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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48:02

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3号)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政办〔〕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附则

融资担保第2篇

[摘要]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影响到赣州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课题,中小企业的融资对策主要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推动一批优秀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民间资本家开设风险投资公司,充分有效利用民间资本。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一、赣州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赣州市是江西省最大的行政区,截至2007年6月,已有15万多家中小企业,仅工业企业就有2.65万家,所创造的工业增加值已占到全市工业增加值的51.3%。可见中小企业已经成为赣州市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但是随着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根据优序增长理论,成长期企业的资金往往靠内源性融资难以完成,通过实际调查我们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流通资金不足已经成为困扰赣州市企业进一步迅速发展的“瓶颈”,因此能否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影响到赣州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中小企业融资的定义、常用方法和途径

中小企业融资是指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进行的资金筹集行为。其常用方法和途径有:银行信贷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自筹资金和证券融资等。其中,证券融资是企业最有效的融资方法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板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截至8月18日,深圳中小板的总貌如下:

由此可见我国中小板规模较小,我市中小企业要上市融资短期还很难实现,但作为未来中长期融资途径,则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三、赣州市中小企业的融资分析与对策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我市中小企业融资主要是从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但是由于赣州民间的私有资金有限,多数企业的资金都是从银行贷款,而银行贷款的发放主要看企业的信用,因此建立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银行信贷对企业融资的支撑作用,在短期内解决多数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为此市政府去年就发文,在三年内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赣州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调研时发现银行在进行放贷时,企业家本人的信用是影响贷款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为此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必须包含企业家本人的个人信用档案,同时还可以推行打分制,分数越高,信用越高,企业贷款数额就越大,这样可以大大提高信用系统信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在建立完善信用数据库之后,企业贷款融资的难易最终取决于企业的信誉,信誉越高,贷款就越容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提高企业的信誉了,我们认为其最关键的就是提高违约的成本,让违约企业付出沉重的代价,而这些政府可以利用税收等行政手段来做到。政府也可借鉴台州经验,设立“打击逃债办公室”,专门追缴恶意逃债。总之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融资的难易,进而严重影响到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2.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补充中小企业信用的不足,分散金融机构的风险,是目前突破赣州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截止2008年1月,全市已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5家,担保资本1.46亿元,累计为621家中小企业提供了担保服务,但总担保贷款金额仅为1.66亿元。由此可见我市担保业的规模仍然较小,政府需加大扶持力度。建议构建四个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1)构建并完善政策性担保公司,建立风险损失补偿机制。(2)大力发展商业性担保机构。通过对现有担保公司的重组、兼并、增资扩股等形式做大规模,做强实力。也可采用由行业协会和政府共同担保的方式,但政府最好不要直接参股商业性担保机构。(3)引导小企业成立合作制担保组织。鼓励一些相互间信任的企业,共同出资组建合作制担保机构。比如江苏省沭阳县推广“自助担保”,到2007年底已有自助担保公司25家,有1241家会员企业在农合行贷款12696万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于我市经济欠发达县市如石城县(2007年全县财政收入仅为1.05亿元),企业规模小,无力提供有效的担保,要在短期内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成立合作制担保组织自然是最好的选择之一。(4)组建信用再担保公司,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分散担保公司风险。再担保公司可由大型民间商团出资,但最好要有政府的参与,这样政府就可以用经济手段间接地规范担保机构行为和完善担保体系。

3.推动一批优秀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针对赣州企业发展现状,建议建立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对主业突出、产品上档次、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及时列入上市后备资源进行重点培育,在项目建设、收购、兼并、转让、资产重组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实施信贷支持等。

融资担保第3篇

融资担保合同范文一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合同: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合同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合同。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融资担保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甲方需向 融资,请求乙方为其融资提供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在 融资金额为人民币 ,种类: 。

第二条 保证期间,上项融资甲方与银行签订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请求乙方为其上述融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其融资提供担保。 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年。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检查、监督甲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包括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

三、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

四、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担保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年息 % ;(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五、在甲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和提供反担保条件的情况下,及时为甲方办理贷款担保。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申请贷款担保的条件提供乙方要求的各类资料;

