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02 10:36:44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1篇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

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

三、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制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⑾。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规范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

、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经济,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准,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显著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地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经济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今却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

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次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说明: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转载,全文收入龙门书局出版的《中国"八·五"社会科学优秀论文集》第三卷;曾获湖北省"改革、发展、稳定"优秀专题论文三等奖(1997),湖北省社科联优秀科研成果奖(1997)。

①"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②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③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诸论》第221--229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3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第10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选集》(下)第594页,人民出版社。

⑧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著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4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第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2篇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一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在前一种解读中,强调的是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中国特色”;在后一种解读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被理解或界定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前一种解读是目前学术界比较常见的观点,而后一种解读则是比较少见的一种观点。这两种解读的差异是明显的,但无论是哪一种解读,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既然我们要创立和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当然首先必须弄清楚它的研究对象。

众所周知,在以往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这个概念和学科中,是包括关于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的。过去人们往往把这部分理论叫做“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经济学”或者是“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等。毫无疑问,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解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关于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在理论属性上是具有一致性的。但是,仅仅这样理解是远远不够的,是不到位和不充分的。我们在承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有相同或相通之处的同时,更应该充分认识它们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别。

二、对两种不同解读的进一步分析

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差别。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研究社会主义的。套用《资本论》关于研究对象的表述,那就是二者都是研究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或者套用一般教科书的表述,二者都是研究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及其运动规律的。但是,它们在研究对象上的差别应该是一目了然的,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研究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义”,具体来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或者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及其运动规律。无论哪一种解读,都存在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这种解读面临的问题是,经济学理论可以有国别特色吗?关于这一点,人们的观点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在许多迷信西方主流经济学的人看来,正像世界上只有一种物理学一样,世界上也只能有一种经济学,而这个经济学就是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并且它是世界上唯一科学的经济学,所谓“中国经济学”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社会科学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把社会科学等同于自然科学并认为只存在一种社会科学理论,是不符合社会科学实际的。事实上,经济学理论从来就不是只有一种,而是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和流派,例如,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西方主流经济学就不同,新古典经济学与凯恩斯经济学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世界上只能有一种经济学。显然,只有承认社会科学理论多元化的必然性,只有承认创建一种不同于现有各种经济学理论的新的经济学理论的可能性,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这一解读也是说得通的。但是,这种解读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它仍然是传统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一种线性发展和延伸,而未能充分反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所蕴涵的巨大理论创新含义和价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这种解读面临的问题是,一个特定的国家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有没有自己特定的发展规律?它能否构成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以一个特定国家的生产方式或生产关系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理论能否称之为学科意义上的政治经济学呢?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究竟是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殊发展规律还是揭示社会主义的一般发展规律?进一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和讨论。初看起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这一概念,如同“英国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学”这一概念一样,是不太合乎经济学理论常规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自政治经济学作为一门学科产生以来,几乎从没有将某一特定国家的经济作为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按照政治经济学理论界通行的理解,政治经济学是以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作为研究对象的,而不是以某一特定国家的经济运动作为研究对象。例如,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序言中明确指出:“我要在本书研究的,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问题在于,马克思是如何研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呢?难道脱离开一定国家的具体经济过程就可以认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吗?显然不能。事实上,马克思在前引那句话的后面紧接着指出:“到现在为止,这种生产方式的典型地点是英国。因此,我在理论阐述上主要用英国作为例证。”在《资本论》第一卷英文版序言中恩格斯指出:“这个人的全部理论是他毕生研究英国的经济史和经济状况的结果。”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表明,《资本论》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一般理论,主要来源于马克思对于英国经济现状及经济史的研究。当然,在研究现实经济材料的同时,马克思又是通过对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和继承来创立自己的政治经济学理论的。

很明显,这里涉及国家与社会经济形态的关系问题以及政治经济学研究方法问题。概括地说,政治经济学所要揭示的是关于特定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规律,但是,“社会经济形态”一方面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另一个方面更多的是通过理论抽象所得到的范畴,它的实际运动总是存在于一定国家的经济运动过程中。因此,从来不存在脱离开以一定国家的经济运动作为考察对象而得到的政治经济学理论。换句话说,政治经济学总是通过对具体的国家经济运动的研究,进而得到关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一般理论。这一点对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来说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也是政治经济学发展史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这个概念和范畴有什么独特之处的话,那么首先第一条,就是第一次明确地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确定为一门学科即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直接研究对象。这一点至少在中国经济理论史上恐怕还是第一次,相对于已有的相关认识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认识上的突破。其创新性首先表现在,这个概念非常明确地重新突出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即通过对一定具体国家经济过程的研究,进而揭示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运动规律。这里实际上涉及另外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即究竟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及其发展规律问题。众所周知,传统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起源于马克思关于未来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基本理论和观点,并在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得以逐步充实和发展。由于现实社会主义都是起源于不发达国家,而不是起源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并且表现为一个个国家的现象,而不是一种超越国家的现象,因此,现实的社会主义一开始就面临着究竟如何对待和处理具体的实践同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理论的关系问题。到目前为止,人们总是把现实的社会主义理解为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社会主义实践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人们对于社会主义的认识较多地受到了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和观点的重大影响,例如实行单一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等。从列宁到斯大林,再到,虽然他们都对落后条件下究竟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进行了艰苦的探索,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他们都没有能够突破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的规范性认识和规定。笔者认为,离开或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就不存在科学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因此,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始终是社会主义实践的理论基础和指导。但是,社会主义的实践表明,从落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现实可行性和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完全囿于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规范性理论和规定,把建设社会主义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同社会主义的目标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正是在总结国内外社会主义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第二代领导邓小平同志开辟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全新发展道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邓小平对于社会主义的理解不断深化和升华,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创新性的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观点。之后,中国共产党各届领导人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观点,并推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实践的发展。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从根本上来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产物,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的理论概括。假如我们承认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同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上的社会主义相比确实具有很大的差别,那么,我们就不应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仅仅理解为只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因为这样的理解虽然强调了它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属性,但是,这种理解淡化甚至掩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巨大差别,从而大大地削弱或淡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身的独创性和普遍性价值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这一范畴和理论的巨大创新价值和意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所蕴含的巨大理论创新价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更为重大的差别在于,这两个范畴和理论体现着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及社会主义本身的不同理解和方法论。具体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一方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但另一方面又更加突出了社会主义的实践性、创造性和民族性,贯彻的是一种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彻底的唯物主义方法论和理论指导性与实践创造性并重的思想方法,体现着从特殊性上升到普遍性以及一般性和特殊性辩证统一的逻辑。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则更多地贯彻的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的思想方法,也就是说,始终把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理解为社会主义的终极标准,更多地体现着将理论运用于现实的逻辑。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更多地采用一种规范的思维方法,更多地侧重于说明社会主义“应该如何”,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则需要更多地分析现实的社会主义究竟如何巩固和发展,发展的形式、道路和规律是什么等等问题。从这些方面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形成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提出,是社会主义实践和理论的巨大创新。指出:“强调民族性并不是要排斥其他国家的学术研究成果,而是要在比较、对照、批判、吸收、升华的基础上,使民族性更加符合当代中国和当今世界的发展要求,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解决好民族性问题,就有更强能力去解决世界性问题;把中国实践总结好,就有更强能力为解决世界性问题提供思路和办法。这是由特殊性到普遍性的发展规律。”实际上已经非常深刻而明确地揭示了现实社会主义的发展规律之一,即“由特殊性到普遍性的发展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在客观上要求我们既不能照搬照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更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经济学尤其是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因此,我们需要创建一种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也不同于西方经济学的新的经济学理论。只有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解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学,才能够满足这样一种需要。否则,如果仅仅把它理解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那么,它无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线性发展和进一步延伸,而不可能是具有原创性的新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当然,这样的理解,决不排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坚持和运用,更不排斥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也不排除对于西方经济学中的有用成份和中国传统文化优秀部分的借鉴和吸收。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3篇

