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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24 12:54:07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第1篇

陈文堂

【摘要】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WTO行政行为法律规则司法审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xdy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Keywords】WTOadministrativeactivitylegalrulejudicial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司法审查制度第2篇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三、注释

四、参考文献

提 纲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述: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几种。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5、我国是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 ,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 文 摘 要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此说明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度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 ,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 独立审判 合法性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 监督制约 行政相对人 合法权利〕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①,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需进一步说明和论述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但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长远和根本一致性,并不能排除和消灭两者之间的差异,两者在局部上也会经常发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因为代表国家采取行动和措施的国家公职人员无法完美无缺,由于情况复杂或者是执法者素质问题,很难做到在任何时候都不越出法律的界限,而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矛盾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时有争议发生。无视这些争议的存在或者故意回避这些争议,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消极对待这些争议,极有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甚至会影响到党和国家的基石。要使国家和社会稳步向前发展,我们就只有面对现实,采取积极的态度,寻求适宜的途径解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包括与其他组织的争议,使国家和个人局部利益的冲突的妥善解决而处在一种良性协调的关系之中,而司法审查正是一条最为适宜的途径。之所以这样说,也是经过慎重而多方面的比较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可能有以下几种:(1)通过人民代表机关。代表机关是权力机关,宪法地位崇高,其主要职能是立法,对国家重要事务行使着最高决定权和最后控制权。虽然代表机关是有高度政治性的机构,且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但却不宜也没有时间和能力,同时制定法律又适用和执法法律,其应在更高的层次上去监督行政机关;(2)通过行政机关自身解决,这种方法是解决争议最普遍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如行政复议、申诉、上访等。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有时上级会编袒下级,其公正性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仅用此种途径解决争议,有时会取得反面效果,无法取信于民;(3)通过党的组织。党是国家政治上的领导力量,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协调好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是,若党组织分身去处理形形的各种行政争议,将导致党政不分,同时也会降低党的领导的层次,将党组织推向各种具体事务的前台,必然会削弱其政治领导作用。实践也已证明,党应该把握大政、方针和政策,不宜陷入各种具体的行政和司法事务;(4)通过社会团体、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既是维护其成员利益的组织,也是联系人民与党组织、国家机关的重要纽带之一,他们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是,由于它们不具有国家权能,无法定强制力作后盾,因而不能亦不宜处断行政争议;(5)通过。在某种意义上说,应包含在上述四种方式之中。但的方式长期以来是人民群众对个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主要申诉方式,是领导机关洞察民情,了解社会动向,反馈政策、法律的一个良好的机制,多年来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信 访制度和组织不拥有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和有效手段,也不能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6)通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群众运动。例如“四清”、“”等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但这种形式已被实践证明破坏性大,易被坏人利用,已被遗弃到历史的角落。

根据以上情况,必须开辟一条新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这一新的途径就是司法审查。此种途径中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若不能妥善地平息争议,也要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比较完善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社会主义人权原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理论上的重要基础。过去,我们将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的激烈而无情的批判,误以为是马克思否定了人权原则本身,因而将社会主义与人权原则对立起来,而经过多年来的对马克思主义的深刻领会和研究,马克思最关心的就是人,实现人的解放,特别是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的解放。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制定的宪法和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的保护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也急需《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最为有效的监督。我国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不但可以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而且也迫切期待在其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监督纠正其违法行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的体现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既是倡导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根据之一,也影响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社会主义法治表现在国家管理领域,就是代表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尽可能详尽周密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建立相应的制度监督,并在监督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相应的监督制度之一就是司法审查。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隶属于行政系统但又有独立性的行政法院。如法国,因这种模式中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无法保障且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法治原则,是不可取的。我国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之一就是审判权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另一种模式是设立专门法院,但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不符。最后考虑到我国体制、观念、人力、财物等方面的种种因素,最终选择了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法庭这种模式,由普通法院肩负起履行行政法治的责任。

