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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3-17 04:04:20

法律生活论文

法律生活论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素养 思政课 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073-01

1 大学生法律素养与思政课实践教学

1.1 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并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和提升主要借助高校思政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医学院校除了要注重学生的医学素质之外,还要注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和实践,以培养跨世纪的合格医学人才。

1.2 思政课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目前多数高职高专医学院校组织实践教学的方式基本停留在组织学生“三下乡”、外出参观考察、假期布置写社会调查报告等套路上。而假期的“三下乡”因受各方面的影响,参加的学生人数很少。带学生外出考察受安全因素、经费有限、场地有限等方面的制约,也影响实践教学的普遍推广。学生利用假期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收效不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实践教学的途径,提升实践教学效果。

1.3 通过思政课实践教学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目前,本科医学院校已普遍开设了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等课程,而高职高专医学院校中的相关法律教育体系还比较薄弱,而且缺乏学的大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和尚未开展涉及学生法律素养的实践教学等等。

实践教学是实现受教育者法律素养内化和外化的必要途径。加强实践教学,促进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使其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应该成为当前高校思政课实践改革的方向。通过大学生躬身实践,使他们了解和认同法律,可以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情感和信念;通过思政课实践还可以将大学生的法律认知、情感和信念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当前一些高校的探索表明:实践教学能增强学生对具体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在活动中深化法律知识、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法律素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医学院校必须把法律素养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使法律素养教育成为医学教育的核心之一。

2 基于法律素养提升的“三位一体”思政课实践教学模式

为了提升医学生的法律素养,我校紧紧围绕“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堂实践教学、以校园文化为中心的校园实践教学”和“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教学”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模式,切实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平台。

2.1 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

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图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2 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2.3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政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政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政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2.4 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增强校外实践教学的实效性

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的参观考察、暑期社会调查、组织“三下乡”活动等。我校的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依托学校建立的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如区法院、市廉政教育基地等。在校外实践活动中进行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实践,改变课堂教学中枯燥法律理论讲授的传统模式,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通过这种法律实践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感知法律功能、树立法律信仰,提高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法律生活论文第2篇

模拟法庭脱胎于英国早期的律师学院(Innsofcourt)的一种授课方式。律师学院对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对英国法治的成长起到了巨大的助推作用,其前身为13世纪后期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的行会组织。由于法官与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丰实的收入,许多贵族子弟学习法律已然成为时尚。他们寄宿在伦敦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逐渐自发组成一所所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到了14世纪,此类学院已达到十多个[1]。律师学院的授课方式主要有:从律师提名的讲诵师授课、旁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举办模拟庭审。模拟法庭通常由学院监督或讲诵师担任法官,学员分别扮演原被告,通过这种方式让学员亲自参与到模拟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在实践训练中掌握辩论技巧和法律知识。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既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2]。至19世纪70年代“判例教学法”兴起之前,美国大学法学院承继的是英国律师学院学徒式教育的传统。20世纪20年代,“判例教学法”受到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诘责,美国法学院对法学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进行了大胆的改革,用“实习课程”“专题课程”“模拟法庭”等代替了“判例教学”,提高了法学院学生发现法律事实,找到案件解决方法的能力[3]。我国所称的模拟法庭即从美国的法学院课程mootcourt或mockcourt翻译而来。模拟法庭之所以广受法律教育的青睐,主要是因为其实践。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法学是行动的科学,法律教育是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实践能力的过程。法律实务工作是诸多实践能力的综合,具体包括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诉讼能力及写作能力等。逻辑思维能力是指能识别法律问题的性质,灵活运用相关法理进行法律分析和推理,以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是指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准确完整地向他人或社会传递观点与诉求以及表达法律意见的能力。沟通能力是指选择恰当的沟通手段与当事人商讨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和建议,说服他人采纳自己的主张与理由的能力。诉讼能力是指谙熟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则,善于运用诉讼策略与技巧,化解诉讼困境的能力。写作能力是指根据诉讼需要撰写相应的法律文书,并能正确运用法理与法律进行说理阐释的能力。这些能力既在实践活动中得以体现,又需通过实践活动进行培养。模拟法庭是模仿法庭审理,由学生参与行动的全过程。这是一个从案例选择到形成判决等一系列的实践活动过程,包括案例文献搜索甄选、文书写作、庭审活动、调解活动、总结归档活动等。模拟法庭教学通过系统的实践活动,如分析案件事实、提炼争议焦点,制定诉讼策略、制作法律文书、运用辩论技巧等,帮助学生建构法律思维范式,演练法庭辩论技巧,培养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在模拟法庭中,角色扮演是一项重要的实践活动。学生们扮演着法官、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书记员等角色,学生在各自的角色中实践着相应的“角色”活动,体验到自己角色对能力的需求及完成“角色”任务工作的不足,又能从其它角色完成情况汲取经验及教训,以完善自己的实务能力。模拟法庭由于其仿真了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体现真实案件审理的每项活动,是培养学生综合法律实务能力的一种不可替代的方法。申言之,模拟法庭这一教学形式自诞生起就是一种帮助学生熟悉法律实务、培养法律实践能力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式。

二、模拟法庭方法之于法律文书写作教学的必要性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学价值在于为实践服务,其发展有赖于实践的推动。法学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4]。美国法律教育中实践教学贯穿始终,特别重视文书写作技巧的训练。德国将法学教育视为职业教育,尤其强调教学中的实践能力的培养。2002年德国颁布《法律教育改革法》,将司法、行政、法律咨询方面的法律实战经验纳入基础课程的大纲。日本的法律教育经历了一个从侧重理论传授到引入法律实务技巧为核心的过程。为提升文书写作课程的地位,分别开设状、判决书、意见书等单类文书写作课程[5]。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主要为基层司法机构和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机构培养具备法律知识及实践技能、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的法律辅助人才,其课程体系包括理论课与实践课两部分。除了法理学、法律史学等属于纯理论的课程外,其它课程理论与实践属性兼而有之。理论课教学主要是向学生传授基本法律知识及理论,使学生了解和熟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框架,而法律实务技能和职业道德培养则须通过实践课教学来完成。从法事事务专业定位看,人才培养更侧重于学生的操作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是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它涉及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写作学等学科知识,更强调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及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文书写作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能力的培养。因此,《法律文书写作》是一门典型的实践性导向课程,课程的设置为学生在专业知识的学习与司法实践之间架设起了一座桥梁。无论是从事企业法务工作抑或是基层法律辅助工作,法律文书制作都是必须具备的一项核心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对法律文书写作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性需要

传统法律文书教学大致分为两个步骤,即讲和练。老师讲授基本写作知识与写作要求后,课后给定案例让学生仿写。由于学生没有针对处理现实案件的紧张感与压迫感,往往只注重格式的正确性,照葫芦画瓢,而对案件实体中理由部分只是轻描淡写,大大减弱了法律文书的实务功能。

(二)综合性需要

如前所说,法律文书写作涉及诸多能力要求,需要一种教学方法将这些能力统括起来进行训练。模拟法庭的综合实践功能满足了法律文书写作要求,它将分析判断、运用、写作等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法律文书写作教学可以选择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教学方式。

(三)有效性需要

法律文书写作虽然应用性较强,但内容较为枯燥,学生缺乏兴趣,学习比较被动,教学效果不能令人满意。模拟法庭由于存在角色分工,如在原被告之间、公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对抗性、辩论性,再加之学生好胜心理,学生在准备这些文书时会主动思考,倾注更多的注意力,因此会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四)实务性需要

法律文书大系包括若干子系统,若从诉讼性质角度分,可分为民事诉讼类法律文书、行政诉讼类法律文书及刑事诉讼类法律文书。任何一种诉讼都会涉及到众多的文书写作活动,模拟法庭可以按照实务的需要对学生诉讼文书写作进行系统的训练,学生走出校门很快就会进入角色,承担起法律事务性的初步工作。

三、法律文书写作中的模拟法庭教学环节设计

模拟法庭,是指在教师的引导下,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诉讼中原告、被告、律师、法官、检察官等)。由于模拟法庭的任务目标的差异,其社会效果和实践模式也不同。按照任务目标的不同,模拟法庭可分为表演型、体验型以及教学型等三类。表演型模拟法庭通常由学校相关组织(通常是团委或学生会)在特定的时刻(如宪法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所开展的活动,其任务在于进行法制宣传、庆祝法制性的节日,宣讲法律法规,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等。这种模拟法庭有给定的剧本及台词,学生只需按照剧本中的角色进行表演即可。体验型模拟法庭,其任务在于熟悉程序法的具体规则。这类模拟法庭,由于其是在单一的程序法中进行,侧重点是了解和熟悉程序知识。前述两类模拟法庭讲究的是形式仪式及体验,参与者并没有真正的“动脑动手”,对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作用非常有限,一般在低年级中课程实训环节采用。教学型模拟法庭,是指将模拟法庭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依托课程而实现其特定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是将知识传授为主转变为以实践能力培养为主的互动式教学,目的在于全面提升法律专业学生的实践技能。由于其任务目标在于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尤其适合那些要求学生“动脑动手”实践性导向的课程。法律文书写作属于典型的“动脑动手”的实践性课程,因此,教学型模拟法庭对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教学不失为一种较佳的实践教学模式。但要真正发挥出教学型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必须要注重教学环节的精心设计。根据本人的教学经验,法律文书写作中的模拟法庭教学环节应由下列环节组成。

(一)课程开设

法律文书写作不是体现“写”的形式与技巧,更是众多部门法的知识与理论的综合运用。对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而言,由于学是相对较少且理论课程容量较大,一、二年级基本上开设的是理论课程,因此,法律文书写作课程宜在高年级(学校一般是在三年级的第一学期)开设,开设时间通常在制定教学大纲时就须确定。由于模拟法庭中涉及众多法律文书,故模拟法庭教学一般宜在主要文书的写作理论讲授及初步训练后集中进行。根据三大诉讼对文书写作的类型与要求不同,模拟法庭教学一般进行三到四次。

(二)规则制定

模拟法庭作为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教学方式,在教学环节中需要制定科学的考评规则。一般而言,要从学生参与的态度、文书的准备、文书语言的表达、法律文书制作质量、庭审后的对文书点评及文书修改与完善、提交等几个方面进行考评,形成考评分值。考评规则是教师给学生打分的依据,也是对学生的约束,有助于克服模拟法庭“少数人做,大多数的看”的弊端,让所有的学生都能积极地参与其中。

(三)案例甄选

为避免文书写作的形式化及模拟法庭的表演性,案例素材通常是老师自己或律师亲自处理的真实案例。在选择案例时,不宜选择事实过于简单、证据过分充足的案例,而应选择那些争议相对较大的案例。如此可强化法庭的对抗性,为学生提供充分的思辨的空间,激发起处于对立面的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欲望。对于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如状、答辩状、公诉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学生亲自制作。这可以避免“模仿性写作”的“无的放矢”的不足,增强文书写作的针对性及感受性,进而提高文书写作的有效性。当然也不宜选择曾经是热点且已定案的案例,因为这些案件已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失却的悬念,先入为主固化了学生的思维,激发不了学生的思辨欲望,加之网络中有相应的文书可复制,会大大减弱文书写作效果。

(四)角色分配

由于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及职责不同,不同角色的学生撰写的文书类型也不同,有的相对简单,有的较复杂。为使更多的学生获得尽可能多的写作锻炼机会,通常做法是将学生分成不同组,如法官组、原告组、被告组、证人组等。通过在不同性质案件的模拟法庭角色变换,让不同组的学生有机会写作不同类型的文书,从而提高学生文书整体的写作能力。

(五)文书制作

制作法律文书是理论转化为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在模拟法庭中,不同的阶段对应着相应的文书要求。诉讼前需要准备的文书包括通知书、传票、状、答辩状、词,诉讼后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公告及相关的执行文书等。这些法律文书是诉讼的载体,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工具,是诉讼参与人处理法律实务的产物,是法律运行的结果。在文书制作过程中,学生不断学会和掌握处理法律实务的技术和操作本领,培养和提高了运用法律的实践能力。在诉讼文书准备过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任课教师应严格要求诉讼文书的规范形式,对诉讼文书的内容、语言表述、逻辑性、结构性安排都要进行细致的指导。

(六)法庭模拟

在庭审进行过程中,不同角色的学生会宣读其之前准备的文书,表达其主张,阐明其理由。对方当事人会对其主张及理由从事实、法律、逻辑性等方面进行抗辩。因此,庭审过程是对文书准备质量的一次检验,也是文书进一步完善的过程。庭审后,应要求学生针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文书中的漏洞及不足问题进行反思、修改。

