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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赏析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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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

刑法犯罪论文第1篇

一、 前言互联网被定义为商务、政府和个人计算机在世界范围的电子通讯网络。二十世纪末,网络时代即将来临的预言已经满城风雨。现在,人类已经进入了二十一世纪,真正迈进了网络时代的门槛。互联网最初是作为美国科学家相互通讯的方式而发展起来的。1969年初创于美国国防部。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ARPA)资助该项目,以使研究人员试验计算机相互通讯的方法。他们的发明,the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 Network(ARPA-->),最早只连接了4台独立的计算机,主要由科学家使用。20世纪70年代早期,其他国家开始加入ARPA-->,不到10年,已经为全世界的研究人员、行政人员和学生所利用。The 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声称负责连结ARPA-->的这些用户,1990年解体。不过其重组后的NSF Network(NSF-->)现在成为美国所有互联网通讯的技术骨干。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一般大众发现了这种新媒体的力量,互联网发展迅速,成为个人计算机用户电子通讯的大众化方式。其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电子邮件(E-mail)和在电子论坛发表文章,成为Usenet新闻组。90年代中期,万维网(网络人口的惊人增长成为20世纪40年代电视发明以来电子通讯领域最重大的变革。但是,这种新的通讯技术,突飞猛进,尚未规范,也带来很多法律问题。各国网络的广泛使用,网络人口的比例越来越高,素质又参差不齐,网络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工具、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网络犯罪,向整个社会施加着压力。据统计,1998年美国FBI调查的侵入计算机事件共547件,结案399件;1999年,则调查了1154件,结案912件。一年之间,翻了一番。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网络色情泛滥成灾,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软件、影视、唱片的著作权受到盗版行为的严重侵犯,商家损失之大无可估计;网络商务备受诈欺的困扰,有的信用卡被盗刷,有的购买的商品石沉大海,有的发出商品却收不回货款;更有甚者,已经挑战计算机和网络几十年之久的黑客仍然是网络的潜在危险。根据台湾地区和日本国的统计资料,两地网络色情案件均占网络犯罪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之间,为最多。其他所占比例较大的,依次为网络诈欺、贩卖非法物品、恐吓与勒索、非法侵入、侮辱与诽谤等。结果,与网络相关的犯罪丛生。防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犯罪学、刑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计算机犯罪专家唐·帕克说,将来,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特定的犯罪类型可能会不复存在,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将是计算机犯罪,因为各种工商活动都离不开计算机。英国苏格兰场的一位官员走得更远。他声称,"15年之后,几乎全部的犯罪都将有计算机参与其中。"计算机犯罪并不自今日始。在美国加州,检察官们十几年前就开始与硅谷的高科技犯罪作斗争,但到最近,计算机犯罪的重点和性质都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当美国司法部1991年9月建立专门对付计算机犯罪的机构时,它主要应付黑客的非法侵入问题。但新的犯罪,按照北伊利诺斯大学犯罪学教授吉姆·托马斯的说法,"不再像5年以前仅局限在小圈子里。"称其为"计算机犯罪","就好像把动用汽车抢劫银行称为'汽车犯罪'一样。"而计算机正迅速变得跟汽车一样普及。二、 网络犯罪的类型日本2000年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检举状况2000年1999年增减以计算机、计算机记录为对象的犯罪 44件 110件 66件利用计算机进行诈欺 33件 98件 65件损坏计算机等妨害业务 2件 7件 5件非法制作和毁弃计算机记录 9件 5件 4件利用网络的 犯罪 484件 247件 237件展示淫秽物品等 154件 147件 7件儿童**与儿童色情 121件 9件 112件诈欺 53件 23件 30件侵犯名誉 30件 12件 18件违反著作权法 29件 21件 8件其他 97件 35件 62件非法侵入 31件 - 31件合计 559件 357件 202件(一) 网络色情和性骚扰各国公众和立法更多地关注互联网的内容,特别是性展示材料、淫秽物品的传播,成为90年代的焦点,而个人和商务机构则发现了这种未经规范的派发和销售淫秽物品的方式。又由于淫秽网页的高点击率,吸引了部分广告商开发这些网页。目前,色情网站大部分在1.张贴淫秽图片。也就是在网络上设置网站,或者在网络上利用开放式的Forum或者BBS张贴淫秽图片。有的色情网站则定期向“订户”发送系列免费图片。2.贩**秽图片、光盘、录像带。在网络上设置贩**秽光盘或者录像带,或者在论坛和布告栏公布目录以及交易方式。3.提供超链接色情网站。也就是目前网络上一些网站专门搜集色情网站,又加以分类整理,提供超链接,以是不特定的人员上网时链接至相关色情网站主页,观赏淫秽图片。4.散布性交易信息。在网络上提供、散布**信息,提供给不特定第三人进行性交易,或者从事**活动。Infoseek公司的一名前任主管Patrick. J. Naughton涉嫌在网络上引诱儿童而被洛杉矶警方逮捕。Naughton曾经负责Infoseek公司于迪斯尼公司所合作开设的GO Network网站。而迪斯尼公司一向以儿童为主要客户群,强调欢乐、亲切的形象。因此,该案使迪斯尼公司也大为尴尬。Naughton在网站上使用的昵称是“火热西雅图”(hotseattle),并且把自己描述成来自西雅图的33岁的男子,因公务关系经常到洛杉矶旅行。除了开会之外,闲暇之余喜欢接吻和性交......她上网是邂逅一位13岁的小女孩,并相约出来见面。当他依约到一个码头和小女孩见面时,才发现这个13岁的小女孩,原来是FBI的特工人员。他被捕后,警方在其笔记本计算机中发现一些裸体儿童的照片。他辩解说,不知道他的计算机里面为什么会有这些照片,并且他和这位“13岁小女孩”在网络上聊天是在一种幻想的情景下进行的,仅仅是一种角色扮演,他实际上推向对方可能是一位40岁的女人。1999年12月,陪审团判定Naughton有罪,而根据美国联邦法律,持有儿童淫秽照片,属于暴力犯罪之一,因此,Naughton遭到拘禁。而在日本2000年12月9日破获的则是一起夫妇合谋通过互联网**的案件。调查表明,夫妇俩(男35岁,女31岁)系名古屋市人,在以男女交际为主题的揭示板上刊登公告说,“我是名古屋市的少妇。可以在一宫立体交叉道附近约会,征求经济宽裕的漂亮男子”。又通过电子邮件给爱知县一宫市的五名公司职员说,“严守秘密,绝不外传,约会1至2小时,3万元即可”,“希望干脆利索的男人。严守秘密。金额3万元”等等,引诱他们嫖娼。为了避开警察,还要求人们出示身份证明书,指定在Love饭店附近的便利店等候。丈夫开车接送,妻子在饭店**。在被逮捕前的5个月里,至少从100人身上获利300万元。经查,夫妇二人于1998年3月结婚。丈夫婚前由于欠款300万余元,1998年7月又从运输公司辞了职,妻子为了还债8月开始至年底就在风俗店打工。丈夫和她合谋,“如果用因特网,直接招揽客人的话就能存钱了。”丈夫1年半前开始筹划,用邮件招揽嫖客,接送妻子到饭店**。一般来说,多数渴望获取知识的女性进入网上聊天室里往往会 有番可怕的经历,她们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而面对的却是污言秽语。根据美国广播公司的一项调查,网上聊天室多数都由男性主宰,而其中以青少年居多,他们都十分粗鲁。如果暴露了女性身份,就会遭到嘲弄和性骚扰。 英国心理学家保罗-泰勒分析了网上聊天的现状后指出,那里就象是狂野的西部,因为不安全的年轻人都想压倒对方,引起大家的注意,所以他们拼命想要表现自己,有时不惜用满口的粗话来标榜自己。保罗认为,目前网上聊天的匿名状况助长了现在的混乱,因为在此掩护之下大家都可以不遵守社会传统和规定,尽情地发泻心中的不快,包括对女性实施语言上的性骚扰。(二) 贩卖盗版光盘因为个人计算机可以轻易地拷贝信息,包括软件、图片和书籍等,而且信息又很容易极快地传送到世界各地,这使著作权的保护更为困难。在网络上贩卖盗版光盘,其内容可能是各类计算机软件、图片、MP3、音乐CD或者影视VCD、DVD等等。同时,有的因为包含色情内容,也成为取缔的对象。2000年3月15 日,日本冲绳县警方破获了该县第一起高科技犯罪,将某32岁的打工仔以违反著作权法的嫌疑逮捕。该嫌疑犯从1999年5月起,在揭示板上的“跳蚤市场”栏目刊登贩卖软件的广告。他在自己家里用4台计算机非法拷贝Office2000和各种设计软件、图像处理软件等,以市价10%的价格贩卖。1999年10月,著作权协会曾经在见到该广告后,以违法复制为由通报其注意。12月警方搜查其住宅,没收717枚复制软件的光盘。后又从购入者听取情况后,进一步进行了搜查。在全国约向700人贩卖,获利380万余元。(三) 贩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人体器官在网络上贩卖违禁物品、违禁药品、管制物品或者管制药品,比如枪支、毒品、春药等。2000年10月12日,台湾警方破获一起利用网络跨国订购、走私大麻的案件。当月9日,台北市一邮局在验关时发现一包由美国旧金山邮寄到台北张姓男子的快件,其中夹寄了近300克大麻,也有少量新兴毒品“power”,其效力和“摇头丸”类似。经调查,该男子于当月2日上网向美国某知名网站订货,以刷卡付费方式购买大麻,以逃避警方的监视。各国都发现过拍卖人体器官的网络广告。"活体肾,200万!""5万元卖骨髓。""出卖眼角膜。健康,视力1.5。真实,可靠。穷家为了穷孩子,紧急推出。"在互联网站"网易"的拍卖网页,就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人体器官买卖信息。从传统的伦理道德看,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但是各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填补这一方面的空白。(四) 销售赃物在网络上以低价出售或者高价拍卖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得来的赃物。网络上充斥着各种待售的货物,尤其是二手货,其中有一些可能就是犯罪所得的赃物。2000年11月,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报道,有两名盗贼窃取了美国总统大选时设在棕榈滩郡的投票机和选票,在拍卖网站ebay上公开拍卖,标价2000美元。2000年9月,东京警方破获一起网上销赃案件,将私立高中2年级17岁的男生以盗窃罪的嫌疑紧急逮捕。该生于8月在新宿区人行道上,将停放在那儿装有防盗链锁的一辆山地车盗走,时价30万元。一个月后,被害者在网上看到了出售该自行车的广告,申请购买,同时报了警。(五) 诈欺和传统犯罪一样,网络犯罪中,诈欺也是造成损失较多、表现形式最为丰富多彩的一种类型了。美国消费者联盟2000年11月公布的报告指出,美国消费者因为网络诈欺而损失的金额,1999年每人平均310美元,2000年增加到412美元。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的杰罗姆·杰克逊在进行一番独创性的研究后,在《美国刑法评论》(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1994年春季号上报告了他对一个他称作"诈骗高手"的新犯罪团伙的调查结果。这些职业小偷通过伪造申请或电子偷窃获取信用卡,然后将它们在国际上流通,以骗取钱财。这些年轻人在贫困中长大,他们希望过上"好日子"。他们为自己的欺骗技巧而得意洋洋,甚至狂妄到觉得他们不会被抓住。的确,在杰克逊对他们进行跟踪调查的5年间,他们中没有一个人被抓住。另外根 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2000年10月31日公布的《扫荡网络诈欺报告》,互联网上存在10大类型的诈欺犯罪方法:1.网络拍卖诈欺。包括出卖人要求消费者在网络上竞标,消费者在中标福快后,却收不到商品;消费者收到商品,但所得实物与拍卖是卖方所声称的商品相差很大;出卖人伪装其他消费者,一同参与竞标,借以哄抬最后中标价格;出卖人在消费者中标后,以其他理由要求加价。2.网络服务诈欺。包括提供原本免费的服务而收取费用;支付在线或者网络服务的费用,却没有得到服务,或者得到不实服务。3.信用卡诈欺。一种是针对消费者的欺诈,比如欺骗信用不佳的人申请信用卡。商家承诺消费者可以轻易获得信用卡,但在信用卡提供申请信用卡相关资料,并依约预付头期款后,却并没有收到信用卡,甚至因别人盗刷信用卡而产生负债。一种是针对商家的诈欺。这是目前美国所有报案的网络诈欺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一种。根据美国Meridien顾问公司的研究报告,1999年全球网上商务购物金额约为150亿美元,其中总诈欺量就高达15亿美元。这主要是由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网络上刷卡消费造成的。一般商家只注意交易是否获得授权,如获得授权即予发货,最后却发现是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骗取授权。使用信用卡在网络上消费,在世界各国发展迅速,而网络上使用信用卡消费,只检查信用卡号码及到期日,无需持卡人签名确认。这种交易方法是以方便、快捷为前提,对于安全及认证的保障还不完备,给予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加以要求查获这些作案人,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4.国际数据器拨号。某些成人网站经营者,以为上网者提供免费上网浏览色情内容的广告为诱饵,截断上网者原来的数据机,转接上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5.提供免费网页取得信用卡账号。这样的案例也是大多与色情网站有关。色情网站在网页上宣称,可以免费浏览网页,但是要求浏览者输入信用卡号,以证明自己已经成年。按照网页提示输入这些信息后,却接连不断地收到账单。6.非法多层次传销。一种是和过去的幸运信如同出一辄的老鼠会。近几年也成风潮。这些信件内容一般列有5个人的姓名、地址,信中指出收到该信的人,寄给名单上5位网友各若干钱,再将列与第一位的姓名自名单中去掉,将第二位以下的都向上递补,最后将自己的姓名列在第5位,以此类推。信中告诉网友当自己的姓名递补至第一位时,将可获得数额惊人的钱。一种就是典型的传销。美国一家名为SKYBZ2000(空中商务网)的网络传销公司,以高额奖金为诱饵,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网站双线发展会员的方式,吸引一些根本不会使用计算机的人,花钱租用15MB的个人网页空间,以老鼠会的方式发展下线,是成百上千人受害。据2001年4月16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网上传销解开面纱》一文记载,上海两公司也以“商务网站”的名义,出售标价为680元、实际价值不到百元的金箔画,利用“注册会员”发展下线,大赚注册费,使万余无知的网民成为最终受害者。7.物美价廉的旅游机会。经营者在网络上刊登或者利用电子邮件寄发报告,推销旅游机会。消费者实际到达后,才发现与网络上所宣传的情况大不相同。8.商业机会。有人利用电子邮件或者网络广告,宣称他们掌握最时髦的快速致富方式,如在世界货币市场上套汇赚取利润等。9.投资。经营者宣称某项投资可以获得可观的投资回报率,而且没有任何风险,以吸引人们投资。类似非法集资那样,用后来加入者的钱支付给先前加入者,以制造一些成功赚钱的事例,刺激更多的人加入。这种投资的风险,随着投资者金字塔的形成而越来越增加,最终必然会使一大批人血本无归。1996年5月29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宣布,华盛顿州贝灵汉的"幸运联盟"公司在Internet上刊登广告进行诈骗,共骗取了600多万美元,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迄今查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的最大诈骗行为。 "幸运联盟"公司利用人们想发财的基本心态,成立了一个投资会,保证加入者将获得巨额投资回报。