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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科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3:36

刑法本科论文

刑法本科论文第1篇

一、刑事科学界说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刑事学科组成的科学总体。“刑事”一词,在国内,与“民事”相对称,指关联犯罪、刑罚之事;在英语中,“刑事”的对应词汇有“crime”、“penalty”,翻译成中文,则“刑事”与“犯罪”、“不法”、“刑罚”、“惩罚”有关。可见,国内外在“刑事”一词的使用上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相关。因而,刑事科学就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科学,它是将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作为研究对象的各种刑事学科的集合,包括刑法学、刑法史学、刑诉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

以往,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用“刑法学”(最广义的)或“刑事法学”来表述。晚近有人提出,应区分刑法学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学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在地位上并列。

我们认为,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刑事法学”的称谓,在我国无疑是受“法学”学科的影响,但如果从某些具体刑事学科的学科属性考虑,将这些学科均纳入“法学”学科则未必准确,如犯罪学并非纯法学学科。

以“刑事科学”一词来概括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不仅能避免上述称谓的缺陷,而且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各门刑事学科在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和研究价值的一致,使得作为总称的“刑事科学”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门刑事学科尽管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终是以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整体或其中一部分为研究对象,而其研究价值最终都服务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其次,确立刑事科学术语,有利于明确各门刑事学科的研究范围,避免将非本学科的内容纳入研究范围,从而使该学科的理论范畴日趋科学、理论体系日趋严谨;有利于明确只有作为总体的刑事科学才能完成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任务;有利于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学科的研究成果对犯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演变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刑事学科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研究水平的不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也不一样。

刑事科学的形成最初渊源于刑法学的分化。我国古代唐朝以前(包括唐朝)的刑法学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学,并未分化。[2]有关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政策、诉讼程序、刑事技术、刑罚执行及刑法史等均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其研究方向大体包括刑法观念研究、注释研究及历史性研究。[3]那时,刑事科学仅由刑法学一门学科构成。唐朝以后,大刑法学开始分化,出现了专门的刑事技术学科研究成果,其最明显的是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法医学学科的形成。因此,唐朝以后的古代刑事科学包括刑法学和法医学两门刑事学科。

迨至近代,导源于清末“改制”和大规模修律运动,西法东渐,尤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学科开始出现枝叶繁茂的景象,无论是大刑法学还是刑事技术学科,都逐渐分化出若干学科。在分化过程中,各学科总体上最初都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有关学科开始,后期则开始联系中国实际,对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赵琛(1898—1969)在《监狱学》一书中列表指出,刑事科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及镇压犯罪,包括的学科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事部分)、监狱法、监狱学、比较刑法学、刑法沿革史、刑法哲学、刑法思想史、刑事人类学、刑事心理学、刑事社会学、刑事统计学、审判心理学、刑事术式学、刑事侦探学、刑事精神医学、裁判化学、法医学、刑事政策等。[2](p1055)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科学是在完全否定旧中国刑事科学的基础上建立的。最初完全移植前苏联的刑事科学,包括学科构成、学科体系、学科的基本范畴及学科分类等方面,后来始有自己特色的刑事科学。就学科构成看,学界较一致地认为,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已经成为刑事科学中的独立学科。随着认识的提高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些刑事学科已经或正在细化,其途径大体有两种:一是由某一刑事学科内部的不断自我分化而成,如刑法学分化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二是某一刑事学科与其他刑事学科或刑事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犯罪学与社会学交叉渗透而形成的犯罪社会学等。刑事学科的细化,不仅使刑事科学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使这些刑事学科本身又具有学科群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的现状

首先,学科范围不明。从大刑法学中逐渐分化出的若干刑事学科,随着研究的深入并进一步分化,又带有学科群特点。无论是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还是刑事诉讼法学,都已形成自己的学科群并有进一步细化的趋势。然而这些学科群应当包括哪些学科,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犯罪学或其他刑事学科界,都在尽力描述其宏大的学科体系,从而导致各学科群学科范围的矛盾。这里仅以刑法学为例加以说明。

刑事科学的形成始于刑法学的细化。被细化之后的刑法学应当包括哪些学科,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在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加之近年来“刑事一体化”[4]观念的提出,使学科范围之争尤显复杂。就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学界基本上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加以说明。80年代初,有人提出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的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史、中国刑法思想史、外国刑法史、外国刑法思想史,其他为刑法学的邻近学科。[3](p25-285)90年代之后,刑法学学科范围之争沿两个方向进行:其一,随着学科的进一步分化、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界对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有了重新认识;其二,一些学者通过对狭义刑法学的反思,对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又提出了若干新观点。对于前者,有人认为,刑法学的研究方向除狭义刑法学外还包括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以及逐步形成的经济刑法学、行政刑法学、环境刑法学;有人认为,广义刑法学还包括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和国际刑法学。对于后者,有人主张狭义刑法学有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两个方向[4](p2);有人主张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是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5](p1) 有人主张在注释刑法学之外再建立概念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6](p216)还有人在反思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狭义刑法学包括理论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三门学科。[7](p87)由此可见,学界对广义和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既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表现在:其一,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监狱法学)不再属于广义刑法学的子学科;其二,狭义刑法学绝不仅仅是注释刑法学。分歧主要表现在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应否属于刑法学的子学科等。近年来,有学者通过对“刑事一体化”精神内涵的挖掘,主张在狭义和广义刑法学两个层面展开一体化研究,而其所建立的狭义刑法学主要包括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刑事法理学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广义刑法学主要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五个基本分支学科。[8](p14) [14]这样一来,关于刑法学尤其是广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已达成的基本共识,又被“刑事一体化”下的刑法学学科范围所推翻。

其次,学科属性不清。学科属性解决的是学科归属问题。哪些学科应归属于刑事科学,学界有不同认识。这里以犯罪学为例加以说明。

犯罪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学科的发展在总体上表现为逐步走向独立并壮大的过程。对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从产生之日起就存在重大争论。[9](p13-17)有的认为它是刑事科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属于社会法学范畴,有的认为是综合性学科。即便在综合性学科下,有的认为是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独立的综合性学科。为统一学科归属的认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次学术研讨会专门将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作为一个议题,与会者提出了三种旗鼓相当的观点,即“综合学科论”、“刑事学科论”、“社会学分支学科论”。[10](p10 )

(二)对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现状的评析

从上述关于学科范围和学科属性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科学界尚缺乏整体的学科结构意识。学科范围上表现出“圈地运动”,力图以“广义”模式建构宏大学科体系,将其他学科收归旗下以凸显本门学科的地位,这是很不科学的。首先,由于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去构建其学科体系,必然造成“广义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在学科结构体系上的矛盾;其次,它容易混淆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易使已独立学科逐渐丧失其地位;最后,“广义的”模式是一种平面模式,将不同层次的学科放在同一平面结构内,实质上是没有弄清各学科相互之间的层次关系,即哪些学科属于同一层次,哪些学科属于下一层次。

学科属性之争涉及到学科分类问题。学科分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依据某些原则划分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领域,确定各门学科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中的位置,并阐明各学科之间的关系。学科边界越清楚,学科分类就越明确。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学科与学科交叉渗透的现象越来越多,单独将某门交叉而成的学科纳入交叉前某一学科门类,实际上是未对其学科属性进行全面考虑。我国刑事科学界对若干学科的属性之争,正是这种未全面考虑的体现。在科学学界,本着解决交叉而成的学科在整个科学结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经过长期讨论,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应当承认交叉科学的独立地位。

就我国刑事科学而言,各刑事学科在整体上表现为共同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而刑事科学的形成史又揭示出刑事学科不断分化与交叉的规律。因此在学科结构上,既要将所有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学科纳入刑事科学范畴,以便正确认识和控制犯罪,又应当承认交叉科学在刑事科学内和刑事科学外的独立地位,以便解决分化与交叉后学科的属性问题。

四、刑事科学的结构

(一)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关涉的是刑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的结构关系。由于刑事科学中若干学科是在刑事学科与刑事科学外部(包括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学科之间交叉渗透而成,因而这些学科不仅具有刑事的属性,也具有其他属性,单独将其归入刑事或非刑事范畴都不是正确的做法。作为独立类别的交叉科学地位的确立,有利于解决这些学科的属性问题。

首先,刑事科学与法学的结构关系。法学是研究法的学问。而对于“法”本身至今仍没有一个世界公认的概念,法学发展史中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国内,有的将“法”理解为法律,有的则认为将法与法律等量齐观是人为地限制了法学研究,主张法包括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11](p70 )无论将法作狭义或广义的理解,刑事科学和法学都不存在包含关系,而只能是交叉关系。我们可以说普通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包含在法学体系中,但从中分化出的若干学科则并非完全具有法学性质,如犯罪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监狱学等。

其次,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除法学外,人文社会科学还包括历史学、教育学、社会学、统计学、体育学等众多科学分支,它们是将人文社会中某一方面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事科学中绝大部分学科都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如普通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它们的分支学科往往是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刑法史学、刑法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统计学等。因而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也是交叉关系。

再次,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毫无疑问,目前刑事科学学科中只有极少数是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的,如刑法数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地理学等。它们既有刑事科学属性,又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特点,因而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也只能是交叉关系。

(二)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涉及到刑事科学中各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交叉科学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它并不否认交叉学科属性的多重性,为刑事科学内部结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清晰理解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若干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目前,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已进一步细化,使这些学科带有学科群的特点。这里以刑法学为例说明其学科内部结构体系,其他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此为参照。

一般认为,刑法学科群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学科。这些学科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刑法规范对一般特点和规律研究而形成的普通刑法学;二是普通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交叉科学,包括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史学、刑法哲学、刑法经济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普通刑法学与交叉科学在地位上并列,而交叉科学中的学科与普通刑法学的关系在逻辑上并非同一层次,其功能则都是从不同角度服务于普通刑法学;在普通刑法学中,理论刑法学、刑法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属于对现行刑法进行本体研究的同一层次。当然,普通刑法学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同一层次的划分,如按地域和国别划分为中国普通刑法学、外国普通刑法学、国别普通刑法学等。刑法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用如下图表示(图略)