5、我国是以工人阶级 为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总体上不能也无须照搬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制约机制,但是我国宪法为我国设置了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宪法将立法职能赋予权力机关,将行政职能赋予行政机关,将审判职能赋予审判机关,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机关有权监督上述机关,上述机关须向它报告工作,向它负责,除此之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在合理分工、互相配合外,还必须相互制约。众所周知,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已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思想财富。虽然从本质上讲,制约政府的的最深刻的力量是人民,但是以一种权力通过一定程序监督另一种权力却是绝对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确保政府成为人民的公仆和服务型的政府。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宪法上的这种权力制约精神的重要产物。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根据我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则等种种情况,我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种模式已如前所述。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广见于英美法系。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并各有利弊。但可以说,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我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但是我国采用的这种模式,是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各国采用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我国亦不例外。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若只审查法律问题,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但十多年来,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②的注明说:“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所以,尽管《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法院目前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仍然十分有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特点是对象的普遍性、反复适用性。面向未来而不面向过去。当然,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化性文件相抵触时,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需遵循逐级上报等特殊的审查程序,但其可操作性却已大大不如人民法院的审查。(2)《行政诉讼法》原则上只受理对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告。比如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合法的经营自,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对许可申请不答复、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以义务等不作为行为,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以及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是总结和概括性条款,仅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既凡是影响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都有权提讼,至于影响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及其他人个人权利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才能提讼。但是我们欣喜地看到,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十五年后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共同努力,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如取消考试资格、不准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已尝试立案受理,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相信今后还会有更多的侵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将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3)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及其他处理行为的控告。对于内部惩戒等行为,是否可以对其实施司法审查,各国并不一致,我国采取不受理原则。(4)从受案的范围中法律条文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原则。而像英美等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大都采用概括式,持所谓“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是法律和判例不排除审查的行为,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以其相比,我国的受案范围较狭窄,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尚不成熟。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义务六种根据,各种根据之间各有其独特的含义,互不涵盖,这与一些国家司法审查包容性极大的根据不同,我国的规定相对较为科学,也符合我国实际,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各种新的问题相继出现,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似不能划归六种根据之中。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扩大对前述六种根据的解释,以控制个别的非法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1)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推行十五年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很快发现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过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切合实际,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现有的受案范围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尝试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可以适当地将某些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及体制,我们也可以有条件地将人民法院的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这样就极大地克服了某些行政机关和部门自己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自己又执行这些规定,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局面。(3)将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引起的争议,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裁决,因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又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显然不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予以裁判。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作出变更判决。笔者认为,可以适度对除行政处罚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及“显失公正”的放宽一定限制,这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在行政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但对于行政审判来说,检察机关只是通过申诉及其它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被动地实施监督,这种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完全实现行政审判公正、公平。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些措施,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直接派员参与行政诉讼,以使行政争议得以更加圆满地解决。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必将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更加确保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 释

司法审查分别有宪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的司法审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行政法上的审查,是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这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两者都是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其他机关的手段,所以才共同使用司法审查这一名称。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只有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没有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人民法院是不能审查具体体现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 律师资格考试(1999年)版

2、《行政诉讼法》 行政资格考试教材(1998年)版

3、《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6月第一版

司法审查制度第3篇

论文摘要: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它的起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它的理论基础则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分权理论嫁接在美国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司法审查制度被认为是美国最独特的贡献.是美国法治的基石。

美国不仅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典型,而且还创制了一个目前已经成为当代许多国家宪法体系基本特征之一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但在美国宪法本文及修正案中均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创造的,是美国司法实践的结果。这项制度的直接渊源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这个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诞生有着深刻的 政治 背景,当时美国的党争非常激烈,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白热化。1801年3月3日,联邦党人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夕,任命联邦党人马伯里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但因匆忙未向马伯里发出任命状。第二天,新任总统的共和党人杰弗逊上台,立即指示其国务卿麦迪逊扣发此项任命状。马伯里不服,对麦迪逊提讼,要求法院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出执行令,强制麦迪逊发给任命状,并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联邦党人马歇尔写成此案判决,指出原告有权得到委任状,被告扣发委任状无理。但是,法院不能向被告发出执行令,因为原告所依据的《司法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宪法第三条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马歇尔首席法官在判决中宣布:宪法取缔一切与之札抵触的 法律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判定何者为法律,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接到这一诉讼后感到很难办,他知道即使最高法院同意马伯里的请求下达强制令,强令麦迪逊发出法官委任状,麦迪逊也未必执行,而且会导致一场宪法危机。事实上,如果马歇尔真的发出这种强制令,国会则可能弹勃他。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马歇尔巧妙地运用司法审查手段摆脱了困境,作出了具有划时代影响的判决。

