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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5 10:19:03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 法律 高校 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1当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存在的问题

各高校对法律思想政治的教育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观察不难看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第二,高校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两点足以影响各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思想政治教育。

1.1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高校只是把教学重点放在课程专业教育方面,并没有把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作为教学的重要部分,片面地认为法律教学是可有可无的。在我国许多高校为培养出“分数型”的高素质人才,只重视专业课程的培养,对法律教育方面甚是单薄,在教学中没有积极地进行法制理论指导,也没有积极宣传法律教育课程的重要性,更没有让大学生积极学习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导致了现代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极其薄弱。

1.2高校法律教育体系不健全

现代许多高校并没有安排相应的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也没有解决教研设备和师资培训的落实,更没有统一规划、计划及法律教育的安排,如教材资料、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这使大学生在法律教育方面形成严重的空缺,使大学生的法律教育没有形成主要的渠道,不能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2.1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水平

德治与法治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道德教育重在人们心灵上的净化,法律教育则重在行为上的规范。要提高大学生的素质,应从心灵和行为两方面着手,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来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教育与思想道德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得当,不仅可以使他们道德水平提高,还可以使他们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2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引导学生正确的价值追求

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和存在的基础,使法律得以充满生机活力的精神源泉。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想法律教育的作用发挥得好,必须在日常教学中给学生灌输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使学生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与安全,进而影响社会的整体理念追求。

2.3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格劳秀斯看来,权利是人所固有的道德品质。现代大学生应该正确地学法、懂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素养的欠缺,又有多少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利益的侵略时,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误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手段来回应自己的伤害,且给不少高校学生造成伤害,以致悲剧的发生。正确的法律教育就是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发生事件,增强法治观念。

3高校应增强法律教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要想现代高校学生自觉地遵法、守法、用法,教师们必须对学生们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主要改革方案有以下三点: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3.1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

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观念,确立一个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理念基础,把尊重学生、关心学生、教育学生贯穿于法律教育整个过程当中,努力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综合人才。做好学习法律教育的同时,还要自觉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地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精神使之产生广泛的影响,同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中潜移默化、深入人心。

3.2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

现代许多高校已经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要增强法律教育的效果,必须对现有的课程进行改革。首先,创新法律教学模式。在陈旧的教学理念上,应创新新的教学模式,通过多元化教学模式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培养其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其次,优化法律教学课堂内容。所以应该

积极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积极地自觉地学习相应的法律课程,他们的学习效率和效果也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3.3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要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首先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增强教师的法律教学能力。各高校要想使学生真正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必须对教师进行全方位的培训。其次,增强教师理论宣传的同时,强化教师的法律实践素质。老师们积极的宣传理论,就是为了学生们能将法律正确地运用到生活当中,所以在要求老师具有培训经历、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的同时还要求与学生们的生活实践相结合,给同学们举一些身边的案例,帮助他们分析过程,使学生们真正地运用到自己的生活当中。

参考文献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2篇

关键词: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比较

中图分类号:G40-05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11―156-03

法治社会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职业教育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解读法律职业教育诸多关系的路径。

