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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7-16 15:48:41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1篇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2000年4月12日上海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全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六、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修改。

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驻济的省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设区的市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 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篇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分别向经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残疾员工花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或者收支结余中更支;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县级市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穗的用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

(五)其他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验,企业出现政府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来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就业情况知会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员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留金。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篇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凡符合按比例安排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推荐就业。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合适的人员。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当年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分别承办。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列支、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权利。任何单位在任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1名一级盲人就业,可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贯彻就地就近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被安排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外,一般不得辞退残疾职工;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残疾人就业,为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就业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本市辖域内凡独立核算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市统计部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报的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据此对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认定。

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其主管部门、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十二条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标准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属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从用人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其它应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数额、期限,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它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6篇

残疾人进入公务员队伍不应该这么难。

一方面,《公务员法》在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没有对残疾人做任何限制,只是要求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明确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中央7号文也明确规定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这为残疾人进入公务员队伍提供了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另一方面,随着残疾人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不少残疾人具备了做一名公务员的素质。从达州市来看,1998年至今的11年间,残疾学生参加高考被各类高校录取者200余人。这些学生从文化层面来说,具备了报考不同层次公务员的条件,他们中很多人也都具有报考公务员的愿望和要求,有的人已经参加过公务员考试,并且成绩不错。

再一方面,一些地方在公务员招录中对残疾人做了特别规定,近年已有残疾人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公务员队伍。2005年2月出台的《重庆公务员体检新标准》中明确规定“对于残疾人,只要不影响正常履行职责,也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去年底江西省人事厅出台的2009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方案6大亮点之一就是“残疾人员符合条件也可报考”。这些规定,是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化,对于残疾人来说不啻是福音。

实际上,近年来已有一些残疾人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公务员队伍。比如研究生学历的肢体残疾人王小莉通过正常招考程序进入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为政法系统的一名公务员。

但是,客观地讲,这些例子仅仅是个案。大部分残疾人要通过竞争进入公务员队伍仍然是相当困难的。《公务员法》实施以来,考入公务员队伍的残疾人能有几人?除了各级残联等少数单位需要配备残疾人干部而招录了为数很少的残疾人外,其他部门招录残疾人公务员实在是少得可怜。有数据显示,上海市2004年至2006年招录的残疾人公务员数量总共7个,且实际录用单位仅限于各级残联,而该市每年招录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2000多人,以2006年最多录用4位残疾人计,残疾人录用比例也仅为0.2%,远低于该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要求的1.6%。上海这样的国际化大都市尚且如此,经济欠发达地区就可想而知了。

那么,残疾人成为公务员到底难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认识问题。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对残疾人有一种无形的歧视和偏见,甚至有人认为残疾人有碍政府“形象”。《公务员法》第11条规定,公务员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该条款并没有歧视、排斥残疾人,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单位以“不具有履行正常职责的身体条件”为由把残疾人拒于门外。《中国残疾人》杂志2008年5月号刊登张太俊的《我的公务员之梦》,讲述了他连续5年报考公务员,年年笔试顺利过关,年年因为残疾被“面试”下来,就是一个明证。

二是目前就业形势严峻,公务员岗位竞争成了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局面。在选择余地足够大、处罚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少单位顾不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更何况,这些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是财政拨款,因此即便不录用残疾人也无需受到具体的处罚。

残疾人要平等竞争进入公务员队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解决认识问题。“残疾”并不等于“残废”,残疾人同样有人的尊严和权利,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和能力,是社会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在录用公务员时不可能“残疾人优先”,但我们希望给残疾人一个平等的机会,减少或消除对他们的偏见和歧视,不要在残疾带来的障碍之外,再加一种人为的障碍。

――党政机关要模范执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让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公务员队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这一认识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我国现在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也有相关规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因此党政机关责无旁贷,应该把具备条件的残疾人招录进公务员队伍。

