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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则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5 13:22:35

司法原则论文

司法原则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司法原则论文第2篇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又如1982年加拿大宪法也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尽管世界各国对此表述不一,但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突破了以往无罪推定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

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

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笔者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与国际标准不相一致,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这种假设。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的推定,而不是不可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

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这充分显露了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如前所述,我国参加、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我国批准参加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就应当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

五、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

(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

自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现实表现如下:

第一、在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尽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我国新刑诉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决定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超级秘书网

第二、我国有关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于制度。因为免于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

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操作程序,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措施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没有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虚假陈述权,但还是规定了许多制度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具体有:1、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人在以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正式后才能称作被告人。2、降低逮捕的条件,即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明确规定了逮捕是一项诉讼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3、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免予制度,确立了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4、改变了庭前初步审查的性质,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上的审查。庭前审查的内容只涉及程序问题;方法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在决定开庭审判时,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5、改革庭审制度,由原来的法官“纠问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根本上明确了控诉方举证以及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6、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疑案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延伸。

六、结语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为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及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毋宁说是一个观念的问题,我们应当努力地去追求一种民主、法治相统一的社会环境,呼唤国人的权利意识,突出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求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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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司法原则论文第3篇

笔者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要从四个层次上来理解,即观念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上的罪刑法定、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司法运作上的罪刑法定。只有从形式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等多个角度来认识罪刑法定,才能对其全面掌握。我国刑法学界所制指的罪行法定一般仅指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即强调以成文法典来确定犯罪与刑罚。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罪刑法定在法律表述方式上的内涵,由于将罪刑直接或间接地等同于成文刑法,就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将强调罪刑法定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细密化或者说是具体化,只重视立法忽视刑法的执行,即司法。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不等于刑法立法的细则化,在立法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该粗则粗,该细则细”;其次,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即强调罪刑法定的精神追求,在司法中要体现罪刑法定关键是要严格执法,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三、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

像上述存在的这类犯罪,有些对社会危害极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纵容了犯罪,追究责任的话又不知根据哪条法律,如何解决呢?其实也就是传统说法中的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之间的对立,也就是现在常说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这里主要阐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解释

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由于类推解释的前提是刑法对需要解释的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故类推解释必然是超出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超出公民预测的范围解释刑法,其内容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类推解释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有的论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并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进行了论述。第一,从形式侧面看,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立法者是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的,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成为泡影。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如果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作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否则,就会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所以类推解释就会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处罚。第二,从实质侧面看,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的表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扩张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不禁止扩张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张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张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也有可能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论者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出发,提出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处罚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张解释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种解释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一)司法机关定罪时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在入罪和出罪问题上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上,有学者从实现罪刑法定的外在体制障碍、司法观念和司法水平方面为契入点,认为在入罪问题上,首先要实现司法独立。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罪刑法定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制度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流于形式;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尤其是定罪活动的法治化,首先要解决司法独立、法官独立问题,司法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最大障碍。其次,要树立形式合理性的司法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认,必然带来司法理念的重大革命,即从以前的以实质合理性为价值诉求的司法理念向以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理念转变。实质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在入罪问题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当某一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合理性是唯一的选择。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与司法水平密切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活动中的贯彻,关键是要解决“找法”问题,法律适用绝不是一个机械地对号入座的过程,而是包含着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司法人员只有具有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才能正确找到法,才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有学者认为,立法上科学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界限和司法上严格依法定罪处刑,是法治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用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仍然是当今乃至于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刑法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从理论上讲两者是统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一定的轻重缓急之分。在以发展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核心的现代化进程中,我国刑法更应该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作为首要任务,充分体现刑事法治的民主性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强调并进而确立、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将司法活动真正纳入法治化的运行轨道。

但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第一,依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定罪。一旦离开了刑法的明文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界定就丧失了起码的衡量标准和尺度,必然会淡化犯罪认定上的法定性的含量,最终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依照以往的司法解释去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在不知不觉中消解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以往的司法解释大多是在类推思想和制度背景下形成的,而作为最高司法解释,又往往带有“类型化”应用的特点,其破坏力甚至要远远大于以往的类推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一种整体的、长远的刑事法治状态,而不是局部的、眼前的功利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解释法律,而不能为惩治“真正的犯罪”进行“造法”。刑法的立法漏洞,只能通过刑法修改、补充的方法去解决,司法解释必须恪守解释权限,否则将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使刑事法治的“底线”遭到破坏。

另外,罪刑法定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犯罪的证实必须依靠足够有效的证据,在现有的法律原则和诉讼体制下,我们必须正视有一些证据不足或者无法证明的犯罪现象的存在,不能人为降低对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因为在法律以外让一个人简单地承担现有证据所无法确证的罪责,要比惩罚一个真正的罪犯更能体现刑法的民主精神;而实行有罪推定,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判定他人有罪,将造成比放过一个真正的罪犯更为严重的、从整体上导致现代法治遭受破坏的后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运作和个案认定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观念的转变,更有赖于刑事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切实坚守,在个案认定中要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以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为例。我们知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害或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其他危险方法”首先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同或者相当危害性的方法。其次,必须是具有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如果危害行为只具有引起这类危险的假象,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这类危险或者行为人将危害的对象控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都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中,被告人肖永灵明知自己投寄的是食品干燥剂,而且其投寄的对象也是控制在特定的人员范围之内,根本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也是将投寄夹带有虚假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邮件的行为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内的。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讲,对肖永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存在明显的定性上的错误。虽然被告人肖永灵的行为完全符合《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但是修正案是在本案发生之后生效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修正案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虽然肖永灵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当时我国的刑法中并无定罪处刑的明文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得对其定罪量刑。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人认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该类行为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但单位不构成犯罪不代表自然人不构成犯罪,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无须以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该行为完全符合自然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司法原则论文第4篇

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判例和我国台湾立法例的述评,针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却又能够在从属企业破产时获得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的财产分配的不公平现象,采取比较研究、逻辑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这一原则的基本理论及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我国破产法中增加设立这一原则,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破产法 控制企业 从属求偿 立法建议

导 言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特别是股东对该破产企业拥有民事债权时,一般认为该控制企业也可以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而,控制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在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中的顺位是否应受到一定限制,却是许多人还未加以注意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作者本人当年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的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就恰恰碰到了这样的问题。在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中,南环公司的股东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也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在案件审理中,对该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及其是否属于普通债权人地位等问题,许多债权人提出了质疑。由于深圳南油工贸公司是南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且对南环公司的经营管理操纵过度,并从南环公司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许多其他债权人认为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一些人还为此到惠州市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闹事。当时我作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在这些问题上看法不一,审委会各委员的意见也不统一。后经惠州市中院书面向省院请示,历经二年后省院才作出电话答复。省院认为,既然破产企业和该破产企业的股东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权人跟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区别的,因而该股东不但可以作为债权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且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不能受到任何限制或歧视。

省院的这一答复,我认为虽然坚持了企业法人理论和民事债权平等的法理的基本观点,也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但它完全忽视了破产企业的股东与一般债权人的区别,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允,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招致其他债权人的不满。但由于我国破产法缺乏相应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也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公平原则出发来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确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

在美国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认为大股东对本公司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作为担保人的大股东可以就子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此原则亦适用具有母子关系的关联企业的破产债务处理上。但在衡平法院,法院如认为将母子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而受偿。这就是衡平法上的居次法则(the rule of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这一原则由法院在Ta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一案中得到发展,并在美国法学界以"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而著称。我国台湾公司法于1977年引进了美国的这一制度。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我认为,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深石原则"或我国台湾的立法中规定的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无疑对我们研究解决上述难题具有很好的启发作用。

第一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基本理论

在我国破产法理论中,从属求偿原则还是一个崭新的概念,然而,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却一直存在从属求偿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有同样规定。显然,以上关于从属求偿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是指破产债权应从属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但针对性质相同的破产债权则并未有优先或从属受偿的规定。

一、深石原则的确立

尽管从属求偿的原则早在1938年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就已经开始适用,但这一原则从开始产生至今仍被人广泛地叫作"深石原则"。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作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Deep Rock Oil Corp)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仍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与公平合理之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例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租赁契约,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租赁费转给母公司;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管理合同,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合理的管理费;母公司通过与深石公司的往来帐户索取高额利率;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要求获得股息红利等。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就确立了破产法中一个至今有着广泛影响的"深石原则"。

