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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25 02:08:08
招投标第1篇

《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标底的规定不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另外,第五十二条对泄露标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关于若“设有标底的”规定。结合上下文,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项目范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科研项目),上述两款关于“设有标底的”规定可作两种理解:

1、因除施工外其他范畴的招投标与标底关系不大,“设有标底的”规定特指施工招投标;

2、施工招投标虽然可以“设有标底”,但也可以不设标底。

施工招投标到底是否必须设有标底?《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未言明。因此,依法律,决定权应归招标人所有。但依法理,却未必尽然。

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

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颁布法律以规范市场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质。

但《招标投标法》还有其特殊性质,如若不然,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经营自的嫌疑。另外,《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方式,这虽让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处,否则就是侵权。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规范其具体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体现得至为明显,该款规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其他项目比较起来是如此的不同,纯粹系因《招标投标法》适用项目的特定性质及《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所致。不履行合同属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理当由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的第一款就是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取消违约人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的投标资格,除非从国家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角度理解,否则很难说这种规定符合民法原理。

基于同样的理由,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约人的营业执照,肯定是由于在《招标投标法》的颁制中国家同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及项目的投资主体这种双重身份所引起的混淆所致,未必符合法理。简单地说,国家不能在踢球的同时又当裁判,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这种规定就有此嫌疑。

国家作为投资主体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其具体人的行为,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这可以说是《招标投标法》特殊性质的实质所在。

理解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则前述依法律施工招标中是否必得设标底的决定权为招标人所有就值得怀疑,因为《招标投标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已授予了招标人这种权力,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因而可以随时收授这种权力。而国家收授这种权力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与是否体现了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的合理性紧密相关。这仍得结合标底来考察。

三、标底的法律意义

招投标最终所要导致是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程序系要约与承诺,一般而言,招投标是这种程序在某些情境中的细化。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⑴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⑵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⑶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作为承诺,也应具备相应的条件:⑴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⑵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若与要约的出入不是对要约的根本性变动,而要约者又未在过分迟延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则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当,但仍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合同法》并未以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则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悬赏广告。而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日益频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郑重承诺”。从这一点看,《合同法》取消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较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应该说是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

正是因为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投标书是要约,中标书是承诺,而招标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招标书之所以不能成为要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招标书可能没有标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这就不符合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而成为要约。但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招标书越来越像悬赏广告或某个公司的“郑重承诺”,有标底的招标书更是如此,在性质上几乎接近格式合同。原因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比较,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后于合同的买卖。而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比较以来,因设计的单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艺流程性较弱和露天作业的性质,工程合同则无既有产品品质的担保。招标方制作标底,其意义在于招标方预期以此价格购买工程最终产品,高则浪费,低则可能买不到中意产品或买到次品。以经济学的语言说,标底实意味着招标方对最佳的投入产出的预期。这种预期理当给招标方带来自我约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加速向公正合理发展的进路中,无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标底的相互一致性,实则是经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越发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除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决定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郑重承诺”,应该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单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该来得更加真切些,因为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引诱或邀请。

四、标底的不同处理

正是因为标底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在我国,且尤其如此,那么,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上是否让招标人拥有制作标底与否的决定权就应该分别待之。笔者以为,此类项目的国内招标则应强制规定制作标底,国际招标则不必。理由如下:

1、与国内通常制作标底相反,国外的招投标往往不制作标底,即便制作,也是采取一种淡化标底的态度,实行量价分离。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款的招投标就是如此。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际招标上,让招标人拥有是否制作标底的决定权,有利于我国的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

2、前述,《招标投标法》具有双重职能:⑴规范建筑市场以减少交易成本,⑵遏制承发包中的非法交易行为。事实上,这两种职能即便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也有相互抵触的意味。因为要遏制,就得增加监管环节,而这就有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招投标中,国内招标当以后者为重,强制规定制作标底,让前述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招标投标法》自我约束的实质统一起来;而国际招标当以前者为重,让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企业信誉尽可能两相协调。

招投标第2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作为市场开发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企业及工程所在地的相关《建筑工程招投标评标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应对建筑市场投标工作。

我国开始实施《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后,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步入了有法可依健康发展的轨道,依法制定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机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完善,其核心和本质就是发展、健全建设市场竞争机制,通过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促进建设市场的发展。而在贯彻执行的同时又会遇到市场行为不规范、机制不完善、体系不健全的挑战。

一、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定义

建筑工程招投标是指以建筑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一种交易形式,它由惟一的买主设定标的,招请若干个卖主通过秘密报价进行竞争,买主从中选择优胜者并与之达成交易协议,随后按照协议实现招标。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筑单位(业主)就拟建的工程通告,用法定方式吸引建筑项目的承包单位参加竞争,进而通过法定程序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筑任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建筑工程投标:是指经过特定审查而获得投标资格的建筑项目承包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填报投标书,争取中标的法律行为。

建筑工程招投标程序,一般来说,招标投标需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与定标等程序。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特点

