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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6:33

法律逻辑论文

法律逻辑论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逻辑;应用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 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 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 法律思维的形式, 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 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 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 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 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 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 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 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 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 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 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 比较轻视“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 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 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法律逻辑是属于逻辑学还是法律科学,是应用逻辑还是法律中的逻辑的应用?一方面,作为一门介于法律与逻辑之间的边缘学科, 法律逻辑既有法律的内容亦有逻辑学内容, 它是一门法律与逻辑相结合而形成的新学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思维形式与法律思维的逻辑方法, 因此, 它的重点是逻辑而非法律, 所以, 它实质是一门应用逻辑新学科―将逻辑原理应用于法律领域而形成的学科。那么,作为法律逻辑的应用工具与基础的“纯逻辑”是普通逻辑还是现代数理逻辑或者辩证逻辑呢?普通逻辑、数理逻辑与辩证逻辑均可以运用于法律领域。因此, 在目前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允许将辩证逻辑普通逻辑、数理逻辑等运用于法律的各种尝试。当然, 由于逻辑学的发展趋势是现代逻辑即数理逻辑, 由于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定量化与形式化。因此, 我们关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最终目标应该是用现代逻辑为工具来研究法律中的逻辑问题, 形成关于法律逻辑的逻辑演算系统。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应用逻辑,它的研究应该是有层次的, 这个层次是由“应用逻辑”与“逻辑的应用”的区别而决定的“逻辑的应用”强调的是“应用”,而“应用逻辑”的主体是“逻辑”,因此,只要是将逻辑原理不管是系统的还是零散的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应用于某一学科,便可谓之“ 逻辑的应用”但应用逻辑则不同,除了要求将逻辑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还要求这种应用是系统的、具有逻辑科学性质。所以,“逻辑的应用”是“应用逻辑”的初级阶段,“应用逻辑”则是“逻辑的应用”的最终目标。从这一区分出发,法律逻辑的研究也包括两个层次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与系统化的法律逻辑。前者是低层次的只要是将逻辑知识应用于法律,均可谓之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后者则是高层次的在低层次应用的基础上,以现代逻辑为工具,形成系统的严格的“关于法律的逻辑”。

法律逻辑论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学教育 法律逻辑学 教学方法

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讲普通逻辑的知识,又要讲一些辨证逻辑的知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必须告诉学生,形式推理重要,但仅有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形式推理解决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证推理。这样,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逻辑知识并不能简单地应用时,就不容易产生“法律的正义是个变数”等消极看法。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秦玉彬.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2004-2-26 20:45:34

[2]林吉.法律思维学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事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法律逻辑论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逻辑;法律案例教学;应用

当法学教育被列入规范教育的行列时,与其他专业一样法律专业也进入了批量化生产的行列。作为一项实用性学科,法律逻辑的方法、技艺、逻辑思维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我们一走出校门就可能直接面临法律的操作问题,如果在学校我们没有学会察觉一些低级的逻辑错误的能力,就很难在短时间里适应社会的需要,陷入“怀才不遇”、空有一肚子理论的尴尬境地。

一、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具体应用

(一)法律逻辑简析

分析其应用,应先了解法律逻辑是什么的问题。从理论来讲,法律逻辑学既是逻辑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又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以一个例子来说,审判是有原告和被告两个立场,原告和被告都各有主张,而且是相互矛盾的。其实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事情是某一方绝对正确或某一方绝对错误。但是法官却必须假装可以使这种不可能的事情变为可能。然而数学上的证明不是“对” 就是“错”,一定要从这两个答案中找出一个。但法学和数学这看似永远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却可以通过逻辑联系起来。所以说,法律逻辑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它加强了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性,在法学教育及应用中是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

(二) 法律逻辑的具体应用(从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三个方面简析)

1、法律判断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法律案例教学法,指在法学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师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根据教学内容的具体情况,采用列举案例、讲评案例、讨论案例旁听案例、实习案例等方式,完成教学过程的教学方法。其案例中案件事实形成包括两个互相交错的方面:一是对事实进行实体法律意义的判断;二是对事实之真假进行认定。

2、 法律推理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被有些法学家是为法律逻辑或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说明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和学生应掌握其运用的必要性。不论是必然推理的简单命题推理、复合命题推理还是或然推理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溯因推理,其都可以看为一组命题序列,可以从一个或一组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

在案例教学中,可以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以命题的形式展示给大家,对同学们逻辑思维的培养十分有效。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国司法中稀缺的资源。法律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使我国司法更加理性的品质,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而是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专横。在案例教学中给学生教与这些逻辑技能为以后应用型甚至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奠基。

3、法律论证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在法律逻辑中法律论证应用时应让学生要弄清法律论证是什么,首先必须弄清“推理”、“推论”和“论证”的关系。除此之外,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例,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在行政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即国家机关)和法官(审方),这些知识的穿插对当前案例教学中学生的理解有重要帮助。

二、在法律案例教学中应用法律逻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增强学生逻辑思维方式及法律方法应用,为未来奠基。

将法律逻辑应用于平常的教学中,在课堂上教与学生正确严谨的逻辑思维,不论以后学生从事任何行业都会有帮助。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的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概括与归纳类比这两个面向。与此同时,他们还得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这是法律专业人士所必须掌握的逻辑基础知识。”

不论学生最后是成为检察官、律师、警察,甚至是作为当事人,法律逻辑的理解与掌握都会让自己更胜一筹,有助于人们准确地表达观点以及识别谬误、驳斥诡辩,也有助于所学其他部门法的运用,培养训练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二)更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法律逻辑的目的是让学生理解基础的法律知识,是为了在生活中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在处理和判断有关问题时,能够活学活用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在案例教学法中应用法律逻辑,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教学不但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而且使学生了解了法条指定的初衷,这样就能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三、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告诉学生法律逻辑的重要性。

如果你不知道法律逻辑,你永远不会知道为什么要立法,应该怎样立法,立法的背后包含哪些东西,同样的,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也会毫无头绪,如古代的糊涂官一样。要让学生在潜移默化掌握法律逻辑的同时不忽视法律逻辑本身的重要性,认识到掌握逻辑与修辞能力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技能。

(二)帮同学们辨别易混点。

例如法律逻辑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推理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在这个推论链中,一个推论的结论充当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个推理的结论也许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一个论证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个推理又可以包括许多推论;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论证之中,推理还有解释中的推理和论证中的推理之分,等等。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主编1 法理学[ M]1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01-30

法律逻辑论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逻辑;西方古代逻辑;“思维中的逻辑”;逻辑;“悖”;反证法

中图分类号:B81-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1—0117—05

近读中国古代逻辑史著名专家孙中原教授《中国逻辑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求解》一文(以下简称“孙文”)①,发现有一些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关系到中国古代逻辑史研究的重大原则问题,特撰写此文,将我对这些问题的主要看法加以论述,以就正于我的老友孙中原教授及中国逻辑学界诸同仁。

一、中国逻辑(学)与西方逻辑(学)的同与异

“孙文”说:“不能说‘中国逻辑与西方逻辑有本质上的共同性(共性、普遍性)外,还有本质上的不同性(个性、特殊性)’。”又说:“说‘不同民族有不同的逻辑’,‘中国逻辑与西方逻辑除有本质上的共同性(共性、普遍性)外,还有本质上的不同性(个性、特殊性)’都是虚假命题。”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把存在于人类逻辑思维中的逻辑(可简称为“思维中的逻辑”)和由逻辑学家对“思维中的逻辑”进行研究、总结形成的“逻辑”加以严格区分。②前者乃是人类通过长期的实践,逐渐正确地认识了客观世界的某些最一般的性质和关系(如:客观事物在相对稳定状态下都具有一定的质的规定性,决不可能既具有某种性质,同时又不具这种性质;类与类之间的相容或不相容的关系,等等。当人们遵守这些事物的一般性质和关系时实践就可能成功,反之,则一定失败),从而在进行思维时,能够逐渐不自觉地遵守客观事物的这些最一般的性质和关系。这样,也就是客观事物的某些最一般的性质和关系,逐渐反映到人类的思维中,成为人类逻辑思维中的逻辑规律和思维形式(亦即人类逻辑思维中的逻辑——“思维中的逻辑”)。后者乃是人类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地由不自觉的逻辑思维发展到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样就会有一些逻辑学家对人类思维中的某些逻辑规律和思维形式,进行科学总结,从而形成一定的逻辑知识或逻辑系统——这就是逻辑(逻辑学)。③存在于人类逻辑思维中的“思维中的逻辑”和存在于一定逻辑著述中的“逻辑”既有一致性(逻辑学是从“思维中的逻辑”中总结出来的,二者当然有一致性),也有一定的根本差别:“思维中的逻辑”乃是人类思维对客观世界某些最一般的性质和关系的正确反映。全世界事物的一般性质和关系、全人类的认识器官是一致的,决定了全人类的“思维中的逻辑”也是一致的。但是逻辑学则不然,由于人类不同民族科学发展水平和科学研究重点的不同,特别是在古代,世界各民族呈隔绝状态,各民族、国家在逻辑研究方面基本不可能相互交流,因此,各民族、国家逻辑学的内容、体系必然存在重大的差异。

从“孙文”的论述上看,他显然是把上述两者“思维中的逻辑”和“逻辑学”加以混淆了。试看“孙文”下面的话:“同样是人类,有同一本性、同一认识器官(眼耳鼻舌身和大脑),面对同一世界,必然拥有同一逻辑……”显然,“孙文”说的同一“逻辑”指的乃是“思维中的逻辑”。如上所说,由于客观事物规律和人类思维器官的一致性,“思维中的逻辑”的同一性乃是必然的。但是,全人类“思维中的逻辑”的同一性,决不意味着全人类各个民族、国家之间逻辑学也是同一的、无差别的。而事实也正是这样。例如,中国古代逻辑(存在于墨家辩学、荀子、公孙龙名学之中)和西方古代逻辑(如:亚里士多德逻辑)之间就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前者所讲述的推理形式主要是类似于“类比推理”的“推类推理”,而推类推理属非必然性推理、归纳推理,逻辑学者对之也无符号公式的刻画。严格来讲,中国古代逻辑还未形成一个完备的逻辑系统。后者讲述的推理形式则主要是三段论。三段论乃是必然性推理、演绎推理,亚里士多德对之进行了符号公式的刻画。亚氏三段论逻辑已经初步形成了完备的逻辑系统。不仅如此,即使中、西古代逻辑所论述的是同一个逻辑规律,其论述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和学术水平也还是有根本差别的。试以矛盾律为例: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具体论述矛盾律的有墨家的《墨经》和韩非的《难一》。前者的内容是:“(辩)或谓之牛,或谓之非牛,是争彼也。是不俱当,不俱当,必或不当,不当若犬。”④后者的内容是:“楚人鬻盾与矛者,誉之曰:‘吾盾之坚,物莫能陷也。’又誉其矛曰:‘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或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何如?’其人弗能应也。夫不可陷之盾与无不陷之矛,不可同世而立。”⑤而西方古代具体论述矛盾律的是亚里士多德,他是这样说的:“相反叙述不能同时两都真实。”因为,“同样属性在同一情况下不能同时属于又不属于同一主题”,“任何事物不可能在同时既是而又非是”。⑥试将上述中西古代逻辑关于矛盾律的论述相比,不难看出两者在论述的表现形态和科学的深刻程度上都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其实,关于中西古代逻辑的这种根本差别,“孙文”也是不得不承认的。“孙文”不是也说“西方逻辑是系统、发达、完善和典型的逻辑系统……中国古代逻辑系统、发达、完善和典型的程度,远逊于西方逻辑”吗?!

