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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08 15:54:20

进出口贸易规则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1篇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新内容 wto的基本原则 特点 问题

一、概述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在2001年12月11日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的第4项规定,“各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得违反wto一揽子协议的内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写明,“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因此,通过立法机关对与wto规则不符的旧法的废止、修改以及制定完全符合wto规则的新法成为中国作为wto成员需履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中国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卓有成效。加入wto三年来,为履行我国的承诺,立法机关已经清理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其中通过人大、国务院和各部门修订了320多件,废止了830多件,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各个方面。全国各个地方政府共清理出有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并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分别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废止。 [1] 其中最受瞩目的举措则是对外贸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和通过。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有很多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且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现实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开始履行wto的条约义务,对外贸法进行修订就成为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新的对外贸易法经讨论已于2004年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贸法为11章70条,比旧的外贸法增加了3章26条。新的外贸法修改和删除了与中国经济与贸易现状不相适应的内容,依据wto的规则,包括wto的基本原则,贸易领域的有关协定以及中国的承诺和当前的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新的内容。尽管新的外贸法有些内容仍然十分抽象和原则,需要细则进行落实,但作为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它已充分体现了wto协议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状况,是一部较为完善的用于调整外贸关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新内容新的对外贸易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关于对外贸易的基本规则。为适应这种新的形势,立法者对旧的外贸法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在新的外贸法中增加了新的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对外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旧的外贸法体制下,个人是不可以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履行wto承诺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将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就成为必要。新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对外贸易基本法规则的形式明确了个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性。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变化。依照旧外贸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不但必须满足外贸法所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得到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限制条件下,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量的对外贸易都必须通过外贸制度来进行,无形中增加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严重的限制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与各国允许自由进行对外贸易的普遍实践不符,也有悖于wto贸易自由的精神实质。新的外贸法摒弃了这一计划体制衍生的陈旧的制度,规定只要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有其他执业手续,并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无论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经营对外贸易,即以登记制代替了审批制。

新的外贸法遵从wto崇尚贸易自由的原则,改变了旧法中限制贸易自由的规定,消除了进行对外贸易的资格限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国营贸易制度新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国营贸易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外贸法中的国营贸易管理制度源于 gatt1994第17条以及服务贸易协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但国营贸易企业也应遵守wto一般规则的约束,按照非歧视的原则组织活动。由于国营贸易具有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的作用,因而在一国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外贸法中,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对于我国来说,国营贸易在维持国计民生,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更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项重要的制度在旧外贸法中却丝毫没有提及,这与我国的现实以及各国的外贸立法是不相一致的。尽管新的外贸法只对其做出了原则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首次以位阶较高的基本法律形式对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外贸立法与各国普遍立法实践趋向一致,一方面也是我国立法重申wto规则的表现。

(三)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新的外贸法第十五

条是关于进出口自动许可的制度。 [2]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管理进出口贸易的重要手段。wto为保证成员国间的贸易自由和扩大市场准入,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这个协议规定了两种许可证制度,一是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一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自动进口许可证主要是为国家统计进口贸易提供数据,是各国对进出口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新的外贸法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这种制度以合法依据,从法律上肯认了这种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对我国外贸法的完善,也是在实践中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需要。

(四)对货物、技术及服务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制度旧外贸法已有关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某些货物、技术及服务的制度,主要集中在该法第十六和十七条。新的外贸法也用两条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规定。与原来外贸法分别规定采取限制措施和禁止措施不同,新的外贸法在第十六条中将限制或禁止措施进行了合并规定,而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的安全例外。从具体内容上看,新的外贸法在原来外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wto规则中规定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一些情况,同时对原来外贸法的措词进行修改而与wto规则的措词保持一致。如根据gatt1994第19条“一般例外”增加了国家可以为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可以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根据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增加了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可以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的规定。此外,新的外贸法还增加了一项补漏规定,即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

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26条及27条。根据wto的服务贸易协定,新的外贸法增加了人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例外和安全例外。与原来的外贸法相比,新外贸法关于对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更加详尽和贴近wto规则。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这项制度是新外贸法一项全新的制度,而原来的外贸法中丝毫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新的外贸法专列一章对其进行规定,足见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视。尽管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已根据trips协议进行了修改,但毕竟这些法律只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没有涉及。同时,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日渐增多,而我国尚未有明确、专门的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贸易中的保护,造成我国与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新的外贸法专门设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定。这章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或说凸现了两个原则,一是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是严禁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以保护对外贸易的秩序。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即“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措施和程序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3]具体而言,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通过由国务院对外经贸易主管部门采取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进口有关货物的行政措施来进行 [4];在第17条中也列举了几项构成损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如一揽子许可、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 [5],并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该章的最后一条规定了我国政府可以对未能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相应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贸易采取相应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维护了我国在外贸活动中知识产权方面的正当利益,但与美国301条款面临的问题一样,可能会由于在发生争议时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和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非议。

(六)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新外贸法一改旧外贸法对外贸秩序只有零散几条规定的方式,而专设一章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新法具有以下的变化。1、单列一条规定了外贸活动中反垄断的内容,并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处理方法。2、对外贸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诸如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针对该行为的行政措施。3、增加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如走私、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4、增加了将违法的进出口商名单向社会公告这一措施,给违法者以巨大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遵守对外贸易秩序。新外贸法单列一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的对外贸易秩序,将旧法零散的规定重新整合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系统化的一整套制度,对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必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七)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新外贸法的第七章是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制度。旧法中关于贸易调查的内容只体现为一个条文,即“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新法则用了三条六款七项条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旧法相比:一是确定了采取贸易调查的主体,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调查;二是增加了调查的事项,原法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时需要调查的情况。新法则规定了七项调查的事项,包括他国贸易壁垒、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且有一项补漏规定,即所有可能影响外贸秩序的事项都在调查的范围之内。[6]三是增加了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以及方式的内容;三是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新法在旧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基础上,将对外贸易调查发展细化成为一项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制度,不但增加了调查的事项,还规定了调查遵循的程序和调查采取的方式,并且对于调查程序具体实施中的协助、保密义务也有所涉及,不能不说已经是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外贸易调查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对外贸易管理不可或缺的制度。一项完善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顺利进行,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八)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八章,共有十一个条文,与旧法简单的三条相比,无疑反映了对外贸易救

济制度内容的丰富和进步。首先,明确了“反倾销措施”的说法。[7]旧法中只提到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但并未将这种措施总结为反倾销措施。其次,增加了第三国倾销的内容。[8]如果进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我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政府可与第三国政府协商以采取相应的措施。gatt1994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即gatt1994并没有将倾销的受害国限于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如果倾销产品给另一国造成损害,也属于 gatt1994谴责的倾销行为。在新外贸法中增加第三国倾销的规定,与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内容相一致,给国内产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第三,将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由原法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改为“专向性补贴”。[9]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可以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10]对于不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在事实基础上对其不可诉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仅仅依此就限制另一成员方对该项补贴的采用。而绝大部分不可诉补贴都是非专项性补贴,我国原外贸法规定可以对任何形式的补贴采取必要措施是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因此新法对此作了修改,以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第四,增加了对服务贸易采取保障措施的内容。随着服务领域的开放,外国的服务将会大量涌入我国,为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规定这种保障措施是必要的。第五,增加了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而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保障措施的内容,给国内产业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第六,据wto规则,增加规定了当其他成员国违反wto协定而使我国的条约利益受损时,可以据条约暂停和终止履行我国义务。第七,增加了建立对外贸易应急预警机制的内容,以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体现了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维护机制的完善。第八,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保障救济措施的施行。

新法中关于对外贸易救济制度的内容体现了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应对在我国在入世的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的措施,比原法的三个条文的规定全面和完善,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九)法律责任制度旧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只有寥寥四条,只对对外贸易的走私行为、违反外贸管理秩序的某些行为、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违法者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通过海关法进行处罚,此外还有由国务院撤销外贸经营权的处罚方式。新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该法的最后一章,与旧的外贸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一,规定了违反某些具体制度的处罚措施,如规定了违反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责任;二,有层次的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同时禁止违法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三,具体明确的规定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四,规定了禁止外贸经营活动的具体措施、方式或途径;五,给予被处罚者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制度凸现了该法的行政管理性质,使得这部行政法更为完整和系统化,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制度能更好的保证实体法律部分的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wto基本原则在wto协定的众多规则中,贯穿着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是wto的精髓,体现着wto的基本精神。wto的众多具体规则都是围绕着这些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新的外贸法不但是适应新形势下对外贸易发展要求的产物,更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体现,因此,在我国新的外贸法中渗透着wto的基本原则,wto的基本原则在新的外贸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 wto的协议中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阐述,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归纳,但本质上并没有区别。wto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

(一)外贸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外贸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外贸法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落实和细化。非歧视原则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可是说是关贸总协定和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非歧视原则的两个主要体现,此项原则贯穿于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议之中。外贸法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给予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表明中国在处理对外贸易事务时将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这一原则不再只是国际条约义务,更是国内法的义务,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通过在外贸法总则中规定这项原则来指导中国的对外贸易实务,给予了非歧视原则实施的充分保障。旧的外贸法中已有这项规定,是为与wto规则接轨,从而达到尽快加入wto的目的,但在新形势下重申这项规定以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其具有不同的意义。

(二)外贸法中的市场准入原则这一原则所包括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实际上,关税保护原则、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按承诺开放服务贸易的原则等都可以纳入市场准入原则。这些原则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涉及的领域也不一样,但它们的目的都一样,就是使商品和服务享有稳定的、不断改善的市场准入条件。

