置、技术水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法实施后,有可能出现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为了复诊而千里迢迢集中流向大城市高级别医疗机构的现象。为此,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复诊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程序规范。同时会同国家物价、社保等部门,针对复诊、鉴定进行成本核算,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和付费机制。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2篇

##,男,汉族,中共党员,1958年2月出生,1983年毕业于河南医学院,获学士学位,1997年获河北医科大学硕士学位,现为中南大学在读博士、精神科主任医师、教授、硕士生导师,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同时还担任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委员、河南省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主任委员、河南省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会长、中国心理卫生协会理事、河南省心理卫生协会副理事长、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鉴定分会理事、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精神病院分会常务理事、中国cdc精神卫生中心执委、《临床心身疾病杂志》主编等。

二、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同志始终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身体力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卫生和教育工作方针,在政治上、思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他从医20余年,始终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精神卫生事业,遵纪守法,学风正派,办事公道,清正廉洁,刻苦钻研,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极高的学术威望。

三、刻苦钻研,不断创新,具有较高得学术威望

##同志在科研和理论研究方面,具有创造性的成果,尤其在精神分裂症基础与临床研究等方面始终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在国内享有一定学术声望。

(一)在国内率先用定量药物脑电图技术预测氯氮平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疗效。用定量药物脑电图技术观察精神分裂症患者服用一次量氯氮平前后各脑区、各频段不同时点定量脑电图变化,用健康人做对照,建立了数学模型及判别函数式,预测氯氮平对精神分裂症的临床疗效正确率为86-100%,且判别能力的检验有统计学意义,为精神分裂症病人治疗个体化提供依据,从而避免盲目用药及经验用药,节约病人的治疗用药及治疗时间,查新国内外未见同类报道。被国内著名专家评价为国内领先、国际先进,具有良好的应用与推广价值,现已被国内多家医院院采用,2002年获河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

(二)开展首发精神分裂症早期干预治疗。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慢性致残性疾病,由于病因不明,目前尚无确实有效的防治措施,一年复发率高达30-40%。##同志在2000年3月根据文献报道:影响精神分裂症愈后的关键时期是在病后头5年,此时精神功能的损害保持在一个水平,以后即使反复发作,通常不再进一步恶化,并且认为第一次发病是治疗的关键这一理论,成立了首发精神分裂症早期干预病区,采用生物、心理、社会综合干预技术,取得明显效果,一年复发率横向比较降低50%左右。此项技术研究已被列入河南省科技厅重点资助项目,并成为卫生厅临床医学重点专科精神科网络建设推广项目。

(三)参加了国家“十五”科技攻关临床医疗项目《精神分裂症治疗效果与质量的评估研究》,作为子课题负责人,进一步深化精神分裂症的研究,探索精神分裂症的最佳治疗方案,以期在精神分裂症病因未解决之前获得最佳效果,部分研究已获成果。《首发精神分裂症临床特征、治疗与免疫指标的关系》获河南省教育厅科技进步一等奖,《精神分裂症基础与临床相关因素研究》2005年获河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近年来先后主编出版《精神与心理障碍康复指南》、《精神药物不良反应与相关问题》、《精神病学》、《医学心理与精神病学》、《精神科护理学》等专著5部,其中,《精神与心理障碍康复指南》一书获河南省首届优秀科技成果三等奖;作为副主编出版《精神免疫学》、《中国心理卫生研究》专著2部;先后完成科研成果10余项,获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二项,发表有价值的学术论文50余篇。

四、医德医风好,积极为广大群众服务

作为一名医师,他医德高尚,具有高超的业务技术水平、系统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他始终把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与自己的工作联系在一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对患者有求必应,见难就帮。许多慕名来找他看病的患者无论是节假日还是休息时间,只要他在家都及时赶到医院,耐心给病人进行检查治疗,在治疗用药时想方设法减轻患者的费用,甚至对极为困难的患者,他还常常拿出自己的钱物给予资助,有很多次病人返家时没有路费,他都自掏腰包给予解决。在医疗活动中,带头树立行业风尚,维护医院形象,不收礼、不吃请,拒收红包,拒绝开单提成。他的一身正气,一尘不染,受到了患者及同行的赞扬。

五、致力于我省精神卫生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作为中国cdc精神卫生中心执委、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委员、河南省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主任委员、河南省心理卫生协会副理事长、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分会理事、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精神病医院分会常务理事,他致力于我省精神卫生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在本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发挥了带头和示范作用,为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进步做出了贡献。

(一)三年来,##同志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会多次,拓宽了自身的知识视野、提高了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参加在××召开的世界精神病学协会,会上交流了《氯氮平的药物动力学与临床疗效的研究》,获边远奖;参加了美国全美精神科年会;参加了在××召开的第一届中美精神病学术会议暨第三次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年会,交流论文《一次量氯氮平对健康成人及首发精神分裂症患者脑电活动影响的对照研究》,阐述了定量药物脑电图在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应用前景,受到了与会代表的好评;参加了泰国瑞美隆国际研讨会,交流了瑞美隆对抑郁症治疗的经验;参加在××举办的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第3次年会,当选为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委员,加强了国际学术交流,推动了本学科建设,提高了我省的学术地位。尤其在参加卫生部2004年组织的四次精神卫生专家座谈会上,他为政府提供的如何将精神卫生纳入公共卫生建设、提高精神卫生工作者的岗位津贴、精神病人的欠费问题、精神科人才队伍建设的建议受到了重视,并被国家疾病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聘为执行委员会委员。通过其本人的不懈努力,争取到了2004年中央批复地方重性精神疾病防治队伍建设部分项目经费,为本专业今后的发展建设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二)他参加了我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的起草讨论工作,参与制定了我国精神病社区防治试点规划工作。作为我省两个社区试点建设,他按照“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资金项目--重性精神疾病防治队伍建设项目”和“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的要求,在河南省新乡市区、新乡县各开展了一个精神病防治试点社区,分别覆盖人口40万人。通过组织举办项目管理、规范化治疗、个案管理、病人家属、民警及随访信息网络管理培训班等,共培训学员近千人;同时组织人员对两个示范区中62个社区、40个行政村进行了摸底排查,按要求登记了两个示范区重性精神病人447人。目前,由试点到全面铺开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三)每年召开河南省精神科年会及主办部级继续教育项目《综合医院抑郁障碍》、《抑郁症与焦虑症新进展》、《神经系统精神障碍》等。2005年承办全国第九次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和全国精神病医院第七次管理学术会议,举办卫生部全国精神科医师”双基”培训班。

(四)在全省19所地市级精神病医院中享有很高的威信,为推动我省的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他作为发起人,召集全省地市级精神病医院院长拟成立河南省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2006年12月已召开了成立筹备会议。

六、加强医院管理,促进医院在改革中不断向前发展

作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院长,他不断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先后进行了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工作。他进一步完善落实了各项医疗制度,规范了医疗行为。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为解决患者“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他组织成立了扶贫病房,将贫困病人每月住院费用控制在

