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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金融监管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8 16:52:19

金融学金融监管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1篇

1金融创新监管的现实理由

现实中,由金融创新风险所造成的金融系统不稳定,最终导致金融危机,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金融机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金融创新是使各种金融机构原有的分工界限日益模糊,各种新型的金融交易已经不在旧监管的框架之内。随着金融创新与证券化趋势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有别于传统资产负债的表外业务,有的甚至超过表外业务的一到二倍,成为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重要内容。

(2)对于金融市场稳定性的影响。在金融市场上出现与基本经济因素无关的不正常波动,往往是因为有投机力量的操纵,并有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从众心理从旁助阵。当代大量金融创新工具,为投机活动创造出了大批撼动市场的先进手段。由于大量衍生交易成本低,保值者和套利者在衍生市场用同样的资本可做数倍于现货市场的交易。而且利用衍生证券的杠杆特性,进攻更具数倍威力。1997年上半年,以量子基金为代表的一些大型基金,大规模运用杠杆能量,不断进攻泰国金融市场,触发泰国金融危机。

(3)对发生金融系统危机可能性的影响。当代金融创新一方面直接加强了金融机构之间、金融市场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之间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间接推动了金融业务国际化、金融市场国际化、资本流动国际化为主要表现的金融国际化趋势,致使局部的金融风险极易转化为全局性的金融风险,从而削弱了金融体系抵御局部风险的能力,使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也随之降低。

2金融创新监管的经济学分析

由金融创新所产生的风险可能导致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社会成本又十分巨大,因而,许多经济学家主张政府介入进行监管,以降低有其可能产生的社会成本。若从市场失灵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将得到同样的结果。在经济学界,几乎一致的观点认为:在存在外部性、信息不完全、不完全竞争、公共物品等领域内,仅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是无法保证其资源的配置符合帕累托效率的。

(1)外部性与金融创新监管。

外部性是指在提供一种产品或服务时社会成本或利益与私人成本或所得之间存在的偏差,也就是一些经济主体在其生产、消费过程中对其他经济主体所产生的附加效应。它反映了个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对其他微观主体非价格方面的影响,即这种影响并没有通过价格机制发生作用。这种影响对他人来说,可能是正的,也可能是负的。正的效应通常我们称之为正外部性,又叫外部经济,负的效应我们称之为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尽管从理论上如“科斯定理”所说私人会有走到一起协商消除外部效应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搭便车”问题难以避免,各方协商的成本太高,因此,人们偏好以加强管制的办法来消除外部性

金融创新领域的外部性,实质与金融创新的双面性有关。金融创新主体推出一次金融创新措施后,可以增加创新受众的福利,同时会给经济、金融运行乃至金融制度的变革带来积极的影响。具体表现为:①促进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满足客户需要。②提高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和避险能力。金融创新产品为各种金融机构增加盈利能力和避险能力提供了更大的回旋空间。③提高金融市场的有效性。金融市场是金融产品交易的市场,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使得交易的参与者不断增加,交易量也不断扩大。这样金融市场就日趋成熟,市场的有效性不断增加,从而降低了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这就是金融创新外部经济的表现。至于金融创新外部不经济的表现也是多面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金融产品创新的外部不经济。由于金融创新产品的高度虚拟性和高杠杆性,使得金融创新产品的交易规模急剧扩大。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利润的驱动下会积极的参与金融创新产品的交易,倘若某家银行因从事金融创新产品交易发生倒闭,由于公众的心理预期,因而可能在同业内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其它金融机构倒闭。在经济政策方面则削弱了货币政策的发挥。②金融创新市场的负外部性。衍生金融市场运作的复杂性导致了交易价格的波动性和传染性。由于一些衍生工具的交易本身涉及到多个国家,本质上具有传染性,这样就使得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了远比衍生工具出现之前复杂的多的债券债务关系,一旦某一市场出现波动,便会迅速传导到世界其他地区的市场,甚至使市场交易主体和监管当局猝不及防。③金融创新加大了支付系统的脆弱性。由于金融创新在金融机构之间创造出远比过去复杂的债券债务链条,再加上达到天文数字的金融规模,使得支付清算体系的脆弱性更加严重,一旦支付系统发生故障,那么给金融交易带来的混乱不可想象,从而由此而产生的负外部性将会十分严重。

(2)信息不对称与金融创新监管。

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人并不了解全部的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这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也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策略行为或机会主义。特别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知情较多的当事人一方还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以衍生工具为主的金融创新工具市场也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衍生工具的交易过程中,交易者之间不可能具有完全相同的信息,信息在不同的交易者直接的分布是非对称的,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倾向,即具有信息优势的当事人为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可能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甚至制造一些扭曲的、虚拟的信息,机会主义将会导致契约风险或契约行为的不确定性。

因而,在做出决策时,必须依靠预测和判断,这也意味着金融市场在信息不完全条件下,包括金融创新产品市场也存在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风险。

(3)不完全竞争与金融创新监管。

虽然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上的竞争程度已经相当高,然而并非不存在不完全竞争。某些交易所的会员与交易规模庞大的机构投资者,可能利用掌握的内部信息为己牟利。个别大户凭借自己的资金实力,可能认为的操纵市场,使得衍生工具的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其内在价值,导致衍生市场的价格风险。另外,在市场经济中还存在一个垄断与竞争的悖论问题,即竞争是市场发生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在自然的竞争状态下,市场竞争往往最后导致行业的积累和集中,形成垄断。垄断一旦形成,垄断的一方则会在衍生产品的交易过程中占据优势,破坏这个市场本身所需要的产品成本——价格结构,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最终导致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增加,以及金融资源配置的扭曲,导致金融资源配置的无效率。

总而言之,由于金融创新领域市场失灵的种种因素,决定了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实施监管的必要性,从而确保整个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摘要:一系列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在金融深化过程中,有必要进行金融监管以及如何进行金融监管。基于金融创新的现实,从经济学的角度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分析了金融创新监管的外部性和“公共性”特征、信息不对称与金融创新监管、不完全竞争与金融创新监管。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外部性;信息不对称

参考文献

[1]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刘宇.国际金融监管的新发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4).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2篇

关键词 有效市场假说 非理性 新干预主义 新反干预主义

如果投资者犯错,他们是否有能力自行纠正这一错误?政府应该帮助投资者纠正错误,还是听之任之、不得侵犯“市民自愿当傻瓜的权力”?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现代行为金融学给出了与传统证券监管理论不一样的回答。行为金融学对投资者的非理和系统偏差进行了多年的研究,但直到最近10年行为金融学的研究才逐渐被证券监管理论研究者重视。本文对传统证券监管“市场至上”的理论基础及其缺陷进行了梳理,并从投资者非理性和监管者非理性两个角度,说明行为金融学的最新发展对传统证券监管的冲击和意义。我国证券监管理论研究还停留在传统“理性假设”和“有效市场假设”的阶段,对投资者的非理性没有深入研究,对监管者的非理性更是少有涉及,因此,文章的最后也结合我国的实际,呼吁我国的证券监管理论研究应该引入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和方法,监管者自身也应该对监管的行为金融意义和监管者自身的非理性有足够的重视和了解。