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并承诺在银行发放贷款前完成:

若甲方逾期或迟延办理上述反担保措施,乙方有权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反担保财产予以保全,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按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的20%比例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包括不限于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甲方整个贷款手续办理结束后,必须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送交乙方一份留存;

四、甲方必须按申请用款事由使用贷款,接受乙方的检查和监督;并按期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

五、甲方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六、在乙方为甲方出具贷款担保书之前,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如甲方提前还款,乙方按实际担保日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收取担保手续费;

七、乙方提供担保后,甲方与银行如需修改担保合同或变更主合同时,需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条 甲方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必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由乙方征求银行意见后,确定是否同意展期担保。

第六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七条 如甲方贷款逾期,从乙方为甲方代为偿还之日起,即有权收取损失的利息。

第八条 协议管辖: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进行诉讼解决。

第九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融资担保第4篇

乙方: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中小企业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融资担保第5篇

乙方: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第6篇

一、农村信贷供求矛盾日益突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经济成为制约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金融资本作为经济发展动脉对任何经济活动都意义非凡,特别对现代经济更具有重要的核心支撑作用。也就是说,只有金融资本注入农村经济,才能有效地促进农业产业升级,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然而,从目前情况看,有的地方金融机构对农服务还沿用“春贷秋收冬不贷”的操作方式,对融资需求旺盛的畜牧业无动于衷,或是爱莫能助。

(一)畜牧业融资需求旺盛

中国是肉食消费大国,改革开放后,饲料、肉食加工业发展迅猛,实现了大工业化生产,而畜牧业却相对落后,亟待由传统模式向规模化和现代化生产方式转变。现在,大量农民涌入城市,造成了畜牧业生产人力资源相对不足。在这种形势下,畜牧业只能向现代化、集约化方向发展。自1997年开始,山东六和集团在山东省平度等地,建设一批标准化养殖示范场,全部采用自动化养殖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模式,用实践证明了“标准化养殖模式”集现代化、集约化、规模化于一身,能明显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控制药残。新希望集团等其他中国大型农牧企业的实践也证明: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是当前畜牧业发展方向,是科学、经济的养殖模式。

近年来,疫病、药残、污染等食品安全问题,纷纷把矛头指向畜牧业这个农牧产业链中最薄弱的环节,红心蛋、劣质奶粉等食品安全的负面信息,再三提醒人们只有以健康、安全、规范、标准的养殖业为基础,才能建立安全的食品产业链,避免影响人们健康事件再度发生。因此,推广普及健康安全的标准化养殖模式、促进传统畜牧业现代化升级迫在眉睫。

但建设标准化养殖棚造价较高。以养鸡业为例:每栋鸡舍总投资为30万~35万元,饲养商品鸡1万~1.5万只,流动资金约需要20万~30万元不等,许多养殖户在建完鸡舍后,再无力筹集资金购进鸡苗或买饲料。资金短缺成为制约养殖业现代化升级的瓶颈。

近几年,包括六和集团在内的企业公司,为支持农户建标准化养殖场提供了大量扶持资金,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对于基础最薄弱的养殖业来说,依旧杯水车薪。换句话说,只有启动银行资金,才能为畜牧业向现代化转型加速。

(二)金融对农服务缺口巨大

目前,我国对农村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服务内容多是设点吸储。一般国有商业银行很少在农村放贷,中国农业银行近年也开始注重城市,对农贷款呈逐步减少态势。邮政储蓄机构只吸收存款,不发放贷款。对农服务品种较多是农村信用联社,可因为国债和金融债等原因也有一部分资金“农转非”用。由此可见,一方面是设点从农村吸储,一方面是对农放贷提高门槛或只吸不放,导致农村资金大量向城市转移,加剧了畜牧业发展的资金短缺,制约了畜牧业向现代化升级的步伐。

近年来,上级多个文件都明确要求金融机构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农扶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也通过调整政策,积极增加对农资金投入,信用社增加了农户小额信贷、降低规模化涉农企业贷款条件,这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总体来看还远远不够,特别对畜牧业,依旧对贷款十分渴望。

