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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9:13

刑法博士论文

刑法博士论文第1篇

参加此次会议的代表包括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等各法学重点研究基地及所在学校的专家、领导,同时还包括国内多位在法哲学研究方面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陈光中教授、主任樊崇义教授、常务副主任宋英辉教授以及肖建华、高家伟、吴宏耀等研究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时间:(2004年12月17日-12月20日)

17日

报到

18日

9:00-11:30 开幕式: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致辞,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致辞,海南大学谭世贵校长致辞教育部领导袁振国讲话各中心汇报、交流“基地”科学管理的经验 (樊崇义教授主持)

12:00-13:00 午餐

14:30-16:30 继续交流经验、教育部领导总结讲话(樊崇义教授主持)

19日

9:00-11:30 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徐显明校长主持)

12:00-13:00 午餐

14:30-16:30 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张文显教授主持)

20日

参观考察

王利明 男 中国人民大学法民商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博士生导师

牟 峰 男 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处工作人员

马 特 男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赵秉志 男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研中心主任 博士生导师

时延安 男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科研中心主任助理 讲 师

黄 进 男 武汉大学副校长 国际法研究所所长 博士生导师

胡德坤 男 武汉大学副校长 博士生导师

沈状海 男 武汉大学社科部部长 博士生导师

肖永平 男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执行所长 博士生导师

王树义 男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博士生导师

胡 斌 男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办公室副主任

张文显 男 吉林大学党委书记 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博士生导师

宋显忠 男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中心 讲 师

黄文艺 男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中心主任助理 副教授

王胜今 男 吉林大学副校长 博士生导师

彭向刚 男 吉林大学社会科研处处长 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 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邓正来 男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兴良 男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高铭暄 男 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步云 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教授、博士生导师

锁正杰 男 公安部法制局 博士

徐显明 男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桂琳 女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成伟 男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光中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英辉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华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教授、硕士生导师

高家伟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教授、硕士生导师

吴宏耀 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程德文 男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 博士后

毛立华 男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2004年教育部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简报

2004年12月18日至19日,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场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办,海南大学法学院协办。教育部社政司领导袁振国副司长、张保生处长,教育部所属八所法学重点研究基地的主任樊崇义教授、赵秉志教授、王利明教授、张文显教授、王树义教授、肖永平教授、曹新明教授,协办单位海南大学校长谭世贵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武汉大学副校长胡德坤教授,特邀嘉宾陈光中教授、李步云教授、高铭暄教授、陈兴良教授、邓正来教授、张千帆教授,有关学校科研主管单位领导郭成伟教授、姚莉教授、牟峰处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宋英辉教授,以及有关研究基地的研究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等,共计40人到会。两天的会期分为基地管理经验交流和部门法学哲理化两个阶段,议程紧凑。本次主任联席会议首次单独设立专题研讨会议程。总体而言,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尽心竭力,参加单位积极响应,到会人员发言内涵深邃,尤其是会议选题高屋建瓴,博鳌风光旖旎,因此,本次会议是一次高规格、高质量的法学界峰会。吉林大学法学院宋显忠博士认为,这次会议不仅规格高,而且对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必要性达成共识,对中国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发展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基地管理经验交流要点

在樊崇义教授主持下,七个法学重点研究基地的主任按照成立时间先后发言,简要介绍了所领导基地的发展历史、工作成绩、学科特点、管理问题和未来规划。陈光中教授、徐显明校长和宋英挥教授提出了一些管理问题,袁振国司长简要介绍了教育部建设重点基地的决策背景以及未来发展举措,张保生处长通过一系列统计数据将5年来教育部所属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成绩概括为研究条件大大改善、经费大量增加、研究队伍不断壮大、重大项目成果不断涌现、学术交流空前活跃和网络建设突飞猛进等六个方面,将管理经验概括为严格管理、打造品牌和管理创新等三个方面。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积极响应主办单位要求,专门制作了基地管理经验交流材料。赵秉志主任认为,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特点是:第一,突出学科群建设,以刑法学这一优势学科为龙头,辐射、带动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证据学等相关学科的共同发展;第二,对外交流的组织化和制度化,以五个对外学术交流机构为组织平台,与中国刑法学会、国际刑法研究会和香港、澳门的有关协会展开平等合作,定期组织或者承办国际和国内研讨会,邀请国内外专家讲座,在国际和国内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第三,以学术研究为重中之重,通过论坛、论丛、报告、评论等各种形式的学术专刊或者通刊系列,为整合全国学术力量,推出学术精品,提供制度化的平台。