这一骗局使数以千计的投资者纷纷投下资金,数额从250美元到1750美元不等。该公司向会员宣称,能吸引其他人入会的会员的"利润"每个月将达到5000美元以上,并且向会员提供建议及宣传资料,让他们在Internet上设立网址,以吸 收新会员。新加入的会员通过最初的努力可以赚到一些钱,但最后大多数的会员只落得两手空空。10.中奖与奖品。包括要求中奖者先付税金再领奖品;赠品赠奖而又要求消费者先付费加入成为会员后才能得到赠品;引介他人加入后,自己可以免费成为会员。除此以外,网络上常见的诈骗行为还有:1.伪造账户。有的在网络上贩卖低价的移动电话,或者其他物品,吸引消费者购买,主要是为了掌握对方的账号,而当消费者按照诈欺者的提示将钱汇入其账户后,却收不到所购物品;或者收到的是完全不能使用的物品。如果再与诈欺者联络,通常是诈欺者已经将移动电话更换号码,或者虽然有人接听,但是以种种理由搪塞。2.操纵股市。广义上讲,这也是一种诈欺行为。美国加州双赢科技(PairGain)的工程师霍克涉嫌制作外观类似报道商情的“彭博新闻社”的网页以刊登假消息,又在雅虎的商业信息BBS上谎称以色列的ECI电讯公司将以高价购并双赢科技,当天双赢科技的股价因投资人的共同追捧而暴涨32%。霍克随后以金融诈欺的罪名遭到逮捕。(六) 妨害名誉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辱骂他人等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妨害他人名誉。这种行为以在网络上假冒他人名义征求性伴侣,一夜情人及公布他人电话号码的案例最多。还有将他人头像移花接木到裸体照片上,成为不堪入目的假镜头。1999年2月,指明网站雅虎的讯息布告栏登载了一则消息,说医师葛瑞罕收受一家泌尿医疗服务公司的回扣,代价是葛瑞罕必须提供议员的泌尿病理报告给该家公司。消息公布之后,葛瑞罕被迫辞职。后经查证,该消息来源于曾在该家公司服务的另外一名医师。葛瑞罕提起网络诽谤诉讼。美国地方法院判决葛瑞罕胜诉,获赔67万美元。(七) 侵入他人网站、主页、电子信箱入侵他人网站后以指令、程序或者其他工具开启经过加密的档案,均可找到处罚依据。但是,入侵者在入侵他人网站后并未开启经过加密的档案,或者开启的档案并未经过加密处理,这种行为各国刑法规定较少。另外还发生入侵后窃取他人档案或者偷阅、删除电子邮件;将入侵获得的档案内容,泄露给他人;入侵后将一些档案破坏,致使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甚至无法使用;以及盗用他人上网账号,未经他人同意而拨号上网,而上网所发生的费用则由被盗用者承担,等等。据估计,全世界每年发生的广义上的网络入侵事件有2、30万起以上。其中,对网站进行攻击的时间愈演愈烈。以阿尔达斯网所统计的攻击事件计算,1998年只有47个攻击者,攻陷72个站点;1999年发展为430个攻击者,攻陷1,079个站点;2000年则有2,255个攻击者,攻陷4,394个站点;2001年前3个月,就有667个攻击者,攻陷4,797个站点。首季攻陷的站点已经超出了上一年度全年的总数。而据不完全统计,在攻击活动得手最多的前15个攻击者(均站攻陷网占总数的1%以上),合占全部攻陷站点总数的33.04%。在所统计的被攻陷次数最多的顶级域名中,前8位分别是:.om,.br,.com,.cn,.tw,.org,.edu,.us。台湾警方在其破获的色情网站及网络黑客案件中,发现有将近80%设有“特洛伊木马”程序。网络使用者从网站下载共享软件,或者进入色情网站下在软件,或者曾经被黑客攻击,就可能被植入该种程序,而是计算机内的资料完全被侵入。台湾有三名高中生就利用Subseven以及Netspy的用户端“特洛伊木马”程序,侵入网上不特定第三人的计算机,以远端遥控的方式,取得欺计算机的主控权,窃取计算机内的档案、网络拨接账号以及密码等资料,再利用该账号上网,造成被害人上网费用的暴增。据报道,1993年下半年有几个人打开了通往美国国防部机要计算机系统的密码。1995年,美国五角大楼的计算机系统受到25万人的"拜访"。近年最典型的"侵入"事件有两起,一是1993年英国少年布里顿"侵入"美国国防部计算机系统,接触到了包括弹道武器研究报告、美国情报部门内部机要通讯材料在内的大量机密,并把部分机密输入了有3500万用户的国际计算机网络。另一起是1994年英国电信公司一位计算机操作员"侵入"本公司内部数据库,获得了英国政府防务机构和反间谍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其中包括英国情报机构、政府的核地下掩体、军事指挥部以及控制中心、英国导弹基地等机密电话号码和梅杰首相的住处以及白 金汉宫的私人电话号码。这是两起令世界震惊的"高技术侵入"事件。而另一位法国黑客从1994年8月起的4个月中,进入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通讯网络线路,利用联邦调查局账号,拨打国际长途电话以及在计算机网络上和全球各地的计算机迷聊天,使美国联邦调查局蒙受了高达25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八) 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在网络上散布计算机病毒,十分猖獗。有些病毒具有攻击性和破坏性,可能破坏他人的计算机设备、档案。据国际计算机安全协会公布的《2000年病毒传播趋势报告》,电子邮件已经成为计算机病毒最主要的传播方式,感染率从1999年的56%上升到2000年的87%,一举取代通过软盘存储和网络下载的病毒传播途径。报告同时指出,该年度最具破坏性的病毒中,以“MACRO”、“VBS/Java Script”以及“特洛伊木马”(Trojan)居前三位。(九) 网络很多国家允许行为或者开设。因此有人认为在合法化的国家开设网站,该国不禁止,就不犯有罪。这种意识在设有罪的国家普遍存在。其实,各国刑法都规定了管辖权制度,一般都能在其本国主权范围内处理这种犯罪。比如,对人的管辖权,特别是对行为的管辖权,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一国领域,该国即可管辖。台湾35岁的林姓男子,曾和妻子、女儿长期担任某基金会的义务工作人员,从1998年7月起,在自家开设“网页广告点石成金术网站”,并且提供网站的超链接,诸如加拿大的“开运城”、“CASINO”等,让上网的人去,而他则从中赚取25%,作为介绍的佣金,至1999年9月17日止,共获利2,700美元。2000年6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十一)侵犯个人隐私计算机记录及储存功能非常强大,随着网际网络的迅速兴起,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利用更为方便和快捷。网络信息化社会日渐形成,人们对科技手段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隐私逐渐暴露于公众面前,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1998年11月10日台湾刑事警察局计算机犯罪小组宣布破获在网络上贩卖选举人名册的案件。嫌犯搜集各选区选民姓名、住址与电话号码等数据多达一千五百万笔,准备向各候选人推销。另外英特尔新产品Pentium III在上市时,其内置加入经过随机取样的特殊编码序号的安全序号功能;由于每个安全序号均属独一无二,使得每台计算机于网际网络环境中,其身分将更容易地被大众辨识出来。还有微软Windows操作系统"漏洞"将用户计算机信息秘密传送至微软网站(www.microsoft.com)等等。这些超级硬件和软件厂商直接从事着以自己的产品掌握用户隐私的活动。(十二)伪造证件、货币伪造护照、文凭,以及其他证件,已经不是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现在,全球规模的伪造集团已经形成。由于网络的便利通讯方式,跨过伪造文凭、证件的广告,丝毫没有障碍。例如,一些人不定期地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提供学位证书的宣传。美国参议院政务事务委员会下属的调查委员会指出,目前利用互联网伪造证件,占全美伪造证件案例的30%。利用互联网伪造证件有三种方法:一是从公开贩卖假证件的非法网站上,购买直接按照顾客名字制作的假证件;二是购买“模板”软件,自行伪造;三是利用网上公布的个人资料,据以伪造证件,加以贩卖牟利。1999年12月24日,日本琦玉县川口市内某小学生,在路上捡到一个钱包,交给了交通警察。钱包中除了驾驶证等以外,还有9张面额1万元的假钞。1月12日,警方将钱包的主人、来自福冈、住在东京的19岁无业青年逮捕。经调查,该青年在1999年12月中旬,采取有人在网页上公布的伪造纸币的方法,在自家用计算机和扫描仪,伪造了100张1万元面额的钞票。该犯供述在川口市和东京都北区花掉两张伪钞。但没有查出。而该主页,虽然提示读者如果伪造纸币就会触犯法律,但是也构成了犯罪。(十三)教唆、煽动各种犯罪,传授各种犯罪方法除了教唆、引诱接触淫秽物品的网站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犯罪网站。有的本身就是犯罪组织所开设,比如各种邪教组织、暴力犯罪组织、恐怖主义组织等。普通人所开设的专业性的犯罪网站则更多。比如有一些专门的自杀网站,就曾引起网友相约自杀。网络上进行煽动危害一国安全的情况也值得关注。比如, 敌视中国国家、政府、人民的网站就为数不少。在日本,有一个网站,公开宣扬“中国人就是犯罪人”,这和东京都警察部门在2000年向全社会的“看到有人像中国人,就报告警察”的宣传品没有什么差别。德国新纳粹分子也在相关法律并不非常严格的德国邻国,甚至在更远的国家设立网站,通过网络散布种族主义,并组织行动。(十四)恐吓、敲诈勒索两位哈萨克斯坦黑客,成功地侵入了美国彭博信息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并且用电子邮件向该公司勒索200,000美元。FBI与彭博信息公司负责人麦克?彭博,说服黑客在伦敦的希尔顿饭店见面。当天,彭博与两位便衣警察一起赴约,当黑客提出勒索的条件后,当即遭到逮捕。2000年6月底期末考试来临之时,韩国一名17岁的高一学生,从网上下载了一些色情照片,把学校三位女教师的头像组合起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寄给三位女教师,威胁她们必须把期末考试的题目发到她的电子信箱,否则就把这些照片在网上公布。三位教师经过商量后,选择了报警,将该生抓获。美联社1996年5月22日报道,居住在堪萨斯州现年29岁的兽医朗·霍恩贝克近期承认自己犯有勒索罪。1995年6月,霍恩贝克在Internet把自己描绘成一个名叫"丽塔"的妇女。丽塔常常在Internet通过计算机打字和男子进行色情谈话,并且表示要给对方一张性感照片。与此同时,霍恩贝克把谈话内容储存并打印出来。当受骗者等待着丽塔的裸体照时,结果却收到一封威胁信。霍恩贝克在信中装成丽塔的未婚夫,称他已发现受骗者与丽塔之间的谈话记录,以此进行讹诈。一个名为"塞巴网络恐怖分子"的国际计算机匪帮,则通过设置逻辑炸弹,以破坏各网络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来敲诈勒索。1995年,一家公司为了让这伙恐怖分子清除其埋藏在该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软件炸弹",不得不向匪徒们支付1950万美元。据统计,这伙国际计算机匪帮自1993年以来,先后作案40余起,共勒索各计算机公司6亿多美元。三、 打击网络犯罪面临的问题世界各国均有打击网络犯罪之举,但是贩卖盗版光盘、张贴淫秽图片、入侵他人网站,仍然猖狂。主要问题是网络犯罪破案率极低。主要原因是:1.互联网本身的缺陷Internet的前身ARPA-->主要在开发不受战争破坏的分散式网络系统,其目的是要将信息从传递端顺利地传送到目的端,因此资料安全或者网络安全并不是ARPA-->当时设计的目的。这也是目前在Internet上设的商务网站容易受到黑客攻击的原因。2.黑客软件的泛滥目前网络上的操作系统以微软的Windows NT及UNIX为主,这些操作系统或者一些软件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漏洞,一些人利用这些漏洞设计了一些攻击程序,并上传到网络上到处传播,俯拾即是。3.互联网的跨地域、跨国界性互联网本身具有跨地域、国界国性,没有空间限制。因此,网络色情无法杜绝。即使禁止了一国的色情网站,也不能有效地将他国的色情网站禁之门外。网络信息散布迅速,基本上没有时空限制,影响范围极其广泛,层次极其繁多。而在网上来源网址可以假造,犯罪者身份有可能隐藏起来,加以网络犯罪证据极为有限,其证明力又大打折扣,而且极易被毁灭,所以追诉犯罪的证据问题变得非常关键。4.网上商务存在的弊端从各国过去查获的利用信用卡在网站上购买商品的诈骗案例来看,发现这些网站没有采用SET或者SLL的网络付款安全机制,使用者仅需输入信用卡号以及信用卡有效年月两项资料,取代实体商店的刷卡过程。这两项资料传送到结算中心,要求授权,因为没有刷卡过程,而信用卡号及有效期又可轻易取得,为网络诈骗打开方便之门。据英国Trading Standard Institute公布的调查显示,25%的网站不安全,黑可可以得到客户的信用卡资料以及其他更多的信息。同时,还发现网上购物还有交货速度慢,价格昂贵等问题。该机构还发现,38%的订货无法准时送达,17%的订货没有送到。5.互联网性质的不确定性在互联网上信息,其性质根本不是传统观念所能涵盖的。有人认为,在线服务提供人,类似报纸发行人,在网页前,推定其已经象传统的出版社那样,审查了要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则为其所默认。有人认为,这种类推非常不妥。却觉得互联网服务提供人像书店,只是信息的 贩卖者,而不承担审查的责任。在美国,这两种案例都出现了。但是,其责任却极为不同。对于书店,美国《诽谤法》给予了极大的保护(Smith v. California,1959)。有的法院就将这个判例法适用于在线服务提供人,使其责任大为减轻。6.司法标准不一许多贩卖盗版光盘的网站或者色情网站合法地开设在法律对此不加禁止的国家。如果这些网站不触犯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即使触犯了他国的法律,服务器所在国既无法处理,也无法提供司法协助。只有网站内容触犯两国法律,才有合作的基础。在各国司法标准不一的情况下,打击网络犯罪力不从心。美国国内就有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色情网站剧增,美国国会曾经寻求对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加以限制,于1996年通过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CDA),作为《电子通讯竞争和规制法》的一部分。CDA禁止通过计算机网络或者其它电子通讯媒体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该法规定对故意违反者,最高可处以5年监禁和250,000美元的罚金。宪法第一修正案拥护者和在线机构马上提起诉讼,认为该法在限制言论自由方面违反宪法。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官同意了他们的起诉,认为该法过分宽泛,因为它在保护未成年人时,也限制了成人的言论自由(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v. Reno, 1996)。1997年,最高法院也判定该法有关规定过于宽泛。7.多数国家对计算机打击不力 由于菲律宾黑客的爱虫病毒对全球很多计算机系统造成了重大破坏,菲律宾政府立即颁布了相关法律,严惩计算机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对全世界52个国家进行的一项调查,菲律宾是其中唯一一个制定有严格的计算机犯罪法律的国家。 麦克唐纳国际咨询公司组织进行的这一调查显示,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未对计算机犯罪制定罚则,52个国家中仅有9个国家对其刑法进行了修改,以包罗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该公司总裁布鲁斯 -麦克唐纳表示:"很多国家的刑法均未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因此企业和个人不得不依靠自身的防范系统与计算机黑客展开对抗。"该调查涉及一系列计算机犯罪,包括从事黑客行为、病毒传播、伪造、偷窃以及阻止用户正当的登陆网站等。33个国家尚未对其刑法加以修改以应付有可能出现的任何一种计算机犯罪,但其中17个国家正在着手准备修改法律。10个国家已制定了针对5种或是更少的计算机犯罪的法律,9个国家已制定法律对6 种以上的计算机犯罪提出诉讼。美国已制定了惩治9种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唯一漏洞是网上伪造活动。日本也制定了针对9种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唯一漏洞是传播病毒。总体上,很多国家即使制定了相关法律也显得罚不当罪。欧洲理事会正在制定一部国际计算机犯罪条约,该条约将调整数据或硬件破坏、儿童色情传播、盗版及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互联网犯罪。1 作者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日本国九州大学访问学者。本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日研究项目的部分成果。