二、从属求偿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目前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有的学者提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次于其他债权人。也有的学者认为,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正因为至今学术界对"深石原则"还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而且,所谓的"深石原则"还纯粹是个舶来品,我以为,从立法用词的规范及便于理解出发,使用从属求偿的概念似乎更为妥当。

从现有资料看,第一次明确提出"从属求偿"概念的应是我国学者石静遐。根据石静遐的主张,所谓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related corporation,包括母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

从属求偿包括两种,即绝对的从属求偿和相对的从属求偿·,有的学者又称为"自动居次理论"(automatic subordination)或"绝对居次理论"(absolute subordination)和"衡平居次理论"或"有条件的居次规则"?。1948年美国法官杰罗米·弗兰克(Jerome N. Frank)在罗沃斯·盖伯瑞那斯·布雷沃瑞公司(In Re Loewer's Gambrinus Brewery Co)一案中谈到了绝对的从属求偿,它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将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1。兰德教授提出的"自动居次理论",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一律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o,与这一理论实际上是一致的。他认为,母公司控制之下的子公司通常是为了整个关系企业利益而经营的,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也是以发展整个关系企业之利益为目的,因而,母公司的贷款具有投资性质。即如此,当子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母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不能参加分配。

绝对的从属求偿理论由于它的偏激性,在实践中并没有能够得到普遍的支持。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相对的从属求偿方法。波斯纳教授提出,从经济角度考虑,母公司应是对子公司最有效率的贷款者。因为母公司在估计子公司倒产可能性风险方面具有低成本的优势,而且为了防止子公司倒产,母公司通常愿意提供条件非常优惠的贷款。相反,若按兰德教授的"自动居次"或"一律居次"理论,母公司则不愿贷款给子公司,其结果将使子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拉克(Robert Clark)教授也认为,"完全居次规则"(full subordination rule)一律要求控制股东之债权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受到的惩罚大大超过其依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或者相反,因控制股东可以预见到其在完全居次原则下可能无法收回,从而变本加厉地从子公司处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即使子公司破产,其债权因完全居次而无法得到清偿,所受损失也远远少于其利用控制身份所得到的利益。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案件中,对母公司的债权应采取"积极分配规则"(constructive distribution rule),从而实现"衡平居次"的效果。

实际上,深石案件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处置的一般原则。尽管自20世纪70年代后,关于内幕人员的绝对从属求偿理论又重新出现,而且美国1978年破产法中包含了将内幕人员的公司间求偿自动列入从属地位的规定,然而,相对的从属求偿理论仍然在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中占居着统治地位。

三、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

从属求偿(subordination)的救济方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的美国,其理论基础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1.工具理论

早期的从属求偿建立在工具理论之上。根据通常的所有特征和控制标准,法院若能判定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而非独立存在的实体,作为债权人的母公司和作为债务人的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那么法院就会基于不允许针对自身提出求偿的理论,拒绝或推迟母公司的求偿。适用"工具"理论需要三个条件: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欺诈、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母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在进行具体案件的裁决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投资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与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不相称,称为投资不足。投资不足是适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之一,但在早期的从属求偿案件中,它并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2)缺乏完整的财务记录。这是运用工具理论的一个重要条件,特别是当子公司的财务记录由母公司保持时,法院更倾向于不考虑子公司的独立存在,拒绝母公司的求偿要求。

(3)干预子公司的管理决策。当母公司积极参与子公司的重要决策或母子公司有共同的管理部门时,子公司的独立存在将被法院看作是不现实的。

(4)资产和事务的混合。当母子公司的商业行为混合在一起时,法院也不会认为母子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实体。

(5)经济一体化。当母子公司进行同一业务时,有些法院倾向于将母子公司看作是一体化的企业。

从适用工具理论进行从属求偿可以看出,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实体的概念和公司是否独立存在的形式。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时,法院会拒绝母公司的求偿。如果不能断定欺诈行为的存在,法院通常很少特别注意到母公司的行为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不公正性。所以,法院在判断是否采用从属求偿的方法时,考虑的是公司结构状况,而不是根据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原则。这将导致两种必然的结果:1、混淆拒绝求偿和从属求偿的概念。如果法院认为子公司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母子公司被看作是一体时,母公司的求偿将被看作是基于自身进行的,这当然是不允许的。这时法院要考虑的问题是母公司求偿的有效性问题。2、由于工具理论是从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法律领域中借鉴过来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紧密联系,因而是在比较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它适用于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案件并非合适。

2.公平理论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作出的裁决,一举确立了深石原则,从而使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从工具理论开始转向公平理论。在该案中,法院拒绝使用工具理论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判定从属求偿时引入了一种新的适用标准──母公司行为的公平性。如果母公司不公正地损害了子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求偿将被推迟,即将母公司的不公平行为作为判定从属求偿的标准。简言之,判定从属求偿的标准已经从重视表面上的公司是否独立存在,转向重视更深层的问题──母公司行为是否公正,这就使得从属求偿开始容易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的政策和目标而不是通过概念性的实体标准来确定从属求偿的问题,实体是否独立不再是重要的考虑,是否符合适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也无关紧要,主要问题在于母公司──在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证明该债权产生的公平性以及它对子公司行为的公平性。

四、从属求偿与拒绝求偿的区别

从属求偿原则的实质是立法者为解决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债权人的分配顺序问题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石静遐的主张,适用从属求偿有两个重要的前提:一、子公司破产时,通常允许母公司提出求偿,因为从表面上看,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者的特殊身份本身并不足以彻底推翻它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当母公司滥用其对子公司的支配地位,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它对子公司的求偿要求将被推迟甚至拒绝·。换言之,它的前提是承认母公司对破产的子公司提出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而它所要解决的无非是母公司的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顺位是否应当劣后的问题。而拒绝求偿则是完全拒绝母公司对子公司提出清偿的要求。所以,二者是截然不同的。

然而,从属求偿和拒绝求偿的区别主要是学术上的而非实践中的区别。这是因为,首先,在破产分配中,扣除破产费用和有优先权的债权后,一般不会有多余的财产供劣后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1998年4月1日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法院已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债务清偿率较低,破产企业财产变现的相当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要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按比例清偿债务率低,1997年审结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平均债务清偿率仅为6.63%,部分破产案件的清偿率甚至为零;其次,如果子公司被母公司全资拥有,在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后,如有盈余,则其所有有财产都是归属于母公司的。此时,无论对母公司适用拒绝求偿还是从属求偿,实际效果都是一致的。因此,从属求偿和拒绝求偿在法律规范的实效·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第二章 对从属求偿理论的理性思考

一、对从属求偿理论的评价

1.从属求偿理论的重要贡献

如前所述,从属求偿与拒绝求偿在法律的实效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那为什么在破产法中不直接规定对母公司的求偿予以拒绝呢?我认为,这正是当年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者的高明之处。因为,只要母子公司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它们按照企业法人制度的原理,只能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旦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民事债权,按照"债权人地位平等"这一破产制度的固有传统,在法理上就不能剥夺它对子公司提出求偿的权利。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原则·,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要求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的财产分配,针对具有特殊身份的母公司的债权,就只能从法律制度上另辟蹊径,规定母公司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换言之,从法理上要拒绝母公司求偿的权利,因为必须要跨过企业法人制度和债权平等原则这两大障碍,显然这在现代法制国家是不可能的,我们就只能另外寻找一条在法理上能够站得住脚的途径。而从属求偿理论所要解决的,只不过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问题,各国破产法基于各自的政策需要和利益衡量,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问题一直都有各自相应的规定,这在法理上并不存在什么障碍。显然,从属求偿原则在法学上的这一创新,其理论贡献是不可忽视的。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深石原则的重要贡献在于,它提供了母公司可否向子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是否应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公平清偿显然是各国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破产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但从属求偿原则并不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反动,而是对公平清偿原则的弥补或深化,它摒弃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追求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我以为它不仅没有背离破产立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反而恰恰符合了现代民商法的发展潮流。