1500元以下、医保贫困精神病人每月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均含伙食费用);与新乡市残联联合开展了对贫困精神病患者进行救助,每年发放救助卡200张。他强调人性化服务,邀请国内著名礼仪专家来院讲学,为病人从挂号到入院提供一对一全程服务,对空腹检查后的病人免费提供食品。他要求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了“争创温馨病区”、“六声服务(患者入院时有迎客声、接触患者时有问候声、发生误会时有道歉声、家属及病人有疑问时有解释声、患者合作时有致谢声、患者出院时有祝福声)”等活动,目前医院科室每周的文体活动、每月的医患大型文体活动已成为医院一道亮丽的风景。在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活动中,医护人员的廉洁从医意识得到了明显提高。进一步规范了诊疗行为,杜绝了“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等不良行为,形成了廉洁行医、精诚奉献的良好氛围,行业作风明显好转,医患关系更加融洽。在行风评议活动中,树立了医院良好形象,精神文明建设步上新台阶。他不断加强医院硬件建设,近三年来先后购置万元以上仪器设备总价值1600多万元,医院固定资产总值达到7859万元,新建了9300多平方米的门诊医技大楼,标志着我院全部完成病房改造的第三期建设任务的6000多平方米综合病房楼正在建设中,极大的提高了医院的综合实力。

派专业人员到落后边远地区条件差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技术支援并定期到当地进行义诊,为当地老百姓免费诊治。每年10月10日“世界精神卫生日”在全省范围内举行大型宣传、义诊活动,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群众对精神卫生知识知晓率,促进社会精神卫生环境的建立和人群精神健康行为的形成。

七、为人师表,言传身教,桃李满天下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3篇

一、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卫生局领导班子历来重视宣传思想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把此项工作放在与抓卫生工作同等的高度。成立了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负总责的领导小组。在建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建立了有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开展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组织和政治保证。同时为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制定了卫生系统工作计划,并保证人员和经费的投入。半年来,卫生系统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现象,各单位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学习,认识到位。坚持把思想道德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任务,常抓不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线,以政策理论、法律法规、科技知识为重点,不断加强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教育。制定学习计划,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教育工作。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把思想道德建设纳入党员、干部教育计划之中,深入贯彻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有关文件精神。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做到学习三保证制度:一是保证了学习时间。每周五是我局固定学习日;二是保证了学习内容。不仅完整学习了县委、县政府指定的学习内容,还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学习;三是保证了较好的学习效果。在系统学习基础上,每个同志在认识上都得到了提高,还写出了学习心得。通过不断的深入学习和工作的实践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舆论引导,宣传到位。卫生工作是关系到老百姓身体健康,社会合谐的大事,正确的舆论引导和宣传不仅能为构建合谐*贡献出力量,更能争取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卫生事业的关心和支持。上半年以来,我局加大对专栏、黑板报、网络平台的利用,坚持用专栏、黑板报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医生科技知识等。重点对热点难点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按照中央、省、县的安排和要求,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期间,结合“爱国卫生月”、“世界卫生日”,组织了多次卫生知识宣传活动,还组织了一次大型的防控演练,并得到广电局的大力支持,通过电视节目报道,加大宣传的面,提高了宣传的效果。通过几次宣传活动共发放宣传资料3万余份,现场解答2000余人次,免费体检300余人次。引导人民群众对甲型h1n1流感的正确认识和保证了防治知识知晓率。

二、坚持工作原则,确保全县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正确方向

为了始终保持正确的工作方向,不断提高全县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质量,始终坚持把握好四条原则:

一是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把文明创建工作的着力点集中到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上来,集中到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构建和谐卫生上来,集中到加强全县卫生系统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建设上来,大力促进基础建设、内涵建设、机制建设和队伍建设,确保了文明创建活动基础性工作扎实。

二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尊重人、依靠人,关心人、教育人,激励人、凝聚人,全心全意为干部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切实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落实到精神文明建设之中,使社会群众受到了实惠,让干部职工提高了素质。

三是坚持齐创共建的原则。注重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带动作用,接受人大、政协和各派、工商联的监督,利用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主体作用,形成了齐抓共管、齐创共建、全面拓展、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四是坚持全面发展的原则。努力实现全县卫生系统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实现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的全面进步,实现广大医护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水平和民主法制观念整体提高,全面提升了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水平。

三、创建高绩效机关,发挥文明创建的示范窗口作用

坚持发挥机关“第一窗口”的示范带动作用,抓机关、带队伍、促行业,确保了全县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

一是围绕提高理性思维力,始终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党员干部。始终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为学习主线,形成了“抓住主要观点学、联系实际问题学、结合调查研究学、创新方式方法学”的学习路子,使理论学习不断走向深入。

二是围绕提高执政能力,大力加强机关党组织建设。着眼于建立机关党建工作的长效机制,健全和完善了机关党建工作的目标管理,不断提高党建工作的质量。

三是围绕提高创新力,始终坚持求真务实、奋发有为。局党委围绕新形势下卫生事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围绕卫生工作根本性、全局性、基础性问题,围绕制约基层单位发展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大力倡导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城乡卫生建设、卫生监督执法、区域卫生规划、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上下功夫、用气力、求实效,赢得了社会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四是围绕提高凝聚力,努力培养机关的团队精神。我们教育引导机关干部把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公务员精神与岗位职责、职业纪律结合起来,自觉做到分管的工作配合抓,交叉性的工作共同抓,重点的工作协力抓,培养了团结协作干大事、群策群力抓落实的团队精神,营造了“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健康和谐的人际环境。

五是围绕提高执行力,着力强化勤政廉政的作风建设。我始终要求机关干部牢固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形成想事、干事、成事的生动局面。结合机关工作实际,在强化党风廉政教育和从政道德教育的基础上,制定完善了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对机关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树立了良好的机关形象。

四、存在的不足

回顾一年来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我们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是离群众和上级领导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党员干部理论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不够,运用理论研究和解决当前问题、解决制约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能力尚有欠缺;

(二)抓群众思想教育效果不够明显,方式方法不够灵活;部分群众集体主义思想意识淡薄,积极性不高;

(三)精神文明示范点总体水平低,辐射带动能力还不够强;

(四)创建活动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五、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加强教育,深化理论学习。通过抓学习教育,使全县卫生系统干部自觉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为卫生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

二是广泛宣传,深入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以“干群团结”为载体,以办实事、办好事为重点,强化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4篇

1985年,卫生部要求各省的卫生厅制定40部与卫生相关的法规,精神卫生法的草拟工作由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助。当年年底,起草小组完成了草案初稿。

草案修改到第九稿时的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派来专家了解立法进度,“非自愿住院治疗”等长期被忽略的关键问题,首次提出并公开讨论。

