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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4-13 17:13:58

法律文本论文

法律文本论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文本 法律救济 条款分析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

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行政救济。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仲裁救济。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调解制度。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本文所指的调解仅限于法院调解。

法律救济条款的涵义

法律救济条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诉权的条款。尽管我国分别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为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法律、法规仍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这类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学专家佘绪新认为,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为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设置补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地方设置法律救济条款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和原则进行,不应超过相关规定而设置。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条款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款,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一切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均属于法律救济条款。

法律救济条款设置的缺陷

法律救济条款主体的缺陷。法律救济主体也就是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行政机关等。按照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表达了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宜将仲裁协议异议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

法律救济条款内容的缺陷。目前各国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本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普遍认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原则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四种不受理的事项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④这使得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得到救济。

法律救济条款程序的缺陷。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使既定裁决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从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得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解决问题的设想

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应当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经济、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合意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冲突条款的适用方式。同时,由于立法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应当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定期进行法规清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内容简洁明确⑤。对于法律救济主体缺位或者虽不存在职权冲突但是其存在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效率低下严重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新的法律救济主体或救济机构。

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我国法律救济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救济范围不够广泛,许多法定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部分被侵害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进:首先,用概括的条款来界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用列举的条款界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而使得无明确规定不可诉而又属于概括规定的可诉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等都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

优化法律救济程序。同样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进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同时,对于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灵活选择地域管辖。我国目前将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地规定为“原告就被告”,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原告适当的选择权,由原告选择管辖的法院。如果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则应当赋予原告申请管辖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效率原则进行,通常为最邻近区域的法院。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原告更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注释

①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76页。

②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③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④刘武俊:“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5页。

法律文本论文第2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法律文本论文第3篇

[关键词]: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现象,弊端,原因探析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其立法权限在宪法第六十七条及《立法法》第七条等条款中已被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近两年几部基本法律的修改情况分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现状、潜在弊端及产生原因进行探讨。

一、行使现状

在《立法法》生效前,虽然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行使的立法权及其权限已作了界定,但是仍然无法避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强化立法权力,甚至逾越立法权限。《立法法》试图要改变这种现状,使各个立法主体的行为走向规范化。然而,这一良好的愿望能否实现呢?本文想通过实证分析作为解答。

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至200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对两部基本法律进行了修改。它们分别是: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修改情况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修改范围非常广泛。《民族区域自治法》原有67个条文,本次修改了29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43.28%;增加了12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17.91%;删除了2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2.99%;共计修改了43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4.18%,此外,还对序言部分的第一、三、五自然段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相比较而言,《婚姻法》的修改范围就更广了,该法原有37个条文,此次修改了21个条文、增加了17个条文、删除了1个条文,分别占原条文数的56.76%、45.95%和2.7%,共计修改了39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105.41%.毋庸置疑,这种大范围的修改已经很难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描述,而将其定性为“法律的重新制定”恐更为恰当。

其次,修改内容都涉及到了原法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就《民族区域自治法》而言,本次修改涉及到七个基本制度的变迁,包括制度定位、财政收支制度及国家补助办法改革、投资金融支持政策的优化、教育文化支持政策的改革、地区之间对口支持政策的法制化、少数民族干部配备优惠政策的确立以及法律实施的严格化,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在序言中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从过去的“重要政治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政治制度”。《婚姻法》的修改也涉及到七个基本制度的改变,包括重婚的严格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控制、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的确立、夫妻财产制的改革、离婚制度的变更、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律责任的明确。难以否认,上述基本制度的修改都涉及到了法律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并非一般的“小修小补”。

再次,修改时机特别微妙。两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二审程序都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完成的,而三审及表决分别是在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进行的。这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好是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前的最后两次常委会会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也审议通过了一部基本法律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该修正案的修改范围远没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婚姻法》来得广,也很少涉及基本制度的改变。

二、潜在弊端

上述白描式的叙述不仅有助于我们发现制度运作过程中的问题,而且促使我们分析暗藏在制度实践背后的潜在弊端。的确,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两部基本法律的情况来看,我们很难对《立法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实现持乐观态度,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让我们为之担忧:

(一)基本法律民意性的缺失

基本法律是一个宪法概念。宪法为了明确两个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之宪法地位和立法权限的不同,在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全国人大所立之法为“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则为“其他法律”。基本法律分为“刑事、民事、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前者的外延因列举而比较明确,而后者,是指“除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以外其他方面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重要法律。”就内涵而言,基本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从法律的性质上看,‘基本法律’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意义。另一方面,从调整内容上看,‘基本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由此可见,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效力仅低于宪法,并成为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主要基石。那么,宪法之所以将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赋予全国人大,这是因为全国人大组成人员广泛的代表性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广大公民对法律的需求及其评价,使基本法律的原则和内容尽可能地反映广大公民的意志,从而具有广泛的可接受度而利于其有效实施。因为“人民与人民代表的恰当比例不仅反映了代表大会的代表程度,而且进而确立了立法的正当合法性”,基本法律的代表性是设置其制定修改制度的重要出发点和坐标,因此,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代表性”是不能忽略的。

然而,从《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情况来看,基本法律代表性的缺失是显而易见的。这样大规模、深层次的修改必然会导致许多利益的调整和行为方式的巨大转变。这应由民意代表基础更为广泛的人大代表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科学决策,唯有这样,修改后的法律才不至于难以实施。

(二)基本制度变更的随意性

基本制度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调整机制,因此,基本制度的变更往往影响到整部法律的定位和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定位明显改变甚至前后迥异的状况在两部基本法律的修改中并非少见。

婚姻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不仅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和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还规定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这种修改无异于婚姻效力制度的重大变更,而婚姻效力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法》的基石和支柱,因此,它的变更势必对原有婚姻法律关系产生“牵一发动全身”的影响,其波及面之广可想而知。这样的制度变更仅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现未免显得草率。

同样,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也涉及到许多基本制度的变更。最为突出的是此次修正案提升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地位,从原来的“重要政治制度”上升到“基本政治制度”。该制度定位上的变化实质上反映的是中央与民族自治区域以及民族自治区域与其他地区之间关系的重大的调整,也就是说它涉及到国家结构形式层次上的关系的调整,是宪法层次的制度变更,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力所及的范围了。

三、原因探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时之所以产生上述现象,并有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意之嫌,以下因素不允忽视:

(一)授权不明-弱制约手段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和《立法法》第七条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规定试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时间、程度、底线加以约束,以便规范这种修改权。但遗憾的是,上述努力至少在理论上未能实现。因为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两处模糊语言。对修改权的三个约束条件中,除了“闭会期间”是比较明确之外,“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文意都比较模糊。何谓“部分”?“部分”有无量化的指标?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基本原则”的范围有多广?如何界定“抵触”?“不同”是否意味着“抵触”?这些立法语言的含义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诠释,以致于规范本身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很难得到有效参透。

模糊的语言不仅可以成为行为者的一种可资辩护的理由,而且能够成为其拓展行为空间的有效工具。而当法律规定一个比较明确的行为空间时,行为者只能严格地按照法律地授权行事。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在去年、今年分别对三部外资企业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都是确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规则,三部法律在审议通过前所经历的程序也都是一样的。但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是2000年10月31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是2001年3月9日在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原因很简单,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该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越俎代庖,所以,虽然该法的修改内容和前两部外资企业法基本相同,其修改的幅度也远远比不上《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其修改程序却非常严格地遵循着原法的规定,“不敢越雷池一步”。耐人寻味的是,也正是在这一次修改中,关于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的规定被废除了,废除的理由是这样的:“在常委会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5条关于‘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很有意思的是,这一修改意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而依据又是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立法法》第七条,模糊授权较之于明确授权对于行为者而言的有利性一目了然。

或许立法者在授权时本就不想用一个明确的标准去限制修改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探求立法真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同时也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上述假设成立的话,那么试图从修改权限和标准上约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努力几乎注定要失败。

(二)解释制度-有效的反制约手段

如果说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条款是一种制约手段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则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反制约手段。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都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根据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可以对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也可以对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进行解释。而设置这种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探求立法真意的目的能够实现。这种考虑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当解释成为一种权力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不仅仅是探求真意。它可以成为制约立法权的重要手段。尤其当立法权的制约对象成为法律解释的法定主体时,探求真意几乎不在解释者的视野之内。当行为者成为解释者时,它几乎可以成为真理的化身。

我们探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真意目的是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但是,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实现这种监督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实现。也就是说,被监督者同时也是监督者。这一悖论使监督成为理论上的泡影。