外贸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体现了我国给予市场主体在货物、技术以及服务的进出口方面的自由,禁止对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同时,外贸法对数量限制的例外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外贸法的第十六条是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相对应的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的某些重大利益;第十七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与gatt1994第21条相对应的安全例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服务贸易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况。与wto规则相一致

,我国新的外贸法将禁止数量限制作为一般原则,同时规定了某些可以采取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形。

(三)外贸法中的透明度原则gatt1994的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是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所谓透明度,指成员方普遍适用的有关进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及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都应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 [11]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12]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达成了《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在该决定的附件中,列举了需要进行通知的清单,包括关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海关估价等一系列影响国际贸易的内容。

新外贸法贯彻了这一重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外贸法的第11条,第15条,第18条,第28条之中。外贸法的第11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公布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第15条规定,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的货物目录予以公布;第18条规定,根据第16条和第17条加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应予公布;第2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需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目录。可见,新的外贸法已将wto这一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过程之中,是履行wto协定义务的表现,给wto贸易政策评审提供便利,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透明化,增强了进出口贸易的可预见性,对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外贸法中的公平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和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13]尽管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都是为了创造公平的贸易条件,使市场主体或成员方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但在wto协定中提到公平贸易原则时,通常指的是关于倾销和补贴的规则。

外贸法的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是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如果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我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直接采取反倾销措施和与第三国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措施;如果进口产品得到了出口国家的专项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外贸法根据wto协定,对倾销和补贴这两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措施,以扭转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除此之外,我国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秩序一章中还规定禁止外贸经营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作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特点新的外贸法应时应事而生,无论在结构,内容还是功能方面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反映了我国外贸立法的进步和完善。这些特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篇章结构趋于完善,各章内容有机联系,体现了外贸管理的逻辑顺序,形成了前后有序一整套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新的外贸法分为总则(第一章)、外贸活动主体(第二章)、贸易的具体形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四、五章)、外贸的市场秩序制度(第六章)、外贸管理特有的调查制度(第七章)、违反公平贸易的救济制度(第八章)、促进外贸的辅助制度(第九章)、责任制度(第十章)以及附则(第十一章)几个部分。这些部分按照对外贸易管理的逻辑顺序排列,前后紧密相联,涉及外贸管理的全部内容,改变了旧外贸法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形。

(二)外贸法全面贯彻了wto的基本原则。外贸法的修订目的之一为履行我国的wto协议的义务。在新外贸法之中渗透着wto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 等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外贸法并未完全照搬wto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wto协议的某些规定尚留有余地。虽说履行wto协议是我国作为 wto成员的基本义务,但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国内法,应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因此,立法者在修订外贸法的条款时,一方面遵循了wto 协议的规则,一方面将我国对外贸易的现实作为立法的主要考虑因素。如在数量限制的例外这项制度之中,外贸法就有一项补漏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或限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且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临时决定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这就给予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一个根据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现实情况,为保护特定的利益和维持对外贸易的秩序,而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律空间,从而适应我国外贸活动的变化发展的复杂情况。又如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中,外贸法强调了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则,主要是为在实践中保护我国技术进口方的利益,是鲜明体现我国现实的一项规定。

(四)外贸法对很多制度都只是进行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需要配套的具体制度对其加以细化。对外贸易管理和控制是一项系统庞杂的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涉及的管理部门多,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外贸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进行规定,这不但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有违外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贸法是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只对外贸活动中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的具体制度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细化规定。如关税制度、海关估价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

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原产地管理制度、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等都需要外贸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具体制度在外贸法的基础上构建,与外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的框架体系。

(五)外贸法的职能不再限于对贸易主体的资格、对外贸易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消除外国贸易壁垒已成为了外贸法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外贸法逐渐具有了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14]新贸易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我国可以对外国的歧视性措施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一条又特别规定,我国对在知识产权方面未能给予我国国民待遇的国家、地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国对不遵守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可以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三条集中反映了外贸法对损害我国对外贸易利益行为的抵抗,充分体现了我国外贸法的防御性和战斗性。外贸法不再只是管理法,更是保护法,对维护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六)外贸法增加了国家服务和保护对外贸易发展的内容。例如,外贸法增加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强调了国家应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54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58条)。新外贸法注重国家对外贸活动服务的提供,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服务功能,是对过去外贸法单一管理功能的修正,是市场经济下外贸活动的必有内容,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尽管新的外贸法在各方面较之旧外贸法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突破,是适应了我国入世和外贸发展现实状况的一部外贸法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外贸法的基本法性质决定了其规则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因而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才可以使之有效的实施,否则就会出现某个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影响外贸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次,新外贸法还涉及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依据外贸法解决相关问题时,需处理好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保障外贸法与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对外贸易的秩序。

注释:

[1]《商务部:加入wto三年中国很好地履行了承诺》,自.cn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5条

[3] 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7条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

[7]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

[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2条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

[10]见《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1]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 第95页

[12] 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

[13]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4期 第15页

[14] 沈四宝 马其家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若干问题》 山西大学学报 2004年5月 第66页

参考文献: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版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 2000年第4期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2篇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3篇

关键词 原产地标准;贸易顺差;贸易统计;实质性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

中图分类号 F710;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5-0054-07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贸易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的格局经历了由逆差转为顺差且顺差不断扩大的趋势。据统计资料显示,1978年我国贸易逆差为11.4亿美元,此后从1979年至1993年我国绝大多数年份都处于逆差地位(除了1982年贸易顺差30.3亿美元、1983年贸易顺差8.4亿美元),从1994年起,至2009年,我国一直处于贸易顺差地位,而且贸易顺差额呈现扩大的态势。①从表1可知2000年,我国贸易顺差为241.1亿美元,2008年增长到2,954.6亿美元,9年间增长了12倍,2009年我国贸易总额较2008年有所下降,贸易顺差也减至1,960.6亿美元,但是2012年贸易顺差又达到了2,311.2亿美元。加工贸易占了我国贸易总额的“半壁江山”,而且,从表1可明确得知,我国的贸易顺差基本上来源于加工贸易顺差(2007年除外)。②

我国外贸顺差如此巨大而且增长迅速,必定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引起我国与我国外贸顺差的主要来源国的经贸关系紧张,比如,近年来,西方国家针对我国的两反两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在迅速增加;西方国家对人民币币值施压;我国积累大量的外汇储备。

我国巨额的贸易顺差也引起了我国政府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就我国外贸顺差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目前主要的学术观点分为以下6种:一是我国的高储蓄和需求不足。邱询旻、于菁、熊豪(2008)根据凯恩斯国民收入恒等式,认为高投资和低消费是导致我国贸易顺差的根本原因。[1]何帆、张明(2007)认为我国储蓄超过国内投资是我国贸易顺差存在的原因。[2]张家胜、祁春节(2007)认为国内有效需求不足和国内投资过度扩张、贸易品生产相对过剩与公共品供给不足以及国民储蓄超过国内投资是中国贸易收支出现顺差的直接原因,而人口红利、大规模的工业化与城市化、地方政府行为扭曲、金融抑制等因素决定了中国贸易顺差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3]赵文军、于津平(2008)基于跨时最优消费理论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中国实际资本存量高速增长和居民实际财富缓慢爬升是贸易顺差增加迅速的主要原因。[4]王仁言(2003)、王智烜(2007)探讨了我国人口因素引致的储蓄对净出口影响,得出我国的贸易顺差是由于储蓄率过高导致的。[5][6]二是国际分工和我国的要素禀赋。王晋斌,李南(2007)认为我国的贸易顺差是我国的资源禀赋和对外投资、贸易政策共同作用的结果,未来贸易顺差的扩大是中国外贸格局的基本态势。[7]余芸春(2007)从资源禀赋和贸易的相关理论出发,认为相对较低的资源价格是形成我国贸易顺差的主要原因,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完善要素市场是解决顺差的重要途径。[8]熊宇(2009)指出贸易顺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以廉价劳动力要素参与国际要素分工。[9]卢万青(2009)认为我国在东亚产品内国际分工的地位导致了我国加工贸易的大量顺差,只要东亚分工格局未变,我国贸易顺差局面不会改变。[10]三是我国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和加工贸易的发展。卢锋(2006)认为贸易顺差的直接原因来自加工贸易和外商直接投资的“结盟效应”,深层根源则是产品内分工时代背景与改革开放进程的互动关系。[11]余永定和覃东海(2006)强调中国的贸易顺差是中国长期推行吸引FDI的优惠政策,特别是加工贸易型FDI优惠政策的结果,并认为贸易顺差已经成为结构性问题,无法通过宏观政策在短期内加以纠正。[12]四是国际间产业转移。向松祚(2007)认为中国贸易顺差是全球产业分工和转移的基本结果,中国是“不得已而为之”。[13]蒲华林、张捷(2007)认为,持续中美贸易顺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和东亚诸国的产业升级以及对华产业转移。[14]五是中国的财政分权制度。许煜、许翱、尚长风(2007)研究表明,中国的财政分权是我国贸易收支顺差的制度性根源,它对我国的贸易顺差有显著正效应。[15]六是实际冲击。张茵、万广华(2005)使用自构的SVAR模型对1985年~2000年间影响我国贸易余额的因素进行了分析,认为实际冲击是影响中国贸易余额的主要因素,实际冲击包括国内外供给冲击和相对需求冲击。[16]

以上文献其实都只考虑到了贸易顺差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却忽略了贸易顺差实际上也是一种统计上的反映,统计制度与采用的规则对于统计数据有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而原产地标准即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统计规则。王晓辉(2005)从原产地规则这个统计制度的角度研究了中美贸易差额,研究结果表明:由于原产地规则作为贸易统计指标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导致中美贸易差额统计存在严重偏差。[17]但王晓辉的研究对象是中美贸易差额,而不是中国的外贸顺差,而且并未研究我国原产地标准对贸易差额的影响程度。本文将克服这些缺陷,从原产地标准这个统计制度的视角出发,深入研究我国的贸易顺差问题。

