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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的特征赏析八篇

时间:2024-03-27 10:33:18

社会控制的特征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1篇

内容提要: 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早已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需具备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具体这四个特征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分歧颇大。本文紧密结合某省“打黑除恶”斗争的具体实践,对现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予以讨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属于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之间的,向黑社会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①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②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其发展规律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一般表现为:一般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犯罪组织。③从总体上看,中国大陆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是黑社会势力仍属于非正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十分严格、具体,初级群体的特点十分明显,特别是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比都有明显差距。因此,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④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立法者根据我国国情依时依势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与外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特征。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经济实力特征。通过违反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保护伞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之所以强调“保护伞”特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公然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存在,但毕竟是少数,如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加严格限制,打击面过宽,将影响社会形象,尤其是对外形象。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还是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该解释对“保护伞”特征的强调,一方面似有超越刑法条文规定之嫌,另一方面也人为地使得一些案件无法按照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刑法条文之外又附加了关于非法保护的要件,这突破了刑法条文的规定,导致打击不力。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研究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后,通过了《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形成,既可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是通过“保护伞”。即“保护伞”特征只是非法控制特征形成的一种选择性途径而非必要特征。这一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解释之间形成较大的差异。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1.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是其区别一般犯罪集团最明显的标志。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而言比较松散,主要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求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为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较长,我们认为,一般在6个月以上为宜。刑法条文和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方面的内容。但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所具有的稳定性,其形成时间应当成为认定的一个因素。

(2)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比较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且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相对稳定,即首犯以外的其他主犯相对稳定;一般来说,具体犯罪活动由首犯或者其他主犯指使或者默许,犯罪实施完毕后向其汇报,实施具体犯罪成员的报酬也由主犯或者其他首犯提供。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特点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已经从台前退到了幕后,对于实施一般犯罪活动,自己并不亲自出面,而是隐蔽在幕后指挥。

如何界定骨干成员?“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骨干人员的认定,不能仅从参与次数与参与时间上来界定,而应该从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得到的经济利益,往往可以判断出其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

关于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的人数,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其解释为5人以上。我们认为,从中央提出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方针考虑,将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人数解释为3人更为合适。因为,目前人口流动性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是太多,如果将骨干成员规定为5人以上,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就认定不了,不利于“打黑除恶”斗争的开展。

(3)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来确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界定为3人以上。⑤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从司法实践出发,既包括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上,也包括虽然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下,但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述实践中直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的流动性。从目前实践看,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了分级管理,进行分散活动,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由骨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这主要是出于节省大笔开支的考虑。因为这些人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较之豢养大批固定打手要更经济。此外,对于直接实施违反犯罪的人员采取临时召集而非固定豢养,也是为了逃避打击。因为这些人员更替频繁,流动性大,犯罪事实一旦被公安机关发现,也难以追查。

(4)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家法”。从2000年开始打黑除恶专项工作以来,实践中有明确成文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几乎没有遇到过。这就有一个正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纪律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要从实质上来把握。所谓组织纪律,就是对成员的行为予以约束的规范。只要该组织存在较为明确的行为规则,用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范,无论是否成文,也不论其内容是否繁琐或违反后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都不妨碍其作为组织纪律的性质。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曾撰文予以明确。⑥如在徐来良涉黑组织中,徐来良手下有三位得力干将,即叶泗旗、范文龙、魏锋。叶泗旗手下有7人,魏锋手下有8人,范文龙手下有2人。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型,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提供下级生活费用等。该集团的许多人都集中住宿、统一用餐并统一配备了刀具,平时生活费用主要由徐来良支付,有事情只要徐来良或者其直接手下叶泗旗、范文龙、魏锋等吩咐,组织成员都要积极参加,否则就会被徐来良、叶泗旗等人责骂。从该组织的管理可以看出,该组织的纪律是:手下人必须服从领导,否则将被责骂。虽然该纪律并不成文,违反后的惩罚也不血腥。值得注意的是,少数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家法并不具有反社会性,如规定“不准强奸、、嫖娼”。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对社会有益,因而不是帮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帮规也不一定都是关于杀人放火的规定。即使是符合法律和社会主流文化的帮规,仍然是约束其组织成员行为的一种规范。并且,该规范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该组织得以顺利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它可以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等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取得。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于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实力也没有固定标准,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该特征。对于“该组织的活动”,则有不同的理解。有人提出,“该组织的活动”应是非法活动;但有人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我们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往往既有合法活动,也有非法活动。我们不能把合法活动排除在外。正确理解该特征,需要将“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与“有一定经济实力”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机联系起来。

经济实力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从牟取利益的目的上看,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即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利用成立的经济实体营利取得的经济利益;

(2)对于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3)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对经济分配等个别细节问题无法查清而否定经济实力特征。如前述上虞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有人认为,徐来良获取的非法利益,虽然有给组织成员发手机、租房、发生活费等情况,但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体是如何管理、分配经济利益,具体有哪些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组织成员是如何从组织领取生活费以及领取多少生活费等不清楚,故认为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力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徐来良等人为了组织的利益,为了给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以及从事非法活动后逃避打击的开支,从2004年以来,通过开设、冲击其他人开设的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对欠赌债不还的参赌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方式逼取赌债,还通过强卖烟火进行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润,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强迫竞争对手退出投标活动,低价中标后又转让工程非法牟取利益等方式非法敛财。徐来良将敛取的非法财物用于购买刀具,配备手机,给手下成员必要的生活开支,以维护该组织正常运转,进行非法活动。因此,该组织已经完全符合经济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实际。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已经承认了徐来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分发给组织成员等事实,只是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而已。我们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只是说明在分配环节上案件事实有不够清楚的地方,但不能否定整个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行为特征的认定

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从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看,一般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所采用的手段往往带有明显暴力特征。因此,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暴力性、多样性,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犯罪的暴力性、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

但从最近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采用的手段看,暴力特征正在淡化,而是采用更为巧妙的“其他手段”来达到目的。暴力特征淡化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1)人民群众内心的惧怕感。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前期的暴力犯罪,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势力,当地百姓只要一听到某人的名字就感到惧怕。在一些地方,群众缺乏安全感,不相信当地政府而宁愿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摆布。因此,该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不需要用暴力手段就能为所欲为。

