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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9 16:35:52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1篇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关系人以及股权转让的流程

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第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第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就是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即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第二,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第三,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①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②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印花税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数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三,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税收问题

现有股权转让税收政策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形式的要求,但是,当前大量股权转让的税收案例多从营业税角度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特别是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进行合理避税,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四、结束语

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可能造成税收“流失阀”,成为每名税务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在对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7,(11).

[2]殷华.浅议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J].现代商业,2009,(15).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2篇

一、相关概念

(一)限售股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另一类是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俗称为“大小非”。新股限售股是指,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对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段后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构成了新股限售股。这类限售股目前已经占到全部限售股的大多数,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新股限售股出现。新股上市后,新股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除股改限售股和IPO限售股外,目前市场上还有一些有限售期要求的股票,主要是机构配售股和增发股。机构配售殷是指IPO时,参与网下申购的机构投资人获得的股票,这部分需要锁定3个月到半年,然后才可以上市交易。增发股类似机构配售股,是指定向增发后的股票,需锁定一年,才可上市交易。

(二)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流通股是指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非流通股指不允许上市交易的股票。按照持股数量的多少,持股在5%以上的称为大非,持股在5%以下的,称为小非。市场上经常说到的大小非就是大小非流通股。

(三)征税对象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为征税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四)税率及税收优惠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次经国务院批准,只是针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额计算及纳税申报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去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人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申报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地税机关按照先建立机制和便于操作的原则,以技术制度完备作为划断新老限售股的界限,遵循“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的原则,具体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其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简易的“核定(预扣)+清算”的征收方式。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证券机构应将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应包括: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等信息。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3篇

关键词:并购重组;税收政策;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并购重组是产权交易的最高形式,是一个有效市场的必须具备的交易机制。市场通过并购重组合理优化的配置资源让市场更加有效。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得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寻找价值低估企业、多元化经营、获取竞争优势以及获取协同效应等等。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可以使得国家机关合理的依法征税,在降低企业税负的时候提高国家的财政收入,更好的服务国家经济的发展。

一、企业并购重组的含义

企业重组指企业在非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改变法律结构,或者改变经济结构重大的交易事项。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会计主体变化和会计要素的变化,会计主体的变化包括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合并、分立;会计要素的变化主要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本文所指企业并购重组是指以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企业合并事项。

二、股权收购的财税政策

股权收购指购买企业收购被购买企业的股权,以实现控制为目的的交易。股权收购的流程如下图所示,主要包含了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股份的支付形式和股份转让。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所载金额0.5‰贴花。

收购企业不同支付形式涉及的税收:

2.根据支付形式的不同,相关涉税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以股权支付全部对价,则根据相关规定不涉及流转税和暂不确认所得税。如果以非股权支付形式,则要根据非股权支付的不同形式分别讨论。非股权支付形式是指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份以外的实物资产或者承担债务作为支付的形式。

(1)根据相关规定,以货币资金作为对价不涉及流转税和暂不确认所得税。(2)根据相关规定,以存货作为对价,则存货的交易视同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并且处置存货涉的收入在期末还涉及所得税。(3)根据相关规定,以专利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对价。专利权和专利技术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并且专利权、专利技术的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同时在期末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3.被收购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务处理。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交易方是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可能是自然人,因此还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1)个人所得税处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2)企业所得税。财税政策关于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①被收购企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②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举例说明:

例1:A公司收购B公司20%的股份,该比例股份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如果A公司全部用股权支付。则B公司股东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是1000万,即2000的公允价值万减去1000万合理费用;B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2000万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收购B公司20%股份的计税基础也是以2000万元的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A公司用股权支付对价的40%,其余用现金支付。B公司股东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仍然是1200万;B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按比例计算的800万;A公司收购B公司20%股份的计税基础仍然是以支付的对价的公允价值2000万。

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内容,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关于企业收购中股权收购的规定,如果购买方收购的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方的50%,且购买方在支付过程中支付的股权比例占到所支付金额的85%及以上,则交易双方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被收购方的股东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购买方取得被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交易双方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及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目前国家有关并购重组的各方按在特殊性规定处理交易时,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但是其非股权支付的部分应当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转让所得或损失=(资产的公允价值\资产的计税基础)×支付的公允价值对价中中非股权支付的比例