二、原产地的含义及国际原产地标准

产品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是指产品的来源地,即货物的开采地、提取地、收获地、出产地、生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18]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原产地是指产品的“法定国籍”,即产品属于哪个特定国家(地区)。一个产品只能拥有一个的原产国(地),即原产地具有唯一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深,国际分工、专业化生产和合作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当今全球越来越多的产品在多个国家进行生产加工,使用了多个国家的原材料、配件、元器件,这样使用了多国“生产要素”的产品到底应该属于哪个国家(地区)?这其实就是对国际加工产品原产地的认定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原产地规则应用而生。原产地规则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贸易统计和关税计征的需要。

目前国际上关于原产地规则和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多边国际条约上:第一个是海关合作理事会 (CCC)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第41/42届年会上通过并于1974 年生效的《简化并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通称《京都公约》),该公约中首次列示“全部产地生产标准”和3种“产品实质性改变标准”——税目目录改变标准、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第二个是WTO成员于1994年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另一个是 WTO 的《原产地规则协议》。该协议仅涉及“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除含有若干原则性规定和程序规则外,协议还制定了一个三年工作计划用来编制一套国际共同标准。但是由于在一些问题上各国不能达成一致,该计划迄今未能完成。[19]

根据以上公约,原产地标准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完全获得产品标准”,即完全使用本国的原材料在本国范围内生产制造的产品则以此国为原产地,这个标准比较严格,但是基本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在实践中少有争议。二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其中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例标准、生产或加工工序标准,“实质性改变标准”是专门用于确定国际加工产品的原产地。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最后一个国家(地区)生产加工后产品与使用的原材料、配件在税则归类目录发生了变动,则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此国(地区)为产品的原产地。增值百分比例标准是指加工产品只有在某国(地区)加工后的产品增值部分达到一定的百分比或者使用的外国原料(或本国原料)低于(或高于)某个比例,则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生产或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只要在某国进行了规定的生产或加工工序,则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由于这两个国际公约都仅仅是协调方案,而不是关于原产地的实体性规则的统一方案,只具有宽泛的原则性指导作用,而没有强制性作用。因此,各国都根据本国利益制定了自身的原产地规则和标准,各国原产地标准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实质性改变标准”,例如,欧盟和日本采取的是关税税目变化标准,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各国制定的增值百分比也不同,美国规定本国增值率不能低于35%,加拿大则规定不能低于60%。

三、中国原产地规则和标准

我国实施的原产地规则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 2005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相分离的形式,进口适用1986 年海关总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了符合“完全获得标准”的8种情况,第三条规定了“实质性改变”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及其以上的”。出口适用1992 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其中第6条规定了两种原产地标准:一是 “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列出了7种情况;二是“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即“实质性改变标准”。同时经贸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份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第二个文件按税目号分类列出了含有进口成份出口货物要获得中国原产地证,必须在中国进行的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对于大部分加工产品只规定了简单的加工或最终组装工序,只对于部分商品工序要求“进口原料、零部件价值不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75%”。通过剖析,这个阶段我国原产地规则关于出口产品“实质性改变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简单加工和组装工序为主,构成比例(即增值百分比)为辅。这是很宽松的原产地认定标准,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部门也并未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许多进口成分含量在90%以上的的加工产品也能获得中国原产地证。[20]第二阶段,从 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一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把“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判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两个标准。《条例》规定“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于“实质性改变”的3类具体标准——税则归类改变、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进行了解释,并给出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数值(超过30%)和计算公式。《规定》的附件《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对具体税目下的产品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使《条例》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具体来说,《清单》中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分为4种:一是只规定使用特定的原料制成,没有规定增值百分比,如“雪茄烟及卷烟”项目的实质性改变规定为“由烟草制成”;二是只规定制造加工工序,没有规定增值百分比,如“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物品”项目规定“裁剪、缝制”;三是规定了使用特定原材料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即增值百分比),但是增值百分比只是作为一个备选项,比如“新的充气橡胶轮胎”项目规定“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四是规定了特定的工序并且必须满足增值百分比,比如“计算器”项目规定“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这类标准相对比较严格[21]。

相比较于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和标准更加完善和严格,也更具有实际操作性,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其中一个缺陷就是:对于加工产品的实质性改变标准,过分强调税则改变标准和制造、加工工序标准,而增值百分比标准则属于从属地位和备选项目,并且规定的增值百分比只是超过30%,这个数值是非常低的,低于世界很多国家的规定,比如美国规定35%,加拿大规定60%。

四、原产地标准对于我国贸易顺差的影响

从表1可知,我国的贸易顺差基本上都来源于加工贸易(2007年除外),因此分析我国贸易顺差问题就转化为分析我国加工贸易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商品必须全部复运出口,做核销,如果加工贸易货物因故转为内销的,需要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并且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操作实践,经审批后则按“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或“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这就说明加工贸易产品有两个特点:制造过程中必然使用了多国生产要素、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目的是为了制成产成品或半产品将来出口(即每一笔加工贸易必有进口和出口)。这样,加工贸易产品不可避免地面临判定其原产地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先分析我国加工贸易的状况,进而说明我国采用的原产地标准对其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的典型状况是:处于国际产业价值链的中间制造加工环节,从事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简单加工、装配的加工贸易比重偏大,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加工贸易在这些年虽有所发展,但比重仍然偏低。根据“微笑曲线”原理,我国从加工贸易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很少的。我国加工贸易企业一般承担产品生产环节中最终加工组装环节,在最终环节,一般加工工序简单,附加值低,但往往在税目分类号、外型、性质或者用途上发生变化。而根据第三部分对我国原产地标准的分析,我国采用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注重税目归类变化和加工工序标准,轻视增值百分比标准,而且规定的增值百分比数值也只是超过30%这个低水平,因此可以推知:即使我国加工贸易产品在我国增值的比例很低,也很容易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从而获得中国原产地证书,并贴上“MADE IN CHINA”的原产地标签出口。这样就会夸大我国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和外国从我国进口统计数据,从而夸大我国的贸易差额。③

综上分析,我国采用的“偏重于税则改变标准和制造、加工工序标准,而轻视增值百分比标准” 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并不能很好地反映我国加工贸易产品出口中到底有多少属于真正的“中国产品”,进而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我国的对外贸易状况。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为主、加工工序标准为辅”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更合理。

因为衡量产品增值百分比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增值率,以下笔者将通过对我国加工贸易产品的增长率进行估算,从而为确定按照“增值百分比标准”,加工贸易产品中有多少产品属于真正的“中国产品”。本文采用《规定》中计算增值率的公式,而且依照《规定》的“增值百分比标准”的数值标准:增值率超过30%,则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属于“中国产品”。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率=■×100%(1)

(1)式中“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这个公式本来是用于计算每一笔加工贸易产品的增值率,由于受数据的可获得性局限,本文只能计算整体加工贸易的增值率,在计算时用进口额代替非该国(地区)原材料价值,用出口值代替工厂交货价,这是可取的,因为在我国外贸统计中,进口额采用CIF计价,出口额采用FOB计价。这样计算的值会产生主要误差是:如果加工贸易产品中增值率大于30%的部分所占比重绝对地大于增值率小于30%的部分时,则从整体上计算结果将显示所有加工贸易产品增值率将超过30%,即所有加工贸易产品都是“中国产品”,反之,则会产生相反的结果。但幸运的是,从后面的计算可以看出,我国来料加工贸易增值率基本上低于30%,而进料加工贸易增值率则大于30%,只要这两类加工贸易形式内部结构相似,则误差会因为相互抵消而大为缩小。

加工贸易可以分为3类: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出料加工,其中出料加工是指我国境内企业将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或半成品出由境外厂商加工后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贸易方式。我国出料加工起步较晚,还处于不发达阶段,到2012年,我国的出料加工贸易进口额2.36亿美元,出口额1.96亿美元,占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例都接近于0%,④因此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本文只对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这两种贸易形式分别计算增值率。计算结果见表2和表3。

从表2可以看出,2000年~2012年我国进料加工贸易增值率整体上呈现递增的态势,而且增值率都超过30%,这意味着:进料加工贸易出口产品都在我国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属于“中国产品”。从表3可知,2000年~2012年我国来料加工贸易增值率呈现不断下降趋势,2000年为32.0%,2011年下降为13.0%,2012年为14.6%,除了2000年和2001年,2002年~2012年我国来料加工贸易增值率都低于30%,因此,按照《规定》的“增值百分比标准”的数值标准,2002年~2012年来料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在我国没有经过“实质性改变”,因此不属于“中国产品”。

为什么进料加工贸易的增值率比较高而来料加工贸易增值率低?这需要从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定义和性质来分析。进料加工是指我国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用外汇购买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材料,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自主返销出口的交易形式。来料加工是指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我方加工企业根据外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由外商销售,而我方只收取加工费的交易形式。两者的一个重大差别在于:来料加工企业没有加工贸易产品的物权,只能挣得低廉的加工费,加工中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大部分来自于外国;而进料加工企业享有加工贸易产品的物权,在加工中会更多地使用本国原材料和零部件,在复出口时可以自主定价,因此进料加工贸易出口价格(FOB价)中除了加工费外,还含有本国材料和零部件费用以及进料加工企业的利润。因此,进料加工的出口价格比来料进口会有更多的部分留在国内,这就是进料加工的增值率比来料加工更高的原因。