其次,刑事学科群相互之间的结构关系。若干刑事学科可以在同一层次上划分为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两大类。刑事基础学科侧重于对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进行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已经独立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都属于刑事基础学科;刑事技术学科则侧重于实用技术、策略和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包括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在结构层次上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互不包含,这是其相互关系的一个方面。在另一方面,刑事基础学科能够为刑事技术学科提供理论指导,它的理论研究成果有助于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同时,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反过来促进刑事基础学科的进一步深化。因而,从总体上看,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在刑事基础学科内部,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政策学在地位上届于同一层次,它们都有各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从这个层次上说,它们都不是为了服务对方才有存在的必要,这正是它们自身经过若干年发展才成为独立学科之本。因而,我们既不赞成那种以某门学科(如刑法学或犯罪学)为本,将其他学科纳入其中而建立宏观结构体系的做法,也反对一门学科是为另一门学科服务的说法(如犯罪学服务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服务于刑法学等)。当然,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因而在各自独立存在的基础上又表现出十分密切的联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它们又是统一的。应注意的是,这种统一只是在这些学科的上位统一,决非其中一门学科或几门学科为另一门学科所吞并。

五、关于“刑事一体化”问题

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自然、人类、社会三大系统要协调发展,要运用各门知识、各种理论和方法,依靠不同的学科手段,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世界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12](p48)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科学发展最终会走向统一,走向综合。当今科学学界提出的“科学一体化”,正是对科学发展规律认识的反映。

在刑事科学界,基于对刑事科学发展历史和刑事学科之间相互关系的深入把握,国外早就有人提出了刑事一体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全体刑法学”概念,将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融入其中。在国内,已故甘雨沛先生主张建立一个融刑事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与保安处分论以及刑事政策论等为一炉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5]储槐植教授提出必须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其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13](p294-304)此后,学者们以极大的热情倾注于“刑事一体化”研究。有学者从刑事一体化角度构建了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在内的广义刑法学科体系;有学者通过界定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指出实体与程序、制度与规范、政策与规范、人与机制等方面的一体化具体指向;[14](p11-15)陈兴良教授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刑事法评论》的编辑宗旨,提出应当打破壁垒,在刑事法的名目下,将与刑事法相关的学科纳入刑事法的研究视野,建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6]

“刑事一体化”如果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即从多学科角度研究某一课题,是很可取的;如果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则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刑事一体化”是几门学科的一体化还是整个刑事学科的一体化?“刑事一体化”是统一于刑法学还是刑事科学?我们认为,刑事一体化既不是几门刑事学科简单地拼盘,也不是一门学科吃掉其他学科。实际上,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各自独立但又密切联系;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各自使命不同但又共同服务于抗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刑事一体化”应是建立“刑事科学学”这一新的科学。那种将各刑事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各学科研究对象不同,将其他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

刑事科学学的创立是一个庞大的课题。囿于篇幅,本文只谈几点基本认识。

首先,刑事科学学只能是建立在各刑事学科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深入把握各学科相互之间结构关系的基础上。换言之,刑事科学学不是要消灭各刑事学科,而是立足于各刑事学科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以及各刑事学科又密切联系的基础上。

其次,刑事科学学的实现有赖于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而各科的自身建设应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只有加强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才能保障其独立地位的确立;只有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才不至于割断各刑事学科之间的有机联系,避免自认为大的局面。

再次,刑事科学学的建立既不否定各门刑事学科在具体研究对象上的特殊性,也不否认它们从各自的研究对象出发提出的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而是基于刑事科学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既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内容所涉及范畴的某些共同性,也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价值均含抗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性。刑事科学学的使命,是要深化对各刑事学科共同范畴及其基本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并站在各刑事学科总体的高度提出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因而,刑事科学学并不取代各门刑事学科,也不是它们的简单“拼盘”,而是理论上和价值上的认识升华。刑事科学学在内容上,应当研究各刑事学科共同关注的范畴及其内在逻辑联系,如对犯罪、刑事责任等范畴的认识及其相互关系、基本规律的把握;应当关注对各刑事学科研究均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如刑事学派、刑事基本原则及基本研究方法等;应当站在刑事科学总体的高度,探讨预防和抗制犯罪的“当为”模式。在理论体系上,由于各门刑事学科实际上均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和犯罪人,因而刑事科学学可以以犯罪和犯罪人为中心构建其理论体系。关于刑事科学学的具体内容,应另行文加以研究。

最后,刑事科学学应作为一门课程在高等法学院校开设。目前,各高校法学院系在刑事学科课程设置上,都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作为必修课,其他为选修课。这种课程设置模式,不利于保证刑事学科知识的完整性。针对这种不足,改革的构想是将刑事科学学作为必修课。主要理由在于,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所有刑事学科的学习,而开设刑事科学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这个缺陷,使学生能够在宏观上掌握各种刑事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

「注释

[1] 张文(1940-),男,辽宁阜新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学科的现代化概念在我国的出现始于清末。尽管如此,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学问,在我国古代是存在的。

[3] 战国时期是对刑法观念研究最为集中的时期,“礼治”与“法治”之争涉及到刑法的本质与目的、刑罚的功用以及刑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刑法中的根本性问题。战国以后,对刑法观念研究尽管存在,但主要研究方向已让位于对刑法的注释研究和历史研究。参阅李晓明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5页。

[4] 国内学界对“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尚有争议。其渊源可追溯到已故甘雨沛先生提出的“全体刑法学”观念,储槐植教授明确提出“刑事一体化”,陈兴良教授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刑事法评论》的编辑宗旨。有关“刑事一体化”的具体分析见后文。

[5] 甘雨沛先生的该种主张实际上是国内“刑事一体化”观念的雏形。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出版,“前言”部分。

[6]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可参阅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主编絮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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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刑法本科论文第2篇

一、刑事科学界说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刑事学科组成的科学总体。“刑事”一词,在国内,与“民事”相对称,指关联犯罪、刑罚之事;在英语中,“刑事”的对应词汇有“crime”、“penalty”,翻译成中文,则“刑事”与“犯罪”、“不法”、“刑罚”、“惩罚”有关。可见,国内外在“刑事”一词的使用上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相关。因而,刑事科学就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科学,它是将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作为研究对象的各种刑事学科的集合,包括刑法学、刑法史学、刑诉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

以往,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用“刑法学”(最广义的)或“刑事法学”来表述。晚近有人提出,应区分刑法学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学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在地位上并列。

我们认为,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刑事法学”的称谓,在我国无疑是受“法学”学科的影响,但如果从某些具体刑事学科的学科属性考虑,将这些学科均纳入“法学”学科则未必准确,如犯罪学并非纯法学学科。

以“刑事科学”一词来概括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不仅能避免上述称谓的缺陷,而且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各门刑事学科在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和研究价值的一致,使得作为总称的“刑事科学”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门刑事学科尽管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终是以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整体或其中一部分为研究对象,而其研究价值最终都服务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其次,确立刑事科学术语,有利于明确各门刑事学科的研究范围,避免将非本学科的内容纳入研究范围,从而使该学科的理论范畴日趋科学、理论体系日趋严谨;有利于明确只有作为总体的刑事科学才能完成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任务;有利于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学科的研究成果对犯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演变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刑事学科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研究水平的不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也不一样。

刑事科学的形成最初渊源于刑法学的分化。我国古代唐朝以前(包括唐朝)的刑法学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学,并未分化。[2]有关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政策、诉讼程序、刑事技术、刑罚执行及刑法史等均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其研究方向大体包括刑法观念研究、注释研究及历史性研究。[3]那时,刑事科学仅由刑法学一门学科构成。唐朝以后,大刑法学开始分化,出现了专门的刑事技术学科研究成果,其最明显的是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法医学学科的形成。因此,唐朝以后的古代刑事科学包括刑法学和法医学两门刑事学科。

迨至近代,导源于清末“改制”和大规模修律运动,西法东渐,尤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学科开始出现枝叶繁茂的景象,无论是大刑法学还是刑事技术学科,都逐渐分化出若干学科。在分化过程中,各学科总体上最初都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有关学科开始,后期则开始联系中国实际,对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赵琛(1898—1969)在《监狱学》一书中列表指出,刑事科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及镇压犯罪,包括的学科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事部分)、监狱法、监狱学、比较刑法学、刑法沿革史、刑法哲学、刑法思想史、刑事人类学、刑事心理学、刑事社会学、刑事统计学、审判心理学、刑事术式学、刑事侦探学、刑事精神医学、裁判化学、法医学、刑事政策等。[2](p1055)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科学是在完全否定旧中国刑事科学的基础上建立的。最初完全移植前苏联的刑事科学,包括学科构成、学科体系、学科的基本范畴及学科分类等方面,后来始有自己特色的刑事科学。就学科构成看,学界较一致地认为,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已经成为刑事科学中的独立学科。随着认识的提高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些刑事学科已经或正在细化,其途径大体有两种:一是由某一刑事学科内部的不断自我分化而成,如刑法学分化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二是某一刑事学科与其他刑事学科或刑事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犯罪学与社会学交叉渗透而形成的犯罪社会学等。刑事学科的细化,不仅使刑事科学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使这些刑事学科本身又具有学科群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的现状

首先,学科范围不明。从大刑法学中逐渐分化出的若干刑事学科,随着研究的深入并进一步分化,又带有学科群特点。无论是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还是刑事诉讼法学,都已形成自己的学科群并有进一步细化的趋势。然而这些学科群应当包括哪些学科,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犯罪学或其他刑事学科界,都在尽力描述其宏大的学科体系,从而导致各学科群学科范围的矛盾。这里仅以刑法学为例加以说明。

刑事科学的形成始于刑法学的细化。被细化之后的刑法学应当包括哪些学科,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在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加之近年来“刑事一体化”[4]观念的提出,使学科范围之争尤显复杂。就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学界基本上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加以说明。80年代初,有人提出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的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史、中国刑法思想史、外国刑法史、外国刑法思想史,其他为刑法学的邻近学科。[3](p25-285)90年代之后,刑法学学科范围之争沿两个方向进行:其一,随着学科的进一步分化、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界对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有了重新认识;其二,一些学者通过对狭义刑法学的反思,对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又提出了若干新观点。对于前者,有人认为,刑法学的研究方向除狭义刑法学外还包括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以及逐步形成的经济刑法学、行政刑法学、环境刑法学;有人认为,广义刑法学还包括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和国际刑法学。对于后者,有人主张狭义刑法学有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两个方向[4](p2);有人主张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是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5](p1) 有人主张在注释刑法学之外再建立概念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6](p216)还有人在反思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狭义刑法学包括理论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三门学科。[7](p87)由此可见,学界对广义和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既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表现在:其一,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监狱法学)不再属于广义刑法学的子学科;其二,狭义刑法学绝不仅仅是注释刑法学。分歧主要表现在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应否属于刑法学的子学科等。近年来,有学者通过对“刑事一体化”精神内涵的挖掘,主张在狭义和广义刑法学两个层面展开一体化研究,而其所建立的狭义刑法学主要包括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刑事法理学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广义刑法学主要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五个基本分支学科。[8](p14) [14]这样一来,关于刑法学尤其是广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已达成的基本共识,又被“刑事一体化”下的刑法学学科范围所推翻。

