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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交通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6 15:58:09

人民交通论文

人民交通论文第1篇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致欢迎辞。他首先代表大陆方面32个主办单位对论坛开幕表示热烈祝贺,对台湾方面30个主办单位给予的合作支持表示衷心感谢,向前来出席论坛的两岸各界兄弟姐妹们表示热烈欢迎,向海峡彼岸的广大台湾同胞们致以诚挚的祝福。

说,海峡论坛是两岸交往史上的创举,今年的论坛参加民众更多,界别更广,活动更加丰富多彩。海峡论坛是两岸民间各界的大聚会,是两岸基层民众的大交流,更是两岸血脉亲情的大融合。两岸交流归根到底是人与人的交流,我们已经实现了两岸的通商、通航、通邮,但除了“三通”,我们还要让两岸心灵相通、感情相通、命运相通,真正把两岸民众的心联结在一起,把两岸民众的力量汇集在一起,把两岸民众的意志凝聚在一起,共同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共同开辟两岸关系的美好未来,共同迎接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代表中国前来参加论坛的副主席、嘉义市市长黄敏惠在开幕式上致词时说,今天海峡论坛正式开幕了,充满了更深入、更多元的声音。这个平台就是留给大家表达意见的最好的开始。每个人的热情就是最让人感动的。我也特别代表所有参与这次论坛的台湾朋友,感谢大陆方面给我们热情接待。人民是推动历史最重要的力量,希望海峡论坛成为两岸民众大交流一个新的开始。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至立、周铁农,全国政协副主席、厉无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孙春兰、陈云林,以及新党主席郁慕明、亲民党秘书长秦金生、无党团结联盟主席林炳坤、人民最大党主席许荣淑等两岸各界人士共8000多人出席开幕式。开幕式由福建省省长黄小晶主持。

开幕式之后举行的“中华情・海峡缘”综艺晚会,由两岸主持人用闽南语和普通话共同主持。

海峡论坛以“扩大民间交流、加强两岸合作、促进共同发展”为主题。第二届海峡论坛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华海外联谊会、台湾省农会、台湾省渔会等海峡两岸60多家单位、民间团体共同主办。参加本届论坛的台胞人数突破万人,他们于19日至25日,在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等福建9地市,参加论坛大会、政策研讨、两岸文化艺术交流、民间民众嘉年华等四大板块的25场活动。据组委会介绍,这次跨海而来的乡亲,来自台湾科技、航运、旅游、教育、农业、新闻、出版、医药、妇女、工会、青年和少数民族、宗亲、妈祖信众等数十个界别,八成来自基层,六成来自中南部地区,不少人还是首次来到祖国大陆。

当天下午,贾庆林在厦门会见了出席第二届海峡论坛的两岸各界人士。

受总书记的委托,贾庆林首先代表中共中央,向出席第二届海峡论坛的两岸各界朋友,特别是来自台湾的各位乡亲,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问候。他指出,海峡论坛是在两岸关系呈现和平发展良好势头的新形势下,由两岸同胞共同创建的一个民间交流的平台,是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一项创举。论坛主题是“扩大民间交流、加强两岸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其鲜明特色是民间性、大众性、广泛性,参加论坛活动的主角是两岸同胞,特别是基层普通民众。与去年相比,本次论坛规模更宏大,代表性更广泛,仅来自台湾各地的同胞就达到1万多人,可以说是两岸各行各业人士的大交流,也是台湾25个县市乡亲的大聚会。

贾庆林强调,两岸关系的生机与活力来自人民,两岸关系的变化与发展要依靠人民。20多年来,两岸交流合作从无到有、由小到大发展起来,是两岸同胞共同努力的结果。今天,维护台海和平、促进交流合作、谋求共同发展,已经成为台湾民意的主流和两岸同胞的普遍共识。有了这种民意支持,有了民间互动的不断扩大,有了两岸同胞理解的深化和感情的融洽,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良好势头就一定会保持下去。

中国副主席黄敏惠表示,海峡论坛是两岸同胞交流沟通的重要平台。与首届论坛相比,第二届论坛主题更深化,代表性更广泛,更加深入民间基层。加强交流可以减少误解,持续沟通可以达成更多共识。祝福海峡论坛圆满成功,希望两岸共同努力,推动两岸关系稳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

来自台湾的侨联总会理事长简汉生、中华青年交流协会创办人李钟桂、劳工联盟总会理事长侯彩凤、台湾省农会总干事张永成、妈祖联谊会会长郑铭坤、第一届和平小天使翁林宇分别从台湾青年、劳工、农民、妈祖信众、侨界等角度,表达了希望两岸同胞密切交流合作、共创美好未来的愿望。他们表示,炎黄子孙,血浓于水。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至立、周铁农,全国政协副主席、厉无畏,顾秀莲,,孙春兰,杨崇汇,陈云林,黄小晶,李毅中,李家祥,宋秀岩,林军,梁绮萍,新党主席郁慕明,亲民党秘书长秦金生,无党团结联盟主席林炳坤,人民最大党主席许荣淑,台湾25个县市的代表,海峡论坛合办单位的代表等两岸各界人士参加会见。

当天下午,贾庆林参观了第三届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展馆。

在展馆现场,贾庆林饶有兴趣地参观了来自两岸各地的特色展区。他来到台湾少数民族工艺品展区,和身着民族服装的台湾少数民族同胞手拉手跳起了欢快的舞蹈。在台湾宜兰的展台前,他品尝了台湾特色小吃。贾庆林指出,两岸文化同根同脉,两岸文化产业合作潜力巨大。我们要抓住机遇,推动文化产业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做强做大中华文化产业,大力提升中华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要深入发掘中华传统文化资源,共同打造一批具有中华民族特色、风格、气派的知名文化品牌,不断增进两岸同胞的心灵沟通与情感交融,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全国政协副主席、台盟中央主席一同参观。

当晚,第二届海峡论坛主办单位设宴,欢迎前来参加论坛的台湾嘉宾代表。

在致祝酒词时说,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以及各个省(区)市的各级台办都是来到大陆的台湾同胞的家。我们将会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服务,排忧解难;我们将以最大诚意为大家多办好事,多办实事,让大家在大陆感受到台办这个家以及大陆这个大家的温暖。

福建省省长黄小晶在致词时说我们真诚欢迎台湾乡亲多来福建走亲、访友、做生意,在不断密切的交流合作中共创发展良机,互利双赢。

台湾无党团结联盟主席林炳坤、台湾少数民族民意代表高金素梅、台湾乡镇市民代表会联合会秘书长刘冠雄发言。

6月20日上午,第二届海峡论坛大会在厦门海峡会议中心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出席并致辞。(全文另载)

中国副主席、嘉义市市长黄敏惠在发言中代表对第二届海峡论坛的顺利举办表示祝贺。她说,近年来,国共两党、两岸双方共同努力,开启了两岸关系和平、稳定、发展的新局面,深获海内外高度肯定。两岸经济互有优势,应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创双赢。热忱欢迎大陆同胞多到台湾特别是台湾中南部交流访问,通过扩大、深化两岸各界、基层的大交流,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

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主任在发言中说,希望两岸交流今后朝三个方向做出进一步努力:一要更加广泛,不断扩大参与,跨越地域和界别,跨越党派和意识形态。要鼓励两岸交流的范围从经济领域向其他领域扩展、交流对象从政经各界向社会基层深入、交流地点从城市向乡村、从北部向南部延伸。参与交流的同胞越多越好,交流的领域越广越好,从而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二要更加深入,不断充实内涵,既要求同存异,更要聚同化异。希望两岸同胞在交流中进一步敞开心扉、坦诚相待,通过交流加深相互理解,营造良性互动,解决实际问题,增进彼此信任,从而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不竭动力。三要更加持久,不断保持势头。交流不是一时一事,重在可长可久。希望两岸各界积极创新交流方式,打造更多符合自身特色、体现本地优势的交流平台,在两岸间形成全方位、多层次、机制化的交流格局,为两岸民间交流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

高雄市议会议长庄启旺在发言中说,近年来,两岸关系持续改善发展,交流互动频繁。2008年12月,两岸在相隔一甲子之后正式开启大三通,两岸人民的往来更为便利。两岸交流互访是增进两岸人民情感最好的方法,希望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日签署,希望台湾南部加强与大陆各地的交流合作,希望海峡论坛越办越好。

中共福建省委书记孙春兰在发言中说,海峡论坛是百姓的论坛、民众的舞台,是两岸同胞深化亲情、增进友情、密切感情的平台。福建将抓住难得机遇,进一步加快发展,厚植两岸经济合作基础;着力先行先试,密切闽台交流合作,积极探索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有益经验;坚持对台优先,完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台湾同胞利益。福建与台湾有着独特的“五缘”关系,热忱欢迎台湾同胞常来常往,共同努力增进两岸同胞福祉,共同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台湾中小企业协会理事长林秉彬在发言中表示,两岸中小企业各有所长,应加强交流合作,共谋发展。中国民航局局长、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名誉理事长李家祥在发言中表示,两岸航空运输促进了两岸关系的良性互动,使两岸同胞往来更便捷,两岸经济合作更紧密。今后,将逐步扩大两岸航线,增加航班,推动航空公司降低票价,推进闽台空中直航等先行先试,为两岸同胞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利益。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委员、北京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邓亚萍,台湾中华两岸客家文化交流协会理事长饶颖奇,中华妈祖文化交流协会常务副会长林国良,台湾观光协会会长周庆雄,福建漳州龙海市角美镇镇长江龙辉,台东县池上乡乡长林文堂在大会上发表演讲。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至立、周铁农,全国政协副主席、厉无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杨崇汇、陈云林、黄小晶、李毅中、宋秀岩、林军、梁绮萍,新党主席郁慕明,亲民党秘书长秦金生,无党团结联盟主席林炳坤,人民最大党主席许荣淑等两岸嘉宾共1700多人出会。

6月25日,规模宏大的两岸民间交流活动――第二届海峡论坛在福建圆满落幕。由海峡两岸62个机构共同主办,逾万名台湾乡亲共同参与,台湾25个县市、30个界别代表参加。黄敏惠、郁慕明、秦金生、林炳坤、许荣淑等台湾知名人士出席了论坛活动。

6月20日,第二届海峡论坛・海峡两岸妇女交流活动暨海峡妇女论坛在厦门开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陈至立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陈至立说,两岸妇女为促进两岸的和平发展,为推动海西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两岸大交流、大合作、大发展的局面又为两岸妇女进一步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条件。她盛赞两岸妇女姐妹在大陆和台湾发生地震等灾害时,相互伸出援助之手,捐出善款救助灾区所表现出的血浓于水的亲情。

陈至立指出,两岸妇女有很多共同的话题,也面临相同的挑战。她希望两岸妇女常来常往,不断增进情感和了解;就共同关心的妇女儿童发展与权益问题进行探讨;确定若干项目,进行合作与对接,推进学习、交流与培训;进一步扩大与发展有利于两岸妇女福祉的事业,促进两岸妇女共同发展。

本次海峡妇女论坛是第二届海峡论坛“民间民众嘉年华活动”的重要内容。论坛邀请了台港澳的400多名妇女姐妹围绕台湾妇女就业与创业概况、两岸妇女创业与经济发展新趋势、推动厦台旅游合作打造海峡旅游品牌、和谐社会妈祖文化、共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等议题进行研讨。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宋秀岩出席开幕式。台湾中华妇联总会主任委员辜严倬云,台湾中华妇女会总会理事长李仁人,台湾中华妇女会理事长蔡铃兰,香港福建社团联会副主席、妇委会主任柯达权,澳门福建妇女联谊会会长谢路生分别在开幕式上致辞。

中国民航局宣布七条措施

促进海西经济区与两岸航空运输发展

6月20日,第二届海峡论坛・两岸航空运输发展圆桌会议在厦门举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宣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与两岸航空运输发展的七条政策措施。

这些政策措施包括:

闽台直航,先行先试。对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空中直航给予政策扶持,在两岸航空资源分配、航空业务、提升直航服务质量和通关效率等方面先行先试。在近期两岸每周各新增的50个航班中,各用增量20班专门支持厦门、福州与台湾直航,积极打造两地空中快线。

发展货运,增加航点。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湾间航空货运业务的发展,已新增福州、厦门为两岸货运通航地点,支持两地客货并举,便捷通畅,共享直航。积极争取实现泉州、晋江机场为两岸客运直航包机航点。

完善航路,保障直航。两岸积极沟通,进一步完善海峡两岸空中双向直达航路,争取增辟海峡西岸经济区至台湾的新航路,开通南线空中双向直达航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空中直航。

机场建设,加快发展。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空港规划建设,发挥中央、地方积极性,共同审定福建省民航发展规划。支持将海峡西岸经济区机场建设项目纳入国家民航布局及“十二五”机场建设规划,完善两岸空中直航的设施条件,合理布局支线机场,支持开辟境内外新航线,形成以福州、厦门国际机场为主的干支线机场相结合的空港布局。

开放备降,确保安全。大陆方面愿再次重申:只要台湾方面有需要,无论是天气原因、飞机原因还是其他紧急情况,均可通过双方建立的有效沟通渠道,在对外开放的机场降落。大陆民航将一如既往,为台湾同胞和台湾的民航业者提供安全、可靠、方便、高效的服务,尤其是当厦门与金门间海上“小三通”因天气受阻时,可临时增加福建通航点与台湾间航班输送滞留旅客。

扩大交流,深化合作。共同建立强化航空飞行安全交流与保障合作长效机制。

人民交通论文第2篇

七、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论 实际上,通过上面对国外和我国实务和学说的考察,我们已经看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特点是,其成立不以责任人(无论保有人与驾驶人同一,还是分离)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为要件。从这一点上说,称为无过失责任是可以的。但是,我们总要谈到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问题,而且,可以(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儿童、老人和严重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适用过失相抵。这样,尽管我国法律早在1986年已经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但对道路交通中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是否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问题,在学者和实务中并非不言自明,甚至曾经有过很大的争论。 过去有主张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38]。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作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39]。 1992年颁布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后,有文章认为:"建国以来,由于没有交通法规的明确规定,……'以责论处'往往被所谓的社会主义优越性所代替,无限制的扩大的'无过错赔偿'--车辆、人员一旦被损坏、伤亡,是非勿论,赔偿不可少。这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养成极为不利"[40]。 一些学者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这样,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上,就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了出来。"……"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则,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41]" 实务部门的一些见解也认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占有相当数量。由于人们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各类机动车辆认识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大统一,有的以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去处理,有的则以过错责任原则来权衡。但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后,这一问题已十分明确,即机动车辆交通肇事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也即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42]。"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43]。 与这些否定理论相对,也存在着肯定的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44]。而且实务界更早就在实施"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45]的做法。但是,由于肯定论的声音很小,以致被强大的支配理论所淹没。而且,由于否定论提供的只是一些政策、体制上的原因,或者是行政法条文的依据,没有理论分析上的清楚答案;而肯定论除了坚持对因机动车的运行带来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外,也没有提供更多具有说服力的依据。可以说,世纪之交我国一些城市的交通法规中出现行人在某些状况下被机动车 碰撞要负"全责"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明文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发生社会舆论"哗然"的现象,与我们学术界上述不能令人满意的理论研究状况是不无关系的。为减少实务中的不妥和社会的混乱,民法学界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彻底澄清这个问题,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给予社会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回答。

