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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20 21:17:50

法官助理总结

法官助理总结第1篇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独立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政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官方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法官助理总结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官职业化 法官员额 法官选任 法官助理

法官员额即法院编制上的法官人数的限额。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也是提升法官队伍职业素养,法官职业化的前提,更是整合资源、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笔者从法官员额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指出我国法官制度现状,从法官员额制度的依据原则、法官员额制度构建路径几个方面对法官员额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官员额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法官员额制度是司法审判的内在要求

司法活动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从事者,是审判权力的行使者,通过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司法对于法官而言更是一项专业的、实践性的活动。这样一种专业化的司法活动必须有职业化的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因为法官所行使的司法审判权起了一个判断是非甚至是判定罪与非罪的作用,所以,司法权只能由经过严格程序选任出来的高素质的精英群体来行使。如果人人都能行使审判权,那么必将丧失司法的权威。因此,员额制度反而能为法官队伍的精细化提供基础,也便于国家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

(二)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系统且复杂的工程,任务艰巨。涉及到法官制度、其他司法人员制度以及职业保障监督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员额制度即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法官员额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将会带动法官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制度等诸多问题。职业化的前提是精英化与专业化,从这个角度考虑,法官的数量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规模之内。“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我国的法官数量高,但专业性不高。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是实现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关键。

(三)法官员额制度是应对社会新形势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利益冲突加剧,法院的司法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业务精湛的法官队伍尤为重要。法官员额制度是现下应对法官数量多但整体素质不高问题的有效方法,可以对现有队伍进行精英化重组,将优秀人才放到审判一线工作,将其他人员分离出来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和其他工作。这样能加快法官队伍的重组,并促进其精细化的发展,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与高效。

二、我国法官制度现状

(一)法官队伍人数多但人员构成复杂

我国法官队伍同质化程度不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有法官成分较为复杂。大部分是经考试录用的,但还有部分是从行政机关、教师改行而来,有的是军人复员转业而来,还包括之前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分配而来的,仍在现行法官队伍当中。这些人因专业不同、文化程度不同、人生经历不同,必然会有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之处,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也不一,而法律观念又对司法裁判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官的业务能力、职业素养等都能影响到裁判的作出。这样一种人员构成间接造成了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气质和职业传统,而体现为一种职业模糊的状态。具体而言,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共同语言难以形成,在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以致于难以建立有效的内部自律机制,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丧失法官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

(二)法官序列与非法官序列交叉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有审判员职称和助理审判员职称的都是法官。因而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我国法官队伍总量大,但突出问题是人员结构混乱不清,法官职务变相地被当成一种“福利待遇”,职称在法院内平均分配,因此有审判职称的人很多,但许多人没有审理过案件。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全院在编人员192人,其中拥有审判职称的有103人,而真正在审理第一线的人员只有53人,占审判人员总数的50% 。最为明显的是法院内部法官职务与非法官职务界限不清,没有把审判工作、辅助审判工作和其他综合性工作合理区分开来,正如我国法院中所有工作人员都统称为“干警”,各个部门岗位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岗位之间的流动没有严格的要求,各类人员都是统一管理,完全体现不出法官队伍的独立性。

(三)法官队伍管理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对法官的管理体制是没有法官编制只有行政编制,审判工作也一直按照行政工作进行管理。在法院中,院长、庭长是行政级别,填他们有权审批案件。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可以审理案件,但无权判决案件。而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行政化倾向严重。各级法院甚至是专门法院行政人员很多,但法官人数不清,造成法官人数无限膨胀。法官审判权力与行政职称挂钩致使许多法官在注重行政绩效考核的同时无法集中精力进行案件审理。由此形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局面,法官成为“大众化”的职业,而不是专业性的、精细化的职业群体。

三、确定法官员额依据的原则

中国司法体制的建设与改革有着自身的背景,因而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进也应结合多方面考虑。

(一)中国国情

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首要国情就是法官人数多。法官员额制度的目的即是要在现有数量的基础上优化结构,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由于我国处在发展中国家阶段,法官员额比例不能一味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法官员额必须考虑到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解决任务和力量矛盾的出路主要在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审判工作量

案件的多少,审判工作的强度是法官员额的基础。案件多少应是法官数量多少的首要标准,不能按照法官级别确定数量。因为从根本上说,法官是审判工作需求的结果,而法官员额制度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其他影响因素最终也会反映到审判工作量上。审判工作量虽然不是固定的,但有一定的规律可循,足以为法官员额制度提供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工作量不仅体现在案件数量上,还体现在案件性质和案件涉及范围等,所以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根据法官所承担的实际工作量来确定法官员额。

(三)辖区面积和人口

法院设置的依据之一就是人口,案件纠纷实质上是人的纠纷,人口数量多且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则导致利益冲突相对较多,因而法院工作量相应大,法官员额也相应增多。但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人口数量标准不能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在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下,法院设置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因此,法官员额制度也应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以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四)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高低

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受理案件多且类型复杂,标的额大,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受理案件相对较少,且标的额小。如果仅以案件数量为依据,则会使有些法院没有进行员额定编的必要。因而法官员额也应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法官员额关系着法院工作的多方面,需考虑的因素也很多,还包括一些没有列举到的因素等。

四、法官员额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严格法官选任程序

如上文所说,法官队伍人数总量大但人员复杂,这其中不乏法官选任不严等问题,因此,严格法官的选任程序能从源头上促进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首先,要严格限制非审判人员担任法官的比例。我国现行制度下,法官一般是由书记员考取而来,书记员岗位成为走向法官岗位的“跳板”,因而,书记员向法官的不断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书记员与审判人员的比例严重失调 。因此出现一多一少的局面,审判人员不断增多,书记员严重不足,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因此,可以规定非审判人员向法官的转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的测试,从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并且,录用之后实行培训,培训不合格延迟法官任命。其次,逐步推行逐级选拔法官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从下级法院的法官队伍中择优选拔。

(二)法官队伍管理去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的是行政管理的体制,法官凭工作绩效获得行政职称,如庭长、院长等,其工资福利待遇则以行政职称为基础。此种行政化的管理完全忽略了法官群体的特殊性——即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某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试点,将法官从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法官队伍另行评定法官等级,法官待遇和考核都以法官等级为基础,而与行政级别无关。这样一来,法官更能集中精力钻研案例,提升理论水平,增强办案业务能力,促使法官向精细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法官独立管理是去行政化的有效途径。在法院内部,以法官等级评价体系为基础推进去行政化改革。在严格的法官选任程序之后,充分遵守员额定编制度,不再允许法官序列与非法官序列出现交叉,尤其是综合性工作部门的领导,也不再以“调整、提高”的名义担任审判业务部门的领导职务进行交流,严格制定非法官向法官晋升的标准;在法院外部,将法官人事任免权、薪酬管理等上升到省直属管理,以法官等级为基础。一来可减少法官受地方财政、人事的限制,二来也有利于监督法官队伍。

法官助理总结第3篇

2002年7月6日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7月29日召开了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学习贯彻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二是总结98年以来我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情况;三是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法院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重点是第三个问题。现根据会议精神,就通海法院今后如何抓好队伍建设向各位领导汇报。