1.程序规范性

招投标程序是由固定的招标机构组织实施,招标机构拟定招标投标程序和条件,在招标投标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既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招投标活动。

2.多方位开放性

招标人一般要在指定或选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提供给承包商的招标文件必须对拟招标的工程作出详细的说明,使承包商有共同的依据来编写投标文件;招标人事先要向承包商明确评价和比较投标文件以及选定中标者的标准。

3.公平竞争性

招投标全过程自始至终应该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任何有能力或资格的投标人都可以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有任何歧视投标人的行为。同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必须公正、客观,其在组织评标时也必须公平、客观地对待每一个投标人。严格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单独谈判,防止不正当的交易行为。中标人的确定由评委会负责,能很大程度上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一般要求的交易往往在进行多次谈判之后才能成交。交易主动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只能应邀进行一次性报价,并以合理的价格定标。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全社会依法招标意识显著提高,招标采购制度深入人心。但是仍然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虚假招标、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问题仍较严重;机构违规操作、无序竞争和垄断市场的情形还屡禁不止;从业人员良莠不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投标人彼此之间串通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招标投标办法》,在规定了以上两种情形之外,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招标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这两种情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讨论一下存在的问题: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之间在投标过程中达成协议内定中标人或实施协调行为,相互拘束对方的投标活动,排挤、限制其他投标人竞争,破坏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行为。《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一些部门滥用权利,将建筑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其他投标单位只是陪衬;或者在竞争对手众多的情况下,通过几家投标单位串标、联合保标(几家投标单位为一家投标单位陪标)等形式,不仅可以控制上抬或下压中标价,并且随着串标、陪标家数的增加,其标价的准确度也就相应增加。

2.假公开招标的问题

一些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前暗中敲定施工队伍后,随便指定合格施工队伍前来投标,制造攻来招标的假象;有的施工单位以利益分成、转包工程等好处相许,拉拢其他施工队伍前来作陪衬,以达到中标的目的。

3.“权力标”及“关系标问题”

少数领导影响招标工作,越权包办工程招投标;有的招标机构等中介组织行为不规范,办事讲人情、讲关系;有的评标人员素质不高,打关系分;有的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4.部分招标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差、不规范、没有针对性

某些招标机构机械地照抄范本,评标办法不科学、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工程量清单不细致,材料设备标准界定不准确。

5.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较为严重

部分招标机构受招标人控制,工作无原则,在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制定评标方法、招标报名等方面,按照招标人的意愿,为个别投标人量身设定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有的业主在招标信息前,已经同招标机构有过私下接触,达成一定的“互利协议”。招标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制定资格预审标准和办法时,往往会以业主“意向”投标人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或抬高标准,或降低条件,从而操纵评标的结果。

6.陪标、围标、挂靠投标问题比较严重

招标机构业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围标和陪标行为,甚至与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违规,行为恶劣。

7.招标评标与后期施工管理脱节,中标单位缺乏诚信

施工单位恶意低价投标,中标后企图设计变更增加造价;中标后转包,更换项目经理管理班组问题较为突出。

8.合理低价法配套评标办法不完善

低价中标引发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以至于有些单位,单纯以报价高低决定投标人,且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一般情况下,评标委员会都会选择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其推荐的中标单位。但由于目前我国各施工企业中项目成本核算的做法近乎空白,且没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有行业协会定期选择典型工程进行成本分析后向社会公布。因此,在评审某投标单位的报价过程中,很难准确的估计投标人的建设成本,更无法确定其是否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从而导致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

四、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良好环境的措施

1.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完善工程招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建立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可促进建筑工程项目公开、公平、公正交易,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有利于扩大招标投标覆盖面。在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的同时,完善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可提高评标工作的质量,使评标定标更加科学、合理,不断增强市场主体对有形市场的信任感。对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对违法招标的,应坚决废标,重新依法招标。对多次违法招标投标的,应取消其招标投标资格。加大进场交易的规范力度,建立有形市场,治理建筑市场的混乱,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并且还可以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域和行业保护现象,减少串标陪标现象。建设单位可以在交易中心找到好的施工单位,施工企业凭实力增加了中标机会,外地企业不再受地方保护的困扰,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2.加强对招投标机构的管理

制定招标机构行为规范和纪律规定,加强对招标机构行为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招标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虽然受招标人的委托,但在行使其权时,要严格遵循法律和行为规范,不得超越。对招标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应视其违法性质和情节,采取经济处罚,取消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评标方法新标准

在评标方法原则中,评委在评审的过程中,除了审核投标文件中的经济标和技术标,应对在施工应用中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投标给予加分,招标应予以奖励,进而带动科学技术在招投标工程中的发展。

5.建立投标人诚信档案,实行投标人承诺制度

在招投标文件中增加投标单位承诺、项目经理承诺、造价工程师承诺,对招投标中发现投标人有提供虚假业绩、欺诈、行贿、陪标、串标、围标、恶意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及其他违背承诺行为的,可无条件废标,计入不良记录,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外,要严格限制其投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规范评标专家管理,保证评标质量