此后,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工作似乎淡出了公众视野。

2009年初,一份数据引发了关于“精神病”的持续争论。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统计,中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重症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

同时,徐武、邹宜均、徐林东、彭宝泉等“被精神病”事件,凸显了这一领域的严重问题。

终于,2011年6月10日,一部“难产”了26年的法律,以草案的形式公之于众。草案说明中提出: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

官方媒体《半月谈》,于2011年6月16日发文指出,“为什么立法延宕26年之久?这与改革以来中国社会处于高速发展变化之下有着直接关系,在今天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草案》的公布与征求意见无疑有着耐人寻味的特殊意义。”

《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后,关注精神病收治问题的公益组织,深圳衡平机构,联合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中国科协自然辨证法研究会生命伦理学专业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等,于2011年6月20日召开了“精神卫生立法问题与伦理”研讨会(下称研讨会)。法律学者、精神病医学专家、律师、民间公益组织及若干精神病强制收治受害者等30多人,一起就《草案》进行了详细讨论。

任何权力都会被滥用

“精神病的诊断很困难,很容易出现误判。完全交给精神病医生行不行?一是精神病医生是不是会受利益的诱惑?多收病人收入就多;二是权势的影响,公安局送几个人来你敢不收吗?人大开会了,有人就要被送精神病院了。”

在《草案》的多条规定中,对于当事人的精神病鉴定和治疗方式选择等,都是依靠精神卫生医生的诊断。这可能导致医生的权力过大,同时也让原本属于司法权力范围的职责由医生来承担。

正如北京传知行研究所研究员黄凯平所言,“《精神卫生法(草案)》有一个结构性的错误,没有把法官的权限和医生的职责分开。”

如此一来,可能会导致什么问题?

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科主治医师杨磊表示,“《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布后,我和一些医生讨论过,得出的一致观点是:把法律的问题交给律师去做,我们能做好自己专业的问题就已经不错了,确实是没有那么多能力承担太多责任。”

卫生部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协和医院伦理学研究中心教授邱仁宗认为,医生只能提供专业的诊断和建议,至于是否应该被送医,以及当事人对住院治疗的异议,都应该由法律程序来规定,“比如说,召开听证会,或者成立由法律人士、精神专业医生等组成一个小组来决定。司法的归司法,医生的归医生。”

他还进一步提出担忧,“精神病的诊断很困难,很容易出现误判。完全交给精神病医生行不行?一是精神病医生是不是会受钱的影响?我多收病人收入就多;二是权势的影响,公安局送几个人来你敢不收吗?开人大了,有人就要送精神病院了。”

最大争议集中于《草案》第29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看《草案》第29条,如果要搭救一个‘精神病患’出院,就得找医生,不行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但是所有的这些,不管是否冠以了‘司法’二字,实际上都是医学的意见。授权医生做一个准司法的判断,让医学跟医学自己去博弈,是很‘有趣’的。”衡平机构执行理事,曾邹宜均、徐武案的黄雪涛律师,结合其职业经历提出异议。

而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戴庆康,则对《草案》第29条的具体规定表示怀疑,“我们法律人相信,任何权力都会被滥用。”

“在第29条里,为什么没有建立司法程序?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严重到必须强制住院,应该通过正当的程序解决。必须通过司法提供一个各方辩论的平台,精神病学专家应参考不同的辩论方、控辩双方,来提供不同的意见。”

此外,“29条里说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医疗机构来进行复诊等,实际上暗含一个前提,那就是省医院比下面的医院高明,省医院的结论比下面的结论正确,但科学是不讲级别的,只有权力讲级别。”

上厕所变成“扰乱公共秩序”

“需要有一个程序审查,确定是不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何判定是‘扰乱’了法律规定的‘公共安全’,这个很重要。不然就还会被利用,还能钻空子。”

《草案》第26条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该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草案》的此项规定,不光是专家层面,普通民众对此也有强烈质疑。

研讨会上,北京亦能亦行残障研究所所长张巍,讲述了一个有关“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例:2010年上海世博会之前,一位自闭症家长打电话给他,告知当地的派出所来到了他家,通知世博期间自闭症孩子不准单独外出,如果有任何人打110报警,马上收治。

三四天后,那位家长再次打电话告诉他,要到世博会场馆前自焚。为什么?“因为自闭症人都有刻板行为,他的孩子每天去社区做康复回来的路上,要去上公共厕所,而这一天恰逢世博会前的卫生检查,当地负责卫生的人打电话报警,一个半小时后,精神病医院开着车把他孩子接走了。”

“后来我们通过相关部门,把情况反映了出去,当地派出所说这是误会,没有其他目的,因为这是政策的改变。但是不是上厕所就能变成扰乱公共秩序,这是我们需要严谨定义的事情。”

黄雪涛律师在谈到“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住院的标准时,提醒先注意《草案》第23条的规定,“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

检查。”但是“在第26条里边,对‘疑似精神病患者将要发生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人’,近亲属就可以把他送进精神病院进行诊断,这样的一个条款加近亲属送治,就使不违背他人意志检查精神病的防护性条款,沦为一纸空文。”

对此,邱仁宗表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太过宽泛,“中科院研究所有一个人因为闹工资被送到回龙观,理由是扰乱所谓的公共秩序。什么叫扰乱公共安全?河南的田喜案说他扰乱了县里的安全大局,他只是要求补偿,怎么扰乱那个县的安全大局了呢?”

所以“得有一个程序审查,确定是不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何判定是扰乱我们法律规定的公共安全,这个卡很重要。不然就还能被利用,还能钻空子”。

同时,对《草案》第26条对送医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职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做出书面诊断结论”的规定,研讨会上,专家也异议甚多。

黄雪涛就表示了这样的担忧,“大家都会留意到‘72小时’,即有两名医生可以在72小时之内作出判断,但是医生要做什么样的判断呢?首先要判断这个被送进来的人,能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对患者行为能力进行一个判断;其次还要判断他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或是危害他人,以及是不是将要扰乱公共秩序,是不是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等等,而这种判断其实是一种法律判断。我个人十分担忧,72小时内,医生是否能够完成这些判断。”

担忧不仅于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中心办公室主任董艳锋补充道,“确实有一些人本来就没病,比如被领导看不顺眼就送进去了。那他白白被关72小时,怎么解决?这是《草案》第20条跟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你恶意把我送进精神病院,并控制我的自由,是不是非法拘禁?民事角度上看,又是否侵害了我的民事权利?我能否请求民事赔偿?”