(2)平和手段的采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试图钻法律的空子,采用表面上似乎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如在一些生意非常好的娱乐场所、饭店等,组织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分成若干组,每桌仅点一瓶啤酒,不进行其他消费,整天坐在那里聊天,妨害该场所正常营业,以迫使娱乐场所、饭店的老板允许其投资入股,或者被迫向黑社会性质组织交纳保护费。这种手段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不合法之处,公安机关即使接到报案后,也不能采取过分激烈手段制止其行为。

(3)暴力对物,手段隐蔽化。不直接对人实施暴力,而是对店面营业场所进行较小的破坏,如躲在暗处连续一段日子对一些店铺的门窗进行破坏。如果店主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事情比较小,一般不了了之。店主觉得难以继续营业,无计可施时,该组织就以充好人的身份,告诉店主只要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保护费,就可以将这些事情摆平,安心开店。这些店主为了继续经营,虽明知是其所为,也只好忍气吞声,交纳保护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结合社会形势发展,我们认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不应过分强调暴力性,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只要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利用组织的淫威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同样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4.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有一个适应形势变化的问题。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来看,非法控制的“行业”有了新的变化。已经从以往垄断经营等合法行业转到控制一个地方的、色情等不合法行业。如实践中控制一定区域内行业的组织分工细密,有专人管理秩序、专人服务,工资支付、接送赌客、保护送人,被公安机关抓住后的罚款都是由报销。为了争夺场地或为收取保护费,有些涉黑犯罪团伙常常大规模聚众斗殴。

对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一些不法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控制?如在联托运行业中,有的地方政府规定,联托运行业坚持“一线一家多点经营”的原则,合法的经营者在经过交通部门批准核定的线路享有政府赋予的专营权,其他经营者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经营,不准经营与自己线路无关的货源。如果合法经营者为了排除未经批准的人员争抢生意,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将人打伤致残,致使他人不敢涉足,从而维护自己的专营权,这种以暴力手段来维护专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有人认为,这种情况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合法的社会秩序,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该暴力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实现该合法权益的手段非法。要防止不法经营者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采用暴力等手段形成的控制应视为非法控制。肯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不法竞争的行为,会助长私刑,造成对国家公权的侵害。因此,即使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控制,排除不法干扰,同样可以构成非法控制。

至于非法控制的形成,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以“保护伞”为必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具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生存与发展,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加入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其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从目前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选择性特征“保护伞”的特点正在弱化。从最近我们公安机关打击的涉黑案件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这个特点越来越不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是通过保护伞,而是利用我们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来扩大自己的黑恶势力,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司法实践中,“非法控制特征”可能表现为以下情况:

(1)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如浙江省宁波市陈永海涉黑案件就涉及到控制水产市场、烟草行业。

(2)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经营者强行参股、强行摊派,或者利用组织的影响,强行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影响恶劣的;

(3)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如宁波市陈永海案件也涉及到控制业,通过开设地下,指挥手下看护、放高利贷、砸毁他人开设的等,非法敛财。又如乐清市朱扬武涉黑案件中,朱扬武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了黄华镇歧头一带的石矿、船台填方、石矿运输等行业。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5)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或者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其他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情形。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通过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故意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

(6)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

总而言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一定要把握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牢牢把握立法解释所确定的“组织结构特征”、“行为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基本特征。当然,从应然层面上讲,我们认为,除了“保护伞”特征作为选择性特征外,经济实力特征也不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特征。获取经济利益,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特有,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是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所追求的目的。因此,经济实力特征既不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独有,也无法以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相区分。

注释:

①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②参见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参见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亦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2篇

学校文化从属于教育文化,指相对于家庭教育文化、社会教育文化等而言的那部分,而教育文化又从属于社会文化。在不同文化相互交合的边缘地带必然存在某些差异,有的差异不显著,如家庭教育文化、社会教育文化与社会文化之间没有显著的不同,文化沟不明显;而学校文化区别于其他文化十分显著,文化沟明显。那么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相比到底有哪些不同?他们之间的隔离有何特征?笔者认为必须从文化的四大特征即器用特征、规范特征、认知特征、艺术特征人手深人分析。①

(一)隔离的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下列特征主要针对学校文化而言,作为其属概念的社会文化不一定具备这些特征,或没有其明显,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因而学校文化的特征便可以用来说明两者相互隔离的主要特征:

首先,从器用特征看,学校文化具有明显的封闭性与集体性。所谓器用特征,即文化的物质要素,相当于物质文化。以建筑文化为例,学校中的建筑相比于社会建筑具有自身特点,极具封闭色彩的围墙不仅起着安全保卫作用,更有将外来的不良干扰拒之门外以确保校内的宁静、洁净的功效。这种封闭性直接影响了校园内的其他深层文化因素,使整个学校染上一层“世外桃源”式的“象牙塔”色彩。再由于学校中集体性人群的大量存在,学校的教室、宿舍、办公室、餐厅等无一例外作为公共场所使用,个人缺乏私人空间(一些学校甚至不允许学生在宿舍、教室内添加锁、床帘等分隔个人空间的设施)。这些器用特征逐步内化为师生人格上的封闭性与集体性,使得他们对同类更易认同,而将自己与社会上的其他成员隔离甚至对立。

其次,从规范特征看,学校文化具有较强的受控性和叛逆性。所谓规范特征是指文化中的制度因素,相当于制度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子系统,学校担负着文化传承的重要职能,受控于诸多社会因素,比其他文化更不自由。具体可从控制机制、控制手段两方面分析:②从控制机制看,学校文化不仅与其他文化一样受着文化定势、文化传统等非正式控制系统制约,而且受正式控制系统—文化统治集团制约,如课程总是社会文化统治集团控制的重点。相应地,师生的文化规范也远远多于社会上其他成员,师生的道德水平变迁更易引起社会的惊异,如关于“教师师德下降”、“大学生道德滑坡”的感慨其实是对学校文化潜意识的控制。再从控制手段看,对学校文化的控制可以从法律、纪律、规范、经济、舆论、信息等多方面进行,如经济方面的普遍拮据,使学校这座“象牙塔”显示出“重义轻利”、“重精神轻物质”的更迁腐、尴尬的价值取向。相比之下,社会文化受控性较小,文化主体自主性较强,失控的可能性也较大,如不少家长对孩子要求甚严,对自己则上班混、下班赌,完全混同于“大染缸文化”。

