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实证会计研究 规范会计研究 辨证统一
一、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评价
(一)实证会计研究的方法论特征 20世纪以来,随着以自然科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技术哲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被移植到社会科学中,会计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自然科学精神的启迪和洗礼。葛家澍(1998)指出:“实证研究的支持者为了避免会计研究被贴上实务化的标签,力图使会计研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而当前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引进自然科学领域的―些研究思想和研究方法,力图使社会科学研究更为‘科学化’。”实证会计研究在方法论特征上体现出自然科学的研究特点:(1)价值中立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手段与目的是分离的,坚持客观的经验调查,排斥非理性的、功利性的价值判断。主张象自然科学那样,以仔细、客观的观察―个实验或一定期间所发生的事实而获取的感性经验为依据,构建具备真正科学性的会计理论。“实证研究者认为研究只能在经验世界中进行,理论的精确和客观只能来自经验的证实。而价值判断是一个包含个人偏好和感情的主观的东西,因此,无法加以检验,因而不具有科学客观性和精确性(周忠惠,1994)。”实证会计研究通过经验数据来验证某一假说,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非价值评价的。(2)可证伪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只有可以证伪的理论才是有意义的。任何命题都必须满足可证伪性的要求,凡是不可证伪的命题,都没有研究的意义。与可证伪性相联系的是可观察性,如果某项命题或陈述所界定的内容不可观察或难以观察,也就难以证伪。规范研究的学者所支持的诸如财务会计概念结构体系,会计基本假设,公认会计原则等会计理论问题的研究,是不可证伪的或至少是目前无法证伪的,是不科学的,不具备研究的意义。实证会计研究的命题要求现实世界有相应的经济现象与之对应,从而最终可以证伪该命题。(3)可重复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会计活动是客观的物质活动,能为经验所感知。一切概念可以还原为直接的经验内容,理论的真理性必须由经验来验证。实证会计的研究过程应体现自然科学的研究过程的特征,即研究过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下是可以重复的。通常,实证研究论文不仅公开其研究过程的设计,还会说明其数据的来源,索取数据的方法,以期达到这―研究方法能在不同地方,不同环境下予以重复,达到验证其科学性的目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理性思考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不像其倡导者所宣称的那么完美,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对其进行哲学反思,可以看到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1)哲学基础的滞后性。从哲学方法论基础来看,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受到了哲学思潮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不能忽视的是,哲学思潮从兴起到体现于具体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中,存在滞后性。当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在会计界被会计学家在进行理论研究大力推崇之际,作为其哲学方法论主体的证伪主义在科学技术哲学领域,却面临着主要来自历史主义哲学的批评和诂难。证伪主义坚持的―个主要观点是理论与价值相分离,即理论对评价标准保持中立。而历史主义哲学的主要代表库恩则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明确提出理论或“范式”包含有规范或评价的成分,理论不仅包含经验内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把评价标准也合并在内,事实与价值是难以分离的。即便是自然科学,亦无法摆脱社会和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在真正客观的事实和感性经验基础上。此外,根据证伪主义所谓科学理论划分标准,数学、逻辑学、宗教、神学、弗洛伊德的心理分析学等,由于它们都是不可证伪的,因而就说它们不是科学的,显然是错误的。(2)会计学科的独特性。会计学是一门应用性的社会科学,存在着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如影响会计活动的因素复杂、多变,因果关系难以把握;变化趋势不可逆转,难以置于严格的可重复实验操作下;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他能根据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行为,从而使研究目的的实现带有不可避免的主观色彩;人处于社会关系网的束缚中,人际间的相互影响,人对利益的企图以及个人素质的差异更给研究的实施增加了难度。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所形成的实证理论具有与物理学相似的局限性,它往往只告诉你解决问题方式,而不告诉你具体如何去做。瓦茨和齐默尔曼(2000)在其专著中认为,“阐述的理论却无法对会计实务进行限定,而着重于对会计实务进行解释。创立这种理论是为了解释和预测哪些企业将采用或不采用某种资产计价方式,而不是企业应采用哪种方法。帕斯摩(1953)恰切地将其描述为:这种理论(社会科学理论)将具有与物理学相同的局限性,它无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做,充其量只能告诉我们要么建造桥梁,要么设法摆渡过去。”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所形成的实证会计理论往往只揭示会计现象及其外部联系,它能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来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但不具备对实务的规范指导作用。会计实务活动是人为的实践活动,会计环境千变万化,而目前―些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进行会计理论的研究时,却忽略了会计本身所特有的复杂性,完全热衷于追求达到自然科学的标准,这是有失偏颇的。
(三)方法论的局限性事实上其方法论特征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首先,对价值中立性的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强调“价值中立性”,即手段与目的相分离,对研究成果不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实证会计研究并非那么客观,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提出假设、选择资料收集方法和资料分析力怯的过程中也要涉及到价值判断,他们可能自觉不自觉的为验证自己的假说带感情倾向的选择样本。在进行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价值判断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作为“经济人”的会计研究者,在进行实证会计研究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个人偏好所带来的先入为主的干扰。其次,对可证伪幽拘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以证伪主义方法论为指导,认为不可证伪的命题没有研究的意义。因此,所涉及的内容仍然是会计信息与资本市场的关系问题,会计政策的选择问题等,而对会计基本假设问题,公认会计原则问题等会计理论问题,由于难以用经验数据来证伪,更难以量化,所以不在研究范围之内,缺乏创新性。仅因为难以证伪就排斥对理论的研究,这对理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实证会计研究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不承认会计应当如何,这就必然造成其研究拘泥于现行会计实务的水平,影响会计理论的有效性。最后,对可重复性的批评。会计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是极其复杂的,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或环境下,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经验数据,在一种情况下被认为是正确地结论,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可能被,关于同一内容的实证研究,不同的学者常常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反映出实证