「关 键 词社会法学、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教训

经济法学与社会法学都是研究第三法域中的法律现象,介于公法学与私法学之间的学科。在我国法学界,虽然作为社会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法学的研究先于经济法学,但作为社会法学整体的研究却晚于经济法学,尤其是鲜见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回顾和总结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曲折历程,既有可贵的经验,更有深刻的教训。反思和吸取其教训,对于社会法学的发展,特别是刚刚起步的社会法基础理论的构建,具有重要价值。

一、研究对象的范围

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存在窄、宽两种范围和是否承认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两种选择。窄者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经济法部门内的法律问题,而对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大多在部门法总论层次给予研究。这虽然有助于集中资源探索经济法的原理和构建经济法的制度,但不利于将经济法放在法律体系中展开研究。宽者以关于经济的法为研究对象,其中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学就是研究各个传统法律部门中涉及经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跨越传统部门法学的学科,主张把散见于各个传统法律部门中的经济法律问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专门和系统的研究;而在承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的研究实践中,唯恐经济法失去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故对研究范围多作窄的选择,忽视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未能把以经济法为核心的整个法律体系作用于经济建设这一主题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以,不仅经济法学与相关部门法学如何沟通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而且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作用于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未能得到论证。

社会法学以社会法为研究对象,然而社会法的外延可作多种理解:(1)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注:我国官方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描述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七大法律部门,其中,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3)作为法域的社会法,即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4)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

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社会法学的研究范围宜宽不宜窄,至少应当以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为研究对象,还有必要扩及第三法域,甚至可以将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纳入其中。社会法基础理论可以有两种模式:一是涵盖社会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二是涵盖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基础理论。由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已由经济法学界作出较多的专门和系统研究,现阶段应当着力研究涵盖社会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而不宜仅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甚至只依据劳动法来抽象出社会法基础理论。待涵盖社会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比较成熟后,再试图构建涵盖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基础理论。无论构建哪种模式的社会法基础理论,在研究中都不应当忽视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因为没有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第三法域及其各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与公法、私法衔接和相容。

二、调整对象研究的陷阱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中耗费学术资源最多的问题,但至今尚未形成共识,被许多人视为一个“理论陷阱”。之所以会掉入这个“理论陷阱”,主要有以下几点教训:

1、过分看重调整对象的地位。许多学者把调整对象视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生命线”,以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唯一依据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对调整对象问题锲而不舍。无可否认,研究法律调整对象的确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调整对象就是法律所要规范的客体,对被规范的客体进行研究,肯定有利于法律自身的设计。并且,明确某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也有助于相对界定相应部门法学科的研究范围。但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并未达到成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生命线”的程度。经济法作为现代才出现的一种新法律现象,对它展开研究,首先应当研究的是它何以为“新”的特征,它与传统法律现象的联系,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这些研究对象中,法律调整对象仅是其中一个因素。

2、互相对立的观点都以“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为既定前提。例如,横向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就不能由民商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就不能由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于是,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界限,至今未能分清。其实,在法律实践中,一种社会关系不可能只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是因为处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每一种社会关系

都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从而呈现出多方面的属性,而各个方面的属性都有其不尽相同的法律需求,不同的法律需求往往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满足。于是,需要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基于不同的目的、按照不同的原则、运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方面,对同一种社会关系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调整。因此,把调整对象作为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就不可能分清不同法律部门的界限。 3、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作定性归纳而不作实证描述。其实,研究法律调整对象是为了解决法律对调整对象应当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法律应当如何调整,首先取决于调整对象本身的运行规律及其法律需求。因而,法律调整对象研究,就是要对作为或预设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或行为的运行过程进行实证描述,从中探索其运行规律和法律需求。经济法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新法律现象,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首先应当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和运行规律,即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构成、模式和运行机制,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体、关系和行为,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资源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在此基础上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即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什么条件,传统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和行政法)可满足此需求的程度和局限,需要经济法在哪些方面弥补和如何弥补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以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鉴于上述教训,在研究作为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时,应当摆正社会法调整对象的地位,选准研究社会法调整对象的思路,尽可能避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在社会法学领域重演。为此,社会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应当着重描述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的社会政策需求;在此基础上,研究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和经济法等新兴法律部门满足这种需求的程度和局限,进而研究需要社会法如何满足其它法律部门未能满足的这种需求,并研究社会法在满足这种需求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其中,还要特别重视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殊性以及其中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特殊问题,描述现阶段经济与社会不协调的种种表现及其形成机制,探讨经济与社会不协调的体制原因、政策法律原因和其他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研究其对体制改革、政策调整和各个法律部门的特殊需求,从而为社会法如何满足这种需求而进行制度设计提供现实依据。

三、总论与分论的关系

各个部门法学都由总论和分论构成,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对总论与分论关系的处理有两点教训值得记取:

1、颠倒了总论与分论的研究顺序。从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都是先有分论后有总论,对于经济法学这样的新学科而言,应当遵循先研究分论后研究总论的顺序,先就个别的突破传统部门法的新法律现象逐个展开研究,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再从若干个案研究中抽象出共性的原理和规则,研究总论的问题。抽象地研究诸如“经济法调整对象应当是什么”之类的问题,不宜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却正是从抽象地研究这类问题开始的。因而,总论的构建特别艰难,虽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观念、本位、原则等问题,已经取得了许多争议不休、玄而又玄的研究成果,但对主体、行为、责任等制度层次的基本范畴却缺少研究。

2、总论与分论脱节。研究部门法总论的问题,应当与分论问题结合起来,使总论中的各种原理都有相应的具体立法、案例和分论原理作支撑。然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呈现出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在这样的研究中,总论研究难免空洞。可能出于对这种空洞现象的厌烦,有学者提出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注:管斌:《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适当的。因为,经济法总论在当前仍是薄弱环节,而经济法分论中的问题在经过20多年的实践后已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多一些“问题”与“主义”结合的研究,少一些“问题”与“主义”脱节的研究。

鉴于上述教训,我国社会法学研究,切忌把总论研究放在优先位置,更切忌仅依据某个社会法部门(如劳动法)的素材和研究成果抽象出社会法总论,而应当先研究各个社会法部门的具体制度、案例和对策,在此基础上研究各个社会法部门的总论;然后,再在各社会法部门总论和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研究社会法群体和社会法域的总论。同时,还应当将社会法总论问题的研究与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社会问题及其法律对策的研究结合起来。例如,对社会法的公平价值进行研究,不仅要研究公平价值的内涵、要求和依据,以及公平价值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关系,而且还应当研究实现公平价值的制度安排,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和现行立法、执法中存在公平价值实现不足的表现及其原因,为充分实现公平价值在体制改革、立法和执法中所应采取的对策。

四、本学科与他学科的关系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利用他学科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是发展经济法学的必然选择。但利用不等于照搬,也不能毫无选择地利用。正确的作法,应当是选择他学科中适合于经济法学研究需要的原理和方法,并将所选择的原理和方法与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即运用他学科成熟的原理和方法来分析经济法学中已经出现而在他学科中不曾有过的新问题和新现象,从而得出突破性的创新,尤其是形成有经济法学特色的研究方法和分析框架。在他学科研究成果和方法的借鉴上,经济法学研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对于公法学和私法学的已有成果存在着不加选择地利用和照搬的现象。例如,由法律关系要素和法律事实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是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单一性相适应的,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这种分析框架不宜为经济法学所简单套用。因为,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其调整对象远比民法调整对象复杂、丰富,并且经济法对各种经济关系的调整要同时满足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需求,既涉及微观经济又涉及宏观经济还涉及中观经济,法律关系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入的分析。然而,有的学者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来论述经济法律关系一般理论和具体的经济法制度,显得机械和表面化。又如,民法和行政法中的法律行为相对比较单一,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中,都有一套涵盖各种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的一般法律行为理论。但是,经济法中的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既有宏观行为,也有微观行为;既有政府行为,也有市场行为,还有以市场行为为形式的政府经济行为;既有交易行为,也有竞争行为,还有合作行为;既有市场规制行为,也有宏观调控行为;既有运用行政手段实施的行为,也有运用经济手段实施的行为。各种行为之间个性多于共性,尽管在本质上有共性,但在制度要素上的共性甚为单薄。因而,在经济法学中极难形成甚至无多大必要形成涵盖各种行为的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然而,在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有的学者仿效民法学和行政法学,试图研究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的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或政府经济行为理论,以此来涵盖经济法中的各种行为。实践表明,这种努力并未取得应有效果,其理论成果在经济法分论中的普适性甚微。因而,在经济法学中,与其着力研究涵盖各种行为的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不如对各种行为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形成类型化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这对形成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设计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会有更大贡献。

