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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2 16:11:07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1篇

法律措施

1确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政府责任

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规划、政策,明确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对不符合循环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对于政府在建立循环经济的作用,应以义务性规范为主,而且这种义务主要应集中在“利益机制的建立”方面。

2明确实施循环经济的企业责任

按照谁开发、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谁承担满足循环经济的产品责任为原则,制定“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使产品生产者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尽最大可能避免和控制废物的产生,并确保产生的废物得到处置。循环经济政策法规体系中应明确:有关企业有责任在进行生产和销售活动中,对可循环资源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抑制原材料变成废物,有责任回收其产品的包装废物及报废产品,进行循环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关费用。

3落实发展循环经济的公众责任

实施循环经济不仅需要政府的倡导与企业的自律,更需要广大公众的参与。在这个过程中,公众有责任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当产品成为可循环资源时,也有责任促进产品进行循环利用,协助政府或企业开展可循环资源的分类收集措施,配合国家和地方政府实施有关适当处置废弃物的政策和法规,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费用。

经济措施

1基础性经济措施

建立绿色产权制度。重点就在于利用市场机制,明晰环境产权,使环境、资源和其他物品一样走入市场,使其价格正确地反映它的全部社会成本。明确的产权、合理的价格会促进稀有资源的有效使用,确保“3R”原则的实施。实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进行调整,以绿色GDP代替传统的GDP,把产品生产、资源耗费的计量、管理与生态环境结合起来,真实反映可持续发展、社会福利、社会进步的国民经济状况[2]。

2激励性经济措施

建立改革财政补贴制度。从财政资金上保证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环保投资力度。通过财政补贴、贴息的方式促进大型环保设备的生产,提高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绿色投资和生产的企业实行产品减免税收,强化绿色产品竞争力;扩大税收的优惠范围,对企业利用清洁能源进行生产的项目以及对生产易回收利用或易处置降解的产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多元化市场化投入机制。积极鼓励国外资本、社会民间资本投资环保基础产业,把过去由财政支付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改由政府、企业及公众共同分担,形成“污染者付费,治理者得利”的良性运行机制。

3制约性经济措施

实施限制性税收政策。改革现行的税费政策,利用经济杠杆的手段,使按照循环经济规则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能够比依然按照传统方式生产和经营的企业获得更高的利益。对采用难以再生、难以降解的物质为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以提高资源税的征收额度。开展押金抵押返还制度。对于一些易于回收利用、可直接重复使用的材料,还可采用押金制度,以经济利益来驱动废弃物的回收。

技术与产业措施

1支持发展循环经济技术手段

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政策,积极开展绿色技术创新,特别要加强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努力促进环境无害化技术的发展,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重要技术保障。

2建立循环经济的产业制度

就微观层次而言,要按照清洁生产的理念来组织工农业生产,促进原料和能源的循环利用;就宏观层次而言,要大力发展工业生态链和兴建工业生态园,要大力发展生态型农业和环境型农业,在产业、地区范围内实施资源和产品的循环,使微观企业之间形成共生系统,尽量消除废弃物的产生。

3完善循环经济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循环经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全面推行节水工程,加快实现污水资源化,逐步实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性中水回用。积极倡导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对废纸、废建材、废金属等可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促进资源再生产业的发展。

保障措施

1大力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在循环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要把加强对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作为重要内容,要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不断强化公众的生态意识、资源意识和环保意识,使发展循环经济成为公众的自觉行为,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

2培育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消费方式

大力倡导无污染或者有助于公众健康的绿色产品的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要注重对废弃物的处置,避免产生污染环境的行为;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改变公众的不良消费方式。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2篇

技术措施受保护须满足一些条件:

第一,它必须是有效的技术措施。在有效的判断上,它可划分为两个标准,一是技术措施控制版权作品的有效性,即对作品的使用、接触需要“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二是技术措施本身的有效性,它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当然,这种技术可行性是指在正常运行的过程中能充分有效即可。因为任何一项技术措施不可能是完美的,黑客能够破译的技术措施并不能说明技术措施本身的无效。

第二,它是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所谓版权人,是指作者和版权持有人,版权持有人包括出版者、广播组织、版权继承人、作者的雇主等。笔者认为,只有合法权利人对其采取的技术措施才受版权法保护,对侵犯他人版权的作品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不应受版权保护。当然,对于这一点,其举证责任可由规避技术措施者来承担,以平衡双方利益。

第三,它是一种设备、产品或方法、组件。即是用以控制版权作品的任何技术、产品、设备及其部件或部分。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类: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犯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也主要体现为两类: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和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这些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技术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附属的侵权行为”还须考虑其主观因素,即其设计或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商业目的”性质的拥有该类装置以及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广告行为也具有侵权之主观要件。当然,如同所有权利一样,技术措施保护也存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此外,计算机程序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方面的保护。对于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和例外”除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外,还将新的例外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这是我国技术措施保护在形式上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其次,在我国技术措施保护是以侵权行为为中心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的规定,故在某种程度上,含有规避用途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的设计、生产、制造和使用行为并不在禁止之列。第三,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我国要求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技术措施。“故意”按照一般法理,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版权人采取了技术措施而予以有意避开或破坏。