研究结论的局限性和质量的不稳定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会计活动的复杂性,完全相同的会计实务是不存在的,这就对可重复性提出了挑战。实证会计研究所体现的方法论特征虽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然而不能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虽然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优点,却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并且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未远离规范研究方法而独立存在。譬如在研究过程起初,确立研究课题之后,必须寻找相关理论,而这些理论主要是规范研究的成果。规范研究不仅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而且能够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因此,应摒弃西方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规范会计是“不科学”的偏见,不可能存在没有规范的实证,同时规范的理论也有待于用数据加以检验,否则理论只能停留在主观想象的层面上,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虽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加大规范会计研究的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关系
(一)“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即实然与应然的关系问题。实然与应然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实证会计研究是规范会计研究的基础,规范会计研究是实证会计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即事实判断,以回答“是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为基础,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出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应如何”即价值判断,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是会计理论研究的目的,在其研究过程中应能找到“是如何”的客观依据。对此,徐梦秋(2000)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张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尤其是经济事实中引出规范。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通过对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性的把握,获得“该怎样做”的指导,也就是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和规律中引出规范。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应包括“是如何”和“应如何”两个阶段。因此,必须将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结合运用。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关系问题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价值理性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工具理性以价值理性为导向。没有工具理性为支撑,价值理性无法形成。而工具理性如果没有价值理性为导向,单纯依靠工具理性的活动可能会带来不好的结果。工具理性强调可计算性,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导致根据数学结构来解释自然,把现实同一切内在的目的分割开来,从而把真与善,科学与伦理分割开来(马尔库塞,1988)。”会计活动作为有人参与的行为活动,难以离开价值理性所做出的判断。人是一个拥有情感和意志的存在物,他们不能够被工具理性进行计算和量化,即工具理性无力超出人的情感和意志,但如果完全以价值理性为悬设,脱离工具理性,一切从“良好愿望出发”,不考虑现实的历史条件与环境,就会陷入不切实际空想。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包括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方面,因此应将两种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理论基础
(一)辨证唯物的质量互变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质量互变规律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总是先从量变开始,量变超出了度就导致质变,质变又伴随着新的量变。由此不断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从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来看,会计理论体系一经形成,就具有质的相对稳定性。在保持其基本理论与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用于指导会计理论研究,对会计实务具有规范的作用。同时,它会受到一些“反常”的冲击、诘难,但通过对理论的局部调整或修改,可以消除反常,可将其称为在度的范围内的量变。随着会计环境的不断变迁,原有的会计理论体系逐渐失去了把“反常”纳入自己理论框架的能力,即量变超出了度的范围,这时就需要重新调整会计基本理论和结构,即要求质变,新的会计理论将取代旧的会计理论。新的会计理论并不是对旧的会计理论的简单抛弃,而是“扬弃”,是对旧会计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整个会计研究过程呈现出“量变-质变-新的量变”为模式的不断往复运动,由此推动会计理论向前发展。依据质量互变规律,在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量变阶段时,即在会计理论能在基本理论和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应付反常时,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把握质的规定性,使理论发挥规范会计实务的作用。当会计理论处于显著变动阶段,即量变突破度的范围,发生质变时,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持批判的态度,从会计现象的经验分析中,为消除反常创造出新的会计理论。
(二)辩证唯物的对立统一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是指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结。具体到会计理论研究过程中,无论是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还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作为构建会计理论的方法来说,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存在着同一性。然而,它们又存在着斗争性,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说服方式也不同。规范会计研究侧重于定性分析,采用语言的说服方式,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侧重于定量分析,采用数字的说服方式。在处理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和规范会计研究方法的关系时,既要警惕离开矛盾的斗争性,片面强调同一性的“右”的错误思想,又要防止和纠正离开矛盾的同一性,片面强调斗争性的“左”的错误思想。正确的态度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为了增进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要根据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具体特点来选择相应的研究方法,不是将二者简单地结合,而是有机地结合。