三、资产收购的财税政策

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收购被购买方的实质性的经营资产的交易。经营性资产是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比如企业经营所用的各类实物资产以及企业的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投资资产等。

资产收购协议涉及的税收基本可以参照收购股份的税务处理,在资产收购过程中所涉及的交易资产为房地产时,涉及的赋税比较多,比如房地穿转让协议的订立涉及印花税,除此之外,房地穿销售还涉及营业税及附加税和还有土地增值税。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与股权收购规定类似,转让企业的一般税务处理也有如下规定:(1)转让方应当根据资产转让的实际情况确认收益和损失;(2)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转让方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14]109号《通知》文件的相关内容,如果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则可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受让方收购的资产的比例如果不低于转让方资产的50%,且受让方在该交易过程中以股权形式支付对价不低于支付金额的85%,则交易各方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方业取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结论

从企业层面讲,并购重组中的税收是企业并购的重要成本,合理筹划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税收可以减轻企业负担,更好的促进资本市场的交易。从国家层面讲,国家也能从企业纳税筹划中获得好处,企业合理的纳税筹划可以使得国家能够依法进行税收征收并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因此这就要求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国家财税人员掌握好关于并购重组中的财税政策,为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反正添砖加瓦。(作者单位:1.西华大学管理学院;2.成都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文杰.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纳税筹划.税收与筹划,2010.

[2] 庞新红.公司并购过程中的纳税筹划.实务探索,2009.

[3] 林松彬.企业并购纳税筹划的作用点与实务分析.税务与审计,2010.

[4] 李常青.企业并购中的纳税筹划.财会月刊,2007.

[5] 胡正燕.企业并购中的纳税筹划文献综述.当代经济,2013.

[6] 财税[2009]59号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4篇

一、 关于企业股权变更与企业产权转让的经济活动及税收政策

随社会经济发展,关于企业股权变更与企业产权转让的复什性及其派生的政策的多样性,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税。如果把握住经济活动的方式与相应的政策统一,依法运作、科学筹划,企业可以实现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目标。

1.项目转让方式,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由简单的产权交易方式向 “产权投资”、“股权变更”多样化方式发展!

2.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日前明确告诉《财经时报》,征税,是自己选择的经营行为造成的。银行所谓的重复征税,“咎由自取”? 杨元伟指出,当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到银行名下后再变现,就相当于银行进行了一种经营活动,因此需要缴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税。

如果银行不把抵债资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直接变现,就不需要缴纳上述税种。

(1)房产交易税收:.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合计为5.5%,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约为:7-8 % ,契税约为: 4%。

(2)产权投资方式税收:约为:契税 4%。

(3)股权变更方式税收:不征税。

二、 税收政策的运筹

举例说明:国税函[2002]16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这个批复中说明什么:

其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是与个新情况!所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其二、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其三、可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2]4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三点表明,只有了解“转让企业产权”方式,知道(国税函[2002]165号)此文,就可运筹。

三、借鉴的案例

案例1、“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2、南京国际同仁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

更名为“南京珠江壹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四、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银行服务

例1:欧尚股权转让的银行保函

欧尚应向蔬菜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经其认可的银行以其认可的格式开立的保函,欧尚依规定已向蔬菜公司支付的项目合作的定金。

该银行保函应保证在蔬菜公司将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欧尚,并且完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蔬菜公司可持银行保函直接要求银行按约支付。

例2:通信集团独立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

通信集团公司股权受让方按照本协议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的转让价款项应存入由股权出让方提供、并经股权受让方同意的股权出让方之独立银行账户中,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

具体监管措施为:股权受让方和股权出让方各指定一位授权代表,共同作为联合授权签字人,并将本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姓名、职务等书面通知对方。

联合授权签字人应共同到上述独立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以确保本条所述监管措施得以实施。该账户之任何款额均须由联合授权签字人共同签署方可动用。

五、风险防范

1.股权凭证的提存条款。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股权和支付价款义务前,将股权凭证及价款提交给双方共同选择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暂时保管,任何一方不得从保管者处领取股权凭证,并约定了具体的提取方式和违约责任。

2.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并且,可约定由受让方提供担保或双方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采取使用共管账户或将股权转让价款提存的方法来避免风险

3.股权转让流产风险。由于受让方迟迟不能支付第二期的股权受让款,深深宝(000019、200019)第二大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终于决定解除与深圳市金大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深深宝股权转让协议。