精神障碍不是个人问题

“从身心障碍研究角度来讲,我对这个草案最大的失望是,整个草案我们看到的是有关精神障碍定义的个人模型,尤其是个人模型中的医疗模型,但没有反映出社会模型,精神障碍不是个人问题,是社会问题,是社会压力造成的。”

虽然《草案》致力的是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制度完善,但也有一些专家,从不同角度直言了对《草案》的失望。

亦能亦行残障研究所所长张巍便是其中代表。他认为,《草案》的整体设计,是在个人模型的框架内,特别是针对精神病患者的鉴定、医疗、收治等方面。但是精神障碍并非个人问题,而是社会压力造成的社会问题,在这一点上,《草案》是个空白。

“有关精神障碍这样一个结构性的定义,西方国家已经研究了三十几年,但在我们的《草案》中,这种社会定义没有反映出来。大家请看看《草案》第73条,里面所反映的定义连操作性定义都不准,如果大家是专家的话,这个定义应该不是国际上通用的精神障碍定义。”

张巍所言的定义,便是《草案》第73条对“精神障碍”及“严重精神障碍”的解释: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张巍解释道:“如果以个人模型去理解精神障碍,精神病患者的问题,就是个人的错误。个人的错误就要由医生来治疗,也就是要以治疗为主;但是社会模型的定义,则认为这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他最后的手法应该是康复,而且社区化的康复,完全可以做到。”

“比如日本北海道一个叫做土城的地方,便是最好的社区康复典型之一,那里大概有100位的精神障碍人士,他们在一起生活得很好。怎么用社会工作的方法替代医疗治疗的方法,是需要关注的。”

《草案》在第3条明确提出,“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所以张巍认为,“《精神卫生法》如果以治疗、预防、康复为准的话,为什么在这里面没有提到‘康复’?像对于自闭症患者,无法预防也基本无法治疗,只剩下康复问题了,为何在《草案》里却没有给予关注?”

和张巍的观点类似,传知行研究所研究员黄凯平,也认为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康复,不能仅限于个人模型的考量。“《草案》中第28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这是很偏见的。因为精神病的诊断不像一般疾病的诊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按以前的治疗标准,同性恋都被认为是精神病。”

“我想说精神病的治疗和诊断,很多是依据心理学研究成果的,现在又排除心理学在这里面的治疗,这是不可取的。”

“心理学的治疗,不是将患者看成一个病人,哪怕你真是一个疯子也不会,这种治疗更具人性化。所以更多的是要从一个社会,或是整个文化的背景来看精神病,而不是完全将其置于医学标准下,因为在医学层面,这还是个未知领域。”

立法不可“另起炉灶”

“《精神卫生法(草案)》与现行的体制严重脱节,根本没有考虑《民事诉讼法》已有的程序。如果一项法规仅是高度行政化色彩的另起炉灶,那么它的通过,对多数人都是一个威胁。”

国务院法制办在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中,说明是为“提高立法质量”。从专项立法本身,对《草案》进行思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

中华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表示,“从法律人的角度,我的基本主张是,精神障碍的认定及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或者非住院治疗,都应当实行严格的司法化和去行政化。”

而李轩对《草案》在法律层面上的质疑,则更加直接,“无论从程序设计还是从语言表达,我觉得这部草案问题太多。一些概念、术语都不准确,比如在第26条里,将‘监护人’和‘近亲属’并列,这是什么意思?还有包括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措施,公安机关在这里面的作用和地位,其他自治组织参与其中究竟是什么性质等的表述,我觉得在逻辑上是非常混乱的。”

李轩认为,“精神障碍的认定,涉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涉及到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所以用司法的正当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非常必要。我们需注意现有法律关于行为能力认定的司法程序,注意《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我想之所以在80年代初期就有这样的程序性规定,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就认识到其重要意义。”所以,针对《草案》中,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能力认定,及非自愿住院治疗等条款,李轩表达了他的不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程序很有远见,且非常重要。但是问题的严重性是,这种程序在实践当中几乎是形同虚设,尤其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处理所谓潜在精神病患者的事实过程中。”

“我特别注意了《精神卫生法(草案)》,就没有考虑到这个因素,没有注意到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没有考虑到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还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关系,有的法律已经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了。”

记者看到,在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公布的,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中,贯彻了李轩的这一理念,如“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程序的基本原则,全面修改草案第29条,建立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司法异议程序(属于新类型特别程序)”。

同样的角度,律师李方平,根据其自身经验也提出重要一点,即《草案》未涉及“刑事被告”。“我前段时间接触了何胜凯案,他闯进法院,拿刀就捅,导致一死两重伤。但是我们看到以前他服刑的记录,和他写的日记发现,他绝对是精神病人。”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5篇

郭群(1990-),女,山东滨州人,山东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9级预防医学专业本科生。

唐燕(1991-),女,青岛胶州人,山东大学医学院2009级临床医学本科生。

摘要: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旨在促进全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针对了以下问题:患者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正常人被精神病;由于对患者监护不力而对社会构成的威胁;被精神病的救济无路。明确了精神障碍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在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机构或不同的机构再次进行诊断和鉴定。有助于维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精神卫生法;精神卫生;自愿原则

本世纪初中国内地共有重性精神病患者1600万人,全国各类精神障碍的患病率已达 13.47‰。据世界卫生组织推算,到 2020 年,中国神经精神疾病负担将上升至疾病总负担的1/4,在我国及国际上,精神卫生问题不仅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还是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

一、精神卫生界目前存在问题

(一)患者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探讨其缘由:一是不去治,尤其是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的重性精神疾病,由于疾病自身特点,且社会的歧视现象,多不主动治疗,病重,不去治,病情更重,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二是想治但医疗措施不足,国家对于精神障碍投入不足,康复理念技能落后,社区康复的硬件少且利用效率低,严重制约着我国精神卫生事业发展。[1]三是治病经费不足,治疗耗费大,患者家庭不能承受如此大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精神病患者由于种种限制未得到有效的治疗。

(二)正常人被精神病

近年来我国屡有出现“被精神病”事件,究其原因是由于无法律明文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要将其送至精神病院,则该公民即使不愿住院治疗,但存在类似于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悖论逻辑,也会被强制住院治疗。在很多非自愿住院的情况下,由送治者提供诊断所必须的病史成为精神科医生诊断被送治者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依据,这意味着与患者有利益冲突的送治者参与了本应独立专业的诊断过程。[2]

(三)由于对患者监护不力而对社会构成的威胁

2012年6月,广东省梅州兴宁两医生被精神病人刺死,2012年11月南海男子精神病发将5岁儿子砍死。精神病患者是一个不稳定因素,严重者丧失自知力,一旦脱离监管,对社会的损害难以预测。这些血的教训再次呼吁公众和立法机关重视患者的监管,防止不幸事件再次发生。

(四) 被精神病的救济途径。

患者一旦确诊,则被收治入院,失去了自由,并就像醉酒的人说自己没有醉酒一样,丧失了话语权。最终导致人身权利无法行使,无法提起复议,救济途径缺失。

二、精神卫生法出台后精神卫生事业的改变

2012年10月26日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的目的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患者可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依据法的第六十至六十五条,将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医疗康复机构;加大财政投入,列入本级预算;扶持贫困地区;培养精神卫生人才,组织在岗培训;严重患者免费提供卫生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提供教育及就业机会。以上法条以法的形式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精神病患者的权益。