2.从属求偿理论的缺陷

深石原则第一次构造了从属求偿的公平理论,并与传统的工具理论区别开来。就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而言,公平理论代替工具理论是一个进步。这一发展在整个公司集团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有效地阐述了从关注形式上的僵化概念到实施某一法律领域基本政策的重大转变──从形式主义到实事求是的态度的转变,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这一理论毕竟又是建立在十分抽象的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缺乏法律规范要求的可操作性,至今还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我认为这是从属求偿理论的一个致命缺点。也许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公司法在吸收美国法院判例确立的"深石原则"精髓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许这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立法传统上由来已久的区别使然),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从属求偿理论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区别

当前,许多学者仍然习惯于将从属求偿理论纳入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领域进行研究,如朱慈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和陈莉的《美国公司法上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和实践》。我以为这对从属求偿理论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因为,从属求偿原则毕竟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机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无法在理论上对从属求偿原则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解决不了从属求偿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原本从属求偿理论的产生就是美国法院拒绝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创新结果。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如果母公司违反了'公平和善良风俗'的原则和诚信义务,则将母公司的求偿列入从属地位是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措施,这不涉及到不顾公司实体的存在和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具体而言,我认为从属求偿理论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起码在以下二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别:

1.二者适用的目的不同。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为了完全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让母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而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是为了限制母公司的受偿顺位。

2.二者适用的领域不同。法人格否认不仅在破产法领域适用,而且还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以及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被广泛地适用;但从属求偿原则一般仅在破产法领域适用,尽管台湾法律规定该原则适用于破产、和解以及按公司法进行的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程序,但毕竟它的适用范围是远远不如前者广泛的。

或许,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为什么不能套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释或取代从属求偿原则的问题。我认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针对母公司向破产子公司提出的求偿要求是绝对拒绝的。这是因为,如果法院认为子公司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母、子公司被看作是一体时,母公司的求偿将被看作是基于自身向自身提出的,这是法理上都不允许的。这时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母公司求偿的有效性问题 ,而不再是求偿的顺位问题了。而从属求偿原则解决的却是母公司的求偿顺位问题。

2.如果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释,必然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必然以否定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为要件,但既然子公司连法人资格都不存在,在我国破产法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破产的时候,怎么又能让子公司破产呢?

3.作为子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来说,以从属求偿原则为由,主张母公司劣后受偿,往往正是由于缺乏足够理由说服法院完全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否则,如果能有足够理由使法院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就可以迳行向母公司要求承担直接责任,这样不是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吗?

第三章 对我国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破产法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关联企业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控制公司利用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与支配,对从属企业巧取豪夺、过度操纵等不良现象,已是屡见不鲜。南环公司破产案只是其中已经进入到了司法程序的一个案件而已。有的媒体甚至揭露,现在的许多上市公司只不过是母公司的"提款机"。然而,只要控制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身份依法可以确认,而立法又不能进一步跟进,作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有关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的规定,控制公司利用破产的手段进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从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的。随着我国金融证券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国家证券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的明显加强,上市公司破产的现象将在不久的将来越来越多。届时,控制公司对上市公司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如何处理,在我国破产法中尚无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必将成为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一个难题。

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中很有必要确立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立法中确立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子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就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阻当控制公司使自己的债务首先得到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子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破产法的公平分配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相当多的普通债权人是国有银行,破产企业的控制公司利用破产法的漏洞逃废债务,其结果往往实际上是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所以,一些有识之士明确指出,破产立法中确立控制公司从属求偿原则,"对国有公司尤其是对破产或托管金融企业意义重大"。

我国破产立法确立这一原则,还将有助于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实施有效的限制,以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许多外国公司纷纷到我国设立子公司,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子公司破产案件也随之出现。如1992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第一宗涉外公司破产案件,即深圳市友谊纺织品商行申请宣告深圳市富友塑料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破产案之后,这类案件迅速增多·。外国控股母公司常常与子公司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许多母公司利用其控制、支配条件,对子公司拥有巨额的债权,如果我国破产法没有相应的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定,一旦子公司破产,母公司反而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破产法确立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学术界对从属求偿原则向来有两种主张,即绝对从属求偿和相对从属求偿。就目前我们所掌握的为数不多的立法例来看,对从属求偿原则的立法模式也基本上存在绝对从属求偿和相对从属求偿二种。前者如我国深圳特区在1999年5月6日由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该条例第16条规定:"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显然这一条例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也是适用的。根据这一规定,当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破产时,其股东也应从属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七的规定,采取的显然是相对从属求偿的立法模式。

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绝对从属求偿理论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一律从属求偿是有失公允的,也是不可取的;而相对从属求偿理论则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要求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不公平的行为,但要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所实施的不合理行为的困难很容易成为司法执行上的障碍,这又势必使这一原则的实施大打折扣。所以,这些学者提出 ,应当综合二种理论的长处,在立法时规定,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原则上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但若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法院又予以承认,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我们不妨将这种模式称之为推定模式,我认为这种做法无疑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然而,这种推定模式的适用,并不能排斥立法中对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要件作出严格、具体的规定,相反,它与立法中规定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要件(不妨称之为严格条件的立法模式)是完全能够相辅相成的。具体来说,立法中从属求偿原则宜采用上述推定模式,由于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母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但因为公平原则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概念,母公司要完成充分证明的任务确乎不易,因此,立法中应考虑对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母公司就可以较为方便地、有针对性地举证证明其并不符合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构成要件,法院在此情形下则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我认为,这样就可以更好地平衡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应是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根本原则的。

第四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对象

对于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对象,一般地认为仅限于从属公司的股东,即使是在主张从属求偿原则适用于控制企业的一些学者那里,也未能明确地就从属求偿原则的主体要件进行必要的探讨·。石静遐虽然已经意识到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如她在界定从属求偿概念时,已经特别提出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但她也仅仅是从研究跨国公司的破产问题出发,对这一问题作了非常简要的介绍,并没能针对我国当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关联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基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关联公司的形成与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我认为对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主体要件很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破产企业的股东

所谓破产企业的股东,是指依法申请开办破产企业并对该破产企业享有股权的投资者。对于股东的界定,应该不能象有的学者提出的仅仅包括法人,也应包括个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有的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破产企业的部分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无出资,也未对破产企业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破产企业领取过股息红利。这种情形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期比较多见,甚至《公司法》颁行以后还大量存在。当破产企业破产时,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还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这个问题牵涉到关于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至今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还是必须从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根本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对股东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只不过是因为某些股东对破产企业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这在后面还要详细论述),而所谓的名义股东,实践中一般很少能够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要对企业进行控制则几乎不可能。既然如此,当名义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时,仅仅凭他是名义股东就要求他的债权从属劣后受偿,应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当然,也许还有人会说,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所谓"干股"现象,即某些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或工作人员,凭借他们手中的权力,在没有向企业进行任何投资的情况下,攫取了企业的股权,成为该企业的股东。往往这样的所谓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是最不公平而又是最为有效的,难道对这样的名义股东也不需要适用从属求原则吗?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根本就不能认定这类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而应迳行否认他们的股东地位。这与我们现在讨论的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了。

在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那就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后,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破产企业破产时,对新老股东如何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对这一问题,我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的认定尚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换言之,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应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因此,破产企业的老股东在法律上仍然是股东,只要根据其他的条件需要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则仍然应当适用。至于未经登记的新股东,照理似乎不应适用这一原则进行限制,但必须看到的是,实际经济生活中,这种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是存在的,有的根本上与正式股东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对新股东不进行从属求偿的限制,客观上会放纵那些不依法办理法定手续的新老股东,他们很可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让老股东不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而让新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大量的债权,从而进行"债权规避",转嫁债务风险,这无疑会有损于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此类股东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二、非股东的控制企业

我们在上面所探讨的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指"利用资本参与机制而建立的关联企业"的股东。这里所谓的资本参与,是指通过持续持有他公司股份以取得股东地位并凭籍表决权的行使以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除此之外,关联企业还因合同机制和其他手段如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从事联锁等形成·。如何利用合同机制来建立关联企业,主要取决于是否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控制企业)享有指挥另一企业(被控制企业)的权利,他方(从属企业)负有服从这种指挥支配的义务。一般来说,这种控制关系不仅包括控制公司对关联企业成员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指挥和支配,而且包括利润、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移转。其表象特征表现为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支配性则是这种合同型关联企业的根本特征。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8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即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利。具体而言,对以下存在支配性合同关系的控制企业,都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1.承包人(承包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要上缴利润或承包费给发包人,而承包人依照合同规定享有对被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这种承包期间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完全的经营自主权,承包人据此享有对被承包企业进行完全的指挥支配的权利。因此,被承包企业作为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法院对作为控制方的承包人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2.承租人(包括承租企业或个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被告自主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条例》,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以租金的代价换取了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此,一旦企业破产,承租人的债权也应劣后受偿。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可见,该地方性的规章的制定者已经充分意识到了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企业承包、租赁关系中,业已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的这一事实。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放开搞活的进一步深化,现在出现了一些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如委托经营、信托经营。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两种经营方式,实际上也必然导致企业的控制与被控制现象,对于由此导致的被控制企业发生破产时,控制企业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兹分述之:

1.受托经营人。委托经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基本内容是,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根据合同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依合同收取经营管理费用。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委托方所有的企业。将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经营管理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也是改变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在我国,将国有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去经营管理,是企业改革的一种新思路,是国有企业民营化的一种方式,是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方式。这种委托经营合同也应看作支配性合同,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而,当被委托企业发生破产时,受托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亦列入从属受偿的范围。

2.信托管理人。利用信托机制来经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另一种新的举措,它已经在我国开始尝试。根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trust)主要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为追求相互间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一方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他方,使他方按照信托的目的,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方式与委托经营不同的是,信托受托人根据合同不仅获得了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获得了远比委托经营合同的受托人更为重要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由此可见,在信托经营合同关系中,信托受托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支配权是相当大的。如果被受托人经营的企业发生破产时,对信托受托人仍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综上所述,考察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主体,必须从关联企业的形成方式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凡是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凡是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通过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二者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因此,只要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一旦从属公司发生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即应列入劣后受偿范围。

当然,大家也会注意到,本文后面主要是从母公司或股东的角度来论述从属求偿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经济生活中,母公司或股东对子公司的控制、操纵一般表现得比较突出、明显,需要我们着重进行论述;同时,也是从本文的篇幅考虑,对其他控制企业的情况就不可能一一展开研究。尽管如此,我以为本文以后的论述和结论对其他控制企业应该也是同样适用的。

第五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指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决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必需具备的各方面的条件。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研究,要在我国破产法中确立从属求偿原则,就必然需要对此加以研究。当然,严格来说,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实际上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中的一个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为了文章结构编排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突出适用对象在这一原则中的重要性,专门安排一章进行阐述。本章节中则主要针对这一原则的其他几个适用条件进行论述。

一、行为要件

自深石公司案以来,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将母公司的求偿置于从属地位的基本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所采取的"不公平行为"。但要建立判定母公司的行为是否公平的客观标准并不容易。美国法院通常审查母公司是否具有以下几种"不公平行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有的学者通过对深石公司案以后的判例进行分析,归纳出母公司的三类行为可能导致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1)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2)不当管理1;(3)违法及欺诈行为o。石静遐还列举了很多行为可以导致适用从属求偿,如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石静遐还提出,传统的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如不考虑公司独立存在的形式、资产混合等,也可以构成从属求偿的理由。以上足以说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非常难以把握的。

我国台湾借鉴美国深石原则,于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这里,台湾破产法对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行为仅规定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认为,界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针对的标的来考虑。所谓从属求偿原则的标的,就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如果该债权的发生与我们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就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来限制控制公司以该债权向从属公司提出求偿。再根据债权发生的方式来看,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权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这无非说明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或者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进行了无因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恐怕都是从属公司依法应向控制公司承担债务,根本不能认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存在什么不公平的情形。显然,这三种情形下,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是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这样一来,就只有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因合同设立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才可能存在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如果控制公司基于公平、合理的合同交易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也是不能对它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因此,只有在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公司的这种债权适用从属求偿。换言之,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是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至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不当管理、违法及欺诈行为等行为,只不过是导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可能在与从属公司进行合同交易时获取不当利益的前提条件,这些并不是我们之所以要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必然原因,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至于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行为,就更不能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行为要件。

二、结果要件

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这应是我们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结果要件。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控制公司的不公平行为导致从属公司的损害,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要件,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如果说控制公司的不公平行为导致了从属公司的损害的发生,而控制公司本身并没有因此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话,那么,针对控制公司债权的从属求偿原则又有什么必要予以适用呢?况且,我们强调的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并非排除了这种不公平行为所导致的对从属公司的损害,其实这一结果本身就说明了控制公司的行为已经对从属公司具有了损害。

三、因果关系

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控制公司的行为(即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合同交易行为)与结果(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债权)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对控制公司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相反,如果控制公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对控制公司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理论课题,而这在本文中显然不能作为重点论述的问题,在此恕不赘述。

四、主观要件

所谓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是,是指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需考虑的控制公司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从而对子公司取得了债权时,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石静遐提出母公司可以主观善意作为抗辩理由。按照这一主张,就是当法院在决定是否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母公司可以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或恶意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适用这一原则。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必须包含主观要件。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本人认为,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主观心态如何并非从属求偿原则的要件,即使母公司是善意的,也不妨碍从属求偿原则的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母公司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牺牲子公司利益的故意,尽管有时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考虑对子公司施加的某种交易,也可以作为一种对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抗辩理由·。在1948年的考默斯达克诉机构投资者集团(Comstock v. Group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案中,母公司的善意抗辩是成功的,最终美国法院没有作出将其债权从属求偿的判决。但在有些判例中,如果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不公平的话,善意的抗辩也往往是不成功的,例如1955年的吉耐特公司诉拉里(Gennett Co. V. Larry)案?。

综上所述,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包括行为要件(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合同交易行为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因果关系(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必须是因与从属公司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而产生)三个方面。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仅以行为的客观性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为要件",也是不尽完整的。

第六章 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和效力范围

一、 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

所谓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主要影响控制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常实现。具体而言,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否定母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

传统的破产法理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并按照同一分配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从属求偿原则的根本意义就是要否定母公司的平等受偿权,以充分保障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的实现。因而,法院一旦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首当其冲要被否定。

2.否定母公司的债务抵销权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时,一般允许以抵销的方式来清偿双方所负的债务,从而达到消灭债务的法律结果。因此,以债务进行抵销不仅是实现债权的一种特定方式,更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民法中的债务抵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平等受益的,但破产法中的债务抵销,却是更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属于不参加清算分配的优先债权"·。

但当对破产企业的母公司同时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时,就不能允许母公司行使该项债务抵销权,否则无异于允许母公司以这种方式实现了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从属求偿原则就会形同虚设。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除外",但目前并无其他法律规定有不得进行债务抵销的情形。本人认为,破产法中规定从属求偿原则时,就可以增加关于禁止母公司以其对破产子公司所负的债务与其债权进行抵销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从属求偿原则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3.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母公司往往利用其对子公司的各种控制优势及信息知悉的便利,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往往便会捷足先登,为其债权设置财产担保,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实现。南环公司的股东深圳南油公司既是如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母公司完全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果如此,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因而,为了从属求偿原则的实现,就必须在立法时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即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业已依法设定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从属求偿原则也要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台湾于1997年公司法就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当然,台湾公司法中除了否定控制公司的优先权外,还作出了否定控制公司的别除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破产法中一直未采取"别除权"的概念,我认为还是采用优先权的概念较好。因为,所谓"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但它是以民法中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的受偿权,具体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之担保权,实际就是我们所说的优先权。

二、从属求偿的法律效力

一般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多是从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角度进行。鉴于本文已经就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作了专题探讨,在此我们不再就对人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而主要是针对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问题和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的问题作一探讨。

1.从属求偿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在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有:1、域内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的管辖领域内的效力;2、域外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所管辖的领域外的效力·。从属求偿原则的空间效力,毫无疑问是应该及于我国的领域范围内的。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从属求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外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母公司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仅有域内效力,然而,随着国际间经贸往来的发展,法律规范在某些时候也具有域外效力。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跨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发生破产倒闭,也并不是什么罕见的情形。当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所在国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时,对其位于外国的母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涉外效力问题。一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对位于外国或境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相对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的发展而言,这一领域中的法律发展至今还是相对滞后的。当前,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或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多是关于本国法院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外国的财产,或者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本国内的财产,但对于本文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域外效力问题,鲜有论及。本人认为,我国应在这个问题采取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的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我国法院对该国的母公司也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反之亦然。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前来我国投资将会越来越多,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子公司发生破产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因而很必要就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2.从属求偿的时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我在这里所要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时间效力问题,是指如果母公司是在取得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以后才成为破产企业的母公司的(换言之,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该母公司尚未成为子公司的母公司时),以后子公司破产,对该母公司的债权是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因为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理论,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设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的,对该母公司的债权就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从这个角度分析,当母公司还不是破产企业的母公司时,一般也不存在对破产企业拥有控制的可能,其债权的发生则难以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法院对该债权应平等对待,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所谓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

