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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24 11:51:15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审前羁押 司法审查 比较 借鉴 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羁押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世界各国都时逮捕之后的审前羁押予以严格规制,主要体现为设置了时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独立、公正的审前羁押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等是该制度的主要内涵。我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宪政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the first appearance )。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OP7)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Judge de libert}s et de la detention),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z} (P224)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 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 Schiesser v. Switzerland一案为例,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 。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起诉人的职权,即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起诉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起诉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意味着14天到37天的短期羁押,决定拘留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是追诉犯罪的机关,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拘留问题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羁押是逮捕的逻辑延伸,逮捕所依据的理由往往成为羁押被告人的理由。羁押也无需法院批准,法院不介人审前羁押。在我国,绝大多数的逮捕是由负责追诉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被追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在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与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天然带有追诉倾向,这种倾向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逮捕决定。阎在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只能向采取或批准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逮捕时,往往以警察的书面指控为依据,检察官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意见和质疑,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检察官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承担起诉之职。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官员不具有独立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鉴于此,学界提出了诸多完善审前羁押决定主体的对策。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决定审前羁押的官员应当是法官,而不应该是检察官,因为检察官肩负追诉犯罪的职能,所以检察官不具有决定审前羁押官员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观点几乎已成通说c0:笔者部分赞同这一观点。我国目前审前羁押体制下的检察官的确不具有刑事诉讼规律要求的独立性,但由法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否能够满足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样是个 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将决定审前羁押的权力赋予法官,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体制,该法官并未被禁止参加该案件的庭审,那么曾经决定审前羁押的法官如果参与案件的审理,他将会受到其原有有罪推定的影响,很可能有损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由法官决定审前羁押不一定是最合理的选择。 在审前程序中,基于起诉指导侦查的诉讼规律,在证据的把握上,检察官比法官更为充分。因此,由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应当是合理的选择。为了保证我国审前羁押官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相分离,只将拘留与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其次,我们可以在维持目前检察体制整体不变的情况下,增强批捕部门检察官的独立性,其上级也不能无端干涉其职能的行使。由该部门的检察官专门负责对拘留和逮捕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这些检察官不得参与对案件的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再次,公安机关依然可以行使拘留权,但应当由批捕部门的检察官进行审查,并举行对抗式的审查程序,以确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最迟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院批捕部门的检察官报告此事。最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武装”,体现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在审查程序中应当享有律师帮助权、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羁押理由,在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的共同参与下就是否应当实施审前羁押进行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检察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决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2篇

关健词:人世行政立法司法审查

行政立法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议会立法的严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强有力的制约,就势必导致行政立法的泛滥—而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权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权与部门及地方分权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给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极大的诱惑;这种诱惑与议会立法的弱制约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国行政立法的泛滥难以避免。一个法治政府,在本质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为大海中的几叶孤舟的时代,议会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制约效果是有限的;在我们这样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之下,这种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觉接受市场本身的规律和规则的制约,便成为中国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条件。WTO规则是来自于市场的规则,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它对政府的制约是一种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羁束;这种羁束最明显的表征是其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探究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考量作为市场规则的WTO规则是如何成为行政立法规则的,并由此而成为政府规则的。WTO为中国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考究这种机制对中国行政立法的制约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考量市场因素对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强调WTO对中国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实质上既强调政府应当走向市场,同时,又强调政府应当走向法治。但是,在一个行政立法无处不在却又少受约束的国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场。因此,借助WTO带来的冲击,完善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中国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义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广义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一切活动的总称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本文为行文需要,采后一种解释。

行政立法在本质上是委任立法。所谓委任立法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或者所制定的法规。委任立法历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数希腊城市的习惯是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而现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从英国1843年修正济贫法开始的。这个法案为实施本法管理济贫工场和儿童教育起见,规定济贫法执行官有权制定并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则和命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立法已大有发展;时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几叶孤舟。

作为委任立法的行政立法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如果说,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即议会立法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行为就是对这种界定后的权利义务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体配置过程。议会仍旧是最高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权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权,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的权力,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若无议会的委任或授权,行政机关是不能立法的。

近代以来,国家职能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而这一趋势又总是与司法权对扩大中的行政权进行相应限制的历史同步发展的。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而法的统治又意味着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就是法治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代法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增大的过程,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的划分几乎完全消失,行政法已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对于防止行政立法的本位主义而言,司法监督不失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监督方式。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来实现的,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或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无权非议议会立法,宣布其违宪;但是,几乎在任何国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议会立法这一特权,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者的立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质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司法审查以通过独立控制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有助于使官僚管理取得政治上的合法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依靠司法审查,因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故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究其原因,大多以为我国行政立法已有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没有必要将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考虑显然有失偏颇。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存在的大量问题,很少能通过现有监督机制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不仅说明现有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同时也反映出人大和上级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尽管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面,中国已确立和运转着一些有效的规则和机制,比如《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的法规、规章的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机制等,但从制度选择和制度发展的角度看,学界普遍赞同建立一种司法机制。如果公共权力中还存在私法不能介人的领域,那么所谓的法治就不可能是彻底的。

二、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a《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逐步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