技术措施保护的法律属性

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是在保护范围里出现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它给版权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突,怎样解决冲突,首先就必须对纳入了版权法体系的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它实质上是一种网上作品的有偿使用制度。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经济权利,也是作品传播者的经济权利,即是一种邻接权。

首先,技术措施是一种经济权利,它是网上作品的有偿使用制度。随着网络这一第四媒体的发展,网络版权的利用也越来越普遍。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上网就会产生全面自动传播的结果,其原因是网页的后台软件具有类似传统版权法中传播组织的地位。因此,作品上网在带给全社会信息传播便捷的同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传统版权法面对网络时代浩如烟海的信息被大量使用、复制、传播而呈现无能为力的状态,“新酒已无旧瓶”可装,权利人开始采取一些技术措施等自救系统来与盗版作斗争,并且运用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推动了技术措施的版权立法进程。版权法出现了新型权利处理机制,它们主要体现在:设置收费装置,对作品的具体利用进行收费;集体管理机制得以强化;作品的电子交易将会广泛运用。技术措施,不管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还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从本质上看它创设出一种有偿使用作品的新机制,它往往体现“每次使用收费”的目的。即如果用户需要使用作品,往往需要在付费后才能获得访问口令和用户密码。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版权的使用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予以反映。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发明和推广为版权法的发展拓展了新的领域,数字化权、向公众传播权、出租权、公共借阅权等逐步纳入了新的法律体系。可见,技术措施作为版权人对其作品利用进行控制的一种措施,明显是具有经济权利内容的。

在版权法经济权利扩张的历史过程中,所有涉及作品利用的新技术案例初看起来似乎表明,当版权人试图去控制一种新技术的传播方式时,技术往往战胜版权。当人们对此进行细致的分析时,事实上该种观点仅仅在于某些版权人试图阻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如果版权人试图对作品利用方式的新技术进行控制,阻碍社会各种通过新技术获取作品时,版权人往往难以如愿。当然,版权人并不意味着没有补偿。法律常常给版权人以报酬以允许新技术的继续利用。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版权人的经济权利也在新的领域扩张了。在另外一类情形中,当版权人不是试图阻碍技术进步,而是在于积极利用新的传播方式时,他们往往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这意味着与版权人作品的传统利用方式相竞争。例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在数字环境下产生的技术措施,体现了版权人试图积极利用新的传播媒介之愿望,因而它有助于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繁荣。鼓励创作,在版权法体系中表现为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尤其是经济权利,它为作品创作提供了“助燃剂”。

其次,技术措施主要体现作品的经济权利,它是一种邻接权。尽管网络是否为一种新的媒介存在争论,但作为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是毋庸置疑的。它为作者提供了新的传播手段,产生了复杂的网状传播,甚至有人称之为“万人出版时代”。但笔者认为,传播主体多元化并不能说明终极传播组织失去垄断,邻接权并没有溶入版权中,技术措施体现的是一种邻接权。技术措施进入版权体系是在传统传播组织(邻接权人)即出版权业界的推动下产生的。终极传播者的地位并没有因为网络的出现而从根本上动摇,而是凭借专业传播者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大举向网络进军。其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地位不断推动版权法的立法。结果是以邻接权为主题的权利不断强化。技术措施进入版权法体系,正是版权业界在立法中具有较大的发言权的结果。有反对者在评论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时说:“计算机和软件产业集团在劝说国会创建反技术规避新的限制和例外时能使该法对其产业减少损害等方面是非常不成功的”,“他们的声音被出版界淹没了”。版权界之所以推进技术措施立法,是因为它体现了他们的重要利益。当然,我们承认,在网络上有些作者创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获取报酬,作品的作者就是作品的传播者。技术措施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当它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时是另外一回事),它须有效控制作品时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要求。而技术措施常是传播组织控制作品传播的一种方式。作者通过网络传输权、数字化权等能够保护新技术条件下的利用方式给自己带来利益。当然,作者也可以自己充当传播者的角色,但这不否定技术措施是一种传播组织者的经济权利这一性质。

技术措施保护的经济分析

技术措施保护的合理性不仅可以通过伦理价值的分析得以论证,也可以通过经济分析得以论证。从经济学来看,知识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矫正其外部经济性,使知识生产具有效率的方法是产权界定,以及提供给创作者以独占垄断权。传统版权法的制度供给在新技术条件下明显不足。因而产生了新的制度需求。

第一,知识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版权法的发展趋势是公共产品的强化。

公共产品的特征有二:一是其消费者是非竞争者的,一个人对一件公共物品的消费(或享受)并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种物品的消费;二是它为非排他性的,要排除任何人享受一件公共物品的利益要花费非常大的成本。当然,纯公共物品是比较少的。在这一场合,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即产生不足问题。因此,为了校正信息(知识)供应的不足问题,政府应自己生产和传播信息,对私人生产信息予以补贴或赋予信息以特权的垄断。其显著的经济特征在于这种特权都是垄断权。版权法的任务是给作者、作曲家和艺术家以垄断报酬。