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在有关通知中称,时过多日,金大洲仍迟迟不能履行合约,已构成对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重大违约。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5篇

【关键词】股权架构重组;税务筹划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5)01-0008-02

一、股权架构重组中税务筹划的必要性

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涉及的税种繁多,税务操作复杂,法律风险大,税收法规对重组影响巨大,某一政策使用不当可能导致重组面临缴纳巨额税款的窘境。作为影响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成本和效益的重要因素,税务问题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因此在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方案和执行过程中做好税务筹划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助于加强国家经济政策的运行成效

国家实现宏观经济政策主要靠税收调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主动接收政策信息,并能动地运用,按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自身行为,有助于实现国家宏观政策目标。

(二)有助于减轻企业税收压力,增加利益

国家对并购企业会提供税收政策优惠,并购企业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享受税收政策好处的同时,可以减轻企业税收压力,增加利益。

(三)有助于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税收活动加大了企业现金流流出量,企业须仔细分析理财活动受税收的影响。探求遵循税法前提下,降低企业纳税引发的现金流出量,使企业自身价值增加,有助于企业更好的理财,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二、企业股权架构重组中的税务筹划着眼点和策略分析

(一)税务筹划着眼点分析

在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活动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思考税务筹划:

1、选择具有筹划空间的主要税种作为着眼点

股权架构通常选择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等三种不同方式完成重组,不同的重组交易方式,会涉及所得税、流转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同的税种。在研究重组税务筹划过程中,可以根据重组方式不同、支付方式不同选择重点税种为着眼点展开。但是由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的做了明确规定,为企业所得税筹划提供了依据和筹划空间,实践中最常见的筹划方案普遍以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着眼点。

2、选择税收优惠为着眼点

企业所得税法对农、林、 牧、渔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等特殊行业制订了税收优惠政策。重组企业可以利用特殊行业企业为选择对象,进行税务筹划,降低企业税收整体负担,享受筹划收益。

3、选择企业组织形式为着眼点

企业采取的组织形式不同,税款缴纳方式也不同。目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出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制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将税后利润分红至个人股东,个人需按分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则,公司制企业还可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不能单独享受税收优惠;而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受税收优惠,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重组时可分析主体的经营状况,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4、选择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重组方式为着眼点

59号文指出,如果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企业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重组可以利用该等特殊政策,达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税款。

5、选择不同的支付方式为着眼点

股权架构重组中收购方可以选择采取股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方式、及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支付方式。根据59号文和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支付部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并购方选择现金和股权支付相对税负较轻,选择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支付需要缴纳流转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可能税负较重。所以企业重组时应该将资金筹措和支付方式相结合合考虑各种方式的成本和效益。

(二)税务筹划具体策略分析

1、尽可能选择股权收购或者企业合并,避免采用资产收购。

三种重组形式的税种对比分析表

从以上分析表可以得出,通常资产收购的税负较高,股权收购和合并的税负较低。因此,从节税的角度看,企业应该尽可能选择股权收购或者企业合并,避免采用资产收购。当然在重组实务中不能单纯只考虑税务问题,还要考虑法律、经营等方面的风险等。

2、尽可能选择股权支付方式,减少非股权支付方式。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对价支付方式中,现金和股权支付税负较少,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税负较大。因此企业应该尽可能选择现金或股权作为对价支付方式,而减少存货、房地产等作为对价支付。

3、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减少当期税款。

根据59号通知规定,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可以不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这样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为弥补亏损,可以抵免合并企业的部分企业所得税,降低税负。

4、通过先分后转减少应纳税款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不得确认为股息所得(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免税),而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双重征税。因此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建议先分后转,即被进行利润分配,在进行股权转让。

三、企业股权架构重组中税务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综合考虑企业发展战略目标

企业决策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过程,不仅涉及经营层面,还涉及战略层面,税务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股权架构重组过程中,必须站在战略决策的高度,结合集团战略、经营特点,设计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税务筹划方案,不能单纯只考虑税负最小化和税后收益最大化来设计方案,否则容易导致片面短视的决策,影响企业持续发展。

(二)应充分认识税务筹划风险

税务筹划是对一系列活动的事先安排,由于主观判断与现实环境的差异,或者客观条件、税法的变化及其他因素错综复杂,使得税务筹划具有很多不确定的风险。因此在设计股权架构重组的税务筹划方式是,必须充分考虑税务筹划风险,与税务主管部门做好详实沟通。