(七)及时点评

法律生活论文第3篇

但是,任何一个语词的含义都是复杂的,它都会具有其“核心领域”,相应的也会具有“边缘领域”,简而言之,语言具有一种“开放结构”,这意味着任何定义都是不完整、不确定的。[2]同时,“法律关系”这个语词在现实世界中并没有直接的对应物,它并不代表和描述任何具体事物,这恰恰导致了对“法律关系”的定义会产生相互冲突的理论,仅此这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存在问题。[3]对这些语词,种属的定义方式“在启发性方面毫无助益而在导致误导方面却是最为糟糕和复杂的”;[4]运用事实性的词汇进行“转释”也是不可能的。[5]

因此,虽然萨维尼对于法律关系本身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但如果要真正地明白萨维尼所使用的“法律关系”这个语词的含义,所需要的并非是将此语词从与其相关的陈述中剥离出来对之进行定义,而是将其放入萨维尼的与此相关的陈述中,对于这些陈述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理解。[6]在萨维尼的对“法律关系”这个语词的使用中,最为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就是对于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的论述,所以,本文内容并非旨在重新对于萨维尼所理解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定义,而是对法律关系的上述语词使用进行细致分析。较之定义的方式,也许现在所采取的方式更有利于对本文主题的论证。

一、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

(一)作为规范关系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关系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在于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之间的关联。萨维尼认为:“从现在所取得的立场观察,对于我们而言,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bestimmt)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7]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存在两个组成部分:“首先是题材,即关系(Beziehung)本身,其次是对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第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可将之称为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或者称为在此法律关系之中的单纯事实;第二个组成部分,我们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即事实关系被提升为法律形式所依据的东西。”[8]

因此,萨维尼将“关系”(Beziehung)本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其是“法律关系之中的单纯事实”,对于此“关系”的法律规定被视为将此“关系”提升为“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东西。“关系”(Beziehung)本身就被视为一种“事实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规定后的结果。法律关系因此就是一种规范关系。

那么何为规范关系?规范关系是一种价值关系,它存在于价值层面,从而与经验(事实)关系区分开来,后者存在于经验(事实)层面。规范关系的连接词并非是“是”,而是“应当”。根据凯尔森的观点:“认为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这种说法,既不意味着某一其他人表示‘意志’要求他或‘命令’他这样,也不意味着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的那个人实际上就这样行为。规范表示这样的观念:某件事应当发生,特别是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规范丝毫没有讲到有关个人的实际行为。认为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这种说法意味着,这一行为是由一个规范(它可能是道德的或法律的规范,或某种其他规范)所规定的。‘应当’只不过表示了人的行为是由一个规范所决定的这一特定意义。……这种意义不同于我们说一个人实际上在一定方式下行为、某件事实际上发生了或存在着的那种意义。认为某件事应当发生这种说法是关于一个规范的存在和内容的一种说法,而不是关于自然现实,即自然中的实际事件的一种说法。”[9]虽然这一段的主旨是区分“规范行为”与“实然行为”,但它同样可以应用于“关系”的区分上,即将“关系”区分为“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这实际上延续了自休谟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

萨维尼在将“关系”(Beziehung)本身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时,认为其是“法律关系之中单纯的事实”。事实上,萨维尼已经将“关系”本身作为一种事实关系,我这里称之为“生活关系”,以与“法律关系”相对应。生活关系为何要上升为法律关系?萨维尼认为:“生物人(Mensch)存在于外部世界,对于他而言,在其环境中最为重要的是因素是与那些与他本质和规定相同的人发生联系”,[10]这时就会产生一种“生活关系”。而这种生活关系中的双方需要相互的促进以保障自由,“要实现这点,只有一种可能的方式,即对于一条无形界限的承认”,[11]这就需要通过法来进行。法就需要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评价,将生活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评价的结果。作为事实关系的生活关系蕴含于生活层面,而作为规范关系的法律关系则蕴含于法层面。

(二)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的相互关系

1.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概念上的区分

在萨维尼之前,已经有一些法学者使用了“法律关系”这个语词,但对萨维尼影响最大的还是施塔尔(Stahl)。[12]

根据施塔尔的观点,在法和生活关系方面并没有严格的分离,法并非外在或超越于生活情势从而成为抽象规范的体系,而是将其存在作为法所型塑的现实( juristische ge-stalteteW irklichkeit)。[13]法和社会现实就并非是对立的。在这里,浪漫主义的观点是施塔尔观点的基础。在浪漫主义看来,所有的现实是一个生活统一体(Lebenseinheit),这里存在着“整体性”(Totalitat)原则,法是生活现实的一部分,法以自然的方式内在于生活之中。[14]因此,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规定与生活关系就并非作为“形式”和“内容”而相互对立,毋宁说它们是联系一体的,法律关系内在于生活关系之中。

萨维尼也坚持此种观点,“法是社会存在整体中的一部分,并不可分离”,[15]“从某一方面来观察,法并无自为的存在,其本质是人类生活本身”,[16]萨维尼由此延续了浪漫主义的观点。但是他在此基础上又认为,法具有双重生命,法同时又是“掌握于法学家之后的独立科学”。[17]法就并非等同于生活,它需要成为一种科学。这样,法与生活就相互区分。当萨维尼说道“法规则需要转入到生活”[18]之中时,实际上已经蕴含了此种区分。与此对应,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也就相互区分,后者是前者的一个要素。生活关系如果要成为法律关系,还需要一个“形式”要素,即法律规定。

这一点可以从萨维尼对于法律关系所下定义的语词使用中找到证据。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首先,被定义项“法律关系“中的“关系”用的语词是Verhaltnisse,而定义项中的“关系”所使用的是Beziehung,这样,被定义项和定义项的语词使用就区分开来;其次,关系是“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里的“人”用的语词是Person,从而与生物人(Mensch)区别开来,后者属于生活之中,而前者则属于法之中,是“法律关系的承担者(Trager)”,两者的内涵是不同的,基于“内在于每个人中的意志”, Person的原初概念与Mensch概念可能恰好相合,两者可能会外延相同,但这种相合可以被实证法变更、扩展或限制,这样,两者的外延便不再相同。[19]生活关系要成为法律关系需要有一个形式因素,即法律规定。因此,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的内涵就存在不同。

萨维尼同时强调,“并非人(Mensch)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都属于容易接受并需要法的这种界定的法领域”。[20]这里存在三种情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领域或需要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领域,部分不属于法领域”。[21]这就是说,从外延上来看,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也存在区别。

由此,萨维尼就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从概念上区分开来,区分的关键恰恰就在于上面所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上。法律关系是一种规范关系,具有规范属性,需要通过法来进行规定。这实际上奠定了后世法学家对于法律关系界定的基础,他们大多都强调法律关系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注重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22]由此,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23]

生活关系常通过“事物本质”作为中介上升为法律关系,会对于法的外部体系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两者并非等同,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法的评价。[24]埃利希(Ehrlich)认为,法律关系并非通过法律产生,社会直接创造了法律关系:“家庭、社团、所有权、物权、买卖、租赁、借贷,在罗马法学家第一次将其普遍化之前,就是法律关系了。”[25]对此,拉伦茨评论认为,埃利希的社会实证主义忽视了法的约束性要求和法的规范意义,有效的法需要事实和规范的两种效力。[26]拉伦茨也承认在法律关系和生活关系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但他认为“这种关系并不因此是相合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不能放弃。[27]生活关系需不需要上升为法律关系,其中的哪些事实对法律关系具有决定作用,成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都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评价的结果。如果法律决定一些生活关系不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根据这些生活关系就不能产生法律关系,如萨维尼所认为的友谊关系,或者生活关系中的某些事实对法律关系不具有决定作用,这些恰恰已经是评价之后的结果了。

2.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的联系

萨维尼在概念区分的基础上,又将生活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法律关系中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这个形式要素。法律规定要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评价,进行界定(Bestimmung),由此产生法律关系,所以根据萨维尼的观点,法律关系就是“法所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至于如何进行评价,萨维尼并没有对之进行论述。梅迪库斯认为,这需要对于生活关系进行“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28]将法律关系限制在生活关系的一部分是必要的,否则,法律发现将依赖于对法与非法的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因而会完全丧失可信赖性。因此,要实现一种唯理性的法律发现,就必须撷取生活关系中有限数量的,实际上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情况,否则法律发现的过程就会非常复杂。[29]这实际上是一种规范限制技术,虽然存在将一项法律关系与另一项法律关系结合起来的做法,但这种做法毕竟是一种例外的情况。[30]梅迪库斯的这一看法实际上是对于萨维尼的最好注脚。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调整,必须运用一定的限制技术。拉伦茨举例认为,如果出租者A与承租者B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生活关系是冷淡的还是友好的,对于法律关系并不起决定作用。[31]法律只是从生活关系中抽取出一定的事实作为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这些从生活关系中抽取出来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同时这种限制技术也决定了一些生活关系不能上升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必须从生活关系中“撷取”一些事实,这在另一方面就意味着,法律关系必须以生活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经验现实的基础,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法律关系不能忽视这个经验现实基础。根据萨维尼的观点,生活关系是根据生物人的本质和共同生活情况而产生的,[32]它通过法律的规定而形成法律关系。这一点最为清晰的表现是在萨维尼关于家庭的论述中。“所有的家庭关系在最初的概念上涉及到自然的生物人(natürlichenMenschen),对它的法律处理是派生性和从属性的。”[33]即使是在财产法律关系中,萨维尼也首先探求生活关系,即物和行为的单纯的、前法律的存在。[34]以所有权为例,萨维尼的出发点在于:“每个人都负有使命对不自由的自然进行支配;但他必须也同样承认他人也具有相同的使命,而在个体于地域上发生接触的情形,则从这种相互承认中产生了平衡的需要。”[35]这种“生活关系”中的平衡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只有“借助于国家中的共同体,通过实证法而实现”。[36]这时,所有权法律关系就由此产生。

普赫塔在其《学说汇纂》关于法律关系的章节中,并没有详细论述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之间的关联,[37]实际上他力图抽取出法律关系的经验现实基础,从而实现一种概念的金字塔,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完成对于法的科学创造,法不需要考虑其生活层面,生活层面对于法体系的构建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这样做的结果是,普赫塔“在体系与概念建构上显示的逻辑力量上”超过萨维尼,但在“精神层次与观照能力上”却无法与萨维尼相提并论。[38]法律关系产生之后,又会对于生活关系产生影响。萨维尼由此认为:法律关系能够“影响实际生活”。[39]例如,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会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此种义务就必然会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发生影响。

(三)本部分的结论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具有两种因素:作为实质要素的生活关系以及作为形式要素的法律规定。形式要素使得法律关系具有规范属性,是一种规范关系,之中存在评价,从而与作为事实关系的生活关系区分开来;而实质要素使得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保持一种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通过限制技术而发生,法律关系具有经验现实的基础。由此,萨维尼既注意到了法的规范层面,同时也注意到了法的生活层面。普赫塔注意到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从而是一种概念法学;而埃利希注意到了后者而忽视了前者,从而是一种法的社

会实证主义。

二、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

(一)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初步观察

在萨维尼的眼中,体系并非科学的任意性作品,体系的组成部分存在内在的关联,具体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就由此形成一个大的统一体,[40]科学任务就在于发现这种主要的内在关联,而通过这种内在关联,外在的秩序也得以确定。[41]但是,萨维尼同时认为,这种内在关联只能在法律制度中才能发现,“……在法律制度中,根据不同的方面发现和寻求这种亲和关系……”,[42]体系并非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的整体,毋宁说体系性关联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43]

萨维尼首先从权利入手。权利是一个人(Person)“意思支配的领域,我们同意这种支配”,[44]如果权利被怀疑或者存有争议,那么就需要法官的判决对其存在和范围予以承认。由此,萨维尼认为,“判决的逻辑形式只是通过偶然的需要而产生,其并非事物的本质,而是需要一个深层次的基础”,[45]这个基础就是“法律关系”。任何权利“都只是描述了法律关系的特别的、通过抽象而分离出来的一个方面”,对于具体权利的判决“只有在它以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Gesammtanschauung)作为出发点时才可能是真实的和令人信服的”。[46]这样,相对于权利而言,法律关系就享有一种更高的一般性。权利并非单纯的根据自身而被形式化地判决,判决应当首先在一般性中着眼权利。[47]萨维尼为证明这一主张,以L. Frater a fratre(兄弟诉案)作为例子。[48]这个案子的情况是这样的,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而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因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法官的任务在于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作出判决。而为了能够作出此判决,必须首先对于整个法律关系有一个“整体直观”。此法律关系中的各项因素是:对兄弟二人的父权、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债务人从其父获得的特有产(Peculium)。由这些因素构成的法律关系由于父亲的死亡、继承遗产而进一步发展到借款偿还,根据这些因素就可以得出法官所要作出的判决。

