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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11-26 15:38:41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1篇

关键词:宏观经济学;外招生;案例

中图分类号:G642.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08-0221-03

一、引言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步际化,教育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不断缩小,越来越多的外籍和港澳台籍学生进入中国大陆求学,而扩大来华留学生规模也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之一。本文将这批学生称为“外招生”。外招生与大陆学生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知识结构,在接受具有中国大陆发展和文化背景的知识时,常常存在不同程度困惑,有的学生甚至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为了满足这部分学生的学习需求,有必要精选一些与外招生知识背景相符合的案例作为教学素材,从而提高学生的解读能力,提高教学质量。以暨南大学为例,其作为国务院侨办主管的一所高等学校,每年均吸引大批外籍和港澳台籍学生前来求学,其中香港和澳门籍学生占了外招生的主要部分。而港澳籍学生的背景也存在差异,一部分是香港土生土长的居民,一部分是定居香港不久的具有大陆背景的学生。前者对香港的社会和文化比较了解,而后者则对大陆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学生的异质性很高,这对案例的选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本科教学中的《宏观经济学》为例,阐述在面向外招生的经济学教学中,案例选择的基本思路并举例加以阐述。

二、面向港澳籍外招生教学案例的选择思路

在很多高校中,具有大陆背景的外籍生或港澳台籍生,和在境外土生土长的外籍生或港澳台籍生共同构成外招生这一群体,他们的知识结构和背景差异性很大。于是,案例的选择是否能满足这些异质性程度高的外招生群体的学习需求变得十分重要。以暨南大学为例,该校的外招生主要来自于港澳地区,同样的,这些外招生有的具有大陆背景,有的没有。因此,精选具有港澳社会发展背景、又与中国大陆发展有关的学习案例,将能满足这一群体中不同个体在基本学习需求上的差异性,有助于这部分外招生理解相关知识理论。

目前,很多国内高校在本科宏观经济学课程的教学中使用的教材是N・格里高利・曼昆(N・Gregory Mankiw)所著的《宏观经济学》(以下简称“曼昆教材”)。该教材大部分采用的是美国本土或者具有跨国性质的案例,较少涉及中国案例。在引入这样的教材后,有必要进行一些本土化改造。案例的选择便是其中重要的部分。而由于“一国两制”的背景下,港澳籍学生与大陆学生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甚至价值观有一定的差异,因此,若能选择一些既与大陆发展有关,又具有港澳背景的案例作为教学素材进行分析,相信将能很好地提高教学质量。笔者认为,这样的案例选择思路可以遵循以下两点展开。

第一,以大陆与港澳两地经济、文化交往衔接的领域为切入点,就相关的事件、政策的发生和实施改造为案例进行分析。由于这样的案例涉及两地交往,因此具有两地背景的不同学生均对相关事件有一定的了解,能提高学生的理解度。另外,由于两地的交往涉及“一国两制”下的相关安排,这些事件很难在西方经典教科书中找到解答。通过对这些经济现象的剖析及与经典经济理论的比较,可加深学生对经济学基本理论、规律和行为的认识。第二,选择港澳地区存在而大陆地区并不普遍的事件,将其改造成案例进行分析。西方教材中很多经济学理论的阐述是基于西方经济运作模式进行的,我国大陆地区虽然同属市场经济制度,但与西方仍然存在差别。在“一国两制”下,港澳地区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其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较为接近欧美等地的模式,较容易在西方引进的教材中找到解释。因此,以港澳地区发生的经济事件为基础改造成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加深学生对基本经济学理论的理解。基于以上两个原则,在下一部分,我们选择“香港移民条件”、“香港‘优才’计划”和“澳门政府‘现金分享计划’”为例进行说明。

三、案例举例

按照上部分所阐述的思路,我们选择三个案例来简要阐述一下分析要点,他们分别涉及可贷资金市场理论、国民收入分配理论和凯恩斯交叉理论。

1.案例:香港投资移民条件。在知识点“可贷资金市场”的学习中,香港投资移民条件中关于获准投资资产类别的改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视角。在2010年以前,拟投资移民者获准投资的香港资产包括房地产和金融资产。前者包括香港的商业、工业或住宅物业,包括土地和楼花;后者所指定的金融资产包括股票、债券、存款证、后偿债项,以及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即单位信托基金或互惠基金)。但自2010年起,香港投资移民门槛由650万元港元增至1000万港元。同时,房地产暂停列为计划下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对于这一改变,可以通过可贷资金市场原理进行分析。

在可贷资金市场中,供给为储蓄(S),需求为投资(I)。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外来的资金注入香港资本市场,将使得储蓄增加,从而利率(i)下降。降低的资金借贷成本促进了投资,从而有利于经济,这就是投资移民政策的主要目的。这种情况即图1中的(a)。然而,若允许资本进入房地产市场,则可能出现图1中(b)的情况。此时,虽然储蓄增加到S2,但是也增加了对房地产的投资需求,鉴于房地产业在香港的重要地位,总投资也增加。若I1增加至I2,利率的下降幅度大大小于(a)所示的水平,而仅位于i3的水平。进一步,若投资增长至I3,利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增加至i4。此时,可贷资金市场变得更为紧张,资金借贷困难,不利于生产的扩大。2010年的政策改变,其原因属于(b)所示的情况。

该案例的背景事件是“投资移民”,而很多新定居于港澳的学生是随着父母的投资移民进入香港的,因此,这些学生对该政策比较熟悉。同时,投资移民也引起香港本地居民的关注。因此,该案例能同时吸引两类港澳生的关注,符合我们所述的案例选择原则。另外,香港是世界金融中心,以香港资本市场作为背景进行案例改造分析,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该案例分析,学生对可贷资金市场的理解进一步加深,同时,有助于学生区分经济学理论中的“储蓄”、“投资”和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所指的“储蓄”和“投资”的区别。

2.案例:香港“优才计划”。香港“优才计划”旨在吸引香港境外优秀人才前往香港定居或获得香港雇主的聘任,提升香港竞争力。但是在香港地区内,有不少声音批评该计划导致外地人员与本地人员“抢饭碗”,挤压本地人员福利。