一是因为畜牧业附加值较小,比较效益低,金融机构对此缺乏动力;二是农民达不到银行要求的贷款信用能力;三是因为禽流感等负面效应,夸大了金融机构对畜牧业不稳定性、高风险性的评估,即使有固定资产作低押,金融机构也不敢轻易放贷。

一边是急需资金的养殖户难以得到贷款,一边是金融机构对无偿还资金保障的农户原则上不予放贷款,两者相持的结果使一种新型的中介组织――农村金融担保公司应运而生。

二、农村金融担保体系担负使命

在城市,像投资担保公司这样的中介组织并不新鲜,但或是由于自身能力所限,或是投资者对其缺乏信任,或是“游戏规则”不合理,业务多事倍功半,效果并不理想。农村金融担保公司要想真正有效地解决“融资难”问题,并形成一种长效机制,必须建立一个可靠的金融担保体系。

(一)农村金融担保体系雏形

较早提出建立养殖担保公司、构建农村金融担保体系的企业是山东省六和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六和集团提出建立由政府、龙头企业、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业内同行、合作社和养殖户组成的八位一体的农村金融担保体系。(如图示)

他们认为构建这样的金融担保体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当地养殖产业基础好,最好已开始推行标准化养殖;二、养殖户有较高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水平,资金相对充裕;三、担保公司所属企业在当地有畅通的供销渠道,能实现良性运转;四、当政府支持,承诺在力所能及情况下给予大力推动。

2007年6月,六和集团出资1500万元,无棣县人民政府出资500万元,在山东省无棣县注册成立滨州和兴牧担保公司。无棣农村信用社与和兴牧担保公司商定:给予放大5倍的担保贷款,即注册资本2000万元可以放大5倍,将有1亿元贷款额度。以养肉食鸡为例,周转期一般为50多天,每年可周转6次,将意味着无棣的肉食养殖业可增加6亿元的流动资金,可扶持4000万只鸡、400栋标准化鸡舍。目前,除保险公司尚未纳入该体系外,其他组织团体均已配套运营。从整体情况看,担保公司从成立至2008年4月,已累计扶持养鸡315万只,撬动金融贷款4510万元。无棣县一跃成为山东省肉鸡养殖前三强,正雄心勃勃创建全国肉鸡养殖大县。由此可见,这样的金融担保体系对促进当前畜牧业的发展是极有效的。

(二)农村金融担保体系的运作机制

养殖担保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保持了合理的利润回报率。

担保本属于高风险行业,为养殖担保,风险可能会更大,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运作程序和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是很重要的。

一般来说,六和集团的业务人员会动员养殖户先向担保公司提出申请,担保公司派评审员就养殖户的养殖场、资信、养殖技术能力等进行调查。以下是在无棣县的考察标准:

1、单栋养殖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2、有散装料仓,自动水线、料线

3、暖风炉性能稳定

4、湿帘面积不低于墙体面积的1/10

5、发电机组发电稳定,可满足各电器设备满负荷运作

6、横向风机不少于4个,纵向风机不少于6个

7、水源符合饮用水标准,有应急储水池

8、个人信贷信誉良好

9、身体状况良好,无不良嗜好

10、有专业养殖技术人员或饲养员,并有2年以上养殖经验

对符合标准的养殖户,以上所考察的固定资产部分,比如棚舍、料线、水线等,将作为抵押财产。养殖户签署担保合同后,再与六和冷藏加工厂签订商品鸡回收合同;然后担保公司向金融机构(无棣信用社)提出贷款审请;银行审定没有异议后,将款项直接打入六和饲料厂、六和种畜禽场、六和兽药厂账户;养殖满一个周期时,养殖户按合同将鸡送交六和冷藏厂;由冷藏厂代养殖户向信用社交还贷款。

