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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4-08 12:58:56

司法改革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第1篇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动因

一个社会要进行改良,必须充分认识到该历史时代存在哪些缺陷,找出症结之所在,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之根本。一个社会如此,一项法律制度更是如此。一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只有充分了解历史这一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认识一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准确把握变革的脉搏。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当我们认真地回顾改革开放20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要革什么?怎样改?这一切似乎会豁然开朗。

1、市场经济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

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影响而与之同步变动。现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仔细回顾我国改革开放走过的20年历程,就会发现司法改革进行的原因之所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经过近10年探索,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及十四大的召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里程碑,这时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中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口号。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政府不再全权管理,还权或放权于企业和社会,顺利地实现了角色的转换:从“事必躬亲”到“抓大放小”、从微观指令到宏观调控。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和社会上各种经济与民事纠纷,这意味着从强调国家的非正式干预和预防纠纷转变为按照透明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把个体权利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由此可以看出与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国家、个体角色的转换相应的需要一个与之相协调的法律框架,以规避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该体系初步呈现出民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特点,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司法实践仍然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表现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由二者的属性决定了经济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不同步性。因为经济领域的变革是长期历史积淀产生的,经济上表现为变化,灵活,开放,一种积极的态势;而法律则相反,稳定,消极,封闭,不能朝令夕改。同时,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新生事物,我们都在尝试,摸索,“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正因为如此,导致立法和司法领域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发展现实,也不能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司法体系。其次,司法的内生资源不足不能够适应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在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在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在中国现有情况下,司法对待旧体制不能全盘否定,对新体制也需要审慎的态度,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与摩擦不可避免的要加剧,某些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更加尖锐。此时对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彰显其“平衡器”的作用。作为中国政治体制和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由于其范围的局限性,不会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可能会成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

2、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来概括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特点,是因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从某种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一个民族全部历史的必然结果”[2];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看,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道德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尽管当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实践证明各民族文化的差异依然存在,而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差异不是越来越小,而是越来越大。作为我国的本土资源而言,由于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影响,相对于外来法律文化会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也就是有一个不适应到逐渐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二者之间产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观念的转变,对于“舶来品”也会有选择地接受,当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适得其反。下面从中西传统文化不同特点的层面来进行分析。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费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为“无讼”,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3].在当时的国人看来,“打官司也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诉讼不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些都导致了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法与诉讼在本质上是分离的。礼治大于法治,“厌讼”、“无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一大特色,对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内容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而来,其间甚少与外来文化进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体系。三纲五常、伦理性以及严格的等级观念等儒家“礼法”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在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缺失现象较多,非程序化现象严重。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纠纷大多凭借习俗由家族中的族长等辈分较高的人进行裁判,甚至“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断案依据。随着社会“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的转变”,中国的社会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认的均一规则也逐渐被现行法的个人平等主义所采用,但“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4]虽然在19世纪中叶中国社会发生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西方文化开始涌入,但作为影响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厌讼”、“息讼”等传统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对当代社会的诉讼心理影响依然存在。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诉讼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在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五世纪,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并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图的著作《共和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有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由于时代所限,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还仅停留在表层的水平。到了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品经济使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自由、平等、权力等民主习惯由此开始形成,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包括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据统治地位,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一个分支。正义成为上帝意志的体现,通过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体现出的理性来统治整个人类社会。到16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复兴运动带来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与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所以可以认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概念是从竞技型诉讼中产生出来的,是从诉讼的对抗中孕育出权利,所以其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伸张正义。

在西学东渐的今天,许多学者倡导引进学习西方先进的理念,适用先进的诉讼制度。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制度的引入,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象“秋菊的困惑”等问题,即在某些制度层面西方先进的理念遭到本土资源的“顽强抵抗”。这就是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相互排斥性的表现。此时,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自身是否正确把握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以及现实社会的切入点,是否可以把外国现成的、已经证明成功了的法治模式拿来,“为我所用”。庞德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传统或习惯的因素,另一个是制定法律或强制性因素。通常,后者是现代因素……倾向于占主导地位……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中的空白……”[5].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存在发展的土壤,如果离开其生存环境,那么也就失去发展的活力。就像普通法一样,“在美国不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它(普通法)肯定已经遭到全面的指责。”[6]人们在追求司法公正过程中的种种经历,也折射出诉讼观念的变迁以及社会对诉讼评价的变化。“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7]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都是动态存在的,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相互渗透是不可避免的。搞司法改革要从多角度审视我国的传统文化,不能只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二,更不能以适应国情为由拒绝改革。所以我们在强调国外经验的同时,应该注重本土的经验总结以及中西的融合互动。只有如此,才能尽可能的保持自身法律的弹性和开放性,取长补短,探索出一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法治接轨的新路径。

3、司法改革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忽视

中国传统文化形成的“无讼”、“厌讼”的观念对当今普通民众仍有很大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普通民众的观念也在逐渐转变,开始重视自身权益的维护,人人都“为权利而斗争”。现实中出现了“一元钱”的官司,尽管有人对此加以贬斥,但它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们对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机关,其中立裁决角色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以树立公正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司法人员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合法主体,是完成司法机关使命的核心力量。司法人员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实践中,某个案件被错判后,当事人并不是说判决该案件的法官有何问题,而是说法院存在问题,这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

从司法改革的理念上看,我们应该反思一下司法改革为什么改?改革的目的是什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各自都制订了本系统内的改革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步骤,无疑这些做法对于司法改革是积极的,但不难发现他们制订的改革方案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改革所触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让,自觉不自觉的都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司法改革陷入迟缓境地的部分原因之所在。这时我们应该思索一下我们司法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诚然,司法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但公正与效率又是为什么呢?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不能忘记这一目标,时时刻刻牢记人民群众的利益。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视了对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视,而只停留在彼此的利益层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在司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有许多设计不合理之处。如司法机关并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目前民众普遍反应“打官司难”就是一例。辩护制度中法官并没有把辩护人看作是诉讼中的主体,对律师百般刁难,律师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也因此失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司法程序的设计上缺乏透明性、公开性,使审判陷入暗箱操作,有些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不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以及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在着问题,法官的素质偏低,能力不强,据报载,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存在,使民众的利益一再受到侵害,久而久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也就发生了危机。同志曾经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长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的信任。“近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两高“的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对司法工作的不满。今年2月,沈阳市人大会议上法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即是一例。这些都不只是针对司法机关,而是逐渐扩及对整个法治状况的不满。

