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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1:50

法律实践论文

法律实践论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实践与思考

一、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环节的意义

法律事务专业和其他文科专业一样,毕业论文环节的设置是检验学生几年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指导教师悉心指导的成果体现,是学校发现和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于高职法律专业而言,除了给学生讲授法学专业知识外,更重要的是要培养他们的法律职业技能,完善他们的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学生在毕业论文的选题、写作和修改过程中体现的是其写作能力和对某一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认知能力。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在具体的设置上,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

以期能最大程度的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同时还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德的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二、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现状

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设置的现状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时间是在三年级第一个学期。之所以选择第一个学期让学生完成毕业论文是基于第二个学期学生会有顶岗实习的任务。其次,在具体毕业论文设置上,教研室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题目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自己的具体写作目标。第三,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

经过近几年毕业论文的指导,我们发现,对学生而言,毕业论文写作是一个对既有知识“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到了以往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也得以反馈。

三、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调查问卷

为更好地完成课题,我们在法律事务专业三个年级中进行了问卷调查。一年级发放3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7份;二年级发放3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5份;三年级发放4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37份。问卷调查主要涉及12个问题。其中涵盖了被调查者的基本信息,被调查者对于毕业论文写作的了解程度、如何选题、写作中遇到的困难、是否了解写作规范、是否有必要开展论文写作专题讲座、论文写作是否能创新、毕业论文设计环节的创新形式、是否可以与技能大赛结合、对论文答辩环节的知晓度及建议等问题。

针对有效问卷,我们做了相应的归纳总结:

四、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存在的问题

历经十余年毕业论文的指导,我发现学生在毕业论文环节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既有写作态度、写作能力问题,也有选题陈旧和答辩中不熟悉论文内容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如下:

(一)选题方面,学生缺少创新性和挑战性,选题趋于陈旧和集中

部分学生在选择论文题目和题材时,考虑的不是热点社会法律问题或热点案件,而是过于保守的选择了成熟甚至有些陈旧的话题。他们认为,成熟的题材在资料的收集上比较容易,风险小,容易进行答辩。这样导致的是在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如“夫妻财产制”、“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等论文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格式和内容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论文写作不同于我们日常习作,它有着统一的规范和格式要求。毕业论文环节开始前,老师都会将标准格式和注意事项告知学生,但仍有部分学生在论文格式不规范的现象,甚至连字体、行间距等都不符合要求。部分学生喜欢在论文中引入案例说明法律问题,但往往引例不具有代表性或者引例的概括和表述上存在一定问题。部分学生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自己对毕业论文缺乏一个系统化和整体化的认知。部分同学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少数学生能在第一稿完成时格式标准,内容明确,错误率低。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

部分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时,存在大篇幅抄袭他人作品的现象,还有部分学生引用他人作品或表述缺失注释或说明。态度不端的问题不仅仅使得毕业论文环节意义缺失,更重要的是学生诚信缺失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

(四)缺乏系统化的毕业论文写作培训

目前,没有针对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环节设置专门的培训或讲座,部分学生对毕业论文的完成认知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毕业论文写作水平的良莠不济。

(五)缺少对缺失学术规范或写作水平不高的毕业论文的惩处措施

基于毕业、就业率等问题的考虑,对于论文完成水平不高的学生往往提出批评教育,必要惩处措施的缺失也使得学生对毕业论文的重视度不够。

(六)毕业设计环节形式传统且过于单一

十余年来,毕业论文设计缺乏更多渠道、多方式的探索和创新,传统的论文写作与各项比赛或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未能很好的借鉴、融合。

五、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改革探析

针对呼职法律事务专业学生毕业论文中存在的问题,综合调查问卷中学生的各项需求和建议,我们可以对毕业论文环节做如下改革探索:

(一)深化解析毕业论文环节存在意义,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构建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因此,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在论文题目设置上,尽量突出新颖性和实用性。如果对社会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或各项技能大赛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允许他们以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完成毕业设计的考察。换言之,调查研究学生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或典型案例并形成书面材料或法律建议的这个过程既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能提升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调查中,我们也发现学生更愿意去写他们感兴趣或有感触的事情,这样可以避免说空话、说大话,更加符合毕业论文环节设计的目的和意义。

(二)强化学生学术道德建设,规范论文格式和内容

端正的学术态度不仅有利于学生高水平高质量的完成毕业论文的创作,也会对其诚信观的养成起到很好的作用。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的相关法律工作的要求是严谨的态度和踏实的行动,因此,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十分重要。

(三)开展系统化的毕业论文专题知识讲座

在调查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学生对毕业论文选题、论文规范、论文写作、论文答辩等问题不是十分了解,因此,有必要在毕业论文写作前请有经验的老师进行专题知识讲座,为学生创作毕业论文扫除障碍,更好的发挥学生的积极创造性,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四)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

对于毕业论文写作上存在严重有失规范并拒不改正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更为优秀的人才,针对有瑕疵的环节要及时修正。换言之,优秀的学生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要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而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

(五)强化毕业论文答辩环节,丰富毕業设计形式

毕业论文答辩环节是学生将其论文写作的精华展现的舞台,传统的一问一答形式可以朝着趣味性、多样化的方向改革,在调查中,这样的环节改革也是学生需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在毕业设计的形式上,我们可以把眼界打开,不必拘泥于论文的写作,形式上可以做大胆的创新和丰富。调查报告、职业技能大赛的作品、法律意见、热门典型案例的分析等形式都可以添加进来,甚至可以跨专业合作。只要有利于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方式我们都应该去尝试。

法律实践论文第2篇

[关键词]应用型人才;实践教学;法律诊所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166 ― 02

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经历了一个跳跃式发展的阶段,期间关于人才培养目标是以“学术型”为主,还是以“应用型”为核心一直存在争议。由于培养目标直接决定了人才培养方案与计划,进而影响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因此明确“培养什么样的人才”以及“怎样培养”是法学教育面临的最大挑战。不同层次的学校,应根据学校地域特点、目标定位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人才培养类型。

一、“应用型人才”的内涵及其对地方本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影响

(一)“应用型人才”的内涵

应用型人才,是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应用于所从事的专业社会实践的一种专门的人才类型,它的实现途径应是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其反映在法学教育中,形成“应用型法律人才”。对此,笔者理解为“具有足够理论基础和系统的法学知识,具备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适应不同类型单位的法律实务工作并且具有较强的法律伦理和职业道德的专门人才”。大多数地方性高校的师资、实习机会、硬件设施等教学资源极其有限,培养应用型人才是高校、特别是地方高校寻求自身发展的理性选择。在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过程中,学校不仅可以形成自己鲜明的办学特色,也能使学生的素养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防止出现毕业生所学非所用或者无法与用人单位要求对接的尴尬情况。