刑法犯罪论文第2篇

[摘 要]: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职务犯罪 处罚 从严 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就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 首先,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表现出很强的社会属性。职务犯罪综合反映了社会矛盾,社会矛盾引发权力腐败和犯罪。实施职务犯罪的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职位和职责,他们可以在履行社会职能的过程中,或者利用社会、政治影响而实施犯罪。刑法第93条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列举了主体范围。这些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公务人员。职权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他既能使公务员履行为人民服务职责,也可以使个别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国家公职人员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公职人员犯罪犯罪侵害的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具有多重的、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公职人员犯罪应当设定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对不起诉不宜放宽,而应合理控制。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职务行为表现为守职和尽职。守职,就是对职务的忠诚和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公务员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保持一致就是守职;尽职,就是对本职工作的热爱和努力完成。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公务员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相反,如果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由于代表国家和政府实施职务行为,行为的合法与否,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政府廉洁的侵犯。因此,对职务犯罪处罚设定过宽,人民群众就对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持怀疑态度,从而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第三,国家对国有财产所有权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力,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国家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工具,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是以宪法的形式定下来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触犯,否则就是违法乱纪。一些腐败分子利用管理上和体制上的漏洞,大肆侵吞国家财产,给国有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关资料表明,自改革开放至2009年底,我国4000名贪官卷走500多亿美元。出现“小贪官走泰国马来亚,大贪官逃美国加拿大”贪官出逃热潮,我国的国际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职务犯罪心慈手软,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 二、从严治吏,中国古代王朝和外国一些国家经验可以借鉴 (一)中国古代的治吏经验 秦朝对官员执法、守法行为制定严格的法律条文,在秦朝的法典中,对犯错误或者有罪官员的处罚极为严厉,规定贪污钱粮与“盗”同罪,不赦不宥。云梦秦简中的《为吏之道》实际上就是官吏执法、守法之道。 汉朝的统治者非常注重发挥官吏在安民治国中的作用,不容忍官员贪赃受贿,对官员贪赃受贿违法犯罪, 规定“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且子孙三世“皆禁锢不得为吏”。 唐朝是我国历史上最强盛朝代,《唐律》“治吏不治民”,对官吏实行严格的权限划分,针对职务犯罪,《唐律》专门制定了《职律》,明确规定,对监临主司受财“二十五匹绞”,收受钱财而枉法者“加役流”。《唐律》还有“请求枉法罪”,规定了向司法官员求情的惩罚措施,对遏制“官官相护”,严惩贪赃枉法,起了重大作用 宋朝对官吏犯罪虽然实行宽待态度,但也规定:“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皮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到二十皮”,可见,二十皮与十五皮之间有一定的差距,但对官吏犯罪还是非常严厉的,只要达到刑律规定数额,该“绞”还是要“绞”。 明朝坚决 而严厉地推行重典治吏政策 ,《大明律》对赃罪的量刑明显重于唐律,对官吏断结案件以后受财,如已枉断,以枉法赃论,对于官吏监守自盗,不分首从,一律以赃论罪,贪占一贯以下杖八十,满四十贯斩。明朝是在治吏问题上采用手段最为严厉的朝代。 清朝的康熙、雍正、乾隆治吏手法不同,但惩处贪官的目的却是一脉相承。康熙采用培养清官的办法,“节操清廉,最为紧要”,他嘱咐下属官员:“尔等做官以清廉为第一”。雍正则以“严明”察吏,大力整顿吏治,清查钱粮亏空,对查实的贪污官员严加惩处,追回赃款,抄没家产,为了彻底消除官员好名的风习,一改康熙时期的做法,禁止百姓挽留卸任官员和为他们建祠树碑。乾隆则建立了根据官员不同身份由相应机构填注考语、官员自陈功过,由皇帝或吏部、都察院决定荐举、论劾、升赏或降革的制度。对贪官的处罚从重从严。 (二)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职务犯罪从严经验 新加坡政府的高效廉洁世界瞩目,这同他们制定了严厉的反贪污贿赂措施有关。法律规定,总理府下设贪污调查局,由总理直接过问,贪污调查局拥有绝对权威,可不受有关法规限制逮捕犯任何罪行的涉嫌人;无公共起诉人的命令,可行使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一切或任何有关警方调查的特别权力调查重大的犯罪;有权入屋搜查、检查和扣押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任何物品;有权检查和冻结受嫌人的银行帐户和保险箱;有权进入各部门、机构,要求其官员和雇员提供调查人员认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法律同时规定,贪污调查局对政府法定机构和公共服务部门进行监督和调查,对一切涉嫌官员,不论其名声多大,地位多高,一概严惩不赦,决不姑息。 美国的腐败由猖獗走向温和、并长期稳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这同他们严厉的法制制度有关,以《海外反腐败法》为例,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有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也承认,自己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这种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心。同年,美国国会通过《海外反腐败法》,旨在遏止这一趋势。《海外反腐败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该法严厉的处罚措施和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要求,构成了对美国公司的全方位约束。 德国则采用精神处罚和经济处罚并重的办法。法律明确规定对贪污受贿和渎职的腐败者可以判1天至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对公务员违反纪律的处分,既给予行政警告或开除处分,也给予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 在瑞典,贪污受贿一个克朗也不成,瑞典人可以容忍普通人的错误,甚至还可以原谅政府的无能,但如果是官员以权谋私,哪怕只有一克朗,也不能被接受,甚至可能因此彻底断送政治前途。 我国香港,公务员收受一块钱,就要被处理,侵吞10元钱就要被判监禁1个月以上。 上述事例表明,对职务犯罪,中国古代采用从严的措施,世界各国,有的采用从宽的办法,但制裁方法更为严格,有的则采用严厉的办法,如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新加坡和香港由于实施从严的手段,已成为世界上最廉洁的政府。 三、从宽把握不利于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有的学者说,要遏制职务犯罪,重要的是加大查处力度,加强内部管理,使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有的则认为,从保护人权角度考虑,对职务犯罪的处罚以从宽为好,这两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忽略了对现阶段职务犯罪生存环境的考虑。由于行政权力远未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上犯罪成本过低,幻想从健全管理制度上一劳永逸遏制职务犯罪,或者以从宽处罚职务犯罪来唤醒职务犯罪分子的良心不太现实。 首先,犯罪成本和犯罪风险过低,从宽把握会使犯罪分子前仆后继,达不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应该说,我国目前对职务犯罪的处罚是世界上最严厉的,最高的刑罚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除了对成克杰、胡长清等贪官实行死刑外,对众多贪官,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还是少杀、慎杀,对引渡回国的职务犯罪分子无论所涉及的金额有多大,都不能使用死刑,甚至还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无关。同时,对职务犯罪缺乏经济上的处罚和事后追赃工作,所损失的大部分赃款很难挽回。从某基层检察院这几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看,挽回赃款不到20%,而判处缓刑占70%以上。正因为打击的点子不落在靶子上,隔靴搔痒,官场上出现了“辛苦 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犯罪心理,致使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其次,从宽把握造成了犯罪分子的法律认识错误。职务犯罪分子在捞取好处的同时,无一不为自己辩护,如自己为国家创造了财富,靠领工资过日子很吃亏,要点辛苦费是应该的,甚至,一些领导在手下人案发时,还向有关部门求情,力图为手下人开脱罪名。鉴于现阶段,法院的人、财、物权还掌握在地方,如果法官屈服于压力,减轻罪行,那么,就会在众多官员中产生错觉:有权不用,过期无效,该捞的要捞足,不捞白不捞。这样一来,就形成“笑贫不笑贪”以权谋私的怪圈。现在,“矿难”事件不断见诸报端,矿难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如广西南丹“矿难”事件,引暴了背后职务犯罪“官矿勾结”的定时炸弹,案发后,广西检察机关抽调精干力量,深入南丹调查取证,这举令人瞩目的职务犯罪案件终于浮出水面,原南丹县委书记万某因涉及严重渎职犯罪被判极刑,与此相关的官员纷纷伏法。如果这颗定时炸弹不引暴,这些职务犯罪分子毫无疑问还是心安理得地接受矿老板的进贡。几乎所有的犯罪官员认为:同样为国家做贡献,别人能拿,而且没事,自己不拿心理不平衡,自己为国家和集体创造那么多财富,就应该捞一把。即使出事,有人顶着,也就不了了之。因此,对职务犯罪从宽,导致官员的法律认识错误。 第三、从宽处罚,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能简单采用几个部门进行法律宣传来控制犯罪的办法,或者仅以口头上加大查处力度,搞一阵风,做表面文章了事,必须对职务犯罪多发点和犯罪主要环节从严监控,对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如河南省交通厅三名交通厅长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继落马,从报道中我们了解到,触犯刑律的三名犯罪分子的腐败细节“具有惊人的相似性”,腐败情节大都与投招标环节有关,这里,三任厅长不能吸取前车之鉴,因为他们看到了判决中的可取部分,没有谁被倾家荡产没收财产,也没有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所有的答案还不能震憾犯罪分子。因此,除了加大预防犯罪的力度,提高犯罪预防的有效性外,还应对犯罪分子从严把握,才能震慑犯罪。 四、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 “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和基本特征。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公平正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国家的长治久安,不能允许腐败分子有容身之地。只有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才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党和政府从来就对职务犯罪行为作坚决反对和打击。1949年3月,毛泽东同志在西柏坡指出:“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指出进京不做李自成。1957年3月10日,刘青山、张子善因严重贪污和盗窃国家财产,被判死刑。改革开放以来,对成克杰、胡长清等高级干部执行死刑,彰显了新一代领导人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和决心。正因为我们保持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压态势,改革开放才能得以顺利进行,综合国力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历史证明,只有对职务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国家才能兴旺发达。反之,对职务犯罪听之任之,就得不到人民的拥护,这个教训,菲律宾前总统埃斯特拉达。马科思就是深刻的例子。 只有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才能建立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建设和谐社会,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公务员队伍是服务于党和广大人民的,是人民的公仆,其素质如何,对整个国家机器的运作起关健作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回归程序化管理和依法从政、廉洁奉公,符合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而设定一定的约束范围,和套上廉洁的紧箍咒,不但有助于公务员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对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业务水平都起到积极的作用。新加坡政府的经验表明,依靠健全的法制和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官员想贪而不能贪;依靠高效的反贪队伍和严厉的惩处手段,使官员不敢贪;依靠高薪和优厚的福利待遇,使官员不必贪;明确的廉政理念和有效的教育手段,使官员不想贪。这“四不”值得我们思考。 社会和谐,更需要清除社会毒瘤。社会发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总是碰到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职务犯罪作为社会发展的一颗毒瘤,总是阻碍社会的不断变革和发展。人民群众之所以对腐败深恶痛绝,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腐败所产生的社会不公,在全社会中追求民主、保障人权,维护公平和正义,是消除矛盾、排除纠纷的一条捷径。绝对的民主是没有的,民主是建立在法制之上 ,人权首先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不能因为个别人的人权而损害绝大多数人的人权,因此,对职务犯罪的宽容,无疑是对社会民主和人权保护的践踏。既然现在我们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根据要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打击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实施从严的目的,在于教育人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遏制职务犯罪上升势头,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仅靠宽还不成,而应该是宽严有度。对职务犯罪,应该是严中有宽,宽中体现严,以严为主,以宽为辅。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的精英,理应做廉洁的表率、守法的楷模,任何违法乱纪都不能在公务员身上出现。一旦出现,就应当承担法律的严厉制裁。 总之,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需要不断吸取各国打击犯罪的经验和教训,就目前而言,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柳唏扬 《论对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人民检察 2009年第三期第23页 贺恒扬 张飞《论职务犯罪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控制》 人民检察院2009年第2期第20页 包键 《商业贿赂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检察日报 2009年3月19日第三版 陈行之的博客 2009年8月7日