一、理性、噪声、套利与传统证券监管理论的缺陷

政府是否应该干预市场、以帮助投资者纠正错误、并促使证券市场恢复理性,对这一问题,传统证券监管理论的回答是相当明确的:只要给投资者充分的信息,他们就终将选择能够趋向赢利最大化的决策模式,这是一个自然选择的过程,市场会自动实现,因此无需政府代劳。政府所做的唯一事情是,强制披露尽可能多的信息,并充当证券市场的警察,即“披露万能”和“市场至上”。

传统证券监管的理论基石是现代金融理论中的有效市场假说(EMH)。有效市市场假说认为,在一个有效的市场里,价格已经及时和充分地反映了一切有价值的信息,任何并非基于新信息的非理性“噪声”交易,只能让价格短暂地偏离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智钱”(smartmoney,主要是机构投资者)会随时利用这一非理性的偏离带来的机会进行套利,从而推动价格向价值回归(Fama,1998)。而且,如果非理性的噪声交易是对称分布的――有多少非理性买入就同时有多少非理性卖出,噪声交易甚至连套利机会也不会产生。可以看到,由于智钱可以套利、一般投资者能够学习,而且噪声交易可以对称性地相互抵消,市场自身会做好一切,政府完全可以无为而治。很显然,“理性”、“套利”和“智钱”是传统证券监管的灵魂。

但是,投资者并不总是理性的。他们不仅可能并不清楚投资的复杂性,也可能不能正确评估投资的真正后果,因此投资决策在很多时候看起来像是一种下意识行动或者是本能的冲动,其结果是出现大量违背自身财富最大化的“有害行为”。与此同时,这些偏离财富最大化的有害行为,在绝大多数时候具有惊人的一致性(非对称分布),这种一致性会将投资者的系统偏差演变为市场的单极运动,市场要么暴涨、要么暴跌,给市场赋予群体性疯狂或者群体性恐怕的特征(Shiller,2001)。

非理性或者系统偏差对机构资资者也不能幸免。机构投资者可能在某些方面比一般投资者更加理陛(例如,更少的交易,更加依赖有价值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但是,机构投资者却可能在另外的方面具有比一般投资者更为严重的系统偏差(例如更加的过度自信、强烈的赌徒谬误、更加严重的锚定效应)。从更现实的视角看,机构投资者可能并不会帮助市场纠正一般投资者的行为偏差,而是可能利用这一偏差,以获得更大的利润(Langevoort、1997,Jeffrey Rachlinski、2000)。例如,尽管证券公司知晓过度交易带来的恶果,但是证券公司却从不劝导或者阻止它的客户减少交易;又如,即便证券投资基金判断市场过热、价值高估,他们也可能并不会向市场披露真实的判断,而是发表与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言论,从而进一步推高价格、获取更加丰厚的管理费和利润提成。

尤为重要的是,套利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容易发挥作用,原因在于,现实中套利存在诸多的限制。例如,在很多的国家,融券卖空是不容许的,这些国家也通常缺乏卖出期权和股指期货这类可以做空的金融产品。在这样的市场里,哪怕股票的价格超过了其内在价值,但是由于不能做空,股票的价格仍然可能长期处于非正常的高位(Dechow,2001)。另外,即便在卖空没有受到限制的国家,套利也可能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一种情况是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这种事件往往导致套利者面临巨大风险,这一状况最好的案例是1997年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破产;另一种情况是市场的错误力量(单向的系统偏差)太强大,套利者在有限的时间里没有能够扭转价格,结果只能遭受“市场的错误”带来的惩罚。例如,通过看跌期权进行看空交易的套利者,虽然准确地判断到股票价格高估,但是直到期权到期时市场价格依然没有回到执行价格以下,套利者就只能接受损失和套利失败的结果(Shleifer、Vishny,1997)。很显然,当套利的风险很高时,很多人将采取趋于保守的策略、甚至减少套利,毕竟在很多时候,“顺势而为”而不是“与趋势作对”(简单采取从众策略)更加得安全。

可以看到,传统证券监管不适当地理解了市场的理性,高估了投资者的学习能力,也夸大了套利的作用。而这正是现代行为金融学对证券监管具有崭新意义的地方。现代行为金融学认为,证券投资也受到人类某些共同本能的作用,投资者并不能像市场进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具有足够的学习能力,即便投资多年的“老手”也难以选择能够保证赢利的理性决策。因此,市场几乎总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必要帮助市场和投资者纠正错误,如果政府受到种种限制不便于直接干预(例如基于公平的顾虑),政府也有必要帮助投资者认识错误。市场和投资者非理性逻辑的自然结果是所谓“新干预主义”的出现。

但是,“新干预主义”并不是所有行为金融学家的共同主张。部分行为金融学家在投资者非理性之外,越来越关注监管自身的非理性问题。在这些行为金融学家看来,不能先入为主地(甚至是想当然地)认为可以通过监管者的理性矫正市场和投资者的非理性,因为监管者本身也可能是非理陡的,“政府并不比市场聪明、冷静”(Jolls,2006)。政府非理情逻辑的自然结果是所谓“新反干预主义”的出现。

下面我们对行为金融学“新干预主义”和“新反干预主义”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说明。

二、当投资者非理性:基于行为金融学的“新干预主义”

(一)投资者的非理梳理

投资者的非理可以罗列很多,我们仅从证券监管的视角对行为金融学家普遍关注的五种非理进行说明:

1、过度自信。从普遍意义上,投资者可能都是过度自信的。人们愿意直接投资股票而不是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股票,本身就表明投资者相信他们可以战胜市场上绝大多数人。但事实是,从长期来看,证券市场只有不到20%的人战胜了其他人(Dale Griffin、AmosTversky,1992)。过度自信的另一个表现是,投资者往往采取集中投资的策略,很少采取分散化投资策略。过度自信的投资者还可能过度频繁的交易,尽管“过度交易有损赢利”(Btad Barber、Terrance Odean,2000)。

过度自信可能是证券监管面临的第一大障碍。由于投资者对自己的决策有十足的把握,他们通常都十分反感政府对证券市场作出任何干预行为。很多政府以投资者教育的形式,委婉告诫投资者注意风险,提醒尽可能分散化投资,不能过度交易,但是很少有投资者对此予以理会。过度自信往往意味着政府的“温和主义”(例如风险提示、投资者教育、政府官员的警告)不会起作用。

2、推卸责任效应。在对投资业绩进行评估时,投资者往往执行不同的评判标准,将好的投资业绩归功于自己的聪明与智慧,而将差的业绩归因于非自身的其他因素,即投资者往往将“功”归己、“过”归人。投资者推卸责任很可能是过度自信的一个后果,他们永远相信自己的决策,而将投资的失败看成是别人的错误或者运气不好导致的(Hirshleifer,2001)。在现实中,家人、证券投资分析师以及监管者都可能成为投资者推卸责任的对象。