(二)“应用型人才”与实践教学

从上述“应用型人才”的内涵来看,其必然与法律职业教育紧密联系。实践性是法学教育的基本,目前各高校常见的实践形式包括各种类型的实习、毕业论文、案例研讨、职业实训、模拟法庭等。通过实践教学,可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思维,锻炼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形成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后两篇)

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核心在于解决法学专业知识与实际应用能力相结合的问题。教育部、财政部了《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要求各高校要加强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计划中的比例,增加实践课程,加强校内校外实践基地建设。

可见,完善法学实践教学是为法学学生奠定扎实技能的基础和主要方法。也是顺应时展,解决法学教育困境的有效措施。

二、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国外一些法学教育比较先进的国家,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设置两年左右的实践培训)和日本(司法研修所内设置16个月的实习),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为期两年的职业训练和实习)和美国(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其法学实践教学形式大多体系完整,逻辑严密。

上述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有丰富的借鉴作用。实践教学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学活动,因而实践教学体系构建应具备系统性。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各种实践环节的设置应杜绝任意性和随意性。在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时,需要事先对实践教学体系充分论证,进行整体设计,在相对完整的教学周期内按计划完成各种环节。当然,一个完善体系的形成总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适当遵循灵活性,满足学生需要。

第二,各个环节之间应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来安排。学生所处的学习阶段不同,对于其能力的培养、考查就应设计不同难度的实践教学活动。考虑到学生的接受程度,分层次、递进式的设置实践环节,既能使学生接触到多种类型的实践方式,又能使学生在运用知识和转换思维的技能训练上有足够的空间一步一步提升。

(二)全面性原则

美国首法官霍尔姆斯曾经说过:“法律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经验的积累。”实践教学通过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动手、动脑能力有所增强,获得法律实务经验。因而经验积累的过程就需要尽可能多的采用丰富的形式,为学生搭建全面的学习平台。一方面,这样的平台既包括理论课程教学过程中开展实践活动,又包括专门的集中实践环节。另一方面实践类型上应涵盖观摩、模拟、亲身参与和科学研究等多元化形式。观摩(参观与旁听)能够使学生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加深对这个专业的理解,提升学习的兴趣;模拟(模拟法庭或者模拟法律诊所)使学生将所学知识运用于设计好的场景,初步体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标准流程;亲身参与则使学生直面社会,这个过程能够弥补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之间割裂的部分,进而加深对知识的理解。

(三)伦理性原则

在法律职业教育中,经常被忽视的环节就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法律职业者如果缺失伦理,不仅会损害其个人利益和形象,更是对法律职业群体形象的抹黑。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灵魂,法律知识和技能是工具。因而,在通过实践教学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过程中,必须贯穿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

三、实践教学体系设计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本科阶段的法学实践教学在不同学期可以选择以下形式:

(一)观摩类实习与直接参与的实习

实习类环节是实践教学中最重要的部分,可以分为观摩类和直接参与两种。观摩类实习包括旁听法庭审判、参观司法机构、监狱等场所。这类实习具有直观性,适合刚刚接触法学专业不久的学生,既能让他们以最快的速度了解法律职业,同时又能给他们冲击性和新鲜感,初步培养对法学的学习兴趣。但是观摩类实习获得的多为间接经验,学生要想获得第一手的直接经验,则需要亲身去接触实务工作。因而在观摩实习之后,需要将学生安排到各种法律机构和部门,如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律所等,增加面向社会的机会,参与一些较为简单的法律工作。

按照系统性规则,两类实习循序渐进,观摩类的安排在第三学期较为合适,直接参与类因为需要更全面的法学知识,适宜安排在第五至第七学期。

(二)模拟法庭与模拟法律诊所

模拟法庭是目前法学院常用的实践教学手段,而模拟法律诊所则是今年来新兴起的源自于美国诊所教育的教学手段。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通过模拟一个案件的解决过程(这一过程涉及的法学知识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使学生得到较为系统的法律实务训练。区别则主要是模拟法庭更注重法庭审判环节,学生根据自己的角色集中锻炼在出庭过程中需要具备的能力;而模拟法律诊所则使学生经历从接受案件到审理案件最后得到判决结果的全部过程,从如何接受客户委托开始,到研究案件过程,确定诉讼策略,搜集证据,最后准备法律文书以及开庭表现等,甚至包括如何调解与请求执行。除此以外,模拟法律诊所是以律师身份为视角,所锻炼的能力为律师事务技能,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贯穿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

模拟法庭与模拟法律诊所都非常注重对学生专业知识、思辨能力、表达能力的锻炼,并适宜同时展开职业道德教育,对于学生要求较高,适宜在学生学完基础性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文书写作课程之后开设,建议设置在第五学期以后。

(三)学科竞赛

学科竞赛既是竞赛,又是教学方法,其之于法学教育的意义今年来不断受到重视。法学学科竞赛常见的有专业辩论赛、模拟法庭大赛、公诉人(或者律师)辩论赛等。上述竞赛形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临场反应能力,同时在专业技能上,学生需要进行法律分析和研究,以专业知识论证自己的主张,因而能够起到巩固和扩展知识的作用;此外,法学学科竞赛一般采用团队合作的形式,在比赛过程中学生还需注意自己的沟通、协作和交流能力。通过一个完整的竞赛过程,既检验了学生对于知识掌握的深度和广度,又锻炼了写作、表达、反应能力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技巧,对于提升人才整体竞争力创造了有利条件。

学科竞赛能够全方位的锻炼学生,因而从进入大二开始,采用不同形式进行连续训练,可以将其设立为集中实践环节,也可以围绕比赛设立课程或者围绕课程设置比赛内容,使学生习惯于竞赛的氛围,提升自己整体素质。

(四)论文写作

法学教育面临大变革的今天,很多人认为论文写作培养的是学生的学术研究能力,与“应用型”人才主要培养 “实践能力”的目标相悖。事实上,法学论文写作通过对一个论题的研究,首先锻炼的就是自主学习的能力,学生不再被动的去接受知识,而是主动去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法,包括对资料搜集、整理、筛选;进而培养学生需要以所学知识结合资料,进行深度延展,以充分的论据说明问题,阐述解决问题的建议,同时锻炼了逻辑思辨能力和创新能力。因而,论文写作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途径。在实践教学设置上,论文写作可以包括课程小论文、学年论文以及毕业论文。学年论文在整个教学环节设置中位居“承上启下”位置,通过“课程小论文”的前期训练,使得学生积累一定的研究意识,再通过“学年论文”的撰写平稳过渡到毕业论文的撰写。

四、实践教学的实施保障

实践教学作为一个系统的过程,除了围绕学生能力培养设置各个环节外,对于实施过程中的保障措施也不能忽略。

第一,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前者如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法援机构、律所等实务部门,是锻炼学生直面社会和运用法律知识的最佳场所。加强与实务部门的交流与联系,除定期将学生派往实习基地外,还可邀请实务部门的高级人才担任实践课程的指导工作,从而实现合作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后者则主要指以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为目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对于实训基地的使用,一是不断完善设施设备;二是制定实训基地的规章制度,防止使用的随意性;三是提高实训基地的利用率,特别是可以对一些非诉讼法律行为进行演练。

第二,同时,实践教学要想得到预期效果,必须加强过程管理,设置科学可行的评价标准。在实践教学中,除以学生为主体外,教师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就要求教师不断提高自身水平的同时,对实践过程加以管理,使教学运作更加流畅和具备实效。在环节结束后,通过考核学生参与程度、水平、对实践过程的提炼总结,综合评价学生表现和教学效果,既能刺激学生参与实践的热情,又能为实践教学的开展和完善提供经验积累。

总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下的实践教学体系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作为地方型本科院校,需要寻找适宜自己客观情况的实践教学模式,建立并完善各个环节的设置、运行、考核评价等工作,提升所培养人才在社会中的竞争力,走出法学教育的困境。

〔参 考 文 献〕

〔1〕史卫民.比较视角下我国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完善〔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04).

