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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25 17:22:50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1篇

关键词:破产受理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

新《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要件说,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才能开始破产的相关程序。本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论上简称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支付”。简单地说,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对“不能清偿”的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概括地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依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判断。如果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也不能认定为达到破产界限。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呈连续状态,债务人偶然的或暂时的不能清偿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破产法》第2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如果不根据以上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仅从法条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指债权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请求时,债务人不能清偿。至于什么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却在所不问。所以单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能认定达到破产界限,还必须同时符合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方可。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小于负债。认定资不抵债,可以通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判断资产和债务比例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2001年1月实施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9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应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包括企业筹措的资产、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无形资产;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如果资产小于负债,则可认定为资不抵债。由于资产负债表是债务人自己编制的,同时又过于简单,所以,资产负债表应视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证据。相对准确、证明效力更大的财务根据,应是中介机构对债务人做出的专项审计或会计报告。

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相比,主要区别是:资不抵债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不作为资产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清偿则要考虑债务人今后的经营状况,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等。因此,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是两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两者之间不是前因后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符合资不抵债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另外,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个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具备“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条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产申请。“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中被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而在新《破产法》中,却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同一地位、独立的、并列的条件,所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就需要独立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认定,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定。

如果企业的信用状况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但也可以凭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应从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程度降低、没有知识产权,难以再吸引投资等多方综合分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认定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也很难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还应当综合体现清偿能力的具体因素来确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提出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受理的实质要件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既然是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显得很重要。当然,申请人不同,提交的申请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产法》规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也详细地列举了申请破产程序应当提交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是指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开始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破产申请书是企业申请破产的一份综合性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提出申请,应当清晰写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主体证明、企业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其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副本等。债权人提出申请,除了明确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之外,还应当列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转贴于

申请目的。申请目的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程序。申请目的可以是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可以选择上述三个程序之一;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事实和理由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以表明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证明其是否达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的实质性条件。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当是不能清偿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因此,需要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另外还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财产状况说明

这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财产状况说明是指债务人对其他所拥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现状进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况所做的说明。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债务清册

债务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列表。该列表应当分类进行,可以根据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合同债务和法定债务、金融机构债务和非金融机构债务、个人债务和非个人债务、附条件债务和附期限债务等分别列举。

(四)债权清册

债权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享有的债权列表。与债务清册一样,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债权类型。

(五)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出的反应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六)职工安置预案

为了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要求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职工安置办法和再就业措施等。

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当与破产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没有职工安置预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即便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债务人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相关材料中,也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

(七)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是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该文件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债务人也应当向法院主动提交。新《破产法》规定,职工工资债权及其他与职工相关的费用要比国家税收、普通债权优先受偿,所以,有多少职工、职工工资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偿等,这些事项都直接影响着破产债权人的破产分配。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末松义章.赵儒煌译.破产[M].科学出版社,2004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2篇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虽然分别使用了“债务人所在地”和“企业法人住所地”的用语,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辖的立法例,即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这与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大区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对企业破产享有决定权的机关同意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业的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4、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交纳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及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可决定暂不收取或减免案件受理费。主要是:破产财产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由于现金流量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又确实应立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行收取。第二种情况如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确有实施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当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预交破产费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产清算组的早期费用及为了遏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一般应参酌破产债权的总额和破产财产的总额合理地确定。破产申请人可一次性预交,也可预交一部分,待破产宣告后,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或者待达成和解协议后,自债务人的财产中及时偿还。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学理上向来见解不一。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1.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五、申请的参加、补正、撤回、驳回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参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前,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时间性。破产申请的参加仅仅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则无所谓破产申请的参加,而属于债权申报的范畴了。二是平等性。不仅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而且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参加。