而到目前为止,掌握解释与不解释以及如何解释主导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做出解释,尽管在其内部也存在要求解释的呼声,尽管其内部不同机构间对该规定已经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不解释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说是比较有利的选择,因为,尽管存在上述制度设计上的悖论,如果解释者放弃主导权做出哪怕也是很模糊的解释的话,其修改权无疑要受到其解释(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承诺”)的约束。

解释权对于权力主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确保权力主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工具,而如何行使解释权也是一个非常微妙的问题。一般而言,权限的明确度与行为的自由度是成反比的,越是明确的授权,行为主体(一般是被授权主体,下同。)的自由空间就越小,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容易;授权越宽泛、模糊,行为主体的自由空间就越大,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困难。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事实上制约着授权的明确度,所以解释权往往能够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工具,是解释者监督行为者的必要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在解释者与行为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会运行得相对有效,但如果解释者与行为者是同一主体时,解释权变得尴尬起来。因为这是解释者对自身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与授权规范存在某种不协调时,对行为的解释变得困难起来,非此即彼的判断总会让行为者左右为难,所以此时“不解释”就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选择。况且,宪法上并不存在对“解释不作为”的制约机制。这是不仅是避免尴尬的一种方法,更是回避监督的有效手段,“部分”、“基本原则”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迟迟未有法定解释也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吧!

(三)权力结构不合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和立法机关,其享有的职权是很广泛的。要有效地行使这些职权、完成繁重的任务则需要充分的时间,因此,会期的设置是关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这是我国全国人大的例会制度。除非有特殊情况,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47年间,全国人大共举行了34次会议,会期总计511天,每次会议平均会期为15.03天。而15天的时间里全国人大要完成多项议程,通常包括:听取、审议并通过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任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等。从实践来看,听取、审议、通过《政府工作报告》要占据大部分的会期。通常《政府工作报告》在全国人大会议开幕的当天由国务院总理向大会报告,在会议闭幕的那天由大会表决通过,中间会期的主要任务是审议该报告。繁重的任务却只有简短的会期,我们当然不能期盼分身乏术的人大代表在如此仓促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的立法工作。

为了解决全国人大会期的弊端,理论界在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曾经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许崇德先生对我国的物理代表制提出批评,并主张应当减少代表数量并实行两院制,以提高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潘念之先生则主张代表的专职化,让常委会经常地开展工作,而不是每季度开几天会。曹思源先生明确建议“新宪法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定期举行两次例会”。董成美先生则认为,全国人大代表数目在1500人左右就可以了,并指出“全国人大一年开会一次毕竟时间很短,因此,加强全国人大常委的工作是非常重要”。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均持否定的态度。但在如何提高工作效能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注重对全国人大本身结构和功能的改造和加强,有的学者则倾向于通过加强全国人大附属机构尤其是常委会的职能来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宪法显然倾向于后一种选择,即以子体的功能弥补母体的缺陷。对于这种选择,彭真同志是这样解释的:“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页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修宪者首先承认全国人大代表规模对于开展经常立法工作的制约(即“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接着强调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的同源关系(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潜台词无非是两个立法机关在意志上能够有效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看成是甚至就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最后,既然两个立法机关的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构(即“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发挥作用,来完成本应由全国人大承担的经常性立法工作。面临多重任务而又不能在会期制度上做较大的扩充性的变革的情况下只能做出这样的选择,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因此,全国人大自然将常委会的立法与自身的立法等同视之,而对自身的立法、立法权进行监督似乎是难以想象的,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全国人大至今还没有撤销过一部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其他法律的原因。由于两个立法机关之间的同源性,如果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不一致”,在全国人大看来,它绝不是“违反”基本法律,而将其解释为“修改”基本法律更为妥当。

此外,由于《立法法》第八条模糊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我们设想的让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监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一旦“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差别被淡化,全国人大常委会至少从理论上可以制定“基本法律”。既然能制定“基本法律”,那么对“基本法律”进行修改就更不“应该”被约束了,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也从未受过约束。上述推论不管合理与否都让笔者出乎意料,这也是行文至此的无奈之处。

四、对策设想及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不仅仅是立法制度层面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权力结构调整的问题,并多少带有路径依赖的痕迹。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彻底的方案无疑也要从的角度予以考量。笔者无力提出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也不敢以制度设计者自居。在此仅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对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之间组织结构以及权力结构的调整必不可少。通过缩小全国人大的代表数使代表走向精英化和独立化,使其能真正行使立法职能。同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一个独立的机构,使其能够有效监督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当然,这仅仅是一些浅见,望能抛砖引玉。转贴于中国论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为论述方便,本文将此种权力简称为“基本法律修改权”,除有特别说明之外。

2、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有:(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六)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此外,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以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立法权。

4、《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见表一。

6、见表二。

7、见表二。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有15个条文,本次修改5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33.33%;增加1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删除1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共计修改7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46.67%.修改的重点在于确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外企管理模式。

9、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10、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1、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2、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3、本届全国人大共有代表2979名,与13亿人口的平均比例约为1:43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与13亿人口的比例近1:1000万。两者代表性的悬殊显而易见。参见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4、虽然《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但是,这种征求意见的方式与人大代表审议的方式相比,乃是一种非正式的表达方式(政治学意义上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此,其意见是否被采纳、为何不被采纳的决策主要取决于人为的、偶然的因素。然而,人大代表在审议程序中发言是一种正式的表达方式,对其意见的采纳与否也是制度化的,这种制度保障使得法律修改中的“代表性”能够得到凸现。

15、《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7、《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8、国务院于2000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19、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20、“人们认为,既然法律解释要探寻和依照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本身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比其他机关更有发言权。”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21、事实上,以“制衡理论”为基础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其核心是法律解释权,即“tosaywhatthelawis”)更多的是承担制约立法权的职能,而不仅仅是解决纠纷。

22、《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进行非正式解释后提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此项权限。”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这样解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则认为,“实践中部分补充修改中的‘部分’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界限。有学者提出,判断是否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应该有个质的标准和量的标准。质的标准就是不得修改原法律最核心、最主要的条款。量的标准可规定所补充修改的法律条文总数不得超过原有条文的三分之一。但这不是宪法的原意。”(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5、宪法第六十二条。

26、宪法第六十一条。

27、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但是,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今从未召集过临时会议。

28、此数据是根据《中外代议制度比较》提供的资料计算的。参见田穗生、高秉雄、吴卫生、苏祖勤著:《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1页。

29、“山东代表姜健一人提交了58件议案和建议,等她在大会工作人员处全部登记完毕,她才长舒了一口气说:‘这几天,光征集代表签名就有600多人次,快累坏了。’‘为了这600多个签名,这些日子,我这张嘴就没停过。’”摘自《浩大的“签名”工程》,《中国人大》2002年第5、6期,第47页。

30、详见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

31、详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

32、详见曹思源:《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2期。

33、详见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3期。

3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事实上,这种困境在我国公司制度中也存在,作为公司人格基础的股东大会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只能依靠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日常运作,而这无法避免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行为超越股东大会监督的情况,最终导致“母子倒错”的权力行使结构,即母体被子体控制和指挥。

35、事实上,全国人大代表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感一直很强,通过比较近几年常委会工作报告与“两高”工作报告的通过率就可以一目了然。

36、这一点从现行宪法规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能也能得到验证。

法律文本论文第4篇

一、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5日,被害人黄某在某工商银行柜员机插入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后取款,取款后离开柜员机时,忘记取回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被害人黄某取款时,在后面排队等候,等待黄某离开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走到柜员机前准备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取款时,发现无法插入银行卡,且柜员机屏幕显示取款界面,嫌疑人林某某意识到可能是前一名取款人在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于是继续利用被害人黄某的信用卡在柜员机上操作,将卡内的8000元人民币取出,随后将信用卡取出,离开柜员机,并将被害人黄某的信用卡丢弃。

二、观点与反驳

(一)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属于遗忘物,嫌疑人先侵占了被害人的信用卡,而后才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适用行为是侵占信用卡的后续行为,应当以主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的性质。

该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信用卡虽为有体物,但没有达到侵占罪的定罪标准,不能评价为侵占罪中的财物,占有信用卡也不等于占有信用卡所记载的现金,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犯财产的行为不是嫌疑人占有信用卡的行为,而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第二,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不属于遗忘物,柜员机对于被遗忘在机内的银行卡具有自动吞卡功能,这说明对于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银行柜员机具有保管功能,该卡并非出于完全失控状态,即使被害人将卡遗忘在柜员机内,该卡也属于银行保管之下的物品,而非遗忘物。第三,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对于合法占有的财物拒不返还,本案中嫌疑人利用他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进行操作取款以获得现金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