〔2〕欧阳爱辉,马柳颖,罗万里.应用型人才培养视域下的法学实践教学基本原则.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1).

〔3〕管华,何晓琴.法学本科生学年论文写作调查〔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5,(03).

法律实践论文第3篇

一、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联动的必要性和价值功能

(一)法治的发展和完善的要求。高品质、同质化法律职业群体的存在是现代社会实现法治治理的基本前提。它在社会分工方面顺应了现代法治专业化的要求,顺应了实现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需要,表现了不同法律职业之间所具有的共性,为高水平的法治提供了重要的标识。我国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开放以来,国家的法治发展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通过对建国三十年以来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和反思,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提出,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期间包含了丰富复杂的认识和实践的转变。如果我们从法治的角度作宏观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的感到其中发生的从立法到实施,从注重制度规范的完备到关注组织构造和人员素质的重心转移。“法治是一项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实行法治,首先意味着构造系统完好的法律体系,同时更要求将系统的法律要求通过品质良好的组织和人员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付诸实现〔2〕。”(二)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关系的必然性要求。我们深知,法律制度、法律内容、法律技术的发展往往依赖于一大批法律专家以及更多的受过法律教育的社会成员的研究和推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发展对于法律文明的发展进步有着异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的文明进步同时还取决于诸多的社会因素。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推动法律文明的动力是现实的社会生活,是法律实践,是社会现实的法律经验。在法律实践、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几个攸关法律进步的重要环节中,法学教育处于核心的基础性的地位。法学教育不仅承担着法律人才培养的任务,同时还一定程度上肩负法学研究的使命和责任。法学研究承担着法律研究的基础性工作,其中包括法学理论的论证、法律框架的设计、具体规范的拟定、法律实施的纠偏,对法的精髓及法的理念的把握具有较高的理论层次;法律实践承担着法律实施的重要任务,关乎到法的精髓、法的理念及法律制度在社会中发挥有效地作用。(三)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相生共长的需要。任何再完美的理论都来自于实践,法学也不例外,可以说所有的现行法律都是长期实践的结晶,都是法学家们经过长期实践,千锤百炼最终形成的,所以说,理论是对实践的高度概括。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我国法律体系总体来看,即庞杂又不完善,有时遇到具体问题,难以用一条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解释,这就需要用法律最根本的原理来分析、透视具体事件方能解决实践问题。法律职业化建设要求法律工作者素质全面提升,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更高要求。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3〕因此,当前法律工作者应当紧紧围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将研究成果运用于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提高法学研究的可应用性和法律实践的准确性。(四)法律职业共同体协调配合的必然选择。构建理想的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乃是一项持久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全民族的智慧与努力。法律从规则的角度说是法律的统治,而从实现法律调控和法律载体的角度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统治就是法律人之治,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造就高品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它必须经过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是具有一致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它以从事法律事务为安身立命之本,是有着共同的职业利益和范围,并努力维护职业共同利益的利益共同体;其成员间通过长期对法治事业的参与和投入,达成了职业伦理共识,是精神上高度统一的信仰共同体。就目前的司法现状与职业共同体的理想状态的差距来看,调整、理顺不同法律机关也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不同法律职业者间因相互肯定而紧密地结合,也因相互妨碍和否定而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这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有的状态。实现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联动,就可以将法学家的法学研究成果应用于司法实践,使理论与实践保持紧密相连。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脱节时,用法律实践指导法学研究,从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相互协调配合。

二、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联动机制的模式

法律实践论文第4篇

一、讲授法教学方法的特点

讲授法是成文法国家最为传统的教学方法,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讲授法长期以来也是我国法学本科教学中最传统和最普遍的教学方法。这种方法一般由某门课程的教师在课堂上依据教学大纲、教科书等教学参考资料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及基本知识。与其他教学方法相比,这种教学方法有下列一些优点:一是高效性。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顺着教师的思维去获取新知识、新观点、新思想,教师能够通过讲授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最大限度的将本学科的基本知识传授给学生。二是系统性。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进行授课,能够系统的将经济法学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就可以全面、系统掌握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三是成本低廉。教师运用讲授法进行教学简便、易行,成本低廉。当然,讲授法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固有的缺陷,一是教师往往进行的是“灌输式”的讲授,照本宣科,填鸭式的向学生强行注入理论、原理和学术观点,讲授的内容抽象、笼统、不易理解,缺乏趣味性,学生容易产生厌倦感和压抑感,从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因教学方式的单向性和学习方式的被动性,学生没有思维和想象力的启发,大部分学生为考试而学,阻碍了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养成;三是讲授法容易培养学生的认同思维,扼杀学生的创造力,学生学习将会走入“抄笔记、背法条、考笔记”的误区,学生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薄弱。四上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处于权威地位,极少有学生会挑战其观点,使其丧失进一步提高自己水平的动力。由于讲授法存在以上一些固有的缺点,使得讲授法并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需要,因此,很多教师和学者都主张摒弃这种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但笔者认为,尽管传统的讲授法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但是也有着其他教学方法难以替代的优点,如全面性、系统性、简便易行性,因而对其不应完全否定。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学的教学过程中,经济法总论理论性极强的特点比较适宜主要采用讲授法的教学方法,但应当进行一定的改进以发挥讲授法的优点,克服其缺陷;而经济法分论的实践性特征则更加适宜将讲授法作为辅助教学方法,而着重采用能够有效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和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实践教学方法。