由于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实践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文除对国外的相关理论作了简要介绍外,重点对我国破产法将来如何确立这一原则进行了探讨。但由于作者学术水平有限,加之作者深感在职攻读学位时间实在太紧,资料信息又难以查找,本文对于许多问题还未能展开进行深入研究。比如:1、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包括控制企业就其债权的从属求偿提出异议时 ,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处理,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提供反证,对控制企业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需要限制,控制企业或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时能否提出上诉,在立法时都是需要考虑的。破产本身就是"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所以破产法的这一特点,就使我们在研究破产法的问题时,更不能避开程序问题;2、破产企业的非控制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并不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但至于如何判断非控制股东的问题,本文未能作出深入的分析。尽管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由于这是从属求偿原则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实在很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3、根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不仅应劣后于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且还应劣后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本文在讨论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时,未将这一问题纳入探讨的范围。诸如这些问题,作者但愿在不久的将来能作出一个令读者们较为满意的答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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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根大《法律效力论》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

附录:

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7年6月受理了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 简称南环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于同年11月1 0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由于本文的选题最初是源于作者在审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中,许多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内部对这些异议也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有必要在此将该案的基本情况作一介绍,以便有兴趣的读者能够增强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进一步思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案早就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因种种原因,历时数年至今未能结案。因此,本文中有关该案的情况,未经作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引用并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一、案情简介

南环公司是1991年3月23日经惠阳县(后改为惠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投资开办单位是深圳南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投资兴办工业厂房及引进外商投资。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项目投资。由于该公司盲目决策,管理混乱,致使投资的10多个项目全部亏损。惠阳淡水地区当年房地产热时,该司又不顾自身实力和当地投资环境,靠向其它单位借款和向个人高息集资,兴建起了33层的商住楼富景大厦。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仍抱侥幸心理,未能及时采取积极应变措施,致使商品楼房销售不出,沉淀了大量资金,借款、集资款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不断攀升,导致债台高筑,诉讼不断。

法院受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共有168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金额达到人民币25700多万元。其中,涉及该司向个人集资形成的债权申报金额达800多万元,向银行和其他单位借款债权申报金额达一亿多元,此外还有大量的工程款和货款债权。但最为引人注目的是,该司的股东即南油公司以南环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也向法院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高达人民币15000多万元,成为该案最大的债权申报人。而南环公司此时的财产主要是一栋富景大厦,其中还有数层早就抵押给了银行,至于下属几个企业所剩财产也不多。

二、争议问题的提出

司法原则论文第5篇

关键词:目的论、公司简介,编译可取性

翻译不仅是纯粹的转换语言的过程,也是种复杂的文化转换,信息传达的过程。不同语言文化背景的文本翻译可根据目的论对文本进行编译,通过适当的改变或者删减等一系列手段完成翻译工作。此文将从目的论的视角谈论旅游公司简编译的可取性。

一、目的论与编译

(一)目的论

Skopos是希腊语,即“目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中国翻译词典,1997)。目的论有三个原则,他们是目的原则,忠诚原则,连贯原则。目的原则是目的论的最核心的原则,其中目的性可分为两种,第一个是原作者目的(即原文被创作的目的),第二个是译者目的(即原文被翻译的目的)。翻译目的论提倡在清楚理解原作者意图的基础上进行翻译,在此过程中遵守译文的连贯性原则和忠实与原文意义。

(二)编译

编译翻译方法的一种,是对原文进行编辑翻译的过程。编译者“集翻译与编辑于一身(《中国翻译词典1997:45)。编译可以被视作是交际翻译,也就是说不能完全忠实于原文的去直译,而是利用多种翻译方法,根据译入语读原则和读者的需要去解释,调整文本,与读者进行交际,表达和传达信息。

二、公司简介与翻译

公司简介作者目的是介绍旅游公司概况,主要特色,经营业务等,企图宣传劝导读者。公司简介英文译者的主要目的则是启迪读者,为了通过翻译来传达信息,与读者进行交际,诱导相关的客户进行生意合作。中文句子重意合,句子之间的连接主要靠词语。英文的组句特点即句子重形合,句子之间一些连接需要用从句来完成。英文读者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接受文本,不同语言环境中的读者。所以译者的目的是进行文化转换提供最准确最新消息,,产生一个地道的英译本。为适应译者目的、译文文本功能、新的交际环境和译文读者的要求,译者需要采取特定的翻译方法来进行翻译。

三、目的论下编译的可取性

公司简介的英文译者需要根据原文特点,对文本进行编译,采用一些常用的翻译方法和翻译策略,对原文进行信息过滤,重组语句,完成文化转换和信息传达。译文再度创造即编译过程中可采取常用的一些翻译技巧:针对词汇的翻译运用词义选择,词义转换等手段,可以省略或者删除并列与重复词。对于一些带有浓重中文特色的语句,可以做此行转换。如:

公司倡导“忠诚公司、快乐作业、享受成果、展望前景”的和谐工作风气。”Thecompanyadvocatesharmoniousworkingatmospherebybeingfaithfulwithgreatjoyandachievingitsresultswhilekeepinganeyeonthefutureprospects.忠诚公司、快乐作业、享受成果、展望前景的工作风气这句中,四个动词词组在英译文里用这样的名词性短语所表达,可实现句子之间的连接和紧凑。

针对比较复杂难懂的长句,可以采用顺译法与逆译法,分起总叙与总起分叙归纳法(综合法组合类,分句法,合句法综合法组合。例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国旅行社,是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成员之一,为国家一级社,是新疆旅游行业屈指可数的骨干社,与全国各地的中国旅行社联成网络,形成了多功能配套服务的体系。本社以旅游接待为主,拥有一批热衷于旅游服务业,具有丰富经验的营销管理人员和训练有素的多种翻译导游队伍。(XinjiangChinaTravelAgencyinXinjiangUygurAutonomousRegionisamemberoftheChinaTravelServiceCompany.Beinganationalleveltravelagency,it’sthebackboneoftheXinjiangtourismindustry,whichhasformedanetworkofChinesetravelagenciesmanagerswithmassiveexperienceinmarketingandmultilingualtranslatorsaswellasthetourguides.)这个句子按照顺译法被逐句翻译后,为了实现长句之间的连接和信息表达,两个长句合成一个从句。

对于一些特殊的汉语组句形式,无法准确表达信息时就采用英语组句法,进行句子成分转化,由译文里动词与名词的搭配关系改变它们在原文里的语法关系,比如被动语态和主动语态之间的转换等。在翻译整个文本时则用了一些常用的翻译方法,如直译法,意译法,省略法,添加法等。

比如:

新疆中国旅行社,有着完整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拥有一批多年从事国际旅游市场开发、精通外联、国内旅游、商务会展业务的业务人员和熟练掌握英语、日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朝鲜语、阿拉伯语、乌尔多语、俄语的翻译导游人员。XinjiangChinaTravelAgencyhasacompleteandnearlyperfectbusinessmanagementsystem.TheCompanyhasversatileemployeeswhoareengagedininternationaltourismmarketingforthelastmanyyears.Theyarecapableinforeignanddomestictravelandbusiness.Apartfromthis,thecompanyownsanumberofmultilingualtranslatorsaswellasthetourguideswhoarefluentinEnglish,Japanese,French,German,Italian,NorthKoreanArabic,UrduandRussian.这个句子按照直译法翻译,忠实于原句句型和特点。

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新疆中国旅行社愿在“宾客至上、信誉第一、优质服务、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广泛建立并加强与国内外同仁的交流与合作,共创新疆旅游业美好的未来!XinjiangTravelAgencyoffersitsqualityservices;itdevelopswithreputationonthebasisofcustomeratfirst,keepingreputation,qualityservice,andcommondevelopmentprincipletoestablishandstrengthenthecooperationwiththepartnersfromlocalandaboard,inordertocreatetheXinjiangTourismwithgreatfuture.这个句子里译者根据整个句子所表达出来的信息和自己的理解,采取意译法,没有逐句翻译而是在忠实于原文作者意图的基础上,按照作者意图传达信息。