4、司法权威的缺失

90年代以后,由于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发展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明显弱化。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增加,过去用行政方式及民间调解纠纷的方式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司法这一国家权威上。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就是定纷止争,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人们之所以在发生争议时愿意把其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处理,是认为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司法的权威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足以的基础和前提。它通过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

我国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给予同样的重视。司法从属于行政,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受行政的制约,造成了司法权威的先天缺失。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加强司法权威成为共识。但目前司法部门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司法权威的基础日益削弱。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等等使得本应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作为一个群体,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职业品格不高,职业化技能差,缺乏职业荣誉感。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司法权力更是如此,没有一个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滋生腐败不足为奇。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8]如果“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9]司法权威的失落标志着司法控制机制的失灵或失效,它的直接影响是削弱法律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导致司法权威的旁落,使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的缺失,当这种不信任成长为一种普遍的态度或情绪时,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荡然无存。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为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及方向。于是学界纷纷对此展开讨论,综合起来,共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于公正与效率,或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还有学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划分为若干层次,即制度目标为司法独立,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但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当是最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应该看作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次,公正和效率可看作是直接目标。两个层次目标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不能任意加以割裂,其中根本目标包含直接目标,而直接目标是根本目标的一部分,两者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宏大法治的建设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司法改革应该分步骤、逐步的实现这两个目标,直接目标的确立则取决于实现根本目标的需要,根本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标的实现。在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设计上,必须要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着眼点。

在司法改革中,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价值取向或目标的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不同的目标模式。西方国家的司法已经实现独立和公正的目标,现在正在关注效率、民众权益等方面的改革。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距离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在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基于这样一个现实笔者提出了根本目标与直接目标的划分。那么为什么要把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呢?笔者认为综观司法改革宏观层面的动因,不难发现人的因素占主要地位。“法律的最终实施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利益,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一部分公民个人在行为中要坚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个人亦要遵守这些法律。”[10]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也要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给自己切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才会树立,才能实现司法改革。有人认为法律应该是法学专家的法律,而不应是普通民众的法律。笔者认为法实现的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法律要真正地现实地作用于主体,必须被人们所了解,然后才会运用之。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11]倘若法律条文晦涩难懂,人们便会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对法律会敬而远之,从而找寻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争讼。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证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得到实惠,改革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从而取得成功。同样,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一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严格按照程序依法断案,人民才会感到满意。最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与当今世界法治发展潮流——保障人权相吻合。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他们改革的背景、内容等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独立,转而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问题,同时又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象台湾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两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者中选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导入以国民参与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我们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定位于此,也与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相一致。也许有人会用保障人权代替前者,但笔者认为二者还不完全等同。人权的称谓是个舶来品,它强调个人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强调人民整体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权的涵义要广。

对于直接目标之一的司法公正,从古至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加以关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认为在德国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1、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德国有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了法官不能审理的案件的情形。更进一步,如果有能够引起对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实存在,并且这样的猜疑是合理的话,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对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有这类事实存在,法官自己应当向当事人明示。2、通常意义上的独立。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国家内独立的“第三种权力”,自治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是“独立和仅服从于法律”。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定理由来处置其职责。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程序公正,是指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程序自身具备理性和自治性。⑵程序的中立性,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主观偏见;⑶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实施要让公众知晓,没有任何封闭性。⑷程序的民主性。即程序设置要民众的利益为重,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等等。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现在学界有三种观点,[13]一种是实体本位论,这种观点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认为实体优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过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第二种是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自身有一种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把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种观点是二者并重论,认为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它兼顾了实体和程序,既克服了实体本位把实体奉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视实体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经济术语,随着法经济学的引入,效率也成为司法中的热门话题。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分析法律问题,该理论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会效益的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有两个因素:一是需要,即社会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利益的要求;二是能力,即社会能够通过支付法律运作的成本。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因素,常常由于缺乏某个要素,导致法律不能产生好的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因素表现为:一方面由于社会各种原因的综合,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国家则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能全部满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由此产生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与所取得的产出即诉讼效果之比例。追求诉讼效率就是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达到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价值内容。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形式要求,即案件数量方面的要求,结案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另一方面是实质要求,即对办结的案件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相统一的,不能片面追求任一方面。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体现为横纵两个方面:第一,横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假设该案件必须经过三机关)在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直至最终结案所花费时间的长短,三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第二,纵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在以上三机关中任一部门所经历的时间长短,这要求每一机关必须合理选择适当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最佳效率的目的。

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国外很早就有学者对此加以关注,罗尔斯提出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公正理论,波斯纳认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效率”,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二者的统一性,但波斯那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公正”,终因缺乏理论基础而失败。现在国内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说。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诉讼看作是受投入产出经济规律制约的经济行为。微观上效益制约甚至决定主体的行为选择,宏观上效益反映诉讼的基本价值。[14]第二种是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二者之间是互为消长的关系,其统一体现在:⑴诉讼公正意味着诉讼效益,诉讼效益也意味着诉讼公正。这是针对同一司法资源的配置合理、有限而言的;⑵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相互促进的。二者的对立性表现在:⑴刑事公正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会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效益;⑵对程序效益不适当的追求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实现。所以他们是对立统一的,应该正视公正与效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恰当的选择、协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第三种是相互包含、侧重效率说。即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较之公正更具全人类性和社会进步性,所以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15].第四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该学说将公正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时对于效率也给予足够重视,并没有忽视效率价值的存在。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合理。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公正则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效率优先说则过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视公正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16]

为什么要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无论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给出一个结论。否则,案件久拖不决,将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时,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二者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比如,一份错误的死刑判决将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却是无价的,也是再多的金钱都无法挽回的。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应当在进行司法改革或选择诉讼程序时偏向公正价值。否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结语

诚然,中国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它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事情,还需要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制的调整和部门的配合。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必须明确改革的方向,审视所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认法治的问题所在,然后从司法体制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司法的“社会化”,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脚踏实地,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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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设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就不予展开论述,在此笔者仅就司法改革的动因及目标问题进行阐析。

[2]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3]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4]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5]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6]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7]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8]参见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9]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0]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1]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2]参见刘文:《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转引自中国律师网:/article/show.php?cld=2475

[13]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4]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5]参见李文健著著:《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司法改革论文第2篇

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1]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2]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3]