传统版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但在新技术下出现了保护成本问题。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诞生,给人们获取作品带来了方面快捷的好处,同时也给版权人按照传统版权法保护权利以巨大挑战。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作品去制止侵权和防止侵权给其投资收益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困难。在商业化过程中,权利人通过自己系统的发行网络实现私人收益越来越困难。版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技术保护其利益的“自助”系统便产生了,但技术措施也可能被破解或绕开,因此它产生了法律保护的需求,并通过版权界的立法动议而予以反映。

第二,作为知识产品的一个部分,版权产品(作品)在新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外部经济性相应越来越难以用传统版权法的方式予以矫正。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3篇

一、工作目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要求,把握省政府将列为全省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机会,重点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综合改革:民营经济创新转型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深化民营经济对内对外开放;配套推进以下八个方面的改革:推进财税体制改革、金融体系建设、土地管理制度创新、人力资源供给机制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机制创新、统筹城乡发展机制和体制创新、社会管理创新、行政管理创新。争取获批全国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全力将建设成为民营经济的乐园。

二、组织机构

1、成立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副市长为副组长,市直有关部门为成员的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前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部署开展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2、成立省发展改革委与市政府共同组成的《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编制工作小组。

三、工作任务

1、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深入调研基础上,针对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立足民营经济长远发展,按照整体设计、重点突破、大胆探索、先行先试的要求,结合工作职责,提出本部门推进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委政策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从全局角度出发,研究提出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的方向和重大事项;

——市工商联、统计局侧重对我市民营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调研,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发改委、经贸委、科技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外经局侧重在引导民营企业创新转型发展,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品牌创新、品牌经营、管理创新,推动民营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境外投资等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交通运输委、水利局、市政公用事业局、文化光电新闻出版局、教育局、卫生局、旅游局、体育局、电业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侧重在放宽本部门、本行业民间投资准入等方面分别提出措施和建议;

——市国资委侧重从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方面提出措施和建议;

——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侧重从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措施和建议;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银监局、市经贸委侧重从金融体制改革,金融体系建设,加大民营企业金融扶持力度,加快推进设立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各种债券等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上市办、发改委侧重在支持民营企业改制上市,鼓励上市公司加大再融资和资产重组力度,探索发展区域性私募股权融资、股权转让平台等方面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国土资源局侧重从土地管理制度创新方面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林业局、海洋渔业局、农业局侧重在支持我市民间资本使用林地、海域、围填海,发展休闲农业、休闲林业、休闲渔业等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贯彻意见;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侧重在完善通关环境,创新口岸管理体制机制,支持民营企业进出口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发改委、经贸委、环保局侧重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机制创新方面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农办、农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侧重在统筹城乡发展,在鼓励民间资本开展新农村建设、“三旧改造”、“退二进三”等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务员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侧重在加快推行外来人口本地化制度,加强用工服务,开展紧缺技术工种技能培训,吸引人才,支持民营企业员工公寓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应优惠政策,完善外来人员公共服务等方面分别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办侧重在深化简政放权、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在进一步优化民间投资审批环境,衔接省政府赋予市更大的项目核准权限,试行项目代办制度等方面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

2、总体方案编制工作小组汇总各部门意见,研究起草《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上报省政府审批。

3、加强与国家发改委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国家批准市为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四、时间安排

1、2012年月,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编制前期工作领导小组。

2、2012年月日前,研究确定《总体方案》基本框架。

3、2012年月日前,各级各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4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改革创新;重要性;措施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公路在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经济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支撑点。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在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方面也必须进行改革创新,这样才能使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符合时展的要求,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一、我国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社会大众出行的利益。

从公共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我国高速公路属于准公共产品,其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特点。这样的特点就决定了我国高速公路的消费具有一定的共享性。不管高速公路的投资者是谁,建设者是谁,但高速公路的收益者一定是社会公众。所以,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改革创新能够是高速公路更好地发展,也就能更好地保证社会大众的出行利益。

(二)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我国高速公路的所有权是国家,也就是说在我国境内修建的高速公路都是国家资产。既然高速公路是国家资产,就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不能给国家造成资产流失和经济损失。对高速公路经济管理进行改革创新,能够更好地维护好高速公路的整体水平,提高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进而也就能更好地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三)更好地满足生产力的发展需求。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理应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生产力的发展需求也会发生变化。高速公路要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在经济管理方面不断改革创新、不断进行完善,以更好地满足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改革创新的措施

(一)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引入民间资本。

就目前来说,我国高速公路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资金来源也主要是政府的财政资金。但我国各个地方的政府财政水平不尽相同,而且高速公路的建设多是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所以,只有政府一个投资主体,不仅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也会阻碍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因此,在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方面,应当适当引入民间资本,让民间资本在市场的引导下,逐步流入高速公路领域。在市场的作用下,政府、社会多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一起建设和发展高速公路。这样不仅加大的高速公路资金投入,促进了高速公路的发展,而且使得高速公路的经济管理更加科学合理。

