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法律手段论文

法律手段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13 21:27:03

法律手段论文

法律手段论文第1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一、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进程

“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其相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正是顺应国家发展的节奏有条不紊的提出目标并朝着更高的方向在不断前进着。[1]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以来,党的历次代表大会中都对“依法治国”提出了具体要求:

有专家总结,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从而使“依法治国”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十报告的提法更进一步,不仅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还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二、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柏拉图在探讨人性的不完善及权力的本质之后,开始追求一种次优而有效的法治思维模式,认为“这种处于第二位的统治才是最公正的和最需要的”。[2]亚里斯多德强调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4]

从文明的内在机理上看, 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 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像, 在一个以人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 会真正地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5]

1.法治思维

(1)法治思维的概念

法治思维是指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它是将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治理念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效果。[6]笔者认为它是一种规范的追求客观效果的,注重缜密的逻辑,强调理由优于结论的一种理性的一种思维方式。法治能否取的成功, 直接依赖于该社会的公共决策者和私人决策者是否普遍接受了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法律思维, 是否能够承认并尊重按照这种思维思考问题所形成的结论。

(2)法治思维的层次

对于法治层次的划分,学界也有过相关探讨。有关学者法律思维划分为三个层次:

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它表现为社会大众的一种法律意识,它透露的是人们未经专门职业训练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律人,表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同具有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官。笔者认为这一论述中的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它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而我们十报告中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针对者指的是社会管理者,不仅仅指法律职业者,指的是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当然包括这一论述中的法律职业者,但不只是这些法律职业者,十报告中的社会管理者都应具有法治思维方式,这一中义的概念才是相对完善的,当然能让社会大众具有法治思维方式是我们今后所要努力的目标,也是法治社会实现的重要推动力量。[7]

(3)法治思维的内容

法治思维是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而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推理方式。其包含四方面内容并要相统一:“合法性思维”,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作出都要合乎法律;“程序思维”,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权利义务思维”,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公平正义思维”,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几千年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和革命战争时期所形成的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依然阻碍着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和普及。以此判断,法治思维所包含的内容是相当全面的,内在和外在程序对于法治思维的要求都是相当完备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贯彻实施相关规章制度,已经社会管理中必须要有正确的法治观念,对法治思维内涵的把握即是法治思维的实质。

2.法治方式

(1)法治方式的概念

所谓“法治方式”,其核心的概念是“法治”,作为体现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的“法治”完全不同于仅仅作为客观的法律制度描述的“法制”。“法治方式”是要将宪法和法律真正置于各项权力之上,宪法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有绝对的权威,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

(2)法治方式的内涵

所谓的“法治方式”,就是强调,也就是说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宪法之外”的任何言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更不能限制宪法或者是否定宪法。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成为治国理政的制度依据和法律基础,宪法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和社会公理。[8]同志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同志上述讲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至少蕴含了三层内涵:一是告诫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二是要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崇尚“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三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涵就是“依宪治国”。

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法治方式”的内涵不能简单地解读为“法制手段”,它是与“法治思维”紧密相关的。强调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具有首创意义。这一命题的基本要求就是告诫领导干部必须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和重大的社会问题。

(下转第68页)

(上接第66页)

3.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关系

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法治方式是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是围绕、配合法治思维的而生成,法治方式不仅仅指指法治思维,但不可否认法治方式的核心是法治思维。

法治决定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建立在对法治内涵和要素有明确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一个对法治内涵和要素不甚了解的执政者,不可能有什么法治思维,不可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其次,法治思维支配法律手段。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反之,当他遇到需要处理的问题时,通常首先会想到人治手段,在必须和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时,他也可能把法律手段用偏、用歪;第三,法治思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表现。法治思维虽然是一种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但它必然要外化为法治行为,即通过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关系是:有法治思维的人必然乐用(但不一定善用)法律手段,而运用法律手段的人却不一定有法治思维(其运用法律手段可能出于无奈,或可能仅以法为手段治民);第四,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具有互动作用。执政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自然会促进相应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反过来,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又会给予相应国家、地区执政者更主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动力、促力。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当然,法治思维的形成需要法治权威的树立,权威来自何处?关键是违法能否得到追究。除了违法必究外,我们特别需要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在潜移默化中熏陶影响各级党政官员。十报告再次阐述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法治小康”的最大要素是宪法的至高无上,任何党派、政治团体、利益群体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要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树立宪法权威,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对此,总书记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提到这一点。第二,要维护法治统一,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法律法规与宪法不统一的矛盾,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三,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拓展法治功能。第四,营造法治氛围,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使全体公民习惯于法治思维,习惯于用法治方式消弭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9]只有这样胡主席在十报告中提出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性才能真正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之路才能走的更加顺畅。

结语:

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全社会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状况又是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不仅是社会管理中需要。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全体社会成员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晓朝译.柏拉图全集(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51.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3.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白岱恩.论法律思维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J].理论学刊,2005(6).

[6]罗志坚,万高隆.法治思维: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备要素[J].宁夏党校学报,2012(04) .

[7] 聂小明.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9).

法律手段论文第2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足宽缓和谐,旨在宽严有度。宽与严,并不仅仅是结果的衡量,同时亦是过程的选择。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性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证据是裁判的基础。

(一)从确定到不确定的进步: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鉴定是一种认识物证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有效手段,是经由专业和科学以及经验方法对某一问题进行专门性认识的活动。鉴定结论则是这种专门性、专业性认识的结果表现形式。如“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司法系统日益依赖专家证言,以解决事实问题〔1〕”可见,鉴定与诉讼证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笔者想要讨论的是鉴定人对某一问题的认识结果到底具有怎样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此种认识结果称为“鉴定结论”,所谓“结论”是指对人或事所下的论断,是明确的。鉴定认识的确定性不仅仅从称谓中体现出来,而且司法实践亦反映出对相关意见的高度认可性。如鉴定人几乎不出庭,鉴定结果几乎无需进行任何讨论和质疑就可以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这种未经审定即可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显然与证据裁判原则相悖,同时也与诉讼原理相抵。“对于法院而言,所有类型的专家证言都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要由审判法院确定该证据是否可靠和有所帮助。”只有法院有权决定鉴定认识结果对案件而言是否具有确定性意义。在对鉴定机构改造和鉴定程序正当化改造的过程中,对鉴定认识的此种确定性定位逐渐扭转。这种改变是从称谓的变化开始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中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34条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修正,从确定表述到不确定的表述,虽然现在看来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但是至少能够体现出立法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认识态度的进一步科学化。同时亦对于改变鉴定权侵犯审判权的问题有所贡献。

(二)物证视野的进一步拓宽:科技证据的引入

“科技证据”以广义证据的涵义,即一类以科学技术为载体的证据,包括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收集的证据,如监听取得的录音资料;还包括犯罪人利用科技手段犯罪时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犯罪中遗留的电子数据。另一类是运用科学原理或技术方法对其他证据的资格或证明价值进行鉴别和判断的证据,如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利用DNA技术所做的身份识别鉴定等专家意见。现实诉讼中,运用科技手段所产生的证据往往根据具体的情况属于不同的证据类别。以电子证据为例,根据其结合技术信息的使用情况,可能属于物证、书证、证言或鉴定意见,也有认为应当将其确立为单独一种证据。因为电子证据的范围甚广,对其界定也应当采取广义的界定:“一是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寻呼记录等;二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单个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三是网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资料等;四是电视电影技术等应用而产生的电子证据,如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2〕。”当前科技手段在物证领域中的应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更新的科技进入物证领域,在诉讼中加以运用也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允许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吸收了判例对电子证据的认可,以“记录”一词代替了原先使用的“文书”、“录音”、“照片”等词,并指出“记录”是指通过有形方式记下的信息,包括存储在电子媒介中或其他媒介中并可以通过可察觉形式获知的信息,〔4〕使得法定证据的范围涵盖了电子证据。我国立法中并未对科技证据的新发展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有部分关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不尽完善的规则,但是我们相信科技证据的种类一定会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来,成为诉讼证明中的重要基础。科技证据的引入,拓宽了物证的范围,增加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不管是从宽或从严,都不是一厢情愿的当然性选择,而需要依循法治的路径。从严,更有充分的依据,从宽,亦有坚持的基础。

二、对刑事诉讼取证手段的影响

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础性要素。但是证据并非天然地摆在审判者面前供其挑选和取舍的。诉讼中的证据是需要经由特定的方法或手段取得并且加以运用的。

(一)控诉取证手段的多样化:特殊侦查措施慎重采用

目前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管是对立法层面的影响还是对司法层面的影响基本上都倾向于“宽”的方面,宽容和谦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打,但是毕竟这个刑事政策是“宽”与“严”的相互结合与补充,而不是一味地宽,否则社会秩序将变得异常恶劣。对于已知的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我们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使矛盾迅速化解,使行为人以及社会关系都迅速回复原本的样态,但是仍有一些犯罪行为是极其严重的,如黑社会、恐怖犯罪、贩毒等等,如果一任其蔓延和猖獗,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彻底颠覆。为此,我们首先要积极采取措施,揭露和证实这类的犯罪,才能对他们加以整治。但是由于犯罪的组织化、多样化、职业化、隐蔽化程度的提高,使得侦破工作的难度愈来愈大。从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来看,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特殊侦查包括技术侦查和其他非常规性的侦查措施。笔者所言的特殊侦查手段被王传道教授称为秘密侦查,主要包括外线侦查、内线侦查、技术侦查及秘密探查力量等侦查手段。〔5〕而在林钰雄先生的《刑事诉讼法学》一书称之为新形态之强制处分,他在书中讨论了通讯监察和卧底警探两种,他认为虽然这些“新形态的干预手段……有些只是借由更为精密的科技在原来干预方式的基础上发展,……有些可以说非常的‘老旧’……例如……卧底。……皆与传统形态的强制处分……完全不同。”其是对基本权颠覆性的干预,因此,应受法令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控制。〔6〕诚然这是追诉犯罪的实际需要,但是该种措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就必须对这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而言,很多国家都对这些特殊的侦查手段采用的条件、程度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从国际的角度上而言,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条约》中也都对这些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承认,“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里所言的“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其实质上就是一种诱惑侦查的方法。