马歇尔认为首先应弄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在他起草的判决书中,首先承认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是合法的,他有权得到委任状。他指出:“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说明委任已经作出,国务卿已经在一委任状上盖上了美国国玺,说明委任状已经作成。马伯里也就因委任状已经总统签署,已由国务卿加盖国玺,而得到了正式任命。法律设定了这一官职,给他任期五年的权利,并且独立于行政部门,这一任命因而是不可撤销的。马伯里的法律权利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最高法院认为,阻碍他的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他又指出马伯里就任法官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是有权得到补偿的。但是,最高法院颁布执行命令则超出了宪法第三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任何行政官员发出强制令。按照马伯里的请求,最高法院也应当发出强制令。然而,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对于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述一切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关法律与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于马伯里的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运用逻辑推理的形式来证明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其推理过程:大前提是人民制定了宪法,建立了政府部门,并授予每一部门权力,这部宪法被宣布为国家的最高法;小前提是最高法院已宣誓拥护宪法;结论是当国会的一项法案(公认为次于宪法)同国家最高法相抵触时,最高法院不得实施该项法案,而必须将其判为无效。这一判决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先例,从此司法审查权得以确立。这个案子本身了结了,而它产生的宪法价值和影响却是深远的、巨大的,因为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所做的判决理由涉及一个宪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如果国会所立之法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有权宣布它无效,不予执行。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

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其理论基础就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西方的权力分立、权力制约理论经历了“纯粹分权”到“分权制衡”的 发展 过程,经过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人的努力,才发展成为分权制衡模式,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的主要支柱。分权学说的制度化,更是经历了数个世纪各个国家的选择,最终嫁接在美国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在历经几代思想家的想象与设计后在美国联邦宪法中首次得到了应用。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z}

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对于政府的权力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这使得他们在制定美国宪法时,充分考虑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扩大政府的权力。他们不再奉行英国的议会至上理念,却按照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创制美国宪法,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加以划分,分配给三个部门:立法部门—国会;行政部门—由总统领导;司法部门—法院。同时,起草者们进一步超越了孟德斯鸿的分权理论,不仅政府权力应当分割并在三个部门中分配,而且每一部门还应当有一定的权力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和监督。因此,每一部门应当分配与其他两部门大致平等的权力,并且每一部门应拥有一些对其他两个部「1进行制衡的独特权力。美国宪法所创建的这种精致的政府结构有助于防止任一部门集中不适当的过多权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正文共七条,一至三条的内容按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规定了行使三权的国会、总统、法院的产生及组成方式。在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既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同时也包括三种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分权):首先机构分立,宪法对政府机构进行国会、总统、法院三重划分。其次还对这三个不同的机构设定了不同的具体职能,即各自的职能是分立的,并对三个不同部门的人员作出了分离性的规定。这种彻底的三权分立使得国会、法院和总统各司其职,乃至联邦政府、州政府之间分工也十分明确。第二,对政府权力的积极控制(制衡):上述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一方面防止不同机构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又能一定程度上限制部门之间的相互侵犯。但这一方式不能够解决“如果一个机构或握有其权力的群体试图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侵蚀另一部门的职能的话,将如何对之加以限制的问题。}}[37因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这也就是说给予每个部门一种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

从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看:国会拥有相当权力,总统对于官员的任命,须经过国会参议院同意才能生效;总统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只有当参议院2/3票数通过才能生效;国会甚至拥有复选总统、弹幼总统等权力。同时,总统拥有更大的权力,总统有权介人立法领域,可以向国会提出咨文,成为国会立法的依据;可以向国会提出法案,可以在特别情况下以行政特权为理由建议两院召开立法会议等。国会虽然能够制定 法律 ,以法律形式对于总统进行约束,但国会的法律只有总统签署后才能生效;总统虽然能够否决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但当国会两院都以2/3票数重新通过该法律,则可总统否决的权力。

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国会拥有对任命法官的批准权或否决权,同时拥有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弹幼权。只有当法院拥有足以匹敌立法权的力量时,权力分立与制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这种匹敌立法权的权力是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予以确立的,这一权力的取得使最高法院一改弱势地位,而有能力与国会抗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司法权这一第三种势力、被称为“危险最小的一支’,来达到对立法及行政权力的限制。它之所以能为美国人所接受,是因为它比较符合美国的思想以及宪法理论与实践,体现了美国式的分权理念。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是美国的基石,这也保证了司法对立法及行政二权的违宪审查权的形成。[4]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独特价掉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法制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它开世界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的先河,大大推进了制度的 发展 。