(二)做好高速公路造价预算,严格控制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

首先,在建设高速公路之前做好施工规划,并根据施工规划做好高速公路工程造价预算。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高素质的工程预算人员,对工程的造价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好预算。这样有利于高速公路建设的成本控制。例如可以根据造价预算选择合适的技术、设备、施工单位、施工材料等等。其次,做好施工阶段的成本控制。施工阶段是变化因素最多的阶段,也是影响高速公路建设成本最大的阶段。因此,要及时对施工阶段的各种影响成本的因素进行控制并制定紧急应对的措施,尽量降低不必要的损失,以减少建设成本。再次,及时对控制效果进行评估。高速公路建设竣工后,要及时对超出预算的部分进行评估,分析出现超预算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为以后的高速公路建设控制成本打下基础。

(三)改革创新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21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高速公路在经济管理方面也应当更多采用信息化手段。与传统的管理方式相比较,信息化管理方式具有速度快、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在采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后,能够有效地降低高速公路的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降低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程度。例如在建立高速公路收费站方面,在采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后,基本上就可以省去人力收费的环节,变成电脑自动收费,这样可以大大节省人力资源,降低高速公路的管理成本。再如在高速公路服务方面,实行电子化服务,能够实现各地高速公路信息的一体化,很多信息都可以网上查到,不仅提高了服务效率,而且更方便社会公众的出行。

(四)完善高速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执行力度。

现在是法治社会,任何一项管理制度都必须有法律为其保驾护航,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我国高速公路发展如此迅速,如果健全的法律法规,会使得高速公路经济管理工作出现混乱,进而阻碍我国高速公路的发展。我国在高速公路管理方面,从高速公路的投资到高速公路的运行,再到高速公路的管理都不行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保障。因此,我国必须尽快进行高速公路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出一整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制度,使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井然有序。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还要加大执法力度。各方要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合作,尽职尽责,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法律制裁,确保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高速公路管理方面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如何提高高速公路的经济管理水平是很多高速公路建设企业思考的重要问题。只有不断进行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方面的改革创新,才能提高高速公路的经济管理水平,促进我国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志凌.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措施之我见[J].中国科技投资,2013,(9).

[2]侯国勇.加强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相关措施探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4,(20).

[3]刘碧萍试论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体制及策略[J].财经界(学术版),2014,(24).

[4]王伟.探讨公路工程中经济管理的要点[J].财经界(学术版),2012,(9).

[5]崔剑虹.浅析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及措施[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32).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5篇

2007年12月13日俄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公布了《2007-2008年降低消费物价涨幅的措施安排》,把调控消费物价作为抑制通胀的政策重点。

一、俄主要调控措施

(一)货币、信贷和预算政策

包括制定2008年及2011年前货币和信贷规模,预测通胀率及2008―2011年主要消费品价格和主要食品价格指数(综合货币和非货币因素);制定以降低通胀为目标的货币、信贷和预算措施。

(二)降低食品价格涨幅

检查联邦政府《关于联邦主体政府与企业降低或冻结部分重要食品价格的协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检查《保护竞争法》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地方政府限制本地产品外销问题;加大对经营好的农业企业的信贷支持(含奶类、肉类生产与加工企业、果蔬生产和销售企业);加强大型农业企业在发展农产品和食品竞争中作用和效益;增加商品干预用国家粮食储备;把在西伯利亚联邦区和远东联邦区实行的铁路运粮费率优惠50%的政策顺延至2008年底(运距超过1100公里,含运输工具空返费优惠)。

(三)发展贸易和物流基础设施

制定农产品市场和“周末农贸集市”综合发展计划;发展农产品销售基础设施及发展农业消费合作社供销网;制定联邦法律《国家内贸调节原则》及配套法规。

(四)降低成品油和建材市场价格上涨幅度

制定《关于交易市场和规范交易》的联邦法律;制定以少数大企业产品为主的交易市场商品准入清单;监督大型水泥企业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监督《成品油市场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初期以简单拍卖为主,逐步转向由交易市场定价和成品油期货交易)。

(五)提高对自然垄断企业和住宅公共服务企业商品与服务价格调节效果

对下述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定价原则和国家调节原则:①原油和成品油运输费;②铁路货运站、海港、空港和内河码头服务费;③铁路普通货运服务费。

制定《提高自然垄断企业和公共服务企业经营透明度》的联邦法律;完善定价机制,制定公共服务价格调节原则(公共基础设施接入价、公共服务零售价和公共服务指数化限价管理)。

二、借鉴意义

俄政府消费物价调控措施,反映了俄对市场经济的国家调节原则、方式、范围和程度,尤其是以下特点,具有借鉴意义。

(一)宏观调控与微观调节相结合

在俄政府的调控措施中,既有相应预算、货币和信贷政策,也有对个别地区铁路运粮费率及运粮专用车空返费率的调节措施;既有以联邦法律规范国内贸易的计划,又有国家支持发展“周末农贸集市”的设想。微观调节对象是能够影响局部或全局的关键点。根据本国具体经济条件,合理确定微观调节对象和方法,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可起到较好调控效果。