“孙文”说“中国逻辑与西方逻辑除有本质上的共同性(共性,普遍性)外,还有本质上的不同性(个性,特殊性),都是虚假命题”。我们认为,恰恰相反,“孙文”的这种说法违背辩证法关于事物类与类之间“本质”的“同一性”与“差别性”的关系的原理,因而乃是错误的。

什么是事物的“本质”?事物的本质就是决定该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以及该事物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的性质。例如:“人”的本质就是“能够制造生产工具的动物”,亦即凡是具有“能够制造生产工具的动物”这种性质的都是“人”,而凡是不具有“能够制造生产工具的动物”的性质的就不是人。根据事物之间的本质的相同和相异,就构成了世界上类与类之间相同或相异的关系。根据辩证法的观点,类与类之间的这种“同”、“异”关系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例如,“男人”和“女人”,由于两者都具有“人”的共性(能够制造生产工具的动物),因而同属于“人”一类,又由于两者各自具有“男性”与“女性”的根本特性,因而又分别属于“男人”和“女人”不同的类。扩而大之,世界上的各种事物之间既可以由于具有这样或那样的共同性质,而同属于这样或那样的类,又可以由于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性质,又分别属于这样或那样的类。这也就是说,世界上事物之间或事物的类与类之间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差别性”。这就是事物同、异关系的辩证法。我国古代的辩证法家惠施说:“大同而与小同异,此之谓小同异,万物毕同毕异,此之谓大同异。”⑦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懂得了事物同、异关系的这种辩证法,那么中、西古代逻辑的“共同性”和“差别性”的道理也就很清楚了。中、西古代逻辑具有共同性:它们研究的对象都是人类思维中的逻辑——存在于人类思维中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这些思维形式及其规律都是客观事物最一般的性质和关系的正确反映。中、西古代逻辑也有其差别性:两者所研究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重点不同,刻画这些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方式、方法不同,成熟程度、科学水平不同,当然还有语言形式不同。这就是二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的所在。

二、“孙文”的有关论述完全无法证明中、西

古代逻辑只有共同性,没有不同性

“孙文”认为中、西古代逻辑只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性。“孙文”对此又是如何论述的呢?试看“孙文”:

从墨子活动的公元前5世纪,到《小取》产生的公元前3世纪,时代跨度200年。在当时的百家争鸣中,出于论证说服的需要,墨子具体、形象、生动地说明议论中自相矛盾的荒谬和背理,创造性地使用各种比喻。

《公孟》载墨子说:“教人学而执有命,是犹命人包而去其冠也。”“执无鬼而学祭礼,是犹无客而学客礼,无鱼而为鱼罟(网)也。”《非攻上》载墨子批评攻国者“小为非,则知而非之,大为非攻国,则不知非,从而誉之,谓之义”是自相矛盾……

我们认为,上述所引《公孟》、《非攻》中墨子所讲的话,只说明当时的墨子已经是一个自觉的逻辑思维者,也已经意识到“自相矛盾”乃是错误的,并以揭露论敌的自相矛盾驳倒对方。但是“孙文”的这种论述完全不能证明中、西古代逻辑只具有同一性而无差别性。因为,墨子这里只有对矛盾律的运用,而无对矛盾律本身的论述。因此,这些谈话根本谈不上中国古代的逻辑科学问题,自然也谈不上中、西古代逻辑的同、异问题。“孙文”说:

墨子率先在辩论中总结出元语言语义概念“悖”,表示对方自相矛盾,荒谬和背理。《耕柱》载墨子说:“世俗之君子贫而谓之富则怒,无义而谓之有义则喜,岂不悖哉……

《墨经》熟练运用“悖”概念和归谬法,反驳百家争鸣中的自相矛盾议论。《经下》说:“以言为尽悖,悖,说在其言。”即“一切言论是虚假的”自相矛盾,论证的理由,在于“一切言论是虚假的”本身是言论……

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批评克拉底鲁论点“一切命题是假的”:“说一切为假的人就使自己也成为虚假的。”

古希腊有“说谎者”悖论。克里特岛人爱庇门德说:“所有克里特岛人说的话都是谎话。”如果这句话真,由于它是克里特岛人说的话,则这句话本身是谎话,即假……

“说谎者”悖论,后表述为“我说的这句话假”,这是典型的语义悖论:由真推假,由假推真。悖论是矛盾的恒假命题。语义悖论是涉及语言意义、断定和真假概念的悖论。中国、印度、西方三大逻辑传统,对语义悖论有相同思考的事实,是对中西逻辑同一性的证明。

我们认为,“孙文”所说中、西逻辑传统对语义悖论有相同思考这一论断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孙文”对上述引文中“悖”这一语词的语义解释是不准确的。什么是悖?悖即悖谬,是错误、荒谬的意思,不应该把“悖”解释为“自相矛盾”。试看《墨经》中《经说下》对《经下》“以言为尽悖,悖。说在其言”一句话的解释:“悖,不可也。之人之言可,是不悖,则是有可也。之人之言不可,以审必不当。”这话是说,所谓悖,就是谬误。如果这人说的这句话正确,这句话就不是谬误,那么就是存在有不谬误的言论了。如果这人说的这句话不正确,对这句话加以审视(把这句话和天下的言论相对照),就必然会发现它的错误。我国中逻史著名专家周云之著《墨经校注·今译·研究——墨经逻辑学》一书中对《经下》这句话中“悖”这个司的解释也是:“悖:谬也,错也。”⑧再看《墨经》中另一处有关“悖”的论述:“《经下》假必悖,说在不然。”《经说下》对其中“假必悖”的解释则是:“假必非也而后假”,也就是说,“悖”是“非也”,亦即“谬误”的意思。所以,“以言为尽悖,悖,说在其言”准确的解释应该是:“认为‘一切言论是虚假的”,是虚假的,理由在于这句话本身也是言论”,而不应该像“孙文”那样解释为:“‘一切言论是虚假的’自相矛盾”。当然,“孙文”作者可以认为,《经下》作者之所以认为“以言为尽悖”,悖(错了),是因为他认识到“以言为尽悖”这句话是自相矛盾的。但是,《经下》作者认识到“以言为尽悖”自相矛盾是一回事,“以言为尽悖,悖”中后一个“悖”字是不是“自相矛盾”的意思是又一回事。决不能因为《经下》作者认识到“以言为尽悖”这句话自相矛盾,就把“以言为尽悖,悖”解释为“一切言论是虚假的,自相矛盾”。更何况,这种解释把“以言为尽悖,悖”中的前一个“悖”字解释为“虚假的”,后一个“悖”字解释为“自相矛盾”,本身也就是一种自相矛盾呢。其次,也不能把“以言为尽悖”这样的语句简单地称为“语义悖论”。“以言为尽悖”和西方的“所有克里特岛人说的话都是谎话”一样,充其量只能算是“半个悖论”。因为,悖论不仅要由其真可以推其假,还应该可以由其假推其真,而“以言为尽悖”和“所有克里特岛人说的话都是谎话”都不能由其假推其真。在西方就有人发现了这个问题,公元前4世纪麦加拉学派的欧布里德就把“所有克里特岛人说的话都是谎话”改为“我说的这句话是假话”。这句话是可以由真推假和由假推真的,乃是典型的悖论式语句。然而在中国古代就没有哪一位学者将“以言为尽悖”进一步修改为完整的悖论式语句。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在中国古代人们只是把这句话作为一个自相矛盾的谬论看待的,并没有真的把它作为什么“悖论”来研究的。进一步说,“以言为尽悖”不过是一个悖论式语句,并非就是有关悖论的逻辑理论。悖论、语义悖论的逻辑理论乃是近、现代西方逐步形成的逻辑学的一个新的科学分支——逻辑哲学的科学内容,它包括悖论的本质(悖论的定义、公式以及它究竟是逻辑矛盾还是辩证矛盾等)、悖论的分类、消解悖论的方法等等丰富的内容。⑨悖论式语句与悖论逻辑理论根本不同,前者只是可以供后者研究的对象,没有前者固然不会有后者,但有了前者却未必就有后者。在中国古代仅仅有悖论语句(何况还只是“半个”呢),并没有悖论的逻辑理论。因此,仅就中、西古代都存在这类语句来说,根本就不存在中、西古代逻辑的对比问题,更不能因此断定中、西古代逻辑只有同一性而无差别性。“孙文”说:

墨子率先在辩论中总结出元语言语义概念“悖”,表示对方自相矛盾、荒谬和背理……《贵义》载墨子说:世之君子,使之为一犬一彘之宰,不能则辞之。使为一国之相,不能而为之,岂不悖哉?用“悖”概念揭示对方自相矛盾、荒谬和背理,以驳倒对方,即归谬法。

我们认为,“孙文”把《贵义》所载墨子的话“世之君子……岂不悖哉”说成是“用‘悖’概念揭示对方自相矛盾、荒谬和背理,以驳倒对方,即归谬法”是不恰当的。人所共知,归谬法是一种假言推理形式——假言推理否定后件式。正像“孙文”自己文中所说,该推理形式具有“如果P则q;非q;所以非P”这样的结构,而“世之君子……岂不悖哉”一句话根本不是推理,而是由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命题的合取命题的否定命题。这一命题形式的公式应是:(P∧P)。如果把“使之为一犬一彘之宰,不能则辞之”作为假言命题,这一命题形式的公式当为:((Pq)∧(Pq))。这一命题形式的公式结构和归谬法推理形式的公式结构显然不同,怎么能说它就是归谬法呢?当然,归谬法在否定后件从而否定前件时运用了矛盾律,墨子的上述命题中也运用了矛盾律(对两个相互矛盾命题的合取命题进行否定运用了矛盾律)。但决非凡是运用矛盾律(揭露对方自相矛盾)的就是归谬法。

我们认为,退一步说,即使墨子在论辩中使用了归谬法,也完全不足以证明中、西古代逻辑只有同一性,没有差异性。因为,使用归谬法,只说明墨子逻辑思维的自觉性,说明中、西思维中的逻辑的同一性,并不足以说明墨子对归谬法的逻辑理论有所创造,因而也完全涉及不到中、西逻辑的同、异问题。

三、研究中国古代逻辑的基本道路和指导思想

对于我国古代逻辑的研究,我国逻辑界有这么两派人士,一派人认为只有西方逻辑是逻辑,中国古代逻辑根本不是逻辑。他们对中国古代逻辑的“研究”,就是以西方逻辑为标准,认为既然中国古代逻辑与西方逻辑不同,因此,中国古代逻辑就不是逻辑。因此,中国古代无逻辑。他们实际上是中国古代逻辑的虚无主义者。另一派是肯定中国古代逻辑的存在,但是他们只承认全世界逻辑科学的同一性,完全否定中国古代逻辑的特殊性。他们对中国古代逻辑的研究,就是以西方逻辑为唯一标准,用西方逻辑改造中国古代逻辑——以西方逻辑为框架,把中国古代逻辑的内容生硬地填入这种框架中。这两派人物的观点表面上看来很对立——一派否定中国古代逻辑的存在,一派肯定中国古代逻辑的存在,但实质上却是一样:通过他们对中国古代逻辑的研究,抹杀中国古代逻辑的实际存在。我个人对这两派都持否定态度。我认为,研究中国古代逻辑,既要承认它与西方逻辑的同一性,又要承认它与西方逻辑的区别性。研究中国古代逻辑,当然可以借鉴西方逻辑,但决不是要以西方逻辑为指导、方法来改造中国古代逻辑。研究中国古代逻辑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方法,要揭示它与西方逻辑的同一性,更要充分揭示它与西方逻辑的差异性。要掀开其古代语言的面纱,用现代语言给予恰当的解释,从而全面地、准确地总结出其逻辑的实际内容。

“孙文”说:“当中国走向现代化……的近现代,中国古代逻辑研究,必然以弘扬西方逻辑为主轴,以传承中国古代逻辑为辅助。”我们认为,当今我国走向现代化之机,研究中国古代逻辑,决不能以弘扬西方逻辑为主轴,而是要以弘扬我国古代文化为主轴(中国古代逻辑是中国古代文化的重要内容),从而更好地传承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发展我国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文化。当然,研究中国古代逻辑以传承中国文化为主轴,决不意味着拒斥西方逻辑。发展新时代的中国文化也是以汲取、引进西方科学文化为前提的。但汲取西方文化,决非是以西方文化为主轴,用西方文化来改造中国文化,使中国文化西方化。这是要切切牢记的!