一、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解析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除美国之外,英国、德国、日本都存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因此,美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是并行的,学生在“法学院”接受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学生在结束“法学院”的学习后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并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英国、德国、日本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存在着并行与衔接的关系,除了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涉及的法律职业教育,英国、德国、日本法学本科毕业生和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能部门之前,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各国法律职业准入的标准之一,除英国之外,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不同的是,各国在限定法律职业准入标准时又附加了其他限定条件。美国规定只有“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学生进人律师行业,都要完成相应的职业课程,并通过考试。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通过“转换课程”的学习,也可以进入到职业教育课程的学习当中,在通过相应的考试后从事法律职业。德国法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要通过两次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完成相应的见习可以成为律师,或者从事其他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工作,想要成为法官则要通过第二次考试,且通过率很低。对于低层次的法律从业人员则有高等行政学院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养。日本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既包括法学本科毕业生也包括非法学本科毕业生。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教育课程标准规定了学生参加法律实践的时间与内容,法律实践的地点与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受限。英国、德国、日本除了法学本科教育中的部分法律实践课程,对法律职业教育中的法律实践有着不同的规定。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直接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所以学生根据拟任职位的不同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批准的法律场所完成1―2年时间不等的实习。《德国法官法》规定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工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完成2年的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其毕业高校所在的州高等法院管理。日本“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后要进入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究修所完成1年实习,同时,学生在“法科大学院”也接受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各种法律实践教育,参加各种法律实践活动。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大都经过了漫长的改革与探索,美国法学教育来源于法学学士教育,20世纪60年起,“法学院”才开始法律职业博士教育。传统的英国法律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律师会馆也由此成为剑桥、牛津之外的“第三所大学”。19世纪后,改革的推进,律师会馆教育职能逐渐减退,大学法律教育的规模则不断壮大。2003年7月,德国颁布了《法学教育改革法》,修订了《德国法官法》与《联邦律师条例》,进行了一些列的改革,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到见习制度,德国法学教育力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双轨制”。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更是对传统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模式的改革,摒弃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通才”的方式,注重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树立了“知识型职业”教育的理念。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受法律保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每年必须接受时间不等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英国,获得从业资格的律师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德国在联邦和州都有培训基地。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局每年都有一个培训计划,由法官和检察官自愿报名。培训时间一般在两周左右,内容不固定,一般是新法培训和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研讨。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JFBA),针对本国律师的管理也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继续教育模式,包括特别培训(现场直播培训)、暑期培训、网上培训、职业道德培训、针对新注册律师的培训等等,以保持律师职业水平提升。

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分离

我国法学教育也始于本科阶段,法学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延伸属于“学术型”研究生教育,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为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开设,属于“专业型”研究生教育。因此,从教育体系上看,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联结是缺失的。为改变我国法学教育过于注重学术性的问题,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目前,各大法学院校都加强了职业能力的教育,从培养目标、课程体制、教学方法等多方面力图实现法学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并行。但我国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法学本科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很难达到法律职业的要求。而硕士研究生阶段的法学教育则仍然由各大法学院校完成,其定位摇摆于“学术型”与“专业型”之间。同时,也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来承担相应的职业教育职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基本是分离的。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错位

2002年,我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或者从事其他法律相关工作。对于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加之司法考试内容重理论轻实践的弊端,因此,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是错位的。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不能有效建立的原因之一。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断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实践作为课程体系的一部分由法学院校来组织安排,这与美国法学教育似乎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我国法制体系、历史传统、教育体制都不同于美国,因此,学生在法学教育阶段的法律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略显不足。我国规定获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后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虽然在职业准入时也要求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时限,但并没有专门、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学生法律实践期间的管理、评价与考核,没有将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列为工作经验的―部分,或者职业准入的一部分。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混淆

我国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比较混乱,除了部分法学院校的法律职业教育,各法律职业团体纷纷开办了自己的职业学校,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层次定位不统一,培养对象人员构成复杂,培养主体的师资力量差异较大,培养内容以“职业培训”、理论学习为主;培养模式也比较单一,主要是讲授式的教育方式。这种传统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与国外高层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相比较就显得层次过低,且与法学教育的关联性不强。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独立

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之间是密切关联的,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从业者必须接受专门性的职业培训,而且这种培训应该是终身的。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培训分成三种类型: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分别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则(草案)》规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律师可以选择不同层级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完成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律师继续教育学习,否则无法通过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此外,其他职能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继续教育组织机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我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也较为分散,没有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职业培训管理,职业培训的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力度也不强,继续教育并没有作为法律职业教育的有效延伸,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原有基础上得以深入与升华。

三、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启示

基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及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发展历史与国情等的不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就教育目标本身而言,其本质应该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与思考。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应该是并行与衔接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博弈存在已久,虽然各国都在加大法律职业教育的比重,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也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基于现状,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学教育的经验,保留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教育部分,并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融入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课程,实现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并行。同时,借鉴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设立法科研究生阶段的独立的职业教育体系,而不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由研究生院与二级学院共同培养的教育模式。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效衔接,在完成本科阶段基础理论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进入职业教育阶段,并结合中国国情与美国的经验,授予相应的学位,在学历层次上确保这种高级职业教育的级别与水平。

(二)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

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国外法律职业的准人除了通过司法考试或者相关考试的规定,还限定了进入法律职业必须完成相应法律职业教育的规定,甚至司法考试的内容也日益凸显法律实践的部分。因此,我国必须改变目前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断裂的现状,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的必然联结,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当然,它的前提是法律职业教育教育体系的建立,这就需要整改司法改革的有效推进,包括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改革、司法考试内容的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的改革等。