武汉大学环境法学研究中心主任王树义教授认为,环境法学很年轻,正处于超常发展时期,环境法学研究中心任重道远。该中心的特点是:第一,合办机制。即武汉大学法学院与国家环境保护局合作成立研究中心,共同为中心的运作提供资金、项目和管理方面的便利条件;第二,与环境法学研究会紧密结合。环境法学研究会的办公机构设置在中心,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也主要由中心人员担任。通过环境法学研究会这一组织形式,环境法学研究中心成为凝聚全国学术力量的平台。第三,立法咨询。即通过项目委托、咨询报告等形式,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提供立法咨询或者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在介绍了立法咨询、学术论坛、学术研讨会和网站建设等方面工作的基础上,认为研究基地应当面向全国。该中心比较突出的地方是:第一,与立法部门紧密合作,每年都争取到若干重大项目,提供了有关民法典、物权法等多部法律的专家建议稿、修改意见稿和咨询报告,在学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第二,学术研究形式的系列化,通过《民商事判例法研究》(已经出版20多卷)、民商法论坛(已经举办220多讲)等形式,为整合中国民商法学界的研究力量提供平台;第三,特别注重民商法网站建设。几年来投入巨资,在网站上建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学理文献等资料库,及时学界研究动态,点击率位于世界和国内前列,影响广泛。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肖永平教授认为,研究基地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的基础上建立,从研究所到重点研究基地的核心是机制转化。该中心的特点是:第一,国际法不同分支学科的整合。通过基地这一组织形式,建立并且完善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分子学科定期交流机制,整合力量搞专题研究,使研究人员不再固守特定的研究方向。第二,注重在国际学术刊物上。基地专职研究人员在15个国外刊物上,提供的《国际私法范本》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第三,以资料建设为中心,形成资料优势。这是基地在国内尤其国际学界发挥影响的关键所在。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文显教授从中心刊物、课题研究、学术成果、人才培养、国内和国际研讨会、马克思主义法学工程和全球化与法律研究所(基地)建设等方面介绍了近年来的工作情况。该中心的特点是:第一,注重基地学术期刊建设。该基地主办的《法治与社会发展》成为核心期刊,这是该基地的独特优势。第二,注重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结合。在课题研究、讲座和论坛以及学术研讨会等方面,都注意在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结合地带寻找发展空间,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认为,研究中心的工作分为全国诉讼法学平台建设、理论联系实际、成果转化、研究队伍和学科建设、资料信息和网站成绩等五个方面,成绩集中表现为两个“第一”,即校内科研成果连续三年第一,校外科研成果引用率第一。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特点是:第一,专职科研队伍与全国科研队伍结合。在构建老中青三代组成的可持续发展的专职研究队伍的基础上,通过诉讼原理、诉讼法学文库、诉讼法学研究、司法研究人权系列和外国诉讼法典译丛等系列,以及图书馆和网站等形式,建设全国诉讼法学交流平台。第二,理论紧密联系实际,及时转化研究成果。通过与实际部门共建基地、实证研究、免费培训全国师资力量、立法建议和咨询等方式,不仅始终把握学术前沿,而且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实践部门的决策,转化为师资培训和研究生培养的教材。

在上述经验交流的基础上,大家提出基地管理方面的一些有待进一步探索或者完善的问题,包括:

1.基地管理办法的修订。主要是部分考核指标不切合实际、缺乏灵活性,例如以书代刊的成果没有纳入考核指标,纵向项目与横向项目的比例不合理,以及学术研究、学术交流、社会服务、资料信息等任务齐头并进可能造成基地负担过重等。

2.基地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主要是基地管理模式的多元化或者一元化选择、基地专职研究人员与校内学院教师之间学科力量整合、校外兼职研究人员的管理、校外兼职的研究成果在本校考核中的承认等。

二、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要点

研讨会由徐显明教授和张文显教授主持。大家的发言可以归结为如下七个方面:

1.部门法学哲理化的意义。大家一致认为,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是我国法学走向理性和成熟的必然之路。李步云教授认为,任何法律研究都必然在特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进行,“哲理化”应当部门法学研究的应有之义;徐显明教授认为,这个命题标志着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即从反思式的革命性法学走向建构式的建设性法学;邓正来教授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命题预示着对我国现行法学研究缺陷的检讨和反思。

2.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内涵界定。大家一致认为,“哲理化”并非将哲学、法哲学的范畴或者原理简单套用到部门法学中,也不是用它们来改造部门法学。对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具体含义,存在不同观点。“提升说”认为,哲理化是应用哲学、法哲学的方法论提升部门法学研究层次的结果(王利明):“上升说”认为,部门法学针对具体问题的研究最终都会也需要上升到一般法理的层面(徐显明):“方法借用说”认为,“哲理化”是部门法学借助哲学、法哲学和法理学的一般方法和原理研究部门法的问题(锁正杰):“中间说”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是研究位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中间地带的范畴和原理的知识体系(张文显、陈兴良)。

3.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张文显教授认为,部门法学是法哲学研究的基础,法哲学是部门法研究的一个提升。两者在哲学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

4.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理学的关系。大家一致主张区分法哲学和法理学这两个概念。关于如何区分,李步云教授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研究法、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科学。陈兴良教授以法社会学、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内容区分以及价值分析、规范分析和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区分为经纬,认为部门法法理学是应用规范分析方法研究部门法规范之内的原理范畴,而部门法哲学是应用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特定部门法之上的价值内容,两者都是部门法学的组成部分。张文显教授认为,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开放的,包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理、基本范畴、法律方法和热点问题,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法有语义分析、价值分析、反思和建构等。