法律逻辑论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新修辞学 价值判断 多元论

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1912年出生,比利时哲学家,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法律哲学中心主任。他的法律哲学以现代西方多元民主主义为指导,把自然法学的价值判断与分析法学的逻辑主义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哲学体系(有人称之为“多元价值判断的逻辑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很难说属于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的各主要派别中属于哪一派,它兼有各主要法学派别的某些特征。其思想以新修辞学为基主要包括了法律价值论和法律技术论两方面的内容。

一、新修辞学的含义

1.辩论学——新修辞学的定义。佩雷尔曼宣称新修辞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其目的并不是想创作一件艺术作品,而只是想通过语言(或文字)对听众(或读者)进行说服的一种活动。由此,他为新修辞学所下定义为:新修辞学可解释为辩论学。其研究对象是讨论问题技术,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新修辞学也研究得以使辩论开始和展开的条件以及这种辩论的效果。

2.对话——新修辞学的形式。佩雷尔曼认为新修辞学这种学说和方法论的基本手段是对话(dialogue),对话是辩论过程的形式和灵魂。新修辞学反对传统式的仅仅停留在文字上的修辞,即文体学,将修辞学降为仅对文体、文采的研究。新修辞学并不追求装饰或美学,它仅仅是一种说服人的手段或提出问题的技术。

3.逻辑——新修辞学的本质。新修辞学本质上是一种逻辑,但佩雷尔曼主张新修辞学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形式逻辑(即三段论)。他认为,有关人类的政治或道德的问题,是不能将它们简化为真与假的对立的,各种不同的意见可以同时都是合理的。因而不仅有关于手段的逻辑,而且还有关于目的的逻辑,即辩证逻辑而非形式逻辑,是推理讨论、辩论或选择根据的逻辑。同时,新修辞学并不消灭形式逻辑。但在推理的整体中,形式逻辑只应保留一个适当的位置;新修辞学要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

二、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

1.佩雷尔曼对“价值判断”与“多元论”的理解。新修辞学的一个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依照佩雷尔曼的解释,价值判断是“有关人的活动目的”的判断。从此意义上讲,价值判断泛指对是非、有用与否等等进行评判的准则或尺度。而多元论(pluralism)有不同涵义。哲学上的多元论指世界由许多本原构成的学说,与唯物论或唯心论的一元论对应。政治上的多元论,有时指反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政治学说;有时泛指西方民主制,佩雷尔曼就是在这一意义上讲的。因此他说:“在一个民主的和多元论的社会中,每个人自由地采用自己的生活规则,选择自己的理想,自己生活——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则。”他还认为政治上的一元论(monism)就是指“权力主义”,即国家主义的政治制度。

2.佩雷尔曼主张价值判断多元论的根据。佩雷尔曼在反驳人们对形式逻辑的错误观点时曾指出,各种不同意见可以同时是合理的。“合理的”(reasonable)和“唯理的”(rational)这两个词是有区别的。如果将“唯理的”作过狭的解释,那么有关的政治、法律和道德等方面的活动就会变成“非理性的”(irrational)。他主张,“合理的”这一概念是内在地多元的,合理的人是由“常识”支配的,他在任何时候都能在具有不同理想和哲学的人群中生活。佩雷尔曼也反对现代哲学中认为一切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和非理性的怀疑论和相对论,这也印证了他对新修辞学下的定义:由于人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的世界中,所以新修辞学就是一门辩论学,它通过对话、辩论来说服听众(或读者),尽可能地使他们相信,争取他们同意向他们提出的观点的价值,在持有不同意见的公众中争取更大限度的支持。

3.佩雷尔曼对法律与形式逻辑关系传统学说的批判。在欧洲大陆上,自法国革命以来的法律思想是与分权学说和关于人的禀赋的心理学(即将意志和认识区别开来)相联系的。因而,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予以实施而决不能加以修改。结果法官处于消极地位,这符合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同时,这种思想产生了传统的司法三段论,或司法的形式逻辑,将法律当作计算,其准确性可以保障人们不受旧政权时代滥用权力之害。为了使法律成为法官手中尽可能完善的工具,就必须使法律在形式上完备无疑,对每一情况都有一条明白无误的法律规则。总之法律应符合三个要求:第一,消除一切含糊不清;第二,体系一致,命题相互间毫无矛盾;第三,体系完备,就这一体系中所表述的每一命题来说,我们随时都能证明真假,这一体系对所有情况都提供一个肯定回答。法律不能满足以上要求时,法官就负有义务将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交立法机关。显然这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实现这种规定就要设置成千上万个立法机关每天开会解释法律,而且这种做法等于使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并代替了法院职能,违背了分权原则。鉴于此,法官必须拥有某种完善、澄清、结实,也许是修改法律的立法权;也即必须授予法官以完成这一任务所必不可少的智力手段,也就是法律逻辑。

三、新修辞法学的价值解读

(一)“瑕不掩瑜”——对佩雷尔曼法律思想的总体评价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是一个别具一格的派别,对它简单地归类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他的新修辞学的思想渊源比较复杂。佩雷尔曼认为他的新修辞学吸收了实用主义、存在主义这两种哲学的宝贵因素,并对分析哲学具有强烈影响。从佩雷尔曼强调他的新修辞学和传统的修辞学、逻辑学的区别中,可以看出他的学说同分析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分析之间的联系。除此之外,佩雷尔曼的多元价值论还同战后西方流行的多元民主主义的政治思潮有一定联系。并且,他所创立的新修辞哲学与现代西方哲学思潮中研究语言问题的倾向也相符合。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法学在西方有一定影响,其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大大改变了关于逻辑的传统概念,将价值判断的观念引入法律逻辑,更新了法律逻辑的含义,对传统的“机械论法学”予以有力的批判,他认为,逻辑不仅指形式逻辑,而主要的指价值判断;逻辑学不仅从形式上研究概念、判断、推理,而主要是研究他们的实质内容;法律的逻辑也并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也要研究价值问题;法官也不是加工法律和案件的机器。这些观点都有助于对法官能动性的重视。

其次,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中关于多元价值判断的理论反映了现代西方哲学的积极成果;丰富了西方传统法学中的民主内涵,并且对西方法学中的一元论也是一次有力的冲击。多元论在战后西方思想界是一个时髦的话题;它是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对人的价值的重新思考,因而从总体上说是积极的。多元论要求社会承认每个人的价值,尤其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更要予以关注,这也正是民主和正义的应有之义。佩雷尔曼思想中体现出来的法学的多元论是这一时代精神的反映,它一方面表明传统法学的危机,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法学的崭新未来。

当然,任何思想在体现出鲜明特色的同时总是难以关注其所支持观点的对立面。佩雷尔曼在强调辩证逻辑和价值判断的论述过程中几乎使人认为他忽视了对形式逻辑重要性的重视,甚至是在乎。虽然他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逻辑赋予了新的内涵,但对形式逻辑的些许“轻视”却不足取。一方面,形式逻辑对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严肃性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两种推理方式(即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过程,二者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调节和指导人们的行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调整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法律秩序。因而,绝不可因重辩证逻辑之意义而轻形式逻辑之价值,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另外,佩雷尔曼认识到了价值多元化的必要,也谈到了价值判断的结果需要进行符合新修辞学要求的辩论而使他人信服,但从稍微苛刻的角度看,他在如何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的关键点上仍旧将话题引入“世界观”、“不同的社会条件”之类的语词环境中,没有将价值判断的如何进行深入地探讨下去,更没有新意可言。

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说,佩雷尔曼的法律价值论独辟蹊径,值得法学研究者关注与珍视。

法律逻辑论文第6篇

关键词:“是”;逻辑本体;形而上学;语言规则

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3-0014-07

收稿日期:2011-09-08

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意义研究的认知转向”(TJZX80-020)阶段性成果;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意义研究的方法论探索”(AS11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左立(1957-),男,河北任丘人,南开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

程仲棠先生在《无“是”即无逻辑:语言主义的逻辑迷误——答王左立先生》(以下简称“程文”)一文中,对拙文《也谈无“是”即无逻辑》提出了批评。程先生的观点是,中国古代没有产生三段论是由于语言以外的原因,与古汉语中有没有系词“是”无关。其理由是,三段论的逻辑本体是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逻辑本体是唯一的;语言是逻辑的载体,不同的语言可以表现相同的逻辑本体。程先生认为,无“是”即无三段论的主张把逻辑载体当做了逻辑本体,是语言主义的迷误。笔者不同意程先生的观点,下文将对我们所讨论的问题做进一步地澄清,并对程先生的批评做简要的回答。程仲棠先生从事学术研究态度认真、治学严谨,是令人尊敬的前辈学者。我与程先生在学术观点上的分歧不会影Ⅱ向我对程先生的敬重。

一、问题的澄清

我的主张是,由无“是”的古汉语无法产生类似于西方传统词项逻辑的理论,而不是,无“是”是古汉语无法表述西方传统词项逻辑理论的原因。程先生对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似乎并不清楚。程文说,“用无‘是’的语言包括无‘是’的古汉语能否建立三段论?这不单是一个中国语言中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因为不少民族的语言,特别是非西方民族的语言没有或不用系词‘是’。这就牵涉到一个非同小可的问题:三段论究竟是西方独有的逻辑,还是可以为人类共享的逻辑?”程先生所提的问题似有不妥。只有当“用无‘是’的语言无法表述西方的传统词项逻辑理论”这个命题成立时,程先生提的问题才能成为问题。然而,这个命题却不是我的主张。只要一种语言能够表述三段论,使用这种语言的人就能使用三段论。别人发明了飞机,我拿过来用,这有什么不可以?我会开飞机,并不意味着我能发明飞机。我不会开飞机,也不意味着飞机不具有全人类性。所以,在讨论由无“是”的古汉语是否能够产生类似于西方传统词项逻辑的理论时,根本牵涉不到三段论是否可以为人类共享这个“非同小可”的问题。从程先生所提的问题可以看出,他没有在这两个不同的命题之间做出区分。其实,程先生并非看不出这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只不过他认为这两个命题是等值的。