(三)辨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辩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了事物的发展经过“两次否定,三个阶段”曲折前进的过程。当事物的肯定因素占主导地位时,矛盾处于肯定阶段。随着矛盾的进一步展开,否定因素山主导地位,由肯定阶段进入否定阶段。只有第一次否定还不能充分解决矛盾,必须经过第二次否定即否定之否定,才能使矛盾得到充分解决。早期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观察具体的会计现象,采用归纳法来概括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寻找普遍性的客观规律。其主要特点是立足于会计实务,根据会计人员过去的经验和行为预测未来的会计实务,没有考虑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对会计行为的影响,这就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在20世纪50年代,以演绎法为主的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诞生了,主张不应以会计实务作为基础,强调会计理论应当高于会计实践并指导会计实践。从辩证的否定观来看,是对肯定的否定。虽然解决了会计信息不可比的矛盾,却又暴露出新的矛盾,即经验检验的结果使规范会计理论不能自圆其说。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实验技术和数理统计等方法的广泛应用,又出现了新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同样以会计实务为基础,强调归纳法,从所观察的会计现象中推导出会计理论,似乎是对原有会计研究方法的一种回归,实则不然,因其吸收了合理成分而更趋完善。
四、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探索
(一)从归纳和演绎的辩证关系实现认知阶段的结合 归纳和演绎的关系是辩证的。归纳是演绎的基础,演绎又是归纳的前导。
在会计理论研究中,演绎法和归纳法是不断配合使用的,演绎法提供前提的必要含义,归纳法检验前提的有效性和可用性。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和规范会计研究方法二者的结合运用可以实现认知过程中的优势互补,即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看成是认知过程中各有侧重的两个阶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从而促成事实性理论向规范性见解的过渡,实现两种研究方法的结合。即在研究任何一个会计问题的过程中,研究者应首先尽可能地排除价值判断,主要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力求客观地揭示规范会计理论问题所蕴含的规律。在此基础上,侧重于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以合理的价值判断为标准。通过理性思维。对所揭示的规律进行利用,构建规范会计理论用以指导会计实践,并在应用中不断接受经验检验,以获得新的突破和发展。
吉林大学孙正聿教授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并谈了意见和建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他的讲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今天,十八届中央政治局进行2015年第一次集体学习,学习内容是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2013年,我们进行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安排了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安排这两次学习,目的是推动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有更全面、更完整的了解。
强调,要学习掌握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的原理,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制定政策、推动工作。当代中国最大的客观实际,就是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们认识当下、规划未来、制定政策、推进事业的客观基点,不能脱离这个基点。既要看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没有变,也要看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每个阶段呈现出来的新特点。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实现了历史性跨越,我国基本国情的内涵不断发生变化,我们面临的国际国内风险、面临的难题也发生了重要变化。我们提出要准确把握、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就是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变化、辩证分析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作出的判断。准确把握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新变化新特点,使主观世界更好符合客观实际,按照实际决定工作方针,这是我们必须牢牢记住的工作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并不否认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而是认为这种反作用有时是十分巨大的。我们党始终把思想建设放在党的建设第一位,强调“革命理想高于天”,就是精神变物质、物质变精神的辩证法。我们必须毫不放松理想信念教育、思想道德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富有时代气息的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
指出,要学习掌握事物矛盾运动的基本原理,不断强化问题意识,积极面对和化解前进中遇到的矛盾。问题是事物矛盾的表现形式,我们强调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就是承认矛盾的普遍性、客观性,就是要善于把认识和化解矛盾作为打开工作局面的突破口。我们党领导人民干革命、搞建设、抓改革,从来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对待矛盾的正确态度,应该是直面矛盾,并运用矛盾相辅相成的特性,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推动事物发展。我们强调不能简单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论英雄,提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出化解产能过剩,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等,都是针对一些牵动面广、耦合性强的深层次矛盾的。面对复杂形势和繁重任务,首先要有全局观,对各种矛盾做到心中有数,同时又要优先解决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此带动其他矛盾的解决。我们提出要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是当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必须解决好的主要矛盾。我们既要注重总体谋划,又要注重牵住“牛鼻子”。在任何工作中,我们既要讲两点论,又要讲重点论,没有主次,不加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是做不好工作的。
辩证逻辑这一概念在中国社会的出现,与马克思主义思想传播有关。唯物辩证法的传人促成辩证逻辑学科的构建。在唯物辩证法传人初期,辩证逻辑是辩证法的代名词,1930年代,它以哲学观念面目出现,是批判形而上学的工具,当时一批学者把形式逻辑等同于形而上学,这就是1930年代的形式逻辑与唯物辩证法的论战。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以后,中国逻辑界有些学者开始思考辩证逻辑的学科问题,马佩先生是其中的积极参预者。马佩先生自1950年至1960年参与逻辑讨论提出辩证逻辑思想(用“辩证法”这个词)开始,至今仍笔耕不辍,近几年出版了《辩证思维研究》、《辩证逻辑》等著作,一直是辩证逻辑学科的捍卫者和构建者。马先生努力地构建辩证逻辑理论体系,形成其富有特色的辩证逻辑观。
一、唯物辩证法的传入与我国“辩证逻辑”概念的产生
发生于20世纪30年代我国学术界关于形式逻辑的论争是中西文化交流过程中的一次文化冲突现象。它是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对形式逻辑基本态度的表现,同时也是对唯物辩证法的一种新诠释,从此,在中国文化里出现了辩证逻辑。
(一)“辩证逻辑”概念产生的社会背景
