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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08 08:17:4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1篇

论文摘要 金融行业作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是金融行业中重要的客户关系,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在新的环境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益。本文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解决,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金融行业是一项核心内容,属于一个具有先导性特点的行业。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比较落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不是非常充分。为了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社会经济水平,需要重视对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新时期中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改革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不仅是不同信息数据和指标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资本构成、市场规模、业务种类和行业结构等方面也发生了相关的转变。而且,我国金融行业中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这种转变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作为一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相关的金融结构,例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机构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类型,例如为了实现日常支付而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货期存款账户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固定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产生的风险所购买保险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允许,具体的内容包括:(1)金融消费的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应用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或者在接受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时候,享有财产和人身不会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2)金融信息获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具有信息获悉权,可以在知悉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之后进行购买。同时,金融消费者在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可以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3)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有权选择消费方式、时间和地方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预;(4)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时候,具有求偿权,即可以向金融经营者提供请求赔偿的权利;(5)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特征和种类等知识的权利,同时具有可享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6)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受到尊敬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发现,采取应用的措施解决,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较低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比较低,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消费者不能实现对其的全面认识。而且,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如果金融财产的金额比较小的时候,发生纠纷都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角度说,这种行为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对新业务的开拓和竞争交易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会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做出隐瞒事实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应用的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管理实现。如果不同金融机构中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现象,应用行业监管不能实现对各个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约束,会产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管理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不足。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解决,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在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对待消费者的公平性。一方面来说,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可以对自身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的权益保护知识,以增加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发展的了解,帮助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全面的了解我国相关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会公众表明金融机关机构对当前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向社会公众提示金融行业中所存在的潜在行业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公众和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进行积极正确的引导,以保证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安全。

(二)健全行业间自律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的运行过程中,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会造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的统一标准,实现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对不同金融机构中的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一行三会”的管理机制基础上,实现对监管体系的完善,利用行业协会之间的力量,对同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进行合理规避,避免金融机构运行管理中出现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根据上述可知,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时候,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机制。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专门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并且在实际的工作流程、人员组成和经费预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实现对金融市场稳定的维护,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同时,该项部门还可以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等。另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具备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可对金融机构运行管理过程中,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的时候比较困难的现象,需要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专门为金融消费者设计独特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条件。新型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积极性,创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外部环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 消费者权益 保护 金融制度创新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过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国际金融组织和G20峰会关注的热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创新作为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公众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目前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加大力度推进该项制度创新工程。

2009年以来,人民银行总行先后部署西安、武汉、南京分行在所辖部分地(市)中心支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从金融消费纠纷处理、评价和开发金融消费维权网络等技术层面看,试点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创新打下基础。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新内容涵盖面宽,工作涉及面广,单靠人民银行一方推动,力量显然远远不够,需要多方位形成合力推进。这就要求,国家应有专门部门主管,有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时代要求、兼顾与国际金融组织要求接轨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工作规划,有分工明细的推进目标、任务与措施等。更重要的是以科学理论、原则作指导统一认识,从决策层面到接受任务各方,增强其实践科学理论的自觉性,为推进制度创新发挥各自的智慧和力量,创造性地推进我国这项制度创新工程。

本文提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构想,试就这一制度体系的涵义,理论原则和构成要素三方面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基本涵义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七大报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作出明确的界定,即遵循的基本路线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总体布局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必要补充,它的总体框架必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基本路线、总体布局和发展目标的要求,决不能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方向。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崭新机制

自2003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以来,“十一五”期间继续保持稳步上升势头,预计到2020年将达到人均3000美元。根据世界发展进程的规律揭示,人均GDP处于1000-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意味着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的关键阶段。当前,我国正处在这一关键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呈现新的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同时影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同时收入分配差距拉大趋势尚未根本扭转;社会消费日趋多样化,各种利益关系日益复杂,金融创新日新月异,金融消费日益普及,加之新的制度体系实施有一个定型、完善的过程,新旧交替衔接不到位,就有可能产生经济失调,社会失序、心理失衡、行为失范,如果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拉丁美洲和东南亚一些国家在这一阶段就曾出现经济停滞或社会动荡的危机。因此,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新型机制,发挥着排障、维稳的作用。