基于这样的原因,程先生看不出,为什么他给出的论据不能构成对我的论点的反驳。程先生指出,亚里士多德曾经用不含“是”的句式表达直言命题,严复曾经把直言命题翻译成不含“是”的文言文。程先生以此作为“是”在三段论中是可有可无的证据。实际上,程先生的证据只能证明,三段论可以用不含“是”的语言表述,但却不能证明,三段论可以产生于没有“是”的语言。笔者曾经指出:“由‘是’对于传统词项逻辑理论不是必需的不能推出,‘是’对于发明传统词项逻辑理论不是必需的”。程先生对此颇为不解。他问道:“何以‘不能推出’?何以非逻辑所必需的‘是’成了发明逻辑的必需品?王先生没有吐露半句玄机。”笔者以为,二者之间的“推不出”关系是明显的。既然程先生看不出来,我在这里不妨吐露一下“玄机”。

一种语言能说什么决不意味着使用这种语言的民族就一定能发明什么。如果前者能够推出后者的话,那么,世界上没有什么是中国人发明不了的,因为没有什么是我们不能说的;中国人也完全没有必要为自己的四大发明感到骄傲了,因为这些东西别人也都能说。表述三段论是说,创建三段论是做。程先生指责我陷入了“语言主义的迷误”,但他没想到的是,他比我迷误得还要厉害,以至于他看不出来,由能说推不出能做。传统词项逻辑产生于对带有系词的自然语言的抽象。它可以用不含“是”的语言形式表示,但这不能推出它可以由不含“是”的语言产生。就如同三段论可以用公式表示,但我们不能由此推断,发明三段论可以不用自然语言。

程先生要反驳我的观点可以用两种方法:第一,举出一个其语言中没有系词的民族发明了类似于三段论的逻辑理论的例子。第二,说明为什么用没有系词的语言也可以发明三段论的原因。反复强调亚里士多德、严复用不含“是”的句式表达直言命题,这没有用,起不到证明自己观点的作用。

程仲棠先生强调亚里士多德曾经用不含“是”的句式表示直言命题,但对亚里士多德曾经用含“是”的句式表示直言命题却不置一词。亚里士多德对于三段论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前分析篇》中,而对命题形式及命题之间关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解释篇》中。在《前分析篇》中,亚里士多德用“属于”作连结词来表示a,e,i,o四种命题,即a:P属于每一个S;e:P不属于任何S;i:P属于某些S;o:P不属于某些S。而在《解释篇》中,他用“是”作为连结词来表示a,e,i,o四种命题,其表述方式与传统词项逻辑的表述方式基本一致,即a:每一个S是P;e:没有S是P;i:有S是P;o:有s不是P。研究亚里士多德的专家们一致认为,《解释篇》的写作时间应该在《前分析篇》之前。从学理上分析,也应如此。亚里士多德应该以他关于命题的研究为基础来建立三段论理论。“P属于S”这样的表述方式在古希腊语中很少见。关于为什么亚里士多德要采用这样的句式表达直言命题,亚里士多德的研究者们曾经给出过不同的解释。不管亚里士多德是出于何种考虑,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亚里士多德用“是”作为连结词在先,用“属于”作为连结词在后。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前分析篇》中给出的命题形式是由《解释篇》中的命题形式改造而来的,即无“是”的形式是由有“是”的形式而来。这恰恰说明了,“是”在亚里士多德创建他的逻辑学说的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类逻辑

程先生认为,三段论是类逻辑。程先生的论证策略是,三段论是类逻辑,因而三段论的逻辑本体是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逻辑本体是唯一的、普遍的,所以使用不同的语言,不管其有没有系词,都能够建立三段论。程先生把“三段论是类逻辑”看做他整个论证中的重要环节,故此在论证“三段论是类逻辑”时下了不少工夫。其实,程先生大可不必如此。即使三段论不是类逻辑,但只要能证明三段论的逻辑本体是唯一的、普遍的,他的论证就可以进行下去。程先生做了一些不必要的论证,因而也犯了一些不必要的错误。

程先生认为:“传统词项逻辑不是关于‘是’的理论,而是关于类的理论……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才是传统词项逻辑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如果把直言命题的主项和谓项解释成类的话,I命题和。命题不能表现主项和谓项之间的基本关系,因而使用I命题和O命题的三段论式Darii和Eerio就不能表现类的基本关系和规律。程先生对我的看法进行了批驳。程文指出:“王先生关于I命题和O命题及三段论式Darii和Eerio(第1格A I I和EI O)的断言是错误的,错误出于对现代逻辑的无知……直言命题在描述类之间的关系时有两种方式:(1)只表示一种基本关系,E命题就是如此,它只表示全异关系;(2)表示由几种基本关系组成的并类,A、I、O就是如此。并类是类的一种运算,在类演算中有三种最基本的运算,就是并、交、补。王先生断言I命题和O命题‘不能表示类之间的确定关系’,就等于断言并类‘不能表示类之间的确定关系’,这与类演算相悖。不错,当I、O为真时,类之间的关系有几种可能的情形,这正是并类的逻辑特征,不能与‘歧义’混为一谈。”不知程先生根据什么断定我“对现代逻辑无知”?也许,在程先生看来,一个不把塔尔斯基的看法当回事,而对“空头逻辑学家”推崇备至的人是不会懂得现代逻辑的。我可能不比程先生更懂现代逻辑,但我还看得出来程先生论证中的不当之处。概念的外延之间有五种可能的关系,如果把S和P解释成类的话,当SIP成立时,S和P可以具有除全异关系之外的四种基本关系中的任何一种关系。人们可以发明一个符号,比如说“#”,表示两个集合具有四种关系中的某一种关系。设A、B为二集合,R1、R2、R3、R4为四种不同的关系,可以用“A#B”表示"AR1B或AR2B或AR3B或AR4B”。由“A#B”成立不能推出A与B具有哪一种基本关系。如果把关系解释为有序对的集合,#=R1UR2UR3UR4用程先生的话说,“#”是几种基本关系的并类,请问,基本关系的并还是基本关系吗?如果这样的关系也能称为基本关系的话,那么类之间还有什么关系不是基本关系?如果它不是基本关系,Darii又是如何表现基本关系的规律的?

程先生认为,传统词项逻辑理论根据词项外延之间的关系研究推理,所以传统词项逻辑的研究对象是类之间的关系,传统词项逻辑是类逻辑。据此,他批评我说:“他一再说‘传统逻辑中的换位推理、三段论推理都是根据句子中主、谓项外延之间的关系进行的’,‘传统词项逻辑理论根据词项外延之间的关系研究推理’。这次说得不错,但与他的断言‘传统词项逻辑的研究对象不是类之间的关系’构成矛盾”。我们可以把程先生的论证方式概括为:理论A根据B研究C,理论A的研究对象是B,则理论A是关于B的理论;如果有人认为理论A根据B研究C,但不承认理论A的研究对象是B,那么他就陷入了自相矛盾。这是一种奇怪的论证方式。按照这样的方式,如果有人认为物理学根据数学原理研究物理量之间的关系,那么他就必须承认物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数学原理,否则他就是自相矛盾。如果有人认为经济学根据统计学原理研究市场,那么,他就必须承认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统计学原理,否则他就是自相矛盾。以这样的方式证明三段论是类逻辑能让人信服吗?

对于“类的逻辑”一词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以类之间的关系为依据研究有效推理的理论;另一种是,以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为了区别这两种不同的解释,我们不妨称后者为“类的理论”。程先生认为,三段论是类的理论,这是笔者不能同意的。

程先生列举了塔尔斯基、希尔伯脱、布尔和文恩等人对三段论的评价或解释,并作为“三段论是类的理论”的佐证。其实,程先生所引的塔尔斯基的话并没有说三段论的研究对象是类之间的基本规律及其关系。我可以按程先生指责我的方式说程先生没拿塔尔斯基的看法当回事。欧拉和文恩用两个圆的相互位置表示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用这样的方法可以直观地看出,传统词项逻辑所给出的三段论式都是有效的。他们这样做是用类之间的关系研究三段论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段论的研究对象是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

现代的逻辑史学家以现代逻辑为工具,对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做出了一些不同的解释。他们采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使用量词和个体词,或者不用;或者把三段论构造成公理系统,或者构造成自然推演系统。现代逻辑史家们根据类之间的关系研究三段论,因此,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的现代解释基本上都是类的逻辑,但却不是程先生所说的“类的理论”(包括类演算的解释)。因为,他们关心的是他们构造的系统能否很好地刻画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而不是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现代的逻辑史家们不仅要求他们的系统能够推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而且还希望他们的解释能够忠实于亚氏的理论,即在证明方法上与亚里士多德的证明方法保持一致。然而,这方面的工作始终不能尽如人意。现代逻辑使用的是人工语言,而亚里士多德使用的是自然语言,这种语言上的差异很可能和亚里士多德三段论与其现代解释之间的差异不无关系。逻辑载体与逻辑本体之间的关系很可能比程先生想象得要更加复杂。

三、关于逻辑本体

我和程先生的根本分歧不在于三段论是否类的理论,而在于对“逻辑本体”的不同理解。对“逻辑本体”看法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我与程先生对“是”与逻辑之间关系看法的不同。我认为程先生对逻辑本体的看法是形而上学的,程先生则认为我误解或曲解了他的观点。究竟笔者是否误解,并将“莫须有”的罪名强加给了程先生?下文将根据程先生的文本对我的看法做出说明。

程仲棠先生为了不使读者产生误解,特别对“逻辑本体”做出了说明。程文认为:“鉴于‘本体’一词在哲学上充满歧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逻辑本体’的概念。在本文中,‘逻辑本体’是与‘逻辑载体’(指语言)相对而言的,指的就是‘逻辑本身’。追问‘什么是逻辑本体’,就等于追问‘逻辑是什么’,或‘逻辑研究什么’,所以,‘逻辑本体’、‘逻辑本身’与‘逻辑的研究对象’,实质上是同一概念。”原来,程先生说的“逻辑本体”是逻辑本身,也是逻辑的研究对象。逻辑的研究对象是逻辑本身?这是什么样的逻辑?什么逻辑以其自身为研究对象?笔者愚钝,难以从程先生这“进一步”的说明中了解“逻辑本体”的真谛。也许,程先生是想说,逻辑本体是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即使如此,笔者仍然不知道程先生的“逻辑本体”是什么。“x本体是X本身,是x学的研究对象”,有谁能从这样的叙述中得知“x本体”是什么?既然从这样的说明中找不到答案,笔者只好从程先生关于逻辑本体的其他叙述中寻找理解逻辑本体的线索了。