人民交通论文第3篇

关键词:民族教育;多元文化教育;跨文化交际教育;理论

我给自己的这篇论文设定了两个研究目标,第一,对于新疆民族教育现状某些深层问题的探讨;第二,对这些问题的理论思考。因此,这篇论文的研究方法不属于“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式的研究方法,它得出的认识也不是为了提出对策,而是通过对目前建构或实践的民族教育理论和实践从教育人类学的角度,利用我们做的人类学实地调查研究获得的民族志资料进行研究,以力图形成一些关于民族教育的理论认识。对第一个目标,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在近半个多世纪中,新疆民族教育与内地教育之间的差距为何没有出现早期所预期的缩小,反而在最近20多年中出现了明显的扩大趋势;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除了人们原来认为的基础薄弱和教育投入不足等因素外,教育本身是否存在着某些我们尚没有认识到的内在规律性原因。对第二个目标,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现有的教育理论是否认识到了存在的问题,是否能够回答和解释这些问题,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理论思维。

国内以往的民族教育研究,大多集中在探讨民族地区教育如何按照国家的统一教育体系标准进行建构和改革,理论上往往运用普适化(universality)的大教育理论来整合和规范针对民族学校和民族学生的教育思想、教育原则和教学方法。但是,引起人类学民族学研究者注意的一个现象是,虽然国家和民族地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在过去十几年间,虽然民族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类似新疆这样多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教育发展与内地汉族地区教育发展之间的差距在扩大,即使在新疆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育与汉族学校的教育也同样存在着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呈现出明显扩大的趋势。这是否揭示,在民族教育研究领域,存在着我们尚未搞清楚的一些规律性问题,影响和制约着民族教育本身的发展。本文依据教育人类学提出的一些原则和在新疆民族地区田野调查获得的资料,探究这些问题存在的深层原因,并试图给予理论说明。

普适化教育理论与多元文化现实

讨论民族教育,应该首先搞清楚几个基本的概念。第一个是“民族教育”,目前国内学术界和教育界一般都认为民族教育界民族教育是“中国少数民族教育”的简称,特指除汉族外,对其他55个少数民族实施的教育”《教育大辞典·民族卷》,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民族教育是由“单一民族教育”和“复合民族教育”所构成,“单一民族教育,不仅指各个少数民族教育,同时也指作为主流民族的汉族的民族教育”;“复合民族教育,是指中华民族整体的民族教育”。哈经雄、滕星主编的《民族教育学通论》一书中提出了另外一种民族教育的界定性认识,他们指出:“民族教育是指对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活动以及表现于共同的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这四个基本特征的稳定的共同体的文化传播和培养该共同体成员适应本民族文化的社会活动。”第二个概念是教育,从上述关于民族教育的认识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虽然论者讨论的是“教育”,但是对于教育的认识并不尽一致,《教育大辞典·民族卷》所指的教育主要是“学校教育”,而《民族教育学通论》所指的教育则是一种人的个体和社会化和文化传承的途径和手段,强调教育是某种“文化教育”,在这个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任何教育必然是某个民族的教育“。事实上,国内教育界在论及“教育”这个人类活动时,往往主要指的是以学校教育为主的教育活动,这一点与政府的产业分类是一致的,而在论及“民族教育”时,往往指的是“少数民族学校教育”,这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分类是一致的。

在类似“民族教育”和“教育”这样一些基本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必然影响乃至决定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和教育实践的不同认识,由此也必然得出关于教育的不同理念和操作方法。同时,认识上的差异和操作方法上的不同,必然对教育实践活动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冷静地考察目前国内民族教育研究的事实和这种事实引发出的问题。目前国内的民族教育研究和实践,主要建构在普适化教育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其主要的特点是研究和实践如何使各个少数民族的教育建构在国家统一的教育体系、教育理论和教育方法上,其中对学校教育的研究和实践是核心。而这种普适化教育理论和实践,在不同地区的不同的民族群体教育中产生的效果与普适化的预期并不完全一样,以新疆为例,国家或自治区“普适化”的教学大纲在各个民族的学校教育实践中产生的效果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主要地体现在汉族学生就学的学校教育和单一少数民族学生就学的学校(即大家熟知的“汉族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育之间,也体现在汉族学生就学的学校教育、单一少数民族学生就学的学校教育和汉族——少数民族学生混合就学的学校(即大家熟知的“民考民”学生和“民考汉学生”就学的学校)的教育之间。

罗列一些统计数据可能对支持上述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数据本身并不是唯一甚至主要的探讨问题的话语方式。认识的出发点仍然是教育实践出现的问题本身。比如,近年来新疆地区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难,特别是少数民族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无法回避的现象,中小学及高等院校的教师们把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族学校的汉语教学水平远没有达到大纲期望的水平,学生汉语水平不高造成获取信息的困难,因为与民族语言相比,汉语作为国家通用语,在提供信息和获取信息方面的优势是明显的;第二,民族学校的师资水平和基础设施建设比较落后,特别是一些县、乡、村学校更是如此;第三,社会在吸纳大中专毕业的劳动力资源时,对学生的语言水平(主要是汉语和外语水平),计算机操作技能,以及学生的实践能力方面,考虑比较多,而一般不考虑毕业生是来自民族学校或汉族学校,或是来自民族语言授课和汉语授课的学校,而是用“市场”认定的标准衡量学生的技能;第四,除政府部门和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国家规定的民族学校毕业生在就业方面享有的“优惠政策”在市场经济中一般已经基本不起作用。上述这些或许是产生问题的原因,但不是深层或最主要的原因,实际上,这些被研究者和教育实践者“定势”化的原因,思考的逻辑仍然是“普适化”的教育逻辑,其话语方式的表述和分析,仍然存在着缺陷,最主要的是它们忽略了民族教育中的特性,使用的仍然是“普适化”的认识和评价标准。

新疆地区民族教育的一个基本现实是,无论是教育本身还是教育所处的社会,在文化上都不是单质的。这是因为在这里,存在着众多的民族,这些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通过对所处自然生态环境的长期适应,每个民族的文化都具有各自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不仅仅体现在他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也内隐于他们的观念和对世界的看法里。与中国内地相比,新疆地区文化的多样性特征非常鲜明,这也必然引出另外一个与教育有着直接关系的认识,即新疆各个民族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丰富多样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法。由此认识,在新疆这样的地区,多民族存在和多种文化存在的现实决定了它的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多元文化社会,在这个多元文化社会中,新疆多民族的教育,必然是多元文化环境中的教育,也就是说,新疆地区民族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它的文化多元性,多元文化现实对教育的影响和制约是研究这个地区民族教育的研究者不可能回避的问题之一。

既然新疆文化多元性决定了它的教育的特点之一是多元文化环境中的教育,我们就有了审视目前在这里普遍实践着的“普适化”教育的理论和教育目标的视角,即怎样认识各个民族的文化在民族教育中的多重作用;怎样认识各个民族文化中存在着的教育思想、教育方式和学习策略与“普适化”教育的理论和教育目标之间存在着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怎样认识受各个民族文化中的教育思想、教育方式影响所直接导致的教育实践呈现出的多样化特点,所有这些问题在既注的民族教育研究中基本上没有得到重视,而实际上它们是民族教育研究的重要课题。

“普适化”教育理论有一个很明确的指导思想,即它提出的教育理念和方法具有适用于一切教育对象、教育环境的规范性特征。不能完全否定追求民族教育普适化的努力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因为教育普适化是现代以降全球化及其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因为人们普遍认为教育普适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与“国际教育接轨”从而使国家的教育实现现代化。然而,即使教育的普适化是教育实践的终极目标之一,我们也不能忽视民族地区文化多样性在教育过程中对民族教育实践的影响。作为一种话语方式,无视文化多样性影响而追求民族教育“普适化”的结果,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缺陷,这是因为,教育是人的实践,教育学是人的科学,人有其生活与立场,有其生命痛痒亲切的所在,这些都体现在特定群体的文化中,人类群体按照自己的文化规则生活着,而文化的传承本身就是教育的过程,否定人的实践,否定人的实践中的文化差异,“普适化”的努力只会使教育研究者和教育实践者远离由文化规则制约的行动与实践,并建构出一种居高临下的话语方式——教育学这个有关人的实践的学科高居(远居)于人的文化之上——这种“普适化”的话语方式不仅是有缺陷的,由此引发的实践也就具有了一种破坏性的特点,因为存在的文化差异性被忽视了,不独被教育者的文化身份在教育过程中被忽视,教育实践者之间的文化差异亦被架空了。

民族教育特征的再认识

教育学中的“普适化”教育理论研究关注的主要是学校教育,而教育人类学把教育看作是存在于人的生命过程中的实践活动。虽然近年来教育学的“普适化”教育理论也开始强调教育存在于人的一生之中的认识,提出了“终身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概念,但是强调的重点仍然是通过学校教育或类似学校教育的途径获取知识和形成能力。承认教育学和教育人类学对于诸如“教育”、“学习”等概念认识的差异,对于考察民族教育理论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转贴于 首先是关于“教育”的认识。教育学虽然也一般地承认学校教育不完全是一个人教育的全部内容,但是无论是教育理论研究或是教育实践,都把学校教育看作是最重要的教育实践过程。对于这一点,只要翻阅冠之于“教育研究”或“民族教育”题目的文章就可以得出结论。

“普适化”教育理论研究,一般不考虑接受学校教育的受教育者本人在进入“正规学校教育”之前的文化形成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已经获得的学习理念和策略,而强调的是受教育者如何通过学校教育“获得全面的成长和发展”。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研究揭示出,社会中个体的人“有文化”的原因,主要是通过受教育者所处的社会对他“漏化”(enculturation)的结果。“濡化”是特定社会的个体的人获得这个社会文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个体的人不仅通过家庭和社区习得了自己民族或族群的文化,也习得了如何“习得”文化的方法和思维。对于一个国家内的主体民族,学校教育和他们的文化存在着明显的亲和力和比较多的一致性(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地域和城乡之间差异对这种亲和力和一致性产生的空间和时间的差异影响),这种亲和力和一致性通过学校教育语言——国家通用语——而得到加强。认识这一点可能有助于认识我们探讨的问题:受教育者在进入学校教育阶段之前已经“有了文化”以及“具备了学习理念和学习策略”,主体民族儿童通过学校教育前的“濡化”获得的文化和国家“普适化”教育目标所要求的文化基础之间具有比较相近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受学校教育前的“儒化”形成的学习策略与“普适化”教育目标要求的学习策略之间的“鸿沟相对比较小。教育人类学把学校课堂教学看作是学习者“濡化”过程的继续,与家庭和社区的“儒化”相比,主要的差别是教育生态环境的差异。同时,教育人类学和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揭示了受教育者在进入学校教育阶段之前已经“有了文化”以及“具备了学习理念和学习策略”这样一个事实;同样,按照教育人类学的观点,各个民族或族群的认知方式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会对学校受教育者的学习思维和策略产生重要的影响,即使这种影响是内隐的。庄孔韶先生主编的《人类学通论》引用了这样一个例子:

在凉山彝族地区,很多教师对现行小学二年级语文课本第八课“谜语“的讲解花费了很多精力,但收效甚微。罩在“谜底”外壳那一层又一层朦朦胧胧的“迷雾”,对于见识相对狭窄的山村孩子本身就是一道难度的险关,漂浮在字表面上的一句句白话意思,对于不通和稍通汉语的彝族孩子也成了难以逾越的道道鸿沟。如今,26岁的汉族教师车金明站在讲台上,面对42个不懂汉语的8、9岁孩子,先用彝语说了一则由祖宗传下的、关于一种木工工具的谜语“者乃衣木者,都乃足此都”,学生们都兴奋地猜这“吃时从肚子下吃进去,旯时,从背后旯出来”的东西是什么?反应快的孩子举手回答:“世约(即刨子)”。教师及时地用彝语讲解从描写事物具体特点到猜出具体事物的问题“谜语”,并引入正文。

这个例子说明,教育人类学力图阐明的民族教育中文化的影响不是抽象的,它存在于学习者的认知方式和实践行为中。在过去几年里,新疆的教育人类学研究者通过深人民族地区,对新疆少数民族传统的教育思想和社会实践进行了长期的田野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出,以往的民族教育理论和实践存在着忽视各个民族教育思想和学校学习者已经形成的“认知方式指导下的学习策略”的缺陷。假如我们说目前民族地区学校教育落后,虽然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但是很重要的一点是教育研究对各个少数民族独特的教育思想和存在于日常生活实践中的教育方式的文化机制所知不多,而过分强调沿用“普适化”的教育理念和方法,造成了削足适履的后果。

教育作为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与特定民族的认知模式、文化特质、教育理念和儿童在儒化时期形成的学习方法有着多层次的互相制约和互动的关系。如果多民族地区教育过分追求普适化的学校教育,那么就有可能不同程度地弱化或中断这种关系,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学生在学校学习中处于一种“文化焦虑”的状态,这在高等教育阶段尤其明显。

多元文化教育理论的视角

近年来,国内民族教育研究者比较多地探讨了民族教育中“多元文化教育”概念的问题,并且对此进行了不同角度的探索以及对对民族教育的借鉴意义和作用。在西方,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和实践出现在20世纪60—70年代,有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族问题日益成为国际主要矛盾焦点的深刻背景,也有着西方多民族国家里出现的民族文化复兴运动高涨的背景。在已经形成的多元文化教育理论中,下面几种具有代表性:

英国教育家詹姆斯。林奇(James

Lynch)提出,多元文化教育的目的是在多民族社会中满足少数民族群体和个人在文化、意识、自我评价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教育改革运动,其目的是帮助所有不同文化的群体学会如何在多元文化社会中积极和谐地生活,保持群体间教育成就和教育需要的平衡,在认识各个民族群体差异的基础上促进相互尊重和文化宽容。

美国著名教育人类学家詹姆斯·A·班克斯则认为,多元文化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对学校教育做重大的改革。使来自不同族群(ethnic

group)群体的学生获得学业上的平等机会,由此他提出多元文化教育应该为提高不同文化群体的学生的教育素质而做出贡献,因此学校教育必须改革,改革不仅限于课程,而是涉及到诸如学校体制和教育环境的改革过程,核心问题是使不同文化群体的教育利益和要求通过改革得到尊重和实现。应该指出的是,班克斯的多元文化教育概念不仅仅限于民族教育,而是包含了包括民族、种族和多个群体(如妇女、残疾人等)在内的教育。

而在我国研究者中,多元文化教育的概念讨论和研究主要集中在从文化的大背景视角理解和研究“多民族文化教育”或“少数民族教育”的问题。

由于国内外研究者本身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由于研究者个人学术和专业背景的不同,对多元文化教育理论涉及到的几个关键概念的认识和表达,如文化、民族和教育等,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多元文化教育的理论,目前尚没有一个为大多数研究者共同接受的理论体系和操作方法。由《民族教育学通论》一书提出了一个新的界定,指出,“多元文化教育就是以尊重不同文化为出发点,在各集团平等的基础上,为促进不同集团间的相互了解、有目的、有计划地实施的一种共同平等的‘异文化间教育”,。在论述多元文化教育的目标时,把“培养学生的跨文化适应能力,帮助学生学会从其他文化的角度观察自己的文化,并获得最大限度的自我理解”列为第一个目标。这些研究成果有益于我们认识中国多民族社会中多元文化教育的内涵和目标。