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及持证上岗管理,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每次评标结束后,由评标监督部门对各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评审质量、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情况、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

结束语

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一个健康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使每一个施工单位享有真正的公平。

参考文献

招投标第3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程序;技巧

中图分类号:TU7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及工程量清单的逐步推行,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与国际惯例接轨等要求,从施工企业来讲,如何在同等工程的内容、质量、水平和进度的基础上,降低工程造价,是关系着企业的运筹和努力能否得到回报、是否存在利润空间的问题。施工企业投标时就需要对一定的工程对象确定具体的报价指导思想,并根据不同招标工程的不同情况和竞争形势,认真研究投标技巧。在投标活动中,如果采用的投标策略合适,又有好的报价技巧,就可以提出低而适度的报价,最终取得成功。

一、 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程序

1、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全过程招标,包括工程设计任务书、勘察与设计、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直到工程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工作;其中又可分解为勘察设计招标;材料设别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

2、招投标工作的分为现场实地勘察与市场调研,具体操作如下: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方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方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方密封报送投标书;

(5)当场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方与中标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量的复核

由于现在的项目均采用量价分离的形式进行报价,因此,投标人在投标前一定要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数量进行复核,对其中经计算工程数量与清单中出入较大者或通过计算分析可能在施工过程中会发生较大变更者,分析其数量的变化大小、变更的趋势等,对上述项目采取不平衡报价法进行报价。这样,投标人的报价可以在保持总体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在施工时可能获得更大的利润。但是,有个别业主在招标文件中提出要求投标人报价不允许出现太大的不平衡报价,这时投标人应按照业主要求进行报价,不可盲目采取不平衡报价。

4、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

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是中标后施工管理的计划安排和监理工程师监督的依据之一,一定要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包括:项目经理部人员机构组成、工程施工方案、工地平面布置、工期进度安排、劳力和设备调配、质量保证措施、安全生产措施、后勤供应措施等。工程施工方案是其中的关键,直接影响到预算标价及投标的成败,投标单位要根据现场考察情况,初定几套方案进行测算、比较,以确定合理、经济的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应考虑在满足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尽量使报价的水平接近市场的总体水平。在编制时,要多考虑几个可行的方案,然后对各个方案分别进行技术经济分析,选择其中计算最完善、经济最合理的方案,同时考虑其它投标人对该方案采纳的可能性可能采取的其它方案,通过比较获得最后的方案。在投标中,不能出现一些偏离市场一般做法的独特施工方案,这样的方案在市场竞争中是行不通的。

二、招投标技巧

1、招标技巧

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目的是为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

(1)审查投标人资质。目前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转包、分包及无证挂靠和越级承包等问题。首先,投标方要根据招标文件仔细研读招标文件,对投标建设项目所要求的资质等级方面的限定是否符合自身单位的资质等级。这样可减少投标的盲目性。其次,作为招标方在审查资质时,应首先考察投标人的资质及投标方近二年内工程业绩,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证明报告,用户对已经交付使用情况的评价;投标方企业的财务情况、公司职员构成、主要设备机具等作为初步考察对象。然后,经过对投标人各项指标的专项考核和论证,并根据工程规模大小,确定招标方式和参加招标人评审人员的数量。

(2)委托工程招标机构。目前对于规模比较小的招标单位来说,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机构招标活动。机构是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中介机构,各方面专业人才比较突出,在招标经验方面具有优势,规模比较大型的招标项目招标工作通常是由专业工程招标机构来进行招标。招标方委托机构进行招标,可以保证招标工程的质量,使招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进行;并减少招标过程中的暗箱操作,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3)标底的产生与管理。标底是工程招标中评标的依据,工程招标活动的成败,关键在标底的准确性。

a开标现场产生标底。一般这种情况招标方不提前做标底,开标时利用各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从而产生标底,然后依据标底,评委对各投标企业进行评标记分。这种办法近似于目前采用较多的工程量综合平均法,现场产生法既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又避免了

泄露标底之忧,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标底产生办法。值得提醒的是,此法也有它的弊端,即投标企业如果串通投标,就有可能抬高或压底价格,把投标价格控制在自己的价格范围内,从而直接影响中标价格,所以必须采取得力措施,以防止投标企业串通投标。

b闭式编制标底。这种办法就是在图纸会审结束后,由招标方携带全套图纸及资料到异地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建设单位与招标办共同参加编审。此种办法能有效阻断泄露标底的各种途径,由于预算人员编制水平与思路的差异性,容易导致标底偏高或偏低的情况。

c标底二次生成。在封闭式编制标底法的基础上,为解决标底编制不准确,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首先要采用封闭式编制标底,开标时以这个标底为依据,不超过这个标底范围一定比例,而产生的二次标底。这种办法既能有效防止投标企业串通投标,抬高标价,还能解决第一次标底编制不准的问题。