综上计算,2000年~2012年进料加工贸易产品的增值率都超过了30%,属于“中国产品”,因此不需要从外国出口总额中减去,2002年~2012年来料加工贸易产品的增值率都低于30%,因此不属于“中国产品”,需要从我国出口额中减去,调整结果见表4。调整后的结果与之前的分析相一致,说明目前我国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确实夸大了我国贸易差额。从表4可知,2000年和2001年数据没有调整,因为这两年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产品增值率均超过30%,2002年~2004年经过调整后贸易顺差为负,我国对外贸易实际上处于入超地位,只是因为我国现行原产地标准极为宽松,官方统计数据掩盖了这一事实。从2005年开始,经过调整后我国贸易顺差为正且呈现较快增长趋势,但从2009年开始有较大回落。经过调整后,2006年~2012年我国的贸易顺差额大概缩减了50%。

五、结 论

本文从原产地规则和标准这个崭新的统计视角出发,通过深入剖析中国采用的原产地标准,明确指出其对于贸易统计从而对于贸易差额的影响,研究结论如下:

第一,贸易顺差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而且是一种在统计上的反映,因而统计制度与规则对于统计数据有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而原产地规则和标准就是贸易统计的重要依据,因此原产地规则对于贸易统计将有重大影响。

第二,我国官方贸易统计数据显示的贸易顺差实际上是基于目前我国采用的原产地标准下的反映,但是这种宽松的原产地标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状况,本文认为,为了反映我国加工贸易出口中到底有多少产品属于“中国产品”,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是比较合理的。通过计算加工贸易两种形式——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增值率,从而对我国出口进行调整后,我国的贸易顺差大大缩减了,这说明我国目前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确实夸大了我国贸易顺差。当然,由于受数据的可获得性和计算方法的限制,本文只能够从整体上粗略地计算了这两种加工贸易形式的增值率,虽然计算结果的准确性不是很高,但是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见文章第四部分的分析)。这也是以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第三,由于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强制性原产地标准,各个国家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了各自的原产地标准,这就意味着中国在未来调整原产地规则和标准(主要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将拥有宽松的国际环境。

[注 释]

① 数据来源于海关资讯网:http://.。

② 在统计中,按贸易方式一般分为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其他贸易。一般贸易是指有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输入关境或单边输出关境的进出口贸易方式。加工贸易是指一国通过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在本国加工成成品后再出口,或者本国向外国出口原材料,在外国加工后再返还进口的贸易方式。加工贸易一般分为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出料加工。其他贸易方式是指除了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外的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无偿援助等。在大多年份里,其他贸易都是逆差,一般贸易有些年份是逆差,有些年份是顺差,但是顺差不是很大,我国的贸易顺差基本来源于加工贸易,具体数据请参阅历年《中国海关统计》。

③ 在我国贸易统计实务中,虽然不要求所有进入出口统计的产品都拥有中国原产地证书,但是,因为我国宽松的原产地标准使得外国投资企业更倾向于来我国投资从事加工贸易,因为其加工贸易产品容易获得中国原产地证书从而以“中国产品”名义出口,从而能够享受我国企业享有的一些优惠待遇,比如我国拥有的配额、反规避和反倾销的需要等。这样就会造成我国出口的增长。同时在外国的统计中,虽然各个国家采用的原产地标准都不完全相同,但是在海关统计中,产品的原产地证书是其进行进口统计的主要依据。因此,大量在我国增值比例很低的产品获得中国原产地证书在进入外国关境时,都会被统计为从中国进口,这样也就夸大了外国从我国进口的统计数据。

④ 数据来源于《中国口岸年鉴(2009年版)》: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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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第4篇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程度不断加深,对外开放的程度也日益提高,区域经济合作逐渐成为中国对外开放的主要战略。近年来,特别是加入WTO后,中国与多个国家或地区分别建立了自由贸易区,使中国成为了轮轴国,获得了区域优惠安排所带来的贸易创造效应和动态效应。同时,优惠原产地规则作为自由贸易区的主要特征,已经不只是产品能否享有区域优惠待遇的判定标准,而是进一步成为影响区域贸易额的重要因素。本文运用计量模型,分析了优惠原产地规则与中国自由贸易区贸易额的相关性,进而提出优惠原产地规则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完善,使中国在区域经济合作中获得轮轴国的优势,推动规模经济的实现,力争在全球经济合作中获得最大的利益。

    一、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已经与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同时正在协商的自贸协定有5个,涵盖了28个国家和地区。《亚太贸易协定》是一个具有实质性优惠的贸易安排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成员国对进口商品相互给予关税和非关税优惠,实现贸易便利化及扩大贸易,不断扩大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与共同发展。亚太贸易协定正式成员包括孟加拉国、中国、印度、韩国、老挝和斯里兰卡6个国家。到2006年9月,中国已经根据协定实施了3轮关税减让,已向其他成员国的1717项8位税目产品提供优惠关税,中国也享受了同样的优惠关税。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建立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按人口算,这是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在经济规模上是仅次于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全球第三大自由贸易区,是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框架协议》规定,中国和东盟双方从2005年7月20日开始实施降税计划,中国和东盟的7000种产品大幅降低关税、取消配额以及其他市场准入条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2010年1月1日已经全面启动,标志着由中国和东盟10国组成、接近6万亿美元国民生产总值、4.5万亿美元贸易额的区域,开始步入零关税时代。自贸区建成启动后,中国与文莱、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6个东盟成员国间,有超过90%的产品实行零关税,中国对东盟的平均关税从原来的9.8%降至0.1%,上述东盟成员国对中国的平均关税从12.8%降至0.6%。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4个东盟新成员将在2015年对90%的中国产品实现零关税的目标。

    CEPA是中国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主要目的是逐渐取消相互间货物贸易中关税和非关税措施,逐步消除服务贸易中的各种限制,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促进相互间贸易投资的增长。

    自2004年11月18日起,经过10个月的磋商,最终在2005年11月18日签署了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这是继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之后,中国对外签署的第二个自贸协定,也是中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贸协定。双方就市场准入、原产地规则、技术贸易壁垒、动植物检验检疫、贸易救济和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相关法律和技术问题达成一致协定。根据两国协定,占两国税目总数97%的产品将于10年内分阶段降为零关税。从2006年10月1日起,智利对原产于中国的5891种产品的关税将立即取消,中国对原产于智利的2806种产品的关税也将降为零。

    2005年4月,中国与巴基斯坦共同宣布启动中巴谈判,12月9日双方正式签署《中巴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协议》(即先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投资等协定之前的计划)。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协定,中国从2006年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1671个8位税目产品实施优惠关税,平均优惠幅度为27%;巴方也将对原产于中国的575项6位税目产品实施优惠关税,平均优惠幅度为22%①。根据协议,双方在WTO服务贸易承诺表和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市场准入承诺清单的基础上,在服务贸易方面中国和巴基斯坦进一步相互扩大市场准入范围。

    2008年4月,中国与新西兰签署了《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协定内容,新西兰承诺将在2016年1月1日前取消全部自中国进口产品关税,其中63.6%的产品从《协定》生效时即实现零关税;中方承诺将在2019年1月1日前取消97.2%自新西兰进口产品关税,其中24.3%的产品从《协定》生效起实现零关税②。另外,双方就服务贸易做出了高于WTO的承诺,并对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人员流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谈判启动于2006年8月,经过8轮艰苦而坦诚的磋商,于2008年9月圆满结束谈判。双方在2008年10月正式签署了协议。《协定》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人员流动、海关程序等诸多领域,是一份内容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协定》,新方承诺在2009年1月1日取消全部自中国进口产品关税;中方承诺在2010年1月1日前对97.1%的自新进口产品实现零关税,其中87.5%的产品从《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双方还在医疗、教育、会计等服务贸易领域做出了高于WTO的承诺。在服务贸易方面,双方在WTO服务贸易承诺表和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市场准入承诺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相互扩大市场准入范围。

    在2009年4月28日签署的《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在货物贸易方面,中秘双方对各自90%以上的产品分阶段实施零关税,同时双方还在知识产权、贸易救济、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等众多领域达成广泛共识。截至2011年2月,中国正在谈判的自由贸易区还有中国—海合会、中国—澳大利亚、中国—冰岛、中国—挪威、中国—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可见,我国在全球不同地区都将通过区域经济合作的方式建立生产网络,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中国和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谈判于2008年11月启动,经过6轮谈判,于2010年4月8日正式签订了《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双方同意在下半年正式实施协定。协定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技术壁垒和知识产权领域,是我国与中美洲国家签署的一揽子协定。

    

    二、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特征

    以中国为轮轴建立的自由贸易区由于合作对象的不同,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内容也有较大的差异。原产地规则按照适用 的范围可以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一成员为确定货物是否具有资格根据契约或自治贸易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该契约或自治贸易的规定可使货物享受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范围的关税优惠待遇。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用于互惠的优惠性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东亚主要的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大体包含3个方面:(1)区域价值含量标准(RVA);(2)关税目录改变原则(CTC);(3)特定加工工序标准(SP)。下面按照东亚成员国家与区域内部国家或地区建立的自由贸易区、与区域外部国家或地区建立的自由贸易区两部分,单独描述各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进一步分析其呈现的特征。

    

