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高职法律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是为基层培养初级应用型法律人才,职业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是其核心教育目标。经济法课程中采
>> 论项目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婚姻家庭法课程中的应用 项目教学法在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浅探 项目教学法在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试析案例教学法在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研究 案例教学法在经管专业经济法教学中的运用 多元教学法在民航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探讨 案例教学法在高职《经济法》课程中的优化路径探析 探析案例教学法在高职院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应用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探索与应用 动态教学法在本科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应用 案例教学法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策略 浅探项目教学法在电子技术应用专业中的实践运用 我国国贸专业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实践反思 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中的运用 浅论怀特海教育节奏理论在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民法教学中的运用 情境教学法在《经济法与财经法规》课程实践中的应用探析 任务驱动式教学法在经管类经济法课程中的应用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基础知识》教学中的应用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1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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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作化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存在形式。1992年7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15年来,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建设和职能发挥取得了很大成绩。2006年,全省共建有33611个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达1354.8亿元、农村集体土地(含林地)10719万亩,与946.7万农户签订了885.2万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村经济合作社促进了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2006年村级集体经济收入达。139.9亿元。但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断涌现,村级集体资产结构出现变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6年,常委会在审议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时,建议把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界定问题在条例修订中予以解决。今年,常委会把条例的修订列为立法一类项目后,农资环委即牵头,与省农业厅、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的同志组成条例修订工作小组,制定修订计划,收集相关资料,开展调查研究,起草条例修订草案。3月份,农资环委组织考察组分赴广东省、北京市进行考察调研,重点了解村经济合作社法人取得、社员界定、内部运行、股份制改革等方面内容。4月20日,农资环委与省农业厅、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联合召开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立法与制度安排研讨会,邀请了农业部和广东、北京、江苏、上海等兄弟省市及省内有关专家参加研讨,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中旬,农资环委先后到部分市、区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6月21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省委组织部、省高院、省农办、省妇联等单位的修改意见。2007年7月9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精神,适应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对原条例在法规体例上作了调整,将原条例26条修订为七章46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原条例名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现改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因条例修订草案内容不仅限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还包括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明确了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宗旨,第二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为集体经济组织,第四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第八、九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其他相关章节尽管规范的是组织问题,但都包含了村经济合作社的发展问题。
(二)关于调整对象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相比,调整对象除原来意义上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外,增加了社区性股份经济合作社。2005年,省委、省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率先发出了《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委办[2005]39号),进一步明确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2006年全省已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705个,虚拟量化集体资产163.2亿元,享受股份社员78.5万人,全年分红5.6亿元,社员人均分配909元。为了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包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把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三)关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共同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定为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一级管理、经营集体资产的经济组织,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
(四)关于法人取得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村经济合作社法律地位和是否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都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可以推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原条例规定须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地位,但事实上15年来全省很少有合作社进行工商登记。有关专家认为,应创新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取得的途径。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借鉴广东、北京等地的做法,在第十四条中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是村经济合作社的身份证明。证明书制度有利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又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这也允许村经济合作社自愿办理工商登记,给村经济合作社留下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五)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界定社员资格是村经济合作社制度安排的难点,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带着时分配到的土地、实物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一是把当前法律法规有规定、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员。二是对一些户籍迁出或者注销,但应保留社员资格的作了规定。三是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
