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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2 16:11:06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1篇

关键词:合同;纠纷;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G633.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8-0256-02

1 引言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且工程本身情况复杂多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预料不到的问题,合同双方从维护各自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难免产生纠纷。及时分析研究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制定出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措施,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工程施工常见的合同纠纷

2.1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建成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达不到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是一种常见的纠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必须分清责任,特别是在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之后,更要明确责任。

2.2 工期纠纷

建筑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给甲、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一种常见纠纷。

2.3 工程价款及结算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是合同造价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或由于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承包人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工程建设,而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或发包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补偿而引起的纠纷;也有发包人由于资金筹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包括计价方法、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大幅上涨引起纠纷等。

2.4 分包引起的纠纷

某些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允许分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承包商则利用合同漏洞,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分包,导致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也是近年来施工企业遇到较多的法律纠纷,承包人将部分工序分包给第三人承担,由于分包人管理不力或技术、施工能力不足等,质量、工期等达不到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可能导致纠纷。特别是工程价款纠纷,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的纠纷。

2.5 延期付款利息纠纷

尽管有明文规定业主拖欠工程款应付延期利息,但执行起来却非常困难,特别是延期利息数额巨大之时,双方纠纷就更容易产生。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完毕付清尾款,但因施工方迟迟不报送决算文件,或报送决算文件不齐全,或所报决算文件双方争议过大,导致决算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特别是争议过大时,究竟是谁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拖延,也是是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争议所在。

2.6 违约发生的纠纷

承包方的违约主要表现有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发包方主要表现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等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或者其他损失的,承包人最终都以工程索赔的形式加入工程结算书中,而发包人往往对有关款项不予认定,从而产

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3 引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

(1)订立合同时草率,不规范,内容不完备。

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这往往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主要根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起草合同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共同斟酌确定合同的内容、条款、细则,但有些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领导直接操办,这就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就存在诸多缺陷、漏洞。

(2)甲、乙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擅自将工程肢解发包给第三方,甚至无资金建设项目,势必会引起纠纷。承包人对发包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刻条件和霸王条款一般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因怕失去承揽工程机会,往往采取默认的态度,当合同价格不能保本、工期不堪重负、承包方利益不能保证时自然就形成了纠纷。

(3)施工过程管理不善。

一是开工准备不充分,“三通一平”习惯上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而双方又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往往是建设单位某个领导或某个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划个圈,口头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发生的经费也口头承诺竣工时结算,这就给竣工结算埋下了纠纷的隐患。二是设计变更普遍,随便增加面积、改变结构、改变用途,签证混乱。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若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签字不及时,引起变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是再补充,容易引起意见分歧。

(4)引起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的原因,如设计本身有缺陷、勘察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提供的原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等等;二是承包方原因,如承包方管理、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方案不合理,组织措施不力等。三是因为招标过程中大多数甲方为了保证施工质量,都会提出很高的质量等级。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交工工程,而出现的质量纠纷。五是承包人或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因分包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起整个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也是造成质量纠纷很重要的原因。

(5)引起工期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场地、资金、设计技术资料等,包括未能与地方政府就征地、拆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导致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被迫停建、缓建,不仅工期推迟,还将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不能满足工期要求而导致工期滞后。三是因招标时甲方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施工单位为了迎合招标,被迫响应工期要求,在远低于定额工期的合同工期下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也就不足为奇。

4 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针对上述这些合同纠纷的表现及产生的原因,妥善处理纠纷必须要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共同意愿。二是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对有些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详细,这就要求重事实、重证据,按实际发生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物量。有文字证据的,依照文字证据处理,缺少文字证据的,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双方到场,政策规定公开,处理程序、内容、结果公开,让各方心服口服。四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处置合同纠纷,有利于建筑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建筑业发展。

5 预防施工合同纠纷的对策

(1)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

工程招标阶段,制定科学合理、详细慎密的招标文件是关键所在,首先工程造价要把握在一个合理范围内,既要保证承包人的合理利润,又不至于给发包人造成额外损失;其次是确定合理的质量目标和工期目标;再次是在议标、定标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搞权钱效易,对资格审查不合格、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质量低劣的队伍坚决排除,选择一个好的施工队伍等于事半功倍。

(2)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

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核心依据。重视施工合同的签订,规范合同条款约定为整个合同的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订立合同应注意:①语言表达要准确、严密、详实,才能让合同执行人充分理解合同本意,不能含糊不清,稍有偏差都会导致产生完全不同的解释,任何模棱两可的文字,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论的焦点。②合同主要条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进度款与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力义务、双方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程序和资料移交等要约定完整。③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合同本身应具有公平性,合同条款应遵循对等原则,严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合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最容易引起纠纷。