(三)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和谐社会发展重要内容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主题。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不公源于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剥削制度,只有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我们党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目标。这表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又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正是适应这种迫切需要应运而生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机制。因此,它的建立是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理论原则

(一)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核心理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深化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目的、理念、方式、动力、布局、战略以及发展道路的认识,是与时俱进的马克思主义发展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为我们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指明了方向。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目前尚属空白,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是项新鲜事物,以科学发展观作指导是这项制度创新实践内在的必然要求,自觉用这一核心理论引领制度创新工程研制、实施、完善的全过程,才能确保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这一重要领域的关键环节改革举措决策的科学性,增强制度创新措施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协调性。显然,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过程,亦是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过程。坚持科学发展观,必将迎来我国这辆“和谐号”时代列车又好又快地驶向辉煌的明天。

(二)以人为本、服务民生是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根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基本宗旨,回答了我们的改革为了谁、发展为了谁的问题。阐明了我们所有工作,都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指导方针。“服务民生”则是“以人为本”方针引领下的服务理念,就是要把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其出发点是一切为了人,落脚点是一切服务于人。以人为本、服务民生作为构建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根本原则,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体现:①在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间建立机会均等、利益均衡、平等发展有效协调机制,营造“公平正义”社会环境;②建立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隐私权以及对弱势群体有效救助等;③扩大金融消费者教育渠道和金融消费、投资产品及其风险的信息披露宣传渠道,提升公众对金融消费知识的掌握能力和风险的识别能力,防范危及金融稳定的恐慌性事件的发生;④建立渠道畅通、选择多样、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三、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构成要素

(一)完善的法律体系。结合我国金融消费现状和预期未来的发展方向,借鉴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良好经验建议》中的主要制度,研制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填补我国在金融消费保护方面无专门立法的空白。

(二)金融消费维权保护机构。从法律层面规范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机构。目前,各地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局限于金融消费的专业性特殊性和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立法失缺等原因,无法有效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分业监管的局限性,亦无法对整个金融业金融消费者实施保护。人民银行现有机构、业务和金融宏观管理等职责以及中央银行的地位与职能等,具有充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机构的先决条件和优势。一方面,金融消费分布密集于全国各地(市)和县域,人民银行机构体制覆盖全国各地(市)和绝大多数县域,有其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基础。另一方面,近年来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试点,在建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保护工作机制、开发金融消费信息共享与联动网络等方面,取得试点经验,奠定了履职维权的工作基础。基于此,宜在人民银行总行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在分行或省会中心支行设立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在地(市)中心支行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支局,在县支行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局。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激励约束机制。在金融消费产品销售者的银行、保险、证券金融机构中,建立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激励、约束机制,以促使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主动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立法制订规范金融机构销售产品、信息披露的行为规则,建立对金融机构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机制。同时,建立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可将其纳入人民银行正在实行对金融机构“两管理两综合”中的“综合评价”体系,通过设计科学、有效的评价指标,采取全辖通报、向上级反馈评价结果的方式,激励、约束、引导金融机构增强做好金融消费保护工作的主动意识和责任感。

(四)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人民银行前期试点探索建立多种模式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纠纷解决程序、协调方式各异,但解决效果相近,收到确保金融侵权纠纷投诉有门,处理有法、处置有度的实效。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赋予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办法的情况下,试点探索的多种纠纷解决模式是应该予以肯定的。但有失规范,宜以法律的形式统一规定下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统一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五)普及金融消费知识法制教育。制订参照国际经合组织(OECD)金融消费者教育内容、经验的中国特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规划,可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站、增加大中专院校金融消费知识教材和举办金融消费者权益教育讲座等渠道,普及金融消费业务和法律规章知识,增强公民金融消费自我保护能力。

(六)金融消费者账户、隐私、数据保护制度及存款保险制度等。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理论热点面对面o2008 [M]・北京 学习出版社

(2)刘亦鸣 徐德林:理论热点聚焦 黑龙江教育出版社 2005

(3)周学东: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动态及启示 中国金融 2011.11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3篇