推卸责任效应对证券监管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投资者推卸责任,意味着投资者拒绝承认自己的错误,拒绝从错误中学习,这是投资者不具有学习能力、因而总是没有进步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对传统证券监管信奉通过“学习”自行纠正错误的市场至上理念形成挑战;另一方面,投资者不愿承担责任还会使监管者在市场中处于两难境地。监管者采取的任何干预措施都可能成为投资者推卸责任的理由,即便监管者不干预市场,投资者同样也会责备监管者,认为正是政府的“不作为”导致了市场的暴跌和投资者的损失。

3、信息可得性偏差。在面对信息时,投资者可能不会全面和客观地处理所有的信息,而是有选择性地处理信息。在信息的时间序列上,投资者倾向于关注发生在近期的信息、而忽视长期的信息(尽管市场风险是存在的,但那是一件遥远的事情);在信息的横向分布上,投资者往往只关注能够证实自己既有判断的信息、忽视或者拒绝那些与自己判断不符的信息(在牛市中只关注利好、在熊市中只关注利空)。

可得性偏差与传统证券监管“尽可能多的披露”原则存在内在的紧张性。一方面,太多的、甚至是泛滥的信息可能隐藏真正有价值的信息,“太多的阳光会让人失明”(Troy Paredes,2003);另一方面,即便在有价值信息的面前,投资者也可能只选择其中部分的信息。因此,信息本身并不能保证市场有效率地运行(Bainbridge,2000)。

4、损失厌恶。投资者往往过快地卖出赢利的股票,而过长地持有亏损的股票。损失厌恶可能是由于投资者希望通过一直持有挽回损失(扳平症,Shefrin、MeirStatman,1985),也可能是由于投资者不能正视投资的失败,以只要“不卖出就没有亏损”来欺骗自己(Ameriks、Caplin、Leahy,Tyler,2004)。损失厌恶同时意味着投资者在股票上涨时倾向于风险厌恶、下跌时却倾向于风险偏好(Terrence Odean,1998)。

损失厌恶对传统证券监管在股市上涨和下跌时政府都应该保持“沉默”的做法提出了挑战。按照损失厌恶的“赢利―损失”逻辑,在股市上涨时,如果政府没有适当的措施抑制投机和泡沫,投资者由于不停买卖、因此总是会过早卖出赢利的股票,结果牛市也不会让投资者有多大的赢利;而在股市下跌时,如果政府同样没有适当的措施抑制股市的持续下跌,其结果是股市跌得越深、投资者持有亏损股票的时间越长、亏损幅度就越大。因此,为了改变损失厌恶,政府不仅应该在股市下跌时救市,而且在股市上涨时就应该未雨绸缪(Sheshinski.2003)。。

5、框架效应。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受到该投资行为所处的背景的严重影响,该背景既可能是市场当时的环境,也可能是市场规则或者监管制度。因此,在框架效应下,同一种制度或者同一种现象,可能仅仅因为是处于牛市还是处于熊市就变得完全不同。框架效应意味着在证券投资中,投资者更多地依赖投资的形式而不是投资的内容来决策投资行为(Gilson、Kraakman,2003)。

框架效应对传统证券监管的意义也是十分明显的。如果投资者十分看重投资决策的形式或者背景,证券监管者就应该通过积极的措施引导投资者正确看待不同的市场形式或者投资背景,从而改变投资者的预期。而传统证券监管却认为,只要“宏观经济依然是好的”,股市的上涨或者下跌都与证券监管无关,殊不知,同样的宏观形式,在牛市的投资者眼中与熊市的投资者眼中是完全不一样的。由于投资者是通过“牛眼”或者“熊眼”来观察宏观形式的,因此,证券监管的不作为无疑是认同投资者对市场和对宏观经济的框架效应(Gilson、Kraakman,2003)。

(二)新干预主义下证券监管的对策

可以看到,正是基于对投资者非理性、市场非理性的考虑,部分行为金融学家认为,证券监管必须摈弃政府“无为而治”的传统消极观点,而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帮助投资者恢复理性、提高投资者的学习能力,从而稳定市场,达到政府监管的目标。新干预主义者提出了“更强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Prentice,2006),即在有些时候,政府不仅需要帮助投资者思考,还要帮助投资者行动。具体而言,新干预主义给出了如下的监管主张:

第一,政府应该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那些不具有基本投资能力和投资实力的个人进入股市。例如,政府应该禁止仅能养家糊口的人群(领取低保者、家庭收入在贫困线以下、没有足够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者等)进入股市。鉴于禁止上述人员进入股市在实际操作时具有难度(例如难以确定家庭的真实总收入),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法是提高上述人员的交易成本,从而间接限制上述人员进入股市,与此同时,增加交易成本还可以限制中小投资者过度交易。例如,可以考虑对小额交易征收更高的交易印花税,或者鼓励对小额交易设立较高的佣金率(Thaler,Sunstein,2003)。

第二,鼓励市场开发满足投资者多种行为需求的证

券创新产品,改变投资者单一投资股票的市场结构。Bodie(2002)和Merton(2005)等人认为,证券创新产品为纠正投资者的行为偏差、减少市场的波动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此,证券监管者应该鼓励此类证券创新,而不是限制或者禁止。例如,为了满足中小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可以开发附加的债券,即投资者在购买可以保本(甚至还支付利息)的债券的同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为了保证投资者未来的教育支出和养老支出,也可以设计附加教育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的债券;为了满足投资者害怕风险、但又想赢利的心理,应该允许开发保本型理财产品(而在很多国家保本型是被严格禁止的);等等。

第三,改革“完全披露制度”,实施“实质披露制度”。实质披露不是追求尽可能多的信息,而是追求尽可能有价值的信息。实质披露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上市公司应该对重要的信息进行重点披露,而不是对信息不加区分地进行“平行”披露;二是上市公司应该对上述重点信息进行解释和评述,以帮助投资者尽可能完整地理解该信息。实质披露的重点不是信息有多少,而是帮助投资者正确选择信息、正确处理信息(Troy Paredes,2003)。

第四,监管者的具体监管措施应该灵活地考虑投资者的系统偏差。例如,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损失厌恶,政府可以考虑实施非对称性的税收政策,在牛市期间对买入征税、卖出免税,以减少投机性买入,在熊市期间可以考虑对卖出征税、买入免税,以减少恐慌性卖出(Camerer、Issaeharoff、Loewenstein、Donoghue、Rabin,2003);为了改变投资者的框架效应,监管者应该特别注意监管措施的表达方式和出台时机,避免投资者将监管措施与特定市场背景联系在一起,政府应该避免在股市重大时刻出台重大监管措施,所有监管措施的出台都应该事前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提前公布出台时间表(Cunningham,2001);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投资者对监管措施进行“有偏理解”(信息可得性偏差),所有重大监管措施必须详细说明其对市场带来的包括好的后果与坏的后果在内的所有可能后果(Kooreman、Prast,2007)。