在美国近200年的时间中,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而无效的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不过几百件,这在美国全部立法数中虽说微不足道,但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联邦最高法院自从掌握了违宪审查权,使司法部门真正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使美国三权分立的 政治 制度真正确立下来并得到巩固。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违宪审查权,通过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大大改变了联邦和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权。美国不少学者认为,美国宪法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没有最高法院对法律和命令的违宪审查,宪法就会失去其地位。美国之所以存在近200年仍然能保证其活力,司法审查的建立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施瓦茨说:“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无价值的,而且只能是些空话。”[5]

由美国首创的司法审查制度真正赋予了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不仅对维护法制的统一、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有着积极意义,而且创造了发展宪法、实现宪法监督和保障的独特模式。[6]它对欧美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二战后,许多国家包括某些传统议会制国家也纷纷效仿美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司法审查制度丰富和完善了近 现代 资本主义制度的政体实践,·促进了美国现代政治格局的形成,其进步意义在于:

第一,美国的司法审查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解释,把成文法和判例法有机地结合起来。由于司法判例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内容,从而使宪法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同时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在乡国宪法学上,这种权力通常称为法院制定法律的书力,即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常常使有关法律有了新合意义。美国宪法之所以继续发展,是因为在成文宪涅之外,实际上又有了一部不成文宪法,而正是这部孑成文宪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 经济 关系和政治架构,i}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结果。

第二,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创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沐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司法审查制度第4篇

论文摘要:强制侦查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实施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减少这种可能的侵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其可行性,既要从审查方式来考虑,又要从司法救济来着眼,以确立强制侦查措施实施

其次,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虽然法院领导体制的地方化、法院对同级财政的依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的独立性问题不应当构成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理由有三:(1)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我国要获得彻底的解决,有待 政治 体制改革的深人 发展 ,应当允许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不可能等到法官完全独立以后才去建立,而应当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推动法官独立原则的逐步落实。(2)随着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l,4及审判委员会定案范围的逐渐缩小,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在司法裁判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一定程度上的不独立不足以从根本上妨碍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判断。(3)随着侦查程序法制的完善,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也将逐渐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律师帮助权的扩大,普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化,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必将大为减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则会逐步充分起来

再次,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是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普遍性个体促进因素。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起司法信赖[’〕。这对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然而,法官的工作并不只是进行司法审查,目前的审判任务仍然是由同一批法官来完成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就不要法官继续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基于此,司法审查还得由法官来完成。另外,随着国家统一司法 考试 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直接从事司法业务工作的法官素质正在全面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伦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必然会大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减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

四、建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对强制侦查在立法上的诸多缺失,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立法,明确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对强制侦查的 法律 授权、内容、范围、审查方式、救济等明确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这里仅就司法审查方式和司法救济略陈管见。

(一)司法审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强制侦查的实施事前必须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实施,此谓事前审查。对于事前审查,我国可以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引人令状主义原则,规定当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官审查,由审查法官作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此谓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事后审查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事前审查的有益补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事前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善。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是侦查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以确定强制侦查的合法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当侦查机关不主动发起对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时,如果不赋予侦查相对人发动司法审查的权利,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必将会因为这种单方性的缺陷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应建立既有主动司法审查又有被动司法审查的双向司法审查制度。此外,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当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举行听证,但对法官认为对侦查活动不会造成妨碍且为作出适当的判断所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的意见。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适当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司法授权,法律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二)司法救济

众所周知,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实体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虽然确认了公民相当广泛的实体权利,但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却有相当的限制。如果不能实现程序权利行使的“有法可依”,那么相应的实体权利便难以实现。从整体来看,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两个方面: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

司法审查制度第5篇

论文摘要:超期羁押是审前藕钾制度不完善的集中体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侦查权行使缺乏司法控权。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优秀经验,建立我国对审前羁钾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对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对羁钾期限的审查。

审前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一直以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执法大检查,超期羁押仅次于刑讯通供成为刑事诉讼实施的四大间题之一。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超期羁押的活动,同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相继在各系统内进行清理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超期羁押作为一种严重蔑视、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如何预防并杜绝其出现,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