这一争论可从国民收入分配理论中获得解答。在完全竞争、厂商利润最大化条件下,均衡时要素报酬等于其边际产出。因此,实际工资,即实际劳动力报酬等于劳动边际产出。在边际产出递减规律下,劳动力L越大,实际工资越低。“抢饭碗”的理据就在于此。见图2中的(a),当劳动力L1增长至L2,虽然产出可以从Y1增长至Y2,但是B点的斜率(边际产出)小于A点,即劳动的实际工资下降。在这一案例中,需要教导学生了解“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含义,以及“沿着曲线的变动”和“曲线本身的变动”之间的区别。对于前者,意味着同质劳动力的投入,在不改变生产函数的条件下,劳动力的增加导致边际产出下降。但是实际上,“优才计划”的目的可用(b)来解释。该计划是想引入香港的稀缺人才,使生产函数F1改变为F2。并且在任何L的水平,劳动的边际产出均上升。通俗而言,即人才的引进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使得同样的投入获得更多的产出,从而让全体劳动力拥有者获益。见(b),稀缺人才的引入使得产出曲线变动,由F1(K,L)变为F2(K,L)。那么在更多的劳动力水平L2上,产出更高。C点的边际产出高于B点,也可能高于A点。

香港作为大陆和国际社会的桥梁,一直以来都吸引大陆人才进入香港。实际上,“优才计划”实施以来,获得其资格进入香港的大部分是大陆籍人士。因此,具有大陆背景的学生愿意关注此政策。同时,由于该政策也引致香港本地人员的担忧,土生土长的香港籍学生也愿意关注此政策。符合我们所述的案例选择原则。通过该案例,学生可以学习到以下知识点:内生变量引起的沿着曲线的变动,和外生变量引起的曲线本身的变动;劳动边际产出递减的适用条件等。

3.案例:澳门政府“现金分享计划”。澳门特区政府自2008年起,每年均向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派发不同数额的现金,以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该计划受到许多市民的欢迎,但也引来批评。其中的一个质疑在于:“现金分享计划”无助于澳门长期经济发展,无法提高其竞争力。该政策的理论基础即为典型的凯恩斯主义中的财政刺激政策分析。在凯恩斯交叉理论中,均衡时有:Y=C(Y-T)+I+G。但是,学生普遍误认为“现金分享计划”即为政府支出G的提高。其实,“现金分享”属于转移支付(Tr)的范畴,即Y=C(Y-T+Tr)+I+G,效果相当于减税(T下降)。

对于该计划的质疑,可以使用边际消费倾向的改变来解释。也就是说,Tr的增加或者说T的减少,也可能同时减少了边际消费倾向:C'(・),使得乘数变小。如果对其进行拓展分析,可以进行“现金分享计划”和消费券效应的比较分析。我们知道,有的地区为了刺激低迷的经济,政府向居民派发消费券,例如旅游券等。当居民在进行此类消费时,消费券可以当现金使用。消费券效应与“现金分享计划”不同,假定居民使用了消费券,并且其他条件不变,我们可以将此时的均衡改写为Y=C(Y-T)+C+I+G。C即为居民使用消费券的支出,由此,消费券效应相当于政府购买的乘数效应。

澳门政府“现金分享计划”实施已经多年,成为一个比较规律性的政策,类似的事件在大陆地区比较少见。因此,该案例能够用于理解相关理论,弥补缺乏大陆背景案例的缺点,符合案例选择原则。通过该案例分析,可以使得学生加深对乘数的理解,以及转移支付、政府购买、税收等不同概念之间的差异。

四、总结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籍学生进入中国大陆留学,面向这些外招生教学中的案例选择变得重要。本文以暨南大学港澳籍学生为例,说明这些外招生群体内部在对中国大陆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异质性。榱寺足这种异质性对学习的需求,案例的选择应该以两地交流频繁的领域为切入点,或者选择港澳地区市场经济条件下较为普遍而大陆缺乏的有关事件或政策进行改造分析,从而提高异质性外招生群体对基本知识的理解。本文通过“香港移民条件”、“香港‘优才’计划”和“澳门政府‘现金分享计划’”为例对案例的选择和分析要点进行了阐述。

参考文献:

[1]Mankiw N. G.,Macroeconomics,9th edition,New York:Worth Publishers,2016.

[2]安然,张仕海.亚洲来华留学生教育需求调查分析[J].高教探索,2008,(3):103-108.

[3]丁笑炯.来华留学生需要什么样的教育――基于上海市四所高校的数据[J].高等教育研究,2010,31(6):38-43.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2篇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按照会议通过的议程,会议首先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茂林关于畜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这部法律草案。

现行农业税条例自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于1958年通过实施以来,对于贯彻国家的农村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国家掌握必要的粮源,保证基层政权运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条例实施已近50年,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推进以工补农、以城带乡,适时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取消农业税是必要的。按照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2006年起将全部免征农业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积斌就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议案作了说明。

刘积斌说,我国已经具备了取消农业税的良好工作基础。根据中央决定,2004年,免征了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同时在吉林、黑龙江两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其他省份进行了降低农业税税率试点,其中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6个省份自主决定免征了农业税。2005年,中央继续大范围、大幅度减免农业税,全面取消牧业税,并明确2006年在全国全部免征农业税。按照中央改革精神,2005年有20个省份自主决定免征农业税,使免征农业税的省份达到了28个。这些省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免征农业税的实践,为取消农业税积累了经验。

我国财政已经具备了取消农业税的财力条件。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获得了巨大发展,国家财政实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税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2004年农业税占各项税收的比例仅为1%。随着减免农业税进程的加快,据初步统计,2005年全国剩下的农业税及附加约15亿元。因此,取消农业税对财政减收的影响不大。

刘积斌说,按现行体制和政策安排,农业税为地方税,取消农业税后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沿海发达地区原则上由自己负担,粮食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补助。2004年减免农业税中央财政安排转移支付216.6亿元。2005年新增加转移支付140亿元,为农村税费改革和全面取消农业税提供了财力保证。

近年来,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有关部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建议,内容涉及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了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和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草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就这三个草案作了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从1999年开始启动。在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行政强制法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就草案作了说明。

信春鹰说,行政强制方式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草案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强行进入住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草案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针对现实生活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我国现行规范护照申请、签发和管理的行政法规,是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外交部、公安部内部执行的护照签证条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护照签证条例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护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须通过制定专门法律对护照的种类、签发对象和申请程序等加以规范。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就护照法草案作了说明。

曹康泰说,我国现行护照种类为3类4种,即: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其中普通护照又分为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草案在保持3类护照不变的前提下,将因公普通护照调整到公务护照的范围,更名为公务普通护照,规定:乡科级正职以下公务员和人民团体、实行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因执行公务需要使用公务护照的人员持用的公务护照,称为公务普通护照。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在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受国务院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就草案作了说明。