(二)对辩方取证手段限制的松缓

1、律师介入时间的再提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现行《律师法》则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第一次讯问后,到第一次讯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表明了律师同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再提前,不仅使得律师有机会和可能性更多、更充分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进一步创造了条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律师不仅能够获取更多的第一次讯问的信息,从而有助于确保讯问取证过程的正当性。同时,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在不被监听情况下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使得律师会见的条件更加宽松,而且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沟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使得律师能够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2、律师获取控方证据的全面性。我国律师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主要是通过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的方式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护人可以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19条进一步明确,在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新《律师法》其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显然,律师获取证据的范围更广、更充分。

3、律师自行调取证据限制的进一步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律师法》第35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相关主体同意的规定,使得律师调查取证更为便捷。

4、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律师调取证据的新的权利性保障。《律师法》中对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是新《律师法》修改中的亮点。《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虽然条文中将豁免权的享有限定在律师法庭上的活动。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做扩大性解释,或者做广义解释,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庭空间发生,也可以理解为律师为了正当履行刑事辩护的职务而发表的言论。同时,对于《律师法》文本中规定的言论豁免亦可以理解为除了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追究以外,律师提供的材料、发表的言论也应当包括在豁免的范围之内。律师豁免权的确定无疑为律师调取证据提供了强有力的权利性保障。

(三)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

取证手段的非正当性虽然看起来更容易发现和查实犯罪,从而惩罚犯罪。但是亦助长了国家权力的恣意性,践踏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从表面看来似乎是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其实质上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一种复归。非法讯问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痼疾之一,当前主要是通过三种途经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事前(同步)通过物化手段强化对取证手段的监督,确保取证方式的正当性。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的职务犯罪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讯问行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过这一手段,能够有效地监督和控制非正规的讯问行为,从正面防范了讯问的非法性。事中(讯问过程中)通过赋予被讯问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确保供述的自愿性,以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刑诉法再修改中即将写入其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再次通过确认被指控人权利的方式宣告了强迫取证的非正当性,从而强化了对非法取证的制约。事后,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非法讯问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从而否定非法讯问的初始动机,更直接,更切中要害。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虽然严禁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但是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框架内的制裁非法证据的手段,而让非法证据大行其道。之后虽然两高规定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或者定案的证据,但同样由于上述的原因,而无法真正落实。就目前而言,学界和实务界至少在理论层面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能够达成共识,并准备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刑诉法修正案,以对非法讯问行为给予进一步的规制。

三、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划分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民事化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划分的影响。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兴起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其作为刑事解决的民间领域和国家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充分体现了公力与私力救济之间的互动性,弥补了民间私了和国家垄断司法之间的不足。〔7〕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民事化的重要表征越来越显现出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从理念到制度的全方位的影响。虽然刑事和解仍由国家主体出现或者主持,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达成和解为处理案件的重要手段。在此,是否需要严格坚持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划分原则,是否仍需要达到公诉证明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进一步商榷的问题。刑事和解的兴起本身表征着刑事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的回归。在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无二致。纠纷的化解是第一要务,而事实真相的查明则退居其次。若能够化解纠纷,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都是无关紧要的,甚至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抛开对事实本真的追问。如果事实对和解协议的达成有意义,则此时由谁证明,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也并无本质意义,最重要的是能够最终推动和解,化解矛盾。证明责任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案件真伪不明状态之下法官裁判问题而设置的。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在本源目的的基础上又附加了追诉成功的价值和保障被追诉者利益的需要。而在刑事民事化的发展中,这些附加价值则退出显位,从而使得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划分具有了相对模糊性的可行性。刑事诉讼证明的宽缓在刑事诉讼民事化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

(二)控方证明责任的进一步明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文本上而言,辩护人在提出辩护意见时仍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二字删除了。两字之差,根据《律师法》辩护人只需要提出主张,而无需进行证明。其实质是进一步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辩护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能否证明自己无罪是被指控人的权利。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当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指控人无罪。两个字的删除,使得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进一步明晰,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

四、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定罪和量刑的重要尺度。由于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越低,则国家追诉犯罪越容易,国家的刑事政策趋于严格,反之,则国家刑事政策越宽缓。

我国目前,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死刑案件中,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愈发严格,表明国家对死刑的慎用,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刑事案件采用的是一视同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死刑亦不例外。但是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极刑,刑罚的特殊之处不言而喻。联合国文件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特别规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文件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对死刑案件采用了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其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比在其他案件中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严格得多。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适用更高的、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得到学界的支持,甚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从这里可以看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已经不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学者提出了分而治之的观点,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而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量刑的标准。〔8〕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性严格的发展趋势,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证明产生重要影响。

五、主观故意证明的简易化

法律手段论文第3篇

在我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经济法责任理论是一块“难啃的骨头”。也有著作将其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甚至简称为“经济责任”等等*本文称为“经济法责任”+。一般而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往往是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联系的。正因如此,经济法责任的界定便成为法学界一个公认的“热点问题”。

学者们之所以对经济法责任问题寄予“高度关注”,那是因为人们往往把法律责任方式同具体的法律部门划分相联系,似乎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的法律部门就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生死存亡”取决于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一时间这些都成为困绕法学界的“难题”,正确的阐释经济法责任问题“刻不容缓”。关于论述“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他们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态只不过是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综合而已。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

(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他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时,需要关注不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这也许在传统的部门法领域并不成为问题,但在经济法领域却是必须先予回答的问题。而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看到以部门法理论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和不足,从而发现经济法责任是如何被‘吞并’到传统责任形式之中的,这样,才能从历史和现实出发,从现时的立法和法的未来发展出发,从部门法理论的一定合理性出发,兼顾传统部门法理论和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从中抽取出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自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以来,便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基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包括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经济法若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方法(学界一般都将调整方法理解为法律责任方式)。至此,人们多以这样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来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即试图按照传统法律部门理论去寻找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误区”也便由此而产生。即在论证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同时,也在努力寻求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方式。“时至今日,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或者相反,以经济法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风气仍盛,不免对经济法构成贬损。”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应当有着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传统法律部门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研究方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经济法的研究以及研究经济法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还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都是值得商榷的。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突破”,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着对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略做论述,以期为现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贡献“微薄之力”,并求教于法学同仁。

二、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年,阿尔扎诺夫首先提出的,第二个阶段则是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由苏联法学家勃拉图西提出的。“!"’(年至!"’’年苏联因拟制全苏民法典而进行关于民法对象的讨论,接着于年开展关于法体系的第二次大讨论,得出几乎一致公认的观点,即:必须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即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这就是我国法学界迄今无保留接纳的一种经典性学说。至此,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大功告成”。其深深地影响着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这种理论在我国诸多的法学教材中都可以看出其“痕迹”。即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相结合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

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为了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大多是以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为依据去论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先看一下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简单列举几例如下: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等四个方面”;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等三类”;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笼统的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的讲,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对此至今仍无统一的认识。如此这般,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很难让人信服。所以,以调整对象作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已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摈弃。当然,对于调整对象更深层次的研究,限于本文的体系安排,在此不作详细论述。再看调整方法,学界对其的论述相对较少,关于调整方法是否只能理解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调整方法到底包含那些具体内容?如何给调整方法下定义?都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也正因如此,便引发了笔者试着去“探寻”另一个问题: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经济法责任方式的关系。可见,调整方法也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而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正是以这两个含糊不清的概念为“基石”去划分部门法的,超越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对传统法律部门理论进行“突破性的修正”,迫在眉睫。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经济法责任方式

(一)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诠释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曾提到,学界一般都将法律调整方法等同于法律责任方式,并将其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即以法律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来论证其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学者也有解释:“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法律部门,等等”。顺理成章的是,经济法并无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因此,许多人认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是否为同一概念?我们可以看一下法理学上对法律调整方法的定义,即:“它是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和方法的总和,大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由此可见,法律责任方式只是其诸多内容之一。如果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话,也不能简单地以责任方式作出判断。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法律调整方法包含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只是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经济法责任方式解析

在进行以下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文中所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法律责任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作出简单区分,以免引起读者不必要的“疑惑”。一般的讲,“法律责任形态”是对法律责任问题的一种笼统的叫法,可以说,任何一个法的门类都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态”。不仅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有,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新兴法的门类也有。它应当包括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对象等一系列内容。而“法律责任方式”应当“包括法律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法律责任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在理清上述三个概念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经济法责任方式。

同样,经济法责任方式也包括经济法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具体内容也只能和上述法律责任对象和形式的内容相一致。因为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也已被业已存在的法的门类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被“挖掘”出的新的责任方式,经济法同样可以采用。关于这些新型责任方式,下文将有论述,在此不作展开。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它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也不排除一些新型调整手段在经济法领域的适用,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除了传统的法律调整手段外,经济法还采用公私法融合之新型调整手段。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学者迄今未予足够重视并作科学概括,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并包括专业调控以及专业约束和制裁。

毋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对于经济法都是可以采用的,它们是当代社会经济和法治之新的发展,尤为公私法融合之各种新型法的门类所采用。不仅经济法可以采用,其他新型的法律部门诸如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都可以采用。总之,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也正是我们的观点之所在。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