参考文献: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6篇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剔除取得股权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额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将股权当作一种特殊的“商品”,只是流动性相对比较差,个人股东持有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增值所得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很多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在企业面临不同的发展阶段以及遇到各种特殊情况时适用的税法条例是不同的,远没有想象中简单,根据企业的不同背景情况下的个人股权转让解析相对应的税法规定。

企业成立或者个人初始投资某企业阶段,自然人投资通常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如实足额向企业注入资本金,过程简易不涉及转让所得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但当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以后向企业投资,试问以评估以后的增值价值取得股权时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答案是肯定的。通过案例来做分析:张某2006年年末将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甲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时税务机关却要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张某到税务机关咨询为什么同样的投资方式,第二套房产投资入股为什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税法依据是什么?得到的答复是:按照国税函【2005】第319号规定:“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2006年年末第一套房屋评估后进行投资时,按照当时税法规定暂时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已明确规定废止此文。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发【2008】第115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后作价入股则应视作转让获利,对评估增值部分(评估值-资产原值)需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自然人投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纳税义务,不同的投资方式会使个人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在相同的实务操作中随着不同时期的税法变化而变化,税法存在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股权转让前应了解所处期间的最新相关税法政策,事先做好税务筹划以避免旁生枝节导致事情未按预期发展而耽误时机。

在企业生命周期处于创立阶段,由于面对未来经营状况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创立人)通常会做出两个决定:吸收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其次通过股权转让给企业核心竞争人才实现共同经营。由于股权转让中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导致税务风险问题接踵而来。首先了解自然人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风险投资者的方式,其中也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按照高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风险投资机构,这时企业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转让方股东及时完税的情形下使得转让双方都不存在税务风险;第二种情形风险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直接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取得双方约定的股权数额,在整个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在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操作时,股东往往会存在一些主观的想法,以低价进行股权转让即以低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相关人才,转让方股东考虑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让人(核心竞争人才)因资金不足无法购买股份而能够低价取得股权,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转让中无增值获利情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殊不知转让双方已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税【2014】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另外还规定了转让方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首选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也可结合选用其他方法。在进行低价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涉税行为,导致不及时申报照成了后续复杂局面,如受让方后来继续按照不公允价格转让给他人,待到企业IPO过程中发现以往的股权转让均存在涉税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回过头来重新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以往每笔应纳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且为弥补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良影响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总在在某个时间节点会发现原点的错误,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不是个人行为那么简单,应予以重视。除此之外,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财税字【1999】45号规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形式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要求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必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确认书等资料,换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资料,也无法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权转让中也应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而变化,了解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实际情况能够达到优惠政策条件事先做好税务筹划那么会使转让双方都能够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下硬套税法规定或者曲解税法条例而采用侥幸的短期避税行为。

随着企业不断成长,销售规模快速增长,经营风险不断降低,为扩大规模效应及增强影响力很多企业这时会选择上市,在IPO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对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会将账面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故个人股东面临涉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资本公积根据形成的原因应做不同的处理,如果由股份溢价注入的资本金而形成的金额转增股东股数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如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则不允许转增资本。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属于股息、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这个环节中由于股份制改造股东的前后股数及涉税的金额较大,部分纳税人会根据一些地方性鼓励政策,获得一些免交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材料,此操作不构成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障碍,与当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充分的沟通是很有必要的,因地制宜。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7篇

根据WIND最新统计显示,2010年全年沪深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按照2009年12月28日收盘价计算,2010年的解禁市值为58429亿元,为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来至2014年,10年中的最大解禁规模。对此,近几年全国各地国税部门开展了“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尤其是针对企业减持限售股所得进行征税(以下案例资料来源于北京市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7日在“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中的调查结果)。同时,我国现行只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而该部门规章是约束个人的,并非企业,针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政策缺位。这种形势无疑对企业在转让限售股时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对企业法律顾问防范相应税收法律风险提出了新的任务。

一、限售股类型的厘定

现行法律、政策尚不明确,企业对哪些限售股的转让会被征企业所得税不甚清楚,因此,厘定限售股类型是必要的。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将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总监会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该《通知》,可将限售股分为三种类型:(1)股改限售股;(2)新股限售股,又称IPO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这三种类型的限售股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限售股,换句话说,国税部门对任何限售股都是征收所得税的。