程先生认为:“语言只是逻辑的载体,而非逻辑的本体(即逻辑本身),逻辑的本体是唯一的,逻辑的载体是多样的,逻辑的本体与载体的关系是一对多的关系,所以,不同的语言形式可以表述同一的逻辑本体。”显然,程先生的逻辑本体不会因为载体的变化而变化。一堆石头可以用货车承载,也可以用船承载,还可以用飞机承载。载体的不同不会影响它们所承载的是同一堆石头。程先生是否认为,逻辑本体与逻辑载体的关系和这堆石头与其载体之间的关系类似?石头是时空中的存在,而逻辑本体却不是。虽然程先生避而不谈逻辑本体的存在问题,但是他大概不会认为这“唯一”的逻辑本体是不存在的,否则逻辑载体将无所承载。这种“同一的”,可以为不同语言所承载的逻辑本体究竟是什么样的存在?程先生对三段论逻辑本体的看法可以回答这个问题。程先生认为,三段论的逻辑本体是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三段论的“每一个词项变项S、P、M都解释为一个任意的类,每一个类都可以代表任何一个特殊事物的类,例如,生物学中的类,物理学中的类,它们是一切特殊事物的类的最高抽象,这种抽象的类概括了一切特殊事物的类所共有的普遍属性,而舍弃了它们的全部特殊属性。可见,词项逻辑来源于客观事物的类及其规律”。三段论的类是对“一切特殊事物的类的最高抽象”。显然,这种抽象只能由人来做。既然程先生否认了逻辑本体存在于柏拉图世界或其他的神秘地方,那么,作为抽象结果的逻辑本体只能存在于人的思想之中。承认存在于思想中的抽象实体并不意味着程先生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然而,程先生不仅认为传统词项逻辑的逻辑本体来源于客观事物的类及其规律,而且还认为它就是客观事物的类及其规律。程先生说:“显然,事物的类之间的关系及其规律,不是语言中的‘理法’,而是客观世界中的‘理法’,没有西方语言依旧有这种‘理法’,任何语言都可表示这种‘理法’。这种‘理法’就是传统词项逻辑的本体。”

从程先生关于逻辑本体的叙述中我们得知,逻辑本体:(1)是唯一的,独立于语言载体的;(2)存在于人的思想之中;(3)是客观世界的“理法”。程先生的逻辑本体是一种客观的思想,其客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的内容是客观世界的“理法”;第二,它对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使用不同语言的所有人都是相同的。其实,这两方面的客观性都值得怀疑。

逻辑本体既是思想中的存在,又是客观世界的“理法”,按照符合论的标准,这样的东西是绝对的真理。人们对于客观规律的认识与客观规律本身不是一回事。思想是如何成为绝对真理的?程先生对此应该做出一点认识论的说明。如果除了三段论之外的其他逻辑理论也有逻辑本体的话,程先生应该从认识论的角度为演绎逻辑提供一个辩护。

思想是个人的,逻辑本体是公共的。作为逻辑本体的思想是如何获得公共性的?且不说古希腊人与中国先秦时期的古人思想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程先生能保证两个孪生兄弟的思想是同一的吗?

三段论不仅放之四海而皆准,而且放之古今而皆准,这里的关键在于“放”。如果不“放”的话,会怎么样?说得具体一点,三段论的逻辑本体对于中国先秦时期的古人来说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程先生对张东荪把逻辑载体当做逻辑本体的批评就不能成立,因为对于中国古人来说根本就没有逻辑本体。如果存在,如何证明中国古人抽象出了与古希腊人相同的逻辑本体?相同的客观规律不能保证这一点。程先生似乎不认为中国古人抽象出了三段论的逻辑本体。“孟子的推理与命题逻辑的推理规则和词项逻辑的对当关系不谋而合,这并不意味着孟子发现了命题逻辑或词项逻辑的什么规律规则”。如果中国古人没有抽象出三段论的逻辑本体,那么,尽管是一种客观的思想,说它对于中国古人来说是存在的,这是毫无意义的。

程先生的逻辑本体不依赖于语言。程先生是否认为,语言只是思想的外壳,人们的思维可以不依赖于语言进行,他们在头脑中形成与语言无关的思想,说话只不过是用语言把这种思想表达出来?脑科学、心理语言学等学科的研究表明,语言不仅仅是思想的外壳,而且思维需要借助语言来进行。如果这样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就不能断言思想可以不依赖语言,不能断言中国古代没能产生类似于三段论的逻辑理论与语言载体无关。

这种既客观又独立于语言的逻辑本体难道不是形而上学的?程先生要想说明逻辑本体与形而上学无关,就应该对其客观性做出说明。指责对手望文生义,是后现代主义的迎合者,是空头逻辑学家的“粉丝”,这恐怕不够,程先生还需要给出一点论证。不给出论证,要想甩掉“形而上学”的帽子恐怕没那么容易。

现代逻辑早已放弃为思想立法的企图。逻辑学家们不再要求公理的自明性,他们可以采用直观上不成立的公式作为公理来构造逻辑系统。构造逻辑系统的原则是一致性。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在于,系统中的定理在某种语义解释下是有效的,而这些语义解释只是一些数学模型,逻辑学家们不需要假定它们是客观世界的“理法”。对于现代逻辑来说,逻辑本体是一个不必要的假设。

四、关于语言规则

程仲棠先生认为:“无‘是’即无三段论,来源于语言主义的逻辑迷误,即把逻辑的载体当做逻辑的本体。”如果没有逻辑本体,语言也就算不上逻辑载体了。三段论规定的是语言的使用方式,没有逻辑本体作基础,三段论的客观性就失去了依托。所以,程先生认为,将三段论看成语言的规则会导致逻辑观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三段论的逻辑本体是客观世界的“理法”,这只是一种看法。我们也可以说,三段论反映了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无论是一种看法,还是一种认识都不能与客观规律本身画等号。我(或某名人,或大多数人)认为X是客观世界的“理法”,X就是客观世界的“理法”,这样的做法才是主观主义的。程先生大可不必为了三段论的客观性而给它找一个形而上学的逻辑本体作为基础。

程先生对语言规则的客观性提出了一些问题。程文认为:“除了后现代主义者,无人否认逻辑是科学的基础,如果逻辑只是‘语言的规则’,那么科学岂不也只是‘语言的规则’,而与语言之外的客观事物或人类的认识过程完全无关?如果逻辑的普遍性与下棋的规则相似,那么科学的普遍性岂不是也与下棋的规则相似?但是,不同的民族或文化就有不同的语言规则或下棋规则,如此推论下去,岂不是说不同的民族或文化就有不同的逻辑和不同的科学,而人类则没有共同的逻辑和科学?”对这些问题可做如下回答:

第一,逻辑是科学研究的工具。笔者孤陋寡闻,对后现代主义所知甚少,不知道哪位后现代主义者否认逻辑是科学的基础。我知道的是,亚里士多德有一本书叫《工具论》;培根有一本关于归纳的书叫《新工具》;现在的许多逻辑学教材都说,逻辑是认识自然和正确思维的工具。把逻辑看做工具一直都是人们的共识。工具是可以换的,当一种工具不合用时,我们可以对工具进行修改,必要时还可以换用其他的工具。当经典逻辑不合用时,人们可以对经典逻辑进行修改;在研究量子力学时,人们可以用与其他逻辑理论有很大差别的量子逻辑。科学的作用是解释和预测客观现象,我们可以将逻辑用作科学研究的工具,但却不必给科学预设一个基础。

第二,传统词项逻辑的语言规则不是随意制定的。逻辑与下棋有相似之处,但却不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下棋是娱乐的手段,而逻辑则是推理的工具。这样的不同也导致了逻辑规则与下棋规则的不同。人们在制定下棋规则的时候,除了公平、输赢等与下棋本身有关的因素外,不必考虑其他的因素,而人们在制定逻辑规则的时候考虑的则是,这些规则能否保证推理的有效性。逻辑规则的制定要受语言的制约,特别是传统词项逻辑的规则要受自然语言用法的制约。它们直接来源于自然语言的用法,是人们从推理的角度对自然语言的用法所做出的概括。自然语言的用法不是由哪个人规定的,而是人类长期实践的结果。我们不能因为传统词项逻辑规定的只是语言的用法而就断定其与语言之外的客观事物或人类的认识过程完全无关。

第三,传统词项逻辑的“理法”寓于语言的结构之中。逻辑学不像自然科学那样直接面对外部世界,外部世界的“理法”也不会直接呈现在人们面前。程先生所谓的“逻辑本体”,其实不过是对逻辑系统的语义解释。一个逻辑系统可以有不同的语义解释。例如,一个模态逻辑系统可以同时有代数语义学的解释和关系语义学的解释。程先生是否认为,一个逻辑系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逻辑本体呢?传统词项逻辑的有效性是由其规则保证的。从亚里士多德建立三段论到欧拉用类之间的关系对三段论做出解释,中间经过了两千多年的时间,这一事实说明,传统词项逻辑的“理法”寄托于语言的结构之中;即使对“逻辑本体”一无所知,仅凭三段论的规则,人们就可以做出正确的推理。欧拉、文恩不仅需要把词项解释成类,而且还需要分析传统词项逻辑的命题形式和推理规则才能得到三段论的语义解释。没有三段论,就没有三段论的语义解释;没有语言规则,人们就无从发现传统词项逻辑的“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逻辑的“理法”是随着语言的构造而生的。

第四,人类共同的逻辑不以逻辑本体为基础。逻辑之学起于西方,西方文明之外的其他古代文明都没有产生出仅仅依赖于语言形式的推理理论。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文明的广泛传播,逻辑学也为各个国家和民族的人们所接受,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类有共同的逻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逻辑要以形而上学的逻辑本体为基础。人们在接受一种逻辑理论时,除了接受这种理论的语言规则外,也接受了它的语义解释。人们之所以会接受一种逻辑理论,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理论是正确推理的工具。使用逻辑工具进行推理是人们的一种策略,是理性的选择。至于该理论的语义解释是不是客观世界的“理法”,这样的问题留给哲学家们去争论好了,逻辑学家可以不予考虑。这如同,物理学家假设电子、中子、质子存在,这样的假设可以使物理学家建立起更有解释力和预见性的理论,至于这些基本粒子是否真实地存在,这样的问题留给科学哲学家们去争论好了,物理学家可以不予考虑。我们可以用几何学的发展来说明为什么逻辑本体是不必要的假设。非欧几何出现之前,人们坚信欧几里得几何所刻画的空间就是现实空间。借用程先生的术语,现实空间的性质是几何本体。罗巴切夫斯基几何、黎曼几何出现后乏人问津,因为人们觉得这样的几何学所刻画的空间不是现实的空间。在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以后,非欧几何才在数学领域确立了自己的地位。爱因斯坦在建立广义相对论时应用了黎曼几何,这才使得非欧几何的影响超出了数学界。非欧几何改变了人们对几何与现实空间关系的看法,几何学不必建基于几何本体之上。同样的道理,逻辑学也不必建基于逻辑本体之上。

五、关于古汉语的特点及其对逻辑研究的影响

用没有系词的文言文可以表述三段论,但是,中国古代先贤却没能建立类似于传统词项逻辑的推理理论。其原因是否与古汉语的特点有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与程仲棠先生有不同的看法。程先生认为:“一个文化何以能够用某种语言表述或转述三段论,而不能用同一语言创作三段论,原因显然在语言之外。”程先生所说的语言之外的原因,是指中国古代文化具有注重政治、伦理的倾向。“在中国古代,何以逻辑萌芽不能发展为逻辑学?根本原因在于:与希腊文化的认知主义取向相反,在中国古代文化中,政治和伦理价值主宰一切,压倒一切,一切以‘内圣外王’为依归,使得价值中立的逻辑根本就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笔者以为,古汉语的特点对中国古代的推理研究有重要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先秦时期,学术思想非常活跃,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政治、伦理问题固然是诸子百家争论的主要问题,但却不是全部问题。战国后期,许多与政治、伦理无关的问题也成了人们讨论的对象。例如,公孙龙的白马、坚白之论,惠施的“历物十事”,以及后期墨家关于语言、论辩的讨论都与政治伦理问题没有直接的关系。随着游说、养士之风的兴起,论辩技巧成了当时士人的晋身阶梯。虽然与古希腊的社会环境不同,但仅就论辩之成为风气而言,其与古希腊有相似之处。程先生所说的“逻辑萌芽”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产生的。先秦诸子,特别是名家和后期墨家对许多与论辩有关的问题都做了较为深入的讨论。从学术环境来看,当时的中国并非没有产生逻辑理论的可能。程先生把中国古代没能产生形式逻辑理论的根本原因,归结为中国古代文化“使得价值中立的逻辑根本就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其理由并不充分。