债权人申请参加的意义有:首先,某个或某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它债权人申请参加,不仅体现了破产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因其他破产申请的提出而丧失,更重要的还在于,当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撤回申请后,该参加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可自动地补充进去,发挥应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产受理程序因此终止。其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可依法行使如破产和解申请权、破产整顿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接受,相应破产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产申请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处,前面已过。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弥补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时,允许当事人加以弥补或补救。这个区别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破产申请中实质要件的缺乏,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破产申请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尽管查证属实,但也不得骤而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这后一点,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就是破产申请的暂停。反映了破产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审查,若认为其实质要件具备但形式要件不具备的,应确定一个适当时间,责令破产申请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补充。申请人更正和补充的时间不应在审查立案期间内,申请人的补正在时间上视为提出新的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3篇

企业可以破产。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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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4篇

一、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问题

自1988年11月企业破产法(试行)生效,至今已14年,其间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制度作了补充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制度毕竟尚处在幼年时期。综观我国破产立法,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制度,包括了撤回制度中的两个方面,即申请撤回和按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是申请撤回还是按撤回申请处理,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均限定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

笔者认为,从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终结等程序阶段看,申请撤回破产的时间应限定于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妥。将撤回申请的时间局限受案之前,一是淡化了撤回制度的实际作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可以比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对其撤回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而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二是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裁定宣告前,破产申请人基于自己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并无相互冲突之处。在此期间,若限制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恰恰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讼权利的行使。那么,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能否延展至破产宣告之后,回答应是否定的。破产裁定一经宣告,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应使生效的裁决归于无效,否则,将会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毫无拘束力可言,有损司法权威。

二、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程序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人应当是与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显而易见,撤回破产申请的主体自然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因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企业破产不仅是涉及企业本身的问题,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撤回破产申请往往涉及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两种情形结合撤回时间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只要无其他破产申请替补进去,破产程序自始不能形成。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债权人表示异议,则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以使破产程序持续进行;债权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则同样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对于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若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影响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可告知债务人另案。

此外,法院应将追加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以保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将准予债权人或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破产程序溯及破产申请时无效,破产程序终止。

三、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

第二,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并不会当然产生撤回申请的效果,法院应对其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存在蓄意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非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破产企业拟用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或存在隐匿、私分国家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抵押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作出裁定,不准予撤回;当事人申请撤回是基于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未落实,破产申请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等正当合法理由的,则应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该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随告终结。

四、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的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再申请破产,笔者认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或债务人丧失了再申请破产的权利。应当赋予撤回破产申请人再申请破产的权利。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6篇

[关键词] 快速 讨债 方法 运用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具体做法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间15日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7篇

论文摘要:重整是使走向危机的 企业 摆脱破产,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互利共赢的结局而创设的制度。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这一制度,略显粗糙,而且对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没有详尽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这些都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从而导致实践中时一些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完善重整制度相关立法,可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

企业破产前的重整制度久经实践的检验,被确定为是解决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债务问题及其复兴的可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已有十余家上市公司通过了企业破产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而由于我国现行的 法律 体系缺少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规定,又未与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形成协调机制,使得这些企业的重整道路走得艰难。上市公司是特殊的企业法人,谈到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应考虑到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

一、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上市公司重整具有特殊性,但目前尚未有专门规定予以规范,对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第一,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公司治理不到位。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缺乏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有效约束,致使债务人通过自行管理而使企业恢复新生的优势难以发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实中都演变为清算组管理。而清算组又主要由地方政府各部门加管理人组成,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使破产重整程序可能演变为地方政府重组上市公司的工具,使得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开展工作。

第二,缺少关于重整中融资措施的特殊规定。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为企业注入优质资产,是促进企业重整成功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了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并为企业引入新资本,以获得企业重整计划执行的资金来源,其中涉及股权的转让、股份注销以及发行新股等行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容易损害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新企业破产法未对债权人市场作出规定,实践中只能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活跃的债权人市场,如何推进债权市场化建设的问题,也是下一步破产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未作细化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的正常批准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的强制批准。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旌,致使在实践中受理法院难以把握强制批准的标准,所以难以体现对债权人正当性程序利益价值的保护。