自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以来,对于经济法的地位之争从未停止过,由此而导致的以独立的法律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的“观念”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法学界,以至于人们时常感叹经济法的“不充实”,这里所指的“不充实”是指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方式。这些“观念”来源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机械性理解(有学者称此种观点为“机械唯物主义法律观”,并对其进行了批判。他们总是基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来研究经济法,没有看到经济法对传统法律部门理论的创新和突破,也就更没有用“与时俱进”的眼光去看待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法现象。有学者正确的指出:“经济法是经济社会化和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日趋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它将公法和私法的手段融为一体,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法律部门。”

“应当看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并不抱残守缺,他们根据形势的变化,适当的认可公、私法的渗透融合,在理论上把经济法的出现解释为是资本主义社会趋于成熟和国家与市民社会,与经济之间的藩篱逐渐消失并合为一体的结果。”我国的学者应当在参考和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上,从实践出发去认可经济法的出现。可以肯定的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学说或者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否定经济法的学说也逐渐被人们所摈弃。既然肯定了经济法的存在,就得肯定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要管其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是各个部门法通用的,不能因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特有的,所以经济法就不能采用。应当肯定的是,以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已没有“市场”了,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及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大势所趋”。

时代呼唤新的理念、新的观念,经济法现象的出现便是其中之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并应将其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

五、简单结论

(一)有无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并不影响经济法等新兴法律现象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有无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的“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手段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方法、法学方法

壹、引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也有人称为经济分析法学 [2],指适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到整个法律体系 [3],具体地说,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或以法律为分析的对象,而以经济分析为分析的方法。 [4]近年来采用此研究方法以解释适用法律的法律学者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5],这代表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已逐渐受到重视,从纯粹介绍迈向移植的阶段。然而要使该学科继续蓬勃发展,进而确立成为本土法学的一个独立学科,则尚有许多事项有待法学者共同的努力,其中又以建立一个易于我国学者和学生学习与沟通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最为重要。因为有了容易学习的基础理论,懂得使用此种研究方法的人就会大量增加,自然有助于此学科的蓬勃发展。而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的人如有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也有助于彼此的沟通讨论,尤其对于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如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之间,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是法律经济学此一跨科际研究的基础,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应有此一共同的体认而共同努力促成此一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早日形成。 [6]有了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有助于检视经济分析的正确性和说服力,进而促进此学科的客观化和蓬勃发展。

我国学者在使用经济分析方法时,大多是将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视为当然之理,不加解释说明,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学科,或读者对于基础理论已有相当的了解的情形,此一研究或写作方式并无问题。然而,对于法律经济学而言,国内仍然处于概念形成的初步发展期,大多数法律人对此方法都感陌生,也谈不上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如无基础理论作为学习的基础,则欲了解进而使用此方法也就十分困难。况且,任何制度的移植,必须经过融合的过程,法律学又具有相当的地域特性,经济学即使较具国际特性,经济学如同法学也有许多学派,有不同的学说,易言之,即使法律经济学在外国已有成熟的基础理论,但这仍然是外国的产物,并不当然可以适用于我国,一般人也无从直接吸收外国已成熟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以促成法律经济学的普及化与客观化。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分析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阐述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说明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本文以简单的概念将经济分析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比较方法、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经济分析的限制和分析的具体步骤分别加以说明,希望有助于国内的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认识与学习,以及经济分析过程和结论的客观化。作者是法律人,本文中许多论述在经济学家眼中或许仅是雕虫小技,但作者认为对法律人研究方法的选择却有重大影响,本文也以使法律人能认识与学习法律经济学,并确立经济分析成为法律学的一项主要研究方法为主要目的,本文是一项大胆的尝试,希望国内法律学和经济学者能多加指教,作者将感激不尽。

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科学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济人面前讲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应是「法律的目的不仅在经济效益,还包括公平正义。这两种反应代表著相当多数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观念,前者显然是种偏见,因为法律经济学能成为一项学科,在美国更是法律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其内容当然不是如此空洞无价值。后者的反应较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为不了解法律经济学才会有此评论,因为公平正义不必然是和经济效益相冲突,经济分析时也不以金钱或经济效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7].因此,在探讨法律经济学前,必须先对经济分析的「经济二字有基本认识,也必须明白效率一词的意义,更应理解经济分析必须根据许多假设,假设在通常情形必须是成立的,经济分析的结果才有说服力,而能成为法律的原则规定,基于此三项认识才能正确了解法律学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二、经济学的定义

(一)狭义的经济学

经济学是一种行为科学,主要用来研究如何选择具有多种用途的有限资源,以生产物品或劳务,供应目前与将来之消费 [8]. 这是狭义的经济学。

(二) 广义的经济学

广义而言,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因为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 [9].

由以上定义可知,经济学探讨的对象不仅是金钱或财货(此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经济学),也包括其它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简言之即是选择,所以广义的经济学即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对于人类的欲望)作理性选择的学科 [10],而「经济学也可以「选择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选择,法律见解和制度的选择亦在广义的经济学的范畴内, [11] 法律经济学所探讨的对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定义为理性选择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为探讨时论及经济分析,也是指理性选择而言,这是学习法律经济学所必须建立的基本观念。

三、以效率作为选择时的指导原则

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是严格的效率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 [12],或资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没有办法使某些经济个体获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时却不损及其它经济个体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柏雷托最适境界 [14],于该境界下,社会上的任何改变均无法在不损及某些人的情况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规定,在不减损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适境界尚未达成,因此,将经济大饼做到效益最大是达到伯雷托最适境界,或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 [15].

也有人将效率定义为财富极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资源分配的情形价值达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义,则效率的概念即与财货的分配无关,也与公平与否无关。然而,如采前述定义,财货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进效率的概念中,这是从事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先厘清的观念。

无论对效率采何种定义,效率都是经济分析时的标准,只是如以财富极大做为的效率概念,则必须注意到并未考虑公平的问题,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将公平纳入效率的考量,则无须另外考虑公平的问题。本文则采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因此,本文主张经济分析时以效率为选择的标准时,不仅将财富纳入考量,也将公平纳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时纳入经济学所重视的财富极大的概念和法律学所重视的公平正义的概念,作为选择时判断的因素,显示法律经济学结合法律学和经济学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论与假设的提出与验证

经济学家大多仰赖经济学理论解释经济如何运作,理论就是一套经由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出来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此关系所提出的解释。 [17]换言之,只 是对于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而此一解释是形式上值得相信与合乎逻辑的。

(一)理论与假设的提出

经济理论是建立在经济事实上,但为一简化的事实,简化是假设的主要功用,假设其它条件(决定因素)不变是任何理论所必须的,所以,没有假设就没有理论 [18].一个理论通常由一个以上的假设所构成,而假设也是就特定事实关连性的描述,理论通常包括若干「若A则B的假设型态,下列是两个假设的例子:「若一项商品的价格下降,则人们买该商品的数量会增多。,「若收入增加,则人们会增加消费或储蓄 [19].

可是理论隔离了许多所解释现象的决定因素,如被隔离的决定因素也对所解释的现象有重大影响,忽略了这些因素对被解释现象的影响,将对理论的可靠性及所引申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影响。以限定的几项因素去解释现象的过程就称为简化或抽象化(abstraction) [20].抽象化也是简化的结果,因此,理论必然是抽象的,因为它隔离了许多可能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建立在简化的事实上,所以,抽象的理论是否可靠,就必须经过验证,才能用来解释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的结果才不致于偏离事实。

(二)理论与假设的验证

既然理论是与真实的世界有隔阂,有必要检验理论的可靠性。例如,有人提出一个理论:较高的咖啡价格导致人们减少咖啡的购买量。此一理论似乎很合理,但符合事实吗?就必须经过事实的检验,如果经由搜集的统计数据加以观察,果然符合此一理论, 也只是此一资料未能证明此理论错误,但是并不因此即证明此理论无庸置疑,因为不同时间和地点所取得的统计数据仍可能与此理论抵触,当所获得的统计资料与此理论不一致时,此理论即必须重新建构或修正 [21].

例如,从美国一九七四年到一九七九年所得到的统计数据显示,鸡蛋价格大幅度减低,但平均每一个人对鸡蛋的消费量几乎维持不变,此一统计数据即抵触「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的理论。在此种情形,我们可以说此一理论不适用于鸡蛋或者我们修正此一理论使其可以解释为何鸡蛋是此一原则的例外,机蛋的例子意味著价格以外的因素会影响人们消费,在美国七0年代有人指控鸡蛋的摄取减少了人们的寿命,此一指控虽有争论,但也指出了不受大众喜好的讯息曝光也会影响消费量,所以此一理论即有必要重新建构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 [22].

以上的例子即说明了科学的方法如何适用在一个简单的经济理论,建构理论、搜集事实、检验理论、及修正理论此四个步骤就是科学的方法,使用科学方法的经济理论使我们得以理解复杂的世界,理论可以说明有待搜集的事实和尚未发生的事件,也就是说,理论可以作预测 [23].藉由理论的预测功能,即可以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向。

五、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广义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法律制度的选择亦是一种决策,因此,亦适合作为经济分析的对象。经济分析有助于人们的决策行为主要在两方面,一是指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另一是厘清价值冲突,有助人们做取舍 [24],当然藉由前二者也可以评估现行制度的妥当性,因此经济分析可以适用在任何法律领域 [25],针对此一论点,详细检视如下:

(一)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

现代法律虽然多如牛毛,但仍有许多法律所未规范的事实,例如优先购买权契约、加盟店契约、不动产分时享有(real estate time-sharing)等常见的交易型态,法律并未规定其性质与效力,经济分析协助法律人预测所采见解可能发生的影响,自然有助于法律人对于此类事项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经济分析对此部份十分助益 [26].