――可借鉴国外的做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地每年招录的公务员职位总数中拿出一定的比率提供给残障人士。比如法国规定的比例为10%。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10%可能比较困难,但1%、2%应该是可行的。比如公安系统,从一般的理解是不能招录残疾人的,但派出所里总有一两个搞内勤、搞微机的,这样的岗位不需要把百米跑进10秒吧。条件是因岗而定的。

第7篇

摘要:

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存在已久,虽然近些年来政府和残联采取多项手段鼓励残疾大学生就业,但是在残疾大学生入学比例逐年提高以及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这一问题越加突出。造成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身的原因,也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因,其中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歧视、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落实不到位以及残疾大学生就业服务缺乏是形成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主因。为此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是完善按比例就业政策,包括严格执法、降低安置比例和实施累进比例;二是加强残疾大学生就业服务,包括在大学设立残疾大学生服务中心和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

关键词:

残疾大学生;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大学生

就业指导中心自1977年恢复高考开始,每年都有少数残疾学生参加高考。由于当时我国社会所秉持的残疾观非常落后,对残疾人参加高考设置了重重障碍;即使有资格参加高考,且达到分数线,也被高校以身体或心理的原因拒绝,因而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残疾人非常少。随着残疾人观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开始接受残疾人入校学习。但是随之而来的残疾大学生就业问题开始凸显。

1残疾大学生就业现状

1.1残疾大学生就业概况

从招生数量看,随着越来越多的高校招收残疾学生,残疾人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人数呈现连年增长趋势(见表1)。但是从比例上看,残疾大学生占全部大学生的比例相当低且就读的高校多为非211大学。以2010年为例,当年普通高校招收残疾学生数量超过300名的省市从高到低依次是河南、江苏、山东、河北、陕西、湖北、贵州、云南、四川、广东、湖南、内蒙古、安徽,其招生数量占全国总数的63%。上述省份除江苏、湖北、陕西、广东、四川等省集中了较多著名高校外,其他省市则较少有211大学,其中河南、贵州、云南、内蒙古等省各只有一所211大学。由于人数相对较少,在大学生就业普遍困难的背景下,残疾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往往被社会所忽视。然而相较于健全大学生,残疾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更为严峻。以2014年为例,当年高校残疾毕业生为8115人,其中普通高校7122人,特教学院993人。按照《关于做好2014年残疾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应届大学生毕业生就业率应不低于70%,照此计算,2014年各地应安排应届毕业生不低于5680人就业。但是截止到2014年底,全国残疾大学生安排就业的人数不到2500人,全国残疾大学生未就业率超过三分之一。从地区看,残疾大学生的就业率存在较大差别,有些省市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在90%以上,有些省市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低于40%,甚至只有30%。其中辽宁、内蒙和河北三省的未就业率超过三分之二,四川和山东两省的残疾大学生未就业率低于10%(见表2)。研究表明,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存在已久,具有普遍性和长久性。根据上海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2005~2007年上海市应届残疾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统计,上海市应届残疾大学毕业生总数248人,到2007年6月,就业人数150人,就业率60%[1],而同期上海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均在95%以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的《中国劳动力市场发展报告》显示,2007~2012年,残疾人就业率基本维持在45%左右。