一、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审判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法官作为国家公权的行使者,担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责任,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外表现等寄予了很高的希望,希望法官是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要履行好法官的职责,除了具备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官职业所需要的一些素质。即要拥有系统完整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备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等。

但多年来,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在我国一直被忽视,把法院等同于行政和其它部门,尤其是《法官法》实施以前,对法官的选任几乎与其它机关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导致一些根本无法适应法院工作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工作,虽经长期的培养教育,现仍有一批法院工作人员法学理论水平低下,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人留在法院队伍中,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治,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正规院校毕业的法律本科生仅有2名,其他41人有的是高中毕业就进入法院,有的是化学、财会、纺织等专业毕业的大专生、中专生,没有经过法学理论的学习就直接进入法院工作,这些人边工作边学习,通过参加法律业余大学、党校法律专业、函授、自学考试等学习途径,取得了法律大专文凭、本科文凭。现还有22人参加法律专科升本科的函授学习。在文凭滥发的今天,文凭与水平相称的人廖廖无几。今年通海法院12名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果只有一名通过考试,就是例证。我们一方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有文凭但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却有一大批。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召开的队伍建设工作会都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院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要求

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一)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意识是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份,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思想基础。具体包括八个方面的意识:一是要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有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服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要有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已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要有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有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要有效率意识,迅速、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树立“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的思想,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何保护。六是要有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已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自觉提升职业的神圣事业感和使命感。七是要有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尊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要有廉洁意识,做到清廉如水,一身正气,执法如山。

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公正意识是核心,公正是法官的生命,是法院形象的基础。失去公正法官将一无所有,失去公正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无公信力可言。

(二)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定纷止争”来实现社会正义。合格的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同时还必须具有熟练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官不可能通晓所有审判领城的理论与实务,因此,必须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在不同岗位所需的业务特长,才能熟练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解决纠纷。

(三)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按理,法官办理案件,只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排除自身能力因素影响外,就不应当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出现。但我们现在为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内部有不计其数的规章制度要求法官遵守。这还不算,法官还需要遵守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的规定,还有各级党委、政府出台的廉政措施也要求法官遵守,目前要求法官遵守的有关廉政、审判纪律方面的规定可以汇编成一本书,但不公正的问题仍然不能杜绝,这说明了仅靠制度管人是不行的,制度总有漏洞,制度的监督落实也使我们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措施不是制度,而是法官自身公正理念的确立。我们要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以确立公正意识为核心内容,教育法官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遵守司法礼仪,保持清正廉洁,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使“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和品格,融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让“公正”成为扎根于每一位法官内心深处的坚强信念,不论在什么情况下,谁也拿不走、抹不去。做了不公正的事,会自责和不安,会有出卖自已良心和人格的感受,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四)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要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第二,要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的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第三,要保障法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通过厚其待遇,达到隆其地位的目的,以此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三、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效措施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和必然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需要,是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关键。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和省法院赵仕杰院长在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上均明确指出: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整个系统工程中,要通过确定法官的员额、法官的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制度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公正。主要从七个方面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一)改革法官的遴选工作制度。第一,要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标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遴选法官。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的在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第二,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制的前提下,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录用的法官,逐步实行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工作,使上级法院的法官有足够的经验积累。

(二)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选配法院领导干部。法院领导干部首先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比普通法官更高的业务素质条件,同时他还是法官的管理者,必须具备较强的领导才干、管理能力和勇于开拓的创新精神。

(三)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在中国,人们习惯地认为,只要在法院工作的人都是法官,但事实却不是这样,现在全国30多万名法院干警,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只有15万左右,占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左右,有许多法院还达不到这个比例。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有法官资格的仅有23名,除掉院领导4人和从事后勤工作的2人,在审判岗位上的只有17人,仅占干警总数的四分之一多一点。绝大部份人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在现有编制内,确定法官员额,减少法官数量,进一步优化法官队伍,把现有法官中的优秀人才选拔出来,担当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同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法警单独系列管理。现在法官所承担的与审判有关的一切辅助性工作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承担。法官的唯一工作就是专心研究案件、审理好案件,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成为专家型的法官。

(三)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法院现有的一部份法官将列为法官助理使用。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本身没有审判权。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它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四)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又一配套制度。长期以来,书记员一般是成为法官的必经阶梯。随着形势的发展,法院增编补员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绝大部分是从法律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有的是硕士生。他们的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如果再按先做书记员、后当法官的落后选任方式,许多优秀的法官人才从事几年的简单、繁重的书记员工作,其法学理论知识得不到充分利用,潜在的业务能力得不到发挥,浪费了有限的人力资源。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明确书记员是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的身份,建设一支稳定的书记员队伍,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要逐步实现从知识型培训为主到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型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性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法官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着眼于理论的实际应用,着眼于提高法官运用理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要全面落实有关法官法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

四、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总体思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将法院干部队伍的构成,化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几类人员。按照其担负的职责,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分类管理。其中,法官是核心,是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它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辅助人员。对法官的选拔、任用、管理应有别于其它人员,标准高、要求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实现这一目标,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前提,每一个法院都必须由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法官来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才能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要造就一只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推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助理制,实行书记员、法警系列单列管理等制度是必要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系列制度中,法官员额制是关键。只有推行法官员额制,才能把法官的数量大幅度削减,以保证每一个法院的法官队伍都由本院最优秀的人组成。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职业化通过员额制确定之后,推行法官“相对高薪制”就势在必行。只有“厚其待遇,隆其地位”才能维护法官的尊荣,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使大批优秀法律人才积极参与法官职业的竞争,只有激烈的竞争,才能选拔出优秀的法官。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法官职业收入低,法院花费大量财力和精力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有一部份已离开法院去从事律师或商务工作。法院需要吸纳的优秀法律人才又不愿进入法院工作。近几年,最高法院和其它一些地方各级法院,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也曾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高素质的人员做法官,但报名者廖廖无几。有的法院甚至无人报名。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高,法官的工作苦、承担的责任大、对法官的管束严,但法官的收入却很少,法官职业对高素质的人没有吸引力。如不尽快提高法官的生活待遇,法官队伍将限入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法官职业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将是一句空话。

(二)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要措施。

根据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精神,通海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推行法官员额制为核心内容,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严谨、道德高尚、廉洁文明、视公正为生命的职业法官队伍。具体采取以下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第一,根据我院近几年的案件受理数量和递增幅度,结合现有法官人数及素质状况,以确保公正高效、全面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为标准,在全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选拔出7-8名素质相对较高的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全院的诉讼案件,其他未入选的法官和一部份现职书记员列为法官助理。用机构改革中县编委确定给法院的事业编制,向社会招收一批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作为专职书记员。司法警察除本院现有法警外,全部向社会聘用临时法警。

第二,主审法官的选拔任用。主审法官必须是本院综合素质最好的法官,必须选好、用好。计划用4-5个月时间组织五场考试,按照综合得分高低确认。五场考试为:

1、业务素质考试。按照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将主审法官区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并以此确定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试。主审法官必须具备基本的调查研究能力和写作能力。内容确定为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等,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当场完成来进行考核。

5、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判决书是审判活动成果的最终体现,优秀的判决书能有效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可争议性都可以通过判决书充分得到体现。熟练制作判决书是主审法官必备素质。可用一天时间对应试者考查三个判决书的制作能力:

1)选一个案情复杂,且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2)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3)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的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依据。

通过上述五场考试,基本能反映应试者的综合素质,优胜者将被确定为本院的主审法官。

(三)主审法官的职责

主审法官被任命后,本院每年受理的一千多件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由主审法官负责审理,他们的职责只负责主持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送达、通知当事人、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记录、提押人犯、执庭等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全部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来完成,以保证主审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来审好、判好每一个案件。

(四)主审法官的待遇

既然主审法官是本院最优秀的法官,他们所担负的责任重大、素质要求高、受管束严,必须实行“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政策才能推行这一制度。计划实行主审法官“相对高薪制”保证实施。具体方案是,被任命为主审法官的人员,实行年薪总额3万元,除国家正试发放的各项工资外,不足3万部分用法院交财政的诉讼费返还部分补足。同时对我院已实施的《案件质量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进行修订,对主审法官的办案质量和其他人员的工作质量每月评查,进行奖惩。把相对高薪与案件质量挂钩、与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挂钩、与法官的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挂钩。

(五)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考一任,能上能下。届满重考落选的,降为法官助理。其他担任书记员取得法官资格和上一次未考上主审法官的法官,届满重考,成绩优胜者将被任命为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以此彻底打破队伍建设中的论资排辈、一劳永逸、不思进取及上不易、下更难”的常规,使法院队伍建设走上一条人人有危机感,有上进心,人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自身价值的道路。保证通海法院的法官队伍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法官职业化建设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后继有人。

法官助理总结第4篇

一、当前官兵涉法问题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官兵涉法问题主要包括官兵个人涉法问题和官兵家庭涉法问题。官兵个人涉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婚恋纠纷。这类问题比较突出,发生对象主要是年轻干部和士官。他们有的是利用探亲休假之机回原籍找的对象,由于交往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有的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上不能相互照顾,感情上缺乏交流,结果被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也有的是妻子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受不了委屈而引发婚姻纠纷。二是人身伤害。有的官兵休假、外出被地方人员不法伤害;有的是个别干部、骨干在管理中简单粗暴,致使战士受到伤害;还有的是官兵之间互相因一些琐事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三是债务纠纷。多是战友、老乡之间互相借钱碍于情面,不履行任何手续,事后为还钱撕破脸皮,组织出面也难以解决。官兵家庭的涉法问题主要有:一是邻里琐事造成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农村籍的官兵家中,大都因宅基地、通道、排水等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二是人身伤害造成的纠纷。有的是因邻里纠纷势态扩大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有的是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发生的伤害,有的是被犯罪分子伤害。三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官兵亲属交通肇事与别人引发纠纷;有的是亲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引发的纠纷。

总的来说,当前官兵涉法问题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涉法范围越来越广。从种类看,有民事类涉法问题、经济类涉法问题、不法侵害类涉法问题等十余种;从涉法人员看,有领导干部、基层干部,也有士官、义务兵,还有刚入伍的新战士。二是涉法问题处理较难。有的官兵及其家庭反映涉法问题不真实,甚至扩大化,有的明知理亏,却隐瞒事实,导致领导机关掌握真实情况难;有的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处理军人军属的涉法问题不够重视,对部队出具的公函置之不理,部队协调处理的难度大;此外,目前部队处理官兵涉法问题没有专项经费,缺乏法律人才,难以为官兵提供有力的法律援助。三是影响官兵的思想行为。官兵自身或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心里总像有一块石头压着难以喘气,整天琢磨如何打“官司”、讨公道,造成工作分心走神;甚至少数涉法官兵因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承受能力差,情绪反复无常,最终导致诱发事故和案件。四是造成部队额外开支。官兵涉法问题不解决影响部队的稳定,要彻底解决往往需要组织派人到当地协商解决,无形中造成额外经费开支,增加了部队的经济负担。

二、官兵涉法问题日益增多的原因分析

(一)一些地方机构重视程度不高,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些地方司法部门执法不公,少数执法人员在处理军人军属涉法问题时受“人情风、关系网”左右,致使涉法问题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军人、军属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却因为无钱找人、“朝中”无人,依法得不到保护;少数地方地痞村霸仗势欺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根治。

(二)官兵及其亲属法律素质不高,依法解决涉法问题的能力较弱。有的官兵亲属不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在经济交往中,凭“君子协定”做生意,有的即使订了合同,也因条款不清,导致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有的军属遇到涉法问题后,不是据理诉讼依法解决,而是采取非法手段武力解决或私下解决,导致问题复杂化;有的不了解法律条文,不懂得司法程序,使依法解决涉法问题失去了最佳时机。

(三)法律服务保障工作不到位,满足不了官兵的需求。现在,基层部队虽然大部分都设立了法律咨询站,但由于受编制所限,没有专职的法律服务人才,基层的法律咨询员也是由干部兼职,大都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解决涉法问题感到力不从心,导致官兵及家庭的涉法问题得不到及时解答,致使涉法问题越压越多。

三、正确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方法

(一)及时摸准情况是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基本前提。掌握实情是帮助官兵解决涉法问题的前提。当前,少数官兵为了要部队出面帮助“讨说法”,往往夸大事实,只讲“一面之辞”;有的官兵亲属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明明责任在自己,却故意隐瞒过错,误导官兵。因此,对遇到涉法问题的官兵,一方面要教育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表述事实,不能把听到的当作看到的,把想到的当作发生的,更不能故意夸大其词,虚构事实;另一方面,尽可能亲自把情况核实清楚,对把握不准的情节要向官兵亲属电话询问,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派人去调查了解。只有把涉法问题调查了解清楚,处理起来才能有的放矢。

(二)熟悉法律法规是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重要保证。事实表明,随着社会发展多元化和人们利益纠纷多样化,官兵及其家庭遇到的法律纠纷也更加复杂,一起普通的人身伤害案件,既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还有可能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而大多数法律咨询员由于法律知识不全面,处理官兵涉法问题时往往感到力不从心。这就要求部队法律咨询员投入时间和精力重点掌握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刑法》、《民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熟练掌握处理常见涉法问题的实体法规和程序方法,遇到具体问题时才能得心应手。

法官助理总结第5篇

内容摘要:基于我国检察权为司法权的权利属性,应去除时下检察权运行中“地方”、“行政”色彩,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应进行办案机关与非办案机关的分类管理,对独立办案人员(检察官)与辅助办案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责任制体系对检察官实行办案责任制,制定“三三制”权力清单充分放权,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合理限权,确保检察权公正行使。

关键词 :检察权运行 办案组织 分类管理 办案责任制

*课题组组长:潘祖全;课题组成员:杨慧亮、陶建平、张晨、韩建霞、林竹静、高飞、吕奕成。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2014年重点课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检察权的权利属性

我国检察权是宪法确认的国家核心权力之一。〔1〕关于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察权的权力属性是行政权,该观点立足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2〕有学者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该观点立足于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与西方国家的检察职能不尽相同;〔3〕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在主张检察权双重属性时偏重于行政权;〔4〕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属性为法律监督权。〔5〕在上述观点中,我们赞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是司法权的观点。检察权的基本含义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对国家宪法、法律的遵守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察的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检察权是一国“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司法权是指“人民及其国家机关依宪法和诉讼法取得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以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权力的总和”。〔6〕其作为权力运用时主要有裁判性、中立性、程序性等特点。