田成平说,草案对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拖欠经济补偿的,除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外,还规定了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草案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并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劳动者本人也有过错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会议还听取了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和秘鲁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和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和有关任免案等。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傅铁山出席会议。国务委员唐家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12月25日,出席会议的人员在分组审议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时表示,为推进以工补农、以城带乡,适时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依法取消农业税非常必要,建议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经审议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委员们还建议在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同时,应当明确税收征收管理法、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中有关农业税的条款不再适用。

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表示,通过立法方式保护劳动者权益,既要注意通过制定法律强制性条款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又要注意运用经济惩罚手段提高违法成本,引导用人单位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吴邦国委员长参加分组审议。

委员们认为,由劳动法确立的现行劳动合同制度施行11年来,对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目前还存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合同期过短、合同内容不规范、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等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目前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总结了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经验,并借鉴了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框架合理,基础很好,建议尽快加以修改、完善,争取早日通过,以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委员们还就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当天下午,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关于当前能源形势与能源安全问题的报告,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情况的报告;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拟提请表决的畜牧法草案、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和两件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四件法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会议由许嘉璐副委员长主持。

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报告了当前能源形势与能源安全问题。曾培炎说,“十五”时期,我国能源供给能力不断提高,能源消费结构有所优化,能源产业技术装备水平逐步提高,能源节约和环保取得进展,能源体制改革稳步推进,能源立法工作明显加强。但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加快,能源领域多年积累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暴露,能源供给状况对经济社会发展已构成严重制约。对于这些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将认真对待,采取综合措施,统筹加以解决。

曾培炎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能源安全面临的形势十分复杂:能源需求持续增长对能源供给形成很大压力;资源相对短缺制约了能源产业发展;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不利于环境保护;能源技术相对落后影响了能源供给能力的提高;国际能源市场变化对我国能源供应的影响较大。他阐述了我国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的能源产业发展方针,并介绍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和保障能源安全需要认真抓好的几项工作:全面推进能源节约,努力增加国内能源供应,切实加强能源安全生产,不断提高能源技术水平,进一步扩大国际能源合作,加快推进能源体制改革,大力加强能源法制建设。

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振兴东北办主任张国宝报告了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有关情况。张国宝表示,两年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取得良好开局,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加快体制机制创新;编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继续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搞好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切实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总结东北振兴经验,推进中部地区老工业基地崛起。

会议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椿霖所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所作的关于拟提请表决的法律草案修改意见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畜牧法草案根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草案,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草案也都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上述法律草案。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12月28日下午,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等。

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会议由顾秀莲副委员长主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以签订和执行劳动合同、落实和完善最低工资制度、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和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等劳动者权益保障内容为重点,从今年9月开始,对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何鲁丽副委员长报告了这次执法检查的有关情况。她说,劳动法实施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仍时有发生,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超时加班现象比较普遍,劳动条件差;社会保险覆盖面窄,欠缴保险费现象严重;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

何鲁丽还就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出建议: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贯彻劳动法及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大力推行积极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抓紧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参保问题;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抓紧制定有关法律,加快劳动法制建设。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利用发函、专题研究、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认真研究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的意见,对议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朱丽兰,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姜恩柱,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陈光毅分别向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了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有关机关、组织负有办理代表建议的职责。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各承办单位、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针对代表提出的对代表建议“重答复轻落实”的批评,紧紧围绕提高办理实效这一中心,采取了以下措施:改进代表建议的交办工作;建立健全承办代表建议的责任制度;加强与提建议代表的沟通;加大代表建议的督办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何晔晖向会议报告关于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时表示,今年代表提出的建议已经全部办理并答复了代表,代表建议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代表们普遍对今年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给予了肯定。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出席会议。国务委员华建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12月29日下午,会议经过表决,通过畜牧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决定免去张春贤的交通部部长职务、任命李盛霖为交通部部长,完成各项议程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国家主席签署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号主席令,分别公布了畜牧法、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和关于交通部部长的任免决定。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和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决定;按照这个决定,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将于2006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国和秘鲁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还分别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关于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的公告,十届全国人大现实有代表2980人。

会议表决通过,任命黄镇东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正午为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法棠为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文台为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云龙、唐天标为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免去王云龙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职务,任命王万宾、刘振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其他任免案。

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吴邦国发表重要讲话。他说,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三农”工作,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政策措施,其中一条就是从2004年开始进行减免农业税试点,并确定从2006年起全部免征农业税。本次常委会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取消农业税这一税种,让农民吃上了定心丸。今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将推行城乡统一税制。这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资源环境约束和经济快速增长的矛盾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大难题。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个问题十分关注。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当前能源形势与能源安全问题的报告。吴邦国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当把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作为战略重点,更加注重经济增长的结构、质量和效益,使经济增长建立在劳动力素质提高和科技进步的基础上,高效利用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尽快转入科学发展的轨道。

吴邦国指出,劳动法执法检查是今年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审议了执法检查报告,普遍赞成报告的内容,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严格执行劳动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用工行为,落实和完善最低工资制度,积极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吴邦国在回顾2005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各项工作取得的重要进展后,对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了要求。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3篇

申请工伤认定,

奈何身份遭遇尴尬

案例:孙某今年65岁,退休五年后应聘到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9年1月8日,他正用电脑制作报表时,因电脑突然爆炸而受伤,不仅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用,而且导致右眼失明。他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却遭到拒绝。当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工作中,但不属于工伤。孙某很苦恼,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出于工作原因,为什么不属于工伤呢?

说法:首先,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而孙某已年满65岁,即使原来签有劳动合同,也必须终止,更不用说另行应聘。其次,《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退休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再次,老年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又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辞了等于白辞,

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何某2004年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找了一份工作,新单位每月也支付薪水。2006年底,新单位通知何某不要再来上班,双方产生争议。何某2008年3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何某向法院。何某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他要求单位支付3.04万元经济补偿金和3.29万元的加班工资。企业则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何某的请求没有依据。

说法: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此时,劳动者即使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只能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何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法院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再签聘任合同,