(六)关于村经济合作社职责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具体职责为:一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二是依法管理经营村及村内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活动;三是依法为社员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服务;四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资产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和收益分配制度;五是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和产权制度。同时,为了减少村内干部职数,第二十六条规定: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 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民办院校的学生普遍学习方法不恰当,不会灵活变通。有的学生学习很用功,上课认真听讲,老师讲的每一句话恨不得都记下来,做笔记也很仔细,布置的作业也认真做。如果按照上课讲的,这些学生都能够掌握,但如果稍微做一下变通或把几章的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就显得力不从心了。针对这种情况,就要求老师有耐心,多讲讲其间的联系,另外在授课的过程中要注意经常回顾以前的内容,使学生不至于顾此失彼,边学边忘。工科的学生同样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他们强一些的是遇到关于数学方面的问题不会像其他专业学生那样害怕甚至回避,而且相类似的问题一点就通,掌握得好的学生甚至不用讲自己就能理解。西方经济学的内容很多很杂,无论哪类高校,大部分学生都会觉得很费力,对于民办院校的工科生来说也一样,因此有的学生就会产生惰性,尤其是一些家庭条件好的学生,据笔者了解,这类学生无论学什么课程都有惰性,他们认为上大学混个文凭就行了,有毕业证更好,没有也无所谓,学位证压根就没想过要拿。因为他们的父母早已经把他们毕业以后的事安排好了,这样他们学习更没有动力。
西方经济学教学体系
目前,我国很多高校都开设了西方经济学这门课程,该课程作为一门外引课程,同时也是经管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其主要研究内容是西方国家几百年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与基本问题,其中的许多理论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国情差异很大,常常会使学生有种“所学非所用”的感觉,尤其是工科的学生。同时,西方经济学又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它的每一个理论都是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形成,并且常会用到大量的图形和数学论证,让学生感到抽象枯燥难以掌握。这就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尽量使学生能够感受到学习西方经济学的乐趣。
西方经济学的逻辑体系是比较严密的,笔者认为在授课时首先应当介绍该课程的理论体系,使学生对其有初步了解。另外应当注意对于工科的学生讲授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不用什么都讲。在介绍微观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时,首先由供求定理引出其核心理论———价格理论,其次分别介绍决定价格的两大微观经济主体———即居民或家庭的消费行为理论及企业供给行为的决策过程。企业的决策过程从两方面入手分为生产论和成本论,要注意使学生明白这两个理论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否则学生很容易混淆。再次引导学生思考连接两大微观主体的纽带———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根据几个标准可以把市场成分为四种类型:完全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在此基础上引入一般均衡分析,最后指出市场不是万能的,会出现市场失灵的状况,这时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从而介绍微观经济政策。
在介绍宏观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时,以国民收入为核心,首先从国民收入概念开始,介绍国民收入的界定及核算方法,在此基础上,讨论国民收入的决定;其次,利用IS-LM模型分析产品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一般均衡,同时对均衡利率的决定进行分析;再次,从政策理论与政策实践两个方面,仍借用IS-LM模型,论证财政或货币政策的运用组合方式以及政策效果,落脚点同样在国民收入;剩下的部分不用介绍太详细,主要介绍失业与通货膨胀、国际经济学的部分内容即可。
西方经济学教学中的体会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耶鲁大学的经济学家雷诺兹就提出,要对西方经济学进行改造,使之适合于社会主义经济和欠发达经济分析。他指出:“人们把西方经济学的工具应用于不同类型的经济时,很少会发现这些工具是完全适用的或完全无用的,一般是经过适当的改造有些用处。”因此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不能够仅仅讲授原理,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原理相结合,使学生能够具备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工科的学生,他们接触经管类的课程有限,帮助学生利用有限的经管知识分析解决现实的经济社会问题,是每一位给工科学生讲授西方经济学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针对民办院校工科学生的特点,应有不同的侧重点
一方面,西方经济学对于工科学生来说,一般作为选修课或者考查课,(如笔者所在学校就作为考查课),对学生需要掌握的内容要求不是很高,因此,在授课过程中也不需要什么知识都讲,主要讲解最重要的知识,另外,这门课的课时通常也不会很多,经常是不够用,这就要求教师把握重点,把重点讲解清楚、透彻。另一方面,既然该门课是考查课,学生会产生不重视的态度,学习起来自然也不“上心”,如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上心”是教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吸引学生。如案例教学法、视频讲解结合法、画图法等。同时也要多介绍该课程的前沿理论,使学生对现实世界中的经济问题更感兴趣。
(二)采用适合的本土化案例教学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项目。2007年8月,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杭州 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13个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上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7年9月12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档案工作保障措施。档案工作是一项公益性社会文化事业,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长期以来,事业经费严重不足是制约我市档案事业发展的一个瓶颈,由于缺乏必要的档案保护经费,目前我市各级档案馆一批珍贵档案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抢救。为加强对档案事业的投入,明确政府在档案管理上的职责,条例在第四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开发利用等经费的核拨。”同时,随着全社会信息化程度的迅速提高,传统的档案管理和利用模式将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规定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二)关于文件查阅服务中心。档案馆传统的收集方法是各单位从文件形成10年后移交给档案馆,再由档案馆鉴定是否向社会开放。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要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政策性、公益性、服务性的非文件集中统一保管,并向社会开放。条例第六条规定,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的信息,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及时零距离了解政府信息,同时带动档案馆馆藏资源的利用,发挥文件、档案、资料三种资源互补的整体功能。
(三)关于机关文档中心。目前,我市市级机关档案室有120多个,根据调研,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档案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一些单位档案库房、档案工作设备设施长期不到位,档案得不到专业保护,一些通用的档案设施存在重复购置情况;各单位档案人员往往是兼职,时间和精力得不到保证,致使档案资源得不到有效的管理和开发。二是档案信息共享程度较低。目前我市已着手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但由于各单位分属不同的系统,各系统采用的业务标准各不相同,信息化起步的时间也不同,导致各档案信息应用系统间存在壁垒,相互间的共享程度较低。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集中办公地点设立机关文档中心,接收各集中办公机关的档案,对档案进行保管、鉴定和利用,达到档案资源的最优组合。