(二)政府调控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相结合

在降低食品价格涨幅的措施中,重点是要检查地方对联邦政府政策的实施情况,即检查地方政府与食品企业限价协议的签署和执行情况。通过政府与企业的价格约束协议,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这是俄政府反通胀政策特点之一,具体内容和实施效果值得进一步关注。

(三)执法机构介入与立法调节相结合

在调控措施中,俄联邦内务部参与对政府与企业限价协议签署和执行情况,以及对《保护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对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以赚取暴利为目的的价格联盟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秩序。同时,措施中还包括制定《国家内贸调节原则》联邦法律在内的4项立法计划,以完善政府调节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四)调控物价与增加供应相结合

俄在制定抑制食品和农副产品价格的措施时,还注重增加市场供应,如除增加进口和限制出口的措施外,还将加大对大型企业的信贷支持,以增加肉、蛋、奶和果蔬的市场供应,并为此创造相应的销售条件。增加供应有助于从源头缓解价格上涨压力。

(五)以调控食品和垄断行业商品与服务价格为主

在价格调控措施中,突出了以调控食品和垄断行业商品与服务价格为主,前者反应了俄通胀的结构特点,后者则说明俄联邦政府对重要民生领域保持着充分调控能力。民用水、电、气、暖实行政府定价,并实行限价指数化,既实现价格可控,保护广大居民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6篇

[关键词]保障措施制度;立法模式;仲裁机构

[中图分类号]F7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8-0015-02

保障措施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对于防止因国外商品的大量涌入而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促进国内产业适应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一向被视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安全阀”。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中国在成为全球第三贸易大国之后,应对各成员方之间纷繁复杂的贸易冲突与摩擦,完善我国保障措施法律制度,显然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一、关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模式的法律分析

对于保障措施的立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目前国内理论界和职能部门仍存在诸多分歧,不过多数人还是主张起草《保障措施法》。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陈素芝等31名代表在题为《关于制定“保障措施法”的议案》(第289号议案)中就明确建议:“入世后,我们要遵守和承担WTO规则所规定的国际义务,须在几年内大幅度降低关税,许多产业将遭受巨大冲击,国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提供的保障规则,来对我国的相关产业进行合理保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保障措施法》。”同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向九届全国人大提交的议案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制定《保障措施法》。

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相关条例制定得过于概括,缺少可操作性,将来势必需要一些部门用规章加以完善,这就可能出现规则方面的重复、遗漏甚至冲突。尤其是考虑到实施保障措施可能会涉及到多个部门,而这些部门在实施保障措施方面的立场或着眼点难免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造成条例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不协调,还可能导致两个不同部门所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协调起来势必更加困难。因此,只有在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减少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有利于调查机关和有关产业各方对保障措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二、关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宗旨的法律分析

就一个国家而言,加入世贸组织(WTO)的首要目标是促进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种利益应该是基于一种整体性的考虑,而非局限于某一个产业。同样,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产业的利益,而应该将其理解为积极调整国内产业、增强产业竞争力的手段。

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的主要不同在于,保障措施是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对缺乏竞争力的国内产业进行适度保护。采取保障措施要付出代价,要给出口方以“实质相等”的补偿,否则将面临报复。从根本上讲,保障措施是对贸易的一种扭曲,因此它只能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对产业而言,重要的是在于通过调整和优化结构增强其自身的竞争力,这样才能真正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获得生存和发展。从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9条和世贸组织(WTO)的《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看,也体现了“积极调整”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障措施协议》在其“引言”中就强调,各成员方应“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增加而非限制国际市场中竞争的必要性”;《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则强调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限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的限度内”,第7条第2款中更是规定,如果进口方要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仅需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而且要“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就这方面而言,美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宗旨和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不管其实际上是如何采取保障措施的,其保障措施立法至少在文字上是以“积极调整”为立法宗旨,而非以“保护”为其立法宗旨,这也是其独具的特色之一。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障措施的立法宗旨应为保障产业结构调整而不是对相关产业的保护。为了避免国内产业的误解,也为了避免其他成员方对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我国至少应在保障措施的立法宗旨中表明“积极调整国内产业”的立场。

三、关于我国保障措施仲裁机构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应由哪一级政府机构最终作出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应脱离反倾销、反补贴的模式。

WTO的《反倾销协议》与《反补贴协议》规定实施主体时使用的是“主管机关”,而《保障措施协议》在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主体时使用的是“一成员”,据此,其主体应该是代表一个国家的政府而不是某个或某些政府部门。在我国,这一主体应当是国务院。因为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和采取何种保障措施时,须全面衡量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可能面临的补偿和报复问题,全面衡量采取保障措施的成本与收益,因此由国务院来作出最后决定比较适合。同时,由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不是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是正常贸易的行为,因此,作出决定更应慎重。至少在形式上,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可以体现出我国对实施保障措施所持的慎重态度,避免WTO其他成员方产生误解。