(3)认真履行合同,做好现场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重中之重。

施工合同签订后,关键在于双方共同履行,出现一些与签定合同时的估计相差较大的情况,应及时签定补充合同协议,以弥补合同在本身的缺陷,同时可以补充合同的形式调整合同价款,并以补充合同价款形式作为中期进度付款结算的依据,以免追加合同价款太大难以执行。除此之外,①关于变更及签证,要明确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程序,各个环节各负其责分别把关,相互制约。及时督促完善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原始记录,要严格签证权限制和签证手续程序,及时办理现场签证。②业主对工程项目各阶段的实施应安排合理的时间,准备工作要充分,按合同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 ,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③及时掌握市场材料、设备的价格波动,材料价格市场异常波动对承发包双方都存在巨大的风险。

6 结语

综上所述,只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并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争取恰当地处理合同纠纷,就能实现甲、乙双方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蔡永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J].建筑经济,2006,(12):101-102.

[2]邹跃光.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法律,2008,(1):45-46.

[3]宋立群.浅谈市政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纠纷处理及预防[J].黑龙江交通科技,2006,(6):63-64.

[4]雷士国.工程价款认定及建材大幅涨价对策浅议[J].建筑经济,2004,(5):64-66.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2篇

关键词:建设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建设合同指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关于既定的施工工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发包人是建设单位,承包人是施工单位。承包人要按照建设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则应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建设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建设合同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

当前国内地产业发展迅猛,建筑市场内的恶性竞争、拖欠工程款、施工企业的资质及管理水平等都会导致建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下面就谈一谈建设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建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当今建筑行业内由于发包方的资质问题,工程的转包、分包以及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等问题引发的建设合同效力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关于资质问题。如果在履行建设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发包人尚未取得法定的建设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尤其是缺少建设用地规划的许可证,则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建设合同无效;但如果在纠纷的过程中或在法庭审查给出结论前发包人取得了完备的审批手续的话,则判定合同有效。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是借用资质的问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出借自己的资质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实际的施工操作,这种行为经常被称之为“挂靠”行为。一般来讲,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虽在,但达不到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资质等级。也有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借用被挂靠人资质的情况。一旦出现这样的挂靠现象,建设合同无法律效力。

三是工程的分包与转包问题。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之后,将工程的全部转包给他人来完成工程建设施工的情况;而所谓的分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之后分解建设工程转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在事实上造成了承包单位履行合同上的欺骗行为。在法律上对转包是禁止的,但对于分包在一定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合法的。这些限制包括建设单位对分包的同意与否、分包商的资质条件、对分包次数的限制等。

二、合同款的结算问题

合同款的结算问题是建设合同中调解难度大、审理周期长的特点,解决起来具有很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一是如何认定文件的结算效力。有效的结算文件包括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竣工结算书、协议。其中是否加盖公章或签字是认定法律效力的重要审核方面。对于加盖的公章的合法性或签字人的职权范围等在履行建设合同进行结算时都要加以特别注意。对于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一般要求发包人确定一个合理的答复期限以保证承包人的利益,以免出现发包人借机拖延结算的情况。

二是未完工的工程款项如何结算。对于烂尾工程,结算起来比较麻烦。一般结算款项时要求合同履行的完整,其前提条件多要求施工的竣工验收合格。对已出现的烂尾工程进行结算时显然不符合这种条件。这类建设合同在实际结算时会把早已分项完工的合格部分予以结算。其分项完工的工程质量以及在整个工程中的占比是工程结算的主要标准。

三是结算工程款项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由于工程质量对能否结算工程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就显得至关重要。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的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技术鉴定的证书等都是关键性的证明材料。一般要采用两家及以上的机构进行质量的鉴定,以免造成鉴定的无效。

三、合同解除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可以申请法定解除。发包人会经常面临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完工或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承包人会经常面临发包人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或不能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建筑材料等情况。此类合同的解除会造成发包人工期延误、支出增大等问题;而工程款结算的不到位也会损害承包人的资金流向等。但如有必要,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给予支持。

二是约定解除需要当事双方或多方协商予以合同的解除。当然,建设合同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形形的法律问题,如黑白合同问题、垫资计息问题、工程质量缺陷引发的索赔问题等。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来探讨具体的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1]孙杰,何佰洲,黄金芳,赵雪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兼议建筑工程“阴阳合同”[J].建筑经济.2009(09).

