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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06 02:13:44

劳动债权论文

劳动债权论文第1篇

一、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的规定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③故有西方法谚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又重在如何配置程序权利。将全部权利划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实体性权利进一步分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政治权利三部分,程序性权利是为了落实这些实体性权利而由主体享有的权利。④破产法本是将平衡利益、公平分担风险奉为圭臬,对于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应公平配置权利义务,但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20 世纪,我国对于劳动债权人的破产程序权利并未引起破产立法足够重视。1986 年的《企业破产法( 试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劳动债权人能否参加破产程序,如何参加破产程序不做任何明确规定,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权利几乎毫无着落,致使企业破产实务中鲜有职工参与其中,其合法权益全仰司法机关及其他参与人关照。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异议权得不到任何制度保障,一定程度上造成许多破产企业职工阻挠破产清算工作,激化矛盾,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是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程序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理当全程参与其中。但相关立法却将其拒之破产程序门外,实为不妥。有鉴于此,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为充分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吸收了全国总工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对职工参与破产程序权利进行了补充规定。

新《企业破产法》第48 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欠工资及社保等费用的劳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需申报债权。同时,保障了劳动债权人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劳动债权人可以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债权确认之诉。这可视为是对职工的一种特殊保护,避免职工因不懂或逾期申报带来不利后果,并缩简了司法维权程序。第59 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可视为保护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甚至异议权的规定。第67 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这可视为续前款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职工对破产过程的参与和监督权利。第82 条规定,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保等劳动债权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上单独作为一组债权分类,劳动债权人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意味着劳动债权人对能否重整、重整方案是否合理具有表决权。第127 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130 条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27、130 条规定,可视为对劳动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条款。

二、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规定的不足

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劳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和异议权等权利,但该法对劳动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破产申请规定不足

新《企业破产法》第7 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法理,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应该可以依据此条享有破产申请权,但从整部法律条文规范来看,似乎此条中的债权人并未包括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这无疑剥夺了职工作为债权人的重大权利。尽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鲜有因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等费用而被申请破产的案例,但作为被久拖不付工资、社保等费用的职工,应当享有对企业的破产申请权。

(二)劳动债权的申报规定不完善

1.没有明确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劳动债权人的义务。为维护劳动债权人的利益,顺利推进破产程序进程,需要保证劳动债权人的知情权。

2.没有具体规定劳动债权人对管理人公示清单提出异议的时间。

3.对于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如何救济没有规定。

(三)债权人会议规定不完善

1.劳动债权人的地位不清楚。根据第59 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而依据第48 条,劳动债权是不需要申报的,故劳动债权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当然不享有表决权。结合第59 条第五款规定,只有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那么,劳动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属于何种角色不明。而第82 条规却又规定劳动债权人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就自相矛盾了。根据第59 条,劳动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又何来第82 条的表决?

2.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条件、程序、人数、职工代表与工会代表的关系以及其他职工的知情权等方面也尚需进一步明确。

( 四)债权人委员会规定不完善

第67 条规定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作为债权人委员会九名成员之一,但代表如何产生没有明确。同时,在现今工会仍然作为用人单位的附庸的背景下,工会代表能否真正维护职工利益也不无疑问。

三、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保护的完善对策

实体权利需要通过程序权利来保护和实现。我们不仅要重视实体权利的保护,也要强调程序权利的保障。在以后的破产法修改中,不仅需要提升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也需要程序完善以方便劳动债权人全面参与破产程序。

(一)应当明确规定赋予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对企业进行破产申请的权利

这实质上是否定通常观念所习以为常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待遇,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拨付,使工资等劳动报酬回归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等价交易,还劳动债权以债权本质,还职工以债权人身份。同时,这在破产司法实践上也是有意义的。

针对有些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恶意拖欠职工工资,不及时申请破产,导致企业破产财产过少,乃至连职工债权都无法清偿的情况,有学者主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在特定情况下特别是欠付职工债权的情况下,必须及时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对债权人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这不失是一种办法,但如其责令企业高管申请破产,不如赋予劳动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维权来得快。笔者曾经承办过一起集体劳动纠纷案件,该案涉及十多个珠宝技师被辞退而向一家珠宝加工企业追索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金额近百万,该企业为了逃避付款义务,采取故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穷尽所有司法程序的恶意诉讼手段,争取时间转移资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又因需要提供财产担保、法院审查程序复杂以及其他人为因素影响而缓不应急,最终,该企业资产转移后宣称资不抵债,主动申请破产,劳动者所获无几。笔者反思,如若赋予劳动者对企业破产申请权,这些珠宝技师根本不用按部就班进行旷日持久的马拉松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偿债,其权利或许有救。

(二)完善劳动债权的申报程序

1.明确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劳动债权人的义务,并要求劳动债权人在法院统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对公示清单签字确认,对公示清单有异议的也应在这一期间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提出,以便迅速确定破产债权,推进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 号)第8 条明确规定: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要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因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2.赋予职工以申报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征缴的权利主体,劳动者没有征缴权利,但却是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受益人,对社会保险金享有期待权。我国破产法将这部分费用与税收列为同一顺位,视为公法之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国家作为债权人,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依本文前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这部分社保费用其实事关劳动者能否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切身利益。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时,则实际危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故,应当赋予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时的申报权。

(三)完善债权人会议规则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议和监督。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争议已久。否定论者认为,劳动债权已经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一般不会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故劳动债权人无需参加债权人会议。肯定论者认为,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当然应该参加债权人会议,若人数众多时应选派代表参加。折衷论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是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正当性基础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是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均可不受限制地出席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故,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至于劳动债权能否得到全部受偿以及债权人会议是否会影响其利益在债权人会议组建之初根本无法判断,也不能成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依据。只是考虑劳动债权人人数众多,从便于会议召开和形成会议决议的角度出发,要求劳动债权人推荐代表参会是一种经济有效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2009〕36 号)第8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关于代表的产生、人数、条件和保障其他劳动债权人的知情权事宜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表人制度相关规定。

同时,应当赋予劳动债权代表人的表决权。因为,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决议结构,只要决议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就应当赋予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另外,是否拥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成为判断该债权人应否享有表决权的依据。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若将直接或间接关涉担保金额以致影响担保权益的实现,担保债权人就有表决权,当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需要担保债权人做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则也有表决权。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 条也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物权人拥有除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以外的表决权。况且担保物权还优先于劳动债权,故同理也应该赋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代表人相同待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发〔2009〕36 号)第9 条也明确规定: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