WTO规则大部分内容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而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要求。因此,加人WTO后我国不能不关注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依据该法第11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至此,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比较有效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没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因而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不完整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参照”的前提是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识别、判断,合法的可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权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这说明:我国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国际通行做法和WTO的要求都不一致。行政立法的监督与制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一统一体既包括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但目前我国尚无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这一外部监督方式,这在实践中会造成诸多缺憾,主要表现为:

(1)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行政立法,对行政立法审查则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立法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导致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时,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处理行政立法,这就意味着行政立法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而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同一行政立法对其他相对人做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而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治标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

(2)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有权机关撤销前可推定为合法有效。当行政诉讼相对人由于各种原因未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就会产生效力。尽管我们外有人大、内有行政机关的监督,但在处理纠纷的时间上要缓慢得多,且有未“回避”之嫌;而人民法院是以“案外公正人”身份,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立法加以处理,这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解决。

(3)不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监督,使行政立法实际上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加之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来行政机关的普遍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的排除,成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护身符,行政相对人维护和行使权利的绊脚石,必须予以修正。但这种修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行政诉讼法的“参照规章”使把除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纳人司法审查的视野成为隐约的可能,到我国入世使这一可能变得及时且没有疑义,就是这样一个逐渐修正的过程。

2.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服务与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规定,每个成员应当维持或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有理时给予适当补救。这意味着我国人世后,如果政府抽象行为特别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仍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那么就无法避免当事人因中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不仅《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WTO对成员方建立统一法制及保证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法律的要求,都将促使成员方建立和发展有效审查政府抽象行为的司法机制。WTO的原则和规则从外来的角度触动着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对应WTO的要求,推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当然,任何时候,司法审查都要讲求适度,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尽管在理论上是无限的,但毕竟行政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本身为执法机关,法院在审查范围上不能和普通民事案件那样毫无限制,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个协调问题。因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以法院的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危险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并非必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和法律的目的,司法机关也并非在任何场合都适宜于对任何法律问题做出终局解释。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不应当构成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判断权的障碍。其实,即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姐代厄,并不能任意干预成员方国内行政权的行使;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治。

所以,人世后的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中国加人WTO后,不仅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同样需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人世后,司法机关同时还肩负协助行政机关正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我国正当经贸利益的责任。

因此,在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同时,把握好司法权对行政立法审查的程度及方式,乃是关键之举。就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好以下几点:

(1)明确司法审查的程度。在我国的承诺中引人了“上诉”的概念,对行政行为申请复审时,不论由另一行政机关受理还是由法院受理,都称为上诉。采用上诉概念,清楚地表明了行政程序与司法复审程序的关系,涉及到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度。如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法院不是简单地以自己认定的事实取代被诉行政机关的事实,也即法院不是推倒重来地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判,即使法院有不同认识,也不能简单地该事实结论。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中国加入WTO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和规则与WTO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亟待解决,应该根据WTO的协议和规则要求,增加行为程序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改革现行的法院体制,制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司法审查是一国法院对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的要求。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WTO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归纳起来,关于司法审查,WTO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2)必须给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3)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 我国经过近10余年的努力,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但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法院的现行体制,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置,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已越来越不适应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首先,法院的地方化倾向明显。法院的机构设置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地方各级法院都是以地方的名称命名,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并且,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决定了法院的经费。其次,法院体制的行政化特征明显。法院是作为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存在,行政和司法成为事实上的上下级格局。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无一例外。在法院内部,按审判案件性质不同,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审判庭在法院中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广泛存在的庭长、院长批案制度是审判业务运作化方式陷入行政化的突出表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同样如此,下级法院在审查案件中仍然会像下级行政机关对待上级行政机关那样对待上级法院,遇到疑难问题时会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法院的上下级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类似的相互关系。另外,法院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求,将每一个工作人员行政“格式化”,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庭在编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从事法院后勤工作,还是从事人事或审判工作,每一个都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中。法院地方化的结果是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法院不能自治,分割了统一的市场,伸缩的裁判的尺度,加大了司法的难度。法院的行政化同样不符合司法裁决机关的运作规律,人事权、财权的行政干涉使裁判机关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 司法审查范围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就哪些行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行政裁决的终局行政行为,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以下几个领域拥有终局裁决权,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诉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 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商标法第27条、第29条、第3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各部门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了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作出的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三是<外国公民入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管理法》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行政终局裁决模式,使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排除了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我国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在制订上缺少必要的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带有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一定的影响。在GATS中,行政机关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WTO成员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以此相比照,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WTO要求。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为例外。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由法定的主体作出,程序、权限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行为是否适当,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这与WTO中的许多规定不合。WTO对司法审查的现有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的审查程序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能够提供和公开客观事实。《关贸总协定》规定了对各成员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接受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应当向缔约方全体成员提供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方全体成员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开。《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中的这些规定表明,凡符合wTo的规则和原则体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仅限于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需更侧重于客观与事实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合理。更为重要的是,<关贸总协定》规定了对各成员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时,也采用实质上是否客观公正的标准,这无疑对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 针对上述问题,应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一)增强立法及行政程序的透明度。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年与“马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透明度原则适用于WTO整个协议,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应公开制定程序,公布立法草案,并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同时应做到行政程序的公开,即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公开、信息公开、决定公开,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扩大公民的参与机会。从公开的主体来看,应做到除了行政机关、法律与法规授权和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与结果需要公开外,部分在形式上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在实质上行使公共权力的并影响货物、贸易的公平交易与竞争的组织(如经营性、协调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即律师、会计事务所、广告公司等)的行为过程与结果也需要公开。从公开的对象来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结果应公开,行政决定、命令与措施政策的结果应及时公开,行政执行程序如行政许可设定、颁发或拒绝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费用等应公开,特别是一些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要保证公开,对公开也要有法律保障。 (二)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首先,设立独立的司法区域,改变法院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理区域不与行政管理区域重合,去除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的从属关系。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从长远看,最终应设定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其次,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司法预算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现行司法预算体制为司法机关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再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院考试与选 拔中心。强调法官职业的技术性,对法官作技术评价,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最后,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以及上司之间的独立。 总之,独立性是设置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无论选择哪一种裁决机构,该裁决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关,因为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衡量成员设置的复审裁决机构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就要看其是否达到独立性要求。 (三)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取消行政终局裁决权。也即取消行政机关对某些特殊事项拥有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不服,可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有权审查其合理性。这就需要修改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法》,修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高标的裁定以及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的规范,废除《外国公民入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复议裁决,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裁决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其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法》根据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审查机制,且根据WTO协议“成员方履行义务以不改变成员方宪政体制为限”的原则,不纳入司法审查是符合WTO协议和规则的要求的。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涉及宪法授权问题,《立法法》也未将其纳入调整的范围,应当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减少我国同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争端,在国际上树立我国良好的法制形象。同时,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不仅可以将大量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在国内,而且可以为我国调整贸易政策赢得时间和机会。 (四)制订更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标准。WTO有关客观、公正、合理的审查标准,虽不要求改变我国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性标准,但要求扩大其内涵,特别是对滥用职权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与WTO有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的时候,法院应当援引行政诉讼法有关滥用职权(自由裁量权)的条款作出相应的判决。同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赋予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在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公民程序权利是否能获得司法救济取决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程序规定,若立法上规定不具体,则可能导致公民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确定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应当说,WTO协议和规则有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司法审查的内在规律,概括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透明度,应当公平、公正等。这些规定给目前中国法院对行政程序中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冲击。WTO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它?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法律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这对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总之,应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解释吸纳这些精神和原则,在没有条件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庭审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等作出规定,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审查方式和程序更符合WTO协议和规则的要求。 (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首先,抓好法官的选拔,吸收高素质的人才。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参考人员资格,明确规定只有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者才可以参加考试。提高法官的“门槛”,更可以拒那些法盲和低素质者于门外。同时,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法官的培训和深造。法官将会遇到许多新问题,而法官队伍现在的知识结构难以适应。要不断提高业务培训的质量,着力更新法官知识结构,提高业务素质,了解掌握法律科学发展的前提理论。在当前,着重加强对WTO有关规则协议的学习培训。审判人员要迅速掌握WTO的协议和规则的内容,特别是与司法审查有关的内容,要熟悉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惯例,学习涉外诉讼的有关知识,还要懂得外语和外交常识,尤其需要训练在复杂的情况下驾驭庭审的能力。另外,也需要了解相应的WTO规则及其制定背景和相关判例,还要追综WTO规则的发展变化(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新解释)。这种培训 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典型案件的形式示范各地方人民法院审判涉外行政案件,各高校、科研部门的专家学者可定期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举行讲座,人民法院内部可以有意识地开展对审判人员义务培训等。提高素质,不仅要靠法律手段,还要运用纪律和道德手段,同时,改革和更新考核升迁、弹劾等后续和配套制度,确保法官素质的提高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审查;和谐;侦查程序;诉讼结构

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近年来,我国学术界继讨论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对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内涵和价值、必要性等问题已有诸多论述,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肯定。但问题往往在于,“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认清建构新制度尚存在哪些障碍性因素,然后再对症下药,才可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显然,如以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审查为参照,则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无疑是政制上缺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架构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之体制。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该比照并不科学也无实质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国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之理念尚需培养

众所周知,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总结认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人们在追求社会的和谐,但对法律和司法却缺少朴素的依赖和信任的感情,这显然对时下正在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较大的消极影响,因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法律操作,能够在短时间内彻底更新,而凝聚着长期历史积淀的法律心态、法律认同、法律行为却不会轻易改变。

自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其实,和谐并非我们的专利,无论中西方,人类对和谐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样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侧重点及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而已。在西方,从柏拉图设想的“公正即和谐”的理想国,到近代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设计的和谐制度、欧文设计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谐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对和谐的向往和追求。但是,这种和谐却建立在矛盾斗争的基础上,它隐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哲学观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为强调对人性、对权力的不信任,强调个人对自身及其拥有之物享有权利,要求建立权利制度以保护人权,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从古代孔子、孟子对大同社会的构想,到近代康有为描绘的一切平等和孙中山的“天下为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强调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的是“和为贵”,不尚争斗,不强调制衡和制约。因此,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法家学说,却一直未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未能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具体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则如民间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达: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弥斯,是蒙着双眼,一手持天平于前,一手持利剑于后——人们信任它;而中国人心目中的传统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却是紧绷黑脸、圆睁怒目、高举闪闪发光的尚方宝剑——人们敬畏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谐、合作、和平,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从意义上看,在提倡这一追求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在法治基础上来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不能因强调和谐,就削弱甚至无视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仍应在民主的基础上通过分权来制衡、通过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来保证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利的有效救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提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的理论,即强调只有通过事物内部对立斗争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才能产生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关于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夏勇先生曾言,“中国传统社会所实际运用的和谐之道是值得反省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只有配以法治精神,才能更好地增进人类和谐。法治的实现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如何妥善安排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况,它们往往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领域,这种冲突的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和制度安排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将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措施,真正地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对各自诉权的充分行使,司法居中裁判,来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和谐之目的。这种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应成为我们追求的方向。