而针对具体权利的判决只有通过具体事实与普遍规则的联系才是有可能的,“规则支配着具体权利”。[49]这样,在主观权利和客观规则之间就存在着一种联系。而判决如上所述,具有一种限定性和依赖性,必须从法律关系的直观中寻求其活生生的根源和说服力。与此类似,法律规则也必须从法律制度的直观中寻求其深层次的基础。如果我们不只是停留在直接的现象上,而寻求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会认识到,法律关系处于相应的作为“原型(Typus)”的法律制度之下,法律制度支配法律关系,如同法律规则支配对于权利的判决一样。而后一种支配又取决于前一种支配,通过前一种支配才能获得真实性和生命。[50]以前面所述的“兄弟诉案”为例,此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父亲通过儿子进行的取得,特有产以及其中的“保留”(deductio),债权转移给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混同以及错债索回之诉。[51]

如上所述,法律规则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但法律规则并非是随意和偶然地排列着,它们相互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亲和性和关联性,形成一个更高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法律制度,它是法律规则的“深层次基础”。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构成了一个有机体,其中的各个部分生机勃勃地互相联系在一起并且持续地发展。[52]法律制度又支配着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原型(Typus或者Urbild[53])。举例来说,所有的补充性法律关系———婚姻、父权、亲属———被称为家庭法律关系,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被称为家庭法。[54]对于财产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所有扩展了个人能力的法律关系被称为这个人的财产,而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被成为财产法。”[55]这样,法律关系就与法律制度区分开来,但彼此之间又存在密切的联系。[56]

如果用一个简单的图表来表示,可以大概如下:[57]

基础

法律规则

法律制度

判决(权利)

法律关系

基础

(二)法律制度的两种含义以及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

“法律制度”这个语词[58]在萨维尼那里具有两种含义,虽然这两种含义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要精确界定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对于法律制度的多种含义进行考察。

萨维尼实际上从实证两个层面上理解法律制度:一种是抽象的、超实证的法律制度,这可以被称为“一般法律制度”;一种是具有具体形态的、实证化的法律制度,这可以被称为“实证法律制度”。[59]这一点有多个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他认为,所有权只能通过下列方式才能作为现实的存在:“首先使所有权与国家相联系,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然后借助于在国家的实证法中所形成的规则,将所有权与国家中的个别权利主体相联系,并以之作为所有权人。”[60]这时,国家对于自然进行总体支配,而个体就表现为这种共同权力的分有者,这种共同权利的分配存在三种方法,萨维尼由此得出结论:个人对不自由的自然作所有权之外的支配是不可想象的。[61]萨维尼进一步论述:“但也许在所有权内部,就可以想象多种多样的有限的支配;这样,分别按照任何实证法的规定,就可以构成多种作为特殊法律制度的他物权( jura in re)。我们将物上一切可能的权利———所有权和他物权———归纳于一个共同的名称之下:对物权。”[62]这里,所有权作为个人对于自然进行支配不可排除的方式就是一种一般法律制度,它并不依赖于实证法而存在,而只是通过实证法而取得现实化,是超实证的,具有一般的必然性;而依赖于实证法的制度的个人所有权、他物权就是一种实证法律制度。

同样,萨维尼在论述权利能力时,以“人的原初概念”作为出发点,[63]而论述行为能力时,以相应的“人的自然能力”为出发点,[64]但是这两个一般界定都会存在“实证法的变更”。[65]而法律制度的这两种含义的区分最为清晰的表现是在萨维尼关于婚姻的论述中:“一夫一妻制的存在是实证法律制度,而婚姻(它可能以上述形式出现)具有一般的必然性。”[66]他又对此补充道:“这并不是说,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和一夫一妻之间存在一个通过偶然情势而确定的选择,毋宁说,前者在民族的道德发展中被认为是较低层次的。”[67]法律制度的这两种含义也充分体现在萨维尼在体系最高划分的最后所说的一段话上:“在我们观察三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上述制度在我们的实证法中的一些变更和特别发展。”[68]

这样,萨维尼将法律制度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原型”时,他所指涉的是实证法律制度,而非一般法律制度,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形态。[69]一般法律制度体现了萨维尼法律理论中的超实证因素。[70]本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法律制度”指的就是“实证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也并非法律规则。早期萨维尼认为:“体系的内容是制定法,即法律规定。”[71]拉伦茨对此评论认为,在早期萨维尼那里,体系构成并非是制度的有机关联,而是概念的逻辑关联。[72]但伴随着萨维尼早期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转变,萨维尼对此观点加以修正,认为:“一国的实证法体系”只是通过“直观(Anschauung)”由“可认识到的法律制度”组成。[73]“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中的法的形态并非抽象规则,而是处于有机联系中的法律制度的生机勃勃的直观。”[74]即使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度由属于它的法律规定组成,但他仍然在概念上区分了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75]法律规则是抽象的,而在萨维尼那里,“法律制度”是“大量生机勃勃的现实(reiche lebendigW irklichkeit)”与“一般概念(Allgemeinbegriffen)”的混合,法律制度的概念在实质-社会学理解和概念理解之间闪烁不定,[76]但是无论如何,法律制度并非如同法律规则那样是抽象的,而是具有有机性。这并非指法律制度等同于社会现实,而是说,在法律制度下的思考方式是复杂并且具有创造性的,无论如何不能过分脱离社会现实而上升为纯概念式的思考。维亚克尔的观点非常具有道理:“‘有机特征’云云,并非意指社会现象真实的分布与秩序,毋宁是法理论上的假设,质言之,法学概念式思考之复杂且有创意的特质。这乃是尝试将活生生的法律素材形式化为精神上之一体性的最终界限,同时也是萨维尼‘历史性’法学研究之历史性,质言之,与真实之关联性的绝对界限。”[77]

(三)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之间联系的深层次观察

1.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概念上的区分

“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与“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的语词并非是萨维尼最先使用。费希特(Fichte)于1796年在其《自然法权基础》(Grundlage desNaturrechts)这本著作中已经使用了Rechtsverhaltnis这个语词,他认为:“一个有限存在者不把自身设定为能与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处于一种确定的、人们称之为法权关系(Rechtsverhaltnis)的关系中,就不能假定在自身之外还有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78]从费希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在他之前,“法律关系”这个语词已经存在并被使用。胡果(1799)和蒂堡(1803)也已经使用了这个语词。[79]而萨维尼在其早期的方法论中就使用了这个语词。[80]

而“法律制度”这个语词的使用更为复杂一些。萨维尼作为罗马法律史学家很可能吸收了罗马法上的“法律制度”这个语词,即Institutiones,[81]这个表述在盖尤斯那里已经被使用。Institut或者与其含义相同的Institution在哲学中并没有太大的作用,而只是在法学、社会学以及神学理论中被论述。[82]格莫尔(Gmür)认为,[83]萨维尼于1831和1833年所作的学术论文“Von dem Schutz derMinderjaehrigen im R mischenRech,t und insbesonde-re von derLex Plaetoria”中,并没有论及法律制度,所有权和法定继承顺位都仅仅指的是法律关系;[84]但是,萨维尼在1836年的论文“Beitrag zur Rechtsgeschichte des Adels imneueren Europa”中则论及了“关系”和“制度”。[85]威廉(W ilhelm)也接受了这种观点。[86]但是,萨维尼在1808年就已经使用了“法律制度”这个语词,并且还论述了“政治制度”。[87]

无论如何,萨维尼并非是使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第一人,但其最为重要的贡献在于“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的概念上的区分。[88]在其学术早期,萨维尼并没有在概念上区分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89]而之后萨维尼很有可能是从施塔尔(Stahl)那里得到了在概念上区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启发。[90]

在施塔尔的论述中,[91]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体系性分离还没有发生,但他已经对此种分离作出了准备。施塔尔认为,客观意义上的法并非只是单纯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同样也是依照这些规范而被实际规定的全部关系———财产、家庭、国家等(只要这些关系因为法而作为固定的制度存在),即整体的法律状况。这样,法学的内容就是所有权、役权等,并且,这很明显不仅是制定法,也是法律关系、法律制度。[92]这样,施塔尔就很明确地区分了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定,体系就并非制定法或权利的相互连接,而是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相互连接。[93]但施塔尔并没有区分主观法和客观法,因此也就没有在概念上区分开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他只是对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94]

如上文所述,根据施塔尔的观点,法和社会现实并非是对立的,浪漫主义的“整体性”原则是这种观点的基础,[95]他强调法是社会现实的一部分,法律规范以自然的方式内在于生活事实之中,强调法和生活事实的统一,法律关系内在于生活关系之中。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对立的深层次基础是社会现实和法之间的对立,而施塔尔并不认同这个基础,因此他的论述重点在于确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而并非这两者之间的概念上的区分。[96]

但是,施塔尔在具体问题的论述中,却体现出了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的概念上的区分。一方面,他认为占有(possessio)作为占有关系“在法的真正部分中享有当然的位置”,同时在另一方面,他认为占有“属于物法(Sachenrechts),物法并非对物的权利(Rechtenauf eine Sachen),而是物的法律制度(Institutdes Sachenrechts),是规范对物的关系的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定的整体”。[97]这样,占有就一方面是占有关系(法律关系),同时另一方面是物法(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虽然施塔尔的论述重点是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他也同时暗示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在概念上的区分:法律关系是被法所规定的生活关系,法律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整体。[98]

而萨维尼则拟定了法的层级结构,将法律关系与主观权利联系起来,将法律制度与客观法联系起来,这样,基于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的区分,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在概念上也就区分开来,法的层级结构就体现为:客观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以及主观要素:主观权利———法律关系。[99]在他认为法律制度支配着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原型的时候,其实萨维尼就已经在概念上区分开了这两者。事实上,这种区分在影响其法律思想的哲学上有着深厚的基础。[100]

在维持现实(W irklichkeit)的统一性之下,形而上的客观唯心主义(metaphysischen,objektiven Idealismus)作出了以下区分:本质(Wesen)和形式(Form)或现象(Erschei-nung),核心(Kern)和表面(Oberflache),自然(Natur)和精神(Geist)。[101]法是现实的一部分,这样,法也当然可以区分为自然层面和精神层面,前者就是法律关系,后者就是法律制度。[102]萨维尼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果我们不只是停留在直接的现象(Erschei-nung)上,而寻求事物的本质(Wesen),那么我们就会认识到,法律关系处于相应的作为‘原型’的法律制度之下。”[103]由此,萨维尼就从概念上区分了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前者是法的自然或现象,后者是法的精神和本质。[104]

萨维尼对于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概念区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105]温德沙伊德认为:“与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整体叫做法律制度。”[106]邓恩伯格认为:“法律制度是规整一个范围的在生活中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组合。”[107]梅迪库斯也同样认为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存在区别。[108]法律制度是“规范通常因属同一法律机制或为同一职能服务而联合起来的一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规定集合也。”[109]此表述中所蕴含的前提就是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2.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关联

尽管萨维尼在概念上区分了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但是这种区分毕竟是在维持现实的统一性的前提之下而作出的。在这一点上,萨维尼与施塔尔的观点是相同的。在自然和精神的区分之下,法律关系属于自然层面,法律制度属于精神层面,两者必须相互符应(entsprechen),这样,法本体论上的统一性才不会被打破。[110]而精神层面更具有普遍性,因此也就更高,精神层面支配着自然层面,因此,法律制度支配着法律关系。

萨维尼对此言明:法律制度支配着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原型(Typus)。[111]当萨维尼使用Typus这个语词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在指明一种安排方式。[112]在萨维尼使用“涵摄(Subsumieren)”这个语词的时候,他是在与康德的语言用法同样的含义上使用的。[113]涵摄涉及到康德所谓的“规定性的判断力”,即“把特殊思考为包含在普遍之下的能力”,[114]康德对此说明道,“如果普遍的东西(规则、原则、规律)被给予了,那么把特殊归摄与它们之下的那个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判断力”。[115]而康德使用Typus的语境是在他的实践理性批判之中。在康德看来,理论理性中,需要有“图型(Schemata)”作为知性概念和感性直观之间的中介。[116]邓晓芒对此举出一个通俗的例子:“比如说,‘狗’的概念和具体的狗,当你用‘狗’的概念套到一个具体的‘狗’身上的时候,你预先在心目中要形成一个狗的图型,就是这只狗肯定是一个四足动物,那么一个抽象的形象。”[117]这个抽象的形象就是“图型”。同样,在“实然”(自然法则)和“应然”(道德法则)层面也需要一个中介,这个中介就是“Typus”,邓晓芒将之译为“模型”。[118]与“图型”相对应,在实践理性中,通过原型(模型),自然法则和道德法则就得到了连接。道德法则需要以“能够在感官对象上具体地得到表现”的自然法则作为原型(模型),[119]“纯粹实践理性法则之下的判断力规则就是这条规则:问问你自己,你打算去做的那个行动如果按照你自己也是其一部分的自然的一条法则也应当发生的话,你是否仍能把它视为通过你的意志而可能的?”[120]这样,自然法则就是按照道德原则来评判行动准则的一个原型(模型)。“知性在任何时候都执有自然法则,只有在出于自由的原因性应当得到评判的情况下,它就使那种自然法则仅仅成为一条自由法则的模型了,因为知性如果不执有某种它能够使之成为经验场合中的实例的东西,它就不可能使一个纯粹实践理性的法则获得适当的运用。”[121]由此,通过作为原型(模型)的这个自然法则,道德法则能够具体应用于具体的经验性对象上,具体情形中的善恶就会得到判定。

