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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材料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3 11:15:04

债权申报材料

债权申报材料第1篇

破产可以是一个法律概念 ,也可以是一个非法律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即按破产法所规定的程序对债务人所进行的清算或整顿。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最新版2021破产重整申请书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最新版2021破产重整申请书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_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 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 ,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 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个人怎样才能申请破产个人是不可以申请破产的,这是因为申请破产的对象所决定的。

一、申请破产的主体是谁?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破产案件的立案流程

立案庭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移送民二庭听证审查决定是否立案通知申请人。

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1、要求破产还债的书面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姓名及单位等内容);

2、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需提供最新工商登记单;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名单,应包括企业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4、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定企业破产的决议文件;

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原因以及亏损程度,并附审计部门对企业审计后作出的企业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上月末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情况、和企业投资的情况;

9、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注册证明,有追加投资的,还要提供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

10、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企业现有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有固定资产的,提供相应产权证明

11、企业在金融机构开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等

12、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3、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4、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保证期间等;

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什么意思所谓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公司破产要经以下法定程序:

(1)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示。

(2)破产的受理: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明材料。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3)破产的和解协议:

(4)破产的宣告:法院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理,确认其具备法定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

(5)破产的清算: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6)破产终结:破产终结是指法院裁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

有两种情况:

①申请破产的公司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申请破产的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主持对该公司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顿期满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申报材料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债权申报材料第3篇

【关键词】自愿清算,非破产清算,问题,完善

一、公司自愿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第十章中对公司清算事宜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法条规定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第184条存在的问题在于清算事由是否出现以及何时出现,债权人是不知道的,他们无从得知。因此也就导致他们更不可能去行使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了;其次,第187条存在的问题是公司通过非盈利活动处理公司财产同样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再次,第186条债权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悬疑债权如何处理未规定;最后,清算的时间没有规定。

二、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1、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183条和第184条的规定的问题在于,对于债权人来说,解散事由是否出现以及何时出现都无从得知,那么这就导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的权利落空。同时公司拖延成立清算组,迟迟不进行清算,甚至进行转移财产活动。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如何促使公司主动将解散事宜对外公开或者进行登记备案,有效遏制拖延清算、只散不算以及违法清算的行为。为了有效衔接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顺利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我国应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解散登记公告制度。笔者认为,在解散后清算前股东(大)会仍然是权力机构,而且股东(大)会还负责清算组的组成。所以,虽然董事会是执行机构,但是为了避免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相互推诿或者意见不统一出现分歧的僵局,可以选择由股东(大)会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并且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进行登记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登报声明的证明材料以及书面通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等。并且应当赋予解散登记作为公司注销登记的前置程序的效力。即公司必须先进行解散登记才能进行注销登记。同时,应当规定解散的期限,鉴于解散登记事项及程序并不复杂,出于效率考虑,可以划定在5-7日。从而,公司清算的起算点为公司解散登记之日,清算组的成立期限为解散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2、债权的申报和悬疑债权的处理。公司法186条存在的问题在于悬疑债权如何处理。悬疑债权是指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具有不确定因素的债权。悬疑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存在疑问或者有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对于悬疑债权的处置,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将悬疑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行提供救济途径。二是将公司悬疑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预留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对悬疑债权的处置可以规定所有债权都要进行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一律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仅仅可以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为避免久拖不决,可以规定提前解决未到期债权和对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提供担保后公司可以提前结束清算。此外,也可以考虑悬疑债权的份额,在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中设置提存的制度。

3、公司财产的处理。根据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期间公司的行为能力限于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而经营活动在商事领域应理解为营利活动,按照此理解,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公司在此期间参与公益活动进行无偿的捐赠活动,可能此举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那么这种在公益上的无偿行为是否违反关于清算中的公司的行为能力限制呢?笔者认为,清算中的公司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事宜,因此对于处分财产的非经营也应予以限制。所以,第3款应修改为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财产处分活动。

4、明确清算期限。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自愿清算的期限都没有规定。此外司法解释二还规定了自愿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条件,其中规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时,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和小股东对“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很难进行举证。而且,有的时候并不是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而是清算组内部出现意见分歧等原因导致清算拖延,出现所谓的“清算僵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行清算也应当规定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如果无法完成清算,那么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种时间的限制会对清算人自主清算权利产生一种压力和制约以督促其尽快完成清算使得公司及时退出市场。

三、结语

清算是公司实现人格消灭从而退出市场的过程,并且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息息相关。针对我国公司在自愿非破产清算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笔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待完善相关规则并平衡公司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白丽.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论文.2011.

[2]李建海.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兼谈新《公司法》的不足.经济与管理[J].2008,7(22):56.

[3]焦红静.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构想[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0(4):50.