(四)关于档案信息提供。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政府举办或直接经手的各种活动越来越频繁,特别是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日益增多,使档案管理部门难以全面掌握档案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加强对此类档案的监管,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对上述活动实行信息提供制度,通过信息提供,进一步掌握全市档案工作的动态,对加强档案事业宏观管理,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五)关于档案的收集和移交。目前,在我市仍有一些单位和领导的档案意识比较淡薄,许多重要的档案材料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散存在单位的内部机构和个人手中。同时,一些单位不按规定和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应当移交的档案资料。为了解决档案收集难、归档难和移交难的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各类文件材料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了各单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文件、档案资料(包括重大活动档案)的要求和时限,特别是对机关文档中心、已公开现行文件、重大活动的档案移交作了明确。
(六)关于新领域档案、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档案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出现了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民生档案等各新领域的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对此提出了要求。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是反映当地历史文化的重要资料。杭州是一座文化名城,为发挥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在我市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本地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征集、管理工作,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七)关于实物档案。随着我市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各方面工作的发展以及对外交往的加强,各级国家机关获得荣誉的各种证书、奖杯、重要纪念品等各种载体档案日益增多。条例第十七条对此类实物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进行了规范,并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当前,民营企业档案模式的选择已成为新形势下档案管理工作的新领域。首先,企业档案管理模式已经成为国家和企业的重点研究内容,其次是随时代的进步,现代企业在各个领域档案管理都有了更频繁的联系沟通,档案管理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因此可以借鉴更多国外企业的成功研究成果及好的经验,为我国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强大,企业档案管理有了更坚实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条件。一方面,构建完善的企业档案管理模式及服务体系已经成为国家战略,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中的模式是优先发展对象;另一方面,面对这个发展的机遇,我国各地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方兴未艾川。我国的民营企业对自身档案管理工作也日趋重视,档案工作开展的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专家以及相关研究人士开始关注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模式的建设,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模式的也建设成为各类学术研讨会等会议的热点议题,相关的研究项目也不断陆续开展,并取得了一些重要研究成果,我国的档案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各级档案馆在信息流通、馆藏资源管理、使用共享等方面工作中仍存在观念上的偏差,新时期的要求就是推进构建适合不同民营企业的不同档案管理模式。例如,济南市为了民营企业可以更深刻的了解档案及档案工作的作用和价值,利用民营企业事例来当榜样,很多民营企业都积极参与,最后的成果很喜人,收集到民营企业利用实例232项,根据这些资料编写出了济南市民营企业档案利用实例选,该实例荣获山东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果的二等奖图。2010年1月1日日宜昌市最新出台宜昌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对立法依据及使用范围等都做出具体规定。该办法在提升档案信息化程度、企业自身权益和责任、档案的出售和买卖等也都做出相应规定。为更好的适应时代对档案管理的最新要求,该办法的有效期限暂定为年。
我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已经达到一定水平,也有了一定深度的理论研究。但档案管理意识淡薄、档案管理的内容及手段落后、现有的管理制度及体系不完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不够、档案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低及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管理水平低等诸多问题。较发达国家成熟、稳定和健全的管理水平而言,我国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建设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相关理论研究同样存在进一步深化和扩展的空间。入市后的竞争激烈性使企业档案管理工作面临更严峻的挑战,目前首要的任务就是为入市后的市场服务。本论文正是以上述背景开展研究。
根据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档案管理部门收集信息的手段己经进人了数字化时代,因为各个领域有大量的文件和档案,因此民营企业的档案管理方法也要相应的进行改革,为企业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如今加强民营企业对档案管理模式的正确选择己经非常必要和迫切,企业自身通过提高意识积极加强创新和规范,借鉴己有的研究成果全面推进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发展,做好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发展好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非公有制经济,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其一,加强了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模式的建设,企业的发展有了更积极健康的企业文化。档案管理模式的建设使档案员对企业文化的认知更深刻和方便,增强员工的认同感,使企业员工随时随地可以加强与企业文化的接触,同时精炼企业文化的精髓从而提升企业文化。
其二,记录和传达企业的成长轨迹和历史。企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的许多资料如果通过电子档案得到良好的保存,这将是企业的一大财富,电子档案的特点可以使企业有更大范围关注度,进而对企业绩效做出贡献。只有企业的档案得到良好的管理,企业文化发展才-能走的更远,保持企业发展的法宝就是一企业文化。
关键词:煤炭开采企业 合法权益 权益保障 赔偿纠纷
作为发展中国家和人口大国,我国也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1],煤炭生产在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煤炭消费也是保障我国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能量来源。未来很长时间内,煤炭等化石能源仍是我国能源结构的支柱,煤炭资源开采活动依旧会持续[2]。然而,长期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破坏了矿区的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如何利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社会因素影响,成为煤炭开采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1.权益纠纷案例
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发生的实例,对煤炭企业如何进行合法权益保护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煤炭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成长提供支持。
1.1案例背景简介