(二)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文本论文第5篇

一、法律性是税收的本质属性

(一)法律性是税收的内在固有特性

在税收研究领域,学者对税收的产生、作用和性质一直在进行着不懈地研究和探讨。霍布斯认为,征税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抵御敌人的入侵。(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维持政府所必须的费用,一国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1版,第384页。)。二者的论述说明税收是为了维持政府的需要而征收的,而政府收税的目的又是在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税收表现为收入性特征。孟德斯鸠在论述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213页。)。这里包含了四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的收入来源于公民所付出的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二是公民付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剩余财产的安全;三是公民可以快乐、自由地享用这些剩余的财产;四是公民付出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保护相当。前两层含义说明了税收的收入特性;后两层含义则说明税收要取之有度、取之有序,只要起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与快乐享用即可。显然,后两层含义还明确了税收应当依法确定、按规定计征的法律要义,税收不单纯为支出而收取,更重要的是税收应当明确、规范;税收因法律确认而存在,税收具有法律性特质。

在税收研究领域,多数都是从税收收入和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一种分配手段,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品的价值补偿,具有强制性、无偿性、规范性特点(注:胡怡建、朱为群:《税收学教程》,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0月第1版,第9-11页。)。这仍然是对税收的收入目的与原因的分析,而恰恰忽视了税收的形成、税收潜在的历史作用及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税收的形成来讲,从形式上讲是对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但这种分配得以进行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强制划分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划分是按照政府的需求进行的,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主要是维护政府公共品需要而进行的征收,公共品的消耗是为了给予公民一个使其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的环境。即使坚持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公共品支出也难以与公民的权益划等号。政府要转移支付、政府要参与国际交往或者对外捐赠,甚至政府的个别公务员腐败也需要政府付出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要引导消费、要优化资源配置、要不断进行资本积累、要不断增强对宏观经济的驾驭能力和对世界经济的适应与应对能力、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经济等等,这其中许多支出并不是即时用于纳税人自身,有的可能使他人或者将来的纳税人受益,有些情况下还可能要向纳税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款,就一定阶段或者某一纳税人来讲,这些税款超出了纳税人应当的支出,是纳税人所不愿支付的,但国家认为是“必须”的,所以国家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障其征收。即使税收与纳税人所获取的“保护”和利益相当,由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看不到政府的直接回报,因此他们并不情愿“无偿”地向政府提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税收也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税收又是在明确设定了税种、税目,税率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征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税收依法设立、凭借政治权力征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税收自始自终都体现为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性是税收固有的本质特性。

(二)法律性是税收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总有人企图逃避缴纳税款,一旦部分人少缴税款,那么其在市场上实际获得的份额就会相对较大;而另一部分按规定如数缴纳税款的,其获得经济利益就相对较少,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破坏,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严厉打击。税收的存在、税收对市场的调节以及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就是一种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及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公平性、合法性作出评估,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使各种利益得以重整。这一点在税收运行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机调节已成为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税收在运行过程中调节利益的法律属性也愈发突出。

(三)法律性是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收调节利益关系的法律性决定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性。因此,在处理各种税收关系中,尤其是税务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模式、程序进行。

由于因税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语概括出来,所运用的调整手段也具有综合性。但是,其中占主要成分、总体上统领税法的主要是行政法学原理及行政法原则,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范,比如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征纳双方税务行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行政法规范。这一规范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与集体、企业或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为理顺、规范、保障各方权益,国家依法授予税务机关一系列税收行政管理职权,也赋予纳税主体保护自己权益的许多权利,并同时要求双方及时、准确地依法履行义务。按照两方面主体在启动这一关系时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这一关系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事实一旦存在,税务机关就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主体只能首先服从或履行义务。我们把这一层法律关系模式表述为“权力——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模式中,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也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行为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经做出就自然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纳税主体不得自行抗拒或否定,如有异议,也得首先履行再行救济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否定自己的职权行为。因为职权是“权力和义务”的合成体,不得随意处置。这是法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性需要而设置的,是依法行政题中之义,也是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限制的具体体现。因此,把税务机关定位为执法机关应是顺理成章的,税务机关把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理所必然。二是纳税主体依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主体许多权利,诸如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减免税申请权、索取完税凭证权、退税申请权、申请复议权、申请赔偿权、检举权、要求听证权,等等。纳税主体根据这些权利,依法申请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某种行为,以保护和获得某种权益,从而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作出的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应对纳税主体“权利”的“义务”,实质上仍是法律法规授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并不必然产生它所希望的法律结果,还要受到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制约(这一点也说明税务机关的执法特性)。因此,这一层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公民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尽管纳税主体权利实现要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但是纳税主体仍处于主动地位,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也制约和监督着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实现公民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衡,用公民权来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

2.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因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需要,税务机关至少要与政府、法院、公安、海关、工商、金融等部门发生协作、配合关系。这些关系的顺洽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这些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部门之间的“事权关系”,是“行政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间还夹杂着部门利益。事权划分,权力与权力的协调、对接,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并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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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因协税护税人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等协税护税权利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目前,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规范,但还不是很明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仍然处于制度性调整状态。所以不能保证这一关系的稳定有效,未能充分保障协税护税人的权益,也未能明确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也就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建议将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完整、明确地纳入税收征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鼓励、支持、规范协税护税行为,明确协税护税是全社会的义务,理顺协税护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确保协税护税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法律秩序将大有裨益。

二、税收的法律性本质对税收管理的要求

(一)矫正治税观念,税收工作要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多年来,人们受计划经济等思维模式的影响,习惯于按照传统的税收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思想来总结、概括税收的特性,形成了一味地片面强调组织收入的税收观。不习惯按照税收的法律性要求,从法学的角度思考税收的属性。虽然新时期国家治税思想中明确提出了“法治、公平”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治、公平”的“软性”要求,难以抵挡收入任务的硬性指标的挤压,“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与“依法治税”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税务机关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往往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名义上的“灵魂”,而把“组织收入至上”作为实践中的“核心”。这也是依法治税进程缓慢、税收法治程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务必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把完成税收任务当作“第一要务”,确保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税收任务,税收任务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业绩的一个主要指标。而编制税收计划任务的主要方法是“基数加增长系数”,虽然上一年度征收税款的基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经济目标及税收增长系数却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断性。由于经济发展受地域特征、地方发展战略、人文及自然灾害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波动性,不可能是一条“直线”上升,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基数加增长系数”的方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也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按照现行税收计划编制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将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计划任务与本地实际实现的税款基本相当;二是当年实现税款不足而征收了一部分下一年度的税款(即“过头税”);三是当年实现税款有余,富余部分延迟下一年度征收。后两种结果都违背了税收的法律性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收入任务”观与“依法治税”观是很难统一的。依法治税是要求一切税收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多少税就收多少税,任何税收行为都不得扭曲税法这条“直线”。坚持依法治税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的法治状态,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切实使税收工作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二)强化税收法律观念,税务机关要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树立税收法律观念是税收法律性对人们的治税思想的必然要求,它集中表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主要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法律规范的观念力量;二是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三是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变革具有指导、支配和评价的作用,在遇有外力涉法行为时,能引导公众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法律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各种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树立科学、严谨的税收法律观念就是要崇尚法理,坚持法律至上,规范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理念统领一切税收活动。尤其是要把法律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的控制、约束及限制落到实处。

(三)构建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的法律层次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深入,税收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有的甚至提出了税收基本法的框架。这些研究有的是从经济税收观的角度来看待税法,认为应当建立一种税收保障体系,确保税收的足额征收;有的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属于行政法的亚部门法(注: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也有的认为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调整这种经济活动的税法应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经济法基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00页。),只要做到依法征收税款,就可以保障税收收入。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没有从根本上、完整地认识税法。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而且与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等同为应制定法律的事项。这是由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杠杆,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立法制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税收的职能作用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同时也将因为难以广泛代表纳税人的意志而影响税收质量,严重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世界上因税收问题引起社会动荡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法理上讲,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税务关系,是分配关系、管理关系、事权关系等多方面关系的综合体。这种关系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将其归为行政法部门或者经济法部门都是不科学的。客观上,税法所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奠定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同时,基本税收法律制度又具有法律层次高,税收法律规定涉及面广等特点。因此,税收法律部门应当是与行政法、经济法等同属于宪法统领下的二级法律部门。作为税法自身来讲,也有一个构成税法全部内容的各种规范的有机体,即税法体系。具体构成为:税收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主要规范税收管理权限、征纳双方的权力、权利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其下一个层次为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系,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方式和措施,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税务机关组织、发票管理等法规规定。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各税种、税目、税率的设定,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各税种、税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等。