萨维尼当然并没有直接借用康德对于这个语词所附加的含义。因为康德所谓的道德法则的原型(模型)只是就形式而言,[122]而萨维尼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体,其组成部分是内容方面的。[123]但是,在使用这个语词时,萨维尼和康德的思考方式确实是非常类似的,即“原型(模型)”都代表了一种对于普遍的寻求,[124]特殊能够在此普遍之下被探求到。[125]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同时涉及到康德所谓的“反思性的判断力”———“如果只有特殊被给予了,判断力必须为此去寻求普遍,那么这种判断力就只是反思性的”[126]———和“规定性的判断力”,这取决于观察的角度。[127]这里就必然会涉及到特殊和普遍的区分。而在萨维尼那里,由于法律制度的有机特征,普遍和特殊的具体界限并非那么泾渭分明,[128]但是,普遍和特殊的区分仍然在原则上被作出。

换而言之,“涵摄”是把特殊涵摄到普遍之下,这个过程涉及到康德所谓的“规定性的判断力”;而“原型(模型)”则代表了一种对于普遍的寻求,特殊能够在此普遍之下被探求到,但此过程并非是一个如“涵摄”那样的纯粹逻辑的过程,会同时涉及到康德所谓的两种判断力。法律关系、规则对于法律制度都是如此。当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度是法律关系的原型时”,实际上他所表明的就恰恰是后面这种安排方式。这样,法律制度就是代表一种普遍,而法律关系就是代表一种特殊。萨维尼由此就阐述道:“在此存在一个自然的区别:法律只是首先被分别建构出来,之后能被任意组合;而法律关系通过生活事件而被给定,也就是说在其具体的组成和复杂中直接显现出来。”[129]萨维尼的意思也就是,法律制度并非“直接显现”和“直接给定”,与生活关系远一些,因此就更为普遍;而法律关系是“直接显现”和“直接给定”,更为贴近生活,因此就更为特殊;这个过程就不是那么一个纯粹逻辑的过程,而是一种富有创造力的过程,需要按照与具体情形的解决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建构和组合,这里就需要结合经验材料(也就是“生活关系”),而这恰恰体现了法学工作的特殊性。[130]由此,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和生活关系这三个概念就互相联系起来。

这种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也可以由现代法学家的论述而得到支持。梅迪库斯认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的区别大致在于:“‘法律’制度总是在抽象的意义上使用的。我们在使用‘法律关系’的概念时,往往是指向某种具体的买卖行为或某项具体的所有权等等,而在使用‘法律制度’的概念时则没有这种具体的指向。”[131]Pinto认为,法律制度是“规范同样因属同一法律机制或为同一职能服务而联合起来的一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规定集合也”;[132]“通过讲述法律所载的典型、范例和模式来研究法律关系。例如讲述承租人向业主交纳租金这一义务所建基的关系。这里所谈的就是一种抽象法律关系”;“我们又可以讲述现实中,特定人之间基于一特定法律事实而就一特定标的发生的法律关系来研究法律关系,比如业主甲因出租房地产给承租人乙而要求他交纳二千元租金。此乃具体法律关系。”[133]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 Pinto实际上也是在普遍和特殊的关系上来理解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

同时,根据上面的观点,法律制度是规范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的集合,并且,法律关系更为贴近生活,“法律关系通过生活事件而被给定,也就是说在其具体的组成和复杂中直接显现出来”,[134]而法恰恰就是对于生活的调整。因此,法律制度就必须以法律关系作为基础而形成,法律制度内部的亲和性的根源也是其所支配的法律关系下的生活关系在生活范围内的密切相关。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邓恩伯格认为法律制度“是规整一个范围的在生活中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组合。”[135]法律制度的形成是因为法律关系的抽象。

(四)本部分的结论

法律制度具有两种含义:一般法律制度和实证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实证法律制度。在现实统一性的前提之下,法律关系与主观权利联系起来,代表着法的主观-自然(现象)层面,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联系起来,代表着法的客观-精神(本质)层面。由此,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就在概念上得到区分,这是萨维尼与他之前的法学家的不同之处,因此也是他的独特之处。

但是区分始终是在存在现实的统一性这个前提之下而作出的,因此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又存在密切的联系。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度是法律关系的原型,这与康德的“原型(模型)论”中的思考方式相同,都代表着一种对于普遍的寻求,因此,法律制度较之法律关系就更为普遍,它们分别代表着法的精神层面和自然层面。精神是更为普遍的,而自然较之就更为特殊,前者支配后者,这样法律制度就作为法律关系的原型支配着法律关系。而在法的层面,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的基础。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判决(权利)、规则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四边形结构。

三、结论

法律关系、生活关系以及法律制度这三个概念相互区分,但相互之间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而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又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形成法律体系,在此,法律关系具有一种中间的作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使得法与生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形式要素使得法律关系具有一种规范属性。这样,生活关系属于生活范畴,而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属于规范范畴。而在规范范畴之中,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它们分别属于法的主观-自然和客观-精神的层面,后者较之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前者又是后者得以形成的基础。在普遍和特殊的上升和下降中,又必须考虑到经验事实,也就是生活关系。如果以婚姻作为例子,那么法的总体状况可用这样一个图表表示:

生活

生活关系(素材)————甲和乙的关系

法律关系(自然)————甲和乙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

规范

法律制度(精神)————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

法律关系

————民法体系

从这里可以观察到,法律关系一方面连接着法的生活层面,即生活关系,另一方面连接着法律制度和法体系,在这个意义上,维亚克尔认为法律关系在萨维尼那里具有一种“媒介”作用,它将生活世界与法世界结合起来。但法律关系本身仍然是一种规范关系,因此在法世界中,它就成为一个基础性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德]萨维尼:“本杂志的目标”(Savigny,über den Zweck dieserZeitschrift, in:ZeitschriftfürgeschichtlicheRe-chtwissenschaft,I (1815)),第10页。

[2]这种语言的“开放结构”最早由以奥斯丁为代表的“牛津学派”和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剑桥学派”认识到,之后由哈特运用于法学理论上。哈特的关于此点的论述,请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以下;以及他的论文“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载[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以下。

[3]关于这一点,请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载[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以下。虽然哈特并非以“法律关系”作为例子,但他的论述同样也适用于“法律关系”这个语词。

[4]同注[3]引文,第36页以下。

[5]同注[3]引文,第38页。

[6] 哈特所论述的是“法律概念”,即以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等等作为条件的概念,例如有限公司,在他看来,“有限公司”这个语词需要放入整个陈述中,“真正需要的只是一个细致的省察,一个对陈述———关于有限公司之法律权利与义务的陈述———跟法律规则一起与世界发生联系的省察”,最为重要的第一步是明白“在什么情况下此种陈述才具有真值并且它们的确是真的”,也就是说,将“什么是有限公司”这一问题搁置起来,代之以“根据何种条件,法律才将责任归于公司”,这样才能阐明一个法律体制的实际运作。但是,哈特的这些论述对于本部分内容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其根据边沁的理解而运用的“使用中定义”这种方式。关于哈特的上述观点,请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导言”,第4页以下,以及上面所引的哈特的文章。

[7][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Rechts, Bd.1, Berlin, 1840. ),第333页;相关部分的中译请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于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以下。

[8]同注7引书,第333页。

[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0]同注[7]引书,第331页。

[11]同注[7]引书,第331页。

[12]关于在法律关系理论方面,施塔尔对于萨维尼的影响的简略介绍,参见[德]威廉:《19世纪的法学方法论》(W ilhelm,Zu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 im19. Jahrhundert,Vittrio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3. ),第49页;具体请参见下文的论述。

[13][德]施塔尔:《历史视角下的法哲学》,第2卷(Stah,lDiephilosophiedesRechtsnach geschichtlicherAnsicht,Bd. 2,Heidelberg, 1833),第146页;同注12引书,第50页。

[14]同注[12]引书,第50页。

[15][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Heidelberg, 1814. ),第12页;本书的中译本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6] 同注[15]引书,第30页。同样的观点请参见[德]萨维尼:《中世纪罗马法史》,第一卷(Savigny,Geschichte desr mischen Rechts imMittelalter,Bd. 1, 2. Auf.l, Heidelberg, 1834. ),前言; [德]萨维尼:“1802 /1803年的方法论讲义”, (Savigny, Methodologien 1802 /1803, in: hrsg. AldoMazzacane,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juristischenMethodologie,1802-1842,VittrioKlostermann, Frankfurt, 1993. ),第88页; [德]萨维尼:“1803 /1804年的方法论讲义”(Savigny, Mehtodologien 1803 /1804, in: hrsg. AldoMazzacane,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Methodologie,1802-1842,VittrioKlostermann, Frankfurt, 1993),第133页。

[17]同注[15]引书,第12页。

[18]同注[7]引书,第206页。.

[19]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二卷(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2, Berlin,1840. ),第2页。

[20]同注[7]引书,第331页以下。

[21]同注[7]引书,第334页。

[22] 参见[德]布罗克斯:《德国民法总论》(Brox,AllgemeinerTeildesBGB, CarlHeymannsVerlag, Berlin, 2002. ),第279页; [德]科勒:《德国民法总论》(K hler,BGB AllgemeinerTeil,Beck Verlag, München, 2004. ),第283页;[德]胡伊特斯、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TeildesBGB,12. Auf.l, Beck Verlag,München, 2002. ),第47页; [德]许布纳:《德国民法总论》(Hübner,AllgemeinerTeildesBGB,WalterdeGruyter,Berlin, 1996. ),第192页;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葡]Pinto:《民法总论》,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8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梁慧星先生虽然认为法律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但是他之后认为,法律关系是“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一词表明梁先生承认了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23]王涌:“权利的结构”,载于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关于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的进一步考察,请参见刘岸:“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载于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以下。

[24]参见[德]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和体系概念》(Canaris,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2. Auf.l, Duncker&Humblot, Berlin, 1983. ),第34页以下。

[25]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4. Auflage, Sp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 1979. ),第71页;更多持此种观点的文献,请参见注24引书,第34页。

[26]同注[25]引拉伦茨书,第71页。

[27]同注[22]引拉伦茨书,第259页。在这个意义上,拉伦茨认为:“如果由此就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则是错误的”,他只是说,法律关系不是任何离开法律规范的生活关系,应注意到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而不是否认它们之间的关联。对此的解释,参见注22引龙卫球书,第105页。

[28] 同注[22]引梅迪库斯书,第51页。

[29]同注[22]引梅迪库斯书,第53页。

[30]同注[22]引梅迪库斯书,第54页以下。

[31]同注[22]引拉伦茨书,第258页以下。

[32]同注[7]引书,第331页。

[33]同注[19]引书,第238页。

[34]同注[7]引书,第367页以下;对此观点,请参见[德]威廉:“萨维尼的超实证体系”(W ilhelm, SavignysüberpositiveSystematik, in: hrsg. Blühdorn und Ritter,Philosophie und Rechtswissenschaft,Vitt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1969. ),第131页。

[35]同注[7]引书,第367页以下;此部分的中译请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论财产权”,金可可译,载于《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36]同注[7]引书,第368页。

[37][德]普赫塔:《学说汇纂》(Puchta,Pandekten,12. Auf.l, Leipzig, 1877. ),第46页以下。

[38] 参见[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86页。

[39]同注[7]引书,第393页。

[40]同注[7]引书,前言,XXXVI.。

[41]同注[7]引书,前言,XXXVII.。

[42]同注[7]引书,前言,XXXVI.。

[43]同注[7]引书,第10页。

[44]同注[7]引书,第7页。

[45]同注[7]引书,第7页。

[46]同注[7]引书,第7页。

[47][德]吕克特:《萨维尼的理想主义、法学和政治》(Rückert,Idealismus, Jurisprudenz und Politik bei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RolfGremerVerlag, Ebelsbach, 1984. ),第342页。

[48]同注[7]引书,第8页。

[49]同注[7]引书,第9页。

[50]同注[7]引书,第9页以下;对此的论述也请参见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第26页以下。

[51]同注[7]引书,第10页。

[52]同注[7]引书,第9页。

[53]同注[7]引书,第291页。

[54]同注[7]引书,第342页。

[55]同注[7]引书,第339页以下。

[56]但萨维尼在具体行文中,并没有非常严格地对待这种概念区分,用词上有时会出现互换,参见同注[7]引书,第352、370、393页;对此的论述参见同注[12]引书,第48页;同注[38]引书,第385页:“……‘制度’或者(与前者未能截然区分)的‘法律关系’”。但从整体上而言,萨维尼确实已经对于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