其一是文化救国的产物。正如其他爱国学者选择西方文化一样,选取苏联式的马克思主义文化也是服务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这种需要使文化发展以救国救民、挽救民族危机为目的,中国现代时期出现的东方文化派、西方文化派和苏联式马克思主义学派,都是为着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为中国革命指明了方向。“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也正是如此,许多人从苏联的胜利看到了中国的道路,便去积极地学习苏联,学习苏联的成功革命经验,学习苏联的文化模式。“中国自1927年社会科学风起云涌,辩证唯物论的思想大有一日千里之势。”艾思奇认为自1927年以后,“唯物辩证法风靡了全国,其力量之大,为二十二年的哲学思潮中所未有。”这种中国现代时期文化选择的功利性倾向影响了人们对西方各种学术思潮的全面把握和系统认识,由于受不同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当时出现学习西方文化的不同内容的现象,有人选择马克思主义,有人选择实用主义,等等。“西方文化的浪潮汹涌袭来之后,中国人都在痛苦中处于分裂。‘西化’乎?‘俄化乎’?‘本位’乎?中国人在西方文化的挑战下,尚未表现出有力的创造性应战。”也就是说当时人们无法对西方文化各种思潮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基本精神进行把握,以与中国文化相互交流、碰撞。所以,当时选择苏联道路也是出于当时社会的需要。
其二是受苏联哲学界的影响。苏联哲学界批判形式逻辑,用辩证逻辑取代形式逻辑观念,在此影响下,出现我国1930年代对形式逻辑的批判。
对于形式逻辑的批评最早是从黑格尔开始的。黑格尔在《小逻辑》一书里,用大量篇幅评议形式逻辑,他认为同一律“便被表述为‘一切东西和它自身同一’;或‘甲是甲’。否定的说法:‘甲不能同时为甲与非甲’。这种命题并非真正的思维规律,而只是抽象理智的规律。这个命题自身就陷入矛盾,因为一个命题总须得说出主词与谓词间的区别,这个命题就没有作到它的形式所要求于它的”。“排中律是进行规定的知性所提出的原则,意在排除矛盾,殊不知这种办法反使其隐人矛盾”。黑格尔是从思维规律角度来批评形式逻辑基本规律的,例如,就对“同一律”的批评而言,他也承认同一律是“抽象理智的规律”,即思维形式的规律。他认为“甲是甲”这种表述形式不恰当,认为这一命题没有说出“主词”与“谓词”的区别。他还认为:“现今三段论法的各种形式,除了在逻辑教科书外已不易遇见,而且对于这种推论形式的知识已被认作空疏的学院智慧,对于实践的生活以及科学的研究都没有更多用处。”在这里,黑格尔仍是从具体实践中看待三段论的作用的,他认为形式逻辑对“实践生活”及“科学的研究”用处不大。
列宁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从唯物论角度阐释其唯物辩证法思想。他就黑格尔对形式逻辑的理解给出自己的解释。列宁说:“认为思维形式是‘外在形式’,只是附着于内容而非内容本身的形式……这也是不对的(第17页)……”“黑格尔则要求这样的逻辑:其中形式是富有内容的形式,是活生生的实在的内容的形式,是和内容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的形式。”即“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即对世界的认识的历史的总计、总和、结论。”列宁认为:黑格尔对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片面性的批评是指这些规律的表达公式而言的,并认为黑格尔的这种批评正确。“由于形式逻辑的这些形式的空洞,它们理应受到‘蔑视’(第19页)和‘嘲笑’(第20页)。同一律,a—a,——空洞,‘不堪忍受’(第19页)。”“黑格尔引举排中律的这个命题:‘某物或者是a或者是非a,第三者是没有的’(第66页),并且‘加以分析’。如果这是指:‘一切都是对立的’,一切都有自己的肯定规定和否定的规定,那倒很好。但是,如果对这个命题的理解还是同通常一样,即在所有谓语中,要么是该物,要么是它的非存在,那就是‘废话’!!”列宁实际上是阐释唯物辩证法思想,阐释人们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中如何辩证地看待事物,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这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就不具有这种性质,它只是思维形式的规律。所以,他说:“逻辑形式是僵死的形式——因为它们没有被看成‘有机的统一’。”“在旧逻辑中,没有过渡,没有发展,(概念的和思维的),没有各部分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第43页),也没有某些部分向另一些部分的‘过渡’。”因此,人们在认识事物时,“不仅应当对‘外在形式’,而且应当对‘内容’进行‘思维的考察’”。
由此看来,列宁对形式逻辑并非是否定的,他承认形式逻辑还是有其价值的,他说:“逻辑像语法的地
方就在于:语法对于初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对于通晓语言(或几种语言)和语言精神实质的人说来是另一回事。‘逻辑对于刚开始接触逻辑和各门科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而对于研究了各门科学又回过来研究逻辑的人说来则是另一回事。’”列宁承认了形式逻辑的工具性质,因而,列宁对“逻辑”的认识,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逻辑,即研究推理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另一层意思是指唯物辩证法理论。他认为形式逻辑规律不是认识具体事物的规律,仅仅是抽象思维形式的规律,这是他对形式逻辑的理解。他认为“旧的形式逻辑——正像用碎片拼成图画的儿戏(遭到了轻视)”。这是批评形式逻辑中诸如“a是a”这种不完善的形式。他也承认逻辑学的价值,例如像语法那样对人们认识有用。
但是,20年代至40年代,苏联哲学界错误地理解列宁对逻辑学的看法,而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如,1940年苏联出版的《简明哲学辞典》中有如下的话:“形式逻辑的规律和辩证逻辑的规律是对立的……形式逻辑无内容、贫乏、拙象,因为它所定的规律与范畴都不符合客观的实际。”这也是30年代苏联哲学界对哲学中形而上学、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清算的结果。
(二)19世纪30年代中国文化学人的“辩证逻辑”思想
我国当时有关辩证逻辑的思想出现在一批论文、著作和教材里。主要观点是: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视逻辑学为认识论、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
视形式逻辑为形而上学。如范寿康认为:“形式论理学把一切事物看作是不动,不变,而且是各自分离,各自孤立的。”
王特夫认为:“形式论理学底概念既然一方面是固定永久的死的东西没有发展,它方面又是仅属于事物之特性之量的单纯总和,缺乏内在的内容之中的自然不包着任何矛盾。”形式逻辑把运动与静止割裂开来,“结果是什么也不能认识”。
艾思奇认为:“所谓形而上学,就是从形式论理学产生的,它的特征,就是把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或社会上的一切现象,或思想中的一切概念等都看作固定的、各自独立毫不相关的东西。”“形式论理学错误的根源,也就在于只抓住了真理的一面,在于它的片面性,并把片面的真理夸大,而忘却了还有其他方面。”
所以,“形式逻辑的统治到了黑格尔的辩证法之完成已告崩溃……谁要想挽回形式逻辑的命运,谁就去像中古焚死布鲁罗的手段来摧残现在的一切科学。”
视逻辑学为认识论。王特夫认为,论理学在这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学,同时也构成为认识学的本质。
李达对形式论理学总的批判为:“形式论理学是主观主义的”、“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发展的观点”、“形式论理学完全缺乏联系的观点”、“形式论理学的原理,与社会实践相隔离”。因此形式论理学不是科学的方法,普列哈诺夫调停两种论理学是错误的,分离理论与实践而调停论理学也是错误的,所以,形式论理学“既不能成为科学的思维方法,也不能与辩证论理学分庭抗礼,更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副次的或从属的部分。它只有在它经过辩证法的改造以后,才能成为辩证论理学的契机”。
潘梓年认为:“唯物辩证法是本体论,是逻辑,同时也就是认识论。”
视唯物辩证法为辩证逻辑。王特夫认为,辩证论理学的发展起源于亚里士多德,中世纪没有发展,到了文艺复兴,又得到发展,康德、菲西特、黑格尔对此有伟大的贡献。黑格尔“用是一否、否一是底辩证论理学公式,来对抗和否定那是一是、否一否底形式论理学的公式”。只有马克思和恩格斯,把辩证法建立在物质世界的基础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上,“构成了物质论的辩证法”,这才是正确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也只有这样的思维方法才是真正的思维方法”。辩证逻辑不同于形式逻辑,“就在于它是反映了自然世界之矛盾和发展底内容,反映那变动不息的世界,因而在它底思维律上,是一种运动底矛盾过程底思维矛盾律,也是一种实践的论理方法。”
潘梓年1938年写出了《逻辑与逻辑学》,体现了他的辩证逻辑观念。这本书包括绪论、方法论(逻辑学)、技术论三部分,在绪论里讨论了“思维与思维方法、逻辑与逻辑的发展”。他把方法论称为逻辑学,包括“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辩证诸方法(本质与现象、根据与条件、必然性与偶然性、法则与因果性、形式与内容、可能性与现实性)、思维历程(概念、判断、推理、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把形式逻辑的归纳和演绎等内容作为技术纳入辩证逻辑体系中。他认为辩证逻辑是真正认识世界的逻辑,演绎逻辑与归纳逻辑仅仅是形式的,只是演绎逻辑关注语言文字的形式,归纳逻辑关注的是思维活动本身的形式。