(四)坚持公正、公开、效率的税收法律原则,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

一般认为,税务公开应当是税务活动的全面公开,包括税收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和措施以及税收救济等的公开。税务公正就是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款征收、自由裁量、税务处罚、税收救济等方面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纳税人,不受民族、性别、宗教、国别、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只要在国内实现了应纳税款,在税款征收上无任何歧视,一律平等对待。税收效益就是税收收入总量与税收总成本(既包括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又包括显性的经济成本和隐性的社会成本)的比值。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是税收管理的一个基本准则和目标。提高税收效益,就要在收税上和税收征管上,给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给予其便捷的纳税服务,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尽量减少税收上的争讼;在管理上,积极推行科学化、现代管理方式,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构建税收管理网络,降低征税和纳税成本,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节约税收成本;在税制设定上,坚持科学设定、简便征收、规范征收,树立税收经济观,大局观,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效益最大化。

(五)依法确立规范、和谐的税收法律关系,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摩擦成本的最小化

法律文本论文第6篇

关键词:转喻;转喻式翻译理论;法律文本翻译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随着认知语言学的迅猛发展,学界开始讨论其与翻译学之间的关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译与认知》,标志着认知翻译学逐步形成。谭业升曾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探讨了创造性翻译研究的几个核心问题,对认知翻译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做了有意义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从认知语言学视角建构翻译理论的思路,提出“认知翻译观”和“认知翻译研究”的新兴边缘学科[3-4]。在认知翻译学框架下,一般认为,翻译与转喻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翻译的本质是转喻性的,是源语言与译入语之间的一种语言转换。Tymoczko曾提出“翻译转喻学”(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译转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术语,并认为,翻译的转喻性主要体现在翻译的联系/创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译的局部性(partiality)这两个方面[5]41-57。

作为一种特殊的语篇类型,法律文本的翻译也离不开这种语言之间的转换。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严谨性、专业性、规范性等特点,法律翻译必须把握这种文体特征,使译文映现源语言的“味道”。对法律翻译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当属克罗地亚法律翻译学者Susan arcˇevic'。国内近十年法律翻译的兴盛与这位学者是分不开的。国内学者研究法律翻译的视角比较多样化,包括译者的创造性(黄巍[6])、法律交流原则(杜金榜[7])、翻译策略(张法连[8]、刘法公[9]、穆可娟[10])、语用视角(张新红、姜琳琳[11],马莉[12],韩健[13])、文化美学(王同军[14])等。纵观研究现状,学界基于认知角度对法律翻译的探讨着墨较少,鲜见认知转喻对翻译的研究路径。本文将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其对法律翻译的指导作用,试图探索基于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法律翻译策略。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

涉及认知转喻与翻译研究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主要体现在对比喻性语言的翻译上。从传统修辞学角度看,这种语言现象的翻译很少,因为转喻只不过是一种修辞格。从认知语言学视角看,这种语言现象俯拾皆是,因为转喻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工具,在语言中无处不在。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转喻视作后者。

英、汉语的词汇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义仅部分等同,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体、部分代部分、整体代部分”转喻机制的认知基础[4]20。Denroche进一步强化了翻译的转喻性本质,提出了转喻式翻译理论[15-16]。他将比喻性语言看作翻译可行性的基本对象,但它并不主要关注比喻性,而是重点关注源语文本与译文初稿、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紧密相关的意义转换。这种理论可为翻译研究提供一种新范式。依据这种理论,转喻处理在翻译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同语言之间以及同一语言的不同变体之间的转喻关系使翻译成为可能。翻译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语际迁移阶段(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二是语内修正阶段(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这两个阶段具体包括:理解源语文本意义,对比源语与译入语,作出由转喻框架激活的词汇选择,修改译文初稿直至预期。翻译即是通过转喻关系处理这个过程。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充满了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中某些句子的转换其实就是转喻转换。再到译文终稿中所做的词句微调,其旨在关注语篇连贯,也是转喻处理在发挥作用。

同样在2015年,常年关注隐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学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转喻――语言、思维与交际背后的“缩影”》中也谈及了转喻与翻译的关系,为转喻式翻译理论做了有益补充[17]。她指出,译者在将源语文本译成译入语文本时可能会涉及转喻表达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将这些转喻表达按照恰当的翻译策略译出。在国内,卢卫中曾专门研究了转喻的翻译策略,并指出,转喻的翻译可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译入语特有喻体翻译”、“源语喻体+喻标”、“源语喻体+注解”和“源语喻体的舍弃”等策略[18]。

简而言之,转喻式翻译理论认为,可以从转喻的视角界定翻译。具体来讲,包括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前者指具体转喻表达的翻译,其翻译策略要视语境而定,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翻译策略;后者意指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讲是转喻的,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的关系也是转喻的,这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把控与指导原则。

二、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作用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指导法律文本翻译的可行性

从微观上讲,鉴于法律文本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庄重、严肃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译中,译入语对源语的忠实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文本翻译。但是,过度强调法律翻译的忠实性与一致性势必会招致法律翻译过度直译之嫌。法律翻译译者一直在忠实于语言与忠实于法律内涵之间摇摆。尽管如此,鉴于英、汉两种法律语言的不同特征,进行双语转换时难免存在词汇在形式与意义上的部分等同,这即体现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转喻机制。因此,从微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有指导作用。

从宏观上讲,尽管法律翻译所体现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较小,无须进行过多转换,法律翻译毕竟也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转换。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说,法律翻译就是语言转换与法律转换同步进行的活动[19]。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从源语到译入语以及从源语法律到译入语法律的这两种转换背后的认知机制即是转喻运作。这里的转喻即是发生在同一理想化认知模型内的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认知操作,也包括发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与译入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认知操作。正是由于转喻机制的潜在指导作用,促使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灵活把握法律翻译策略,合理运用符合译入语规范的句型,实现两种法律在语法、功能等层面上的一致性。因此,从宏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译文:业主特此立约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或支付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以作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补工程中缺陷的报酬。

源语中的“therein”是一个简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译文将其译为“工程中”,这种翻译方式体现了整体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转喻关系,实现了译入语中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针对同一个“中国”,汉语法律中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译者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译作“PRC”,将第二、三个译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这种译法体现了语言的多样化特征,“PRC”与“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关系。同时,依据“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策略,“PRC”的译法属于部分地直译,未能充分体现汉语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威严,可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并调整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是体现转喻式翻译思路的重要依据,法律语言中也存在这种不对等性。正是因为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源语与译入语词汇之间存在部分代整体或整体代部分的转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多采用“译入语对应喻体”的翻译策略。

例5:各成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应避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诉诸武力,应避免采用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译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语中的“成员国”与译入语中的“Members”构成一种形式上的词汇缺失现象。一般来讲,“成员国”译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译文则将其处理为“Members”,这种译法既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也切合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转喻关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转喻翻译策略解析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不仅体现在词汇层面,也体现在句型方面,这种不对等性正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重要依据。汉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与英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对等,只有通过有效的转喻转换,才能达到法律文本翻译的标准。

第一,首尾互换的转喻转换。

为使译文符合译入语的表达规范,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调整源语的语序,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译文:对于联合国大会认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局势,包括因违背本确定的联合国宗旨和原则而造成的局势,无论什么原因,联合国大会可以提出和平调解的建议,但不得违背第12条的规定。

英文的语序讲究突出主题,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译入语中,则将其放在句末,这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该例中的语序转喻转换较好地体现了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指导作用。

例7:为规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译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译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译文2的语序转换实现了译入语的通顺与连贯。

第二,句中成分的转喻转换。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换不仅包括首尾互换,还体现在句子中的成分转换,这种转换既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原则。