四、关于“国内产业”定义的法律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国内产业”的含义,《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1.(c)规定,“国内产业”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保障措施协议》并没有对后一种情况下产量的百分比规定下限。这样,“国内生产者”是否具有代表性就成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很多国家关于申请者的资格问题的规定,都要求申请者应具有代表性,因为如果是部分厂商提出保障措施申请,那么该部分厂商将成为证据的重要来源和调查的主要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申请者在国内产业中所占的比重作出要求,也有利于日后对产业损害状况的调查,防止滥诉。墨西哥就规定,保障措施的申请者的产品份额至少要占同类产品总量的25%,印度则要求提出申请的企业生产该种产品的产量占印度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

“国内产业”定义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同类”和“直接竞争”产品的含义。因为对“同类”和“直接竞争”的定义将直接影响到产业范围的大小。关贸总协定(GATT)1994有关条款和《保障措施协议》中都没有对“同类”和“直接竞争”产品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各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调查时所使用的标准不统一,进而对“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产生混乱。我国《保障措施条例》中关于“国内产业”、“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然而我国传统上对产业的分类很不合理,线条粗放,现有的一些行业协会本身又带有半官方色彩,缺少对行业的细分,这些问题实际上就都留给了调查机关,由调查机关根据具体案例作出裁量。随着今后我国保障措施案件的不断增多,调查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很可能会出现前后标准不一致的地方。这应是我们修改保障措施法律时需要充分考虑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美国的《保障措施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借鉴。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也没有对“同类”和“直接竞争”的含义作出规定,但有学者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对此作过讨论,“同类”产品指那些在固有的本质的特性方面实质相同的产品,而“直接竞争”产品是指那些上述属性虽不同但在商业目的上实质相等、用途也相同并因此可以互相替代的产品。[1]

五、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分析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任何贸易救济措施都如同一柄双刃剑,它在为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家带来相关便利的同时,也为这些国家带来新的挑战,具体到保障措施的问题上同样也不例外。

从公平竞争的角度看,任何一国对进口限制的削减,虽然在整体上有利于其经济发展,也会为其带来福利的增加,但是这种削减对于进口国内那些竞争力相对较弱的产业来说却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会采取保障措施来为其国内弱势产业赢取产业调整的时间,但这种措施又会带来双重结果:一方面,成员通过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使本国幼稚产业或弱势产业能调整结构,适应竞争,达到参与公平竞争的实力和水平;另一方面,保障措施作为遏制国外公平竞争的救济手段,过多地使用又会使得社会公共福利水平下降。在考虑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时候,政府必须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特定行业利益的关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特定行业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可能存在冲突的,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显然应优先于对特定行业利益的维护。

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的规定,成员方主管机关在调查阶段要特别听取有关各方“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世贸组织赋予各成员方以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也是从维护成员方的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世贸组织的根本宗旨在于推进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谋求在成员方最大限度地开放市场的同时,维护成员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以及在何种情况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条件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议》没有具体规定,但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美国法典第2251节的内容明确了两个问题:(1)将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权授予美国总统。由最高行政首脑决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一方面表明实施保障措施的谨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充分关注;(2)总统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及采取何种保障措施时,必须考虑包括产业调整计划、促进产业调整的救济措施可能的效果、国际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等多种因素,其最终落脚点是条款中的“以便利国内产业为应付进口竞争而进行积极调整的努力,并提供大于成本的经济及社会效益”。这种规定顾及到了社会的总体利益,并具体化到成本的范畴,对成本与效益的比较的要求相当确定。[2]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仅在第一条中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该条很不全面。事实上,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是保障措施的目标之一,而更主要的目标当属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上述说法虽然我们自己明了,但却不利于我们的对外形象。如果能在未来的保障措施法中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下来,可在更大程度上解释和利用WTO规则,为行政机构的裁定和法院的判决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产生误解。

参考文献: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7篇

战后随着美国钢铁工业由盛转衰,钢铁产业便逐步成为美国政府贸易保护政策的重点“照顾”领域。早在1985一1986年间,美国政府就曾利用多边贸易体制“灰色区域”措施,迫使主要钢铁出口国签订所谓“自动”出口限制协定,通过颁发许可证由出口国“自动”限制对美国的钢铁出口。直到多边贸易体制宣布“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销售安排或其它任何类似措施”均为非法,这项举措因成功绕过了GATT非数量限制原则而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美国政府控制钢铁进口的重要工具。但美国政府在不得不放弃这项举措时宣称仍将有权根据国内法对不公平贸易行为提讼,这就为后来重新动用钢铁贸易保护措施预留了空间。

美国在1993年放弃“自动”出口限制协议后,钢材进口有所增加。1993年美国钢材进口量为2227万吨,出口量为417万吨,2000年美国钢材进口量达3780万吨,出口量仅为590万吨。同时美国钢铁产业在长期衰退中还积累了设备老化、生产效率低下、社会负担沉重等诸多问题,尤其是老钢铁企业每年要支付60万工人的退休金。美国钢铁产业承受着自身积累问题和外来廉价钢材双重压力,自1998年以来有31家钢铁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或倒闭,数万人失去工作,钢铁企业为此数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救济请求。在此情况下,美国政府又逐渐回到钢铁贸易保护主义立场。1997一1999年间,美国总统多次威胁要对欧盟等地区和国家的钢铁实行进口限制,钢铁生产商则多次针对进口钢铁提起反倾销诉讼。