“黄海农商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建到了村里,我们这些乡下农民再也不会上假币的当了!”大纵湖镇鱼范村的农民老王高兴地说。他刚刚在菜市场上收了一张疑似假币,就在犹豫不决的时候,有人提醒他到菜市场旁边设立在铁梅商店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检验真伪。老王只走了十几步远就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验钞机检验出这是一张假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是黄海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于2013年提出的惠民便民工程,宗旨就是让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暖风吹到所有乡镇、所有村落。

越是在农村,越需要普及金融知识;越是在农村,越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只有将最基层群众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好,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城乡金融环境才能得到进一步改善。黄海农商行正是通过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为载体的有效举措,为盐阜大地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吹来暖人心田的春风。

铺渠道、建网络,夯实权益保护基础

2013年,黄海农商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通过各种措施畅通渠道建设。一是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点。2013年6月起,在辖内乡镇建立20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站点以黄海农商行“村村通”便民服务点为基础,在商户店面内悬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标识,摆放金融知识宣传单页,建立金融消费者意见登记簿,并对商户进行初步培训,使其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二是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黄海农商行在全省农信系统率先开通了客服电话88880000,通过客服电话保障消费者的金融权益,为消费者提供有效投诉平台,并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和客户回访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权益。

全覆盖、多层次,丰富金融教育形式

黄海农商行认识到银行业消费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主动做好金融知识普及和公众金融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工作。一是发放单页。黄海农商行印制各类金融知识宣传单页20000份,在全行所辖40多个网点周边的农村街道和城市社区开展走访和宣传。二是悬挂横幅。在农村居委会、镇区主干道、农贸市场和市区主要社区、街道悬挂宣传横幅。三是播放视频。在营业厅内的电子展示屏上播放江苏银监局下发的金融知识宣教动漫片。结合海报和电子屏,从不同层面对银行金融知识、消费者权益等内容进行宣传。

2013年9月中旬,黄海农商行通过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题版块,分门别类地讲解了现代银行业的主要知识。同时,在黄海农商行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在线”问答服务栏目,接受客户在线提问和业务咨询;在门户网站上设立宣教视频播放浮动窗口,邀请访问客户点击查看。

建机制、强管理,提升权益保护水平

黄海农商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违规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在营销产品的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继续严格贯彻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加大对于不规范经营的整治工作。在重新梳理现行收费项目的同时,一是坚持合规收费。坚决不向客户收取除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不搭售任何金融产品,除正常贷款利率外,坚决禁止向企业变相收费。二是实行减费让利。秉承“主动让利”的原则,调整利率定价,积极为客户减费让利,减轻客户负担。三是不搭售其他产品。不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强制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再到相关担保机构办理担保。四是规范队伍管理。要求营销人员坚决执行黄海农商行出台的“营销人员行为规范”“客户经理服务规范”和“客户经理十不准”等制度要求。

近期,黄海农商行在加快商务转型的步伐中,更加注重扎根农村,立足“做小做散”“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把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促进业务经营发展、提升社会形象、履行社会义务的重要工作来抓。2014年春节期间,黄海农商行通过“送文化下乡”活动,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的20多个乡镇开展巡回演出,以如何辨别和反对非法集资、如何识别假币、如何识破电信诈骗为内容,用小品、快板等农村居民喜闻乐见的通俗形式加以宣传,引起了农村居民的强烈反响。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4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 权益保护 调查思考

一、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通过选取辖区银行、证券、保险三类金融机构5个具有典型代表的营业网点,采取随机抽样方式,面对面的与金融消费者开展了问卷调查。调查涵盖了金融产品认知与选择、财务规划、储蓄及物价、银行卡管理、反假货币、贷款常识、信用管理、投资理财、保险知识、金融教育等方面的内容,从消费者态度、消费者行为、消费者知识、消费者技能等多角度综合反映了消费者金融素养情况。调查对象中,从年龄来看,30~39岁的中青年人群占被调查总数的40%;从性别看,男性消费者居多,占被调查总数的56%;从婚姻状况来看,已婚人群居多,占被调查总数的80%;从受教育程度来看,大部分人群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占被调查总数68%;从家庭收入来看,被调查者的家庭月收入主要集中在2000~4999元,所占比例达到40%;从职业状态来看,88%的被调查者为全职工作者;从户口所在地来看,72%的调查者为本地城镇户口。