其次,学科属性不清。学科属性解决的是学科归属问题。哪些学科应归属于刑事科学,学界有不同认识。这里以犯罪学为例加以说明。

犯罪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学科的发展在总体上表现为逐步走向独立并壮大的过程。对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从产生之日起就存在重大争论。[9](p13-17)有的认为它是刑事科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属于社会法学范畴,有的认为是综合性学科。即便在综合性学科下,有的认为是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独立的综合性学科。为统一学科归属的认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次学术研讨会专门将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作为一个议题,与会者提出了三种旗鼓相当的观点,即“综合学科论”、“刑事学科论”、“社会学分支学科论”。[10](p10 )

(二)对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现状的评析

从上述关于学科范围和学科属性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科学界尚缺乏整体的学科结构意识。学科范围上表现出“圈地运动”,力图以“广义”模式建构宏大学科体系,将其他学科收归旗下以凸显本门学科的地位,这是很不科学的。首先,由于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去构建其学科体系,必然造成“广义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在学科结构体系上的矛盾;其次,它容易混淆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易使已独立学科逐渐丧失其地位;最后,“广义的”模式是一种平面模式,将不同层次的学科放在同一平面结构内,实质上是没有弄清各学科相互之间的层次关系,即哪些学科属于同一层次,哪些学科属于下一层次。

学科属性之争涉及到学科分类问题。学科分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依据某些原则划分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领域,确定各门学科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中的位置,并阐明各学科之间的关系。学科边界越清楚,学科分类就越明确。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学科与学科交叉渗透的现象越来越多,单独将某门交叉而成的学科纳入交叉前某一学科门类,实际上是未对其学科属性进行全面考虑。我国刑事科学界对若干学科的属性之争,正是这种未全面考虑的体现。在科学学界,本着解决交叉而成的学科在整个科学结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经过长期讨论,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应当承认交叉科学的独立地位。

就我国刑事科学而言,各刑事学科在整体上表现为共同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而刑事科学的形成史又揭示出刑事学科不断分化与交叉的规律。因此在学科结构上,既要将所有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学科纳入刑事科学范畴,以便正确认识和控制犯罪,又应当承认交叉科学在刑事科学内和刑事科学外的独立地位,以便解决分化与交叉后学科的属性问题。

四、刑事科学的结构

(一)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关涉的是刑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的结构关系。由于刑事科学中若干学科是在刑事学科与刑事科学外部(包括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学科之间交叉渗透而成,因而这些学科不仅具有刑事的属性,也具有其他属性,单独将其归入刑事或非刑事范畴都不是正确的做法。作为独立类别的交叉科学地位的确立,有利于解决这些学科的属性问题。

首先,刑事科学与法学的结构关系。法学是研究法的学问。而对于“法”本身至今仍没有一个世界公认的概念,法学发展史中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国内,有的将“法”理解为法律,有的则认为将法与法律等量齐观是人为地限制了法学研究,主张法包括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11](p70 )无论将法作狭义或广义的理解,刑事科学和法学都不存在包含关系,而只能是交叉关系。我们可以说普通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包含在法学体系中,但从中分化出的若干学科则并非完全具有法学性质,如犯罪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监狱学等。

其次,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除法学外,人文社会科学还包括历史学、教育学、社会学、统计学、体育学等众多科学分支,它们是将人文社会中某一方面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事科学中绝大部分学科都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如普通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它们的分支学科往往是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刑法史学、刑法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统计学等。因而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也是交叉关系。

再次,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毫无疑问,目前刑事科学学科中只有极少数是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的,如刑法数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地理学等。它们既有刑事科学属性,又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特点,因而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也只能是交叉关系。

(二)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涉及到刑事科学中各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交叉科学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它并不否认交叉学科属性的多重性,为刑事科学内部结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清晰理解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若干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目前,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已进一步细化,使这些学科带有学科群的特点。这里以刑法学为例说明其学科内部结构体系,其他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此为参照。

一般认为,刑法学科群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学科。这些学科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刑法规范对一般特点和规律研究而形成的普通刑法学;二是普通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交叉科学,包括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史学、刑法哲学、刑法经济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普通刑法学与交叉科学在地位上并列,而交叉科学中的学科与普通刑法学的关系在逻辑上并非同一层次,其功能则都是从不同角度服务于普通刑法学;在普通刑法学中,理论刑法学、刑法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属于对现行刑法进行本体研究的同一层次。当然,普通刑法学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同一层次的划分,如按地域和国别划分为中国普通刑法学、外国普通刑法学、国别普通刑法学等。刑法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用如下图表示(图略)

其次,刑事学科群相互之间的结构关系。若干刑事学科可以在同一层次上划分为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两大类。刑事基础学科侧重于对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进行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已经独立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都属于刑事基础学科;刑事技术学科则侧重于实用技术、策略和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包括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在结构层次上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互不包含,这是其相互关系的一个方面。在另一方面,刑事基础学科能够为刑事技术学科提供理论指导,它的理论研究成果有助于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同时,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反过来促进刑事基础学科的进一步深化。因而,从总体上看,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在刑事基础学科内部,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政策学在地位上届于同一层次,它们都有各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从这个层次上说,它们都不是为了服务对方才有存在的必要,这正是它们自身经过若干年发展才成为独立学科之本。因而,我们既不赞成那种以某门学科(如刑法学或犯罪学)为本,将其他学科纳入其中而建立宏观结构体系的做法,也反对一门学科是为另一门学科服务的说法(如犯罪学服务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服务于刑法学等)。当然,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因而在各自独立存在的基础上又表现出十分密切的联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它们又是统一的。应注意的是,这种统一只是在这些学科的上位统一,决非其中一门学科或几门学科为另一门学科所吞并。

刑法本科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学 基本范畴 模式 犯罪 刑事责任

一、范畴的概念及意义

“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指表达判断的命题中的谓词。而汉语“范畴”取自于《洪范》中“洪范九畴”的意思,主要指分类。现在我们所说的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们进行理性思维的一种逻辑形式。

范畴对于整个理论活动以及作为这些活动之结晶的理论体系本身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范畴是理论认识的结果,我们在实践中所获得的对于外部世界的一切认识,其主要内容和主要成果都必然由最凝练简洁而又富于概括力的范畴记录下来。另一方面,范畴又是理论构造的基本环节,是理论大厦的重要原料。整个理论体系要通过范畴串连起来,靠范畴使之形成一个网络。可以这样说,没有范畴就没有理论,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

之所以说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是因为:第一,范畴是理论诸成分中的最小单位,是理论中无法分解的颗粒。从这个意义上讲,范畴较之理论的其它要素,与其说是要素,倒不如说是基本要素更为贴切。第二,范畴浓缩了最丰富的理论内容,是理论内容的重要承载者之一。一种理论,其丰富内容的展示,往往是由推演和过渡的形式实现的。范畴的不同,既能区分不同的学科,又能区分统一学科中的不同派别;既能区分理论的内容,又能区分理论的性质。这是因为范畴不是一种识别记号,不是一个一般词语,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有着具体的规定。第三,范畴是一切矛盾的胚胎,它孕育理论展开后显现出来的一切差异和对抗。任何理论都要表现现实矛盾并加以分析,寻求解决办法,范畴就是理论借以展示矛盾和解决矛盾的工具和环节。因此,仅仅借助范畴的推演,理论就能够把一切现实矛盾展示在人们面前,就可以铸就一座思想的丰碑。范畴作为理论的基本要素,对理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的学说及评价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指出:刑法学何以成为一门科学。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困难的,因为对于科学本身就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然而,这个问题的思考又是重要的,因为它关乎刑法作为一门学科的安身立命之本。笔者认为,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就说明科学并非是一个没有定数的存在,而是一个被反复证明而不变的真理。刑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其主旨即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有其存在的价值,这一价值一方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需要,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的需要。这两种需要的相互契合,不仅说明刑法存在必要性,也说明刑法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这两方面属性的存在将刑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

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刑法学之中的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集合。个别范畴是刑法学体系的局部反映,因此,要研究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必须弄清刑法学的基本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而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从刑法学术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刑法学的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刑事责任——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和定罪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2)犯罪——刑事责任模式。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传统的犯罪——刑罚的标准,应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3)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模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独立实体,这意味着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细致的线索,从而该观点认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4)刑事责任——犯罪——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因此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科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而且对其他各方面的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5)罪刑关系中心论模式,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少数专家的观点。其基本设想是:以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为经线,以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为纬线,建构成新的刑法学体系,这一体系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格局,在内容的排列上更大程度地超越刑法条文体系,而服从于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内在逻辑。

从以上对刑法学体系的研究观点来看,他们对刑法学体系的不同见解,反映了他们对刑法学基本范畴的认识也有所差异。第一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二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犯罪和刑事责任,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三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四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刑事责任、犯罪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五种观点则打破常规,将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作为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虽然此说没有直接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就其研究的中心内容而言,犯罪与刑罚的辩证运动不仅构成了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也是刑法学的两大基石范畴。

三、笔者观点

前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各有特色并各有理由,但是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研究的各种具体范畴进行高度抽象的产物,它在整个刑法体系中,不仅应当具有奠基功能和凝聚功能,而且还应当具有联结功能与整合功能。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浩如烟海的刑法学理论中找到其网上的网结。具体来说,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基本范畴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所谓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是指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就其研究的内容而言,应当全面地反映该学科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而不应当有任何遗漏。在以往的观念中,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一般仅将其限定于罪刑关系的范围之列,认为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所要研究的全部内容。其实,罪刑关系只是刑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远非其全部。刑法有许多关于犯罪自身或刑罚自身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刑法的目的、任务、适用范围等一般性规定,都不属于罪刑关系的范畴。因此,撇开刑法的本体而只将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显然有违于基本范畴所涵盖的内容的全面性要求。