用没有系词的文言文可以表述三段论是一回事,用没有系词的古代汉语建立类似于三段论的逻辑理论是另一回事。要建立形式的推理理论,首先应该给出命题的表示形式。传统词项逻辑的命题形式是从自然语言中抽象出来的,尽管有的命题形式的用法与自然语言的日常用法稍有不同,但它们都是自然语言的合法句式。从带有系词的古希腊语中抽象出这样的命题形式比较容易,而从没有系词的古汉语中抽象出这些命题形式则要困难得多。我们可以通过比较“S是P”和“S者P也”这两个句式的用法来说明这一点。

法律逻辑论文第7篇

【英文摘要】Philosophicallogicisapolysemantincontemporarylogicalliterature.Webelieveit''''sanon-classicallogicwithphiloso-phicalpurportorcause.Itsrisearosesalotoftheoreticalproblems.Thisessayexpoundsthelimitsofclassicallogic,non-monotonyanddeduction,logicalmathematicalizationanddepart-mentalization,theownershipofinductivelogic,etc.

【关键词】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演绎性/数学化/部门化/哲学逻辑classicallogic/non-classicallogic/deduction/mathematicalization/departmentalization/philosophicallogic

【正文】

哲学逻辑的崛起引发一系列理论问题。我们仅就其中几个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的界限

在这里经典逻辑是指标准的一阶谓词演算(CQC),它的语义学是模型论。随着非经典逻辑分支不断出现,使得我们对经典逻辑和非经逻辑的界限的认识逐步加深。就目前情况看,经典逻辑具有下述特征:二值性、外延性、存在性、单调性、陈述性和协调性。

传统的主流观点:每个命题(语句)或是真的或是假的。这条被称做克吕西波(Chrysippus)原则一直被大多数逻辑学家所恪守。20年代初卢卡西维茨(J.Lukasiwicz)建立三值逻辑系统,从而打破了二值性原则的一统天下,出现了多值逻辑、部分逻辑(偏逻辑)等一系列非二值型的逻辑。

经典逻辑是外延逻辑。外延性逻辑具有下述特点:第一,这种逻辑认为每个表达式(词项、语句)的外延就是它们的意义。每个个体词都指称解释域中的个体;而语句的外延是它们的真值。第二,每个复合表达式的值是由组成它的各部分表达式的值所决定,也就是说,复合表达式的意义是其各部分表达式意义的函项,第三,同一性替换规则和等值置换定理在外延关系推理中成立。也是在20年代初,刘易士(C.I.Lewis)在构造严格蕴涵系统时,引入初始模态概念“相容性”(或“可能性”),并进一步构建模态系统S1-S5。从而引发一系列非外延型的逻辑系统出现,如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和认知逻辑等等出现。

从弗雷格始,经典逻辑系统的语义学中,总是假定一个非空的解释域,要求个体词项解释域是非空的。这就是说,经典逻辑对量词的解释中隐含着“存在假设”,在60年代被命名为“自由逻辑”的非存型的逻辑出现了。自由逻辑的重要任务就在于:(1)把经典逻辑中隐含的存在假设变明显;(2)区分开逻辑中的两种情况:一种与存在假设有关的推理,另一种与它无关。

在经典逻辑范围内,由已知事实的集合推出结论,永远不会被进一步推演所否定,即无论增加多少新信息作前提,也不会废除原来的结论。这就是说经典逻辑推理具有单调性。然而于70年代末,里特(R.Reiter)提出缺省(Default)推理系统,于是一系列非单调逻辑出现。

经典逻辑总是从真假角度研究命题间关系。因而只考察陈述句间关系的逻辑,像祈使句、疑问句、感叹句就被排斥在逻辑学直接研究之外。自50年代始,命令句逻辑、疑问句逻辑相继出现。于是,非陈述型的逻辑存在已成事实。

经典逻辑中有这样两条定理:(p∧q)(矛盾律)和p∧pq(司各特律),前者表明:在一个系统内禁不协调的命题作为论题,后者说的是:由矛盾可推出一切命题。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系统是不协调的,那么一切命题都是它的定理。这样的系统是不足道的(trivial)。柯斯塔(M.C.A.daCosta)于1958年构造逻辑系统Cn(1〈n≤ω)。矛盾律和司各特律在该系统中不普遍有效,而其他最重要模式和推理规则得以保留。这就开创了非经典逻辑一个新方向弗协调逻辑。

综上所述非经典逻辑诸分支从不同方面突破经典逻辑某些原则。于是,我们可以以上面六种特征作为划分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的根据。凡是不具有上述六种性质之一的逻辑系统均属非经典逻辑范畴。

二、非单调性与演绎性

通常这样来刻画演绎:相对于语句集合Γ,对于任一语句S,满足下述条件的其最后语句为S的有穷序列是S由Γ演绎的:序列中每个语句或者是公理,或者是Г的元素,或者根据推理规则由前面的语句获得的。它的一个同义词是导出(derivation)。演绎是相对于系统的概念,说一个公式(或语句)是演绎的只是相对于一不定的公理和推理规则的具体系统而言的。演绎概念是证明概念的概括。一个证明是语句这样的有穷序列:它的每个语句或是公理或是根据推理规则由前面的语句得出的。在序列中最后一个语句是定理。

现在我们考察单调逻辑中演绎情况。令W是一阶逻辑公式的集合,D为缺省推理的可数集,cons(D)为D中缺省的后承的集合。我们来建立公式Φ的缺省证明概念:首先我们必须确定从WUcons(D[,0])。导出Φ这种性质的缺省集合D[,0]。为确保在D[,0]中缺省的适用性,我们须确定缺省集合D[,1],致使能从WUcons(D[,1])中得出在D[,0]中缺省的所有必须的预备条件。我们从这种方式操作直至某一空的D[,K]。这意谓着从W得出在D[,K-1]中的必须的预备条件。然后我们确定一个证明,只是我们不陷入矛盾,即是W必须跟包括在证明中的所有缺省后承的集合相一致。例如,给定缺省理论:

T=({p},{δ[,1]=p:r/r,δ[,2]=r:ps/pS})

({δ[,2]}),{δ[,1]},Φ是S在T中的缺省证明。

;形式地说,Φ在正规缺省理论T=(W,D)中的一个缺省证明是满足下述条件的D的子集合的有穷序列(D[,0],D[,1],…D[,K]):

(i)Φ从WUcons(D[,0])得出。

(ii)对于所有i〈K,从Wucona(D[,i+1])得出缺省的所有预备条件。

(iii)D[,K]=Φ。

(iV)WUcons(U[,i]D[,i])是一致的。

由上面可以看出缺省推理中的证明是与通常的演绎证明是不同的,前者比后者要宽广些。

附图

由此可见,缺省逻辑中的推出关系比经典逻辑中的要宽。因而相应扩大了“演绎性”概念的外延。于是可把演绎性分为:强演绎性和弱演绎性。后者是随着作为前提的信息逐步完善,而导出的结论逐步逼近真的结论。

三、逻辑的数学化和部门化。

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逻辑学在智力图谱中占有战略地位,它联结着数学、语言学、哲学和计算机科学不同学科。”[2]作为构建各学科系统的元科学手段的逻辑与各门科学联系越来越密切。它在当展中,表现出两个重要特征:数学化和部门化。

逻辑学日益数学化,这表现为:(1)逻辑采取更多的数学方法,因而技术性程度越来越高。一些逻辑问题(如系统特征问题)的解决需要复杂的证明技术和数学技巧。(2)它更侧重于数学形式化的问题。其实数学化的本质是抽象化、理想化和泛化(普遍化)。这对像逻辑这样的形式科学显然是非常重要的,近一个世纪逻辑迅速发展就证明了这一点。逻辑方法论的数学化在本世纪下半叶正在加速。这给予逻辑的一些重要结论以复杂的结构和深入的处理,使逻辑变得更精确更丰富。但是,由于逻辑中数学专门化已定型并且限定了它自己,所以逻辑需向其他领域扩张,拓宽其研究领域就势所必然。

逻辑向其他学科领域的延伸并吸收营养,于是出现了各种部门逻辑,如认知逻辑、道义逻辑、量子逻辑等等。我们把逻辑学这种延伸和部门逻辑出现称做逻辑部门化。

哲学逻辑就是逻辑部门化的产物,它是方面逻辑或部门逻辑。众所周知,经典逻辑演算的理论、方法和运算技术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它适用于一切领域、一切语言所表达的演绎推理形式。所以,它具有普遍性,是一般的逻辑。有人认为一阶演算完全性定理表明“采用现代数学方法和数学语言来刻画的全体‘演绎推理规律’恰好就是人们在思维中所用的演绎推理规律的全体,不多也不少!”[3]。表达一阶逻辑规律的公式是普通有效的,即是这些公式在任何一种解释中都是真的。而哲学逻辑各分支只是研究某一方面或领域的演绎推理规律,表达这些规律的公式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在某一领域是有效的,即是它们在具有某种条件解释下是真的。例如,模态公式(D)PP,(T)PP,(B)PP,(4)PP,(E)PP,分别在串行的、自反的、对称的、传递的、欧几里得的模型中有效。而动态逻辑的一些规律只适用于像计算程序那样的由一种状态过渡到另一种状态转换的动态关系。

部门逻辑另一种含义是为某一特定领域提供逻辑工具。例如,当人们找出描述一个微观物理系统在某一时刻的可观察属性的命题的一般形式。对其进行运算时,发现一些经典逻辑规律失效,如分配律对这里定义的合取、析取运算不成立。于是人们构造一种能够描述微观物理世界新的逻辑系统,这就是量子逻辑。

四、哲学逻辑划界问题

哲学逻辑形形并且难于表征。在现代逻辑文献中,“哲学逻辑”是个多义词。它的涵义主要的有三种:它的第一种涵义是指关于现代逻辑中一些重要概念和论题的理论研究。例如,对于名称(词项)、摹状词、量词、模态词、命题、分析性、真理、意义、指涉、命题态度、悖论、存在乃至索引等概念及与它们相关的论题的理论研究以及利用形式逻辑工具处理逻辑和语言的逻辑结构的哲学争论。它的第二种涵义是指非经典逻辑中一个学科群体,它包括模态逻辑、多值逻辑等等众多逻辑分支。它的第三种涵义是兼指上述两种涵义的“哲学逻辑”。

我们认为,第一种涵义上的“哲学逻辑”不是研究推理有效式意义上的逻辑,而是逻辑哲学。我们赞成在第二种涵义上使用“哲学逻辑”一词。于是可以给出下述定义:哲学逻辑是具有哲学旨趣或涉及哲学事业的非经典逻辑,在这里应对“哲学”做广义的理解。哲学逻辑不仅与传统哲学中的概念和论题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而且也涉及各门科学中具有方法论性质的问题和其他元科学问题。

在我们看来,“归纳”和“演绎”一样,是传统哲学所关注的重要哲学概念,而且也是现代一些哲学家所争议的问题之一。同时归纳逻辑方法的启发作用在认知过程中不可低估,归纳的一些方法和技术同样是一些学科的元科学因素,是发现真理构建学科系统不可少的。因此,它应属于哲学逻辑。《哲学逻辑杂志》亦把它列入哲学逻辑诸分支之首。

问题在于,归纳推理的复杂性,对它的形式刻画和找出能行程序遇到不易克服的困难,致使其成果与演绎推理所获得成果相比,显得不那么丰硕。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等技术上的需要,推动着更多的人研究归纳推理,总会有一天,归纳逻辑也像演绎逻辑那样用形式方法来处理。

【参考文献】

[1]Antoniou,G.:1997,NonmontonicReasoning,TheMITPress,Cambridge,Masschusetts.