司法权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必须要独立,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政治空间来按照自身的权力逻辑正常运作,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首要的目的就是要独立于行政权。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精辟论述直接来源于英国的经验,而促使英国实行这种三分法的并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4]英国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前,法官被视为王室成员,作为王室成员,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免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被詹姆斯一世的免职表明,如果法官作出了对国王不利的判决,就可能遭到撤职。因此,法官往往被迫屈从于国王,成为国王实施暴政的工具。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星宫法院。虽然在都铎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暴政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同意而的压迫性法令。更有甚者,它变成了1629到1640年查理一世进行“十一年暴政”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查理一世一直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因此,1641年长期议会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和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全面控制。1701年英国议会借颁布《王位继承法》之际,最终规定: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应保有其职务,但应根据议会两院的要求而被解职。这个法令使上层法院彻底摆脱了以国王为代表的行政权的控制,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尽管当时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治安法官。在18世纪期间,治安法官仍然经常由于政治原因而被剥夺裁判权力。同时,这项规定也不完全适用于19世纪期间建立的郡法院法官。尽管如此,上层法院的独立传统一直为下层法院所效仿,成为司法独立精神的最早渊源。[5]可以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水火不容、时代对立的,司法权独立的最初动机就是要摆脱国王(行政权)的控制,获得自主、独立的地位,以免司法权为行政权所控制,成为压迫人民的暴政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基于议会至上的传统原则,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认定英国仍然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美国制宪元勋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指出,司法从属于立法,并不违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的底线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因此,近代以来,奉行权力分立的国家一以贯之的思想就是严守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法院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行政机关,包括不能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官等级制无疑将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使我国在司法行政化的陷阱泥潭中愈陷愈深,也离司法独立的真正目标愈来愈远。

更进一步说,除了历史因素以外,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内在动因,还在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强调决定的公正性的权力,它因为强调决定的公正性而要求法官断案时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听审后形成的事实印象,援引法律规范对纠纷作出最终裁断,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法官司法的过程不能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扰,哪怕是来自上级的指令,因为这仍然会动摇法官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这一特征使得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他人无法替代的个体性权力。而行政权则更多的是强调决定的效率性,由于强调决定的效率性而要求决定形成的非亲历性和职务的可转承性,事件经过层层上报至长官处,长官仅仅依据下级的书面或口头汇报便形成决定,不必亲历事件本身,在必要时,上级官员可以命令下级官员之间相互转承职务,上级官员也可以直接代替下级官员行使职权、作出决定,这就使行政权突显出一种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集合性特征。行政性决定也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整体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员个人的人格则被集体所吸收,处在行政权力等级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位阶的权力主体,都可以为更高位的权力主体所代替,而不会影响决定的有效性。可见,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之间,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不可兼容性,在司法机关内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或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入司法管理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只会造成权力本身的扭曲、异化。

二、司法独立与院长辞职制

其实,除了法官等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制度改革上也存在着强化司法行政化的趋向,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我们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出台的社会背景,因为它实际上反映了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情绪,这种情绪通过上访、伸冤以及媒体介入等途径,组织、集中、传输到权威机关,并通过政治架构上的权力制衡,影响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改革决策。鉴于司法权在中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现实地位,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政治化趋向(在中国这样一个“全民干政治”、“社会政治化”的国家,司法机关实难以摆脱政治的影响,其突出表现就是司法机关被视为全民的工具、“刀把子”),以至最高司法机关在出台改革措施时,也不得不经常表现出对民意的某种“迎合”或“屈从”。但是,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理性的实践活动,不应当违背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强化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领导责任的方式,来控制司法腐败的蔓延,很可能在加强了对下级法官的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却为法院院长的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法官枉法、院长辞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类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它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使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监督、控制能力加强,因为根据责权相一致的一般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着直接责任,那么法院院长就有权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指示和命令,这样,法院院长的长官意志就将代替主审法官的心证,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因素,显然,这是与现代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司法独立、直接言辞等一系列诉讼原理背道而驰的。即使站在工具理性的角度说,这一制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的真实效果也是颇值质疑的,因为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造司法腐败滋生的制度因素,实际上,在旧体制下,原本就是通过法院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监督、控制下级法官的司法腐败行为的,但是,司法腐败仍然愈演愈烈,这已经表明,采用行政性管理手段遏制司法腐败是不成功的。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法官枉法、院长辞职”这种更为极端的行政管理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其必然失败的结局也就是可以预见的了,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它只不过是转移了司法腐败的主体,即由下级法官转换为法院院长,而对于“寻租”的当事人而言,事情可能变得更为方便,因为以前可能需要“勾兑”一个合议庭、数名法官,现在则简化为只需“搞定”法院院长一人即可,而且由于法院院长的特殊地位,以前只为某一案件而发生的短期寻租行为极有可能发展为长期合作关系,甚至演变为一种分利联盟,进而导致“软政权化”现象的产生。

实质上,院长辞职制只不过是对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克隆和翻版,它体现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的运作规律。前面已经提到,行政权本身具有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特性,行政官员的决定也被认为是行政机关整体的决定,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凸显出较为强烈的整体性特征,这种整体性是行政决策效率性的保证。但是,任何决策都无法保证不出现失误,行政权更不例外。决策失误意味着决策机关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但是,行政机关的整体性却为责任追究带来了障碍,因为既然行政机关上下一体、行政决定被视为行政机关的集体决策,那么显然就应当由整个机构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法不责众”的常识理性,由整个机关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而且代价过于高昂。在这种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的首长作为责任承担人辞职,就成为一种理性的、经济的制度选择。由行政首长以辞职的方式承担政治责任,带有“丢车保帅”的性质,藉此可以平息社会公众追究行政机构责任的要求,规避了整个机构“下课”的政治风险,维护了整个行政机构的信誉。可见,行政首长辞职制本质上是一种屏蔽机制,它以行政首长的辞职的形式遮蔽了我们对整个行政机关责任的追问,它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这是与司法权运作中要求的亲历性、个体性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在司法系统内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事必躬亲,不但亲自主持庭审、形成心证,而且须以个人名义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带有极强的个体性特征。由于法官是以个人体验、个人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即使法官判决出现错误,也应当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责任,而与其他同事以及法院整体没有连带关系。不仅如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基于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了保证法官心无隐忧、公正断案,即使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错案的,只要法官不是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法官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司法权根本是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行政权的理路在发展,在司法系统内部引入带有行政色彩的首长辞职制度,只会将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使司法权按照行政权的轨迹扭曲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使司法权本身致力实现的公正目标变得愈行愈远、最终遥不可及。