(三)法律职业教育应该与法律实践密切联合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法律实践在法律职业教育的中的地位显而易见,为凸显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明确规定学生接受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同时,或者之后,必须到法律实务部门参加法律实践,并规定相应的时限与内容,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密切联合。同时,建立独立的法律实践活动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的管理监督、管理、考核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避免学校管理与法律实务部门管理的缺失与滞后,保障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联合的有效延续与发展。

(四)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对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进行扬弃与超越

法律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部分,并不只是职业后的培训,它应该是一种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国外法律职业教育大都建立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之上,并且是在进入法律职业之前,对职业能力的要求也较高,层次定位较高。因此,我们要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的基础之上,建立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相统一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整合各种职业教育资源,依据不同的需求建立层次分明、体系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创新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实现法律职业教育超越式的发展。

(五)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向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延伸与升华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3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4篇

1.三大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高校与教师之间既存在聘任与被聘任的横向法律关系,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学校占主导地位,教师起关键作用。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5篇

走近日本教育宏观决策模式

日本教育宏观决策模式是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决策机构、教育决策方式等三方面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教育决策机构、教育决策方式三者之间相互作用,彼此促进。教育法律体系是日本教育宏观决策的基础和依据,通过制定科学、规范、系统的教育法律体系来勾画日本教育的全景蓝图。教育决策机构是日本教育宏观决策的执行机关,此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制定具体的教育决策。而教育决策方式则是日本教育宏观决策得以落实的具体方式与方法,也是保证教育宏观决策最终落实到学校与相关人员的重要一步。

对日本的教育法立法形式进行进一步的探究会发现,内阁提出并制定教育法与国会议员提请并立法是其并行的两种教育立法形式。

内阁提出并制定教育法 内阁提出并制定教育法是日本教育立法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主要步骤分为制定法律原案、审查法律、法律的审议与成立、公布法律等。在制定法律原案方面,与教育相关的部委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研究教育法律的修改或起草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修改或起草的法律或法律条款的草案,就是新制定法律的第一稿。相关部委就法律第一稿广泛听取意见,并且与执政党进行协商,经过修改与调整的法律或法律条款草案就成为法律原案;在审查法律方面,内阁法制局对提交的法律原案进行相关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存在违宪条款、法律条文是否准确体现立法目的、法律原案整体结构与条文的具体表达是否适当、遣词用语是否准确等。

审查通过后,法律原案就进入到审议与成立阶段;在法律审议与成立阶段,除宪法有特别规定的,一般法律原案只要获得了参众两院的通过,即可宣布成立;公布法律是法律得以形成并生效的最终步骤。在日本,根据相关规定,法律成立之后,在30日内该法律就必须向社会进行公布,而法律一旦公布也就意味着其生效之日的到来。

国会议员提请并立法 国会议员提请并立法是日本教育立法的另一种基本形式。在日本,由内阁提出并制定的法律通常被称为阁法,而由国会议员提请并制定的法律则有两种称谓,一种是由参议院议员率先提请立法的法律,此类法律被称为参法;一种是由众议院议员率先提请立法的法律,此类法律则被称为众法。参众两院议员提请并立法的法律在日本法律总量中虽然不占较大比重,但是其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却是不容忽视的。这主要是因为议员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捕捉到现实情况的变化,并且根据这种变化及时提请立法以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

日本的教育决策机构,主要由文部科学省和各类教育审议会构成,具体如下:

文部科学省 日本的文部科学省是其最高的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教育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管理。文部科学省的前身是文部省与科学技术厅,2001年日本政府机构改革时加以合并形成,是日本教育宏观决策最为主要的机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每隔10年左右文部科学省会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工作的《学习指导要领》进行修改,修改后会在第一时间向社会,而且一经相关机构就必须照此执行;第二,国家颁布一项教育法律法规之后,文部科学省会就此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增强其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第三,在审定中小学教材、招聘教育官员以及工作人员、考录教育从业人员等具体工作方面,文部科学省具有决策权。