不受劳动法调整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4篇

本文作者:王工厂工作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样本选取说明和变项建构1.样本选取说明样本选取说明和实证研究假设是判例实证统计与分析的基础。本文在样本选取时考量了以下因素:首先,为保障样本选取的统一性,减少地区间司法实践差异化对研究结果的影响,本文用于进行研究样本的205个判例,均来源于河南法院网,同时,河南法院系统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样本选取的周延性。其次,本研究选取样本的时间范围,以裁判文书上传时间为依据,具体范围界定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再者,样本选取时诉讼主体的考量,主要是以学校和从事教师职业的当事人为诉讼双方主体,这里的学校和教师主要以《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所界定的学校和教师的内涵作为选取样本范围的依据,同时本研究所称教师还包括在学校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人员,主要指民办教师、代课教师。最后,本研究选取裁判文书样本时,对诉讼文书程序考量了审级、文书类型等因素。审级包括一二审和再审,另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许多判解实证研究中,一个案件无论经历经过几个审级,均按一个样本进行研究,本研究则是按司法实践的要求,一个案件每经历一个审级均按一个独立的案件对待,是一个独立的样本。文书类型则涵盖了司法文书的全部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但没有涉及执行文书。另外,就争议内容而言,在现有法律对教师劳动权规定不足的背景下,劳动权诉讼内涵的界定较为困难。依学校公立、民办的性质差异,教师基于其是否在编的职业身份形成之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劳动和人事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诉讼涉及范围较为广泛相比,人事争议诉讼范围较为狭窄,也有极个别的行政诉讼案件符合样本选取要求,本研究也加以选取并作出说明。据此,本研究将教师劳动权诉讼内涵范围界定为学校与教师间的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本研究的假设在于,河南法院网的裁判文书在上传时不存在故意的筛选,样本的随机性能得到保证,以体现实证研究结论的客观性;同时,所选判例均是以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为前提的结果。2.变项建构基于上文的样本选取说明和研究假设,笔者将从教师劳动权诉讼裁判文书的五个方面分别进行变项建构。本分析所建构的变项包括如下内容:其一,教师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数量在以学校为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人事诉讼中之比重变化状况,可以发现教师行使劳动权的积极性与受保护的程度。其二,学校和教师双方提出诉讼的情况,有助于了解教师对劳动权行使与保护现状的认同程度。其三,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内容。一方面可以考察教师对劳动权内容的认知程度;另一方面,也可发现现行法律对教师劳动权的确认、保护状况。其四,教师胜诉比例。这将会影响到教师是否愿意提出诉讼的意愿。其五,教师身份。以是否具有编制为标准,涉讼教师分为在编教师与不在编教师,进而分析编制对教师劳动人事争议诉讼胜诉败诉的关联,考量不同身份的教师所面临的劳动权行使与保护的不同困境。3.研究问题通过对教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本研究所欲探讨的问题有三:一是关于教师劳动人事争议司法诉讼案件的基本现况,如学校与教师双方提出诉讼的情况,教师的胜败诉情况,教师劳动权诉讼救济发展趋势。二是探讨学校与教师双方提出的诉讼类别,以考察诉讼中教师劳动人事争议的主要内容及劳动权诉讼救济的局限。三是探讨影响劳方胜败诉的变项有哪些,尤其是教师败诉原因和教师劳动权相关法律规范的关联,由此提出教师劳动权救济途径完善的方向和路径。(二)实证研究发现基于前述实证分析基础,笔者对裁判文书进行了归纳整理,综合整个统计分析过程,本分析有如下发现:就上表整体而言,可以发现,发生在学校的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呈增加趋势,但以教师为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数量比重却呈下降趋势,二者呈现背离状态。尽管和企业相比,发生在学校的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绝对数量很少。但学校劳动人事争议绝对数量增加的同时,涉及教师的劳动人事争议数量比重却呈下降趋势。这一反常现象形成的原因值得深入探讨。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一方面表明学校内非教师人员(主要指明确界定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人员)劳动权行使较为活跃,而教师劳动权的实现处于较为沉闷状态。如果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使得劳动者之劳动权保护力度空前,这可以从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积极性大幅攀升(各地劳动人事争议数量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呈井喷增长)表现出来;但这似乎与作为劳动者的教师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成为教师维护劳动权的利器,学界曾一度热议教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现。这一背离状况更多反映了相关法律虚位和缺位状态下教师法律身份界定困难的尴尬境地。2.教师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基本情况分析表二是以教师为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人事诉讼整体状况。从中可以发现如下问题:首先,就诉讼案件的提起观察,教师是发动诉讼的主体。这一现象符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特征,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而言,学校和教师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相对主导地位,处于从属地位的教师面临更多权利受侵害的境地。学校作为提讼的一方,主要是以反诉方或上诉方的被动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来的。这也表明,教师集体劳动权制度安排缺位,教师劳动权的维护与救济仍处于个体维权时代。另外,以提讼的教师是否具备编制身份为分类标准进行观察,可以发现,三年间有编制教师提讼的比例为39.6%,尽管这小于无编制教师提讼比例的60.4%,但就三年比重变化反映的发展态势而言,在编教师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加,而不在编教师提出的诉讼案件却呈下降态势。对这一现象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教师在诉讼中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加以分析。表三内容集中反映了教师诉讼请求获得司法机关支持的情况及变化。严格来讲,笼统地说个案的胜诉和败诉并不准确,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全部为法院支持,固然可以胜诉或败诉划分,但实践中主要的情况往往是部分诉请或抗辩获得法院支持,难言胜负。所以,本文即选择以个案中的诉讼请求作为分析对象以求更为细致的观察结论。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都是围绕诉讼标的进行的。三年间,个案诉讼请求的总量为136项,获得法院支持的是47项,教师诉请的平均获支持率为34.5%,由于现有司法统计鲜有以诉请为对象的,与其他主体相比这一比重是高还是低较难判断。但纵向比较后,值得关注的是,2011年教师诉请获支持率为48.1%,较以往年份提升幅度较大。在学校与教师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师所处实际地位并不完全对等,作为劳动者的教师居于从属的不利地位,诉讼所需证据也大多掌握在学校一方,同时,相关刚性法律极为匮乏等被动情形并无明显改观,但获支持率能够有大幅提升,可以判定是司法机关的倾向发生变化,就个案具体案情而言也确实如此,例如以往基于特别权利义务关系下的内部管理行为争议,教师诉请很难获法院支持,但这一现象已有改观。这表明,司法机关对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定位正在发生转变。综合表二、表三统计,结合变项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可以发现教师诉请获支持率的连续上升趋势伴随着诉讼案件绝对数量的下降。同时,教师的身份对诉请获支持率的上升产生了影响。利用数据交叉观察,在编教师提讼的变化和教师胜诉率的变化方向是一致的。就此关连性可以发现:在编教师提出诉讼,教师方获得胜诉的比例在增加,这证明教师身份对教师诉请是否获得法院支获具有显著的关联性。就教师身份而言,依我国教师管理体制而言,有在编和不在编的区分,一般而言,民办学校教师和公立学校无编制的教师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有编制的教师则和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有编制的教师和没有编制的教师在法律适用、管理模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如表二中所示,不在编制教师的诉讼三年呈连续下降趋势,与有编制教师相关的诉讼却呈现连年上升的趋势,并在2011年在数量上成为主体。这一现象表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学校在和无编制教师签订劳动合同方面越来越完善,无编制教师的劳动权也得到了愈加广泛的尊重和维护,诉讼案件出现下降趋势。而另一方面,由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安排的缺位,司法实践中,有编制的教师发生劳动权纠纷以后,在法律适用上处于混乱状态,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教师在劳动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渠道不畅,严重挫伤教师维权的积极性。随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教师劳动权纠纷问题认识的趋同,隐藏的劳动权纠纷逐渐显现,有编制教师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可以判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必将出现此类案件的迅速增加情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即在编教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是与教师诉请获支持率的大幅提升相伴随的;这也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3.教师劳动权诉讼请求内容整合分析对诉讼请求内容的梳理困难在于诉讼的发动者对内容的把握是具体、繁杂而零散的,例如原告要求法院判定恢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诉请,又如请求法院判定学校某处理文件无效的诉请,还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请等,诸如此类内容用准确的法律语言较难统一表述,同时也存在多项诉请实质为一个法律关系的多角度表现之情形。“法律作为一种秩序特重分类,借以显示其价值的统一性,因此分类是否精密,足以反映对研究客体的认识程度、逻辑思想严密与否,不可等闲视之。”[4](P320)本部分的梳理和分类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按照诉请的具体内容展开,而是对具体诉请内容抽象整合认识后的分类。如前文所言,诉请内容直接反映了教师对自身劳动权内涵及范围的认知,较为客观地体现了我国教师劳动权实现的广度和深度。综合分析表四内容发现,首先,劳动报酬的争议在劳动权司法救济中占有很大分量,为教师首要关注对象。其次,社会保险争议的数量居高不下,充分说明对于作为劳动权重要内容的社会保障权,教师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在社会转型期面临因制度安排带来的缺失。再者,劳动关系确认及属性认定成为教师劳动权救济的重要内容,表现出教师对自己所处法律关系认知的迷茫,诉请内容表述的纷繁杂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这实质上是教师与学校、政府间关系定位混乱、有效法律缺位的表现,足见立法规范的紧迫性。最后,教师作为劳动者的特殊性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教师作为实施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劳动权内容应当体现特殊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和职业要求,而诉请内容几乎对教师职业劳动权的特有内容无任何表现,可以说教师法规定的有关专业自主等法定职业权利并未真正进入到司法救济的层面,换言之,教师特有的与体现职业内容的劳动权仍是尚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4.教师劳动人事争议诉讼中不予支持诉请表五内容显示,教师自认为受侵害的劳动权不能获得法院救济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类,一类是因为劳动关系的变动产生争议形成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恢复以及法律关系属性的界定等;另一类是诉请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例如民办教师、代课教师问题,均被认为属于政策问题未获法院支持。这两类情形占据了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70%以上。笔者认为这两类情形实质上表现的是同一个问题即有效法律规范的缺乏,法院裁判时相关法律依据不足,例如恢复教学岗位、享有正式编制待遇等诉请,尽管理论上可将其认为是教师个体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但法律上却无相关规定,诉请自然难获法院支持。