1.2比较视野下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现状

在经济增速放缓、大学毕业生快速增加等背景下,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呈现下降趋势,但是初次就业率仍然普遍超过70%。比较部分省市残疾毕业生与普通毕业生的就业率,发现两类人群呈现较大差距(见图1),尤其是辽宁、重庆、吉林、青海的残疾大学毕业生就业率远低于普通毕业生的就业率。当然,也有部分省份(如浙江)残疾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超过普通大学毕业生。与不同专业普通毕业生的就业率比较,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麦可思的《2013年中国大学生就业蓝皮书》提供的数据,2013年就业率较低的10个本科和高职高专专业半年后的就业率也远超过残疾大学生的就业率(见表3)。从专业看,各个学校不同专业的就业难度也有区别,尤其是面向特定行业和特定人群的专业,就业时选择面较窄的就业较为困难。如长春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开设了针灸推拿学(视障)、康复治疗学(视障)、音乐表演(视障)、绘画(听障)、视觉传达设计(听障)、动画(听障)6个高等特殊教育本科专业,除推拿学就业率较高外(多为非正规就业),其他专业的学生很难就业,尤其是音乐表演专业基本不能就业。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本科专业有特殊教育、学前教育、视觉传达设计(听障)、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听障)、针灸推拿学(视障)、音乐学(视障);高职专业为听力语言康复技术、视觉传达艺术设计(听障,含平面设计和动漫设计两个方向)、计算机应用技术(听障)、园林技术(听障)。中国残联教就部对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的调查表明,上述专业中残疾大学生比健全大学生就业率低到13%~42%。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并不是近年来才凸显的问题,而是伴随着就业分配体制改革以来就存在的问题,只不过因为21世纪以前残疾大学生的数量太少而不引人关注。随着残疾大学生数量的增加,以及在大学生就业越来越困难的背景下,这一问题越来越显得迫切。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区域,残疾大学生就业也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1.3残疾大学生的艰难求职路

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总体状况,通过个案可以看出残疾大学生的求职之路异常艰辛。

个案一:残疾女大学生遇求职难,投千份简历无人看。刘某某,出生8个月时得了小儿麻痹症,一直靠双拐走路。但她身残志坚,考上青岛科技大学。在校期间,她每年都拿到学校的奖学金,是青科大的自立标兵,还拿过国家励志奖学金,英语专业八级。2011年底,刘某某开始寻找工作。在某次招聘会上共投递了1476份简历,但因简历上标明残疾,没有一个单位给她面试机会。后来她将简历上的残疾删掉,接到的电话立马增多,开始对方打来电话通知她去面试时,她会在电话里告知对方自己有残疾,但对方立马改变语气。为了能有机会证明自己,刘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刻意隐瞒自己有残疾,她共参加了5场面试,但均没有下文。刘某某所在班级共有31名学生,只有她没找到工作[2]。

个案二:北大残疾女博士求职屡遭拒,曾被称为当代张海迪。郭某,12岁时因误诊导致高位截瘫。靠着惊人的毅力,她在轮椅上学完了小学到硕士学位的课程,并掌握了四门外语。但是当她硕士毕业找工作时却遇到困难。其中有一次的经历让郭某永远忘不了。当郭某的父母推着她到一所高校应聘英语教师时,学校领导看了她的简历后冷冰冰地说:“我知道她英语水平很高。但是她是自学拿到硕士学历的,而且她是残疾人。我们不要这样的人。”郭晖横下心来要读一个正规的博士,改变自己的命运。她终于考上了北大外语系。2003年,她考入北大英语系读博,在此期间,她被评为“全国优秀大学生”,并获得“五四青年论文竞赛奖”。她的事迹多次被媒体报道,被称为“当代张海迪”。然而当她寻找工作时,再次因为残疾而被拒。她说:“我能改变我的学历,却不能改变残疾。4年之后,我找工作时还是面临同样的结局。[3]”

个案三:残疾大学生苦读五年获双学位,求职多次被拒。30岁的程某是2005年武汉首批免费上大学的残疾人。学完电大数字媒体设计与制作大专课程后,他又在中央电大江汉分校读行政管理本科,取得了平面设计中级职称。2010年8月,程某参加招聘会,但招聘负责人明确拒绝:“不招残疾人。”后来一次次寻找工作,一次次碰壁,用人单位要么以不招残疾人直接拒绝,要么以“不合适”为由将其拒之门外。好不容易有一家公司欲招用他时,主管以只招一线员工,“担心残疾人吃不消”为由将其婉拒。