法律逻辑论文第8篇

【关 键 词】苏珊·哈克;证成;基础融贯论;探究。

【作者简介】颜中军,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现代逻辑与逻辑哲学研究。

如何正确地看待逻辑学?逻辑学与其他学科具有怎样的关系?特别是,逻辑在人类探究活动中处于怎样的位置、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和任务?当代著名哲学家、逻辑学家苏珊·哈克(Susan Haack)在《证据与探究》《理性地捍卫科学》等论著中,多次谈及逻辑(主要是演绎)在信念证成、科学和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总体来说,哈克批评各种极端观点,既不过分贬低逻辑的作用,也不过分抬高逻辑的地位,而是坚持一种相当温和的立场,主张用理性的眼光审视逻辑及其在探究中的作用。哈克的观点对当代逻辑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逻辑在信念证成中的作用

哈克在《证据与探究》等论著中详细地批判了传统认识论的虚假二元对立:基础论和融贯论。基础论把被证成的信念区分为基本信念和导出信念,基本信念之被证成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信念,而导出信念必须得到一个或多个基本信念的支持。他们普遍认为基本信念拥有特殊地位,基本信念是确实的、不可修改的、不可错的等等。当然,基础论又有不同版本,例如有的基础论者认为基本信念是经验的,有的则认为它们是非经验的。关于基本信念如何证成也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例如,有的主张基本信念是凭借主体经验而被证成,有的则主张基本信念是自我证成的或者取决于主体信念与该信念为真的事态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基础论的特征之一在于,从基本信念到导出信念的单向支持关系。

融贯论有时也被当作一种真理论。作为信念证成理论的融贯论的要点是,证成只与信念之间的关系有关,而与外部世界无关。融贯论主张,一个信念之被证成,当且仅当它属于一个融贯的信念集合。换言之,融贯论者把信念证成看作纯粹的逻辑演绎关系。与基础论类似,融贯论也有不同的版本,例如融贯集合之内的所有信念是否具有同等的地位?这便可以区分不妥协的平均主义融贯论和温和的非平均主义融贯论。前者认为,所有信念是一样的,而后者承认某些信念具有特殊身份。

哈克认为,基础论和融贯论都面临难以克服的困境,只有走向两者的中间地带即基础融贯论,才是唯一的出路。对于基础论而言,无穷倒退论证及其更强版本“没有可忍受的选择论证”都是非结论性的,不足以表明需要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基本信念[1]。而融贯论最大的问题在于“融贯性”的精确含义是什么,以及信念如何与经验世界发生联系。“喝醉酒的水手论证”对融贯论是致命的威胁。因此,基础论不得不放弃基本信念这一错误的假定,承认证成具有多向度,从而转变为某种形式的基础融贯论;而融贯论也最终走向加权形式的非平均主义,即伪装的基础融贯论。

在她看来,证成有程度之分,证成概念是“双面的”:既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也不是纯粹的因果关系,而是部分因果、部分逻辑的。她严格区分了信念的状态和内容。所谓信念状态,即某个人相信某种东西,与他的经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信念内容或命题,即某个人所相信的东西,与其他信念内容之间存在逻辑联系。为了避免误解,她建议用“评价性因素”取代“逻辑部分”[2]。

她在批判戴维森为融贯论所做的辩护时,指出戴维森的论证隐含了这样的前提:证成是一个纯逻辑问题。否则他就不能得出:证成只与信念有关,而与经验无关。同样,在审查波普尔的证伪主义论题时,她发现波普尔之所以主张基本陈述不能被经验证成,乃是基于以下前提:没有任何支持性证据是演绎地决定的,即“反归纳主义论证”;证成是一个逻辑概念,而不是因果的或心理学概念,即“反心理主义论题”。换言之,“反心理主义的假定主张,只有逻辑关系才是认识论上相干的;反归纳主义的假定主张,只有逻辑关系才是演绎的;所以两者和起来就蕴含着:只有演绎逻辑的关系才是认识论相干的”[3]。她还进一步指出:“反心理主义论证的前提是:在主体的经验和他接受或拒绝一个基本陈述之间,只可以有因果的、非逻辑的关系;并且仅有逻辑关系才与接受/拒绝基本陈述的合理性相关。第一个前提是真的,第二个前提是假的。反归纳主义论证的前提是,基本陈述是有理论负荷的,并且不存在非演绎的、扩大性的支持关系。第一个前提是真的,第二个前提是假的。” [4]她揭示了波普尔的这些假定根植于他的哲学之中,即归纳是不可证成的,因而科学方法必定只能是演绎的。波普尔之所以把证成看作纯逻辑之事,还在于他过分强调发现和证成之间的区分,把所有发现问题归于社会学或心理学领域,并且将心理学贬低为“主观的”,从而提倡所谓的“没有认知主体的认识论”。

哈克尖锐地指出,在心理主义和反心理主义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含糊之处”[5]。因为在它们之间实际上还有第三种选择。正宗的心理主义认为,证成完全是一个心理学概念;而极端反心理主义认为,心理学因素与证成毫不相干。实际上,在这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立场——“温和的[反]心理主义”——“在它看来,心理学因素没有穷尽有关证成或合理可接受性的问题,而是与之具有有贡献的关联”[6]。类似地,在归纳主义和演绎主义二分法中也存在着一种“重大的意义含混”[7]。正宗的归纳主义认为,归纳推导和演绎推导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有效的,并且能够成为接受陈述的理由;而极端演绎主义或极端反归纳主义认为,只有演绎推导才是有效的,并且只有有效的推导才能构成接受陈述的理由。同样,在这种虚假的二元对立之外,也存在着一个中间立场——“支持性证据主义”——“在它看来,只有演绎推导是有效的,但有效的推导不是接受一个陈述的唯一的理由”[8]。

总之,在传统认识论中存在着许多虚假的二元对立:基础论与融贯论、归纳主义与反归纳主义、心理主义与反心理主义等等。哈克试图寻找它们之间的结合点,主张一种温和的中间型立场:基础融贯论、支持性证据主义和弱[反]心理主义。在她看来,信念的证成既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也不是完全与逻辑无关,逻辑因素与主体的感觉、内省、记忆等经验因素一起对信念证成共同发挥效用。

二、逻辑在科学探究中的地位

无论是在逻辑认识论上,还是在一般的认识论之中,哈克始终坚持的一个研究视角是人类的认知能力及其限度。这也是她坚持彻底可错论的根本原因之一。在《理性地捍卫科学》等论著中,哈克不仅仅批判了科学中的同样存在的各种虚假二元对立,同时也批判了隐藏在科学背后的、关于逻辑地位的虚假二元对立。在她看来,科学是人类众多连续的探究活动之一,既非神圣亦非骗局。“科学是非神圣的:像人类的其他事业一样,它归根结底是易错的、不完美的、获取成绩之途是不平坦的、经常是摸索性的、不时也有腐败、当然也是不完善的。同样,它也不是一个骗局:无论如何,自然科学无疑已处于人类最成功的事业之列”[9]。因此,我们要正确地、理性地对待科学,既不要高估也不要低估科学事业。

然而,在漫长的科学探究途中,人们对于科学的态度常常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对立的态度:科学主义或尊崇主义、反科学主义或犬儒主义。前者过分地夸大了科学的成就,过分抬举科学的价值,把科学视为审判一切的绝对权威;后者恰好相反,过分地夸大对科学的怀疑,把科学视为利益集团背后的交易,自命不凡地把对科学的批评当作事情的真相。

科学常常被视为理性的事业,而逻辑是理性的极致。人们通常认为,科学独特的认识权威就在于它所使用的逻辑方法。所以,在科学主义与反科学主义之争的背后,实际上也是关于逻辑地位的两种极端态度:逻辑尊崇主义和逻辑犬儒主义。科学归纳主义、逻辑实证主义、逻辑否证主义等都是科学主义和逻辑尊崇主义的不同版本。而激进的社会学家、女性主义者、多元文化主义者、文学理论家和修辞学家等,则构成了反科学主义和逻辑犬儒主义的强大阵容。

站在这种虚假的二元对立之外,哈克以批评的常识主义眼光重新审视科学事业。“如传统尊崇主义一样,批判常识主义承认有较好和较差证据的客观标准,也有较好和较差实施的探究活动的客观标准;但是批判常识主义提出一个关于这些标准是什么的更有弹性和更少形式化的理解。像新犬儒主义一样,批评常识主义承认观察和理论的交互依赖,承认科学词汇的不断转移和意义变化,也承认科学在深层次上是社会性事业,但是批判常识主义不是把这些看作是理解科学如何取得显著成功的障碍,而是将其视为这种理解的一部分”[10]。她进一步指出:“相信科学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理性的事业,传统尊崇主义者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然而却假定新的、形式化的逻辑足以清楚阐明其认识论的核心,在这一点上则是错误的;新犬儒主义相信传统的尊崇主义已经失败了,他们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然而却错误地得出科学的认识论主张是站不住脚的结论。”[11]

哈克注意到,传统尊崇主义和新犬儒主义之间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科学使用的精细逻辑(The narrowly logical)。她指出,20世纪随着数理逻辑的兴起,传统的、比较宽泛的逻辑概念逐渐被一个精细的、作为有效性的形式化理论所取代。“‘逻辑’这个词渐渐脱离了它的旧的、宽泛的范围,呈现出现代的、精细的指称,并为合情合理的或合理性的东西,即广义逻辑,与形式的、精细逻辑的融合打好了基础”[12]。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逻辑和数学陈述以及能被经验证实的陈述才是有意义的,除此之外都是无意义的。但是,他们在理论陈述的可证实性问题上遇到了麻烦。因为如果理论陈述是观察术语的缩写,理论陈述可以还原为观察陈述,那么将不得不承认科学理论并不是完全可证实的。因此,出现了三种主要的回应:工具主义、归纳主义和演绎主义。她集中分析和批判了归纳主义和演绎主义。波普尔就是演绎主义的代表,他的学说又被称为“逻辑否定主义”或“逻辑证伪主义”。他认为,在科学中唯一可接受的逻辑是演绎,科学理论的特征是可证伪性,而科学方法是大胆的猜测和严格检验。虽然初看起来,波普尔颠覆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图像,但是他与实证主义者一样,把逻辑的东西等同于客观的东西。哈克敏锐地指出:“强硬路线的演绎主义的结果,却不是波普尔引导你所期待的,即不诱人的可错论的科学哲学,而是一个隐蔽的怀疑论;只有通过加入一些非演绎的、最终是超越逻辑的成分,这个演绎主义的清汤才可以被转换成如菜单上所呈现的富有营养的通心粉汤。”[13]