第五,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Investor Education Program,IEP)。长期来看,投资者教育是监管者纠正投资者非理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但是,很多行为金融学家认为,投资者教育往往仅关注投资技巧和证券市场基本的法律法规,没有教育投资者深入了解投资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关的投资的复杂性,其错误正如汽车制造商只说明汽车的构造和汽车的速度,而不说明每一速度下操作的难度和相应的危险,因此,投资者教育的重点不是教育投资者知道买卖是什么,而是教育其知道买卖的结果是什么(Langevoort,2003)。另外,也有行为金融学家指出,很多投资者教育活动忽视了对投资者认识自己并勇于承担责任的教育,仅仅认识市场是不够的,还要认识自己,因此,投资者教育应该大力宣传行为金融学的知识(Greenfield,2001)。

三、当监管者非理性:基于行为金融学的新反干预主义

(一)监管者的非理梳理

投资者可能非理性,监管者也同样可能是非理胜的。其体而言,监管者的非理性大致有:

1、过度自信。相比一般投资者,监管者更加容易过度自信。在判断市场的时候,监管者往往显得非常的武断和专横,这意味着监管者设置了过窄的置信区间,而这正是过度自信的典型表现。监管者过度自信的另一个表现是频繁干预市场,它可能下意识地认为它的每一次决定都是正确的,而且它有义务把正确的决定强加给市场。监管者的过度自信几乎总是导致监管者以居高临下的自负形象出现在市场上(Hill,2004)。

2、损失厌恶。为什么证券领域更容易出现“大而不倒”的现象呢(too big to fail)?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证券监管者存在严重的损失厌恶症。与一般的投资者急于扳平、结果持有一项亏损资产的时间过长、反而导致了更大的损失一样,证券监管者对那些已经产生严重问题的证券机构(例如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对冲基金),也难以下定决心在事发之初就关闭这些机构,结果也是损失越来越大,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引发金融危机(例如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的金融危机)。相比而言,监管者在关闭小型证券机构时就果断得多,因为监管者更容易接受小型机构关闭出现的小额损失(Glaeser,2006)。

3、锚定效应。监管者很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监管行为与某一特定目标或者某一特别判断挂钩,从而导致过度监管或者不当监管。例如,在很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很多监管者都不自觉地将其监管行为与市场指数挂钩,将其政策措施锚定在某一具体的指数范围内。又如,监管者可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曾经出现过危机的证券机构具有更大的风险,从而强化对这些曾经有风险的机构的监管、忽视对那些现在有风险的机构的监管,这种行为的实质也是将监管政策与发生过危机的机构可能风险更大的潜意识进行了锚定(Jolls,2006)。

4、信息可得性偏差。尽管绝大多数证券管者自认为它拥有更多的信息(所有的证券机构和上市公司必须向其吴保留地报送信息),并处于中立地位,因此,监管者对信息的判断更加的准确和全面。但是,监管者在处理信息时同样不能避免可得性偏差的困扰(Jolls,2006)。例如,如果监管者认为某一监管行为没有风险的时候,监管者可能只会收集有利于支持这一判断的证据,而忽视或者抗拒相反的证据(证实效应)。相反,如果监管者认为某一监管行为存在风险的时候,监管者则很可能只收集存在风险的证据,而忽视风险可控的证据(证伪效应)(Mitchell,2002)。

5、从众效应。在有些时候,例如市场发生重大转折时,监管者很可能不会明确表达与市场相反的观点,而是跟随市场主流意见,表达与媒体和受媒体影响的一般社会公众的意见一致的监管意见。监管者的从众效应可以帮助监管者逃避发表或者实施与市场主流声音不一致的监管政策可能带来的失败的风险,但是监管者的从众效应,却使得证券市场往往只存在一个声音,而这往往是市场处于极度危险的征兆(Choi、Pritchard,2003)。

6、推卸责任效应。与一般投资者一样,当面临监管失败的时候,监管者也可能责备他人、推卸责任。Kane(1997)总结了监管者四种推卸责任的方法,并将其称为监管反射,包括:(1)“蒙蔽反射”(blindfold refelex),监管者声称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2)“掩盖反射”(cover-up reflex),监管者拒绝披露事实的真相,极力掩盖真相;(3)“分散注意力反射”(distraction reflex),监管者将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转移到其他地方,从而逃避指

责;(4)“替罪羊反射”(seapegoat reflex),监管者将罪责推给替罪羊,从而大事化小。不难理解,如果监管者一味责备他人、推卸责任,监管者同样不能从已有的监管失败中学习到有价值的东西,难以真正提高监管能力。

(二)新反干预主义下证券监管的对策

对政府非理性的研究,似乎会强化古典自由主义“政府不得干预市场”的结论。但是,绝大多数行为金融学家反对将上述逻辑简单化,而是认为,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政府非理性的程度可以减轻,有些非理甚至可以完全消除。因此,不是反对政府干预市场,而是反对政府“武断、想当然和情绪化”地干预市场,以“(政府)非理性对抗(投资者)非理性”(Choi、Pritehard,2003)。Jolls(2006)将政府非理性下的证券监管理论称为“新反干预主义”。具体而言,针对政府非理性,行为金融学家提出了如下的对策建议:

第一,监管目标唯一化。任何国家的证券监管者都不应该对证券市场进行价值判断,即监管者不能代替投资者对市场涨跌进行定位(过度自信+锚定)。减少政府价值判断的一个最好办法是将监管者的目标唯一化,监管者只负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即充当证券市场的警察(Shiller,2001)。

第二,减少干预的次数。Choi、Pritehard(2003)认为,尽管监管目标唯一化是一个克服诸多政府非理最为理想的办法,但是很多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难以做到这一点,这是因为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本身就是证券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因此,发展中国家的监管者,应该尽量减少干预的次数,因为干预的次数越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越大;而且如果频繁干预带来的后果是一错再错的话,这些错误还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纠正。

第三,提高监管透明度。任何一项重大监管措施的出台,都应该事先广泛征求包括行业、投资者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多方面的意见,最终的决策也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多方面的意见。提高监管透明度,是减轻监管者监管责任的一个有效办法,同时也是提高监管者声誉的良好办法(Bainbridge,2000)。提高监管透明度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例如英国、德国、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地区,任何监管规则的出台或者修改,都必须事先公布其预案,公开征求意见,并对最终方案进行详细的说明。

第四,建立有弹性的监管纠错制度。Langevoort(2003)提出应该从三个方面建立有弹性的监管纠错制度。首先,建立证券监管的质询制度,政府其他部门(例如财政部)或者国会应该对所有重大监管制度进行事前的听政或者质询;其次,监管者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应该留有足够的伸缩余地和变更空间(例如应尽量避免采取僵硬的税收、货币政策干预市场,多采用改变市场预期、调整市场信心的市场化措施);最后,监管者在出错以后,应该勇于公开承认错误,并纠正错误,而不是以种种理由(特别是所谓的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拒绝作出政策调整。