[57]这个图表的制作参考了杨代雄的图表,但其中存在少许变化,参见注[50]引杨代雄文,第27页。

[58]对于“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与“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的语词史考察,请参见下文。

[59]对此,参见同注[34]引威廉文,第131页以下;这部分的论述主要参考了这篇文章。

[60]同注7引书,第380页。

[61]同注7引书,第369页。

[62]同注7引书,第369页;黑体字部分为笔者所强调。

[63] 参见同注[19]引书,第2页。

[64]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3, Berlin,1840. ),第90页。

[65]同注[59]引文,第132页。

[66]同注[7]引书,第346页,注释a;黑体字部分为笔者所强调。

[67]同注[7]引书,第346页,注释a。

[68]同注[7]引书,第345页。

[69]同注[59]引文,第133页。

[70]萨维尼法律理论中的超实证因素不仅体现在“一般法律制度”和“实证法律制度”的区分上,其萌芽在“自然的法律制度”和“人为的法律制度”的区分上已经有所体现,具体请参见后文。同时,萨维尼还区分了“一般法”和“个别法(反常法)”,后者是完全实证的,并不能根据法律基本规定推导出来,其根据存在于法律领域之外(参见注[7]引书,§16),例如,萨维尼写道:“在基督教徒和犹太人之间的婚姻是被完全禁止的,并应该受到通奸的法律处罚。这个规定是完全实证的,并不能被视为是异邦人无通婚权的应用。”(同注[19]引书,第231页;黑体字为笔者所强调)。同样,萨维尼还区分了“一般人类精神”和“民族精神”,虽然他认为两者并非相互矛盾,前者与万民法( jusgentium)联系起来,后者与市民法( jus civile)联系起来(参见注[7]引书,§8)。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萨维尼法律理论中的超实证因素。对于这一点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注[59]引文,第133-136页;关于萨维尼法律理论中的超实证因素的论述,也请参见托维斯:“法的内在起源和先验目标:萨维尼、施塔尔以及基督教德国的意识形态”(Toews, The ImmanentGenesis and TranscendentGoal ofLaw: Savigny, Stah,l and TheIdeology of the Christian German State, 37Am. J. Com. L.139, 1989. ),第141页以下。

[71][德]萨维尼:《法学方法论:格林笔记》(Savigny,JuristischeMethodenlehre, Nach derausarbeitung desJacobGrimm,hrsg. Wesenberg, K. F. K hlerVerlag, Stuttgart, 1951. ),第37页。

[72]参见注[25]引拉伦茨书,第18页;哈曼对拉伦茨的此观点的引用有些断章取义,拉伦茨只是认为在早期萨维尼那里存在这样的情况,而并非认为萨维尼一直持有如此观点,但哈曼却忽略了拉伦茨的这种限定,参见[德]哈曼:《萨维尼对于德国民法典一般教义基础的意义》(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allgemeinen dogmatischenGrundlagen desDeutschenBürgerlichenGesetzbuchs,Duncker&Humblot, Berlin, 1983. ),第25页。

[73] 同注[7]引书,第9页。

[74]同注[7]引书,第16页。

[75]参见注[72]引哈曼书,第24页。

[76]同注[72]引哈曼书,第24页,注4;另请参见注38引书,第385页:“(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有时被看作人类基本关系之‘自然的原始形象’,有时变成这些关系的抽象法律类型,有时又是复杂的、归纳式的体系建构时运用之方法工具。这种未经澄清的事实关系,即使透过‘有机性脉络’之类的想法,也只是为它们盖上面纱,基本上并未加以处理。”

[77同注[38]引书,第385页以下。

[78][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2页。黑体字为笔者所强调。

[79][德]诺尔:《萨维尼的哲学学习期》(N rr,Savignys philosophische Lehrjahre,Vitt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1994. ),第275页,注75。

[80]例如, [德]萨维尼:“1809年方法论讲义”(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hrsg. AldoMazzacane,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 Methodologie,1802-1842,Vitt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1993. ),第140、148页。

[81]同注[72]引哈曼书,第24页。

[82] 同注72引哈曼书,第49页,注190。

[83][德]格莫尔:《萨维尼和法学的发展》(Gmür,Savigny und die Entwicklung der Rechtswissenschaft,Münster,1962. ),第14页;同注12引书,第49页,注128。

[84]参见[德]萨维尼:《论文集》,第二卷(Savigny,Vermischte Schriften,Bd. 2, Berlin, 1850. ),第391页以下。.

[85]参见[德]萨维尼:《论文集》,第四卷(Savigny,Vermischte Schriften,Bd. 4, Berlin, 1850. ),第51、58页。

[86]同注[12]引书,第49页,注128。

[87]同注[72]引哈曼书,第49页,注190;同注79引书,第275页,注75。

[88]同注[79]引书,第275页,注75。

[89]参见[德]茨威尔格玛莫尔:“萨维尼的法理论”(Zwilgmeyer, Die Rechtslehre Savignys, in:Leipziger rechtswiss.Studien,Heft37(1929)),第13页以下;同注12引书,第49页,注128。

[90]根据威廉的观点, 1833年秋,施塔尔出版了他的“法哲学”的第二卷第一分册,萨维尼这时已经知道了这本书的第一卷,这可以根据他于1830年7月21日写给施塔尔的信件而得到证明:“……匆忙的浏览就足够使我确信您书中的重要内容。”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断,萨维尼也会对于这本书的第二卷很熟悉,在此卷中,施塔尔深入研究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本质。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的“法律制度”这个章节中明确引证了施塔尔在《法哲学》第二卷第一分册中的相应论述(参见注7引书,第10页,注a)。另外,在萨维尼那里还有其他一些与施塔尔相似的论述,例如立法问题和类推问题。具体请参见:注12引书,第49页;注89引茨威尔格玛莫尔文,第13页以下。另外,施塔尔在这一问题上对于萨维尼存在重大影响的观点也请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施塔尔的思想特点是对现存的(bestehend)、而不是既有的(gemacht)具体秩序的研究:……同样, (私法的)法律体系也是现存生活关系在‘法律制度’中的反映。其思想或许是经萨维尼的传播,……产生了影响。”

[91]对于施塔尔观点更为详细的描述,请参见[德]马格:《制度保障》(Mager,Einrichtungsgarantien: Entstehung,Wurzeln, Wandlungen und grundgesetzmassigeNeubestimmung einerdogmatischen FigurdesVerfassungsrecht,MohrSie-beck, Tübingen, 2003. ),第8章。

[92]同注[13]引书,第114页;同注12引书,第49页。

[93]同注[13]引书,第146页;同注12引书,第50页。

[94] 同注12引书,第50页。

[95]关于萨维尼以及施塔尔法律理论中的“整体性”原则,请参见注70引托维斯文,第143页以下。

[96]同注[12]引书,第50页。

[97]同注[13]引书,第158页;同注12引书,第51页。

[98]参见注[12]引书,第51页。

[99]参见注[91]引书,第99页。

[100]虽然不能将萨维尼理解为一个优秀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否则就会对于萨维尼进行了“过度诠释”,将萨维尼过度哲学化,但是不理解其所处时代的哲学思想,则无法充分理解萨维尼的法学。所以,不能把萨维尼作为一个“思想家”,而是要将其作为一个“学问家”来理解,但必须结合同时代的哲学思想来理解其学问。维亚克尔就表达了此种观点,参见[德]布吕道恩、利特尔主编:《哲学与法学》(hrsg. Blühdorn und Ritter,Philosophie und Re-chtswissenschaft,VittrioKlostermann, Frankfurt, 1969. ),第143页。

[101]参加注[47]引书,第241页;注[91]引书,第102页。

[102]参见注[47]引书,第343页。

[103] 同注7引书,第9页;黑体字为笔者所强调。

[104]同注[7]引书,第10页:“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存在自然的区别。”

[105]对此参见[德]穆勒:《作为科学的行政法:弗里茨弗莱纳, 1867-1937》(RogerMüller,VerwaltungsrechtalsWis-senschaft: FritzFleiner1867-1937,Vittorio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6. ),第80页,注184。

[106][德]温德沙伊德:《潘德克顿教科书》,第一卷(W 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Bd. 1, 6. Auf.l,Frankfurt a. M., 1887. ),第101页。

[107][德]邓恩伯格:《潘德克顿》,第二卷(Dernberg,Pandekten,Bd. 2, 2. Auf.l Berlin, 1888. ),第89页。

[108]同注[22]引梅迪库斯书,第56页。

[109]同注[22]引Pinto书,第87页。

[110]同注[47]引书,第343页。

[111]同注[7]引书,第9页;萨维尼在与“Typus”同样的含义上使用“Urbild”,例如,同注7引书,第291页。

[112]同注[79]引书,第277页。本文这一部分的论述参考了诺尔在本书中的观点。

[113]同注[79]引书,第276页。

[114][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115]同注[114]引书,第13页以下。“归摄”就是本文中所使用的“涵摄”。

[116]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杨祖陶、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以下。

[117]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18]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19]同注[118]引书,第94页。

[120]同注[118]引书,第95页。

[121]同注[118]引书,第95页。

[122]同注[118]引书,第94页。

[123]同注[79]引书,第277页以下。

[124]参见注[118]引书,第94页:“这里所涉及的并不是按照法则发生的某个情况的图型,而是某种法则本身的图型(如果这个词在这里合适的话)”,其中的“法则”一词就表明了是一种普遍之物。

[125]参见注[79]引书,第277页以下。

[126]同注[114]引书,第14页。

[127]参见注[79]引书,第278页。观察角度主要涉及到“建构”和“阐明”,两者的前提是不同的,前者是特殊之物从不存在到存在,后者是特殊之物从存在到被发现和意识到。在法律上,这两者不准确地说是“立法”和“司法”,萨维尼对此曾说明:“规则和规则适用在基础上是同样的”,到底是前者还是后者,主要取决于上述的观察角度。对此的详细论述请参见后文,也请参见[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盛桥译,载《清华法学》第九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以下。

[128]参见注[79]引书,第278页。

[129] 同注[7]引书,第10页。

[130]Typus在现代的法学方法论中又被称为“类型”,类型思维在法学方法论中的作用以及与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的连接,笔者将另文论述。

[131]同注[22]引梅迪库斯书,第56页;相同的观点也请参见注[22]引李永军书,第41页。

[132]同注[22]引Pinto书,第87页。“法律制度”在此被翻译为“法律范畴”,但根据上下文,后者指代的就是“法律制度”。

[133]同注[22]引Pinto书,第87页。

法律生活论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2

当代大学生是青年中的一个精英群体,是社会的宝贵资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力量。当代大学生要真正肩负起这一神圣使命,需要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而良好的法律素质应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大学生法律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命运、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一、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概述

1.法律素质教育的内涵

法律素质是公民通过教育和社会实践所获得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长期发挥作用的一种掌握和运用法律的综合能力。大学生应具备的法律素质包括三个层面:一是自觉遵纪守法的意识;二是自觉从法律角度观察、分析社会问题的能力或意识,亦是自觉应用法律的意识;三是法律信仰。三个层面依次递进、缺一不可,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素质中最重要、核心的内容。法律信仰是人类对历史与传统反思之后产生的一种理性追求,是把法律作为第一信念,而取代权力信仰、金钱信仰[1]。法律素质教育就是强调综合性和整体的法律教育,摒弃传授的单纯知识观念,强调培养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精神。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指一种以提高大学生掌握和运用法律的综合能力为目标的教育模式,它重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三个方面。肩负着为法治社会输送合格人才的高校,理应重视和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应注重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培养法律信仰。

2.法律素质教育与普法教育、法律知识教育的关系

(1)法律素质教育与普法教育的关系。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与公民的普法教育具有相同点,即都着力于法律知识的宣传,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但二者在对象、方式、内容皆有不同。普法教育的对象是全体公民。由于公民受教育程度不同、居住分散,普法教育的方式一般通过法律宣讲小分队进入基层的村、社区开展宣传教育,普法教育的内容大多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规定。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对象是具有相当知识储备的大学生,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是实施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法律素质教育的内容除了法律知识,更多的是培养法律观念、法律评价和依法办事能力方面。因此大学里的法律相关课程不能等同于普法教育,更不能以普法教育代替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应当让大学的法律相关课程常态化、固定化和连续化,不仅讲解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规定,还应当解读条文背后的法理知识,即做到让大学生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3)法律素质教育与法律知识教育的区别。法律知识教育是通过重视法律陈述性知识特别是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学习,帮助学习者建立良好的法律认知结构和法律知识背景,为法律素质教育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知识教育的对象除了学生,还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等,通过法律知识讲座、知识竞赛等非常态方式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内容主要是与学习者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如学生主要学习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学习行政法律规范,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学习经济法律规范。可见法律知识教育无论从对象、方式和内容都于法律素质教育有明显区别。目前我国高校大多数专业开设的与法律相关的必修课程只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该门课程的性质是思想品德教育课,因此其法律部分的教学目的和要求始终是围绕全民普法目标而展开的。如果试图在法律基础部分进行法律素质教育,必然会陷入课时少与内容多的尴尬。法律意识的唤醒和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比法律知识灌输更为艰难、漫长的过程,因此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必需一定的课时,通过全面、系统学习才有可能。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是民主法治基础极为薄弱的国家,法律素质的培养必须通过灌输的方式;另一方面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公民确立现代科学法律观的知识前提,没有对法律的全面了解和科学认识,也不可能形成正确的法律观和法律意识[2]。因此,高校还应鼓励教师开设其他法律选修课程,以此实现法律素质教育的系统性。