5.部门法学哲理化的方法和路径。关于部门法学如何走向哲理化,大家一致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应当自部门法学内部产生,形成具有自己特点的范畴、方法和原理。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的特色是寻找部门法学和理论法学的中间地带,宋显忠博士提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方法颇有特色,即以反思部门法学已经形成的原理或者命题为中心,以实在法的制度分析和热点案例分析为基本点,将一般法理研究与单靠一个部门法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分析结合起来。王利明教授反对部门法学分割的所谓“饭碗法学”,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相互渗透和融合。邓正来教授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不是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而是部门法学研究层次逐步提升的结果,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否则,就可能变成玄学。

6.部门法学研究前沿问题。大家认为,部门法学的前沿问题都涉及哲学和法哲学的原理和方法。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法学的前沿问题有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公正与效率、理论与实践等范畴之间的关系;高铭暄教授指出刑法学的前沿问题有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功利和报应等价值的之间的权衡及其多元化、减少死刑适用范围以及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等刑法基本范畴等。

我们感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不仅要面对全国,成为国内相关学科发展的服务平台,而且要面对世界,成为吸引世界相关学科的优秀研究力量的中心。按照袁振国副司长的意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是特定学科领域中的“国家队”,这一精辟的术语明确了重点研究基地在国家学科发展中的地位。但是,这个“国家队”的组织和功能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我们认为,多元化将是基地管理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

诉讼法学研究中心

1.刑事证据法学对理性的呼唤………………………………樊崇义

2.加强价值论研究,推进诉讼法学发展……………………樊崇义 肖建国

3.论正当法律程序与保障人权………………………………杨宇冠 禹艳辉

4.诉讼本质论…………………………………………………肖建华

5.行政诉讼本质论……………………………………………高家伟

6.刑事诉讼法研究与法哲学方法……………………………锁正杰

7.形式理性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裁判………………………程德文

8.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吴宏耀

9.社会认识论与证据法………………………………………毛立华

10.实体公正的困境………………………………………… 李 静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综述

………………………………赵秉志 魏昌东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部门法哲学讲座

第一讲 财产权的合法性基础………………………………张文显

第二讲 法律之善优与事实之争……………………………郑成良

第三讲 婚姻正当性基础的法哲学追问……………………黄文艺

第四讲 全球化、全球治理与国际法的新视野……………何志鹏

第五讲 继承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法哲学论辩………………黄文艺

第六讲 法学家视野中的公司………………………………蔡立东

第七讲 契约自治理论下的契约法阐述……………………孙学致

第八讲 利益 正义 权利……………………………………彭诚信

第九讲 诉讼制度的再认识…………………………………宋显忠

第十讲 罪行法定:理念及其敌人…………………………杜宴林

第十一讲 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论纲…………………………刘红臻

刑法博士论文第2篇

“主体有扩展,损失难计算,因果多间接,徇私看客观,选举新课题,并案管辖难,异地搞侦查,重点在审判”,在10月28日、29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李忠诚用上述话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作了很简练的概括。

同样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与反贪污贿赂工作相比,长期以来公众似乎并没有给予其足够的关注。经历了长期的默默耕耘,让渎职侵权检察人员感到欣慰的是,局面似乎正在悄悄发生转变。

恰在上述研讨会开幕的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项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报告》中,曹建明检察长坦言,虽然近年来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与党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仍然是检察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这“三难一大”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渎职侵权———同一天的专项工作报告和研讨会针对的都是这个长期不为公众所熟悉的名词,这似乎是一种巧合。而有研讨人员对记者表示,“同一天”确实是“凑巧”了,但由此反映出高层与基层、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重视,却绝不仅仅是“巧合”。

高层的重视,已经共睹。那么如何从理论上指导实践、解决基层难题?研讨会就此展开讨论,首当其冲的就是破解“三难一大”。

谋划侦查势:解决“发现难、取证难”

发现难、取证难,这从《报告》中的数据可见一斑。在20xx年至今年6月的四年半中,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1202件38754人,已侦结提起公诉17943件23308人。平均计算,一个基层检察院一年办理的此类案件很少。《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徐建波进一步提出,渎职犯罪具体存在多大的黑数不得而知,但根据相关统计分析,比例至少为犯罪明数的一倍以上,确实需要关注。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杨耀杰从整个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侦查势”的概念,试图破解上述难题。“势”是我国一个古老的哲学概念,按照杨耀杰的说法,“侦查势”是指由侦查要素总和构成的能够作用影响司法主体及被侦查对象心理活动乃至行为抉择的信息集合或信息场,比如反腐败形势及刑事政策之势、科技手段及成果之势、侦查员素质之势、讯问调查场所之势等等。他强调,应当把谋划构建侦查势作为实现侦查力价值的最大化的重要途径,而侦查力研究的是侦查主体发现、揭露、证实犯罪的能力,因此谋划侦查势将对解决渎职案件发现难、取证难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进一步提出,侦查势应当分不同层次:低层级的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势,比如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要保持年龄、阅历等方面的位差;高层级的是类似孙子兵法中讲究的势,比如在某起案件中整体的侦查策略;最高层级的应是我国古代法家所讲究的“胜势”,其注重宏观方面,比如整个社会对查处此类案件的反应与声势以及执法环境等。