综合前述实证研究的内容,我们可将教师劳动权司法救济的瓶颈问题归纳为有效法律规范的不足。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判断权利(或义务)存否之要件,并不关心利益之存否,而侧重于是否存有法律保护[5]。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极富实践品格的教师劳动权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法院如何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适当选择适用法律也是完善教师劳动权司法救济的较为现实的路径,同时亦为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和修订中的教育法律提供相应的支撑。毕竟“具体的权利作为权利,其生命由法规获得,同时其获得物又返还给法规”[6](P52)。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5篇

关键词劳动力市场改革 欧洲 案例研究

中图分类号:F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12(2008)06-0073-77

受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的全球供给冲击并伴随以国内政策的失误之后,许多欧洲国家的失业率急剧上升。在某些国家,失业率至今仍然居高不下。但也有些国家发生了显著的转变,出现了失业率的大幅下降以及相应的就业率的快速上升。

本文将以此为背景讨论过去二十年中对上述冲击做出反应的一些国家的成功政策和相关的做法,旨在阐明那些推动某些欧洲国家实行成功的劳动力市场改革的一些共同因素,并为其他国家的效仿提供指引。主要的方法是集中于具体的案例研究(case study),并选择了四个国家进行详细论述。

一、案例选择的依据

案例研究所选择的四个国家,即爱尔兰、荷兰、英国、丹麦,属于现在欧盟中失业率最低的五个国家中的四个,同时它们也是过去20年中失业率下降幅度最大的五个国家中的四个,见表1。

而且,根据OECD的统计数据,这几个国家的就业率增长同样明显,其中爱尔兰和荷兰的就业率增长在欧盟各国中位居榜首 [1]。不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证据并没有表明改革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就业率的明显上升通常在实施改革计划的多年后才会发生。同时,对案例的选择仍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因素,因为如果使用不同的表现基准,那么其它国家可能会居于梯队的领先位置。这是案例研究的一个局限性。

二、改革经验

关于劳动力市场制度及其结果之间的关系的研究文献汗牛充栋,尤其是对欧洲各国的不同表现的解释。一些文献认为政府应当利用劳动者保护制度对经济的负面冲击做出反应,但这种观念在80年代以后得到了部分的纠正 [2]。迄今为止关于究竟是哪些特定的制度抑制了就业的增长或使得失业率上升,还缺乏一致的看法,但研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这些因素,即慷慨而长期的失业救济金、高税收、严格的就业保护法和工会的权力等。Nickell, Nunziata, and Ochel (2005)在一项代表性的研究结果中表明,制度能够解释略高于一半的从1960年代到1990年代欧洲失业率的增长,在这些制度中失业救济金因素占39%,劳动税收占26%,工会权力占19%,就业保护立法占16% [3]。同样,Bassanini and Duval (2006)在最近做的研究中把结构性高失业归咎于长期高额的失业救济金、高税收和对产品市场的严格管制 [4]。本文关注的则是对劳动力市场制度的改革经验,并从一个更为历史性的视角考察广泛的改革战略。

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增加劳动力供给。基于工会和雇主之间的工资谈判模型,这个政策目标意味着劳动力供给曲线(或工资曲线)向右移动,即给定工资水平上的更多劳动力供给量,或给定劳动力供给量的更低工资 [5]。下列因素可以导致工资的向下调整:1. 工会和工人的态度变化,即更加注重就业的增长;2. 劳动所得税的下降,能使工人愿意接受较低的税前工资,如果税后工资能与原先持平的话;3. 失业救济金改革,能够降低工会成员的最低工资标准;4. 减少政府部门的就业和工资,这也能降低最低工资标准,因为政府雇用是对私人雇用的一种替代。