公司简介翻译可以通过目的论进行编译,这样既可以实现忠实于原文,也会满足译文语言应该简洁明了,逻辑连贯等要求。译者如果没有在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适当的编译,译文就会出现出现局部的不合逻辑、信息不完整、也会使原文和译文出现较大的差距,就会造成原作意图的扭曲和变形,搞的作者的原创作品被翻得惨不忍睹,面目全非。可见,目的论为译者顺利实施其翻译策略,进行编译提供了可行性途径,此文在目的论指导下进行编译具有可取性。

四、结论

目的论对于翻译工作的指导非常大。对于一公司简介,这种民族文化特色比较重的文本,可以用目的论进行编译,既可以保留原文文化,尊重作者,也可以实现文化转换,给英文读者提供一个清楚易懂,信息完整的译本,实现译文传达一个准确新意的信息,劝诱各方人士前来旅游公司接受服务,完成信息传达的功能。(作者单位:新疆大学外国语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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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则论文第6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国栋先生⑷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一者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第四,“双重功能说”,梁慧星先生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牢固的经济、政治基础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现代民法关系的根本体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2、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法原则到民法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双重性质。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司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属一张白纸规定”⑻,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作用:第一,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依诚信原则自由裁量;第二,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三,诚信原则是指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解释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文正是试图对诚信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价值体现和约束、指导功能。

二、司法解释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分析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 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⑼,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过程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法律和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适用是“特指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⑽,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其关键就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进行司法解释,完成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澄清:

1、民事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对立统一关系的结果,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是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补充和扩张。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裁判权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并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服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志,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

2、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但真正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和审判机关,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官的案件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法官和法院共同行使,甚至狭义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解释)被误解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解释甚至被排除在外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都源于案件裁判权,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应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和约束。

3、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与目的

民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而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的追求,对两者概念的区分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随意性解释。无论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达到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精神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者意志与民法的实质正义相冲突时,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4、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民事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论范畴,笔者更为注重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⑿。因此,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司法解释的方法,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使用不能脱离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的公平正义目标,都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更是本体论的问题。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应有之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居于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不仅对民法成文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作为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对民法具体的法律适用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和价值约束功能。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着主体和形式上的无序性和价值上的混乱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司法解释的体系约束和价值约束,缺乏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其价值体现,以限制和防止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将上级法院的解释(包括最高司法解释)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一种司法政策,而且司法解释充满着大量的政策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代民法格格不入。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分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更是一种民事司法解释的本体所在,应当重视诚信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和价值约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一,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要求当事人具备善良的动机和心态,不存恶信,排除欺骗和违约的利益;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严守信用,真诚合作,保证交易安全。民事司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过程责任的承担正是缘由于此。

第二,诚信原则对具体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进行司法解释时,都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判断

司法原则论文第7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直索理论 刺破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从理论引入立法。立法对构成要件、程序规则、法律效果规定极为粗陋,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和理由之阐释也极为简单。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德国称为“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在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在德国和美国经过将近百年的发展和变迁,沉淀不计其数的司法判决,这些对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是弥足珍贵的比较法上的材料。本文拟从德国、美国司法实践之见解,反观和审视我国公司法之规定。

一、德国司法实务对直索理论的见解

作为法人与其成员的一般关系的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属于法人的理论。通常,直索是指,法人与其成员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模糊,在个案中被忽视,所谓的分离原则即被中断。直索这一术语指出:根据直索理论,该规则的适用与法人无关,而与站在法人背后的人有关。还有更形象的语言表达:揭开公司面纱。

帝国法院在RGZ,156,277中将有限公司的直索问题描述为:忽视有限公司和其成员在人和物方面的独立性。该帝国法院判决正确强调,不考虑分离原则仅是例外并且特别说明,为帮助与法人处于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取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归属于该第三人之给付,不考虑分离才证明是必要。

帝国法院在RGZ,169,248涉及独资公司判决中关于直索问题认为:独资公司在以下情形始终给予唯一股东相同对待,当独资公司或其唯一股东引用(公司和股东)形式上的区别,是违背诚实信用并且构成权利滥用。

联邦法院与帝国法院一样,以分离原则为出发点。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独资公司的判决:须遵守有限公司和其唯一股东法律上不同性,但这只是原则。在BGHZ20,14中:法人的法律属性,只在它的适用与法律秩序目的相一致的范围才得以被尊重。

正如帝国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模糊公司和其股东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联邦最高高院也认为:只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要求直索处于法人背后之力时,才例外允许直索。即直索责任仅是补充性,股东因特别法律原因,如保证、担保合同、义务违反、权利表象责任、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者,不认为是直索问题。

司法实践中考量直索责任特别在财产混同情形,法人财产和其成员财产不同充分明确分离。对于成立直索责任的空间混同,仅是特定标的物不能充分明确归属某人或另外一人财产是不足够的,而是权利主体充分明确未能分离。个人直索责任除财产混同客观要件外,还须成员认识到或应该认识财产混同事实并且成员对影响财产混同事实的原因负责。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仅当分离原则导致与诚实信用不符的结果并且利用法人和处于其背后自然人法律上不同性,意味着权利滥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相反法人对成员的债务才承担直索责任。对于直索认定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思想指导,致力于直索责任的类型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稳定性和安定性。

二、美国司法实务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见解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是由Sanborn 法官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中首先提出来。Sanborn 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应视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来“妨害公共利益、掩盖不正当行为、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则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

华盛顿Robert B.Thompson教授对美国1500多个公司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之后认为,缺乏实质分离(lack of substantive separation)和混同(overlap)作为揭开公司面试的重要原因。Thompson教授进一步指出:仅仅是股权的混同,或者仅仅是股东混同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多的不正当行为。最有利的因素是,能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分离,或者公司和股东混同。

综合观之,美国在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将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综合加以考虑。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见解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定说主要规定在第20条和第64条。第20条是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一般规定,第64条是对艺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理论的特殊规定。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程序规则和法律效果规定极为抽象、原则,这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认定、适用标准带来极大的问题。

从法条观之,公司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有:(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债权人。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的人格否定理论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逃避债务是股东滥用行为方式之示例还是必备的要件之一?其二: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如何认定?其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责任?

司法原则论文第8篇

[关键词]董事 离任义务 立法规制

从时间维度而言,董事负担的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与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地承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且大多对董事在任期间的义务作了详尽罗列,此种重视程度甚至超过对董事权力的赋予。(注: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首先是强化董事的义务而不是强调董事的权力。wwW.133229.cOM"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与此相适应,学者对董事在任义务的研究亦可谓"趋之若骛"。问题是,董事离任以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种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立法规制的原则和方法如何?离任义务的范围多大?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一初步探讨,兼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的危机及其重构

(一)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的传统解释及其危机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关系。(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担受任人或法定人的义务。而所谓委任关系和法定关系,系产生于委任契约和法律规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由双方行为成就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以双方行为为基础,根据法定的单方授权行为产生。以此理论显然难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因为,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约和法定关系,自然无须承担所谓受任人或人的义务。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未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信义关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此一信义关系,我国学者常以信托关系称之。但据有关学者考证,"信义"一语使用范围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现被广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银行法领域,其具体含义视特定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领域中解释董事与公司的此种关系时,将其称为信义关系更为妥当,故本文亦称之为信义关系。前述观点详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谓信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即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151-152页。)信义义务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规则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类推运用。以"信义关系说"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也面临诸多理论难题:

首先,信义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差别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董事离任情形下,相对公司而言,离任董事并非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有时反而居于劣势。因此,将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义关系,并赋予离任董事信义义务缺乏客观基础;其次,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无论对信义义务做何种解释,均应包含依赖的成分,即信义义务是出于对受信人的某种实实在在或推定的信赖而生的义务。但董事的离任,往往不是因股东(或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对所任职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义义务所赖以成立的某种程度的信赖,在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国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确拒绝以信义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行为。该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经营董事。1967年他为ief公司与喀麦隆邮政局签署过一份契约。1977年他因与公司不和而辞职。随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喀麦隆邮政局得到两份订单。ief公司指控umunna违背对ief公司的信义义务。法院驳回了这项指控。hutchison法官认为,一个公司的董事不能仅仅因为他曾与公司之间存在过信义关系,在他辞职后就拒绝其利用他在担任董事时所获得的知识去寻找商业机会。(注: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一些理由,详细内容可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269页。)