二、企业转让限售股的表现形式及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

结合相关真实案例,笔者发现,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会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形式,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也采取了相应的征税对策。

(一)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股权未过户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股权未过户”情况,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私下协议转让;(2)代持股票。

1.私下协议转让

一些企业通过私下协议方式将股票转让给其他公司,但股权未过户。

案例一:

A研究院1994年8月对航天金穗公司、航天金卡公司出资,投资成本为547.5万元。2000年11月在航天金穗公司、航天金卡公司、航天斯大公司基础上发起设立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这三个公司成为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此A研究院成为了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1997年,根据《关于核定划转院民品总公司资本金的通知》(院改[1997]1511号),A研究院已将对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投资547.5万元划转到全资子公司北京万源工业公司(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前身)。

由于企业各方面原因,A研究院一直未变更股东名称过户,A研究院持有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股票。

2003年航天信息上市,A研究院持有法人股9950000股,后增持至18905000股。2005年航天信息股改后,持有的法人股数变为17118477股。2007年5月6日解禁15390000股,其余1728477股于2008年5月26日解禁。A研究院自2007年5月,共减持航天信息30(/万股,减持收入1.41亿元,2008年减持381,34万股,减持收入9161万元,减持后,将收入分两次转入北京航天万源利,技公司。

北京万源工业公司2003年迁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2007年1月变更为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并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报纳税,对减持航天信息股票收益已中报纳税,具体情况为:2007年减待3000000股,减持收入1.41亿元,并人企业收入,一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高新技术企业15%的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449万元。2008年减持381.34万股,减持收入9161万元,并入企业收入,一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25%的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352万元。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因此,上市公司是以登记日在册的股东为准来识别股东的,允许股东行使其自益权或公益权的,在股东之间私下协议转让股票而来过户的情况下同意如此。据此,税务机关按照股权正上的名称来确定纳税人,行使征税权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至于其私下的协议,只有纳税人逃避税款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可私下协议的效力,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过,是否认可私下协议,自由裁量权在税务机关。上述规定是否适合每一个个案则要具体分析,上述案例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中的名义股东为研究院,实质股东为某工业公司,但双方并未发生股权和收益权的争议;(2)本案中的股份减持收益已归某工业公司并已申报纳税,当时税务机关也没有提出异议;(3)除非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国家的税收法律监管,否则应维持原有的征税方案;(4)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是合理合法的。

2.代持股票

一些减持企业所持股票是代替无申购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持有的,且减持后收益归无申购资格公司或个人所有,经2009年下半年北京国税局检查,此类问题在北京市涉及减持企业19户,减持金额40亿元。

案例二:

A集团公司授权和认可了其完全控股的下属单位s担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股战略。s担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定了《联合投资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各购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股票1000万股(最终各出资33.8亿元),双方分别独立承担其投资的1000万股股票的盈亏及相关权利和责任。协议还规定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卖出其投资股票的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由s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卖出后将卖出股票所得划入B指定的账户。其中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股于2008年3月通过A集团公司的股票账户卖出,金额共计623,417,804 30元,资金已转让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S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股至今未减持。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集团公司为名义股东,广东某投资公司为实质股东;(2)股票的减持收入已实际转移至广东某投资公司,其投资权益已经实现;(3)该案中双方不存在股权与收益权的争议,也没有双方恶意串通规避税收法律之嫌;(4)因此,本案应由广东某投资公司在当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上策。

案例三:

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中国平安股票39960000股于2007年转让给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金额4.42亿元,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于2007年9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暂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于该股票全部减持后将全部卖出收入减去4.42亿元的转让款后,将余款全部打入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当时未进行过户处理。

该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将中国平安的全部法人股39960000股按照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全部出售完毕,取得减持收入19.57亿元,扣除其转让协议规定的,4.42亿元后按协议规定应当支付给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减持收入15.15亿元,该公司于2008年度通过子公司间的转账支付,给了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减持收入7.36亿元,至今尚余7.79亿元未支付。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对所转让的3996万股在2008年进行部分交割时,对交割部分申报了销售收入4.13亿元,申报了相应的成本9544万元,其剩余部分是在2009年交割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该公司尚未进行申报。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在该案中,天津某置业公司在受让股份后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公司尚未依法取得股权,其所享有的只是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有关合同权利;(2)从股票减持收入的清算交割来看,双方也并未完成合同的有关约定,即未将减持收入l5.15亿元全部支付给天津某置业公司;(3)因此,应向北京某投资公司征收所得税,但如天津某投资公司在当地已完税部分可予以冲抵。