2001年在国内外经济增长衰退并长期存在巨额贸易逆差的背景下,美国外贸政策的钢铁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更趋明显。布什人主白宫后将钢铁工业面临的问题提到事关“国家安全”高度,于2001年6月指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钢材进行损害调查,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年底公布调查结果认为国内钢铁业受到进口钢材的严重损害,建议布什总统对热轧钢卷等16种产品课征5%一40%不等的关税,并实施关税配额。2002年3月5日,布什总统据此宣布从3月21日起正式对钢铁产业实施为期3年的保障措施。

由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以损害贸易伙伴正当贸易利益为条件求得本国利益最大化,因此必然引致与主要利益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首先要求同美国进行补偿磋商,其中欧盟与日本在谈判中分别提出20亿和1.6亿美元的补偿要求,中国也迅速由外经贸部和钢铁协会组成代表团赴美进行“补偿”或“排除”谈判。同时,为加强谈判力量和维护本国的正当利益,欧盟、日本、瑞士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还先后列出了报复产品清单,其中日本的报复措施是对美国钢铁产品征收roo%的惩罚关税,欧盟则决定对美国钢材、果汁和纺织品实施3亿美元的关税制裁,而中国的报复清单是对来自美国的部分废纸产品、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附加关税。此外,为防止美国排挤出的过剩钢铁冲击本国钢铁产业和市场,欧盟、韩国和中国分别启动了为期半年的临时保障措施,其中,欧盟的决定是从2002年4月3日起对包括非合金热轧卷板、冷轧卷板等在内的巧种进口钢材征收14.9%到26%不等的关税,而中国的措施是从5月24日起对来自WTO成员国的厚钢板等9种钢材采用关税配额,对超过配额的加征7%一26%的关税,对来自乌克兰等非WTO成员国但签有双边贸易协议国家的钢材实行绝对配额。

二、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规则依据与走势

作为WTO成员国,美国的行为不仅要符合国内法规则,而且必须符合WTO现行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即《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同时利益受损方的应对行为也应在《保障措施协议》所赋予的权力范围之内。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发展将是在WTO规则约束下的博弈过程。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国内法依据为《1974年贸易法》第201款,该条款经1984年修订后又出现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201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其精神实质是因进口竞争而出现“紧急情势”时,美国可以不顾在贸易协定或条约中承担的义务而实施救济措施。201条款规定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援引该条款的案件必须首先由国内产业组织(如行业协会、公司或工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诉;ITC须在120天内提交判断国内企业是否受到损害和进口增加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或是否存在“重大损害”威胁的检验报告;损害判断的标准为国内同行业的销售额下降、库存增加、生产、利润、工资或就业有下降的趋势,但不得以缺少一个指标为由做出已避免严重损害的结论;确认损害存在后,赞成损害存在的ITC委员对是否救济及救济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在救济请求提出的6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报告;允许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进口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或以上几种措施的结合;总统在接到报告的60天内须做出接受、拒绝或修改ITC建议的决定;国会还可以在90天内否决总统决定。在全球贸易体制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中,《GA竹1994》第19条以3款的内容规定了当缔约方因履行GATT义务而使进口增长或进口增长未能预见的发展,导致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时有权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精神,而WTO《保障措施协议》则使《GA竹1994》第19条更具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性。

《保障措施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当某一成员要通过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予以救济时,须通过调查证明同时具备3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某一产品进口的数量增加;二是对国内同类产业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三是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协议》还进一步明确了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与规则,其主要内容是:损害调查必须符合透明度要求,调查机构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并提供陈述意见和抗辩的适当机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公布调查报告,实施方在将损害调查、裁决及采取措施的决定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向相关产品出口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磋商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立即开始;保障措施的实施应控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之内并且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但如果某一发展中成员的出口在实施方总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3%,则保障措施不能适用于此类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实施方与正当利益受损方可就贸易补偿进行谈判,如30日内未能达成补偿方案,利益受损的出口成员可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其报复的书面通知30日之后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90日之内,实施实质对等的措施(如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这种报复措施),但如果采取保障措施是因进口的绝对增长,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则利益受损方在保障措施实施的第一个3年内不得行使报复权;保障措施引起的贸易争端适用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