2、投标技巧

工程投标报价的决策, 主要从招标文件的要求, 参与竞争投标的对手的情况及企业自身的实力和状况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1)必须严格响应招标文件的精神和要求。这一点必须自始至终贯穿于投标报价决策的全过程, 任何偏离或违背的做法都必将导致投标的失败。应对潜在竞争对手和企业自身情况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后作出决策, 并确定所报价是高利标、微利标或保本标、亏损标。

(2)在一个规范的建筑市场上, 准确的投标预算是保证中标的最基本、最必要的前提, 报价较低并适度是中标的基础。投标成败除施工质量和工期外, 关键在于报价。根据国际上流行的获胜概率理论, 利润率越低, 中标可能性就越大, 在一定限度内预期贡献越小; 反之, 利润越高, 中标可能性就越小, 在一定限度内预期贡献越大; 越过一定限度, 预期贡献就越小。一般来说这个限度为15 %, 报价相当于直接成本的115 %或预算成本105 %以内为最佳报价, 即利润为5 %~ 10 %时的报价预期贡献最大。

(3)在获取概率理论指导下, 要认真做好标书预算。一是要认真研究招标文件, 准确理解业主标书的涵义和要求; 二是要重视答疑会议。在会议上, 不仅要将自己在图纸中发现的问题弄清, 材料浮动价格定准, 还要认真听取各竞争对手提出的各种问题, 使自己能尽量多地掌握一些竞争对手的实力和社会信誉度,以及他们的动态和报价情况, 为以后总决策提供依据; 三是要精心计算工程量, 稳妥套用单价。

(4)靠高水平的经营管理取胜。为适应我国当前工程价格体系逐步向核定量、放开价、指导费的方向过渡, 无标的投标方式愈来愈普遍。为此, 就需要投标企业结合自身的管理水平, 根据所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因素编制企业自身工料消耗定额, 设定边际成本, 制定投标体系, 提高价格竞争能力。即通过做好施工组织设计, 正确确定施工方案;应用现代化管理技术, 采取合理的施工工艺和机械设备; 有效地组织材料供应并以较低的价格采购, 从而有把握地降低工程成本, 在此基础上降低投标报价。这种投标策略, 本质是通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来降低工程成本, 并在这个基础上降低投标报价, 提高竞争能力, 这是企业采取的最根本的策略。

(5)靠改进计划取胜。即仔细研究设计图纸, 发现不合理之处, 提出修改建议,从而降低工程造价, 提高对招标单位的吸引力。

(6)低价策略。这是企业任务不足时, 为了维持生存而采取的一种策略。通过降低利润水平来降低报价, 争取中标。有时在新开发地区参加投标,为了开创局面, 打开市场, 树立信誉, 占领阵地, 也可以采取这种策略。

(7)未来策略。即着眼于发展, 为了争取将来的优势, 而宁愿目前少赚钱的投标策略, 这是一种着眼于企业未来发展, 具有远见的策略。

(8)低价索赔策略。这种策略主要着眼于施工索赔,报价较低, 往往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润。采用这种策略, 在报价过程中, 要认真研究报价文件、施工图纸及合同条件, 发现较多漏洞时, 可以把报价压得低一些, 中标后, 在施工过程中利用这些漏洞进行索赔, 以提高获利机会。

总之,在实际投标过程中,只有不断的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报价分析水平,才能更好地进行报价决策,减少报价风险,获得更大的利润。

参考文献:

[1] 王瑞琪.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方法与技巧[J].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0,(04)

[2] 容志全. 国际工程投标浅论[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 2010,(08)

[3] 罗升. 不平衡报价在招投标中的应用[J].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09,(21)

招投标第4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委托人)与

(以下简称人)就(工程名称)的招标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人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

1,工程地点:

2,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3,资金来源:

4,工程规模:

5,总投资额:

二,委托范围

1,委托招标内容(有委托的在中打√,并说明具体内容,

无委托的在中打×):

勘察

设计,具体包括:

施工,具体包括:

监理,具体包括:

设备,具体包括:

材料,具体包括:

2,委托范围内单项合同估算价:

3,委托的事项(有委托的在中打√,无委托的在中打×):

代拟发包方案;

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

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工程量清单;

编制工程标底;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组织开标,评标;

草拟工程合同;

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与发包有关的其它事宜:

三,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人有权参与招投标的有关活动.

2,委托人有权要求人及时提供工作阶段性的进展情况.

3,委托人有权要求人更换不称职的人员或应回避的人员.

4,委托人有权确定人的具体工作内容.

5,如委托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在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建设程序并经确认,委托人有权要求人纠正,直至中止合同.

四,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1,委托人在人开展招标业务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全本项目招标所需的有关审批手续,使招标工作具备条件.

2,委托人应当向人及时,无偿,真实,详细的提供招投标工作范围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如建设批文,资金证明,地质勘察资料,施工图纸等).

3,对人提出的书面要求,委托人应当在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因此造成的时间延长由委托人负责.

4,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派熟悉业务,知晓法律法规,工作认真

负责的作为委托人的代表,配合人工作.