认识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对民族教育的意义,有几个基本点需要廓清。第一,多元文化教育不仅仅指学校教育,而是包括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生命历程中的教育过程;在民族教育研究中需要特别重视一个群体的早期濡化与现代社会学校教育之间的衔接和断裂问题;第二,在多元文化教育理论中,“文化”传承具有特殊的意义,多元文化教育应该承担两种文化的传承功能,即特定群体文化(包括传统文化)和特定群体所在国家的文化的传承。一个多民族国家的教育,在担负人类共同文化传递功能的同时,也要担负传递各个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功能,这种教育对象不仅包括少数民族成员,而且也包括主体民族成员。费孝通教授提出的中国文化“多元一体”的观点从民族教育的角度认识就具有了新的意义,既然是“多元”,那么每个民族的教育应该承担起传承本民族文化的功能,既然是“一体”,那么各个民族的教育也承担着传承国家文化的责任,偏废两者之中的任何一个都会使教育本身“非文化化”,甚至会引发矛盾乃至冲突;第三,在多元文化教育中,对不同文化的尊重既是这种教育实施的出发点,也是教育的目标之一。“普适化”的教育理念由于追求教育目标和教育过程的“普适化”而忽略对参与教育过程的各个不同文化群体的文化价值的理解和尊重,忽视各个民族知识体系的存在,把各个民族的知识体系排除在教学内容之外,这种偏向早在20世纪下半叶就已经受到批评,被认为是西方中心主义思潮在教育领域话语的体现;第四,在多元文化教育中,受教育者的能力培养与“普适化”教育追求的能力培养也有着明显的差异,许多论者都指出,“培养学生的跨文化适应能力,帮助学生学会从其他文化的角度观察自己的文化”是多元文化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民族地区教育存在的问题也说明,在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到了一个多种文化存在的地区学习,文化适应,或是对异于自己民族文化的文化环境适应的能力相对比较弱,“文化不适应”可能是造成他们在学校学业成绩差的原因之一,过去的民族教育研究对此很少深入探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跨文化适应能力的培养,仅仅靠学校教育是不可能实现的,实际上,我们调查获得的资料说明,这种能力的培养从早期家庭、社区浦化教育就已经开始,在多民族地区,儿童的认知过程中就包括了对“他文化“的认知。问题在于学校教育如何使这种认知过程继续下去,并逐步引导他们把已经形成的“跨文化认知”意识(intercultural

cognition)转化为“跨文化适应(intercultural adaptability)”和“跨文化交际(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能力的形成上来。

新疆民族教育的实践和实地调查获得的大量资料说明,类似于新疆这样的多民族地区的教育,具有多元文化教育的特点,而与国家“普适化”教育理论和教育目标相比,这个地区的民族教育既有与“普适化”理论和目标相一致或相适应和相似的一面,也有基于多民族社会和多元文化实际存在的自身特点。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对于我们反思和认识新疆地区的民族教育的历史与现状,提供了一些新的理论视角。

跨文化交际教育

多元文化社会环境和教育环境的存在,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了跨文化的特征。从特定的角度认识教育,作为人类社会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是人类交际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交际行为的教育在多元文化社会环境中具有跨文化的特征,跨文化教育在人类历史上是存在很久的现象。在20世纪上半叶,西方学术界就开始对跨文化教育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形成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成果。尽管由于研究者所处的社会制度、教育环境和他们的社会价值观念、立场等存在巨大差异,但是,提出的理论和进行的实践对于我们认识多元文化社会的教育仍然具有借鉴作用。

跨文化交际一般指在两种文化之间个体和群体之间进行的交流活动,跨文化教育则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文化之间进行的教育。文化接触、文化移入是产生跨文化交际行为的基本条件。多元文化在多民族地区的存在,为人们的交际活动提供了跨越文化的场景,人们交际活动的很大一部分具有跨文化交际的特征,属于跨文化交际的范畴。人们在交际过程中认知异于自己民族的文化,体验“异文化”的个体和群体表现出来的认识方法、情感和行为方式。并且逐步地把这些认识和体验内化为自己知识的一部分,体验和认识“他文化”构成了跨文化交际过程中最重要的认知因素。这本身就是教育的一部分,也是跨文化教育基本的过程,交流成为教育过程的基本平台和条件,跨文化教育事实上是在跨文化交际过程中进行的。在这里仍然需要指出,“普适化”教育理论同样忽视了多民族地区教育在这个问题上所具有的特性。

我们提出的“跨文化交际教育”概念,首先是指多民族地区的教育,是在多种文化的信息输出者和不同文化的信息接受者之间进行的,家庭、社区和学校对学习者(广泛意义上的学习者)的教育(无论是早期的儒化教育,还是在社区的文化习得及在学校“正规”接受的教育)一般都是在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学习者在接受自己民族文化教育的同时,还“耳语目染”地接受着“他文化”的教育;其次,跨文化交际教育概念认为,由于学习自己的文化和认知“他文化”,大都是在交际过程中进行的,教育本身就成为了跨文化交际最重要的渠道和实践,民族教育应该研究不同文化背景的学习者接受多种文化信息(包括学校教育提供的信息)的规律和方式;第三,它强调跨文化交际教育应该给学习者提供认识和理解“他文化”的理念和方法,逐步地培养他们对异于“己文化”的文化的理解和尊重,不仅如此,教育还应该使这种理解和尊重贯穿于完整的和可操作的过程,使学习者能够通过多样的学习增加有关知识和信息,学会平等地对待不同文化,善于从不同文化中汲取知识,掌握知识在不同文化中的表达方式;最后,跨文化交际教育概念主张实现多民族地区的家庭、社区和学校教育之间的衔接和连贯性,使学习者的学习策略能够适应多元文化的环境,形成跨文化适应和交际能力。

人民交通论文第4篇

关键词:社区卫生服务,有效沟通绩效

 

中国医生学会的调查显示,在医患纠纷中90%以上的医患纠纷为不当的医患沟通所致。,有效沟通绩效。然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的如何,与社区医生的沟通技巧有着直接的关系[1]。,有效沟通绩效。2年多来,我们社区卫生服务团队尝试并利用沟通技巧,按要求形成制度化,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沟通对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团队人员和上级医院的专科医生、社区居民包括病人、病人家属、亚健康人群和健康人群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人员。

1.2 沟通内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内部人员的团队作用与上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桥梁作用、社区管理干部对社区卫生人员的互动作用、社区居民与社区医生信任关系、居民参与程度、社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状况的知晓程度、慢性病的防治知识了解情况。社区居民慢性病患者的建档率,慢性病控制率的情况变化。

1.3有效沟通中的技巧:(1)见面问候语并介绍自己,如:您好!我是某医生、护士,很愿意为您服务等话语。(2)事先有所准备,如社区医生主动回访居民、患者的话,把要回访的内容拟清楚,以免遗漏。(3)确认需求,病人需要什么健康问题力求帮助解决。(4)处理异议,要求同存异,允许患者有不同的看法,先不要拨斥病人的不同意见。(5)达成协议 交流后把共识形成协议,以便下一步工作的进行。(6)共同实现,有相同的目标,才能达到目的。,有效沟通绩效。

1.4沟通方法:(1)首先在团队人员之间、以及与上级医院的专科医生经常交流,达成共识,形成凝聚力。2008年初开始与社区管理干部和专科医生互动交流思想,旨在联络感情加深了解,以求在工作上得到进一步的支持。(2)每月有10个工作日深入社区与居民交流、开展健康教育。深入居民小区:①有利于互相认识、面对面交流、增进互信,以求居民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②又有利于我们宣传社区卫生工作,如慢性病防治的重大意义,增强保健意识,从而使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发生兴趣,对慢性病防控有了新的认识。

2. 结果

我们对35岁以上人群的120人次进行面对面交流所产生的效果做了调查与问卷比较,其中有慢性病的66人,其他为一般人群。

2.1沟通前调查结果(1)与社区管理干部交流互动较少,每季度约1-2次。(2)居民的社区卫生服务概念、内容、方式的了解程度分别是(27/120)22.5%,(36/120)30%,(31/120) 25.83%。(3)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评价满意度(72/120)60%。(4)对慢性病防治知识知晓率(38/120)31.67%。(5)共同参与慢性病俱乐部活动(30/120)25%,治疗依从性差(33/66)50%,慢性病控制率(23/66)34.84%。,有效沟通绩效。

2.2沟通后调查结果(1)与社区管理干部交流互动增加,每月1-2次。(2)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概念、内容、方式的了解程度分别为(84/120)70%,(105/120)87%,(99/120) 82.5%。(3)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评价满意度(102/120)85%。(4)对慢性病知晓率(88/120)73%。(5)共同参与慢性病俱乐部活动(50/120)41.67%。治疗依从性改善(55/66)84%,慢性病控制率(47/66)71.21%。

3 讨论

沟通是社区医生开展工作的一项基本功,一个好的开端,从沟通开始。我们社区卫生工作者与社区管理干部的联动及街巷居民交流,下社区进入居民小区,入户随访,建立健康档案,疾病预防、保健、社区医疗等等,无不以沟通为开路先锋,真可谓还未入户,问候在先。,有效沟通绩效。

沟通是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工具,也是医护工作者必须掌握的基本功,它是融洽医患关系的润滑剂,沟通是一门科学,它像似哲学使人变得聪明,它能帮助我们解决许多难题,要想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只有引导居民积极参与,才能积极体现社区卫生服务的群众性,把这一惠及广大居民的好政策落到实处,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就医模式,我们近两年来发挥思想交流、沟通的优势,从内部来说提升了团队的作用,发挥了患者与专科医生间的桥梁作用,形成了合力。,有效沟通绩效。从外部来看,加强与社区的管理干部的互动,增进了解,工作上得到了广泛支持。从社会上来讲,调动和发挥了群众自觉参与的积极性,使人们的健康行为从物质关心再到了解最后实现行为改变的过程。这些变化的提升所产生的效果已在近两年市卫生局年终绩效考核中体现出来,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贴。

研究表明,通过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可以将医疗花费降至原来的1 0 % 。沟通能有效保护自己,也能惠及广大社区居民。

参考文献

[1]张向东等,影响医患和谐的主要思想因素,《中国病案》.20089(6)40-42

人民交通论文第5篇

民族关系思想是人们对民族关系的认识,其最高形态是民族关系观。我国国内民族关系,一是汉族(其前身为华夏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一是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对这两种关系的认识构成中国民族关系思想的基本内容。民族关系思想是在处理和认识民族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经形成,又影响和指导人们认识和处理民族关系。民族关系思想随时代的变化和民族关系的发展而变化,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粗到精的发展过程。中国民族关系思想内容丰富,限于篇幅,本文集中探讨其发展阶段以及各阶段的占主流地位的民族关系思想。

夏、商、周三代并非出自同族,但却在互相的兼并中逐渐融合成一个民族共同体,即所谓华夏。当时的中原民族将周边文化相对落后的民族称为夷、蛮、戎、狄,总称“四夷”。春秋时期,随着周王室控制力的减弱,分布在周边的四夷向中原移徙成为一种趋势,民族矛盾激化。齐、晋等中原诸侯,为争当霸主,打出“尊王攘夷”旗号。与此相伴,“华夷之辨”成为政治、思想领域热门话题,华夷观――一种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民族关系思想应运而出。

春秋战国时期,中原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开始强调“华夷有别”,罗列华夏和四夷的种种差别:如分布地域,“内诸夏而外夷狄”(《春秋公羊传》成公十五年);语言嗜欲,“五方之民,言语不通,嗜欲不同”(《礼记・王制》);装束打扮,华夏“冕服彩章”(《尚书正义》),束发右衽,四夷被发左衽;品性方面,“中国戎夷,五方之民,皆有性也,不可推移”(《礼记・王制》),华夏礼让,四夷“贪而不让”(《国语・周语中》);文化方面,华夏“郁郁乎文哉”(《论语・八佾》),四夷则被概括为一个“陋”字,等等。基于这些,“华夷有别”论者提出,中原各国统治者应用不同的态度和政策对待华夏和四夷,总的原则是华尊夷卑,“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左传》僖公二十五年)。由此观之,“华夷有别”是当时华夷观的核心内容。但华夷的区分和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如舜为“东夷之人”,周文王为“西夷之人”,却都被华夏族尊为“圣人”[1] (p.246)。

孔子的民族关系思想虽仍属于华夷观体系,但一方面坚持“华夷有别”,发出“微管仲,吾其被发左衽矣”(《论语・宪问》),“夷狄之有君,不如诸夏亡之也”(《论语・八佾》)等惊世之叹,另一方面又认为华夷可变可化。《论语・子罕》曰:“子欲居九夷,或曰:‘陋,如之何?’子曰:‘君子居之,何陋之有?’”《论语・季氏》云:“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通‘徕’)。既来之,则安之。”这说明,孔子“华夷之辨”的判据是“礼义论”,强调的是文化认同[2]。对此,范文澜有精辟论述:“孔子说:‘裔不谋夏,夷不乱华’(《左传》定公十年)。裔指夏以外的地,夷指华以外的人,区分很明显,中国、夏、华三个名称,最基本的涵义还是在于文化。文化高的地区即周礼地区称为夏,文化高的人或族称为华,华夏合起来称为中国。对文化低即不遵守周礼的人或族被称为蛮、夷、戎、狄。”[3] (p.107)孟子的民族关系思想与孔子一脉相承,但作为生活于“天下一统”趋势已日渐明显的战国时期的儒家学者,孟子更强调“用夏变夷”。他说:“吾闻用夏变夷者,未闻变于夷者。”(《孟子・滕文公上》)

由“华夷有别”和“华夷可变”(主要是“以华变夷”)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构成的华夷观是中国古代主流民族关系思想,但这两个方面,既不平衡,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这两个方面的消长中,以下三种情况引人注目:

第一,当少数民族大举向中原迁移,民族矛盾尖锐,汉族统治者的地位受到威胁时,“华夷有别”的声音就会高涨。如西晋“五胡”内迁,当关中地区“戎狄”居半时,汉族士人极为不安,于是傅玄写了上晋武帝疏,江统写出《徙戎论》,大谈“华夷有别”。傅玄写道:“臣以为胡夷兽心,不与华同,鲜卑最甚。……鲜卑数万散居人间,此必为害之势也。”(《晋书・傅玄传》)江统写道:“春秋之义,内诸夏而外夷狄。以其言语不通,贽币不同,法俗诡异,种类乖殊,或居绝域之外,山河之表,崎岖川谷阻险之地,与中国壤断土隔,不相侵涉,赋税不及,正朔不加,故曰:‘天子有道,守在四夷。’……非我族类,其心必异,戎狄志态,不与华同。”(《晋书・江统传》)

