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司法原则论文

司法原则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5 13:22:3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原则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司法原则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第2篇

中国期刊投稿热线,欢迎投稿,投稿信箱1630158@163.com 所有投稿论文我们会在2个工作日之内给予办理审稿,并通过电子信箱通知您具体的论文审稿及发表情况,来信咨询者当天回信,敬请查收。本站提供专业的服务和论文写作服务,省级、国家级、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摘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共政策、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方面,更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

公平对待债权人 公共政策

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

【本页关键词】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正文】

三个前提是:(1)申请人承认、执行人所在国或委托法院所属国与我国必须有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此处所指“条约”,即包括我国与该有关外国共同参加的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裁决的国际公约,也包括我国与该有关外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等。(2)须经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经外国法院的委托。(3)该外国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另外两个条件是:第一,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不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这些规定也是体现在即将生效的破产法中。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对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合作构成了若干障碍。例如,当存在一个由外国法院做出的有效破产判决,但该外国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时,外国清算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另外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之后,中国法院应当对外国的判决进行审查,已决定它是否与中国的利益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承认。严格说来,这其实是中国法院做出的一个独立的审判,并不涉及外国破产程序的直接承认问题。外国破产判决在这里只是提供了一个诉因的作用。另外,中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时,其所遵守的原则中有互惠要求。如果一个来自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外国法院,要求从中国法院得到直接的承认与执行,可能是不会成功的,除非这些要求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来进行。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共政策、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方面,更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文章来源】/article/67/154.Html

【本站说明】中国期刊投稿热线:专业致力于期刊论文写作和发表服务。提供毕业论文、学术论文的写作发表服务;省级、国家级、核心期刊以及写作辅导。 “以信誉求生存 以效率求发展”。愿本站真诚、快捷、优质的服务,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便利条件!自05年建立以来已经为上千客户提供了、论文写作方面的服务,同时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誉体系,我们将会继续把信誉、效率、发展放在首位,为您提供更完善的服务。

联系电话: 13081601539

客服编辑QQ:860280178

论文投稿电子邮件: 1630158@163.com

投稿邮件标题格式:投稿刊物名 论文题目

如:《现代商业》 论我国金融改革及其未来发展

声明:

本站期刊绝对正规合法

并带双刊号(CN,ISSN),保证让您轻松晋升

第3篇

关键词 高等教育 行政诉讼 大学自治 司法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继田永案与刘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如浪潮般袭入各地法院。猛然间受到这股浪潮冲击的一线法官们由无所适从到渐顿应对策略,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当事人能够在同一或者类似的法律问题上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对待,从而确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适性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洞深发展。这一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众特别是高素质人群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滞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匹配。而要维持行政诉讼法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两者最佳的结合方式。 这一重任无疑落在一线法官的肩头。法官作为两者之间的“调适器”,通过无数个案的经验积累和理论研究,最终形成有利于这一类案件解决的司法规则。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统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觑。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最近一个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同时在审理时介入了对非涉学术判断基准的事实的认定,并在审判依据方面承认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

通过对这个案件判决的研读,可窥见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对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关键性建构,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诉讼案件后,是否对案件无论实体或程序,无论事实或法律均可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简而言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强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为视角欲对这个问题加以详细的探讨,进而展示出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现状。

一、甘露案案情简介

原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在该校就读期间,被任课老师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绩的课程论文是从网上抄袭的,经批评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论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论文又被发现与已经公开发表的论文雷同。暨南大学遂以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实施细则》)第25条为依据,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甘下达开除学籍决定。甘不服遂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该处分的程序违反《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故做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暨南大学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仍然开除甘学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学为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甘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维持原判。后甘露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甘的再审申请。直至案发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再审判决确认暨南大学的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查强度: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的权衡

司法审查强度,系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自己观点替代行政机关观点的自由度”。是“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 在高等教育诉讼中,法院对享有相当范围自的高校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强度固然弱于对职权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强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无论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都可审查,是否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予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书在相当程度上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回答。

(一)实体审查的审查强度体系。

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关于司法权可以对高校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已达成一致,而关于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特别是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领域,观点尚存分歧。通过甘露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向我们展示出一幅可供参考的图景。