从根本上说,我国司法改革能否获得成功,取决于我们在进行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时能否充分尊重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是否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来重新配置司法权。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客观上的现实政治格局,以及改革者主观上的认识误差,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在改革目标和手段之间出现了错位,并形成了所谓“路径依赖”,凭藉目前改革中所采取的制度手段,根本无法实现改革预期的目的,法官等级制度以及“法官腐败、院长辞职”制度,都只会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妨害司法独立,扭曲司法权的公正运作,因为它们违背了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因而也必然背离了改革的初衷和最终目标。

[1](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3](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司法改革论文第3篇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政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的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其中,鉴定结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由专门人员经过特定的技术检验活动,将其形成的主观认识通过固定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鉴定结论的产生方式及其反映的内容有别于其他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在产生时间上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大家知道,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认识手段,经过特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技术检验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即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鉴定活动而制作的书面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活动必定是在事件发生之后,鉴定所感知的”事实”也是一种事后认识,并非事件当时的客观反映。其次,司法鉴定结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产生的,这包括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检验程序。鉴定委托程序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认可,在送检和鉴定过程中,鉴定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鉴定检验程序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司法机关确定、认可的检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会被司法人员予以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与其它证据不同。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活动,而鉴定活动独立于司法人员活动之外。鉴定虽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进行以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为前提,但是,鉴定活动一旦开始,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鉴定人独立完成,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参与。其它诉讼证据则不同,它们均需要司法人员的直接参与。

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在内容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据中,其它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直观痕迹或现象。而司法鉴定结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基于一定的科学规律,从而对案件某一事实真相作出的判断,表现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次,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通常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送检材料、检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说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五个组成部分。鉴定书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任何一部分的缺少或错误,都会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清,依据不足,甚至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通过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从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具有反映案情真相的客观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线索或澄清事实。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是受鉴定人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的,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对此,有四层含义值得陈述:

1.司法鉴定结论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认识客观规律是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一个反复的认识过程,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手段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司法鉴定中,鉴定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同样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更新,过去采用的某些理论和技术,在今天或者将来就可能成为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观点和方法。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现代科学为标志,其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2.同一专门性问题,因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会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往往受到鉴定人主观意志的支配,受到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限制,鉴定人之间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分歧,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最常见的原因。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越多,鉴定分歧越少,其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真相越准确;反之,参与鉴定的人越少,鉴定分歧越大,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越差,就不能代表现代科学对事件真相的客观认识。因此,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是相对的,而非绝对。

3.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突出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法规不健全,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素质缺乏严格要求,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发展。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司法鉴定的经费投人严重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设备落后,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不到提高,知识更新缓慢,其鉴定结论不能代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4.司法鉴定结论尚受到送检材料限制。收集送检的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必然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也受到鉴定人意识形态的支配,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贿赂而进行虚假鉴定等,就可能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而重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形成、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别于其它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和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既不能夸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盲目迷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定案依据完全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不能任意贬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明作用。笔者主张:客观、科学地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承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科学性,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上更加客观准确。

三、重视司法鉴定结论国家认同及其审查判断的理论研究,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不仅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国家认同和司法强制的性质。

所谓司法鉴定结论的国家认同,笔者理解有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进行认同;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技术鉴定活动的程序、步骤,运用理论和技术进行认同;三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参与技术鉴定的部门、人员及其鉴定资格进行认同。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也就是对司法鉴定结论反映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其一是技术认同,它是通过不同部门、机构的相同专业技术人员,对同一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同认识,认定其司法鉴定结论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相同专业人士的共同观点。其二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的认同,它是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由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后,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其三是国家认同,它是由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即司法认定。通过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某一事实符合案件实情,并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的三种认同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技术认同为其他认同的基础,技术认同度高,则其他认同程度相应提高,技术认同度低,则易于产生歧议或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多在技术认同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对技术认同的肯定,但技术认同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技术认同度高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就高,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所揭示案件事实的价值取舍。国家认同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的认同,具有司法强制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问题可能出现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即需要从司法鉴定结论的技术认同度着手,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评断,然后进行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在取得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后,按照国家认同所包含的三个含义进行证据审查,确定其中某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从而避免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只有深刻认识理解司法鉴定的国家认同,才能正确指导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才能正确运用和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在研究司法鉴定国家认同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方式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

(一)司法鉴定结论在审查方式上,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真实情况的正确反映。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上讲,司法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中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一种间接证据,通过鉴定活动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为一般人所能认识的,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认识、发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上比其他证据更加深人。并且,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它既可以是单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几个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它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尚具有唯一性。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科学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网络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教育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不直接参与和承接技术检验鉴定工作,完全避免了自侦自鉴、自鉴自审的弊病,同时加强了对技术证据的审查认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提高鉴定水平。将检验鉴定完全由鉴定服务机构来完成,既保证了技术鉴定的服务面,又有利于鉴定检验水平的提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审查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对鉴定所适用的理论和技术,人员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部门向司法鉴定工作组反映,从而促进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改革论文第4篇