刑法犯罪论文第3篇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Internet(国际互联网,简称因特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赛博空间(cyberspace)。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黑暗的一面,计算机网络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 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 科技的发展使得计算机日益成为百姓化的工具,网络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对独立的虚拟空间,网络犯罪就孳生于此。由于网络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等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网络犯罪。1.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犯罪 这种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以造成最大的破坏性为目的,入侵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轻则造成系统局部功能失灵,重则导致计算机系统全部瘫痪,经济损失大。 2. 网络入侵,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犯罪 网络的发展使得用户的信息库实际上如同向外界敞开了一扇大门,入侵者可以在受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侵入信息系统,进行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从而损害正常使用者的利益。 3.网络 诈骗、教唆犯罪 由于网络传播快、散布广、匿名性的特点,而有关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的法规远不如传统媒体监管那么严格与健全,这为虚假信息与误导广告的传播开了方便之门,也为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手法,散发犯罪资料,鼓动犯罪开了方便之门。 4.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 出于各种目的,向各电子信箱.公告板发送粘贴大量有人身攻击性的文章或散布各种谣言,更有恶劣者,利用各种图象处理软件进行人像合成,将攻击目标的头像与某些黄色图片拼合形成所谓的"写真照"加以散发。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发送成千上万封电子邮件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其影响和后果绝非传统手段所能比拟。 5.网络色情传播犯罪 由于因特网支持图片的传输,于是大量色情资料就横行其中,随着网络速度的提高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及数字压缩技术的完善,色情资料就越来越多地以声音和影片等多媒体方式出现在因特网上。 二. 网络犯罪的特点 同传统的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 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就电子邮件而言,比起传统寄信所花的成本少得多,尤其是寄到国外的邮件。网络的发展,只要敲一下键盘,几秒种就可以把电子邮件发给众多的人。理论上而言,接受者是全世界的人。 2.互动性、隐蔽性高,取证困难 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在这个虚拟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都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因此谁掌握了密码就等于获得了对财产等权利的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 3.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现在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可设想。 4.网络犯罪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 目前对什么是计算机犯罪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双重说(即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其为攻击对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义比较科学。网络犯罪比较常见的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就是典型的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网络色情传播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 诈骗、教唆等犯罪,则是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场所进行的犯罪。 三、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中得到体现,就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主义关系。但是应当看到赛博空间是考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 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另一个是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电脑网络的实体形态有点类似于公路网,所以有称之为信息高速公路的。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应当注意到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这是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在于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设备输入指令才能执行。这种网络犯罪背后的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表现在各国的立法中的用语可以是侵入、删除、增加或者干扰、制作等等。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犯罪人利用网络,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和犯罪。本国人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 3.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不大。一般来讲,进行网络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知识水平的行为人,但是不能认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从事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将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授予工程师的职称,发放各种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等,但是从网络犯罪的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人水平高超却没有证书或者职称。同时,应当看到在计算机即网络的今天,对所谓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网络犯罪却将越来越普遍,用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这样的标准是不确切的。另外,网络的发展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带来了新的生机,企业法人为了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法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犯罪也应当不足为奇。 4.犯罪主观方面 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通过输入输出设备打入指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破坏网络管理秩序。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即使是为了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犯罪,行为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四、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完善 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规定重点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1.现在,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同时,针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建议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 2.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而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建议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 ,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定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3.网络色情传播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 诈骗、教唆等犯罪,笔者赞成在本质上属于传统型犯罪。但是鉴于网络犯罪的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危害严重的特点,建议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可以较普通侮辱、诽谤罪,诈骗罪、教唆犯从重处罚。 4.在网络犯罪中,特别是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比较大。他们虽然一般没有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商业动机或者政治目的,但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样严重。建议对青少年的此类犯罪在主体责任年龄上可作适当降低。 参考书目:1 孙伟平 《猫与耗子的新游戏-网络犯罪及其治理》, 北京出版社 1999年版 2 摘自雅虎中国网站(www.yahoo.com.cn)1999年5月30日搜索引擎新闻 3 美国 尼葛洛庞帝 《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 1997年版 4 摘自上海律师信息网(www.lawyers.com.cn)2000年4月媒体新闻

刑法犯罪论文第4篇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和与犯罪构成这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2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因为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能对之进行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仅仅作为一种行为的类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为事实的。实质上,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没有什么可比性,但因为犯罪构成与构成事实之间又具有紧密的联系,故应该对两者加以辨别和区分,以免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按照德日等国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条件,而仅仅是其中之一,构成要件是形式违法判断的标准,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违法行为仅指实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23]而犯罪构成事实则与此不同。构成要件是刑法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刑法不论承认与否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即使这种性质并非是立法者的先定目的,在客观上,仍会给社会这样的印象。刑法因此而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必须加以限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各种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以令社会成员不行这种具有明确特征的行为,而且也规定了行为成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即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正是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从行为中概括、归纳出来的,其本身的基础就是客观的行为情状,若要从客观并不存在的行为归纳犯罪构成要件,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必然徒然无功。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也不是空洞洞的犯罪行为,而也有它实在的性质,行为仍然是社会行为,只不过是表现出与犯罪构成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所谓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是指行为可能存在不足或超出犯罪构成的事实。因此,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学者的总结,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24]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一)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是升降法定刑档次的条件。(二)罪状是一种类刑化的表述。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后所现出来的行为事实状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一点是说明构成事实是和罪状具有一致性的。但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是有区别的,首先,从内容上看,罪状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内容,犯罪构成事实以行为事实状态为内容,所以罪状实际上也是犯罪构成,只不过是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是从行为事实中概括而来的。其次,从属性上看,罪状是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25]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具有具体性,如罪状中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中,可以表现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方式的危害性等。总之,罪状的抽象的规定,却指导着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具体的构成事实是罪状的现实化和具体化。一个罪状之下,可以有诸多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因为没有两个具体相同的犯罪行为。三、犯罪构成事实: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关于罪刑关系,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刑,可以分为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罪刑关系,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的因果关系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的功利关系。[26]犯罪的构成事实,是属于已然之罪的范围,因为,未然之罪并没有客观的行为事实,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在这里讨论作为已然之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同于刑法因果关系,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论范畴之内的,而罪刑关系则是横跨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是犯罪作为原因与刑事责任作为后果的关系。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乃是着眼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罪刑关系,是刑法的中心线,其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两个基本范畴,[27]所以也是刑法学中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罪刑关系引出的是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罪刑关系在现实中,陈兴良教授认为,是个别 化的过程,罪刑关系的个别化,首先是一个质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罪问题。其次还存在一个量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通常说的量刑问题。[28]罪与刑的因果关系,构建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表现在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刑法只能给犯罪量定刑罚,不能将其它非犯罪的行为用刑罚加以制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说犯罪是刑罚的起点,不仅是说犯罪在刑罚之前,也是说在法治国的现代,犯罪是刑罚的唯一起因。其次,定罪是量刑的先导,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则刑罚不能超前于犯罪的认定而先予量化。在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起点上,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是关键,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个逻辑起点的基础。行为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才能进一步对之进行量刑,量刑不能先于定罪,这是符合逻辑的。