一、审前属押现状及原因分析

审前羁押指法院判决做出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审判阶段的羁押,故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未决羁押。川审前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十分普遗,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难题。据有关统计调查,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延长羁押期限,有的甚至被羁押长达数年、数十年。超期羁押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本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后果十分恶劣。超期羁押现象如此普遍,原因何在?学者们对此作了深人分析,找出了若干症结所在:我国审前羁押依附于办案期限,没有中立的审批程序,羁押场所非中立化,无有效的救济措施等等,本文只侧重探讨两个方面的原因。

1.审前拜押决定做出侠乏司法审查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缺乏司法审查,从强制措施的采取到随后的羁押,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从诉讼职能上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犯罪嫌疑人承担辩护职能。这种职能上的对立,势必使为履行职能展开的各项诉讼活动也都针锋相对。羁押作为公安、梭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侦查措施,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获得口供和其他证据,是侦查机关“对付”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有力武器,因此受到广大侦查人员的喜爱,成为最常使用的一种侦查措施。

这种直接侵犯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就存在先天不足.羁押权力完全由侦查机关一方掌握,其他任何中立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而对于被羁押的一方犯罪嫌疑人来讲,也无申诉的权利。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设置势必会使侦查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肆无忌禅,受损害的只能是没有任何保护的犯罪嫌疑人了。可见,在羁押措施中引人司法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但可以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羁押措施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审前羁钾期限缺乏司法审查

我国的审前羁押并没有被设置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刑诉法规定拘留所引起的羁押最长只能是37天,那么逮捕所带来的羁押则没有法定的最长期限限制,一般要等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后,这种因强制措施引起的审前羁押状态才能结束。

这种依赖于办案期限的羁押期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有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证据难以查找或其他诉讼内、外的原因,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难以结案,这势必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而这种超长期限的审前羁押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都是一种不公平。如果说一个案件的重要证据难以查找,案情难以查清,司法人员本着查明真相打击犯罪的决心,打算“愚公移山,查案不止”,虽说其精神可嘉,难道也要犯罪嫌疑人不明不白的为此赔上一生的时间不成。

但由于我国审前羁押的决定权力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所以羁押的时间长短也完全由其决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超期羁押也只能是提交几份申诉书,至于问题能否得到解决还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决定。

通过以上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在实施中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司法控权,随侦查权力膨胀所带来的种种不良后果便可想而知的。要改变这种不利局面,就必须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借鉴

现代法制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但要做到“司法治国”就必须保障当国家强制力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要经司法权审查,以便使公民可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西方国家在设置审前羁押制度的时候,从强制措施的采取到随后的羁押都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

(3)引人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能平衡追诉阶段控辩地位。在我国,控辩平等只在审判阶段才有所体现。而在审前的追诉阶段,控辩双方的地位则明显地处于一种失衡状态。控诉机关享有诉讼的主动权,被告人则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只有在案件进人到审查起诉阶段后,才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有限的辩护活动。引人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用司法权来制约侦查权,同时增强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平衡追诉阶段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从而避免侦查权行使失控侵犯被告人利益的情况。

2.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构建

在审前羁押制度中引人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完善我国诉讼程序.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限制侦查权的滥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作为一个新制度的构建,我们不但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可取经验,还要符合我国的国情。

(1)羁押与强制措施分离

我国的审前羁押依附于强制措施,没有期限限制。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就意味着无尽头的关押开始了。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包括对前期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和对后期羁押合理与否的审查两部分。因此将羁押与逮捕等强制措施分离,把羁押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大前提。

(2)逮捕批准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并规定逮捕期限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决定拘留某一重大嫌疑分子。而公安机关想逮捕某一嫌疑犯时,则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检察院享有逮捕的批准权和自行决定权;法院也享有自行决定逮捕权.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享有决定逮捕某个嫌疑人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但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应否享有批准逮捕权是值得商榷的。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更多的是其控诉职能,由其掌握逮捕的批准权,并不能很好地做到对侦查权的制约,因为从本质上他与公安机关是“志同道合”的。所以我国应从立法上加以修改,剥夺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改由法院统一行使。公安机关、检察院想要实施逮捕,必、须申请法院批准。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拘留。拘留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仍应申请法院审查是否逮捕。

在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对逮捕后的关押期限作一规定,如规定逮捕后只能羁押48小时或72小时等,这样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实施逮捕后,必须在逮捕期限内再向法院申请长期羁押。否则当逮捕期限届满,又没有可继续羁押的裁判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就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