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应对传统的讲授法进行改进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交叉学科,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极为紧密,对其的学习,必须要建立在其他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不仅包括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还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这对于缺乏系统、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较高人文社会科学素养的法学本科生而言,学习难度极大,因而,学生对经济法总论的系统、深入把握,绝对离不开讲授法的运用。然而,传统的讲授法所固有的缺陷却容易使学生学习经济法总论时觉得枯燥、乏味,丧失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因而,教师在运用传统的讲授法进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时,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第一,改进、创新讲授法的教学形式。一方面,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参与性不强;另一方面,经济法总论的内容理论性极强,如果学生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学生对所讲授的内容往往难以理解和消化。因而,在经济法总论的授课的过程中,教师应当特别注意授课内容的逻辑性、条理性;语言的抑扬顿挫、生动有趣;适时的对学生进行提问,提高学生对讲授过程的参与性;否则,学生很容易有疲劳感,教学效果也就不理想。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讲授过程中,教师还应当充分有效的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应当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文字处理、图片、声音、视频等有机结合,增强授课的生动性、形象性、直观性,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1]

第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提高自身的水平。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意味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与经济生活联系极为紧密,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可谓日新月异,经济领域中的新现象、新知识、新观点、新理论更是层出不穷,经济法总论作为与经济有密切联系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理论抽象,当然需要对这些有所反映。因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尤其是经济学学科方面的知识,努力做到“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才能避免照本宣科,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针对特定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的采用特定的分析方法2011年第11期中旬刊(总第462期)时代TimesF予以讲授。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共性原理,主要涉及到的是经济法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这些理论问题,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进行讲述,以增强讲授的逻辑性、层次性,以便于消化,加深理解。例如,在讲授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时,就应当着重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经济法概念、现象及理论的发展进行全面深入的讲述;在诠释经济法学的基本原理时,必须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经济法、成文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的经济法、发达国家间的经济法、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法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法进行讲述;在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时,必须运用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方法,对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介绍。

第四,讲授过程中,必须要结合社会现实,增强经济法总论的实践性。经济法总论是经济法分论的理论抽象,理应对经济法分论具有指导意义,体现出一定的实践性,然而,长期以来,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都存在着“两张皮”问题。所谓“两张皮”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喻指经济法总论与经济法分论联系松散,不能对经济法分论进行有效的指导,缺乏实践意义。“两张皮”问题的出现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总论没有类似于《民法通则》和《刑法》这样的法律渊源,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往往注重理论分析和逻辑论证,很少结合社会现实进行讲述。这使得经济法总论教学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对理论感兴趣的学生具有学习的积极性之外,大部分学生都会觉得经济法总论与实践脱节,没有应用价值,而缺乏学习的热情。因而,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应当注重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案例的互动,既要运用经济法分论案例对经济法总论进行说明,又要用经济法总论去诠释和解决这些案例。

三、经济法分论的教学应着重运用实践性教学方法

无论是经济法分论中的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管理法,基本上都是以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实践基础。因而,传统的讲授法对于经济法分论主要运用的是法律解释学的教学方法,即运用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法例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立法体系和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这种法条解释的讲授方法,属于成文法国家最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它对于夯实学生基础,使学生全面系统掌握我国经济法分论的立法体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良好效果。然而,这种教学方法并不能适应经济法分论教学的需要,因为经济法分论与总论不同,其与法律职业实践密切相关。学生对经济法分论立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了解和熟悉仅仅是最基本的教学要求,更重要的是,学生应该能够灵活有效的将这些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可是,这种教学方法培养出的学生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普遍有所欠缺,根本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因而,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停留在对传统讲授法的有限改进,而应当着重运用包括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课程实习及法律诊所教育等实践教学方法,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一)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通过引导学生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2]与传统的讲授法相比,案例教学法运用生动、活泼的典型案例,形象化的阐释相关的理论问题,使学生能更形象、更深刻的理解所讲授的内容,同时,通过学生的参与、讨论,也更好的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运用能力,这无形中也缩短了课堂教学与司法实践的距离。案例教学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特点契合了经济法分论实践性强的特点,与讲授法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无论是讲授知识点时,还是组织课堂讨论以增强学生对特点知识点的灵活运用能力,均应当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

(二)辩论式教学法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悉法律,还要有雄辩的口才和缜密的逻辑金融inanceNO.11,2011(CumulativetyNO.462)思维能力。辩论式教学法作为教师、学生就特定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一种教学方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因而,经济法分论教学过程中应当适当的采用这种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准备一些争议较大的理论或者实践问题,对学生进行提问,并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的互动,最后,由教师对辩论过程进行概括和总结。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学原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思考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亲身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践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并在这种感受和体验中锤炼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主动发现甚至创新的精神。[3]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与其他的教学方法相比,模拟法庭教学法是一种对学生知识和能力要求较高的综合性的实践教学方法,能够全面锻炼学生实体法、程序法、法律文书写作、表达和法律思维等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有效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一般来说,模拟法庭教学要经过六个程序:确定案例;分派角色;分组讨论;诉讼文书的准备;正式开庭和总结评析。其中,确定案例和总结评析是最重要的两个环节。在确定案例时,教师应当选用经济法分论中典型的具有可辩性的疑难问题,最好是真实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才能最大限度激活学生的思维;在总结评析阶段,教师应当首先组织学生对模拟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地总结或讨论,让亲自参加庭审的同学及旁听的同学分别发表对该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材料、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及庭审表现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教师应对庭审过程和庭审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进行完整正确、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今后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法律实践论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体系理论;实践;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4-0042-06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指法律规范体系理论或者称为部门法体系理论——是否有用,即是否对法学研究、法律运作等方面有价值,备受研究人员的争论。甚至有学者主张,因为无用(尤其是对立法活动和法律体系的建构没能起到指导的作用),部门法体系理论应当被抛弃。有学者经过对无用论的辩驳,认为部门法体系理论已经发挥并继续发挥其对法律运作(尤其是立法)的作用,而不应该被恣意地取消。本文拟从法律体系理论的有用与无用之争出发来分析法律体系理论与我国法律体系建构的关系,并检讨与反思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何种问题。

一、法律体系理论无用、有用之争

关于法律体系理论无用的说法,主要来自于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讲话和研究人员的两篇论文。他们认为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法学研究、法律运作,尤其是法律的制定或者立法没有价值。针对法律体系理论的无用论,有些学者进行了针锋相对地批判。

首先,无用论者认为,立法决定于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实践与需要,法律体系理论不是法律体系建构的出发点,甚至法律体系理论根本对法律体系的建构没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践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在建构法律体系的问题上,‘实践’总是母亲,‘需要’总是父亲,实践和需要共同创造了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体系造就了自己的父母。”

其次,无用论者认为,鉴于国情,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或者法律的制定没有现成的蓝本,所以我国法律的制定或者法律体系的建构只能从实践出发,而不能从法律体系理论开始。“……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

再次,鉴于法律体系理论价值的限度,法律体系理论不能构成法律的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指导,即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指导作用不在法律体系理论价值的射程之内。“立法者在立法后运用部门法的思维来给法律定位,实际上就是将立法产品放在哪一个‘货柜’的问题,如果能够根据部门法的划分理论在已有的货柜中找到一席之地,则可归入之,否则,就可另辟蹊径,再设一个能够容纳新法的货柜,这对于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会有任何损害。因为解决法律体系统一性和完整性的问题,主要依靠的是立法程序和技术,特别是依靠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不是一种逻辑的法律体系理论。”