刑法犯罪论文第5篇

【内容提要】面对恐怖犯罪的威胁,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恐怖犯罪的惩治。本文在界定恐怖活动概念的基础上,介绍了反恐怖犯罪的国际合作和各国关于惩治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同时对我国关于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恐怖犯罪立法的建议。【论文关键词】恐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但它真正“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努力和真正的时代疾病”(注:(英)克里斯托夫·多布森等著:《卡洛斯邦——国际恐怖组织内幕》,常雅茹译,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则是在二战以后。进入八、九十年代以来,恐怖组织的犯罪活动日益成为严重的国际问题,“它(恐怖活动)远比人们的想象严重得多,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注:(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黄凤兰编译,载《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年第11期。)甚至还有人把它和政治腐败、环境污染一起作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面对猖獗肆虐的恐怖活动犯罪,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恐怖犯罪的惩治。 一、恐怖活动的界定 1987年12月7日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议指出:“只有确定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才能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注:转引自(前苏)莫焦良:《论反国际恐怖主义斗争中的国际合作问题》,马树龙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0年第9期。)然而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恐怖活动”却始终没有一个确定的得到普遍接受的基本内涵。这势必影响对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打击。故笔者特在此作一初步探讨。 关于恐怖活动的定义,最初人们仅把它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因而通常从政治学角度予以阐述,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就认为恐怖活动是“系统使用暗杀、伤害、破坏,或者通过威胁使用上述手段,以制造恐怖气氛,宣传某种事业以及强迫更多的人服从它的目标”。(注:(英)戴维米勒等著:《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问题研究所和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组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页。)荷兰政治学家P·施密特从百余种定义中抽取了构成恐怖主义的五种要素:暴力或者武力、政治目的、恐惧或者不安、威胁以及可以预料到的心理作用或第三者作出的反应。(注:(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黄凤兰编译,载《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年第11期,第53页。)后来随着恐怖活动危害日益增大,人们逐渐认识到恐怖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于是开始从刑法学角度界定恐怖活动。例如,美国联邦当局(1983年)认为,恐怖活动是非法采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目的在于恐吓或给政府、公民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的。(注: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根据法国刑法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1.法国刑法典第二卷的故意伤害人之生命、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绑架与非法拘禁以及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之犯罪;2.法国刑法典第二卷所指的盗窃、勒索、破坏、毁坏、损坏财产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3.在空气中、地面、地下或水里,其中包括在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自然环境的物质的行为。(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以下。) 从以上刑事立法及学者的观点来看,都揭示出了恐怖活动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特定的行为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上述观点也反映出各国对恐怖活动的范围、手段、目的认识不尽一致。如恐怖活动的范围,法国刑法典规定不仅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包括财产方面的犯罪和环境犯罪。相比较而言,美国联邦调查局所界定的范围就小得多,仅仅局限于某些暴力犯罪。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恐怖活动的不同理解,而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是我们正确界定恐怖活动的关键。 那么,如何界定恐怖活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之所以异于其他犯罪活动在于其具有恐怖性,因此,恐怖活动的定义应揭示这一本质特征。具体说来,其恐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恐怖分子采取的手段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这种手段一般表现为暴力行为,如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这些行为杀伤力强,破坏力大,能够造 成人员伤亡和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影响和冲击一般民众的安全心理。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是指为一定政治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注: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以下。)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恐怖活动的手段并不局限于暴力形式。因为恐怖是指对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而言的,它既可以通过暴力造成有形的伤亡后果来引起人们心理上的害怕,也可以通过其他非暴力行为方式造成无形的混乱后果而导致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而且在实践中,利用非暴力制造恐怖活动心理事件时有发生,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利用计算机制造恐怖活动。1995年9月30日意大利中央银行、核物理研究所及其他地方的一些计算机同时遭到一个“长枪党武装”的袭击。该组织在计算机里留下了网页:“我们回来了!我们已控制了一些信息系统……”负责此案的官员指出:“长枪党”不搞谋杀,不投放炸弹,是一种虚无飘渺而又实实在在的新型恐怖活动。它最大的威胁在于窃取保密信息,并通过正式途径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混乱。(注:参见孟祥青:《恐怖主义当今世界的大敌》,载《世界知识》1996年第7期。)面对当前恐怖活动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美国的一些专家指出,如果把对恐怖活动的认识停留在原有的内涵基础上,这将限制人们预测恐怖活动的形式,正视它并采取恰当措施反击它的能力。(注:王世雄:《美国反恐怖政策的背景和内容》,载《国际展望》1998年第17期。)对此许多国家突破了仅限于暴力的传统恐怖活动观念,如法国就明确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作为恐怖活动的外延。这一立法体例符合恐怖活动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恐怖活动的目的是恐吓、要挟社会。这是恐怖活动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特征。从客观上看,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暗杀、绑架、放火、爆炸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般意义上都是普通刑事犯罪。但恐怖活动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性,即通过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制造恐惧和惊慌来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和威慑,以实现其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如获得对某项事业的承认,或对当局作出的决定施加影响等。 关于恐怖活动的目的,在中外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诸如政治目的说、政治或其他目的说、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目的说等。(注:参见王世雄等:《冷战后恐怖主义的动因分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11期。)尽管观点互有所异,但都主张恐怖活动具有政治目的。这一看法值得研究。因为在理论上,对出于政治目的而实行的普通刑事犯罪一般是作为政治犯罪处理的。根据国际惯例,政治犯不得引渡,而目前关于恐怖活动的几个公约如《反对绑架人质的国际公约》,一般都采取引渡或起诉原则,即倾向于排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同时从各国的刑事立法看,一般也未将政治目的作为恐怖活动的构成要件,如法国、俄罗斯、德国等。可见,在性质上把恐怖活动当作一种刑事犯罪而非政治犯罪是目前国际社会反恐怖的一项基本政策。当然,一些恐怖活动的确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这只是推动某些犯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属于犯罪动机范畴,而不是犯罪目的。因为所谓的“政治目的”具有抽象性,仍处于思想领域,而犯罪目的则是具体的。同时,政治动机只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并不限于政治动机,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一项特殊的事业等。可见,推动犯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正是这些不同的动机刺激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来达到恐吓、要挟社会的直接目的。显然政治目的与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是处于不同层次上的两种主观心理。因此,政治目的说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不符合司法实践。 第三,恐怖活动通过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从广义上说,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社会心理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但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因而这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恐惧与不安也有限定性。而恐怖活动是以社会公众为侵犯对象的,它所针对的是比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更为广泛的对象的目标。美国兰德公司恐怖主义的研究分析家和美国国务院关于政治阴谋和暴力问题的顾问布赖安·詹金斯说“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注:(英)克里斯托夫·多布森等著:《卡洛斯邦——国际恐怖组织内幕》,常雅茹译,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恐怖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对任意性目标的攻击。由于没有任何人是特定的攻击目标,因而也就没有任何 人是安全的。恐怖分子通过屠杀象征性的目标扩散恐惧,造成社会混乱,使所有社会成员都处于恐惧气氛之中,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对此,以色列前总理内塔尼亚胡说,恐怖分子的攻击对象与其实际目标联系越少,其行为就越具有恐怖主义的性质,恐怖的程度也就越高。可见,恐怖活动具有扰乱公共程序的特点。 综上所述,恐怖活动是指对个人或团体系统使用爆炸、杀人、放火、或其他危险行为,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制造恐怖气氛,扰乱公共秩序,恐吓、要挟社会的行为。 二、国际反恐怖犯罪的立法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加速,恐怖组织犯罪跨国化发展已成为非常突出的现实问题。超越国度的恐怖活动对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打击和遏制恐怖性组织犯罪,必须依靠国际合作,这一点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 反恐怖活动斗争中的国际合作问题,最早是由国际联盟于1934年因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和法国外交部长巴图被害而提出的,后又制订了两份公约——《关于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和《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根据《关于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它具体表现为:(1)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上述人士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2)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行为;(3)故意造成共同危险足以危及生命的行为;(4)上列犯罪的未遂行为;(5)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以便在任何国家实施上述行为;(6)上列行为的共谋、既遂的教唆、直接和公开的煽动、故意参加、有意识地提供援助等。该以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在各国刑法中把本公约确认的恐怖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应当作为可引渡的犯罪,按照国际惯例和缔约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引渡;在不引渡的场合,任何缔约国都应对在本国境内发现的在外国犯有这类罪行的本国人或外国人,如同在本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方式予以追诉和惩罚。(注: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该公约签定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未获得多数签字国的批准,因而没有生效。但该公约中所包含的许多条款至今仍有现实意义,为制定反恐怖活动的现代公约奠定了基础。并且该公约是第一个涉及恐怖活动问题的国际法文件,它反映了各种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反恐怖活动的一致立场,从而推动反恐怖活动的国际合作。 目前,还没有一个全面的制止恐怖性组织犯罪的国际公约。但在联合国及其三个专门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制定并通过了一些针对特定恐怖活动的多边公约。在60年代,国际上不断发生劫持、袭击民航飞机、民航设施等恐怖行为。为了防止这类恐怖活动的发生,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下,制定了《东京公约》(1963年9月14日)、《海牙公约》(1970年12月6日)、《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9月23日)以及1988年2月24日通过的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这些公约从法律上规定了签约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的方式和方法。1991年民航组织通过了《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它是针对使用塑料炸弹从事恐怖活动而规定的一个预防性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联大1973年12月14日第3166号决议通过了《预防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把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国际保护者置于国家的强有力的保护下。同日联大还通过了《反对绑架人质的国际公约》,为这种严重的恐怖行为设置了一道法律屏障。1988年3月10日由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制定了《罗马条约》和《禁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议定书》,对海上的交通安全运输作了规定。为了防止、测知和惩处与核材料有关的恐怖行为,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79年10月26日在维也纳通过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同日,万国邮政联盟在里约热内卢签订了《万国邮政公约》。该公约第59条规定了非法使用邮件罪,为打击通过邮寄爆炸物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以上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制订防止恐怖活动的必要措施,并采取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有助于消除恐怖分子所抱的在某个国家对他们会采取较为宽容态度的期望。同时,这些国际公约也确立了惩治国际恐怖活动的两项原则即普遍管辖原则和引渡或起诉原则。这两项原则的确立,旨在通过国家之间的 刑事合作,使每一个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各国也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对策。综观各国、各地区关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立法形式上,有二种立法体例:一是颁布特别刑事法规。如意大利1993年4月23日颁布了《反纳粹法令》,美国于1996年4月由总统签署了《反恐怖主义法》,英国和爱尔兰于1998年9月3日颁布了《反恐怖法案》。二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条。其中有的国家规定了组织恐怖集团罪,如德国;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了恐怖活动罪,将组织恐怖活动作为加重情节,如法国和俄罗斯。2.在犯罪构成方面,多数国家规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组织、加入、发起、创立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犯罪,如德国。3.在刑罚方面注重打击和预防的统一。为了有效地打击不断泛滥的恐怖组织犯罪,各国采取的刑罚趋重,长期自由刑和死刑普遍适用。有的国家还将其作为特殊加重刑事责任事由,如法国。根据法国刑法第421-3条规定,对于421-1条的恐怖活动罪,设置了七个档次的加重幅度,其中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以下。)为了达到分化、瓦解恐怖犯罪组织和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的目的,许多国家在严惩恐怖组织犯罪的同时,还注重刑事政策的运用,规定了特殊减轻或免刑事由。如俄罗斯刑法规定,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如果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以下。)意大利刑法则引入了一种新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即悔过者的奖赏制度。所谓悔过,是指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以及向当局声明在侦查中进行合作,向当局检举集团中进行的犯罪的其他同谋者。悔过者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奖赏。意大利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了“悔过”情节。(注:参见莫洪宪:《国际社会反有组织犯罪立法概说》,载《刑事法学》1998年第10期。) 三、我国反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前一些黑社会犯罪组织将恐怖活动作为掠夺财富、扩大势力的基本手段和惯用伎俩。如旧上海的青帮、红帮,为了追求金钱和权力,他们通过绑架、暗杀等恐怖手段,掠取了大量的财物。解放后,基于人民政府的坚决打击,恐怖活动在50年代已基本绝迹。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受西方社会恐怖活动的影响,一些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露端倪。其成员进行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犯罪活动,给人们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此外,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由反革命组织逐渐发展成为恐怖性犯罪组织。鉴于此,1997年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该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新刑法关于恐怖犯罪的这一刑事立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之一——严密刑事法网,强化保护功能的特点。面对有组织犯罪的挑战,“传统法律关于罪犯身份和共犯的适当的、有效的方案,在新形式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成员的刑事处罚方面,被证明是不充分的。”(注:卢建平等译:《面临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体系》,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6期。)因此,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立法,寻求新的惩治恐怖犯罪的司法对策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为此,我国新刑法不但在立法思想上纠正了以往单纯经验立法的偏向,将在我国只是初露端倪的恐怖活动纳入了刑法调控的范围,而且在刑事立法模式上,突破了传统“以个人行为为本位的立法方法,将集结的组织本身予以犯罪化”,(注:储槐植等:《论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一规定,反映了新刑法重视并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精神。首先,在犯罪形态上,新刑法将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为必要共犯,以突出其组织性的特点。组织化是恐怖活动犯罪的一个发展趋势,也是它较之普通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原因之一。新刑法这一规定不但适应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践需要,而且也是面对有组织犯罪挑战所作出的必要的立法反应。其次,在犯罪构成上,将预备性犯罪行为作为犯罪的实 行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犯罪的发展过程来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作准备,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对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一般是不处罚的。但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我国刑法将这种预备行为独立化,规定为犯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预防犯罪功能,以期将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第三,在行为方式上,新刑法借鉴国外立法,将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规定为犯罪。“由于团伙犯罪特殊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心理特征,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构成显著危险。许多国家在刑事法中因此将加入犯罪团伙或组织作为自身犯罪(perseoffence),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这种罪名的确定能够作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武器”,(注: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是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新的立法对策和最重要的方法。 对于本罪,有以下二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参加”的含义。“参加”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选择构成要件。何谓“参加”?是指有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之意还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对此,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自愿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并积极参与实施,或者参加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注: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按照这一表述,“参加”是后一种涵义。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失准确。因为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又实施活动的实行数罪并罚。显然“参加”不包括实施恐怖活动。那么,如何理解本罪的“参加”?笔者认为,本罪的“参加”是指为了成为恐怖组织成员而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有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目的。对此,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是恐怖活动组织。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提出加入犯罪组织“是否应界定为严格的责任犯罪”?(注: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117页。)关于严格责任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比较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即无罪过责任。最近有的学者对这一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格责任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根据这一论断,“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注:李文燕等:《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对于前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一些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注:李文燕等:《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90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就后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而言,笔者认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不能界定为严格责任。因为“参加”本身是一种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行为,其罪过形式是具体的,而不是模糊的。关于明知的理解,一般不要求确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该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的,如对该组织的宗旨、成员情况有所了解,即视为明知。当然,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该犯罪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且根据具体情况他也无法在参加时知道该组织的犯罪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参加后知道该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时仍不退出的,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虽然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如果没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也不构成本罪。所谓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是指行为人出于自愿使本人从属于犯罪组织,遵守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层的指挥等。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参加时具有自由的意志。对于精神异常者、醉酒者等失去自由意志的人,不能认为有真正参加犯罪组织的意思。对于被迫者,根据我国刑法第28条的立法精神,无论其胁迫程度都构成犯罪。对此,有的学者借鉴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理由——被迫行为,认为对于死伤胁迫下的被迫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因为“社会中的大部分人皆是平常性情中人,在死伤胁迫之下,他们即会按照胁迫者的命令行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律是以社会中大部分人得益的标准制定出来的。对于社会中大部分人在同等情形下都会这样干的行为,不能宣布为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注:李 立众:《略论被迫行为及其借鉴意义》,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2期)。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对于在真实死伤胁迫下参加的,不应构成犯罪。 (2)须有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参加”以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为前提。如果恐怖活动组织尚处于组建之中而参加的,应当作为组织行为。“参加”有形式上的与实质上的。前者是指依照恐怖活动组织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定程序如填写成员表格、举行仪式等即获得该组织成员的资格,无须为组织从事任何活动。后者是指担任一定的实际职务或为组织从事活动,如为组织捐钱、提供犯罪工具或参与其他活动者。参加的方式应依该组织章程的规定而异。如果依组织章程之规定,参加方式没有限制的,则无论是亲自出面或以通信、电话方式报名参加的,均可认为是参加。 (二)关于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处罚问题 该条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必须注意的是: 第一,对于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具体犯罪作为取得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资格的,能否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是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一种方式,属于想像竞合犯,是一个行为既触犯参加恐怖活动犯罪又触犯了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应从一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当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实施具体恐怖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时,如何处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第120条的处罚规定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根据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划分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与一般犯罪集团中对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认定并无特殊之处。但存在问题的是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成员?笔者认为,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恐怖活动都应认定为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为对于组织者来说,既然该犯罪组织是其倡建的,那么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其能够预测到为执行犯罪组织计划而附随发生的结果,这属于其概括故意的内容,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领导者来说,其领导地位是其组织、策划、指挥恐怖活动组织进行具体恐怖活动取得的。可见,具体的恐怖活动是由其组织指挥的,因此应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参加者来说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并未参与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则不对具体的恐怖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在正确划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才能按照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四、进一步完善反恐怖犯罪刑事立法的一点建议 加强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反恐怖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新刑法虽然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为惩治恐怖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但仍有久缺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增设相关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有关的一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调控功能,刑事立法有必要将一些与恐怖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 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对于自愿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实施的资助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加行为,以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处理。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资助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予以特别规定。如德国刑法第129条a条第3款规定,对第1款所述组织(恐怖组织)予以支持或为其宣传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注: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韩国1993年12月10日修订的单行刑法《韩国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在第5条特设第2款“未参与组成第4条第1款的团体、集团或者加入其团体集团者为其集团、团体的组成、维持提供资金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注:(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这类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然而非社会成员而援助犯罪结社者,其可罚价值有时不亚于单纯加入为成员之情形。”(注:(台)蔡墩铭:《结社自由与结社犯罪》,载《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汉林出版社出版,第470页。)对此,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应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打击其型犯罪。 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和保证特权许可方面大力投资。由此,对政府、官员、检察官和警方的贿 赂和腐化成为常事;有组织犯罪的盛行和成功以及正直人们无能为力的重要原因在于那些本应执法的人的堕落。”(注:转引自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在有组织犯罪中,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具有最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恐怖组织相勾结,充当其保护伞,包庇、纵容进行恐怖活动,不但会败坏国家机关形象,更增加了防治这类犯罪的困难,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因此,应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严密惩治该类犯罪的刑事法网。 (二)明确恐怖活动的范围。恐怖活动范围的界定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的前提和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都对恐怖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规定,如德国、西班牙等国家。我国新刑法第120条采取列举+概括方式界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范围(杀人、绑架、爆炸等),不利于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因此,刑法应明确恐怖活动的范围,以严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法网。联系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的实施方式和手段可能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下列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爆炸、投毒、决水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物品罪、破坏通讯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危害航空安全罪、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核材料犯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故意传播甲类传染病和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犯罪行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等。 (三)发挥刑罚功能,规定加重、减轻或免刑事由。如前所述,正确发挥刑罚的打击和预防功能,是许多国家惩治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新刑法虽然根据罪行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刑罚,但这种传统的处罚方式对于惩治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来说是不充分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规定特殊的加重、减轻或免刑事由。具体来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诱骗和招募未成年人参加组织的加重处罚;对于参加后又自动退出的、在犯罪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前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在侦查中同司法机关合作的以及确实出于已意努力阻止犯罪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犯罪论文第6篇