2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分析

2.1残疾大学生就业政策和服务支持现状

客观地说,政府和残联部门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问题高度重视,出台了许多规章制度促进残疾大学生就业。这些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1出台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雇用残疾大学生。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要求“本着优先、优惠、优质的原则,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优先扶持,实施重点援助。”为鼓励用人单位录用残疾大学生,《通知》列出了优惠条件,包括用人单位安排高校残疾毕业生就业超过比例的,给予奖励;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毕业生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县级以上残联及直属单位新录用、聘用工作人员中,高校残疾毕业生不得少于20%;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录用高校残疾毕业生;鼓励创业,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各地出台残疾大学毕业生专项扶持政策。北京、山西等18个省市首次明确将残疾学生纳入求职补贴发放范围。吉林省从2014年开始对残疾高校毕业生给予岗位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贵州省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大学生就业。上海市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每安置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中高等残疾人毕业生,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月补贴同期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单位承担部分。天津市对残疾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求职补贴,对用人单位新招用普通高等院校残疾毕业生的给予新招用残疾人就业补贴,对残疾高校毕业生选择自主创业的给予最高20000元的创业补贴,创办个体工商户的给予5000元的创业补贴;创办个体工商户后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的,给予75%的补贴,最高可享受6770.76元的保险补贴。

2.1.2改革按比例就业政策。主要政策突破表现为:

(1)多地制订了党政机关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时间表,提高了安置人数要求。湖北、江西、四川、重庆、青海、陕西对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例要求有所提高。北京市规定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市属事业单位应在“十二五”末突破“零安置”;陕西、甘肃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中同样提出了“十三五”期间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职工的明确要求。天津要求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

(2)建立用人单位残疾人岗位预留、定向招录。北京、天津、山西、吉林、江苏、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甘肃明确要求建立岗位预留制度,面向残疾人定向招录。湖北规定全省每年统一招收公务员时,原则上要将招收总人数的1.5%以上名额专门用于招录残疾人。北京、上海已在全国率先面向残疾人推出了公务员岗位定向招录残疾人。吉林规定从2015年起,对申请使用空编招录(招聘)的单位,空编使用计划优先安排残疾人。山西规定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的事业单位,如确有条件提供岗位,而不按规定定向招聘残疾人的,不准其进行招聘工作。浙江规定事业单位专设残疾人招聘岗位的,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统一下达招聘计划。2014年,上海在全国率先推出27个事业单位职位专门定向招录残疾人。

(3)细化招考环节要求。天津规定按照合理便利原则和残疾人需求,采取为残疾人考生提供专人服务、单独设置考场等措施。浙江规定专设残疾人招聘岗位的,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统一下达招聘计划。广西规定招录机关专设的残疾人招录职位,经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降低笔试合格分数线等优惠政策。

2.1.3加强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服务支持。北京市实施残疾大学生就业助力计划,组建导师队伍为残疾大学生提供一对一服务。天津对未就业的残疾大学生提供“一对一”服务。湖南省将登记未就业的残疾人毕业生录入全省就业服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全面履行一次职业能力测评、一次心理咨询、三次岗位推荐、两次岗位见习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兜底服务;2014年,湖南组织开展残疾大学生就业援助专项活动,举办第五届残疾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专场招聘会,提供就业岗位500多个,现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心理咨询、法律援助、就业失业登记、创业指导等服务,同时全面启动湖南省残疾人创业孵化基地。广东省残联首次联合教育厅共同举办高校残疾毕业生网络招聘暨现场人才交流会。北京、河北、上海、浙江、安徽、四川、重庆、广西、陕西等地举办了残疾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