从hutchison法官的论述看,显然他并不认为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仍存在信义关系,按这一逻辑,离任董事自然无须承担基于信义关系而生的信义义务。

3.小结:传统解释的危机根源

综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解释,都无法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这是因为,两大法系有关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无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础之上的,是针对在任董事的地位,为解释在任董事的义务而构建的,这些理论本身在逻辑基础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无法直接类推于解释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相反,依据这些理论,只能得出"离任董事对公司无义务"的结论。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不能从传统理论寻求支持,必须有新的解释依据。

(二)董事离任义务理论基础的重构: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观察

如果对离任的董事的行为不作任何规制,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促使董事为公司恪尽职守,因此,为解决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学者都作了一些探讨,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这些探讨显得比较零散,并且,有些讨论并非直接由董事的离任义务引发。笔者认为,如果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法域探寻,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民法基础:诚实信用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白地委任状"、"白纸规定"。"帝王条款"一说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状"和"白纸规定"的说法则表明其具有赋予法官对各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灵魂。但是,诚信原则此种地位的奠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期。在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只是契约履行的原则,只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原则才成为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注: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页。)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应可适用诚信原则解释离任董事在有关法律活动中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无疑义。

2.合同法基础:后契约义务理论

在以委任说解释董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以"后契约义务理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后契约义务理论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着一句法律格言,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无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一般也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依此类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约的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从个别民事法领域演化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进化历程相适应,这一原则也开始在合同法领域发动了"攻击",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适用范围从契约履行领域,迅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前者表现为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后者表现为后契约义务或契约终止后义务的确立。(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这一发展,有人曾作过非常明晰、具体的描述:"……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作为最高阶位原则的地位已牢牢树立了。只要当事人一进入合同谈判阶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当事人必须建立起一种能为诚信原则所接受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在合同缔结前、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一般而言,这些诚信义务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契约义务以外由法律强制补充的),即前契约义务(主要是诚实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背了上述诚信义务都有可能被宣告为违法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这一影响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对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展趋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有关保密义务条款、不揭示和不竞争义务条款、法律选择和法庭选择条款、仲裁条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济条款仍然有效。(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后契约义务的一种承认,即以强行法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特殊规则的确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义务、责任"的观念被突破,也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合同法基础。易言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终止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化的后契约义务规则,离任董事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在我国,通说亦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新修订的《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注: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的性质"与诚实信用、交易习惯一并列为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后可能虑及"合同的性质"一语难以操作,故予以删除。起草过程中的上述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合同法》承担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3.信托法基础: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

前已述及,将信义关系单纯解释为一种不平等关系,难以证明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了诸种理论对信义关系的成立基础进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对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较有帮助的为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论(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简要析之。

(1)不当得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信义关系在一个人获得了正义要求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存在。此种理论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转见于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根据这一理论,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离任董事所取得的有关利润或其他利益,是否属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2)商事功效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法庭认为有必要使一个人或某种类型的人在保护商事企业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标准更高的标准时,则法庭会主张在这些情况下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5页。)此种理论注重考量商事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就离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认为为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商业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则法庭会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

(3)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7页。)该理论的实质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故对此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附加一定义务,以维护受该种权力影响的人的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当离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时,则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承担信义义务。当然,此种权力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法定权力",而是"事实权力"。

综上可知,诸种放大信义关系基础的理论,实质上是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从而弥补传统理论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解释上的欠缺。虽然,这些理论的最初构建未必是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但其在客观上的确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4.公司法基础: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义务与权利相伴。由此推论,在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

以上论及的只是关涉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见(表)理论、劳动法中的雇员理论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理论等等都从不同的侧面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基础,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择其要者简述如上。

二、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的原则、方法和范围

(一)立法规制的原则:法益衡平原则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涉及到两种基本法益,即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董事的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钟摆如何在这两种法益之间定位和衡平?为此,必须分析这两种法益的性质和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较为复杂,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经济活动自由权;(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前者集中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一般劳动权是由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是一旦缺乏则会影响劳动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不容剥夺;特殊劳动权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门如公司法、企业法、竞争法等予以特别保护的劳动权利,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响不若一般劳动权明显。可以说,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相比,一般劳动权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应当受到更为强而有力的保护。因此,当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属于一般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于属于特别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视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给予保护,也可以令其让位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

传统公司法显然较多关注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因此,对董事的离任义务未作太多的规制。这一策略存在两大问题:(1)事实证明,站在宏观经济背景下考察,此种单向度的规制思维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许多情形下,离任董事不是缺乏经济活动自由权,而是有太多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以致该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而损害无辜公司的利益;(2)此种规制策略未对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作分类考察,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调整策略,显得过于粗放。尽管这种立法思维与"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和"法律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保护"的社会法学思潮相适应,但对离任董事此类"特别的劳动者"而言似乎有点保护过度。因此,现代公司法在离任董事滥用权利的压力下,已经逐渐树立公司利益整体保护和持续保护原则,开始对离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经济活动自由权进行干预。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条和第21q条的规定:(注:该文件的全称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号最终稿》,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页。)即无论是在双层制还是在单层制中,"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所有成员应当在充分考虑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应当对具有保密性质的公司信息保持应有的判断力。即使在其职务终结后,该义务仍应继续适用。"

总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则,必须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而且,考虑到离任董事和公司权益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分别设置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对离任董事的基本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充分保护,离任义务的界定不能损害离任董事该类权利的行使;但对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可据立法政策给予适当限制,以确保商事企业整体的财产经营权。

(二)立法规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方法有两种,即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所谓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为维护商事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以法律的方法规范董事的离任义务,往往是出于保护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所必需,并且,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所谓契约的方法,即对离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为是否作出约束交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作强行干预。易言之,是否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义务,取决于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此类约定。以契约的方法进行规范的离任义务,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当然,此处所谓的契约,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以及具有一定契约属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规制的范围:在任义务的分析与考察

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与在任义务的范围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离任义务以在任义务为限,不能要求离任董事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格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董事离任以后基本无权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苛的义务,显然毫无法理根据。因此,较之于在任义务,离任义务的范围具有限缩性特点。问题是,哪些在任义务在董事离任以后应当予以压缩?为此必须研究在任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可见,设计离任义务范围的支点在于对在任义务的分析和考察。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董事的在任义务概括为两方面:其一,忠实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注:参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进行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必须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注意义务比较抽象,而且该类义务是以董事职位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董事离职以后,注意义务就失去了参照系,此时要求离任董事承担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义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主要是有关忠实义务的延续,故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也主要应围绕忠实义务进行设计。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忠实义务均规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原因有二:(1)须为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空间。不能给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以致影响该类权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实义务(如挪用公司财产),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实施的可能,自无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的必要。因此,精确地说,离任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压缩了的在任忠实义务。" 四、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等规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对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考察主要围绕这三个文本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分析

1.《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在任义务,对其离任义务并无只言片语的规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该法未明确将董事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从其规范的具体义务内容来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对注意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注:至于《公司法》为何未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详见范健、蒋大兴著,前揭书,第418-419页。)这些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59条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59条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如挪用、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资金或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60条);(4)竞业禁止义务(61条第2款);(5)不得从事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即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61条第2款)(6)保密义务,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条)。

其中,第(1)-(3)项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要么与董事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多大的实施机会,如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擅自处理、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财产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进行规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故而无须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离任后仍然承担此类义务,在设计离任义务条款时应当予以压缩。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态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了零星规定。《必备条款》第118条指出: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证监会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8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上述规定具有如下特点:(1)原则上均规定董事离任后其在任义务并不当然解除;(2)都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董事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应履行。并且,《指引》将该保密义务的持续期间界定为"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更为科学、合理;(3)都对其他离任义务的持续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确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一"合理期间"。

(二)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缺陷

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对董事离任义务作了若干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必备条款》和《指引》分别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对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而在后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这显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离任以后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还应许可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的离任义务具体化。