二、对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理解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破产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我国 台湾 地区及英国的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股份公司。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除了适用于公司外,还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法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一切商人和手 工业 者以及私法人,甚至农业经营者也包括在内。其实,一国对某种法律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其自身的法制传统及法律体系的构成等因素有密切关系。而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该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适用范围过宽不利于集中社会资源挽救较大的企业,也容易被一些宁犯道德风险的企业所滥用从而逃避债务:而限制过于严格虽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滥用,却有矫枉过正之虞,从而难以正确体现重整制度的价值,最终背离了重整意在振兴企业的这一立法目的。

我国新破产法作出了将企业法人作为重整制度适用范围这样概括而又限定的规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一,将重整范围的标准限定为企业法人符合我国目前对企业立法的实际。树立正确的企业立法价值取向,建构企业法框架,首先应当对市场参与主体作出 科学 的划分,其次,要紧紧依靠资本的形态和出资者的责任这一根本,另外,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对于我国过去按所有制性质划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等,仍在现对期适用,所以,对我国重整范围的标准不宜以所有制来划分,对重整的对象也不宜直接限定为公司,以免有所漏缺,使那些尚未改造为公司的企业失去适用重整的机会。其次,为了有效地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或被利用从而逃避破产或拖延债务的弊端的发生,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重整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因为重整程序具有较强的效力,一旦被提起,就会i起众多一连串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如果重整程序的原因规定得相对宽松,极易受到债务人的滥用进而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将重整范围严格限定于企业法人,而排除个人、非法人团体。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中小企业和个人借重整来逃避债务。另外,还有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为上市公司,其理由在于重整程序费用高、耗时长,一般企业承受不起。的确,司法实践证明,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适用主体是上市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制度对其他企业就不需要。我认为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是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一一种特殊情形。就需要特殊的考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重整立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但并非所有的企业法人在陷入困境时都当然地适用重整程序,这还要取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法院的具体考察,所以有资格不等于就绝对实行。

三、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债务人的股东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到重整法律关系中来,这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中有了明确的体现。第八章”重整”制度中规定了股东的重整申请权、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股东权益的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权等诸多权利。但总的来说,现有法条比较简略,并没有对债务人的股东享有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形成较为完整、明确的规制。新《破产法》已经旅行两年半,此期间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例,由于立法的简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其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申请重整权

我国新《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的重整申请权:”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作了特殊的条件限制,即股东申请重整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的中请为前提,而且在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时间段内提出。所以可以将我国的股东重整申请权称为”后位申请权”,这种”后位”申请权使股东不能直接地提出重整申请,甚至在债务人而非债权人申请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申请重整。我认为新《破产法》将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规定为”后位申请权”有不当之处。重整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避免破产从而挽救企业,属于预防破产制度,所以从逻辑上来说,重整的条件应当宽于破产清算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 企业 实际上已经发生破产原因r,那么这时才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了重整的最佳时机,这显然与设立重整制度的宗旨不符,也可能使这条规定本身失去实际的意义。所以,我认为,立法应当将单独的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享有,而非给予其”后位申请权”,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重整的前提下可以”提前”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利机构的关系,立法也应当对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规定其必须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权利机构提出过重整申请,但遭其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获得答复等等。

(二)提出重整计划权

各国 法律 对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我国 台湾 地区”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拟定之,此外任何法律主体均无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即采取单元主义。而美国、日本等则采用多元主义。但我国新《破产法》采取与上述立法体例完全不同的规定,虽然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而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我认为这样两者就不相协调,因为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了重整申请,而债务人或管理人却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从而影响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鉴于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多元化就必然有利于各方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应当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赋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就公司的相关信息做出披露,其重要目的在于能使债权人积极评估重整方案,并最终决定能否接受该方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未就债务人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上述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更没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特殊规定。对上市公司的此项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它们都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难以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

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专门就申请后的披露与恳请作出了规定:”本法规定的案件开始后,不能随即恳请债权人就其债权或利益对计划作出表决,除非在恳请之前或恳请之时,债权人已经收到了计划或计划摘要以及获得法院批准的书面的披露说明。”其中所谓的”充分信息”是指”这类信息以详实合理的细节记述了债务人的性质和 历史 ,以及债务人账簿的情形,它能使理性的投资者对方案做出理性的判断,但是充分的信息不需包括任何其他可能的或已经提出的方案的信息。”另外,该规定还对不同债权人对信息的需求程度作了区分。