关键词: 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法官制度;改革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三个部分,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作了介绍和讨论。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司法独立进一步加强,法官资格更为严格、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制度改革朝全面性展开,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制度会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而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发展。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 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主要由法官主持调查和主持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在传统上,中国不认为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同时,也不承认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职权主义。此外,还由于中国法官的非专职化及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从而导致了民事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期限较长。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是很多的情况下,矛盾还不是很突出。而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新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民事审判发展的要求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就提出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希望通过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而制度的相互联系性,意味着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或是解决了原有的问题,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这就对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从而之后又有了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及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 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情况上看,其起源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所以,首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是承担较多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真正探索和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也是他们,此后,各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各地的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和交流。1996年7月和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 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各地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改革目标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在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上和审判制度上,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限于人事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 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 (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法院被看成仅仅是国家的专政工具,而没有被认识到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机构,是一个保证国家所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没有认识到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勤勉的工作作风,而且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中国传统上较注重法官的品德和工作作风,而忽视了其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社会经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法院里为数不少。至1994年5月,“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近一半”。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百分之五点六,研究生仅占百分之零点二五。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得也十分的不严格。在实践中,“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一是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现在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在各地的基层法院;二是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三是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经用得比较少了。针对这样的一种状态,如何确定法官的资格和如何选任法官,一直是这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讨论。 (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如前所述,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不高,因此,如何针对现状提高现任法官的素质,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 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将一些年轻的、具有大学学历并在法院工作过5年以上的法院干部委托有关的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这些法院干部经代培后回法院工作,这项措施实施至20世纪90年代末停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中级法院庭长以上的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三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90年代末改为国家法官学院),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这些法官一般为当地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短期的培训(培训期从两个月到6个月不等)。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 为了继续坚持对法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P8—9)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 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 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 (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中国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审理之前,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有关意见,即在开庭之前,法官已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形成了成型的意见,从而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也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而“一步到庭”则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 (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中国的传统做法是,在开庭时,由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庭前所确定好的案件争议的有关问题,由当事人予以回答,调查什么问题,就什么问题进行辩论,都由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居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对抗制”的适用,则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 (3)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 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P382)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体的提高。 在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基础上,近两年又提出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的规定,该制度的推出,是为了“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该规定还明确指出,“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21条)这些规定的确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和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而“随着合议庭职责的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的弱化。“(P75—98) (4)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1、改革观念的滞后。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2、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 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 3、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在上述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P117—125)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1、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P166—169)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P113—116)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2、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原则上应当服从。 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的批评意见,学术界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就有不少人提出,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又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涉了法官独立审判,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二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也有个别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部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理由也有两点,一是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因为在中国基层法院年纪轻、经 验少的法官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法官办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是有必要的;二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防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任意专断也是有利的。总的来讲,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在我看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 3、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如前文所述,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也不意味着中国不想对现今的司法组织制度和人事制度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今后应当如何选任法官已有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说明得十分的具体,这就是:从律师和高层次的人才中选任法官;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之后从下级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建立书记员单独系列(这意味着传统的从书记员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制度将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预示着中国今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的基本趋势。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招考审判员的考试是例外,但这种办法并未形成制度;法院面对社会进行的招干考试,不属于法官资格考试)。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 4、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由于中国的这次司法制度改革是从基层开始,因此,改革显现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点,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总是处在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或者是解决了老问题,新的问题有出现了。出现上述问题,症结在于改革者对制度的相互关联性缺少应有的认识。在改革中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制度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或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不如,只对庭审制度进行变革,而没有对与庭审联系很密切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进行变革,庭审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只要求主审法官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变革,主审法官负责制就不可能贯彻得彻底。在司法改革中,这些问题已经逐步被认识,从而改革也就逐步的推进,但司法制度改革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的问题仍然是今后进行改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引申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问题,自然会涉及到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的话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不仅仅涉及到改革的对象问题,而且还进一步关系到改革是否能够深入乃至最终能否取得预期的效用的问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所涉及的主要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问题,但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比如,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就必须注重法律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这就涉及到法律教育制度的改革问题;要减轻某项司法制度的负担,就应当注重开辟或者利用与该项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制度,这就涉及到司法制度与相关制度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问题;要变革现行的司法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 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作变革;等等。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应当认识到的。 注释: 周敦知.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N].人民法院报,1994-05-12(3).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1998,(3):84.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二三四五’理论[J].中国律师,1999,(2):31. 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同注[15];(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蒋惠岭.司法权利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J].人民司法,1998,(2):2931 吕亚中.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思考[J].法学,1996,(5):1617;谭世贵.论司法独立[J].政法论坛,1997,(1):3334;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124125;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J].中国律师,1998,(8):5760;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J],鲁智勇.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91402,421424.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35339. 根据1999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材料,197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大约是50万件,而1986年、1987年、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就分别达到161万1千件、186万9千件、229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92条、131条、177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随意适用简易程序、法庭辩论不受重视、合议庭的作用流于形式等,都说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有资格担任法官。 贺卫方先生于1998年1月2日在《南方周末》上发表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一文,曾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反响。 如日本为进行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而设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在1985年举行的北京诉讼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提出批评意见。 1986年开始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自1988年开始面向全社会进行,每两年1次;从1993年起,改为每1年1次。现在这一考试制度,已成为中国最为严格的一种考试制度