侦查势可以说是一种侦查艺术、侦查策略,但侦查人员更关心的可能是如何解决具体的侦查难题。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主张,对侵权案要加强初查的运用,因为不经过初查,对渎职侵权这样的案件就很难知道其有无犯罪事实。但他提醒要注意初查手段的合法性,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前的初查不能使用强制措施,非强制性的秘密侦查(如跟踪调查)基本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以运用,但是诱惑侦查手段则不应在这类案件中使用。龙宗智还认为,初查所获得的物证与书证,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经过一个提取或移交的程序,其法律效力不应发生争议,而在立案之前采取调查询问等非强制侦查行为获取的人证也可以延续到立案后阶段使用,乃至作为审判中的定案依据。

对渎职犯罪关联案件的并案侦查问题,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王永金在多年实践中颇有心得。他认为,并案查处符合办案规律,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并案管辖限定为“重特大”案件,因此要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只有对查处渎职、贪污案有重大关联的案件才可并案侦查。另外,宋英辉还认为,目前的并查规定针对的是公务人员,对非公务人员则没有相应规定,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认为,有些渎职犯罪的认定需要有其他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原案”的认定问题,而检察机关对原案的管辖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加剧了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 查证和认定的难度。这涉及到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协调的问题。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发展应加强协调,寻求到一个结合点,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又能做到高效和公正,并有效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

处理难、阻力大:观念要转变,理论要跟上

“处理难、查办案件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大”在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轻刑化。“20xx年检察机关查处的渎职犯罪中,犯罪人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例高达95.6%”,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莫洪宪引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于20xx年公布的这一数据很能说明这一问题。解决“处理难、阻力大”需要社会各方的观念要转变,不能因为“个人没得好处”就心生同情,道理其实很简单:姑且不论渎职案件中造成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检察日报》有文章显示,检察机关从20xx年以来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经济损失是贪污犯罪的17倍。

除了观念转变,宋英辉还提出要适当修改法律,比如在反渎职侵权办案工作中,为了排除办案干扰而使用的指定管辖,就和刑诉法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的规定不相符,这需要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予以考虑。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定罪量刑的一些难点,司法人员更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和帮助。

李忠诚提到的“损失难计算,因果多间接,徇私看客观,选举新课题”,几乎都是影响案件查处的实践难题。他举例说,渎职案件中几乎都要求有“重大损失”,而一些案件中嫌疑人乱批土地造成土地被毁损,那么土地价值几何?土地的位置不同、性质不同,对价值影响极大,而土地管理部门有时还不愿提供评估价格,这让办案人员对损失的计算更加头疼。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构罪标准,对此能否定罪处罚?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希慧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按犯罪处理。

在重大火灾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中,要确定过失责任,一般容易确定现场直接作业人员的责任,但通常因“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而免除上层领导、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亚刚介绍,为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日本等国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提出,在渎职犯罪中,处于监督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他们的过失与直接责任者的过失形成过失竞合。齐文远还认为,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不能进行按份归责,直接责任者应该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负完整的责任,监督者应该对自己疏于监督、教育单独承担责任,而且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可能因注意义务的性质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对“监督过失”理论,武汉大学终身教授马克昌认为这并非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而因果关系实际上却在研讨中被屡屡提到。作为华中科技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市检察院检察长孙应征注重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实践难题。他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司法人员对于渎职犯罪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时是否应当追究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把握。对此他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侧重强调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作用及其作用程度大小,而不在于区分必然性与偶然性,所谓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是针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作用力大小而言的。不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中的几个理论难题

除了“三难一大”,很多实践难题也需要理论上给予解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康均心主张,对上述行为要实行数罪并罚。虽然牵连犯要择一重处罚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但这个通说本身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此种情况的牵连犯明明是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显然是数罪,所以对该行为数罪并罚是适当的。马克昌教授进一步指出,牵连犯本来是德国的一种理论,仅针对一种行为的情况,后被日本吸收。我国刑法学理论在引进这一理论时没有像日本那样作是否有经常性牵连关系的区别,因而出现了一些不妥。他主张要限制牵连犯的内涵或干脆取消牵连犯的说法。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皮勇由此认为,从行为事实构成一罪与数罪切入,用竞合论解决渎职犯罪的罪数问题,不仅可以大为简化罪数形态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弥补并解决我国目前罪数论中单纯考虑犯罪的单复数做法的缺陷。