与无用论者的观点针锋相对,有用论者认为,首先,从实践出发来制定法律和构建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实践出发与依据法律体系理论进行法治实践活动并不必然冲突。在从实践出发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参考或者依据法律体系理论进行法治实践活动。正如有学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当然是对的,但并非排除理论(包括法律体系理论)的指导。这是立法要解决法律体系和谐的必然要求。虽然解决法律体系统一性和完整性的问题,并不是主要依靠法律体系理论,而是要依靠立法程序和技术,以及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一种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理论有助于减少和防止立法工作的随意性、任意性,使立法工作更有章法。”

其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也都存在或广义或狭义的法律部门划分,这是一个客观的、非人力所能改变的现象。古今中外现存的或者曾经存在过的法律体系或多或少地有过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部门的划分绝不是仅仅为了人们在学习、研究和实践的方便,绝不仅仅是‘货柜’,而是对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护法都有着重要指导意义。”

此外,与彻底无用论者相别,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应当能够发挥其指导作用,但由于法律体系理论的内在缺陷,导致法律体系不具有指导法律的制定等实践活动的作用,遂被立法者所抛弃。⑤这种观点认为之所以法律体系理论得不到立法者等实践人员的应用,是因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理论只是根据实践亦步亦趋地发展,而没有前瞻性和学术性、创造性。一旦我国的法律体系理论能够超越于产生自身的实践,就会对法律的制定等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至少会对此类实践活动产生影响。

二、争论的焦点及辨正

虽然法律体系理论的有用与无用之争没有明确化和持续化,但是却形成了一些核心的争论点。其中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在制定法律和构建法律体系等实践活动上的关系是争论并产生分歧的最主要的环节。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与厘清。

首先,需要注意两者是否对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的形成都会或者应当会发生作用。实践是一个重要的哲学概念,经过了历代的哲学家探讨。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中,实践概念的含义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规定。“实践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概念,实践活动是以改造世界为目的、主体与客体之间通过一定的中介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实践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启动、推动的价值。而法律体系理论作为法律系统的一种设想,包含着历史上被人们认可的立法技术和法律基本原理,对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必然会发生作用。法律体系这个概念是认识主体依据法则认识纷繁复杂的客观材料的结果,即对整个法律秩序所包含的法律规范进行全面同时尽可能符合逻辑的认识、理解和梳理后,才构造出来法律体系这个概念和存在物。应当性的法律体系理论是经过理性思考而构造的逻辑产物,恰恰能够为构造合理的法律体系进行立法提供理性的指导。

因此,实践和法律体系理论都会影响、指导甚至决定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及其进程,以及构建成何种样式、具有何种价值理念的法律体系。

其次,两者都可以对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的构建等实际活动产生影响,甚至发挥指导作用。但是两者之间是否为一种“彼此不能共存”的关系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也因此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无用论者认为,实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等活动的出发点、启动点,实践决定了是否需要制定法律和构建法律体系的活动。但是问题在于实践是否为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唯一指导,即实践既可以指导和决定是否制定法律和构建法律体系,又能够指导法律制定和构建法律体系的所有的形式和实质方面,也就是实践能够影响和决定法律制定和构建法律体系的所有因素。的确,实践和需要是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但是实践并不能将所有关于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因素都予以规定。而法律体系理论恰恰能够弥补实践的缺陷,两者能够共同发挥作用——而不是必然矛盾的关系。

关键在于,不论在哲学理论中还是在社会生活中,理论和实践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被分开。因此构建法律体系的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是无法分离,甚至根本就不具有分离的可能性。鉴于讨论的方便,我们假定理论与实践是可以分离的并能够清晰地被厘定。理论是在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没有实践就不可能有理论;同时实践本身就是理论的一种运作。不可能有没有理论的实践,也不可能有没有实践的理论。因此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之间不必然是矛盾的关系。甚至可以说,从实践出发很可能就是理论的结果,而依据理论进行活动本身就是实践的要求。对于理论而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具有真理性;对于实践而言,“如果摆脱了一切理论,实践的解放就会演变为混乱与无序。”

应当说,有用论和无用论的争论焦点是一个虚妄的存在。两者的争论不仅如此无用,而且还存在一系列的误区。只有厘清争论的误区,才能使讨论更有意义。

首先,虽然都讨论实践在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价值,都讨论了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之间的关系,但是论者都没有真正理论性地参与、考察和研究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可是论者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判断——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在法律运作活动中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不论赞成有用还是无用,都不是从实践中得出来的结论,而是论者对于法律制定等运作活动的主观构想和单纯的理论辩思,至少没有进行实际地考察与论证。这样,论者既缺乏对法律体系理论是否对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考察,也缺乏从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中提炼出相应的理论。

其次,在讨论中,忽视了“是”与“应当”的区别,即混淆了“法律体系理论是否发挥作用”和“法律体系理论是否应当发挥作用”两个判断。论者或者以法律体系实际上没有发挥作用的判断来取代法律体系理论应当发挥作用的结论,或者以法律体系理论应当发挥作用的结论来驳斥法律体系实际上没有发挥作用的判断。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判断。法律体系理论是否发挥作用的判断只能从实践中,一种法律运作活动的真实实践中,经过考察与论证才能确定下来;而法律体系理论是否应当发挥作用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对法律体系理论、法律运作活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的价值判断,它需要实践的支持,但是可以不经过实践的检验。因此,混淆了两者的讨论本身就违背了形式逻辑的规则,同时也降低了讨论的有效性。

三、轻视法律体系理论的原因及结果

无论对实践如何理解,要想讨论实践都必须讨论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对于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复杂关系一旦简单化处理,必然会产生对实践以及实践与理论关系的误解或者错误倾向。“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复杂的。如果把这种复杂的联系简单化,就可能产生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理论的重要性、轻视实践经验的教条主义倾向,另一种是片面强调实践的重要性、忽视或不能全面理解理论对实践的能动作用的惟实践主义倾向。”“从人类的思想整体来说,也从人类思想的绵长历史来说,哲学如果对实践作出脱离‘实践-历史关系模式’的强调,它就同以前已经有过的对理论、观念的意义所作的过头强调一样,是片面的。”

我国在一九七八年之前,到处充斥着轻视实践经验、强调理论重要性的教条主义倾向;而经过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解放思想运动,反其道而行之,竟然形成了“实践的重要性、忽视或不能全面理解理论对实践的能动作用的惟实践主义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近些年来,哲学界在强调实践观点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重要性的同时,却自觉不自觉地、有形无形地形成了一种理论上的惟实践主义倾向。而在实际工作者中,自发的惟实践主义倾向则是一直存在的。”这种倾向是一种完全脱离于理论而只遵从于经验的经验主义。体现在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实践就成为法律体系构建的唯一指标和单一指导,而排斥了法律体系理论之于法律体系构建的价值。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建构恰恰就是惟实践主义路线的产物。就是因为这种经验主义的实践观充斥于我国法治建设中,导致了在我国法律体系建构的过程中拒斥了法律体系理论的参与与指导。