与受控性相辅相成的是学校文化必然带有更强的叛逆性③,即对控制的不满与反抗,对社会文化的批判与改造。以儿童的成长历程为线索可以发现这叛逆有几个高潮期:一是幼儿期的第一反抗期,主要表现为生物性的反抗,如不听父母的话,拒绝帮助;二是青春期的第二反抗期,主要表现为心理性的反抗,如对父母及教师的逆反,自我意识增强;三是青年期的批判期,主要表现为理性的反抗,如对学术权威、社会现实的背叛与反思。纵观历史可以发现,学校文化的这种叛逆对文化的变迁起着重要作用,中国的五四运动、法国的五月风暴都证明了学校文化,尤其是大学校园文化对时代的敏感性与叛逆性。校园在某种程度上是革命的摇篮。

再次,从认知特征看,学校文化具有更多的基础性和快捷性。

艺术特征与认知特征共同构成了文化中的精神层面。学校文化就其艺术特征而言基本上可归为“雅文化”,“象牙塔”之喻正是一方面突出其封闭,一方面突出其洁白、高贵相对于鱼龙混杂的社会文化,学校文化更加洁净、雅致,人们对于青少年时代太多的美好回忆就是一证。而“校园文学”、“校园歌曲”的几度盛行也表明,在文艺百花园中学校文化以其清新明朗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不可讳言,与博大精深的社会文化相比,学校文化显得有点单纯与单薄,“校园文学”的主题不出学校范围,“校园歌曲”也常迷失于感伤、怀旧的基调中,其生命" 力与社会文化中锻打而出的大文学、大音乐相比显得过于幼嫩,从而影响了其文化价值。

从以上四方面特征可见,学校文化处处表现出自身的个性,与社会文化保持一定距离,长期生活在某种文化之中的人们便时时感受到“象牙塔”与“大染缸”的对峙与隔离。

(二)隔离的根源

为什么会造成上述隔离?笔者认为应从学校承担的社会功能、学校机构的社会性质以及教育对象的年龄特征等方面分析。

1.从学校承担的社会功能看:自从教育伴随人类而诞生,已走过了形式化、制度化的漫长历程,进人如今这种专门化乃至产业化的学校教育阶段,学校承担着将生理意义上的劳动力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力、将人类文明传递给下一代的重要使命。为了在短时间内将儿千年积累的人类文明快速有效地灌注到青年一代的头脑之中,教师、课程、教法、考试等一系列要素必须像工厂一样运转,原先的个别化教学因教育对象的扩大也必须改为集体化教学,原先的与社会生活互相融合的大教育最终演变成如今围墙内的教育,“塔”由此而形成。

2.从学校机构的社会性质看:学校首先以一种行政性机构存在,必须接受社会的严密监控,接受经审验的课程设置;学校是一种非生产性机构,必须接受来自社会的经济养料;学校还是一种以传递知识、观念为主体工作的机构,其人员多为知识层次较高的社会成员。在社区划分中,学校往往被作为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骄傲”,④慎重选择其地理位置、管理人员、课程设置,尤其是处于“塔”尖的高等学府某种程度可代表一个民族、一个地区的综合声誉。上述性质决定了学校文化必然与周围的社会文化有明显的鸿沟,“象牙塔”之喻形象地展现了学校在其周围环境中“鹤立鸡群”的现象。

3.从教育对象的年龄特点看:现行的学制下受教育者多处于氏7岁一24、25岁这一年龄段,是人一生中的早晨与春天,而现行教育的一次性、不可回归性也决定了人们将高度重视这仅有的十几年,对学校寄予极高的期望。儿童的年龄特征使校园内的文化呈现出青春型、非功利型及前喻型的风格,周围的人们也自觉不自觉地共同维护着这座封闭而洁净的象牙塔,不要求生活其中的师生混同于社会文化。直到有一天他们不得不离开早已习惯的校园,走向真实而复杂的社会,才会猛然发现自己是怎样的“与众不同”,其结果必然是要么退回校园继续原有的文化生活,要么磨去身上的校园痕迹以融人社会的大洪流。可见,这座象牙塔是现行教育制度的产物,是人们共同构建而成的。

(三)隔离的功与过

社会文化良萎不齐的现状说明,适当的隔离有利于青年一代在相对洁净、相对高雅、相对安全的校园环境中茁壮成长,学校文化自身的许多特点是积极向上的,可推动社会文化的发展。总体而言,“象牙塔”之喻褒大于贬。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长久的隔离只能培养出社会适应不良的温室花朵,毕业生们往往要在走向社会的头几年吃大量苦头,甚至完全改变自己在校园获得的价值观;这道深深划在学校与社会之间的文化沟裂只适应于文化隔离多于文化交融的封闭社会。而今,面对日益多元化的文化共生浪潮,“象牙塔”已越来越暴露出其狭隘、自足的弊端。打破隔离,跨过文化沟,寻找架在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之间鸿沟上的桥梁是我们当代人的当然使命!

二、关于架构

前面过多地分析了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之间的隔离,仿佛给人一个印象,两者之间是截然分离的,没有丝毫关联。其实隔离是相对的,从文化空间的视野看隔离是局部的,从文化时间的视野看隔离是暂时的。架构作为隔离的对立面,一直存在、正在加强而且将来必然取代现存的隔离,从而使二者最终走向文化共生与通用。

(一)从以往看,一直存在着一条文化的暗桥

用历史的眼光看,文化是连续的,文化间的隔阂也是相对而言的,就如同“沟”的形象只是高度的下沉,沟底并非不存在相连。学校文化也是如此,在与社会文化相对峙的同时也一直存在着或明或暗的文化桥,可以用下列两例说明。

1.学校文化不是从天而降,而是由社会文化经层层筛选而来。课程文化作为学校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具有上文阐述的一些特征,如基础性、受控性、高雅性等,但从源泉看仍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从社会文化的母体中孕育而生,彼此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学校文化只是师生每天生活的一部分,他们其实都是脚踏社会与学校两条船的双面人。教师一方面在校园里与学生、同事相处,感受学校内的文化特征,另一方面又与家长、亲友及其他社会人相处,从未离开社会这个大环境。学生在教室里、放学途中以及家里三个情景中可能要进行三种角色的转换,即听话的值日生、互相追逐的玩伴、撒娇的独生子女。可见学校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垄断人的生活,人的活动本身便时刻充当了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的暗桥。

(二)从当今看,文化间的隔离正日益松散

如果说本世纪前期,学校教育仍能保持自身的封闭性立于社会文化之一隅,充当人类的“桃花源”的话,那么到本世纪中叶,随着新技术革命浪潮的推进,文化多元化和文化一体" 化的进程也大大冲击了教育领域,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之间的鸿沟逐渐变得没有必要与难以为继,具体可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分析。