各类教育审议会 在日本,各类教育审议会是与文部科学省并存的教育宏观决策机构。这类审议会数目繁多,涉及教育的方方面面,在日本教育决策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比较重要的教育审议会如中央教育审议会、临时教育审议会、教育改革国民会议等。以中央教育审议会(中教审)为例,该审议会由五个分组会构成,分别为教育制度分组会、终身学习分组会、初等中等教育分组会、大学分组会、体育及青少年分组会。这五个分组会分别就一些事关全国教育发展的比较重大的教育问题接受文部大臣的咨询,并对教育文化、学术研究等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进行调查与审议,并且以此为依据向文部大臣提出相关意见与建议。

教育决策方式是保证教育决策得以落实的重要一环。时至今日,日本的教育宏观决策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主要方式(抑或说是流程)为,教育审议机构提出相关咨询申请,接到咨询申请的审议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研究与探讨,在此过程中不断以中间报告的形式向外界研究成果,在有必要的时候召开专门的听证会以征求最广泛人群的意见,最后形成审议会的最终报告。这些最终报告再经相关的程序,就会成为国家修改和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理论依据。

对我国教育改革的启示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日本每一项教育宏观决策都体现出社会大众对教育的现实需求,同时这种需求又成为推动日本教育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最为主要的动力,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法律指导下的教育,二是教育决策机构完备,三是教育决策方式科学。日本教育宏观决策有一套自己的惯用流程,这套流程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其教育决策方式的科学化。这些对推进我国现阶段的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和政府的重视程度有很大的关系。经过多年的努力,我们已经建立起了符合我国实际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是在一些细节以及具体层面,还缺少专门的法律,此类法律的欠缺极大地制约着我国教育决策的制定以及整个教育活动的顺利发展。因此,为保证教育宏观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同时也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开展,必须下大气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形成立体化的教育法律网络。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6篇

法律纠纷依法办学法律关系学校法律纠纷是指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学校、教师、学生及社会其他主体等行为主体由于违反教育法律规范而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相对人认为其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学校办学在此主要指学校内部办学,即学校内部的管理或运转。在现代中国,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法律的完善,民众对依靠法律来解决纠纷也越来越认同,学校的法律纠纷呈现一种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种将学校诉诸法院的案例已经越来越普遍。学校自古以来就是被认为教书育人的神圣之地,但是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多的法律纠纷,如何来看待这些纠纷背后的教育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关系,怎样防止以后类似的纠纷,努力营造学校优秀的教学环境,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学校法律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学校的各种法律纠纷,不仅种类繁多,而且涉及的法律也十分繁杂。根据学校法律纠纷的权利主体,可以将学校的法律纠纷划分成以下三种。

一是学生的权利被侵犯造成法律纠纷。在教育中,作为主体的数量众多的学生是权利被侵犯的主要对象,这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在总的学校法律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一个比重。二是教师的权利被侵害造成法律纠纷。学校运行中,教师常常也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也是经常被侵犯。三是学校的办学自利问题造成的法律纠纷。学校作为一个社会单位与相关的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办学自问题就是与上级分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发生的纠纷等。

二、学校法律纠纷的原因探讨

1.办学理念的落后以及传统思想下的领导治校

在现代社会,随着法制理念的普及,人类进入到了一个权力和义务的时代,人们开始重视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又被制定成法律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对教育培养人才的进一步重视,法律开始全面介入教育领域,而人民的受教育权也急需要法律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是为了规范教育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现代社会中,没有哪个领域可以离开法律。现在我国的办学思维模式还是一种管理学层面的或者是一种按照教育政策来办学的理念,与现代的依法治校理念还有一定差距,正是这种治校理念问题为如今的学校法律纠纷埋下了隐患。教育是社会的一个系统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应用。当我们没有依法治校的理念时,学校领导很容易按照个人喜好来制定许多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有些学校的规章制度直接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例如,随意地开除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规定取得学位必须要过英语四级,考试作弊就取消学位授予等。教育部多次重申不得将学位与四六级挂钩,但是很多高校打着办学自的旗号,公然无视教育部的规定,如此种种,都是因为缺乏办学治校的法律理念。所以,这种行为就更容易造成法律纠纷。