    首先,以中国为轮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主要以东盟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为模板。即以关税目录的改变为基础,区域价值含量标准约为40%左右,累积方式除了东盟—中国以对角累积外,其他的自由贸易区为双边累积③。这些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都体现了东盟的原产地规则④。其次,累积规则处于初级阶段。国际上一般将累积规则解释为,允许国家使用特定第三国生产的部件而不用遵守通常的原产地要求,只要这种部件在享受优惠的出口国进行了进一步加工⑤。累积规则通常分为3类,一是双边累积,二是对角累积,三是完全累积或充分累积。对角累积(diagonal cumulation):既相互订有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家之间可以使用任何成员国的材料与中间产品加工本国产品,并获得原产地资格。双边累积(bilateral cumulation):即两个定有优惠贸易安排的成员允许使用双方各自的原材料加工产品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充分累积(full cumulation),即对等累积的延伸。一些国家和实行“优惠原产地规则”国家有联系,其生产的产品在加工为最终产品后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从累积的方式看,从双边累积到对角累积、充分累积,原材料和中间品的选择范围逐渐扩大,原产地规则的限制程度也在不断降低,由于原产地规则导致的贸易转移效应在逐渐减少。目前,只有欧盟与南非自由贸易区采用充分累积标准,南非产品中可以包含来自南非关税同盟中任何国家的原材料,其产品仍能被欧盟确定为原产于南非。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主要采用了双边累积方式,是一种最初级的方式,也使优惠原产地规则的限制程度比较高。

    三、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的经济效应

    1.轮辐国加大了对中国市场的依赖

    截至2010年12月底,中国已经与3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14个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其中8个自由贸易协定已经生效,并与海湾合作委员会、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冰岛、澳大利亚等国正在进行谈判。很显然,中国已经成为轮轴国,而其他国家成为轮辐国。

    从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看中了中国的廉价资源和劳动力,也就开始与中国建立区域经济合作关系。随之,伙伴国与中国的贸易关系更加紧密,对中国市场更加依赖。

    从表3计算出的数据来看,除去2009年新西兰对中国的进出口额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2001年的数据外,其他数据均高于2001年。因为新西兰与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是在2008年4月7日签订,因此影响不大。

    

    2.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贸易额的影响

    根据前面关于原产地规则对自由贸易区经济效应的理论分析,原产地规则的限制程度不同对区域内公司的生产决策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分析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经济效应时,以不同的自由贸易区为研究对象,采用引力模型进行了计量分析。

    (1)引力模型的构建

    引力模型最初来源于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Tinbergen(1962)和Poyhonen(1963)二位学者最早将引力模型应用到国际贸易领域,他们认为两个国家间双边贸易规模的大小与万有引力有类似的规律,即两国的贸易规模与两国间的空间距离成反比关系,而两国的贸易规模与两国的经济总量规模呈正比。后来,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在模型中增加了许多新的变量。Linnemann(1966)首次引入了人口和贸易政策两个新的变量。1985年Bergstrand将人均GDP变量引入到贸易引力模型中来,表明赫克歇尔—俄林模型中的要素禀赋差异对双边贸易的影响。巍巍(2008)等从中国双边贸易的实际出发,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扩展和修正。他假设国内生产总值GDP、人均GDP、两国间的距离以及双边自由贸易安排状况4个变量是影响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间双边贸易大小的因素,修正后的引力模型为:

    

    本节的分析在借用巍巍修正后的模型基础上,把原产地规则限制指数作为虚拟变量引入模型中,代替FTA变量。

    (2)选取数据与回归结果

    1)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影响

    本节选取的样本数据是我国与东盟(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等伙伴国2000-2009年的时间序列数据,数据整理如表4、表5所示。

    借助于计量经济软件Eviews5.0对表4中的中国与东盟(ASEAN)的数据进行分析,采用回归的方法得到的方程为:

    

    其中,括号内的数字表示各个变量t统计量的检验值,根据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各个变量系数为0的概率比较低,t统计量均能通过检验。另外,从方程的整体情况来看,值为0.99,F值为446.82,DW为2.5789,均能通过检验,表明方程的拟合度较好,用该方程对中国和东盟的贸易情况进行分析是比较准确的。

    具体来讲,方程的结果说明中国和东盟的双边贸易额与中国和东盟以购买力平价计算的GDP有关系。GDP每增加1个百分点,中国和东盟的贸易额会增加0.85个百分点;通过引入原产地限制指数虚拟变量,将2002年以前的数据设置为0,表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限制程度为0,2003年以后的数据设置为1,说明在中国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后,优惠原产地规则开始起作用。得到的结论是中国和东盟的双边贸易额与东盟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规则以后,中国和东盟的双边贸易额增加0.33个百分点,原产地规则起到了保护区域内贸易的作用。

    

    

    2)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巴基斯坦的影响

    ①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的回归结果

    借助于计量经济软件Eviews5. 0对表5中的中国与智利(CL)的数据进行分析,采用回归的方法得到的方程为:

    

    其中,括号内的数字表示各个变量中t统计量的检验值,根据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各个变量系数为0的概率比较低,t统计量均能通过检验。另外,从方程的整体情况来看,R2值为0.98,F值为155.63,DW为1.87,均能通过检验,表明方程的拟合度较好,用该方程对中国和智利的贸易情况进行分析是比较准确的。

    具体来讲,方程的结果说明中国和智利的双边贸易额与中国和智利以购买力平价计算的GDP有关系。GDP每增加1个百分点,中国和智利的贸易额会增加1.29个百分点;中国和智利的双边贸易额与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指数虚拟变量,将2006年以前的数据设置为0,表明没有限制规则,2007年以后的数据设置为1,得到的结论是引入原产地限制规则以后,中国和智利的双边贸易额成正向变化。

    ②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的回归结果

    借助于计量经济软件Eviews5.0对表5中的中国与新西兰(NZ)的数据进行分析,采用回归的方法得到的方程为:

    

    其中,括号内的数字表示各个变量中t统计量的检验值,根据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各个变量系数为0的概率比较低,t统计量均能通过检验。另外,从方程的整体情况来看,值为0.98,F值为156.96,均能通过检验,表明方程的拟合度较好,用该方程对中国和新西兰的贸易情况进行分析是比较准确的。

    具体来讲,方程的结果说明中国和新西兰的双边贸易额与中国和智利以购买力平价计算的GDP有关系。GDP每增加1个百分点,中国和新西兰的贸易额会增加0.94个百分点。

    另外,该方程虽然能够说明中国和新西兰的双边贸易额与新西兰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指数虚拟变量,本研究将2008年以前的数据设置为0,表明没有限制规则,2009年以后的数据设置为1,得到的结论是中国和新西兰的双边贸易额与新西兰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规则以后,中国和新西兰的双边贸易额成反向变化。这个结果不具有解释力,因为中国和新西兰在2008年4月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到2009年底,实施的时间很短,而且关税优惠的幅度以及覆盖的范围都很小。另外,统计值中的DW为0.896,这个值太小,可能存在自相关。

    ③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的回归结果

    借助于计量经济软件Eviews5.0对表5中的中国与巴基斯坦(PK)的数据进行分析,采用回归的方法得到的方程为:

    

    其中,括号内的数字表示各个变量中t统计量的检验值,根据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各个变量系数为0的概率比较低,t统计量均能通过检验。另外,从方程的整体情况来看,值为0.89,F值为29.10,均能通过检验,表明方程的拟合度较好,用该方程对中国和巴基斯坦的贸易情况进行分析是比较准确的。

    具体来讲,方程的结果说明中国和巴基斯坦的双边贸易额与中国和巴基斯坦以购买力平价计算的GDP有关系。GDP每增加1个百分点,中国和巴基斯坦的贸易额会增加0.85个百分点。中国和巴基斯坦的双边贸易额与巴基斯坦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指数虚拟变量,本研究将2005年以前的数据设置为0,表明没有限制规则,2006年以后的数据设置为1,得到的结论是中国和巴基斯坦的双边贸易额与巴基斯坦原产地限制指数有关系,引入原产地限制规则以后,中国和巴基斯坦的双边贸易额成正向变化。

    四、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法规体系由1986年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1992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方法》和《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配套法规的出台及实施在缓解贸易摩擦、保护外商投资环境、加强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此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原产地制度。它的颁布和实施对规范我国进出口产品的原产地管理工作、推动我国外经贸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1.我国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能起到充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多边贸易关税逐渐降低,非关税壁垒的使用也受到限制,各国能够使用的贸易保护工具非常有限,原产地规则就开始成为各国保护本国利益的工具。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对进口货物的判定标准是“实质性加工”标准,但没有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并且对如何计算增值比例也没有规定方法,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如果采用增值比例标准,必须明确列出计算公式。这种笼统的规定容易造成原产地认定的随意性,使原产地规则根本不能实现它的设置目标。

    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对加工产品的原产地认定采取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对加工产品的原产地认定更多地注重“最终组装工序”,而忽视了其中核心部件在原产地认定中的作用。这种较低的原产地标准造成在我国只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轻易就可以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书,也使外商更倾向于只将最终简单加工环节放在中国境内,原材料、零部件更多的是进口,而不注重从本地采购,这对中间品产业的发展显然是极为不利的。另外,我国规定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标准主要缺陷在于没有针对不同类别的产品实行差别化判定标准,这对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引进技术、提高加工贸易的层次以及改善加工贸易的产品结构是极为不利的。

    2.原产地标准过于宽松和笼统

    判断标准不具体,容易造成“随意”的现象。这种宽松的原产地规则容易使他国搭便车,不仅起不到保护我国经济利益的目的,还容易引起贸易摩擦。比如,我国与美国的贸易摩擦不断,对华反倾销诉讼逐年增多,这都是源于中美的高额贸易顺差。事实上,很多商品都是在我国进行加工,附加值很小,但由于我国原产地规则过于宽泛和模糊,导致很多加工品都打上了中国制造。比如,我国原产地标准是以HS税目号改变作为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但在《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没有“以税目号改变”的规定,由此使签证人员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加工清单》规定的主要加工工序较简单,要求的增值百分比标准较宽松,几乎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都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宽松的原产地规则造成我国加工贸易的中间品进口 替代率低,从而使加工贸易与我国其他产业尤其是中间品产业关联性弱,对经济增长贡献率不高。