之所以认为检察权的权利性质是司法权,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理由:

第一,检察权具有裁判性。虽然在该项特征方面,检察权没有审判权体现得那么明显,但在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等主要职能时,实际上都要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对诉讼事件的定性与直接处理,并需出具决定性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裁判。

第二,检察权具有中立性。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从公诉权为核心的角度出发,将检察权的性质定义为行政权。〔7〕然而,如将检察权仅仅定位为公诉权,势必会导致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在法官主导的庭审上与被告人进行激烈的对抗,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控辩双方都会想尽方法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样的定位无疑与检察机关的设置目的相违背。我国对于检察权的定位是要求检察官在诉讼参与过程中既要履行公诉职能,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甚至在庭审之前就要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审核,这样的要求体现了检察权在法律监督上的中立性。

第三,检察权具有程序性。首先,检察机关无论是在行使职务类案件的侦查,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还是在刑事案件的审查方面,都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规范,如果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决定将会视作无效。其次,检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生效。例如,检察机关在制作笔录时如不遵循至少两名检察人员在场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就有待商榷。再次,对于检察官的聘任、离职、责任追究、评价考核等均需要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从司法权的定义上看,司法权的运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对象作出裁判。检察权在权力属性上属于司法权,所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参与诉讼,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成为检察权依法行使的权属依据。从司法权的特点上看,主要有裁判性、中立性、程序性,这些都是保证权力在客观中立的条件下运行,以避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权作为一项司法权,也应当在独立于其他部门的情况下予以行使,才能保证监督审查的客观中立。从司法权的目的上看,居中裁判的价值最终是为了获得公正的效果,追求公正是司法的本质目标,因此,只有公正行使检察权才能符合司法权设立的目标,通过公正行使达到公平结果。

二、检察权运行应当去“地方”和去“行政”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8〕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呼吁多年的检察机关“去地方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受上一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说,双重领导体制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检察权行使的“地方化”,但实际上,这一效果并不理想。检察机关在人事任免、经费保障等方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的状况并没有有效改变,过度的“地方化”倾向破坏了检察机关的组织独立性,导致检察权行使的地方化。〔9〕在现行的体制下,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党组织受到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检察院的人员招录、晋职晋级、培训受地方人事部门管理;检察长和检察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人员工资、办案经费、办公场所、车辆等财物保障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一句话,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全部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在外部环境中,检察权不能依法独立运行至少在以下两方面会产生不利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一是法律监督权难以落到实处。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不仅包括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还有广义上的法律监督,即对行政权力是否合法运行以及立法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人、财、物全部受地方政府的掣肘,对行政活动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二是不利于反贪查案工作。当前,反腐败形势严峻,一些官员的贪腐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更动摇了我们党的执政根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反贪查案一般是根据地域划分管辖的,即各地检察机关反贪查案的对象都是当地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或者具有一定职权的人,各种利益关系纠缠其中,反贪查案工作容易受到当地政府和官员的不当干预,妨碍独立、公正查案。“地方化”一直是影响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因素,并广受社会诟病。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使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院变成了“地方的”检察院,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在抵御来自地方的外部干预时明显乏力。

除了检察权行使的“地方化”,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行政化”带来的重重审签层级,同样使检察官个人在依法办案时受到种种牵制,影响了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不仅导致“办案者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不办案”,使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无法落实。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三级审批”办案机制,典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就是一种以“命令——服从”为基本特征的“行政化”的办案责任机制。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依然沿用以各办案部门为基本办案单位的组织结构形式;在刑事案件的决定权方面,依然采用以行政化的上级领导审批决定的方式来行使检察权。个体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应当享有权力,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力、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未明确,检察官个体的独立性难以体现。虽然这种办案机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有强化办案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利好一面,但是,由于行政化办案机制与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目前,已在实践中表现出愈来愈明显的不利面:一是行政化办案方式不利于发挥检察官的司法能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已经被集体行为所全面抵消”,〔10〕当检察官沦为仅保有案件经办权而无案件决定权的司法“螺丝钉”,其作为司法官的职业荣耀感也就丧失殆尽。其次,行政化办案机制由于存在领导审批环节,需要相当的案卷流转时间,容易导致办案效率低下,增大司法成本。再次,行政化办案机制使案件经办与决定主体分离,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权责不明确,以致在发生错案时,难以清晰地区分和细化责任承担,同时,检察委员会也往往成为分摊和推卸责任的工具。

检察官个体应该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和独立性,这是司法特点和规律决定的。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历史发展与横向比较来看,赋予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通例,我国的检察官在大陆法系框架下也不可能划归为政府之下的行政官,应定位为司法官。检察官和法官一样,都需要依靠自身对案件事实与已有证据的判断,结合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这就从客观上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保证行使权力时不受任何不当干扰,只服从于法律本身。然而,要检察机关“去地方化”易,“去行政化”难。“去地方化”可以通过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顶层设计一步到位的实现,而“去行政化”的实质则是要求掌握管理权乃至决定权的检察长、检委会委员、部门负责人交出手中的权力,还要为自己尚能保留权力划出明确的边界。可以说,“去地方化”是检察机关的“维权”和“扩权”,自然乐而为之;“去行政化”则是检察机关领导的自我“限权”和“制权”,是自我革命,难度可想而知。

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确定上海为司法改革试点单位,设置了5年的过渡期,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完成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及人财物省级统管等制度改革。〔11〕以闵行区检察院为例,闵行区检察院系上海市检察院确定的四家试点单位(闵行、徐汇、宝山、二分院)之一,从2014年初开始,闵行区检察院分步骤、分阶段地试行检察办案组织、人员分类管理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行使奠定基础,为全市乃至全国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板。

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既有组织体系“硬件更新”的问题,也有运行机制“软件升级”的问题。比如,在检察机关内部,改革和规范内设机构设置,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内部组织体系;深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形成职责权限明确、上下步调统一、横向协作紧密、规范有序协调的执法办案格局等。在检察机关外部,强化对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等。总体上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检察机关的“去行政化”改革指明了方向,那就是构建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实现“办案者决定,决定者负责”。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去除检察权行使中的“行政化”积弊,就需要我们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作全面更新。

三、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

(一)检察机关办案机构与非办案机构的分类管理

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机构,又称办案组织;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办案机构,又称内设机构。办案组织与内设机构设置与管理应着眼于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和责任,去除执法办案中的行政色彩,突出司法属性,体现专业化。

当前,检察机关科层式的办案组织模式、内设机构设置与检察权内在司法属性之间的深层次矛盾日益凸显。在科层制下,作为检察权运行的有机组成,不论是检察官个人,还是检察官办案组,都只能是作为整体中的“一份子”而附着于“上命下效”的行政层级中,无法充分体现其作为司法主体的独立性,而检察官没有独立地位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易导致检察官缺乏职业责任感。当前的检察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实现办案组织专业化、扁平化,精简办案组织层级,逐步整合办案部门内设机构设置。”目的就是减少层级、聚焦执法办案,实现机构精简,实现办案组织的专业化、扁平化,落实司法责任,提高司法效能。