2.市场经济下学校办学主体的多元化

教育从最早的私人办学到近代的国家承担起教育的义务,直至在如今市场经济下办学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更多的私立学校出现,使得教育中的法律纠纷愈发多见和复杂。由于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公办学校不同,有更大的办学自,关于私立学校的招生、培养和收费等,都会引发争议。如几年前各种高考复习班,号称可以保证孩子上一个什么样的大学,甚至可以签合约保证,当家长交了高昂的费用之后,学生并没有考上大学,但事后学校直接关门,造成家长们维权无门。如此种种,可以说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显然使得法律调节学校法律纠纷更加棘手,但是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多元化的办学,更不能一刀切,因为未来社会发展,教育肯定是走向更加多元化的办学。这就更需要国家制定更加详细和有针对性的法律,对于这些处在特殊地位的学校进行法律的规范。

3.教育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不明确以及缺乏问责机制

我国的学校管理方式经常是很多部门对学校运行都有管理的权利,但当学校出了事情却又找不出一个能负责的部门。这种只规定权利,却无视对各个主体义务的规定也是亟待改进的。在教育学生中,政府、学校及家长三者对学生负有怎样不同的法律责任?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经常由于三者界定不清,互相推诿,使得保护学生往往成为纸上谈兵。国家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条例,但是很多纠纷却找不到负责任的一方。教育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教育中的许多问题正是因为对这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得不够明确,使得在学生出了问题之后,找不到该被问责的人员。国家要保证九年义务教育,可是学校却有劝退学生的惩罚权利,还有近来有些家长希望能自己在家教育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否可以当做九年义务教育,也是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探讨。这样的情况下,义务教育的实施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否则很容易三方都没有尽到义务,从而使得学生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护。

4.教育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与各地规定的差异

虽然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教育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来规范教育中的关系。但是依然缺乏对教育更加细致有效的法律,这点特别是到了市场经济下的教育中,体现更加明显。缺乏与现行法律相配套的下位法律,比如说《学位授予法》、《学校筹备资金法》,比如说各个学校收取择校费、如何收取、收取多少这种情况是完全没有法律规定的。所以制定相应的学校办学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教育因为涉及到不同的地方因素,难以统一管理。近代以来,将教育权逐渐下放到地方,也加大了教育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难度。因为我国地广人多,各地的经济、文化、传统各不相同,直接反映到教育上,就是各地教育政策有很大差别。再加上经济发展的东西部巨大差距,如此一来,也很难从国家层面制定法律来保障和规范各地的教育。就是制定了统一的教育法律,在各地实施中也会面临多种多样的困难。

三、学校法律纠纷解决的对策及途径

1.明确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系

在我国一直以来对学校的地位有很大的争议,学校能否成为一个法人,学校如何履行自己的法人地位,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在教育上又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作为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主体,又该怎样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等。这样权利和义务都要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表述,这样才能减少以后的教育法律纠纷。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教育关系而出现的一种状态,凡是纳入了法律调整的教育关系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教育关系都有法律调整,只有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重大的教育关系,国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以确保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维持教育秩序的稳定,促进教育的健康发展。

2.提高教育工作者的伦理道德水平和加强对学校行政权力的监督

虽然学校纠纷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但是法律与道德联系密切,许多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道德“底线”要求常常会转化为法律规范来加强其对人们行为调节的强制力。紧紧依靠法律不能完全调节学校内部的关系,更多地是要唤醒教育工作者的道德良知,让他们用高尚的道德做出表率,来感染学生,进而在校园内部建成一个人人讲道德、有追求的和谐的求知氛围。关于教师的管理和规范,关于如何保护学生,如何对教师这一职业进行更加严格的挑选和审查,十分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成熟的法律模式。当前各学校必须重视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各地区选拔聘任教师时,首先对其道德予以考察,如有不适合作为教师的,一定要谨慎聘任。入职以后,也要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树立全校以人文本的教育理念,倡导教育工作者对学生的爱护和关怀。要与时俱进,在教育工作者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应该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困难,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在制度保障方面,建立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制度、政策性制度,完善师德建设的五大机制,即培养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淘汰机制、评价机制、运行机制。

3.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现代化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制定更加细致和科学的教育法律,比如说像学校处罚学生的法律、学位授予法律,甚至可以制定招生的法律、学费收缴法律等。当前学校里面很多法律纠纷就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进行校园运行的规定,如当前很多农村开始撤并中小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农村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些都是需要法律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要有相应的监督处罚机制,切不可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修改违反上位法的一些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很多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公然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人们具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教育选择权等。很多地方法律的错误和狭隘也需要我们纠正和整理规范。做到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上位法不违反宪法。一定要将学校里面的所有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予以废除,还有很多法律和规章制度没有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纠纷,一定要以保护弱者的视角出发,这样才能真正地做到公平正义。只有将法律自身的问题解决了,法律才可以更好地调整学校的法律关系,也只有法律合法,人们才会更加认同和遵守法律,才会更容易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校。