二是基本范畴所起作用的基础性。刑法学是一门以犯罪与刑事责任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的科学。由于刑法学在世界各国的研究源远流长,因此它所积淀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可谓种类繁多,对于刑法学研究上所出现的众多个别范畴,如果不通过基本范畴将它们联结起来,那么,就像没有经过串接的珍珠,不成体系。诸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如果不通过犯罪主体这一基础概念将其串接起来,所有这些名词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理,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客体,如果不通过犯罪构成将其串接起来,也同样不能说明它们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它应当是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网上之结,对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起到奠基石的作用。如果离开了这些基本范畴,刑法学的理论大厦就会顷刻土崩瓦解。

三是基本范畴抽象概括的凝练性。按照张文显教授在《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书中的划分,法学的范畴可以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种。其中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主要方面或深层本质的比较复杂的抽象,属于高级范畴。依此理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同样不是各种个体范畴的简单相加,而是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各种具体范畴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如果我们不借助于这样一种高度的抽象化手段,就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所发生的各种特殊情况。因此,刑法的基本范畴具有高度的凝练性,它们之中的任何一个范畴都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容量。只要我们抓住了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就等于把握了刑法学的理论精髓,从而超越对客观事物的表象性认识,真正弄清刑法的本质。

故而刑法学最基本的范畴有以下几种:刑法、犯罪和刑事责任。在它们之中,刑法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刑法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与刑事责任两大基本范畴,而在犯罪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这两个基本范畴,在刑事责任之下又包括刑事处罚和非刑事处罚措施这两个基本范畴。这两大基本范畴最终的归宿是定罪与量刑。这是因为,研究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全部目的是为定罪服务,而研究刑事处罚与非刑事处罚措施的全部目的是为量刑服务。而具体来说,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范畴构成的:

第一,刑法。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虽然其主要内容规定的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刑法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其本身亦存在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这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研究的情况来考察,都不难得出结论。可以这样说,如果在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忽略了对刑法本体问题的研究,那么就等于一部精彩的戏曲只看了一半,这是一件非常遗憾而又糟糕的事情。

第二,犯罪。犯罪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是引起刑事责任并由国家对行为人动用刑罚处罚的起因。一般来讲,犯罪这一基本范畴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两个下位概念,这两个下位概念不仅涵盖了犯罪的整个内容,而且通过对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准确地把握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更好地加深对犯罪这一基本范畴的理解。

第三,犯罪概念。犯罪概念是对犯罪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本质的揭示,也是刑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律学科的重要表征。由于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中是一个具有表征意义的基本概念,因此,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犯罪概念作为整个刑法学基本范畴的核心内容,是刑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如果离开了犯罪的概念,那么,刑法学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壤,由此不难看出,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体系中是何等的重要。犯罪概念不仅在刑法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基础地位,同时也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总体标准。

第四,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合。犯罪构成作为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在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刑法学理论中,如果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一切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犯罪构成不仅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而且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犯罪构成是一个重要的集合概念,不同的集合反映的行为性质也有所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某种集合元素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构成时,我们即能对此作出无罪的结论,反之,我们即能得出有罪的结论。与此同时,通过各种不同的集合元素之间的比较,我们还可以将某一犯罪与另一犯罪区分开来。因此,犯罪构成不仅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第五,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它在整个刑法学理论研究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揭示了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必然性,而且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所以成其为犯罪在刑法上的规定性。这是因为,法律责任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情况。在上述法律责任中,能够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的标志,当然是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又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的,我们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惩治,否则,就失去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我国以往的刑法学理论研究中,曾一度被忽视。

第六,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一般简称为刑罚。作为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下位概念,刑事处罚既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刑罚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刑事处罚作为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也是刑事责任实现的最主要方式,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规定来看,刑事处罚主要有主刑与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般来讲,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刑法本科论文第4篇

一、金融刑法学的产生与特点

金融刑法学作为一门边缘学科提出来,是进入9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健全,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为适应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的需要,而进入中国法学研究的历史舞台。近几年来,金融系统经济犯罪增加,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极大关注。从司法机关查办金融系统的各类犯罪案件来看,不仅案值大,发案率高,而且占查处经济犯罪立案比例大,已经成为一个犯罪的热点行业。随着对金融犯罪研究的不断深入,金融刑法已受到立法机关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布的刑法,为司法机关惩治金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可见,无论从保证正常的金融秩序出发,还是从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角度考虑,都有必要将金融法规与刑法规定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全面调整现实生活中的金融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法制的完善,离不开刑法。金融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以金融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地讲,它是以研究金融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律为中心,并对金融刑事立法和金融刑事司法的预防进行全面研究的科学。所以金融刑法,就是在金融刑法理论与金融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对金融犯罪及其惩治规律,从金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社会控制等方面,进行理论概括和经验总结的一门学科。金融刑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专业性。金融刑法是指与金融活动、金融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定。就整体而言,它都是针对金融犯罪形态等而特别制定的刑法,即为金融事项所制定和形成的专业刑法。第二,分散性。在我国,金融刑事法律规范不是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使得金融刑法明显具有分散性的特点。第三,相联性。金融刑法与金融法规具有密切联系,这种内容和形式上的联系比各种专业刑法之间更加紧密。

二、金融刑法学学科建设和任务

金融刑法具有不同于普通刑法的质的规定性,对金融刑法的研究完全可以深入一步进行拓展,所以将金融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边缘学科来研究,也是完全可行的。这是刑法学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按照学科建设标准,它具备了以下四个条件:

(一)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金融刑法学研究的重点无疑是金融犯罪及其处罚,但不排斥研究金融违法行为,甚至还涉及金融合法行为。这种研究对象的相对独立性,自我一体,有别于其他学科的研究。

(二)对社会有重要而独立的理论价值,同相关学科研究的理论相比,具有自己的理论优势。金融是现代中国经济的核心,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状况表明,研究金融刑法学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跨世纪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尽管其他法学科也有这种研究对象,但是,此种研究角度不同,意义也不一样,是其他类似研究不能替代的。

(三)金融刑法学有自己独立存在的科学体系和基本概念范畴。金融刑法学分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总论主要是研究金融刑法学的对象、范围、研究方法、与其它学科关系、产生的历史背景、犯罪形态、犯罪构成等基本理论问题,分论部分主要是研究各种具体金融犯罪和处罚。这样就上下联在一起,构成较为完整地金融刑法学理论体系。

(四)在理论的概括程度上,达到较高的水平。法学理论有层次之分。可以有宏观、中观、微观理论之分。金融刑法学作为一门综合性的边缘学科,它能够概括出金融犯罪产生、发展、规律等具有一般特征的抽象问题,应该属于宏观理论范畴。应当指出,我国金融刑法毕竟是刚刚起步,作为金融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也还有待于今后形成更加科学的结论。在目前情况下,金融危机危及亚洲和世界经济安全,我国金融系统在运作上也存在一些隐患,各种各样金融犯罪案件不断增长,所以,在打击金融犯罪同时,对金融刑法的理论研究应该大力加强,从而促进金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更快发展。金融刑法学是一门交叉的边缘科学,它不同于一般刑法学由国家立法来规定它的任务,恰恰相反,金融刑法学的任务,是通过自身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来实现其目的。即根据国家制定的刑法和金融法规及其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经济规律,运用刑罚、行政、经济和社会控制等多种手段,惩治和预防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

三、金融刑法学的体系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刑法本科论文第5篇

一、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其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整体水平在全国较为先进,其中刑事法律学科更是地位突出,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含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法律史三个博士学位点和三个硕士学位点,并设有博士后流动站。尤其是刑法学科长期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是迄今唯一的刑法领域部级重点学科点。以上述刑事法律学科和学位点为基础,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该中心以精干的知名中青年学者组成领导班子,并聘请著名法学家担任顾问。中心主任赵秉志教授为著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荣获“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首届“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等称号,1997年和1999年分别被人事部、教育部评定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国法学博士,国际刑法学协会负责亚洲事务的副秘书长。中心副主任有四位:何家弘教授,知名中青年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学者,美国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甄贞副教授,在职博士,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郑定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法律史学者;黄京平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中心顾问高铭暄教授,我国刑法领域第一位博士生导师,曾自始至终参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召集人等重要领导职务,是我国刑法学界领导人、学科带头人和蜚声中外的著名刑法学家。中心还聘请了中央政法机关几位专家型领导同志担任顾问。中心现有专职研究人员10人,包括资深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和曾为博士后的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谢望原教授等;校内兼职研究人员15人,包括资深刑事诉讼法学家程荣斌教授以及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卫东教授等;校外(含国外)兼职研究人员15人,其中国内兼职研究人员为中央政法机关专家型的中青年业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院校、科研机构的知名中青年学者,国外兼职研究人员均为国际上的著名法学家(如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戴尔玛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前任校长西原春夫教授、德国马普研究院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阿。艾赛尔教授等)。为引导全国刑事法律学科的发展完善,中心建立了刑事法学学术委员会,由中心和其他院校、中央政法机关的9为著名专家学者组成,高铭暄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赵秉志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秘书长。

中心以实力最为雄厚的刑法学科为龙头,涵盖古今中外刑事法律学科,下设四个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1)第一研究室以中国刑法(含中国区际刑法)为研究方向,主任黄京平教授。(2)第二研究室以刑事诉讼法暨刑事侦查、刑事物证技术为研究方向,主任何家弘教授、副主任甄贞副教授。(3)第三研究室以刑事法律史为研究方向,主任郑定教授。(4)国际刑法研究所以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为研究方向,所长高铭暄教授、副所长赵秉志教授。中心在研究机构、研究力量、研究内容诸方面贯彻了优势互补,其主要表现有二:(1)相关学科有机结合。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的设置,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学科群中的基本和主要领域,体现了基础与应用、实体与程序、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开拓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研究的综合性和应用性。(2)研究队伍合理组合。建立了老中青相结合并以中青年为重心的合理梯队,形成了校内专职、兼职研究人员与校外(国外)兼职研究人员的合理结合。