二、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对策

1.教学内容的改进。

在教学内容上应以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为指针,以培养大学生的法治观念为宗旨,避免多而全而要少而精。既要重视法学体系,又不拘泥于法学体系;既要注重部门法的学习,又要突出法学理论知识的讲解。教学内容的重点应该是法理部分和各部门法的总则部分,以理论和原则概括全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大学生在学法的同时,培养用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应对现实生活的挑战。

高校的法律课程老师在对教学内容的处理上要注意解决法律素质教育与基础教育的冲突。这主要表现在教育责任的倒置。基础教育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教育,大学教育是使人成其为才的教育。现在我们的道德、法治教育是倒置的。例如小学教育重视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很小的孩子就要求树立远大的社会主义信念、共产主义理想,中学教育忙于应对高考无暇过多顾及道德教育,再加之囿于中小学生心智还没有完全成熟,他们只能是被动接受。所以到了大学阶段,反过来要对其进行公民教育,要讲授法律常识,基础教育的责任退后到了大学里,使人成其为人的教育成为高等教育的基础使命[3]。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关键在引导,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应紧密结合德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法律素质教育,增强全面发展的能力,使其成为有用之才。另外,大学教育主要是理性教育,及理论教育。大学生开始对许多社会现象进行独立的思考。他们不仅需要了解和知悉与自己生活有关以及与自己的国家和民族有关的国内法律、国际条约等是如何规定的,他们更渴望探知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这样规定体现了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和文化背景,同一问题以前是怎样规定,国外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社会发展和国际环境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才使得法律修改等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素质教育,包括正义、公平、自由、道德与法律、守法与违法、法律责任以及法治原则等诸多方面的理论应成为教学内容的主要方面。

2.教学方法的改进

要改变以教师为中心,教师讲学生听,“满堂灌、注入式”的教学方法,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立足于培养大学生的学习能力和法律素质。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在教学方法的改进上更多的采用案例教学法容易实现教学目的,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在法律素质教育过程中,这种教学方法通过让大学生对特定的法律案例进行讨论分析,达到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理论并能运用法律理论解决案例的能力,最终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高校的法律课程老师在进行案例教学时要注意解决法律素质教育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目前法治建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全社会还没有形成真正严格依法与自觉守法的氛围,法律本身应有的预期性的指导功能还没有完全发挥。所以有的大学生对我国的法治现状持冷漠、偏激的态度,甚至对我国的法治进程表示怀疑和不信任,导致有的大学生价值观发生偏离而影响了法律素质的培养。对待这一冲突我们不能回避,因为构建和谐社会高校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和使命,高校既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培养人才,又要成为引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排头兵。我们在案例教学法上应当引导大学生分析这些少数社会现实产生的根源在于构建法治社会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有经济、政治、思想、文化教育、理念习俗多方面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其中有曲折甚至倒退,但是法治社会是历史进程的必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让大学生对法律问题保持常态的关注,让大学生能够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进行关注,自觉参与到这一历史进程中来。

3.教学实践活动的改进

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除了丰富深化课堂教学内容和改进教学手段,还要积极开展法律实践教学活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提高学习效果的有效手段。

(1)要适时开展法律实践教学活动,如参观监狱使大学生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国家的劳改政策;旁听审判使之了解整个诉讼程序,培养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举行模拟法庭,运用案例模拟、角色扮演,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让大学生在鲜活的法律事件中感受法治,接受法律素质教育,增长见识。

(2)充分利用高校这一特定的文化传播空间,开展丰富多彩、大学生喜闻乐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律素质教育活动。校园特色文化活动对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作用明显,法律素质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文化、环境的熏陶和亲身实践锻炼,这就需要我们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特色文化活动来构筑这种法律素质教育所需要的校园氛围。一是定期举办法律讲座,经常邀请校内外知名法学专家来校讲学,邀请公检法部门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知名人士来校讲学。二是在法律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大学生成立法律服务性社团,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咨询服务协会、普法协会等。

(3)要结合暑期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开展社区法律事务、农村社会治安、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等相关法律社会问题的调查。在社会调查中,大学生密切接触和感受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学习运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并接受实际生活的检验,是最实在的法律素质教育。在实践活动中,大学生不仅增长了知识,而且增强了才干,提高了自身的法律素质,可以收到课堂教学难以实现的教学效果。

大学生肩负着祖国的希望,承载着人民的重托,他们是一个国家永远向前、永远年轻的动力之源。法律素质教育是塑造大学生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取向以及推进社会文明进程的现代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培养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的重要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下高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 刘思斯.《对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思考》.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2] 甘玲.《深化“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 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4年第6期(总第66期)。

法律生活论文第5篇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1]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来源于更高的价值。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即使名称是法,但如果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而是单纯的暴力。”[2]所以,只有符合正义理念的制定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为了使成文刑法成为正义的文字表述,刑事立法必须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相对应。“法律理念(应然)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各得其份、不得侵害任何人、须履行契约、金律、绝对命令、公平原则、责任原则、宽容原则……等)以及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生活事实(实然)须交互地予以分析处理,以使这二者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于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以及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及形成。”[3]立法者根据正义的规则设计刑法规范,正义的规则构成制定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制定法在应用和解释里所获得的生机勃勃的发展中,一再追溯到正义所要求的东西,从中得到滋养。如若没有那种追溯,制定法的发展将根本无法理解。[4]

“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是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的。”[5]自然法可以理解为正义的各种原则的总和。“最初,作为一种法理学学说的自然法理论,乃是一种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法律中的旧内容应当接受这个理想的检验并通过修正以使它们符合这一理想:如果它们无法与这一理想相符合,那么就应当予以否弃。”[6]果真如此,则制定法依赖自然法而生存,表述了自然法的制定法才具有生命力。

基于同样的理由,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解释者“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不管法是多么努力想把正义变为原则的制度,法也不可能缺少正义,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才变得生机勃勃。”[7]解释者或许难以定义正义是什么,但必须懂得什么是正义的。“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8]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9],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作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导致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正义理念或自然法认定犯罪。否则,“尤像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走入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10]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12]所以,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换言之,“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hic et nunc)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13]正因为如此,以实现民主与尊重人权(保障国民自由)为己任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以成文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成文法主义)。

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极力主张罪刑法定主义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18世纪后半期的德国刑事司法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一方面,启蒙主义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已经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历来的普通法理论与实务仍然流行。《加罗林纳刑事法典》在18世纪作为帝国的法律仍然成为普通刑法的基础,但启蒙主义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使得《加罗林纳刑事法典》的宗教基础发生了动摇;法官们为了避免残酷的刑罚,拒绝适用制定法,代之以作为自然法的理性为根据。于是法的安定性受到了明显损害。[14]正因为如此,费尔巴哈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如果条文规定的文字是谴责,则毋需顾及制定的法的意旨与精神,即应对现实个案判决有罪;反之,如果法律规定的文字是无罪,则应判决无罪。费尔巴哈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理由是基于权力分立的法治国的缘故。尽管如此,费尔巴哈却从未要求法官应当无论如何都遵守制定法;在服从制定法将违反法官之存在仅仅效劳于正义之时,费尔巴哈甚至认为,法官的不服从简直是一项神圣的义务。[15]费尔巴哈看似矛盾的观点其实并不矛盾,因为制定法吸收了自然法,自然法生活在制定法之中,自然法与制定法融为一体。

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派生成文法主义,是因为文字可以固定法律含义,可以反复斟酌,可以广为传播,成为立法机关表达正义理念的惟一工具。当然,在所有的符号中,文字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绝大部分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而且言不尽意的情况总是存在。尽管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对许多用语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但是,“一般而论,科学的定义要比词语的通俗意义狭隘得多,因而实际上也不精确得多、不真实得多。”[16]所以,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总是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必须以善意将成文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使正义的自然法展示于成文刑法之中。一方面,“没有任何一个现行的法的制度能够仅仅由自身来理解,毋宁说,它必须追溯到现行法之前的或者超过现行法的即此前存在的规则——而后者当中也包括正义的规则。”[17]法解释学既要以正义理念为指导,又要揭示制定法中的正义理念;不是以正义理念为指导、不揭示制定法中的正义理念的法解释学,只能称为“文字法学”。所以,解释者必须把握立法者从形形色色的行为中挑选出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使根据正义的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都是犯罪,使相同的行为在刑法上得到相同的至少是相似的处理。另一方面,不能离开刑法用语、法条文字去追求“正义”。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刑法通过文字规范人们(包括一般人与司法者)的行为,人们通过文字把握刑法的含义。如果脱离刑法用语追求所谓“正义”,人们在具体情况下便没有预测可能性,刑法本身也丧失安定性,国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国民的生活便不得安宁。所以,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的正义。解释者所要做的,便是使文字与正义形成一体。概言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惟有如此,才能在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同时,实现刑法的安定性。

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事实上,不管是采取主观的解释,还是采取客观的解释,都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揭示刑法的真正含义。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客观含义,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是因为“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18];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即使解释者单纯根据法条文字得出的结论具有正义性,也只是一般正义;而刑法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所以,一方面,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19] 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意义并非如传统法学方法论所说的,仅隐藏在制定法中,隐藏在抽象而广泛的意义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没有意义,没有拟判断之生活事实的‘本质’,是根本无法探求‘法律的意义’的。因此,‘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20]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正因如此,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在其中不保证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在法律的发现过程中引入,那么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相同的’僵化机械论,一种自动化——或者是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21]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于是,经过解释后的刑法,不再是制定时的刑法;虽然刑法的文字仍然相同,但其内容已经改变。所以,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22]

[1]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 [日]山田晟:《法学》,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新版,第72页。

[3]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页。

[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

[6]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7]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8]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9] 西班牙经院哲学家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o Suarez)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10]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1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2] [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

[13]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4] 参见[日]内藤谦:《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历史的展开(一)》,载《东京都立大学法学会杂志》1966年第6卷第2号,第226页以下。

[15]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44页。

[16] [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7] 德国学者奥菲尔斯(Ophüls)语,转引自[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8] [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9] [英]韦恩.莫里森:《法学理》,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0]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9页。

[21]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2页。

[22]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6~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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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代表Bergbohm认为,“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刻都涵盖了法律判决的整体需要。”[1]但是,“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2]“很明显,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3]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行为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抢夺时,解释者会习惯于将“凶器”解释为一种器具;而当行为人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是否凶器”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有人会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是不明智的。所以,当解释者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判断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对行为人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的事实时,必然不断地对构成要件要素(“凶器”)进行解释,不断地对现实事实进行分析。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判决。

具体地说,“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丰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别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4]换言之,在刑法解释、适用的程序中,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5]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二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的向规范前进和规范现事实前进。“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6]

例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甲将他人的电视机从楼上摔至楼下,导致电视机不仅物理上毁损,而且丧失其本来用途时,他可能将“毁坏”解释为:“通过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进而得出甲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的结论。但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乙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时,上述“毁坏”的定义会导致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戒指值得刑法保护、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毁损财物或者损害财物的价值、效用的行为”,并且将乙的行为抽象为:对他人财物(戒指)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丧失财物(显然不能将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可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丙故意将他人的鸟笼打开,使他人价值1万元的鸟飞走时,上述两种“毁坏”定义都将导致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的鸟值得刑法保护,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再次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并且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显然不能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鸟回归大自然”),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解释者之所以反复定义“毁坏”,是因为面临着不同的生活事实;之所以并不简单地以第一个定义否认乙、丙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解释者认识到他人的戒指与鸟值得刑法保护。

规范与事实之所以能够取得一致,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事物的本质。“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7]“‘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上所在。因此,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8]之所以认为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与毁坏他人财物相对应,是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的方式是禁止毁坏他人财物;而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本质,是毁坏了他人财产。如果不是从这一“事物本质”出发,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与将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是难以相互对应的。由此可见,只有通过生活事实解释规范,才能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