    对原产地标识的管理比较松散。目前,我国具有原产地作用的证明主要有原产地证书、出口许可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原产地标识。前3种证明的管理工作相对较为规范,而对原产地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则较为随意。许多加工贸易企业对使用原产地标识的意义及相关国际惯例认识不足,往往出于民族自豪感而将只进行简单装配的产品随意打上“中国制造”这一原产地标识,这不仅使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受到影响,引起贸易摩擦,而且也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3.原产地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管理成本提高

    围绕中国建立的重叠自由贸易区中,不同自由贸易区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有所差异。CAFTA模式采取了单一的从价百分比标准,CEPA模式采取了以加工工序标准为主、以税目改变标准为辅的标准;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制定了产品特定清单;CNFTA模式采取了税目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以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相混合的标准。与其他国家建立的自由贸易区也都侧重不同的原产地标准。这种原产地标准不统一使一个国家同时适用多个原产地规则,相关出口企业将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适应这些原产地规则。另外,海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也需要深入了解这些规则,增加了海关的管理成本。

    五、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1.制定协调统一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我国与不同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由于国情不同,自由贸易区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内容也有所差异。这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带来很多问题。为了能够降低贸易成本,在中国为轮轴的重叠自由贸易区建立统一协调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变得非常重要,尽量对同一产品适用相同的原产地规则。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九章第二款规定税则分类变化使实质性改变作为基本标准,同时“对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以补充或例外方式考虑,包括从价百分比和在为某些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式的生产和加工的操作过程”。税目改变标准相对于其他标准透明度高,客观性和预见性较强,避免多种原产地规则之间的错综和混乱,使出口商或生产商更容易了解出口目的地的原产地规则。

    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需要在中国重叠式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协调统一。按照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要求,原产地规则应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原产地目的,所以,应该把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制定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将其适用范围由单纯的“签证管理”及进口货物征税税率确定扩大到包括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记的监管,其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实施,国别进口贸易的统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我国现有的原产地规则包括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定和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定,对那些仅在中国组装、加工成品但不出中国海关的产品如何判定其属于进口产品还是中国产品,没有具体规定。鉴于原产地不单纯是海关的“技术性问题”,而是背后隐藏着巨大经济利益的“政策问题”,因此,原产地问题已经成为贸易政策领域的问题。所以,应该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包括原则、标准和程序)、定义清晰、商品分类详细的更为系统、具体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同时应成为我国反倾销和反规避有力的工具,符合多边贸易体系的原产地规则协议。

    2.构建合理、细化的原产地认定标准

    目前在世界上有NAFTA和PANEURO两种代表性优惠原产地规则模式,两种模式都具有比较合理、完善的标准。它们都是在以税目标准为主的基础上,以从价百分比和加工工序为补充的体系。3种标准各有优缺点,可以针对不同的产业特点进行不同的组合配套,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原产地规则的积极作用。而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未能对敏感程度不同的产品制定宽严程度不等的原产地标准,从而未能有效地利用原产地规则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另外,应该结合不同贸易伙伴的产业结构制定有梯度的原产地标准,以便引导区内产业的发展和投资流向。通过制定有梯度、有差异的原产地规则,提高原产地规则中当地成分标准,使外资企业采用更多本地产的相关的零配件和原材料,扩大内需,扶持本地企业的发展,促进就业。为维护企业利益,政府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制定高低不等的原产地标准,提高出口货物中的中国成分。比如,严格审查落实现行的原产地规则;对那些我国已有较强生产能力的被动配额产品,可针对不同情况,制订较高的原产地标准,合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就完全原产地标准、原产地积累规则及监督管理规则来讲,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比较符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部分原产地标准是对自由贸易区贸易往来影响最大的标准,也是分歧最大的标准,成员国之间的较量经常在这个领域。但以从价百分比标准看,对于进口商非常复杂,计算公式中涉及成本负担、货币汇率的波动、主要原材料价格的变动以及销售价格的变化等,在计算公式中的变量可变性非常大,这不仅给行政管理部门带来了较大的工作负担,而且在判断原产地时也容易出现分歧,产生争端,而且公式中40%的增加也不适用于所有产品。从促进区域整体贸易合作来看,此标准过于复杂。所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以税目改变标准为主,以从价百分比或加工工序标准为辅助标准,以增强原产地标准的合理性,使之更加符合自由贸易区各成员方的状况,便于区域的经济合作。

    3.用渐进性原产地规则和积累性原产地规则解决原产地规则的非对称性

    同一个原产地规则对不同成员国的影响是不同的。这种影响程度与一国拥有的要素禀赋池有密切的关系。要素禀赋池是指一国在一段时期拥有的资源禀赋的量。拥有要素禀赋池较丰富的国家,在生产一种产品时所需要从区域外进口的资源越少,原产地规则对其约束程度越低,原产地规则对此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影响越小;反之,对于要素禀赋池较小的国家,在生产某种产品时需要从其他的国家进口多种中间投入品,原产地规则对该国企业的生产影响较大,对它的经济和政治影响较大。为了能够保证原产地规则的中性化影响,需要减少原产地规则对不同成员国产生的非对称性影响,采用渐进性和积累性原产 地规则。

    (1)渐进性原产地规则。渐进性原产地规则是解决原产地规则非对称性问题的一种方法。具体的方法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一个区域具体的每一件产品指定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二是对不同的区域制定不同的原产地规则。比如,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自由贸易区都采用关税目录的改变,同时对每个自由贸易区具体的产品制定针对性的原产地规则。对某种要素禀赋丰富的产品制定比较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对某种要素禀赋稀缺的产品制定宽松的原产地规则,以使原产地规则对它们的影响相等。对不同的区域之间制定“容忍原则”,对不同的区域制定一定参考性的含量标准,如欧盟为10%,澳大利亚—新西兰为2%等。

    (2)积累性原产地规则。积累性原产地规则是解决非对称性的另一种方法。一方面,可以通过扩大原有的区域,扩大成员国单个的要素禀赋池,相当于成员国之间禀赋池的合并;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区域之间的积累机制,即可以对不同的自由贸易区制定相互认可的积累原产地规则,以弥补区域之间的要素禀赋差异。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机制可以使区域之间的要素禀赋共享,但在实践中,如果要素差异较大,双边积累机制依然不能解决非对称性的问题。

    注释:

    ①冯冕:《中外自由贸易区发展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②冯冕:《中外自由贸易区发展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5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新特点;应对措施

当前世界经济迅速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更加频繁,国际贸易额不断扩大,国际贸易摩擦也不断增加和激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全球共有19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近80起,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17起。2008年,我国面对的贸易摩擦形势仍然非常严峻。世界经济增速的放缓和不景气将导致国际贸易保护的加剧和贸易争端的增多。从2008年一季度的贸易摩擦情况看,共有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17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案金额达20亿美元,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5起,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有大幅度的增长。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尤以纺织品贸易摩擦更为突出。如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中欧鞋业争端,中美钢铁业争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日纺织品争端等。

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新特点

(一)反补贴成为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最大的新特点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近几年全球反补贴案件数量总体在减少,而我国与这种趋势相反,我国在极短时间里骤然成为世界头号反补贴调查目标国。至今,我国共遭遇反补贴调查22起,其中加拿大7起,美国13起,澳大利亚和南非各1起。从2007年起,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频率创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史先例,反补贴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领域和热点。2008年一季度,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相继对我国产品提出反补贴调查或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是首次对我国产品发起反补贴、反倾销合并调查。早在2004年,加拿大就首开先河,对我国的烧烤架和钢制紧固件发起了反补贴调查。2006年11月,美国也改变了其20年不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惯例,对我国铜版纸开始了首起反补贴调查。在我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前,反补贴调查是不可能发生的,但现在却频频出现。

(二)与我国发生国际贸易摩擦案件的贸易伙伴相对集中

我国与美、欧发生的贸易摩擦较突出,我国已连续6年成为欧洲反倾销调查的第一大国;2008年上半年我国对美出口1167.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8.9%,这是近7年来我国对美出口增速首次降至个位数,增幅远低于同期我国总体外贸出口21.8%的增速,较2007年同期对美出口增速回落9个百分点。我国对美出口呈全面萎缩状态,预计全年增长幅度很可能还要低于上半年的8.9%。

(三)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使相关产业受到影响

从2000年至今,我国生产的柠檬酸先后遭遇了美国、泰国、乌克兰、南非等诸多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我国柠檬酸遭遇美国的“双反”调查,是继2007年遭遇欧盟的反倾销之后,对整个行业影响最大的一次。美国是我国柠檬酸的第一大国际市场,约占总市场份额的10%,美国市场对我国柠檬酸产业的发展来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我国的柠檬酸企业面临着欧盟征收的高达49%的反倾销税,同时又面临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调查,从长远来看,这必将给我国的柠檬酸产业带来一定的冲击。

(四)国际贸易摩擦的产品、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

2007年我国成为世贸组织争端案件中作为被诉方次数最多的国家。从产品看,纺织品成为贸易摩擦的热点,但已从个别产品的倾销与摩擦阶段,开始逐步向多产业贸易摩擦和结构性贸易摩擦方向发展;从领域看,从货物贸易向与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方向发展;从国别看,已从欧美贸易摩擦,向美日贸易摩擦到今天的全球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摩擦的发展。如阿根廷、韩国、日本、菲律宾等贸易伙伴对我国玩具、轮胎、食品等设置技术性的贸易壁垒,限制甚至禁止我国出口相关产品;2007年6月1日,欧洲化学品管理制度正式生效,对产品的环保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产品的技术准入门槛;巴西、阿根廷对我国产品设置最低进口限价和违反周边规则的进口许可措施;美国利用“337知识产权调查”,遏制我国高附加值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的出口。