5,委托咨询项目中如内容,时间等有重大调整,委托人应

当书面提前日通知人,以便调整相应的工作安排,如因此造成的时间延长由委托人负责.

6,委托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7,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工程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提交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8,承担由于自己过失造成人的经济损失.

9,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人收受或索要回扣,好处费,礼金,有价证券和其它礼物;不得在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10,委托人应当完成的其它工作:

五,人的权利

1,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人为干预.

2,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项目的招标工作.

3,有权建议更换不称职或有其它原因不宜参与招标活动的委托方人员.

4,如委托人的某些条件和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或程序,

人可以建议委托人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5,除发包方案,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由委托人盖章签字,中标通知书再加盖人公章外,自拟定发包方案至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所形成的资料,文件均只需由人盖章签字.

六,人的义务和责任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招投标活动.

2,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为委托方提供招标服务,不得将本合同所确定的招标服务转让给第三方.

3,有义务向委托方提供招标计划以及相关的招投标资料,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解释工作.

4,方工作人员如与本工程潜在投标人有任何利益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

5,在活动中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6,对过程中提出的技术方案,数据参数,技术经济分析结论负责.

7,人成立招标项目组,并任命为项目组组长,负责该项目招标工作.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见附件一.

8,因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服务费总额(除去税金).

9,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人不承担责任.

10,人不得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七,招标服务收费的计取

1,根据国家现行取费政策,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招标服务费金额:

2,招标服务费的支付,采用以下方式.

由委托人支付.

与投标人约定,由中标人支付.

采用第(2)种方式支付招标服务费的,招标文件必须写明,并包含在投标报价中.

3,支付招标服务费的时间:

八,委托人对人完成本合同委托内容的时间要求

1,工作开始时间:

2,工作完成时间:

非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结束时间相应延长;结束以完成

时间为准.

九,违约和争议的解决

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由于违约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也由违约方在赔偿另一方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第三方损失.

3,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委托人与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1)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合同份数

双方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招投标监督机构一份,副本

份,各执份.

补充条款:

委托人(公章):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地址:

开户:开户:

帐号:帐号:

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E-mail:E-mail:

附件一:

工程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及事项表

工程项

目名称

招标

内容

人员情况

姓名

职务

职称

注册资格

上岗证号

备注

组长

成员

成员

成员

成员

事项及承办人安排

事项

承办人

签名

事项

承办人

签名

代拟招标方案

编制标底

招标公告

(投标邀请书)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投标申请人报名

组织开标,评标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代拟中标公示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

代拟中标通知书

编制招标文件

草拟工程合同

编制工程量清单

编制招投标书面报告

人:(盖章)

注:本表中承办人签名一栏必须由本人亲自签字.

附件二:

建设工程招标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即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系

(招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招标机构名称),为(拟招标项目名称)的人,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有委托的在中打√,无委托的在中打╳):

代拟发包方案;

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

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工程量清单;

编制工程标底;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组织开标,评标;

草拟工程合同;

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与发包有关的其它事宜: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办理上述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但发包方案,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需经委托人签署.人无转委托权.

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

特此声明.

委托人:(盖章)

招投标第5篇

一、关于招标信息的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招标信息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按规定的要求和格式拟订,报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审的公告或邀请书,必须加盖招标人印章。以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在报审投标邀请书的同时,招标人需向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拟邀投标人的名单以及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招标人印章)备案。

进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由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在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网站上对外统一。其中全额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项目,同时在省综合招投标中心网站上公告。使用其他媒体同时公告的,公告内容应与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网站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无效。

二、关于招标机构的选择

招标人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招标机构。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涉及国有资金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机构。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机构的,应进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进行。招标机构一经确定,除不可抗力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外,招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的招标机构因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三、关于资格审查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必须进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操作。资格审查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组织,根据项目需要,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等方式。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若确需提高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多只能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应遵循以下规定: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审查和评审制(即有限数量制,下同)审查。资格预审的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

对于潜在投标人较少的项目,可采用合格制审查。只要潜在投标人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质,且1年内无不良记录的,都应视为满足资格预审要求,全部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对于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项目,或者潜在投标人较多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可采取评审制审查。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评审内容、评分标准及办法并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备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评审。资格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合格申请人的数量。若合格申请人数量少于规定数量时,所有合格申请人参与投标;若合格申请人数量多于规定数量时,则按评审排序取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与投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出台相关资格预审评审办法的,照其执行。

四、关于围标串标的认定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形决定立案调查,对认定为围标串标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多处错漏一致;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6、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7、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8、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的其他情形的。

五、其他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招标文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1、带有歧视性或排他性条款;

2、将指定品牌或特定奖项作为废标条件;

3、设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废标条件;

4、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建设。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在发放前,应提交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将审查通过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提交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备案,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对外发放。提交备案的文件,必须是招标人、招标机构加盖印章的正本,并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加盖公章的审查通过意见。