司法改革论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德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论述德国近年来为解决诉讼拖延及成本过高问题所采取的各种改革措施,包括简化程序、集中审理、限制上诉以及鼓励ADR方式等,并探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德国 民事诉讼 司法改革 借鉴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①人们希望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来切实思考、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下,如何准确定位和有效推进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影响了人们对诉讼制度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称誉。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 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至少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是如此,但通常法庭会将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④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不必经过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 决定不予受理。 二、 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① (一) 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德国法院的专业化划分。这种划分存在较大弊端:多种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关法院规则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是专业人员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再者,各种法院规则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另外,还有可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体系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又会涉及到一个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建议对现行的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已考虑到了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例如,为了统一解释和适用全联邦法律,协调各法院的活动,专门设立了“各联邦法院联合法庭”,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的可能性,以使各联邦审判机构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 诉讼案件的数量过多,导致积案率上升, 案件审理程序受阻据统计,全德国199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63万件,1994年上升到213万件。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德国司法体制不堪重负。②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 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一旦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 德国的诉讼费用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也仅仅为中等水平。诉讼费用的低廉及其可预见性,培育了繁荣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约1/5的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④对于当事人来说,较低的诉讼成本对其在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起了一个很大的鼓励作用。 3. 在德国,诉讼中能被合理地预见到会胜诉而又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披露其财务状况,法院对申请人多会慷慨地给予法律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提起诉讼,但同时也导致了法律援助费用的逐年上升。 (三) 案件上诉率过高 据1990年的统计,州法院一审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诉(初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法律对上诉权有较多限制,上诉率为35.9%)。而且,由于允许对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使得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一现象,除了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权利的限制方面寻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律师的利益驱动。在律师收费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按其工作时间计算而是按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计算。由于律师在一审中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较多的时间,他们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便能在二审中花较小的额外投入就可以获得较大的额外收入。 (四) 法院运行所需经费捉襟见肘 由于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的不必要诉讼活动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远远无法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的支出,有关数据表明连50%都不到。①同时鉴于1990年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司法系统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来德国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面临窘迫的经济环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 审判人员数量有限 与相邻的欧盟国家及其他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较为庞大的(相对于人口规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计算,在德国每3600人就拥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多年来法官的总数量一直保持不变。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的数量和人口的增长而相应地增加,法官的负担过重,是造成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② 综合上述五方面主要问题,可以看出,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以来,截至1999年底,已经修改过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诸实施。 三 、 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 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ZPO)。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 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下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尽管尚无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类规则的适用能够缩短审理时间,但立法机关认为扩大此类规则的适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 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ZPO)。学者们认为继续坚持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4. 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消除由于当事人对证据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公,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 如果法院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 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①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能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313aⅠ,§495aⅡZPO)。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二) 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② 1. 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的理由的限制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 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3. “1998年议案”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 迟延的充分理由,否则在上诉中将不被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一审中就全部提出,这样,除可以保证一审判决的质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数量,同时,也减轻了上诉审中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工作负担,有助于将上诉审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律审。 4. 针对上诉率过高的现状,学者们多主张应对上诉的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以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对上诉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入手,即将原来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下限从1500马克提高到2000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实行上诉许可制度,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前必须先经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当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就驳回申请的裁决提起上诉。对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如与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冲突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则必须允许上诉。 5. 现行的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万马克的争议标的额对案件的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联邦法院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个案的审查上,而无法更好地关注那些对法律统一和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希望将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下案件上诉的许可权交给州高等法院,而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上案件则由联邦法院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但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个弊端)。因而,联邦政府建议:应将许可案件上诉的权利赋予州高等法院(无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对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决的上诉则仅限于争议标的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总之,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将不再是一个普遍而自由的救济方式。 四、其他相关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 法院体系的结构改革 1. 由于初级法院与州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差别不大,且目前多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有人建议将二者合并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这将使得德国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变为“三级法院”。这一建议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来的,而且该建议也启动了向三级法院体系过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级法院,同时规定家庭案件的上诉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三级法院结构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但对整个普通法院系统的合并问题,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过高及调动法官困难为由认为在近期内是不现实的。 2. 对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同时,制定一部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的程序法。 (二) 一审法院人员素质的加强 为了提高一审判决的质量,使当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审判决,除了在法律规定中加重当事人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应尽量由那些高素质的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一审案件,这就要求在初审法院中增加高素质法官的数量。但是这种调整要求在法官编制和报酬等方面的旧思想观念能有较大转变,而由于旧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这种调整审判人员结构的建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② (三) 法院管理的改善 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四) 降低法院系统运作成本的耗费 1. 开始考虑通过对法院收费制度的规范来降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成本耗费,同时提高收费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③但这些改革又不能给低收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造成困难。这就要求必须同时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 自1980年修改《诉讼费用援助法》以来,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费用显著增加。据估算,目前联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5亿马克。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将审核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权限交还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 通过推广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 注重利用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这是目前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其中荷兰的成功经验 引起了德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在荷兰,拥有相对快速、廉价的民事司法系统,避免了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荷兰存在着能够与律师行业竞争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和社会机构。这些非律师行业和社会机构提供了替代诉讼的有效率、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议。德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有以下几点: 1. 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的解决争议方式的推广适用。为达此目的,法律对律师参与庭外和解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以调动律师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对达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程序要求。 2. 除了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外,德国的一些行业中还存在着调解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部分的当事人求助于庭外调解机构。其原因在于:(1)诉讼成本较低廉,且法律援助较易获得,这使得人们更倾向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调解或和解的程序,这也减弱了人们寻求其他诉讼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动机;(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的当事人对由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及其能力有较大的信任,而对调解机构则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1998年议案”建议授予各州针对某些案件采取强制性调解程序,包括:小额争议、邻里间财产纠纷、私人间有关侮辱与诽谤的案件等等。另外还有人建议立法机关授权初级法院对所有合适的案件提交给调解机构受理。 3. 对相关仲裁立法进行改革以使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这种立法改革主要是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以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接轨。1998年1月1日新的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生效。德国仲裁院(TheGermanInstitutionofArbitration)依据新仲裁法对原仲裁规则作了修改。新的仲裁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生效。① 从上述对德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及建议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中所体现的“追求妥协”与“分配正义”的指导思想:在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的较高质量、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限制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但这一系列措施及建议能否得以顺利贯彻实施以实现改革的目标又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对司法程序构建的哲学思维方式的更新,公众法律文化的转变,现存制度框架下某些利益集团(如律师界)出于对既得利益的维护而可能阻碍变革等等。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并不是因为有人如此提倡就能够实现,改革进程必将是缓慢而艰辛的,过去一百多年来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历史已说明了这一点。 五、 德国司法改革的几点思考与借鉴 纵观德国司法改革的整个进程,我们认为,德国司法改革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借鉴。 (一) 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 在改革过程中,德国为了加速诉讼的进程,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如上所述,由于德国上诉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①,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制度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righttoafairtrial)②。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因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让宪法的最高性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间接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③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 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④,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⑤;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⑥的主导下进行的。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⑦,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 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①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②,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③,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 司法改革应“内外兼修”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④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总结司法制度的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还应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司法改革的推进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还应包括相关的制度。实际上,目前世界各国出现的司法危机,其原因不是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或不正义。司法危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诉讼法律制度本身局限性的体现,“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⑤或者说,只要诉讼制度存在,这些弊端就不可避免。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向来都被视为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越来越复杂、所承担的社会任务也越来越繁重,逐渐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当前,困扰西方国家民事司法运行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这两个方面。为了重塑司法权威,便利民众“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世界各主要国家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但是,诉讼和法律的基本特征及其性质决定了诉讼并不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诉讼机制具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病。诉讼的局限性需要其他相关制度就此作出补充。为了实现法律正义,许多国家逐步重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制度外寻求其他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正体现了人们对新的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的探索⑥。在这方面,德国采用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类似的办法,重视庭外解决纠纷,鼓励使用ADR.为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德国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theCostAmendment)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可在法律规定的全额律师费外,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thesettlementfee)。①“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②由于ADR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合理确信当事人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解决方式和途径。在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对于如何构筑ADR制度应当给以足够的重视,这是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 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司法制度的互相借鉴和移植是十分普遍的,例如荷兰借鉴法国,希腊借鉴德国等。但是相同或类似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表现出了在效率方面的极大差异,甚至形成了两个极端:一端是民事司法制度呈现良性运行(如德国、 荷兰和日本);另一端是民事司法制度呈现非良性运行(如意大利、希腊)。这个现象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制度移植必须注意制度运行环境问题,在我国是否具备能使被移植的制度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土壤”,是制度移植成功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我国目前正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是如此,在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充分的论证。德国以及其他国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供给我们的除了具体制度的设计外,更重要的应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思维方式

司法改革论文第6篇

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ADR方法,相反,我国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特别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特别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必将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2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司法改革论文第7篇