作为刑事法律科学领域唯一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该中心在本学科领域的整体研究水平应在全国居于显著的领先地位,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为达此目标和地位,在教育部和中国人民大学的领导与支持下,中心在借鉴以往研究机构之研究体制的基础上,将大力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摈弃过去的以院(系)和教研室为管理主体的科研管理体制,真正确立全新高效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主任责任制、人员流动制、项目合同制、全面开放制等责任与竞争机制,从而形成理论创新机制和自我发展完善的能力,为中心的科研和学术活动提供充满活力和动力的开放、科学、高效的良性运行机制。中心要以学术研究为重心,专职、兼职研究人员均需与课题相联系,实行“带课题和经费进中心,完成课题后出中心”的制度;中心接受来自国内外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课题进入中心研究的申请,并为课题研究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科研条件;中心将注意与法律实务部门和国外、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努力服务于我国刑事法治实践,并力争站在当代学科的前沿;中心要大力培养学术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专门人才,举办短期培训,努力建成本学科领域的高层次人才基地;中心计划通过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和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向社会开放的现代化图书资料中心,以及多种形式的参与实践和服务社会,努力成为本学科领域的重点学术交流中心与咨询服务中心;中心要争取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全国刑事法学界的协同参与下,以其重要的学术地位、高水准的学术成果和丰富的学术活动,起到引导、促进刑事法学学科发展完善的作用。

该中心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近十个月以来,注重学术研究,注意学术交流,学术活动丰富,学术成效显著:(1)中心的两个重大科研项目《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10个子课题,赵秉志教授主持)、《刑事审判与证据制度研究》(2个子课题,何家弘教授、甄贞副教授主持)均已启动,并进展顺利。(2)中心主要系列著作项目“刑事法律科学文库”已有《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3卷本,高铭暄、赵秉志主编)、《重点疑难犯罪司法实务研究》(7本,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8本,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下册,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赵秉志主编,黄京平等副主编)、《刑事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研究》(11本,赵秉志主编)等6种计32本书籍已先后问世或正在出版过程中;中心校内研究人员还有16种其他刑事法著作、译著出版。(3)由中心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于2000年8月10日至15日在贵阳市成功地举办了“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术讨论会”,计有来自全国各地的34个单位的66位代表出席,会议研讨了当代国际刑法的诸多重要课题,这是我国首次以国际刑法为专门议题的学术会议,受到中央有关部门和刑法学界的重视,影响较大且意义深远;高铭暄教授、卢建平教授赴巴黎参加了国际刑法学协会理事会,在我国政府和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与支持下,代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成功地申办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在北京召开;卢建平教授赴新加坡参加了“世界化与国家”国际研讨会,并就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努力作了专题报告;中心研究人员还参加了多次国内有关学术会议。(4)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何家弘教授、黄京平教授、谢望原教授等多次应邀为有关部门、地方作学术报告并获得好评。(5)中心在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继续编辑出版以大分量的深入理论研究为特点的《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出版,已出版4卷)的基础上,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编辑出版以刑事法实务问题研究为特点的《审判实务研究论丛。刑事法卷》专刊(季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6)中心已与法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就跨国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过失犯罪、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等课题进行学术合作研究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中心参与与美国福特基金会合作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并已取得成绩;中心接待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南联盟等国的专家学者并举行了座谈会或学术报告会。

二、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之前瞻

新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在其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尤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20年以来,紧密结合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实践及其进步需要,努力开拓进取,成果丰硕,成就骄人。展望21世纪,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未来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如研究方法不够丰富、科学;注释方法尚占据过重的地位,致使刑事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形成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对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不够,尚未完全走出简单移植、生搬硬套的理论研究误区;学科之间尤其是刑事法学各学科之间的交叉整合研究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可以预言,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将在挑战中前行。把握发展契机,迎接挑战,努力创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刑事法学研究的辉煌,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刑事法学学者的历史使命,也是作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的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责任所在。针对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现状及其不足,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实现中国刑事法治的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

(一)转换理论观念

首先要转换刑事法的理论观念,重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刑事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法律的性质与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法律文化结构体系中,刑事法观念居于深层的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永远保持一致,但却控制和影响着居于表层结构的刑事立法的规范设计和刑事司法的具体操作功效。

我国传统的刑事法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执行阶级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决定,我国刑事法律的确立和变更,曾主要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事法律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事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政治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事法观念,不仅阻碍了刑事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因而转换刑事法观念,确立与时展和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现代刑事法观念,就成为21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变革和中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必要前提。

对此,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刑事法的价值观念应当从过去对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转变为社会保护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并重。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者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裁判规范,是国家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刑事法观念转变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并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予以体现,这也是当今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界性潮流与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新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但这绝不是对人权保障的片面强调和对刑事法律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完全否定。西方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无视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宁和社会秩序的保护,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不仅有损于良好的社会秩序,无助于刑法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反而会从根本上动摇刑事法律的社会正义基础,最终扼杀刑事法律的生机与活力。

(二)调整研究方向

调整刑事法学的研究方向,坚持注释刑事法学研究与理论刑事法学研究的并行不悖,实现刑事法学研究应用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实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研究,基本上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马首是瞻,过分偏重注释法律,而没有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应当说,应用性是刑事法学的生命,是刑事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实践性),刑事法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刑事法学的应用性决定刑事法学需要进行注释性研究,不仅要分析现行刑事法律本身的规范内容和逻辑结构,而且还要描述刑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运行效果,阐释立法精神,为刑事司法服务。

但是,刑事法律的运用与发展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对刑事法学运行规律的科学揭示,仅仅依靠注释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刑事法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应用性,关键还在于其科学性。而要维护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就必须进行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运用刑事法学的理论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来揭示刑事法治的内在客观规律,有意识地引导现行刑事法律的科学运作。综观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发展、变革的历史,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均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虽对基础理论有所研究,但获突破性进展不多,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不能高瞻远瞩、形成高屋建瓴之势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因而今后刑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以有效地提升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加速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当然,注重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不是要完全抛弃注释刑事法学的研究。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方向,应当是注释研究与理论研究的并重,这是由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传统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过分偏重注释性研究,所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应当在兼顾注释性研究的同时,适当偏重理论性的研究,以使二者渐趋平衡,实现刑事法学科学性与应用性的有机统一。

(三)改革研究方法

人类科学研究的历史证明,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

针对以往刑事法学研究仅注重定性研究而忽视定量研究、研究方法比较贫乏等问题,我国新世纪的刑事法学研究在坚持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基础上,还应当着力改进研究方法:贯彻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课题和问题,注意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正确选择与合理结合;繁荣、优化比较研究,不仅要注意对外部世界刑事法律、刑事法学的介述和规范层面的研究,而且也要注意对之进行经济、文化、政治等深层次的研究;从刑事法治的整体运行状况出发,根据某些问题的关联性质,注意结合刑事法学的有关学科进行研究;提倡学科的交叉整合,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注意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现代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等等。

(四)拓宽研究视野

以往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向型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衔接。因而拓宽刑事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事法、比较刑事法暨国际刑事法的研究,应当成为新世纪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需加强的领域。

1.加强区际刑事法研究

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从而彻底结束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随着将来的最终解决,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将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律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实现。

2.繁荣外国刑事法暨比较刑事法的研究

德国著名诗人歌德曾有名言:“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H.克茨据此指出:“我以为,在法律上也可借用歌德的这句箴言。这意味着,即使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我国刑事法学界过去由于“夜郎自大”思想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没有很好地吸收、借鉴外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有益经验。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学界开始注意这个问题,但所依据的资料以来源于间接渠道居多,而且很不系统。不仅如此,我国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大多限于欧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法理论,对英美刑事法的研究则相对显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较刑事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我国刑事法学对外国刑事法学先进理论的借鉴。因而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事法和比较刑事法的研究,对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对于刑事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新晨

3.重视国际刑事法研究

进入21世纪,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加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事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联合国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战争犯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但在诸如战争罪、侵略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的认定与处罚、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等国际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学者并没有达成共识,国际刑事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刑法本科论文第6篇

[关键词]刑法学教学;司法考试;良性互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2-0120-02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国家司法考试自2002年起至今,刑法学一直占有很大比重,每年刑法学试题有80分左右。自2008年起,大四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使得教师们开始关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问题,寻求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提高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水平。

一、刑法学教学的目标定位

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以通才教育为主,兼顾专才教育,“厚基础、宽口径”是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合部分,当然要坚守这一教学目标。高校既要为社会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也要为立志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学生提供继续发展、深入培养的可能性。基于此,刑法学教育既要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要关注理论问题的探讨。

刑法学“教学承载着引导学生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并合理地构建理论与实践之间桥梁的功能”。讲授为主通常是刑法学的传统教学模式,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也是教师们经常采用的。由于刑法学理论性很强,对于初涉法学殿堂的学生而言,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及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培养,仍然需要通过教师讲授来完成。当然,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根据教学要求与学生实际,重视对于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的探索与完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引导学生树立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准确理解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刑法学教学、研究模式应该摒弃单项、静止和片面的观点,转为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理念,不拘泥于“刑法之中”,要从“刑法之外、刑法之上”进行学习研究。

二、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积极影响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试题具备三个特征:一,运用各种案例,考察考生通过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情的能力。二,关注知识点、重视刑法法条及司法解释。三,重视知识点之间的横向联系。因此,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地引入刑法学教学,能够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重视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作用

在教学方法上,任课教师将更加重视案例教学法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多采取“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学术观点的纷争进行阐释,关注抽象思维能力,缺乏对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考核方式将促使任课教师改变长期以来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更多结合司法考题、以案说法,理论实践紧密结合。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在国外案例与国内案例选用上要注意协调。当然,也可以在教学中引用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分析利弊,增强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案例教学法既充实了课堂教学内容,也通过探讨案例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对刑法理论争议问题的讲解有所取舍,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

在教学内容上,使任课教师在授课时对各种刑法理论争议有所取舍,同时注意引导学生精确记忆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分论的具体犯罪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解释的方法与立场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目前,许多罪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学说争议,这有助于促进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但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应尽量保持在学理范畴,司法实践中应以主流观点为主,避免因学说差异导致相同案件定性相异的局面。司法考试命题有其权威性,多代表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识性观点。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纷争而难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于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

课堂教学在论及某项具体制度和理论时多采用历史方法与比较方法,从历史与国际范畴探讨一种制度的来源、现状及发展趋势,而对于制度的法律意义关注程度不够,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横向联系及衔接问题往往也不够重视。司法考试重在考核司法职业者的实务水平,尤其强调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精准记忆,因为准确理解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促使教师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有助于学生树立有法必依、公正司法的法律理念。