第二,当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巩固,民族矛盾与冲突缓和时,“华夷有别”的声音就低沉下去,“胡汉一体”“四夷如一家”的声音就高涨起来。如唐朝强盛时,唐太宗就说:“夷狄亦人耳,其情与中夏不殊。人主患德泽不加,不必猜忌异类,盖德泽洽,四夷可使如一家;猜忌多,则骨肉不免为仇敌。”(《资治通鉴》卷197)“自古皆贵中华,贱夷狄,朕独爱之如一。”(《资治通鉴》卷198)元世祖也曾宣扬“天下一家”和“圣人以四海为家”(《元史・世祖纪》三)的思想。

第三,随着时代的推移,“华夷有别”的声音逐渐减弱,“华夷一体”的声音日益增强。明清时期这种走向已很明显。明太祖朱元璋说:“朕既为天下主,华夷无间,姓氏虽异,抚宁如一。”(《明太祖实录》卷53)清朝前期,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发展,加之最高统治者为满人,故更强调不得有华夷之分。雍正帝有言:“夫我朝既仰承天命,为中外生民之主,则所以蒙抚绥爱育者,何得以华夷而有殊视?而中外臣民既贡奉我朝以为君,则所以归诚效顺、尽臣民之道者,万不得以华夷而有异心。”(《东华录》雍正七年九月癸未上谕)“自我朝入主中土,君临天下,并蒙古极边诸部落俱归版图,是中国之疆土开拓广远,乃中国臣民之大幸,何得尚有华夷中外之分论哉。”(《大义觉迷录》卷1)

可见,民族关系思想是民族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民族交往增多,联系加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发展与巩固,是推动民族关系思想演进发展的强劲动力。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历史虽然进入了近代时期。但是因为人们的思想变化有一个过程,加之清王朝的统治依旧,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华夷观仍影响着人们对民族关系的认识,乃至魏源、王韬、孙中山等有识之士都不能脱俗[4] (p.14)。但是,近代总的趋势是,传统的华夷观的影响渐趋减弱,并最终从人们头脑中淡出。之所以如此,原因很多,除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因素外,从思想领域看,以下两点十分重要:第一,在近代,“夷”越来越多地指外国和外国人,“华夷之辨”逐渐成为中西之辨的代名词和同义语。第二,近代民族思想的引入和传播,不断冲击和否定传统民族关系思想。在传播近代民族关系思想方面,梁启超功不可没。

研究者指出,我国近代最早使用“民族”一词来表达近代民族观念的是梁启超[5] (p.242)。1902―1922年,梁启超在《新史学》《中国史叙论》《中国历史研究法》等著述中,提出构建“以民族为历史之主脑”的新史学的主张。他认为,编撰中国历史,要把“苗种”“汉种”“图伯特种”(殷周氐羌、唐代吐蕃、宋时西夏等皆属此种)“蒙古种”“匈奴种”和通古斯族(鲜卑、契丹、女真等属此族)六大民族一视同仁地包括进去,应说明“中华民族由几许民族混合而成?其混合醇化之迹如何?”“我族与他族调和冲突之迹如何?”这里所说的“混合”“醇化”“调和”,是梁启超民族关系思想的重要概念。吴仕民在《直面民族问题》一书中提醒我们注意如下事实:1903年,梁启超把布伦奇里的民族界说翻译成汉语介绍到中国时,在“其始也同一血统”一句后,加上自己的注释:“久之则吸纳他族,互相同化,则不同血统而同一民族者有之。”[6] (pp.5~6)(《饮冰室文集》之四十一)也许当时梁启超并未想到,“同化”后来成为近代学者描述和解释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概念。20世纪20至40年代,随着“同化”概念的流行和广泛运用,“民族同化论”形成,并成为近代民族关系思想的基本形态。

1923年,吕思勉在《白话本国史》中写道“鲜卑族就与汉族同化了”[7] (p.196),“鲜卑族都是吸收了汉族的文化,慢慢儿同化的”[7] (p.206)。不过,在主要使用“同化”这个概念时,吕思勉还使用了“融合”和“融化”。他写道:“以塞外游牧的民族,侵入中国,其结果,和汉族同化而融合,是不可避免的。”“氐、羌人数较少,所以和别一族融化,较为容易。”[7] (p.206)

在1941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中,张荫麟写道:“夏、商、周三朝的递嬗,代表三个民族的移徙和发展。大体上说,夏人自西而东,商人自东而西,周人复自西而东,他们先后相交错、相覆叠,相同化,同时各把势力所及地方的土族同化。在一千数百年间,这参伍综错的同化作用抟结成一大民族,他们对于异族,自觉为一整体,自称为‘诸夏’,有时也被称并自称为‘华’”,“向南远徙的殖民领袖……他们和他们的子孙既与本土隔绝,渐为当地蛮夷所同化,例如居吴越的便同土人一样……断发文身。”[8] (pp.16~20)

1943年出版的徐旭生著《中国古史的传说时代》,也以“同化”解释中国史前三大部族的关系,认为华夏、东夷、苗蛮三大族不断接触,始而相斗,继而相安,血统与文化逐渐交互错杂,终于同化,形成一种融合而较高的民族文化――华夏文化[9] (p.12)。

类似的例子还可举出不少,这说明“同化论”是近代占主流地位的民族关系思想。《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说同化是“使与本身不同的事物变成跟本身相同的事物。”据此推之,民族同化是使与本族不同的其他民族变成跟本族相同。从思想渊源看,同化论与华夷观有关。

民族同化论认为,按同化的手段、性质、特征划分,民族同化可分为自然同化和强迫同化两类[6] (p.45)。自然同化是指在日常交往和相处中,自然而然地潜移默化地使与本族不同的民族变为与本族相同。强迫同化是指用强制手段使别的民族同化于本族。清军入关后,强制内地汉人剃发编辫,“留发不留头”,这就是强制同化的典型例子。从主客体关系看,中国的民族同化,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汉族将某些少数民族同化,历史上称为“汉化”,如匈奴、鲜卑等族的“汉化”;二是汉族的某一部分或某些个体被少数民族同化,历史上称为“胡化”;三是少数民族之间的同化,如强大的鲜卑南下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后,使一些少数民族“鲜卑化”。“汉化”和“胡化”是中国古代民族同化的最重要的两种类型。1940年,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指出,全部北朝史中凡关于胡汉之问题,实一胡化汉化之问题,而非胡种汉种之问题,当时之所谓胡人汉人,大抵以胡化汉化而不以胡种汉种为分别[10] (p.71)。此可视为近代史学家对胡化汉化问题的一个精典论述。

比之古代的“华夷论”,民族“同化论”对民族关系的认识自然要深刻一些。但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民族同化无论从它发生的范围,还是发生结果来看,都是民族现象和民族发展过程中的局部现象”[6] (p.47),因此,以“同化”来概括中国历史上的民族关系,有很大的局限性,未能揭示我国历史上民族关系(尤其是汉族与少数民族关系)的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和实施了从根本上区别于古代和近代民族政策的全新的民族政策。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歧视、压迫和分裂民族团结的行为。”1951年5月,政务院发出指示,要求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给予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按此要求,新疆迪化改为乌鲁木齐、内蒙古归绥(由归化、绥远合并而成)改为呼和浩特、宁夏化平改为渭源、云南平彝改为富源等[11] (p.14)。地名改动看似小问题,背后却有大道理,实际上这是对民族同化论尤其是民族同化政策的批判。1956年,在《论十大关系》中说:“各个少数民族对中国的历史都作过贡献。汉族人口多,也是长时期内许多民族混血形成的。……我们必须搞好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关系,巩固各民族的团结,来共同努力于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新的民族政策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的民族关系,促进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史学界认识到不仅不能用“华夷观”来解释历史上的民族关系,也不能用民族“同化论”来解释。在深入学习党的民族政策并吸收前人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范文澜在1949年9月初版、20世纪50至60年代多次再版的《中国通史简编》(修订本)中用“融合”“联合”“融化”等词语来描述历史上的民族关系:“黄帝族与炎帝族,又与夷族、黎族、苗族的一部分逐渐融合,形成了春秋时期称为华族、汉以后称为汉族的最先基础。”[3] (p.17)“到东周末年,凡接受华夏文化的各族,大体上融合成一个华族了。”[3] (p.108)范文澜称北朝为“黄河流域各族大融化时期”。当时,“在中心地区进行融化运动”,“中原地区成为各族融化的大熔炉”[12] (pp.521~538)。范文澜等提出和阐释的民族“融合论”很快为我国史学界和历史教学界所接受,成为新中国民族关系思想的主流形态。不过,在20世纪50至60年代,民族“同化论”还有一定影响,如1962年6月出版的郭沫若主编的《中国史稿》第一册在论述西周时代的民族关系时说:“中国奴隶社会的发展过程,也是中国境内各族不断发展和融合同化的过程。经过夏、商、周三个时期,散布在黄河中下游的各族,除个别外,便逐渐融合同化成以夏、商、周族为核心的华夏族。”[13] (p.138)

20世纪70年代及其以后,民族融合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民族同化论完全退出历史研究和历史教学领域。民族融合论认为,民族融合贯穿中国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历史就是民族融合的历史。受此观点影响,1978年《全日制七年制学校中学历史教学大纲》(试行草案)基本上以民族融合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主线。该大纲中国古代史第三编封建社会分为四章:第一章封建社会的形成和初步发展――战国、秦、汉;第二章民族大融合和封建社会的繁荣――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第三章民族的进一步融合和封建经济的继续发展――辽、宋、夏、金、元;第四章统一的多民族的巩固和封建制度渐趋衰落――明、清(鸦片战争以前)[14] (pp.334~344)。四章之中三章的标题直接以民族关系立意,鲜明地体现了民族融合思想。

民族融合论认为,春秋战国时期、魏晋南北朝时期、辽宋夏金时期,出现三次民族融合高潮,而在统一的秦、汉、隋、唐、元、明、清几朝,民族融合既广且深,力度也很大。同时,我国民族融合的途径很多,“有时是从阶级斗争,有时是从生产斗争中进行的。……在起义和反抗斗争中,各族人民互相联合、共同作战,很快地融合为一家人。……他们在劳动中有无相通,互相融合起来了”。此外,互相联姻,也是民族融合的途径[15] (pp.521~523)。这种论断,明显打上了重视阶级分析的时代烙印。

如果说,从古代的华夷观到近代的民族同化论是我国民族关系思想的一次进步的话,那么,从民族同化论到民族融合论的演变,则是我国民族关系思想的一次质的飞跃。对此,我们应予充分的肯定。在民族融合论的指导下,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民族关系史教学的质量和水平也有质的飞跃,对此,我们也应予以充分的肯定。

较之民族同化论,民族融合论的提出、传播和运用虽然是我国民族关系思想的一次飞跃,但也有局限。民族融合可理解为两个或更多的民族“合为一体”,如此,“民族融合”这一概念则难以反映民族关系中交互作用、彼此影响的机制。而且,当我们将民族融合理解为不同民族“合为一体”时,往往认为中国古代民族融合就是少数民族合入华夏族、汉族之中。如有的研究者统计,北朝时,有13个族别融入汉族,总人口数共有1100多万,“民族大融合的规模空前绝后,影响极为深远”[16] (p.117)。更重要的是,当我们用“融合”来概括新中国的民族关系,展望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前景时,更感到难如人意,至于深刻就更说不到了。有鉴于此,人们逐渐认识到,有必要用更准确的概念和更深刻的理论来描述、概括和解释我国过去、尤其是现在及未来的民族关系。这就是说,民族关系思想应更上层楼。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党和国家加强了对民族工作的领导,马克思主义民族关系思想进一步中国化。1981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书记处讨论新疆工作问题的纪要》时指出:“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中,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1990年9月,在视察新疆时指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17] (p.49)“三个离不开”生动而准确地概括了我国的民族关系。2007年,在中共十七大的报告中要求全党,“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18] (p.31)。在阐释新世纪民族工作主题和说明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特征时,党和国家领导人指出,在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时,应坚持交往、交流、交融的原则。党的新时期民族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现在及今后我国民族工作的指针,同时,也启迪我们更深入地认识历史上的民族关系。

1996年,郝时远在《中国的民族和民族问题――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说:“传说中的‘三皇五帝’时期,正是在中华大地上各个人类群体集团之间在相互的征战、迁徙、交融中形成地域关系的过程,也是中华民族先祖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过程。”[19] (pp.25~26)“匈奴统一北方草原的过程,同样是一个民族、甚至多种族的混合交融过程。”[19] (pp.30~31)该书用“统一大势与民族交融”来概括秦汉时期的历史特征。作者指出,在魏晋南北朝分裂时期,其间走向统一的大势并未改变,各民族的“交融”也空前发展[19] (p.32)。“北魏中期,孝文帝推行了一系列改革……客观上对北魏域内各少数民族与汉族的交融产生了促进作用。”[20] (p.35)“元代回回人在与汉等其他民族的交融中逐渐形成新的民族共同体”[19] (p.46)。2005年出版的、张岂之主编的《中国历史・秦汉卷》第十四章第四节的标题为“中原文化与东南民族文化的交融”[20] (p.131)。2010年出版的唐明燕著《先秦儒家视域下的中华民族精神》,认为:“血缘交融、文化认同和历史认同大大增强了各民族的凝聚力……中华各族代代融合的历史,也就是各族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深入交流的历史。”[21] (p.18)这些著述一再使用“交融”这个词语(概念),表明学者们为弥补民族融合论的不足,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

2011年版《义务教育历史课程标准》指出,在历史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历史的角度“认识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各族人民密切交往、相互依存、休戚与共,形成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共同推动了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在中国古代史板块中,课标将以往使用的“民族融合”这一提法改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此板块中,“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出现三次,一次是“概述”中说:“北方少数民族大量内迁,推动了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一次是在“课程内容”表中列入了“通过北魏孝文帝改革,初步理解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对中华民族发展的意义”。一次是在“教学活动建设”表中,建议“搜集南北朝时期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资料,编写一期板报”。同一提法三次出现,课标编制者对中国古代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之重视,由此可见一斑。《义务教育历史课程标准》(2011年版)明确地将我国古代民族关系概括为交往、交流、交融关系,这表明一种新的民族关系思想已开始取代民族融合论,成为民族关系史教学的指导思想,其意义和影响不可低估。

以交往、交流、交融为核心内容的民族关系思想,既可概括为“三交论”,也可概括为“交融论”,但笔者认为,概括为“交融论”更为科学。民族交融论是我国民族关系思想的最新形态,渐式主流,开始成为民族关系史研究与教学的指导思想。但这种民族关系思想形成的时间毕竟不长,尚需一个充实、提高、丰富、完善的过程。在完善和运用民族交融论时,目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更准确地界定交往、交流、交融的含义及三者的关系。可以认为,交往是形式,交流是内容,交融是结果和目的。但在通常情况下,交融也可涵盖交往和交流,正因为如此,我们把以交往、交流和交融为核心内容的民族关系思想称之为“民族交融论”。

其次,在用交融论(关键词为交往、交流、交融)来描述、概括和阐释中国古代民族关系时,要把握住分寸。严格地说,“交往、交流、交融”是对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描述和概括。中国古代民族关系极为复杂,既有交往、交流和交融的“常态”,又有矛盾、冲突和战争的“非常态”,既有“和”的“常态”,又有“战”的“非常态”[22] (p.22)。因此,在描述、概括和评述古代的民族关系时应避免片面性。过度美化古代民族关系,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无助于我们(尤其是青少年)认识现今的民族思想、民族政策。