二、我国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措施

(一)正确制定和运用补贴政策,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贴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取消补贴,补贴是国家鼓励外贸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手段。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只有政府实施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或政府支配下的私人机构行为才构成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以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为主。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二是有专向性但符合规定条件的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这是我们要充分利用的。可诉补贴具有双重性质,没有绝对禁止,但在给其他成员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可能导致反补贴措施,我们应慎用。政府要加强对反补贴的认识,尽快熟悉游戏规则。要积极调整政策,规范促进贸易的政府行为。政府应该设法通过提高政府效率等手段,降低企业的隐性成本来鼓励出口,不要直接进行各种税费减免和补贴。反补贴调查涉及各级政府和多个部门,工作量大,协调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协作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我国各级政府的各种补贴名目繁多,补贴政策既多又杂,难免有些补贴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冲突。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对现有各种补贴措施应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应集中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确保新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WTO原则规则以及我国加入世贸承诺相符合,充分体现法制的统一性原则、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二)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消除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的自身因素

1、建立和完善政府的权威信息与交换机制,并且建立预警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情况。一方面,对进口产品数量猛增,对可能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进行预警。另一方面,对那些大批量单一产品的大量出口,可能引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适用进行预警,并对出口产品多元化、出口国多元化提出建议;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相应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对相关的事务做出快速的反应,避免经过繁琐的程序,耽误时机。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框架下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为基础,修改并完善现有产业损害相关规则,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综合起来运用,使之适应全面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

2、在经济体制和制度方面,应该按照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尽快完成国有企业改革,深化价格和市场改革,以消除可能诱发国际经济摩擦的体制和制度因素,并结合多边和双边谈判,尽快获得更多的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摆脱在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摩擦中的被动局面。遵守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3、慎用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国际规则允许的保护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可以使用,但必须是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使用,更不能因国内利益集团的压力而滥用。在动用贸易救济措施时,不仅要衡量受保护产业的收益,更要计算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只有在得出对大于失的情况下才能动用保障措施。否则,不仅对国内经济得不偿失,而且很可能引起国际贸易摩擦。

4、采用国际规则和标准。应该树立国际化观念,尽可能采用国际经济规则和国际技术标准。如果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标准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和标准。但是国内规则和标准一定要比国际规则和标准更科学合理。同时,新的国内规则和标准要尽量与国际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或“兼容”,使得国际标准向新国家标准的转换简单便捷,并且不必付出太大的成本。

(三)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促进他国的贸易自由化

1、完善WTO的中性规则。即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容易滥用、并且对所有WTO成员都不利的规则,特别是争端解决规则和反倾销规则,以尽量减少这些规则存在的漏洞,避免其他国家利用规则漏洞来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和挑起中外贸易摩擦。

2、完善约束发达国家的规则。首先,约束发达国家切实履行以往开放市场的承诺,特别是纺织品和服装市场开放以及削减农产品补贴方面的承诺;其次,要求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特别是扩大发展我国优势产品的市场准入;最后,在贸易与环境保护标准等新议题的谈判中,尽量明确发展我国国际贸易中应该得到的正当利益。

3、完善约束发展中成员的规则。贸易保护主义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目前,发展我国的贸易保护行为日益凸现,严重阻碍了发展我国之间的相互贸易,特别是使我国深受其害。我们应该转变观念,通过完善有关规则,促进发展我国国内市场的开放。

4、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在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些规则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其他WTO成员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特别保障等贸易限制措施。应该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应该学会讨价还价,通过多边和双边贸易谈判来弥补这些漏洞,避免由此引起的中外贸易摩擦。

(四)积极提升企业自身发展和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

企业发展不能完全靠政府补贴,要靠科技、品牌、效率和质量参与国际竞争。及时制定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出口利益的同时避免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企业应通过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市场多元化,分散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风险。企业一旦涉案,要积极应诉,因为只有企业积极应诉,政府和企业才可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其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于永达,戴天宇.反倾销理论与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赵晓,柳阳.再论我国崛起之“国际经济摩擦时代”[J].国际经济评论,2005(4).

3、杨仕辉.国际保障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我国对策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5(1).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6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关税化;贸易壁垒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过去,人们把关贸总协定(GATT)称为“富人俱乐部”。现今,人们把世界贸易组织(WTO)称为“经济强国俱乐部”。这是因为,WTO贸易协定和规则主要是在经济强国主导下制定的,它的解决权、争端裁判权实际上掌握在这些经济强国的手中。以美国、欧盟成员、日本为主的发达国家总是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解释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积极推进对自己有利的协议的履行,拖延实施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协议。

一、WTO关税后时代国际贸易壁垒表征分析

中国入世十年来,在国际贸易舞台上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对外贸易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然而,“非市场经济”地位却使中国在面对国际贸易壁垒时遇到许多“麻烦”。

1.例外条款中的贸易壁垒

WTO多边贸易规则的法律框架,是由若干协定、协议和相关例外条款所构成的,有关例外条款及其文字比“原则”还多,因此,人们把“例外条款”的规定称为WTO的灵活适用规则,这是多边贸易谈判妥协的结果。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归纳起来有五种类型,即基本原则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例外和免责规定等。在上述大类例外中,又有若干具体的例外,有些例外还是交叉的。例如,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中,还有边境贸易的例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服务贸易的一次性例外、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和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例外。

2.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贸易壁垒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市场秩序,世界贸易组织特将倾销和出口补贴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允许成员国政府对倾销和出口补贴征收补偿性关税。然而,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征收高额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造成新的贸易壁垒,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遭受反倾销最大受害者。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壁垒后时代中,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要研究应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引发的贸易壁垒的对策,及时消除对外贸易的各种障碍。

3.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壁垒

由保护生态环境和消费者利益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通常称为“绿色壁垒”。对进口食品、饲料、饮料进行卫生检验和对进口动植物进行卫生检疫,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本国人类和动植物的安全,防止外来危险性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播,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它作为非关税壁垒措施,不利于进口贸易的顺利进行,阻碍了正常贸易的发展。因此,当我国出口此类产品时要防止进口国采取的超出WTO规定的而采取的贸易壁垒措施,当我国进口此类产品时要进行严格卫生和病疫检查,防止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生物的传入。这是未来我国进出口贸易面临的新课题。

4.与保障措施有关的贸易壁垒

世界贸易组织的保障措施规则,是为保护进口国国内市场和产业免受进口产品增大的冲击而制定的,该规则允许成员采取增收关税和数量限制等措施,对其市场和产业进行救济。我国是当今WTO成员遭受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的最大受害国。双重保障措施,对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是值得高度关注的。

5.与技术性措施有关的贸易壁垒

技术性措施是指在WTO法律框架下,各成员国为了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护人民的健康和动植物的生命、营造和谐社会环境、保证进出口产品质量和防止市场欺诈行为,而采取的相关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有关的技术措施。随着国际市场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以美国、欧盟、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地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贸易保护工具。这是因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比其它非关税壁垒更具有隐蔽性、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是当前新贸易壁垒中最难以申诉的非关税壁垒措施。

二、我国应对后时代国际贸易壁垒的对策

1.针锋相对,重在对策

在出口贸易过程中,究竟会遭遇哪些进口国设立的贸易壁垒,事先是难以预料的。然而,“非市场经济”不利地位将随时遭遇进口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和反补贴规则而实施的贸易壁垒,是必须作好应对准备的。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棘手问题进行对策性研究,采取针锋相对的应对策略。

在过去应对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大多数应诉是失败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价格是否构成倾销,不能以本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比较,而是提起反倾销的国家选择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由此可见,应对反倾销必须另辟途径。在确定倾销产品价格上,关键在于其产品成本,只要产品成本核算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就可以在应诉反倾销案件获胜。为此,我国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必须按国际会计准则建立我国生产成本核算体系,从而规避非市场经济带来的困扰。

为了规避反倾销,我国出口企业还应走出国门,到进口国建立生产基地和与进口国厂商联合生产,把进口国市场变成“国内市场”,青岛海尔集团就是成功案例。此外,还可以与享受市场经济地位的外国企业组建股份制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内销渠道进入国际市场。其实,国外一些进口国政府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这是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歧视性做法,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我们应通过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所以,针锋相对,重在应对。

2.主动出击,先入为主

在技术性贸易壁垒中,关键在于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三大环节。发达国家利用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组织的密切合作,制定国际标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其中,对我国出口产品设置的技术性贸易障碍尤为突出,使我国对外贸易经常受困于技术性贸易壁垒之中,这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对外贸易设立的“第二道封锁线”。

要冲破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设立的第二道封锁线,首先应出动出击,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以此来应对发达国家掌控的国际标准,因为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则”,专门制定适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标准。当发生出口产品技术标准差异,可以据此磋商和谈判,以解决技术标准的纠纷。其次,先入为主,通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透明度原则,使本国生产者和贸易商熟悉和适应该协议的要求,调整自己的产品标准,采取有关措施,事先达到进口方的要求,减少技术性贸易障碍和争端。再次,主动争取进口方在技术标准上的优惠待遇。这是因为,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的非岐视性原则,要求各成员必须保证在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方面给予外国进入本国的产品同等的优惠待遇,避免造成新的贸易障碍,最后,主动与进口方达成相互承认的双边协议,使我国制定的产品标准得到进口国政府的认可,这是消除对我国出口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有效措施。