【关键词】国际刑法;战争法;刑法上的敌人;刑法上的不人道;暴力与屠杀;战争;战争罪

与暴力相比,屠杀是一种更为过激的方式。屠杀者与被杀者的数目往往千计,甚至十几万人互相杀戮。这种众人对众人的罪行,由于其牵涉的生命数量令人瞠目,故人们多将屠杀定性为“过激的”暴力。堆积如山的被杀者(数量的)暗示了屠杀者的“不人道”(性质的)以及他们对遇难者人性的否定。

基于此,这一问题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国内刑法的相对主义与国际刑法的普遍主义之争。因为法律对屠杀问题的回应以及试图衡量屠杀过激性的努力,似乎在两种模式之间徘徊:一种是以国家刑法为给养来源、在“9·11”事件后重又粉墨登场的“刑法上的敌人”模式,另一种源于国际刑法,即“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前者美其名曰“反罪行的战争”,似乎与前面提到的数量标准尤为洽切。将所有的危险敌人斩草除根要比分别处置犯罪者更为便利和高效,后者可能引致无休无止、一发不可收拾的局面。相反,作为反人道罪这一范式代表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更符合屠杀的定性标准。其中蕴涵的普遍人道主义取养于二战后令国际法重新焕发生机的那个框架(包括纽伦堡和东京的军事法庭,针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以及众多国际化了的刑事法庭)。但长期以来,它似乎仍是个空中楼阁。

我的预设是,从现在开始,刑法成为一种共同的、真正伦理的体现,因为刑法牵涉三个层级的伦理。第一个层级(作恶的即恶人),面对罪行带来的苦难,刑法给出了这样一个如此不完美的答复:暴力和屠杀的共同之处在于苦难的普遍性。但是刑法更接近第二层级的伦理,即它是那些涉及共同体的权力、生存与死亡、性别、财产的占有与分配的规范机制:人们注意到,国内法中,刑法在应对暴力问题上采取了相对主义立场,在“刑法上的敌人”原则的推动下势头更劲,这一原则试图为武力制裁正名。最后一层伦理,即刑法如今处于一种世界化过程的中心,其将我们引向一种以“刑法上的不人道”为特征的、普世的超伦理(metaethiqueuniverselle).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讨论暴力的矛盾性及屠杀的特性;其次探讨刑法对策的相对主义以及“刑法上的敌人”的策略;最后讨论“刑法上的不人道”原则的一些“普世性”的先导问题,或者退一步讲,一些“能够被普遍化”处理的问题。

一、导论:暴力的矛盾性以及屠杀的特性

暴力与屠杀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害者苦难的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苦难是一种普世性的感觉,但是这种情感仅仅指向受害者,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出诸如犯罪性、屠杀者的刑事责任等一些法律上的概念。鉴于暴力的矛盾性,法律要求我们放弃将暴力一概处理为“作恶”,要求我们必须给出衡量屠杀特质的标准。

暴力的矛盾性在于它既“破”也“立”:它存在于人类社会中,既可以起到凝聚社会的作用,亦可分裂之。这也就是为何不能将所有暴力一概视为作恶并由此给予制裁。

我的人类学同事FrancoiseHeritier教授[1]的出色研究指出,在尼采或福柯的思想进路中,“没有暴力,就无法成就自由”。[2]至今仍旧历历在目的是,正是那些制度化了的暴力、[3]甚至是那些神圣献身性的暴力奠定了价值的根基,并且打通了从“连续”(混沌indfferencie)通向“断裂”(明晰differencie)的进路。[4]暴力秉具的对立统一性不允许一刀切地将其归罪。法律规则尤其是刑法在暴力问题上的态度,在不同的法律体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要想把普世性这个问题转换到对屠杀特性的分析上而不再停留在苦难的层次上,除非引入“残酷”(cruaute)这一概念,[5]更确切地讲,引入“对人性的否定”这一理念。

屠杀的特性从两个方面凸现出“作恶”的过激性:不仅从量的方面,更是从质的方面,因为受害者的巨大数量暗示了在苦难之外,存在着一种真正的去人格化,即否认被杀者原本与刽子手一样,都被赋予着“人性”的品质。

由此,屠杀的可恶性不仅在于受难者众多,一些伟大的文学作品已经显示出这一直觉。最为典型的就是Chateaubriand对波拿巴于1799年在雅法(Jaffa)对囚犯的屠杀行径表达的愤慨,这些囚犯已经放下武器并且他们的投降已被接受。[6]Chateaubriand将笔力集中在这一场景的诸多细节上,“因为一个行为的伦理只有在细节中才能被揭示出来”,最后他总结到,“瘟疫从天而降,这是上苍在惩罚对人类权利的冒犯。”[7]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Chateaubriand阐述的这种十分特别的人类权利(lesdroitsde1''''humanite),这两方面相互关联,因为它们都揭示了屠杀的特性:或者,Chateaubriand在这里预言了那些未来出现的诸如种族灭绝或反人道罪等法律概念;或者,他试图借此阐明对受害者人性的否定引发的伦理愤慨之深层原因。这或许可以解释Chateaubriand为何始终借助于Miot副官的嘴来见证:这种巧妙的修辞使他能够复原每一个死难者的个体性。

要想抓住屠杀的特性,除了法律性质外,我们必须深入到细节里。近来的社会学研究使我们能够进一步深入。JacquesSemelin向我们勾勒了屠杀的形态多样性,有的旨在镇压—例如有时在战争期间以及在殖民过程中发生的屠杀,有的是为了斩草除根—例如“种族清洗”,有的是为了起而反抗—尤其是被定性为恐怖主义的某些形态。[8]

HeleneDumont[9]为上述这种政治的视角补充了一种文化的视角。每一民族的信念和情感记忆在种族灭绝和屠杀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她由此注意到,这些罪行远不是仅在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的政治目的的施压下完成的,并且也是一个自下而上的生发过程。在底层动力与国家逻辑的相互作用下,暴力在这个逻辑套路中得以阴险地蔓延开来,充满了社会的每一个毛细血管,并且将事态扩大,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受害者的去人格化以及对被杀者人性的否定这一效果。

我们也许可以希冀,当代对屠杀特质的更为出色的分析以及理解最终将走向一种普世化追求的“刑法上的不人道”观念。然而历史并非连续性的,并且现实总是一再展现出令人目瞪口呆的情形。这就是被定性为“恐怖主义”而非“反人道罪的”,2001年9月11日的袭击何以借着“反恐战争”这一口号成为一种真正的范式,导致刑事法律对屠杀表现出的相对主义立场正当化。这是一种战争的相对主义,因为它屈从于“刑法上的敌人”这一策略。