首先,应当明确重整中信息披露的主体。《破产法》第八条对企业法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所提交相关材料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予以明确。这样的做法也是在法律缺位情形下的权宜之计,难以确保上市公司重整中信息的充分披露,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不明确。我认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掌握信息谁披露”的规则。倘若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倘若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发表意见: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董事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管理人对此有异议的,也有权发表意见。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第8篇

付士平

一、判例简介: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

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案

一九九二年九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经批准在襄樊市征用土地66.55亩,用于轿车配套技术引进改造项目建设,但因境外资方企业破产倒闭,致使合作建设项目失败、土地闲置。后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襄樊市土地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收回湖北摩擦材料总厂闲置的66.55亩土地使用权。同年六月,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以488万元受让了前述66.55亩土地使用权。二00一年二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提出破产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于同年五月正式受理该厂破产案,并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该厂清算组对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的行政诉讼法律地位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作为湖摩总厂的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并依法享有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被告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破产财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取得当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则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为必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等;但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并不是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属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效力溯及期间破产企业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不具有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襄樊市土地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依法作出,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对该行政行为提讼的时机还不成熟,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的。[1]

二、问题的提出

破产(bankrupty)程序的性质,理论研究中虽有诉讼事件、非诉讼事件、特殊事件三说之争[2],但我国破产法作为依特别法开始的特殊程序,其不同之处不仅在于其启动程序__破产申请的提出,须经破产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基于我国计划经济传统和对破产法功能的扩充,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于浓厚;在破产申请、破产宣告乃至破产终结的整个破产程序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渗透有相关行政管理行为,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与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是我国破产程序的一大特色。因此,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管理行为的研究,合理配置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诉权,是维护破产程序参加人合法权益,控制和监督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对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分析

本文所称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指破产行政管理行为和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其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批准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可见,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批准与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的实现和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政府相关部门对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整顿决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的整顿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3]。

和解与整顿虽然紧密联系在一起,但二者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整顿在运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 公司重整。所谓整顿决定,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出整顿申请和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目的、力求临界破产企业复苏避免企业破产宣告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

有学者认为,整顿是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4],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整顿虽以和解生效为前提,但决定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发生在已开始的破产程序之中;且我国并未采德、日等国和解生效即终结破产程序的立法例[5],整顿并不必然发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只是破产程序的中止。因此,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企业主管部门于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属破产程序中的行为。该行为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破产法赋予的职权实施的企业破产行政管理行为。

关于整顿决定的可诉性,实务中有不可诉论、部分可诉论和可诉论三种观点。

不可诉论认为,整顿申请的提出虽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为,但是否批准整顿申请,取决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能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认可与否。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仍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监督。因为依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且遇有破产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破产法21条、35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企业的整顿。因此,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

部分可诉论认为,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在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具有可诉性。

可诉论认为,我国破产法虽采用和解申请审查主义,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虽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但是整顿申请作为和解的启动条件,对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仍具有管理意义。换句话说,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否进行和解,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申请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以履行和解协议、避免破产宣告为目的、依其单方意志作出的行政整顿措施,具有当然的可诉性。笔者同意可诉论的观点。

(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破产临界期内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摊派、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破产人经营权、财产权的处理行为

我国破产程序虽开始于破产申请的受理,但基于我国破产法第35条采英国破产法破产宣告效力溯及主义,规定破产宣告的效力溯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因此,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这一破产临界期间,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它涉及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的行政处置行为,均应属破产程序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四)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救济管理行为

破产救济是破产法规定的、由我国劳动法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救济安置措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包括劳动债权的预先垫付、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等内容。劳动债权主要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依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待业救济金和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等费用。待业及养老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管理权。