(二)正常人被精神病

法条中第三十条明确指出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再次诊断和鉴定兜底,可有效的减少“被精神病”的发生。

(三)由于对患者监护不力而对社会构成的威胁

在第九条中指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同时在第三十五条中指出公安机关可以对那些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这样,若是精神病人得到监管,则对社会的威胁减少不少。

(四)被精神病的救济途径。

根据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可看出,精神病患者有三次救济的机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其次若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最后当正常人被误诊为精神病患者,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可向同一或其他机构提起再次诊断和鉴定,以行使其正当的救济权利。

结语:

近年来,精神障碍患者逐渐增多,成为一个日益加重的不可忽视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精神卫生法对于我国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在维护患者权益,保障正常公民权利等方面,将起不可磨灭的作用。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卫生立法可以确保精神疾病患者得到及时治疗和康复的机会,给予精神疾病患者基本卫生服务,以维护他们的权益,并为维护社会安定做出保障。

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精神病患者在病情严重时出现的自伤、伤人破坏公共财物,减少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精神、经济上的负担和损失,这不仅是对患者、家庭负责,也是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参考文献: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6篇

(⒈国家行政学院,北京 100089;⒉东华理工大学,抚州 344000)

摘 要:针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精神卫生法》等法律分别规定了行政管束、保护性医疗措施、强制性协助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但相关法律在行政强制的设定、类型、适用条件等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性条款,给实践带来了各种问题。基于精神卫生领域的特殊性,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权益需要更强程度的保护,这也是精神卫生立法完善的价值基础。

关 键 词:行政管束;强制性协助;行政强制执行;保护性医疗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089-08

收稿日期:2014-08-27

作者简介:陈吉利(1979—),男,浙江上虞人,法学博士,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讲师,国家行政学院“法治政府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行政学院2013年院级重大课题“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政府职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ZBZD010。

公权力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强制行为,根据作出的主体、程序和救济方式的差异,可以分为行政强制和刑事强制医疗。前者由有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和实施,受行政法调整;后者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对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的决定,交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受检察机关监督,由刑事诉讼法调整。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相关问题作了十分细致的规定,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1]相较而言,对精神障碍者或疑似患者的行政强制,虽然有《人民警察法》、《精神卫生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但从实践操作看,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事实上,在《精神卫生法》制定过程中,如何规范行政强制权一直是较为关键的议题,但遗憾的是,最后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却对此似乎语焉不详,对强制行为的法律定性、适用范围、合法界限以及程序都难谓清晰明朗。本文试图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相关学理,梳理《人民警察法》和《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所设定的行政强制及其类型、适用条件等,剖析现有规范之不足,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针对精神障碍者或疑似患者的行政强制,在性质上,主要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据《立法法》第8条、《行政处罚法》第9条、《行政强制法》第10条及第13条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全部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设定。①检索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只有《人民警察法》和《精神卫生法》两部法律直接规定了专门针对精神障碍患者及疑似患者的行政强制。②

一、精神卫生立法中的行政管束

“行政管束是指在紧急状态下,警察暂时性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以避免发生或继续发生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危险, 或者排除对被管束人自身或他人人身可能造成的危害。”[2]《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可见,行政管束与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限权性、暂时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因此,行政管束应归属为我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属于《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类型。整理《人民警察法》和《精神卫生法》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存在两类行政管束。

(一)保护性管束措施

保护性管束是将被管束人从一种危险的状态转移至安全状态,其目的:一是避免发生或者中止已经发生的损害被管束人身体乃至生命的危险;二是避免被管束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避免加剧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2]《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在《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该条规定是唯一一个明确规定行政管束的条款。从该条规定看,保护性约束措施只能针对精神障碍者,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危害行为则不能据此采取制止措施;③强制措施的启动时点是精神障碍者发生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时,对即使已经确诊为精神病人的,如果仅发生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仅是一般危害以及仅是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警察并不能依该法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该条的适用范围相对狭小。同时,“严重危害”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以”的表达究竟是否包含着“也可以不”的自由裁量权,均难做定论。简言之,该条款存在操作上的模糊空间。

《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一般意义上,“制止”是个抽象、综合性的概念,其手段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制止”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概念。[3]但就本条而言,公安机关的制止措施应为管束性强制措施,因为疑似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表明相对人已经或暂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警察难以借助相对软性手段达管控目的,同时,危害或威胁的急迫性要求警察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措施,因此,该条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①在适用范围上,该条扩大了《人民警察法》第14条的适用范围。一是增加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这样,在实践中,警察就不需要经过精神病专科医生诊断来确知相对人为精神病人,而只要根据精神病人的一般特征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二是管束的对象行为包括“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增加了自身伤害行为,不再强调“严重危害性”,减轻了警察裁量判断的难度。这种适用范围变化的最直接效果是简化了实际操作,但同时增加了滥用该项权力、任意扩大适用对象的风险。

(二)精神障碍诊治过程中的保护性医疗措施

精神科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紧急实施的一种强制性限制其自由活动的措施。[4]在《精神卫生法》中有两处相关规定,一是第29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该规定中的“留院”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等多种方式。就强制措施部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留置”、②“人身扣留”③属同类,其目的在于进一步确定事实,同时具有防害避险的治安功能。但规定没有明确医疗机构可采取何种措施强制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导致实践中操作上的模糊性。二是第40条第2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明确规定保护性医疗措施分隔离和约束两种,前者为将患者与危险场景、物品及其他患者暂时分隔的措施,患者躯体活动能力不受限,但只能在有限的安全空间内活动。后者为限制患者全部或部分肢体活动能力的措施,其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均受限。[5]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处规定的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属于行政管束措施存在疑问。从强制留院、约束和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性质看当属于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的除了行政机关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精神疾患治疗服务具有公共产品性质,在该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属于公共组织,具备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的一般资格。医疗人员受医疗机构的职务授权,提供医疗服务和实施行政管束行为,其身份为行政人,[6]职务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由医院直接承担。在适用范围上,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适用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精神病患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与《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警察强制权相比,虽然二者适用范围相似,但依该款,即使出现该种情况,医务人员也必须事先经过必要性评估,确认没有其他较温和的替代措施时,才能启动强制措施。对此,1995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在《Mental Health Care Law:The Basic Principle》中也提出:“只有当约束和隔离是唯一能防止急迫的自伤或伤人行为的手段;约束和隔离必须限于最短的时间内使用。”对医务人员做更严的规制确有必要,因为在医疗机构内部,精神疾患者的相关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程度更具有可控性,医务人员也较警务人员具更多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特别是心理疏解的方法)来管控精神疾患者。因此,该款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必要性原则。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具体内容及合法的边界,仍需要医务人员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来具体裁量。