三是要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效果性。让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将法律视为神圣不可侵犯,也让所有的受害一方相信法律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靠法律来伸张正义。总之,找出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构建出能够规范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发展的可依、可信、可行的、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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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谭细龙.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2] 李晓燕,陈蔚.学校办学法律纠纷现状、成因与对策探讨.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3] 周光礼.大众化条件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重构.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7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第8篇

一、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呈现一种金字塔型的结构,即级别越高的法律数量越少,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属于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宪法》为根本法,以《教育法》为教育的基本法及由相应的教育部门法、教育部门规章、教育地方性法规和教育政府规章所组成,也呈一种金字塔型的结构,且各效力层次之间有一定的分工与配合。

《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对于学校办学行为并未直接进行规定,但《宪法》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之规定,对学校办学行为同样具有指导作用。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是由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等规定的。

关于学校办学行为方面的问题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法律予以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学位的种类与授予条件、教师的作用与考核、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职业教育的体系与实施、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与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及其资产与财务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等内容。

关于学校办学行为方面较为具体的问题或制度,则由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或教育部门规章予以规定。现行教育行政法规中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校的卫生体育工作、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及其资产与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现行教育部门规章中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幼儿园的教育与卫生保健、小学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与日常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高等学校教师培训规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研究生学籍管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等。从这些规定来看,它们是对上述教育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进一步具体化。

二、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不足

虽然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仍有不足与需要完善之处。概括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层次低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虽表现为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但对学校办学行为予以规范的主要是处于塔底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由于这些规范过于庞杂且很多规范并无上位法可依,同时,由于其效力层次较低,以致很多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形同虚设,并未起到对学校办学行为予以指引、预测、评价等作用,也给法院在处理相应学校办学行为纠纷时如何适用法律造成混乱。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没有依据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来裁判。

2.有些本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学校办学行为仍游离在法律之外

法律对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不可能是全方位的,只能是有条件的、部分的,当然,哪些办学行为应纳入法律领域,其界限或划分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本应纳入法律领域的学校办学行为若游离在法律之外,不利于良好的学校办学秩序的建立及对学校办学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虽然学校有性质或级别的不同,但在其办学过程中却有着一些共同的问题需要面对与处理,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些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问题进行统一规范。比如,校园安全管理问题、医疗保健问题、校园秩序管理问题、招生与考试问题等,若依此来考察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其疏漏也随处可见。如,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没有普通高等学校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实际上大学校园里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亟需立法的规范;有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但自幼儿园到中小学也都有自己的保健医生等,其工作规程则未有明确的规定;有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规定,但未有幼儿园、中小学的校园秩序管理的规定等。另外,除高考招生之外的招生与考试、学校资产管理等办学行为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教育行政人员的专业化,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被视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但尚未有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的职业规范,而大量的学校办学行为,尤其较为重大的办学行为正是校长或其他教育管理人员所实施的。

3.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法律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对法律义务的违反而应承受的不利后果。其目的是确保法律得到遵守与执行,形成法律所欲确认的一种社会秩序,是法律强制力的表现。“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1]因此,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中有关权利保障、义务履行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还不是很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为主,较少追究刑事责任。未追究刑事责任之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刑法》中未设相应的或独立的罪名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如对于大规模组织考试舞弊或生产、销售作弊器材行为等,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罪名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忽视了刑罚对规范学校办学行为的特有约束与抑制的功能。

第二,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出现学校办学行为违法时,法律并没有及时地立、改、废,对办学违法行为进行规范、约束与制裁。如,对于目前表现仍比较突出的收取择校费的行为,虽然对择校费收取行为欠缺合法性有所共识,但对于以捐资助学等名义收取择校费之行为如何予以制裁,至今未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三,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比较粗糙,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往往缺少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主体或承担责任的类型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一些学校办学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追究处于一种虚位或含混状态。这不仅扰乱了学校办学行为秩序,而且也可能挫伤教育的公益性。

三、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

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一般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进行建构。因此,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也可从纵横向两个方面进行。

1.从纵向上来看,主要是完善与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等级

法律规范的效力级别可划分为根本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依此建构时应遵循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规律,即下位法应以上位法为依据进行制定。