2.2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分析

即使采取了多种措施,地方政府也开展了多样,但是残疾大学生就业问题仍显严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方面看,当前经济增速下滑,大学生就业普遍困难;从微观方面看,残疾大学生专业与职业不匹配,就业信息难获得,对职业有过高期望等。但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2.2.1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歧视。受传统残疾观的影响,社会公众普遍把残疾等同于“残废”,认为残疾人就业能力差,甚至没有就业能力。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在雇用残疾人上采取歧视的态度,或者宁愿缴纳高额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雇用残疾人。为促进残疾人的平等就业,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宣言》、《关于残疾人行动的世界纲领》、《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发达国家很早就制定了相关反歧视法,如日本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促进法》,美国颁布了《美国残疾人法》,瑞典出台了《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法》。虽然我国宪法、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均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做出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提出“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但是这种条款只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未对违反条款的行为所应受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第六十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条规定虽然指出了残疾人维持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往往导致投诉无门。而向法院提讼,也因费时费力费钱,再加上其专业强,绝大多数残疾人不会选择这一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劳动者的权利做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侵犯这些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用人单位在招录大学生的过程中,用或明或暗的歧视性条款将残疾大学生排除在外。这种案例非常普遍,新华网2013年4月9日报道,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土木工程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晓峰在一家招建筑结构设计毕业生的公司进行面试时,因面试官发觉了他腿有残疾,在回答完问题后,当着众多的人,竟让他站起来走两步,并以此为理由拒绝了他[4]。无独有偶,同年南方都市报报道毕业于海南师范学院政法系金融专业的小儿麻痹症患者梁华升在找工作时,招聘单位的负责人要他去物资回收公司,意指梁华升为废物。在某家招聘收银员的商店应聘时,老板说梁华升会影响商店的生意[5]。上述招聘单位的行为竟然没有受到任何处罚。随着法律的逐步完善,对残疾大学生的歧视越来越隐蔽,用人单位通常以其他理由拒绝残疾大学生,残疾大学生明知是残疾歧视,却因找不到证据而只能默默忍受。

2.2.2按比例安置就业政策落实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3年城镇就业人员达到38,240万人,从理论上讲,全国可以安置573.6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那么城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有多少呢?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城镇残疾人城镇残疾人口为2071万人。根据全国残疾人口的年龄分布(0~14岁占4.66%,15~59岁占42.10%,60岁及以上的人口占53.24%,事实上,城镇老龄化要高于农村,因而老年人口所占比例要高)进行计算,可知城镇劳动年龄段残疾人为872万人。在处于劳动年龄段的残疾人中,一级、二级残疾人绝大多数失去劳动能力,数量约为258万。这样,计算得到处于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约为614万。如果再将16岁以上且在校学习的残疾学生排除在外,则最终数字低于600万。也就是说,凡是有劳动意愿、处于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基本均可以通过按比例就业方式得到安置。但是,中国残联下发的《2013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残联发(2014)29号]的数据显示,到2013年底,全国城镇残疾人各种形式就业(包括集中安置就业、按比例安置就业、公益性岗位就业、个体就业等)的人数一共只有445.6万。近些年来,在新增就业中,按比例安置就业的人数一直排在集中就业和个体及其他形式就业之后(见表4)。到2013年,城镇新就业残疾人36.9万,其中,集中就业残疾人10.7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8.7万,公益性岗位就业1.5万,个体就业及其它形式灵活就业14.6万,辅就业1.3万。在新增就业中,按比例就业所占比例不到四分之一。这表明部分地区和部分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2.2.3针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服务体系不完善。目前,各个高校把大学生的就业率看成是衡量办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了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开展就业服务指导工作。残疾大学生是就业困难群体,尤其需要专业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但是目前国内高校残疾学生所占比例极低,再加上缺乏相应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针对残疾学生的就业服务体系基本没有建立起来,针对残疾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服务也无从谈起。而社会上提供的大学生就业服务,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等部门,由于缺乏针对性,残疾大学生很少利用;各级残联部门设有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少数地方还专门开展了针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如北京市每年由市残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联合大学特教学院等单位共同召开残疾大学生专场招聘会,提高了残疾大学生的就业率。但是多数地方残联的工作没有进入到高校,既不了解残疾大学生的就业需求,也很难提供有针对性且具专业性的就业咨询和培训。事实上,还有相当一部分残疾大学生对残联组织和残疾就业服务机构并不了解,根据中国残联与IBM联合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状况白皮书》,有近40%的残疾大学生不知道有专门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对残联的服务利用率也不高[6]。