在WTO规则下的利益搏弈中,由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不但损害了贸易伙伴的正当贸易利益,而且有滥用和践踏WTO规则之嫌疑,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在双边磋商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分别向WTO提出了成立专家小组解决争端的请求。2002年6月24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由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设立同一专家小组审理同美国的钢铁贸易争端,古巴、巴西、中国台北、泰国、加拿大、墨西哥、土耳其和委内瑞拉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小组审理程序。至此,关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的争端正式进人WTO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WTO相关规则和利益相关方的立场分析,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决;二是争端各方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通过双边磋商达成妥协。从目前情况看,通过后者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增大。因为一方面钢铁市场的贸易保护战对各方带来的最终只能是利益损失的均衡,而非“双赢”的利益均衡;另一方面美国的态度也逐步向利益受损方可能以接受的方向转变,自2002年6月7日首次对热轧钢板等61个品种的进口钢材赦免高关税以来,到8月23日第6次对178种钢材赦免高关税为止,被减免高关税的钢材已达727种,约占原保障措施限制钢材的近一半左右。

三、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美国是世界头号贸易大国,对世界经济贸易走势的影响不可低估。据WTO统计,2000年美国出口额为7824亿美元,占世界总出口63680亿美元的12.3%,进口额为12580亿美元,占世界总进口66620亿美元的18.9%,是唯一进出口在世界进出口额中所占比重均超过10%的国家。同时美国对世界经济也具有较强依赖性,其外贸依存度高达25%左右。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及其争端,不仅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世界经济尽快走出衰退产生影响。表现在:

(一)进一步延缓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由于受世界经济增长衰退及其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影响,国际贸易增长速度本已从2000年的12%下降到2001年的2%,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的影响,将不仅仅是受此措施限制的1300万吨钢铁贸易的减少,更重要的是由此产生的贸易保护连锁效应。这些效应不仅包括其它地区和国家为限制过剩钢铁流人而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对钢铁贸易的减少效应,而且包括欧盟、日本、韩国等直接受此措施损害的国家和地区可能采取报复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还包括其它国家和地区仿效美国在其它领域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将对困难中的国际贸易增长具有雪上加霜的作用。

(二)增大了国际贸易发展脱离正轨的风险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总体趋势和轨迹虽为多边贸易体制约束下向自由公平贸易发展的过程,但也多次出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倾向。在世界经济增长衰退条件下,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及潜在贸易大战,将加大全球性贸易保护主义在短期内进一步回潮的可能性。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实践证明,美国对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曾在贸易保护主义回流中扮演了领头羊和示范者角色。甚至连美国贸易紧急委员会主席卡尔曼·科恩也不得不宣称布什的决定是“所有可能情况中的最坏结果”,此举与其标榜“自由贸易领导者”的身份不符,是对国际贸易体系的一次严重打击。

(三)加大了“多哈回合”谈判的难度WTO首轮谈判几经难产后,终于在“多哈”部长会议启动。欧、美、日及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已在农产品补贴、环境与贸易、乌拉圭回合承诺的兑现等一系列问题上矛盾重重,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所体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加强,必然促使更多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公正执行WTO规则和兑现承诺失去信任,从而加大新一轮谈判的难度。

(四)对WTO公平贸易规则提出新的挑战和进一步的考验WTO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公平贸易规则本来是为了防止经济强势国家对经济弱势国家的弱势产业进行损害,保护经济弱势国家的产业合理发展而制定的反不公平贸易规则,但近年来却不断被经济强势国家滥用于保护其依经济规律必然衰落的国内产业,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仅仅是其中的又一典型案例。本来作为传统产业的钢铁工业不断衰落是美国产业结构高级化的必然结果,美国钢铁产业向国外转移是国际分工的必然趋势,也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轨迹,但美国政府却将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看作是进口钢铁造成的损害,并实施WTO给予经济弱势国家保护弱势产业的保障措施,其实质就是对WTO规则的践踏和滥用。而对WTO规则的不断滥用,则会促使其本来面目不断扭曲,使其由反不公平贸易的工具蜕变为不公平贸易的手段,从而对WTO规则体制的完整性和严肃性提出严峻挑战和考验。

(五)促进国际钢铁市场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虽然美国钢铁产业衰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产业结构升级换代的必然规律和钢铁产业本身存在的问题,但也不可否认当前国际钢铁市场的严重过剩。据国际钢铁协会估计,2001年世界钢铁生产能力达8.27亿吨,而消费能力仅为7.22亿吨,设备利用率仅为77%。而伦敦钢铁统计局的数字则表明,全球钢铁总出口由1980年的1.4亿吨增加到1999年的2.8亿吨和2000年的3亿吨。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钢铁消费大国,其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和由此引发的全球钢铁贸易保护主义浪潮,将会促使国际钢铁生产商不得不对其生产结构和能力进行调整。2002年初经合组织39个成员的代表及世界各大钢铁巨头在巴黎举行的年会上就已发表了钢铁减产原则声明,指出今后9年内将分三步减少近1亿吨的钢铁生产能力。

发展公有制经济的措施第8篇

    论文摘要:低碳经济对于传统法律体系的多个部门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中,基于国际经济利益争夺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际贸易法受到的冲击尤为明显。在较为宏观地分析归纳了低碳经济时代下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影响和挑战的基础上,对碳关税和排放交易机制这两个热点问题进行了介绍和评述。最后,落脚于我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展望。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人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 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润滑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人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一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 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 %。在实施的第二阶段( 2008 -- 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 )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 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思考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