三、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冲突

(一)司法考试目标与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冲突

司法考试的目标与高校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着冲突,刑法基础理论的教育有可能面临司法考试的冲击与抑制。司法考试与所有考试一样具有弊端,即选拔人才功能有限。这种有限性无法全面衡量刑法学教学的水平,即使在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上也难以得到完全可靠。因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掌握法律实务的能力,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还包括人文素养、法治理念、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而刑法学教学的目标不单纯是刑法学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刑事法治精神。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有一定阻碍,难以承载刑法学教育的理论传承功能。

(二)司考考试重实务考查,难以涵盖刑法学教育内容

司法考试的目标在于选拔法律职业人员,重视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问题的考察,无法涵盖刑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刑法学本身涵盖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例如刑法真题中的许多案例,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还出现大量心理描述性用语,如“暗藏杀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知甲”、“背着乙向丙谎称”、“谎称此卡是在街上捡的”等,均已经准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其实只是规范层面的考察。这与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有很大差异,司法考试检验实践能力的初衷其实并未实现。

(三)司法考试重法条,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

司法考试以注释、实际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为准,容易造成学生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目崇拜,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司法考试选用的一些案例形成的概括化认识,其实不能说明事物的整体,这就出现了一种“‘过度概括化’的现象。”探究隐于刑法规范之后的,犯罪与刑罚互动之客观规律,发挥刑法学的引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这是刑法学应当承载的功能。司法考试的功利性、实用性与刑法学教育的理论性相脱节,使得立志于司法考试的学生仅关注于司法考试的应试技巧训练,终日埋头于法条与司法解释,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探究。这种做法不仅使高校刑法学教育的理论特色难以发挥,也会导致这部分学生知识结论欠缺,理论基础薄弱,法律专业素养不高。

四、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一)刑法学教学应坚持教学目标,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

法学教育的目标要远高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刑法学教学应主动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但不能使司法考试成为自己的指挥棒。加强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等理论性学习、探讨应该是刑法学教学必须坚持的方向。

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传统教学模式中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教育,是目前法学教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这方面应该继续保持并完善。因为,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理是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刑法、运用刑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前提。教师只有以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勇于思考的思辨能力为基础,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适应刑法学教学的要求。对于刑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教学内容.刑法学教师应该摒弃功利主义的思想,详细讲解该部分内容,给学生推荐经典的刑法学书目,培养学生的理论研究素养,为学生的后续学习夯实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相适应,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在实践教学环节多下功夫,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通过综合教学法培养的学生才能更符合现代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

(二)刑法学教学应重视司法考试积极因素,抑制其消极影响

在刑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司法考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日本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采用的理论观点往往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学说被详细探讨,二者有效衔接,这对于我国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兼顾学生的不同需求,在教学中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多是阐释基本理论问题,而司法考试通过案例考核知识点。司法考试以客观题为主,教师可以选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引导学生仔细审题,找准题干信息,分析命题者意图、掌握答题思路。通过分析试题,将二者紧密结合,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刑法理论,教学相长。当然,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避免刑法学教学仅仅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

法学教育不能因为司法考试的出现而变成应试教育,因为教学与考试的立足点不同。

刑法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并具有深厚的人文特色,深刻理解刑法学的核心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内容都离不开一个人丰富的知识和良好的人文素质。在刑法学教学理念层面,教师应重视学生人文素养的培养,拓展学生的知识结构,注重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大刑事法学”的观念,将刑法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结合,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以抑制司法考试的消极影响。

就两者关系而言,刑法学教学不能因为司法考试而发生整体性转向,但不能忽略司法考试中刑法的发展动向问题。从发展趋势看,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关系应当是良性互动,刑法学教学应当针对司法考试做一些调整,而司法考试也应当作出适应刑法学教学的变化,加强对于考生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全面考察。

参考文献:

刑法本科论文第7篇

回顾近百年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历程,从中华法系解体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旧中国确立;从移植、引进西方刑法体系而引起礼法之争,礼治派在立法上的暂时取胜和法治派在理论界的赢得人心,到四十年代刑法学者对法治派理论的反思;从新中国建立后社会主义类型的苏联刑法模式的引进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从《大清新刑律》到二三十年代的大规模立法;从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刑事立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从1979年刑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单行刑法的制定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的出台,我国刑法学研究走过了艰难历程。本世纪前60年中国坎坷曲折的历史使得中国刑法学“经常在模仿域外法学与注释现行法律之间徘徊”;10年文革期间更索性彻底停滞。先天不足, 后天又失调, 命运多舛、 路途艰辛。 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春天来临了,随着刑事立法的逐渐发展完善,刑法理论研究也日益繁荣。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开展从学习、宣传刑法开始,通过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研究,刑法理论逐渐走向深入。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中国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背景,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通过实施,又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刑法学研究最初是以刑法为注释对象的研究;后来是以刑法为评判对象的研究;以致超越对刑法的研究,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再到刑法哲学。刑法理论在自我超越中嬗变与递进,成为法学领域中研究力量雄厚、研究成果突出的一个学科。然而,由于学术研究中的禁区曾经很多,也由于过分强调刑法为社会改革实践服务,为政策服务,以致法学家总是急匆匆地考虑如何以其学致于用,而无时间坐下来冷静地思考学术本身的问题,造成了学术的幼稚与浮躁。回首百年刑法史,获取诸多历史的启示。我们认为,主要是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批判与继承、借鉴的关系。作为法律文化之一种,刑法文化有其历史的继承性。如何对待历史上和外来的刑法文化,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蔡枢衡先生在他的《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书中,对清末及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中国成文法律发达很早。但海禁大开之后,变法完成前,只有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介绍和移植。外国法学的摘拾和祖述都是变法完成后至于今日的现象。”他是针对本世纪前40年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说这番话的,这同样适用于此前40年的刑法学研究状况。他把翻译、介绍和移植西方刑法当作中国刑法向现代转变的第一步,把祖述和摘拾看成是第二步。祖述是中国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外国刑法学,摘拾是中国人裁割外国刑法学来构件自己的体系。他认为“祖述和摘拾成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学著作、教师讲话和法学论文的普遍现象,这正是殖民地风景。”认为本世纪前40年中国刑事立法与中国社会现实不适合,太过于幼稚、草率、不完全,是抄袭比较各国立法产生的。诚如蔡先生所言“这些书籍除了翻译作品、抄袭的讲义教科书,以及法条解释外,用基本的法学理论来解释中国现实之作,或说属于法的哲学性和社会科学性之作,实在太少。”在寥寥可数的刑法理论著作中,多为史论而难具理论。而“沈家本先生《历代刑法考》和《寄移文存》等著作,虽然以中国社会为基点,阐述中国法的洋洋巨著,但由于沈氏身负重任,所以他主要从立法政策上阐述中国近代法,很少做哲学探索,作为中国近代法学的奠基人,不能不说上是一件憾事。”(注:李贵莲:《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晚清以至民国时期刑事立法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无不“言必称西方”。建国以后展开了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不能以法的阶级性去排斥法的继承性,旧的法律和法学作为文化遗产,可以为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学批判和继承。这种观点在“反右斗争”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为复辟资本主义开辟道路”,资产阶级的刑法学必须予以“全力粉碎”。至此,刑法学研究走上了畸形发展的道路。粉碎“四人帮”以后,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的需要,法学界又进行了关于法律继承性问题的讨论。通过讨论达成共识,否定了以往那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主张对古今中外的法律文化采取批判地继承和有分别地借鉴的态度。这种对待法律文化的马克思主义态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进展。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者不仅加强了对中国刑法法制史和刑法思想史的研究,而且特别重视对外国刑制和刑法学的研究。不仅研究大陆法系,而且研究英美法系。不仅反省中国刑法和刑法学研究状况,而且关注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并且积极开展国际刑法学的研究。晚近刑法史学和外国刑法学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如何落实“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尤其是如何正确对待西方国家的刑法文化的问题进行再度反思,仍属必要。

建国初期,在彻底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由此,割断了历史的联系;另一方面,对苏联刑法学采取“一边倒”的方针,从体系到内容完全照抄照搬。这在当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在旧的刑法学被全盘否定的情况下,建立刑法学必须以苏联为师。苏联刑法学较之西方刑法学更适合中国的需要。然而不考虑中国的实际,不分析、鉴别苏联刑法学的内容,即使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内容也照抄照搬,造成谬误广布,如片面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轻视其科学性等。然而60年代以后,又走上另一个极端,很少有人再问津苏联刑法学,更谈不上系统深入的研究。(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研究俄罗斯刑事立法以及俄罗斯刑法学(注:参见刘向文《谈俄罗斯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5期。 )而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及刑法学则采取另一种态度。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入,有些人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主张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等。这种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的态度同样是不科学的。那么如何正确对待中国历史上的和现代西方的刑法文化呢?蔡枢衡先生早在40年代就给出了答案“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注: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11页。)毛泽东同志也有精辟的论述,“对一切外国的东西,犹如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液、胃肠运动,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取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注:《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667页。)这就是说, 我们必须批判地继承一切外国刑法文化遗产。吸收其中一切有益的东西作为创造我国法律文化的借鉴。拒绝继承和不加批判的全盘吸收都是非科学的态度。

(二)科学性与政治性的关系。任何一门社会科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法与政治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刑法学与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任何时代的刑法学都离不开那个时代的政治,总是为一定的政治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根本不存在纯粹的刑法学研究。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必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这就决定了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但法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决不能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精湛的刑法学研究。如果无视刑法学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性,刑法学也就不再是独立的学科了。建国初期,我国先后开展了“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国家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当时的刑法学研究也自然围绕形势的需要而展开。对一些刑法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过分强调刑法理论为政治斗争服务,以政治斗争的需要作为刑法理论发展的动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忽视了刑法学自身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后,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了一场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大讨论。这一讨论,加剧了刑法学政治化的倾向,从此,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严密的法理论证。如反革命罪有无未遂本来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1957年前后,却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先是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把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斥责为旧中国的六法观点,进行严厉地批判。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又被认为是右倾观点,甚至右派谬论。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便成为无人问津的“禁区”。直到1980年以后,这个问题被重新提出,并得到了较为科学的解决。历史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集中到一点,就是要处理好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在我国这样一个数千年文明古国,独立地形成过中华法系,拥有过发达的刑事立法,具有丰富的刑事司法经验,但是,却从未产生过为世人侧目的刑法学家和刑法学派,亦未建立起系统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呢?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为形势服务;片面强调刑事法制的实用,轻视基础理论研究,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