二、刑事法律的相对主义回应:刑法上的敌人策略

刑事法律在屠杀问题上采取的相对主义立场呈现出两种互补的形式:在国内法中强化刑事法律镇压,在国际法上扩大正当防卫的概念。

国内刑法的强化建立在这样一个信念上,即国家安全的紧迫性要求取消传统刑法中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其来自于将“罪”(在“应当如何行为”的意义上,对规范化治理的违反)这一概念与“危险性”(对一般行为标准的偏离)相混同的思想,表征为刑事法律政策中的“极权”模式。这种混同最初表现为扩大归罪和责任,直到在一种战争逻辑中最终消弭掉刑法:铲除危险的敌人最终排挤掉了对犯罪者的惩罚的观念。这种极权模式与“刑法上的敌人”模式结合在了一起,并取养于CarlSchmitt对极权国家中“敌”、“友”区分的政治理论。[10]这一观念实际上已在德国刑法学中成型,即除非国家承认,其有权以国家安全的紧迫性为名取消传统刑法中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否则国家将无法存活。[11]意大利、西班牙和拉美地区也就此有过广泛的讨论与置否,[12]因而这一模式并不是什么新花样,即便涉及安全羁押的法国法可能是这一进程最终道成的真身之一。[13]

我在八十年代[14]就指明了极权模式的三个变体,镇压或者籍由一个允许类比推理的一般性条款大而化之,例如纳粹法典中规定“有违人民神圣本性的行为应当治罪并坚决镇压”;或者通过一分为二的方式,即宣告构成经典刑法原则上例外情形的特殊状态或紧急状态;或者通过“竖靶子”的方式,例如专门针对“有组织的犯罪”“非法买卖”或“国际恐怖主义”来强化制裁,如果“敌人被无限扩延”,那么这种竖靶子式的镇压就有波及全部体系的风险。[15]

“9·11”袭击重新激活了上述第三个变体[16]并明显地推进了“刑法上的敌人”这一理念的扩大化。美国官方的“非法的战斗者”(unlawfulcombatant)这一口径揭示了在适格的军事行动面前,将经典刑法中的保障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一律扫地出门的倾向。借助这种手段,镇压当局就不必“一个个地揪出”所谓的,而是可以单纯借助于“危险性”将他们大而化之。如果说美国最高法院还可以提供一些保障的话,那么它也将无法避免这种同时暗示着去个人化以及去司法化镇压的美国刑法的军事化,同时国际法上正当防卫观念的扩延也对其间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国际法上正当防卫的扩大是在“军事侵略”这一理念的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二战后,《联合国》明确禁止侵略行为(第2条第4项),在纽伦堡与东京审判过程适用的侵略罪被认定为“最高级别的国际罪行”。但是之后纽伦堡法案中确定的三项罪名的演变却大不相同。战争罪得到巩固,其限于战争期间的不人道行为:“反人道罪”也能够自圆其说,即在和平时期也禁止“反人道”的罪行。然而侵略罪却遭遇难产。

首先是国内法上的难产:尽管德日两国都将禁止侵略行为纳入宪法框架内(德国基本法第26条,日本宪法第9条),尽管英国上议院最近也赋予禁止侵略战争以习惯法上的价值,[17]但是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真正起到实体法的作用尚存疑问,毕竟日本跃跃欲试地要取消宪法第9条(变得疲沓了的道歉,apologyfatigue).

然而国际法上的情况似乎更糟,问题是战后纽伦堡与东京审判过程中对侵略罪的一系列适用是否足以将侵略罪纳入习惯法的框架;或者相反,在那之后,它将销声匿迹。联合国会员国之间无法就“侵略罪”的定义达成一致意见,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statutdelaCPI)[19]中没有对这一罪名的定义,这就带来了扑朔迷离的后果。[20]

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条第1项规定:“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那些涉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严重犯罪。根据本规约,法院对下述犯罪拥有管辖权:……d)侵略罪。”但是另一方面,该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本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应当根据本规约第121条、第123条在成员国达成协议条款之后行使,该协议条款将明确这一罪行之含义并且敲定本院管辖权行使之条件。该协议条款还应当与联合国的相应条款相吻合。”[21]至于2009年成员国修改规约会议的结果,我们拭目以待。[22]

在此期间,名不正言不顺的侵略罪成了“刑法上的敌人”模式的挡箭牌和正当性依据,并以反恐战争的名义对不人道行动亮起绿灯。这种对不人道行动的正当化在2001年“9·11”袭击后由六十名美国学者(其中还包括了诸如MichaelWalzerd等之前的越战反对者)起草并发表的一封美国致联合国成员国的信中显露无疑,其旨在说明“9·11”袭击“是裸地针对无辜生命的侵略战争,是一场世界梦魔,只有诉诸武力,否则无法斩草除根。”[23]

“9·11”袭击之后,侵略罪这一概念乘着联合国第51条规定的被侵略者的个人和集体防卫权的东风越来越红。被纳合国框架的“正当防卫的自然权利”成为成员国一旦遭遇军事侵略的安全气囊。[24]事实上,正当防卫权的行使范围已经一步步地扩大,几乎到了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排除适用情形的程度。[25]联合国在正当防卫权的扩大化上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将很难收拾残局,[26]尤其是当正当防卫权将矛头指向恐怖侵略时。[27]诸如先行战争(guerrepreemptive),甚至预防性战争(guerrepreventive)这类概念有顺风而上的危险。

国际法上的这一趋势若持续下去,将会与反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旨在将不人道纳合国框架)背道而驰,它一步步地将不人道大而化之,甚至将其合法化。某些政府在反恐战争中试图运用酷刑的做法表明了刑法上的敌人模式带来的巨大风险。

唯一的出路就是用国际刑法上的普世主义代替上述相对主义的理念。这就是作为替代性理念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的底牌。

三、论刑法上的不人道:一种普世模型的成立条件

为了使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能够立得住,并作为一种普世的、或者说能够普遍化的使命召唤,替代方案必须是可靠的,并能够成功地协调合法与效率。由此,三个条件必不可少:第一,罪的含义;第二,归责;第三,惩罚的实质。

首先是对罪行的定义,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这类名称中兼顾了这些犯罪在“量”和“质”上的特殊性,虽然其不限于屠杀。国际刑事法庭第一份判决中载明的一份个人意见意味深长地指出:“考虑到其巨大(数量标准)和令人发指的特征(性质标准),(反人道罪)是对人类尊严的重创,是对人性这一理念之违背。”[28]作者力主这种普世主义并补充到,这些犯罪“归根结底触及到、或者说理所当然地触及到人类全体成员,无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来自哪个种族以及身在何处。”[29]

两年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签约国明确了反人道罪的特质。条约第7条将反人道罪与“针对某个文明族群的体系性或广泛化的攻击”联系起来,并指出,以攻击为目的的一方应属于一个国家或政治组织(或者民间、经济、文化、宗教组织)。这种方式挑明了中间性团体的双重性,这种团体既可能是犯奸作科者(以犯罪为目的的国家或组织),也可能是倍受蹂躏者(作为反歧视性对待的受保护者)。在种族灭绝问题上,条约将受害方锁定在国家、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体上(或者是政治的,或者是文化的—这个问题还有待探讨)。我们可以由此看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如何将屠杀的数量巨大这一维度纳入到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的定义中去的。至于这一罪行的性质,不可否认,屠杀触犯了人类整体的尊严,然而这一理念的定义从未大白于天下。我们至少可以认为构成反人道罪的一系列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暗含着这样一个推论,这里被保护的“人性”包含着两个相辅相成的要素:每个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不能通过对群体的归属推出的;以及每个人都平等地归属于人类共同体。

我们虽然明确了归罪赖以建立的基础,但是仅此并不足以确保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的可靠性。必须转向归责。

在面对这样的“系统性犯罪活动”时,[30]归责有走向“集体责任”的风险,前南法庭曾屡次将这叫做思维简单的和老掉牙的。[31]对屠杀而言,这样的风险从未被完全排除,因为屠杀必须将全体犯罪者考虑在内,其中没有那个人能够独立完成这一行为。至少我们可以试着找到一些防止过度归责的限制条件。

方案一,对所有在法律上有权发号施令并实际上下达了命令的这些人苛以责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仿效了纽伦堡法庭以及特殊案件审理法庭的做法,规定对参与者一视同仁,而不是根据他们担任的公职性质。[32]然而,我们必须考虑等级体系的所有级别,包括对中间级别以及最终执行任务的那些人的责任进行判断。因为,在这里,政治体制将人转变为官僚机器中的一个无生命的链条,而刑法要做的就是判断他们的责任并把这些链条重新转换成活生生的个体,正如HannahArendt针对Eichmann的审判强调的那样,刑事审判不仅实现对受害者人性的重塑,而且对施暴者亦当如此。卢旺达种族屠杀也无出其右,正如JacquesSemelin指出的,在那里,“工作”这个动词指的就是“杀死图特斯人(Tutsi)”。[33]“工作”与“清洗”相连,工作的方式是一派不人道的景象(如同除掉蟑螂之类),“工作”这个术语将这些由于遵守命令而犯罪的实施者转换成全部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因而刑事审判的必要性一言以蔽之,就是下了这样一个赌注,对命令执行者的“不人道”苛以责任,并以人性化的手段面对这些刽子手。

从《纽伦堡法庭章程》到“纽伦堡原则”,以及其后的《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sdesTPIpenaleintemationale),直至《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只要其所犯的罪行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都将被苛以个人性的责任并根据本条约予以制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接下来要回答的就是如何将该原则运用在一个集体行动的情形中。

如果我们将其与另一种集体行动—公司—相比较,将会受到“决策者责任”这一概念的启发,它暗示着,在违法行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这样一个裂缝:过错归结于决策者,然而实质性的行动由其手下完成,后者如果在其行动中也有过错的话,那么执行者也应为此承担责任。将这一原则应用在国际犯罪中,原因在于无论国际犯罪的组织形态是军事的还是政治的,它与公司一样,都是等级性的组织。只处罚处于最后一节链条上的人,即那个最终扣动扳机的人,与仅仅处罚发号施令者相比,将是同样不公正的。为了避免仅仅揪出替罪羊了事,我们必须对所有那些处在不同位置的、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人苛以责任。

然而这里的问题要复杂的多。具体而言,这些屠杀的特点是人数巨量,即屠杀要在芸芸众生之中才能发生(例如卢旺达种族灭绝中,数以千计的受害者死于数以千计的屠刀之下)。同样,犯罪的各组成部分间的裂缝不仅存在于纵向的命令链中,而且也存在于横向的各个成就了“共同犯罪之举‘(entreprisecriminelleconjointe,国际刑法的特有概念[34])的参与者之间。尽管在这种”系统性犯罪“上存在着多个难题,刑法仍然应当允许归罪的个人化,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至于惩罚,当人们在国际语境下谈论惩罚时,岂非显得有点自欺欺人?一方面,国际管辖权实际上仅限于宣布刑罚,因为除了指望各国之外,没有其他办法:从开始的案件调查直至最后的对刑罚的具体实施都是如此。另一方面,尽管权力有限,纵观国际刑事法庭最初十年(1993、1994-2004)交上的答卷,可以看出,被宣布有罪的被告总数(前南法庭判处了50名左右的罪犯,卢旺达种族屠杀中约有20名左右的罪犯,后者的受害人数达七十万,并且在地方监狱中仍然在押12万嫌疑人)与国际刑事法庭每年2.5亿元的巨额经费(占联合国总开支的15%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平衡。[35]

如何才能不再纠结于这些法庭的昂贵花费,不再纠结于它在海市蜃楼般的场面下,在一个并不存在的国际共同体中空许的诺言?我们可以借助“台球游戏的原则”来评价这种“正义的表演”:玩家瞄准第一个球并发杆,目的在于让其击中第二个球,后者才是醉翁之意。[36]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就是个很好的例子,第一杆击中的是前南斯拉夫,然而真正的目标则是西方国家的公众。从这一角度上讲,“法庭赢得了众多的西方听众,凯旋而归”。它在“制裁逍遥法外者的斗争中以及国际体系的司法化中”起到了伟大的第一推动力的作用。在它的带动下,国际性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或者国际化了的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地诞生,值得注意的还有伴随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各国法官日益国际化。

然而,刑事司法不仅在开销和效率上面临诘难,在正当性上亦存在问题。换言之,如果只是口头上喊喊“制裁逍遥法外者的斗争”,而不能注意到惩罚的本质和功能,仍然差强人意。由此不仅有必要考虑“关乎刑”的法律在惩罚政策中的定位,还应考虑司法的预防、修复与和解作用(即“修复性司法”)。

我仍然记得哲学家PaulRicoeur在评价“康德式严谨”时曾说,在我看来,这就像是“在人性面前鞠了一个不人道的躬”,黑格尔力主的辩证法理念也同样呈现给我们一张没有血色的面孔(作为对犯罪否定之否定的刑罚被假设为对秩序的重建和修复)。由此,Ricoeur在“行进在非暴力正义之前的暴力正义”的文章中对刑罚的洞思并非偶然为之,[37]这篇文章出现在一本有关南非1993年临时宪法实施的事实和协商过程的著作中,该书后记中点名,此书旨在“超越过往的那些分化和斗争”。超级秘书网