二、相关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对享有的权利不知或知之甚少,缺乏起码的维权常识

2015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金融机构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行为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金融隐私权、安全权、求助权、求偿权等权利。调查中发现,99%的金融消费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茫然无知或知之甚少;近五成的金融消费者只选择了其中某一项权利,31.58%的消费者选择了两项以上权利,仅有1名消费者较熟知金融维权的八种权利;七成以上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知识欠缺;当被问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时,90%的被调查者选择通过投诉途径解决争议,金融维权方面的知识较为短缺。

(二)金融维权法律依据不足,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领域内的法律规章重在强调规范金融机构运行秩序,专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并不明确,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在强调对实体经济消费进行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领域内消费群体的保护适应性不强。从金融消费者对维权方式的调查情况看,当遇到金融消费侵权时,11%的消费群体选择不维权,28%的选择与侵权金融机构沟通协商,61%的选择上门或电话投诉。超过五成的金融消费者在遇到不公平待遇时选择向侵权金融机构和当地人民银行或银监局投诉方式解决争议的机会更多,而选择向地方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投诉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的方式进行维权的少之又少,甚至没有,侧面反映出金融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淡薄。

(三)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投诉纠纷时有发生

在金融消费行为中,金融服务上出现的瑕疵或漏洞与消费者非理性投资发生的损失都可能引发金融消费争议纠纷。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日新月异、层出不穷,消费者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新型金融产品、金融投资理财、手机银行服务和互联网金融融资以及金融维权等方面的金融知识并没有同步增长,对金融知识的接触了解仅通过单一的一些金融主题宣传活动渠道获知,金融知识普及宣传率低,宣传受众面过窄窄,调查发现,通过金融机构宣传普及获取金融知识的消费者占仅76%,通过互网络、职能手机、微信平台等新媒体学习了解金融知识的占15%,人民币反假、存贷款业务、支付结算、反洗钱知识、征信知识、保险理财等金融基础知识欠缺。从消费者投V案例分析,被投诉对象主要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集中在金融服务、票据业务、支付结算、银行卡业务等方面,近年来辖区发生消费投诉25起,主要涉及违规收取服务费、信用卡业务存在霸王条款、银行卡和网上银行潜藏消费与安全风险、银行理财产品与实际不符等。

三、政策建议

(一)提升消费者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金融消费权益是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最基本的金融服务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和购买金融产品时享有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金融宣传教育,普及金融维权知识,增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互信,减少金融消费纠纷的有效途径,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一要针对不同年龄段、月收入水平、职业和学历的人群,开发设计特色鲜明、重点突出的差异化教育和普及方案,使得各类消费者群体均能掌握契合其实际需求的金融知识。二要强化对消费者的风险意识教育,积极引导消费者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投资适当的金融产品。三要普及金融消费维权知识,使消费者对金融消费方面的投诉受理渠道、权利救助途径有一定了解,以便在其遭遇侵权行为时,能够有效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开辟多元化的金融宣传教育普及平台

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是一项造福全社会的活动,应积极推动相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专业组织和居民社区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并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开展广泛的沟通与协作,使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近年来,以互联网和智能手机为代表的新媒体成为消费者获取金融知识、引领金融消费、提升金融素养的重要渠道。要充分整合利用新媒体资源,弥补传统媒体传播面窄、受益群体和覆盖面小的缺陷。如建立内容丰富的金融知识主题网站,使得消费者能够随时了解最新金融资讯,借助该平台定期为消费者答疑解惑;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加强与消费者的互动,定期推送与消费者生活休戚相关的金融知识,通过寓教于乐的方式来提高消费者金融素养。

(三)构建金融消费纠纷争议解决协调机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5篇

【关键词】金融 消费者权益 问题及成因 对策

一、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也处于繁华的景象,很多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是接受相关的服务,但是在实际的交易过程当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金融消费者不得不诉诸法律手段来解决,媒体对银行的负面报道接踵而至,对银行的信誉危害非常大,因此必须注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二、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有一些银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为顾客介绍金融产品或是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当中,没有将详细的情况介绍完全,一些顾客只关注到了产品的潜力和价格等等优势,但是却没有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性,银行对此的责任重大,一旦金融产品出现问题,金融消费者就会追究银行的相关责任,不仅造成了消费者的金钱损失,也让银行陷入纠纷当中[1]。