高校对学生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否需要运用相关规范对该事实进行定性,初步可分为“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 前一类系指无需借助相关规范,仅依靠既有常识与感知便可确定某个基本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后一类是指只有适用相关规范比如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对已发生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该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相关规范所映射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课老师发现甘露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有许多内容原封不动来源于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论文,而她又未标明出处,对“原封不动”照搬他人论文列入自己论文这个事实的认定就属“纯粹事实认定”。而这个事实是否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构成要件,以及进一步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混合事实认定”的范畴。纯粹事实认定是混合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学校对学生做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纯粹事实认定必然会向混合事实认定转变。法院可以全面审查高校对纯粹事实的认定,运用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规则来审查高校做出的纯粹事实认定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并可以据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之。对混合事实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法院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确定对该类事实的审查强度。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乃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基准在内。若与学术基准无涉,法院对其中关于法律规范或高校校规的解释仍然可以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如“ 大学生在校怀孕”是否能够成为“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不正当”该高校校规的构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对甘露所提交得课程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进而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实认定,法院就没有必要过度尊重学校的观点。相反,若关涉到学术基准,高校的事实认定就应当得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学校的决定是专横、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认定都会此种认定。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秉承全面审查与高度尊重的观念外,还应在一些情况下对高校做出的事实认定保持适度的尊重。虽然高校对某些事项做出判断时并不需要运用学术基准,但当对这些事项的操作已经成为学校的管理惯例时,对此类事实法院应采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审理法院认为同时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断,此时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总之,法院在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对高校决定所涉事实认定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审查强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下建构对案件实体的严格审查、适度尊重与高度尊重的审查强度体系,是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最佳的权衡标准。

(二)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决中的另一个亮点是将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作为高等教育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而“参考”适用。高校通过制定在本校范围内适用的校规校纪,集中体现其自治权所在。同时,作为一类行政主体,高校行为当然应当尊崇其自治规范中的承诺,并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司法尊重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甘露案的判决肯定了法院对高校自治规范的审查,并指出审查的依据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规范,还应包括上位法所体现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为了达至这种审查目标,在法院实际审查高校校纪校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审查”:首先,应视其是否属于为了执行上位法规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规范。其次,若不是执行上位法的规范,则应当考虑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围的自治权。 当然,并非取得授权的高校自治规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学生在诉讼中主张“学校的自治规则违背上位法所体现的行政法治精神”,则法院当不局限于“狭义合法性审查”,高校校纪校规是否合理也应被纳入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经运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决,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除正当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时指出的,本案还可适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予以判决。 因此,法官在审理有关高等教育诉讼的疑难案件中,可以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处理。如此不仅可以突破个案处理的瓶颈,实现最终的判决公正,还可以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升华法律。

法院在对高校的校纪校规进行审查时应采间接审查的方式,即法院对审查后认为违反上位法的校纪校规不能直接宣告其无效,或者径行修改,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不予适用,以充分体现出对高校自治权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许可以对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争议的深度进行粗略的总结:高校做出决定经过的程序无涉大学专业判断,法院对其审查无可置疑;对高校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相比与学校,法院更可谓法律适用方面的“内行”,因此法院对这一方面的审查具有合理性;对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则较为复杂,区分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学术判断”和“适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惯例”为原则,构建实体审查体系。最后,对高校行使自治权指定的校纪校规可采“三步审查”的方法以判断其是否有违上位法规范及精神。

三、结语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第一个由最高院审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该案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也极具昭示意义:一方面为承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条件的介入事实认定具有审查的合法性,另一个方面则肯定了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因此,这一案件对于发展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可谓不亚于田永案与刘燕文案的里程碑,对此案的深入分析则凸显出重要的意义!

(作者: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三卷第二辑。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第4篇

1.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维:《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贡献

第5篇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毕业论文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

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

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 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 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 这是很重要的, 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 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1 ]”“在我们国家里, 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 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 那便是很大的错误。[ 2 ]”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3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 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 他说:“我们已经看到,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即对社会的危害”, [ 4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 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 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5 ]同时, 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 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 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 他指出:“如果说, 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 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不打乱其次序, 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 就足够了[ 6 ]”。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 人是有自由意志的, 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 择善从恶, 如果反其道而行之, 就违背了道义, 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 倡导道义责任论,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 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 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 体现刑罚的威慑性, 实现一般预防。