二、对疑似精神障碍者的送检行为

(一)民政等部门帮助送检行为的属性

《精神卫生法》明确区分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和精神障碍者,即前者必须经过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的诊断,并出具诊断结论书。在程序上,精神障碍者确诊的第一步是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送检。《精神卫生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据此,精神障碍诊断遵循本人自愿原则,包括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但《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1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在该条规定中,作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虽然不具备强制送诊的公权力,但需要思考的是民政等有关部门“帮助送检”的行为是否是行政管束行为规定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帮助送检”不属于行政强制。首先,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都非常严格,特别是其实施一般交由如公安、海关等通常已具有人身强制权的机关,而民政及类似机关原本并不具备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一般条件和人员。其次,从《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看,启动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都是以发生“伤害”行为或具备这类危险为条件,体现了立法上的比例原则,“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显然没有达到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再次,依《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对发生危害或危险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由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诊断。《精神卫生法》对民政等部门与公安机关在送诊问题已经做了职权分工。

(二)公安机关的“送往”诊断行为

《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公安机关“送往”诊断行为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公安机关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送往诊断行为是否是行政强制措施。以日常文义,“送往”如同第28条中的“制止”一样,只是表明行为目的,并不指明具体手段,使得手段具有非限定性或概括性。略有差异的是,前述“制止”、“留院”较“送往”,更具强制性。强制措施自然有“送往”功能,包含在“送往”的手段集合当中。但这种推理在法律上却可能遭遇阻却,因为依照法治的基本原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仅为法律保留,而且法律对此的设定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

基于安全、自由、公正等基本法价值,明确性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约束立法、司法和行政。[7]在立法领域,鉴于生活事实之复杂性,明确性原则并非指向法条文义的具体详尽,内涵客观既定,而是指法律适用者和一般民众能够借助法条的文义、结构、甚至经由法律体系、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或相关法制来了解、预见规范内涵。[8]因此,明确性原则并不绝然排斥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基于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公安机关送往诊断的职责包含了“强制送检权”方式的意涵是非常明确的。因为整个《精神卫生法》立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一般都适用于《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且联系公安机关通常具有的强制职能,法条明确列出公安机关的目的自然不言而喻。①

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公安机关可以行使该种强制送检权力。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的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较为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通常而言,既然前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危害行为已经为制止措施所管控,此时一般也就没有必要实施新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受控之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也很有可能精神和情绪都恢复了正常。所以,是否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送检很多时候完全可以按照通常的行政程序来进行,公安机关应先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危害性评估和心理疏解,在此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具有强制送检的必要性,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自我可控时,可自行赴医院,或交由其监护人,由其照管或者送检,还可以交由民政等机关送检,不必动用强制力。

三、强制住院治疗行为

精神障碍者确诊后可以采取住家护理、住家治疗及住院治疗等多种方式。在方式选择上,《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该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住院治疗在保证治疗效果的同时,造成了精神障碍者与社会的适当隔离,因此限制了精神障碍者人身自由。这一法律规定表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违背精神病患者本人意愿,强制其住院治疗。①《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就本文主旨而言,“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一句,包含了太多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比如公安机关协助措施是否包含行政强制,这种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等等。

(一)公安机关的“协助”包含行政强制方式

可以明确的是,《精神卫生法》第35条第2款赋予了公安机关的强制性权力。虽然法条没有直接写明,但与该法第28条第2款类似,精神障碍者疾患严重,并且鉴于已经发生的对他人危害或危险,表明确有必要强制其进行隔离性的住院治疗,才能够有效防控危害行为和结果的再次发生。这是《精神卫生法》之所以在本条中特别列明公安机关的目的所在。

(二)强制性协助行为有利于保障住院治疗决定的实现

由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权限设定、运用程序和救济方式做了不同的规范,有必要对其做出性质界定。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强制性协助行为与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决定的功能性关系。对此,《精神卫生法》用“协助”一词表达了彼此之间的关系。“协助”是从傍帮助,辅助其他机关和自然人实现其目的。就此而论,本条中的公安机关协助行为,也就是以强制权帮助医疗机构实现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照此分析,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权力则归属医疗机构,而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强制权的功能在于保障这一住院治疗决定的实现。

对这一结论,《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法条可以提供进一步的论据。根据该法第29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医疗机构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可以判定,《精神卫生法》授予医疗机构作出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决定权力。但该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医疗机构作出的住院治疗书在不同情形下具有不同的效力。针对第30条第2款第1项情形,医疗机构作出的住院治疗结论,除了关于精神障碍者精神状况、危害性或危险性的专业判断和评估外,关于住院治疗的意见部分只具有建议的效力,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有决定权;针对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医疗机构作出的住院治疗书,包括根据第32条规定作出的再次诊断结论和鉴定报告,根据该法第30条、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明确了强制精神障碍者和监护人都应当服从,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医疗机构针对第30条第2款第1项情形所作出的住院治疗结论,其本质乃是一项行政行为,是直接引起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行为。

站在相对人立场,这一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具有多种内容。对精神障碍者而言,一是若尚未入院的,有主动入院治疗的作为义务;二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不作为义务;三是对治疗行为的容忍义务。对监护人言,一是移送精神障碍者的作为义务;二是对医疗机构给精神障碍患者治疗行为的容忍义务。

(三)强制性协助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性协助行为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已经作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需遵循的住院治疗决定书,直接针对的对象是“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行为”,其功能是保障住院治疗决定书的实现。据此,是否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强制协助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定性。

我国《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中,“行政强制执行”被界定为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行政决定确定了代履行义务,而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该行政决定的内容,这两点就构成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对照前述关于住院治疗决定书所设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监护人的义务,可以明确“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行为”是以作为方式不履行前述义务,公安机关以排除干涉、管束等直接强制的方式正是实现医疗决定书所设定的相对人义务。

较为特殊的是据《精神卫生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这表明,只要初次诊断结论认为符合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就需要立刻住院治疗。基于此,部分观点认为该种行政强制具即时性特征,应归类为与行政强制执行并列的“即时强制”。但笔者认为,即时强制的特征在于“简化程序之紧急措施”,[9]并非单纯时间概念。本款的行政强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相对人自愿履行的期间,只不过该期间极为短暂。当初次诊断结论认为应该住院治疗时,医疗机构应该即刻询问相对人,一旦相对人以明示、行为或默示等方式表明不愿住院治疗,已经收治精神患者的医疗机构就应当立刻强制其住院治疗。这个时间节点,既是相对人自愿履行的起点,也是相对人自愿履行的终点,同时也是相关机关强制执行的启动时间点。因此,这是一种即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存在的问题是,根据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强制协助的启动时间最早是在再次诊断结论表明确需住院之时。那么,对于初诊结论作出时到再次诊断结论这一期间,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方式介入。笔者认为,在立法目的上是没有理由排除此项强制权的,但是,强制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沉默绝不能被解释为是设定,因此不能不认为这是一个法律漏洞。