这种惟实践主义倾向在我国基本已经成为传统性的存在。“从到邓小平,中国官方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使用‘实践’一词时,具有强烈的反教条意味。这种‘实践’的内涵主要由接触新事物而得来的新经验构成,基本上是个认识论概念,在认识论上被解释成一种经验积累和提升的过程,而在社会层面上则象征着的就是一种不受旧理论束缚、勇于探索的政治行为。”“这种‘实践’观念在主张‘所谓摸着石头过河’的邓小平时代同样受到官方马克思主义的强烈认同。为了摆脱某些旧‘理论’束缚,应对新环境,求解新问题,解决新任务,就打起了这种“实践”的旗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获得的广泛认同使‘实践’成了防范旧‘理论’干扰的有效武器。”“在这样的情形下。被立于决定一切其他存在、在(社会)本体上处于最基础的地位、在(社会)价值论上也处于最高地位的‘实践’,在反教条的意义上被尊崇。‘实践’、‘现实’有某种日益与‘经验’贯通起来的倾向:从实践出发、尊重现实,就意味着拒斥理论,遵从经验。”因此构建法律体系的实践就成为了构建法律体系的经验,而且这种经验不但排除了理论参与的可能,而且无法在实践中形成合格的理论。“由于约束经验的既有框架、范畴、方法似乎比以前变得更为‘抽象’、‘玄’、‘一般’了,致使作为经验的(简单)归纳的理论,产生了常常上升不到应有高度的危险。”

因此这种惟实践主义倾向不但拒斥了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法律体系构建的参与,而且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法律体系内部冲突、法律规范与社会其他规范抵牾、立法懈怠和立法权弃置等。因为此种实践没有理论的思维方式,完全是一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对策,故在没有理论参与的情况下,不能提出新的概念、观点和理论。包括不能总结实践而形成一系列的反思失败的理论,以指导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实践。

四、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检验

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相当的价值。从实践与理论关系的角度看,法律体系理论可以应用到法律体系建构之中。这得从对实践的认识开始。“在任何情况下,在实践活动中,没有任何因素可以不属于任何种类,亦即没有任何因素不可以被类型化地处理,这就决定了以同类性为对象的力量对实践的任何问题都有发言权,而实践中的任何因素不管如何特殊都无权逃避理论的约束。在实践中,可能有不必理论地对待的因素,但不可能有不能理论地对待的因素,在此意义上,绝对的理论无涉的实践是不存在的。”“实践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特点在于必须针对个案处置相关的异质性。这跟理论的思维方式可以撇开个体差异而操作同质性迥然不同。不过,理论所把握的同质性可以帮助澄清实践个案的特定品质,既可以为物我交接提供知识,又可以为人我交涉提供理由。不仅如此,复合不同理论之所见,实践个案所牵涉到物我、人我诸端就易于得到全面的呈现,利弊得失的权衡取舍就有了较为充足的依据。”所以依据对实践的认识,理论可以被应用到实践中。与之相对应,法律体系理论当然可以应用到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之中。而且可以依据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构建的成就进行检验。这是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的内在规定性——实践可以检验理论和理论可以检验实践——的要求。

概而言之,法律体系理论可以对我国法律体系建构进行如下的检验与考察:

首先,要用法律体系理论来检验即将开始的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活动,检视法律体系的构建目标、计划、程序、方式、步骤是否合理、正确。学者认为:“理论检验实践,就是在实践之前,用相关的理论加以审视,检验其合理不合理、正确不正确。确认实践有合理的与不合理的、正确的与错误的、自觉的与盲目的之分,是承认理论检验实践的必要性的主要依据。否认理论对实践的检验,实质上就是认为任何实践活动都是天然合理的,这种观点必然导致实践活动的盲目性。”①这也可适用于法律体系理论与法律体系建构的关系中。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都是天然合理的,因此就亟需法律体系理论对于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进行事先分析与检视,预测其实践结果,避免盲目的法律体系构建所带来的副作用。

如果能够在实践活动之前,对即将进行的实践的各个方面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与检验,完全能够认识到目前法律体系构建中展现出来的问题,也能够自始至终地对其保持警惕,慎重地对待所采取的每一个策略,以避免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不断地“交学费”。具体而言,如果有法律体系理论的事先检视,就不会有我国刑法法律部门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的后果。

其次,不通过法律体系理论的事先检视,就不知道即将开始的法律体系构建实践的得失利弊,因此也就不可能评估即将开始的法律体系构建活动会对中国法治建设产生的影响——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通过法律体系的事先检视,我们可以判定或者评估法律体系建构的实践活动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这样才能提高法律体系建构的科学性。

再次,没有法律体系理论对我国法律体系构建实践所保持的警觉与检视,就不能对实践中的法律体系构建的目标、计划、程序、方式、步骤进行考察与调整。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建构虽然已经接近目标,但是通过法律体系理论(例如构成法律体系的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或者首要规范和次要规范)的检视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行政程序类的法律。没有行政程序类的法律,就不会有完整的、充分发挥作用的法律体系。因此就应当考察相应理论的前提下进行相应地立法实践活动。“根据主客观条件的变化,用相关的理论重新审视实践前确定的目标、步骤、方法,保留其与变化了的条件仍然相符合的部分,抛弃其不符合变化了的条件的部分,对它们做出调整,使之符合变化了的条件。”唯有如此,才能不断地反思与总结实践,规范与调整实践,修正法律体系理论所设定的建构目标等内容,进而增强法律体系建构成功的可能性。

最后,可以依据既有的和经过当下法律体系构建实践检验的法律体系理论对法律体系构建的实际后果进行评估,并判定法律体系构建实践是否合理、正确,反思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评判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构建的法律体系能否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为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不能够检验自身,而只能通过既有的法律体系理论和经过法律体系构建实践检验的理论、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产生的法律体系理论进行检验。检验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是否合理、正确,并会提供改进与修正的意见,以完善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并达成预期的目标。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不能仅仅遵从法律体系理论,而且要考虑法律体系之外的理论,如法治、自由等基本的法理。就法律体系理论而言,也不能仅仅考虑部门法体系理论,还要考虑到其他的法律体系理论(如效力体系、规范体系等);而且也不能仅仅考虑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论(包括当代的法律体系理论和历史上的法律体系构建中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理论),还有考虑国外法治国家经过实践考验的法律体系理论与法律体系构建经验。因为“实践个案毕竟各不相同,不同个案与不同理论的关涉面、关涉度、关涉方式和关涉构成等都有差别。所以,实践的思维方式不能只在一种范畴、一套理论中运行,而必须善于在异质的范畴和理论间切换,并善于对不同范畴的问题和不同理论的见解加以统筹,以达致实践的最优成效。”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不能有法律体系理论的缺席。