二、检察职能之定位还需深入研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l3l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作为一个法学问题,关于检察权的定位之争,却至今未曾停歇。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可归纳为四种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讨论。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惟独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是最具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却亦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检察制度自成立之日起,检察官就具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之美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无辜者得到免予的保护,努力实现刑罚的目的,以此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平与秩序。另外,检察机关还有着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最初是学习前苏联,以列宁的监督理论为依据而建立的。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列宁的这一理论已无成功的范例。我国在借鉴的时候,虽然结合了自己的国情特点,如将检察院称为人民检察院等,但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仍然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如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法律监督权实施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尚没有从理论上完全诠释清楚,实践中也带来诸多困惑。

从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角度而言,虽然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作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存在的,但是并不宜因为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就将其认定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了。在侦查程序中,检察监督在本质上仍是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在目前的“相互配合”体制下,该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而且,由于检察机关首先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难以维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虽然理论上要求其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却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从国外情况看,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机关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独立性及终结性等特征,所以,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没有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另外,即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都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被认为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审查活动还常常要受到法官的审查。基于上述理论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如果以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审查主体是不适宜的。另外,心理学研究亦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远比两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能更为困难。因此,如果让检察机关既行使部分侦查执行权,又行使部分侦查决定权,还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就显然会打破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一般遵循着三大基本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此等原则的基础上,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法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却是宪法的规定,并且迄今已经实施了几十年的时间,因此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是不现实的。故由此判断,我国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要求虽然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却并非简单的废除问题。这种权力可能重置的情况如何避免,仍需要我们结合国情,按照司法公正的理性要求进一步深入研究,并通过实践检验和发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未完全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的规则。国外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discretiontoexclusion)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必然,也是司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换言之,我国要真正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必须的前提,缺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司法者来说则等于缺少了钳制的武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产生于美国之后,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普遍确立了这一规则。一些国际性公约也都对此予以认可,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作了规定。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证据的范围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等。排除证据的时间主要发生在非法逮捕及非法搜查、扣押、查封,违反正当程序取证行为(如非法监听等)的过程当中。另外,每一个国家的排除规则都有例外,如资格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反驳被告人的例外、大陪审团审理的例外等等。

我国学术界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近年来,关于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过程实施全程录音或录像,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等问题,已不再仅限于学术层面的对话和讨论。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阻止警察违法,以维护司法尊严已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是步履维艰。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行为,且适用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而实物证据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为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而必须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目前仍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并须予以解决:

第一,“毒树之果”问题。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有毒的树”,它被排除之后,它所产生的“果子”要不要吃?也就是说,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要排除,从口供里面掏出的其他线索,以口供为源头派生的其他证据,要不要排除?因此,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而非现行的仅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其次,要明确如下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3)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所取得的证据;(4)非法窃听、秘密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

第二,发动时机问题。我们至今都没有制定庭前准备程序。很多国家为了防止法庭上过于拖延,都规定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让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的要求。我国将这一程序放到一审乃至二审阶段。这样,一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下降。

第三,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现在的排除规则没有规定谁来申请,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从全世界惯例来看,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属非自愿口供,只要被告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口供是不自愿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控方。公诉人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口供是自愿的,口供的可采性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当然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其他的非法证据之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自然应当依从“谁提出,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实践诉求尚显不足

在西方,有“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之法谚。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是实行人民民主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系统,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的宪法性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一权独大,所谓的诸多监督与制约在现实中因缺乏科学的程序而更多地流于形式。“我是警察我怕谁”也许就是虽不准确却很形象的写照。

经验告诉我们,警察国家虽然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却有可能成为国家的代名词。为了人权保障机制的真正建立、规范侦查权力的合法行使,我们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这已是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缺少这种对正义保障的主客观诉求。无论是地方的党政、公安还是司法机关,甚至是一般的公民都似乎不太热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外如下几点:

第一,客观上一直存在着较高的刑事案发率。鉴于我国经济上的欠发达及改革开放而带来的社会转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就成了刑事诉讼法无法回避甚至首要的任务。实证地看,当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犯罪现象较为猖獗时,强有力地打击犯罪就可能是地方党政部门施政的一个基本要求,也会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虽然这种“严打”斗争可能会侵犯个体权利。

第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安心工程较稳固。勿庸讳言,在一般老百姓的心目中一直都有这样一个传统的期盼:人民警察是一支强大的可亲可信的保护力量,是全体公民宁静生活的保证。同时,在我国主流媒体的宣传、人们所接受的教育中也多是这样一个逻辑:人民警察打击的是坏人,因此人民警察就应是好人,好人是值得人民信赖的。再加之生活中诸如110等警察便民服务网的不可缺少,就可能会在相当人群中形成信赖警察的定格,而这种信赖一俟形成就轻易不会改变。这种对警察信赖的社会基础意识和英美等国的基础民意是截然不同的。如在美国,老百姓对警察一般是采取怀疑甚至是不信任态度的,美国涉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至今却并不打算也难以取消“人民佩带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这一宪法性规定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三,法律职业化水平不高,司法权威尚未形成。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的配合,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虽然常被现代人望文生义地解读为法律要靠人来执行,但也不失说明了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职业化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政府普法的递次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诉求有了明显的增强,对司法的要求、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水平也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现实中诸多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司法这个正义底线的信任。加之,职业准入、职业伦理、职业惩戒等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权威尚没有完全建立。:

第四,公检法之间的部门利益使得侦查程序诉讼化机制缺少应有的司法动力。简而言之,公安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措施(包括强制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等)的决定权,检察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而作为应当的司法审查主体的法院,又不愿意仅仅去做审查(决定权)这种既可能犯错误又容易得罪人的差事。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础就在于其能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以及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事实上,如果法院对于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不予审查,反而要“相互配合”,使侦查和控诉中存在的问题经过程序的“过滤”而产生“洗钱”效应,那么,法院实际上就成了警察和检察的“帮凶”或“共犯”,其结果则必然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五、结语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5篇

摘要:印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印度司法审查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约束,本质上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博奕过程,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节制主义的取舍。

印度宪法第32条和136条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第226条和227条规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通过司法审查,印度司法部门有权对在议和己施行的法案进行监督审查,有权对所有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

一、印度司法审查程度

早期印度最高法院对司法审查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引入英国法上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后,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一种“亲立法”的态度,对立法的审查持较为温和态度。论文百事通但后来许多法官开始打破这一陈规,尤其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一系列财产权案件中,与国会形成尖锐的观点对立,以致于在很长时期内,司法和立法形成互不相让的态势。常常是在一个最高法院的裁判后,国会立即通过一项法令,宣布法院裁判无效,接着最高法院又重新确认以前判例的效力,如此反复。法院和国会在其他的如修宪权等问题上也总是争执不下。实际上司法与立法的冲突在于其不同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国会试图倡导民众导向的社会政策,而最高法院则以维护个人基本权利为取向,两者对有关宪法的解释上存在分歧。这样,如果国会在立法中的立场与最高法院代表的大资产阶级的基本价值相抵触,其立法努力就可能被最高法院挫败。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最高法院常常面临强烈的政治压力,要求最高法院偏重于关注资产阶级利益。从1950年到1975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一百多个联邦法和邦法律的案件构成违宪。

司法与立法在经历了紧张对峙阶段后以司法部门的胜利告终。司法部门在体系中取得十分重要的地位。尽管司法审查的早期实践偏向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但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印度宪法保障的民主和权利的发展。印度法院对一系列指控违反了印度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案件进行了司法审查。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任何涉及试图修改宪法的立法或影响公民权利的法规都须经受司法审查。印度司法审查也对制约行政和立法权力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审查从初期的立法审查延伸到一切政府或行政行为。可以说除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自己节制司法权力,司法审查几乎没有边界。

二、政治问题的司法审查

在司法审查实践初期,印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如果案件涉及到政治问题,则不适用司法审查。但后来这一立场慢慢有了变化,在KeshavananchBharathi一案中,法院指出,“涉及篡改宪法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可能会涉及政治问题,但也只有法院才有权裁判案件。解释宪法的权力应归于国家司法权”。1978年最高法院对《特别法院法》进行司法审查时,大多数法官认为,“《特别法院法》法案的立法目的是确保在紧急状态期间,被控有罪的高官能受到迅速有效的审判。这项法案的立法政策可能带有政治性,但是法案是否构成违宪无效的问题本身并非是政治问题,因而法院不能拒绝作出裁判”。锄法院的立场是,尽管在司法审查案件可能涉及政治问题,但是任何行政行为或法案如果违反宪法,司法审查也照样能审查其效力。法院的这一立场在后来的一系判例中进一步得到明确,如在s.R.Bommai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总统在州总督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观点可能基于他的政治判断,因此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司法会陷入复杂的政治纠葛,这是法院应当避免的。因而,法院不能禁止总统行使宪法授予他的权力,除非他邪恶地滥用权力”,但法院又指出,“司法审查虽然不能审查总统的主观判断,但可以审查总统作出决定所依赖的基础。”从这些判例中可以看出,印度法院在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基本立场是,司法部门在裁断涉及政治的重大事项时应谨慎地发挥其司法审查作用,并且在处理案件时有所节制,以免借助司法审查权力而僭越宪法赋予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但同时司法部门又要尽量减少总统的权力滥用。司法审查应在越权和监督上做到适当的平衡。

三、司法审查的宪法基本原则地位

1973年,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KeshavandaBharathiv.StateofKerela判例中提出了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但不能改变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则构成违宪。一般认为印度宪法基本原则有以下五个基本要点: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共和制和民主的政府形式;宪法的世俗性;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权;联邦制。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印度宪法序言和整个宪法的框架。宪法基本原则又是建立在公民自由和尊严的基础上,印度宪法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法律剥夺公民的自由和尊严。这些宪法基本原则仅是原则性的,并未穷尽限制修改宪法权力的所有情形。