根据我国国情,确立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有其合理性,但基于工会的性质和作为不是债权人的非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宜规定工会代表只有监督权,没有表决权;如发现确有违法侵害职工和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提出异议并向有关机关反应。

劳动债权论文第2篇

关键词: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7-02

我国自2001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中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①船舶机务管理;②船舶海务管理;③船舶检修、保修;④船员配给、管理;⑤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⑥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船舶管理公司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船舶管理公司一般自己不拥有船舶,其所管理的船舶为他人所有;第二,船舶管理公司主要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等业务活动;第三,船舶管理公司与委托其管理船舶、管理船员的一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1]。

正是基于以上特点,船舶管理公司在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时候,由于债权种类比较复杂,各类债权在受偿时必将发生剧烈的冲突和矛盾。此时,如何协调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如何解决各类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决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就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海商法与破产法、海商法与物权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交叉的未决课题。

一、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

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有办公地点和职员,并开展业务活动,因此,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船舶管理公司的船舶在营运中也会因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之债,常见的是因船舶航行中发生的碰撞损害、其他航行事故损害以及海港、码头和航道损害,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这种海上债权因为享有船舶优先权而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损害优先权是海商法上最后被确认的一种船舶优先权,但它却成为了较重要的船舶优先权。”[2]从理论上讲,船舶管理公司与船东之间的管理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委托合同,在民法是属于关系,船舶管理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也往往是以船东的名义进行。即使有时候是以船舶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那也属于隐名。所以,基于此关系,船舶管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它的被人――船东来承担。

但凡事都有例外 ,“在涉及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方面的义务的纠纷中,因为船舶管理公司是承运人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船舶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169这在实务上已有先例。例如,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锈损赔偿案等实务案例都支持了这种观点。既然船舶管理公司也就有承担上海财产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就产生了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

正如前文所述,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债权分为海上侵权债权和岸上侵权债权。两种侵权债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因为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侵权之债,所以二者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①,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其在受偿顺序上处于最先受偿的破产债权之列,因此一般都能得到受偿。而岸上损害赔偿之债因为本身不存在任何担保,所以在受偿顺序中处于比较靠后的位置。而且,由于海上财产损害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岸上的人身损害甚至还要在海上财产损害之后得到赔偿。海上与岸上的债权在受偿顺序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别,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如果承认海商法这种受偿顺序上的差异,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因为海上损害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这种优先权利只能对船舶行使,但问题是在我们讨论的情形下,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海上侵权之债的债务人(船舶管理公司),而船舶所有人的船东又不是海上损害之债的债务人。所以,若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的赔偿很可能会陷入僵局。

二、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

船舶管理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为委托人的船舶配备船员,故而自己培养和招聘船员从事航海工作,但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所开展业务同样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因此船舶管理公司员工构成就包括两部分:船员和岸上职员。无论是船员还是岸上职员,他们与船舶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都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但是,船舶管理公司与船员的劳动关系还要同时受到海商法的调整。在船舶管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船员和岸上职员都作为劳动债权的债权人而享有破产债权,由于这两类职工的工作环境不同,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也不尽相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担保权的一种,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在一般的公司里,由于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船员的劳动债权就要优先于岸上职员优先受偿了。同样的问题就出现了,船员工作所在的船舶不属于船员所在的船舶管理公司,那么这种优先权也就无从行使了。

三、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思路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本身在财产构成和债务种类方面具有特殊性,出现了在破产时债务清偿顺序的冲突与矛盾。当我们去按照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和破产法解决问题时,会遇到各种技术上的难题,并且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因此,要在这些纷繁复杂债权之间确立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顺序,必须借助于破产法和海商法的一些重要的原则的指导,在这些原则指导下才能合理的设计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方案[3]。因此,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在遵循公平受偿原则、保护劳动债权原则、保护人格权利原则和尊重海事习惯原则的指导下[3]169,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1.船员劳动债权位于第一顺位受偿

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支付职公医疗、工资、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以把劳动债权放在第一位是毫无争议的。但对于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虽然两者都同属劳动债权,应当在同一等级里受偿,但考虑到但是船员的劳动场所在船舶上,历史上航海从来就是一种艰苦危险的工作,船员们经常会遇到恶劣天气和复杂的海洋环境带来的重大危险情况;而且工作周期长,对身体和心理的摧残程度较高,需长期忍受背井离乡的痛苦。与岸上职员相比,船员的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劳动风险都处于更为艰苦危险的地位,考虑到这些差异,当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是合情合理的。

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也是尊重海事习惯的体现。在英美法上,船员的劳动债权被称为“神圣优先权”,处于所有债权之首。其主要考虑到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正如Gray法官在John G.Stevens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请求权“是神圣的优先权,只要船舶还存在一根铁钉,船员就有权对抗任何其他人,有权取得作为其工资担保的变卖价款。”[4]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对船员工作的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权,为了实现船员的这种优先权,我们大可尝试将这种船舶优先权转移到船舶管理公司其他财产上,而不必要非要把这种优先权固定在船舶上。这样虽然在形式上和船舶优先权有所不同,但起的作用和实际效果是一样的,都实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维护了船员的权益,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

2.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同一顺位受偿

在现代民法的理念中应当贯彻保护人格权利的原则,因为“随着现代会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5]所以,无论是海上损害还是岸上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一定是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点在此不再讨论。

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是对于同为人身损害或者同为财产损害,二者发生矛盾时,究竟是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海上损害优于岸上损害先行受偿,还是按照平等的原则同一顺位受偿呢?

我们认为,破产法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受偿原则,“破产制度之设,即为公平满足破产债权之目的而存在。”[6]无论是海上损害赔偿还是岸上损害赔偿,这都是因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在性质同为遭受船舶管理公司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应当在同一顺序里进行受偿,在这一点上,我们主要考虑到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同为被侵权人的债务人,应当获得同等的赔偿。无论是海上损害还是岸上损害,获得赔偿的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赔偿的权利应当是公平的。诚然,海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海商法中应当优先受偿。但为贯彻公平清偿的原则,应当将二者同时列入第一等级中进行受偿。这样不仅实现了实质的公平,同时也避免了船舶管理公司不享有船舶所有权而带来的无法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技术难题。

船舶管理公司不具有船舶所有权但有时候却需要承担海事责任的特点,决定了船舶管理公司在破产时,各种债务必将产生冲突和矛盾,使得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在船舶管理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出现了不能完满解决问题的状况。此时,就必须根据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先行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海商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处理,这种变通处理主要是在处理船员劳动债权时将船舶优先权转移到其他财产,同时,在要打破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平等对待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张丽敏.专业船舶管理公司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J]. 珠江水运,2006,(7):169.