(三)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作为应用法学,刑法学与现实有密切的联系,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发展、司法实践服务。建国后,尤其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在深入调查研究、占有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立法或司法建议。但这种联系绝不意味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付。显然,当国家面临反腐倡廉的任务时,刑法学界重点研讨职务经济犯罪是必要的;当刑法面临修改的问题时,刑法学界探讨刑法如何修改的问题更是义不容辞。然而,若缺少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全面研究,若没有刑法各个基础理论问题上的突破性进展,刑法学作为应用法学,其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不仅是被动的,而且可能是效果甚微。在不久前举行的“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上,许多学者谈到了加强学术的独立性问题。有学者指出,“百年法学史证明,我们的法学太强调为社会改革实践服务、为政策服务了,法学家总是急匆匆地考虑如何以其学致于用,而无时间坐下来冷静地思考学术本身的问题,这就造成了学术的幼稚与浮躁。学以致用,其前提是学要成为学。要使学成其为学,对学者而言,就要把治学本身当作目的。”(注: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这种说法虽然片面,但对倡导扎实研究的风气,加强我国刑法学的学术基础及其独立性却可能产生矫枉过正的作用。

(四)刑法学研究成果及其转化的关系。任何一部新法的出台,都与学术研究成果密不可分。1979年刑法颁行后至1997年刑法出台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这些《补充规定》或《决定》有不少是刑法学者基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在提出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广泛征集意见后才制定的。1997年新刑法充分吸收了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单位犯罪的法典化、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的分解等,都是理论界长期研讨后基本达成一致的结果。对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环境犯罪等近年来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在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例,然后写进刑法中的。然而并非所有的理论研究成果都为新刑法吸收。刑法修改的结果与学者对之做出的努力相比还有相当的反差。刑法学界曾围绕财产刑、资格刑的设置,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等发表了颇具科学性的作品,然而这些建议并没有被新刑法采纳。这些理论已随着新刑法的修订通过而失去使用价值了吗?答案并非如此,判断这些修改意见是否过时的标准只能是这些意见中“是否蕴涵着科学、合理地评判刑法修改的结果的因素及今后进一步完善刑法及推动刑法理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启发”(注:王敏远:《刑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理论研究成果是否被立法决策者采纳,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种研究成果是否已被普遍认可。一些经过详尽、周密论证的建议没有采纳的原因,可能是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的可操作性分离,也可能是这种建议尚未得到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赞同,因而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将未被采纳的建议中有价值的部分重新作以归纳整理,探讨各种修改方案的利弊得失,将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

(五)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的关系。注释方法是刑法学研究中最古老的方法,中国封建社会法学有称律学,就是对法条的注疏为主,《唐律疏议》就是一部律条与注释完美结合的著述。西方中世纪曾经形成了著名的注释法学派,这种方法注重用规范分析和逻辑推理来研究现行刑法的规制,对刑法学的研究必不可少,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刑法学研究的需要。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依然没有脱离注释刑法学的藩篱。如果说1979年刑法颁布后出现的注释刑法热潮是合理的、积极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的恢复阶段,为宣传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只有通过对刑法条文及其设立背景从文字和逻辑上进行具有一定技术要求的学理解释,法律才能得以正确的实施,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才成为可能。那么对于1997年刑法颁布后,再一次掀起的注释刑法的热潮就令人深思。截止1998年初,有关新刑法的注释性论著就有上百种,以新刑法为主线的刑法学教科书也迅速占领了市场。然而,撇开它们在基本内容上的大同小异不谈,仅就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而言,亦大致雷同。应该说:“伴随着一部新法的颁布,注释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法律修改也会带来一系列理论研究的新课题”有待于我们从理论上作答,但还必须承认这种注释研究只是刑法理论中与应用性相联系具有实用价值的那一部分,是一种较低层次上的刑法理论,刑法学研究的使命决不至此,还要关注更高层次上的刑法哲理研究。对注释法学的过于热衷,自然会使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投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刑法学在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时候不能单纯地注释法条,而是要揭示隐藏在这些表面后面的客观规律(注:陈兴良:《法学家的使命-刑法更迭与理论更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而这一任务的完成, 必须借助于思辩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实证方法、关系分析的方法。目前,刑法学研究中最为缺乏的是实证的方法。它可以弥补思辩方法过于空泛的缺陷,通过经验材料的搜集和整理,对犯罪和刑罚进行实证的分析,为刑法的思辨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中缺乏思辩观念,那么同样也缺乏实证精神。没有深入的实证分析正是思辩缺乏的原因所在。如围绕刑法修改而展开的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不论是赞成基本保留原有死刑条款的观点还是废除其中部分死刑条款的呼吁,大多不是以对社会各方面因素关于死刑条款及其适用情况的现时反映为依据,而是借助于理论的推断来讨论问题。然而,若不了解某一死刑条款的存在及其使用状况,若不以人们关于该死刑条款及其适用的各种观点的普遍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关于该死刑条款的存与废的论述就难以令人信服,难免给人以书斋中的产品的感觉。因而必须在刑法学研究中引入实证的方法、关系分析的方法、定量分析的方法。

三、二十一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展望

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刑法一步步地向现代转变,并逐步与世界先进刑法接轨。建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丰硕成果,刑法学已成为我国目前最为繁荣,进展最为显著的几个法学学科之一。一些有相当理论深度和实际可行性的刑法学论著不断问世,为中国刑法学更高层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刑法学的繁荣提供了广阔的背景,新刑法的颁布,又为之提供了契机。可以想见,中国刑法学真正走向世界的局面即将来临。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刑法学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刑法学的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刑事政策研究的不够;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需加强;犯罪是一种没有国界的社会现象,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定罪与量刑的综合平衡问题远没有解决;刑法史的研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尚未脱离注释刑法的藩篱;中国刑法与世界先进刑法的衔接还不够紧密;另外,新刑法的颁布实施又给正在走向深入的刑法学研究提出一系列新课题。我们认为,二十一世纪中国刑法学研究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刑法观念的更新。犯罪是一种没有国界的社会现象,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共同面对的问题,如何从法律上处置犯罪虽受一定的政治因素影响,但作为研究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刑法理论则存在共通之处。刑法的进步在于刑法观念的更新。在国际社会普遍强调人权,人权意识凸显的今天,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将受到应有的重视。人权保障作为刑法机能之一,在近代刑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被视为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束缚,个人权利强调的不够,表现在刑法机能上,重视社会保护而轻视人权保障。长期以来,刑法中的人权总是被等同于被害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犯罪人的权利。国内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中的人权主要是被害人的权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指形式诉讼过程中对弱者一方的权利保护。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内涵是什么?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有何不同?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最佳实现方式是什么?都有待于二十一世纪的刑法学者给予回答。

(二)刑事法制的变革。刑罚的轻重应当考虑人们的心理承受力以及刑罚的轻重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社会人们受教育的程度将会普遍提高,传统的暴力犯罪将不再是主要的犯罪形式,随着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尤其是计算机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运用,电脑网络犯罪、与生物工程有关的犯罪将会引起人们的重视;人权意识的增强、犯罪规律的认识、刑法观念的更新(对刑法目的、功能、效益的科学认识)将使未来的刑事立法真正符合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等属性,人们对刑法的期望值将会减小,犯罪圈会逐步缩小,刑罚量也相应减轻,刑罚逐步实现轻缓化。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是否有望废除死刑?如何逐步缩小现有的死刑立法,以致最终废除死刑?如何完善现有刑罚制度,同时实现刑罚方法的多样化?电脑量刑系统的出现可否使用量刑更为公正、合理,从而实现罪刑关系的真正平衡?高科技的运用,能否带来行刑方式的更新?

(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我国现有的刑法学体系基本上是依据1979年刑法的结构建立的,依然以犯罪论和刑罚论两大块来安排。没有完全突破50年代苏联刑法学的窠臼,不系统,不完善,内容单一。1997年刑法颁布后,刑法学的内容丰富了很多,但刑法学的结构没有质的突破,注释新刑法的著述虽然如雨后春笋,但大多是刑法典体系、结构的简单移植或直接翻版,而作为一门学科自身所应有的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以及区别于刑法典体系、结构的独特性却未能得以体现。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应该是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它应当超越于刑法典体系和刑法教科书之上,服从与罪刑关系的内在逻辑。刑法学必须超越立法和司法,因而就必须发展和完善基础理论。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成熟,应该以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的建立为标志。当然,刑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点滴创新都是十分艰难的,在世界刑法学已经很发达的今天,惟有充分、全面地掌握了各种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惟有在对中国社会现实及发展历程系统考察之后,才有此可能。因而刑法学体系的创新,不仅需要基础理论方面对许多问题积累相当一部分的开创性研究成果为基础,而且需要在刑法学理论及相关学科(如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宏观层面上的创新性思维为依托。

刑法本科论文第8篇

内容提要: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当具有科学性,而这与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紧密相联。刑事权力应当成为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因为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体系。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使它不得不限于研究刑事权力与最明显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这既是其高明之处,也是其无奈之举。

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对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曲新久教授指出:“在最大公约数的层面上,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定义停留在最大公约数上的明显的令人不满之处是,不能讲清楚‘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1]