除了上述四个方面,行为金融学家还给出了其他的建议。例如,Prentice(2001)提出应该在投资者教育活动中公开说明证券监管的局限性,说明监管者也可能是非理性的,与此同时,监管者也不应该把自己打扮成超越于证券市场的理性人;Croley(1998)则提出监管决策应该采用集体决策制度,而不是像当前美国证监会(SEC)那样由下属的部门分别制定并决策的制度;等等。由于篇幅的原因,其他更多的建议此处不再详述。

四、评述及启示

将非理性纳入到证券监管的研究,至今不过10余年的历史,是当前证券监管最为前沿的课题之一。行为金融学为重新审视证券监管提供了多个崭新的视角和革命性的方法,其中最为重要的在于,指出了“非理性”是证券监管的内生条件,这既包括了投资者非理性,同样也包括了监管者自身的非理性;而在15年前所有正统的监管理论都还建立在“法玛虚幻的理性世界”之上(Shiller,2002)。正是基于上述意义,Langevoort(2003)将基于行为金融学的证券监管理论定义为“非理性博弈非理性”的研究。

当然,通过行为金融学的视角研究证券监管还处于初步探索的阶段。在很多时候,行为金融学只提出了问题,却没有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法;而在其他时候,行为金融学甚至给出了完全对立的解决方法。行为金融学没有给出一套系统的对策体系,被有些行为金融学家认为是当前证券监管引入行为金融学的一个重大障碍或者缺陷(例如Mitchell,2002),不管是新干预主义者还是新反干预主义者,他们的主张基本上都是个案的、具体的,不具有广泛性。因此,越来越多的行为金融学家认识到,未来的研究应该朝向建立系统化、整体化、逻辑化的方向发展,即从整体化、系统化层面为证券监管给出行为对策和行为解决方案。

相比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监管还很少涉及对投资者的行为研究,对监管者的行为研究更是罕见。这种缺乏行为视角的监管理论,依然属于以有效市场理论和市场理性为立论基础的传统监管理论。但是,我国证券市场远不是有效市场,规模庞大的投资者也远不是能够充分认识投资复杂性、并愿意自负投资责任的理性人。这意味着,如果要建立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初级发展特征的证券监管体制,证券监管的研究必须充分考虑当前及其后一段时间市场的非理性、投资者的非理性(包括机构投资者的非理性)。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3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①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②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③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④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⑥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⑦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⑧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⑨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⑩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⑾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⑿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⒁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⒂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引言

金融监管作为国家政府对金融活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金融市场稳定有序发展的有力措施。特别是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金融活动开展数量激增、金融活动的风险问题越发严重,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更应该进一步的强化金融监管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社会建设以及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创新改革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强有力的金融监管确保指导金融市场合理化、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运转。

一、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缺陷问题分析

1.金融监管模式不够优化。当前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采取的是“一行三会”的监督管理模式,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这四家金融管理和监督部门负责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虽然可以有效的解决监管秩序混乱问题,强化金融监管能力,但是也存在着较多的缺点与不足。主要表现为:分业监管模式难以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导致我国金融机构的在金融市场上竞争能力与竞争机会提升不足;造成了我国金融创新能力欠缺,证券业与商业银行难以实现优势互补,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投融资渠道难以拓宽,金融衍生产品的研发能力不足;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性较差,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沟通不足、信息共享程度较低的问题。

2.金融监管方式不科学。目前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监管方式单一,金融监管主要依赖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尚不完善。在金融监管覆盖面上,金融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机制,对于市场退出机制监管不严格。在金融监管的标准依据上,缺乏系统完整金融监管法律规定。在金融监管手段上,既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金融监督管理,也没有先进的金融监管操作工具,造成了金融监管工作处于无章可循的尴尬境地,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受到挫伤。

3.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落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跨越式的发展,这就导致金融市场方面相关专业的人才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对于金融监管领域,不仅仅需要精通金融知识和理论实践,更要求具有深厚的金融业务经验,全面熟悉金融法律法规,能够参与金融决策制定的复合型技能人才,然而这正是我国金融监管领域所欠缺的。人才队伍建设的落后、高技能全面复合型人才的不足,导致金融监管行业的工作水平提升出现动力不足的情况。

二、改革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策略

1.优化金融监管模式,强化金融监管机构自身建设。由于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呈现出显著的混业经营趋势,因此金融监管行业应该针对这一新情况对监管模式进行改革创新,逐步的将机构型的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的监管模式。通过对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创新,实现金融监管以金融业务作为确定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的依据,彻底解决跨行业金融产品监管权力与责任不清晰的问题,强化金融监管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创新方面的作用。其次,应该强化金融监管机构的自身建设,根据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业务特点,完善机构设置与职责划分,形成监管业务衔接有序、操作规范、评价合理、监控及时的业务流程,强化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全方位监管能力。此外,还应该结合目前金融监管机构在混营业务上的欠缺,制定完善的协调机制,确保金融监管体系无漏洞,提高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能力。

2.完善金融监管机制建设,创新金融监管工作方式。首先,我国金融领域主管部门,应该结合我国金融监管领域现状以及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通过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的金融监管政策,指导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实施。其次,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确保金融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除了强化外部监管以外,金融监管机构应该督促金融机构及时的完善内部控制监督机制的建设,按照全面性、审查性和及时性的原则,形成运作有序、权责分明、以风险管理为主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确保金融机构的平稳发展。第三,应该不断的创新金融监管方式,尤其是强化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在金融领域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强化对于金融机构主体业务信息、经营业绩信息、资本信息以及风险战略信息的共享与披露,依靠保障社会公众对于金融机构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提高金融监管的效果。

3.强化金融监管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金融监管机构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对于金融监管领域人才队伍的建设,应该重点按照金融监管对于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要求,进行全面的教育培养,并结合国际化以及现代化的金融教学体系,采取学历教育、专业资格认证以及在职培训等措施,强化金融行业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此外,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的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还应该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尤其是监管人才的培训交流、互相学习等内容,进而确保金融监管工作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三、结语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改革完善之中,金融体制还有待进一步的健全完善,因此金融监管的整体有效性相对较差。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必须认识到当前金融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制约问题,结合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通过改革监管模式、创新金融监管手段以及强化监管机构自身建设等多项措施,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确保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5篇

Abstract:

Financialinnovationisthebreakthroughpointoffinancialdeepening.Asameasureofcontrol,financialregulationcannotonlypromotebutalsorestrainthefinancialinnovation.Differentkindsoffinancialinnovationsdemanddifferentfinancialregulations.The"game"interplayofthefinancialinnovationandregulationpromotesthedevelopmentoffinancialindustrysimultaneously.