1.专业化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公室)设置

检察办案需要依靠一定的办案组织来进行。在业务部门分设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责任体系,目的就是要建构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充分体现检察权司法属性、符合办案实际需要的检察办案组织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没有类似法院审判庭、合议庭等有司法特色的办案组织,而是实行“三级审批制”,行政管理色彩明显。这种办案模式在检察机关组建初期,检察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有其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检察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提高,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这一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为有效应对这一制度积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就开始在闵行区检察院、浦东新区检察院探索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新型检察办案组织。2014年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试点范围扩大到7家基层院以及市分院的公诉、侦监部门。目前,各试点单位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其中的主要做法有:一是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公室)的组织建构。规定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原则上由一名主任检察官、二名以上检察官及若干检察辅助人员组成。二是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实行专业化分工。如在批捕部门实行分片区和专业化相结合,将批捕案件分为普通刑事案件组和经济犯罪组;在起诉部门,分别设置办理金融(知识产权)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职务犯罪,以及简易程序等案件的专业办案组;在反贪和法律监督方面,也逐步设立专业化的办案组。三是根据不同检察业务的职能特点,分别采取检察官负责制和主任检察官负责制两种办案模式。即在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部门继续探索主任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在刑事检察部门则逐步由主任检察官负责制向检察官负责制过渡。四是严格主任检察官选拔。规定主任检察官除自己直接从事执法办案外,还应带领其他检察官依法公正办案。〔12〕

2.扁平化的内设机构整合

内设机构整合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淡化行政色彩,促进办案组织的专业化和扁平化。整合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减少机构数量,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遵循司法规律和检察机关特点,确保司法公正的改革,形成更加有效的组织管理。在闵行区检察院所进行的内设机构改革(“大部制”改造)遵循这样的原则。要解决司法行政化,又不削弱行政管理;要精简机构,又要兼顾上下左右对应和工作联系;要改革创新,又要继承和发挥检察机关长期形成的制度优势和管理经验。具体做法主要是按照目前检察机关的职能设置和主任检察官专业化的要求,设计一局五部的大部制架构,即将原来的反贪局、反渎局、预防科合并成立反贪污贿赂局;将侦监科、公诉科、未检科和金融科合并成立刑事检察部;将监所科、驻监检察室、民行科、控申科和社区检察科合并成立诉讼监督部;将案管科、研究室合并成立案件管理部;将办公室、行装科、技术科、法警大队合并成立检务保障部;将政治部、监察科、合并成立政治部,由分管检察长或党组成员任部长。其中,在反贪污贿赂局、刑事检察部、诉讼监察部和案管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公室)。〔13〕

(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

在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方面,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诉讼体制和法治发展水平的不同,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检察辅助人员)的比例以及检察官在总人口中所占之比例也存在差异。考察最近十年间韩、日及欧洲主要国家检察官员额情况。以韩国为例,韩国检察官编制由总统令,受到严格限制,整个韩国检察官不到1500人。〔14〕日本检察机关有检察人员11338名,约占全国总人口数的0.1%。其中检察官2352名,占21%(其中检事1453名,副检事899名);检察事务官等其他人员8986名,占79%。检察官和其他辅助人员的配备比例大致为1∶4。〔15〕而以欧洲主要法治国家为例,2010年,欧洲平均每名检察官配备1.6名辅助人员。检察官人口比则是万分之1.1。

就我国而言,由于改革之前的检察人员范围比较广泛,指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或直接参与一定检察活动的人员,包括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人员等,各类人员之间在职务序列、等级晋升、工资待遇、交流换岗等方面没有差别,统一按照检察官序列和行政职级进行管理,导致了在管理中业务与行政不分、业务向行政流动的局面,不仅影响一线执法办案岗位人员的稳定性和积极性,也不利于各类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在上海的检察改革实践中,一是分类管理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个人选择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争取平稳过渡并向前推进。二是明确助理检察员为检察官序列,仍可以经检察长授权行使检察权。但在未晋升为检察官之前分类归属为检察官助理,新的助理检察员不再任命,符合检察官助理条件的任命为检察官助理。三是综合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身份继续保留,但不占检察官员额,其身份归类为司法行政人员。四是从2015年开始,行政综合部门按普通公务员招录,检察官助理从法律专业毕业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录,招录后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不得晋升为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业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不再流动,在本轮司法改革后,检察官人数将大幅缩减。以上海为例,实行“员额制”后,检察官员额将缩减至检察院员工总数的33%,剩余52%的人将成为司法辅助人员,15%的人将成为行政管理人员。〔16〕

根据闵行区院的改革方案,分类改革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其所在职位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检察辅助人员又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各类人员所占比例按照队伍总人数(2013年底检察机关编制数加核定辅助文员数)为测算基数,设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队伍总数34%、52%、14%的员额控制目标,安排85%以上的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检察官主要配置在侦监、公诉、未检、金融、反贪、反渎、监所、民行、社区等业务部门的办案岗位,这些部门的综合岗位,不配备检察官。案管、控申、预防等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从严配置检察官。除特别规定的岗位和情况外,行政综合部门不配检察官。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涉及每位检察人员的职位和利益,是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基础,也是各项改革措施中最复杂、最难以推进的部分。目前,闵行区检察院根据干警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原则,已经落实相关岗位人员调整,基本完成业务部门人员的分类定岗工作。在5年过渡期内,还将逐步完成司法行政人员的流动和定岗工作。

四、建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一)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责任制体系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可以视作检察权运行机制的“硬件”更新,而要使检察工作这一“多线程”任务能够流畅完成,仅仅提高配置,更新“硬件”是不够的,如果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软件”不升级,我们目前所遇到的工作“瓶颈”仍将无法突破。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检察工作机制,明确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工作机制以及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领导下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

1.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

根据检察权的司法权属定位,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应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当然,根据我国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权运行模式实际情况,这种独立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的独立。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核心主体,要为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必要的制度和组织保障,必须明确以下三点:一是要确保检察官依法履职不受非法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官的权力来自检察长的授权,当然应受检察长(包括检察长授权的分管副检察长)的领导,并受其监督,对其负责,但是除此以外,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就不应再受过多不必要的“指导”与“干预”。二是要明确无论是主任检察官还是检察官都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只存在业务工作上的协作、配合关系,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要完善检察官履职的责权利保障机制。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办案中既行使经办权又行使决定权,权力愈大,责任愈大;责任愈大,相应的监督制约与权利保障等制度配套也必须同步跟上。

2.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领导下办理案件

作为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助理的任务是为检察官依法履职提供协助。检察官助理不仅是检察官的助手,也是“见习期”的检察官。处理好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办案中的作用,需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要明确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既不能把本属于检察官行使的法定职权无限制地下放给检察官助理代行,也不应将检察官助理当成书记员,使检察官助理在“见习期”的工作重心完全被事务性、程序性工作填满,以致无法通过“带教”与“传承”,使检察官助理成长为检察官。二是检察官助理的工作职责范围应予明确。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凡是直接表现为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和决定就属于检察官履行的工作职责,除此之外的事项均可以是检察官助理履行的职责。〔17〕三是应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限定为是一种业务办案关系。在检察办案中,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导力量,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在业务工作上形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应被扩张理解为是一种人事和行政属性上的上下级关系。