从这个视角来看,工资向下调整是改革战略的一个基本结果。本文的案例研究正是以这一基本的观察为基础。根据OECD的统计数据,过去的20年里劳动力供给变化最明显的国家包括爱尔兰、英国与荷兰 [6];在丹麦,该趋势从1990年代初政府认真推行改革后也变得明显。就其它国家而言,芬兰和瑞典也比较明显,更多的国家在1990年代晚期和21世纪初期出现了工资的向下调整,包括意大利、西班牙和德国。就本文选择的案例即爱尔兰、荷兰、英国和丹麦这四个国家而言,其劳动力市场改革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与工会的关系

爱尔兰与荷兰的工资调整是通过社会伙伴之间的一致协议来诱发的,而英国则集中于削弱工会的权力来促使工资调整。荷兰与爱尔兰的改革计划获得成功的核心战略是通过降低劳动所得税来弱化名义工资低增长的效应。1982年荷兰的中央工会与雇主联合组织在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瓦森纳协定”(Accord of Wassenaar),商定了对工资增长的限制,同时政府承诺减少劳动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缴款额。1987年爱尔兰采用了相似的战略。尽管这些工资协议仅明确应用于具有工会组织的部门,但它们在事实上形成了工资期望的基准。该战略在上述两国获得了成功并在此后得到继续运用。英国则采取了不同的方针。英国的劳动力市场改革开始于1979年,采取的第一个步骤是通过颁布四部劳动就业法案逐步削弱工会对于薪酬问题的谈判权力。但即便如此,英国也通过减少劳动者的税收负担来弱化税前工资下降的负面影响。丹麦政府也很早就采用了与工会对抗的方式,但却导致了产业的动荡并最终未能限制工资增长。此后,丹麦的工资谈判体系在90年代日益分散化,政府于是改变方法并转而集中于对劳动力市场制度的改革。

2.减少税金

四个案例国家的一个共同因素是稳步减少税金(包括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缴款额)以利于工资调整。爱尔兰、荷兰、英国和丹麦在过去20年里对劳动收入的总税金明显下降,见表2。

这在欧洲并非是个普遍的趋势,因为在这个阶段里半数欧盟国家的税金实际上有所上升。

3.救济金改革

四个案例国家都进行了某些方面的福利改革,即降低失业救济金的水平或缩短持续期,或提高领取救济金的资格要求。爱尔兰的救济金水平不再与税后收入的增加同步增长。丹麦与荷兰还削减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多年数,而且除爱尔兰之外的其它三国都提高了资格要求。例如荷兰1987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津贴法,首先规定只有那些至少有4年工作经历、在失业前52周中至少工作了26周的非自愿失业者,才有资格申请延长失业保险津贴;其次,缩短和降低了领取延长失业保险津贴的时间和数额,领取延长失业保险津贴的时间从原来的2年改为了1年。丹麦的特殊政策是在缩短领取年数和提高资格条件的情况下继续维持慷慨的救济金,伴随以日益严格的“积极寻求再就业”的要求。从2002年起,丹麦要求在领取失业救济金一年后就必须参与“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虽然对失业救济金的制度改革效应很难量化,但转移支付的增长与工资调整之间显然存在负相关性。

4.政府支出与降低劳动税收二者结合

另一个共同的因素是成功的改革倾向于同步削减政府支出与劳动税收。在过去的二十年里,除丹麦外的三个案例国家在开支和财政收入方面都显著缩小了政府的规模,见表2。财政政策的改善和劳动力供应的增加有着密切的关联,劳动力供应的增加总是伴随着财政平衡状况的改善和审慎的财政调整,尤其是对社会开支和政府工资的调整。而且当财政收入在改革时期之前呈现增长趋势时,它会在劳动力供应增长的期间下跌,这表明劳动税收在下降。总之,基于节省开支的财政调整与劳动力供应改革倾向于互相补充。财政调整与结构调整向着相同的方向发展而没有明显的替换关系,财政巩固与劳动力供应的变化在同一个时期发生。劳动力市场弹性增加了,因为政府工资和转移支付的削减与劳动税收的削减能够鼓励工会接受较低的工资,从而导致较高的就业水平和经济增长率。降低税收还有利于化解针对劳动力供应改革的潜在反对力量。Sebastian Hauptmeier等人(2006)所做的案例研究也发现,那些推行大幅度政府支出改革的国家在之后明显出现更高的增长率和就业率。[7]

5. 灵活的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

最后一个共同因素是四个案例国家都具有相对自由的劳动力市场和产品市场。根据OECD的就业保护水平指数,21世纪初这四个案例国家在就业保护法规的严格程度上处于较低水平,尤其是爱尔兰和英国的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化程度最高。[8] 荷兰的就业保护虽然相对比较严厉,但它将劳动力市场的灵活化改革集中于实行劳动时间的灵活化,并放松对灵活就业的管制特别是放松对部分时间就业形式的管制,因此荷兰灵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的比例在欧盟中是最高的。基于OECD采集的产品市场管制指数,这四个案例国家同样在1998年样本中显示了最低的管制水平。[9] 这表明,对劳动力供应的积极冲击更有可能导致较高的就业水平,因为工资的向下调整导致了更多的工作机会。

三、改革的政治经济背景

在上述几个案例国家中,最初的劳动力市场改革往往都是由经济危机推动的,而改革的延续则依靠经济增长的回升。从1980―1982年的平均增长率来看,丹麦、荷兰和英国属于表现最差的四国中的三个(另外一个是希腊)。同时在这个时期爱尔兰的平均财政赤字位居第二、平均通胀率位居第三。因此这些国家的政策制定者们适时地提出了改革的重要性。最初的改革往往由新一届政府实施。成功的改革带来了强劲的增长和产出缺口的改善,为改革的延续提供了空间,显示了国内持续改革的强度与危机后的增长之间的积极反馈关系。

为了获得对改革的支持,政策制定者往往在改革过程中承认某些既得利益,从而化解反对力量。政治体系的类型与改革能够成功并无关联,因为这几个案例国家在政治上就存在明显的差异。[10] 强大、稳定的政府固然能够有力地推进改革议程,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对弱势的政府就无法推行改革,特别是如果他们允许不同的集团在改革过程中获益的话。例如爱尔兰和荷兰在工资调整和减税二者之间保持了此消彼长的替换关系,丹麦的政策则在实行严格的救济金体系的同时维持高额的救济金水平。重要的是,这些政府通常在改革后赢得再次选举。