艾思奇认为辩证逻辑是高级的逻辑,也叫辩证法。“研究认识的运动法则的学问,就叫做‘论理学’。”这种论理学也叫“动的逻辑”。“我们由论理法则的研究,不但知道思想是这样运动,同时还知道世界上的一切物质也是这样运动。因此我们的论理学同时又可以算做我们的世界观。”他认为矛盾的统一律、质量互变律、否定之否定律是“动的逻辑”的法则。“辩证法是要把这些东西看作永远会运动变化,没有一刻静止,时时刻刻互相关联,互相渗透的东西。”
辩证逻辑扬弃形式逻辑。艾思奇认为形式论理学的用处是,“如果要把一件事物单独分离开来看,或者要把它当作静止的状态来看,或者在很小的日常家事的范围里来观察事物的时候,我们就不能不用形式论理学了。”因为形式论理学是在社会不进步时候产生的,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低级的思想,所以就要扬弃。“形式论理学的思想,虽然不能说不是思想,然而只算低级的思想;我们现在既已有了高级的动的逻辑,就用不着形式论理学。形式论理学到现在是被动的逻辑扬弃了,否定了。”
二、马佩先生对1930年代辩证逻辑思想的超越
辩证逻辑的观念的形成与用唯物辩证法对形式逻辑的批判一样,是国人接受的西方的一种思潮对另一种思潮的冲突。从文化传播讲,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西方文化的产物,可以说是中国现代西学东渐一个重大思潮,它所产生的重大影响直接成为新中国建设的指导思想。辩证逻辑观念的影响之一,是当今出现了以研究辩证逻辑为学术追求的一批学者,代表人物有马佩、赵总宽、章沛、且大有、李廉、桂起权、罗翊重、何华灿、彭漪涟等等。为了使这一门学科成立,他们对其合理性进行辩护和建构,形成直到今天中国逻辑学界还争论不休的问题。马佩先生的努力主要表现于两点,其一,承认传统逻辑的合法性,把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都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其二,努力使辩证逻辑从唯物辩证法中独立出来,探讨辩证逻辑的思维、思维形式和思维形式的基本规律,换一种说法是按照“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这种逻辑学的定义去探求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
(一)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是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的关系
马佩先生认为,逻辑学就是关于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或者说,它是研究判定思维形式正确性的
方法的科学。逻辑学可以分为辩证逻辑和非辩证逻辑两大类。辩证逻辑是关于辩证思维的科学,是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即是研究辩证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非辩证逻辑(或叫普通逻辑)是关于普通思维的科学,是普通思维的逻辑总结,是研究普通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他把普通逻辑分为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现代形式,并认为普通逻辑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就整个人类的发展看,只有对人类思维发展高级阶段辩证思维的逻辑总结——辩证逻辑,才是真正的现代逻辑。我国的逻辑学研究应以辩证逻辑为重点,把逻辑科学推进到一个新阶段——辩证逻辑阶段。
他认为:“普通思维和辩证思维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初级阶段,后者是人类思维发展的高级阶段,前者反映事物相对稳定阶段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后者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由于辩证思维的本质在于反映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因而辩证思维形式也就具有能够体现出事物的矛盾、矛盾的发展和转化的结构。”
马先生反对玉路先生的取代论观点。他在《也谈我国的逻辑教学——与王路先生商榷》一文里认为,不应以数理逻辑内容完全取代大学文科逻辑教材中的传统逻辑内容。文章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真正的现代逻辑是辩证逻辑而不是数理逻辑,因为人类思维分为形象思维、普通思维、辩证思维三个阶段,后两个阶段有两种逻辑科学: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普通思维形式有普通概念、普通命题、普通推理、普通假说和普通论证,普通逻辑包括以亚里士多德和培根的逻辑学说为代表的普通逻辑的古典形式和以古典数理逻辑为代表的数理逻辑的现代形式;辩证逻辑思维形式包括辩证概念、辩证命题、辩证推理、辩证假说、辩证科学理论。辩证逻辑也包括非形式化辩证逻辑和形式化辩证逻辑(数理辩证逻辑)两种形态(马佩先生的辩证逻辑观主要指前者)。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关系类似于高等数学与初等数学的关系。第二,逻辑学要现代化,不能抛弃传统逻辑,传统逻辑已有两千年的历史,对人类逻辑思维的培养发挥过、_并且还正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不应该对它采取简单的抛弃态度的。第三,传统逻辑是数理逻辑无法取代的,因为传统逻辑中除了必然性推理的理论以外,还有许多内容是数理逻辑无法包容的,所以不能取代。第四,传统逻辑主要是用自然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数理逻辑则是用数学演算和人工语言对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论述的;对于一般的学生和一般的干部最需要的是传统逻辑知识而不是数理逻辑知识;在讨论人生、伦理、政治、实践、心理、审美等问题的学科领域中,数理逻辑无法取代传统逻辑。在论述中,马先生根据自己的逻辑观,对王路的一系列观点进行了系统的反驳。此外,他提出在逻辑界应该允许每个人有自己的研究领域,不能要求人人都研究数理逻辑。
(二)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
马先生辩证逻辑学科构建的基础是,辩证逻辑不是辩证法,辩证思维形式不是思维形式辩证法。他说:“必须克服把辩证逻辑与辩证法相混淆的错误倾向,沿着辩证逻辑逻辑化的道路前进。”所谓辩证逻辑逻辑化,是按照逻辑学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方法来构建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辩证逻辑基本规律、辩证逻辑方法,这些理论成果集中体现在他的著作《辩证思维研究》一书中。此书内容包括人类思维发展的三个阶段、辩证逻辑的对象及其与其他科学的关系、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和辩证思维形式四个部分。马先生明确提出了辩证逻辑要逻辑化的口号,主张“辩证逻辑只应研究辩证思维形式而不要研究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把思维辩证法或思维形式辩证法作为辩证逻辑的对象,势必把辩证逻辑与哲学相混淆,或者甚至把辩证逻辑归结为哲学。”
关于什么是辩证思维形式,马先生理解为,“正是在辩证思维中抽象掉形形的辩证思维具体内容后所剩下的那个东西(也就是所谓的辩证思维形式结构)。”例如,在其著作《辩证逻辑》里,关于辩证命题的理论,他认为:“辩证命题就其形式结构来看,首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辩证命题完全承袭了普通命题的命题形式,它只是在普通命题形式中注入新的辩证的内容;另一类辩证命题在形式结构上有异于普通命题形式。”他认为,有些辩证思维不具有特有的辩证思维形式及其结构,决不能排除其他的辩证思维具有特有的辩证思维形式结构,而事实上这些辩证思维形式结构也确实存在着,而它们也正是辩证逻辑应该研究的对象。
答辩,是对公诉一方而言。所谓答辩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与辩驳。“回答”,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商榷性意见所进行的说明和解答。“辩驳”,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错误观点所进行的据事论理的反驳,以澄清事实真相,维护事物的本来面貌。