归纳主义的代表人物有亨普尔(C. G. Hempel)、莱欣巴哈、卡尔纳普等。哈克指出:“亨普尔和波普尔一样坚持这样的观念,即逻辑是理解科学事业之合理性的关键。”[14]亨普尔提出了所谓的“确证的逻辑”(Logic of comfirmation),并且声称是“目前经验科学方法论最迫切需要的逻辑”[15]。但是哈克发现,“亨普尔的‘确证的逻辑’仅仅是一种相对确证的逻辑。至于对绝对确证的说明,我们需要额外说明是什么使得观察陈述变得可信赖的”[16]。另一种版本的归纳主义企图借用数学概率演算来作为“科学逻辑”的基础,例如莱欣巴哈和卡尔纳普。但是与亨普尔一样,概率主义也不能达到对证据的绝对支持。

但是,另一方面,哈克坚决反对犬儒主义者过分贬低科学的价值,过分夸大科学中的错误以及科学事业中存在的各种不合理的因素,坚决反对过分夸大科学理性与、科学与道德、科学与人文、科学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她认为,科学事业本来就是世俗的,我们应该以坦诚的实在论来看待科学。科学并不是虚构的文学作品,而是与其他日常探究一样,是我们众多连续的探究活动之一。科学是实在的事业,尽管它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也不能轻易否定它应有的价值。科学在认识论上并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存在专属于科学的绝对可靠的推理模式和科学方法。她承认,科学证据的支持性关系并不是完全确定的逻辑关系,它与逻辑有关,但也受到认知主体、社会、政治等因素的影响。换言之,科学理论的证据有好坏之分,科学理论是可错的。但是,哈克相信经过一代又一代科学家克服人类认识能力局限的不断努力,科学从整体上看是进步的事业,当然也不排除有时候会倒退。她形象地描述科学发展的状况:“科学上的进步崎岖不平,像每个纵横字谜的字词一样,每一步都是易错的和可修改的。但是每一个真正的进步潜在地使得其他的进步成为可能,正如一个充满活力的纵横字谜所起的作用一样——‘一事成功,事事顺利’是应该记住的成语。”[17]

概言之,哈克通过对两种对立的科学观的批判,同时也批判了两种看待逻辑的对立态度。一方面,她反对把尊崇主义者把逻辑,特别是高度形式化的现代逻辑,视为科学探究唯一可靠的方法、依据和标准,是确保科学理论“客观性”的关键;另一方面,她也批判犬儒主义对逻辑方法的简单排斥,认为证据的支持性与逻辑有关,但不是纯逻辑的或完全形式化的,与主体、社会等因素有关,但不是虚构的谎言或童话。她告诫人们:“认识到我们所调查的世界的厚重和作为探究者的我们的局限性,你就会承认,证据一定是复杂的、模糊的、经常潜在地是误导的,探究是困难的和苛求的,进步是崎岖不平的、曲折往复的。”[18]正是看到了世界的复杂性和厚重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以她在认识论上始终坚持一种彻底的可错论立场,更加谨慎地对待各种极端的观点,以批评的常识主义和坦诚的实在论来看待世界,看待我们的探究活动。借用《理性地捍卫科学》一书的标题,哈克给我们的启示是,应该理性地捍卫逻辑,逻辑同样既非骗局亦非神圣,逻辑是人类众多探究活动之一,它是进步的,但也是崎岖不平的,充满荆棘和错误的。

三、逻辑在法律中的适用性

哈克不仅揭示了逻辑在主体信念证成和整个科学事业中扮演的角色和地位,而且还进一步探讨了逻辑在法律中的适用性。“法律逻辑”是近年来新兴的一门法律与逻辑交叉形成的应用型学科。但是法律与逻辑到底是什么关系?法律推理与逻辑推理有什么异同?法律推理能否完全形式化?逻辑在法庭辩护和证言中发挥怎样的效用?这就涉及到逻辑在法律中的可适用性问题。哈克在《法律中的逻辑:“部分,而不是全部”》等论著中对上述问题做了非常细致的回答。

就像传统认识论中存在着基础论与融贯论、归纳主义与反归纳主义,科学探究中流传着尊崇主义和犬儒主义虚假二元对立相类似,在法学界也盛行着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二元对立。法律形式主义的“核心主张就是坚信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概念体系,法律证明的方法明显区别于非法律证明的方法(比如意识形态的、政治的、伦理的或者经济的证明方法),认为法律制度对每一个案件(至少是大部分案件)都能够提供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可以通过形式推理从法律中推导出正确的判决,法律制度对于所有案件都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概括地说,法律形式主义的最基本的两个要素就是机械的演绎推理和一个封闭的规则体系”[19]。哈佛大学首任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 C. Langdell,1826-1906)就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代表。受自然科学和科学理性主义的影响,兰德尔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是一种“知识系统”,由若干概念、原则和学说组成,法官就是运用这些规则和逻辑推理,来“正确”裁决复杂的人类事务[20]。

统治美国法学院近五十年之久的“正统的”形式主义观点,遭受到了法律反形式主义者的猛烈抨击。例如,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O. W. Holmes,1841-1935)指责兰德尔过分地对逻辑感兴趣,而完全忽视了法律之外的因素对法律裁判的影响,例如道德、政治、政策以及个人偏见等等。他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21]

哈克十分赞同霍姆斯对包括兰德尔在内的狭义的、准逻辑的法律形式主义的严厉批判。她认为霍姆斯的批评中有两点最为重要:第一,他看到了法律系统的主观性、偶然性、历史条件性,强调了社会环境、法官个体因素对规则和判决的影响,揭示了法律确定性、意义的真实性等概念的不合理性。第二,他承认法律要求具有一致性,但不是精确而狭义的形式逻辑意义上的一致,而是细微的、宽泛意义上的律师和法学理论家之间的一致。

哈克指出:“对于一个形式上不一致的系统,逻辑不能单独告诉你应该做出怎样的调整,所谓的法理逻辑也无济于事。审判正义的重要职责是相似案例应该判决相似,但是逻辑却不能告诉你什么样的案例在法律上具有相似性。可预言性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社会价值,但逻辑不能告诉我们在什么情况下,法律的可预言性应该让位于其他价值。”[22]在她看来,逻辑可以用来表述会话(Discourse)之间的联系,但不是会话的核心,它们是题材中立的、不能单独使用而必须与其他东西相结合(Syncategorematic)。法律不是死板的、完全确定的,而具有一定伸缩性和良好的社会适应性。

她批评兰德尔和霍姆斯实际上都是逻辑门外汉。因为兰德尔的合同法错误地使用了亚里士多德三段论语言,而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并不能处理关系命题。另外,兰德尔的论证整个地都是非形式的。不过,她也注意到,兰德尔的逻辑方法并不是描述法官事实上如何判决的,而只是规定案例应该怎样判。但是对于这些问题,霍姆斯却没有丝毫的觉察。

以上所说的法律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之间的争论,仅限于传统逻辑。而20世纪兴起的现代逻辑对于法律产生了哪些影响?形式主义论题能否在新逻辑方法下得以复活?哈克指出,虽然与传统逻辑相比,现代形式逻辑更为严格、精确,在某些方面具有更强的表达力,但是新逻辑工具对法律只有部分的贡献,而不是全部,法律绝不会因为采用了新逻辑工具而变成一个逻辑系统。

哈克了解到,一些法学家利用现代逻辑(包括经典逻辑及其扩充和变异,甚至包括归纳和类比)来解决结构含糊问题,从而促进了法学的发展。然而,法律中的事实真相与逻辑中的语句真毕竟是很不相同的。她指出,与任何其他探究一样,法律探究也是可错的、摸索性的、不完善的和充满荆棘的。法律证据的辩护不能够完全依赖于现代形式逻辑,而必须是“世界的”(Worldly),即必须包括探究者与某个特定事件之间的交互作用,以及语言与现象之间的关系等。她说:“如果这一点是对的,那么虽然逻辑装置毫无疑问对于证据的支持性和主张的担保的完全说明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也要求其他非常不同的、非形式的资源。”[23]

她发现,在法律中所谓的“新证据团体”大量地应用现代逻辑或准逻辑工具,例如“可废止逻辑”“模糊逻辑”“道义逻辑”“多值逻辑”“弗协调逻辑”等等。“诸如此类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从十分温和的建议,即现代逻辑形式主义也许有助于解决法律手段的含糊性,到如何形式刻画所谓的特有的法律类型的推理,一直到雄心勃勃地声称要建立‘法律逻辑’,这让人很容易想起兰德尔”[24]。

哈克集中分析了经典逻辑、道义逻辑和非演绎逻辑在法律中的可适用性。她认为:“形式工具确实非常能够有助于整理结构上的含糊性……但是,这种句法含糊性不主要是或根本就不是法律不确定性的根源……简言之,使用逻辑技术来解决句法含糊性很明显只是部分,而非全部。”[25]因为过分强调法律系统的逻辑结构,可能会导致忽视法律体系自身具有的深层的社会历史特征和法律变迁与发展的动态性。

有人提议法律中使用的逻辑不应该是经典类型的刚性逻辑,而应该是某种弹性逻辑,例如道义逻辑、模糊逻辑、弗协调逻辑、时态逻辑,甚至它们之间的结合,例如模糊道义逻辑、时态道义逻辑、模糊的时态的弗协调的道义逻辑等等。但基于同样的道理,这些貌似诱人的主张也只能够告诉我们法律变迁的部分情况,而绝不是全部。

另一些人发现律师和法官在援引某个先例或某一条规则时,常常会使用类比或归纳,因此他们认为法律结构不是演绎性质的,而应该是某种非演绎性的,例如归纳、类比、回溯等。但哈克尖锐地指出,科学论证中的类比与法律中的类比并不相同。科学中的类比论证是关于世界是怎样的,它的结论也是一个事实命题;而法律中的类比不仅仅是关于世界是怎样的,而更是关于决定应该怎样判,它的结论不仅仅是陈述事实上如何,而更是应该怎样做。法律论证中的类比是一种说服性论证,它并不是告诉你世界到底是如何的,或者结论是否依据了规则,而取决于政策、目标、价值等因素。换言之,法律论证的类比不同于科学论证中的类比,它并不完全是逻辑之事。

总之,哈克赞同霍姆斯的观点,即形式逻辑工具在法律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这是她一贯的折衷主义态度在法律与逻辑关系问题上的延续。

注释:

[1][2][3][4][5][6][7][8][美]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第31、92、99、99、101、101、102、102页,陈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10][11][12][13][14][16][17][18][美]苏珊·哈克:《理性地捍卫科学》第3、7-8、18、18、21、25、25、11、40页,曾国屏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5] C. G. Hempel. “Studies in the Logic of Confirmation”,in Aspects of Scientific Explanation. New York: Free Press, 1965:3-37.

[19]柯 岚:《法律方法中的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20]C. C. Langdell. A 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Law of Contracts, with a Summary of the Topics Covered by the Cases. Boston, MA: Little Brown. Fisrt edition, 1871, 2nd edition, 1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