如果放眼全球的话,在司法领域,至少是民事司法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近乎同步地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面对这股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浪潮,如果要从域外经验中汲取对中国司法改革的有益启示的话,按照惯常的思维定势,人们可能会青睐欧风美雨,把目光转向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其实,像巴西、瑞士、芬兰等那些平常不太为人们所关注的国家,其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无论是指导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还是理性层面的制度设计,也都是趋时而融入所谓的世界“改革潮流”的。本文拟就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实践及相关问题作一初步的评介。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 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 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四、结语 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司法理念、本土实践与域外资源三方面关系的调适问题。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如要取得成功,不仅应当明确地提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之指导改革的实践,而且也应当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使中国司法改革的伟大实践置身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中。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显示了中芬两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较大差异。但是,如果从司法的共性着眼,其初审程序的设置、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其成效、有关各方对拟议中的上诉制度改革的反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改革的态度等等,无不令人印象深刻,当下中国相关制度的改革应能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司法改革论文第8篇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作了大量探索和工作,取得了不少进展,有的还通过立法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和规范。但有些还只能说是初步的、形式上的一些改进。但总体上说,目前司法制度的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制度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监督机制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等问题引发出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到了刻不容缓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时代的迫切需要。当然,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部门和司法人员的事,也是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义务。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浅析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撰文坦露感想,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制度现状评析 1.我国现有审判制度的问题 法院作为国家的独立审判机关,人们追求公正的最后屏障。建国以来,一直实行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这一制度在当时法官法律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为保证办案质量起了一定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与发展,通过50年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存在的一些弊端也日益浮出。法院不是以审判职能来进行管理,则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这必然导致,审判案件中的“请求”“汇报”“批准”。从而丧失了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的初衷, 使其流于形式。如审案的定不了案,定案的不审案。审判委员会听案定案,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审判机制不但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带来问题,也模糊了办案责任,大大地挫伤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降低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这种机制还为说情循私者开创了门路。 我国审判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极易导致司法不公,产生腐败,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审判未得到肯定和保护。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判独立根本未能真正的独立,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干扰,首先,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肯定法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独立,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审判人员须所在地人大任免,法院工作须向同级人大报告并受其监督,因此审判权相对于人大而言并未独立,尤其是许多地方不仅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而且发展演变为对个案的插手和干涉,致使审判权难于独立。其次,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实质上是法院独立而并非法官独立。从现代司法及公正理念来看,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独立,因为只有当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制度中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真正发挥作用,才能使法官的自身价值和责任性结合并充分发挥出来。现在法官审判案件要受到来自庭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等多方面的牵制。 2.缺乏科学有效的法院管理体系。 多少年来“官本位”始终困扰着我们这个社会,无论是厂矿企业,还是学校或社会团体等,都热衷于采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建国以来,法院也同样如此,科级、处级到局级,一级一级分得十分详细,一级管一级,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领导模式,这与审判规律的模式格格不入,削弱或剥夺了合议庭审判定案的效能,产生的结果必然是层层汇报请求,庭长、院长 权力无限扩大和异化,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合议庭的审判质量和效益,乃至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就大打折扣很难保证。应当说,法官的审判提遵循的原则只有一条,服从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审判,就像军人服从命令作为天职一样。可是法官的审判不仅受到内部的干涉,而且还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由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着法院干部的晋升、任用等管理权,可以通过此权力来干涉审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财政大权也可以通过此权力来操纵法院的审判工作。在这种领导和管理体制下,如何体现和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和效益呢。 3.庭审功能未能得到强化,暗箱操作仍然盛行。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对开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为什么到处盛行“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要打官司先打关系”的恶习和歪风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法院庭审活动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主义。许多案件的事实在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就由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于庭外加以认定,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得不到法官足够的重视,法官审理案件的大部分精力放在庭外,这种“未审先定”,使得“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的诉讼目标很难兑现。庭审功能 的弱化,必然导致庭外活动增多,法官主动出击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或人接触就更加频繁。有些地方法院由于经费或其它原因,与当事人或人一起出差取证或办案,这种同吃同住同行现象,给司法腐败滋生提供了机会,也为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为不法寻租者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场所。 4.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审判责任制。 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目前审判的情况,审判案件通常由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然而实际案件最后的裁判权都在庭长、分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虽然形式有过错追究制度,但却很难有效实施和操作。首先是合议庭,就大多数案件,名义上由合议庭审理,实质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真正的参与,摆摆样子而已,评议案件也是承办人的意见起主要或决定性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多数情况下只是附合表个态。这样的结果就是责任由虚拟化的合议庭来承担。也就是形式上的合议庭责任,实质大家都没有责任。其次是庭长、分管院长的审批,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或者审判员在案件裁判前须先向庭长请求报批,有的还要向院长报批,把审判权推向了庭长或院长,前者审案,后者定案,最后大家没有责任。再者是审判委员会,说实在的,对复杂疑难案件,仅靠听半天的汇报就提出处理意见,这很难确保其意见正确性,对于一些想偏袒一方的法官来说,把厚厚的案宗交给审判委员会,并加带有个人倾向的汇报影响审判委员会,使他们作对己有利的决定,并不是很难。这样,个人的倾向,极有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审判责任制。 2.我国现有检察制度的问题 1.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徒有虚名。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实施方面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多少年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未全面得到体现。从实践来看充其量监督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而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并未行使或很少行使监督权。换言之,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很难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 2.人民检察院未能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人事、财政和领导管理机制上的种种原因,因而宪法规定的原则难于落到实处。首先在人事管理体制上,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本级人大及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在上述人员提交选举任命之前,须由本级常委或组织部门讨论同意。同样,上述人员的免职亦有其向人大提出。因此,在地方党委或组织部门实际上握有检察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很难摆脱常委和组织部门某些实权人物的影响和左右,其次在财政经费上,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全额拨给。在这种财政管理体制下,其也不可能冒“无米之炊”或“少米之饮”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再说在领导管理体制上,目前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立政法委员会,而政法委员会书记往往是由公安厅(局)长任书记,分管政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公检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讨论,由政法委出面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这种领导体制下,指望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以上这些问题在人民法院也同样存在,有相似类同之处。 