(3)应否羁押由法院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检察院实施逮捕后要想在较长时间内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逮捕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是否应长期羁押做出裁决。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居中裁判.其中立的诉讼地位决定了由其负责裁决的可靠性、可信性。

西方国家对羁押决定的审查一般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笔者认为不开庭审更适合我国,应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为开庭审理方式.由法院主持开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都参加,对应否羁押、羁押期限、相关证据等问题进行辩论,由法官依据法律综合双方意见做出裁决,这种方式从形式上看比不开庭审理更民主、更公平,但除了公平之外,我们还要兼顾效率原则。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是否羁押做出决定,这就是一种既能体现公平又能兼顾效率的做法。羁押申请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羁押的证据和理由势必在申请书中已经阐述清楚,法官只需就某些问题讯问一下被告人即可。这样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保持了裁决的公平与公正,又避免了双方出庭所带来的一些时间、金钱上的浪费,体现了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我国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由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请,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意见后做出裁决.

(4)对羁押期间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制度第6篇

【论文关键词】审前羁押 司法审查 比较 借鉴 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羁押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世界各国都时逮捕之后的审前羁押予以严格规制,主要体现为设置了时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独立、公正的审前羁押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等是该制度的主要内涵。我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宪政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the first appearance )。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OP7)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Judge de libert}s et de la detention),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z} (P224)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 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 Schiesser v. Switzerland一案为例,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 。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起诉人的职权,即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起诉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起诉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意味着14天到37天的短期羁押,决定拘留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是追诉犯罪的机关,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拘留问题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羁押是逮捕的逻辑延伸,逮捕所依据的理由往往成为羁押被告人的理由。羁押也无需法院批准,法院不介人审前羁押。在我国,绝大多数的逮捕是由负责追诉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被追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在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与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天然带有追诉倾向,这种倾向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逮捕决定。阎在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只能向采取或批准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逮捕时,往往以警察的书面指控为依据,检察官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意见和质疑,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检察官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承担起诉之职。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官员不具有独立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鉴于此,学界提出了诸多完善审前羁押决定主体的对策。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决定审前羁押的官员应当是法官,而不应该是检察官,因为检察官肩负追诉犯罪的职能,所以检察官不具有决定审前羁押官员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观点几乎已成通说c0:笔者部分赞同这一观点。我国目前审前羁押体制下的检察官的确不具有刑事诉讼规律要求的独立性,但由法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否能够满足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样是个 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将决定审前羁押的权力赋予法官,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体制,该法官并未被禁止参加该案件的庭审,那么曾经决定审前羁押的法官如果参与案件的审理,他将会受到其原有有罪推定的影响,很可能有损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由法官决定审前羁押不一定是最合理的选择。 在审前程序中,基于起诉指导侦查的诉讼规律,在证据的把握上,检察官比法官更为充分。因此,由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应当是合理的选择。为了保证我国审前羁押官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相分离,只将拘留与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其次,我们可以在维持目前检察体制整体不变的情况下,增强批捕部门检察官的独立性,其上级也不能无端干涉其职能的行使。由该部门的检察官专门负责对拘留和逮捕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这些检察官不得参与对案件的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再次,公安机关依然可以行使拘留权,但应当由批捕部门的检察官进行审查,并举行对抗式的审查程序,以确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最迟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院批捕部门的检察官报告此事。最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武装”,体现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在审查程序中应当享有律师帮助权、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羁押理由,在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的共同参与下就是否应当实施审前羁押进行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检察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决

司法审查制度第7篇

摘要:印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印度司法审查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约束,本质上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博奕过程,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节制主义的取舍。

印度宪法第32条和136条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第226条和227条规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通过司法审查,印度司法部门有权对在议和己施行的法案进行监督审查,有权对所有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

一、印度司法审查程度

早期印度最高法院对司法审查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引入英国法上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后,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一种“亲立法”的态度,对立法的审查持较为温和态度。但后来许多法官开始打破这一陈规,尤其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一系列财产权案件中,与国会形成尖锐的观点对立,以致于在很长时期内,司法和立法形成互不相让的态势。常常是在一个最高法院的裁判后,国会立即通过一项法令,宣布法院裁判无效,接着最高法院又重新确认以前判例的效力,如此反复。法院和国会在其他的如修宪权等问题上也总是争执不下。实际上司法与立法的冲突在于其不同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国会试图倡导民众导向的社会政策,而最高法院则以维护个人基本权利为取向,两者对有关宪法的解释上存在分歧。这样,如果国会在立法中的立场与最高法院代表的大资产阶级的基本价值相抵触,其立法努力就可能被最高法院挫败。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最高法院常常面临强烈的政治压力,要求最高法院偏重于关注资产阶级利益。从1950年到1975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一百多个联邦法和邦法律的案件构成违宪。