(二)初始投资成本无法确定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初始投资成本无法确定”情况,具体表为两种形式:(1)无偿划拨;(2)法院裁定。

1.无偿划拨

一些企业在取得其主管单位或者母公司无偿划拨资产时,该无偿划拨的资产包括了限售股股权。

案例四:

B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持有两支小非股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三支IPO股票(中信银行、宝新能源、招商轮船),不存在大非的情况。该公司持有的两支小非股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均系其上级公司,中国A集团公司无偿划转。解禁前,该公司持有招商银行非流通股18000万股,金额35000万元,2008年6月企业开始将其减持,目前累计已减持3953万股,占所持有全部招商银行股票的21.96%,累计获得投资收益88948万元;解禁前,该公司持有交通银行非流通股26850万股,金额54012万元,2007年1月开始解禁,但截至目前企业未将其减持。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对于无偿划拨型,不属于受赠所得。根据《合同法》,赠与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无偿的,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有权自主处分财产。但划拨股权的情况下,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将股权划拨给下属公司,下属公司与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在地位上并不平等,下属公司取得股权后要服从主管单位或母公司的管理。尽管政策上对划拨股权成本的核算没有明确,但根据公平原则,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取得股权的初始成本。

2.法院裁定

一些企业所持股票是因债务问题由法院裁定取得。

案例五:

A房地产公司持有一只小非股票航天通信,于2005年7月28日获得证券代码6006772005,证券名称为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于2007年9月10日前全部减持完毕。

(1)股权获得方式及股权成本:A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1月9日,1998年3月16H作为债权方与北京市B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后发生借款纠纷,上诉至西城法院,后经法院裁定,北京市B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航天通信法人股841100股通过拍卖形式过户至A房地产公司,抵偿该笔借款。拍卖机构于2005年7月28H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航天通信法人股841100股成交总价为1484700元(其中成交价为1414000元,佣金为70700元),A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对该笔股权进行了确认,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投资 1484700

贷:银行存款 1484700

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划转的相关差旅费及过户费等计人该笔股权的投资成本,收到了法院开出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投资 6098.50

贷:银行存款 6098.50

A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成本价为1490798.5元。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将股权金额1405000元划入该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确认收回其它应收款1405000元,确认债务重组损失721095元(其它应收款账户中包括对借款预提的利息,经核对2006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该损失未计人当年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2)股权减持情况:

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将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全部减持完毕。该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证券交易所股权交易款26653547.25元,未在收到当年转入投资收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6653547.25

贷:其他应付款 26653547.25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对于法院裁定型,应按法院裁定价格比较公平。

(三)投资收益抵减亏损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投资收益抵减亏损”情况,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虚假亏损;(2)真是亏损。

1.虚假亏损

案例六:

A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减持其持有的“西部矿业”股票,取得投资收益9860万元,该公司在减持当年利用虚列费用和制造虚假亏损的手段,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于2008年以初始投资成本1.5亿元投资鼎龙博远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当年以鼎龙博远投资亏损为名将股权仅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亏损1.491亿元,此笔财产损失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税前扣除。经我局专项检查组前往银行查询鼎龙博远科技有限公司的2007至2008年度500万元金额以上大宗交易的资金流动情况,未发现A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记录,无法判断其是否真实存在1.5亿元投资。因此,根据财税[2009157号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之规定,对于A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投资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司2008年营业费用5700万元(发行费、

咨询费、顾问费、业务宣传费),管理费用300万元,财务费用3400万元(利息支出北京紫金投资有限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费用),费用金额较大,不符合配比原则,经检查组前往有关部门核实,发现该公司取得的两笔费用存在疑点:一是取得北京易行商盟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400万元,而北京易行商盟公司已经非正常注销;二是取得北京金奥通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500万元,而北京金奥通广告有限公司已经非正常注销。其他费用检查组正在核实之中。检查组初步判定该公司存在虚列成本、费用,冲减投资收益的嫌疑,检查组将进一步加强调查取证力度。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如果该投资公司不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投资亏损,则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该公司仅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1.5亿元的投资予以转让造成实际投资亏损1.491亿元。该转让协议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意规避税收法律监管,是需要厘清和思考的问题。由于该笔投资亏损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加之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存在1.5亿元的投资,故税务机关可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投资损失不得自行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