3.检察机关缺乏自身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是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宪法同时赋予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既担负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又担负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从人民检察院诸多任务和职能中,我们不难发现,唯独没有对自己的监督和制约。诚然,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和制度,作用和效果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检察权膨胀,检察权高于审判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现象。检察机关不仅享有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等,还有对司法裁判的抗诉权,这种体制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容易 产生权力腐败和滥用,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理。 二、司法改革需要遵循的几项普遍原则 司法改革应具有明确的理论基础和改革原则。过去我们某些局部和地方的改革,尽管取得一些效果,但不够理想或不够到位成功,原因在于不仅理论准备不足,而且缺少明确的规划和原则,受官本位的体制影响干扰太多,因而改革进度缓慢、效果不佳,“依法治国”在某些地方只是口号,没有认真地贯彻实施。要推进司法改革,最首要的是要把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搞明确。我们的司法改革要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核心目标,把为广大人民服务作为宗旨从这个根本出发,我们的改革,决不可能是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生搬硬套,而应当是有鉴别的借鉴,尤其要重视我国司法实践、历史的教训以及已有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考虑,司法改革应遵循以下普遍原则。 1.应确立司法公正的宪法原则。 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前面已经阐述过,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前提是司法独立。但是任何改革,都应该有法有据,特别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表述不够清楚和完善,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仅仅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远远不够的。假设某一个地方组织或某一位党委主要负责人以党委的名义插手审判或检察、干预司法怎么办?政法委员会直接介入某司法怎么办等等。法律上规定得不明确。至于司法公正,目前还没上升为宪法性规范。应当修改宪法,增加公正条款,修改司法独立的表述,确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的公正。 2.完善权力制约的原则。 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的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以权谋私,公权私用。正如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那么如何克服权力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呢?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制约权力”。因此,防止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我们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应树立司法效率和效益原则。 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是独立,公正。司法公正是人们崇尚的理想和目标。然而在司法公正实践中,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并非是刻意寻求形式上的公正,确切地讲,是诉讼的利益追求。对当事人来讲,“公正”具体有什么实际意义?他们要追求的是一种利益。目前全国每年有500万件案子,且每年递增率20%左右。现实是我们每年许多案子都在延期和超期,即使打赢案子,无限期的执行拖延,它的实际后果是什么,就是拖垮了企业、拖垮了当事人,同样也拖垮了法院。司法效益不仅仅是效率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效益问题,而它涉及整个社会的效益问题。国家、企业和个人在诉讼中承受的成本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强调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同时,特别关注司法效益的问题。 4.应确保有效的监督机制原则。 保障司法权的独立和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如果落实司法权独立行使后,司法权力就会迅速增大,监督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加强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的呼声更为强烈。如何有效地进行监督?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用法律(是监督法)来调整来规范可谓是比较有效的方法之一。人大的监督形式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人大代表对司法活动不是全部或全过程的了解,对司法中的违法和不公知之也不够多或全面,其监督效果就不一定理想。因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用其它部门或形式呢?对司法活动环节了解最多的是谁,是律师,律师最清楚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公正,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不公正,哪些地方存在违法和不公正的行为和现象,因此建立律师对司法活动的评议监督机制,不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在我国目前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充分利用新闻舆论媒体来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应当是极其有效,且成本最经济的方法之一。当然,在建立监督机制的同时, 要防止另一个倾向,就是对司法活动的乱干预,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初步构想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独立、公正和效率。重要是体现司法公正,如果没有独立,就不可能做到公正,没有公正也谈不上效率。我国法院在世界上的地位和信誉是很低的,审判不公、不快、不廉洁,司法权威很差。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重客体轻程序,重形式轻实质(长官意志表现),重职权轻权利,重集权轻民主,重内部审结轻公开审判、重行政管理轻审判管理等。这些原因的产生主要是违背了审判规律的模式(指示、报批制度),违背了审判组织规律模式,违背了审判效率规律。为此,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改革构思: 1.审判制度改革的构思 1.强化审判长的功能 我们现行的审判是采用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用来解决重大问题决策无疑是正确的,但其不适合审判活动的特点,其结果只会导致审理与判决分离,审判贵任虚似化。因此必须逐步过渡到法官独立审判的体制,要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分流,提高法官家质,减少法官的数量,改善法官的待遇,加大法官的责任,强化法官的约束。应将法官分列为审判长和审判员两大序列。审判长不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只出席庭审活动,并根据庭审活动认定事实作出裁决。采取这样的体制,使审判长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裁判工作,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和审判贵任的归属。确立审判长责任制,可以淡化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中的作用和干预。。 2.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物管理模式 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最大因素和原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要克服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从我国法院设t的改革人手,强化司法独立。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可行途径。在法院人事管理方面,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这种体制使法官的任用实际上控制在地方手中,因此应当逐步建立摆脱地方的职业法官制度。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采用地方政府给予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只能依赖于地方政府。为此,必须将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彻底分离,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这样可以使法院在经济上能够独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3.健全和完善执行制度 执行不力目前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十分令人担优的问题,也是诉讼成本增高,诉讼效益降低,司法权威低下,人们厌诉和对法治丧失信心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检察院对法院执行工作方面的监督,目前仍是空白,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缺乏监普,没有压力,很难想象能够雷厉风行地加大力度。当然执行难问题有社会原因和法律问题,但我们也不能否认体制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归属独立的执行机关来行使执行权力。众所周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执行机关,负贵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同样,也应负贵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现实中刑事审判后的执行,也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如监狱),那么民事、行政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亦可由行政机关负资执行。具体设想是把法院的执行庭从法院划出去,把执行的权力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部来掌管。各级地方设立的执行局,负贵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有效裁决的执行案件。 2检察制度改革的构思 在法律监督体系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应当是保证国家司法权力正确运作的主要机构。如果它的法定作用不能充分发挥,那么司法监借就会产生疑问。当前检察机关在监督方面的职能发挥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监督不力普遍存在。究其原因很多,如不愿监督、不能监督、不敢监份等。要改变这种状况,理顺体制和完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1.理顺体制,组建康政监份机构 目前,我国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部门太多大杂,有检察机关,有监察机关,还有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从理论上讲,这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同时也给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障碍和影响。因此建议将检察院的反贪局以及行政监察机构和纪律检查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监督机关,全面负贵查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包括贪污贿赂和读职两大方面。这样做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间题,也可凸现国家廉政监督机关不仅是一个反贪污贿赂和滨职 的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预防贪污贿赂和读职的机关,同时体现其在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性方面的职能作用。 2.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替职能 既然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监督范围就应当包括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增加对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份的职能条款。如根据《立法法》,发现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则最高检察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撤销。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任,如发现国家机关或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纠正或提出整改意见,如果有关机关或单位拒不纠正违法或改进的,则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