(二)制定“三三制”权力清单充分放权,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

要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必须事先明确检察官享有哪些权力,这就涉及合理制定权力清单的问题。为了制定权力清单,闵行区检察院梳理了刑诉法、刑诉规则、民诉法、民诉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首先确定哪些权力是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的,哪些权力是可以下放的;然后在听取各部门意见,遵循司法惯例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权力清单。科学确权的权力清单制度更加充分地彰显了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例如,我们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权力清单中规定,对于刑事检察业务,检察官可在授权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独立作出审查决定,主任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核,但不能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审查决定,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这就真正把司法办案的审查决定权下放给检察官,最大限度消除了主任检察官“异化”成为新的审批主体,导致改革“换汤不换药”的隐患。再如,我们对改革前原有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根据权力清单规定,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案件分配、协调各办案组办案、政策指导、部署各办案组调研任务、案件办理、审核本部门主任检察官直接办理的案件、主持召开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重要法律监督事项并承担部门行政管理等工作。这一规定使相关职权的行使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另外,根据权力清单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担任主任检察官承办具体案件的,与其它主任检察官同权。通过上述权力配置,把原业务部门负责人从案件审批决定者的角色中剥离出来,使行政管理职能和司法办案职权有效分离,使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进一步得以彰显。〔18〕

根据不同办案主体的层级与岗位特征,闵行区院设置了“三三制”的权力清单框架,分别从检察权运行的“纵向”和“横向”分类配权,科学设置不同办案主体的权力界限。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使每一名主任检察官、检察官都能在司法办案中得到一张清晰的“履职与确权”对照表。权力清单不仅在检察权运行的“纵向”上厘清了检察长与检委会、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三个不同层级主体的权力边界。同时,还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岗位特征,在司法办案的“横切面”上对刑事检察业务(包括审查逮捕业务、审查起诉业务)、职务犯罪侦查业务、诉讼监督业务(包括监所、监检业务、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控告申诉检察业务、职务犯罪预防业务)三类主要检察业务模式进行了差异化的分类配权。明确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诉讼监督部门实行主任检察官负责制,组建相对固定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公室),在主任检察官的领导和主持下开展工作。同时,在刑检部门则实行了力度更大的放权,进一步把部分案件的审查决定权下放给承办检察官。例如,我们在刑检部门制定《案件风险评估和控制办法》,按一至五级区分不同案件的风险等级,通过权力清单明确履行刑事检察业务的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依法享有对二级以下风险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提起公诉的审查决定权;三级风险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提起公诉的审查决定权(须经主任检察官审核);目前,通过权力清单,闵行区检察院已将80%的案件审查决定权下放至主任检察官,将50%案件审查决定权下放至承办检察官。

法官助理总结第6篇

总体思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将法院干部队伍的构成,化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几类人员。按照其担负的职责,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分类管理。其中,法官是核心,是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它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辅助人员。对法官的选拔、任用、管理应有别于其它人员,标准高、要求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实现这一目标,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前提,每一个法院都必须由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法官来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才能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要造就一只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推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助理制,实行书记员、法警系列单列管理等制度是必要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系列制度中,法官员额制是关键。只有推行法官员额制,才能把法官的数量大幅度削减,以保证每一个法院的法官队伍都由本院最优秀的人组成。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职业化通过员额制确定之后,推行法官“相对高薪制”就势在必行。只有“厚其待遇,隆其地位”才能维护法官的尊荣,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使大批优秀法律人才积极参与法官职业的竞争,只有激烈的竞争,才能选拔出优秀的法官。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法官职业收入低,法院花费大量财力和精力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有一部份已离开法院去从事律师或商务工作。法院需要吸纳的优秀法律人才又不愿进入法院工作。近几年,最高法院和其它一些地方各级法院,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也曾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高素质的人员做法官,但报名者廖廖无几。有的法院甚至无人报名。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高,法官的工作苦、承担的责任大、对法官的管束严,但法官的收入却很少,法官职业对高素质的人没有吸引力。如不尽快提高法官的生活待遇,法官队伍将限入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法官职业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将是一句空话。 (二)

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要措施。 根据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精神,通海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推行法官员额制为核心内容,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严谨、道德高尚、廉洁文明、视公正为生命的职业法官队伍。具体采取以下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第一,

根据我院近几年的案件受理数量和递增幅度,结合现有法官人数及素质状况,以确保公正高效、全面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为标准,在全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选拔出7-8名素质相对较高的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全院的诉讼案件,其他未入选的法官和一部份现职书记员列为法官助理。用机构改革中县编委确定给法院的事业编制,向社会招收一批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作为专职书记员。司法警察除本院现有法警外,全部向社会聘用临时法警。 第二,

主审法官的选拔任用。主审法官必须是本院综合素质最好的法官,必须选好、用好。计划用4-5个月时间组织五场考试,按照综合得分高低确认。五场考试为: 1、

业务素质考试。按照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将主审法官区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并以此确定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bsp;

选一个案情复杂,且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2)

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3)

法官助理总结第7篇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

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

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

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1]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

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

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

根据日本法务省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

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

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

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

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2]

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既为行政领导,又为业务领导,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应有的权限得不到保证。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应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诉制改革已先走一步,目前的实施方案是起诉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事务,只具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不具有改变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只有监督权而无指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诉部门领导的身份应是部门的行政领导人、检察业务的一般管理者以及检察官的监督者,不再是具有指令权的检察业务领导。从制度规范上看,检察一体制在起诉业务方面,大致表现为检察长与主诉检察官之间通过指令关系直接衔接,部门领导不再成为这一行政链的中间环节。

这种做法是否具有长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值得研究。因为部门领导代表检察长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某方面的检察业务在法理上是能够成立的,尤其对于案件、事务繁多的大检察院,客观上可能需要部门领导代表或协助检察长处理业务事项,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统一管理权限中,也应当包括授权或委托他人管理有关业务的权力。目前实行这种取消中层指令权,即所谓“压缩指令权”的做法笔者也是赞成的。在“统得过死、管得过多”的传统体制下,如果不这样做,难以使公诉机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主诉检察官仍然像被婆婆管得太严的“小媳妇”,改革就难以有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高检作出了这种限权规定,部门领导在本部门的作用和影响仍不可小视。因为他可以利用纪律督察、人事管理、办案条件的提供等行政性权力影响案件处理。如果仍实行部门领导分案,分案本身就是一种“涉业务”的管理权。因此,一旦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某种建议,主诉检察官一般是重视的。所以,“压缩指令权”后,应当说仍不用担心部门领导权力旁落,主诉检察官自行其是。由于主诉制改革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可以待检察机制根本改善,各方面条件具备后,再来确定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内部职能关系。

三、关于主诉检察官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实行助手制。助手配备的多少以及主诉检察官与其助手的关系结构,各地不尽相同。就组织形式看,有的属于一主一助形成搭档,有的则因一主二助而成为小组,有的则成立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就主诉检察官的工作方式,尤其涉及与助手的关系上,应注意遵循两项原则:

一是“主诉原则”。主诉检察官的意义在于赋予直接参与程序的“一线检察官”以更大的权力,如果不到一线,而当二掌柜,不直接办案,也不出庭公诉,只是听组内其他人汇报拍板,成了“小科长”,就丧失了改革的意义。高检的实施方案要求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是很有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助手独立出庭;但就某些简单案件,或者主诉检察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而助手又确能代替的,可以作例外情况允许助手独立出庭。

二是“审诉统一”原则。主诉检察官必须直接审查案件,如果不审查案件只是出庭,违背了诉讼的要求和司法的规律,这势必导致不熟悉证据和事实,容易在庭上出问题。

此外,有的地方实行所谓“检控分离”制,即由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的主诉检察官面向法庭;让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有资历且对公安比较熟悉的助手(事务检察官)面对公安,指导公安取证。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各用其所长,也能调动助手的积极性。如果本院的情况适合,可以试行这种办法。但如果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年轻而缺少经验且缺乏外部交往,这种办法不一定可行。即使实行这种“检控分离”,也应注意“分工而不分家”,主诉检察官对其承办案件的检控负总括的责任。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

主诉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然而,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因此,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应当注意合理与有效。监督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检查。对主诉检察官负有业务监督责任的主要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和部门领导,他们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其方式包括听取汇报、过问情况,跟庭考察等。

另一种方式,也是更为经常和制度化,一般说来也更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书备案和审查制度。起诉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交本部门备案。这又分为起诉时的文书备案和判决后的文书备案两步。起诉时备案,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是起诉移送案件前将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有的还有结案报告)交部门内勤,转科(处)长审查;有的则是在起诉后才将文书交到部门。笔者认为,起诉前备案的做法更为适当,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科(处)长可以审查文书,提出修改建议(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文书措辞),通过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作出更改,或经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更改,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事后备案的做法虽然可以防止行政领导的过分干预,但发现问题较迟,纠正比较困难,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鉴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是侦查与审查起诉的结论,将接受法庭检验、当事人论驳和社会评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为保证质量,防止错漏,在主诉检察官拟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参考文献

[1](日)伊藤荣树著,徐益初等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134页。

[2]同上,第138页。

法官助理总结第8篇

2017年大学生村官年度工作总结报告【1】

年终之际,回顾2xxx年,到村任职已两年了,回想起初任村官时的激动和茫然,现在的我多了几分成熟和稳重。在任职工作的两年年的时间里,通过乡村两级领导的提点指导和参与各项工作的历练,我在思想认识和工作实践上都有了很大的进步。现将这两年时间的思想及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

我自上任以来,坚持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党的十相关精神及新农村建设的相关资料,深刻理解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内在本质。我时刻关心国内外发生的重大事件,经常上网关注全天实时新闻,这些进一步提高了我的政治敏锐性和党的自觉性,坚定了个人的政治信仰,对党和国家在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

坚持学习,严格要求自己。担任村官工作,只要一有闲暇我就主动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我认识到投身到新农村建设中,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高素质人才。如果不主动学习,将会被社会淘汰。平时除了看书读报,我还深入群众,向群众虚心学习,认真讨教。结合农村工作的实际,进行了一些实践。在实践中检验,在实践中提高。

二、注重实践,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基层工作

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珍惜工作机会,不断锤炼自己,以日常工作为中心,协助村两委班子做好各项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各项工作:

1、积极参加两委会,做好村软件工作,整理村里的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等会议记录;做好全村文字性的工作。

2、做好基层组织创建工作并指导其它村的软件台帐资料;坚持不懈的做好远程教育组织管理工作。

3、全程参与村两委换届及人大换届工作,在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当好宣传员、指导员、组织员、监督员四种角色,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在村级换届选举中应有的作用。

4、协助村两委做好防汛抗旱、血防项目协调、新农合基金收缴、矛盾纠纷调处、司法及民政等工作。

三、工作体会

一年来的工作,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一要善于学习。要把学习贯穿于整个工作过程的始终。多向农村学,多向基层干部学,多向农民学,多向实践学;要学会从头开始,从小事做起,从自起,要把系统学习党的理论知识与农村实际紧密相结合起来,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修养和实际工作水平。

二要学会沟通。沟通是营造良好人缘关系、促进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学会与农民群众打交道,增进与农民群众的感情;以工作汇报、问题探讨和拉家常等方式,主动做好与各方的联系沟通工作,自觉接受领导的教诲与点拨。

三要细心观察。对于日常问题的处理,除了村支书及村干部的耳提面授外,还需要自己用心观察。如:对村民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应该怎样跟村民沟通,如何对村民进行解说,引用什么样的政策或者事例来说明。同时还要求我们对农村的各项政策方针,规定条例要熟悉,这使得我们在向村民解释有关问题是做到有据可依,有法可循,体现了工作的权威性,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要多干实事。农村是最基层的组织,基层干部所做的也是最具体、最细致、最烦琐的工作。为了避免自己成为言语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多做事,多帮忙,是打开工作局面的唯一钥匙。无论是协助村委调节村民矛盾,处理村务,还是协助书记、主任编写资料,整理档案,甚至于打扫卫生等,都应该认真对待,漂亮的完成。

五要做好总结。总结是继续做好工作的有效保证。要对自己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工作成效等方面进行经常性总结。在总结中进步,在进步中总结,从总结中提高。

四、存在的不足

回顾自己到村任职以来的工作,虽然在很多方面有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地改进。

1、思想认识还不足。刚踏上工作岗位,缺乏社会实践,思想认识不到位,在工作中常遇到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很多东西要自己去体验,不能纸上谈兵,停留在口头上。只有提高自己的认识,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才能把各种工作思路和计划应用于实践。

2、工作方法欠妥。因人生阅历少,社会实践不足,处理事情的方法比较简单。

3、能力有待提升。村里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问题没有接触过,加之思想认识不足,工作方法欠妥,社会实践经验缺乏,在处理复杂问题时,往往考虑问题不周到。

总之,我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要严格要求自己,从身边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积极真诚的努力,不断加强实践,克服缺点,弥补不足。

2017年大学生村官年度工作总结报告【2】

我是xxx村主任助理,今年9月初我被分配到该村,开始了我难忘的村官生涯,转眼已过去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两个多月里我从一个刚出校门的学生磨练成了熟悉村里事务的主任助手,回顾这段时间的点点滴滴,有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和帮助,也有自己的辛苦努力。

在思想政治方面,我每天坚持阅读各类报刊杂志,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思想,学习和领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关材料和文件精神。在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理论水平的同时,坚定自己的社会主义思想信念,坚定自己服务农村、建设农村、报效祖国的理想信念。

在组织纪律方面,我认真执行和严格遵守吕梁市、离石区关于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工作管理办法和大学生村官有关的管理规定,从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在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认真、踏实、尽职尽责的做好各项工作。

在工作方面,两个多月来,我严格要求自己,在乡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村领导和同事的指导下,始终牢固树立全心全意服务农村,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认真地做好乡、村交待的各项工作,努力做到不辜负领导信任,不愧对农民的重托。

在紧张与充实中,两个多月时间过去了,这两个月中,我始终按照着当时下的决心在工作,虽然碰到了不少挫折,但也着实成长了很多,现在我就这些日子的工作情况向领导做一个总结:

薛家坡村现有人口400余人,常住人口仅剩100人左右。其中中共党员13人(一位为解放前老党员)。有耕地1000亩,人民善良淳朴,真诚好客,邻里关系和睦,没有大的村民纠纷。我上岗以来做了如下工作:

1,积极参加乡镇、村委召开的各项会议,做好会议笔记,抓好自己分内的事情,协助乡村做好各项工作,时刻以一名共产党员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

2,对村内的各项资料整理、分类,并建立了村级档案保留机制,做好上级文件落实情况。从多角度了解村民需求,尽最大能力满足人们需要,

3,协助党支部书记做好了我村的党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多与村民、领导沟通,化解村民间的小矛盾,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一些实际性问题。

4,空余时间我还会在网上收集一些致富信息及科学种植等资料,从中挑选一些适合本村本地区实际的好项目、好点子提供给村民们,让他们多了解一些科学种植方法,从而使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的到更大提高。

5,利用自身优势,依托现代化网络平台,开设网络博客坪头村官,从另一角度宣传我们大学生村官的工作情况。同时也是对我们乡、村的一种自我宣传,让更多的人来关注我们这些偏远的山区,为我们的发展寻求新的出路。

以上就是我这两个月主要完成的工作。通过完成各种各样的工作,我觉得自己就像海绵吸水一样的在吸收乡村工作方面的知识和技巧。现在,我觉得我这块海绵还不够重,还可以吸更多的水,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加倍的努力!

当然,我自己还有许多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缺少乡村工作经验、没有应对乡村复杂问题的能力等。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运用所学的知识,更好的开展工作,更好的推动薛家坡村的发展。

总之,在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其他成员的共同帮助下,经过两个多月的磨练,我在工作中不断的进步,而且自己也对农村、对村干部的工作有了更深的认识,扩大了知识面,提高了自己的工作水平和为人处世的能力。 我相信,我们薛家坡村的建设必然会取得更大的成绩,希望各级领导多指导,多帮助。

2017年大学生村官年度工作总结报告【3】

作为xxx区xxx余名村官助理之一,我被分配到后xx村担任村主任xx同志的助理已经有十个月的时间。在这十个月的工作中,自己在调整磨合中不断地适应着农村工作,在与村委会其他工作人员以及村民的广泛接触中逐渐地熟悉了村情,而自己也逐渐地对这份工作充满了乐观和自信,体会出了广大农村,大有作为这八个字的深刻内涵。

农村村官、天之骄子,这两个名词看似不协调甚至矛盾。但是,只要有心,只要能够在磨合期积极调整情绪,在成熟期积极投入工作,一个大学生便一定能够作为一名优秀的农村村官在农村这块舞台上体现自己的价值、做出自己的贡献。

于世疆区长在大学生欢迎会上提出,大学生要在农村有所作为必须实现两个转变。而我们只要做好了两个转变,便能够顺利的度过工作的磨合期,成为农村工作的一块有用的人才。

首先,我们要实现从同学到同志的转变。作了十几年的学生,主要工作是学习知识,吸收知识,然后再通过考试强化知识,检测所学知识。而深入基层,当一名村官助理则意味着要运用知识,要利用所学知识帮助所负责工作的顺利和高质量的完成;学生时代,一般是以自己为中心,以学业为重点。但是作为村官助理,更加需要注意的则是与周围班子成员以及村民关系的和谐。没有和谐的关系,没有村委会成员以及村民的支持,自己的创新和点子就会没有施展的平台,就会失去发展的根基。

其次,我们要适应从城区到农村的转变。农村的各项娱乐措施以及各项基础设施远不及城区便利齐全。工作伊始,这种落差会引发我们的失落感,影响我们的工作情绪。只有适应落差,消除失落感,才能够安心的投入到农村的工作中。一方面,要积极调整心态。农村条件虽然相对艰苦,但农村工作是一项光荣的事业。适应并利用好相对艰苦的条件,不仅是对自己素质和能力的一种磨练,更是人生难得的一笔财富。另一方面,我们面对现实,适应环境,转变自己以往生活方式,要以充实的生活内容来弥补这项落差。学生时期,基本上靠打牌,唱歌等娱乐打发时间;而在娱乐相对贫乏的农村,可以利用空闲时间读书、锻炼,增强自己的身体素质和文化素质。这种生活方式的转变,不仅能够使我们顺利地解决失落感,投入到农村工作中;而且有利于我们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为我们以后的发展打下坚实的硬件条件。

当逐渐地适应了农村的工作生活环境后,我们也成功地由磨合期进入到了成熟期,如何胜任自己的本职工作,如何发挥自己的大学生优势促使所在村和谐发展便成为最为重要的课题。

一 形成三情的工作态度

首先,我们对于自己所在行政村要有感情。我们不应该仅仅把农村当成是我们的工作单位,而应该将之作为我们自己的故乡。这种亲切感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村民之间的沟通,增强工作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其次,对待自己的工作要充满热情。村官的权力取之于民,理应用之于民,为村民做好各项服务,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但作为社会的最基层和最底层,农村的具体工作细微、琐碎、复杂。恶劣的态度会直接引起干群关系的紧张,甚至会诱发村子整体的不稳定,给村子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热情的工作态度是拉近村民距离、了解村民需求的重要因素。再次,我们要一直保持激情。党和政府选择大学生担任村官助理,看中的是大学生所具有的文化素质以及勇于创新的激情。我们一方面要驱除学生气来熟悉农村工作;另一方面我们还要保留学生气,坚持提出新问题,提出新思路,提出新办法。要让这些创意,这些新鲜观点成为村发展的良好建议,是自己能够成为村锦囊团的强有力的组成部分。二、坚持三勤、三到的工作作风

对于刚刚走出大学校园的学生来说,农村是一个几乎完全陌生的环境,农村工作也是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没有经验可以借鉴。只有坚持三勤三到,不断地摸索干好工作的道路,不断地总结工作得失,才能够成为一名合格的农村工作者。

首先,眼睛勤快,事情要看到。村长助理是一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对于日常问题的处理,除了村长的开班授课外,更多的需要自己用心观察。如:对于村中经常出现的私搭乱建问题,如何对村民进行劝阻,引用什么样的政策来说明其行为是不合法的。事情看到还要求我们对农村的各项政策方针,规定条例要熟悉,如:《北京市新农村改造规划建设手册》、《通州区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等,这使得我们在向村民解释有关问题是做到有规可依,有法可循,体现了工作的权威性,提高了

三、避免脱离农村实际谈创新,将创新做到细处

大学生拥有激情,拥有较多的知识,拥有相对广泛的见识,这正是我们的优势。但是,我们不能够在工作的初期便以高素质者自居,在还没有了解到本村生产、生活以及人文状况的时,在仍然不熟悉国家以及政府部门针对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的时候,贸然提出各种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做法,这会树立起大学生不切实际的不良形象。

但是,我们应该利用自己的知识优势,把创新精神贯彻到每一个工作细节,只要我们坚持对自己处理的每一个细小问题都注意创新,都注意提高,整个村委会的工作便会因为大学生的输入而呈现出全新的局面。例如:对村图书室的图书进行电子化管理,对村委会的各种档案进行整理;在团务活动中发挥自己的优势,带动周围青年等等。大学生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部分应该服从集体。同时,我们要做好做强部分工作,是整体因为我们而更加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