关键字:金融创新金融监管

我国已加入WTO。为了应对WTO的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各市场主体只有继续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创新,提高自身竞争力,才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存在和发展对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而金融业的竞争又是异常残酷的,因此各市场主体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频繁的创新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也在不断地调整,本文拟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金融创新的基本理论

1.概念

创新这一概念是本世纪初美籍奥地利经济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Schumpeter)首次提出的。熊彼特使用“创新”一词是用来定义将新产品、工艺、方法或制度引用到经济中去的第一次尝试。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人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变化称之为金融创新。但是金融创新真正成为金融领域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并成为研究的对象,则是80年代的事。虽然金融创新是一个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直到目前为止,金融创新一词在学术界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阿诺德˙希尔金(ArnoldHeertje)认为:创新,总的来说指所有种类的新的发展,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显然,这个定义主要论及金融工具创新。大卫˙里维林(DavidLliewellyn)对金融创新如下定义: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这个定义包括了金融创新的几个方面内容即工具的创新,市场的创新及服务的创新。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从目前中国的情况来谈金融创新。他指出,金融领域存在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下和运用现行手段无法得到这个潜在利润,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进行改革,包括金融体制和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这就叫金融创新(。在他看来金融创新显然应该包括金融体制创新,而且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创新。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人们对金融创新认识的深入,金融创新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的外延,即金融创新的分类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金融创新是指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服务方式,新市场以及新体制。

2.理论基础

金融创新是以金融深化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和利率平价理论为基础的经济学范畴,下面就简单阐述一下有关的基本理论。

(1)金融深化理论

美国当代著名经济学家爱德华˙S˙肖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对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我国经济学家厉以宁先生从金融创新的角度将这种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金融先行论论。金融在所有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金融机制一方面会促使被抑制经济摆脱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如果金融领域本身被抑制或扭曲的话,则会阻碍和破坏经济的发展,因此,要实现经济发展,就必须实行金融先行的政策。金融深化理论在分析方法上,提出“财富的研究比货币的研究更为重要”的观点。在以往的经济研究和政策制订中以货币为中心。但金融深化理论认为,要研究经济,最重要的不是流量而是存量,只有研究财富的存量才能说明一个国家的实力,也才可能看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趋势及发展潜力。一个国家经济越发达,它的金融资产量越大。金融资产的大小跟该国的国民收入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这个比例越高,经济发展越快。

据此,肖提出金融深化理论,要求放松金融管制,实行金融自由化。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适应,因此成了推动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2)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学派是从货币学派分离出来的一个新兴经济学流派,最早提出理性预期思想的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穆斯。70年代初,卢卡斯正式提出了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理论的核心命题有两个:第一,人们在看到现实即将发生变化时倾向于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合理的、明智的反应;第二,那些合理的明智的反应能够使政府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据此,政府的责任在于确立一种有利于公众进行理性预期的政策规则,减少经济的不确定性,强硬反对凯恩斯主义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和政策,力主经济自由主义,要求建立有效的市场机制,反对金融管制,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吻合。

(3)利率平价理论

利率平价理论由凯恩斯于1923年在其《货币改革论》中首先提出,后经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发展而成。该理论认为,由于各国间存在利率差异,投资方为获得较高收益,就将其资金从利率低的国家转移到利率高的国家。如甲国的利率水平高于乙国,投资者就会把资金从乙国调往甲国,为避免汇率风险,投资者一般按远期汇率把在甲国的投资收益变为乙国货币,并将此收益与乙国投资所得收益进行比较,从而确立投资方向,两国间投资收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直到通过利率的调整,两国的投资收益相等时,国际间的资本流动才会停止(。厉以宁先生指出,利率平价理论研究两国利率之间的差异,以及整个资本的流进流出和它的管制问题,都推动了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而其本身也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3.分类

同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类型划分。如果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结合起来考虑,从金融创新产生动因的角度来划分的话,可以将金融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消极金融创新,另一种是因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将它称之为积极金融创新。从金融创新的历史看,金融创新是“放松管制”要求的产物,因此,绝大多数金融创新都可归纳为消极金融创新,但我们不应忽略了积极金融创新,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及竞争的压力,积极金融创新已越来越多的产生出来,区分积极金融创新与消极金融创新也有利于我们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金融创新的益处而尽量减少其弊端。

二、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1、概念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

2、理论基础

(1)从一般“市场失灵”理论角度看。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的作用。金融领域作为整个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在经济领域中,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①外部性问题。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如私人阳台上种植的花草对行为所产生的愉悦作用等,后者如大气污染等。对金融业而言,两种外部性可能都存在。②垄断。某些部门具有很强的由其技术决定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其固定资本又具有很强的长期使用性和沉淀性,因而构成加入壁垒就自然垄断。金融业在本质活动上是规模经济的,因此就会表现追求超大规模,摆脱管理的特征。③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竞争的市场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作为交易的双方,对其交易信息的了解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金融信息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对称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即道德风险问题。

(2)从金融业的特征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存在着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尤为必要。①金融业是“公共性”产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行为、业绩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③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到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理论分析,我们可以说,金融创新是金融自由化的必然产物,而金融监管则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业的逻辑延伸。经济发展史表明,绝对的自由化和绝对的政府干预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此,当代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自由”与“干预”相结合的经济体制。至于是“自由”多一点还是“干预”多一点,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现实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从理论根源上讲,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就象“自由”与“干预”一样,是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这样互相作用,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

三、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1.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作出适当调整。

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与金融创新的发展保持同步,已成为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挑战”(。

2.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从而极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货币及信贷量。从而使货币政策的执行复杂化,一旦风险触发,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危机。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东亚金融危机就是最好的例证。金融创新工具的大量繁衍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捉摸不定,一些金融创新工具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汇率、利率波动的风险,但在实际运用中投机性越来越强。年英国巴林银行倒闭和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的破产都是因为交易员从事金融期货炒作导致巨额亏损引发的。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给市场主体提供了巨额利润来源,因此常被一些冒进的金融机构滥用,也常被不法分子利用,给金融业带来混乱。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禁止金融创新,只能相应地调整我们的监管手段,加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3.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主体的重叠与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金融创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4.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

如前所述,金融创新使传统监管制度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各国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①监管方式上,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由于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发展,传统的以机构为监管对象的方式便不再适应,而应以功能为基础进行监管。②监管标准上,从资本监管到全面性的风险。传统监管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这种监管主要是针对信贷风险的,但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其他各种风险,仅仅对信贷风险进行监管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已经成为各国及国际监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③内部控制制度的加强。传统监管制度注重外部控制制度,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各国及国际监管机构对金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越来越给予高度重视。

四.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影响

1.积极方面

许多学者尤其是经济学家侧重于指出金融监管的消极影响,但实际上,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亦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产生和发展有保护作用,这一方面的监管可称之为保护性监管(。这种保护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在金融市场,交易商品的质量不能经常为所有交易当事人立即了解,确立监管框架,规定共同标准保持最低可信度,可能会减少交易的风险。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管制度,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阻碍。

(2)某种金融资产的市场组织本身就是公共机构,这样可以更好地公平地执行其职能,现在,大多数证券及期货交易场所采用会员制形式,它们不再作为一家私人公司来担负其市场职责。作为公共机构的市场组织不仅是监管制度的设计的组成部分,同时亦承担着重要的监管职责。