[2] 徐新铭.船舶优先权[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30.

[3] 孟强.单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J].法学,.2008,(2)..

[4]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M].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69.

劳动债权论文第3篇

政策性破产与劳动债权的保护没有关系,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是破产法应有之社会功能。而政策性破产名义上是在保护职工权益,实际保护的是各级政府的利益。因无论是否实施政策性破产,职工权益依法都必须得到保障,而取消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就是原来由债权人被迫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等(劳动债权除外),将由各级政府承担。

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与破产受偿权。

一、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

(一)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一般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等权利。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虽可补报债权,但须自行承担对债权的审查费用等不利后果。

而新破产法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即可享受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加之劳动债权在会计账目中有明确记载,不以申报为清偿条件,也不须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列入债权表的劳动债权应向利害关系人公布,无异议时债权即获确认,有异议时则经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二)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时处于第一顺序,利益有所保证,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利益。故劳动债权人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有人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因其人数众多,应采取选派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新破产法草案第五十四条则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对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即存在劳动债权未作规定,如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职工和工会便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二,规定是“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不是应当参加会议。实践中职工和工会便难以确定何时该派代表参加会议,何时可以不参加会议,而且是否参加会议与劳动债权能否实现无关,可能出现劳动债权人在权利实现不受影响时对与其无利益关系事项表决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工会以何身份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可委托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工会不是债权人,只有在职工对其作出委托后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无职工债权人的委托,工会无权仅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此外,这里的“工会”是仅限于本企业的工会,还是包括其他各级工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四,对劳动债权人代表的表决权利问题未作规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如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一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还有待研究。

(三)新破产法拟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活动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日常监督,处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授权其解决的有关事项的常设机构。新破产法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劳动债权代表进入债权人委员会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职工利益。

二、劳动债权的破产受偿权

新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劳动债权仍须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有物权担保时,仍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的现象。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与审议过程中,有人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还有人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给予最优先的清偿。

笔者认为,对劳动债权要充分保护,但上述主张在法律上是不妥的。

第一,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是错误的。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劳动债权的性质与破产费用完全不同,两者不容混淆,而且这样做还可能出现新的问题。依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后必然导致破产费用数额大幅增加,会频频出现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不得不终结破产程序的现象。真正的破产费用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不再发生,但硬混入其中的已经产生的劳动债权却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无法获得清偿,反会受到损害。

第二,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更是错误的。有人认为,职工劳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却让破产管理人拿走报酬,让破产宣告后因履行双务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是不合理的,应当让劳动债权在它们之前获得清偿。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以及与劳动债权清偿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劳动债权论文第4篇

1 优先权制度

1.1 优先权的概念。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广义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继承乃至优先通行的权利。狭义的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在狭义的优先权角度讨论。

狭义的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①优先权为法定的权利,其设定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②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者登记而进行公示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向世人昭示权利的存在,本身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即顺位法定。这与抵押权的顺位依当事人登记的先后而定显然不同,对此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很强的立法政策性。

1.2 优先权的性质。关于优先权具有何种性质颇具争议,以至于被人称为“难予开垦的法律领地”。对优先权性质的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

1.2.1 优先权是否为一项单项的权利。对于优先权是否为一项单项的权利。否定说在立法和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特殊效力说。第二,清偿顺位说。笔者不赞成上述两说。优先权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可以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也可以因一定期限不行使而消灭,还可因标的物的灭失又无代位物而消灭。因此优先权是一项单项的权利。

1.2.2 优先权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优先权应为一项实体性权利。首先,区分一项权利究竟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关键看权利的设定是否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能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为实体性权利。反之,为程序性权利。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优先权为实体性权利。就一般优先权而言,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不能直接支配,但仍具有对抗力,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甚至可以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优先受清偿。这显然已经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加入了新的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构成了实质性的权利。

1.2.3 优先权作为实质性权利的性质之争。优先权作为实质性权利,属于财产权自不待言,但是物权还是债权?笔者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认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关键要看优先权是否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

1.3 优先权的分类。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特殊优先权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1.4 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鉴于本文的目的,故在此只讨论一般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1.4.1 动产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的竞合。我们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研究优先权,应衡量各种权利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效力的高低。依此原则,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于动产质权。

1.4.2 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效力的比较,不应以登记与否进行评判。因为一般优先权的设立目的或者是为了推行一定社会政策,或者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或者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或国同利益家利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不仅仅局限于共益费用优先权,都应优先受保护。此外,一般优先权也难以进行登记。所以,我认为一般优先权不论登记与否,都应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1.4.3 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同样基于一般优先权设立的社会基础,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先于留置权,只不过在适用时应先就其他没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实行,只有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时,才就留置物优先于留置权人受偿。

3 工资债权作为一般优先权

由于一般优先权具有的优越地位,因此对哪些权利可被赋予一般优先权性质须慎重考虑。具体说来,赋予工资债权以优先权性质的政策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3.1 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以及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谈判地位。工资的形成主要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谈判结果。前者实际上是依附于劳动者能否获得就业以及劳动力的供应是处于买方市场还是卖方市场,如果整个劳动力市场或者特定的劳动力市场是由供方寻求需方,则供需双方的谈判条件对工资的确定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它主要取决于需方所提供的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工资条件,也就是说,需方在决定是否雇用雇员的同时也就同时决定了工资的标准,雇员只有决定是否接受雇用的自由,基本上没有进一步谈判或者讨价还价的可能。

3.2 工资拖延的客观可能及相应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欠缺。工资拖延的客观可能性是由劳动付出的连续性以及工资支付的非连续性决定的,劳动本身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一般情况下,劳动报酬是按照劳动时间而不是按照劳动产品来支付的,经验表明,我国的工资基本上是按照月为时间单位计算发放的,并且往往是在劳动付出之后,职工劳动付出的过程实际上是企业透支职工的劳动或者说是企业借用劳动者工资的过程,同时这种透支和借用已经形成了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强制性习惯,而透支或者借用的结果所产生的风险全在于企业的财务状况,而不取决于职工的意愿或者其他风险选择。工资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欠缺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首先,工资债权具有设定担保的高成本特点以及实务中的无担保特点。与其通过合同约定对工资的担保条件进而通过司法来实现这种担保,远远不如通过职工工资法定优先权的设定一揽子加以解决来得经济。其次,现行制度没有可以买取的拖延工资的保险险种。再次,前述几种影响工资拖延的因素虽然比较严重,但却不能借助于罢工等极端的方式加以解决。