从外部看,大众传媒的强大攻势、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都使学校文化逐渐丧失其文化的权威性,电视、电脑、网络等新兴传媒已经以其明显的吸引力与优势冲击了学校的文化围墙,堪称“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并立的第四大组成部分”⑥,成为学校教育最强有力的竞争者。另外,新的教学手段使教学过程的复制与远距离实施成为可能,原先的文化隔离必将成为历史。

从内部看,学校文化的主体醒悟是隔离不再的内部动力。随着本世纪文化学等学科的发展,学校文化的研究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其主体性经历了最初的自在、自知开始走向自觉与自为,关于校园文化的大量研究就是明证。这种主体的觉醒使学校文化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从而真正清醒地放眼社会,寻求符合自身发展的最佳道路。例如,不少有识之士探讨了学校围墙的文化含义并揭示了其弊端,如果说前些年大学拆除围墙运动还主要是面对市场经济而采取的应答之举的话,那么近几年来兴起的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社区教育以及网络学校等都是学校教育主动向社会敞开怀抱。醒悟后的学校文化将更理性地处理自身与社会文化的文化间性与文化通性之辨证关系,隔离终将变成融合。

(三)从未来看,终身教育与学习化社会

将实现学校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共生前文曾提到,隔离的根源之一是受教育的一次性与不可回归性,人们还只能在一定年龄段内接受学校教育。这种体制固然有其心理学基础,即年轻时可教性更强,但伴随而来的理论脱离实际、学业负担过重、学习动机欠缺等问题始终困扰着教育界。教育发展到今天,种种迹象表明终身教育是大趋势,学习化社会是21世纪全人类的理想。从文化角度看,终身教育就是打破现有的学校与社会的藩篱,让任何年龄段的人可以接受任何形式的教育,学校作为教育的主阵地将接纳各种年龄、各种职业、各种文化背景的受教育者。⑦整个社会将通过多种机构以广泛的社会教育网络既使每个人都可能接受教育,又使社会文化逐步提升为不断进取、不断创新的学习化社会。到那时,学校将不再是“象牙塔”,而成为每个人随时可进可出的“加油站”;社会也不再是令人优虑的“大染缸”,而将成为每个人乐于生活其中、享乐其中、奋斗其中的文化大花园。

隔离变成了共生。学校的围墙可能还在,但不再肃静森严,而成为一道道点缀在城市与乡村的美丽的风景线。

注释: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3篇

正文: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邓小平同志强调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两个文明都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搞现代化一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只有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只有两个文明都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和江总书记十五大报告中都强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两手抓。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手段,是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税收工作客观上需要两手抓,即一手抓组织收人工作,一手抓税务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朱《容基副总理对税务战线的领导同志反复强调“抓好队,收好税”就是这个道理。

一、税收本身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用法律手段,强制地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人的一种形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税收体现着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马克思说:“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且具有鲜明的特征。

首先,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而并非一种自愿献纳;其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无偿课征,是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再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固定征收,非经国家法律调整、纳税人和征收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这个固定比例或数额。税收的这种强制、无偿和固定征收的特征,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政收人。而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税的同时又要严格治队,保证队伍清正廉洁,不断增强队伍的战斗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理解,思想政治建设规定着税收业务工作,促进税收工作的完成,税收业务工作成果则是思想政治业绩的最终体现,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工作在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起重要,税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干部队伍建设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机遇和严峻挑战并存的局面,在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中,必须注重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努力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建设,做到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税务人员形象。

二、新时期治税思想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新时期治税思想要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纳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才能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环境。

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各项税收工作进行管理的同时,还要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如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定期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咨询和纳税指南,在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等。对纳税人来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获得优质服务,税务机关优质服务搞得好,纳税人才能舒心、愉快、高效。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促使纳税申报率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企业纳税申报率普遍在90%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在城区达85%左右,在农村也在70%左右。另一方面,纳税人违反税法会受到法律制裁,税务机关违反税法同样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新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量刑的标准,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那些偷、逃、抗税者,要狠狠打击和严厉地制裁,同时也要完善内部执法机制,加大监控力度,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干部,也要分清情况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真正把依法治税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三、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征管改革是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改革。包括对征管制度、征管机构、征管模式、征管方法、征管环节、征管手段等方面的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依据,以征管改革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现代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和惯例,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切实改善服务,促进依法纳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确保税收宏观调控和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双层服务体系,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建立人机结合的稽核、稽查体系,建立以征管功能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责的组织体系。

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改革的目标都要求税收工作重点必须转向基层、转向征管,狠抓基层征管单位、税收征管基础。税务干部基本技能的“三基”建设,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办事程序,真心实意为基层排忧解难,提供方便,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和服务环境。同时,结合深化征管改革工作的实际,把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征管工作中,才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税,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现代化,促进税务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当前全国税务战线工作的同志一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面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确保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稳步增长。据统计,1994年全国工商税收3,981亿元,比上年增长20.7%,占GDP8.8%;1995年全国工商税收5,3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1%,占GDP9.2%;1996年全国工商税收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占GDP9.4%。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

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开放性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税收,增强了综合国力,丰富了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需要税收杠杆进行调控,如对社会供求总量的调控、对社会供求结构的调控、对产业结构的调控、对地区分布的调控、对收人分配差距的调控等。通过调控,保持平等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也会影响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如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搞权钱交易;市场经济中的金钱观念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拜金思想;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贪图享受、吃喝玩乐的思想。据统计,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查出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1442起,查出涉案人1482人,拘捕453人,判处死刑25人。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涉及税额60多亿元。涉及税款6亿多元。所有这些都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税务队伍廉政建设,打击腐败现象,弥扬廉政之风,维护公正廉洁的行业道德。