[2]吴晓明,李佳怡.浅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J].中国市场. 2013(40).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3篇

关键词:电网企业;经营管理;法律风险;管控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63-02

商法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法制逐渐健全,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它在实务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统计,从各业务领域高、中、低三级风险的分布情况看,规划与建设领域及物流管理领域的高风险占风险的比例最高。一般而言,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

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审视电力体制改革是公司外部法律风险的源头的基础上,基于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对电网企业依法经营提出的更高要求,新的风险与高发地带的定位,提出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等路径。

一、电力体制改革是公司外部法律风险的源头

电力体制改革给电网企业创造了快速发展机遇,但在改革深入推进过程中不断暴露出许多深层次问题。在电力行业“政企分开、厂网分开”改革后,潜伏多年的法律风险于近年陆续爆发。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正是在电力行业“政企分开”改革中产生的典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复杂的体制改革,通常标的额较大,处理难度大,并容易引起连锁反应。此外,电价改革时隐藏的部分法律风险也逐渐演变为法律纠纷源之一。电力体制改革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成为企业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点。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此类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对国有企业的发展与转型影响重大。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

二、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对电网企业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私有财产和生命安全保障要求逐步加强。近年来电网企业产权纠纷、电磁辐射纠纷就是例证。公用事业企业是联系千家万户的公共服务型企业,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给公司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媒体监督力量增强。在当前网络快速发展时期,媒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越来越大,监督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延伸,公众对关系公共利益事件的透明度要求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依法经营的能力必须增强,对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的媒体曝光事件需具备相应的应对能力。行政处罚及监管力度加大。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下,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的法律日益健全,监管部门对电力企业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大,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也逐渐增加。生产经营等各环节需进一步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并严格依法办事,否则,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将越来越大。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根据统计,从各业务领域高、中、低三级风险的分布情况看,规划与建设领域及物流管理领域的高风险占风险的比例最高。一般而言,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

三、电网企业新业务蓬勃发展给电网企业带来了新的风险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电动汽车的推广在为电网企业带来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也给法律风险防控提出了新要求。从电力行业发展态势来看,新能源发电和分布式能源加快发展,电源结构将明显改变,这对电网安全控制技术提出了新要求;电动汽车的推广,可能给电价机制、电力运营模式带来深刻变化。这些新业务在给电网公司创造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工程施工法律纠纷呈增长趋势,尽管工程建设中不规范的做法尚未形成法律纠纷,但若不即时纠正,将来极有可能形成法律纠纷。征地补偿或青苗补偿纠纷处理难度增大。此类纠纷数量很多,协调难度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部分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备,权属证明不齐全,在新的政策下容易导致诸多法律纠纷等都是电网企业新业务蓬勃发展给电网企业带来的新的风险。

四、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导致内部法律问题突出

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导致内部法律问题突出,具体有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此类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对国有企业的发展与转型影响重大。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供电客户不断增多,客户服务也向多元化、个性化方向发展。在扩大电力营销、提高供电服务质量的双重压力下,客户服务法律风险增大。传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二是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这将是长期困扰公司的法律风险之一。内部劳动争议案件仍然存在。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企业原有的某些劳动用工形式在当前劳动法律的规定下需要修改,部分在改革过程中未妥善处理的问题有可能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三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是电网企业难以避免的法律风险,并且随着对人身权利保护越来越严格,赔偿的金额将越来越高,即使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社会舆论都基于公平原则倾向于要求公司给予适当的人道主义补偿。还有与用户的配电房等供电设施产权、维护责任纠纷等。总之,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引发的内部法律问题如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都成为日益突出的重点。

五、电网投资建设法律风险成为电网企业经营法律风险中的高发地带

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

电力建设法律风险进一步提高,一是工程施工法律纠纷呈增长趋势,尽管工程建设中不规范的做法尚未形成法律纠纷,但若不即时纠正,将来极有可能形成法律纠纷。二是征地补偿或青苗补偿纠纷处理难度增大。此类纠纷数量很多,协调难度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部分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备,权属证明不齐全,在新的政策下容易导致诸多法律纠纷。

六、风险管控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为了做好法律风险控制,电网企业将重点做好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等工作。

1.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

公用事业企业的行业特点、体制关系和社会影响决定了电网企业违规风险高,防控难度大。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电力企业正日益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是首要之举。

2.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

第一,必须强调领导干部是依法治企的第一责任人。各级领导干部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和组织者,也是依法治企的领导者。各级领导干部的依法治企意识和能力,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制和机制建设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