(二)法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

有些事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有些文义上很明确,有些则不明确,然法律的文义即使很明确,有时文义仍有解释的空间,即使文义上毫无解释的空间,也不当然依文义加以适用,因为仍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形仍不妨碍经济分析方法的采用,以下详细加以说明:

1.文义不明确

有些事项法律虽有规定,但文义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依此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固然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但赔偿义务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其所有权,即有争论,此种情形即是法律有规定,但文义不明确的情形。另外,例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所谓「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究指债权契约还是所谓的物权契约?不得对抗究指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非依文义即可得出答案,而值得进一步探讨。因此,经济分析在此应用之空间即十分宽广。

2.文义明确

文义明确在此仅指文字意义上明确,但不排除文字的意义范围有宽狭的情形,换言之,文字虽然明确,但不排除有解释的空间。分别说明如下:

1)文义有解释的空间

文字明确但有解释空间的情形,有时候是因为文字上本身即有解释的空间,例如「处分一词的意义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债权处分、和所谓的物权处分,在民法第八十四的处分一词,通说 [27]认为包括债权处分和物权处分,但在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通说 [28]却认为仅包括物权处分,因此,同一字眼在同一法典即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另外也有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简造成有解释空间的情形,例如,民法有许多准用的条文 [29],准用时是构成要件的准用或法律效果的准用,构成要件准用的情形,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相同,如有不同应如何解释,都留给法律人许多选择的空间。文义上和准用上既有选择的空间,则亦有经济分析的空间。

2)文义无解释的空间

即使文义明确而且文义上没有解释的空间,在解释适用上并非即没有解释的空间,因为还有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以及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的选择空间。

(1)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有代偿请求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系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无代偿请求权的规定。面对此种情形,法律人究竟应选择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即认为在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情形也有代偿请求权或无代偿请求权,即值得探讨。经济分析即有助于法律人就此问题做出理性的选择。

(2)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

此一类型强调文义上几乎无解释的空间,但因个案类型特殊,究竟应依文义加以适用,或者认为个案类型不同而应为不同处理,就此情形也引起法学者的讨论 [30],应如何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例如已废除的女子离婚后的六个月待婚期间的规定,未废除前,如有一女子已证明不可能再怀孕,基于女子待婚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血统紊乱,女子如无再孕的可能,条文虽无排除适用的规定,是否应目的性限缩 [3 1],使该女子的情形无此规定的适用,或依文义加以适用,使该女子的情形仍有此规定的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换言之,亦属于经济分析的空间。

叁、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分析方法

一、概说

经济分析既然就是理性的选择,则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为追求的目的而选择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手段,手段有其成本和限制,而且手段的精确性也是选择时的另一项判断因素。法律手段的成本将于下一部份加以探讨,本部份先说明法律的两个主要目的及其比较方法。

二、两个主要法律目的

所谓法律的目的,即代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价值一词在本文是指对的、值得的、或意欲的标的之抽象概念,也就是原则或标准,或本身可以作为手段或目的之标的 [32].社会学家Maslow认为人类有五大欲求,即生理的欲求、安全的欲求、爱的欲求、自尊心的欲求、自我实现的欲求,此五种欲求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因此,符合此一价值的概念。然而此价值与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不同,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也就是一般所称的价格。

经济学所指的价值是指某一人购买某一商品所愿意 [33]支付的价格,或某一人拥有此商品,他出售此商品索取的价格 [34],经济学的概念与本文所指的价值较为接近者应该是效用(Utility),效用是人们享用商品和服务所得到的满足, 即前述五大欲求的满足,亦即欲望满足的程度,也就是快乐和福祉,追求效用极大是经济学认定人类选择决策的基础 [35],也是选择的最终目的,而效用的来源可以五花八门,然而大略也不脱离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范畴,因此,与本文所称的价值可以相衔接。即以「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做为价值判断的基础, [36]此亦为法律之两大目的,详细说明如下:

(一)财富极大

狭义的经济学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目前與將來的消費,已如前述,這也是一般人對經濟學的認知,認為經濟學探討對象以財貨,或能夠量化的事物為主,而财富极大化也有学者把它作为效率的定义 [37]. 虽然,效率一般的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所以,一般的理解,会将效率认为是一种价值,然而,严格说来,效率仅是描述一种现象,真正的价值如采狭义见解,指可以量化的事物或法律所称的财产权,也就是是指财富或经济效益,而追求财富极大就成为一种目的或价值。如将价值采广义见解,将经济学上所称的无法量化的事物,或法律上所称的非财产权也纳入效率来考量,则此种无法量化的价值即可以公平正义来涵盖,所以,财富极大与公平正义即可视为经济分析时,所必须权衡的两种价值。

(二)公平正义

一般人认为经济学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财富极大,然而经济学的分支,财政学、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中也有关于「公平的讨论,所以,效率的判断上也不完全忽略公平的概念。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无法独善其身,况且贫富不均有时亦是社会动荡原因,所以不得不考虑到公平,也就是法律人所讲的公平正义,虽然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包含较为广泛,但正义是个不确定的概念 [38],而且因人而异,欠缺统一的标准,本文宁愿以公平作为公平正义的概称,并以之作为经济分析的基础。

公平有时符合财富极大,例如依每人的贡献而分配财货(隐含的公平观为,各尽所能各取所值)可以鼓励人们努力工作符合效率,但公平的概念在许多情形和财富极大却是相抵触,例如对现在和将来均无谋生能力的人为给付,因无法期待这些人回馈社会,所投入的资源无法得到回报﹐并且可能会加重现有纳税义务人的负担,造成工作意愿的降低,甚至诱使有谋生能力的人也选择不工作或假装无法工作以领取此种给付,因此,对于财富极大有负面的影响。然而如认为投入的资源可以满足人们扶弱济贫或其它需求的满足,虽是不符合财富极大的行为,人们仍然照作不误,所以,公平也是法律不可忽视之目的 [39].

分配的目标是法律所不得忽视的问题, [40]而却为经济学者所无法回答的问题, [41] 在经济分析时如未能考量分配的目标,将导致经济分析的结果不为一般人或法律人所接受,甚至进而批评甚至敌视经济分析方法于法律学的适用, [42]因此,经济分析时纳入公平正义相关的价值为衡量实属不可或缺。 [43]为了公平的理想,欲选择不符合财富极大的政策,如全民建保,此种社会福利制度亦可有许多不同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作选择时,财富极大也是必须考量的一个标准 [44],如此,才能以较少的资源达到相同的公平的理想。

三、分析方法

(一)概说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代表人们的福祉,然而法律手段有其成本,所以,在达到福祉时也不能忽略成本,福祉减去成本为净福祉,选择时应以净福祉为比较的基础。因此在选择(或解释)法律规范时,应同时考量效用与相对成本大小,即追求效用极大与成本极小。故而将经济分析运用于法律规范之选择与解释时,可依情况分别从效用大小或成本大小的比较著手,或同时进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

(二)效用极大

所谓追求效用极大,是指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使用或消费,以使效用达到最大 [45],然而效用是个人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如何从人类外在行为,衡量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确是一个难题。这当然也是采用经济分析会令人质疑的地方,因无法衡量,自然无法比较大小。不过这个难题并非无法解决,解决的方法之一,认为实际在做选择时,并不一定要把效用量化,只要能够排序,分出大小顺序就可以(序列效用分析法);另一种方法,就是以财富极大代替效用极大。

1.序列分析

个人使用某一商品,如喝一杯可乐、或吃一块牛排,甚或出国渡假,如何认识产生的效用到底为多少,固有实际的困难?以喝可乐为例,消费者说不出喝一杯可乐得到的满足是十或是十一?或是十二?然他虽说不出其满足程度是十或是十一,但会知道其对各种物品喜好的顺序,譬如对汽车的喜好胜过西装;对西装的喜好胜过冰淇淋等。这种不以数目来表达满足大小,而以顺序来表达满足顺序者称为「序列效用,而根据序列效用来分析者,称为序列效用分析。 [46]

从序列分析的观点来看,不但财产性质的各种商品可以排列效用顺序,比较大小,非财产性质商品也可以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甚至各种价值观在每个人心中也都能排列出效用大小顺序。因此,法律经济分析应不限于可量化的财产价值方面,在涉及分析的法律内容无法量化时,即不采量化的方式,而是采重要性顺序排列的方式来作比较,成本和效用只要排大小,不必论其绝对值 [47],也可以作为选择时比较的依据,因此,无法量化的价值只是使经济分析的精确性受到影响,但在无更好的研究方法出现前,并无损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价值 [48].