例8: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摘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译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语言的艰涩难懂,多“归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见的法律术语与复杂冗长的语法结构,没有一定法律常识的读者往往会望而却步。按照翻译的基本原则,法律语言在句法上应表现为结构简单、表意清晰。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译者应时常提醒自己及时对第一稿的用词与句型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化繁为简,化散为整,以确保译文简洁易读的翻译效果。上例中,译文1是翻译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与“raise”两个并列谓语动词,突显了“尽先”与“筹”的动作,突显前者符合汉语法律试图表达的意思,而突显后者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另外,“put”的宾语过长,有点臃肿。相比而言,译文2进行了一定的转喻转换,将这个宾语的位置转换到句首位置,并将“筹”的工作置后,转换为方式状语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语主题,又符合英文表达习惯。这样的转喻转换保持了源语法律的“本色”,又恰当地实现了语言的简洁,进而构建了译入语的连贯性。

三、结束语

法律文本是识别度较高的一种特殊文体,因此法律翻译译者需要同时具备较强的双语转换与法律转换的能力。法律翻译的开展需要多种翻译理论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指导下,针对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中的词汇意义或形式的缺失,应当按照“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策略进行翻译;针对双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则需要根据语境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以保证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的“本色”。当然,转喻式翻译理论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其对翻译的指导作用还需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界对此理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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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论文第7篇

一、上市退出的法律障碍

首先,主板市场存在法律障碍。其一是《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不合理,如公司申请上市不仅要有3年的经营记录,还要有3年的盈利记录、必须连续3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这种经营业绩的要求不适合高新技术风险企业在建立初期的财务状况;规定公司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这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存在难以逾越的规模障碍。其二是我国现有的证券法规未涉及到做市商的内容。如《证券法》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竟价交易方式,这同做市商制度存在矛盾。又如证券商持仓做市,就会触及《证券法》关于5%公告线的规定。

其次,创业板市场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1999年我国就起草了《高新技术板股票发行上市试行办法》,2000年又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一系列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但由于深圳创业板市场一直未推出,这些咨询文件没能实行。而且一些草案设计与《公司法》也有冲突。如草案规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时间至少为2年,《公司法》却规定在3年以上,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没有必要规定过长期限;《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开发行比例,两者相冲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立法不允许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国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资企业上市,创业投资机构也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这无疑减少了IPO退出的诱人之处。而国外的资本市场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国际创业资本在中国的首选退出通道。但是,由于我国境外上市规则不完善、审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对国外资本市场规则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难题。对此,我们应该:

1.修改公司法。降低对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盈利业绩、股本规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许法入股和国有股的全流通;允许管理层回购,并对控股股东和其他主要股东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额加以限制;废除我国对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限额规定,不硬性规定无形资产的上限,入股比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专设的评估机构评估而定。

2.完善证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适当放松对券商融资的限制,加大对投资银行融资蜕资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规范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界定保荐人的资本规模、人才素质以及业绩要求,重点强化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退市出口,参照国外的证券市场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作为下市标准;尽早为我国推出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化解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之间的冲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建立适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起更为严谨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有关披露的持续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递交半年度、季度、年度报告,及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碍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出售的方式实现退出更具有实际意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大部分创业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但是,我国目前产权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风险企业股权流动的市场,又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法制、完善的并购法和其他配套法制。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其一,国外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而我国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现金收购,购并难度加大;其二,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参股和国有独资创业资本还占很大比例,而风险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如何划分、如何出售、如何评估、如何管理、国有股如何减持还没有具体配套的法律依据;其三,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其四,在购并当中,特别是当跨国公司购并浪潮袭来时,如何在法律上应对外来收购还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对技术股占注册资本20%的限制性规定,从一开始就降低了退出资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创业家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六,由于当前许多优惠政策是针对风险企业设定的,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风险企业,导致出售这一渠道难以扩展;其七,创业资本的出售离不开中介机构的服务,而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推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的建设亦是亟需;其八,创业资本出售过程中的不公平交易及关联交易,损害了创业投资机构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进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首先应完善相关企业的产权制度,允许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可转换优先股这种工具对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在企业上市时允许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上市流通。

其次,完善并购法。法定企业间的购并不仅可用现金,还可以以股权置换、股票现金混合的方式;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方面、政府应鼓励大型公司对小型高科企业进行兼并收购,如对进行收购的大公司实行贷款优惠政策,根据收购规模和收购行业给予相应年限的低息或无息贷款,也可实行降低或免除当年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严格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特别是严格遵守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期限。

最后,制定中介服务法:尽快出台统一的《中介服务法》,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法律界定,明确中介职能,完善中介服务的资质审定、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标准,对违法从业者进行相应处罚,规范其运作。

三、回购退出的法律障碍

管理层回购目前作为我国改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退出的重要方式,从本源来看,更适用于未上市企业的再创业活动和创业投资。

但是也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公司法》规定管理层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自己的股份,不利于激励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于股票期权计划中的股票来源和资金来源两方面内容,现有政策和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此外,企业家是否能自己买自己的公司、有没有例外条例、是否有持股数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证股东和雇员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规定、收购后的公司承担哪些义务、管理层个人经济上的风险、信息披露的道德风险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风险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确。特别要提到的是,目前财政部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转让有加速的趋势,经营者通过MBO回购的方式以很低廉的价格买走国有股,而且不是公开业务操作,隐患很多,需要严格有效的监管法制。对此,应该:

1.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尽早规定股票期权,明确库藏股、股票回购、股票期权占总股本的比例限制等问题;要求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加大罚责制度: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2.强化监管机制。借鉴美国的监管体制,建立“以集中监管体制为主,以自律性监管为辅”的法律制度;各种具体的市场规则不列为法律规定的范畴,而由证交所来制定;监管机构坚持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监管原则,减少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个官方信用报告机构,监督创业资本退出的整个环节;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

四、清算退出的法律障碍

破产清算或清盘虽然是投资失败的结果,但也是很多情况下必然采取的退出渠道。根据研究,清算方式的退出一般可以收回总投资额的64%。

法律文本论文第8篇

「关 键 词现代都市法律文化,现代都市,社会学

一、作为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基本前提的生态环境

研究都市的法律文化,首先要抓住“都市”这一基本要素。都市给人的最表象的特征就是它不同于乡村的生态环境,都市法律文化就是在这样一种生态环境下生成和演化的。所谓都市生态环境是借用自然科学的生态学概念,即对植物、动物机体适应环境的研究。在自然界,有机体通常系统地分布在一定的空间位置,从而实现物种之间的某种依赖和平衡状态。美国社会学芝加哥学派首先将生态概念运用于对城市的社会学分析,主要探讨城市空间分布与城市社会的关系,提出城市布局的 “同心圆理论”[1].我们这里借用生态环境的概念,对都市人口、地理、街区、交通、资源、居住等“自然因素”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关系进行分析,说明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本前提,展现都市法律文化区别于现代乡村等其它法律文化的都市特色。当然这种分析需要大量的微观实证的考察,在这里,我只能大致勾勒出一些基本的轮廓和进一步研究的进路。

1.都市人口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都市与乡村一个最明显的自然特征就是人多且成份复杂。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演化与都市人口有复杂关系,但是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是基本的,即人口规模和人口结构。

(1)都市人口规模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

单位空间人口规模扩大,导致对人口的管理更依赖普遍性的规则,并且趋向理性化,如果只依靠个别调整或非理性方法,不仅成本巨大,而结果必然是混乱;众多的人口在争夺都市资源过程中,像自然生态环境中发生的情形一样,必然产生分化,各自占据不同的行业,处于不同的职业位置,导致有秩序的“生态分布”,并形成“共生”和“依赖”的“生物链”;由于“见多不怪”,所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注的可能性减少,出现都市人的“冷漠”现象,不关心别人的“家长里短”,都市成为“陌生人社会”,个人的自由度增强。可见在都市里,人们更容易具有理性的观念、遵守普遍规则的观念、秩序观念、个人权利的观念等等,而这些正是现代法律文化的基本元素。

由于人口众多,从总体上原子化程度提高,但是在微观层面,更容易形成“亚群体”的关系,也就是与乡村比较,人们在都市众多的人口中更容易找到与自己兴趣、爱好或利益相同的人群,从而结成小的生活圈。所以都市会有更多的社会组织,如行会、协会、同乡会、职业团体等等,在这些组织里有它自身的规则和文化,更能实现“自我统治”。这正是市民社会产生的土壤,而市民社会是现代法律和法治观念的社会基础。