[4]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6):64.

债权申报材料第4篇

各个分区管理人员: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一次办好”改革,邯邰市场监管所紧紧抓住改革的通点难点堵点,融合推进多证合一,名称自主申报,全流程电子化登记以及:”一窗式”政务服务改革,大力推行注册登记工作便利化,促进了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一、提高审批效率

1. 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原来申请人需要到窗口现场提交材料等待工作人员审核名称,现在企业可以直接通过河北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网上登记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互联网自主查询、选定名称,智能化系统自动核准。申请人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自主申请办理。实现“零见面 不出户”

2. 实现“只跑一次”。申请人选择自主办理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业务的,原来需要先跑到窗口提交材料,待审核通过后再来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在只需要通过互联网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登记有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纸质材料到窗口,领取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现登记“只跑一次”

3. 实行简易注销。原来企业申请注销需要提交清税证明和清算报告,现在企业在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只需要全体股东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传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告期满45日后,直接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优化企业了注销程序,减少了登记手续,简化了登记材料。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商事制度改革红利。

二、方便快捷

1. 下放登记权限。原来乡镇的办事群众只能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登记,距离远不方便,现在各类市场主体实现“就近办”,将个人独资企业、个体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权限下放到市场监管所,方便企业和群众就近办理登记。

2. 落实一次性告知。原来办事群众因为对材料提交和办事流程不熟悉,导致多次修改多次跑腿的情况,现在不仅设立了咨询窗口,详细列明办理事项清单,告知群众办理业务需要的办理程序、材料、注意事项等,将平时办理各项业务所需的材料制成模板,生成二维码,申请人只要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就可以了解办事程序和所需要提供的材料,避免业户因材料不当多跑腿。

三、降低成本

债权申报材料第5篇

摘 要: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十年来出现了立法与社会经济脱节的情况。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认知论上应当摒弃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上应当作出与时俱进的立法修正;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应借鉴《德国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等,在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方面作出明确细致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方面应引入英美法系的双重优先原则。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设立条件,营业转让,双重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10-0071-03

《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个年头。十年来该法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维护了经济主体的利益。然而,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也蓬勃兴起,《个人独资企业法》面临着愈来愈多的新问题,法律本身日益滞后于社会经济实际状况,这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本文从《个人独资企业法》若干基础法理入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

学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集中于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以及非法人团体资格说。前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1]后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亦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2]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的建构基于如下主张:其一,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其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混同,投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其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具有非独立性特征。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上述三方面主张,本文认为: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与第9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的组织经营实体。作为一种经营实体或组织体其在成立后能够以自己的商号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从事相应的经营或交易。体现在程序法上,个人独资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考察,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主体。其次,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对债务清偿规定来看,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仔细研读该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采取的是补充主义原则,而没有简单地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财产相对独立性、责任相对独立性的三大特征,因此,将之定位为非法人主体应当是恰当和准确的。

在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时,有些地方开具的处罚书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对此,本文认为,综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应严格区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者个人,二者不能发生混淆。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以经营实体作为处罚的对象,而错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的思考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对上述设立条件,兹就争议较大的投资人及其申报出资问题分述如下:

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自然人,在国籍上需要求是中国国籍;在年龄和精神状况上一般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须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委托人;在职业类群划分上,公务员、公检法人员以及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可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与退职人员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作为1988年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实践,应尽快进入立法修正议程。

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出资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申报出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指导和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而作出的行政解释,但该通知推行本意与实践有如下相悖之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是一个动态、连续的概念,实际中很难在设立之初就对生产经营规模予以确定,因此,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此通知进行执法时会出现权力寻租以及抑制投资人创业积极性等问题。

投资人在满足《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设立条件,携带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与登记程序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否就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法》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亦未有明确的表述。《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真实材料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就现具有的技术条件以及法律赋予的职能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识别申请材料的真伪。强制推行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不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亦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

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的投资人向分级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向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只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级机构有程序性的规定,未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实体条件予以明确。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现象,如何予以规制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要破解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在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达到一定的设立条件才能予以设立,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想设就设。如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施行定性处罚。