2、利用经济学理论的同时忽视了与法学原理的结合。经济法学需要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但是,经济学理论成果的利用并不能取代法学的分析,经济学理论只能作为说明制度设计的理由,而不能取代制度设计本身,经济学的理论依据与法学的制度设计相结合才是理想的状态。然而,许多经济法学成果在利用经济学理论的同时忽视了与法学原理的结合,甚至反客为主。研究具体问题时,在照搬经济学理论之后,显示不出法学成果的品格和特色。

3、法经济学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泛用。对各种法律现象都运用成本与

收益分析的方法来评价其效率目标的实现程度,当然有助于按照效率最大化的目标来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扭转以往只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倾向。但其中至少有三点教训值得记取:(1)过分提高效率目标的地位。作为法律制定和实施主体的国家虽然越来越重视经济,但毕竟不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人不是其主要角色,于是在国家的政策目标和法律的价值目标中,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不能不摆在首位。所以,强调法律的效率目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效率目标置于法律的整个价值目标体系中来思考。(2)过分扩大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效率目标对立法的影响表现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法律的效率后果,亦即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而对执法的影响只宜限于执法者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公正执法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执法的最高原则,执法者追求效率目标时不得超越此原则,这也是近些年来执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借口考虑效率目标而执法不严不公的现象盛行的深刻教训。(3)忽视运用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进行量化分析。在分析某项法律制度时,如果只是列出其成本和收益的构成因素,而不运用经过调查、统计所得到的数据资料对各项构成因素的数量和比例以及各成本因素与各收益因素之间的函数关系加以分析,那就不是经济学的实证分析;如果虽然进行了量化分析,但所依据的只是外国的数据资料,那其结论对我国仅有参考意义,而不宜用来说明我国法律的成本和收益。在有的法经济学论著中,虽然画出了反映一定函数关系的图像,但未注明其数据和图像的来源,(注:如,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第237—238页;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02—403页。)那就不可能有说服力。 社会法学同经济法学一样也应当利用公法学、私法学和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成果和方法。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基于社会法学研究对象的多层次性(社会法部门、社会法群体、社会法法域、社会法理念)和社会法中主体、行为、关系的多样性,社会法学研究在利用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的利用,应当有所选择,即只宜选择适合于研究社会法现象的成果和方法。(2)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只宜用来弥补法学成果和方法的不足,而不能取代法学成果和方法本身。(3)他学科的成果只宜作为社会法的制度设计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理由,而不能替代社会法的制度设计和对策建议。(4)法经济学的运用应当在社会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将效率目标放在次于公平目标的地位,适当限制成本与收益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并且坚持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作为量化分析的依据。

五、求同与求异的关系

异中求同和同中求异,是研究问题的两种路径,各有其学术价值。对于传统学科而言,同中求异更便于学术创新和学科发展;而对于新学科而言,异中求同更便于统一认识和学科完善。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学科,起始于理论纷争,几乎各个问题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共识远远少于分歧;在论战中,批判多而建构少,对异己观点着重批驳、否定、排斥而忽视尊重、肯定和吸收。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经济法学走向成熟造成了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一是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年轻学科,缺乏学术积累,无论是理论体系还是基本范畴、基本观点和制度设计,都需要通过争论才可形成共识;二是经济法学由于研究起点低,理论空白点多,创新难度相对小于传统学科,易于激发学者的创新积极性,更易于刺激学者标新立异、建言立说、自成体系的欲望;三是学者中自以为真理的心态甚浓,而宽容异己观点的心态甚淡。于是,许多问题本来可能或者已经达成共识,但却有意自以为是、拒同存异。

在我国社会法学领域,劳动法学虽然是一门老学科,但就计划经济的劳动法理论转向市场经济的劳动法理论而言,面临着内容更新和体系重构的任务,仍然相当于一门新学科;至于社会保障法学、教育法学、卫生法学等学科,则刚刚兴起或起步时间不长。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社会法学研究中,虽然要重视求异,但更要重视求同;虽然要重视批判,但更要重视建构;虽然要重视争鸣,但更要重视宽容。在论战中,尤其应当善待反方观点。因为在反方观点中往往不乏科学性、合理性或与正方观点有共识之处,反方观点所指出的要害往往也是正方观点的缺陷所在,反方观点的理由也往往可成为完善正方观点的启迪和道理。甚至可以说,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很难用正确与错误来判断。因而,应当重视从反方观点中吸取完善正方观点所需要的理论营养。唯有这样,才有助于社会法学在论战中不断走向成熟。

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不可能与其完全对应。因而,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研究,这样不仅可以给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新的依据,而且还有助于研究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可诉性问题。然而,在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一直重视实体法研究,忽视程序法研究。经济法作为一种突破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实体法现象,对程序法必然有其特殊需求,如果失去程序法的支撑,其实施效果将会打折扣。还可以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条件,实体法的某些制度设计就会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行。特别是实体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与程序法的联系甚为紧密。正由于经济法学界长期以来未把程序法研究置于适当地位,在近年来司法界发生了将“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数字化排序的民事审判庭的“改革”(注:在已有二十多年改革实践的我国,对“改革”的涵义还值得探讨。如果没有发生体制、机制上的变动,仅是将机构更名,就很难说是真正的改革。)后,在经济法学界引起了一阵恐慌,出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论证与情感上的担忧和不满不相称的现象。于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研究,才引起经济法学界的特别重视,因而,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被作为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两大热点问题。但这两个热点问题的结合研究则显得不够,在现有的经济公益诉讼研究成果中,实体法基础仍显得单薄。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4篇

关键词: 中国; 经济法学; 理论发展

从1978年至2008年, 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紧紧跟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经过30年的发展, 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一、厘清调整对象。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中最基本的问题,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法学学科的构建与发展。

中国经济法学起步繁荣阶段, 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展开的。基本形成了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 其调整特定经济关系。

而对于特定的经济关系, 表述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 其他的经济关系都发生于国家的计划约束之下, 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性, 其由经济法调整。①有的学者进一步从所有制性质的角度限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即只有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经济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② 随着经法学研究的发展, 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进一步具体化, 强调经济关系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① 有的学者认为, 经济法调整管理关系。② 也有的学者认为, 经济法调整计划关系。③ 另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④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 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了新的认识, 对于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逐渐淡出了经济法学者的视野, “纵向经济管理关系说”⑤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 学者们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基本取得了共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理论交锋渐次减少, 学者们在“纵向经济管理关系说”的基础上,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述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侧重点有所不同。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说”、“国家调节说”以及“行政管理说”等。⑥ 在强调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同时,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 但对“横向经济关系”的理解已经与最初经济法萌芽时期的理解有所不同。

此时的“横向经济关系”是指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1 ] ( P46)时至今日,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达成基本共识, 都强调经济法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经济关系, 只不过是表述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二、制度功能视角中的经济法地位研究。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的研究, 经历了一个从最初注重区别到现在关注联系的发展过程, 研究视角逐渐聚焦于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制度功能上。从制度功能角度去探讨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有助于整合法律间的体系功能, 促使经济法学研究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最初, 学者们在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时, 往往从调整对象角度进行论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 特别是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时, 学者们对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研究中不仅注重二者之间的区别, 更加重视二者之间的联系。对于区别的论述不仅聚焦于调整对象方面,而且进一步关注保护的法益、制度功能等问题。在制度功能角度, 民       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 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 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 2 ] ( P19 - 20)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 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而经济法则侧重(并非全部)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 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3 ] 在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时, 主要的落脚点也是二者的制度功能的互补性。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 它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 同时也少有强行性规范, 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 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 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 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 解决市场失灵, 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3 ]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研究最初也是着眼于调整对象的区别。20世纪90年代以后, 随着学者们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功能互补性关注度的增强,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也进入学者们研究的视野。在探讨二者之间的联系时, 学者们基本也都是强调二者在制度功能上的互补性。① 进入20世纪末期, 也有的学者将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并列在一起, 讨论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三者关系的研究是从功能的互补、调整对象的交叉等角度强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三者协同发挥更大的作用。②三、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的基础理论研究。