总之,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当然,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则应得出有罪的结论。另一方面,不要以为,越是能“设定”刑法漏洞,就越有学术成就。因为刑法学的任务并不是设定漏洞,相反应当合理地填补漏洞。没有人会认为,能将谋杀解释为无罪,是学术上的辉煌成就和罪刑法定主义的伟大胜利。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恣意地将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解释为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必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必然违反民主主义,因而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事实解释规范,与将某些事实强加于规范、以某种事实限制规范大相径庭。“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9]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例如,当人们熟悉了二者间的诈骗时,便习惯于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包含二者间的诈骗,而将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排除在外。当人们熟悉了秘密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时之后,便习惯于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公开盗窃的情形。这显然混淆了事实与规范,而且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与方式。所以,人们所熟悉的只是部分有限的事实。而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是犯罪类型,只要属于某犯罪类型,就被描述该类型的构成要件所涵摄。所以,将规范的涵摄范围限定为解释者所知的有限事实,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这里首先遇到的疑问是,由于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对于同样的解释结论,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可能认为是非正义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应当如何取舍?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无能为力。第一,对于一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解释者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分歧。第二,“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因为正义被实证化,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它要求对所有的人都应用一种统一的标准,所以,对刑法分则进行体系解释,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例如,倘若解释者将招摇撞骗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就会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协调:一方面,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因为行为人所犯的并非诈骗罪,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进而出现不公平的现象: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抢劫。[10]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死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11]既然如此,解释者便不应认为招摇撞骗罪包含骗取财物。易言之,只要将招摇撞骗解释为不包含骗取财物,便可以使处罚公平合理,也不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第三,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正义“原则是从在社会生活的某些特定的、反复出现的基本境况和基本事实方面法的理念和事物本质的社会道德内涵引申出来的。只要它们与某些特定的境况有关系,并且从人类本性或者事物本质的某些特定的状况出发,它们就在它们的伦理的基础里,即先验地包含着经验的要素。它们属于人的世界;它们的适用局限在人的这个世界上。”[12]解释者应当善于观察一般人的生活与心理,准确了解人类本性与事物本质。“人文科学的‘业务’是了解人类的表示。‘最重要的不是单纯地观察,毋宁是对被观察到的、有意义的人类生活表现的解释’。这点既适用于历史学家,也适用于法学家。”[13]第四,在解释刑法时,不仅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初的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而且还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今的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第五,当然,“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能认识正义的事情”[14],才能揭示刑法的正义理念。“学者的良心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15]只有凭着良心解释刑法,才不至于违反刑法的正义理念。

疑问还在于:如何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这便需要反复、合理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分析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16]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易言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

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善于运用各种些解释方法。虽然解释方法繁多,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正义,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各种解释方法既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对立的。所谓“不完全一致”,是指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差异性,甚至具有对立性。例如,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在方法上明显对立。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在方法也可谓对立的:前者重视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后者重视社会发展的需要。所谓“不完全对立”,是指在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都可能达到解释目的,揭示出规范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此条中,使用扩大解释方法,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在彼条中,使用限制解释方法,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如此等等。所以,解释者为了追求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目的,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对生活事实进行分析时,要准确把握生活事实的本质。事物本质是每个立法与法律发现行为中必要的“催化剂”,它能够使刑法理念、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对应。对于个案本质的分析,应当以刑法规范的本质为导向。对于个案事实的归纳,应当向着刑法规范开放,使个案事实经由构思而成为一个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所以,刑法的解释,并不仅仅在解释制定法。“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17]

以上论述似乎表明: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不一定是矛盾的;“刑法应当是什么”、“刑法是什么”、“刑法实际上是什么”不一定是冲突的;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不一定是对立的。

[1] 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7页。

[2]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3]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5]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7页。

[6]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48页。

[7] 严平编选:《伽达默尔集》,邓安庆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196页。

[8]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

[9] David Nelken,Contrasting Criminal Justice, England: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2.P241.

[10]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调、不正义的局面,则不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11] 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或者虽承认法条竞合,但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是,首先,如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它与普通诈骗便不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只能是法条竞合。其次,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只能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是此意),如果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违反刑法第266条。

[12]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3] [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63页。

[1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5] [日]团藤重光:《法学的基础》,有斐阁1996年版,第357页。

[16]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8页。

法律生活论文第6篇

法律课在内容上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而初中法律课的教学,由于学生的年龄特点,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因而,我们探讨初中法律课的教学方法,从其特殊性而始,至教学效果而终。

初中生抽象的逻辑思维能力还不够强,但思维活跃,兴趣广博,探索精神强。如能采用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教学方法,则可以激发其兴趣,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从而使他们积极地参与到法律课的教学中,成为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主体,而不再是被动地、机械地接受知识的对象。而且,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教学方法更符合初中生的接受特点,有利于学生将具体、直观的材料和经验同法律课的内容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理解一些比较抽象的概念、知识和理论。下面,我们来分析、探讨法律课教学中能够收到上述效果的几种方法。

一、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演讲

所谓多种层次,就是从正规的演讲一直到不太像演讲的各个层次;所谓多种形式,就是记叙、议论、夹叙夹议、感想、心得等等。这样的演讲,虽然常常会不太像演讲,但可以使更多的同学积极参与到演讲活动中来,因而,对于法律课的教学来说,是有其特殊功用的。

开展演讲活动,应先确定一个较大的主题范围。主题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刚开始接触法律课的时候,很多同学认为法律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事,跟自己的关系不大,反正自己不去犯罪。针对学生的错误观念,不妨选择这样的主题:法律和公民的关系。主题确定后,可安排同学预先准备。每一节法律课开始的时候,可以请两位同学来做演讲。每个同学的演讲不少于两分钟,不超过三分钟。演讲结束后,可先由同学组成的评比小组评一下,再由教师作简要的归纳和引伸。比如,一个同学说,他去买了一个微风扇,没过多久发现是伪劣产品,于是去找消费者协会,可购买时忘了开发票,结果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教师引导说,法律是最讲证据的,刑事方面是这样,经济方面也是这样。要想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就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通过演讲活动,同学对法律课有了崭新的认识,不仅纠正了原来的偏见,而且学到了很多与现实生活关系非常密切的法律知识,增强了法律意识。这比教师光讲大道理效果要好得多。

二、讨论

讨论是一种很受同学欢迎的形式。演讲有时会让一些同学紧张不安,而讨论则让人放松自在,参与更积极。与演讲一样,讨论也需要一个主题,但应具体一些,以便同学可以围绕主题集中讨论。主题最好是同学比较关注的、感兴趣的,比如隐私权问题、青少年自我保护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等。讨论可分四五组,教师参加其中的一组。每组安排一个同学做记录,讨论结束后归纳一下,然后在班上进行交流。讨论有利于同学交流看法,探讨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教师了解同学的动态,做到有的放矢地正确引导。

隐私权问题是大多数同学都遇到过的,不少同学还因此和家长发生过冲突。将隐私权问题列为讨论主题,同学们感兴趣,容易展开讨论或争论。在讨论中同学们发现,学生的隐私权受到家长不同程度的侵犯,主要形式为未经同意擅自拆信、偷看日记、偷听电话等;而学生发现后有一种共同的心态,那就是非常反感。经过讨论,同学们得出结论,既然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大家应有意识地维护。但是,在家长侵权时应如何维护的问题上,同学们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的主张大吵大闹,有的主张充分说理。通过争论,最后大家达成了共识:首先应对家长宣传法律知识,使其明白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然后根据法律知识和家长进行讨论,以理服人。有了法律知识,有了同学的共识,一些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忍气吞声的同学也准备和家长说理了。从这个例子中我们不难发现,讨论这种课堂形式的最大好处是,可以让同学交流经验,展开讨论或争论,最后达到共识。

三、信息、资料的交流

教师指导学生列出大纲,同学在大纲范围内按照自己的兴趣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定期在课堂上交流。收集信息、资料有多种方式:购买多种报纸,然后将有关资料剪下,分门别类地贴起来;阅读有关杂志图书,将所需要的复印下来;在电脑网络上查阅,下载信息资料。交流的时候,有的同学带的是实物资料,有的同学带的则是软盘信息,介绍后供同学拷贝。通过信息、资料的交流,同学不仅开拓了视野,扩大了自己的信息资料库,而且还学习、借鉴了其他同学收集信息资料的经验和方法。

在课堂上进行信息资料的交流,同学们的积极性高,课堂教学效果好,而且有效地推动了学生的课外学习,使学生的自学精神得到培养,自学的方法得到提高。另外,信息资料库的扩大也十分有利于演讲活动的进一步开展,有利于组织论文写作和课堂辩论等活动。

四、文章的交流、评论和修改

掌握了较多的信息、资料,就有了写作的基础。如演讲、讨论一样,布置写作时应确定一个主题范围。主题应是较受同学欢迎且易于展开的,比如,环境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主题。文章的形式应灵活自由,不受限制;可以是调查报告、专题论文,也可以是记叙文、随笔、感想,甚至是小品、科幻,只要是同学感兴趣的,都可以。文章写好后,可以在课堂上进行交流。对文章的长处和不足同学可进行自由的、充分的评论,并提出调整、修改的意见,最后,由教师作归纳总结。作者可综合大家的意见对自己的文章进行一次较大的修改。如有必要,可和语文教师协商,请语文教师在作文课上指导同学进行修改,并将该文章作为语文课的一次作文。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得到更好的写作指导,从而提高文章的水平。好文章可以刊登在黑板报上。如有条件,还可以出一个专刊,集中刊登优秀作品。

五、模拟和表演

对有益于法律课教学的一些事件进行概括,提炼出必需的要素,写出脚本,然后由同学根据脚本在课堂上进行模拟,常常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教学效果。比如,一个同学的自行车被盗,报案后,他写了一个脚本,大致内容是这样:失主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警察告诉他,报案本人应该去一趟,并带上有关的车照、发票。失主去派出所后,警察询问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记下了他的住址、电话,最后,失主将被绞断的钢丝锁给警察看,警察说对调查破案可能会有帮助,将锁留下了。通过这样的模拟,同学们明白了报案的几个要素:报案应该去人而不能只打个电话;口说无凭,应带上相关的证件、凭据;应详细提供各种有关线索。模拟生动、直观,对于理解和记忆有很大的帮助。

小品由于其高度的艺术夸张,可以创造生动活泼的气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下面的这个小品就产生了很好的艺术效果。主人公去寄车,拿到取车凭证后不当一回事,随手扔了,可是取车的时候,却发现车没了。他到处奔波,到处受挫,最后,只好自认倒霉。不过,他还是觉得有所收获的,那就是明白了一个道理:法律讲证据。

六、辩论

辩论是一个难度很高的项目,对于初中生来,尤其是这样。可以利用其他课堂形式先做一些准备工作,主要是资料的积累和议论文写作能力的提高。有了一定的基础后,确定一个辩论题目,让辩论双方分头准备。由于有胜负之分,辩论双方的斗志被激发起来,各自的支持者热情也很高。应给予充足的准备时间,以便每一方的几位同学能协调起来,确立己方论点,寻找充足的论据,讨论出最佳的论证方式,并对对方的论点、论据和论证方式进行充分的估计,以便进行有效的反驳和应变。

辩论总有胜方和负方,教师应向同学明确指出,这仅是辩论技巧的胜负,而不是论点的胜负。比如,在一次题为“盗版弊大于利”的辩论中,反方胜了,但不能就此认为盗版是正确的。教师总结时应该根据有关法律,说明盗版是违法的,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应该加以制止和惩罚。

法律生活论文第7篇

关键词 法律教学 实践案例 意义 方法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法律教学中应用实践案例的重要意义

1.1 巩固法律学习的理论基础

法律是一门严谨、科学的课程,不仅涉及到深奥的理论知识,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对法律课程提出的必然要求,而教师如何能在课堂教学中精心准备典型案例,则更利于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与巩固,也利于开拓学生思维,掌握抽象、枯燥的法律理论知识,并可做到活学活用。①

1.2 激发法律学习的兴趣

在传统的法律教学过程中,虽然教师也结合案例进行讲解,但是案例选择具有一定随意性,学生往往被动接受,没能融入自己的主观意愿和思想,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如果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师精心准备案例,与教学内容、学生实际生活体验等密切相关,则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在学生思考、讨论过程中,发挥了主观能动性,真正成为课堂学习的主人,对教学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3 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能力

在当前新课程改革的背景下,提倡创新教育,而创造性思维作为创新教育的主要目标之一,应引起教师的充分重视。只有培养更多具有创新思维、创新能力的法律人才,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繁琐、复杂的法律现象。在法律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一方面养成良好的法律问题思路,在教学中融入真实的案例,就可以将枯燥、静态的法律条文以生动、形象的方法展现出来,更利于学生接受并主动思考,启发创造性思维;②另一方面养成良好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思路,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避免受到常规思维的阻碍作用,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中坚持真理、遵循科学。

1.4 客观检验教学效果

通过在法律教学中运用实践案例,引导学生积极思考、激烈讨论,树立了他们在课堂学习的主体地位,独立完成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长此以往,学生在思考过程中掌握了解决问题的规律,并形成自己独特的思维模式,更利于运用法律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进而保障教学效果。另外,学生在思考问题过程中,也可发现自身的不足之处,了解对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知识空白点等,以此检验教学效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努力方向。