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纠纷问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因产权明晰且相对公司企业而言规模较小,因此转让现象较为常见。因个人独资企业由且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作为出资人,无投资份额多少之问题亦不能形成股权机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遵循整体处分的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的不明晰致使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债权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纠纷数量呈逐年增多之势。对此问题,本文就各国立法进行横向对比,继而提出改革之方向。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可概分为债权和债务转让。对于债权转让,各国立法确认了两种立法例。前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继任关系的字样继续生前所取得的营业的人,对所有人在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负责。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已同意继续使用商号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在营业中设定的债权视为已移转于取得人。”作为补充性条款,第2款规定:“有另行约定的,另行约定只有在其已登入商业登记簿并且已经公告,或已由取得人或让与人通知第三人时,才对第三人有效。”[3]从上述法条来看,德国商法典确立了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后者以《韩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7章系统地阐述了营业转让的若干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债权,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4]《韩国商法典》确立的是营业发生转让,债权不发生转移,而归转让人所有的立法例。对于债务转让,《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受让人原则上应承担营业转让前企业存在的债务,同时又规定了两个但书条款:一是,受让人可于商业登记时表达不承担责任的意旨;二是,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则受让人也不需要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为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债权,我国香港等地的立法确立了受让人应承担转让前债务的立法例。

综合各国商法典所确立的营业转让立法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在处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时,应当首先考虑营业转让行为须受合同法债之保全制度的制约,以避免投资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不合理地低价转让或无偿处分独资企业。其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属债务转移的,应告知债权人,并以其同意为债务转移的有效要件。如债权人不同意发生债务转移,须在个人独资企业须履行清偿义务后,营业转让行为才始发生;如债权人同意债务发生转移,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现行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商主体的资格以及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之客观需求,债务承担的客体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对于债务的消灭时效,应当立足我国法律传统,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作出对于受让人债务的消灭时效为5年,对于转让人如已完全正确履行法律程序,其债务消灭时效为2年的具体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应借鉴《德国民法典》,采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以转让人与受让人合同的另行约定作为但书条款予以规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之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规定见于该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该法条简单的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同时面临债务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优先清偿还是个人债务优先清偿?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足够清偿既有债务时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如两者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双重优先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双重优先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5]1898年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首次以法典的形式予以确认。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明确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6]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面临双重债务危机时,应以自身财产各自独立地承担相关责任。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对同等性质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公平地实现债权人债权受偿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徐学席.商法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1998:140.

[2]贾桂茹.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39.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4]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债权申报材料第6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不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继续推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改革创新和稳步发展,为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必须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在主板扩大发行规模的同时,不断完善和规范发行程序,加强和改进债券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债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融资手段,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由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一)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

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股东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9、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企业债券重点支持行业、最低净资产规模以及发债规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场情况和已下达债券发行规模发行情况,不定期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对企业的发债规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的,核定发行规模和资金用途,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统一下达发债规模并通知有关事项。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

发行人应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发行。

(三)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债券发行人获准发债规模后,按照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格式(见附件四、五、六),上报企业债券发行方案。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后,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规模通知的要求,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反馈意见,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

3、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反馈意见,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及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4、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文件,并抄送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给企业。

企业债券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发行。

四、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和发行方案的审批期限合计为三个月,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开始计算,期间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企业获准发债规模后编制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时间(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发行方案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务院的时间除外。

五、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六、为了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券兑付风险,发行人应当切实做好企业债券发行的担保工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见附件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一)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

(二)发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当经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应当有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和提供法律认证。

(四)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商承销企业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1、企业债券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除具有规定的资格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

(2)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副主承销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但不宜作为主承销商。

2、承销商应当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1)承销企业债券;

(2)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3)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

(4)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应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

3、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各承销商包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4、承销商的承销佣金以发行企业债券总面额为基数,严格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八)。

5、为防止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发生,企业债券发行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和完善发行方式,提高工作透明度。严禁名义承销、虚假销售行为。

八、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企业债券信用登记和市场情况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有关部门批准。

九、企业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账式、无纸化电子记账式等多种发行方式。

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制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托管人为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企业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企业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十、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发展,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企业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交易。

十一、为保证企业债券按期兑付,维护企业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确保企业债券本息按期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兑付企业债券本息的职责。

(一)发行人应当在债券本金兑付首日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兑付方案,并于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兑付事项。

(二)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付息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付息事项。

(三)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发行人应当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划入托管人指定的账户;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兑付义务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督促发行人、担保人、承销商、托管人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债券兑付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一)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发行首日3日前公告企业债券发行公告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开披露。

(三)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债券兑付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并公开披露。

(四)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告披露。

十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债券市场秩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债券发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债权申报材料第7篇

一、破产、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重组的关系

(一)破产和破产清算

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法院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理解,破产一般是指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但从广义上理解,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具体到破产清算问题,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企业破产清算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此时,企业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税务登记,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并依法进行税收清算。

(二)破产重整和重组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中的概念,税法中则只有破产重组的概念。

破产重整是指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股权、经营、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使企业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而税法中对破产重组的规定体现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该文件对企业重组的规定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为企业重组。

由此可见,当企业经营具备破产重整的基本条件时,可以将企业重组六种形式,作为破产保护或者破产重整的主要手段。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确认和处理