四、改革的社会影响

案例研究的证据表明,效率和公平的双重目标并非是不相容的。最近有不少研究者指出,高就业率能够减少不平等和贫困率[11]。在这方面,像丹麦与荷兰这些国家在不平等和贫困率等社会指标上一直比其它欧洲国家表现得更好。而且尽管英国与爱尔兰在这方面表现不够好,但它们仍然优于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国家。虽然一个国家在这方面的表现主要是社会偏好的产物,尤其与社会开支的规模相关,但这些偏好并不必然导致低就业率。

同时,改革也并不需要以牺牲社会凝聚力为代价。丹麦与荷兰在改革后维持了相对良好的社会形势。英国的不平等程度在改革开始后仅略有上升,爱尔兰的不平等程度在改革调整期保持稳定甚至略有下降。而且,1990年代,社会不平等程度的上升是个普遍的现象,不管是在推行改革的国家还是未推行改革的国家都是如此。因此并不能说这几个国家的改革是以牺牲社会平等为代价的。此外有人论证,在收入分配方面的紧缩开支改革的不利效应能够通过更快的经济增长和更集中的公共开支目标而得到减轻。[12]

五、两点启示

上述案例研究对其它国家的政策制定者的最重要启示是,成功的改革计划是由劳动力市场、财政和产品市场改革这些相配套的国内政策组成的,这些改革措施互为补充、互相加强。在一些最成功的案例中,这些国家采用了同时削减政府支出和税收的战略,后者增加了劳动力供应。反过来,对产品和劳动力市场的低水平管制便利了工资的调整从而导致就业的强劲增长,而高就业率产生了更多的财政收入从而为进一步的减税和工资的继续调整铺平了道路,这是一个良性的循环。

第二个启示是,政策制定者能够维持对改革议程的广泛支持。除了政策应当随时间的推移而保持首尾一贯以外,政府还可以在改革过程中通过承认某些既得利益,诸如对工会同意下调工资的态度和行动给予减少劳动所得税的报偿,或在推出更严格的救济金体系和减少就业保护的同时保证更高的救济金水平等,来维持社会对雄心勃勃的改革战略的支持。

注释:

[1] OECD Economic Outlook, 2006.

[2] Olivier Blanchard, “European Unemployment: The Evolution of Facts and Ideas”, NBER Working Paper No. 11750,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2005.

[3] Stephen Nickell, Luca Nunziata, Wolfgang Ochel, “Unemployment in the OECD Since the 1960s: What Do We Know?”, Economic Journal, Vol. 115, 2005, pp. 1-27.

[4] Andrea Bassanini & Romain Duval, “Employment Patterns in OECD Countries: Reassessing the Role of Policies and Institutions”, OECD Economics Department Working Paper No. 486, Paris: OECD, 2006.

[5] 在这里工资变量是指根据生产率和经济周期而调整过的实际工时报酬率。

[6] OECD Economic Outlook, 2006.

[7] Sebastian Hauptmeier, Martin Heipertz, Ludger Schuknecht, “Expenditure Reform in Industrialized Countries: A Case Study Approach”, ECB Working Paper No. 634, Frankfurt: European Central Bank, 2006.

[8] OECD的这个指数与就业保护法的严格程度相关,所考虑的因素诸如解雇的难度、解雇补偿金规定、对集体解雇的特殊要求和关于临时雇用的规则等。OECD: “Employment Protection Regulation and Labour Market Performance”, in Employment Outlook, Paris: OECD, 2004.

[9] 这个指数的计算基于对每个国家的总体和部门性管制政策的详细调查,包括国有化程度、对创办企业的限制以及对贸易和投资的限制。Paul Conway, Veronique, Giuseppe Nicoletti, “Product Market Regulation in OECD Countries: 1998 To 2003”, OECD Economics Department Working Paper No. 419, Paris: OECD, 2005.

[10] 丹麦长期以来都是少数党联合政府。爱尔兰在单一政党和多数党联合政府之间摇摆不定。荷兰因为只有单一的全国选区,所以拥有全欧最具比例代表制特性的选举体系,多党竞选制和多数党联合政府已成为准则。在英国,多数主义的选举体系使单一多数党政府成为常规。

[11] Andre Sapir, “Globalization and the Reform of the European Social Models”, Brussels: Bruegel Institute, 2005.

[12] Vito Tanzi & Ludger Schuknecht, “Reforming Public Expenditure in Industrialized Countries―Are There Trade-Offs?”, ECB Working Paper No. 435, Frankfurt: European Central Bank, 2005.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6篇

1、行政认识论

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相仿的管理体制。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以后,我国的国民经济体制大体效仿前苏联,形成了对国营工业、基本建设、物资供应等部门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的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形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一阶段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行政认识论的阶段。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虽然,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劳动关系行政认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这种影响,造成了人们对劳动争议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通过这种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而长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这种想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工制度给人们留下的影响。又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团体性争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直接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因为按他们的理解,这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而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分配问题。而这种对劳动争议性质的错误认识,又导致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错误认识。例如,有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竟然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将其诉讼到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显然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错误理解成行政制度的结果。

2、民法认识论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这一理论把每一劳动者都视为他自己的“劳动力”的所有者,作为平等主体,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转让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时就出现了所谓“自由”的劳动关系。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这种看法忽视了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殖关系,在表面平等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具有局限性。持这种理论认识的学者往往将劳动争议看作一般民事争议,或者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相混淆。例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很多学者就认为应该以民法上的人身伤害赔偿来追索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事实上,一旦将此案件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来处理,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因为,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执行过错责任,也就是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很多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是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往往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民法理论,将此案件视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正是这种民法认识论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采用了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许多制度沿袭了民事诉讼制度,导致劳动者在看似平等的诉讼制度下,得不到真正的保护。例如,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职能极其有限。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一原则被机械地套用,导致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又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结果显然是对民法原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否定。

3、社会法论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公法一般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而劳动法就是一种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一般意义上,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这一定义并没有揭示劳动法学所要研究对象的特点,与“经济学”上对劳动关系的定义差别不大。从狭义上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从劳动法学研究的角度,揭示了所要研究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劳动力使用者,劳动关系的性质为社会关系,而且是劳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排除了很多劳动过程以外的许多劳动行政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而从社会法的角度,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1)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而生产力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劳动者凭借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时发生的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因此,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者构成生产力的基本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劳动者是主导因素,因为劳动者是最活跃的能动的要素,物的因素(包括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归根到底要为人所用,而且物的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人的劳动技能及其劳动过程中的发挥程度。因此劳动者是生产力的主导因素。但是,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往往不是劳动资料的所有者。劳动资料通常为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所掌握。这时,劳动者与劳动资料的结合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必须通过生产资料所有者才能实现。