3促进残疾大学生就业的政策建议

促进残疾大学生就业,不仅需要残疾大学生转变观念,全社会转变残疾理念,更需要改革政策,加大政府支持。具体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

3.1完善按比例就业政策

促进残疾大学生就业,最重要的措施是增加就业岗位。从现有的就业渠道看,福利企业的规模、数量以及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量均呈现稳步下降趋势;自主择业则属于非正规就业,非残疾大学生的择业主流。因此,残疾人就业岗位的拓展主要来自按比例安置就业渠道。但是,目前残疾人按比例安置就业政策未得到有效的落实,每年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数量远没有达到规定要求。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有两个方面:

(1)执法不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对按比例就业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比较模糊,对于违反按比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行为所负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对用人单位的执法检查权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但是多数地方政府将其推给残联,而残联又没有执法权。即使一些地方政府授权残联执法权,也因为残联人员编制和执行力等问题而导致处罚不力。一些企业自恃背景深,靠山硬,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为力。甚至政府部门自上而下带头违反法律,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偏离促进就业的目标。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本来目的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但是在运行过程中,这一制度逐步偏离目标,许多地方变成“只管收钱,不管就业”;一些用人单位宁愿缴纳罚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雇用残疾人,于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越收越多,残疾人就业数量却呈现下降趋势。以北京市为例,2004年北京市按比例安置1413名残疾人就业,十年后的2013年按比例安置1221名残疾人就业。而这十年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却越收越多,目前每年超过20亿元。针对按比例安置就业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3.1.1严格执法。首先,要进一步细化《残疾人就业条例》处罚条款,明确执法主体;其次,各级残工委定期依法曝光违反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机构和企业名单,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均应一视同仁。建议首先从中央国家机关做起,对曝光三次及以上的单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并对负责人进行相应的警告处分;对企业则降低信用等级;对于严格执行按比例安置就业的单位要通报表扬,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最后,鉴于按比例安置政策执法难、残疾人按比例安置过低的实际情况,建议列出时间表,逐步落实按比例安置政策。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录应届大学生时,从2016年的1%逐步提高到2020年的2%;其他单位招录应届大学生时,必须按比例招录残疾人,招录比例从2016年的0.5%提高到2020年1%。招录方式可以是非定向招录,也可以是定向招录。在非定向招录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录残疾大学生。

3.1.2改革安置比例。1995年财政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也就是说,残疾人就业保障实行均一费率,这种规定不能体现不同单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不同责任。建议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中实行差别费率: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残疾人安置比例为2%;其他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机构残疾人安置比例为1%,20人以下单位实行自愿安置,安置残疾人给予减税或补贴。

3.1.3实行累进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基数统一为1%,年度差额人数(即应安置人数减去已安置人数)越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比例越高。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1~10人,按每人0.2%的比例增加;第11~20人,按每人0.15%的比例增加;第21~30人,按每人0.1%的比例增加;年度差额人数超过30人的,按5%征缴。

3.2加强残疾大学生就业服务

由于身体残疾或心理障碍,残疾大学生比普通大学生更依赖于服务,而这是我国高校普遍存在的弱项。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3.2.1在有条件的大学设立残疾大学生服务机构。在发达国家,多数大学建立了为残疾学生服务的机构,如在美国,有的学校设立有全校性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也有学院级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为残疾学生提供住宿、就业、公共生活、学习指导、事务管理、辅助技术的应用和意见投诉等事务[7]。受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高校均没有针对残疾学生建立相应的服务机构。借鉴国外经验,建议在有条件的大学建立残疾学生服务中心,为当地残疾大学生提供生活起居、学习辅导、心理疏导、就业帮助等方面的服务。服务中心的经费来源于高等学校、政府财政拨款以及残联的资助。