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之一,在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享有一定的自,可以对产品进行对比和选择,对于不满意的方案可以放弃不选购,但是目前一些银行对某些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强制客户办理卡或是购买一些保险和基金,这对金融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了侵害。

一些银行在给顾客办理相关金融业务时存在乱收费现象,一些本来应当由银行承担的责任都推到了金融消费者的身上,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合理的。银行在为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的时候就应当做到为消费者的基本信息M行保密工作,不仅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还要对财产安全也进行保密,但是实际上很多银行有意或是无意之间透露了消费者的信息,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2]。

(二)成因分析

一些顾客在购买金融产品时相关的基本内容尚未了解清楚就购买,为之后的一些问题埋下了隐患,还有的顾客为了能够尽快接受到一些贷款,即使了解银行的一些强制性购买的工作,也还是被动接受了,重要是银行在交易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具备的信息也也比较多,作为消费者而言要想对银行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诉讼,不仅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还可能无法为自己争得应有的权力,因此很多消费者都选择缄默不语了。

一些银行的工作人员自身的责任感不强,并没有为持卡人服务的意识,有一些还对追逐利益上瘾,在为办理业务的过程当中为了谋求利益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他们没有意识到长此以往对银行的信誉损害是非常大的,银行的长期发展将会受到影响[3]。

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很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放在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过程当中却无法完全适用,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法律法规,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没有相关依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一些执法机构来讲也缺乏必要的执法指导。

目前在我国的银行和管理机构中都没有设置专门处理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受理机构,消费者想要诉讼也没有相关的机构受理,而银行也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督,对消费者的保护能力比较薄弱,对银行的监督管理也不够到位。

三、对策

通过对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研究,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根源进行探索,发现了这些问题的成因,针对这样的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加以解决。

(一)设立维权机构

建议相关部门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重要工作包括:当金融消费者遇到困难时可以到保护局中找到相关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当金融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在保护局中寻求诉讼解决的方式,将具体情况反映给诉讼保护局,由保护局安排相关人员对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维护消费者的正常权益;一旦发现一些银行在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当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就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对于调查到的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建议,帮助金融消费者维护权益。

(二)健全法律法规

在一些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或是设立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制度,在法律法规的建立当中应当做到详细,在一些细节上的问题规定好边界,让金融消费者在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够有法可循,赋予消费者追究权力的责任,对于相关执法机构也能按照法律严格执法,对于一些银行的不规范行为及时制止。对于银行对消费者的信息管理也应当做好监督,严禁透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财产信息[4]。

(三)对银行提出的要求

在银行对消费者服务的过程当中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必须做到以下要求:首先,在介绍金融产品的过程当中必须真实完整,对于产品的风险估计要对消费者如实相告;其次,要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应交易的证明单据,不得以别的形式侵害消费者权益;最后,开展相关的金融产品常识的普及课,向金融消费者宣传维权知识,主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四、总结

本文首先介绍了目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并对问题的成因进行了分析,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三点对策,希望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思路。

参考文献

[1]张钱.“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2]冉俊.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兼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金融教育研究,2011,02:71-75.

[3]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课题组,范朝霞.支付结算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查与思考[J].金融纵横,2012,01:44-48.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6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全球化;监管;信用信息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8-0048-06

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推出更多的金融创新以谋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由于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权益的保障依赖于外部力量的约束。外部力量约束不足将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影响公平交易,而且还因破坏了金融业生存及发展的基础,从而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次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银行信用产品缺乏透明度导致了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无知及盲目乐观;另一方面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识别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产品背后的陷阱,在外部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受到蒙骗,盲目购买大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造成大量的次级贷款的泛滥和房地产泡沫的膨胀,最终酝酿了这场殃及全球的金融危机。次贷危机以事实说明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消除金融风险隐患的重要保障。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篇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参考文献: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8篇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所以,在讨论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时候,首先要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清楚。虽然,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对于我们已经不陌生,但是在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市场的混业产品层出不穷,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模糊,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其重要意义

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行列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消费者金融是以消费者为对象,通过信用担保,提供商品、服务或资金借贷的金融活动。[1]所以,有学者认为,其中的投资者就不能与消费者混为一谈。因为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投资者是投资关系,消费者是交易或贸易关系。其实,这样的讨论,就是在讨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的界限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扩展。也就是说,以生活消费来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已经不合符实际了。