首先,在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纵向建构上,其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复杂的、多样的学校办学行为,并分配给不同级别的立法机关进行立法。一般说来,关于学校办学的基本制度,如招生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教育教学制度、财务制度、学校资产管理制度及关于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教师的办学行为的基本要求、标准、行为准则等由教育法律来进行规范。对于涉及学校办学基本制度外的一些具体制度,可由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来进行规范。

其次,应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法规的规范功能,以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等级。理由有三。第一,学校办学行为涉及的范围与内容广泛而复杂,且具有一定的多变性,这就使得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稳定性相对来说不是特别强。而教育行政法规立法的灵活性则能够很好地适应学校办学行为的这种复杂性、多变性,及时地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调整与规范。第二,教育行政法规实质上是对学校办学行为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监督机制。第三,现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实效性差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效力层次低,在当前我国教育法律运行环境欠佳阶段,应提升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效力层次,促进其实施。

2.从横向上看,主要是完善学校办学法律关系中主体与内容方面的法律规范

如果说对法律体系纵向上的完善属于宏观层次的话,那么对法律体系横向上的完善则属于微观层次。后者的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善相关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二是完善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体系的完善,在横向方面也主要包括这两个方面。

(1)学校办学行为主体方面法律规范的完善

学校办学行为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学校、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教师等,对其办学行为予以规范是非常重要的。

一是学校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学校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指将学校办学方面的管理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其完善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对有关学校的管理制度已在《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部门法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的,针对其不足予以相应的立、改、废以使之完善。第二,对有关学校的管理制度未在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的,应制定教育单行法。就教育单行法而言,除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的《考试法》、《学校法》等外,还应制定学校招生法、学校资产管理法、学校体育卫生法、学生法、大学校园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校园秩序法等。

二是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随着学校教育之蓬勃发展,学校运行方式也变得复杂和多样化,在学校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个明显标志就是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被视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具有专业化的特征。

校长负责制的确立与实施使校长拥有了非常大的办学权力,而其办学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一所学校能否良性与健康地发展。故校长在办学时不仅需要自律,同时也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校长职业特点的校长办学行为法是必要的。

除校长之外,其他管理人员如教务人员、财务人员、教辅人员、后勤管理人员等的办学行为规范与否同样也关系到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关于这些管理人员的办学行为,目前主要是由学校的规章制度等进行规范,其规范程度则与所在学校的管理水平、规章制度的完善与否密切相关,以致校与校之间的差异悬殊,不利于我国学校整体办学水平的提升。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其他管理人员的办学行为予以适当规范,即在立法上仅需制定这些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或标准等,具体的行为准则由各学校或地方教育行政机关结合学校的规模与特点等来制定。

三是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的完善。关于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涉及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的行为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从劳动形态来讲是一种脑力劳动,但其劳动效果却难以预测,更无法精确评价,且极易受社会的影响,尤其是施教对象学生的影响。因此,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往往不是单纯的知识传授过程,还应注重自身的品质素养;同时为了追求一种良好的劳动效果,教师可能需要一些辅的措施,如对学生的训斥或其他管教行为等。

因此,关于教师方面的办学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教师品行素质方面的规范,即教师的权利义务、职业道德规范;二是有关教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的种类、条件等方面的规范。这些规范内容有的已经在《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予以了规定,但其规定有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或难以依此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明确的评价,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制定有关幼儿园教师、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关于教师对学生进行管教方面的规范等。

(2)学校办学行为内容方面法律规范的完善

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内容指学校办学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权利体系主要是围绕各级各类学校办学行为的特点所进行的权限划分,其建构应基于学校的级别及其办学目标与任务的不同而进行。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义务体系与其权利体系的建构有一致之处,但不同之处在于,权利具有可选择性与可放弃性,而义务则不然。故在学校办学行为规范义务体系的建构中,应着重建构的是法律责任体系,否则义务体系形同虚设。关于学校办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强调刑事责任对于惩戒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在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时,根据该行为对于学校办学秩序、教育的公益性等侵害的程度适时地予以刑事责任的设定与追究。第二,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应及时地进行立、改、废,以有效地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进行规范、约束与制裁。第三,对学校办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精准设定。从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的类型和种类及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使法律责任的追究处于虚位或含混状态。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