为保障这一循环过程安全顺利实施,继担保公司成立之后,六和集团相应成立了虚拟养殖服务公司或服务中心,由饲料、设备、兽药冷藏等各板块业务员组成,为担保户提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例如鸡苗、兽药的选择配送、饲料供应以及产品的最终销售,六和将这种模式称为“保姆式服务”。即担保公司为养殖户提供资金,帮助企业建立养殖基地;企业养殖服务公司为养殖户提供保姆式服务,保障担保公司资金安全;这样企业、担保公司、养殖户三者形成了互利共赢关系。

风险防范措施有三层。一是有养殖户饲养资产作为担保抵押;二是评审员与业务员等相关人员实行责任赔偿机制;三是设置了产业风险基金。无棣农村金融担保体系对畜牧养殖业的直接贡献为吨饲料折让费160元人民币,企业对此进行了再分配: 养殖户占60%;企业(饲料厂)占20%;担保公司占15%(含对用户的担保利息);剩下的5%设置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支配(见下图)。

(三)农村金融担保体系成功的原因分析

农村金融担保体系填补了农村金融信用能力不足的缺欠,疏导了金融机构与畜牧业对峙的矛盾状态,适应了畜牧业战略性转型的需求,有利于农村资金回流,有利于形成安全畅通的融资长效机制。

体系中的养殖担保公司,有强大的产业链作支撑。养殖户从养到销各环节,担保公司都可管可控。产业链一体化运作让养殖户对公司有强烈的依附感和信任感,公司对养殖户有强烈的责任心。除金融机构外,其他组织几乎是一个身体协调运动的各个部分,担保公司在其中操控得游刃有余。

金融机构因为与担保公司对口开展业务,化解了贷款风险,可以说是旱涝保收。而且,过去通常情况下,银行信贷员对客户要做大量资信调查,农村客户因为分散、偏远等原因,工作难度相当于沙里淘金。担保公司成立后大量评审和调查由担保公司人员去完成,相当于替银行做了部分工作。

对一个县的畜牧业来说,6亿元金融资金的推动力无疑是巨大的。无棣县已经出现了一大批养殖专业村,政府官员因此获得省市表彰。可以说,农村金融担保体系让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既政绩卓著,又深得民心。

农村金融担保体系还产生了组织绩效扩大效应,各方得利均大于个体绩效。无棣养殖户不但解决了资金难题,还因为取消了经销商环节,缩短了养殖产业链,每只鸡能够多获利2元左右。六和集团则因为银行的介入把大量畜牧业优质资源汇聚旗下,而且饲料业节余折让利润,冷藏业出成高又有增值利润,再加上节省包装费、运输费等,产业链效益明显提高。

三、农村金融担保体系的影响力

继无棣之后,六和集团又在山东平度、梁山、章丘、潍坊等地建立农村金融担保体系,山东沂水、山东临邑等地也在积极要求合资成立这样的担保体系。可见,农村金融担保体系正在受到山东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民的认可。

农村金融担保体系在无棣等地的影响,引起了业内外人士的广泛关注,有不少业内企业纷纷前往学习效仿。全国饲料协会及国家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等有关部门领导表示首肯和支持;汇丰银行、渣打银行、比尔・盖茨基金会等国际金融机构和慈善基金表现出极大兴趣;澳大利亚国民银行将派专员实地考察。

因为时间较短,全面评估农村金融担保体系的影响力还为时尚早,但从实际效果看,农村金融担保体系使畜牧业融资的坚冰开始融化,将会为改善畜牧业的落后状况作出实质性贡献,可能会为畜牧业带来一场深刻变革。

融资担保第7篇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求偿担保;求偿权;求偿担保人;保证期间

内容提要: 求偿担保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障其求偿权的实现、控制交易风险的重要途径。求偿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非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主债务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求偿担保登记材料中不应包括借款合同和本担保合同。求偿担保可以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求偿保证,也可以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的求偿抵押、求偿质押,但不能是主债务人提供的求偿保证。担保公司求偿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担保公司对求偿保证人的求偿担保权既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又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公司对求偿担保人主张求偿抵押权、求偿质权时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一、问题的提出 二、求偿担保担保的是什么?