(3)监管可以减少损害新市场发展的过度竞争。这种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早期对证券发行与交易不加管制,结果出现了出售“蓝天”的投机现象,而对上市公司的不加管制更是导致了整个股票市场的崩溃,因而很多创新往往要求同时引入一个监管框架。

(4)监管本身对金融创新有刺激作用。例如,在美国,有许多对银行的特定管制,但却缺乏一个全面集中的公共机构,这种特殊结构构成了美国银行特殊的创新环境,否则,没有官方许可的创新便难以想象。

(5)监管的变化甚至可以导致创新的产生。外汇和资本管制的废除是导致银行选择海外发展和拓展国际业务的一个明显例证。还有,由于利率上限对银行存款的限制,在美国创立了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2.消极方面

事实上,金融监管经常被用来解释金融创新的原因,甚至是主要的原因,哈林顿在谈到美国的金融创新时认为,美国的银行传统上受到很多限制,许多限制在其他地方并不存在,而现代技术使金融在形式上和地理上更容易变化,因此,在美国,新技术便难以避免地用于市场设计规避有关条例和限制跨州银行的管制的方式。事实上,国际市场的许多早期发展可以用美国银行想在国外从事在国内受到限制的业务来解释(。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几乎所有的金融监管都曾被解释为某种金融创新的理由,欧洲债券市场的发展,美国早期的金融创新工具——存款凭证都是很好的例子。

五、金融监管对消极金融创新的影响

金融监管是一个公益性的管制问题,它既有利于受监管的产业(金融业),又有利于不受监管的产业(非金融业),但这种公益性是就整体和宏观意义而言的,从单个或微观金融机构看,金融监管总是通过限制性的方式出现的,在特定条件下,金融制度和体系中的微观金融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企业和市场主体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产品”,以求得更多的利润。受获利冲动的驱使,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的金融工具或经营方式以逃避监管,寻求新的盈利机会,扩大生存空间。这种“个人理性”行为规则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就可能导致单纯市场调节的失败和金融体系的灾难性危机,即引起整体的“非理性”。其结果必然是:消极金融创新部分抵消了某些金融监管的预期效果,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种内容和结构的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的公益性决定了金融监管对消极金融创新必须采取积极抑制或规范的对策。否则,金融监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理由。

六、金融监管对积极金融创新的影响

积极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利能力,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针对金融市场需求,主动进行的创新行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激烈竞争的压力迫使金融机构积极进行金融创新。通过金融创新,发展多种金融机构,形成大批互相竞争的市场主体;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只有市场主体和交易工具的发育成熟,才能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对于积极金融创新,作为国家干预的金融监管应“消极”应对,尽可能地给金融机构创造更多地“自由”空间,采取各种激励措施,鼓励积极金融创新。但是应当注意,积极金融创新也存在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因此,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完全放弃监管,任其为所欲为,无约束的“自由”是产生金融风险以至爆发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正在进行市场经济构建的国家来说,金融创新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在金融深化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既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也不能为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同时还要有效利用金融创新的风险防范功能。

简言之,对消极金融创新应采取“积极”的监管措施,而对积极金融创新则应“消极”监管。

七、我国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应对

1.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要有前瞻性

金融监管政策措施要适应金融业未来发展和变化趋势。为了防止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当局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和有关措施时,要考虑未来金融市场创新,金融机构资产的可能变化等,此外,要建立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加强对金融体系安全性的监测,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2.以鼓励积极金融创新,抑制消极金融创新为原则

3.模式的选择上,应由侧重于外部监管模式向既重视内部监管,也重视外部监管模式转变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监管无外乎三种类型:一种是侧重于外部监管的美国模式,其特点是金融监管主体可以站在超然的地位监管金融活动,避免部门本位主义,协调部门的立场和目标。二是侧重于内部监管的英国模式。其特点是政府除按必要的国家立法行事以外,较少干预金融活动,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主要由金融行业协会等组织来进行。三是侧重于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德国模式。金融创新具有复杂性及危机隐蔽性强的特点。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的弊端的反应往往较迟钝,而金融行业协会则反应灵敏,因此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需要更多的依据赖于内部监管。内部监管是第一道“防火墙”,外部监管是第二道“安全网”。

总之,随着金融的日益深化,特别是金融创新和开放程度的加深,金融系统风险和个别风险的概率也会相应提高,因此,适时调整金融监管以适应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成为金融监管的迫切任务。金融监管机构应时时掌握创新动态,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参考书目:

①俞天一主编《中国金融运行机制转换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②刘宇飞著《国际金融监管的新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

③王延科著《现代金融制度与中国金融转轨》中国经济出版社

④王中华万建伟编著《国际金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⑤陆泽峰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

⑥秦凤鸣徐冬编著《金融大震-全球金融角逐与金融制度变迁》济南出版社

⑦尚明主编《新中国金融五十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欧洲投资银行编:《创新、技术和金融》,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版。P1

(David.Llewellyn:TheEvolutionoftheBritishSystem,inGilbartLecturesonBanking,London:InstituteofBarkers,1985.AndtheChangingStructureoftheU.RFinancialSystem,inTheThreeBanksReview145,Maroh,1985.P19-34

(厉以宁:《谈金融创新》,载《金融信息参考》。1997.5

(厉以宁:《经济发展中的金融创新》载《学习》。1997.1

(杨有振编著:《金融创新与深化》,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P107

(张涌泉,姚莉主编《当代国际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版。P29-37

(厉以宁:《经济发展中的金融创新》载学习。1997.1

(蔡则祥,卞志林《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趋势》载《经济问题》2001.9

(FinancialInnovationP47

(钱小安《建立中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载《财经科学》2002.1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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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信峰,郝亚琳,孙铁翔,等.周小川:不会取缔余额宝[EB/OL].(20140304)[20140629]..

[9]Dan Awrey. Regulating Financial Innovation: A More Principlesbased Proposal?[J]. Brooklyn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ial & Commerical Law,2011(5):270279.

[10]Adam J. Levitin. The Politic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th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Politics:A Review Essay[J]. Harvard Law Review,2014(127):19891999.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经验;思路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相融合的一个新生事物,自从诞生之后,迅速以其自身优势获得了迅猛发展,而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速度空前,在监管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因此被放大,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伴生的各种风险,如何出台有效的监管措施,从而规避风险,这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概述

通过对于互联网金融类别、创新进行了概述,掌握了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从而明确了风险监管措施的制定重点。

1.互联网金融类别。目前互联网金融有两大类别,一类就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代表的支付工具,国内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等等,这类支付平台主要功能就是支付中介。另外一类就是P2P为代表资金融通机构,这类互联网金融主要就是给资金供求提供一个平台,实现资金的顺利融通。

2.互联网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创新是指突破传统金融的桎梏,从而在金融理念、金融工具、金融方式等方面的一个突破以及变革,互联网与金融结合之后,就带来了一系列的创新,这种创新一方面丰富以及促进了金融体系内容,另外一方面就是给现有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持续发展,需要尽快完善监管体系,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