2.财富极大化

从序列分析的角度,固然已可不用衡量效用多少,但仍须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然因效用本就是个人内心的满足程序,故排列效用大小顺序,仍涉及主观的价值,无法做人与人间的比较,例如,如何比较甲喝一杯可乐的效用与乙喝一杯可乐效用大小呢?偏偏法律规范的选择,往往涉及人与人间的对立与竞相使用资用,亦即该杯可乐给甲使用,则乙无法使用。因此如何使效用能客观的衡量,乃为一极重要的问题,盖如无一客观的衡量标准,即无法进一步判断该杯可乐分归属于甲或乙。

为了从事分析,Ponser提出了财富极大化的观念代替效用极大化 [49].以财富极大化代替效用极大化,最直觉的想法为固然效用无法衡量,然由人们的行为可显示效用的大小,愿意花较多的钱来购买应该是效用较高,如某甲自愿以10万元购买一幅画,而某乙愿意花12万元买同样一幅画,则我们可以说某乙比较比喜欢该幅画,亦即该幅画就某乙来说效用较大。 [50]

当然采用财富极大化来代替效用极大化,是一个较客观的方法,但没有办法透过市场交易 的情形,显然无法以财富极大的标准来处理,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限制。

(三)成本极小

成本极小与效用极大,系一体两面,如果目标是固定的,当然要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为有效率使用,必须使资源能即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转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规范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给有效率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肆、法律手段的成本与精确的关系

一、概说

人们的决策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人们最大的福祉,为了促成人们最大的福祉,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目标,然欲达成此二大目标,必须采取许多的手段,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即是一种手段,此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

二、法律手段的成本

手段有其代价和限制,每一种手段都有代价,况且某一手段有助于财富极大,但可能有损公平正义,损及公平正义的部分,即是此一手段的代价,反之亦同。某些手段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则无论其对于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其中之一的贡献有多大,但因破坏另外一项目的,所以人们是无法采行的,例如,纳粹德国屠杀其认为无生产价值的人,因违背人们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被认为违反公平正义,所以,即使真的有助于财富极大,也不得采行。而以某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人们福祉达到最大,就是效率。因此,效率是用来检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目标,与精确相同,都是牵涉手段的选择。手段明确,即法律规范明确,人们将容易遵循,然而法律太明确有时也会失去弹性,而有损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所以,精确与否,也是手段的选择时所不可忽略的。因此,本文认为精确是法律手段选择上不可忽略的一项因素。

三、精确与成本的关系

为了使人们有明确的规则可寻,法律的精确性(accuracy)是非常重要的。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纠纷发生时﹐法律规定如十分明确﹐人们依法律规定分配权利义务﹐可以很快的解决此一纠纷﹐否则双方均不愿和解﹐因而提讼﹐将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 [51]因此,不精确的法律规范不但在法律的实体上引发纠纷,在法律的程序上更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促进效率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必须尽量精确。法律精确时,相同事物为相同处理,不会有差别待遇,也符合公平的观念。所以,法律的精确性可以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在某程度上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也是从事法律的经济分析时不可忽视的判断因素 [52].然而,精确性既然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手段本身有其成本和限制,法律精确使人们易于遵循确有其益处,但也有缺点,因为测量精确是有其成本的,因为制定和执行精确的法律成本较制定和执行不精确的法律成本高,而且,法律过于精确也代表弹性低,在适用于特定个案时,有时将违反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的追求,所以,精确性的衡量,必须将其对目标达成的效益和其成本相权衡,才能得到最佳的状态,并非愈精确愈好。

伍、经济分析的限制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是现代国家达成各种目的的手段,法律手段本身有其成本与限制,已如前述。同样地,经济分析作为法律研究的一种方法,确实有其重要的功能,亦如前述,但经济分析也只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之一,也是研究法律的手段,经济分析手段也可能有其成本,也有其限制,以下即分别加以探讨。

一、相关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形

有些法律或社会制度无法从经济上理由加以解释或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可能是因为相关的成本和效益(尤其是非金钱的)的信息并不充分, [53]导致于经济分析时忽略了重要的决定因素,进而使经济分析的结论偏离实际情形,在此种情形,经济分析的有效性就受到限制。

信息不充分的情形,有时是因为根本就缺乏相关信息,有时是受限于可用的资源,无法搜集足够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难以有效的分析。如果所得到的信息是错误的、或以偏盖全的,即使分析过程无误,分析结果也无说服力。

二、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唯一有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规范对象包括人类全部的活动,因此,法律具有许多面向,包括经济、道德、政治和社会等面向 [54],这些不同的面向即代表法律的各种竞争价值,即是法律的价值理念。 [55]财富极大只是法律的各种价值之一,此外,尚有许多非金钱的价值,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非金钱的价值,在前面说明时都以公平正义概括称之,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所制订,必须受到相当多数的人们就其运作和其可预见结果认为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即反应社会的价值观才能为社会所接受。 [56]为了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法律在制订需考虑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从事经济分析时,财富等与金钱有关的因素就加以量化,然而并非每一项因素均可适切地量化,或都可以用「变量加以量化,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不易纳入金钱的成本和效益内加以考量。这些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生命的价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觉、自然环境,主要原因是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偏好不同,同样单位的价值对每个人的效用不同,因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价值,就其目标的权值比重不同,造成就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使经济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未能将这些非金钱上之成本和效益纳入考量,经济分析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更何况法律人。非金钱上成本和效益几乎无法客观地以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待决的议题牵涉到非金钱上的价值,经济分析虽仍有助于人们的抉择,但仅适于评估出最有效和最有效率的资源分配以达成社会所欲追求的目标,但不适于回答价值的权值比重的问题。为使经济分析更为有用,即必须考虑社会所认为的对与错,以及人们生存的尊严本身。 [57]

陆、法律经济分析的四个步骤

以上各部份已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比较方法、和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分别加以说明,以下再具体说明法律的经济分析步骤,期使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具体可行。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众多, [58]并不限于经济分析,而且就某一问题,如果已有通说,又无相反见解,仅有一种选择,因经济分析以多种选择为前提要件,此时,即不必采经济分析的方法,接受通说的见解即可。然而如果就某一问题,存在多种见解,就多种见解的选择,即可采经济分析方法,作为选择某一见解的依据。而欲以经济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立追求的目标

在从事经济分析时,固然皆以效率与否为选择的标准,然而必须以某一目标的达成为判断基础,任何目标均牵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权衡,因此,首先应确立在某一目标的选择上,竞争的价值是多数还是单一的,所以,比较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目标中只含单一竞争价值

如果只有一项价值是变量,亦即达成目标的手段只影响其中一项价值,另外一项价值是常数,则仅有属于变量的价值是此一选择所欲追求之目标,另外之价值既然不因本案的不同选择而生相异结果,即非达成本目标之手段选择上所需考量的价值。此时假设另一价值不变,故仅在牵涉该项影响价值的多种方案中作选择。

(二)目标中含有二种竞争价值

有时达成某一目标之手段选择上属于变量的价值不只一项,也就是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项价值是变量,则此两项价值都是手段选择时所应考量的价值。不同的价值在目标的比重如何应先加以处理,于此,因牵涉到决策者的价值判断,可能是较为主观的,因人而易。

二、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

经济分析时必须提出假设,假设必须符合事实,如果假设不符合事实,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经济分析时也必须假设其它条件不 变,如果条件产生变化,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假设的可靠性是经济分析有效的条件,除非是一般上所接受的事实,否则自行提出的假设必须经过检验,通过检验的假设才能作为经济分析的依据。

三、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

就效用大小的比较,可采用序列分析和财富极大分析两种,如牵涉的价值是财富极大,而且有充分的信息,则很容易量化,量化之后,选择财富较大的一项,并无困难。当牵涉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则难以量化,通常只能排顺序,就看选择者所重视的价值为哪部分或哪些人的利益,纯粹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人而异。

如果牵涉的价值是兼具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则必须将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然后用量化或排顺序的方法加以比较大小,也可做出选择。

当选择时应权衡的问题牵涉手段的精确与否,如果精确与否是和财富极大有关,假如有充分的信息,也可依财富极大的情形加以比较,但如果信息不充分,则只能以序列分析的方式,尝试排顺序,如能排出顺序,也十分容易选择,如顺序相同,则选择的方案是否较有效率则无法确定,将会限制经济分析于本案的适用。如果精确与否和公平正义有关,则选择方式和公平正义相同。

另外,在选择的目标已确定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为应考虑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低,效率愈高。

四、做出最佳的选择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人类的福祉,将法律所追求的两个主要目的所代表的福祉,减去法律手段的成本,即为净福祉,净福祉最大的方案,即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不变,最符合财富极大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假设财富极大不变,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都是变量,此一选择牵涉二种价值的取舍,必须就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如能厘清,又能量化或排顺序,则不难选择。如未能厘清二种价值的比重,则较难于比较优劣,选择较为不易。

精确与否的选择上,如不影响价值的选择,自然是选择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最低的一项。如精确与否的选择影响价值的选择,则必须先厘清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的比重,再就各种手段的选择上,就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促进,与其个别的成本相比较,选择出最符合效率(也就是最佳)的方案。

柒、结论

人是理性地追求欲求的最大满足,此种欲求的最大满足即是人们的福祉,也是法律学和经济学的最终目的。人们的欲求有五种,此五种欲求有些可藉由财货的累积直接或间接达成,有些则是由公平正义的概念所可囊括,所以人们的欲求与法律学和经济学所重视的价值相比较,也可以概括地分为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两大欲求,也是追求的两大价值,或法律的两大规范目的。

而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是一种追求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法律的精确与否与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有关,牵涉手段的成本和限制,也是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加以考量的,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在制订或解释适用法律时皆可采用经济分析。

以经济分析为法学研究的方法,首先应确立追求的目标,然后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接著采取比较的方法,如仅单一价值为变量,另一不变的价值为常数,则依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将全部的规范方案加以比较,再从中选出最佳者。如为二种价值并存,则需厘清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有时是不同价值的抉择,但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常常是相协调的。原则上符合当事人财富极大即符合社会的财富极大,符合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即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如牵涉到第三人,或有外部效益或外部成本,则也应纳入考虑。

最后,举例说明经济分析如何具体适用于法律见解的选择。甲乙共有A 地一块,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于丙,若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乙有优先承购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丙有优先承购权,此时应由乙或丙的优先承购,不受实务见解拘束下,此时即是一项法律见解的选择。

此时第一步骤是确立追求的目标,在本案因为无从分辨乙、丙的资力,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不牵涉公平与否的问题,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又十分明确,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也不牵涉精确与否的问题,但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有牵涉到财富极大的问题,因此,本案追求的目标是财富极大。