(二)区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依法依规、合理编制工程预算造价(或称拦标价、最高限价等,下同)或成本价,由招标人报区审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报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他非区审计部门审计对象但涉及国有资金的或公开招标的项目,依法依规编制的合理工程预算造价或成本价,以书面形式报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备案,用于评标的工程预算造价或成本价不得对外公布。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市场行情为招投标提供指导性价格,作为区审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有关审计的依据。

(三)所有进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项目,投标保证金一般按照不高于项目概算金额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账户汇至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付招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招标人退还中标人。

(四)所有进入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1名,其他所有评委均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1名。

(五)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含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或材料采购、建设管理和其他服务项目),推行最高限价、无标底竞标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招标人设置最高限价,不设标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合格性评审后,再评审出评标价格最低且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标。

(六)招标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中标人。出现法定淘汰情形的,招标人向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说明淘汰原因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人。招标人自定标之日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期限公示中标结果。中标结果通过招标网或其它途径公示。特殊情况下,经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公示期。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公示期届满后,招标人按规定格式制作的中标通知书经区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招投标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进入区交易中心统一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招标范围、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投劳投工为主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政府采购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提出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因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况申请邀请招标的,须由区发改局报区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核准。其中因技术原因申请邀请招标的,区发改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邀请招标,须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并批准。

第十八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但须经区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并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三)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七)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中随机抽取;

(三)组织招投标监委会委员对开标评标现场进行监督。监委库由区监察局会同区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组建,成员由纪检监察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组成。

(四)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类依法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必须在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布,同时在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市政府招标投标监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信息地点、媒体、范围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二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五)开标时间、地点;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七)中标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所有招标投标活动的领导和全区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研究。

区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区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评。

第二十八条区发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工业、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卫生、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具体行为的行政监管,依法审核相关招标投标机构的资格,提出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具体意见,参加本行业国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变更会审,负责本行业招标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进行监督执法的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经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含内贸)企业的技术改造、电力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进行政策性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四)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五)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洪(包括城市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六)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七)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对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区审计局负责对国有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区监察局负责对行政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会同区政府招标办建设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委库;负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是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为区内国有投资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货物、服务、资源性资产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区内(含城东片区、工业小区)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工程、医药用品和其他资源性资产等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影响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条之规定,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任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任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招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业绩资料及财务状况的;

(二)串通其他施工企业参与招标的;

(三)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其他企业的;

(四)恶意排斥其他企业参与投标的;

(五)擅自承包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出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

招投标第7篇

一、串通投标的主要表现

所谓“串标”,是指在工程招投标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几家投标单位通过事先商定,联合对招标项目的一个或几个招标标段用一致性报价、压价或抬价等手段串通报价,以达到排斥其它投标人,控制中标价格和中标结果,让他们其中的投标者中标的目的。也叫“抬标”、“围标”、“陪标”。

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表现形式多样。根据串通主体的不同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类型: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1、价格同盟。招标投标中,某些投标人特别是“围标集团”,为了排挤其他投标人,干扰正常的竞价活动,相互勾结私下串通,就投标价格达成协议,使竞争对手的正常报价失去竞争力,导致其在评标时不能中标。

2、轮流坐庄。该行为多发生在分段招标或者多次招标中。投标人之间互相约定,在不同的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中标,使投标人无论实力如何都能中标,并以高价位捞取高额利润,而招标人无法从投标人中选出最优,造成巨大损失。

3、陪标补偿。投标人之间私下确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约定内定中标人以高价中标后,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失标补偿费”。这种“陪标”行为使投标者之间已经不存在竞争,招标人没能达到预期节约、择优的效果,“失标补偿费”也是从其支付的高价中获取的。

4、挂靠垄断。通过挂靠其他企业方式,一家企业或个体包工头同时以好几家企业的名义去参加同一标的投标,形成实质上的投标垄断,无论哪家企业中标,都能获得高额回报。同时通过挂靠,使得一些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得以进入原本无法进入的经营领域。

(二)招标人(中介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1、透露信息。招标人(中介机构)与投标人相互勾结,将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如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误与偏差等)透露给特定的投标人,造成投标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尤其是在设有标底的工程招标中,招标人(中介机构)私下向特定的投标人透露标底,使其以最接近标底的标价中标。

2、事后补偿。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由投标人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压低价格,中标后再由招标人通过设计变更等方式给予投标人额外的补偿。或者是招标人(中介机构)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与其他投标人约定,由投标人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标价,待其他投标人中标后给予该投标人一定补偿。

3、差别待遇。招标人(中介机构)通过操纵专家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不同投标人相同或类似的标书实行差别待遇。甚至在一些实行最低投标价中标的招投标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个别招标人(中介机构)不惜以种种理由确定其他最低价标书为废标,确保特定投标人中标。

4、设置障碍。招标人(中介机构)故意在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中设置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对意向中的特定投标人予以“度身招标”,以排斥某些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操纵中标结果。