法律实践论文第6篇

【关键字】科学合理 高校法学 实践教学

近年来,大部分高校法律院系开展了课程体系改革,增加实践教学力度,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现有高校法学院系实践教学还存在着缺乏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以及条件支持等许多问题。 如何深化法学实践教学改革,提高了实践教学的质量,仍然值得我们深入考虑。

一、我国高校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1、法学理论与教学实践不结合

目前我国法学实践性教学中, 理论知识与实践应用分离的情况仍然是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在理论知识授课过程中,穿插案例的频次和深度远远不够。在缺少真实案例的情况下,导致了学生对于法律理论知识接收和理解的迟缓。为了弥补实践上的不足,很多学校将法学实践性教学列入教学计划中,作为独立的课程教授。虽然这一举措具有良好的出发点, 但是实践中依然出现了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情况。以“模拟法庭”为例,课程实施者常常将重点放在最后的开庭上, 轻视对案件本身的分析。这种“表演”重于“实践”的做法,只能让学生系统了解庭审的程序,对真正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规范的能力和文书写作的能力并无太大的作用。这是因为模拟法庭的教学往往安排在低年级进行,在学生没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知识的前提下,分析案件很难做到深刻和系统。这种理论和实践的再次分离,使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失去了它原本被赋予的使命。教学现状又一次使我们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进行实践教学时,因理论知识的滞后而举步维艰,而进行理论知识教学时,由于缺少实践体验而降低对理论知识的理解。理论与实践是天平的两端,重视一方而轻视一方,必然会出现不平衡,会对两方面能力的提升都产生影响。

2、师资力量的不强大

培养并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是法学实践性教学的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任课教师必需熟悉各类法律实务及相关的程序,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今法学教学还处于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环境中,重理论轻实践是该环境存在的普遍现象。法学课程的授课教师多为理论型,缺少实践经验,对实践性课程的把握不到位,很难让学生深刻地认识、切实地操法律实务。 高校法学专业实践课程的师资建设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很多高校的法学专业都将实践性教学课程列入到选修课的行列中, 学生们并未充分认识到实践课程的重要性, 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考虑是否学习该课程。学生往往愿意选择好拿到学分的选修课,而不愿选择难度大,实践强的法学专业选修课,但恰恰是这些课程非常有助于锻炼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课程, 如果学生缺少对法律文书写作方法的系统学习, 那么在其参加法学实践或是正式工作后,往往会面对繁杂的法律文书而无从下笔,这不仅不便于工作,也不利于个人法律素质的体现。因此,为减少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遗憾,应提高对法律文书写作课程的重视程度。

二、构建我国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的建议

1、加强对实践性教学的宣传,提高学生对实

践性教学重要性的认识如果想真正发挥法学实践教学的作用, 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消除“重视理论传授、轻视实践训练”的“传统”,加强实践教学重要性的宣传,强调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平等地位, 彻底改变学生应付实践性课程的做法,使学生真正参与到实践教学过程中来。只有学生在思想、 观念上对实践教学给予高度的重视, 才能根本地提高实践教学活动的质量。 个人认为, 在这个过程中, 加强新生入学职业教育至关重要,在入学教育中,重视对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介绍和法学生个人职业生涯的规划设计, 使学生进入大学伊始对自己所学专业及其发展有清醒的认识, 有利于学生实践教学环节的参与积极性。

2、实践教学

法学学科具有极强的应用性, 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是法学学生应该具备的主要能力。所以,高校法律院系除了毕业实习实践课程之外, 还应配置多种类型的实用课程,让学生有机会接触各种实用知识,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完善教学机构

诊所式教学机制, 作为中国现阶段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存在很大的发展、完善空间。首先,在诊所式教学过程中,提高学生的参与,鼓励学生带着问题的情况下走进教室, 师生共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案, 而不是单纯由教师寻找其认为合适的教学案例。 其次,在诊所式教学过程中,如果条件允许,教师应鼓励学生直接参与解决现实案例,让学生自己去思考,自己提出解决方案,师生共同讨论,拟定一个最佳的解决方案并最终运用到诉讼程序中。这样学生知道自己的努力会有成果,将会更加积极的参与实践教学。

4、加强大学中以案例教学为主

将一些典型案例融入到基础理论授课过程中,重视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案例的能力,为实践教学奠定必需的、足够的理论基础,否则,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将难以相互支持和相互配。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应尽量不要单纯的理论教学,应当时刻关注现实中发生的热点案例、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使学生熟练掌握、深刻理解专业知识,并锻炼学生的基本实践能力,为后续开展的各项专业实践教学活动奠定基础。

5、加强教师培训的队伍

对各高校的法律教师而言,法学理论和实践教学都精通的教师的比例较低,因此,可以聘请相关法律机构的从业人员、专家学者兼任课程教师,作为学生实习实践校外指导师来开展部分法律事务课程。同时,还可以加强与校外法律机构的合作,将本校老师派出进修学习, 将简单的实习实践单位建设成为合作单位,努力做到双赢的结果,从而提高实践课程的效果。

三、总结

综上所述,只有构建科学的实践教学体系,需要采用各种方式的实践教学手段, 才能更好的培养中国的法律专业人士,使我们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社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实践论文第7篇

1 实践教学的实践性、教学性和参与性特点

实践教学是指课堂教学之外、以一定实践工作为载体、以培养学生的综合实践工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教学方式。实践教学的主要特点首先是具有实践性。实践教学主要是通过课堂之外有计划、有组织的一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来综合培养法学学生具体运用法律基础知识来解决实际遇到的问题的能力。其次,实践教学又具有教学http://性。既然实践教学是一种教学方式,那么它必然具有教学性。虽然实践活动是在课堂之外进行,但是也必须纳入到教学计划当中,而且是在教师的精心指导和安排下进行的,属于整个法学教育的组成部分。实践教学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具有参与性。实践教学一般是在教师和学生的共同积极参与之下进行的,常常以学生的亲自参加实践为主,以教师的宏观指导为辅,在模拟的实践活动或者实际工作当中,引导学生学会积极主动地运用所学的知识,并且依靠自身的能力来解决实际问题。

2 实践教学法在法学教育中应用的必然性

(1)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是目前高校教育教学改革的重心和主题。在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当中,一般方式是以传授系统与科学的法律知识为主要目的。由于过分地强调法学知识的灌输与纯理论化的探讨,所以在教学方法上,过分偏重书本和课堂理论教学,从而忽视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处理实际法律案件与纠纷的能力。传统的轻实践、重理论的法学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实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无法培养具有创新和竞争能力的社会急缺的法律人才。