第二步骤是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假设土地有使用比闲置符合财富极大,此一假设接近事实,因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闲置的情形并无财货的生产,有使用的情形才有财货的生产,所以,土地有使用符合财富极大。

第三步骤是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若共有人乙享有较优先的优先承购权,则乙固然可以取得整个基地的所有权,但在此时,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仍是分离,依然造成土地使用的不经济,其所造成之利益只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然而若使丙优先购买,则丙就该土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是共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已合一,可以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前者和后者何者效益较大,因为无明确数据难以量化,所以,采序列分析的方式,试图比较大小。前者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此费用通常很低且与土地生产无关,后者是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将影响土地的生产,造成土地使用人无法就土地为最有效率的使用(会影响使用人更新、改良及投资意愿),所以,此一成本的减小即显而易见,参照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 [59],亦可左证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之效益并无法超越土地所有权和利用合一之效益。即使丙的租赁权消灭,乙单一所有权回复无限制状态,但假使乙不使用或不出租该地,亦未造成较租赁关系存在时为佳的状态,因土地若不使用,仍无经济效益可言,亦即所有权单一化本身并未增加经济效益 [60],但土地所有和利用合而为一则立即产生经济效益,后者造成的利益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

后者造成的利益既然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则最佳的选择是使丙的优先承购权优先于乙的优先承购权,也是本问题应采的见解。

参考文献:

中文资料(依作者姓氏笔划排序)

书籍:

1. 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八十年十月六版。

2. 王伯琦著,民法总则,五十七年。

3. 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八十八年十月。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七十九年。

5.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四十三年。

6. 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六十五年一月。

7. 洪逊欣著,法理学,八十三年九月。

8. 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二000年。

9. 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合著,经济学(上册)八十年八月二版。

10. 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一九九八年十月。

11. 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八十三年七月。

1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五十年。

13.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九九三年七月。

14. 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一九九三年 四月。

15.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八十年十月。

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八十二年。

17.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八十四年五月。

18.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八十八年十一月。

19. 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八十年十月。

20. 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八十三年五月。

二、期刊:

1. 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四年七月。

2. 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八十四年六月。

3. 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八十六年二月。

4. 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六年一月。

英文资料

Ⅰ、Books

1. Cooter, Robert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1988.

2. David W. Barnes & Lynn A.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1992.

3. Malloy, Robin Paul,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1990.

4.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992.

5.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 Random House, New York, 1998.

6. Ruffin, Roy J. & Paul R.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 1983.

7. Silberberg, Eugene,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McGraw-Hill, Inc., 1978.

Ⅱ、Periodicals

1、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3(1989)。

2、 Calabresi, Guido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 1121(1972)。

3、 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4、 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23(1989)。

5、 Hager, Mark M.,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7(1991)。

6、 Hammer, Peter J.,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igan Law Review 499(1988)。

7、 Harrison, Jeffrey L.,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aw Review 1309(1986)。

8、 Hsiung, Bingyuang,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 Inquiry of Its Essence, Conference Paper Presented on “Symposium on 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 Sun Yat-Sen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s and Philosophy , Academia Sinica, May 20, 2000.

9、 Malloy, Robin Paul,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aw Journal 163(1986)。

10、 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esota Law Review 1015(1978)。

11、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63(1982)。

12、 Vandall, Frank J.,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aw Journal 383(1986)。

13、 Waldron, Jeramy,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aw Journal 1441(1990)。

注释:

[1] R. Malloy,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 2(1990)。

[2]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第七九页。

[3] 谢哲胜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浅介,财产法专题研究,第一页。

[4] 参阅叶俊荣教授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就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的书面评论。

[5] 陈樱琴著,前揭注二文,第八十页。

[6] 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即是一项具体的努力,值得肯定。然而共同接受 的基础理论的形成,至少须有共同接受的语言和共同接受的价值为前提,就此两点台湾的法律经济学者似乎可以再努力。

共同接受的语言从法律人来看,是指中文的,因为法律规范是有地域性的,台湾法律社群的共同语言是中文,而且使用法律人惯用语,因为经济的惯用语,无法完全解释法律现象。共同接受的价值从法律人来看,是指至少应将公平正义的概念,纳入效益的评估上,因为法律人是难以接受不顾及公平正义的议论。对台湾的经济人来说,此二点应无太大困难,首先,中文是台湾经济人的母语,使用中文讨论不成问题;其次,对经济人来说,使用法律惯用语,就是要了解台湾法律,如同法律人欲使用经济分析时必须了解经济一样;最后,如同经济人不能不讨论财富极大或效率,法律人也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法律人以经济分析为研究方法时必须熟悉经济人对财富极大或效率的概念,经济人在分析法律时也不可无视于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观念。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在近一二十年亦有明显的变化,扩大经济分析的模型,将其它学科对于人类行为的内在和外在影响的研究均纳入分析,公平正义既然影响一般人的行为,尤其是法律人,法律的经济分析即不能不将公平正义纳入分析,参阅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3(1989)。

[7]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第六页。

[8]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经济学(上册),第三页。

[9]同前注,第四页。

[10]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3(1992)。;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第二九七页;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第二十页。

[11] 谢哲胜著,前揭注三书,第六页。

[12] Ruffin &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513(1983)。

[13]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4]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 at 513.

[1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6]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第四六至四七页,将效率与正义概念对比,似乎也采此见解。

[1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十五页。

[18]同前注,第十六页。

[19] Ruffin & Gregory,supra note 12,at 7.

[20] Id.

[21] Id.

[22]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at 7-8.

[23] Id.

[24]谢哲胜著,前揭三书,第九页。

[25]同前注,第八页;另请参阅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21.

[26]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二三0页。

[27]关于此部分,学者通说并无反对见解,另可参阅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第一二九页。

[28]王泽鉴著,前揭注二十七书,第一三七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六六页;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第二二八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五四四页;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二0七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第三三三页;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三四八页。

[29] 参阅民法第41、81、102、103、114、161、163、164、165之4、173、177、187、195、217、218之1、227之1、227之2、247、253、261、263、276、288、292、293、313、342、347、377、398、399、426、436、460之1、463之1、469、475之1、514之9、602、612、614、656、660、665、680、701、735、756之9、763、772、813、833、848、850、858、883、895、901、914、939、946、999之1、1008之1、1069之1、1079之2、1080、1113、1176、1188、1192条。

[3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第一八七页。

[31]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页。

[32]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1419(1998) (the abstract concepts of what is right, worthwhile, or desirable; any object or quality desirable as a means or as an end in itself)。

[33] 并未支付或未必会实际支付。

[34]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1.( Value of something is how much someone is willing to pay for it or, if he has it already, how much money he demands to part with it.);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第九八页。

[3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注八书,第一0二页。

[36]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基础,参阅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37]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

[38] 有关正义的概念,请参阅洪逊欣著,法理学,第三0二至三二0页;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页。

[39]谢哲胜著,「全民健康保险法节制医疗费用之经济分析,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二七八页。

[40] G. Calabresi & 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121(1972)。

[41]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4.

[42] 经济分析方法在美国虽是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批评和敌视经济分析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例如Hammer,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 L. Rev. 499(1988);Harrison,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 Rev. 1309(1986);Vandall,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 J. 383(1986);Waldron,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 J. 1441(1990);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23(1989)……最严厉的批评已经涉及对Richard Posner 的人身攻击,认为Posner文章写的很多的一部分理由是他不停的工作而少有其它兴趣,其它部分理由是posner 的东西不是那么好,例如 Hager,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Am. U. L. Rev. 7(1991)。

[43] 叶俊荣著,前揭注十六书,第四六页,以正义是法律分析的灵魂、效率是经济分析的精髓,二者对比说明,正足以彰显正义与效率二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性。

[44]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八六至二九五页。

[45] 张清溪等著,前揭注八书,第一一九至一二页。

[46]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第八三頁。

[4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一一九页。

[48]有关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的说明,参阅 E. Silberberg,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10.1(1978)。

[49]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16.

[50]參閱Barnes &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6(1992)。

[51] 原被告诉讼与否的经济分析,参阅 Cooter &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81(1988)。

[52]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七八页。

[53]Posner,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 Chi. L. Rev. 263, 271(1982)。

[54]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 L. Rev. 1015, 1015-48(1978)。

[55] 有关法律的价值理念,参阅洪逊欣著,前揭注三十八书,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页。

[56] 正义的概念并非法律人所独有,其它社会科学也都有关于正义概念的探讨,参阅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

[57]Malloy,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 J. 163, 176(1986)。

[58]杨仁寿著,前揭注三十书,第一一一页以下;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第七四至七六页;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第二0七页以下。

法律手段论文第5篇

涂尔干的个人与社会关系思考最典型的即为社会决定论。社会决定论也是涂尔干的主要理论之一。为了理清涂尔干眼中的个人与社会,以及以此形成、建构的社会秩序,我们先对社会决定论思想进行梳理。社会决定论的基本观点包括:

(1)个人依赖社会,社会控制个人,个人与社会是相对应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实体。

(2)社会现象不仅具有外在于个人的独立性,还具有对个体的强制性。而涂尔干所强调的,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决定论。对于他而言,社会事实不仅是一种作用于行动者个人的外在强制力,它同时也是一个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倾向的集团性力量体系。这些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思考,在《社会分工论》中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涂尔干在《自杀论》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通过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解释自杀的原因,涂尔干提出: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这具体的三个命题也完全可以与《社会分工论》中“个人通过各自出让一小部分利益而获得彼此的共识”共鸣。由此我们可知:正是因为集体意识,个人才能够得到集体赋予并承认的身份,即正是因为社会,个人才成为个人。进而,社会并不是人思想观念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化存在,相反,个人是由社会分化出来的且不可避免的带有社会的烙印。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既参与建构了有限个人,个人又是构成社会的一部分,个人与社会最终实现了双重建构。