20世纪90年代, 学者们探索经济法独立法律地位的研究仍在继续, 研究的视角不再局限于调整对象以及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等问题, 逐渐拓展到经济法的价值、宗旨、基本原则、法益目标等问题上, 从而形成了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的基础理论研究。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进路;调整对象

一、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进路

在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中,无论是法律实务还是法学研究,都必须重视对法律调整对象的研究,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亦不能"免俗"。要明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正确地确立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基本出发点。进路不同,往往是得出的结论不同;甚至还会得出不切实际、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结论,为之鼓与呼。

现阶段,在我国,最大量、最重要的实践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继续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努力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如果我们确定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体现深化改革开放要求的,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那才是正确的。因此,要根据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努力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的需要来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们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进路。"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我国的经济法,应该表明和记载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以及国民经济发展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要求。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在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

李昌麒教授指出,"一个法律部门有无存在的理由,最主要的是看这个法律部门有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必须具备'同类性'。我们所理解的同类性,应当是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即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由此可见, 法律的调整对象问题是事关法律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作为新兴的非传统交叉法律部门,经济法必须首先回答自己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以及这种调整对象是什么。只要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搞清楚了,经济法的概念、地位也就清楚明确了,其他诸如调整原则、调整方法、法律渊源等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经济法的对象问题, 涉及到一个国家经济法体系的建立、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经济法典的编纂、在经济司法实践中对经济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等问题, 还涉及到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及学科的划分问题。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现状和评析

(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纵观我国经济法成长历程,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是当代法律体系中独立的部门法, 没有自己专属的调整对象, 各家所谓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其实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民法学界的代表佟柔先生提出了这样的命题:"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学是一门必要的学科。""肯定说 "认为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这种学说其中主要包括:(1)80年代初期的纵横经济关系说。此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 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80年代中期以后的密切联系说。此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90年代后的干预、参与、管理、协调经济关系说。其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 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4)经济协调关系说。其代表人物是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5) 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其代表人物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其代表人物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 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迫切需要,经济法的作用已日益重要, "否定说"和"肯定说"此消彼长。但是, 尽管经济法学界的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索做了艰苦卓绝、富有成效的努力, 却仍然无法完全地让其他部门法学学者和社会所认同。

(二)对相对观点的简析

笔者认为"否定说"根本违背胡塞尔提出的现象学基本原则--"面向实事本身",不是从经济法这种新的法律现象本身出发,而是根据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必须有独特的调整对象这样一个预设的前提来检验、分析后生的经济法。从"肯定说" 的诸种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都认为经济法存在的价值是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纵横统一说充分注意到了现实具体经济的相互关系状况, 反对人为地割裂经济关系, 可以说这是一种先进的法学思想。但是,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简单的横纵向发展成为多维度经济关系的综合统一体。笔者认为要深入探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如果仅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入手, 就不能从理论上彻底弄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持肯定说的几位学者总体上是从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入手, 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因此得出的结论总是难以使人信服。笔者认为, 经济法具有本土化特征, 有国家和民族烙印。因此西方国家经济法和我国的经济法存在很大差别。西方国家是在市场经济基于市场缺陷而产生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经济法, 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发达, 国家干预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以国家之手来培育市场经济, 以国家干预之手来解决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缺陷问题。因此, 在研究中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 必须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去予以回应。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6篇

【正文】

哲学的经济学分析和经济学的哲学概括,是马克思理论研究中极其重要的内容,体现出丰富的方法论思想。认真清理和总结这些思想,无论对于我们建构当代中国经济哲学还是分析现实经济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

一、客观性与主体性的统一

马克思的经济哲学既非单纯经济学也非纯粹哲学,而是在融合两者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质科学。这种“新质”,就在于它打破了当时的一些哲学家和经济学家考察经济问题的方法:或者从主观概念、理性原则出发剪裁、套用客观经济现实,否认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或者停留和止步于客观经济现象的表层,否认作为主体的人的认识、实践的能动创造性。前者是唯心主义的经济哲学方法,后者是机械唯物主义的经济哲学方法。

马克思对唯心主义经济哲学思想的批判,在他最初的经济哲学研究成果《哲学的贫困》中就有着充分的体现。他批评蒲鲁东从普遍理性出发建构经济学的哲学体系,把经济范畴视作“不依赖实际关系而自生”的思想,不过是一种先验的唯心主义的经济哲学。而他关于经济学要能够真正揭示现实经济生活的本质和规律,就必须跳出哲学的圈子研究经济现象的思想,则蕴含着从经济现实、物质生产出发的唯物主义经济哲学思想。同时,对庸俗经济学思想的反思,使马克思意识到,经济哲学要走出“在表面的联系内兜圈子”,对“最粗浅的现象作出似是而非的解释”的误区,就必须突破以往的理论,在面对现实的同时发挥主体能动性,冲破思想障碍,敢于进行理论创新。

集马克思经济哲学思想之大成的《资本论》,既与马克思立足于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现实,从现象分析中揭开资本主义社会结构、关系、运行机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历史的“谜底”有关,又与马克思在充分吸取以往和当时的经济学、哲学思维成果基础上,善于走出哲学和经济学各自的理论藩篱,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创新不无联系。正因如此,马克思才最终实现了其哲学与经济学成果——唯物史观与剩余价值论的有机统一。

纵观马克思一生的经济哲学研究,他不是躲进书斋给自己设定纯抽象思辨的命题,在主观玄想中构造体系,而是立足经济现实,捕捉时代提出的重大问题;不囿于“现存”和既有的方法、结论,而是让“思想的闪电”在划破理论的迷雾中,揭示现实经济生活的真谛。

今天,虽然时代的巨变使经济哲学研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与马克思那个时代有了极大差异,但马克思当年从客观性与主体性相统一的角度研究经济哲学的思路和方法,仍能为我们从事当代经济哲学研究提供有益的启迪。在此,不妨借用马克思的一句名言:经济哲学要想成为“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就必须“不仅从内部即就其内容来说,而且从外部即就其表现来说,都要和自己时代的现实世界接触并相互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主体特有的能动性,破除陈旧的传统观念,解放思想,敢于创新,与时俱进。

二、科学性与人文性的统一

科学性与人文性,分别从物与人的角度,体现了人类对世界的两种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前者强调客观性和事实评价,后者强调主体性和人文关怀。马克思经济哲学研究的对象,无疑是“现实的人”。马克思认为,“现实的人”既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又是能动的、有价值、理想追求的主体。因此,经济哲学要研究“物”,也要研究“人”,应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辩证统一。在马克思的经济哲学中,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这种辩证统一,体现得尤为彻底。

马克思既反对从所谓“纯粹的客观性”或单纯的技术理性、经济模式出发考察经济现实的做法,认为这种撇开主体的人和缺乏对人的价值需要、利益要求、地位体现、发展愿望的人文关怀的理论,把人降低或等同于“物”和单纯“经济人”;同时,又反对从抽象的人、人性、人道主义出发考察经济现实的做法,认为这种抛弃客观的物和缺乏对客体分析的“人文关怀”,只能使人成为虚假的主体和片面的“道德人”。与资产阶级经济学或哲学不同,马克思经济哲学的独到之处,在于他在揭示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和人类社会历史的本质时,把它们视为以人的生产实践为基础和中介的合规律的过程,强调无产阶级解放之路的寻求,首先必须深入到客观的经济底层,同时,又关注现实的人尤其是无产阶级的地位、处境、命运和出路,认为自己的理论就是为“倍受压迫”的那个阶级提供解放的精神武器。因此,在马克思的经济哲学中,对“人”的探讨既以对客观事实的科学研究为基础,又以对人的价值追求和发展要求为目的;对“物”的探讨既以人的价值取向为参照,又注重从物的基础、本源角度探究人文关怀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今天,借鉴马克思科学性与人文性辩证统一的方法建构当代中国经济哲学,有助于我们关注和研究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经济增长、转型、变化、发展的现状、历史和未来趋势,立足科学的实证经济学,从人化了的客观世界中认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基质及其本质规律,为理解和满足人的价值需求、人生的现实性、时代的变易性、社会生活的真伪性,以及准确定位与之相应的人格模式,提供客观依据;同时,也关注和研究人在全球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体现自身价值、发展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善于运用科学的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研究人的价值要求的客观范围和内在层次,为使人在冷漠、自在的自然物质世界中看到自己的价值,体现生存的意义,感到人生的温暖、美好和崇高提供激情泉源。具体言之,经济哲学要研究宏观的经济增长与人的发展、社会进步三者间的关系,研究微观的诸如经济发展、转型引发的利益与价值、公平与效率等矛盾,以及道德与经济、政治与经济、法律与经济乃至社会心理与经济等等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决定性与选择性的统一