再次,上文说过,“融合”是“合成为一体”的意思,但《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说,交融是“融合在一起”的意思,因此,要说“融合”与“交融”根本不同,也有些牵强。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交融强调融合过程中的交互作用和交互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历史教学中,无疑应提倡使用“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或“民族交融”的提法,但如教师和学生偶尔使用“民族融合”并非不可。“民族交融”与“民族融合”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哪个绝对正确,哪个完全错误的问题。

最后,近年,一些学者和历史教师用“汉化”和“胡化”来描述、概括、解释中国古代民族关系[23],上文已说过,“汉化”和“胡化”是我国古代民族同化的两种具体形式,作为历史名词,偶尔用一下也无妨,但不宜过多使用,更不宜将其作为古代或近代某一历史时期某一地区民族关系的特征。

我国民族关系思想史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起步较晚,虽取得一些成果,但总的说来,“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还不太多,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也不多见”[4] (p.5),从历史教学角度研究民族关系思想史的文章则近乎没有,作为一次研究尝试,本文如有不当,请广大同行指正。

【作者简介】 冯一下,男,1939年生,四川蓬溪人,成都大学退休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历史教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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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交通论文第6篇

关键词:组织公民行为 社会交换 心理契约 理 契约关系

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利他、利组织的角色外行为,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OCB)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印第安那大学的Dennis Organ教授及其同事在1983年首次提出。综合一些学者对组织公民行为概念的研究,可知组织公民行为具备以下一些特征:一是组织公民行为不是工作说明书上所描述的角色内行为,也不是雇员与组织的雇佣合约具体条款所规定的,是一种外显的角色外行为;二是组织公民行为与组织的正式报酬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自我裁量的自动自发行为;三是组织公民行为是组织中正面的利社会、利组织行为。对组织公民行为的研究带来了管理学理论的两大发展:一是角色理论的出现。角色理论将员工绩效分为角色内行为(由工作所决定)和超角色行为(非正式组织和工作所必需的);二是引发了工作满意度和工作绩效之间关系的热烈讨论。由于组织公民行为表现出来的自愿协助同事、主管、顾客解决与组织有关的助人行为、忍受不公正待遇的运动员精神、自愿参与组织政治生活的公民道德,以及责任意识、组织忠诚、热心支持、敬业守法、公私分明、人际和谐、个人勤奋,学者们形象地称其为“雷锋”精神、“好战士”形象、“主人翁”意识,并提出了一些理论作为组织公民行为的基础,主要有社会交换、心理契约、理、契约关系和动机等理论。

社会交换理论

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是由 Barnard(1938)提出的,后来March & Simon(1958)对其进行了完善,其主要观点认为,个体用自己的贡献与组织所提供的某种报酬构成交换关系。在此基础上,Blau(1964)把人类的交换行为区分为经济交换和社会交换两种行为。经济交换行为是双方(或通过第三方)建立一个契约,清楚列出所交换物品的数量,在规定的行为和时间下达成的协议;社会交换行为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一种个人的自愿,其动力是为了使个人获取回报。由于社会交换的回报是模糊的义务行为,对方有无回报是不确定的,因此,信任,即相信对方会在适当的时机会有所回报,就成为社会交换的必要条件。社会交换被认为是组织公民行为的主要动机。早在1983年Bateman & Organ提出“公民行为”概念时,就把社会交换理论和个体的积极情感(postitive affective)作为组织公民行为的理论基础。Bateman & Organ(1983)在探讨工作满意感和组织公民行为的关系时证实,员工的满意感来源于管理者的努力,当这种努力被员工觉察为有益时,员工就会要求自己对这些管理者的努力有所回报。

樊景立等(2006)在考察了东西方不同文化背景后提出,西方社会注重契约,建立在契约关系上的组织及人际间交换讲求公平性,而中国社会中既定的人际关系和角色定位为行为提供了一定规范,交换公平并非是员工行为的主要出发点。魏江茹(2010)基于社会交换理论,通过446份问卷调查,利用结构方程模型方法,研究了工作满意在我国高科技企业组织支持和组织公民行为的中介作用。结果表明:我国高科技企业知识型员工可察觉的组织支持和组织公民行为之间存在显著相关,工作满意感在其中起着部分中介作用。

心理契约

心理契约(Psychological Contract)是美国著名的管理心理学家施恩(E. H. Schein)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是组织成员与组织之间存在的一整套不成文的期望。正式的工作合同规定了员工应该完成哪些职责以及从组织中得到哪些报酬,而心理契约则是一种内隐的合同,其中以不成文的方式规定了除正式合同之外的一些内容,包括组织对员工的期望、员工应该为组织做出的贡献、组织给员工的回报等。任何组织都很难在正式的规章制度、工作手册、岗位说明书等文件中明确、详尽的规定员工应该表现出哪些组织公民行为,组织公民行为更多体现在员工与组织的心理契约中。

Jacqueli & Coyle-Shapi(2002)在一个480名员工的公共部门历时三年的研究中,对心理契约对组织公民行为的影响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在控制诱因感知的情况下,员工义务感知可以独立解释组织公民行为在帮助行为、倡导性参与和功能性参与等三个因子上的变异;互惠规范在诱因感知和倡导性参与、功能性参与因子之间起调节作用;信任在义务感知和倡导性、功能性因子上起调解作用。

心理契约对组织公民行为的预测作用在中国企业中得到证实。于斌、王勃琳(2012)基于过程的视角,运用理论推演的方法,研究了高层次技术人才与企业形成的理念型心理契约对其行为的影响作用机理。结果发现:相对于交易型和关系型心理契约,理念型心理契约会激发自觉主动的工作动机,能产生更为积极的员工角色内行为和承担更多的组织公民行为。

陈学军、章倩、陈刚(2011)通过对16家企业的225名员工的问卷调查,实证检验了心理契约违背、上级支持感和组织公民行为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心理契约违背对上级支持感存在显著负面影响;上级支持感在关系型契约违背与员工组织公民行为的关系中起着中介作用;交易型契约违背对组织公民行为不存在影响。

张生太、杨蕊(2011)运用结构方程模型,对252份关于心理契约破裂、组织承诺和员工绩效之间关系的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心理契约破裂对员工绩效影响通过组织承诺这一中介变量表现出来的。组织承诺在人际维度破裂、发展维度破裂与员工绩效关系中起部分中介作用,在规范维度破裂与员工绩效关系中起完全中介作用。

理理论

理理论(Theory of Reasoned Action,TRA)又称“理性行动理论”、“慎思行为理论”,是由美国学者Fishbein & Ajzen于1975年提出的,主要用于分析态度如何有意识地影响个体行为,关注基于认知信息的态度形成过程,其基本假设是认为人是理性的,在做出某一行为前会综合各种信息来考虑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Ajzen随后又引入了感知行为控制变量,提出了计划行为理论(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TPB)。理理论认为,个人和他所处社会的普遍观念是一个人的态度和价值观念的重要决定因素,而个人态度和价值观念又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产生采取某种特定行为的动机,动机最终决定了某种行为最终是否被一个人所采纳。该理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一个人能够控制和决定是否采纳某种行为。

李志宏(2000)采用理理论,从意向观点,在内地与台湾两地通过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方式探讨了个人态度与社会规范对从事组织公民行为意图的影响,并就文化因素中的时间导向,探讨文化因素在两岸间的差异,以及文化构面对个人态度﹑社会规范与行为意图的直接以及调节作用。

契约关系

契约关系(Covenantal Relationship)是一种互动的各方基于开放性承诺、相互信任和共享价值观等特征所建立的一种交换关系。契约关系不同于社会交换,它更多地了取决于公平的一般概念。契约关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政治学家Inkeles(1969)的主动公民现象(active citizenship syndrome)。Van Dyne et al.(1994)对契约关系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将其引入到组织公民行为研究之中。Neuman & Kickul(1998)以一个珠宝批发零售公司的284名销售员为样本,以人格变量为前因变量,以Van Dyne et al.(1994)所下定义的契约关系为中介变量,对组织公民行为的影响进行了研究。Eran(2004)基于契约理论对公民行为在政治层面和组织层面进行了整合研究。

动机理论

心理学者普遍认为,动机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状态,人的一切行动都是由某种动机引起的,动机对人的行动起激发、推动、加强的作用。人类的有目的行为都是出于对某种需要的追求。Rioux & Pener(2001)开发了30个项目的组织公民行为动机量表。原量表包含3个因子:关心组织动机、印象营造动机和亲社会价值动机。同时,采用自我评价、同事评价和上级评价三种评价方式,研究了亲社会价值动机、关心组织动机、印象营造动机对组织公民行为的影响,发现亲社会价值动机与指向个体的OCB显著相关,关心组织动机与指向组织的OCB显著相关。因此,动机对组织公民行为起着重要作用。Bolino(2006)提出员工表现组织公民行为很有可能是出于印象营造的目的。Robin & Yuk(2007)基于归因理论(attribution theory),在20个香港受访者的定性访谈中,要求受访者报告其同事是“好战士”,还是“好演员”。在认定为“好战士”的同事中,受访者将其同事的组织公民行为主要归因于亲社会价值或亲组织动机;在“好演员”中,则归因于印象管理动机、最小忍耐的虚假OCB(alleged pseudo-OCB)、反生产行为的虚假OCB;受访者普遍认为理想的OCB是因亲社会价值和亲组织而做出的。Adam & David(2009)认为印象营造动机可以通过鼓励员工表现既“做得好”(do good)和“看起来好”(look good)的公民行为来加强亲社会动机和亲和公民行为之间的联系。并通过两个研究得出:亲社会动机和印象营造动机对指向个人的和指向组织的亲和公民行为有积极影响。James(2010)认为,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可以有助于完整理解为什么员工从事组织公民行为,并基于文献研究,提出了许多自我导向的、他人导向的功能包括价值表达、与社会、职业相关的动机作为OCB的预测变量。

对中国企业OCB的研究中,动机相关的研究还比较少,郭晓薇验证了中国组织中社会交换不是组织公民行为唯一的动机,员工的印象营造动机会发生显著的预测作用,韩景南(2005)验证了亲社会价值动机、关心组织的动机以及印象营造动机对组织公民行为在忠诚行为、员工参与和尽职行为等3 个因子均显著相关。结果表明:关心组织动机和印象营造动机对忠诚行为作用较大;员工的个人动机越强,员工的组织公民行为表现程度也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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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交通论文第7篇

一、 法律交易理论的历史来源

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是德国民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甚至可以说是核心内容,是理解德国民法的一把钥匙。理解德国民法及其特色,不能不了解法律交易。德国民法学家弗卢梅认为:“19世纪德国法学的主题就是法律交易,19世纪德国法学所获得的成果就是以法律交易为基础的”。[1] 然而究竟何谓法律交易?最初,它对于德国立法者本身也是一个难题。《德国民法典》“法律交易”一节下以总共81条对法律交易作了规定,但却没有直接予以定义。[2] 当时的德国法学家们采取了罗马法学家雅沃伦(Iavolen)的立场,即:“民法上的所有定义都是危险的”(omnis definitio in iure civili perculosa est),[3] 有意地回避了对法律交易做出定义。而《德国民法典》以前的大多民法典编纂实际都没有采用“法律交易”这个概念,如: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普鲁士普通邦法》只是采用了“意思表示”来替代“法律交易”,而即使意思表示也是间接定义:“所有可以获得一项权利或向他人转移的物或行为均可成为意思表示的对象”(第5条)。1863年的《下萨克森州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次对法律交易做出了定义:“如果某一意思的行为旨在根据法律设立、变更、消灭一项法律关系,则这个行为就是法律交易”。可以说,这个定义不仅对德国,而且也对于后来大陆法国家的法学家理解法律交易产生了很大影响。

从法律发展史上看,“法律交易” 的明确概念和相应理论出现于18世纪时的德国,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德国法学概念。在此之前,虽然有可以纳入“法律交易”范畴的各种法律现象,但始终没有十分明确的概括和理论。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们还没有概括出一般的债务合同,只是规定着个别类型的债务合同,如买卖、租赁等。罗马法中虽然已经出现了“行为” (actus) 、“适法行为”(actus legitimi)及“法律事务”(negotium juris)的表达,但却并不是作为法律技术术语来使用的。即使后来罗马法中债务合同类型扩大了许多,但一般的债务合同仍然没有得到承认。不少学者认为,虽然罗马法上对有关契约和遗嘱的行为规则和效力规则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尚未有法律交易的概念或与其相应的明确认识。不过即使如此,罗马法上关于各种具体契约的一些规定实际上已经为后来对于一般债务合同的抽象提供了基本思路。如果抽去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的诸如契约行为、收养行为、无因管理等等交易形式,那么近现代的契约法理论和法律交易理论就失去了重要的基础。近现代契约法及其理论与罗马法中出现的交易形式有着密不可分的历史和现实联系。例如,《学说汇纂》中已经出现的,我们称之为“适法行为”(negotium juris)的概念,实际就是“法律交易”概念的原身或源流,也就是说,所谓的“适法行为”实际和“法律交易”是一回事。[4] 如意大利学者彭梵得给“适法行为”所下的定义与德国学者对于法律交易的定义完全一样:“法律在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承认能够产生主体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表示”。[5] 问题在于,最初介绍罗马法的学者将其译作“适法行为”,而后来的学者又没有进一步予以研究并将其与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交易联系起来,因而导致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其与“法律交易”割裂开来理解。[6] 在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除了德国民法以外,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也直接承继和发展了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思想,如意大利和葡萄牙民法都采用了在罗马后期已经采用的“negozio giuridico”和“negocio juridico” 这样的专门表述。

从18世纪起,德国法学家们开始有意识地致力于寻求发现一个一般概念,这个一般概念既是高度的抽象,又可以独立存在。它可以从法律上予以解释阐明,然后再以演绎的方式用于一般概念的表现形式上面。而法律交易就是从人类行为这个大概念出发,并作为人类行为的属概念被抽象概括出来的。第一次将“法律交易”作为法律术语引入德国法学的是18世纪中期德国自然法学派人物内特尔布拉特(Nettelbladt) [7].在其《普通日尔曼实证法学新论》(Nova Introductio in Jurisprudentiam Positivam Germanorum Communem, 1772) 中,他将罗马法的拉丁文用语“法律行为”(actus juridicus)和“法律事务”(negotium juridicum)翻译成“法律上的交易” (ein rechtliches Gesch??ft)。不过,根据德国法史学家科英的看法,当时所谓的法律行为(actus juridicus),最初是指一般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远不像今天这样有体系或具体。[8] 不管怎样,从18世纪末起,德国法学界渐渐在有关著述中开始使用法律交易这个用语。如韦伯(A.D.Weber)在其《自然拘束理论的系统化发展》(1789)中,胡果(Hugo) 在其《学说汇纂教科书》(1805)中,均使用了法律上的交易这个用语。[9] 后来,达贝罗夫(Dabelow)在他的《当代综合民法体系》(System des gesamten heutigen Zivilrechts)中首先设立了“法律上的交易”(rechtliches Gesch??ft )这个专题。[10] 在此题目下,他说:“在人类行为当中,存在着一种出色的类概念,人们把这种类概念称作法律上的行为或法律上的交易。人们在此概念下所理解的是合法的人类行为,它们对于交易对象具有相互的权利和拘束。”这种思想发展的结果,使“法律上的交易”相对于它的表现形式而抽象化和概括化,于是产生了法律交易这个概念。不过,直到海瑟(Heise)之前,虽然法律交易常常被法学家们使用,但还未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11] 只是到了海瑟的《学说汇纂讲义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发表后,这个术语才作为一个较明确的法律概念被学界普遍接受。从这个意义上将,海瑟对法律交易概念的确立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对此,海瑟的