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4篇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征税权由立法机关保留,但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应笼统地适用于所有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以及仅涉及部分行业、部分地区的税收调控措施。同时,应当设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负责审查和批准税收调控中的所有行政立法,并且在宏观调控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前提条件、行政立法中可选择的调控措施及调控幅度。 【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征税权 税收调控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宪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现代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工业社会之发展,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 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历史产物。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宪政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宪政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宪政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 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乳交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11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 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自然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科学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 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经济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 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参见[美〕曼昆:《宏观经济学》(第5版),张帆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 - 376页。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第17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页。[11]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2]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13]在一种较为完善的政治哲学体系中,应存在两种契约:一种使国家产生(社会契约),另一种调节其统治方式(宪政契约)。宪政契约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授权契约,它将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目标和运行以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表现出来。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14]〔美]詹妮弗·内德尔斯基:《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载于埃尔斯特主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7页。[1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16]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代商品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数量关系及信号传递过程表现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宏观经济变量、市场运行变量和企业微观经营变量。而宏观经济政策的直接调整对象,是内在地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参见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 -2页。[17]参见李刚:《论税收调控法与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18]See Sec. 1022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19]See Sec. 3117(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20]See See.3132 (a)(c) (d)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 rowth Act of 1978.[21]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页。[22]以法律规则确保宏观调控措施在时间序列上保持动态一致性的必要性,已经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所证明。See : Kydland&Prescott, Rules Rather Than Discretion: The Inconsistency of Optimal Plans, Journal ofPolitical Economy 1977 , 85 : pp. 473~491。[23]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24]§ 51 Abs. 3 des Einkommensteuergesetzes.[25]§ 23 Abs. 2 des K? rperschaftsteuergesetzes.[2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2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年版,第303页。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5篇

论文摘 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产生了巨大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民主政治建设也不断向前发展。我们要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建设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及发展

(一)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主要手段的经济,它是一切商品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开放性的特征。从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手段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姓“社”姓“资”的制度属性的区别。由于人类物质资料的生产总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下进行的,社会资源的配置与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下实现提,因而市场经济体制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条件而独立存在,它总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制度之下并同该社会基础制度结合在一起。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存在,它可以为资本主义所利用,也要以为社会主义所利用。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及发展。

早在1979年邓小平就指出:“说市场经济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只有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这肯定是不正确的。社会主义为什么不可以搞市场经济?这个不能说是资本主义。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1985年,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1992年春,邓小平在南方谈话中进一步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邓小平这些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想,从根本上解决了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的思想束缚,对我国经济改革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我们党制定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基本理论依据.

三十多年前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设想以及后来的实践,是重要的历史性尝试。在这之前,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都是单一的计划经济,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是单一的市场经济。虽然列宁很早就提出过搞混合经济的设想,但没有来的及实施。而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在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的设想,还在我国进行了长期全面的实践,这不仅给我国带来了多年经济高速增长和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还为认识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宝贵经验。同大多数新生事物一样,邓小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设想是不完善的,有些实践也是盲目的。用他自己的话讲,是摸着石头过河。许多问题,如怎样将国企推向市场,国企要不要搞股份制、要不要搞破产、三农问题如何解决、金融体制如何改革,等等都没有现成的答案。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市场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它本身没有姓“社”姓“资”之分。但是,市场经济又总是与各国特有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因而又具有自身固有的特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共同富裕的奋斗目标紧密相联系的,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态有根本的不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在资本配置方面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或经济运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把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它不仅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定和特征,同时又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法制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即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根本区别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以共同富裕为目标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区别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之点在于所有制基础不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基础上。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与之并存的必然是非公有经济的各种形式,它们将与公有制经济长期共同发展。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也提出了改革传统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任务。目前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国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不同公有制形式共同出资的股份制等。传统的国有制形式与市场经济尚不完全适应,经过改革,在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和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结构,特别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家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将会具有更强的活力和更高的效益,在保证国民经济的合理布局、节约资源和市场有序运行方面发挥出特有的优势。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6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复习设计

中图分类号:G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11-017-002

一、学情分析

我校是一所艺术中学,音乐、器乐、声乐、美术、书法、体舞、影视表演、播音、幼教等十几个专业。每年往高校输送了很多重本、本科艺术生,为社会培养了一大批优秀艺术人才。高三艺术生刚刚结束艺考,投入文化课的正式复习,学生的基础参差不齐。上学期,学生又要学专业,又要学文化课,很不安心。部分学生的时间间断,有的整个学期在外学专业,对课本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掌握不好,学生综合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不高。面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方法,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逐渐培养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目标

(一)知识目标

(1)识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宏观调控的目标、手段。

(2)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3)能够针对宏观经济运行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从社会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角度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能力目标

培养学生观察经济生活的能力、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通过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感受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信念;通过学习国家的宏观调控,感悟社会主义能够实施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认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大举措。联系党的十精神,两会精神,身边实际,进行道德教育。

三、考点预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特征;国家的宏观调控。

四、重点:宏观调控的必要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难点:在具体运用中认清国家宏观调控三种手段的区别。

五、教学方法

情景讨论法、小组探究法、分析讲授法、活动启发法、自编歌曲。

六、课前准备

1.热点材料搜集与整理、网络歌曲编制基础知识、利用流行歌曲谱子自编本课基础知识点;2.导学案的印制。

七、课时安排:1课时

八、教学过程

(一)预习检查:学生用书,艺体生百分百;(二)情景导入。

陈奕迅的《爱情呼叫转移》改编高中政治歌

经济生活必修1

商品,货币,金钱观,价格,要两面看。

供求,影响,决定还靠价值量。

影响消费者因素,前提基础收入。

消费心理健康原则,不能忘。

消费反作用生产,生产决定消费。

公有主体国有主导不能混淆。

树立正确择业观 维权不能手软。

各种投资风险收益都要看。

分配方式多样化,侧重公平非常的明显。

财政、税收是杠杆稳定发展。

市场调节是基础,宏观调控来弥补。

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原则记住。

当唱到市场调节是基础,宏观调控来弥补,正是我们要复习的内容。

对于市场经济的到来,有人欢迎,有人深痛,而王蒙对其评价如下:“邱吉尔说,不要以为民主制度很好,这个民主简直是糟透了,但是不民主会更糟糕。

不要以为市场经济很好,这个市场经济简直糟透了,但是不搞市场经济会更糟糕。”

(三)基础巩固

1.市场经济的含义。

2.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弱点和缺陷)。

(四)合作探究、精讲点拨。

(五)导入复习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起基础性配置作用的经济。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①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②以共同富裕为根本目标;③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2.加强宏观调控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什么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一、弥补市场调节不足。(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弱点和缺陷)第二、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第三、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共同富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发挥宏观调控职能。第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第五、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我国宏观调控的目标。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前面学过的知识点哪些与大力发展经济有关?