第二,必须强调法律风险防范是依法治企的核心。法律风险管理要融入管理、融入制度、融入规范,要建立依法经营、制度建设与执行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努力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以确保企业制度的执行水平和约束力的传递到位、发挥之前效。

第三,必须强调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企的关键。法律制度体系对于法律制度的深化、法律体系的运转、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企的关键。

3.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

队伍建设主要落实在队伍法治意识上,使相关的法律能入心、入脑,以法治意识为本推进企业的法制化与规范化。队伍建设是依法治企能否实现的重中之重,也是企业发展的主力军,因此完善队伍建设,是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的重要步骤。

这些年来,国有企业高度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已经收到初步成效,但与国内国际先进企业对标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经营管理和法律工作,一个是着眼现在,谋划未来;一个是良法善治,保驾护航,两个相得益彰。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因此需要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

参考文献:

[1]吴志忠.电网企业常用法律文书及案例精选[G].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

[2]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企业常用法律法规——合同承办人专用[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4篇

关键词:购买服务;医疗纠纷;律师

政府向社会购买律师服务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一种具体形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起源于英美国家,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安排。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对于某些设立的特定的公共服务目标,不是由政府直接运用财政资金提供,而是通过各种模式建立契约关系,委托社会组织或营利性机构等其他主体来提供,政府支付相应的财政资金的模式。

政府购买律师服务可以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法律服务效率和质量。目前,政府购买律师服务在行政实践中应用范围十分有限。2010年,司法部、原卫生部和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在此之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全国各地快速建立起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为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提供了新的应用空间。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在解决医疗纠纷问题中的一项新的制度尝试。自2009年新一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开始,全国各地陆续组建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随着各地探索的逐步深入,较为成熟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已经形成。

当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主要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院和保险公司。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流程中占据主导与核心地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一般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置。医调委根据医患双方申请开展调解工作,运用专业法律和医疗知识提出调解方案,在医患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具有准司法效力的调解书。如果医院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将根据医调委出具的调解书向患方进行理赔。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其一是医患双方自由协商;其二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其三是向人民法院诉讼。以上三种方法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医疗纠纷的形成必然是医患双方无法协商的结果。此外,由于公立医院占我国医院数量的85%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公立医院的上级部门参与调解本身就缺乏客观性和公平性。最后,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需要患方先行支付巨大的诉讼成本。因此,患方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纠纷。面对制度层面的不可行,患方往往采取“医闹”行为强迫医院满足自身诉求。久而久之,“医闹”行为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之路。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恰好弥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解决途径的局限性。医调委与医院间没有直接隶属关系,身份较为中立。此外,调解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且调解时间较短。由于以上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各地取得了医患双方的高度认可。

然而,在医调委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关键性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随着申请调解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高水平调解员呈现出相对短缺的局面。由于纠纷案件数量的不稳定性,医调委在确定聘用调解员数量上存在困难。根据降低财政成本的原则,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不但可以满足临时增加的案件需求,又可以从总体上节约财政支出,并且提高效率和质量。

二、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途径

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界定。其一是确定购买律师服务的范围,即哪些具体工作可以向律师购买服务。其二是确定购买律师服务的方式,即购买律师服务应采取《政府采购法》中何种形式更为适当。

1.购买律师服务的范围

医调委在以下方面可以购买律师服务:

(1)事实调查。由于资源及法律权限所限,医调委在进行调解时仅能依靠医患双方提供的证词及书证进行事实判决,而不能进行实地调查。这就使医调委对纠纷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引入律师服务恰恰能弥补医调委工作的这一不足。《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律师具有法定的调查权,可以进入纠纷医院,对相关人员、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参与调查取证工作,可以保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实践中,律师作为第三方主体的独立取证往往可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对纠纷双方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此,律师协助医调委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有助于案件调解的公正性,提高医患双方对医调委调解意见的认同感,做到案结事息。

(2)参与调解。医调委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调解员直接参与调解,或独立负责整个案件的全程办理。律师是具有司法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仅具有从事调解工作的专业知识,同时还具有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因此,律师能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取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律师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可以随时向医调委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保证调解工作合法、合理进行。总而言之,聘请律师担任疑难案件的调解员或直接参与案件调解工作,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办理质量。

(3)出具法律意见书。医调委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聘请律师对调解中的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律师不亲身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情况下,律师仅根据医调委提供的纠纷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秉承客观、公正的执业操守,对案件进行法律层面的认定并依法提出调解建议,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交给医调委。此种购买律师服务的方式比较简单,律师仅提供单纯的书面工作。虽然律师服务在整个纠纷调解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较少,但程序简便,易于被医调委接受和采纳。