司法与立法在经历了紧张对峙阶段后以司法部门的胜利告终。司法部门在体系中取得十分重要的地位。尽管司法审查的早期实践偏向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但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印度宪法保障的民主和权利的发展。印度法院对一系列指控违反了印度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案件进行了司法审查。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任何涉及试图修改宪法的立法或影响公民权利的法规都须经受司法审查。印度司法审查也对制约行政和立法权力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审查从初期的立法审查延伸到一切政府或行政行为。可以说除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自己节制司法权力,司法审查几乎没有边界。

二、政治问题的司法审查

在司法审查实践初期,印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如果案件涉及到政治问题,则不适用司法审查。但后来这一立场慢慢有了变化,在KeshavananchBharathi一案中,法院指出,“涉及篡改宪法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可能会涉及政治问题,但也只有法院才有权裁判案件。解释宪法的权力应归于国家司法权”。1978年最高法院对《特别法院法》进行司法审查时,大多数法官认为,“《特别法院法》法案的立法目的是确保在紧急状态期间,被控有罪的高官能受到迅速有效的审判。这项法案的立法政策可能带有政治性,但是法案是否构成违宪无效的问题本身并非是政治问题,因而法院不能拒绝作出裁判”。锄法院的立场是,尽管在司法审查案件可能涉及政治问题,但是任何行政行为或法案如果违反宪法,司法审查也照样能审查其效力。法院的这一立场在后来的一系判例中进一步得到明确,如在s.R.Bommai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总统在州总督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观点可能基于他的政治判断,因此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司法会陷入复杂的政治纠葛,这是法院应当避免的。因而,法院不能禁止总统行使宪法授予他的权力,除非他邪恶地滥用权力”,但法院又指出,“司法审查虽然不能审查总统的主观判断,但可以审查总统作出决定所依赖的基础。”⑤从这些判例中可以看出,印度法院在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基本立场是,司法部门在裁断涉及政治的重大事项时应谨慎地发挥其司法审查作用,并且在处理案件时有所节制,以免借助司法审查权力而僭越宪法赋予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但同时司法部门又要尽量减少总统的权力滥用。司法审查应在越权和监督上做到适当的平衡。

三、司法审查的宪法基本原则地位

1973年,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KeshavandaBharathiv.StateofKerela判例中提出了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但不能改变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则构成违宪。一般认为印度宪法基本原则有以下五个基本要点: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共和制和民主的政府形式;宪法的世俗性;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权;联邦制。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印度宪法序言和整个宪法的框架。宪法基本原则又是建立在公民自由和尊严的基础上,印度宪法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法律剥夺公民的自由和尊严。这些宪法基本原则仅是原则性的,并未穷尽限制修改宪法权力的所有情形。

在其后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又进一步确认司法审查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1980年的P.N.Bhagwati,C.J.,relyingonMinervaMillsLtd((1980)3SCC625)和1987年的S.P.SampathKumarv.UnionofIndia((1987)1SCC124at128)案中,法院认为,司法审查是宪法的基本的和本质的特点。如果司法审查权被绝对剥夺了,宪法则无生命力。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立法排除了最高法院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而又无其他可替代的司法审查机制,则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则此项立法超越了国会立法权力范围。在1997年L.ChaiadraKumarVUnionofIndia((1997)3SCC261)案中,宪法法庭更加明确地指出,“宪法第226和第32条分别授予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对既有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是宪法的不可分割的、本质的要素,司法审查本身构成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印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司法审查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这在印度和法治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对于提升司法制衡立法和行政权力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赋予司法审查绝对权力,实际上曲解了权力制衡理论,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司法权审查权的扩张和滥用。

四、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审查的扩张

20世纪80年代以后,公众要求政府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政、期望借助司法推进行政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部门也因应民众要求而开始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立场。