19 世纪末, 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 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 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 反而犯罪量剧增, 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 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于是, 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 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 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 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 7 ]”“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 8 ]”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 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 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 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 9 ]”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 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 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 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 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 10 ]龙勃罗梭首次提出刑罚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迈尾尔的话:“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 病人, 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医疗方法。[ 11 ]”因此, 菲利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刑罚, 唯有如此, 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就是要求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 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 是19 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 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异。⋯⋯, 伸言之, 对其行为之处遇, 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而个别化。李斯特曾曰:‘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 而是对个人的, ⋯⋯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 12 ]不难看出, 主观主义刑法学派将社会责任论作为其刑罚理论基础, 强调社会防卫,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人的主观恶性, 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要求给予不同的罪犯等质的刑罚, 通过刑罚个别化,实现特殊预防。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之间的鸿沟已经填平, 两大学派的基本刑罚思想日趋融合。硕士论文 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 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 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 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 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就是辨证唯物观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也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强烈的时代性, 是十分科学的。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关于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学者见解不一。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决定处刑的轻重, 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 13 ]。我认为, 这种观点没有充分揭示出刑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仍停留在刑法颁布之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表述, 显然是过时了。通观现存的各种表述的差异, 主要集中在新刑法第五条中“罪行”和“刑事责任”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14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中‘罪行’, 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责任’主要指犯罪分子罪责即主观恶性的大[ 15 ]。”笔者认为, 刑法第五条将“罪行”与“刑事责任”并列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这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包容关系, 不能认为刑事责任包括了罪行, 也不能将刑事责任看作是罪行的补充。根据立法的本意以及刑法理论, 这里的“罪行”应当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 它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 具体有: 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人的主观因素(指罪过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这些事实直接决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这些事实均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集中显现出来, 他们不但决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决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质, 从而成为适应刑罚的基本前提。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 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这些情况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 而仅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决定其量刑轻重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犯罪前的人身基本情况, 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职业状况、国籍、精神状况等, 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人身状况, 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意志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的情况, 包括投案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愤等。正基于此, 我国刑法针对犯罪人人格的具体情况, 对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如第17 条、第49 条及有关中止犯、预备犯; 自首或立功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等的规定。在刑罚分则中, 刑法也针对犯罪人人格情况, 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如, 对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规定了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是免除处罚等等。以上这些都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而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义愤犯罪、犯罪后的积极退赃等, 也与犯罪人人格相关且直接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决定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 人民法院一般也将其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 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 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该原则既反映罪刑对称和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 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符合当代世界范围内进步刑法思想的发展潮流。这项原则应成为以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一项基本准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是一项内容全新、需要全新对待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但对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带来了整体冲击, 而且也给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 对于刑事司法来讲, 贯彻此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

此三项基本原则, 相互之间既内涵独立但又在逻辑上密切联系。从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职称论文 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 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在刑法上, 如果将公民划分为三、六、九等, 危害结果相同或犯罪情节相近的犯罪人, 仅因职业、身份、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不同, 从而设置不同的刑罚量, 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 在执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价值目标, 也是衡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符合民众意愿的一个标准。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中, 不能孤立地看待或贯彻罪责刑相适应, 更不能为了单纯实现“罪—责—刑”这三者之间的简单照应, 而忽视或淡化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地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三位一体”,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将有损刑法的整体机能, 损害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性。

2. 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 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工作总结 因为, 立法仅是就社会上已经出现的现象进行筛选后加以规范, 其超前性是有限的, 且立法中记载的大都是行为类型, 尚无法穷尽某类行为的细节末梢。因此, 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种犯罪类型的行为细节和实施同一种行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和记录, 立法上只能从基本方面使罪、责、刑的配置大体上相适应。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责刑相适应被具体落实于每一起活生生的现实案件或某一个犯罪人, 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违背刑法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对刑罚具体裁量进行司法解释, 实际上是对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二次配置。这种配置既要使刑罚的裁量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性质、价值相对称, 体现社会报复观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据具体犯罪人在犯罪中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使量刑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趋恶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罚的过剩与不足, 体现道义报应的公正性。因此, 司法解释就要注意将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 以及没有限定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从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诠释, 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归纳列举, 明示于司法人员, 达到司法的统一。其次, 在对刑法中指代不明、含义宽泛但又直接决定量刑轻重的规定进行解释时, 应当尽量作出穷尽性的、列举的解释, 不要因不当解释而又生新的疑惑。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法第67 条第2 款准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解释中, 将其界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 这既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 也不符合刑罚的功利性, 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也无吻合之处, 从而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仍存较大争议, 难成通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 解释为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各界人士所普遍认可。