二、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尔干极力强调社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社会秩序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这正是法律与社会学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重要手段。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属于社会学研究的领域。我们通过考察它的社会作用,才能全面彻底的了解社会事实。”同时,“要想使团结具有一种可以把握的形式,社会的后果就应该为其提供一种外在的解释。”“外在的解释”即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几种手段,这些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和考量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即为法律。

(一)法律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社会的结合是一种道德现象,研究社会不可能从其内部进行,而必须考察他的外部表现,而法律就是社会结合最稳固、最明确的外部表征。社会秩序在本质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揭示社会的变迁。通过法律来考察社会秩序并以此对社会进行二元划分是涂尔干创造性的社会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在他看来,“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

(二)法律的划分

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社会分类与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对应,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即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进而证明了法律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作为一种单独的社会事实表征着“社会“这个抽象的表达。“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内在事实是社会团结、社会秩序,外在事实即是法律等与社会相应的社会秩序调控手段。“尽管社会团结是非物质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种纯粹的潜在状态,而是通过一种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涂尔干显然将法律等社会秩序调控的手段认作了社会的“可感形式”。在涂尔干的视角下,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也是划分不同社会形态的标的。综合《社会分工论》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的章节,我们可以综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法律主要以打击反抗、维护集体感情的压制性法律为主。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则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为主。“恢复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它所确定的关系就不会不加区分地针对任何人。这就意味着,它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恢复性法律将个人意识维系于社会意识是需要中介的。”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这种有机团结社会中恢复性法律的中介诉诸于法团。法团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间常规互动。

(三)习俗与法律的关系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带有明显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习俗也是一种他律手段,只是表达方式相对温和一些。“一般来说,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当然,有些时候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没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也只能根据某些来源于习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规定。”但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会的现状相吻合”的特殊情况。涂尔干说:“如果某种社会团结单纯是由习俗表现出来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次级秩序。反过来说,法律表现出来的社会团结是本质的。”,也就是说,一般习俗与法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或者说,习俗更多的已经融合进法律里,在每一个法律手段的背后实际都包含着一定的习俗意识、集体意识。而当且仅当在法律的手段进入了无力、空白的领域,习俗便成为公认的他律手段。当然,社会秩序建构和整合的手段还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赘述。综上,对社会秩序的探讨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梳理,但理论的价值更在于指导实践,经典著作在当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现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当代背景下,产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尔干社会秩序建构思想是否能为中国现实社会提供理论可能性?

四、当代背景下社会秩序整合的意义

涂尔干思想曾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广泛讨论,近年中国对涂尔干的讨论比西方世界更热烈。笔者揣测原因一方面是根据客观情况,中国引进涂尔干思想比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涂尔干的相关社会学思想在中国有比西方世界更为契合的连接点。我们分别对两种社会进行探讨,从而找到涂尔干思想在中国地域的生命力及现实意义所在。

(一)西方个体主义上的集体发展

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世界个体主义倾向盛行,强调每个人都更关注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而个体主义与涂尔干所强调的社会与个人关系理论始终有一种张力——不能完全称反比关系,但有负相关性。这也是在现代西方世界,涂尔干理论有被边缘的倾向原因所在。虽然涂尔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个体充分发展的有益之处,但其所强调的社会先在、共同意识和集体感情,都更着力于社会的作用,强调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社会事实的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与个体主义相对盛行的现代西方内化了的冲突。

(二)中国集体主义下的个体发展

法律手段论文第6篇

社会控制的手段,是指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各种社会力量的总称。社会之所以能够对社会成员进行控制,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关键在于社会掌握了各种有效的控制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经济利益、政治权利、教育机会、舆论工具和宗教组织等。具体地说,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可简要概括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习俗手段、道德手段、艺术手段、舆论手段及宗教手段等。其中政治控制是实行社会控制的最重要的手段。它是国家政权机关,凭借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暴力机构,通过行政系统实现对整个社会的有效控制。这种政治控制实质上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的控制。社会舆论也是实行社会控制不可忽视的重要手段。由于舆论是一种集体心理和大众传播,是建立在一定的道德评判基础上的,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因而具有很大的制约力,能够对社会环境起一种监督作用,对社会成员起一种约束作用,从而达到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所不能达到的效果。因此,现代社会中的管理者都十分注意发挥社会舆论的控制功能,使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宗教控制是社会控制的一种特殊手段。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宗教的作用是不同的。

社会控制的方式和途径,就是指在具体的社会运行过程中,社会规范如何作用于社会成员,亦即社会秩序生成、确立和维护的具体机制。

综合社会控制的手段、途径和方式,包括一些社会学家在论及社会控制的工具和方法时,所涉及的诸如舆论、劝导、理喻、信仰、教训、惩罚、命令等,在社会控制中发挥作用的可归结为如庞德所说的三种主要手段:道德、宗教和法律。

法律是进行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手段,也是最高层次的社会控制手段。“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级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法律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由于或者是当有一种强加于一切其他力量之上的强力作为它的支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一经产生,便超越个人而具有相对稳定性,因而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都是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由于法律出自国家,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点,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首先具有调整阶级关系、重大利益关系,使统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经常的、不可缺少的手段。

道德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总和。它也是人类社会控制个人行为的主要工具之一。道德是以善与恶、公正与自私、诚实与虚伪、高尚与卑劣、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等道德观念来约束与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从而达到社会控制的效果。道德控制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等机制发挥作用。道德规范是一种内化了的行为规范,道德行为是一种自觉自律的行为,违反道德的行为,要受到社会舆论和良心的谴责。道德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比主要通过模仿转化为人们行为习惯的习俗要强。道德规范与法律也不同。我国民国时期著名的社会学家孙本文在论及道德的社会控制功能时曾说:“法律为强迫的,道德是自愿的。法律的标准,往往切近于事实;而道德的标准,则往往接近于理想。故法律的目标,常在维持现实的社会秩序,而道德的目标,则于维持秩序之外,又有促进社会进步的期望。法律仅能控制人类显著的外表行为,而道德则能控制个人一切潜伏与琐屑的行为,故道德可以济法律之穷。”道德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更广泛,是法律控制的重要补充,能起到法律控制起不到的作用。

宗教控制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特殊手段,从社会控制的意义上来说,宗教常常是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献身等。所以,宗教是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它能使按照该社会道德观念做善事的人得到精神上的回报,也能使违反道德观念、行恶的人感到内心的羞愧、恐惧与自责。

道德、宗教和法律这三种手段在社会控制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其演变的过程。在开始有法律时,这三者是很难分开的。但是“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布莱克认为,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其他社会控制在减弱,而法却相应地增强。庞德也指出:“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工具。”但庞德在肯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同时,并没有否定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他说:“当我们生活在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事实也是如此,可以说,为维护社会文明,对社会实行有效控制,道德、宗教、法律这三种主要手段,在社会控制中互相配合和补充,综合为治,通过正面引导、对偏离行为的限制、教育、舆论工具和宗教组织等各种方式,实现社会控制由外在控制向内在控制的转化,最终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社会控制与社会秩序的构建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社会发展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