刑法博士论文第3篇

徐汉明。1951年10月出生,湖北鄂州人。一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华中理工大学经济法硕士,华中科技大学西方经济学博士。现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正厅级)。长期致力于法律实务与法学理论研究,专长于产权制度理论研究。

工作简历。1969年2月至1979年9月为铁道兵七师三十四团战士、班长、副科长、政治处书记、干事;1979年9月至1988年7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人事处干部、办公室秘书、科长、副主任、检察员,其中1983年9至1986年7月到湖北省直业余大学政治系法律专业在职大专学习;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下派湖北省天门县(市)任副县(市)长、政法委书记;1988年7月至1988年12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副处长;1988年12至1993年1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处长;1993年1月至1994年2月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从1994年1月起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1994年2月至2003年8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这期间于1997年3月至7月在中央党校学习,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到华中理工大学经济法专业进行在职研究生学习,2003年6当选八届省纪委委员;2003年8月至今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正厅级)、检察委员会委员,于2003年8月获华中科技大学西方经济学专业博士学位,2007年6月当选九届省纪委委员。

主要学术兼职。兼职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生导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师资库入库人选,国家检察官协会、亚太地区法律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刑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检察学会会长,湖北省科技法学术委员会委员。

重要学术成果。长期从事法律、检察实务及产权制度创新理论研究,曾发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论洗钱罪的特征》(《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略论新经济政策的理论意义和历史现实意义》(《华中理工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我国扩张性宏观政策的理论透视》(《江汉论坛》,2001年第3期)、《论中国农业发展的土地持有产权机制创新》(《经济评论》,2001年第6期)、《我国洗钱犯罪的现状与刑事立法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05年4月上半月号)、《探索建立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马恩丹麦模式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启示》(新华社《内参选编》,2008年10月15日)、《强化法律监督,坚持“公正”与“公信”》(《人民论坛》,2009年7月(下))等论文150余篇;出版《经济犯罪新论》(合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8月,北京)、《刑法新罪名通论》(合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1月,北京)、《现代物权与产权制度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7月,北京)、《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9月,北京)、《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北京)、《中国反洗钱法研究》(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北京)、《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1月,北京)、《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3月,北京)、《中国现代司法(检察)保障体制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4月,北京)等著作;主持完成全国人大反洗钱立法重点研究课题“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诉讼检察监督效力研究”、“检察一体化研究”、“检察保障体制改革研究”、“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等10余个部级重点检察研究课题。参加中央“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基本观点研究”课题组并具体承担“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农业和农民问题的基本观点研究”子课题,主持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加强执纪执法队伍建设”重点课题。

刑法博士论文第4篇

>>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思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揭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纱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浅析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价值分析 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人民陪审员:冰与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审员制服引发的思考 “海选”人民陪审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刑法博士论文第5篇

1955年12月生于上海,原籍江苏常州,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上海市重点学科刑法学科的学科带头人,上海市优秀本科教学团队带头人。曾获“全国先进工作者”、“国家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全国优秀教师”、“宝钢教育基金全国优秀教师”、“上海市劳动模范”、“上海市领军人才”、“上海市高等学校教学名师”、“首届上海市教书育人楷模”、“中国杰出人文社会科学家”等多项荣誉称号,并连续14年被华东政法大学学生投票评为“我心目中的最佳教师”。常年担任电视台、电台法制节目特邀嘉宾的刘宪权老师,是上海市地区家喻户晓的知名公众人物之一。刘老师在华东政法大学也一直高居实力派的个性偶像教师之首,他独具一格的授课方式、自成一家的“刘氏名言”几乎为近年来每一个华政学子所熟知。

“不要觉得年龄大了就不能学东西了。年龄再大还是能够学新东西的。”

记者(以下简称“记”):华政当年的环境怎么样?

刘宪权(以下简称“刘”):当时的华政校园完全处在一个“诸侯割据”的时代。那时的校园里有好多好多学校,有普陀卫校、上海市卫校、图书馆、水果仓库、上海市卫生干部学校等。所以,我们当时读书的整个环境比较差,很拥挤。但是对我来讲,能够读上书已经很不错了。

记:在您的学习生涯中有没有对您来说影响比较大的老师,以及印象很深的同学?

刘:专业方面,苏惠渔老师对我的影响是比较深的。此外,还有张国全、朱华荣、陆世友老师等,他们对我的影响也是很重大的。另外还有很多其他的老师,可以说各个专业都有我们比较敬重的老师。当然,对我影响最大的老师就是苏惠渔老师了。印象比较深的同学就更多了,、齐奇、杜志淳都是我的同学,我们同学之间的关系都很好的。

记:您当时为什么会选刑法专业?

刘:我们大三的时候分专业方向,我选的专业方向是刑法。选刑法的理由,其中一个是因为感觉到自己对刑法感兴趣;第二个是因为曾经专门组织过对青少年犯罪的调研,我也组织过这个调研。所以,在这方面的联系比较紧密,也就喜欢上这个专业了。

记:第一次“严打”的时候您有印象吗?