既然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消费目的来界定消费者,那么我们可以从保护消费者的原始理论入手。弱势地位是消费者的根本属性,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原始理论。在平等的合同关系中,因为经营者的技术、地位、信息等等都占据优势,消费者往往容易受到利益损害(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打破形式平等的合同关系,着重增加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同样存在“弱势地位”的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陷入困境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标的的无形性。金融消费标的不是传统的有形物商品,消费者不能按照传统感官来判断商品的好坏,只能凭借金融经营者提供的消息来决定消费行为。(2)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金融交易的内容大多数都是信息的组合,都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而且这些信息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般不能独自利用纸上的高深信息了解和购买金融产品,由此会发生利益损害。(3)销售方式的诱导性。这个也是因为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强,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消费者只能单凭金融经营者的劝诱而非理性判断来购买金融产品。(4)金融经营者的垄断性。无论国外或者国内,金融业的准入门槛都很高,使得其就具有天然的垄断性,金融消费者需求的普遍性与金融机构的有限性造成的矛盾使得金融机构处于绝对垄断地位。

由此可见,在学术理论角度上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在平等金融交易中是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有必要去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经营者两者关系的平衡。

(二)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认识

在现实的金融市场中,我国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模式运作的,这样使得大家常以“存款人”、“投保人”、“借款人”、“投资人”等来界定金融活动的个体。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出现,这些称呼不能完全概括其经济个体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上文也提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条作界定。在学术上,各个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只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在金融机构的角度,除了银行业明确表示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外,保险业只接受了“保险消费者”,证券业则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指称。[4]不同领域都有着不同的看法见解,但是有其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笔者总结了几个焦点问题,一是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二是个人风险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三是法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如今发达的金融时代,金融行业有着层出不穷的金融方案,令此行业拥有无穷的生机。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采取扩大解释。

1.个人投资者应该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为,不能如上文所述单凭投资者的行为目的来区分消费者。个人投资者应当纳入保护范围,是因为“风险”是所有投资行为的特性,无论个人投资者的专业程度如何,相对于实力宏厚的金融机构相比,在资金上、投资技巧上和信息占有上始终是出于弱势地位的。[5]

2.对于个人风险投资者来说,虽然个人风险投资者比个人投资的营利性更强了,但是仍需要得到保护。市场证券化程度的提高使得普通家庭也会购买基金、股票等中低风险金融产品,其实这个性质属于家庭资产,是区别于生产流通领域资产的;[6]另外这种中低风险投资行为是在金融机构的中介服务和货币属性作用下形成的,根本不可能成为生活消费的。而对于高风险的个人投资来说,笔者认为是要排除。因为高风险投资者跟专业、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来说,高风险投资者是具有高风险但是高收入风险自负的性质在里面,他们与中低风险投资者不同的地方是他们在公平合同关系中与金融机构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他们能够与金融机构相抗衡,不会处于弱势地位。

3.法人虽然可能拥有比个人更多的资源,但是法人和个人一样都不一定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在高难的准入门槛之后,拥有丰富资金专业知识花俏营销的金融机构面前,法人也会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笔者认为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标准应该在判断其主体在金融交易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的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更好地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我们首先解决了逻辑起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接下来我们要具体分析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情况。只有发现问题了,我们才能更好地解决稳定金融市场、正确金融监管和提出科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一)从法律、法规体系上看

现在我国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还包括《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在众多法律法规当中,却没有一部是专门、直接规定有关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权利及保护机制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2条对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就不适合用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二)从金融保护机构体系上看

我国现时金融保护机构的模式是“一行三会”体制。中国人民银行统领着下面三个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但是至今其中的机构仍然没有一个部门是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以至于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都无从入手。其次,我国这种分业管理制度,在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了。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混业金融产品后受到损害,在分业监管的制度下很难找到救济途径。