决定性与选择性则侧重于从实践角度表述主客关系。决定性即承认人类社会历史及其经济运动是有自身规律可循的自然历史过程;选择性即承认社会历史及其经济运动又是历史主体的人有目的的活动过程。前者肯定客观世界和其规律的必然性及其对人的制约性,后者肯定主体的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认为作为历史主体的人一身兼任“剧中人物”和“剧作者”双重身份。因此,人类社会历史和经济运动的规律,是通过现实的人的有选择的能动性活动而得以实现的。人的实践是联接两者的中介,正是在实践基础上,两者达到了辩证的统一。经济哲学研究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对经济现实的理性考察,为发挥人的自主能动性提供理论根据,因此它应当从决定与选择的统一角度,研究作为客体的世界与作为主体的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这种统一在马克思经济哲学思想中,同样得到了体现。

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经济学家陷入纯实证经济论和蒲鲁东陷入纯思辨的经济论,原因之一就是他们离开历史的主客体关系来考察经济问题,没有看到客观经济规律既是人的能动实践的结果,因而人在它面前并非束手无策;但经济事实作为既定产物又具有客观必然性和制约性,因而人在它面前不能随心所欲。由于不能正确认识经济活动中决定性与选择性的统一关系,导致他们或者陷于机械决定论,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为“永恒之手”,完全制约着人的活动;或者陷于唯心能动论,视个体理性、“社会天才”的自由意志为解决经济矛盾的灵丹妙药。与他们不同,马克思一方面认为社会的、历史的物质活动是人类生产实践、经济生活的根本内容,生产力是在人类从事生产的经济活动的历史过程中积累、创造的物质力量,而不是自身无前提的先验假设;同时又认为人类生产实践是主体的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生产力是人的实践能力的物化,生产关系是人为适应生产力而创造的结果。这样,马克思通过物质生产实践作为历史的主体与客体的基础和中介,科学地预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和经济活动,是历史决定论和历史选择论的统一。

今天,借鉴马克思的上述方法考察当代中国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和制订新世纪现代化战略决策,有助于我们走出“超越论”和“循序论”的两极,既立足于“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研究诸如中国与世界体系的联系与交往中,经济的调整、重组、改革、开放等关系;又充分发挥主体的能动创造性,在历史的决定性与选择性的交错点上“抓住机遇”,切实把我们的事情做好。借鉴马克思的上述方法研究生态和可持续发展等问题,有助于我们走出“人类中心论”或“生态决定论”的两极,进而深入研究诸如经济增长与自然成本和生产效率、人口生产与物质生产,社会发展中的物质生产、人口生产与精神生产,自然发展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生产和再生产与自然可再生性发展等等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四、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统一

共时性与历时性,是分别从静态与动态、横向与纵向的维度考察社会结构及其形态的视角。前者侧重于以特定社会经济运动的系统以及系统中要素间相互关系为基础,把握社会结构;后者侧重于以社会经济运动的过程以及过程中的矛盾运动发展的规律为基础,把握社会形态。运动通过静止表现出来,相对静止中有永恒的运动。因此,共时性与历时性两者有着辩证统一的关系。

上述理论在马克思经济哲学中,具体体现为他的“有中介的社会生产体系”观:社会就其静态存在看,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就其动态展开看,是生产力发展改变生产关系及其一切社会关系。生产方式作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中介,既为生产力所决定又决定生产关系,既具生产力功能又具生产关系价值,是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统一。人类社会特定结构及其整个历史运动,既是一个以生产方式内部各要素相互作用为基础的系统,又是一个由生产方式运动推动的过程。因此,社会结构与社会形态统一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生产方式。

今天,借鉴马克思的上述观点研究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有助于我们既从历史的、现实的国情出发,又把它置于“世界历史”、“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中;既从我国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又联系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和总趋势,从而既看到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因其中介性,可以共存于两种社会制度之间并互通互补,生产的技术层面构成生产方式的基础,经济体系以它为坐标系,经济形态的依次演进从根本上决定所有制形态的一般发展,因而资本主义的生产力、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不可超越,中国必须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又看到生产方式、交换方式的中介性必然与一定的经济关系、社会制度结合,生产关系的社会层面决定社会的基本制度,不同的所有制形态可以反映相同的经济形态。因此,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制度是可以超越的,中国实行的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应该而且必然是社会主义的。

五、实证归纳与理性概括的统一

实证归纳与理性概括的统一,是马克思经济哲学研究中又一基本的方法论思想。它体现为马克思的经济哲学不仅从经济现实出发,在研究经济现实中进行哲理的分析推论,并从中引出世界观、方法论的结论,而不是止步于实证归纳;而且在对经济现象进行哲理的分析与揭示中,融入经济的实证使之有根有据,而不致流于哲理的空洞思辨和抽象演绎。

还在马克思创立经济哲学之初,他就批判地审视了当时的经济理论,既反对蒲鲁东用先验原则、抽象哲学理念投射经济现实,认为这只能导致“可笑的哲学”;[9]又批评一些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停留于纯粹经济事实的肤浅表述和实证归纳,认为其不从经济关系的社会历史性考察、深究经济现象的本质,导致了他们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固定永恒的规律的唯心史观结论。而马克思《资本论》中贯串始终的抽象与具体、逻辑与历史、分析与综合、演绎与归纳的方法,则是他融合经济学实证性与哲学思辨性的结晶。虽然这部研究资本主义的巨著侧重于分析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但这种分析却既因哲学唯物史观的运用而使经济学的实证分析,超越了纯粹的表象描述而具有强烈的理性思辨,又因经济学劳动价值论、剩余价值论的实证而使哲学的逻辑推演,超越了纯思辨的抽象论证而具有透彻的经验说服力,从而使它的价值,远远超过了任何单纯的经济学著作或单纯的哲学著作。纵观马克思的经济哲学思想,其哲学与经济学在相互交融基础上达到了辩证统一。如同劳动、分工、生产力、生产关系既是经济学又是哲学的基本范畴一样,马克思的经济哲学理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既是社会的、历史的、哲学的经济学,又是经济的社会学、历史学和哲学。

今天,借鉴马克思的哲学理性思考和经济学实证分析统一的方法研究和建构当代中国经济哲学,必须做到:一方面,在探讨诸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等具体问题时,必须运用世界历史理论、社会形态论加以理性抽象而不能止于经济范式、技术模式、操作手段等经济学的表层。另一方面,在深化诸如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论、形态论、本质论、动力论等基本理论时,必须结合和依据世界、中国的社会经济变化现状和趋势,以及新科技革命、信息革命等问题加以经验证明,而不囿于抽象的概念框架和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在融合两者特征的基础上,创建出既不因满足于繁荣表象而对自身功能产生幻化、又不因囿于空洞思辨而对自身功能产生怀疑的,既适合又能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实的经济哲学理论。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40,149.