老师胡果给与高度评价说,在法学史上,恐怕还没有这样不同凡响的理论建树。[12] 在此之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又进一步将法律交易概念和理论进一步予以阐释发展,最后确立了法律交易理论在德国民法中的地位。总之,德国法上的法律交易意识其实出自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两者思路一脉相承。 二、法律交易的理论与构成要素

在学说理论上,德国法学界对法律交易的认识虽有不同意见,但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说明中采用了温德沙伊德的意见,即:“本草案所指法律交易是一种私人意思表示(eine Privatwillenserkl??rung),目的在于导致一种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因其为表示人意之所愿而依照法律秩序发生”。[13] 现今德国法学界的一般看法,基本就是这个思路的展开,即法律交易是“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一项交易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14]

于是这里发生了一个问题:既然法律交易是一个意思表示指向的结果,那么意思表示与法律交易的关系或意思表示在法律交易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就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在这方面德国学者之间是有分歧的。许多人常常将其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19世纪德国法学界的法学大家萨维尼(Savigny)、索姆(Sohm)和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都是如此。萨维尼认为,用意在于引起一个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就是法律交易或意思表示。[15] 索姆说:“私法上的法律交易是私人依法所做出的,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明确意思表示”。[16] 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也指出,由于“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17]

另有些学者虽然也认为法律交易不过是意思表示的体现,但也不否认法律交易的成立还需要其它要件,德国当代的许多学者均如此,如弗卢梅、拉伦茨、梅迪库斯等。现在看来,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交易的核心内涵就是意思表示,但法律交易构成或成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要有形式上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学者之间虽然有分歧,但它不是实质性的,区别只在于前一种观点更加强调意思表示在法律交易构成中的地位。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了这个问题,认为意思表示混同于法律交易而在《德国民法典》中被接受,但被后来德国学者予以否定,可事实情况并非如此。[18] 《德国民法典立法说明》曾指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表达通常具有同样的意义,所以使用前者即意思表示的表达,是因为它在这种情况下占有核心地位,同时,也可能因为一个意思表示是否仅为某项法律交易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尚未确定”。[19] 对于这个问题,宋炳庸在其《法律行为辩证论》中曾有过较为清楚的阐释。他认为:“显然,意思表示确实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意思表示本身并不等于法律行为。……总之,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之一,并且是核心的一种法律事实;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各种法律事实之总和,因此不能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完全加以等同”。[20] 台湾学者王泽鉴承袭了德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所作阐释简洁清楚。他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相同,在概念上应严加区别。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如撤销权的行使;有须多数意思表示构成者,此最为常见……。由是可知,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一致”。他还解释说,人们之所以常以意思表示代替法律行为,盖因其为法律行为构成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实质上,两者不可同一而语。[21]

具体说,任何法律交易,都必然包含着至少一个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交易。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曾对此有明确说明:“所以,看来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是至少有一项意思表示。这一点,无疑也是民法典的出发点”。[22] 意思表示包含两个要素,第一,表示人(或表意人)旨在取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愿;第二,宣告该意愿的接受者,即受表示人(或受意人)。但也有学者认为,构成法律交易的要素除了意思表示,即想要实现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愿表达行为,还有可能是一项意思实现(Willensbest??tigung)。意思实现与前述意思表示的共同之处在于,它同样包含着要取得一个法律后果的意愿;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通过宣告法律后果意愿来使法律后果实现,而是要使行为人所欲达到的法律后果用与其相应的事实状态来实现。所以,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不同,它没有所谓意思告知目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的实现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 [23] 但也正是因为如此,有些德国学者,如梅迪库斯反对将所谓意思实现作为法律交易的要件之一。

拉伦茨指出意思实现是一种实施行为,同时还认为意思实现有时也可以作为法律交易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他认为,有些法律交易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的,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所谓简单的、法律交易上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Handlung),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而是以创设相应状态的方式使人们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这就是说,意思表示有时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24] 如:先占、抛弃等等。但是当这种实施行为一旦与交易人的意思相结合,就构成一个法律交易的组成部分。在此问题上,拉伦茨的看法显然与梅迪库斯不尽相同。拉伦茨还认为,《德国民法典》中所谓法律交易,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Handlung)或一种彼此相关的行为集合,只要其目的是想获得一项私法上的法律后果。在拉伦茨的著述中,他对构成法律交易的意思表示要素分作了两个要素,一个是通常说的“意思表示”,另一个是他自己概括的“意思实现”,实际上是某种程度上可以和事实行为相提并论的说法。他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向其他人或某个特定的人表明某种法律交易意思的行为;而简单的意思实现则是指某种没有表示意义的行为,但它同样也能够产生法律后果。[25] 他甚至指出:“任何法律交易至少必须包含一个意思表示或一个意思实现”。拉伦茨这种法律交易构成的两元论,实际成了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思考支点之一。 [26]

但是仅仅有意思表示还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交易,这在德国法学界已经成为共识。任何情况下,法律交易都必须包含有一个意思表示,但是仅仅在很少数例外情况下,法律交易的要件限于一个意思表示。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交易的成立需要两个意思表示。[27] 不仅如此,除了意思表示之外,法律交易的成立通常还需要其它要件。首先,它必须还要遵循一定的形式,以使交易人的意思得以表达。这种形式提高了法律交易的权威性、安全性和确定性。它强迫当事人事前细心准备和考虑,促使其尽可能小心、谨慎和准确。此外,每一种形式都会直接间接地说明法律交易的构成,促使法律交易的公开性。使法律交易周围的人知道,并以此方式使有关第三人可能对其发生兴趣。虽然形式自由原则是法律交易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出发点,但出于各种理由,如为了证据保全的目的,为了公证和咨询成为具有实际可行的意义,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只能以一定方式进行。在此意义上,它是意思表示的表现并成为法律交易的一个要件。其次,由于某些法律交易需要特定的形式,故常常涉及到一个第三人的共同作用。如结婚的成立需要登记局,设立非亲笔遗嘱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公证时需要发给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等。最后,在某些情况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实现行为作为法律交易的构成要件。

就法权与形式而言,法权用以表达和证明的形式是任何一个法律秩序的实质性风格因素,而且原则上是与一般的时代风格相一致的。从法律发展史上看,远古法律的形式强制较之于现代法明显更多。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常常说法权与形式的

密切关联是古代法的一个实质特征。此外,形式有时又非常容易被人滥用从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对此,耶林曾以一句著名的话形象地予以表达:“形式是任意专断审判的仇敌,但又是自由的孪生姊妹”。 三、法律交易理论的意义与影响

由上可知,法律交易理论虽然源远流长,但是真正确立和成熟是在德国法学中。德国法学家们提炼和抽象出的“法律交易”概念,除了在法律关系构造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外,它对社会生活有何意义,对整个民法制度有何意义?

首先,就其社会意义而言,法律交易制度体现和保障着私人自治原则。因为法律交易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价值取向又是意思自治。所以,法律交易的真正要义在于私人自治,它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契约自由得以实现和保障。按照德国学者的理解,所谓私人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28] 换句话说,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29] 它为实现私人自治的法律构造提供了法定的前提条件和范围。进一步说,它实际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处在商品经济环境中的市民阶层或法律关系主体所追求的私人自治理念。正因如此,这也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和采纳的原则。在日本民法中,法律交易只要能够完全表达当事人的意图,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于是乎有了 “法律交易自由原则”,而这一原则具体在契约法中则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它直接体现了私人自治的精神。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就是建立在私人自治理念基础上的一部法典,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从私人自治理念出发的。私人自治的理念意味着,个别人可以按照其自身的想法意志来参与社会生活,即设立、变更乃至解除法律关系。为此,一个相应的法律秩序应该是尽可能地给予这些个别人以最大的自由,从而使之能够最大程度积极能动地参与和把握社会生产和生活。具体说,它应该使任何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个人不仅享有实际实现自身权利的权利行使自由,而且还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设立、变更和消灭一项法律关系,只要其设置法律关系的意思不违背法律的精神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每个人都通过法律交易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交易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人自治’的工具”。[30] 英国学者梅里曼认为,德国民法上法律交易的思想根源是意思自治或个人意志,而后者是德国法学家们对私法关系最为深刻的发掘,他认为德国民法学者要在整个法律秩序中区分私法与公法,其根本动机就是想确定私法自治的范围,因为“私法上权利的创立以及私法义务的设定,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他们力图找出私法关系的最终渊源,最后他们在个人意志中获得了答案”。[31]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通过法律交易这个抽象的制度设置,给予所有个人在特定法律秩序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法律关系以自由空间。[32]

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还有一层更深的含义,即所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原则上不应通过国家调控,而应通过竞争予以调整,而竞争本质则是参与社会经济的自由个体自由决定的总和与表达。例如,所有人不仅能对其所有之物占有和利用,而且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设立、变更和取消一定的法律关系。产品出卖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判断,自主合理地确定产品价格、出卖对象并商定交付地点与方式。事实上,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是以法律交易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法律交易制度及其所体现的精神,契约自由也就没有了制度上的依据和保障。正因如此,德国民法上规定法律交易制度乃是私人自治的必然之举。

其次,就其理论意义而言,法律交易对于德国民法来说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灵魂概念。如果没有法律交易这个概念,整个德国民法理论体系就要解体。如前所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交易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事实,除了不法行为领域外,绝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都具体体现为各种各样的法律交易。换言之,法律交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元素,是法学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精粹抽象,是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小公因数”。无论是债权关系、物法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还是人的能力,都离不开法律交易这个基本法律事实。对于立法者来说,通过对法律交易这个最一般法律事实及其相应法律关系的规范,实际上建立了一个法律秩序下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规范体系和制度;对于交易参与人来说,通过对法律交易的现象与本质的认识和把握,完全可以达到正确、有效、有序地参与民事活动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就有可能实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规范化、秩序化和法制化。总之,法律关系是全部处于法律秩序下的社会生活和生产关系,而法律交易则是构造这些法律关系的基本手段或途径。其实,法律秩序的实际生命现象主要是法律交易,没有法律交易就没有了私法法律秩序的基本内涵。

再次,就其制度或秩序意义而言,法律交易理论还意味着行为责任自负原则。实际上,这也是私人自治基本原则的另一个方面。换句话说,一项法律交易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予以保护的交易,就体现在它无论是对他人还是交易人自己,都有约束力。因为法律既然赋予每个人或每个经济组织以完全自主地决定参与经济活动和交往的权利,那么,交易人就必须对自己的交易意思、交易承诺、交易方式及交易后果负责,而相对交易人也有理由对交易行为给予信任。在所有民事交易活动中,这种信任都不可缺少,它是一切民事活动的起点,是诚实信任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本着这种思路,民事法律在赋予民事法律主体以自治权能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信任责任,所谓信任责/!/任意味着,法律交易与其它交易形式不同,是言必信,行必果的交易形式,交易人或行为人必须受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约束。每一个交易人都必须对其意思表示所影响、触及的法律范围负责。“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既能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之标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所以不惮其烦,详设规定,即在调和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此两项原则”。 [33]

概括而言,整个自由经济或商品经济的法律规定性在法律交易制度上得以充分体现。这意味着,社会经济,特别是表现为私人经济的市场经济或资本经济,必然要求经济生产和生活中的每一个个人都能够自由自主地决定其生产和生活活动,因为只有这种个人生产和生活活动的自由自主才能赋予整个社会的生活和生产以生命活力、创造力和竞争力。没有自由自主就没有竞争与创造,而没有竞争与创造,社会发展进步就会疲弱无力。所以,一个体现为法律秩序的社会秩序,必然要赋予每一个个别的社会成员以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性和保障,而这个意思自治的核心思想就是每一个个人都可以按其自己的意志参与社会生活与生产活动。当然,与此同时他也必须对自己自由自主做出决定的后果负责。在法律上,这集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和责任自负。由此可见,自由社会??自由经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法律交易??意思表示乃是一个不可断裂的社会发展链条,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

在19世纪学说汇纂法学派的法律理论中,法律交易实际成为一个基本的概念。尽管对于法律交易理论从一开始就有不同的意见,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对于19世纪民法的发展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德国尤其如此。[34] 它是处理一系列一般问题的基础,它使得将私法中不同部门的问题予以统一理解成为可能。同时,它也被理解成为私人自治思想的最尖锐渗透。如果没有法律交易这个概念,一个私法总则就是不可想象的。[35]

法律交易这一古老的交往意识经过德国学说汇纂法学派的阐释发展形成了一种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当这种法律理论经过德国民法典编纂者们的使用确认之后,它又成为一个具有实用价值的制度。这个制度通过《德国民法典》对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继受或借鉴《德国民法典》国家所受影响。《德国民法典》是晚于《法国民法典》约一个世纪制定颁行的法典。在此之前,由于《法国民法典》的颁行及法国在19世纪通过政治、军事手段对欧洲及欧洲以外国家的影响,使许多欧洲国家和欧洲以外的国家主动或被动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的影响余地就大受限制。但是即使如此,由于《德国民法典》的独到之处,由于

19世纪末,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欧洲一些国家多有修订民法典之举,也由于欧洲以外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一些亚洲国家都恰恰在寻求制定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从二十世纪以来在世界上产生了很大影响,许多国家直接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或间接地受其影响。如欧洲的《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因此又有《巴西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介于欧亚的《土耳其民法典》、亚洲的《日本民法典》和现今中国台湾的民法典、泰国、南朝鲜的民法典等等。 对于法律交易,日本法学界直接继受了德国法的主流观点,即:“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素,是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原因”。[36] 在我国台湾,多数学者所持亦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37] 在中国大陆,法律交易被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 但是,中国民事立法采取这个定义,实际在某种程度上是受了前苏联的影响。

四、有关法律交易认识的问题与分析

如前所述,现今我国法学界中,许多人并没有了解到法律交易的实质以及它与法律行为的差别,故往往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大多数人都把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交易理论相互交叉阐释,以致于越讲越乱。其实,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所说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上的“法律交易”。而我国法学界的最大问题就是我们没有意识到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别。对于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问题真正有较深入研究的学者在我国实在不多。即使是某些对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有较多、较深入研究的学者,也仍然没有意识到这其中的区别。[38] 正因如此,我国法学界一个多世纪以来始终围绕着“法律行为”转圈圈儿,经常是毫无觉察地用法律行为的理论来阐释法律交易,或者是用法律交易的理论来阐释法律行为。如有人认为:“在大陆法系,法律行为一词首先是用在民法中,而后因其概括性而为其它法域广为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并无其它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民事意义’的法律行为”。[39] 显然,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事物本质。第一,如前所述,从法律发展史看,民法中首先出现的不是现今人们所说的“法律行为”,而是“法律交易”;第二,“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两者一开始都是相对独立出现,而且显然都是在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或事实的基础上逐渐抽象而成。也就是说,它是归纳的产物,而不是演绎的产物。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不同并非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民事意义’的法律行为”,更不可能是因为在法律行为前加上个“民事”一词限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就改变了,事实上它们本身就是不同本质的事物。广义上讲是不同层次,狭义上讲是不同范畴的概念。