综上可以发现,《人民警察法》和《精神卫生法》对行政强制作了多样的规范,并逐渐融入现代人权保护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10]体现了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基本立场。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在制度层面仍然存在许多急需改善的地方。首先,行政强制的法律规范存在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相较一般领域,精神卫生领域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的开放性、流变性更为严重,即使介入司法审查,法官也须高度依赖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的自由裁量和专业判断。法治国家恣意之处便是程序之处。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11]可惜的是,《精神卫生法》的程序性规定笼统简单,很难真正落实权利保护的目的。虽然《行政强制法》对各类强制行为已做了规范,但其作为一般法并没有设计专门针对精神障碍者的相关程序,有些程序环节在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过程中仍无法完全实施,例如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送检往往无法履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特别是对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诊断及对精神障碍患者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精神卫生法》都授权给了精神科医生,而对其产生、组成、诊断程序等则无一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设计了再次诊断与鉴定程序,但依然无法摆脱利益驱动下的权力滥用风险,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与正当程序相悖,亦是促成各种“被精神”困境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不仅需要程序保护,而且需要更强度的正当程序保护。由于精神障碍者的理解、判断、认知外界行为等能力显著逊于常人,使得其受到伤害的几率明显高于常人。为此,联合国《智力迟钝者宣言》明确指出:“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所具社会能力的评估为依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可见,我国现行《精神卫生法》要真正落实人权保护的宪法价值,设计出独立、细致的程序将是重中之重的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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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建淼.关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认定[J].政治与法律.2012,(12).

[4]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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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0.85.

[7]胡建淼.论公法原则[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664.

[8]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三民书局.1997,(437).

[9]陈敏.政法总论[M].三民书局,1998.717.

[10]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三民书局.1995.116.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7篇

【摘要】目的:探讨新形势下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发展策略, 促进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发展进步。方法:分析我国医疗管理模式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果:我国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现状还存在很多不足,社区精神卫生建设迫在眉睫。结论:传统的精神卫生医疗管理模式需要在新形势下作出调整,社区精神卫生的开展对解决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状况意义重大。

【关键词】精神卫生;社区精神卫生管理;医疗管理

随着医学模式由传统模式向“社会-心理-生物”模式的发展演变,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卫生的水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过去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常将病情轻微或好转的患者放在家中,病情严重的患者常常被送往相应的精神病院或社会福利院,这种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日趋增长的精神卫生的需求,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已成为我国精神卫生发展的方向。

有研究表明,在综合医院的精神科治疗中,只有10%一44%的患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治疗[1,2],国外的精神障碍检出率为20%-50%,而我国的精神障碍检出率仅为10.0%~15.9%[3,4]。大多数的临床医师精神卫生匮乏,关于精神卫生服务的意识缺乏。近年来,虽然我国有些综合医院陆续成立了精神科,开展了精神卫生治疗,但精神科的数量有限,严重缺少精神卫生的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较为落后情况,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是唯一能够最大程度的利用我国目前现有的精神卫生资源。

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是医院精神卫生的延伸,其以以社区为单位,对需要精神卫生服务的人群,开展诊断,治疗及康复,对正常人群进行宣传教育,积极预防精神卫生疾病的发生。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变期,随着经济的高速运转,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矛盾冲突时有发生,人们的心理比以往遭受更大的压力。近年来虽然我国在一些重大精神疾病的社区防止取得发展,但在社区精神卫生服务覆盖的范围以及服务的深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1 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现状

1.1精神卫生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我国目前经过正规精神卫生培训的医师缺乏,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工作条件较差,大部分精神卫生专业的毕业生都会去往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科,这些都严重限制着社区精神卫生服务的开展,是制约社区精卫生发展的关键。

1.2 精神卫生资源缺乏,分布不平衡

我国目前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医师不到2万,精神病院病床不满20万张,我国精神卫生的覆盖范围较小,以往服务的重点是医院精神病科和严重的精神病患者,现有的精神卫生资源相对人们日渐增长的精神卫生服务需要严重匮乏。

1.3 服务经费投入不足,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

随着国家686精神卫生项目的开展,我国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经费投入的不足以及患者的医疗负担的加剧,我国的精神卫生机构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公共服务职能,阻碍了精神卫生的发展。

2 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策略

2.1 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人才流动及培养机制

综合医院的精神科要对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人员做好职业培训,提法其服务的意识和技能。安排高职人员下社区服务,以及社区精神卫生工作者到综合医院参见学习进修,使人才得到流动,促进社区精神服务的建设发展。

2.2 建立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服务模式

通过社区精神工作的诊断,及时发现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再经医院的精神专科进行治疗,再经社区医师对其康复情况进行相应的跟踪,使精神病患者得到及时充分的治疗和康复,使现有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通过建立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疾服务模式,进行相互转诊,康复跟踪,为患者提供优质的精神卫生服务。

2.3建立精神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和规范

我国是法治社会,有法可依,依法管理是法治社会的体现。近几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等一系列关于精神卫生管理的法律条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 法律文本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性的精神卫生法规。法律文本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性的精神卫生法规。其中,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不得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等一系列关于精神卫生管理的法律条文,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已成为新形势下我国的精神医疗卫生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和完善社区精神服务十分迫切,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意义重大。社区精神卫生服务需要社会各界的扶持,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完善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服务模式,提高社区居民的心理健康,积极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使精神疾病患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治,减轻患者的痛苦,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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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ilverstonePH:PrevaleneeofPsyehiatriedisordersinmediealinPatients.JNeryMentDis.1996;184:43-51.

精神卫生法论文第8篇

关键词:卫生职业技术院校 校园文化 路径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8(a)-0107-02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文化是学校师生及员工在特定环境中创造的一种与社会时代密切相关,又具有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特色的价值取向、群体意识信念体系、行为方式、道德情操、校园精神及学校环境氛围、规章制度等诸多因素的总和。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文化建设的内容主要是实现校园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创新和谐。

1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物质文化建设

1.1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环境建设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环境建设包括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内部环境建设和外部环境建设两个方面。

1.1.1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内部环境建设

校园是广大教师与师生共同工作与学习的地方,优美和布局合理的校园环境可以使师生在这个环境中无论工作和学习都能得到身心的愉悦和发展,因此,创建优美整洁并富有先进艺术设计理念的校园内部环境是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建设的目标,它将提供给广大师生一个更好的工作与学习交流的一流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共同学习,共同探讨,共求发展。

1.1.2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外部环境建设

校园外部环境首先要考虑对学校校址的地理位置和交通便利条件等方面的考察与选择。校园外部环境在宏观上讲包括教育体制、政策指引、政府支持、卫生与消防安全等,具体到对学校所在城市的考量,包括所在城市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