2.真实亏损

一些公司在境外提供劳务,前期投入较大,造成当年亏损,且该单位在当年获得股票减持所得,但因抵减亏损,在当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七:

B持有中信证券1只股票,1999年8月该单位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中信证券,认购中信证券6000万股,成本9600万元。2006年12月股权分置改革中该单位无偿支付404万股给流通股股东,86万股按每股净资产卖给中信高管,并收回股票款208,23万元,计人投资收益。2006年该单位将中信证券全部减持完毕,减持数量5510万股,减持金额8,33亿元。该单位2006年缴纳所得税23.49万元。检查中发现该单位主营业务利润6.14亿元,其中提供劳务收入0.18亿元,提供劳务成本6.89亿元。投资收益8.6亿元。该单位2006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04亿元。2006年以前其注册地为天津,以前年度亏损已得到天津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开具亏损转移单。2006年当年的亏损主要是勘探4号钻井平台的检修维护保养费用较高造成的,成本全部在国外发生,并且已在当期计入成本,公司已进行内部审计。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据此,境外的财务数据无法核实时,建议税务机关对照以上规定,看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如明显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报送备案,建议予以否认。另外,既然发生在国外的成本已计人公司的总成本,公司就有义务提供财务凭证和账册。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公司委托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存放在国外的凭证和账册,并出具专项财务报告。

(四)低价转让股票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低价转让股票”情况。

案例八:

A公司共计持有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823.3万股,持股比例为2.81%。该股票于2006年4月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获得了流通权,于同年6月9日与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航天长峰2.81%(823.3万股)法人股转让给B投资有限公司,以2006年一季度航天长峰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2.58元(共计2124万元)作为转让价格,当时未过户,直到最终减持时也没有过户,2006年6月9日该支股票的市价为10.58元(8710万元)。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将持有的航天长峰股票8233万股全部减持,减持平均价,为16.6251元。减持收益1.37亿元于减持当期计入当期损益。另一方面,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取得朝阳区国税局《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通知书》,同意对该单位按新办第三产业优惠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与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价低于转让当日股票的市价,涉嫌低价转让股票。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此案涉嫌逃避税收监管,双方有恶意串通嫌疑;(2)本案中的股份从转让到减持均未过户,这表明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履行,因此应判定股东仍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由其缴纳所得税。

(五)核定征收方式

一些减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因此股票减持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相比税款较少。经2009年下半年北京国税局局检查,此类问题在北京市涉及减持企业4户,减持金额3亿元。

案例九: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第8篇

一、“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

从概念上看,“一般意义上的炒股”是指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利用买入和卖出股票之间的股价差进行套利的股票买卖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概念更为宽泛,从外延上包含了股票买卖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一般意义上“炒股”是一种利用股票买卖价差的套利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投机性,股票持有人不会与企业共担经营风险,只会承担股票买卖价差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包括简单的以套利为目的的股票买卖,也包括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收取利润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行为。

二、营业税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的界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提出炒股的字样,但是在法规中提出了包含炒股行为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该规定对纳税主体的表述从原来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扩大为“纳税人”。从纳税主体表述的范围看,该次修订不仅金融机构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也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可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股票买卖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均需就股票买卖行为缴纳营业税。但从当前可执行的情况和个人承担的税负角度出发,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股权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法规也未明确只是在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简单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法[1993]149号)第八条中提到“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中提到“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这是最早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转让的行为从原来的缴纳营业税到后来的不缴纳营业税,一方面是考虑了征收操作上的难度,另一方面在表述中也体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股权是指长期持有的,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有别于炒股的短期行为。

三、炒股和股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辨析

一个企业出于行业发展的需求从股票二级市场购买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不是为了短期内利用股票买入卖出的价格差去获利,而是为了长期持有,并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接受投资方的风险。当持有该股票一段时间后,这个企业因经营策略或其他方面发生了改变,将该股票抛售,并获得了买卖价差,那么该企业是否应就获得的股票收益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