所谓即席答辩,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和辩驳。也就是说,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赞同还是反对。即席答辩这一特点,反映了即席答辩的难度性。这种难度主要表现在“紧、高、严”三个字上。所谓“紧”,就是即席答辩的时间非常紧迫,没有更多的思考时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理由之后,公诉人就要立即作出答辩,不允许迟疑。所谓“高”,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标准高。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席答辩是有规范要求的,绝不是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愿说什么就说什么。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问题要入情入理,反驳对方要有确实证据。这样才体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和执法者的尊严。所谓“严”,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严谨,针对性强。也就是说,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必须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具体回答,要求答辩观点明确、理由充分、论证准确、语言精练、表述恰当。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1)突出答辩重点,抓住主要矛盾。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和量刑问题,提出许多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中有的是主要的,有的是次要的。如果公诉人能抓住这一关键性问题,予以有力答辩并取得成功,其它次要性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3-0096-02
一、辩论原则的内涵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作为证据的事实,只有经过辩论质证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原则。辩论原则的贯彻要求法院和法官不得主动调查证据,所有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观点。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理解辩论原则的内涵:
1 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
2 辩论原则对应的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辩论权。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3 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辩论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有关,并且是有争议的问题。
4 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书面辩论如被告提出的答辩状。
5 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必须在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
6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二、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
(一)国外关于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的学说及评析
辩论原则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呢?目前国外民事诉讼领域中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1 工具说:即辩论是人们解决争议时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而采取的一种自卫工具。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的确,由于当事人对于民事争议都有利害关系,立法者赋予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者辩论权,即给予其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竭尽全力地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为证据。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止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并且在当事人的辩论权得到充分行使后当事人相信法官公正地进行了慎重的审理,因此,当事人对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的后果应该而且能够自愿接受。
2 目的说:该说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为了尽力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尽量少干预,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具体做法就是让当事人在审判中充分行使辩论权。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此说真正体现了民法是私法,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治权,抓住了问题的本质。
3 正当程序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该种学说是从程序正义性上提出的要求。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原理,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必须确立辩论原则,这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审判公正。
4 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及评析
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有四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诉讼应当公正。我国学者是从多个角度提出辩论原则的依据的,看问题较全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坝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其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元的,但都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共同的思想基础,强调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保持中立才能公正审判。
三、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仅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以承认法官主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前提的,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人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在我国,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质证和辩论结果仅对法官判案具有参考意义,虽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 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由于没有规定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因此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有很强法律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证据。其意义在于: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改革方向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人权意识觉醒。人们认识到中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因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地位,辩论结果又对诉讼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们处于对权利行使的渴望,主张改革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倾向于学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约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认为,应采取批判继承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总的改革方向应是:在坚持法官中立地位的原则下,确立和加强辩论原则对裁判的法律约束力,不断提高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充分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当然,由于现有的诉讼观念根深蒂固,所以,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改革应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