(2)法学本身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教学不可能脱离法律实践。只有既掌握书本知识又积极投身社会实践活动,才能够真正领会各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学精神实质。实践性法律教学把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置于一种真实的环境当中,这就能够让学生掌握用法律文本和社会现实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从而能够实现用法律观点分析和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的问题。通过承办真实案件的老师的指导,学生就能够参加更多的技巧训练,促使他们真正地“像律师那样思索问题”,从而在分析法律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更好地开展人际交往与沟通和起草法律文书等基本技能方面的训练得以强化。

(3)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培养从事法律职业的专门型人才,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的最基本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学生的法律实践综合工作能力。 所以,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实体法规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常规基础训练外,还应当教育他们深入法律实践,运用科学的法学思维去思考问题,并充分发挥熟练掌握法律论证和论证推理的辩论艺术。

3 目前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

虽然目前各界对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早已有了共同认识,但是这些实践性活动的开展却并没有使我国的法学教学和社会实践相脱离的状况得以明显的改善。我国当前学校法学教育所主要采用的实践教学形式主要有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试验、模拟法庭和审判观摩以及专业实习(毕业实习)。以上传统的实践教学模式虽然在促进和巩固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仍然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加之近些年来,全国高校规模不断扩大,法学专业学生骤然增加,这也使学校的实践教学产生了更大的压力和巨大的困难。一方面,指导老师与试验室资源的更

转贴于 http://

加有限,难以确保每个学生能够拥有足够的社会实践机会,另一方面,学生数量的增加也让法庭观摩和毕业实习难以有效集中地安排,很多学校甚至对于这些基本的教学环节在形式上都没有建立和健全,这些都必将影响http://法学教学的效果。

4 完善法学实践性教学体系的有效途径

(1)要优化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没有充实的法律素养,没有熟练地法律实务,绝对不可能培养出熟悉法律实务、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实务的知识型人才。在现实教学中,教师会把精力更多地放到理论研究中,但是对于法律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却不够关注,这必将导致法学教师自己本身就缺乏法律运用的能力。所以,要努力提高法学教师本身的法律运用能力与法学知识含量,部门法的教师也应当积极参加法律实践,真正深入到一线的司法实践。当然,还要鼓励教师对于法律实务和法律运用中的新问题和技术性问题,从而为教学提供更多素材。

(2)科学安排课程设置,优化实践教学的内容。完善实践性教学体系应当制定科学的实践性教学计划,要充分体现出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要求,在课程体系的设计和教学活动的组织以及教学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强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和考核。另外,还要千方百计,充分地利用法庭观摩、司法实务专家的讲座和案例讨论会、社会调查和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把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机紧密地结合起来。当然,还要有目的地加强学校重点课程建设,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上司法实务界有着经验丰富的专家来面对面讲授,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3)充分挖掘现有社会资源,建立稳定的教学实践基地。稳定的实践基地是提高法学实践教学效果的基石,这也是实践教学改革才能得以顺利地开展的重要保证。实践基地要多种多样,不拘一格。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或者法院或者检察院。为了使实践基地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作用,还应当有学生实习所在的司法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给予密切配合,由有着丰富经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与相对固定的指导教师组成,从而使指导老师和实习学生能够一起处理法律事务,共同协助办理各类案件案件,提高其实战能力。

法律实践论文第8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实践论

一、法律实践

(1)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法律实践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法律实践,跟其他社会实践一样都具有客观现实性、主体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既属于人们处理社会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范围,也有目的要素(按统治阶级或社会主体的共同意志、意愿进行),并凭借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手段(各种政法机构和设施)。即把主体的法律意识转化为现实社会所要求的法律规范,以及执行、维护和遵守这些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全部活动。

(2)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

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始终都与主流意识形态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正相关关系,消极意义上的行为,诸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在价值评价上体现为消极意义和负面的“法律现象”通常是不为法律实践的内涵所包含的,因为法律实践的特点之一就是以法律作为观念和思想基础的活动,也是以法律为规范前提的活动,当然也是主体在自觉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支配下,自主进行或参与进行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不包括非法行为的,其根源也正是在于此。也就是说,在中国的法律实践语境中,是容不下“杀人”、“盗窃”、“欺诈”等的法律实践的。

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法律实践与法律理论

从马克思法哲学的角度看来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的关系,首先想到的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源自实践,又对实践做出指导。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一般都认为法律理论就是对法律产生、存在和发展规律的揭示,而法律实践就是对具体法律理论的直接应用和使用,目的在于产生出被应用的法律理论所预期的现实结果。而实际上,从马克思法哲学的角度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实际上并非法律理论直接应用到现实法律实践中从而产生法律理论预期结果这样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呈现为相当复杂的现实外观。

笔者认为,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的关系,其中的重要一点就是法律实践能够囊括法律理论所不能涵盖的部分。体现为法律的实践合理性与法律实质合理性以及法律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关系。法的实践合理性,是指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合理性,它将法的活动的手段与目的、活动与结果、理论与实践统一起来,最终实现了从法的理念到法律规范再到法律实践的转化。笔者赞同周世中的观点,即“法的实践合理性是法的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的融合”。

三、对于法律实践目的性的理解

马克思法哲学认为,法律实践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为了达到法律实践的目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全部过程和所有环节的展开都伴随着法律实践理性和法律实践智慧的世纪作用,体现为一种通过通过妥协而达成的合意的过程。

另马克思法哲学认为,法律实践在整体上是非逻辑的社会活动。笔者认为,首先,该论断与过去我们所认为的法律工作者所应具备的超强逻辑思维是不同的。原因是,法律实践始终以具体的预期效果为结果追求,法律实践主体对有关具体法律实践展开的综合背景、社会条件等因素的考量是否全面、准确、合理、可靠,是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尽管在对具体法律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方面的考量中,法律实践主体必须注重其各自的内在逻辑关系,但在具体法律实践及其操作实施方案的实际运用中却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独立逻辑来规范这个整体性的法律实践活动。笔者认为,理论上之所以出现这种和法律实践中我们所认为的不同结论,是思考角度的不同所导致的,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中的关于法律实践的这种非逻辑性判断是从整体性来观察的,在法律实践的整个发展过程和发展体系上来看,法律实践的非逻辑性要明显高于其在细节上的逻辑性特征。其次,该“非逻辑性”与法律实践的目的理性并不矛盾。

对于实践的理解,在亚里士多德之后,实践一词的含义在思想史上同样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这一演变过程中的两种不同思路:一种是亚里士多德内省式的,即行为人立足于自我反省和沉思,确定自己所应从事和选择的正当行为;一种是外扩式的,即根据行为人向外发展的目的,将实践理解为行为人达到特定目的所选择的工具行为。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法律实践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法律实践中的表述有所不同。后者认为法律实践是由目的性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践本身就是目的本身;而前者所认为的法律实践则是法律实践本身是一种“内省式”的,认为法律实践本身的目的性,即法律实践自身的目的性。法律实践本身具有其目的性,即法律实践并不是为了试验法律理论而进行的,而其本身就是目的。

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