(3)我国宏观调控的手段:

国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4)它们之间关系:第一、各有所长,各具特色,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第二、国家宏观调控,应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之必要的行政手段,发挥宏观调控的总体功能。

(六)重难点突破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含义。回顾:(1)什么是市场经济?(2)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含义分解:①与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②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③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

延伸: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比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两极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共同富裕。

2.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原因:一是公有制决定了人们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二是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所不具备的。

注意区别:无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需要宏观调控;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3.宏观调控的手段。概念区别,经济手段: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五年规划等。法律手段:制定和运用经济法规,包括经济立法、经济司法活动等。行政手段:采取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指示、规定等。运用举例:(设计意图:学以致用,理论联系实际。)

巩固模拟考试题

党的十报告指出:“深化改革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市场关系。”

用经济生活的知识回答,如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对点训练

单项选择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标志:

A、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B、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C、实现共同富裕 D、市场调节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有机结合

2、(2010年山东卷)通过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2009年我国成功实现了“保增长”的经济目标。

这表明宏观调控

①比市场调节更有优越性 ②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③能有效弥补市场的不足 ④是实现公平的有效途径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7篇

【关键词】初级社会群体;特征;功能;发展趋势及影响

库利所提出初级群体时,比较明确的说明了初级社会群体的特征,但是与我们现今社会学的当中初级群体的概念又有一定的区别,现代社会学家扩大了库利概念中类似家庭等具有亲密关系的群体,包括了邻里、亲属、朋友、兴趣小组等等。归纳这些群体的特征包括了6个方面。

第一,规模较小,成员有限。这是由于初级群体是以感情为基础所决定的,少于两人的不能称之为群体,超过了30,群体成员间相互接触会减少,感情交流也会减少,亲密的人际关系如果向疏远的人际关系转变时,初级群体就会转变为次级群体。

第二个特征是成员间有经常的、直接的面对面的互动。这一特征其实也是由于成员较少所决定的,成员较少,成员间彼此互动的机会相对而言会增加,感情也会增加,彼此之间了解之后关系也会更加的亲密。为了帮助同学们更好的理解这一特征,用靠近同学们的例证来加以说明。例如,在一个70人的班级体中,请同学们思考你和每个人是不是都有经常性的面对面的互动,答案时否定的。那再请同学们思考,在一个8人的寝室中,你和每个人是不是都有经常性的面对面的互动,答案时肯定的。在这样一个对比中加深同学们的印象。

第三个特征是初级社会群体成员间相互扮演多重角色。这一特征是因为在初级群体中,成员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因此在这个群体内,成员一般不可能仅仅保持一种角色。比如在家庭当中,家务的承担,经济的来源没有规定必须由谁来承担,家庭成员都可以兼任,请同学们思考自己家庭中做饭、洗衣、挣钱、购物这些角色是不是由某个特定的家庭成员一个人承担,在否定的回答中加深对多重角色的理解。还比如在家庭当中,有些角色是既定的,比如父亲、母亲、子女等等角色是既定的,但是成员除了演绎这些既定的角色以外,有时候也要演绎一些非既定的角色,比如,父母有时候需要扮演子女的老师和朋友这样的角色。

第四个特征是群体成员的难以替代性,初级群体成员相互依存,有着多重角色,因而某个特定的成员是不会轻易被他人所取代的。例如,家庭中某个亲人的去世会给我们心灵上蒙上一层阴影,原因就在于成员的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次级群体中,例如工作单位,当某个职员离职了,单位会立刻找一个可以从事该工作的其他人来接受该同志之前的工作,而并不会因为这个成员的离开而导致机构功能不能正常运转,成员的替代系非常强。然而,在家庭中,如果父母亲一方不幸去世了,家人将承受不能言语的痛楚,留下来的一方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对待家人都将不可代替逝者生前的所为。

第五个特征是初级群体的凝聚力和持久性强。这是因为群体成员间熟悉和利益休戚相关所决定的。由于利益休戚相关,导致了群体的群体意识很强,群体意识强。尤其是在面临群体与群体之间利益冲突、荣誉争夺时,成员往往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同仇敌忾,团结一致。而且就算私人之间有些许的矛盾,在群体利益的面前也会议群体的礼仪为主,如果某个成员表现出了偏离或者背叛,将会遭到其他成员的严厉反对和排斥,有可能还会面临其他的严厉制裁。比如,当两个班级在争夺篮球赛冠军时,自己班级所有成员会形成一个整体,为班级加油助威,以自己班集体的荣誉为荣,当某个成员表现出来的偏向性是指向另外一个班级时,群体其他成员会对该成员表现出排斥,甚至一些过激的行为。

第六个特征是初级社会群体的群体控制依靠非正式手段。由于初级群体的成员间彼此熟悉,关系密切,因此在群体控制上主要依靠舆论、道德、习俗等非正式手段来控制,很多时候靠个人自觉。比如说,在家庭当中,处理关系或者问题一般都不需要依靠法律制度,请同学们思考在自己的家庭中,家庭经济大权由谁掌握,家务由谁承担有没有法律的约束,答案时否定的。但值得提醒同学们的是当初级群体成员的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时,群体的控制会有法律法规介入。比如,家庭暴力、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不抚养子女,这些都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讼,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参考文献】

[1]关振华.社会学基础[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5.

[2]龚维斌,马福云.社会群体与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1.

社会控制的特征第8篇

关键词:政治关联;排污费;环境;优惠政策

中图分类号:F275.5;X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4)01-0056-06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环境事件层出不穷。从2010年紫金矿业紫金山金铜矿湿法厂污水池发生渗漏致大批鱼类死亡事件,到2013年上海松江打捞出大量死猪事件,以及长治苯胺泄露事件、金山区朱泾镇水污染事件等,环境质量日渐下降。为了遏制环境质量的继续恶化,中央政府出台了很多环境控制政策,但是环境控制政策实施的有效性问题成为现阶段面临的关键问题。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政府的监管,企业政治关联的存在对这些政策的实施产生的影响是不可规避的。特别是我国经济正处于转轨的关键时期,各种制度还不完善,企业为了寻求政治庇护,获得更多的政策性优惠,更加倾向于政治关联。排污费作为企业对环境责任付出代价的代表性因素,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出一个企业的污染情况。与此同时,政府还对部分企业实施了政策性免征。作为一种优惠性措施,政策性免征也成为了部分企业“追逐”的政策待遇。企业的政治关联是否对企业政策性免征优惠政策的获得产生影响?对企业的排污费计量征收是否产生影响?如何产生影响?又产生怎样的影响?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2011—2012年沪深重点环境监控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为帮助国家制定相关的环境政策,提高国家环境治理的效率以及加强企业的监管力度等问题提供依据。