(五)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破产监察审计管理行为

依我国破产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应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业实施监察、审计,查明破产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应依法予追究。如审计法规定,对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等材料,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罚款。破产程序中的这些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但由谁来行使诉权,则取决于各破产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其与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诉权配置

破产参加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破产参加人指依法定事由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狭义的破产参加人指破产当事人即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本文对破产参加人的讨论仅限于狭义的范畴。法律关系是一般法理概念,指以特定法律为根据、产生于具体事件的、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6]。破产行政法律关系是破产行政主体与破产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文中也包括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参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它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前面已谈到的五类可诉行政行为均属破产行政法律关系。

(一)破产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地位

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其称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以前其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则是破产申请人或是被申请破产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其属临界破产人,又称准破产人,直至破产宣告,其才是名符其实的破产人。但破产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则是完全一致的,即无论法律关系的内容如何变化,破产人都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破产人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取决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效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人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破产申请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完整的,是当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破产宣告以后,破产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受到一定限制,如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破产申请的撤回禁止等,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然存在,其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地位也不应被排斥。就是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停止对破产人的行政管理。

对破产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真正挑战,不是破产受理而是破产宣告。破产宣告对破产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效力,主要有法人性质变更说、法人消灭说、拟制存续说等观点[6]。笔者以为,事实上,法人并不因破产宣告立即消亡,就象法官对刑事被告人的死刑宣判,不等于死刑执行一样。法人消亡应以破产终结,法人依法注销登记为标志。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在于使原法人变成了以清算为目的的破产人,其虽已不能参加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但至少,其仍是破产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二)对破产管理人 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确认

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法律关系地位,理论研究中主要有说和职务说两大学派[8]。

学派又有破产人说、债权人说、破产财团说、以及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说等观点。破产人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公司清算人,破产宣告并不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处分破产财团,只能以破产人而非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只能以破产人的法定人身份参加诉讼。债权人说则认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团的排他性受偿质权。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质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债权人特别授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共同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团时,既是破产人的法定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法定人。破产财团说以破产财团人格化为基础,认为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仅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表现为集合体,取得破产程序主体地位,破产管理人实为破产财团的人。

职务学派认为,破产程序为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法院选任的负责破产财团管理和处分的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关,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9]。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0]。

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当事人[11]。首先,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公权机关的性质,职务学派的观点不可取。其次,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上,破产财产不具有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为破产清算的客体。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人或代表人。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和破产清算并参加诉讼,表明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成为海关、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指经债权申报登记参加到债权人会议中来的当事人。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诉讼能力[12]。也有学者认为[13],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不调整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债权人会议就成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虽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能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但其是破产程序中成立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是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因此,其虽不是当然的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显然是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上应取得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原告或第三人主体地位。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的诉权配置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本无诉讼可言,应不发生诉权及其配置问题。但前面已经论及,我国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太多介入。而且介入的这些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争议,并非不具有可诉性,也并非是人民法院全部都能在破产程序框架内予以处理的。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诉讼已在所难免,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案例出现,如前所举判例既是。这就出现了诉权及其配置问题。

笔者认为,破产行政诉讼的诉权配置,既应遵循行政诉讼一般原理和行政诉讼法律具体规定,同时还要兼顾破产行政法律关系和破产程序特点。舍此不能构筑科学的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以前有关临界破产人的可诉行政行为,临界破产人享有当然诉权;其中,涉及财产权的可诉行政行为,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其分别作为法定破产撤销权人和破产财团受偿质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亦应享有诉权。除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的诉权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外,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的所有行政行为,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均应享有诉权。

五、归论

在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被告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法院的处理显然是正确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被告襄樊市土地局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于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应享有诉权。

注释

[1]详见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诉讼案

[2]刘清波《破产法新论》,(台)东华书局1984年版第5页;陆荣宗《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7_20条

[4]梁慧星主编,邹海林蓍《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71页

[5]详见德国破产法第190条;日本破产法第324条

[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第163页

[7]同[4]第204页

[8]同[4]第203页

[9]同[2]第247页

[10]柯善芳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页;王晓同著《试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11]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31页

[12]陆宗荣《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