1.2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基础设施建设

(1)生活设施。学校生活设施主要体现在为满足师生生活需要而配备的饮食、水电、医疗、住宿、日用、交通等设施。生活设施的建设是整个校园建设的基础,它的完善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广大师生的工作、生活与学习,只有生活设施建设的更加完善才能给广大师生提供一个无后顾之忧的生活环境。如医疗条件的水平、饮食方面的安全健康、住宿环境的安静整洁等,都需学校高度重视起来。

(2)教学设施:①图书资料。这方面是指购藏的图书资料在数量上要达到一定规模,质量上要能满足广大师生查阅先进科学的理论数据及完善的教育理念、思想和先进的科研成果等。既要保有大量可供参阅的典藏书籍,又要具备最新知识成果的新书籍,使学校的知识储备建设永远不落后于时代。②网络系统。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多媒体技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广泛的作用,因此,提升校园网络软硬件建设,加快卫生职业院校教育现代化的进程,是学校建设的重中之重。③教学、办公设备和实验仪器。先进的教学与办公设备与完备的实验器材是培养学生动手动脑及掌握职业技能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在教学中要充分利用这些固有设施与材料,使学生尽快学会应用这些办公设备及先进的实验仪器,让他们在毕业走出校园走向工作岗位后不致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如传真机、扫描仪等等。④文体设备。文体设备虽然是附件设施,但它的重要性也不可忽视,因为它不仅锻炼了学生的健康体魄,而且又培养了学生的高尚情操及热爱生活、热爱生命的积极乐观的情绪,并可丰富全体师生的课余文化生活,有着及其重要意义。如文娱设施有学生广播站、电视台、宣传栏、校刊等,体育设施有田径场、球场、游泳池、体育器材等。

2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精神文化建设

2.1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精神文化的科学内涵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精神文化是在卫生职业特定历史条件下,在长期的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等多方面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师生所认同的一种群体意识。它包括学校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学术风气、治学风格以及学校的优良传统等。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应以校园精神文化的塑造为重点,着力建设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卫生职业技术院校特色的校园精神文化,使其成为激励师生员工奋发进取、锐意拼搏的群体共识。

(1)加强卫生职业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形成并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如经常开展校园精神文明建设,每周或每月对广大师生提出一个精神建设主题,围绕这个主题开展一系列的活动,在开展这个活动的过程中,使广大师生有意识地重视并培养精神文明思想道德建设,使学风、教风、校风步入一个更好更高的层次。

(2)大力开展第二课堂文化建设。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对学生的培养教育主要是通过两大课堂同时进行的:第一课堂是进行教学活动;第二课堂是在教学计划之外组织学生开展的各种有意义的社会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性、学术性、知识性和娱乐性的社会活动。如组织学生利用周末、节假日到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社区医院参与相关专业见习、进行社会调查,促使理论知识转化为专业能力,让学生近距离认识社会、了解社会。如在社会福利院让同学们为老人们进行康复护理、整理居住环境等,在儿童福利院为孤残儿讲故事、教他们如何更好地学会自理,并献出自己的一份爱心,利用假期打工挣得的零用钱为孩子们买玩具和学习用品,使孩子们在爱心中感受到爱的存在,这种活动的展开既教育了同学们,又培养了同学们的爱心,使他们今后走入社会是一个人格完善的有用之人,而不是自私自利的性格和道德都缺失的人。

(3)认识和充分利用网络文化。现在有不少大学生沉迷于网络,丧失了学习的意志,终日萎靡不振,生活一塌糊涂,针对此种现象,我们提出校园网络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在校园网络精神文明建设中多开办主题鲜明、丰富多彩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站、网页。并且让文明积极向上的网站和网页成为教育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师生的主战场,使他们在正确思想的引导下开展丰富多彩的课余文化生活,并通过网站的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优质的网站建设在为广大师生工作学习服务的同时,也使校园的精神文明建设得到了有利的发展。

(4)加强开展校风、教风和学风建设。校风是全校师生员工共同努力、在长期教育管理中逐步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精神状态和作风。从校风体现形式上看,校风主要表现在校训、校歌、校徽和校旗上。教风是教师在长期教育实践活动中形成教育教学的特点、作用和风格,是教师教育理念、道德品质、文化水平、教学技能人格魅力等素质的综合表现。学风是指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治学态度和方法,在长期学习过程中形成的学习各方面的表现。优良的学风,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对学生人格品质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3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制度文化建设

3.1 注重“以人为本”的教学管理理念,强化民主参与意识,彰显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制度文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

在教育资源中,人是最重要、最宝贵的资源。“以人为本”是现代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最重要的办学和教学管理理念。“以人为本”基础是充分尊重人,全体师生员工都是校园文化制度的建设者,都处于主体地位。在校园规章制度、校训、校风、学风、领导作风等制度文化的建设中,重视全方位、全员和全程育人,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以管理来促进教学。尤其现在在教育教学改革中不断提倡的教育教学中以学生为主体的观念,提出打破陈旧的教育教学观念,采用先进的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的求知欲和创新性,是职业院校最终的培养目标。

3.2 紧紧围绕公平、科学、规范的发展目标,与时俱进,建立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院校制度文化体系

制度文化要求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有一种氛围,即为了学校的发展,大力提倡全体师生对学校制度文化建设的贡献,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不断改进和完善,促使学校制度文化与时俱进有所创新,为早日实现公平、科学、规范的发展目标而不懈努力。

3.3 注重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制度文化建设的合法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依法治校

依法治校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制度是校内法治与德治的最佳结合点,为适应依法治校的要求,是针对全体师生员工具有约束、指导、规范和协调作用的内部规定。校园制度一方面是校园制度也是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良好的校园制度文化的保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学校为适应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应同法律法规保持高度一致,不能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开展卫生职业技术院校校园制度文化建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师生员工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提高、不断实践化的过程。青年学生是最鲜活的生命本体和最生动的文化实体,是校园文化最热情的需求者和最积极的创造者,最具竞争心理、挑战心态、开拓意识、批判勇气和创新精神的实践群落,和谐的校园文化是现实生命力的昭示和最生动的价值性展现,是创设的校园文化实践的舞台,如学生社团、艺术节、运动会、征文竞赛等,在实践精神的感召下,校园文化洋溢着创造的个性,其间既体现了个性倾向的政治、思想、道德,又体现了个性活动的能力及相应的知识,还有个方式的特征、性格、气质,这种创造个性从某种程度上说,既是生命主体形象设计和诠释,又是其知识文化底蕴和潜能素质外化与彰显。

总之,卫生职业院校开展校园文化建设刻不容缓,校园文化建设的优劣关系到以人为本的学校教育的改革路径,校园文化建设需要广大师生们共同努力,共同探讨,共同实践,以实践的精神来创造优质的校园文明。只有通过广大教职员工共同努力,才能把我们的卫生职业院校的文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来,从而培养出一大批精专业技能,有着完善的人格思想和优良品质的人才,校园文化才能获得从精神效应到物质效应最圆满的统一,和谐校园的构建才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参考文献

[1] 钱理群,高远东.中国大学的问题与改革[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