“这是什么?”的问题形式本身首先是哲学的,其次才是科学的,正是这种哲学的发问形式促成了科学的诞生。[2]现在,我们要问的是:刑事政策是什么?或者说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同样也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所以先要对其进行哲学的回答,才能使刑事政策学最终获得科学地位。这意味着,“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与“刑事政策学是什么”的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只能予以“捆绑式”解答。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笔者认为,要厘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先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极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不过,在开始这一工作之前,笔者需要先说明一下为什么使用“刑事权力”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传统定义方式,国家、执政党等政治组织通常是被界定的刑事政策的主体,学者们希望借助这些概念来揭示刑事政策的内涵。但实际情况是,这些传统的定义始终无法使我们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一种补救的办法是,在以这类政治组织来界定的刑事政策的概念之中,可以加上“直接目的”这一限定性因素。事实上,不少学者正是这样做的。[3]但问题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总是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判断。例如,文帝废除连坐法这一著名法律史事件,[4]究竟是否基于防止犯罪的直接目的?这是很难断言的,因为与其说他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犯罪,还不如说是悲天悯人才更符合《史记》关于汉文帝的述评。更大的问题是,就连这种纯属刑事性质的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都很难判断,那么综合性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是否是防止犯罪,就更难判断了。事实上,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并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纯粹和单一,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往往是以“一石三鸟”为目的的,应该说这一命题是符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的。更何况,一些学者认为,政治国家有政治国家的刑事政策,市民社会有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确,市民社会组织制定的某些政策明显是以预防犯罪为直接目的的,那么,市民社会究竟是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呢?或者,凭什么说只有国家或执政党的政策才可能是刑事政策呢?显然,我们不能说“因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执政党,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否则就是以论辩一方的逻辑本身为据来裁判论辩另一方的观点。上述这些难题,迫使我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刑事政策的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权力的概念是说明刑事政策概念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不是充分条件。究其原因,一方面,任何政策都是权力的产物,权力的性质决定政策的性质,决定刑事政策的权力一定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另一方面,任何组织都是多种形态的权力的载体,它是否掌握着可以导致刑事政策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权力,这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制定刑事政策。那么,掌握何种权力的组织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可以被称为“刑事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刑事权力才与刑事政策构成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权力则不能;所以,不管是谁——国家、执政党也好,市民社会也好,只有它掌握着刑事权力,它才可以制定刑事政策。这一点不仅关系着能否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也关系着市民社会本身能够成为刑事政策的主体。鉴于此,笔者把刑事权力概念作为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学者已为刑事政策概念确立了某种“支点”。例如,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支点是“权力配置”,[5]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权力作用——强制措施”,[6]曲新久教授认为这个支点是“强制性权力”,[7]卢建平教授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惩罚权”。[8]以上这些看法本身大体上是不错的。但问题是,由于权力是十分复杂的概念,所谓“权力”究竟是指什么权力,所谓“强制性权力”究竟是指什么强制性权力,所谓“惩罚权”究竟是指什么惩罚权,这些还是不够清楚的。总之,在笔者看来,这些支点未免过宽,缺乏对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撑力。

二、刑事政策学的现当代使命

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现实地处于权力关系之中,无论是何种权力关系都离不开一定的知识工具;反过来,无论是何种知识,都存在于一定的权力关系之中。法国学者福柯明确指出了这一点。[9]权力与知识不仅是现实地共生的,而且是历史地攀升的。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指出,“知识/权力”关系在历史上显现为一种无限自我生长机制。[10]权力与知识共生和攀升至今,正如加尔布雷思所说,形成了“权力的大规模的组织集中和在行使权力及似乎在行使权力的个人中间的大规模分散,这两者的结合就成为当代的现实”。[11]权力系统随着社会系统的复杂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权力不仅越来越紧密地与知识结合,而且越来越需要同样复杂化的知识系统来支持。[12]权力大规模集中与大规模分散并存的当代社会,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走向知识化的社会。知识社会也被称为组织社会。由此可见,“知识/权力”关系自我生长到了当代,知识已成了主要社会资源,而组织已成了关键社会结构。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与权力的复杂化程度、知识的理论化程度是相辅相成的。

在当代权力系统下,经验知识已不够用了,掌权者需要的是相关的专门化的理论知识。[13]正如丹尼尔·贝尔所说,分工负责知识生产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将成为后工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机构,它们的社会影响将不是建立在任何它们可能具有的直接权力和影响的基础上,而是“提供最有影响力的挑战,并将争取到最富有才能的人”。[14]在当代,“暴力……开始依赖于知识”,“知识……是暴力……的最重要组成部分”。[15]多么振聋发聩的论断!作为暴力知识的理论形态是什么?固然不只一种,但刑事政策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既然“学科越是专门化,越是有效”(德鲁克),[16]那么在知识社会,每一种权力都依赖于某一种理论学科。刑事权力所依赖的,从正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政策学,而从反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法学。因为,从相当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是与刑事权力正相关的,而刑事法学是与刑事权力负相关的。进一步说,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权力掌权者的决策科学。刑事权力掌权者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刑事权力,就必须有一套支撑自己所掌握的刑事权力之合法性以及揭示用刑事权力进行刑事决策的科学规律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刑事政策学。很清楚,有权作出刑事决策的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掌权者。作为决策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既具有经验科学性,[17]又具有规范科学性。具体说,刑事政策学的经验科学性,是由于其与犯罪学的逻辑关联。因为犯罪原因研究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所以犯罪学是事实学,是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正是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刑事政策学不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也具有规范科学的特点,规范科学以价值选择为特征的逻辑推理方法是经验科学所欠缺的。刑事政策学之所以具有犯罪学所不具有的规范科学性,是由于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权力的规范运行为价值取向的。由于知识化时代的上述特征,刑事政策学知识的生产者,主要是那些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任职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另一方面,就刑事政策学知识的接受者来说,现代社会是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社会,一般的市民社会组织内不需要专门配备刑事政策学专业的人才,所以刑事政策学主要是写给国家有关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打算成为这种人的人)看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是可以“向所有的人销售”的,[18]愚以为此论不妥。比如,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中可以设有“刑事政策”,而市民社会组织在招工、招聘中都没有必要考什么“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种决策科学,作为一种刑事权力知识体系,是一种科学理论体系。曲新久教授指出,权力与知识之间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事政策也是权力知识。[19]不过,以刑事政策学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不同于以刑事政策经验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前者是一种理论知识,后者是一种经验知识。由经验知识上升为理论知识,其动因至少有二:一是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的复杂化。前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是相对简单的,经验知识足以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而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要复杂得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只有理论知识才能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可以说,刑事权力存在方式本身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一个主要社会背景。二是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现代化的后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猖獗……等等。为了应付这些问题,政府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政策。社会对政策需求的增强一方面促进了政府职能的扩张,另一方面也向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所以现代政府越来越重视借鉴专家学者的大脑进行科学决策,同时也重视选拔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政府管理团队,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20]可以说,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又一主要社会背景。刑事政策学正是要为不仅本身复杂化了的而且其对象也复杂化了的现代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工具。现代刑事权力复杂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公共化的过程,所以作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公共政策学的一个分支。所以,刑事政策学是为公共刑事权力服务的,而不是像俗语“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所说的那样为私有刑事权力服务的。因此,为刑事权力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并不是御用文人。

三、对刑事政策学科学性的理解

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科学,这已成常识。然而,常识并不简单,如果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缺乏一种科学哲学的理解,就难以准确定位这门科学,也难以科学定义刑事政策。

英国物理学家霍金指出,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21]我国哲学学者也说:“科学是将世界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它们的对象是具体的、特殊的物质运动,相对于无限世界的永恒问题,它们一般只提出和设法解决现实对象的有限问题。”[22]科学的这种举措,实属高明而无奈之举。说其“高明”,是因为要系统深入地认识世界,就必须将整体的世界分成许多小块,由各个门类的科学“分而食之”;说其“无奈”,是因为这样做必然就造成了科学本身挥之不去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可以推论,学科划分越是细密,这种变形越是严重。总之,既要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内部结构和运动规律,又不得不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事物本来面目的代价,实乃科学的一种悖论。

刑事政策学,是作为一门科学而存在的,当然也摆脱不了这种悖论。“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如果能解明该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便必然能导入科学的犯罪防止对策。”但是,“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而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23]这意味着,从科学的建构规律来讲,刑事政策注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防止对策,否则便可以说一切政策都是刑事政策了,这显然与我们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常识相悖。

作为刑事政策学知识前提的犯罪学研究早就告诉我们,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或反映,所以犯罪防止对策也就是防止社会矛盾的对策。以防止各种社会矛盾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就等于没有研究对象。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得不将“犯罪防止”这块大蛋糕切开,并在其中只取它认为应取的那一块,而将其他诸块“忍痛割爱”,留给其他科学领域来研究或由社会生活自身来消解。早就指出:“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部门科学的对象。”[24]这一论断完全符合科学哲学的科学建构规律原理。同样,刑事政策学也只能研究犯罪防止领域中的“某一种矛盾”,不可能研究其中的“各种矛盾”。只不过,刑事政策学不应该忘记自己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合和互通有无的必要性。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刑事权力与最明显和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

诚然,“近代学派的鼻祖”、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刑事政策方面,认为由于社会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25]李斯特在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26]从刑事政策的作用看,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之法律。”[27]然而,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正是一种“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的判断,而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肯定不可能去研究李斯特意义上的所有的“社会政策”,否则也就可以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刑事政策学”了。有的学者在比较英、法、前苏联关于刑事政策(学)的权威界定之后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以研究犯罪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对策为宗旨的科学;(二)这种研究是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者本人为中心进行的。[28]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并不明确。研究对象不明确,部门科学就建立不起来。如果我们在“犯罪防止”的意义上使用刑事政策概念,那么刑事政策一词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价值和理论意义,我们也就不可能建构起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政策学。

所以,经由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哲学反思,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仅仅是犯罪防止过程中诸多积极力量之一,尽管它是一种最为自觉的力量。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只被限定于刑法、刑法之修改的立法政策方面,可见即使是李斯特,也不能不从一种极为有限的视角去界定作为科学对象的刑事政策。自李斯特定义刑事政策以来,不少学者紧随其后,不乏批判者与修正者,但都没有超出李氏定义的范围。于是,有的将刑事政策编入犯罪学的范围,有的将之编入刑法学的范围,有时又称之为“刑法政策”,真是五花八门。[29]笔者以为,不能从刑事权力的视角正确看待刑事政策的意义,因而不能在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问题上达成共识,是个中根本原因。而刑事政策概念存在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面上的定义本身,是同一后果的另一面。这一症结,制约着刑事政策学的建立和发展。从科学哲学而论,刑事政策概念作为一个科学基点,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和稳定的,尽管满足这种条件不得不付出片面性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所舍才有所得,有所不为才有所为,不舍得放弃一定范围之外的相关研究对象,就没有刑事政策学。刑事政策学研究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立足点,承认这样一种有限性,务求这样一种片面性,才能做到自觉、深刻、有用,而任何把刑事政策等同于犯罪防止的求大、求多、求全,最终只能导致全面、平庸、无用,甚至最终连什么是刑事政策都不能有效说明,正如储槐植教授所尖锐指出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刑事政策研究取得的具有创新价值的高水平的成果实在太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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