人口众多对法律文化的影响不一定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这一点,在中国,像上海这样的大都市特别重要。上海有近1800万人口,每天还有300万左右流动人口,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而上海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城市,满足如此庞大的人口的基础设施并不完善和充分。所以我们常常看到的市民不遵守交通规则,环境卫生意识较差、个别地区秩序比较混乱等等。我们认为,这些现象除了市民法律素质问题之外,可能更多是人口与城市的承受能力问题,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主观问题”。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城市也有这种现象,如大量的贫民区的法律文化较差,一个人到了贫民区也就“不守规矩”起来,到了高尚区就变得 “循规蹈矩”。这同样不只是人的素质问题,而是物质基础问题。“仓廪实,而知礼节”应该是我们考察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应采取的唯物主义观点。

(2)都市人口结构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

人口与都市文化生成的关系,最重要的还是都市人口的复杂结构,主要有年龄、性别、种族或国别等。我们以上海为例说明:

首先,来看年龄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上海人口的年龄结构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原上海市民老年化加剧,新上海移民呈年轻化样态。而在新移民中,除了一部分文化程度较高的人口外,还有大量的外来务工的农民,他们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正是这种复杂的年龄结构和人口素质,导致不同人口对法律文化生成和传播的作用不同。例如年轻人口更容易接受现代法律文化,而老年人口可能更具有传统法律文化,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原上海的老年人口中可能有很大一部分,由于更早地接受上海这一现代化都市的文化影响,不一定比新从乡村来的年轻人口对法律文化接受差。

其次,让我们来看人口中的国别和地区性与上海法律文化生成的关系。种族问题在美国等国是重要的分析纬度,在我们国家,起码在上海不是突出问题。但是上海作为中国最具有国际化特征的大都市,人口中的国别和地区性,对上海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演化具有重大影响。上海有大量的外资企业人员、外国留学生、旅游观光人员等等,还包括台湾地区、港澳地区的人口;同时上海还有巨大的来自安徽、山东、江西、湖南等内地进入的人口。这些人口在上海人口中的比例变化,必然会影响到上海法律文化。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人口会带来现代的法律文化,从内地落后地区来的人口带来更多传统法律文化,从而对上海法律文化产生冲击和影响。

以上我们对人口规模结构与法律文化生成关系的分析还很简单,但是我们的目的是要说明,在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传播和接受中,人口规模和结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2.都市空间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都市空间因素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征,又反过来影响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样态。我们这里讲的都市空间主要指都市的地理位置、街区的分布、居住的场所和交通的布局。都市生态学认为都市空间分配是一个类似自然生态系统的结构布局。我们认为,都市空间的形态还应该是一种文化现象,受一个城市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1)都市的地理位置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都市地理位置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但我们认为以下都市地理位置,对都市法律文化影响较大:沿海城市、商业重镇。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沿海城市对外开放更加方便,和现代文明接触更加频繁,所以法律文化较浓;而内陆城市相对闭塞,开放程度较低,所以法律文化力量较弱。商业重镇一般处于大江大河或其它交通便利之处,所以商贾云集,商业文化基础较好,而商业文化与法律文化更加接近。上海既是一个商业重镇,又是沿海城市,一方面,上海是中国最大的河流——长江的入海口,故其商业可以说是 “生

意兴隆通四海,财源茂盛达三江”;另一方面,上海身临环太平洋区域的前沿,和世界一些最发达地区的法律文化交流更加频繁。上海的地理位置使上海成为我国法律文化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因此,对上海法律文化的培育也就不能忽视其地理位置因素的作用。

(2)都市街区的分布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都市街区的分布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反过来对都市法律文化又产生重要影响,都市法律文化的建设应该考虑都市街区的布局所能发挥的作用。

首先,街区分布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在西方近代国家的都市里,由于其法律文化是以工商业社会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所以都市的中心或黄金地带往往是商业区,而非国家机关[2].一般而言,法律文化更重视社会而不是权力。例如上海市政府,原来在上海黄金地段的外滩,而现在则搬到人民广场,以及徐汇区等其他城区。我们认为这是上海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

其次,街区分布对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影响力。我国现在还有很多都市的黄金地段或中心城区是国家机关,典型的如北京。处于城市中心或副中心的机构,与一个城市或区域不同方向人口的距离基本相等,因此对城市各个方向的影响力是大致相等的。市中心或区域中心为商业区,表明商业文化在城市中处于中心位置,商业文化影响力大;市中心或区域中心为权力机构,表明权力文化影响更为显著。我国是一个现代化的后发国家,法律秩序的建立与法律文化的形成,更多的需要国家权力的推进,因此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机关处于城市或城市区域的中心地带,既方便市民的接触,也有利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文化的传播,所以在一定的阶段是具有合理性的。

再次,都市街区的分布影响法律和法律文化的支配范围。例如在都市中心,法律及其文化处于支配地位;而在都市圈的城乡接合部非正式的制度及其文化往往具有很强的力量。又例如,在地面街区法律及其文化是主流;但在地铁等地下街区,往往有更多的违法和犯罪。

(3)居住场所和交通布局与都市法律文化的关系

居住和交通是城市生活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无论是作为生活方式的法律文化,还是作为观念意识的法律文化都与其紧密相关。

首先,中国都市居住区域和交通布局更多受国家法律规划的控制。例如上海改革开放以来,城市改造的重要任务是住房问题。为此上海市政府在住宅布局规划、撤迁安置、功能配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政府在这种城市改造中呈现的法律行为,对市民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影响巨大。

其次,都市居住和交通关系更多表现为正式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自然的血缘和习惯。都市的居住和出行方式跟乡村比较,更多符合法的要求、依靠法的运作。例如上海人的住宅基本关系是法律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亲戚朋友等血缘道德关系。水、电、煤气、保卫、环境等都依靠陌生人供给,彼此遵循法定或约定的规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人们的居住既是都市法律文化的表现,又是都市法律文化孕育的基本场所。又例如,在上海人们出门都离不开交通,很多人每天上下班花费在道路上的时间为3、4个小时不足为奇。现代的交通如轨道交通、地面交通、私人轿车等,没有一样离得开正式的法律规则的调整。随着上海城市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上海的城市交通将成为城市发展的关键问题。相应地,上海的交通布局和人们的交通行为方式将成为都市法律文化的最重要的表现和内容之一,也成为塑造都市法律文化的重要因素。

二、作为都市法律文化生成内在根据的社会因素

关于文化生成与社会的关系,存在着一些相对立的理论范式[3].首先是“唯心范式”与“唯物范式”的对立。作为三大古典社会学家之一的韦伯认为,是人的文化观念决定着一个社会的形态和发展,例如西方文化中的形式理性主义传统,导致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和西方法律社会的形成,形式理性决定了西方社会的基本轨迹。同样作为伟大的古典社会学理论先驱的马克思认为,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文化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结构范式”与“互动范式”的对立。作为结构范式的古典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文化是社会的结构性要素,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文化通过社会化的过程内化到个体之中,影响个体的行为方式。而互动范式则认为,文化是微观互动的个体的主观定义,互动产生文化,而不是文化决定互动。

我们认为,“我在文化之中,文化在我心中”,现代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础根植于作为结构性要素的社会存在,如现代都市生产方式和劳动分工、现代都市社会分层、现代都市社会组织、现代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现代都市的文化产业和文化制度等;但是在承认这种结构性要素的前提下,个体的微观互动仍然是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基本途径,如现代组织的运作、现代性大众消费、市民与权力的互动、以及现代性仪式、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等。因此,这里既有对都市法律文化宏观结构背景的分析,又有对都市法律文化生成的主体行动和主观意义的微观分析,是一种宏观结构背景下的行为分析。

1.现代产业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都市的经济基础在于现代产业,现代化都市产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分工,即把工作划分为人们专门从事的许多不同的职业。正是由于分工的存在,人们的相互依赖性加强。根据迪尔凯姆的看法,角色的专门化会加强社会团结。人们通过互相依赖,联系在一起,成为一种“有机的团结”,而不是作为孤立的、自给自足的个体间的 “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相适应的是更多强调权利、平等和合作的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迪尔凯姆称为“协作性法律”,即现代法治和法律文化;与机械团结相一致的是更多强调义务、不平等和控制等以惩罚为中心的法律,或者因血缘、地域而不能不发生的道德、风俗、习惯性强制。[4]

现代都市产业结构[5]的特点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巨大。世界上一些最现代化的国际都市主要是第三产业和第四产业的基地。例如上海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进行了大规模的产业结构的调整,上海的产业发展目标是国际贸易、金融、航运中心和信息港,所以主要发展第三、第四产业。现代都市这种产业结构的特点对都市法律文化的影响巨大。因为这种产业具有更强的超越时空性,所以更依赖于信用机制。法治而非人治、正式的法律规则而非道德和惯例,才是现代都市产业需要的最根本的信用机制[6].例如,人们把终身积蓄的财富交给银行、投资基金、证券市场,不是因为了解这些组织的人品和道德,而是相信法律和法治。