3.3 人力资本分类所决定的工作转换几率之低。职工的人力资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专长于公司的人力资本,这种资本的价值对公司较之于对社会更大;另一种是一般人力资本,其对公司的价值与对社会的价值相当。企业对人力资本的追加投资主要表现在对职工的在职培训方面,而在职培训可分为一般培训和特殊培训,前者是指职工在培训中获得的知识和技能不但对本企业有用,而且对其他企业也有用。后者又称专门培训,从专门培训中获得的知识和技能只能用于本企业。一般情况下,企业会尽可能节省或者降低一般培训的支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升特殊培训的开支,而当职工本人在一般培训方面没有足够的投入时,则从企业中轮换出的失业工人对其他职业的适应力就会降低,相应地转换工作的机会就会很小,而固守在原企业并遭受拖欠工资的可能性就会很大。

3.4 工作转换的成本代价所决定的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现状。工作转换的几率主要是由转换的成本决定的。在我国,转换的成本构成包括寻求新工作成本、辞去旧工作成本以及重新开始新工作所产生的重复性积累和投资成本等等。由于我国全国性劳动力市场尚未形成,即使这种市场已经形成,短期内市场内部在行业、地区和城市、一般技能工人和特殊技能工人以及存在个体差异的劳动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分割,何况对于多数企业和劳动者来讲这种市场还不完全是竞争性的市场,因而可以说这种市场的开放度是较低的而流动性是较差的。当工作转换和流动的成本较高时,低流动率恰巧给企业提供低工资率创造了条件,其结果,维持现状并被迫接受企业提供的低工资待遇或许比转换工作更为合算.

劳动债权论文第5篇

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财产分配;清偿顺序;清算

一 、清偿制度概述

清偿制度所讨论的内容无非是围绕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所处的顺序。由于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之又扣除了法院的受理费,管理人的报酬等破产费用,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可能分不到任何财产,致使其债权根本无法实现。通常,债权人在债权申报以后,将会根据其债权的性质被分为不同的类别。法律首先规定各个债权组的排位,顺序在先的债权组优先首偿,剩余的破产财产在下一顺位分配。如果所剩财产不能满足某一债权组,则在该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由此可见不同类别债权人在清算顺序中是一种一方得益而引起另一方受损的竞争关系。顺序在先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将占据优势,如在对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过程中,这些债权人会更倾向于对破产财产尽快变现,以便近早实现自己的债权。尽管这种方式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财产的价值以使更多债权人受益,但就其自身利益而言将足以得到满足且风险小。除此之外,清偿顺序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各类债权人对重整或和解方案的态度。因此妥善安排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顺序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是各国破产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 、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清偿原则和顺序

新破产法是建立在2004年6月和10月分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两份审议稿的基础上,两稿内容基本一致,但就破产清偿顺序中职工的劳动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谁优先的问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正是由于这个最根本的分歧,从某种程度上致使二审过后,破产法草案沉寂了将近两年的时间才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三审。解决抵押担保债权、职工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清偿顺序中孰先孰后,要对担保制度、劳动债权、社会福利请求权和国家税收权等各项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在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综合考量。有人主张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等应优先受偿。破产法应以人为本,充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此种说法更多地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和困境企业的实际情况。面对大多数已严重亏损且无挽救希望的国有企业,如果工人们拿不到拖欠的工资和应有的补偿,极易引发社会危机。应该说此主张带有一定的政策性和现实性。有人主张破产清算过程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这样有利于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降低金融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建立良好的信贷体系。此说侧重从市场化的角度考量建立持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清偿顺序中优先的原则,建立诚信体制和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化机制。如果坚持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将会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同时造成银行债权不能收回,把本应当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银行等金融债权人。银行为了自身利益不得不收紧贷款政策,使企业的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运转遭受损害。两种观点之间的争论成为了破产法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难以抉择的问题,有人甚至将其上升到了“是要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要以人为本”的高度。有人主张职工的劳动债权应更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承担,试图依此来避开争论。笔者认为对职工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排序问题是对立法者的真正考验,是破产法必须要正面回答的问题。

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一审草案确定的清偿顺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定为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管理人拟定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优先受偿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和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一同列入普通债权。在对普通债权进行分配以前,应优先偿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新《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包括以下三类:(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有学者指出破产费用还应包括债权人委员会的必要开支。笔者同意此观点,虽然债权人委员会并不是在每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设立,但是一旦被设立将履行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破产财产分配的职责,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责。除此以外,管理人实施新法第69条规定的10种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首先清偿职工的劳动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第二顺序。由于这一顺序的债权人是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等政府机关,故笔者将这一顺序的债权统称为政府债权。值得注意的是该项中的税款应明确不包括罚金和滞纳金。对于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相关政府部门给予的财产上的处罚应作为哪一顺序,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目前又没有相关的解释出台,笔者认为应置于最后一个顺序。在清偿顺序中处于最后一个顺序的是普通破产债权,其囊括了除前面所述的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 英国破产财产清偿制度的变革

本文之所以参考英国破产法有一个更重要的因素,就是英国在过去的二、三十年内进行了一系列有关破产法的改革,每次大的变革都涉及到如何更好的保护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谁应当优先受偿,如何更好的平衡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清偿顺序中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英国破产法对这些问题的态度和解决方式,值得我国立法者深思。首先,改革对处于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进行了调整,废除了政府对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税收的优先受偿权,缩小了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只保留了职工债权、欠缴的养老金和政府对煤、钢铁生产的税收债权。被废除了优先受偿地位的政府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以保护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类债权人通常为从事商品生产和贸易的中小规模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次,尽管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英国破产法对处于优先受偿地位的职工债权设定了一个限额为800英镑,超过了这个数额的职工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以这种方式在各个利益集团之间达成一种妥协。最后,为了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能分到更多的财产,提高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率,改革后的破产法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Top-slicing,该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先将设有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的财产变现,从所得价款中取出特定份额(20%,最多不超过60万英镑)专门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分配。这几项变革可看作是牺牲政府债权的优先性,一定程度的限制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和剥夺一定比例的享有浮动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既得利益,以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促进中小企业的活力,形成了新的企业文化和破产法律理念。

四、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通过对英国破产财产分配制度的了解,使我们在解决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谁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时有了新的思路。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财产通常已所剩无几,一方绝对的、全部的优先受偿都会导致另一方以及其他顺序靠后的债权人得不到任何分配。同时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受偿地位的职工债权的范围和数额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将超出该范围和数额的职工债权视为普通破产债权,如此可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到一定的满足,避免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可分的情况。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笔者认为这是目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完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立法者在充分考虑了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等因素后做出的无奈的选择。职工的补偿金是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本应该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但当前仍然要由企业支付,并且在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顺序排在最后的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福利体系的最终建立,对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清偿顺序一定会重新进行思考并进行一定的修改。

作者单位:英国莱斯特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 法学,2005,3:62.