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9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21,466-46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7篇

关键词:人性假设;方法论意义;马克思经济学;阶级人假设;理论指向

中图分类号:F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8)03―0005―09

一、人性假设的理论意义

经济学研究离不开假设,假设就是在一项研究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约束条件,它们是经济学家进行逻辑推理和演绎过程的基础。

基本假设构成整个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前提,它是指经济过程中的一些最基本的、在研究者看来应该属于“公理性的”无须证明的事实,经济学家将之抽象出来,作为经济分析的基础,如对人性的假设、对稀缺性的假设、对有无交易费用的假设等。这类假设作为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前提和约定,是大前提、“大假定”,也是根本性的,不能随意改变,其作用贯穿于一种理论体系的始终。基本假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喻的;可能是自觉的、有意识的,也可能是不自觉的和无意识的。

比如,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人假设是个基本假设,几乎所有西方经济学著作都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但并非所有作者都要明确指出这个假设的存在。读者对隐喻的公理性假设是“自然接受”的,他们把明示的和隐喻的基本前提假设同样看待。经济学对交易费用的认识是新制度经济学产生以后的事,在此之前西方经济学的长期发展中实际上存在一个十分重要但人们并没有认识和意识到的基本假设――零交易费用假设。人们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何谓交易费用,就接受了“零交易费用假设”,“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但是他们这样做了”,把所有理论都建立在这一假设之上。零交易费用假设,就是新古典经济学中隐喻的甚至人们根本没有意识到它的存在却不知不觉中遵循着它的要求的基本假设,先前的新古典经济学家从来没有明示过这一基本假设,相反,它是由对新古典理论提出挑战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宣称它的存在的。

人性假设是经济学的前提。科斯说:“过去,经济理论一直因未能清楚地说明其假设而备受困扰。在建立一种理论时,经济学家常常忽略对赖以成立的基础的考察。”人性假设就是科斯所说的经济理论“赖以成立的基础”之一。经济学要研究经济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是人的行为选择的学问。所以,建立经济学理论体系首先就要对“人是什么样的人”作出判断,对人性进行假设,然后,才能研究由人性所决定的人的行为及其规律。人性决定人的行为动机,行为动机决定人的行为及其方式和特征,形成人的行为规律,根据人的不同行为规律,才能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在这个因果关系链中,人性假设对经济理论起着基础性的决定作用。有什么样的人性假设,就有什么样的人的行为和行为规律,也就会产生适合这种人性假设的经济学理论。

一定的人性假设(如经济人或阶级人,自利人或利他人等),一方面确定了某种经济学理论所研究的人的“属性类型”,把作为“多样性统一”的复杂的现实人、具体人,抽象为只有一种属性的人,把其限定在一个相对狭窄的活动范围内,这样,便于进行经济学的逻辑演绎和推理,把握规律,建立理论。可以想象,如果作为经济学假设的人既自利、又利他,既是个体经济人、又是整体阶级人,他有着截然不同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特征,那么,这样的人的经济行为就会呈现出某种随机性,对其“规律”的研究就只有统计意义而没有逻辑意义,从而,经济学理论根本不可能建立。

另一方面,一定的人性假设又排除了假设外的其它人性,这可能产生两方面的结果:一是使一种经济理论不必对其他各种人性假设下的所有经济行为都进行研究,而专注于一种特定人胜假设下的经济理论的深入、细化,推动一个个各不相同的经济学流派和理论的兴起、成长,从而有利于经济学的发展繁荣;二是一种人性假设排除了人的其他属性,在深化了对人的某一种属性下经济行为研究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代价――舍弃了人的多样性属性,使人的丰富多彩的经济行为不能被完全地圆满地得到解释,甚至于出现重大遗漏,使人的某些行为规律失去解释力。如长期以来正统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在许多方面是有解释力的,但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所言,“人类行为比经济学家模型中的个人效用函数所包含的内容更为复杂。有许多情况不是一种财富最大化行为,而是利他和自我施加的约束,它们会根本改变人们实际做出选择的结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人性假设对于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其意义是方法论意义上的,而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更不是规范性意义上的。换句话说,经济学人性假设的理论意义不过是说明,“如果人是这样的人”,那么,他就会按照这种经济学所揭示的行为规律来行事。人性假设只是为建立理论提供必要的“人性”前提,而不是把人性作为研究和评价对象,不是为了用人性理论去说明现实中的人究竟“应该是怎样的人性”问题,更不是要强化、去培育某种人性,或者去改造现实中的人性。

总之,作为经济学前提假设的人性和希望现实中有什么样的人性,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人性假设是逻辑推演的起点,但它本身却是“实证性”的:它只强调作为理论前提的人“客观上”(一旦理论上对人性类型作出假定,逻辑推演就必须遵循之)是什么样的而无须证明其原因,也不对这种人性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而对待人性的态度,则属于规范范畴,它不是首先把所假设的人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和既定条件予以承认和遵循,而是把人性作为“改造对象”,去试图解决“人应该怎样”的问题。如果混淆了作为前提假设的人性和作为“改造对象”的人性,就会对作为理论前提的人性假设作出误解或误用,使人性假设失去其本应具有的研究方法论意义和作用。

二、一般人性:“社会关系的总和”

日本经济学家繁人都重引用希曼(Heimann)教授的话说:“马克思为我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最具综合性、给人印象最深的范式。所以,马克思经济思想之于现代经济理论的意义变成了一个方法论的问题。我认为,马克思确实对人的行为动机、行为特征和行为规律有深刻研究,这有赖于其对人性的基本假设。马克思经济学是建立于他的人性假设基础之上的。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人性论进行了无情批判,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他的人性假设。马克思对人的基本假设总的来看是分层次的,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其人性假设有如下逻辑层次关系:

马克思关于人的基本假设与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经济人假设”根本不同,也应该不同。人性假设是经济学理论的逻辑体系得以建立的前提条件,有什么样的人性假设就会有什么样的适应该人性假设下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规律,从而会产生什么样的经济学理论,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也就有着不同的政策意蕴和含义。

“马克思首先是一个革命家。以某种方式参加资本主义社会及其所建立的国家制度的事业,参

加赖有他才第一次意识到本身地位和要求,意识到本身解放条件的现代无产阶级的解放事业,这实际上就是他毕生的使命。”马克思经济学的创立,其宗旨是服从于他的历史使命的,与资产阶级经济学截然对立,因此,不可能使用以资产阶级人性自私论为哲学思想基础的经济人假设。

“马克思继承了古典经济学创立的劳动价值论,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创立了无产阶级的经济学,但对‘经济人假说’却采取了批判和否定的态度。马克思对人的研究没有沿袭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说’,而是将人置于社会经济形式的产生、发展和变化之中,探讨人自身的发展规律性。”

马克思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哲学家的“人性自私论”和经济学家的“经济人假设”基础上确立起他的人性假设的。这种批判主要涉及到资产阶级学者关于人性的“孤立个人”、自私本性的超历史的永恒性等方面。

关于“孤立个人”,马克思说:“人即使不是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另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更详尽地说:“被斯密和李嘉图当作出发点的单个的孤立的猎人和渔夫,属于18世纪的缺乏想象力的虚构。这是鲁宾逊一类的故事,这类故事决不像文化史家想象的那样,仅仅表示对过度文明的反动和要回到被误解了的自然生活中去。同样,卢梭的通过契约来建立天生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联系的‘社会契约’,也不是以这种自然主义为基础的。这是假象,只是大大小小的鲁滨逊一类故事所造成的美学上的假象。”“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最初还是十分自然地在家庭和扩大成为氏族的家庭中;后来是在由氏族间的冲突和融合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公社中。”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时,“在这个自由竞争的社会里,单个的人表现为摆脱了自然联系”,好像人是孤立存在的。但“产生这种孤立个人的观点的时代,正是具有迄今为止最发达的社会关系(从这种观点看来是一般关系)的时代。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孤立的个人在社会之外进行生产――这是罕见的事,在已经内在地具有社会力量的文明人偶然落到荒野时,可能会发生这种事情――就像许多个人不在一起生活和彼此交谈而竟有语言发展一样,是不可思议的。”