3.相互制衡,平等互利

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壁垒,主要发生在农产品进出口贸易之中。在农产品贸易中,既有与动植物有关的农产品,又有与农产品为原料的食品,因此,在农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就有对进口食品和动植物进行卫生与检疫的问题。为此,一些进口国家滥用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形成绿色壁垒。

我国农产品出口,经常遭遇一些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阻碍,使农产品对外贸易受阻,损失巨大,这是发达国家对我国对外贸易设置的第三道封锁线。要冲破这道封锁线,首先要运用相互制衡的对策。这是因为,在农产品对外贸易中,通常在贸易双方有一个互相进出口农产品的问题,如我国出口农产品到美国,同时美国也出口农产品到中国,彼此之间互通有无。既然这样,当进口国对我国农产品出口实施绿色壁垒,那么对进口到我国农产品同样可以实施绿色壁垒加以抗衡。这样,就必然促进农产品出进口的贸易谈判,达成相互谅解和相互给予最优惠待遇,因而顺利化解双方设置的绿色壁垒。

参考文献:

[1]刘德标.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多边贸易规则[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7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 环境保护

一、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

为了经济发展要追求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目标要限制或禁止某些国际贸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亚历山大O基斯说:”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中存在着两个对立的趋势:一方面是为了环境保护控制某些国际贸易的愿望,另一方面是为了自由贸易取消所有贸易障碍的愿望。”所以,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表现为下面两种具体的形式:

(一)国际贸易对环境保护的限制影响

当代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求贸易自由,减少各种各样的贸易障碍,以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和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最佳地利用世界资源。贸易自由化可以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贸易自由化要力求扫清各种贸易障碍。但贸易自由化的放任自流则会造成生态资源的过度开发,使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破坏。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发达国家利用大国优胜和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推行环境殖民主义,发展中国家出口以初级产品为主,这是建立在对其国内资源的高强度开发甚至掠夺性开发的基础上,是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作高昂代价换来的,而发达国家却以低于实际资源价格的(即没有考虑环境资源价值)的市场价格购买初级产品。

其次,新一轮环境侵略将使环境安全面临新的威胁,长期以来,一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和危害环境的工业,设备,产品和有害废物,进行环境侵略(也称生态侵略,生态殖民)。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遭受环境侵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制约

正是由于贸易自由带来了新的环境问题,所以整个国际社会都试图在贸易中考虑环境保护,来协调好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具体来讲,是在贸易规则中考虑相关环境因素,在环境规则中对与环境有关的贸易进行规定、限制,甚至禁止一定的国际贸易。这样,环保措施在实现其环境保护目的的同时,对国际贸易必然构成一定的障碍,其主要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构成的法律障碍

首先是国际法中与环境有关的贸易规则。这类条约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目的,在规定贸易规则的同时考虑了相关环境因素。最为典型的是GATT第20条。其次是国际法中与贸易有关的环境规则。这类规则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规定了影响环境的有关贸易规则。

2.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设置的经济障碍

第一,课征环境进口附加税。进口国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项产品的出口,除征收一般进口关税外,还另外加征税款。第二,绿色壁垒。它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内的环境,人民和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这些根据WTO,GATT的相关规定的条款制定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隐蔽壁垒。第三,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针对另一国违反国际条约而采取的强制性贸易制裁措施。

3.各国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形成的行政障碍

各国为保护本国环境会制定一系列环境管制措施,环境管制是指为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各个国家实施环境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第一,以保护环境为名,征收环境进口附加税。第二,采用强制性措施,限制或禁止进口,其依据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方法不符合本国的环境要求。第三,推行国际标准,即对未达到国际组织制定的环境标准的产品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第四,政府环境补贴。即政府以政治原因或经济原因(如因经济困难商无力支付污染防治费用)而对厂商进行环境补贴。因此,国际组织和各个国家制定的环境法规和贸易规则构成了环境管制的法律基础和依据。随着环境贸易政策的增多,环境管制措施日趋多样化,由此引发的贸易问题也日益增多,从而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二、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实质

(一)利益的冲突

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目的不能同时达到是一种表面上的冲突,更深层的冲突是南北国家之问的冲突;是南北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环保水平上的差异所造成的冲突;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利益、环境利益上的冲突。发展中国家尚处于工业化的过程中,希望扩大对外贸易特别是出口贸易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尽管过量开发自然资源可能破坏环境,但这些国家迫于贫困很难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而放弃出口收入。另外,它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很淡薄,环境法规极不健全,环境标准相对低下,且无力支付改善环境状况的高昂费用。发达国家已完成工业化过程,环境污染的一度加剧,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迫使这些国家逐步完善其环境法规,在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关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措施。所以,环境与贸易之问的冲突其实是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环境意识基础上的不同利益的冲突。

(二)规则的冲突

国际上环境与贸易争端日益成为焦点,案例之多,种类之多,是空前的。这里还有一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打规则仗,各种各样的规则为争论的各方所援引。而规则的模糊性、规则的不协调正是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自的环境标准截然不同(其中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相对严格),难以协调,从而导致发达围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环境保护与追求贸易自由上矛盾更趋尖锐复杂。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保护环境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人趋势,将环保措施纳入到周际贸易的目标和规则中,发达国家的这一行为似乎代表了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但发达国家同时又运用各种规则中的例外规定来为自己辩解,规则的原则性、模糊性为其援用提供了一定的便利。这就需要国际社会从全局考虑问题,综合考虑问题的各个方面,以求规则的协调统,减少因规则不协调引起的纠纷,加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三、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协调

㈠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法律协调途径:

1.不断完善国际法

首先,赋予发达国家更多的国际义务。根据圈际环境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赋予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上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各国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存各国之间,丰要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分担不是平均的。一方面,发达国家要对一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物质的生产、排放进行控制,率先采取相关措施,列出时间表,而适当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应当在技术、资金上给予发展中国家额外的资助。所幸的是,这些已经在一些国际性的条约、协定中有所体现,也引起了同际社会的共同关注。

进出口贸易规则第8篇

当前,在WTO机制约束下,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加快,明显性的非关税措施,如进口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配额、出口补贴和进口配额等,由于受到WTO规则的约束而越来越少被采用,新贸易保护主义主要采用隐蔽性的保护手段。隐蔽的技术性壁垒,如技术标准、质量认证、检验程序、环境保护、国民健康标准等,无疑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佳选择。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与竞争优势,利用WTO协议的某些例外规定,大肆提高各种技术壁垒,并由流通领域扩展到生产加工领域,其中不仅包括物方面,还延伸到金融信息等产业,形成复杂庞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实施,对农产品贸易产生很重大的影响,具体来看:

第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着农产品贸易规模,限制其贸易流量。从短期来看,由于受限国农产品只有符合实施国技术标准的才能出口,否则将无法出口,这等于刚性的限制了可贸易农产品的数量,限制了贸易规模;从长期来看,有两方面的因素限制着农产品的贸易规模:其一是成本效应,其二是需求效应。成本方面,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苛刻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生产商为了维持出口、保住出口市场的市场份额,会想尽一切办法达到发达国家的标准要求,而这会产生一系列的成本增加。包括生产商为了达到技术法规与标准的要求而在生产、检疫等环节进行技术改造所导致的成本增加,还有农产品进入市场后不断发生的长期质量控制成本,为验证出口农产品符合某项标准所耗费的有关技术支出,提高产品包装标准等成本,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某类农产品方面的技术差距越大,则这种达标的成本越大。这会使发展中国家出口农产品的贸易条件具有相对恶化的趋势,导致出口量下降,严重制约贸易规模的增长;需求方面,技术性贸易壁垒结合政府的舆论导向将导致消费者对某类农产品的需求下降,这将直接影响农产品的出口,限制贸易规模。

第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导致农产品贸易发生转移,即出口国的变换。首先,从成本角度,当农产品的出口国为小国(即该农产品的出口小国)时,进口国针对出口实施有歧视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会导致农产品贸易部分地转移到第三国;当农产品的出口国为大国时,且唯一时,进口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导致出口国达标农产品的供给降低,引起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第三国国内需求下降,则供给降低,导致出口国减少的出口量完全由第三国补偿;其次,从需求角度分析,由于进口国歧视性TBT的实施,导致进口国消费者对出口国农产品的消费信心降低,而对他国未遭到歧视性待遇农产品需求增加,造成贸易的转移。

第三,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不达标农产品只能出口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国家,出口价格指数下跌,另一方面为达到TBT实施国的技术标准而导致出口的成本增加,贸易条件恶化趋势严重;贸易条件恶化意味着贸易利益的损失,进而社会福利的下降。而且,实施TBT不单单是对受限国的福利造成影响,对实施国而言,也存在着福利的下降:当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实施国为小国时。由于其只能作为世界价格的接受者,而不能通过进口量的变化引起世界价格的变化,因此小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而导致的出口商出口成本的增加,自后还得由效果的消费者来承担;二大国则不同,大国可以通过对进口量加以控制来影响国际市场的价格,最终通过贸易条件效应将部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符合成本转嫁给出口国,虽然大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成本可能较小国低些,但成本的分摊份额还取决于大国对该类农产品的进口需求弹性和出口国对同一农产品的出口供给弹性。如果大国的进口需求弹性较大,而出口国的出口供给弹性较小,那么,出口商将承担更多的涨价成本;反之,如果大国的进口需求弹性较小,而出口国的出口供给弹性较大,大国将负担较大的涨价成本。这说明,某类农产品的进口大国如果单纯地出于保护本国农业发展的目的而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应该充分分析国内的进口需求弹性和国外的出口供给弹性。否则,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还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贸易摩擦,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但大小国与否,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都存在着福利的损失,只是大小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