(三)从金融消费者上看

由于金融知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处于认识滞后、判断滞后、措施滞后、效应滞后的困境,这样的弱势地位难以保证所有的投资、消费行为达到理性化。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个问题:一是金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知识缺乏,单方面靠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来判断购买行为是不科学的,必须有基本的金融知识加以判断以免增加风险。二是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不明确。如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不懂得如何维权。三是没有任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规定,如效仿香港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是有冷静期,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赖于市场的自由化,而市场的自由化会引起金融产品的大量创新,而大量创新金融产品会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受害机会。但是,如果一味盲目地打击和规制金融市场,在我国“国家主义”的金融环境下,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不利的。必须在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发展的同时,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有效制度。

以下笔者就上述的分析,提出个人的几点制度设想:

(一)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体系

1.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标纳入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当中。我们必须清楚了解保护金融消费者与处理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因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他们不是对立面的,如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美国的“双层多头”的监管模式,[7]在继续强调维护货币与金融体系稳定,促进金融该机构审慎经营的同时,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我们应当学习迈克尔.泰勒的“双峰”理论,提高认识,以金融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金融监管当局应当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重要目标,以金融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通过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金融机构提升服务和创新金融产品。

2.选择正确的立法模式。很多学者都提倡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出专门立法。笔者觉得这样不大适宜。第一,我国金融业是属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分业模式下作出对于有混业经营状况出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无疑在立法上会出现混乱。第二,我国金融业开始较晚,发展迅速,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还是不完善。如果另外专门立法严格限制了金融创新,会对我国的金融业造成不良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不可能短时间形成统一的意见,从国家的层面立法。但是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来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采取立法模式: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制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的立法。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1.强化自律制度,提升行业监管。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导致了行业之间信息不流通和相互利益包庇,而没有在同业合作与协调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实质作用。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明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中的义务与职责,并通过监查,确保各项保护措施的落实。

2.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上文也强调了行业的自律监管,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应当分别设立在一行三会的部门当中。但是,因为我国的分业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可能出现各自的保护标准不一样的问题,这时必须要有一个统领的专门的保护机构,安排派出机关到各个监管机构,这能解决又适用在分业模式下被统一管理的问题。建立一个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就够通过制定法规制度能有权对违规机构进行处罚体现了其权威性和威慑力。最后,专门的监管部门更显示其中立性。不仅要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弱势一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以及整个社会的金融利益。

3.重新明确细化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作为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部门,必须赋予某些特别职权:(1)专属执法权与协调权。因为混业经营的出现,所以为了解决多元监管、职责交叉所带来的执法越位、缺位问题,法律应将原属其他监管机构管辖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事务划归改机构管辖。(2)特别调查权。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强制经营者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调查、搜集相关信息的职权。(3)信息披露权与消费预警揭示权。机构有权规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并且确保这些产品和服务的风险都能给消费者完全知晓。享受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包括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应予以明确规定。(4)处罚权。当金融机构违反公开义务时候,可以规定予以惩罚性的赔偿。或者在当金融机构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时候,监管机构可以帮助消费者向金融机构追偿赔偿。(5)问责制。权利与责任统一是监管权行使的一项基本准则。应当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制,建立定期评估监管者是否实现监管目标的机制,对监管过程中监管者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建立金融投诉信息数据库。学习美国建立一个金融投诉信息数据库,通过统计各个金融机构的投诉数量,按照其投诉的次数和标的金额进行分类、调查、核实、调解得出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优劣,定期的公布信息,为消费者在选择产品和服务时有一个参照值。同时,也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三)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1.设立民间研究部门。[8]设立研究部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研究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例如,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预测分析报告,为消费者进行指导和培训,处理消费者投诉,设立相关资讯部门,提供咨询意见。这是作为教育金融消费者的一个基点,一个真正为了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

2.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要平衡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最根本的办法应该深入开展消费者教育,提高自身的保护能力。如,提高自身金融素质,学习相关金融知识,了解各种金融产品的属性、风险状况,识别金融产品的虚假宣传。我国可以通过动员消费者组织、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学校金融教育、金融普及教育、培训项目评估和金融素质水平测试等方式开展金融教育。

3.推广冷静期制度。冷静期是指消费合同成立之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段时期内,无需陈述任何理由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直接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为卖方的经营者则需无条件接受接触合同的后果。[9]这种制度可以防止消费者在金融经营者强势推销之下,仓促被逼或者盲目地购买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给消费者一个重新思考的机会。

(四)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以笔者看来,我国应当重视消费者的意见,建立多层次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如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