(一)税收债权的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此可见,税收债权并不属于“不必申报”的债权行列,其必须经过申报,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也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破产情形时,应主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且申报时间限定在清算之前;之后再由税务机关根据该企业的税收债权情况,向法院申报债权。

(二)税收债权的确认

按理来说,凡是企业破产清算前、清算中所发生的应交未交税款,都是税收债权。但这里要注意的是,在企业破产清算前发生的未结清税款和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发生的税款,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后者是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为完成破产程序,而发生的纳税义务,其应纳税款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即破产费用。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发生的税费问题,应当是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的。同时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根据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进行计算的,并非单项计算,所以在财税[2009]6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另外,在确定税收债权的时候,还要注意税收罚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在企业破产清算前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应当作为税收债权一并申报;如果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则作为除斥债权。税收罚款也是作为除斥债权,而非破产债权。而所谓的除斥债权是指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作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

(三)税收债权的处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由此,在税收债权处理的过程中,直接根据上述两个条文规定的处理顺序进行即可。

三、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清理债务。这里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涉及作为法人的企业本身的税务处理,以及作为企业股东的投资人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破产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对于破产企业自身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60号文明确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而在确定清算所得方面则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二)投资人的所得税处理

由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前提是,企业已经无法持续经营,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基本上是无法全部收回,存在一定的投资损失。因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的,投资方企业的股权投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包括:(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当破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企业破产清算中的其他税处理

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若管理人对企业破产财产采用转卖抵债的方式,那么被转让的破产财产虽然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变价转让,但它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同。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货物、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然而,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对企业破产财产的转卖,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范围,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同时,还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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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材料第8篇

关键词:专利质押登记;出质人;最高额质押

专利局依据《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为当事人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及其相关手续,其主要内容包括:质押合同登记申请文件的受理、登记申请文件的审查、质押合同的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变更、质押期限的延长、质押合同登记的注销以及质押合同登记的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是指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专利质权自专利权质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一、专利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目的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出质,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主管部门办理处置登记时设立。基于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如果质权不设立,那么债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将不成立。

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一)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出质人应当是专利权人。若一项专利有多个专利权人,出质人应为全体专利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质押登记的提出时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未明确限定提出时机。

(三)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专利权质押双方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包括港澳台)的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机构办理,当事人应当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进行质押登记,目前该项工作由初审部发文处负责。专利权质押双方皆为国内个人或单位的,当事人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设在地方的已开展质押登记业务的代办处办理;当事人也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

三、常见的不予质押的情形

出质人不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不是全体专利权人;专利申请尚未授权或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处于年费缴费滞纳期;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处于终止或者保全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同一专利权重复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四、质押登记的变更及注销手续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委托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事项。当事人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表、《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原件两份(若无法提供原件,则需要双方签署的共同声明)、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变更或解除的相关证明。出质人和质权人增加的,还应当提交新增加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专利权质押期间发生以下情形,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及专利权质押合同予以登记通知书到专利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主合同履行完毕;提前解除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履行完毕;专利权转移或者丧失;其他可以注销的情形。

审查员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如果不符合规定,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其缺陷。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未消除缺陷以及逾期提出登记注销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将所有材料退回,并同时附上退件原因说明并指令其修改。重新提交材料如仍然未克服缺陷,将重复退件操作,令其修改,直至克服所有缺陷。

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质押合同登记予以注销通知书,并将专利权质押解除信息传送至电子审批系统的法律手续及事务处理子系统,在专利登记薄上记载,并在专利公报中公告。

五、专利权质押期间的许可和转让问题

专利权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许可或转让专利权;经质权人同意进行许可的,出质人所得的许可费或转让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六、专利权质押登记请求文件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应当打印;专利权质押合同原件。如果质押合同中没有明确阐述债务情况,需同时提交主债务合同。质押合同中如涉及到其他相关约定,需同时提交相关合同或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三者复印件其一即可,需要加盖公章;部队的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外国单位须有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复印件需公证并附翻译。外国个人需提交有效期内护照复印件并附翻译。)由出质人、质权人以及被委托人共同签章的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以上文件是外文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以中文译本为准。(译者,如翻译公司或律师事务所,要在译本上盖章,承担相应责任)

其中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签订日期、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被担保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质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文件是外文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审查员应当将所有材料退回,并同时附上退件原因说明并指令其修改。重新提交材料如仍然未克服缺陷,将重复退件操作,令其修改,直至克服所有缺陷。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专利局予以受理,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以邮寄形式提交文件的,没有受理通知书发出,材料合格后直接下发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申请登记日即为受理日。

七、专利权最高额质押的处理

专利权最高额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专利权的财产权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当事人申请专利权最高额质押登记,应当提交专利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若没有约定最高限额,审查员应当认定最高额质押合同不成立,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