目前担保公司求偿担保实践中的做法大多是先有求偿担保的设立(包括践行担保登记手续),然后才有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但是,在担保登记实践中,许多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供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求偿担保合同[1]。这一操作顺序给求偿担保信贷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为在求偿担保登记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往往还没有订立或没有生效。这一做法将求偿担保等同于本担保,简单地将本担保的登记规则套用于求偿担保。因此厘清求偿担保的性质和对象,对于准确把握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均有重要意义。

在担保公司参与的借贷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可以将交易分成两块:

1.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担保关系

如图1所示,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了担保借款人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应借款人之委托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为与求偿担保相区分,以下统称为本担保)。其中,借款合同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担保关系是从法律关系;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并担保主合同的履行。

2.委托担保关系与求偿担保关系

如图2所示,担保公司应商业银行的请求代为偿还贷款之后,担保公司依法对借款人取得求偿权(追偿权),可向主债务人直接主张清偿利益的返还,这是基于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委托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5}。准此,求偿权产生的依据并不是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6}。为了担保求偿权的实现,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为与担保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相区分,以下统称为求偿担保)。其中,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求偿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求偿担保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与担保公司之间求偿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主流观点认为,求偿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合同的从合同[2]。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担保公司求偿权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本担保合同,而是基于委托(担保)关系,已如前述。本担保合同所体现的是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担保公司求偿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借款人,所体现的是担保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基于担保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才会就借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在向商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也只有基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才能向借款人请求偿还其已代偿的金额,亦即主张求偿权。由此可见,求偿担保合同并不从属于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从属于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其次,依现行法和信贷实践,担保合同的内容大抵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范围;担保人或担保财产等{7},其中并无求偿权的约定。由此进一步证成了求偿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并非产生于本担保合同的结论。虽然在担保公司的求偿担保实践中,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有时没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而只有《担保申请书》等类似文件,但基于担保公司的缔约目的以及设立性质,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证自明。在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就求偿关系作了特别约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此,《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6条中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条文义至为明确:委托合同或担保申请书中是否有求偿权的约定,都不影响求偿关系的存在。

由此可见,求偿担保与本担保虽均属担保,但其担保对象和担保当事人并不相同。在这一前提下,对担保公司求偿担保中的相关争议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第一,在现行登记规则之下,担保登记申请应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就求偿担保情形,担保登记申请人所应提交的应是求偿担保的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求偿担保的担保合同——求偿担保合同。由此看来,前述许多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求偿担保合同,即扩大解释了现行担保规则,增加了融资担保的操作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信贷实践的发展。无论怎么解释,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求偿担保的主合同,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也不是求偿担保的主合同。即使在担保登记规定的严格管理要求之下,也不用提交借款合同和本担保合同。实际上,登记机构要求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等交易文件意义不大。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包括对交易文件的审查)本是交易当事人的事情,登记机构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交易文件的效力等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而且,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我国目前的担保登记机构,除公证部门外,均属行政机关,如登记机构都对主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等于实际上充当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角色[3]。

第二,目前融资性担保实践中,有的担保登记机构不接受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求偿担保登记。如商业银行只是为主债务人开具保函,或担保公司只是为主债务人提供诉讼担保,因为不存在所谓的“主合同”,担保登记机构即不予登记。在我国现行担保登记规则之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其主要目的在于登记机构探知被担保债务(主法律关系)和担保债务(从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以完备相关形式审查义务。单方允诺本身即可为表意人设定债务,而无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商业银行所出具的保函或担保公司所出具的诉讼担保书本身即为产生担保债务,无须再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由此可见,保函、诉讼担保书等本身即与担保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就求偿担保登记而言,其主合同本身应是主债务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从合同应是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求偿担保合同,即使按照现行担保登记规则的规定,登记申请人也无须提交商业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

综上,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上明确规定求偿担保适用各该法担保的规定{8},但在将本担保的登记规则直接套用于求偿担保时,尚需厘清求偿担保与本担保之间的关系以及求偿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在融资性担保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现行担保规则。

融资担保第8篇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