二、文献回顾

(一)关于政治关联的研究

Fisman(2001)[1]在研究印尼企业与苏哈托家族的关系时,最早提出了政治关联这一概念,认为政治关联是一种政治关系。Johnso和Mitton(2003)[2]认为政治关联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大股东与首相或者财政部长等的密切关系。Faccio(2006)[3]认为只要公司有一位控股股东或高管人员在国会、政府及相关部门任职就存在政治关联。在我国,政治关联被定义为企业与拥有政治权利的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隐性政治关系。卡尔·本茨曾经说过“与政府修好是企业最大的公关”。政治关联在企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企业的各项环境政策的实施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许多正式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就给了政治关联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各级政府通常会干预资源的有效分配,而企业政治关联的强度大小决定着企业寻求政治庇护的大小,会对国家排污费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

Li,Meng等(2008)[4]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通过对非上市公司的政治关联进行研究发现私营企业家的政治关联背景能够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银行贷款,提升公司的绩效。姜跃龙(2008)[5]通过对中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高管变更的研究发现有政治关联的企业业绩明显高于不具有政治关联背景的企业,而且有高管变更的企业业绩显著高于没有发生高管变更的企业。

Fan,Wang和Zhang(2007)[6]通过对中国790家上市公司数据分析显示,CEO有政治关联的企业上市三年的股票收益平均比非关联的企业低18%,同时在销售收入、盈余增长等财务指标方面都差于非关联企业。主要是因为这些具有政治关联背景的企业高管人员一般都是由政府任命,缺乏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才能,当政府的环境发生变化时更容易遭受政府的控制,因而损害了公司的价值,影响企业的绩效,特别是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企业,过度的政治关联背景更容易遭受政府的控制,对社会造成危害。

现有文献关于政治关联对环境影响的研究较少,企业在面对环境政策时往往倾向于通过政治关联获得政府优待,这会对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的有效性产生影响,掩盖企业真实的环境状况。

(二)关于排污费征收的研究

排污费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即排污者应当承担各种环境责任。我国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施排污费征收制度。1979年,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标准,对超过标准的企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以及浓度征收排污费。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排污费体系的正式建立,该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后排污费的管理使用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2003年国务院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主要针对排放污染物征收总量和排污费收支做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了我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条例。我国在注重经济发展的同时注重环境保护,提出环境治理的原则是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7]。而企业对于污染治理的力度一般用环境业绩指标来衡量,在现阶段国内条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排污费通常是衡量企业环境业绩的一个重要指标[8]。

现有文献并没有涉及直观的从排污费的角度来分析企业的环境状况,并且分析政治关联与排污费之间的关系,而各种环境事件的发生以及治理的滞后性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排污费征收的及时性。可以通过实证分析来验证政治关联对于排污费征收政策以及排污费征收质量的影响。

三、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企业寻租理论

寻租理论始于对垄断的福利成本的研究。塔洛克(1967)[9]在《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一文中就指出完全竞争理论对偏离竞争所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估计不足。实际上税收、关税和垄断所造成的福利损失大大超过了通常的估算,原因是人们为了拥有垄断特权,会竞相花费相关资源游说、贿赂官员和疏通活动等行为,而这部分资源并不能为社会创造财富,这种为形成垄断地位的行为本质上就形成了寻租活动。

产生寻租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的制度监管弹性,企业为了获得政府控制的稀缺资源、寻求较多的政府监管优惠,更加倾向于通过寻租活动来实现。著名经济学家Buchanan强调经济行为主体寻租决策的制度原因[10],把个体寻租活动的起因和根源归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只要政府行为超出保护财产权、人身权、合同履行等范围外,政府分配就在一定程度上支配经济行为,社会资源就不可避免地被用于追逐人为租金的非生产性活动中”[11]。

作为经济利益的当事人,从个人角度看其追求经济利益的极大化都是合理的,并没有谁对谁错、谁好谁坏[12]。政治关联能够改变国家对稀缺资源的分配方式,合理的使用这些资源可以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但是企业的政治关联会使国家一些环境政策的实施偏离轨道,损害社会的利益。政治关联扭曲整个社会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这种扭曲在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时在企业发挥作用,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特别是排污费在一个企业管理费用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在制定实施环境优惠政策时,企业的寻租行为将会促使企业通过政治关联更容易获得,规避企业自身的环境责任。

假设1:企业通过政治关联更容易获得国家环境优惠政策。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世界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快,尤其是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开发,例如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效应等气候灾难的出现以及能源枯竭等问题,使人们逐渐重视环境保护。世界各国纷纷将“开发新能源,支持节能环保”作为国家调整经济结构、制定经济政策的主要发展战略。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责任,在这样的环境条件下,企业能否在环境变化的前提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关键问题。为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需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寻求企业的长期发展。

刘力钢(1999)[13]作为我国研究企业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开创者,借鉴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含义,从可持续发展的构成要素出发,将企业可持续发展定义为: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通过创新使其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始终保持竞争的优势,实现长盛不衰战略目标。在不断扩大市场和利润份额的同时,坚持与环境变化相适应,在内部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上,持续地增加盈利和扩大企业规模。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注意经济行为对于环境的影响,通过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制企业的行为。

企业可持续发展应作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承担自身的环境责任,做到环境与发展同步,这样才能更好地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但事实是由于政府在环境方面的制度监管,企业为了获得稀缺的资源以及优惠的国家政策,就会趋向于寻求政治帮助,规避一些法规的规制,逃避环境责任。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各种威胁,人类活动特别是重污染企业对于环境造成的严重污染是显而易见的。国家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会采取相对应的措施监制企业的排污情况,加大对于排污费的征收力度,而企业并不是“慈善家”,为了企业自身的利益,有动力去寻求政治关联甚至不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利益驱使的条件下,政治关联扮演着什么角色显而易见,企业通过政治关联争取更多的利益,获得更多的政策性优惠,降低排污费的征收额度,追求暂时的利益,却忽略了环境的污染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假设2:政治关联对排污费产生影响并且成负相关关系。