劳动债权论文第6篇

内容提要: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私法上请求权和社会法上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事故损害中的私法上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私法上请求权与社会法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以替代主义为原则,兼采补充主义为例外;第三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则构成特殊情形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整合私法和社会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实现工伤赔偿模式的统一建构。

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发,如达摩克里斯之剑高悬于劳动者头顶,因而劳工权利保护日益瞩目,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1]就此问题,传统民法和现代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之间,不无紧张关系。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历经私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之演变,法律适用冗杂纷乱,且基于工伤所发生的请求权关系涉及劳动者、雇主、加害之第三人、工伤保险机构,其间关系错综复杂。虽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有所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否允许双重求偿,如何处理则语焉不详。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工业事故严格责任、劳动契约保护义务、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诸多理论,本文拟就民法及社会保障法逐层梳理,以求澄清该问题。

一、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

遵循从简单到复杂的认识规律,首先剥离出其它因素,仅就工伤关系之基本当事人———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纯粹私法视角予以考察。该情形适用于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条件下,即无社会保障法介入时的劳务提供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受害的劳动者对雇主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之基础不无争议,需要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对请求权体系次第检讨,以确定其规范依据。

(一)基于违约的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工伤?

传统合同理论一般认为,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合同义务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合同标的以给付为主,其保护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因此,基于劳动合同提起工伤赔偿请求权的障碍在于:(1)工伤之赔偿范围为劳动者人身利益之损害,其性质为绝对权,应属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故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保护而非合同法保护;(2)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给付义务,而未约定人身保护义务,对绝对权负有不侵害的义务应由侵权法规定,而非合同约定;(3)利益衡量上,合同请求权对劳动者未必有利,因为雇主可通过约定预先免除其责任,也可通过与有过失、可预见规则等限制其赔偿范围。

但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其义务来源日趋多元化,其保护利益的类型日益扩大,表现为附随义务纳入合同关系,其中保护义务至为显著。附随义务的机能之一在于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例如雇主应尽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其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但债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自当善尽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2]此种利益,德国学者埃瑟尔(Esser)称“保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指对此加以保护、使之免遭不完全给付或其他的义务违反行为产生之侵害的利益。[3]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新增第241条第2款规定,“债务关系可以根据其内容,使任何一方承担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4]该条款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给付义务之外的保护义务,将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财产等利益涵摄入合同义务的保护范围。况且,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为题中应有之义。德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了雇主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依史尚宽先生见解,“雇用人对于受雇人负有保护之义务,此义务与受雇人之忠实义务相对立,由劳动契约之身份的关系所生之特别义务,即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生命、健康、风纪、信教等应加以庇护”。[5]且该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依其性质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我国劳动法第9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为所应负的公法上的责任,对民事责任并未规定,但此种违反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构成责任聚合,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排除。新劳动合同法第5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且根据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作为违反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自可以解释为违反劳动合同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基于劳动合同的保护义务,工伤受害人当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工伤?

工伤作为对劳动者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其性质为绝对权之侵害,适用侵权行为责任固无疑问。问题在于,究竟适用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采用过错归责的一般侵权责任处理。[6]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基于劳动灾害的雇主侵权责任为过失责任,须证明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过失,始得赔偿,“过失责任之基本原则,始终维持未变”。[7]有学者对此采批评态度,认为“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8]从而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高度危险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仅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例如无危险设备或其他危险物条件下的日常人力劳动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显然无法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因而有学者针对此缺陷,主张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伤害的,同时适用第123条高度危险责任。[9]

考察现代法治之变迁,雇主责任有严格化的趋势。现代社会,传统过失主义一元化的归责原则日渐动摇,特殊的侵权责任日趋扩张。德国学者埃瑟尔在《危险责任之基本问题及其发展》一文中力倡“过失、危险”归责并立的“侵权行为法二元化”理论,获学界一致响应,并于立法上产生一般条款规定危险责任的趋势。[10]如意大利民法第2050条明文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对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已采取所有避免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改亦新增第191条之3规定一般危险责任,立法理由为“近代企业发达,科技进步,人类工作或活动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与方法日新月异,伴随繁荣而产生危险性之机会大增。……为使被害人获得周密之保护,凡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对于因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适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他人之危险,对于他人之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1]因此,问题症结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现行立法之缺陷,如采一般危险责任条款自可涵盖工伤事故大部,而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系采个别列举的方法,若囿于文义,不免挂一漏万,有失公允。根本解决之道应修改现行法,在民法典中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三)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关于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雇佣合同之保护义务)并无须雇用人有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之存在,如同时具备此等要件时,则发生请求权之并存。因一方请求权之行使受损害之填补时,他方面请求权应于其范围消灭。惟与未能受满足之部分,不妨基于他方面之请求权,更为请求。”[12]现代民法由于合同义务的拓展以及侵权法中危险责任的扩张,法律义务重叠交织,使得基于工伤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不可避免发生竞合问题。请求权竞合理论主要学说有三,即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中,请求权竞合说为传统民法主流学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工伤受害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权提讼,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对竞合的实体请求权的分别让与和重复诉讼则应采限制态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此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排除合同责任,限制请求权自由竞合。笔者认为,原则上虽然如此,但不排除合同特别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和加重责任条款使合同责任更有利于受害者,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允许自由选择请求权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弊。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在民事领域发生工伤请求权竞合,工伤受害人得择一向用人单位主张。但近代以降,保护劳工理念高涨,社会保障法兴起,以强制保险、雇主缴费、程序便捷、无条件给付、统一支付标准等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渐次代替私法解决劳动安全问题。19世纪末期,工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职业伤害保险法律制度,逐渐完成了由雇主责任制向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变。[13]由此也出现了对工伤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对雇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两种请求权在适用程序、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举证责任诸方面均有不同,[14]总体而言,工伤保险更为便捷、确定、安全。关于两者之关系,比较各国法制之异同,有代替、兼得、选择、补充几种模式:

其一,代替主义。以德国为典型,贯彻“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理念,雇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费用由雇主承担,对于受害者或其未亡人根据契约或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而可能提出的任何事故索赔主张,法律都相应地免除了雇主及其雇员的责任。[15]除雇主缴费之外,该模式适用前提必须工伤赔偿不低于损害赔偿数额,否则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一般来说,工伤保险金无条件支付,赔偿标准确定,程序简易,比民事赔偿更为优越。

其二,兼得主义。弊端在于双重给付,甚为不妥,对于雇主不公,企业负担过重,对于雇工虽为有利,但易诱发道德风险。我国台湾地区虽采“双份补偿”制度,其实际原因在于工伤给付及民事损害赔偿给付标准均显偏低,不足填补受害人损失。英国采兼得模式,由于保费并非雇主完全承担,雇员须负担近半数。[16]

其三,选择主义。允许劳动者任意选择一种请求权主张。其不妥之处在于劳动者为了及时获得救济,可能选择较低的工伤赔偿,对其并非有利;如选择雇主主张损害赔偿,给付数额预先极不确定,由于过失相抵、诉讼耗费,可能最终取得较少的补偿。

其四,补充主义。受害人对于工伤保险及民事损害赔偿均得主张,但须以实际损失为限,禁止不当的双重获益。但在实践中,两者赔偿数额孰高孰低,无法确定计算,因为工伤赔偿有的终身享有,取决于实际寿命。且雇主缴纳保费而不能免除工伤事故风险,也有失公平。

就法理逻辑考察,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应当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本于个别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17]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竞合是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单一法益发生数个请求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就单一法益而发生对于数个不同债务人的请求权。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究其性质,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请求权关系单纯基于工伤事故的违约或侵权事实而发生,工伤保险请求权并非基于单纯工伤事故事实,而是基于事先投保而发生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这两种请求权是“本于个别之发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给付目的,所以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史尚宽先生即认为:“人身保险于事故发生前,既已发生被保险人之债权,仅其期限为不确定,故保险金之取得,不得谓为基于事故发生之利益。……此时加害人之赔偿义务与保险人之支付义务,为损害赔偿义务之竞合,依一方之实行而受损失之填补,他方即归消灭。”[18]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逻辑,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的劳动者应当择一请求,其目的满足后,全体债务人共同免除责任。这意味着选择主义的模式当最具法理依据,我国近年来也有呼声主张工伤赔偿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诉讼或工伤申请。然而事实上,采选择模式立法的国家极少,曾采此制的英联邦国家“业已废止”,理论界亦认为“选择主义诚非良制”。[19]笔者也认为,以社会法救济取代私法救济是大势所趋,代替主义相比较而言更为合理,其理由在于:

第一,两者虽然在逻辑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此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为特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竞合不同,两种权利并不同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为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纯粹私法的性质,不能像私权一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处分、抛弃。国家在雇主责任之外另行设置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不同于私法侧重消极自由之保障,其理念基于生存权、劳动权、社会权等思想,其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和价值,维护社会正义。因而工伤保险请求权就其价值位阶而言具有优于私法权利的优先性。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社会救济权在价值上的优先性排除了在逻辑上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可能性。

第二,就利益衡量而言,工伤保险的及时性、确定性、安全性、终身性,较民事损害赔偿对劳动者保护更为充分。赔偿范围,民事赔偿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工伤以《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其给付数额大体相同,仅在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计算上可能有所出入,[20]但通过修改工伤待遇标准则不难解决。

第三,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雇主事先已负担保费,工伤保险不但旨在保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具有分散经营风险的机能。工伤保险赔偿具有替代给付的性质,工伤保险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代位求偿。如果缴纳保费依然不能免责,用人单位可能承受双重负担,有失公平。

因此,两种请求权虽然在逻辑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竞合关系,但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价值上的优先性和利益上的优越性,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从而排除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受领保险金后,给付目的完成,两种请求权归于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共同的给付目的满足而消灭,并不由于工伤保险存在而自始、当然地消灭,此时只是被工伤保险请求权所遮蔽、排除而位阶次序居后。但当工伤保险请求权存在障碍时,例如因为劳动合同无效而导致工伤保险请求权有瑕疵、工伤保险请求权罹于时效等情形,无法有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向雇主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当允许。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事故因第三人侵害造成,此时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典型情况如,雇员执行业务途中遇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的第三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此时,受害人对加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是对工伤保险机构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我国实践中曾有的处理模式是:民事损害赔偿优先,再由工伤保险随后补充,未获民事赔偿前可由工伤预先垫付。例如,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补偿职工损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赔偿不足保险的,则由其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职工获得赔偿前可垫付其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等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种模式的不妥之处在于:先民事后社保,与工伤社会保险救济的目的相背;垫付具有任意性,不利于劳动者及时、充分获得补偿;垫付后受害人可能丧失了向第三人的积极性,而工伤保险赔偿机构缺乏相应的针对第三人的诉权;返还垫付费用容易诱发新的债务纠纷。

分析该种请求权竞合的结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应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前所述,基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优先性,受害人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救济,这和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同理。但不同之处在于:雇主是保费承担者,工伤赔偿机构收缴保费即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为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对工伤损害具有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欲理顺受害人与保险赔偿机构的利益关系,应当先由保险机构对受害的劳动者予以保险赔偿,再由保险机构向加害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在涉及第三人责任时将发生代位求偿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原则上无各自分担部分,各债务因给付目的满足而消灭,逻辑上一般不存在各债务人间的代位求偿。但依学者见解,例外时也可发生内部代位求偿之关系,如因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义务之性质有差异,或其中一人可认为应最终负责者,亦得发生与求偿同样之结果。例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就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人之权利有让与请求权或代位权。[21]此类关系,曾世雄先生亦称之为“非终局之赔偿权义人”,认为一对一之复数赔偿关系中,成放射状结构,赔偿权利人基于同一损害赔偿事故取得复数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损害如已获得赔偿,依法律之规定,其它赔偿请求权或当然移转或依请求让与赔偿义务人。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其彼此间位阶关系。[22]因此,在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应当允许其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移转,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23]代位求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理论上有债权主义与物权主义之别,[24]笔者认为,我国采代位求偿权概念,理应采物权主义理论,此时无须当事人让与行为,依法律规定自动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移转。

四、结语:工伤赔偿模式的统一建构

现代社会为解决工伤问题,无不综合多种救济手段,实行跨法域调整。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工伤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对雇主、第三人、工伤保险赔偿机构产生多个请求权,引发责任竞合问题。欲解决竞合问题,消除法律混乱,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最终需要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与相关法律的体系化整合。但我国目前出台法规零散,大多采条例、规章形式,各制度不相衔接,对劳动者保障甚为不利,亟待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法。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强制保险、代替主义、代位求偿等制度,适当调整工伤待遇标准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一致。惟此才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使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25]籍此默默耕耘的广大劳动者们也得以公平地分享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的现代文明成果。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5.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1-42.