由于国际能源日益紧张、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对煤炭资源的需求量也日益增多[3],煤炭开采企业也加大了煤炭资源的开发。文中案例中涉及到的煤炭开采企业(以下简称A煤炭公司),属于某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地质矿产部门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的国有大型矿业开采类企业。
1.2案例纠纷产生
纠纷案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A公司是否对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B材料厂)墙体开裂负责,并进行经济赔偿。以时间顺序为主线,将纠纷发生过程简介如下:
1986年,A煤炭公司所在矿区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2年A煤炭公司经国家计委批准开始矿井建设;1996年,该矿区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2002年,煤矿建成试运营,2003年正式投产;2007年,B材料厂在原有某窑厂基础上改建而成;2009年,B材料厂厂房裂缝、变形,生产环境受损;2010年,B材料厂要求A煤炭公司对厂房损坏进行赔偿。
A煤炭公司和B材料厂双方针对是否进行赔偿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各持己见,出现矛盾。最终,B材料厂以要求赔偿为由将A煤炭公司诉至法庭。
1.3不同社会观点
关于A煤炭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应该进行赔偿,另一方认为不应该赔偿,双方各有理由:
1.3.1认为应该进行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由于进行煤炭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发生变化,对B材料厂厂房产生破坏性影响,属于对材料厂的财产造成了破坏,应该进行赔偿。
1.3.2认为不应该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是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在厂房建设时未充分考虑建设选址可能对后期房屋带来的影响,不应该要求赔偿。
2.合法权益保障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越来越健全[4]。各项社会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针对煤矿开采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展开了思考,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制度,以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2.1法理分析
为解决煤炭开采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冲突,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国家和地方政府均有针对性地先后出台了很多政策和法规。针对该案例,结合法理进行分析如下:
2.1.11980年,《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中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
A煤炭公司于1992年便经国家计委批准,正式开工建设矿井。而B材料厂是于2007年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B材料厂项目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项目建设不符合程序,A煤炭开采企业不承担补偿责任。
2.1.2 1983年,《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的压煤村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煤矿在报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批准,并报告当地各级政府和通知公社、生产队后,可以自行采煤。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当地政府和拒迁户负责,煤矿不负具体责任”,并且再次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
1992年,A煤炭公司获得国家计委批准开始建设矿井时,本案中的窑厂应该按照程序,进行搬迁或拆迁,而2007年却再次改建为B材料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规定,B材料厂的建设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A煤炭企业由于正常生产活动依法的建筑物的破坏,可以不承担责任。
2.1.3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B材料厂是2007年在原有窑厂改建的,在建设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出具地质矿产部门的证明进行报批,也并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符合项目建设程序。
2.1.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A煤炭企业生产过程中所占用的矿区,早在1986年就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6年又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而B材料厂在2007年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审核,未向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擅自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导致材料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1.5 1996年,我国《煤炭法》中,第二十条规定:“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第六十条也再次明确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A煤炭企业1992年正式投入矿井建设时,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而B材料厂2007年改建时,未与A煤炭企业协商,擅自占用国家已批准煤矿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煤炭法》。
2.1.6 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A煤炭企业在投资矿井建设时,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在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于2002年投产运营,其行为属于合法的社会生产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外界人为因素打扰。
2.2案例评价
结合相关概念和相关法理分析,对本案例做出如下评价:
2.2.1 A煤炭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第二条中对地质灾害进行了定义“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同时在第五条中还规定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在本案例中,因煤炭资源的开采造成的地面沉陷,地表房屋开裂属于地质灾害;然而,由于A煤炭企业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却违反了《煤炭法》,本案例中的地质灾害不应由煤炭开采企业承担。
2.2.2 A煤炭企业合法权益应当受保护
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另外,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煤炭法》中,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并且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A煤炭企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获取土地使用权和煤矿开采权,而B材料厂未经过A煤炭企业的同意,擅自在本应拆除的窑厂基础上改建厂房,并以财产损失为由,要求A煤炭公司进行赔偿。B材料厂的行为已经违法了我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A煤炭企业将具有对其追求法律责任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结论
通过结合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A煤炭企业和B材料厂的纠纷案例进行分析,认为A煤炭企业不应该承担材料厂厂房损坏的责任,不应予以赔偿,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要求B材料厂按时搬迁厂区,必要时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我们国家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加强社会法律知识普及,让更多的人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徐亮.2010年、2015年中国煤炭需求预测研究[J].中国煤炭,2011年第5期:17-21.
[2]牛艳春.煤矿区土地复垦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第36卷第15期:6452-6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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