刘:我毕业以后才有“严打”。毕业后我留校了,“严打”的时候就带着毕业生去实习。当时是很习惯这么搞运动的,用运动式的方式来打击犯罪。我就感觉到实践中和法律的教学中并不完全吻合的,用构成要件去解释这种东西是说不通的。所谓政法还是感觉到以政治为先,法律是个工具。法律是为政法服务的。现在来看这种方式肯定是不对的,即便强调“严打”也不能用运动式的方式,这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差很大。

记:您是在荷兰读的博士学位,我们也注意到您的著作中有一本全英文著作,能和我们讲一下您在荷兰求学时的经历吗?

刘:当时我们高校教师有个机会可以去荷兰读博士生,我就去面试了。因为去面试的年轻老师很多,我也不是很有自信一定能够被录取,结果当时他们法学院的系主任要了我。当时我研究方向的选题是证券期货,他对这方面也很感兴趣。入学以后,由于我的英文很不好,学习很累。很多同去的老师都很年轻,他们比我学英文快很多。当时我年龄已经大了,读英文很吃力,所以大家对我能否顺利完成毕业论文很没有信心。我在那里待了整整四年,1999年出国,2003年下半年才回国。我在荷兰读书的时候相当用功,用英文写毕业论文对我来说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情。我先用中文写,写完了再翻译成英文,翻译过程中困难重重。但是最后我成功了,我是所有同学中第一个顺利完成毕业论文答辩的人。这个事情给我的一个启发就是,不要觉得年龄大了就不能学东西了,年龄再大还是能够学新东西的。而且这个学位的取得,使我的个人经历更加完整了,对我今后的工作也是有益的。

记:您在本科毕业留校后有什么印象深刻的事情吗?

刘:我1995年到1997年的时候,被中央政府借调到新华社香港分社的研究室工作。因为我本来想研究港澳台的法律制度,正好香港回归需要法律人士去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当时的新华社香港分社相当于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我就被借调过去参加香港回归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所以,我也为香港的回归尽了我的一份责任。

“我们现在的法学界在研究问题的时候,只是局限于某个犯罪的研究,但是人家已经深入到更先进、更前沿的研究中去了。而我们的研究中还做不到系统地加以研究。比如同样研究刑罚,外国就有几个步骤,轻型化、废除死刑、规范法律,一个一个步骤很清楚。目前我们通过一个阶段的研究后,往往还不能做到研究这种课题达到一点一点地把相关的东西弄清楚这个目标。比如死刑,我们讨论了很长时间,但我们最终达到了什么,取得了什么共识呢?这个是法学研究的致命伤。我们的研究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应该到达一个基本解决了问题、基本达成共识的结果。”

刑法博士论文第6篇

   参考文献

[1] 赵长青主编:《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3年版。

[2] 桑红华着:《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 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 《现代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 陈真、程兵:《缉毒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 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10年版。

[10] 赵长青、苏智良:《禁毒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 杨宗辉:《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12] 莫关耀:《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 张洪成:《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参考文献

[1] 张旭:《试论诱惑侦查》,载于《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5年第12期。

[2] 温五八:《试论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破案留根”-兼论“破案留根”与“抓把柄建立耳目”的不同》,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1期。

[3] 张旭:《国际禁毒立法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4] 李富友:《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5] 陈帅锋:《禁毒情报分析研究述评》,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6] 徐艳宏:《禁毒情报立体化构想》,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7] 熊秋红:《秘密侦查之法治化》,载于《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8] 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构建》,载于《人民检察报》2001年第2期。

[9] 许桂敏:《扩张的行为与压缩的解读:毒品犯罪概念辨析》,载于《河南政法管理二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薛风雷:《毒品犯罪侦控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博士学位论文。

[2] 熊海江:《毒品犯罪侦查》,西南政法大学2003硕士学位论文。

刑法博士论文第7篇

杨怀瑾(1983―),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摘 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们关注的是这部基本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需要严格公正的司法。当然,表面的司法效果体现的是内部的司法权的配置,这些权力布局的背后充满着权力的博弈,而且这些权力的博弈肇始于立法阶段。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更好的保障人权,规范并限制公权力。透过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表象分析其中的立法本意才是每个关心刑事司法的学者应当做到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强力机关 博弈 权力分配 制衡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7-0000-02

一、引言

立法是一个权力博弈的过程。①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公检法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它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更要限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恣意伤害,因而又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刑事诉讼法修改关系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安全、军队等,另外还有学者、律师等多方利益的博弈与均衡。通过研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可以管窥强力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博弈。

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背景

(一)国际背景

这些年,美、英、法、德、日等主要发达国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基本确立了被《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认可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即公开审判;独立审判;法庭中立;无罪推定;及时告知被控罪名和理由;保障辩护权;法庭上公平质证;避免不合理的拖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机会;刑事错案赔偿;免受双重危险等。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刑事法律发展也必须体现对外符合世界潮流,对内顺应民意,方能契合中国党和政府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