在目前阶段,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地位上的差别,可以说这种差别是先天的,同时又是渗透在劳动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其次,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决定了劳动者依附于生产资料所有者,而不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依附于劳动者;第三,这也决定了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而不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依附于劳动力。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劳动者为了谋生,将自己所有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换,这种交换应具有商品经济的共性,即平等性。但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差异,又决定了这种交换过程具有隶属性。这种商品交换使劳动者一方获得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具有财产性。但同时,这种商品交换过程,是劳动者的活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应此具有人身性。

a、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劳动者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在选择应聘者时,也可不受干预的作出选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双方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是相对的。从总体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上是不平等的。但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尽管其在经济利益上弱于用人单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数量很多,因此他可以选择一个相对平等的用人单位。因此,这种平等性是在总体上的不平等而给予的部分的平等,或者说是受限制的平等。

正是因为这种平等是有限制的,而要劳动者正真要享受到这种有限的平等,还需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而在劳动关系中,如果所有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以非常扣克的待遇支付劳动者,则无论劳动者作出何种选择,其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用人单位是否有可能达成如此广泛的一致呢?历史与现实均证明,这是可能的。由于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给予劳动者的待遇越低则越能实现这一目标。于是,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中很容易达成这种默契。这种情况,类似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的平等选择权。商家与消费者在地位上是天然不平等的,如果任由双方采取貌似平等的方式进行交易,则商家为了获取利益,必然会出现标准合同、除外责任等损害消费者的做法。因此,为了保证劳动者有限的平等,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干预,以确保任何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不低于劳动者的生活底限,以此确保劳动者选择就业时的相对公平。

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一般只体现在劳动关系建立前;而且这种平等性具有触发性,即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当然,这种替代是一个量变的过程。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商榷,这一过程主要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这是由双方的经济差别所决定的。)当劳动合同签订的一瞬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隶属性为主,平等性为辅。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被管理者。

商品经济是一个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个体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所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地支配者,也就成为劳动者的管理者。这种隶属性体现在多个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个体劳动者作为整个用人单位地一部分,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生产需要;在分配过程中,个体劳动者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整体的分配制度,而不能自行决定。只要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则这种隶属性就会保持下去,直至劳动者脱离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随即又会寻找新的用人单位。如此反复,因此劳动者是不断地由劳动关系地平等性走向隶属性,再由隶属性走向平等性,不断循环。在这个循环中必须保持其连续性,这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点。任一环节的中断,对劳动者均会产生损害。

b、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的是人精神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权利角度,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是人身权,它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一般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权等。身份权是指一定主体依一定的行为或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如亲权、配偶权等。

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人身关系。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也是劳动者生存的实现过程,这种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既包括劳动者的人格权也包括身份权。前者以劳动者的“工伤保护”和“劳动保护”为代表,一旦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劳动者可以从保护人格权的角度进行维权。后者以劳动者的“用工手续”及“劳动手册”为代表,一旦劳动者的录用或退工手续未被及时办理,劳动者即可以维护身份权为理由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7篇

关键词: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要性;实施现状

从2010年的8月23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八)》开始,在经过了半年时间的审议和讨论,最终于2011年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第十九次会议上获得了通过,而最终的罪名也在2011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于2011年5月1日得以正式实施。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八)》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典中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增加的一条。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

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私营经济、合资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发展,政企分离,国有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导致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见的三角债,连环债层出不穷,而且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包括了农民工,教师,医生等,甚至公务员的工资被拖欠也并不少见。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从一个社会容易忽视的小问题,逐渐发展成了当今社会的热点大问题,其从中所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甚至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象的现状研究

肆意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丑恶社会现象,正式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则始于2003年10月总理帮助重庆农夫熊德明丈夫讨回劳动报酬的报道。由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存在于各行各业的欠薪现象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这也是该项立法的社会基础和发展由来。但是情形不容乐观,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根据国家统计农民工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数字显示:其中保留工作只是回家过年的农民工4.4%被拖欠劳动报酬,需要重新找工作的返乡农民工有8%被拖欠劳动报酬,因金融危机导致企业关停返乡的农民工有13%被拖欠劳动报酬,因企业裁员而返乡的农民工有5.7%被拖欠劳动报酬。此外,欠薪逃匿事件也呈上升趋势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动机研究

目前,规制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从这些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威慑性上来看是远远不够的,欠薪者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仅仅是被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责令支付赔偿金这三种责任形式。这些简单的民事救济途径相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能获得的利益形成了巨大反差,显然不足以震慑那些利欲熏心的用工者。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意义

纵观世界立法发达的国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美国、波兰、泰国、韩国、法国、加拿大等国都已经规定为一种犯罪,甚至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有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规定即违法,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新台币及监禁3年。”因此,在充分学习域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既增强了我国法律法规适用的强制性,也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和完善,意义深远。

(一)增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之前,劳动者遭遇欠薪纠纷,主要有以下五种救济方式:劳资双方协商解决,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报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救济途径看似较多,然而,由于用人单位占据优势地位,劳动监察部门处罚措施不够严厉,违法成本极低,相对的是劳动者讨要薪酬的过程及其漫长、费用颇高,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因此,要通过立法,来提高用工单位的违法成本,对用工者处以更为严厉的处罚,增强法律法规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适用的强制性。

(二)促进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和完善

关于劳资方面的刑法规定,在国外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英、法、美、德、日等发达国家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逐步步入福利社会过程中产生的刑法分支学科,这正是劳动法和刑法交叉融合的产物――劳动刑法,作为一种交叉型的法律规范,既具有劳动法规范的属性,也有刑法规范的属性。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的规定,更有利于我国刑法立法技术的提高。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展望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法律制定与法律有效实施结合起来;将政府行政作为与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将劳动者的利益始终放在第一位,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不会成为一纸空文,它一定能更好的保障日益增多的劳动者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后的惩罚并不是目的,目的是如何保障和救济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同样,立法也不是以频繁使用为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希望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实施过程中,逐步实现由每年少量案例到每年大量案例再到每年少量案例的变化过程,因为从刑法规范本质来看,这种变化正是实现良好道德风尚――诚实信用的真实写照。

参考文献:

[1]《多次批示要求切实维护民工权益》.新华网,2004年1月17日,

[2]《2008年末全国农民工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2008年

[3] 邓志勇.《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实践中的适用》.法律图书馆网,2012年4月28日

[4] 徐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11年5月

[5] 林子.《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中国法院网,2012年12月7日

有关劳动经济学的案例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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