根据串通方式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

1、直接围标。投标人拿到标书后,就聚集在一起研究如何围标串标。这种围标的前提一般是投标人是当地人,或投标人来自同一地方人,早已就投标事项达成共识。如果有其他陌生的投标人参与的话,他们就会对其申明自己或真或假的优势地位,甚至是恐吓手段,让其知难而退。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单位资产处置(如店面招租、旧房拆除、废品拍卖)、小型建筑工程、农村公路修建、林木资源拍卖以及对售后服务相对比较高(需当地投标商)的政府采购项目中。

2、报多投少。采购信息后,常有许多供应商前来咨询,申请资质审查的也较多,而且资质审查都通过了,并购买了招标文件,但到截止投标时间时却不投标,造成投标商不足使招标流产或竞争性不明显,而使用单位往往在时间上无法等到重新招标,所以通过改变招标方式达到其事先串标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政府采购领域出现机率较大。

3、拉大报价差距。这种方式一般是串标已经形成,在保证中标的基础上如何提高中标价格而采取的方式。它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评标方式里采用了投标商平均报价。此类情况多存在工程招标领域里。在同一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货物质量相同,报价悬殊却很大,大多数报价都偏离市场行情,只有一家合理报价。如某工程招标,标底为1亿元,经资格预审后,有11家投标企业入围,其中一家投标报价只比标底下浮1%,其他10家投标报价分别下浮9%-29%不等。一亿的工程只下浮一个百分点,按现行评标办法,这家投标人无论如何也中不了标,但实际上它根本就不是冲着中标来的,而是为了抬高“所有报价的平均值”,有他和没有他,平均值相差两个百分点,一个亿的工程,两个百分点就是两百万元,其中自然有他一杯羹了。

4、挂靠企业多家参与。企业或包工头通过挂靠多家有资质的企业后参与投标,多份投标文件中只修改报价,不注重实质性的条款修改,而且报价采用梯度法,希望自己的其中一个接近标底,增加中标几率。当然,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只能叫做“围标”,但如果几家公司同时来围的话,就和串标差不多了。这种情况也多存在工程招标中。

5、故意制造无效投标或者弃标。无效投标的发生有时并非投标人粗心所致,而是故意而为: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只有一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还有一些供应商的做法是给人陪标,截标时故意弃权。此举在政府采购领域存在较多。

总之,在普遍缺乏诚信机制制约的投标市场中,各种串标(围标、陪标)形式五花八门,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让人防不胜防。而且令招标机构无奈的是,许多时候只能从逻辑或表象上推测是围标串标,拿不出证据证明,法律法规也没有认定标准,因此,认定是否串标困难极大,凭空指责,投标人一旦抵赖,将难以应付,只能是任心中怒火焚烧,或是等到当围标串标的供应商之间关系破离时,让真相曝光才能攻破串标堡垒。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性

招标的意义在于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但是,串标行为一旦介入其中,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招标的本质和积极意义。由于串通投标行为是为了通过限制竞争来谋取超额利润,因此,它不仅直接损害了有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并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危害甚大。

1、直接伤害了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串标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使有优势、有实力中标的潜在中标人拒之门外。不仅破坏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严重影响到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伤害了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

2、加大了招标人的成本。当招标价格没有设置限高价(门槛价)而又不采取最低价中标时,串标常常会导致中标价超出正常范围,因为参与串标的企业一般会有某种形式的利益分成,这就会使他们操纵的标价超出了合理低价范围。

3、工程质量缺乏保证。因为参与串标的企业往往诚信度不高,也不大重视企业的内部管理,加上心理占了上风,它们编制的投标文件着眼点仅仅放在价格上,对施工方案不认真研究,无合理应对措施,即使中标,也不大可能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对工程建设留下隐患。货物采购中如高价中标这种结果一般不会出现。

4、容易滋生腐败行为。如果串标行为有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在串标前或成功后极有可能有利益上的来往,出现行贿受贿现象。

三、招投标市场中串标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原因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围标串标的处罚措施,但围标串标却屡禁不止,这是为什么?

1、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从法制环境看,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不配套、不细致、不完善和不严谨也不可否认。这就给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了投标人之间串标是受到处罚的情形之一,但却没有明确如何认定串标。《招标投标法》第53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但人为掌握的空间大,定义也不明确。如处罚对象从规定上分析应是所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单位,但一般情况下,串通不成都不会受罚,发现串标,则受罚的只是中标者。又如,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何为“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

与法规不完善相对应的,就是执法的薄弱。也就是政出多门,监管不力。各行业、各部门根据国家法规大多分别制定一些部门规章,这些行业规章往往尺度不一,缺乏协调统一,难免会给不法行为留下空子。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参与的部门多,但职责不明,主次不清,流于形式的问题。参与监督的各部门角度各不相同,没有明确分工,参加人员有时因为工作原因临时指派,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最终就可能是大家都负责又都不负责,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