(二)国内因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经历了巨变: 2001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4年修改《宪法》增加“依法治国,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内容;2007年制定《物权法》;2008年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0年,中国的GDP总量已居全球第二。

当前,我国社会日趋分化,作为社会细胞的单位家庭越来越小,公民缺乏宗族、单位、阶层、社团的组织化保护。因此,如何设定合理的规则,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应该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旨归。

三、修法中的权力博弈

有“小宪法”、“人权”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因为涉及多家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安排,被业界认为是最难修改的法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各个参与机关历经多年较量,终有成果。比如公安机关做出了难得的“警察出庭作证”的妥协,检察院争取到了秘密侦查权,法院得到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强烈要求与公检法“三法司”并驾齐驱;相形之下,代表民间力量的学者和律师声音弱小。

立法似乎体现了“丛林法则”,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强力机关的权力继续扩充和以律师、学者为代表的民间力量的持续萎缩形成对比。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应是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公权与私权的分配与制衡,但法律虽显现出某种立法对私权的重视,但更多的却是维护公权力的强势,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侦查权继续扩大

增加了公安、检察部门的窃听权,窃听内容可以作为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而且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局长就可以批准窃听。这意味着多种技术侦查手段将广泛使用于刑事司法。如何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法律的平衡是不够的。相反,法律默认了现实中一些非法行为,如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指定的非羁押地点,名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没有得到有效约束甚至加重。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原本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次修改则将上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逮捕的条件仍是“可能判徒刑以上”,这使得实践中高达80%多的逮捕率将很难下降。原本未被赋予技术侦查权的检察机关终于遂愿,技术侦查期限可长达3个月,且可申请延长。将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称呼变为辩护人,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实践中,大多是不批准。这类案件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消灭了,既不利于保护人权,也无法钳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众望所指的刑事被追诉人“沉默权制度”未得到确认:尽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此,必将导致形式上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毫无实际意义。特别应引起人们警惕的是,还允许公安、国安等部门使用监听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以后公权对私权的监听、窃听取证将合法化。②

托克维尔说,平衡社会原子化的方法是公民结社。公民社会的建立,需要法制保护,需要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以强大的国家资源对付原子化的个体,犹如以石击卵,公权力胜券在握。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应强化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只有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方能体现我国法治的进步。

(二)庭审方式的退步

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引入对抗式庭审模式,避免法官因提前阅读全部案卷,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主观臆断的情况。在对抗式的庭审中,法官不提前了解案情,才能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此次修改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据说这一修改意见主要来自于法院系统,理由一是便于法官审理案件,二是便于律师阅卷。从便于法官审理案件角度做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回到了1996年以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老路上。既要保证公正审判又要保证律师的阅卷权,最可行的是公诉机关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使“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难以确立。在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为服务的,侦查要服从于;另外,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人们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监督审判而非侦查。因此,必须考虑从宪法层面进一步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一任务,单单依靠修改刑事诉讼法显然难以完成。

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破坏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模式,让刑事诉讼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流于纸面。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上帝才能辩护。”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在于调节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要做到有效辩护,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权利、手段上就必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平衡。③

(三)侦押不分方便违法取证

为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针对呼声较高的“侦押”分离要求,有人设想把公安机关掌控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机构转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最终未果。从遏制刑讯逼供的角度看,侦押分离是可行的。

四、民间力量的边缘化

虽然与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利益群体是刑事辩护律师,但是被邀请参与讨论法律草案的律师并不多,律师无缘接触这一立法过程。刑事辩护是律师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辩护人伪证罪”身陷囹圄,越来越多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使我国刑辩率屡创新低,已伤及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个律师业务的皇冠,在三十多年的法制恢复与建构过程中,从未像现在这样黯淡。

比如,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可行使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都比律师法缩减。司法鉴定权,嫌疑人一方仍无启动权,依然“被鉴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是遏制刑讯逼供、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基本制度,由于侦查机关强烈反对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结果只保留了一项。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的权利在实践中遭到侦查部门强力抵制,形同虚设,加之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处于“日趋恶化”状态。据统计,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27%,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逐年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参与刑事辩护的局面。一个严重后果是,辩护律师不敢去调查取证,而调查取证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相比于侦查和公诉机关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界定律师正常职务行为和“威胁、引诱”的界限时,刑辩律师往往处于危险境地,80%的涉嫌律师伪证案件疑似“报复性执法”,而办错案假案的司法人员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无形中纵容了司法人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④

学者、律师曾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修改,法律不能不仅仅规范律师,还应当规范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显然,公检法内部经过考量和博弈,在某些具体条款上各家适度让步,换个名称,寻求平衡。这也表明在重大争议问题上强力部门博弈后的“折中”思路。

上述条款的影响有:一加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失衡;二助长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职业性报复,恶化控辩双方的关系;三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显著的消极作用;四对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有害无益。