法律手段论文第7篇

关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特点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而重中之重是要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在新的形势下,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才能肩负起领导责任,做好工作。本文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谈点肤浅认识。一、法律素质是新时期对领导干部的客观要求同志指出: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各级领导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本领,这是新时期党对各级领导干部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深化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要求。这一精辟论述,对我们理解新时期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重要性、紧迫性具有深刻的意义。首先是深入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确定了邓小平理论为党的指导思想,而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是邓小平理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理论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指引我们国家逐步走上法治之路,它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就是要学习邓小平法制理论。学习的目的在于应用。一方面,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理论支柱,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深切领会,有利于确立民主理念和法治观念;另一方面,依法治理工作的推进,又有赖于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为思想武器。其次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还是政府的宏观调控,都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实施、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扩大对外贸易,引进国外资金和技术,开拓多种形式的合作和交流,处理涉外关系,无一离不开国际法律、规定、原则和惯例。因此,不具备一定法律素质和理论的领导干部,是难以担负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重任的。第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的内在要求。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地方的法规规章,使其成为广大人民的行为规范;以依法治理为龙头,协调立法、依法行政、司法、普法、监督和法律服务等各个工作环节;党组织自觉地在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领导工作中的决策方式、议事规则、工作方法等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等等,都体现了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事务,这也相应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新要求。第四是健全人民民主制度的本质要求。要求领导干部善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挥工青妇等组织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扩大基层民主;推进居民自治等,做好这些工作都需要法律素质为保障。同时,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入,领导对象的状况也发生了变化。一是越来越多非公经济实体出现,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靠行政命令已难奏效,只有靠法律引导和规范。二是公民对权力的崇尚已转变为对法律的遵守。三是生产关系的表述已相当程度上显示为法律关系,法律在人际关系中的协调规范作用越来越大。试想,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若不能棋高一着,何以实践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呢?第五是改变目前少数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尽人意状况的现实要求。经过三个五年的普法,广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有较大的提高,但又不能估计过高。当前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少数干部对学法用法的认识尚待提高;有的同志缺乏基本法制理论和法律知识,学习自觉性不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有待完善;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法律功底并不深厚,很难说大部分同志已掌握法律知识并能熟练运用法律的手段了。二、领导干部应具有怎样的法律素质对公民来说,法律素质的构成是了解必备的法律知识、树立必需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用法途径。而对领导干部而言,就是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可这样表述:掌握必需的法律知识、确立崇高的法律意识、通晓必要的用法途径。领导干部必须掌握履行领导职责需要的法律知识。对领导干部来说,学习法律知识,一是法律知识面要广,除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基本知识外,还要着重掌握上述法律部门中有关指导思想、立法依据、基本原则以及行政、组织、管理方面的规定;二是更深入。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更深刻,这就要求领导干部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法学基本理论、立法理论等内容;三是要专业。熟知与领导工作密切相关和本系统的专业法律法规;四是要务实。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学习和思考国企改革、中国入世、科学兴国和可持续发展、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制建设课题。领导干部必须牢固确立崇高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领导干部树立法律意识,首先在于认清法的本质和作用,特别要注意防止把党的政策与法律对立起来,充分发挥法在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其次要善于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中的变和制定法律法规工作中的定的关系,使现行法律体系的长期效应与短期效应更好地结合 起来。同时,逐步改变法律滞后于改革、发展、稳定的状况,促使改革、发展、稳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再次是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方面,要善于历史地、客观地、辩证地观察和思考,以做出正确的决断,使法律手段的运用与其它手段的运用更为科学合理;最后也是最根本的是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意识中最核心的是弘扬法治精神,使依法治国的意识成为领导干部的根本理念、追求和信仰之一。领导干部要树立如下法治观念:宪法和法律有极大权威的观念;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观念;法大于权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观念;权力必须受到制约的观念和程序法并重的观念等等。在此基础上,把遇到问题学法、重大决策依法、开展工作合法、处理问题靠法作为推进各项工作的基本思路和基本习惯。领导干部必须善于通过法律途径实施领导。在宏观上,要善于把领导意图通过法定程序变成法律、法规、规章乃至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加强对依法治理的领导,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思路贯串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在工作手段上,要在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过程中,更多地引导广大群众步入法律途径和运用法律手段;在工作要求上,应明确各级组织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可以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强化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决策前听取法学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论证意见等等。三、怎样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法律素质中最重要的是法律意识。领导干部要把着眼点和切入点放在增强法律意识上,把掌握必需的法律知识作为前提,把增强法律能力,自如地运用法律手段作为衡量学法成果的标准。首先是提高认识。同志在谈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时,语重心长地告诫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这一论述给我们有三点启示:一是领导干部是推进依法治国的能动因素,把众多的法律法规内化成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才能推进法治的进程。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就有可能失去领导资格;二是新时期领导干部在领导对象、领导内容、领导原则、领导手段、领导目标、领导方法等面临着诸多变化,归根结底是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三是领导干部还须以自己的率先垂范、身先士卒去带领、引导、指导广大群众去认真实施法律法规,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其次要落实措施。首先确定任务。领导干部学习的重点应该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及法学基本理论;新颁布法律法规中与领导工作相关的内容要及时补充更新;宪法和基本法律中与领导工作相关的知识;探索研究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关的法制保障课题。其次巩固阵地。传统的学习中心组、举办法制讲座、党校干校开设法制课三大阵地要不断巩固,并加强党校作为法制培训主阵地建设。再次丰富形式。部分单位已探索了不少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考核巩固学习成果的做法,如:举办法制培训专题班;进行法律知识测验或考核;列入述学内容;撰写法制论文;对任命的领导干部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7、对政府组成人员届中法律知识测试;举办以领导干部为主体的法律专业专科、本科、研究生班;规定自学内容并辅以必要的考查等等,都可视情推广。最后健全制度。如学习制度、责任制度、考核制度、督查制度、评比制度,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再次坚持学用结合。要着重为领导干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上下功夫、花气力。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而言,衡量和检验领导干部学法成效的标准是法制宣传教育同法治实践结合的状况,在树典型、评先进方面,依法治理的好坏应具有一票否决制的作用;就领导干部而言,要认清学法同用法是一个辩证的过程,只有在法治实践中才能真正学好法律,也只有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推进法律法规的实施。所以,要把带着问题学法与通过学法解决问题相结合,真正做到学用并举,学以致用。就学习形式而言,要发挥法治实践本身的教育效应,有利于法律意识的强化,可组织领导干部旁听法院庭审、召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会、领导干部带头宣讲法律、通报领导干部依法和违法的正反面典型案例等。

[1]

在百度搜索:关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

法律手段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具有价值基准。对此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为宪法、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内容,“比例原则”在不同的场合反复被引用着,风靡程度丝毫不逊色于民法之“诚信原则”。在此形势下,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基准进行探讨,应该是一个有价值的路径。

一、比例原则的涵义

一般来说,学者普遍赞成“广义”的比例原则,即比例原则包括了合适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方面。①

所谓合适性原则,是指“法律或公权力措施之手段可达到其所欲目的……但应注意,该被使用之手段并不须系最有可能或最合适达成目的者。”②也可称该原则为“有效性原则”。③“有效”是就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而言,手段的实施能使目的实现,就能满足“有效”的要求。

必要性原则则是指行政行为应选择对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方法为之。该原则的界定是一目了然的。但其中存在另一个问题:如何了解多种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差额?而这些行为中,只有一个可能已经实施了,其他的只是停留在讨论中。所以,我们必须虚拟其他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额度。由于我们不可能运用自然科学般精确的实验手段来衡量,所以比例原则在这方面提供是方法是有限的。在这样的时刻,只能到法学之外寻求帮助,于是,“成本——收益”比较被引进。④这在理论上为必要性原则的提供了认定的方案。

而狭义比例原则指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得显然不相当”。⑤即所采用的行为手段引起的不利益要小于该行为所要保护的利益。实际上这是个利益均衡的要求,客观上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参照。狭义的比例原则可以导引法官进行政策性的考量,这也是整个比例原则突出的特点。

二、比例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点

比例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涉及利益如何取舍衡量的问题。在该衡量过过程中,会涉及到若干需界定的概念和范畴。

首先是行政行为“目的”的确定。一般而言,该目的应该以行政机关所明确表示的目的为准。因为某行为所标榜之目的,对于相对人来说,会产生一定的信赖,之后的判断也将基于此意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基于对目的的公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如何确定手段对目的之达成是“有效”的,该审查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私以为,手段的有效或合适性原则上应有被事前审查的可能,也就是该手段必须首先满足 “相当”因果关系——该手段在一般情况下,有助于目的的达成。⑥

第三,也是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达成均衡?许多学者基于比例原则的经济学内涵,应用成本——收益分析进行论证。但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的分析只是停留在非规范性论证的层面,更多的只是依靠事实直观的说服力。利益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是一个主观的内容,是难以定量描述的。这就需要比例原则的适用寻找一个新的判断基准。

三、比例原则的判断基准

(一) 价值基准⑦

比例原则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的法律条款,而明确该条款内涵的工作就是“法解释学”。

重视比例原则是为了“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比例原则起着缓和公权力行使对私人造成的损害的作用。将比例原则视为一般条款的认识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即使是一般条款,也存在内涵界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肯定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裁判的正当性。

法官为了寻求一个合乎法律且能增进公共效益,同时又能为传统社会的人们所接受的判决,不得不在必要的时候离开法律本身,到这个社会的关系中去寻找依据,而手段和工具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本身并非可直接适用的规范,而只是引致性的规范,它引导法官于制定法之外寻找渊源以处理手中的疑难案件。⑧这样的渊源不可能是上帝,只能是我们身处其中的社会。社会作为人与人关系的总和与抽象,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同感”的规则,使其自身成为人们生活的共同体。人们之间的和谐相处正是得益于这些共同规则的维系。这些规则最终就体现为共同体本身道德的直观。

所以,裁判的结果是要获得一致的认可,必须符合社会中共同的感受。这就要求学者在研究中,法官在审理时,须通过比例原则在法律之外——社会中——寻找存在于生活中的内在规范,并将之提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最终通过这样的规则取得裁判结果。只有如此,才能取得社会的认同。在这个意义上,比例原则就是内在规范向实定规范的提升。

(二) 技术基准⑨

所谓技术基准,也就是法官在实际应用时可以采用的具体评价规则。运用该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比例原则的弹性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首先,在合适性的认定上,可以采用的技术基准是“若该行为不实施,则特定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这是一个反面论证的方式,结合了条件论的内容。因为合适性并不是对行为唯一性的要求,所以该宽泛的论证应该是可行的。

其次,可以将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最先观察的是一个事实性的问题:该行为可能或实际造成的损害是多少?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运用经济学的方式进行较为精确的分析,当然是客观的量的计算。但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该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往往是公共利益——应如何衡量?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提出两个一般性的基准。其一是该目的所依据的法令本身的基准。如该法令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该法令依其目的能推导出的适用范围、为该法令的实施所准备的措施等,都可以作为线索。其二是有关社会情势以及社会意识的基准,即法令所规制的问题在社会上的重要程度、人们的认识等。⑩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用系统论的观点来观察问题,同时也将政策性的考量——通过对法令的解释——纳入视野之中。

四、结语

以上是作者对比例原则适用的粗浅看法,更多的不是依赖公法理论,而是基于法的解释论,只是希望这样的一个视角能够发现比例原则的一些新内容。

注释

① 赞同此观点的学者甚多,如黄学贤.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李燕. 《论比例原则》,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② 姜世明. 《比例原则与强行执行程序》,载于《法学丛刊》,191期.

③ 林更盛. 《论广义比例原则在解雇法上之适用》,载于《中原财经法学》,第五期.

④ 比例原则的经济学内涵是显而易见的, 参见赵娟. 《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⑤ 林更盛. 前揭文.

⑥ 这里实际上是用侵权法的理论来进行分析,由于作者本科阶段学习行政法时,颇为懈怠,基础应该是很差的。所以,不得已借本专业的理论凑数,有“关公战秦琼”感.

⑦ 该部分的论述主要基于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胡宝海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94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