(2)未区别义务的具体类型压缩离任义务,范围不甚科学、合理。如前所述,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应作离任义务规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实义务,而《必备条款》和《指引》均规定,董事在任期间的所有义务在其离任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应继续履行,这使离任董事无法卸去其在任时的沉重义务负担,不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可能损害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一般劳动权。故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具体情况,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适当压缩,体现出相对于在任义务的限缩性特点。

(3)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未作明确限制,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离任义务范围宽泛,但这些文本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离任董事较易违反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无疑是其缺漏,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以利于实务操作。

(4)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必备条款》和《指引》明确规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董事离任而终止,此处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过于宽泛,难免损害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三)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完善:若干具体离任义务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原则上董事离任以后,对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响的在任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因其离任而终止,从而为以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规制离任义务奠定基础。至于该合理期限。则可参酌《指引》和《必备条款》,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等确定;其二,明确以法律的方法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作出具体规制。笔者认为,这些具体的离任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对重要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且对此类保密义务,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调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确规定。

如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规定的评论:离职雇员(董事在广义上亦属于该雇员的范畴--下同)对于"构成雇员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信息",即使直接归因于雇佣期间雇主的资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张为商业秘密。在雇员离职以后,雇员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注: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页。)在英国,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确立了离职雇员对一般知识、普通信息的使用权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离职雇员对一般的信息资料并无保密义务。(注:see 1965 rpc 239;转见于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页。)日本,(注:参见知的所有权研究会:《最新企业秘密ノゥハゥ关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权研究会,东京,第469页;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417页。)判例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即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雇员离职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这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这种义务雇员必须承担,不但在受雇期间,而且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这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相对义务",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例如,在日本,"对于职工退职之时,因为疏忽而没有订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释为曾经存在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雇佣合同终了之后,因信义原则产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一定的义务",(注:参见日本新企业法务研究会:《详解商业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即可以禁止职工披露重要商业秘密。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其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此类信息可能是雇员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如果禁止董事在离职后使用该类信息,则无异于封闭其头脑、捆绑其双手,这将使其离职后就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无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欢教授认为,董事离职后必须而且法律也允许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间掌握的资料。参见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维持合理的竞争关系,以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鉴于以上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在界定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时,也应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对一般保密信息采无明示合同则离任董事无义务的原则,对重要商业秘密则采由离任董事承担绝对保密义务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离任董事对重要商业秘密均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至于何为重要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约的方法予以明确。当然,离任董事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须披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实施与其任职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职以后是否仍需承担同样的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法多无明确限制。在美国,根据判例法规则,董事离职后仍然负有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注:参见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笔者认为,对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行为应当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此类竞业行为可分为两类:即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和涉及特别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对于前者,似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从肉体上消灭离任董事。例如,对于一个管理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离任以后从事任何有关的管理活动;对于一个电脑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进入电脑行业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则应加以适当限制。具体可从以下诸方面进行规范:

(1)限制竞业的方式。即从事竞业的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营业信息和机会,不论该类信息或机会是否属于重要商业秘密。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gower教授即认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无义务违反之构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竞业的领域。即禁止离任董事使用与原公司营业有关的技术、生产相关的产品、从事特定的服务或实施规定的行为。

(3)限制竞业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与董事原任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流通领域、销售网络等有密切关系。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离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况作合理界定,不能动辄限制离任董事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竞业。例如,美国许多州即认为,如果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业务,则该类竞业限制条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37页。)因为有的企业业务竞争地域非常狭小,如果离职董事在该地域范围以外从事有关经营或就业,与该企业难以产生竞争关系,自无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竞业的时间。离任董事职务行为的惯性力只能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如果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以后永远不得与公司竞业,则无疑显得极不合理,也会导致本来即很稀缺的管理资源严重浪费,甚至会阻碍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国立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限制时间大多只作合理限制,这和保密义务可能延及离任董事终身有较大区别。我国有关地方法规和部门通知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规定了竞业限制只能延续一定期限。如深圳、劳动部、国家科委的有关文件规定,竞业限制年限不得超过3年;(注: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规定为2-5年;(注:《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为2-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国家建材局有关文件规定为1年。(注: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离任董事的竞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行业对竞业限制的要求各异,难以在全国性立法中对竞业限制年限作划一的规定,应当将其交给各企业自决,如果必须规定,也应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对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规定一弹性的区间,并给予有关的管理部门(法院)适当的监控权,防止限制不当,损害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实际上约束了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为衡平离任董事的法益,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应当给予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离任职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深圳、珠海,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在规定离任董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可根据限制情况由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3.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禁止董事任期期间与公司从事利益抵触的财产交易是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双方交易行为发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呢?对此,韩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即已从董事地位上脱离的董事不属于商法第398条限制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畴,即不受商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则采肯定的态度。即董事离职以后,可能仍需承担上述义务。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自己离任以后的交易创造有利条件,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过很好的说明,即"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为受信托人期间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规定了出售托管财产的条件,或者为防止他可能已经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够给予他在退职以后所从事的购买托管财产的交易所享有的好处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

在判例法中,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认为,应当禁止的离任董事和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职期内已经实施了构成义务违反的行为,并且,其退职是为了获得该义务违反行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或者b.在其退职以后实施了某些类似于其是董事时的义务违反行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在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方面,董事可能会为逃避判例法确立的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而试图辞去董事职位以便能购买其所在公司的某种财产,这是不允许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

(2)交易时间的限制。对于离任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时间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认为,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能在其退职以后一定时期内约束其行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认为:"如果受信托人从前的雇佣关系使他不能成为其托管财产的购买人……那么此种资格的欠缺应当持续到人们有理由认为它应当持续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有些判例则认为,离任董事应当永远承担此种义务。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认为,受信托人总是不享有购买他在过去任何时候已经行使过控制权的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从而,永久地剥夺了离任董事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庭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离任董事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处于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基于信托规则,这种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笔者认为,如果对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则可能会诱发董事利用其在任机会为离任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者干脆为规避禁止利益抵触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这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制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参酌英美判例,对董事的此种离任义务可做如下规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与公司从事交易。也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其二,限制交易的主体。即不仅离任董事,而且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离任董事特定范围内的亲友也不得在其离任后与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离任董事应向公司披露该交易的有关信息,说明该交易条件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时间。即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在其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承担。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的延续。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董事在公司所处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业机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董事离任时,商业机会不象一般的有形财产一样,可以顺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极易被离任董事带走而流失。并且,仅规定离任董事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限制其与公司间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种公司机会的流失。因为:(1)并非所有的商业机会均可被界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致流失;(2)竞业的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而利用公司机会未必发生在同类营业之间,难以被竞业禁止义务囊括;(3)对公司机会的利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公司间交易无关,限制离行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则可能对其鞭长莫及。故极有必要限制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

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明定为在任董事的一项独立义务,许多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59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推导出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在任董事的该项义务。对于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评论,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机会的立法规定非常详尽和复杂,为便于操作,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并同时将其界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条第1款第(七)项和《必备条款》第116条第1款第(七)项确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项义务。前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后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例如:如何认定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对该商业机会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确。)唯在将其规制为离任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定离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对此,应把握三点:其一,该机会是董事在任期间所获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执行职务而获得,则在所不问。因为,董事作为受任(信)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不论该机会来源如何,在其任职期间都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忠实义务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判例表示了不同态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被告不是为了利用该机会而辞职,且公司亦未积极利用该机会,则被告在辞职后可利用该机会,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职位才找到该机会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转见于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易言之,此时为被告所利用的机会未被解释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二,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可能为公司带来某种利益;其三,该机会是董事根据其在任义务应当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谓未予披露,包括因过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隐瞒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确放弃的商业机会,自无限制离任董事利用之理。当然,何时构成公司对其商业机会的放弃?则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有关标准的厘定应考虑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而放弃和客观上能利用、但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主动放弃利用等两种不同情形。

(2)明定离任董事承担此种义务的期限。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机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离任董事在任期间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经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会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无须要求离任董事离职后终身承担此种义务,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业机会。

5.限制转让所持股份的义务

此一义务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离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股票价格易被操纵,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极大。如不限制离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为,则难以防止个别与公司有过节的恶意董事利用其离职之机,蓄意损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则抛售股票,规避风险。因此,各国证券法大多规定,离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指引》第29条第2款规定,董事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毕竟只有准法效力,应在《公司法》中明定离任董事的此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