参考文献
[1]王甲乙,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M]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三月章著,王来新,刘荣军译,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法学教室,1990,(9)
[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5]翁翁晓斌,民事诉讼法[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论文摘要: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 法律 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关键词:辩证法:认识论:总体性
中图分类号:A821;B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11(2008)12-080-04
作者:郭晓玲,四川师范大学政治教育学院2007级马克思主义哲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8
卢卡奇和列宁处在同样的历史年代,两人的辩证法理论都创立于20世纪初,具有时代共性,但由于各属不同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传统,因而形成了两人各具特色的辩证法。比较列宁和卢卡奇辩证法思想产生的时代前景、理论来源和两人关于辩证法基本思想的同异,从思想史乃至人类史的总体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使两者发生内在联系和差别的根本所在,并从中得出合理的见解。
一、时代背景
任何一种哲学思潮或理论的出现及其发展都必然受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的影响,列宁和卢卡奇的辩证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无疑也与他们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出现了许多新现象、新情况,它的固有矛盾以及帝国主义各国之间的对立日益暴露出来并趋向尖锐化。俄国无产阶级领导劳动群众进行的反对沙皇专制制度的斗争,1912年又开始走向高潮。西欧工人运动也日趋激烈,与此相呼应,东方殖民地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也在蓬勃发展。由于帝国主义战争的频繁爆发,反动当局加强了对革命运动的压制和破坏,经济危机、政治危机日益激化,这些新的历史时代的迫切课题摆在马克思主义者面前。时代背景是促使列宁探讨解决时代迫切课题的根本理论基础。
为了反对机会主义和修正主义的种种思潮,列宁意识到必须从总体上对它们作决定性的揭露和批判,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根本的理论基础,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真正的哲学科学。当时马克思揭示社会经济发展的辩证法的研究成果,恩格斯揭示自然科学、自然界的辩证法的研究成果,亟待加以总结概括。列宁力图从《资本论》和《逻辑学》中总结出辩证法理论,完成马克思、恩格斯建立辩证法体系的未尽事业。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他自觉意识到历史赋予他的神圣使命,即总结思想史上关于辩证法思想的一切成就,系统阐发辩证法思想体系,用它为指导剖析时代和具体的形势,制定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策略,以及揭露机会主义者的诡辩手法。因而列宁对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1914年至1915年写下了《哲学笔记》八本蓝皮笔记本,系统考察并论述了辩证法理论各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有科学价值的见解,把马克思主义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与此同时,卢卡奇也开始了他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独创性探索。在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推动下,欧洲一些国家相继发生了无产阶级革命。卢卡奇加入匈牙利共产党后便积极投入了革命斗争,匈牙利革命的失败使卢卡奇等共产党人陷入反思,苦苦探讨失败的原因,寻求复兴革命的道路。他们审视了当时马克思的后继者们对马克思主义的解释,进一步认清了第二国际的理论,从而促使他们对马克思主义的根本问题进行理论反思。他们发现从马克思逝世到本世纪二十年代的这段时间内,错把经济学而不是把哲学当作马克思著作的重点,而对马克思哲学的解释又为实证主义的机械论思想所统治。卢卡奇针对这种科学主义和自然主义的倾向,同第二国际的理论家们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与第二国际的理论反其道而行之,卢卡奇从自然走向历史,将历史科学作为衡量一切的标准。
卢卡奇与列宁的分歧也体现在列宁强调客观性的重要性,把革命当作社会进化中的自然事件;而卢卡奇则更重视无产阶级的历史首创精神和主体意识的决定作用,这种分歧使他认为列宁眼中的马克思主义具有实证性和机械论的色彩。卢卡奇认为人是历史的主体,应该强调人的优先地位。他由此以为,正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和背离,造成了无产阶级意识的不成熟和创造历史的自觉性的贫乏,导致了革命的失败。因此,要取得革命成功,需要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重建马克思主义哲学;必须弘扬人的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动性,恢复主体在历史过程中的地位和价值。1923年卢卡奇的《历史和阶级意识》出版,其主旨是研究马克思主义阵营内没有被注意到或被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辩证法思想的理论来源
列宁与卢卡奇都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特别是都以《资本论》的结构方法为依据,并揭示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黑格尔思想来源,但列宁着重继承《资本论》科学体系中辩证法、认识论、逻辑学相统一的思想,受恩格斯哲学思想的影响较深,主要发掘黑格尔《逻辑学》中科学主义的结构因素;而卢卡奇则着重继承马克思的社会历史的总体观和分析方法,对恩格斯的若干观点提出批评,主要发掘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人文主义的精神因素。
列宁关于辩证法体系的设想是从辩证法的集大成者黑格尔的著作入手,他批判继承了黑格尔逻辑学的有关辩证法的合理思想。列宁认为,黑格尔虽然将辩证法神秘化了,但是他第一个全面详尽且内容广博地论述了辩证法,除了对辩证法的各个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作了细致的考察和论述之外,还对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体系的形成途径作了研究探讨。列宁认为,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其研究对象即是事物的发展规律,其实质就是对立面的统一;在此基础上,列宁提出了唯物主义和逻辑学、辩证法和认识论三者统一的思想。列宁进一步总结了《资本论》的研究和阐述方法,认为《资本论》中也揭示了三者统一的理论,“这种唯物主义从黑格尔那里汲取了全部有价值的东西并发展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资本论》中体现出一般辩证法的要素。列宁的这些论述总结了马克思的《资本论》和黑格尔的逻辑学精华,但其基本内容、倾向应该说是和恩格斯一致的。其辩证法思想受到恩格斯的影响较深,关于怎样研究辩证法,从何入手,恩格斯即主张从黑格尔的《逻辑学》入手,因为它是辩证法的真正宝藏。恩格斯的《自然辩证法》就较多地反映了辩证法方面的研究。恩格斯的思想给列宁以启发,列宁对辩证法的研究正是从《逻辑学》开始的。在以后长期的研究过程中,列宁注意把《资本论》中运用辩证法的成果同黑格尔的《逻辑学》作比较分析,批判吸收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对于辩证法性质、功能、研究和阐述方法以及理论体系的认识,都推进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卢卡奇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研究的理论来源是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卢卡奇自己承认,他写《历史和阶级意识》时,是透过黑格尔的眼光看待马克思的,从他所著的《青年黑格尔》也可以看出,卢卡奇获得思想 灵感和理论借鉴的,是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其中主体――客体的外化、异化――通过外化、异化的扬弃和克服达到主、客体辩证的、具体的统一,这种哲学模式的构筑和完成给了卢卡奇创立和提出物化理论的哲学依据。卢卡奇将黑格尔哲学模式中的马克思的理论、异化及其克服上升到了主导地位,其中的主、客体关系理论与黑格尔的哲学模式相互交织,形成了卢卡奇自己的物理化理论。这其中体现着卢卡奇的创造性,即给黑格尔的哲学模式注入了实实在在的、明显可见的新的社会内容、新的主体和新的阶级立场,是对黑格尔哲学模式创造性的批判继承。