所以,现代化产业的存在和运作离不开法律环境的保障;同时,现代化的产业本身就是法律文化的表征。没有现代化的产业,就不可能有现代都市法律及其文化,这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社会意识形态关系理论的深刻洞识。

2.大众消费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化的产业导致大众化消费。在现代都市里,大量的消费品被现代化的产业生产出来,大众消费成为现代都市最具特色的文化景观,是区别于传统文化、乡村文化最显著的标志[7].“旧时王榭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

山珍海味、天下美食、国际名牌,这些在传统乡村社会只有帝王将相、达官贵人才能享用的东西,都市普通百姓都能享用。随着大众消费在都市的普及,与之伴随着的消费文化也就进入千家万户。消费不仅成为一种时尚、成为一种身份或社会地位的标志,也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各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消费者维权活动、消费者组织在都市出现;消费信贷、消费保险、消费合同等现代法律制度和规则成为都市市民的生活常识。这样,现代的法律文化也就随着大众消费普及到普通市民身边。

不仅如此,文化本身也成为一种大众消费品。在传统社会或乡村,文化是一种奢侈品,所谓文化活动只限于所谓的精英阶层;而在现代都市,文化生产成为一种产业,“文化工厂”、“文化消费”的概念已是司空见惯。因此过去只有少数权力精英和职业精英,如政府官员、法官、律师等才掌握的法律知识,现在也能被大众所接触。总之,大众消费带来大众文化,而这种大众文化正是现代法律文化最重要的滋生土壤。

3.都市社会分层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马克思认为在社会物质资料生产中处于支配地位的阶级,在社会精神文化的生产中也处于支配地位。现代的社会学理论也认为,社会阶级和阶层的划分标准除了经济地位,还应该包括权力、声望、文化资本等纬度[8],例如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认为“使个体区别于其他人的因素越来越不是基于经济或职业因素,而是基于文化品味和闲暇嗜好”[9].因此文化和社会阶级、阶层相关联,不同的阶层的法律文化多少是不一样的,其对法律文化的态度也是不相同的。

西方古代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中产阶层是法治建立的社会基础。在现代都市,中产阶层并不是一个内部一致的概念,他可能包括从服务行业的雇员到学校老师、专业医疗人员等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大多数观察家认为,在当今西方现代化的法治国家里,人口中大多数属于中产阶层。中产阶层之所以是法治的社会基础,主要是由中产阶层的经济地位决定的,中产阶层向上流动和向下流动的可能性都相对较小,所以他们是希望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力量,他们的经济地位既依赖法治的保障,又是法治秩序稳定的根基。所以,上海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同样不能忽视上海的社会阶层的因素。

4.现代都市社会组织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现代都市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组织在市民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更重要。组织把我们带到这个世界(如医院),给我们的成长加上标记(如学校),并且当我们死亡的时候,又看着我们离开这个世界(如殡仪馆),所以我们的一生都离不开组织。韦伯最早对现代组织的兴起提出系统解释,他认为组织是以一种跨越时空的、稳定的方式把人类的活动或他们所生产的物品协调在一起的一种手段[10].现代组织是科层制,科层制这个词由蒙西尔·德·古尔耐(monsieue de gournay)首先使用。他把一个名词“办公室”和一个来自希腊语的动词“统治”连在一起,因此科层制指官员的统治。在典型的科层制之下,有一个明确的权威等级,所有的任务都由程序化的、严格的制度来控制。韦伯进一步认为在现代社会,科层制不可避免地要扩大。

科层制本身需要依赖正式的法律制度来组织和运行,科层制使都市生活相应地“格式化”,我们几乎所有的行为,公行为和私行为、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等都必须按照理性的规则来进行。这种依照正式的、理性的规则来行事的特征,就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明显特征。

5.政治权力与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

在现代都市环境下,政治权力无处不在,都市里集中了更多的官方机构和公权力的人,因此有更多的官员、警察、法庭等。这些政治权力与市民的互动,催生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和传播。例如,都市政府与市民互为法律文化的主角,权力要受到公开监督,执法要经严格授权,并应程序公平;政府免费的公园体现了政府对民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公民争取更充分休息权的诉求也得到了回应;公民也可以通过网络了解政务来行使自己监督的权利。政府和企业的关系也一样,政府控制的主要是政策、财政性资金等社会资源,这就会要求去建立一个法治的政府并严格依法行事;企业要求平等对待和自由的竞争,对政府规制提出合法合宪的法治要求。

在中国的都市,政治权力推进法律文化的力量往往更大。例如上海是中国最发达的工商业城市,根据市民社会产生法治的理论,上海应该有更多的法律文化。但是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北京而非上海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中心。北京有中国一流的法律院校和科研机构;强大的媒体向全国传播着法律文化;更多的法律研究和实用型人才汇聚北京;最先进的法律思想和研究成果产生于北京。这其中的原因就是中国的法治是国家推进的而非市民社会演化的,国家权力和官方推动是法律文化的生成的主要力量。

三、现代都市法律文化的生成机理

法律文化的生成,通常的观点是基于国家的推动或者社会的自发生成,西方概念中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是二元对立关系,尽管当代西方国家与社会有走向重合的趋势;而我们概念中的国家与社会是一个统一整体,尽管目前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出现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现象。现代都市法律文化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共同作用的条件下生成、传播、并为民众接受并进而影响到国家与社会。

(一)都市法律文化的产生

生活在各种社会环境中的个体间的不同种类的文化不是自然出现的。它们必须经由(通常是有组织的)社会行动创造出来。[11]法律文化在文化之中比较特殊,由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它并不是简单地由单个的个人或者一个小的社会群体就可以产生的,而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国家和社会的合力生产出来的。

国家以许多方式影响了法律文化的生成。其一、国家与地方政府以立法的形式运用权力来塑造法律文化的基础——法律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国家对法律的内容和思想进行选择,按照其想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国家以其权力为法律文化的生成作了方向性的选择,在多种可能性中确定某一种为主流的法律文化。其二、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法律文化生产的环境产生影响。国家在建立行政机构时,对机构的权力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有机构内部的限制,如内部监督部门;机构之间的限制,如相互分工制约;同时存在机构外部的限制,如舆论监督,公民信访等途径。这些对于行政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由于设定了良好的程序,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经过程序的过滤得以实现公正、平等,而对于法律文化的主体——公民来说,在参与行政行为的时候可以切实感受到法律制定的程序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精神。这种存在于每个人周围的法律环境对于法律文化的产生与接受有着无比寻常的作用。其三、国家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化的精神作出诠释。法律文化的形成还有赖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依赖于人们的法律信仰。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空白的、法律是无望的。”[12]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些国家就会得到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13]国

家以公正严明的司法裁判,透明清楚的司法程序,体现法律追求目标的司法解释,对参与以及关注单个案件的个体会形成强烈的亲身感受,其判决的倾向性将会对个体的法律信仰的形成进而对于法律文化的生成有着巨大的影响。

社会是法律产生的基础。作为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力,且普遍有效的社会规范,法律产生并运行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之中。而其在产生之初发生了异化,即在利益调适中更多地承担着维护专制特权统治秩序的角色,直到近代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并使国家服从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需要,民主精神和法律至上的要求才得到确认和弘扬。[14]近代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民主政治的发展孕育了法律。而市场经济下的多元化的所有制结构和利益主体是形成法律观念和建立法律国家的根本性因素,正如郝铁川教授所述:“现代法律建立在相异的多元化所有制(产权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经济基础之上。”[15]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现代法律最初始的根源。市场经济使社会分工更加细致,这些社会分工创造出一些新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在那些从事同一职业活动的人们所应具有的同质性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就其性质来说,可以视为职业群体内部的共同价值观念,它对职业群体内部成员的行为起着指导和制约作用。而这些职业道德为了让社会中的个体一进入这个圈子就遵循这些规则,就有了让这些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需求,而国家为了协调各个利益集团的冲突也有必要用法律来规范各个行业的行为。这样社会生成的规则就提升到了法律的层面。