在其后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又进一步确认司法审查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1980年的P.N.Bhagwati,C.J.,relyingonMinervaMillsLtd((1980)3SCC625)和1987年的S.P.SampathKumarv.UnionofIndia((1987)1SCC124at128)案中,法院认为,司法审查是宪法的基本的和本质的特点。如果司法审查权被绝对剥夺了,宪法则无生命力。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立法排除了最高法院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而又无其他可替代的司法审查机制,则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则此项立法超越了国会立法权力范围。在1997年L.ChaiadraKumarVUnionofIndia((1997)3SCC261)案中,宪法法庭更加明确地指出,“宪法第226和第32条分别授予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对既有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是宪法的不可分割的、本质的要素,司法审查本身构成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印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司法审查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这在印度和法治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对于提升司法制衡立法和行政权力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赋予司法审查绝对权力,实际上曲解了权力制衡理论,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司法权审查权的扩张和滥用。

四、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审查的扩张

20世纪80年代以后,公众要求政府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政、期望借助司法推进行政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部门也因应民众要求而开始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立场。

在MenakaGandh等其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推动实施宪法中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条款,并寻求印度法律符合全球保障人权基本法理的潮流。法院人权保障诉讼的成功得益于一系列程序法上革新,如在程序法上引入了社会活动诉讼、公益诉讼等新的制度设计,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较容易地进入司法程序。印度法院还试图通过解释宪法条款实现其司法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印度法院几乎改变了它传统上作为一个简单法律执行机构的性质,它的许多裁决给印度社会带来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巨大变革。

司法能动主义虽然发挥了法院积极监督行政和立法权力、有效行使司法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印度法治的提高。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新角色也在受到批评,许多批评者指责其违反了分权的原则,尤其是最高法院就行政行为制定的一些政策和指引,受到广泛批评,被认为借越了行政和立法的权力范畴。由此,限制司法审查的权力也成为印度法治新的任务。

五、司法审查权的限制

1.司法审查权限制的原因。首先,如上分析,限制司法审查权是为了避免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过度干预。对印度法院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和司法审查的横向扩张,人们一直是持一种推崇和怀疑交杂的复杂态度。对其推崇是因为,司法审查对宪法的创造性解释,可以起到对立法和行政权的有力制约作用;但同时,人们又对司法审查权有可能超越立法和行政权心存疑虑。其次,人们认为,由于司法审查通常涉及重大问题,如果不对其加以适当规范,司法审查中的主观要素可能会造成重大的社会政治后果。正如印度最高法院法官Dwivedi所指出的,复杂的政治活动中夹杂着众多的基本社会政治价值选择,法庭不可能承担这一功能。法庭在缺少任何明晰的宪法标准和充分证据的条件下,对基本价值的取舍必然是带有主观性,法院的判决因而不可避免地受法官个人偏好的影响。法官的主观性因而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而确定性正是法治的本质要素之一。实际上如果稍加分析最高法院在宪法的基本问题上的裁决,可以发现不同的法官在一些宪法基本问题,如国会的修宪权、联邦关系、总统权力等上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2.对司法审查限制的内容。印度传统上对于司法审查的限制主要是宪法和程序法的限制。程序法上的限制主要是两项原则:一是懈怠拖延原则(DoctrineofLaches),即对因懈怠而丧失权利者,法院不再给予救济;二是既判力原则(resjudicata),即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印度法院虽然开始反对在宪法和程序法以外对司法审查进行其他限制,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还是在社会压力下开始实行适度的司法自我节制主义。

在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方面,司法的自我节制表现在,一项立法在受到违宪指控时,它应当还是被假定为是合宪的。即一项法案在未受到正式裁定违宪之前,它就是合宪的,而要证明其违宪的责任则由法院承担,法院须清楚地证明该项法案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法院在提起合宪性审查申请时有时要采用一种释宪技术,即“被审查法案条款的一种解释合宪,而另一种解释则构成违宪,则法院倾向于前一种解释。”但有时这种解释也取决于法官的个人观点和价值取向。

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行为案件中的合宪性假设比起立法来说相对较弱。但在立法明确为行政机构留有行政裁量权余地时,法院则也应采取司法节制主义的态度。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对行政裁量权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除非行政部门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或行政不作为情形。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6篇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了欧委会对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讼。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中国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问题。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查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定,包括WTO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7篇