2、违规成本过低。《招标投标法》对投标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罚金数额较小,其违规违法的成本远小于违规所得。《政府采购法》第72条、第77条及《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的对串标人的处罚主要都是经济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最多也只能处以3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实践中,有的工程或采购项目动辄就有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串标一次就会有上千万元或更多的“超额”利润。这与串标所得的巨大利润相比绝对堪称“一本万利”,这就难免有投标人“前仆后继”去铤而走险了。

3、社会环境诚信缺失。串标这种投机行为之所以存在,社会诚信的缺失是其原因之一。串标企业往往内部管理落后,注重短期行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甚至有在一个项目中暴富的心理(尤其是建筑和交通工程中,包工头大多不懂工程,只是靠挂靠企业揽到工程投标,做一个算一个的心理比较普遍),而不注重企业管理和企业长期效益,忽视诚信建设,加之对失信现象目前建立的有效的预防和惩戒体系还不健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原因对串标企业列入黑名单进行曝光的很少,多数仅仅是在经济上进行处罚,没收投标保证金而已,因此,一些企业屡屡“闯红灯”也就不足为怪了。

4、招标操作不够科学。不可否认,招标方案存在漏洞,资质审查不严格,评标办法不科学等,都会导致围标串标的发生。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制作标书不严谨,造成漏洞。还有一种是主观为之,比如招标人与投标人对产品或工程设置排他性条款,或者招标人对复杂的招标项目直接委托投标人设计,招标人原封不动地采用了设计方案等都容易出现上述问题。

四、防止串标的对策

1、健全配套法规,从源头上防止串标等现象的发生。串通投标行为危害极大,近几年,串标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关案件的审理也不断见诸报道。我市及我县近年也不断出现串标现象,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但在已查案例中对于五花八门的串标现象怎样认定和处置均标准不一,因此,各级政府要尽快出台有实际操作意义的细则和标准,使各种串标行为能在发现和查处时有据可依。

2、加大对串标行为的惩治力度。一旦发现串标,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对查实的串标案件,要依法依规,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终止合同履行;对泄露供应商名单的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并予通报;对串标供应商,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视情况拒绝其参加投标或取消其在本地一定时间内的投标资格;数额巨大或影响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在对大型招标项目审批时要严格审查投标人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从源头上防止不法企业或投标人混迹于中。

3、尽可能实行最低价法评标。串标的核心是中标价,目的是高利润,防止串标的最直接办法应该是最低价中标。最低价法评标是国际惯例,国家目前正大力推行,实际效果也非常显著。它抓住了招标的本质,大大简化了定标的原则,节约了建设资金,目前在政府采购领域采用比较多。如去年我县在采购实验室设备时,在规定时间内经过资格审查并报名的投标企业有9家,按理会有激烈的价格竞争,但因为投标企业均来自同一城市,我办早有防备,在制作招标文件时明确告知临时设定限高价,且采用最低价评标法。在开标前一天,我办通过与未参与此次投标的同类企业联系,取得了该产品的厂家的生产成本价,与此同时,我办也要求招标单位了解外县兄弟单位的采购情况。在开标前,我办和招标单位在监察部门的监管下,根据外单位采购价,综合考虑产品生产成本、税收、运输、合理利润等因素,现场确定限高价。结果,开标报价后,9家投标商报价均远远超过限高价,超价比率达33%-56%,于是废标后在限高价内重新组织招标成功,也成功阻止了一次串标行为。但目前最低价中标在工程招标领域还采用不多,这就要求招标机构应该在研究推广最低价法评标上下工夫,从而达到低价中标、优质施工、实现合理利润的目的。

4、强化监督和跟踪问效。应该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其监督职能,各有关部门应在政府监督的统一协调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招标监管工作。对串标者要保留追究权,不论是在投标时发生还是其中标后在施工过程被发现,都应严肃查处,使之无所遁形。此外,还应加强招标、招标公证等中介的管理,使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后,加强大型工程项目标后监管也非常重要。对中标项目施工现场应实行动态跟踪检(抽)查,主要检查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中标单位现场到位人员与投标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检查工程款的支付和流向。尤其是对中标价明显偏低的项目要进行重点跟踪监督,严格控制设计变更,防止恶意低价竞标、标后高价结算。对发现存在挂靠及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及时依法处理以儆效尤。同时,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中标候选人非正常原因放弃中标资格,其中很可能是某个投标人自身未能直接中标时,通过手段劝退前面的中标候选人,也不排除招标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为了某种目的,对前面的中标候选人提出苛刻的合同条件,迫使其退出,这些都可能是串标的表象。

5、公开招标信息,降低准入门槛。采用多种媒体公布招标信息,参与的供应商多了,一旦有一个以上供应商不参与,串标就难以形成,必要时也可主动邀请信誉好有资质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同时,在政府采购领域里,防止围标串标还要注意分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是否是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同一经销商下的分销商。在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采购市场成熟产品时,适当降低准入门槛,放宽资格预审条件,让更多投标人参与竞争,也是政府采购中避免围标串标的途径之一。

招投标第8篇

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的法律。投招标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

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法规;

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