3.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主要风险包括金融风险、法律风险、安全风险以及监管风险等,其中监管风险是指没有相关法律规范导致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极端的灰色空间,法律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创新实现了对于传统法律的规避,安全风险是指资金所有者资金安全受到威胁,金融风险则是指互联网金融创新带给了金融体系的冲击。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经验借鉴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发达国家在互联网金融创新方面起步较早,经过不断的实践探索,形成了比较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经验,对于这些经验进行梳理分析,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措施制定。

1.支付平台监管经验。目前在支付平台监管经验方面,目前有两种比较典型的模式,一种就是对于支付平台交易过程进行监管,另外一种就是对于交易机构的监管,应该说两种监管模式是各有利弊,对于我国来说应采取对交易过程以及交易平台进行双重监管的模式,重点加强对于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监管,把握好客户对资金安全。

2.P2P监管经验。对于P2P平台的监管一般都比较严格,美国采用的是双重监管模式,即美国联邦证券委员会以及州政府相关机构对于P2P平台进行监管,二者之间在监管责任划分方面,前者主要在市场准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管,后者则主要是对于P2P平台在本州内的各种合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双重监管模式较好的维护了P2P金融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理财与众筹监管经验。在互联网理财方面,很多国家都是采用谨慎、宽容监管模式,重点对于理财业务的规范性进行监管。在众筹监管方面,美国在企业融资法案中是对于众筹平台的监管进行了阐述,明确了众筹平台行业自律、资金转移、风险提示等方面的规定。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具体思路

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方面需要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具体风险,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努力。

1.完善监管法规。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我国当务之急就是要立足实际,根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需要,着眼长远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法等等,从宏观层面来给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一个法律层面的保障,将互联网金融创新纳入到一个法治化轨道,从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管。

2.监管主体属地化。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来看,应朝着监管主体属地化的方向发展,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被纳入到了央行监管体系之中,但是P2P以及众筹融资模式等依然没有被纳入监管体系之中,这对于其发展来说是一个不利影响。本文的认为P2P以及众筹融资模式的监管主体应属地化,这种互联网金融模式一般都是扎根于地方,大部分业务都局限于某一地区,因此监管权限下放给地方,由地方金融尽管机构对于这些P2P平台以及众筹融资模式进行监管,从而更好行使监管权力,将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3.创新监管手段。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手段方面需要不断创新,一切有助于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控制的手段又可以运用,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没有考虑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而采用传统手段,则意味着监管效果的不断下降。创新监管手段方面,需要重点注意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引入定性以及定量结合的模糊分析模型,准确估算风险,并采用多种手段进行的风险的转移、化解,实现对于创新风险较好控制。

4.明确监管边界。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需要明确监管边界,政府监管要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基本原则,重点做到依法尽管,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业务尽量减少监管,对于那些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则要严格监管,举例而言,对于P2P平台进行的非法集资等行为进行加强监管,这样才能够确保政府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到“刀刃”上,取得更好的效果。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于我国来说,需要给予高度的支持,在支持其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创新风险控制,在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监管法规等方面不断完善以及创新,从而实现对于创新风险的有效控制,减少互联网金融创新带给金融体系的冲击。

参考文献:

[1]尹丽.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J].学术探索[J].2014年8期.

[2]汪振江,张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5期.

[3]蔡恩泽.互联网金融创新过犹不及[J].上海企业,2014年4期.

[4]郑庆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及其对策[J].金融经济(理论版),2014年5期.

金融学金融监管第8篇

【关键词】网络金融 风险 金融监管

一、网络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及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

网络金融是金融与因特网的融合,是网络时代实现资金迅速配置与流通的新金融模式。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很快,拥有着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但是在既没有行业的规范标准、又缺乏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势必会出现各种乱象。总的来看,在我国“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模式下,目前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仍是以原有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主,没有设立新的监管机构,也没有增添新的监管条款,所以我国的网络金融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二、目前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自身技术、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网络金融业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性对监管部门人员的自身水平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熟悉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和金融业务,又要有一定的计算机水平和计算机信息工程实践经验。只有在拥有高科技软硬件配备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如果没有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监管队伍,在监管传统金融业务比重较小、现代化程度高的网络银行时就会出现困难,当网络银行开发出一些科技含量高的、新的金融产品时,监管部门对它的监管就会显得十分不足。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业务。大部分国家的网络金融起步比较晚,有关法规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是很清楚,与网络金融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网络银行推动了金融创新的脚步,金融监管的监管手段和法律法规可能会越来越落后于网络金融的发展和创新。这些年来,虽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互联网金融调研小组开展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及其监管等问题的调研,但是,一部统一的、规范化的网络金融法规政策出台还需要一定时间。

(三)现行监管体系覆盖面不足,网络金融管理零乱

现在的金融监管体系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商业银行,重点是通过对业务凭证、银行机构网点指标增减、报表的检查稽核等方式实施。然而在网络金融时代,帐务收支无纸化,处理过程抽象化,机构网点虚拟化,业务内容的大量增加,均使现行监管方式运行效率大打折扣,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权威性受到严重的挑战,对基于互联网方面的银行服务业务方面的监管将出现重大变化。

目前,我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主要由三方负责:央行、银监会、政府部门。此外,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也有归工商管理的,还有一些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没有具体对应的监管部门。可以说,网络金融监管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央行和银监会等都无法确定权限实施监管。管理零乱是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不可预测,经营不规范和监管不统一等乱象的主要原因。

(四)传统的分业监管受到挑战

网络金融有着形态虚拟化、业务边界模糊化、运行方式网络化等特点,一旦各个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到位,监管范围模糊,就会导致重复监管、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网上金融交易过程基本全部在网络上进行,其特点使网络金融业务脱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协调,信息不能共享,监管范围不清,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完善网络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如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很少有关于网络金融的相关内容。与网络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网络金融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所以,我国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要从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信息网络的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网络金融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慢慢建立起网络金融发展的基础法律体系。

(二)培养复合型网络金融监管人才

由于网络金融业务的不断深化与升级,现在的人力资源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网络金融创新与监管的需求,亟需一批综合型、复合型人才,不仅要具备丰富的学识与经验,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首先,大学要顺应网络金融的发展趋势,将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课程与网络技术课程交叉教学,重点开设风险监管类课程,为网络金融发展储备高素质人才。其次,适度引进国外专业的网络金融监管人才,在改善本国人才结构的同时,学习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经验与技术。最后,要加强对现有的监管人员的教育提升。可以通过交流访问、委托培养、考察学习等方式对监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潜在网络隐患。

(三)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

要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法律环境、金融经营者的素质、金融监管水平来看,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面临我国已加入WTO的现状及网络金融迅速发展的现实,我们应特别关注混业经营、混业监管问题。在目前并不能快速转变金融监管体制的情况下,要注重加强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加强彼此沟通与合作,避免监管真空或交叉,同时也要积极为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创造条件,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金融监管集中于一个部门。

参考文献:

[1]赵艳.网络金融监管的难点及对策研究[J].学理论,2011,(1).

[2]王石河.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挑战[J].现代经济信息,2012,(10).

[3]严伟荣.初探中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