正是由于基本概念上的混乱,导致我国民法学界有关法律行为理论的矛盾混乱和对法律交易认识的偏差与错误。概括来讲,可以见诸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欠缺一般的认识。在德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交易的认识是有共识的,根本不存在我国法学界所提出的问题。至于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别与关系,虽然有分歧意见,但并不涉及根本问题。而我国法学界由于欠缺对于法律交易理论与制度的一般了解,所以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远远没有达成较清楚一致的共识。例如,在德国民法上,凡谈到法律交易则必然是一个民法上的問题;此外,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上是明确区分的。按照大多数德国法学家们的看法,法律行为是指不属于法律交易范畴,但同样发生私法上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交易相对的概念”。[40]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提案说明》,“对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的界定引出一个特别的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的范畴”。[41] 换言之,由于有些行为不能纳入法律交易范畴,于是乎就采用了一个办法,即将法律交易以外的,同样在民事法律上产生后果的行为归入另外一个范畴,此即法律行为。显而易见,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交易是作为本身要获得的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出现,与此相对,法律行为则是作为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出现,而不论行为人本身是否想要获得这种后果。如某些程序行为、住所的设定和取消、无因管理、占有取得行为、加工行为等,此外,还有一些事实行为也都可以纳入法律行为范畴中。

同法律交易一样,法律行为也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德国法学者认为,对它做出定义同样也是困难和危险的。根据《德国民法典草案动议说明》,“法律行为是法律交易外的一个特殊范畴。与作为具有意欲达到的法律后果而出现的法律交易相对。因为事实上就存在着这样一些行为,其法律后果产生于法律秩序的要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愿意获得”。但是很明显,这样的表述“算不上是一种严谨的概念”。[42] 所以,《德国民法典》最后干脆放弃了对法律行为作一个一般的定义,也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这个概念。至于在法律交易之外存在的那些亦将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性质、范围和特征等问题则留给了法学,由法学家们或法官们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交易抑或法律行为。因此要想了解法律行为,必须要从整体上加以把握。事实上,法律行为迄今为止在德国法上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一个开放的、有探索余地的学理问题。但在德国法学界至少有一个共识,那就是法律行为是法律交易范畴以外的问题。在葡萄牙,法律行为基本上也被限定为一个法律交易以外的范畴,凡是不属于法律交易的私法上的行为,都被称作法律行为。和《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葡萄牙民法典》除了法律交易(negocios juridicos)这个概念以外,也还采用了“法律行为”(actos juridicos)概念,可是完全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只是规定法律行为类推适用有关法律交易的规定。[43]

在我国,最大的问题是长期以来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始终是混为一谈。对于法律交易理论上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学者和立法者们早已经意识到了,并且以各种办法去寻求说明或解决。但是,由于很少学者了解这个问题的真正病原所在,故这个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反而越来越没有头绪。在民法学范围内,问题已经十分复杂,再加上民法以外的法律行为理论,更使得问题复杂混乱。对此,张俊浩在其《民法学原理》中关于“民事行为”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而且敏锐地感觉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尽管他所阐释的观点仍然没有摆脱我国法学界法律交易原始混乱的迷惑和影响,没有走出“民事行为”这样一个陷阱和怪圈,更没有发现这一困惑的真正原因所在,但他至少指出了“民事行为”不是什么理论上的突破,而是为了避免自相矛盾而使用的规避手法,此外他还难得地感觉到了“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具有储藏特别信息的修辞价值,而不存在什么自相矛盾”。可以说,这是一个法学者在没有接触到关键原始资料,但却凭借法学家法律感觉能够做出的,谨慎而不唐突的学术判断。他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恰恰可以用他自己的话说,是一个“不失机智”的技术处理。[44]

在此应该提及的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自以为是创新的术语,正是基于上述法学背景。但这个术语的采用恰恰表明了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行为认识的模糊以及对法律交易理论没有清楚的了解。[45]

第二,法律行为的广义和狭义问题。广义上讲,即在整个法律秩序范畴内,所有合法的,与法律后果相连接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或者如《施道丁格民法典评论》中所说,“每一个法律上具有意义的行为都可称之为法律行为”。[46] 所以,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外,还可能有公法上,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为,像判决、形成判决、强制执行、逮捕、成年宣告、监护设定等;介于公法与私

法之间的劳动法合同等。但是上述这些法律行为均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意义上的广义法律行为,现今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47] 也都不是民法范畴所要谈论的法律行为。此外,违法行为,其中主要是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违约行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为,其中尤其是契约关系范围内的给付障碍如积极违约行为。狭义上,即在民法范畴内,法律行为是指那些法律后果的发生不以行为人表达的意思为依据的行为。而一旦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因行为人的意思指向而发生时,那么便产生了法律交易。在民法范畴内,通常讲得比较多的是后者。《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将法律事实作了三部分划分:法律交易、法律行为、不法行为,以此将上述三个概念作为平行的、同层次的概念来看待。 上个世纪的法学者干脆认为,“法律行为为私人发生私法效果之行为”。在他看来,除了民法上的,其效果仅止于私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之外,在公法上也有各种法律行为;如国家管理机关实施管理职能过程中所为之行为,如法院之判决;此外又如公务人员之选举;国际条约包含之法律行为概念等等。但这类行为均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无关,民法上所论法律行为,只限于私人发生私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该说,胡氏的看法根本上是明确的,但问题是他在此也只是采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仍然存在随后可能产生的概念体系或逻辑问题。[48]

第三,法律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这个问题在德国也曾是一个久存在争议的问题。很大程度上,这个问题是与法律行为的广义和狭义相关联的。将不法行为包括在法律行为当中实际是自萨维尼就已经形成的思路,至今仍然有着一定影响。[49] 如有些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作两类:其一是合法行为(或:适法行为、允许行为),主要是法律交易;其二是违法行为,主要是不法行为即侵权行为(或:不允许行为);此外还有侵害债权(Forderungsverletzung)。[50] 对此理论,我国有学者已经接触到,如《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说到法律活动行为分作适法行为(rechtmaessig)和违法行为(rechtswidrig)两类。[51] 但是,纵观萨维尼之后德国法学理论发展,可知人们已经渐渐将不法行为从法律行为当中剥离开来。从现今整个情况看,德国学者大多都是将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区别而论的。其实从一开始,早在达贝罗夫(Dabelow)的著述里就已经对法律交易的合法性作了说明,他认为,人们在法律上的交易概念下所理解的是一些合法的人类行为,它们对于交易对象具有相互的权利和拘束。 [52] 此外,德国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学者拉伦茨和弗卢梅都认为违法行为不在法律交易之列,另当别论。如拉伦茨认为,对于法律行为这个问题主要还是应该限制在私法领域内来说,故违法行为应该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从他对法律交易的阐释看,他事实上已经排除了法律交易包括不法行为的可能。如“我们说法律交易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示的意思是:法律交易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秩序为法律交易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还在于从事法律交易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交易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秩序承认法律交易的法律后果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可见,通常情况下,法律交易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即以最后引起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53] 另一个德国法学家弗卢梅也认为:“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则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54]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德国民法上现今完全是把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分开而论的。至于法律交易,则无疑更应该是合法行为。这从理论上也可以明确予以阐释,因为法律交易的法律后果是交易人指向而法律制度予以承认的,因此,交易人指向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承认和接受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价值判断方面必然是一致的,因为法律不可能承认和接受一个指向不法后果的交易。一句话,法律予以接受的交易后果,必然是合乎法律价值取向的后果,否则交易人也不可能主观地设定。因此,法律交易的合法性是其本质使然。一个已经成立的法律交易如果违法,那么结果必然是无效。对此,意大利学者彭梵得也有清楚的说明:“法律行为分为适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后者是指在法律上不正当的行为。在前一种行为中,人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活动,并且法律所承认的后果或多或少是主体所追求的目的”。[55] 毫无疑问,法律所承认的必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活动。此外,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谈及法律交易内容的限制时曾说:“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须以法律行为(交易)的内容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为必要”。[56] 他从法律交易内容限制的角度出发所谈的适法妥当性,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法律交易必须合法的逻辑。总而言之,法律交易的合法性是法律交易的题中之义,是毋庸讨论的一个必然性。

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并非法律交易的独有特征,故不能作为评价法律交易依据。指出“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与违法的行为分类上的归类问题。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本质特征的完整内容”。这种观点认为多数人所持法律交易乃合法行为的认识是不够准确的,应该予以修正。[57] 这种观点可以说是较为深刻的,是在了解到法律交易本质的基础上做出的判断。但是认为合法性不是法律交易本质特征的看法,可以进一步讨论。但是另有人认为: “法律行为应该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及一切具体的设权行为”。同时还指出《民法通则》第54条有关法律行为的定义“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而把违法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主张,不仅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亦有悖于法律行为本质与现象之间的对立统一规律,而在理论上也行不通。何况合法不合法乃价值标准,并非概念标准”。[58]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四,关于无效法律交易的认识问题。在涉及法律交易是否为合法行为的讨论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法律交易存在的本身是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一个否定。但这个问题大多情况下实际是法律交易成立与生效的区别问题,而不是法律交易性质问题。具体说,法律交易成立,并不一定意味其在法律上生效或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在法律上生效或不受法律保护的交易行为未必一定是违法的。当然,也会存在某些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交易行为是违法的或存在重大瑕疵,在此情况下,法律交易自始无效,换句话说,这样的交易在法律上从来没有存在过。所以,在此并不存在合法的法律交易违法这样一个悖论。总之,实质上这是一个法律交易的成立与有效要件是否同一或有区别的问题,不应该和法律交易本身的合法不合法性混同。对此,有的学者也已经看到。[59]

五、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理论混乱的历史原因

以上所述,反映出我国民法学界甚至整个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理论认识的矛盾和混乱。这种混乱所以存在而且长期以来没有解决,最主要的是因为我们从一开始就已经陷入在概念的错乱当中。具体说,我们当初在引入“法律交易”这个概念时就将它与“法律行为”混淆起来。究其历史原因,是由于日本学者首先将德文的“法律交易”译成“法律行为”,而我们又在上个世纪初学习了日本法律。从史料上看,最早将德国的“Rechtsgesch??ft”译成“法律行为”的日本学者是梅谦次郎。[60] 他在明治年间参与民事立法并主持起草《日本民法典》时,首次在日本法中引入了德国民法概念“Rechtsgesch??ft”,但却将其译作“法律行为”。对此问题,日本学界也有人提出不同看法,可惜并没有能够引起广泛的重视和讨论。[61] 日本学者最初将德文的“法律交易”译作“法律行为”,实际上产生了这样的问题:首先,如果是在整个法律领域,它是将一个大概念用作了本位概念,即将法律行为用作了

法律交易;其次,在民法领域,它是将一个相对概念用作了本位概念。也就是说,在原生法律理论中的实际上三个概念,狭义上讲至少两个概念,现在被我们用作一个概念统一予以阐释。更为严重的是,我们许多学者没有看到其中问题所在,有些民法学者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法律交易,有些法理学者用民法上法律交易的理论来阐释一般意义上的的法律行为,如此一来,可谓乱上加乱。就此而言,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法律交易概念理论的混乱,其始作俑者为日本学者。[62] 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错误命名问题,在我国已经有学者意识到,并且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予以阐释。如宋炳庸认为,之所以产生现在这样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无视概念三要素中的名称要素;对法律行为历史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国家与法的社会;把法律行为混同于法律交易。[63] 应该说,这种观点已指出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在理论和体系上原来就存在问题,同时也看到了产生这种问题的部分深层次原因。但是,应该指出,无论法律行为概念原初是否被错误命名,我们对它的讨论都必须以对其的正确认识为前提。换言之,我们不能在错误命名的情况下再一次错误命名。那样,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必定会谬之更远。而对于我国法学界来说,问题恰恰如此,即在根本没有完整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的情况下,对于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给予错误的命名或定义。

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由于法律交易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概念,所以英文的转译有各种不同的方法,而其中大多数译法还是离不开英文的“act”。对于德文“Rechtsgesch??ft”的英译有几种不同的译法:“juristic act”、“legal transaction”、“juristic action”和“legal act”等。上述所有英文译法,实际上都与德文表达的原意有一定程度的差别,特别是“legal act”的译法与原文本旨相去甚远,实际上可以对应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但是,这种客观情况对许多不了解德文的中国学者自然产生了误导作用,从而对错误理解和演绎法律交易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64] 其实,即使是在英美法学者中间,对于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交易”的理解也未必完全清楚。但是有些英美学者却意识到了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的不同,因而主张用 “legal act”表示一般意义法律行为概念,而以“juristic act”表示德国法上的法律交易概念。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将“Rechtsgeschaeft”译作英文的“legal transaction”,应该是最为贴近德文本旨的译法,这可能与其原本是德语法学家有关系。我国比较法学者沈宗灵在翻译凯尔森氏著作《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时将其译作“私法行为”,虽然这个译法可以探讨,但它至少已与“法律行为”区别开来。可惜这个细节并没有为民法学界注意到,因而除了沈宗灵的翻译外,所有能够传世的对“Rechtsgesch??ft”的其他译法,统统都成了“法律行为”。于是乎,由于法律翻译所产生的文化间隙,使得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民法上特有的法律交易的差别被模糊了,原来非常有特色的一个理论制度在我们这里发生了混乱。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交易理论从基本认识到概念体系,从概念体系到整个理论,都存在明显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并非毫无察觉,但却没有展开讨论且予以澄清。已经出现的《民法草案》中仍然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题做出了规定,表明这个问题不但没有解决,而且还进入了立法讨论层面。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已经是一个紧迫的工作。

注释

[1]弗卢梅:《法律交易论》(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Das Rechtsgesch??ft ), 第4版,Springer – Verlag, 第30页。

[2] 《德国民法典》第104-185条。

[3] 罗马法学家雅沃伦之语,见于:D. 50.17.202.

[4] 这还是一个因不同的翻译而产生的问题

[5]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页。

[6] 关于“适法行为”这个不同译法的源头,尚无学者予以考证,笔者也没有考证出于何人之手,出于何时。但对于它与“法律交易”之间的思路关联或概念渊源无疑应该予以说明。对此可以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1994年,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次页及以下。

[7] 内特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 1719-1791), 18世纪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沃尔夫的弟子。

[8]科英:《欧洲私法-1500-1800》(Helmut Coing, europ??isches Privatrecht, 1500 bis 1800),C. H. Beck, München 1985, 第 182页。

[9] 韦伯:《自然拘束理论的系统化发展》(A.D.Weber,Systematische Entwicklung der Lehre von den natürlichen Verbindlichkeit), 第1版, 1784; 胡果:《当代罗马法制度》 (Gustav Hugo, Institutionen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第1版,1789.但是德国学者图尔认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首先出现在胡果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中。参见图尔:《德国民法总论》(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第2卷第1册,第 143页 .