卢卡奇反对离开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来谈论辩证法。他批评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辩证法的理解和运用,说恩格斯在那里根本没有提到历史中的主客体的相互作用。他说,“他(恩格斯――引者注)对最根本的相互作用,即历史过程中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辩证关系连提都没有提到,更不要说把它置于与它相称的方法论的中心地位了。然而没有这一因素,辩证法就不再是革命的方法,不管如何想(终归是妄想)保持‘流动’的概念。”卢卡奇认为,只有坚持客体和对象的历史性质,才能真正地理解和把握它们。如果不承认这些事实及其相互联系的内部结构是历史地产生和连续不断的发生变化的,一味要求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客观普遍性的科学概念,这只有陷入理论的误区。卢卡奇认为,要透过事物的表面现象和直接存在方式深入揭示它们的内在联系和隐蔽内容,了解其本来的历史制约性,把客体当作统一的整体来把握,这就需要运用辩证的总体性方法。早期卢卡奇用黑格尔主义精神解释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实质上就是历史的辩证法。
三、列宁和卢卡奇关于辩证法基本思想的同异
列宁和卢卡奇都反对形而上学的发展观,批判机会主义思潮的哲学基础,两人都把辩证法的研究提到首位,而且都着眼于从总体上构思辩证法,但列宁把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理解为辩证法、认识论、逻辑学三者同一的哲学体系,他探索和构思的重点是认识、思维的辩证法;而卢卡奇则把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解为社会历史哲学,他主要着眼于社会历史的辩证法。
列宁认为,“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而是关于一切物质的、自然的和精神的事物的发展规律的学说,即关于世界的全部具体内容及对它的认识的历史的总计、总和、结论。”列宁认为辩证逻辑是关于整个世界发展的学说,是对整个世界认识的发展规律的反映,是认识史的精华,这表明了三者一致的思想。按照列宁的观点,三者不是绝对的同一,而是有差别的一致,即在本质上的一致。所谓实质上的一致就是三者在其内容的辩证性上的一致,其一致的客观根源就是物质世界永恒的辩证发展即客观辩证法。而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都是对客观辩证法的认识和反映,都只不过是对不同的领域的辩证规律的认识和反映,这反映是一系列的抽象过程,体现的是认识和思维的辩证法,即概念、规律等等的构成。
与列宁将辩证法研究侧重于认识和思维的领域不同,卢卡奇主张在历史领域中理解辩证法,他认为,辩证法应当侧重于历史领域。马克思是在历史本身中发现了辩证法,“辩证法不是被带到历史中去的,或是领先历史来理解的……辩证法是来自历史本身,是在历史的这个特定的发展阶段的必然的表现形式,并被人们所认识。”卢卡奇的具体的总体性,把辩证法转变为历史的辩证法。他认为总体范畴,不仅规定着历史的客体,也规定着历史的主体,是历史主体和客体的辩证统一。
首先,从客体来说,历史是总体性的历史而非支离破碎的。他不是个别事物的杂乱无章的堆积,而是有其内在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同时,历史的总体性也不应该脱离个别的具体的历史事实。卢卡奇在此把历史的总体性限定在既超越经验现实,又存在于经验现实之中这两方面的辩证理解上。当他讲这种历史总体存在于经验现实之中时,他强调的是其客观性的一面,当他讲这种历史总体超越经验现实时,仅对一种非中介的直接经验主义的理解时,他强调的是超越现实只能意味着经验世界的客体将被作为一个整体的各个方面或部分去理解和把握,“也就是作为总体的社会状况的各个方面,体现在历史变化的过程中。”
其次,卢卡奇认为,总体性范畴同时决定着认识的主体,只有假定主体本身是一个整体,客体的整体才能被设定。卢卡奇确定总体性是马克思辩证法的核心范畴,但这一具体的总体性只能是限于社会历史领域中的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和联系之中,是关于社会历史的辩证运动,是包括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全面社会活动。因而主体要了解和认识自身,就不能脱离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事物。卢卡奇由此深入到社会历史的内部,找到体现了创造历史,实现了主体与客体统一的无产阶级。他认为,只有无产阶级才代表着历史的总体性,才是一种在实践中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积极的主体。可见卢卡奇的总体性范畴始终是置于历史过程中去把握的,他把意识与实践相结合,实现了历史性和主体性的原则与实践性、革命性原则的辩证统一。
由于列宁与卢卡奇在辩证法理论研究上的出发点和侧重点的差异,导致了两人不同的研究思路和理论走向,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辩证法。列宁从认识发展规律的高度,揭示哲学思想、哲学体系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总结出哲学认识的规律性,通过对规律的研究形成认识论的辩证法;而卢卡奇则根据他的逻辑和方法来理解和阐释辩证法,把辩证法推到历史中去,把主体纳入辩证的相互关系之中,认为主体的自我生成、自我对象化(物化)和扬弃对象(自我认识)的过程,就是历史。卢卡奇由此转向对意识形态的批判,形成了历史辩证法。
在列宁看来,辩证法也就是认识论,是哲学史、认识史的总结和精华,他从各个时期哲学思想的分析比较中,总结、概括人类哲学认识的发展规律,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一书中,列宁从认识发展的辩证规律的高度,揭露物理学唯心主义的认识论根源,指出摆脱危机、克服错误的出路。在《哲学笔记》中,列宁从人类认识的辩证过程的高度考察和分析唯心主义,揭露它的认识根源,总结了人类哲学认识的经验教训,科学地规定和解决了辩证法的研究对象。他尤其重视对规律的研究,并根据辩证法的内容、基本原则、内在关系以及研究方法的思路,对辩证法体系的阐述方式作了一些构想,从其理论途径来看,走向了一种认识论的辩证法。
作为“青年马克思的发现者”,卢卡奇看到了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无情批判,对社会主义必然胜利的预测,以及关于无产阶级是真正实现这一远大目标的主体的揭示。他提出隐匿在马克思经济学分析背后的历史哲学批判逻辑,抓住了马克思对商品拜物教的批判作为立论的出发点来展开他对历史的批判,即对资产阶级社会的批判。他引用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的一句话说:“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在他看来,被群众掌握的理论已经变成群 众的实践意识,它不仅具有普遍性品格,而且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卢卡奇说:“只有当意识同现实有了这样一种关系时,才可能做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他认为,只有在历史领域内,历史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个东西的前提下,意识和现实的统一才是可能。既然无产阶级是资产阶级社会这个特定历史阶段的同一的主体――客体,那么无产阶级意识和资产阶级社会的现实之间本质上就具有了同一性,在这个前提下就可能达到理论和实践的同一。卢卡奇反对单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待理论,而是从历史主义原则出发,从对意识形态的批判上联系到无产阶级意识,认为无产阶级意识是其作为历史中统一的主体――客体所具有的意识,只有这种意识才具有理论的普遍性和对现实把握的总体性。他从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的立场出发提出其历史理论,其历史观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批判的历史观。可见,从卢卡奇对辩证法的理解和阐述来看,辩证法不是科学方法的逻辑,也不是辩证的规律和范畴,而是批判现实的武器,是革命批判的学说,卢卡奇由对意识形态的批判,从理论上走向了历史辩证法。
四、在比较中看马克思主义哲学未来发展的特点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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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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