[3]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4]德国债法现代化法[M].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

[5]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45.

[6]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1).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7.

[8]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1.

[9]杨立新.论工伤事故与损害赔偿[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4,(5).

[10]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5.

[1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7.

[12]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13]杨燕绥.社会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2.

[14]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43.

[15][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57.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5.

[17]刘春堂.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辅仁法学,1986,(5).

[1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5.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5.

[20]相比较而言,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相对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这是该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具体数额比较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2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6.

[2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37.

[2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4.

劳动债权论文第7篇

关键词: 优先权 立法价值 立法现状 立法构想

优先权制度最早散见于罗马法相关法典中,其中的 “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优先权制度法律上的最初表现形式。现代意义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条款被广泛移植到《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并在上述国家的民法体系中保持高度的统一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体系完整的优先权制度,只在特别法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对物权立法工作的深入探讨,优先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一、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认识

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是一种特殊权利,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优先性的权利。优先权明确的法律概念存在于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由于债权的特殊性质,某一个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甚至由于抵押权人。《日本民法典》予以完整继承此种优先性权利的理念,并将法文“privilege”一词译为法取特权,在其民法典的303条规定进行了规定,为先取特权。

我国新物权法中没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优先权的具体统一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优先权理念、制度可以与大陆法系国家保持一致,架构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重点关注债权人的特殊性和优先受偿性。

二、优先权具有的特殊立法价值

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在法律上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优先权可以为特定人、事设立,也可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立。以下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了优先权特殊的立法价值:

(一)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公益费用优先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优先受偿,确保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司法费用优先权及税金优先权应优先受偿,才能保障司法管理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正常运行。

(二)基于保护劳工利益的要求。劳动工资优先权的目的是弘扬实现社会正义,保障整个社会劳工工资权益。不得随意剥夺劳工的工资清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都给劳工工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

(三)基于共有观念的扩张而设立。共有观念出现的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出卖人优先权,债务人获得劳动收入的前提是出租人和种子出卖人为其提供的耕地和种子。由于二者之间共存亡之利益关系,债务人的收获是其与耕地出租人或种子出卖人的共有物,对于如何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在法律层面优越其他债权人受偿。由于共有或准共有而随之出现的优先权,在法律上要加以保护。

(四)基于保障债务人利益而设立。优先权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务人利益也要予以保护。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权,规定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医疗、食品等生活必需品,有权就其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不但使得债务人及家属能及时获得医疗或生活必需品,而且增强其信用。丧葬费用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使债务人能及时筹款,迅速安葬,若无优先权之规定,则无人敢借钱给已经负债的债务人,则情此景若堪容忍,则法必不为良法。

三、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优先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物权法中对于优先权制度无统一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零星散落着优先权制度的条款,如《民事诉讼法》的204条、第222条、223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的34条、第37条关于企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保险法》第8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破产程序的,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保险金优先于企业普通债权受偿。《公司法》第195条等具体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就破产财产优先于财产债权受偿。我国现行法《专利法》、《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专利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法》,《合同法》中的土地使用权让金优先权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于税收和普通债权受偿。由于我国民法中对于优先权制度无统一规定,使得部分社会关系被排除于法律之外,构成法律对于优先权制度规定的缺失。

(二)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现有立法对优先权的规定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立法权对优先权零星规定有的存在于程序法中和实体法中,有的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同时公私法性质部分、体系不协调,遇到权利冲突难以协调。2.现行法律难以保障公益费用、工资等劳动负债权、税法等公法优先权与抵押冲突问题,从立法角度讲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和《企业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通过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而受偿,但只是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仍局限于债权范围内。3.有些优先权虽然立法规定只限于破产程序适用,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法律上漏洞。职工工资在司法实践执行程序中是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地位,而且没有时间限制,有些长达10年左右,数额达二三十万元。由于上述规定,使许多公司企业的高管层与员工串通,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工资债务,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最终导致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诚信。但工资关系到涉及人的生存利益,工资作为劳动债权给予优先保护,有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四、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同时 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只是在大框架上对优先权进行立法。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保障优先权制度的良性发展,只能在我国民法通则或物权法制度中加以统一具体规定。在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统一对优先权取得、消灭、种类、内容、立场等内容作出规定,使得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优先权制度的漏洞得以弥补,保障物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优先权立法的构想。关于优先权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选择。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代表除了在民法典中进行了规定外,还在其他特别法中也进行了阐述。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日本除外)则采取了相反的做法,不在法典中作统一规定,只在特别法中涉及具体条款。两种体例的区别表现为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立法体例不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立法者对该项制度性质在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主张在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问题上应借鉴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借鉴法国法立法理念。在物权法中设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注意与现行担保物权制度区分立法,避免重复立法,同时保留特别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陈本寒.担保法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一册)[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吕斌.论民工工资的清欠与劳动争议法制的完善[J].论法政坛,2004,(2).