国家与社会在实现社会整合的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文化的生产,国家进行社会整合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律手段。首先,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瞻性的了解。法律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其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律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而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也应该作为法律文化的共同价值基础。恰如杜尔凯姆的观点,社会整合的基础不是卢梭所说的理性契约,不是斯宾塞所说的出于利益的自由竞争,也不是孔德所说的国家的强制力。社会整合基于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共同的道德规范,正是这种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共同的道德规范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保证:它使理性契约得以缔结和履行;使利益竞争得以进行;法律制裁得以实施;国家权力得以执行。[16]

(二)都市法律文化的传播

在一个社会中,并不是每一个个体都有同样的机会获得所有文化的。相反,各种文化客体基于社会化组织的生产和文化传播,达到不同的社会阶层与群体。生活在各种社会环境中的个体间的不同种类的文化也不是自然出现的,它们是文化如何传播的结果。[17]

文化传播的拥有和控制,以及哪些内容被传播,涉及文化与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大众传媒在都市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人们信息的获得大部分来自各种媒体。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国家控制了大众传媒的主流声音,如报纸、电视台、广播,国家对其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国家有倾向性地报道、宣传一些事件,在公民中大范围地进行思想上的影响,改变或者建立起其对于法律文化的理念。如孙志刚事件,国家完全有能力将该事件压下,使其无法见诸于任何文字,但国家任由媒体渲染、评论,这是因为国家为建立法律对公民做意识上的引导。权利意识和人权观念是法律文化的基础,如果公民缺乏这些意识,法律文化是建立不起来的,而媒体的持续性大范围的宣传将引起人们的重视或反思。国家继而又在法律上做出合乎民众期待的反应,则使大众本来尚存的疑惑变为清晰的概念,这种概念的建立或者改变正是国家运用传媒进行法律文化传播的目的。

都市的教育异常发达,作为大众意识形态建立的主要方式之一,国家将教育作为法律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其中包括全国大范围的普法运动,也包括从中学开始的法律基础的课程教学。国家虽然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但是传播归根到底是人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人在社会活动中对文化的分配和享受,是一种沟通人与人的共存关系的文化交往活动。都市法律文化是集体创造的结晶,当然也离不开都市社会成员的集体参与。尤其是在都市群体文化中,人们通过参与群体性的活动,在满足个人需求的同时,也促进了参与者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从而促进了都市法律文化的发展。国家控制了大量的传媒工具,但是无法控制所有的媒体,互联网以及无线通信技术的应用,大大加强了社会个体的交流技能,而且不必担心为自己的言论负责。都市人群的娱乐活动丰富,有大量的互相接触的机会,口口相传对法规或者案件的评述时常影响另外的个体。都市法律服务业发达,服务业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进行了必要的法律知识的传播。法学的演讲,对时事的评论等活动也对个体进行教育。

(三)都市法律文化的接受

所谓“文化”,就是指特定社会普遍接受的一套习惯性思维或行为方式,是社会习俗与道德规范的总称;如果人的言行不符合当地文化,就会引起普遍的反感、反对、指责甚至压制。[18]法律文化的产生与传播其最终目的是让社会成员所接受,并且按照既定的规则模式行事。共同的法律文化价值之所以在社会整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因为它“为社会成员之间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和相互行为提供了一套共同的标准。其不仅是人们相互交往时必不可少的基本资源,更重要的是,法律文化价值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共同的立场。每个社会成员接受了一套共同的法律文化价值观念,也就类似于形成托马斯所讲的共同的”情境定义“,他们在行为和互动过程中就会处于它的指导之下,遵循法律文化价值中所内含的以及引申出来的规范要求,并以此来规定、控制和协调相互交往的联系和冲突。当这种相互交往过程持续不断时,明确的制度化规则就会产生”[19],同时,也正是在共同价值观念的作用下,这些制度化规则才具有了合法性,得以有效的运转。

国家在传播法律文化时运用了主动的灌输式的模式,更多的是停留在灌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运用各种手段使社会成员了解国家法律文化的取向,并鼓励或者强制大家遵守国家既定的规范。而这种情况下民众

对法律文化的接受是有限的,大家了解了一些法律规范,也照着这些规范去做了,但是其并不都知道为什么这么去做,而大部分仅仅知道如果不这么做我将受到何种惩罚。这种被哈特称为“外在观点”的看法并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接受,毕竟通过国家的传播、教育等能理解“法律”精神的社会成员是少数。而大多数按照规范去行为,又了解规范的背后意义的社会成员是从行动中得到感性认识的,这种面对自身利益或者感受另一个体利益因受到规范的约束而变化的认识,使社会个体真正体会了规范的内涵,并进而接受它。一个个体在进行一项诉讼的过程中,会去学习一些法律知识,会去了解司法制度,在其行为的过程中他便内在地接受了法律的理念。而在社会成员进行经济交往时,最重要的是信赖利益,信任产生于值得信任的行为,其在社会中是否存在,取决于该社会的习惯、习俗以及规范——简单地说取决于文化。这种行为模式是参与到这一行为中来的每个人都遵守并且长久地保存下来的。每一个想要参与进来的人都必须事先了解这些规范,并且他也乐意去了解它,因为他想知道这些规范会带给他什么样的利益。在经济交往中的个体的行动在相互影响着,每个人在行动之前就已接受了这些规范。规范对于社会个体对规范的接受来说提供了一个范本和目标,而行动却是社会个体达到接受规范的途径,同时行动在不断打破规范的同时也在创造着新的规范。

(四)都市法律文化的固化

文化最终都会有一个物质形态以及固定的行为模式的表征,固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是社会个体对文化接受的表现,大家接受了一种文化,这种文化的价值取向渗透到社会个体对物质形态、制度规范以及行为模式的创造、选择、使用上来,法律文化也不例外。

法律是严肃的,不能随意更改,例如法庭被建造得庄严肃穆,人们对于法律的尊敬被完全复制到了法庭这个建筑上。法律的价值其实与法庭的建筑样式并无关系,但是人们在对法律产生了敬畏之心后,潜意识里觉得法庭就应该被建造的庄严肃穆,使人看到法庭就被一种严肃的气氛所笼罩,这种对法律文化价值的品位已经被凝固住了,所以不管哪个国家的法庭、法院的建筑都是显得十分威严,而这种威严并不仅仅是权力的体现,它所反映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法律追求公平、平等,于是天平被用来当作法律的标志,独角兽被尊为法律的象征。建筑、标志都是文化的产物,反映了大众对文化的看法。又例如,在我看来,法官这一形象已经不是一个人物形象,而应该是一个抽象而又具体的概念,是一个能对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的法律的替身。可以感受到的是,当一个社会个体听到“法官”这个词汇的时候,第一反应并不是他是谁,是哪个人,而是他能公正的断案,能给出公平的判决。这样的情况就是法律文化氛围内法官形象的固化。当然法官的着装、法庭的设置、用语、程序都有助于法官形象的固化,然而应该明确的是,最终能使法律文化固化下来的还是法的精神。

社会中的个体以及群体的价值选择是不同的,各种不同的利益在互相冲击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妥协,否则将会出现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局面。在妥协的基础上形成了共同的文化价值。当这种相互交往的过程持续不断时,明确的制度化规则就会产生。而规则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人们在接受了规则之后的行为就变得合乎常理,这样日复一日,年复一年,这种反映法律文化的行为就被固化下来。就如十字路口的红绿灯一样,基于共同的认识,创立了交通法规,民众根据交通法规来支配自己的行为,这样日常性的行为持续了很长时间之后,大家再做出相同的行为时就会变得无意识,并不需要刻意去做这件事,因为这已经变成了一种习惯。

注释:

[1] [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731-732页。

[2] [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731-732页。

[3] 见[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4月,第6-16页。

[4] 参见[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4月,第319-320页。

[5] 现代产业主要分为四类:以农业为典型的第一产业;以制造业为典型的第二产业;以金融服务业为典型的第三产业和以知识生产和信息服务业为典型的第四产业。 第二、三、四产业一般都布局在都市。

[6]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27-62页。

[7] 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第143-175页。

[8] 李培林、李强等:《中国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9月,第6页。

[9] 转引自[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74页。

[10]见[英]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438-441页。

[11] 参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40页。

[12]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自序第3页。

[13] [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西方法律思想史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25页。

[14] 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7-148页。

[15] 郝铁川:现代法治“尚异”,检察日报,2000 年3月5日。

[16] 参见郑杭生、洪大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国家与社会——从文化的角度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云南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

[17] 参见[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周宪、许钧主编,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40页。

[18] 张千帆:《道德与理性——对中国宪政文化与制度建构的评论和反思》,法学文献,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