四、实证分析

(一)变量选择与界定

1. 政治关联变量。对政治关联的衡量方法很多,一般用0~1变量衡量[14],但是随着中国上市公司的成长与成熟,公司制度环境发生着很大的变化,股权结构和股权性质的改变使高管人员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企业为社会的经济发展背负着重要责任,高管人员的管理才能是推动社会企业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15],因此本文基于高管人员的管理层面来度量政治关联,对于有政治关联背景,即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相关工会组织等任职过的高管人员,本文采用企业中有政治关联背景的人数在高管中占的比例来衡量一个企业的政治关联度。

2. 排污费。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我国于2003年就通过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每年定向地公布重点监控企业的排污费征收情况。本文利用国家重点公布企业的排污费作为企业对环境责任付出代价的代表性因素能够反映一个企业的污染情况,为了提高排污费的合理性,取排污费除以营业收入的比值的自然对数的绝对值作为排污费指标。

3. 其他变量。监事会规模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能;控制权集中度是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代表实际控制人的掌管力度,与企业的规模、公司的业绩、所有者对控制权偏好等相关。

变量选择见表1。

(二)数据选取与数据来源

我国自2002年以来对于重点排污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并于每年提供所监控企业的排污费用,所以本文选取国家环保部每年公布的环境污染重点监控企业为数据样本,提供其排污费数据。排污费数据选取主要控股子公司一个数据来解决差异性问题。另外,为了数据获得的有效性以及便利性,选择在深市和沪市的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剔除ST、SST等财务异常的公司,根据以上条件共选出245家公司样本(详见表2)。

(三)描述性统计

1. 总体样本变量描述性统计。从表3的描述性统计可以看出:(1)排污费指数波动性很大而且排污费整体水平较高,说明我国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比较严重,环境责任意识较低。(2)政治关联指数PC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之间的差距较大,但是波动却比较小,基本在1.1%左右,稳定性较强。而政治关联的均值是0.21,处于中间偏左的水平,而且中位数水平是0.19,说明我国政治关联水平还处于较低水平。(3)样本公司盈利能力较低,公司在规模和控制人控制权上相差不多,比较稳定。

2. 分组描述性统计。对表4的统计数据可以得知,获得政策性免征的企业比没有获得政策性免征的企业政治关联度高出了25%,并且非政策性免征的企业排污费平均水平较高,处于中位数偏右的部分。说明政治关联对于企业获得国家的优惠性政策是有影响的,政治关联度高的企业偏好于利用政治关联的有效性在国家实施相关的环境优惠性政策时发挥作用,与假设1是相符的。非政策性免征的企业的监事会规模明显小于政策性免征企业,监管力度较大。并且表5中,从秩均值和U统计量的精确显著性可知,在政策性免征与非政策性免征两种条件下政治关联、最终控制人控股比例以及监事会规模的分布存在显著性差异,进一步验证了假设1。对于公司规模、财务业绩以及最终控制人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可能是国家在针对政策性免征条件设定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差异的原因。

3. 相关性分析。表6中可以看出从Spearman相关系数和Pearson相关系数的角度排污费指标与公司的政治关联度成负相关并在5%水平上显著相关,证明假设2政治关联对排污费是有影响的并且成负相关关系的结论是成立的。另外,除了公司规模、监事会规模以及实际控制人控制权之间的相关关系比较高外,其他变量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

(四)回归分析

根据研究假设及变量设计,构建如下多元统计回归模型。

DFt=?茁0+?茁1×PCt+?茁2×CRPt+?茁3×BOSt+?茁4×SIZEt+?茁5×ROEt+?茁6×TOPHt+?酌t

从表7的回归数据可以看出,政治关联PC对排污费指标DF有比较显著的负影响,进一步验证了假设2,说明企业在应对政府政策中对排污费的征收方面偏向于通过政治关联等其他方式来免除或者降低排污费缴纳数额。另外资产规模SIZE对排污费的影响显著正相关,资产规模代表一个企业的规模,说明企业规模越大其排污费越多,相应地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也越严重。对于最终控制人控制权CRP、监事会规模BOS对于排污费的影响在10%的显著性水平内,说明最终控制人控制权以及监事会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对排污费产生正影响,最终控制人的控制权和企业的监事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排污费的额度。

政府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对于企业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规制,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就会制定一些环境优惠政策。企业为了获得稀缺的资源以及优惠的国家政策,趋向于寻求政治帮助,通过政治关联获得利于企业更长远发展的政策,扭曲了其制定优惠政策的初衷,对于环境的破坏将会更加严重。从排污费的角度发现,政府在制定政策性免征时企业会动用其政治方式规避或者降低排污费的征收。在利益驱使的条件下,政治关联扮演着什么角色显而易见,企业通过政治关联争取更多的利益,获得更多的政策性优惠,降低排污费的征收额度,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目标。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各种威胁,人类活动特别是重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污染是显而易见的,政府应当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采取相对应的措施监制企业的排污情况,加大对于排污费的征收力度。另外,政府掌控着更多的权力,对企业的控制力度是比较大的。在企业中,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较大,监事会的监管力度较大时,企业的政策监管就会加强,对于排污费的征收计量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五)稳健性检验

为检验上述结论的可靠性,本文选用“打分制”作为政治关联的衡量指标,重新检验政治关联对国家环境优惠政策以及排污费的影响。结果表明打分制的政治关联角度下企业通过政治关联更容易获得国家环境优惠政策,政治关联对排污费产生影响并且成负相关关系,支持了本文的假设1和假设2。限于篇幅,未列示检验结果。

五、研究结论及建议

以上研究证实了企业的政治关联对排污费征收的有效性是有影响的,并且在企业“追逐”政府优惠性政策的时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政治关联与排污费负相关的关系比较显著,是因为排污费作为管理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计量征收缴纳时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其中政治关联的影响不容忽视。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公司的业绩,企业会通过政治关联获得排污费的政策性免征,降低排污费的征收额度。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引起中央政府相关部门的注意,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

1. 对有政治关联背景的企业高管人员进入企业时要进行相关的限制性约束,并且在涉及环境方面的重大决策时要限制有政治关联背景人员的行为,避免政治关联影响政府相关环境政策的制定与执行。

2.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环境监管机制,对于企业有关排污费的缴纳要定期清查,不定期抽查,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基础,做到规定与行动同步,加强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特别是环境污染严重且规模较大的企业的监管力度,以确保政府环境控制政策实施的有效性。

3. 应对政策性免征的优惠政策时,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更加规制的条件。在企业中实施此政策时要考虑政治关联对其所考察企业的影响,避免企业钻政府优惠政策的空子,危害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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