2 法律教学中应用实践案例的有效方法

2.1 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合理选择案例,对教学的开展起到保障作用。首先,提高案例选择的目的性。通过案例能够阐述或者验证法律原理,在此过程中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更利于掌握、记忆、理解并运用法律理论。其次,有针对性地选择案例,避免盲目、随意;应该考虑到,一些学生的法律基础薄弱,如果选择的法律案例过于复杂或者抽象,可能学生难以接受与理解,应用效果不强;如果选择既简单、又可训练法律思维的案例,则学生的参与热情高涨,可有更多思考和讨论的空间;再次,注重案例的典型性,尽量选择较新的热点案件,与学生的实际生活或者能力基础相适应,能够引发思考。③

2.2 提高案例运用的灵活性

当教师精心选择并准备好案例之后,课堂实施与运用就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如何利用案例向学生阐明法律原理,落实法律规范,组织完成整个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过程,是教师必须思考的话题。实际上,实践案例教学的过程就是学生通过案例完成理解、掌握、记忆法律理论的过程。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不同的案例具有不同的作用与目标;例如,利用文学作品的案例,可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以生动形象的方式落实法律原理教学;④利用实际生活中的案例,既可以帮助学生巩固理论知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也可引导学生遵纪守法并且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对于一些没有判例的案例教学,学生只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有所理解即可,而带有判例的教学,则可让学生从中领会更多法律知识和法律解释方法,更利于培养创造性思维。在实际运用案例过程中,不同的案例应做到详略得当,分清主次与轻重,灵活调整运用技巧。例如,通过案例的运用引入新课、在课堂中设置悬念;通过案例的运用组织课堂讨论,让学生带着问题思考等等。⑤

2.3 模拟法庭教学方法运用

在法律教学中,“模拟法庭”是较为常用、较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由学生分别扮演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相关诉讼参与者等;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法庭审判的实际情况,对审判案件的过程进行模拟与重现。

由于该种教学方法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实践性,可较好地调动学生参与热情和主体意识,由学生自主扮演案例中的某一角色,全身心地投入到诉讼活动中,创设了一个真实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情境。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场地的设置应该与国家对法庭设置的要求保持一致,争取获得相关法律部门的支持,学生统一着装,提高氛围的庄重性、严肃性;⑥(2)选择的案例应该具有辩论特征,所有角色都可在其中发挥作用,给学生更多展示才华的机会;(3)合理分配角色、下达任务,这一过程中教师应发挥引导作用,由学生自主收集资料、分析案情,课前完成法律文书的书写工作,严格遵循诉讼程序进行;(4)完成模拟法庭的审判之后,学生应该针对案例进行深入探讨、各抒己见,教师也要进行适当的讲评,包括使用的证据是否充分,诉讼程序是否合理等。让学生在真实的情境中感受案例、分析案例,提高自身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理论的运用水平。

由上可见,在法律教学中运用实践案例,对增强学生能力水平、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协调人际关系等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教师应重视案例教学法,有意识地引导学生针对具体法律案例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案例实施过程中,教师应巧妙应对冷场、过激或者跑题等问题,合理控制场面,确保教学目标的顺利实现。

注释

① 惠强.论想象思维在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9).

② 陶宏.以建构主义为视角看案例在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时代教育(教育教学版),2010(1).

③ 刘金祥.“以讲述为主、案例教学为辅”法律教学新模式的探索[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④ 肖国梁.浅析法律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4).

法律生活论文第8篇

在大学校园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传播传统法律文化,对于建设和谐高校校园文化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对法律文化“儒法并用,德主刑辅”以及传播媒体予以概述。其次,主要从校园活动、传统媒体、新媒体这三种传播途径,重点论述“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法律文化的传播。如:院系之间联合,组织一些规模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宣传活动;院系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开展法律文化传播活动;院系与学生组织、学生社团联合,在校园内传播传统法律文化;院系向学校申请,邀请知名学者、教授来校进行讲座或组织研讨活动;开设公共选修课,教师课堂讲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利用报纸、书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传播;利用校园网,微信、微课、楼宇电视(IPTV)等新媒体传播。

[关键词]

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校园活动;传统媒体;新媒体

“儒法并用”是指将道德伦常与法律制度结合起来治理国家的思想学说。“儒”是指儒家思想,为春秋时期孔丘所创建,其核心是“仁政”。荀子在继承儒家“德、礼”的基础上,发展了“德、礼、法”兼治的治国思想,认为需要用“法”来处罚那些德行不能教化、礼义不能规范的人,使之变得无害于社会。“德主刑辅”是中国几千年来治国理政的基本经验总结。“刑”在中国古代是“法”的代名词;“德”则有两层基本意思:一是“为政以德”的“德”,指与“法”相对应的国家与社会治理措施,即执政者治国的措施应该得到民众的认同,符合民众的利益;二是“大学之道,在明明德”的“德”,指一种社会规范,即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是非观、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道德。“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是中华几千年来积淀下来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在高校中传播传统法律文化,需要借助各种媒体。所谓媒体,是指传播信息的媒介,即宣传的载体或平台。一般来讲,媒体分为传统媒体及新媒体。传统媒体包括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等,在校园中随处可见;新媒体则指在新的技术支撑体系下出现的媒体形态,如微信、校园网、微课、楼宇电视(IPTV)等。在大学校园内,各种各样的校园活动层出不穷,以其独特的方式丰富着同学们的校园生活,在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传播传统法律文化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校园活动、传统媒体、新媒体这三种传播途径,介绍法律文化“儒法并用,德主刑辅”在高校中的传播。

一、利用校园活动传播

(一)院系之间联合,组织一些规模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传播活动。如举办“法律文化校园展”,分类别、分模块、分年代制作传统法律文化宣传海报,将文字资料、微视频、微课程予以整理,以备展出。同时,与河北省兄弟院校合作,举行“河北省传统法律文化校园巡回展”。举办“‘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法律文化节”活动,选取此法律文化发展史上的若干小故事作为剧本源泉,创作英文脚本,学生根据脚本演绎英文小品,在“法律文化节”上演出。同时,将文字资料、微视频、微课程在“法律文化节”上一并放映展出。

(二)院系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开展和从事法律文化校园传播活动。如:与国际交流学部联合,开展外国留学生参观“法律文化校园展”和参加“法律文化节”活动。与学校办公室联合,组织全体师生观看传统法律文化相关视频,进行当今“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热点大讨论、报告会等活动。与校团委联合,组织做好“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校园网页建设及校内刊物出版工作等。

(三)院系与学生组织、学生社团联合,在校园内传播传统法律文化。针对社团特点,开展一些丰富学生校园文化生活的相关活动。如,辩论社可以开展关于“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的辩论赛;演讲社可以在全校范围内组织开展关于“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演讲比赛、知识竞赛;法律咨询诊所可以开展“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的宣传活动及“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典型案例宣传活动。这些活动不仅满足学生多方面成才的需求,而且能够在活动过程中进行横向信息交流,是传播法律文化的重要载体。

(四)院系向学校申请,邀请知名学者、教授来校讲学或组织研讨活动。学校负责联系国内知名学者来学校做讲座或组织研讨活动;院系负责组织学生聆听讲座并参加研讨活动。

(五)学校开设公共选修课,教师课堂讲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高校公共选修课是对学生正课的补充,它丰富了学生的文化知识,增加了其获得知识的途径。公共选修课以培养学生的全面发展,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为目标。因此,在校园文化传播过程中,其潜移默化地扮演了重要角色。文法系、外语系教师可以在“法律基础“”中国文化通览”等文化类公共选修课中,分别用汉语、英语,分类别、分模块地系统讲解“儒法并用,德主刑辅”这一传统法律文化。

二、利用传统媒体传播

传统媒体包括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经过长期的发展,在各个方面都已成熟完善,而且也容易被大众接受。对于目前我国高校来说,传统媒体依然是传播知识、传送信息、对外交流的重要方式,是沟通、联系的重要手段。

(一)利用报纸传播。高校校报,是学校对外交流展示、对内传播文化的重要手段,承载着我党政策宣传、精神宣扬的任务。学校的计划、方针、文件、新闻都通过校报传播,是学校的重要媒体,是外界了解学校的一个重要途径。作为高校的一分子,教师和学生也可在学报上发表著作,促进思想交流,提高学术气氛。文法系教师及学生可以分类别、分模块撰写“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相关文章,学生会记者负责对学校各种法律文化传播活动进行报道,发表至校报。

(二)利用书籍传播。如:撰写英语故事,将“儒法并用,德主刑辅”具体产生的时代背景、代表人物和历史意义予以梳理,将其中生动有趣的历史故事予以整理、编撰、翻译、装订成册;翻译相关法律文件,搜集、查找一切与课题法律文化相关的中文材料,整理法律条文和重点术语,把上述内容翻译成较为地道的英文,形成法律翻译小词典;编辑英文手册,将上述英语故事翻译为相关法律文件编辑整理,装订成册。手册可存放在校图书馆、各系资料室,便于师生借阅;也可作为辅助教材,用于课堂讲授;还可用于校园展览等。

(三)利用广播传播。如:将发表在校园报上的“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相关文章及法律文化传播活动相关报道在学校广播台予以广播;精选“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相关时事的音频报道在学校广播台予以广播。

(四)利用电视传播。如:精选“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相关实事的视频报道及制作好的关于“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法律文化的系列微课程、微视频在学校宿舍、食堂内电视中予以播放。

三、利用新媒体传播

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相比具有先天的短板和局限。例如:传统媒体在时效性方面比新媒体要慢很多,通常都要经过编辑、剪辑、审核等过程,而且在内容的参与程度、交互影响上也不及新媒体。作为新生的新媒体传播方式,微信、QQ、微博等,生产信息时间短、及时,其拍照、评论、过程简单及时。在参与程度上,可以做到人人为媒体,随时。新媒体传播范围广,不受地域、时间、环境影响,信息接收人可随即进行评论回复。

(一)利用校园网传播以校园网为代表的新媒体,利用计算机强大网络覆盖计算机终端、手机等媒介,是学校最重要的宣传手段,形式涉及网站、论坛、邮件系统等。由于计算机、电脑平板和手机等设备的普及,在办公室、学生宿舍、学生机房等处,只要能连接互联网的地方均可访问。而且,其内容量不受限制;形式多样,视频、文字和图片都可展现,内容丰富;信息保留时间长,可长期访问。对于宣传法律文化来说,要充分利用学校的网站主页,可建立相应网站、论坛,制作“儒法并用,德主刑辅”法律文化的系列微课程、微视频,并将其上传至校园网,便于同学们全面查阅和了解。

(二)利用微信传播微信,作为当下新兴的沟通方式,正以爆炸式的速度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针对微信特点,利用其传播法律文化时,需注意以下方面:(1)注重内容。与网站不同,微信对于信息的容量是有要求的,文字不得超过600字,音频文件不得超过1分钟,视频大小不得超过20M。这就要求传播内容要精简、准确,要有创意,能够吸引读者。可将“儒法并用,德主刑辅”制作成生动活泼的动漫图画、幽默风趣的视频,加以文字解释,介绍历史的法律典故。(2)时间。由于要面向在校学生,所以必须考虑学生的作息时间和特点。白天学生基本以上课为主,18点至24点之间为学生的空闲时间,是信息的主要时间,中午午休时间为信息辅助时间。针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内容。例如,晚上是信息主要时间,可信息量较大的内容,内容上可有一定的思考、深度和层次。中午午休时间可一些轻松、娱乐的信息,便于学生接受。

(三)利用微课传播微课作为新生的教学授课形式,已悄然在各高校发展起来。微课形式简单,最大的特色是体现在了“微”上。持续时间可以是几分钟,也可以是一分钟。内容灵活多样,文字、图片、声音和视频可随意组合搭配。与纸质材料相比,微课更加生动有趣,更能吸引学生。本课题组已经创建了具有英语翻译学术背景、法律专业背景和多媒体制作能力的视频制作团队。首先利用Prezi软件制作PPT,然后利用“绘声绘影”软件合成视频、音频、PPT,最终形成了微课程“烽火戏诸侯”。该微课以生动的图片及文字、优美的配乐、准确的中英文字幕、纯正的英文配音,讲述了“烽火戏诸侯”故事始末,揭示了“法治”出现的必要性。此视频已上传至学校网站,方便教师、学生下载;也即将上传至“优酷”等国内外大型视频网站,利用互联网、电视等媒体,将其介绍至西方社会,让世界了解中国独特的法律文化。

(四)利用楼宇电视(IPTV)传播楼宇电视脱胎于家用电视,显示设备以LED材质居多,放置地点不受限制,教室楼道、电梯、食堂等公众场所都可放置。内容上主要以视频为主。可以将制作好的“儒法并用,德主刑辅”相关视频及相关实事、方针报道在学校LED中播放,打造“校园法律文化电子墙”,在潜移默化中影响、教育全体师生。

参考文献:

[1]汤一介.论儒家的“礼法合治”[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