关于人的自私本性的超历史性,马克思在谈到斯密和李嘉图对人性的看法时认为是一种“错觉”,他说:“在他们看来,这种个人不是历史的结果,而是历史的起点。因为按照他们关于人性的观念,这种合乎自然的个人并不是从历史中产生的,而是由自然造成的。这样的错觉是到现在为止的每个新时代所具有的。”另外,“马克思则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将利己主义看成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人在本身的发展还存在着‘物的依赖性’的社会背景(指的是私有制商品经济)下表现出来的特征。马克思认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人的自我实现表现为三种历史形式:一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个人从属于,集体,人的自我实现表现为个人的自我牺牲;二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人的自我实现表现为利己主义;三是在共产主义社会,由于‘人的依赖性’和‘物的依赖性’消除,生产力高度发展,个人的自我实现表现为个人本身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和谐一致。马克思的分析表明,人的本性是不断变化的,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环境规定了经济活动中人的本性和本质,而不是相反――将人性看作一个先验的存在和永恒的范畴。”

不破不立。马克思在批判资产阶级人性论和经济人假设的同时,也深化了自己对人性的思考,建立了马克思独到而深刻的人的本质理论。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论述并不是从本体论意义上对人的本质的规定,而是从方法论意义上对人的本质的规定。

国内外都有从人的自然本性来论人的本质和人性的观点,颇有些“人性本体论”的味道。中国古代思想家从“五行”(金、木、水、火、土)以及“气”来推论人性,古希腊思想家从“水”或其他自然要素论说人性,近代西方思想家对人的自然属性的强调更加突出,如弗洛伊德就从“性”这个人与动物共有的自然机能来规定人性。

而马克思则认为,人的本质只能存在于人的社会存在及其关系中,没有人的社会存在就没有人的本质。只有从人的社会存在和活动的大量现象中,才能概括出人的本质规定来。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文中,马克思明确指出了人的本质:“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结于人的本质。但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费尔巴哈没有看到,‘宗教感情’本身是社会的产物,而他所分析的抽象的个人,实际上是属于一定的社会形式的。”

应该指出,这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所做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规定,仅仅是从哲学层面上对人性的最一般、最抽象的考虑,远远不能作为对经济学基本假设前提中“经济人”的直接替代,但“社会关系总和”这一人的一般本质的提出,为我们提示了马克思经济学中人性假设的思路――人的“社会关系总和”的本质需要一步步具体化。

三、经济层面:人不过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

哲学层面上的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而社会关系有着太过广泛的内容,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等,寻找能够作为经济学研究前提假设的人性,在方法论上,就必须把人的本质从哲学层面过渡到经济层面,把抽象的“人的本质”具体化为经济学上的“人性”或“人格”,以为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提供关于人的行为动机的起点。

抽象的“社会关系”存在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具体关系之中,经济关系等具体关系又表现着抽象的社会关系;抽象的人的本质蕴藏于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具体人性之中,经济等方面的人性又体现着抽象的人的本质。作为经济学分析前提的人性假设,既不能等同于哲学层面上人的“社会关系总和”这一“类本质”,又必须确确实实是哲学层面上人的这一“类本质”在经济过程中的具体化。

人的本质在经济过程中的具体化形式应该是什么呢?

这还要从马克思的方法论上来考察。繁人都重在《制度经济学回顾与反思》一书中谈到马克思的方法论时写道:“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的最大特点是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强调区分和整合‘现实’(real)的和‘价值’(value)的一面。”“社会生产现实的一面是实物(Physical)的,它超越了社会经济制度的具体形式;而价值的一面则因其反映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生产方式而是社会性的。”。繁人都重在这里提示我们,马克思的经济分析是“二重的”,即区分和整合“实物的”和“价值的”这两个不同方面,这个方法论提示的重要性在于,我们可以沿着这个思路对马克思的人性假设“按图索骥”。已如繁人都重所言,马克思经济分析中价值的一面是“社会性的”,在经济领域里当然就是生产关系或生产的社会形式;其中实物的一面是“物质性的”,是与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相对应的实体形式:它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物质形式,一个是生产中物的要素即生产资料及生产成果商品,另一个是生产中人的要素即劳动力或劳动者。物和

人,在生产中起着性质不同的作用,但在马克思的“二重性分析”中,它们对生产关系的关系却是一样的――都是生产中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

马克思在说明商品二因素时说:“不论财富的社会形式如何,使用价值(即物质形式,生产资料或物质商品――引者注)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在我们所要考察的社会形式中,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这里,在物质与价值即社会生产关系的关系中,前者是后者的承担体。

同样,马克思在分析社会生产过程二重性时,也总把人这个“实物性要素”看成是社会生产关系的“物质承担体”。在《资本论》第一版序言中谈研究方法时,马克思明确写道:“我决不用玫瑰色描绘资本家和地主的面貌。不过这里涉及到的人,只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是一定的阶级关系和利益的承担者。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同其他任何观点比起来,我的观点是更不能要个人对这些关系负责。”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马克思的“经济范畴人格化”中的“经济范畴”含义如何呢?

马克思的《哲学的贫困》明确指出:“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在《资本论》第1卷“交换过程”一章中马克思直接用“经济关系”替换了“经济范畴”,他说:“在研究进程中我们会看到,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的。”显然,这里马克思的“经济范畴”指的是真实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理论抽象形式。因此,马克思是把人看作二重的: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是他的有骨有肉有生物需求的物质实体;作为社会关系总和意义上的人,在经济过程中则是社会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承担者。

在《资本论》第1卷关于“资本的拜物教性质及其秘密”一节中,马克思对此有个间接解释。他说:“货币形式,用物的形式掩盖了私人劳动的社会性质以及私人劳动者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把它们揭示出来。”“这种种形式恰好形成资产阶级经济学的各种范畴。对于这个历史上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即商品生产的生产关系来说,这些范畴是有社会效力的、因而是客观的思维形式。”马克思的意思是,这些掩盖了社会中真实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物与物的关系本来是“虚幻”的、表面的关系,但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只追求利润(虽然它背后也隐藏着人的关系)这些物质目标的条件下,那种“虚幻”的关系恰恰形成资产阶级经济学的经济范畴,而且在那个“虚幻”关系笼罩的社会中,这些范畴对资本家是“有社会效力”的,是“客观的思维形式”。这正与马克思在评论资产阶级对生产和交易关系的看法时曾说过的情况相类似:西方经济学“不是把生产方式的性质看作和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交易方式的基础,而是反过来,这是和资产阶级的眼界相符合的,在资产阶级眼界内,满脑袋都是生意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所说的人是“经济范畴人格化”也可以理解为资产阶级经济学上“虚假范畴”(它虽只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表面现象的写照,但却是资本家的“客观思维形式”)的人格化,自私自利的“经济人”不正是惟利是图的资本家贪婪吮吸雇佣劳动的剩余价值这一经济关系的表现吗?

总之,人的一般本质具体化在社会经济过程中,在经济学假设前提意义上,人只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就是说,作为经济学上的人,肉体只是他的身,经济关系才是他的魂。他不是孤立的猎人和渔夫,也不是孤岛上的鲁宾逊,而是处在社会经济关系网中的人――经济关系这种客观的但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要附着在有着具体的生命形式的人身上: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要由它的有生命的承担体即人的活动来体现,而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处处受到他所处其中的社会客观经济关系的决定和制约。

四、阶级社会的经济层面:“阶级人”假设

人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这是马克思的哲学层面上人的本质――“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经济过程中的具体化。它也可以看作是马克思经济学中的人性假设,但还不是最具体的人性假设,因为,马克思经济学主要是研究资本主义经济过程的,它不同于“广义经济学”对所有各种社会形态――包括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经济过程的研究。马克思经济学研究资本主义经济过程时,还应当把“经济范畴人格化”这个一般经济过程的人性假设,进一步具体化为资本主义经济学中的人性假设,否则,在人性假设上可能犯“逻辑不一致性”和“以一般代替特殊”的错误。

马克思的“经济范畴”在这里就是指社会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地表现为阶级关系,或者说,阶级关系是阶级社会中生产关系的本质特征。正如恩格斯所说:“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因此,在资本主义经济中的“经济范畴人格化”就必然表现为一个新的人性假设的范畴――阶级人。