3.2.2在有条件的大学建立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目前,各高校普遍设立了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为大学生就业提供指导、咨询和信息服务。残疾大学生具有特殊性,高校设立的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基本没有专业人员能给他们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规划,导致残疾学生的求职之路更加艰辛。有些学生广撒网,见单位就投简历,但是一个面试的机会也没有得到;有些学生对职业、薪水和就业地点有过高期望,错过了许多宝贵机会,最终不能就业;有些学生缺乏自信心,一面试就露怯;有些学生不知道自己的特长,没有明确的职业规划和求职目标。

4总结

上述表现导致残疾大学生获得工作的机会大大下降,甚至有些学生投了上千份简历也没有收获一份回报,还有些学生因为接连失败而彻底放弃寻找工作。因此,加强残疾学生的求职指导和职业规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议首先在残疾大学生较多的省市,由政府资助,在有条件的大学设立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其职责是为本地区的残疾大学生提供职业规划、求职指导咨询、举办残疾大学生招聘专场、提供就业信息、培训等。为稳妥起见,建设首先在国内选择一所在人力资源管理和残疾人理论研究具有优势的大学建立一个示范性的就业指导中心,由学校出场地和人员,由政府提供财政拨款或政府购买服务,同时残联部门给予补助,为全国的残疾大学生提供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2005-2007年上海市应届残疾人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统计.

[2]残疾女大学生遇求职难投千份简历无人看.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3]北大残疾女博士求职屡遭拒曾被称为当代张海迪.搜狐新闻网.

[4]残疾硕士研究生找工作遇难题投600份简历未果.新华网.

[5]应聘80多家公司均遭拒一残疾大学生血泪求职路.南国都市报.2003-12-11.

[6]中国残联就业服务指导中心IBM.残疾大学生就业状况白皮书.2009.

第8篇

第二条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扶助。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扶助。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核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联和社会各有关方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残疾人实施扶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各级残联依法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职能,管理残疾人事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资金(公益金),视情划拨一定的比例,用于同级残联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应当组织指导当地医疗机构和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认真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和免收普通挂号费的照顾。

第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在其常住地普通学校或其附属的特殊教育班、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等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应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由其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建设纳入义务教育规划,并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在盲、聋、弱智三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中基本普及义务教育。

第十条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并对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给予减免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试体育。

来自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或农村特困户家庭的贫困残疾大学生、研究生,由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残联和所在高校初审,市残联、市财政局复核同意,报省残联、省财政厅批准,可获得学习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残联等公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凭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减免50%以上培训费和住宿费。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体系和劳动监察范围,统筹安排实施,并给予特别扶助。

第十三条各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在晋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有生产任务的用工单位,一般不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下岗。

企业改组、改制,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备案。

企业兼并或破产,对符合政策规定退养、退休条件的残疾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养、退休手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置费并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工单位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应缴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工单位拒缴保障金、滞纳金的,当地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城镇社区扶持或组织开发的社区管理、服务等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保护跨地区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残疾人,应当比照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免收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性收费。

卫生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费和相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九条民政、残联、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残联〔2003〕2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至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和证照类的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的,执行国税部门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有劳动力的残疾人家庭列为扶贫开发对象,纳入当地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并在扶持项目、资金安排、信息服务、技术指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结对帮扶等方面给予照顾。

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调整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实行照顾。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重度(一级)残疾人免征本人农业税;对中度(二级)残疾人减征本人50%的农业税;对轻度(三级以下)残疾人酌情减征本人农业税。

对特困残疾人户免征农业税;对困难残疾人户酌情减免农业税。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税款减免按照《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残联应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用工单位对新招(录)用的残疾职工必须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从减免税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补贴困难残疾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五保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构对持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适当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和居民区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在农村小城镇建设中,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在还房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家庭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减半收费,且司乘人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条件的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由车管部门按规定核发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性收费。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在各类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公园。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对申请安装相关设施的残疾人优先给予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酌情减收安装费用。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二条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责任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证和残疾人扶助政策照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残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