劳动债权论文第8篇

内容摘要: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是会计权益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新经济时代,应该突出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在企业产权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应该享有的所有者权益。

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企业产权主体、产权关系和产权结构的复杂程度不同,对会计记录和和会计处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而导致会计权益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大体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即单一产权主体、合伙产权主体、股权转让受限制的多元产权主体、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多元产权主体以及人力资源介入的多元产权主体。正如科斯所认为的,“会计理论是企业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事实上,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与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是密不可分的,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直接决定着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及其变化趋势。分析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与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现代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规律,把握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单一产权主体、合伙产权主体与业益理论

单一产权主体是一种盛行于商品经济萌芽时期和发展时期的单一的企业产权结构,适用于一家一户的个体经营。此时,会计只有简单的反映和核算功能,其目标是向产权主体(业主!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扩大,靠单一产权主体已无法满足企业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于是出现了合伙产权主体。企业组织形式也由独资企业过渡到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一种由两个人以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收益、共同监督和管理的企业制度。简单的产权结构安排总是与简单的会计权益理论相适应。这两种产权主体制度是业益理论形成的基础。业益理论是一种以物质资本产权主体为中心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业主的,是业主的机构和化身,企业的一切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均归属于业主,会计的目的就是要反映业益的增减变动情况。因此,采用的会计等式是:资产一负债二业益。业益理论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终极产权观。该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与其所处的经济环境和产权主体相适应。

股权转让受限制的多元产权主体与实体理论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信用体系的建立,市场的扩大和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已经无力满足为进行有效生产所必须的企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制企业便应运而生。股权转让受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与公司的产权主体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公司作为法人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在经济上也是独立于产权主体而存在的实体。按照实体理论,会计反映的是公司内部资产的价值运动,而非产权主体个人的经济活动,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其产权主体的债务,负债是其对产权主体的债权,利润和亏损是对产权主体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的衡量。其会计等式是资产=负债(债权人权益)+业益,资产被定义为能够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资源,它不能再想当然地认为属于企业产权主体和经理,负债是公司的特定义务,当公司破产清算时,法律规定债权人拥有优先求偿权。在实体理论下,债权人和企业产权主体在所有权上取得了同等的地位,所不同的是两者在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权上的差异。一般认为,实体理论主要适用于股权转让受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组织。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产权数量的扩大和产权主体的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应运而生。

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多元产权主体与剩余权益理论

由于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主体的数目有限,导致公司规模的扩大也受到了限制,并且由于其多采用家族式管理,从而排挤了那些在管理企业方面有能力、有才干的人士,阻碍了专业经理层的形成,从而难以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最终导致了这种产权结构向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变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典型的“集体产权结构”。乔治·斯托布斯首先提出剩余权益理论。该理论的重心在于对公司普通股股东利益的关注,一般来讲,普通股股东拥有企业利润和净资产的剩余权益,财务报表应披露这方面的信息。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单独列出普通股股东权益,并与优先股权益和其它股东权益区分开来;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中也要将普通股股东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区分开来列示。剩余权益理论的观点是介于业益理论和实体理论之间的一种会计理论,其会计等式可表示为:资产一特定权益=剩余权益。该理论的实质是为普通股股东进行投资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会计信息,因此,是一种新维持原始产权主体尤其是维持普通股权益的会计理论。由于在维护产权主体利益面有所偏向,因而剩余权益理论算不上是一种完美的会计权益理论。

上述各种会计权益理论是在企业产权主体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与特定产权主体相适应的会计权益理论模式。但是以上各种会计权益理论模式均以物权关系为基础,即以产权主体、债权人等投入企业的物质资本为收益分配的前提,而人力资本这一不可或缺的重要生产要素的价值作用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人力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获得充分、合理的肯定与关注。人力资源介入的多元产权主体与会计权益理论的新发展

人权主体的新发展

知识经济使企业产权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产权主体的重心逐步由物质资本向人力资本转移。如果说产权观念的产生是产权关系的第一次革命,而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产权关系的第二次革命的话,那么在知识经济时代,产权关系将迎来它的第三次革命,那就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将凭借他们拥有的知识和付出劳动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产权主体。土地、资本与劳动被古典经济学称为社会生产的三大要素。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人类不同的发展时期,这三大要素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而围绕企业的产权,要素的所有者不断地进行着重复的博弈,博弈的结果决定了产权分布。由于稀缺性的要素往往在社会生产中扮演着决定性的关键角色,使得这些稀缺性要素的所有者在重复博弈中也会取得优势地位,并借此取得社会生产中的支配性产权。在奴隶社会,拥有大量稀缺性劳动力的奴隶主成为了产权主体;在封建社会,地主凭借其对稀缺资源—土地的所有权成为最主要的产权主体;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成为制约社会生产发展的关键要素,而资本家就凭借其对资本的所有权成为商品经济时期最主要的产权主体。千百年来,这种在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从来没有结束过,只是不断地达到暂时的均衡,然后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各要素之间相对地位的变化,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博弈。但是,以往的博弈结果有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无论是奴隶主、地主还是资本家,都是以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身份牢牢地占据着产权主体的支配地位,劳动者基本上只是在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支配下得到仅仅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而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知识经济社会,人力资本—作为社会稀缺性要素将超越物质资本成为社会生产的关键。人力资本对企业利润的贡献将超过物质资本,这将使得拥有知识的劳动者逐渐在产权的连续博弈中取得优势地位,凭借其知识和劳动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企业的主要产权主体。这是生产力发展对产权分配影响的必然结果,也是人本主义观念和人权关系在企业产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21世纪企业会计权益理论的新发展

在工业经济时代,企业会计权益理论是资本雇佣劳动、物质资本至上的权益理论。21世纪,物质资本在企业中的地位将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将相对上升。原来物质资本至上的地位将被知识资本、人力资本所取代。

现存会计权益理论的局限性。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是以物质资本的所有者为服务对象,以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和宗旨,站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立场上,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帮助投资者和债权人进行管理和决策,强调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和债权人的核心地位。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对人力资源价值认识不足,仅将人力资源投入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一项费用、成本在企业的帐簿中简单地予以列示,且一直游离于资产负债表之外,从未被纳入会计报表中。同样是作为契约方的经理人员、雇员等的权益在会计报表中丝毫得不到体现,会计报表完全为物质资本所有者服务,计算的最终指标就是反映物质资本所有者权益的净利润,而将利息、工资等其他利益当事人的收益都混在有关成本、费用中反映。因此,知识经济时代必须改革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模式,建立反映人力资本权益的“混合权益”这一新型会计权益理论模式。

赋予人权主体所有者权益的理论依据。按照古典经济学的观点,资本、技术和劳动是一个企业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技术和劳动均是人力资源创造的社会财富,人力资源是社会财富唯一的创造者,离开了人力资源就无所谓技术和劳动了。物质资本本身也是人力资源创造的社会财富,离开了人力资源物质资本本身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此,仅有债权人和所有者让渡的物质资本是远远不够的!很难设想仅仅有物质资本而缺乏人力资本的参与,企业能够顺利地运行并产生利润。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曾经指出,剩余价值是由可变价值(v)—劳动者所创造的所以人力资源对企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