3.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 有赖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项全新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仅仅是在立法上简单地对刑罚进行合理配置,而且最关键的是给刑法执法带来观念上的重新组合。英语论文 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 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谙熟刑法条文, 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使刑罚的裁量与罪行、刑事责任达到相对的统一, 力戒机械性的绝对报复和随意性的心理强制。要使法官从重刑威慑主义的传统思想定势, 逐渐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制, 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其刑事执法水平。首先, 要使法官成为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善于理性思考的专业人才。目前, 对审判人员进行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 从高级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高级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继续推崇的良好开端。其次, 加强廉政建设, 加大反对司法腐败的工作力度, 纯洁司法队伍, 培养公正廉明的人民法官, 以适应对犯罪的评价客观化和对刑罚的评价公正化的要求。最后, 创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弥补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抽象性的缺陷, 给司法人员提供具体明确而又生动形象的操作标准, 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结合实践工作的需要, 在广泛调查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 挑选和编写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发各级法院以供参照执行, 从而使审判人员能够直观而又有启发地掌握罪、责、刑的评价标准, 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 ] [2 ]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M ]1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2, 91.

[3 ]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M ]1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2.

[4 ] [5 ] [6 ]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1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7 ] [8 ] [9 ]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 ]1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10 ] 刘麒生·龙勃罗梭犯罪学[M ]1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38, 367.

[11 ]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 ]1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153.

[12 ] 张甘妹·刑事政策[M ]1 台北: 台北三民书局, 1979, 12.

[13 ] 樊凤林等·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Z ]1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 41.

第6篇

一、加强学习,提高办公室人员思想政治素质。

(一)从年初开始,按照法院的政治学习安排,结合本部门实际,挤时间组织了学习。并把学习理论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在学习中,通过讨论,相互启发,共同提高。每个人都写出学习规章制度、观看廉政建设录像等的深刻体会,强化敬业意识,改变工作作风,增强信念,尽职尽责,踏实做好本职工作,争做好干警。

(二) 全体人员围绕“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主题,展开了积极讨论,办公室作为法院工作的枢纽和“窗口”,努力树好“窗口”形象、注重部门人员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在工作上注入激情、活力,在事业心、责任感、凝聚力上下功夫。通过开展民主生活会等活动,解开了平日里工作中思想上的“疙瘩”、放下了“包袱”,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大提高,思想意识上发生了很大的转变。

二、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一)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强化部门内部管理。办公室,计财科是全院承上启下、联系左右、协调内外、沟通四方的枢纽。一年来,全体人员以“为全院各部门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深刻剖析自己,积极转变工作作风,端正工作态度。每周五按时召开室务会,将工作细化、深入化,强化了内部管理,规范了工作程序,保证了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二)、结合法院的职能和各部门的不同特点,努力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印发多项规章制度,使全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形成系列化,使管理和服务更加科学化、制度化。

(三)、在文秘工作中,办公室着力强化运行的规范 。一是在收文的处理上,要求传递、阅文、办理过程原则不超过一周工作日,除因领导出差等原因外,多数文件的处理达到了这一目标。相关的文件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基本做到了当日送达,有效地提高了公文的运行效率,为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提供了保证。二是在发文的管理上,对公文的拟制和审签等方面,都基本达到了国家公文管理办法要求的水平。

第7篇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

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第8篇

关键词:医患沟通 问题 对策

医患沟通是指在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保健领域中,坚持以医生为主导,以病人为中心的观念,医患双方围绕着疾病、健康、心理、服务、诊疗等社会心理因素,将人文与医学紧密结合,通过多种有效途径进行全方位的交流与沟通,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并建立一种良好的互信合作关系,最终以维护健康、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医学发展为目标。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及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医患沟通逐渐成了医疗服务领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临床实践中,不再只是单单注重知识、注重医技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关注人文情怀、关注态度的问题,要弘扬和继承人文精神,讲究人文关怀。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医学教育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尤其是在医学的人文教育方面尤为突出,就我国目前状况来说,要想真正实现有效的医患沟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医患沟通不畅的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分析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医患沟通不畅的成因,主要概括为以下的方面:

一是医患沟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到位。目前,我国对医患沟通适用和调整的法律尚未建立,临床过程中所面临的履行告知的标准、要求、界定及范围,医疗特权的免责及范围,具有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地位的排序等问题,都还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明确的法律条款,以至于造成医患双方在临床实践的司法过程中常遭遇到困惑及尴尬的场景。