[10] 见前引达贝罗夫:《当代综合民法体系》(Dabelow, System des gesamten heutigen Zivilrechts) 第329小节。

[11] 海瑟(Georg Arnold Heise, 1778-1951), 曾为海德堡和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教授,1820年 起 担任吕贝克州高等上诉法院院长 ,在他的领导下,该法院成为当时德意志最为有声望的法院。该法院的判例对后来德国商事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2]前引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 28-31页。

[13] 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23页。 又:《德国民法典立法说明》(Motiv) I , 126.

[14]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Karl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Dietrich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北京,第140页。不过,这两个译本约定俗成地仍将“法律交易”译作“法律行为”。显然,这使读者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及其区别产生一定的概念转换困难。当时,“当代德国法学名著”编委会之所以没有专门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复杂困难的问题,很难通过一次两次学者之间的讨论予以解决。所以,这个问题留了下来。本文为了尊重译者當時的表述选择,在征引谢译拉氏《德国民法通论》和邵译梅氏《德国民法总论》的观点资料时,凡涉及德文“Rechtsgesch??ft”,以下一律仍以“法律行为”表

述,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谢、邵译本所说的“法律行为”,实际上都是德国民法上,亦即现今本文所讲的“法律交易”。以下除特殊场合外,不再对此一一说明。 [15] 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106页。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5页及以下。

[16] 索姆:《罗马法原理》(Sohm, Institutionen-Geschichte und System des R??mischen Privatsrechts),1917年慕尼黑和莱比锡版,第7页。

[17]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27页。

[18] 参见高荣云、徐炳煊:《法律行为概念的难解病症状》,延边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在现今有关法律行为理论的讨论文章中,这篇文章有认识基础,提出了问题,也部分地指出了产生问题的原因所在,但有些结论并不完全正确。

[19]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提案说明》第1卷,第125页;见穆格丹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汇编》第1卷,第421页。

[20] 参见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第139-143及172页。

[21]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71页。此处王泽鉴所说“法律行为”,即本书所说“法律交易”。以下引文同,不再说明。

[22]前引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第 191页。

[23]这主要是拉伦茨的观点,它涉及到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及事实行为等问题。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35页及以下。本文下面也将进一步涉及。

[24] 前引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30页。

[25] 前引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31页。

[26]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德文新版第8版(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Rechts, 8. Auflage)第432页同样强调了这点。非常值得在此指出的事,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拉伦茨将意思实现作为法律交易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思路,实际上是与德国法上交付行为可以独立成为一个交易的抽象原则思路相一致的。相反,否定实施行为可以作为一个具有意思的独立交易的思路则与抽象原则理论有些矛盾。就此而言,意思实现理论实际与物权行为的独立和抽象提供了理论基础。

[27] 冯。图尔:《德国民法总则》(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s Rechts), zweiter Band, erste H??lfte, 第147页。

[28] 前引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2页。

[29]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42页引比德林斯机(Bydlinski)语。

[30] 参见前引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26页。

[31] 参见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版,第83页。

[32] 参见《帕朗特民法典评论》(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C.H.Beck, 第62版, 第104条。

[33]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69页。

[34] 科英:《欧洲私法:1500-1800》(Helmut Coing, Europ??isches Privatrecht, 1500 bis 1800),C. H. Beck, München 1985, 第 182页。

[35]前引科英:《欧洲私法-1500-1800》 第 183页。

[36] 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邓氏写日本民法,当然是采用“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交易”的表述。

[37]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2000年版,第270页。李宜琛:《民法总则》, 1977年台湾第6版,第208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38] 董安生是国内至今对法律行为理论下功夫最大、最有研究、最有思考的学者之一。但即使他也同样落入了概念误译的陷阱。例如他说:“德文中首创法律行为(Rechtgesch??ft)概念的是胡果,可胡果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主要用来解释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其内涵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而在拉丁文中,以类似含义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还要早些”。见前引其《民事法律行为》一书第30页。在此,董安生实际已经认识到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之间的不同以及德国法上法律交易与罗马法上适法行为的历史联系。可惜由于最初概念翻译或命名的错误,误导他不知觉地因概念的误用造成与正确思路的偏离,从而使他与正确的思路失之交臂,当然也就决定了他最终所得出判断的必然失误。

[39] 参见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载于《法学》2001年12期。由于此文的展开基于对法律交易范畴的错误认识,故在方法、逻辑、观点上都存在许多明显的矛盾错误。

[40] 前引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105页。

[41]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提案说明》(Mot.I, 127,Mugdan I,421)。

[42] 前引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105页。

[43] 《葡萄牙民法典》仅仅以第295条一条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类似情况下经调整,非法律交易之法律行为适用前章规定”此处“前章”是指前面有关法律交易的规定。《澳门民法典》亦追随了这样的做法,仅以第288条对法律行为作了内容完全一样的规定。

[44] 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4页。

[45] 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页及以下。张氏在此的说明很具有代表性,表明我国民法学者已经意识到了阐释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矛盾和内涵疑惑,但是却仍然没有认识和挖掘到为什么产生有这种矛盾和困惑。

[46] 《施道丁格民法典评论》第104条注释。

[47] 在现今欧共体即欧盟范围内,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指欧共体或欧盟所有确立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如指令、命令及决议。

[48] 参见:《中国民法总论》第185页。不过,应该说明的是,在此使用“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作为民法上的一般概念,但实际上它应该包含着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两层意思。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理论概念体系的模糊来之久远。

[49] 前引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106页。

[50] 《帕朗特德国民法典评注》“法律交易”条。

[51] 见前引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第48页。如果我们将其所谓的“法律活动”理解为“法律行为”那么编著者在此的分类还是正确的。

[52] 达贝罗夫:《当代综合民法体系总论》(Dabelow, System des gesamten heutigen Zivilrechts), 第一版, 1794, 第329小节。

[53] 见谢怀栻等译:《德国民法通论》第426页。德文新版第8版(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Rechts, 8. Auflage)第432页同样强调了这点。还应该指出的是,拉伦茨在此是明确使

用“法律交易”的表达,而不是“法律行为”的表达,同时还用了“行为”这样的表达。所以,这段话所指,一定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 [54] 弗卢梅:《法律交易论》第105页。

[55]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56]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95页。

[57] 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第143页。

[58] 高荣云、徐炳煊:《法律行为概念的难解病症状》,延边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59] 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第144页。

[60] 梅谦次郎(Ume Kenjiro, 1860-1910),日本民法学家。曾在法国、德国留学法律,1890年回国后执教法学。曾参与明治政府的多项法律起草。他的学术见解对当时《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他在制定民法典问题上所持的慎重立场和对于法律稳定性的强调,很类似德国萨维尼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所持的立场。他主持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一改原先由法国人布瓦索纳德起草的旧民法典草案,后者因具有太多的法国色彩而遭到日本国内学界的批评。不过,梅氏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显然又具有了德国色彩,而且这种倾向性丝毫不比原先的草案弱。梅氏因其对于民法典制订的参与而被称作日本民法典之父。

[61]:《民法总则》第185页对此有说明。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页对此也有说明。

[62]又可见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第8页。

[63] 宋炳庸:《法律行为概念被错误命名的原因》,延边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人民交通论文第8篇

关键词:言论自由;自媒体;网络传播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9-0032-02

一、公民在网络中的表达权

1.表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表达权是公民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在网络传播中拥有一定的权利。国内外对公民的表达自由都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公民可以通过提出批评建议、新闻报刊、来信来访等形式行使这项权利[2]。从世界历史上看,公民是否具有表达权和表达自由对文化和民主政治的进步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在文学上的灿烂辉煌与之前出现的“百家争鸣”是分不开的,文艺复兴后,欧洲在科学和文化上的巨大跳跃也和当时民众自由的表达有着密切的联系。

2.互联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促进。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在过去的几千年,由于封建传统中国一直处于信息闭塞的环境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网络时代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改写了这样的现状。近几年来,随着网络在我们生活中比例的加大,人们普遍开始在网络上面表达民意,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逐渐成为表达民意的主要平台。

随着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发展,公民意识开始不断地觉醒和成长。从1998年美国公民德拉吉在自己的博客中报道了克林顿性丑闻事件开始,公民记者开始走进人们的视线。公民记者是主流媒体之外的人员,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后以独立的身份去发表观点和评论。公民记者的出现和网络的发展分不开,早在克林顿事件之前也有许多自由撰稿人发表一些文章,但是并没有被赋予“公民记者”身份。公民身份是Web2.0时代赋予的称号,是基于博客、BBS等平台上自由发表关于社会事件的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个个体都是独立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记者,都是新闻和社会实践的报道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Dan Gillmor)在其著述中揭示了“自媒体”这种草根媒体兴起的缘由,并且提出来“我们即媒体”的观念[3]。自媒体这种极强的交互性和自主性的平台,使新闻言论自由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宪法中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都有明确的肯定,而目前自媒体的飞速发展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为公众话语权的发展开启了大门。

二、自媒体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

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的出现,使公民表达方式更加多样和便捷,表达内容更加自由和多元化。但是公民在享受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一定的法律和媒介规制的权限。

1.自媒体时代下公民的话语自由。自媒体平台在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特别是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出现代表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在传统媒体中公民发表言论表达观点有许多的障碍和不便,特别是记者和编辑层层的审查制度和实名制等环节局限了公民的表达机会,公民想要自由地发表言论和观点是很困难的。但是在自媒体时代,随着网络技术和社交媒体的成熟,公民在网络中表达的自由空间大大的提升了。自媒体本身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人们只要在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平台注册账号,就可以获得自己的话语空间。和传统媒体等级森严的审查制度不同,自媒体平台的开放性也吸引了更多的网民进入到意见的表达中去,自媒体对于用户是没有限制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息,而且自媒体中所有的资源都是可以共享的,这样增加了媒介话题的广度。而且自媒体信息的传播不是一对一线性的,而是网状的,每一个公民既可以是信息的者,又同时在跟帖和评论中成为信息的接收者,这样复杂的传播结构带给人们很强的互动性,也促使信息更加有效的进行传播。除此之外,自媒体还带给公民很强的表达空间。传统媒体例如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的功能是单一的,报纸通过平面文字传递信息,广播通过无线电、电视,虽然相较于前者技术更加的丰富,但是却缺少了互动性。在自媒体平台上,除了文字之外,音乐、视频等技术都可以轻易的被人们操作,增加了信息的丰富性和趣味性,更重要的是相对传统媒体,这样平等自由的传播方式和多媒体技术支持创造的媒体技术体验让公民传播信息和表达意见十分地便利,言论表达的空间和格局变得自由。

2.网络平台上公民的言论自由负面影响。从门户网站的出现到BBS和微博、微信的流行,互联网不断地带给人们新的话语表达体验,但是随着“人肉搜索”恶性地人身言语攻击和网络水军的出现,网络诽谤等事件逐渐给新生的自媒体话语空间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公民在网络中的言语表达需要合理的控制和限度。“零门槛”和“匿名性”等特征使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很快成为人们喜欢的网络社交空间。由于自媒体门槛低,受众表达观点相较于传统媒体更加便利,因此自媒体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主要阵地。在这样低门槛和相对自由的话语空间里,人们的言论很容易引导舆论走向。网络平台中公民虚拟的身份使人们经常忽视对自我言语的负责,各种过激的言辞和对别人隐私的窥探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话语环境。近几年来,网络上的各种侵权案件的比率开始超越传统媒体,特别是对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案件是我们不得不反思互联网环境下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界限。网络话语环境中各种网络暴力事件和侵权案件的发生和网络中的“匿名性”有着很大联系。在现实空间中公民的言论都打上了自己的标签,每个独立的个体表达观点的时候都会对自我负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己话语的一种理性检视。而网络中的各种社交媒体中虽然每个人都有称呼但是公民主体性却是隐秘的,在这样的环境中,人们开始不注重言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很容易被不健康的网络舆论引导。在众多的网络言论引发的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自媒体平台中缺乏理性的网络舆论对现实社会中事件和当事人的伤害都远大于言论本身。

三、对网络传播中公民言论表达的引导

1.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所谓媒介素养,1992年美国媒介素养研究中心给出了如下定义:媒介素养就是指人们对于媒介信息的选择、理解、质疑、评估的能力,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能力[4]。这里主要指的是培养作为信息传播者和接收信息双重身份的公民媒介素养的提升。一方面作为传播者的公民在传播信息时应当注意信息是符合当前人们需要的、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传播者应该具有理性思维和全局的视野去分析事件,表达观点,疏通过激舆论;另一方面,作为受传者的公民,在面对不健康和具有负面思想的网络信息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网络空间中把握好“自由”和“理性”的平衡。

目前我们处于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将我们的生活和信息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铺天盖地的网络信息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80%的人们都是通过网络信息去了解社会、参与到社会事件中去的。网络媒介信息逐渐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但是目前我们所处的网络环境在给人们带来传播信息和自由的表达空间的同时,非理性的言语以及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权利的网络侵权案件等反应出当前媒体环境中公民言论表达的不适当。网络时代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迫在眉睫。

2.促进网络媒介信息审查制度。自媒体环境下在公民获得了高度的言语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健康的网络话语环境。随着网络空间的言语表达更加多元化和网络公民身份隐匿性,一些不良信息和非理性言语也逐渐增加。互联网在促进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伴随产生的还有虚假信息和诽谤等现象。以近年来出现的网络水军为例,由于自媒体信息的交互性极强,刚发生的事件很容易在短时间内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且在讨论中成为“网络事件”。以雇佣身份隐藏在网络中的水军会在短时间内跟帖和评论,使事件形成舆论,并且引导舆论的走势。网络水军最先出现在微博中,2012赵文卓和甄子丹相继离开腾讯微博,寻其原因则是招架不住网络水军的攻势。一开始只是两位明星一点口角问题,在短时间内微博中就变成了强力攻势的“口水仗”,事件发生6天之后在百度贴吧上关于甄子丹的评论和骂声完全没有停下来的节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水军还将部分参与到赵甄对话中的明星“揪”出来进行攻击,导致并且还把其他几位明星牵扯进来。这样非理性操作形成的网络言论攻击事件对自媒体言论环境的破坏是巨大的。网络中不真实信息的传播和网络水军等故意性炒作引导错误舆论方向的现象都是因为缺乏传统媒体严格的信息审查制度。目前新浪微博和腾讯等大的网络媒体已经开始24小时对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网络虚假信息的审查,以百度为首的大型门户网站也积极地展开对信息的筛选。审查制度的加强减少了网络中非理性和不合法的言论,公民受到不健康舆论影响的机会也相应变弱。网络媒体审查制度显然对净化网络言语空间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小 结

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带来了网络中公民言语表达的高度自由,促进了民主话语的进步,公民的表达自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由于网络传播中传播主体匿名性和传播平台的开放性等特征,各种虚假信息和网络言语侵权攻击事件不断增多,破坏了网络话语生态环境。自媒体时代公民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也相应地承担着维护网络话语环境健康的义务。言语自由是把双刃剑,只有把握好平衡才能获得更大空间的话语自由。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EB/OL].http:///zh/documents/ udhr/index.shtml.1948.

[2] 柴静.你是公民,也是记者――《新闻调查》征集各地违规豪华办公楼图片[EB/OL].http://.cn/chjguanc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