种族隔离引起了“对人性原则的违反”以及“世代相传的仇恨、恐惧、犯罪和复仇”,对这些产生于种族隔离的暴力行为,南非国家新任领导人的回答是,为了奠定一个和平的共同体之根基以及超越分化和斗争,我们应当:首先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进行制裁。南非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一项可圈可点的成绩就是,不仅在刑罚制裁上考虑惩罚的本质,而且从修复以及协商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无论如何,这些成分显示了人们对惩罚的思考脉络。它们为刑法上不人道模式的大厦加上了最后的、但却是不可或缺的一块砖石。

四、结语

总之,面对屠杀问题,为了使得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成为一个可以实现的、普世的理想,我在这里指出两个条件:

刑法犯罪论文第7篇

摘要:主要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及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相关个罪,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刑法犯罪论文第8篇

目 录 一、 引 言 1(一)问题的提出 1(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1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1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 2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 2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 2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数居多 2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 2(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3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3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 3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 34、有组织犯罪较多, 3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36、前科罪犯比例大 47、无业人员比例大 4(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41、不良动机的影响 4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 4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 4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 55、学校教育的片面 5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 5(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51、好奇心理的驱使 52、盲从意识的作祟 63、爱慕虚荣的攀比 65、蓄意报复的躁动 66、寻求刺激的诱惑 6三、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7(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 7(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 8(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 8 论文摘要: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随着当今社会高科技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与通讯等传媒的空前发展,使得青少年一方面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快速变化,见多识广,早知、早熟、思维变得相当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地犯罪现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应是天真、烂漫、无邪的,但令我们心酸的是,当今许多青少年却因为各种各样的罪名锒铛入狱或成为少年犯,接受训导,过早地结束了美好的青少年时光,他们的犯罪形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给我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针对当今社会上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与分析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在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心理因素,以期能更好地预防现代青少年的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相应的方法、途径和措施。为了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关键词 青少年犯罪 犯罪心理分析 犯罪预防 犯罪特点 一、 引 言(一) 问题的提出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和面临的社会大问题。“违法犯罪青年是指那些沾染上坏习惯,有流氓、偷窃、打群架、等行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的青年。”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实行了综合治理,曾经一度控制了青少年违 法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但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至今在许多地方仍然很突出,并且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至18周岁年龄段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偏高;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偏低。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的主人。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繁荣和昌盛。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一直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维护社会安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课题之一。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如何从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上寻觅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对我们法学专业提出了一项非常严峻的研究内容。(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在当今物欲横流、网络遍及城乡的年代,各种垃圾网络也是无孔不入的出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一些正规的商业网站存在或提供链接的毒害青少年心灵的垃圾内容,同时最容易诱发犯罪的暴力游戏得盛行,在虚拟游戏中使得他们对于实际的犯罪后果淡化,对自身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根据近年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违法犯罪现状分类如下: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首先由于大多数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就从小偷、小摸逐步走向盗窃犯罪的深渊;其次是强取豪夺、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众多;再者,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或暴力游戏中的主人翁做案手法,呈“英雄”,无所顾忌,以致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罪行。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有些青少年尤其是农村里的孩子由于经济或教育水平等原因而过早辍学,他们无所事事,流浪街头。因此便三、五成群自发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有的甚至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成立帮派或团伙。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有的青少年犯罪手段已经达到智能化、成熟化、专业化。首先作案前进行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其次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再者有某些青少年已会运用反侦察手段;最后有的一人就犯有数种罪名,而且情节都较为严重。据说某市一名少年犯杀人案,该少年竟然看着手表杀人,计算杀一个人需多长时间。可见现代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手段是何等残忍,心理是何等扭曲。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据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甚至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生涯。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居多近年来,十五六岁少年轻易犯重罪的事件频频发生。根据来自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违法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因素。青少年由于没有太多经历的社会经验,思想没成熟,性格没定型,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理所当然的成为各种犯罪团伙拉拢的主要对象。为此国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认真研究和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总结归纳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解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才能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繁荣、昌盛和进步。(一)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名目繁多的趋势,但这并非无迹可寻,根据大量的资料统计分析,其犯罪特点可大致归纳如下: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青少年由于自身因素的关系,年龄较小、自律能力差,极易冲动,违法犯罪经常表现为抢劫、故意杀人、盗窃、绑架等,很少为过失犯罪,犯罪不计后果,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暴力犯罪是以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损害为主要手段或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各种犯罪。” 据统计,青少年涉及的故意 杀人、抢劫案件分别各占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20%以上,1999年重大杀人、抢劫案件占总案数的70%。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罪犯当中,有很少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部分只接受过中低等学校或社会教育,许多犯人在小学期间就已辍学,有的甚至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据统计,某市“审理的53名少年被告人中,小学( 含小学和文盲)以下文化程度的为39人,占总数的73.5%,其余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有组织犯罪较多,青少年罪犯虽年轻力壮具有体力优势,但由于他们的思想不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过大,且大都实施暴力犯罪,担心被害人反抗,总感觉单人作案势单力薄,因此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当今社会产生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再加上现今我国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上的不健全,许多暂住、录用外来人员不予申报,给一些犯罪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而且作案后逃之夭夭、不留任何踪迹,同时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助长了流窜分子大肆进行作案的嚣张气焰。 6、前科罪犯比例大据统计,“1999年在所有的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中,有前科、累犯分别占22%和79%。” 再犯比例过高,一方面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恶习根深蒂固,虽经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们在特殊案件的预防上存在严重不足。 7、无业人员比例大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机械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劳动力大量剩余,许多单位都实行裁员政策,许多青少年失业或根本没有职业。这样就形成大量的“闲散”青少年。这些无所事事的青少年游民自然成了罪犯拉拢的主要对象。 (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鉴于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多的现象,给我们法学界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认真研究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对于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分析归纳如下:1、不良动机的影响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动机均为不良动机,它可以诱发很多犯罪,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例如,经不住金钱诱惑的拜金主义会产生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劳而获、不思进取、贪图享受的享乐主义可以诱惑青少年去盗窃、抢劫;复仇的报复心理可以导致杀害、伤害别人;、吸毒不良习气等均可以引发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由于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学文化的关键时期,加上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涉世未深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良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一些“黄色”书刊和不良 “网络游戏”的毒害,一些新闻媒体播放的暴力等影视制品和暴力游戏的影响,都导致一些青少年效仿而犯罪。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一些青少年因恋爱、婚姻的不成功,造成与恋人或夫妻反目为仇,进行暴力、凶杀等报复。有一些因父母感情不好或离异造成性格孤癖、内向、不好交往、憎恨男性或女性等不正常心态导致犯罪,还有的因父母溺爱,不良影响(如、吸毒等)而失足犯罪。 5、学校教育的片面当前,有些学校在片面追求升学率的情况下,而忽略了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和法制教育不够,导致许多青少年学生缺乏正确的理想信念,不知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缺乏普通的法律常识,头脑中没有辨别是非的标准,不懂法、不知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这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的盲目膨胀,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重新抬头,另外经济收入的差距加大,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使得一些青少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三) 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跨世纪的接班人。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中国科学院心理所研究员王极盛曾在北京做过一项调查,在调查中发现32%的中小学生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分析研究青少年的犯罪心理,从心理上消除犯罪因素显得异常重要。只有充分了解犯罪的心理,清楚了犯罪的起因,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现把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归纳如下: 1、好奇心理的驱使 青少年对外界事物充满了好奇,这是他们的天性。本应成为求知欲望的资本,促使成才的心理保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有时对好坏良莠缺乏全面正确的判断,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就会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随心所欲,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盲从意识的作祟 在一些团伙共同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根本没有完全认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不知道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而只是盲目跟随其他成员做事,人云亦云,并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 3、爱慕虚荣的攀比 近年来,由于惨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得一些青少年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爱慕虚荣的种子。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好逸恶劳,梦想一夜暴富,不劳而获,这些都极大地助长了贪污受贿的心理,一旦瞅准机会,他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侵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 4、逆反心理的促使 从生理角度讲,青少年时期是逆反心理最强烈的时期。对一些家长的“棍棒之下出孝子”的腐朽思想和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歧视差等生的做法,许多青少年都“不堪忍受”,有的甚至产生了强烈的对立情绪,严重时甚至会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反抗。5、蓄意报复的躁动蓄意报复是青少年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要动机之一。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状态不稳定,控制力不强,容易冲动,当遇到别人的挑衅时,往往表现得格外烦躁,缺乏理性思考。对于挑衅和伤害总想着要“讨个说法”的心理,决不肯轻易放过别人,总想着只有一报还一报,心理才平衡,才“不吃亏”,这些造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频率的提高。 6、寻求刺激的诱惑现代的青少年,生活的主旋律基本上都是家庭、学校和食堂三点一线。一方面由于极少接触外界的生活,使得他们的心理及其空虚,总想这点刺激来增加自己生活的乐趣;令一方面由于一些腐朽的精神文化产品的腐蚀和诱导,一部分青少年对物质和精神生活有着畸形的追求,喜欢寻求一些所谓的刺激,甚至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极大的诱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因素。从上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来看,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在他们心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综上所述,以上认真分析和考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特点、成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只有正确了解和掌握了青少年们的犯罪因素,才能针对具体的每一位青少年施行合适的方法来预防他们的犯罪,从违法犯罪的根源入手,努力把违法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之中。三、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近几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对如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家、学者以及热心于预防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办法,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的逐步上升。 “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娇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的研究”。 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在分析和研究了它的特点、成因和心理原因之后,我们知道并不是单方面就可以满足要求的,它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共同作用。(一)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充分落实,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根本性 的变化。大家庭日趋瓦解,由父母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小家庭,逐步取代了存在几千年的“四世同堂”的传统大家庭。传统家庭中的诸多功能正在逐渐丧失,广大青少年对家庭的依赖和保护作用开始减弱,家庭教育职能逐渐弱化。正是由于家庭教育职能的逐渐弱化,引起了青少年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教育是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少年教育的基础。家庭教育的早期启蒙作用、长期感染作用、环境熏陶作用都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法比拟和难以取代的,甚至会影响孩子们的一生。作为父母要努力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并非简单的物质基础方面,更重要的是道德素质的教育和影响。使孩子们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接受潜移默化的影响。对于父母来说,生育子女是一种本能,而教育子女,进而把子女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才是父母之爱的升华。培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养不教,是父母的失职;教子不善,则是父母的罪恶。作为父母应该努力从思想上教育孩子,使他们远离罪恶,千万不要把孩子当作宝贝一样,对孩子过分的溺爱,以免将来铸成难以挽回的过错。因此,家庭预防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担当和强化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责任。(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我国很早就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具体落实情况有许多并不尽人意。但事实上,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如今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要在教育导向上进行预防。尽快贯彻和落实素质教育,使其更好的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进行衔接。真正改变应试教育的误导模式,努力使教师、家长和学生,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不要使素质教育形同虚设。其次要切实改变不良的教育方式。作为教师要对学生充满爱心,尊重学生的人格,改变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降低教育的效果。教师应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重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避免学生因处于诱发环境中而酿成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后要加强学校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治安环境。对于升学率较差的学校和贫穷地区的学校,由于资金缺乏,使得教师难以安心从教,导致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这时要特别注意避免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彻底根除恶势力滋生的土壤,防止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三)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变化给青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首先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避免青少年因陷入生计困境而滋长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社会文化的污浊和网络媒体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因此,我们要行动起来,尽量使青少年远离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尽量减少对青少年传递的错误信息,防止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保持自己的行为准则,减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后社会“控制体系(约束力)”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我们要加强社会控制体系,壮大社会对青少年的约束力,预防青少年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尽量减少青少年涉足对他们不宜领域的机会,使青少年主动远离违法犯罪。近几年来,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做到了有法可依。总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工作,只有在党政组织领导下,实行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文化等手段,不断改善社会风气,消除各种消极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注释: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国青少年研究会,第1页;倪泽仁著,《暴力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页; 杜衍庆著,《对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的调查分析》,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第3页;郭卜乐著,《未成年人犯罪》,中国心理热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章第五条。参考文献:1、 傅孙 满著,《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及对策思考》,中国监狱信息网,2004-11-17;2、 廖纪源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法律图书馆,2004-6-7;3、 赵廷鹏著,《该“救救孩子”了》,中国青年报,2004-6-7;4、 张爱梅著,《青少年犯罪心理与教育初探》,中国监狱信息网,2005-2-21;5、 于伟、韩丽颖著,《非公有制经济对青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与应对策略》,2004-8-23;6、 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2005-11-16;7、 吴长开著,《论青年心理发展的动力系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8、 罗大华等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分析》,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9、 罗大华、石起才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江西省心理学会法制专业委员会,1984年版;10、 《犯罪心理学》编写组,《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第一版;11、 许肇荣著,《犯罪预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12、 夏学銮著,《青少年心理健康与问题面面观》,《中国青年研究》,2009年第6期;13、 马皑著,《中国弱势群体犯罪心理解析》,《北京科技报》,200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