作者:易继松 张运平 戴俊华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制度重构 【论文摘要】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法院司法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扩大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重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以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然而在我国,由于各方面原因,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而且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而对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使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然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常常不能不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必然制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可能使《行政诉讼法》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宗旨落空。另一方面,在体制转换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越来越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延伸、扩张行政权的现象,并成为当前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根源。有些行政机关已经习惯于运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进行违法政收摊派、地方保护及为本部门设置权力。此外,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随意性大,往往不经实践论证而全凭主观想象“闭门造车”,且由于制定主体众多,致使部分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行政法治秩序,对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构成了严重挑战。本文拟在考察国外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关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粗浅看法。 一、国外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 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奉行“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公民一般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审查起着“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在他们看来,“任何权力都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cp。行政权作为最需要加以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确保依法行政、维持法治秩序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非法侵犯尤为必要。“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地行使权力”①。在分权制衡和法治国家理论指导下,当今司法监督制度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一般都设立了违宪、违法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实行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制度,对于法律,其司法机关有权根据宪法及其对宪法所作该解释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对行政规章,有权审查监督是否超出相应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及其职权范围;行政规章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要素和未考虑相关要素,即是否存在行政专断;该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权利以及法定程序的情况②。另外,根据美国1978年修订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因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请司法复审”。可见,美国司法审查范围之广几乎包括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根据美国联邦程序法第701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终局裁决的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然而即使是上述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亦可提请由司法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违反宪法等情况③。 在英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权根据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其中对行政立法,主要根据越权无效原则审查其是否在程序上或实质上逾越了授权法所规定的权限④。由于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英国法院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不能否定议会立法 的效力外,根据个人知识、经验、法律信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解释,并可根据其对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层的“立法意图”,从而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法国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议会立法是否违宪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而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有关规定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实行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行政法院既可以审查颁布实施之前由政府提交的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违法无效的原则撤销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颁布的一切命令、规则和规程。对于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确认该法规是否有效⑤。法国最高法院对请求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但是对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以及邮政运输、社会保障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法院无司法审查权。 除英、法、美等国外,其他国家如日本也都有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纵观各国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在具体做法上不无差异,然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却是国外立法与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这对于有效制约行政权、维护其本国法治秩序及保障其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外司法审查的成功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现状与缺陷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标志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又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举证责任范围包括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证据法学原理,法院对于被告作为证据提出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权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另外,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关于“参照规章”的含义,尽管法学界观点尚不一致⑥,但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权④;或认为“参照规章”之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审查权@。壬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见,参照规章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规章,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然后决定予以参照适用或不予使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在参照适用范围内。然而,根据1999年11月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被告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审查,对其中违法的则有权拒绝使用。上述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享有司法审查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常常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在案件中是否予以适用。1998年葛某诉郑州铁路分局入厕收费案及某死者父母诉山东某市公安局依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8年的第47号文件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强行火化尸体案中①,法院均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了审查判断。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审理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予适用,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实际上在个案处理中否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对此有人指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实际审查,只不过有实无名罢了。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做法已经存在,只是尚未明确地加以制度化、规范化,而且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作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内容, 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对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附带审查。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单独提出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权。这就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法院在对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仅有在个案审理中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以违反法律为由判决宣布其无效或予以撤销。由于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对同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常常需要多次分别启动审查程序,从而使得各个法院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在所难免,也不利于保护未起诉的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这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实质上否定了法院对规章的参照适用决定权。第三,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仅能适用于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对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院无权审查。这使得大量实际上由国务院部委制定并享有解释权却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此外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行政机关,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滥用行政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③。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趋于成熟。 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后具体审查制度如何设计,法学界看法不一。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进行司法审查主体上,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保持现行做法不变,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增强法院独立性(主要指摆脱行政机关控制)④;另一种观点主张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至于审查对象,多数观点主张将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性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也有观点主张审查对象应限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司法审查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应当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1、由于相对于民、刑案件的审理,行政案件尤其是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案件的审理更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强烈阻挠干涉,可考虑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设两级行政法院,即省、自治区及直辖市设高级行政法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设地方行政法院,各县级法院内设立行政庭作为地方行政法院的派出法庭各级行政审判机构所需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拨付,人员配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决定。这种设计既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权干涉,也有利于机构精简和节省经费。 2、审查范围及对象以限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因为存在的问题多、部门保护与地方保护色彩浓的主要是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矛盾冲突也常常是出现、存在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另外,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在制定时随意性大,而且一旦颁布则少有机关根据情况变化进行清理与及时废改。规定由司法机关对之进行专门性、经常性审查十分必要。至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都较为规范,违反宪法、法律的情况很少发生,且已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之审查监督,可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审查方式上应采取附带式,即不直接受理单独提起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而只能在审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时,附带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普遍性约束力,法院在审查认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及行政规范时,应当宣告其因违法或越权无效。为保证法制统一性,应规定宣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的决定命令等无效的,应报高级行政法院批准同意后由高级行政法院宣告,其中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的,由高级行政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宣告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WTO;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分析了司法审查与WTO的联系,认为我固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完善,针对我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提出一些完善之策。 