所谓阶级人,就是说在阶级对抗社会中单个的个人是以他所在的那个阶级整体中一员的身份存在的,他的身份是由阶级共同体成员的关系来定义的,离开这个团体也就不存在这种身份。作为阶级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和阶级范畴的人格化,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工人个人只是整个工人阶级系统中的一个要素,而要素的性质和功能是由阶级系统结构“整体地决定”的,所以,他并不仅仅代表他个人本人,他是阶级的化身,有着阶级的灵魂。“这种理论对于熟悉马克思的中国经济学家来说本不该陌生。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最根本的‘精神实质’,就是把社会分成不同的特殊利益集团(‘阶级’):不承认天下存在‘共同的爱’,而只承认‘阶级的爱’。”

我们从哲学意义上人的“一般本质”(社会关系的总和)演绎出经济过程中的“特殊人性”(即经济范畴的人格化,而这又是所有社会经济过程中的“一般人性”),再演绎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过程中的“个别人性”(阶级人),这是符合马克思的人性分析方法的。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写道:“假如我们想知道什么东西对狗有用,我们就必须探究狗的本性。这种本性本身是不能从‘效用原则’中虚构出来的。如果我们想把这一原则运用到人身上来,想根据效用原则来评价人的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就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了变化的人的本性。”“社会关系的总和”就是人的一般本性即本质,“阶级人”就是随着“时代历史地变化了的人的本性”。

马克思经济学中的阶级人是具体和抽象的统一。这种抽象既不像人性自私论那样把人的本性抽象到与动物相同的过度抽象层次,恩格斯说“马克思把存在于事物和关系中的共同内容概括为它们的最一般的思维表现,所以他的抽象只是用思维形式反映出已存在于事物中的内容。”他研究的“不是处在某种虚想的离群索居和固定不变状态中的人,而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这种具体也不是没有经过抽象的现实中的单个的个人,马克思把单个人的欲望、动机看作是多种多样的,要在这纷繁复杂的人类行为中寻找起支配作用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律,

必须运用一定的“抽象力”。

刘永佶教授在谈到人性时说:“人的社会性在阶级社会中具体表现为阶级性,以及更为具体的集团性。”“阶级性也恰恰集中反映了人的各种基本社会要素之间的统一。……当我们将阶级性规定为人的社会性的具体形式时,可以说是已经抓住了人性在阶级社会的主体内容。”

马克思关于阶级人的人性假设是他的阶级分析方法的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发展。马克思一经抓住了阶级社会中人的阶级本性,便把它作为对人的行为动机研究的一个基本前提,把阶级人的行为看作是阶级人内在本性和心理动机的外部的动态表现,因而,他对阶级社会中人的经济行为的研究也必然会采用阶级分析方法,使马克思经济学带有十分鲜明的阶级性色彩。

五、阶级人和经济人:不同人性假设的理论指向

人性假设是经济理论“赖以成立的基础”,有了一定的人性假设,才有适合这种人性假设的经济学理论。马克思的阶级人假设和西方的经济人假设,已经预示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学理论,因为经济学直接以人的经济利益关系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且经济学家把自己也置身其中,其理论结论也与研究者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其理论会影响到研究者的利益,反过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研究者也可能有意识地“选择”他的理论。社会上的人,无论你怎样超脱,都不过是经济利益关系的人格化,经济学家也一样。经济学家在创立理论之前“选择”其理论的人性假设时,已经预先受到其“利益倾向性”的摆布,在此基础上所创立的理论不过是其“利益倾向性”的一种“经济学表达”。以阶级人假设为前提的马克思经济学与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的西方经济学,正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倾向性的不同的经济学表达。这充分表现了不同的人性假设的不同理论指向。

另外,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的不同,也决定了不同的经济学理论要求有不同的人性假设作前提,在这一意义上,对人性假设作何选择取决于有什么样的经济学理论而不是相反。马克思说:“在形式上,叙述方法必须与研究方法不同,研究必须充分地占有材料,分析它的各种发展形式,探寻这些形式的内在联系。只有这项工作完成以后,现实的运动才能适当地叙述出来。”研究过程在先,它是个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倒推”(追溯事实的前因)过程,是探寻真理;叙述过程在后,这是个在思维中“复原”现实、由抽象到具体,借助逻辑说本质的演绎(导出过程的结果)过程,是叙述真理。这是两条不同的道路:“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进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发现真理是“研究过程”的结果,阐明真理是“叙述过程”的任务。服从于“叙述”真理的方便和需要,必须赋予理论以特有的人性假设作为前提,或明示,或隐喻,以“演示”理论,“演绎”真理,达到“还原”具体,使“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的效果。这里,经济学理论的人性假设,在“研究过程”中表现为结果,而在“叙述过程”中则表现为前提,但对这个“前提”究竟作怎样的假定,又服从于怎样有利于充分地展示理论。所以,从这方面看,经济学不同的人性假设预示着不同的理论指向。

比如,马克思的阶级人假设强调人的社会性、阶级整体性、历史性,而西方的经济人假设则强调人是孤立的个人的永恒性,都有明确的理论指向。马克思试图通过阶级人概念把阶级社会中的人置于以阶级的划分为基础的基本制度结构中,用阶级结构,归根到底是用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来说明不同人的社会地位高低和财富分配形式的成因。而西方经济学则试图通过“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经济人概念来回避阶级结构问题,强调个人利益、个人行为、个人理性,害怕阶级人基础上的集体利益、集体行为和集体理性,把任何“组织问题”都力图“还原”为个人行为问题,认为不可能有统一的利益一致的集体行动,并把这归结为“集体行动的逻辑”。

社会中的经济学现象第8篇

我们把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及其转化机制确定为社会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包含着前后相关的两个问题,一是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范畴是怎么来的;二是这样思考的依据是什么。 1、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范畴来源 中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20多年里,对于“三农”问题,中共中央发了7个“一号文件”;失业问题,社会除了逐步建立和完善保障制度之外,央行等4家宏观决策机构于2002年12月,颁布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小企业问题,政府更是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直至2002年6月29日“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这样,对它们进行科学抽象和综合研究,就存在一个客观的现实基础;把这些群体共同面临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共同的生产和交换活动,共同的要求和愿望,抽象出来进行综合研究,是理论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使命。这就是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范畴对象及来源。 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与社会保障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不同。第一,前者具体是指农民、失业工人、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主,偏重于对象的机会缺失,后者具体是指老、弱、病、残以及妇女和儿童,偏重于对象的生理特点;第二,前者一般都有劳动能力,一部分人还有科技能力和管理能力,其中不乏创造性人才,需要的是公平、合理的机会,后者一般都缺乏生存和发展的能力,需要的是社会的救济和关爱;所以第三,研究前者的目的为了发现、发明或创建新的社会运行机制,研究后者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社会分配救助办法。 我们之所以把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与社会保障意义上弱势群体区别开来,目的之一就是要把社会经济学与福利经济学区别开来。版权所有 2、社会经济学重建的确定依据 社会经济学重建的确定依据来自历史的思想材料和现实的社会实践两个方面。 第一,历史的思想材料。任何新的学说必须首先从已有的思想材料出发,重建社会经济学也不例外。我们通过学术检索和学术追踪,确认西斯蒙第是社会经济学的创始人。社会经济学的开山之作虽然叫《政治经济学新原理》,但内容却是反映小生产者的利益并为之服务的知识体系,《共产党宣言》称之为“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道理也在这里。 第二,现实的社会实践。除了宗教,实证哲学和唯物辩证法都承认,理论来源于实践。即便科学史上没有社会经济学或“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我们也要创造这样一种知识体系出来。因为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是客观存在,社会为转化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出台了那么多的政策和法规,作为理论工作者特别是从事基础研究的理论工作者,不能熟视无睹,必须面对,必须对这种社会现象给予科学解释和系统说明。 到目前为止,社会经济学内部已经形成了两个流派,一个是古典传统“福利导向”的社会经济学,简称“福利学派”;一个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贝克尔等人在“经济帝国”思想支配下创建的社会经济学,简称“帝国学派”。我们研究方向的定位是“边缘学派”。“边缘学派”与“福利学派”的区别在于,作力点不是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而是发现或设计新的社会运行机制,使我们所关注的社会群体有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的公平机会;“边缘学派”与“帝国学派”的区别在于,作力点不是分析解剖妨碍人们“清休”、影响人们安全的各种社会现象,而是要对形成物欲横流、以强凌弱社会的运行机制进行全面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