二是医患双方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及主体地位平等权有所规定,但是,就作为医疗主体的医院及医务人员来说,他们对患者的主体意识依旧落后,缺乏对现行法律中有关医患沟通问题规定条款的清晰认识,缺乏主动沟通的意识,仍以“家长式”、“权威式”的行事方式为主,为医患沟通不畅埋下了隐患。

2.医疗体制分析

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经费投入难以保证医疗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医疗机构为了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行,必须依靠医疗收入来弥补政府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从而形成了以“利”为主的观念,即医务人员的收入增加,患者的费用就增加,医务人员的收入减少,患者的费用就降低。除此,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国家不能分担患者的过多负担,在医疗费用中个人支出占的比重较大,患者的经济负担沉重,这种医疗制度导致医患双方在涉及到经济利益时往往处于对立面,以至于患者可能将矛头指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作为自身发泄的对象,成了当前医患沟通的主要障碍。

二、研究促进医患沟通的对策或可行性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快医患沟通的立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医患沟通的立法和行政工作。通过立法或法规的形式来完善现有制度的缺陷,建立“患者安全和医师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机制,确立有关患者诊疗中安全的原则以及医生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必须马上报告的原则等。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患者医学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制度,培养患者的医学知识,缩小医患间的认知差距。吸收借鉴国际上通用的“监察人”制度,在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加入医疗机构的“监察人”制度的设立,即由法律指定的第三方中立者,依法收集信息,定期通告给全社会,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是改革司法诉讼制度。首先要控制诉讼频率,初期可将医疗案件交给专门设立的医疗仲裁委员会来处理,最后再通过设立诉讼前检查机制或法院立案机制,对医疗事件进行审查,避免患者滥用诉讼权,遏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控制诉讼赔偿额,取消法律中关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确立实际损失赔偿额及限额赔偿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必须修改法律中关于知情同意权的部分规定,对医疗义务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通过立法保障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决定患者或受害人需要多少必要的信息的相关权利的行使。最后O立简易审判程序,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法官组成医疗事故法庭,通过其积累的经验、技巧、知识等,加快案件的处理;另外经被告、原告的同意,可遵循简易审判程序,双方采取和解或协商的方式解决。

三是通过法律设立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目前解决医疗事故的司法诉讼方式具有效率低下、费时费力等缺陷,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通过法律设立关于医疗仲裁及和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即引入第三方---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ADR)。除此,还有一种综合性ADR方法,虽然ADR的方式多样化,但主要的还是以仲裁和调解的方式为主,综合性ADR方法即多种ADR方法的混合使用,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例如在“调解仲裁中”,必须先采取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功才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2.完善医疗体制

一是全面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和保险法律,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消除医患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全面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商业保险为模式,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与赔偿责任挂钩,医疗执业责任保险费由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蓄金和医疗机构固定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加了医保药品品种,优化了药品的结构,医生给药更加的方便,有利于解决患者“看病贵”的问题,降低患者的医疗费用,减轻其经济负担,为医患沟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是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积极扩大新农合和医保的覆盖面,大力发展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增加卫生服务的供给量,平衡医患之间的供求矛盾,尽力解决患者“看病难”的问题,提升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感。

参考文献

[1]吕惠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期刊论文],医学信息(下旬刊),2010年10期

[2]胡春燕,中国医疗服务市场规制体系构建:理论与路径选择,[期刊论文],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期

[3]李沛然,刘永忠,刍议当前医患沟通中的困境与对策,[期刊论文],中国卫生产业,2015年2期

[4]朱国蓉.贾雨晨,影响医患沟通的因素及改善对策探究,[期刊论文],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5期

[5]洪明,医患关系中红包现象的医学伦理学再探讨,[期刊论文],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年2期

[6]张立军,徐存,浅析当前医患沟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期刊论文],理论观察,2015年6期

[7]蒋步锦,医患沟通现状分析及探讨,[期刊论文],中国医药导报,2010年34期

[8]李海云,张建华,姜良美,影响医患沟通的障碍分析及对策探讨,[期刊论文],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年6期.

[9]焦峰,王晓燕,张建,梁立智,关丽征,宋晓霞,医患沟通障碍因素分析及对策研究-基于B市5家三甲医院的实地调查,[期刊论文],中国医院,2011年6期.

作者简介

徐昆利,1993,汉,云南省曲靖市,硕士,就读于云南大学专业: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