入世给中国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架的一项重要内容,备受人们关注。入世无疑将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并将直接推动我国法治的进程。尽管近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就总体而言,仍很不完善,与WTO的要求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应如何加以完善,便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司法审查与WTO的联系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它是WTO法律框架的重要内容。其与WTO的联系具体体现在: 1、司法审查是WTO高度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WTO是具有高度法治化的组织和规则系统,其高度法治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1)WTO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组织。即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宪法”或“宪章”,以其附属的各类协定等规范性文件为法律,构成一套严密和完整的组织和规则系统。在这一规则体系中,司法审查是使得该规则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有力保障。(2)透明度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成员方有效实施的有关贸易法令、条例、法规和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而且WTO还规定了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其他成员进行复查(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其中,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进行复查,就包括了行政主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作为终局性审查程序,其意义尤为重要。(3)wTo要求成员政府机构必须按照规则行事,特别是要依法行政,而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行为,真正确保成员国依法行政。(4)成员国政府机构实施WTO规则及其相应的国内立法的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且司法审查范围又是非常广泛的。 2、司法审查是WTO规则具有较强约束力的重要保证。 法律作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范,行之有效的 救济途径无疑是其最终落到实处的根本保证。而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并以司法救济给予保障,是最基本的救济途径。国际条约同样如此。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WTO之所以能有效地约束成员国,其主要原因就在于WTO有较完整的救济制度,具有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机制。这主要体现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在国际层面上。WTO设有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其地位相当于国际贸易法院;在国内层面上,WTO规则对成员国内的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WTO规则对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提出了高标准要求,即通过强化司法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控制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内的有效实施,以个案审理和司法控制的途径,使WTO规则切实贯彻执行。 3、司法审查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的基本救济途径。 WTO规则在性质上主要是“国际经济行政法”因为WTO规则约束的是成员国政府,而不是企业。它主要用于规范和处理成员国政府与贸易商(企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约束和规范成员国政府有关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而不直接涉及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与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WTO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秩序。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实施机制。正如WTO法律顾问Petersrn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如授予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由此可见,WTO作为多边贸易组织,从严格意义上讲,其规范的主 要是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这一特性,决定了司法审查制度必然成为WTO法律框架的题中之义,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的基本救济途径。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我国入世的基本条件之一即是对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承诺。故而,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在美国,司法审查的适用,其审查范围除了成文法明示或默示排除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国防外交行为、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可以对国会和总统所属的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产生和发展的近200年里,有效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实施,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说“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 近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巨大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 在立法上,自1980年以来,仅全国人大通过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就有8o余部,尤其是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如此,我国20年来共有数十项法律法规含有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条款。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共设有行政审判庭3200多个,专门从事行政审判的人员有1200多名。受理审结的行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人们越来越注重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如因受教育权受侵害而起诉的荠玉苓诉讼案。尽管如此,因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 1、司法审查的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概括与列举的方式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审查的原则,而排除了对抽象性行政行为及行政终局行为等的司法审查,即便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是以合法性为原则,合理性为例外。这一状况显然不符合wTo的要求,与我国入世在协议书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则相距甚远。而且,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其实际作用名不符实的局面,影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 2、司法权的地方化和司法不能独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虽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如宪法第l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受到过多的干扰和制约,司法独立实际难以做到。此外,司法权的地方化和司法不独立,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的根源。因此,入世后,司法制度的这一缺陷将直接导致外国公民或企业对我国司法公正的怀疑,大大损害了我国入世后的国际信誉,并且还易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3、法官素质过低。众所周知,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办案水平的高低。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般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并经过长时期的法律实践。与之相比,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则是很低的,例如,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且,从未受过法律教育,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的复转军人大量地充斥法官队伍,这些对法官素质低要求的表现不能不令人忧虑。入世后,法官素质过低,对WTO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这不仅会导致司法腐败,而且还将大大损害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完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定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就我国而言,其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项: 1、WTO法律框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现行的WTO法律框架中,涉及司法审查的主要有4项协议,即(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等。 在这些协议中,主要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范围和内容作了规定。 从主体上看,只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限定了WTO成员的审查机关应是法院或法庭,而不可由仲裁机关或其他机构行使司法审查权。 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各 协议具体规定略有不同。在<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其规定基本相同,其司法审查的对象都是做出有关事项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及做出复审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其司法审查对象则不仅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而且要求对一审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甚至还可延伸至有关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当然“无罪判决”则不在此等司法审查之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其司法审查对象为各成员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 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在前三个WTO协议中,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司法审查范围,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则还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理解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中国入世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做出的承诺: 我国入世对“司法审查”做出的承诺主要有两项:(1)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机关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如果初次上诉权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基于上述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应查漏补缺。这即是说,清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已承诺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没有相关司法审查规定的领域,如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还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急需补充;在司法审查范围规定过窄领域,扩大范围,使之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相符合,如将行政终局决定、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此之外,在司法审查的力度上应深化。如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除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外,还应包括事实审。事实审并不是司法权的扩张,侵害行政权,而在于通过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来审查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故而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是完全没必要的。 2、在司法独立方面,改革法院系统的领导体制。首先,在经济上实行独立。由国家财政列出司法专项拨款,并立法保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有一定幅度的提高,在这方面有军队的经验可供借鉴。这一措施主要能有效地消除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经济掣肘作用,从而大大清除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在人事制度上,法官的任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各级人大来进行,实行法官任期制,法官在任期届满前不可随意更换,法官受弹劾,只限于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严重罪行。这样就能有效地控制有关领导对法官办案的随意干涉,确保司法公正。第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应当取消,从行政上割断现行法院之间的纵向联系,使各级法院都成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使命就是适法,除了法律,法院不应该听命于任何人或组织。 3、在法官的素质要求方面,法官应精英化。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被称为”法官”的有17万人,这样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大幅度精简法官队伍。对于现行法官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为兼顾稳定,可按法院系统职能的划分,将法官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安排为专职的书记员或执行员;对确实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要调离司法机关,另行安置。对精简后被任命为法官的,实行竞争淘汰制。同时,入世后,随着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及涉外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除了吸收高素质的人才外,还可建立对现有审判人员的有关WTO方面知识的培训制度。 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使法官真正成为精英阶层。 4、须确立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所谓公正,即法院须严格依法判案,忠实于法律,不能在法外活动,严格遵守程序,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在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所谓“迟来自争公正不是公正”或“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等都是此意。入世后,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 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同时,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因此,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必须将公正与效率原则贯穿其中,这不仅是正确的司法理念的弘扬,而且也是遵守WTO法律及我国加入WTO后承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