在MenakaGandh等其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推动实施宪法中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条款,并寻求印度法律符合全球保障人权基本法理的潮流。法院人权保障诉讼的成功得益于一系列程序法上革新,如在程序法上引入了社会活动诉讼、公益诉讼等新的制度设计,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较容易地进入司法程序。印度法院还试图通过解释宪法条款实现其司法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印度法院几乎改变了它传统上作为一个简单法律执行机构的性质,它的许多裁决给印度社会带来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巨大变革。

司法能动主义虽然发挥了法院积极监督行政和立法权力、有效行使司法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印度法治的提高。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新角色也在受到批评,许多批评者指责其违反了分权的原则,尤其是最高法院就行政行为制定的一些政策和指引,受到广泛批评,被认为借越了行政和立法的权力范畴。由此,限制司法审查的权力也成为印度法治新的任务。

五、司法审查权的限制

1.司法审查权限制的原因。首先,如上分析,限制司法审查权是为了避免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过度干预。对印度法院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和司法审查的横向扩张,人们一直是持一种推崇和怀疑交杂的复杂态度。对其推崇是因为,司法审查对宪法的创造性解释,可以起到对立法和行政权的有力制约作用;但同时,人们又对司法审查权有可能超越立法和行政权心存疑虑。其次,人们认为,由于司法审查通常涉及重大问题,如果不对其加以适当规范,司法审查中的主观要素可能会造成重大的社会政治后果。正如印度最高法院法官Dwivedi所指出的,复杂的政治活动中夹杂着众多的基本社会政治价值选择,法庭不可能承担这一功能。法庭在缺少任何明晰的宪法标准和充分证据的条件下,对基本价值的取舍必然是带有主观性,法院的判决因而不可避免地受法官个人偏好的影响。法官的主观性因而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而确定性正是法治的本质要素之一。实际上如果稍加分析最高法院在宪法的基本问题上的裁决,可以发现不同的法官在一些宪法基本问题,如国会的修宪权、联邦关系、总统权力等上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2.对司法审查限制的内容。印度传统上对于司法审查的限制主要是宪法和程序法的限制。程序法上的限制主要是两项原则:一是懈怠拖延原则(DoctrineofLaches),即对因懈怠而丧失权利者,法院不再给予救济;二是既判力原则(resjudicata),即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印度法院虽然开始反对在宪法和程序法以外对司法审查进行其他限制,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还是在社会压力下开始实行适度的司法自我节制主义。

在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方面,司法的自我节制表现在,一项立法在受到违宪指控时,它应当还是被假定为是合宪的。即一项法案在未受到正式裁定违宪之前,它就是合宪的,而要证明其违宪的责任则由法院承担,法院须清楚地证明该项法案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法院在提起合宪性审查申请时有时要采用一种释宪技术,即“被审查法案条款的一种解释合宪,而另一种解释则构成违宪,则法院倾向于前一种解释。”但有时这种解释也取决于法官的个人观点和价值取向。

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行为案件中的合宪性假设比起立法来说相对较弱。但在立法明确为行政机构留有行政裁量权余地时,法院则也应采取司法节制主义的态度。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对行政裁量权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除非行政部门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或行政不作为情形。

司法审查制度第8篇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 现代 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 法律 制度,如果机构的权力影响到公共利益或个人以及组织的权利或实质利益,那么该机构如何行使该权利就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殆i生进行审查的制度,此制度在 政治 体制的不断 发展 完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分析中提出了相关完善我国司法审查的有益对策。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是通过1803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的。在此案中,马歇尔法官否定了最高法院向行政机关执行令的权力,却肯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其根本依据便是美国宪法。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书中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的人必须应当有权解释法律,解释宪法是法律的职权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0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 自然 法理论”(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国家权力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必须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过渡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进行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是公民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②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涵义

    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进行司法监督,平衡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保护法律的权威性,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涵义,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公共机关不得超越授予它的权力(越权)或者不得滥用该权力,否则法院有权进行干预并给予受害公民救济⑧。从维护法律的权威角度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一切法律以及行为都不得与之想违背。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又称合宪审查或宪法审查,源于 英文 constitutional 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有些国家由于是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一职责,因此又称为司法审查,

    2. 法律 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刘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事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法律适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四、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由于我国与美国的宪政体制、 历史 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就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个方面: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基b}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有权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应予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是一部诉讼程序法,但是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权利。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权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及权利主体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地方法院无权行使,因为只有最高法院是宪法法院,才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极高的权威                                                                                                              性。我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行政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权利主体过多,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仲裁民间行为和其他具体行为,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抽象行为,是无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