五、总结

刑事诉讼法是涉及公权力的重要法律,它的修订涉及到公、检、法和律师等各方利益格局调整,前者代表公权力,后者多象征私权利。总体而言,本次修改在细枝末节上小步前进,在关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和公民人权保护方面踯躅。

总之,刑事诉讼次修改应该更多体现为对程序法治的完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很难保证。程序法修改亦是对公检法部门的权力再分配,必然撼动公检法各部门的实体利益。因此,只要公检法权力博弈格局不变,只要法律没有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价值理念的建立便会任重而道远。

注解

① 按照博弈论的定义,博弈是指在一定规则的约束下,基于直接相互作用的环境条件,各参与方依靠所掌握的信息,选择各自策略或行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成本最小化的过程。

② 参见《参与者否认刑诉法修改草案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2011年09月10日《中国新闻周刊》

③ 见《当前刑诉的热点问题》,载陈有西学术网,2011年09月17日。

④ 以重庆李庄案、广西北海案等为代表的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审判所引发的蝴蝶效应刚开始显现。

参考文献:

[1] 谢洪波、宿春礼著《一定要懂博弈论》 华文出版社 2008年

[2] 陈瑞华 《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J] 法学研究 2007年03期

[3] 卞建林、田心则《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A] 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C] 2003年

[4] 陈光中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

[5] [法]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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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让.雅克.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徐强译 九州出版社 2007年

刑法博士论文第8篇

寒门学子终成大器

1940年11月,樊崇义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一个贫穷的农民家庭。在县城读高中时候,他每次都要回到二十多里外的家中拿一次干粮。小扁担的两头,一边是老母亲为他准备的干粮,一边是要交到食堂的干柴捆。为了节省,老母亲给他缝制的布鞋他舍不得穿,出校门他就把鞋脱下来提着,光脚走回家去;返校时,他把鞋子挂到扁担上,到了校门再穿上。一次,在回学校的路上,天上下起了雨夹雪,樊崇义的双脚被冻得像胡萝卜一样,但他仍是到了校门口才穿上那双鞋子。说起这些,樊崇义感慨万千。他说,也正是这些苦难的经历,使得他能身处逆境不能屈,“甘于清贫,苦读实干”———这也是他的座右铭。

1965年,樊崇义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前身)法律系后留校任教。期间,他被下放到安徽省淮北的一个“五七”农场劳动。1978年北京政法学院复办,他回校参加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教学工作。那时,学校的基础设施损坏严重,没有办公室和教室,也没有课本和资料,面临来年的招生,一切教材都得需要教师抓紧准备。那时,一家三代五六个人挤在筒子楼一间15平米的小房子里,只有等到老人和孩子睡下之后,他和同样是学校教师的夫人(韩象乾,民事诉讼法教授)才能坐下来写讲义。

由于樊崇义等教师的辛勤努力,学校得以如期开学。嗣后,中国政法大学的诉讼法教学和研究犹如芝麻开花,一年比一年进步,诉讼法教学为学校历届先进集体,教学质量评估全校第一。樊崇义也在1987年被评为副教授,1992年被评为教授,1995年被聘为博士生导师。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享受国家突出贡献政府津贴。

理论创新著述鸿博

樊崇义著述颇丰,诉讼法学七十余篇,主编、合著、专著出版三十余部。

在理论创新方面,樊崇义最大的贡献之一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他提出了“法律真实”的理论。首次提出这一概念是在1996年的一次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经过三年多的论证,他将这一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客观真实管见》为题发表在《中国法学》2000年第一期上。该文比较系统地阐明了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科学依据和科学内涵,着重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以及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等方面,论证了客观真实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从而提出应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把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理论的提出,在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它的意义不仅是给广大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指出了一个科学的方法和标准,而且尤其重要的是,它对解决当前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侵犯人权的种种做法,指出了一个科学的出路。

1996年,樊崇义参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也是提出修改意见稿的主要成员之一。他积极主张的“统一人民法院定罪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以及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完善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建议均为立法所吸纳。通过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年实践的研究,就如何贯彻执行好这一法律,他提出了关键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的主张,并将这一主张的系统观点发表在《政法论坛》2001年第二期上。在该文中,他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上,要从国家本位一元化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功能上,要从单一的和从属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在执法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要逐步地从国内优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际优位的法律观。

近几年来,樊崇义积极倡导诉讼法学要改变过去注释法学的研究形式,努力探寻理论法学的研究方法,要为新形势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推动我国法治化和民主化的进程。实现这一主张的初步实践是出版的由他主持的《诉讼法原理研究》一书。《诉讼法原理研究》共有四卷,220万字,是全国高等院校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十五”科研规划的重点项目。在评价《诉讼法原理研究》一书 体现的价值时,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左卫民教授认为,该项成果具有体系新、方法新、内容新的特点,标志着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学的研究从注释法学进一步向理论法学的转型。

关注实践研究现实

他认为,法学理论要研究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观点。因此,他本人广泛地接触社会,是比较活跃的法学社会活动家之一。目前,他担任的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研究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北京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执法监督员,北京市诉讼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