2.购买律师服务的方式

大部分地区医调委隶属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其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因此,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也应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6种政府采购方式:(1) 公开招标;(2)邀请招标;(3)竞争性谈判;(4)单一来源采购;(5)询价;(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目前,各地医调委均未正式实施向律师购买服务的措施。但是在其他政府部门中,已有一些购买律师服务的成功实践。如2005 年,成都市金牛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法律诉讼服务; 2009年,深圳市政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向律师购买法律服务,深圳市33 家律师事务所成为首批获准为深圳市政府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同时,深圳市福田区政府按照“以事定费,购买服务”的供给模式,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律师调解服务,被称为“福田模式”。2009 年,上海市政府为营造世博会良好环境,用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方式化解拆迁积案。2009 年,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试行办法》,在全国率先建立了通过政府统一采购的方式,为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制度。以上探索为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由于律师服务的个性化特点,所以不能将服务价格作为购买律师服务的唯一考量指标。对于律师服务的质量主要应从律师所和承办律师的专业水平进行综合比较,选择一些具有医疗纠纷办案经验的律师所和律师作为备选对象。然后,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要求,通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中标律师所。

三、完善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建议

在当前法治和政策条件下,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整体环境还不完善。短时期内医调委不可能将购买律师服务作为主要的服务外包方式,但从政府治理的发展趋势可见,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是政府精兵简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在推进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之前,要持续推进以下方面的相关工作。

1.提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思想认识

传统的政府治理思想强调全能政府的亲力亲为,所有政治统治、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完全由政府直接提供和运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全能政府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建立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成为政府自身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在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中,政府大范围购买公共服务是必然性的制度选择。为了适应政府改革的需要,要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制度的思想进行传播。尤其是要让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认识到,购买公共服务是实施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鼓励各级政府积极尝试运用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以履行自身职能。在各级政府普遍接受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后,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工作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2.颁布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相关政策

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不断深化,国家层面已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从政策实施的情况看,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主要集中在公益服务和社会养老等非常有限的几个领域,至今没有中央政府层面关于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政策出台。由于缺乏政策支持,政府或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发展并不理想。比如,要推行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工作方式,政府必须要在一定地区或范围内颁布相关政策,以示支持。

3.逐步建立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配套制度

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不但要建立购买制度,还要建立监督、评价、反馈等相关配套制度。具体而言,在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过程中,不但要建立起购买环节的制度,还应建立起相关的运行和绩效评价制度。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公开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相关信息,建立由医调委、医院、保险公司、患方及独立第三方组成的评审机制,及时组织对已完成的律师服务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后续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的重要依据。建立律师服务质量反馈和评价制度,将业绩情况纳入律师所和律师的执业档案中。

参考文献

[1]周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风险及其防范[J].中国行政管理,2010(6):16-19.

[2]陆春萍.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制度化进程分析[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21-23.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5篇

一、常见的农村矛盾纠纷

(一)工程项目引发的矛盾纠纷。溪洛渡、向家坝水电站和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农网改造、通村公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可避免的牵扯到土地赔偿、移民迁建等方面的问题。当有的群众认为自己的利益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时,可能会激化矛盾,甚至造成。各项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可能还会派生出农民工工资、工伤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例如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在修建溪洛渡电站输电线工程的塔基时,就因为青苗赔偿、临时占地、永久占地以及工人使用等问题方面与团结乡大毛村坪子上社、麦子坳社的村名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多次出现当地村名阻碍施工的情况。

(二)土地林权方面的矛盾纠纷。这类矛盾纠纷在全县各乡镇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在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乡镇较多,而且这些矛盾纠纷较为复杂,往往是因为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处理难度极大。例如属于向家坝库区的大毛村田坝社,由于牵扯到淹没区赔偿,导致村民与村民、村民与集体之间因土地方面的矛盾纠纷错综复杂,有2件矛盾纠纷虽然经过乡党委政府、司法所、土地仲裁等部门多次组织协商调解,仍未得到解决。

(三)村民与村委会事务、财务之间的矛盾纠纷。这类矛盾纠纷多见于下半县和江边河谷以及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因为这些地方的群众法律意识普遍较强,参与村委会事务、财务管理的主动性越来越强,加之部分村委会财务、事务公开不够透明,容易直接导致村民群体性上访。

(四)婚姻纠纷。由于永善县经济欠发达,许多群众的婚姻都是在本辖区小范围内进行,但随着劳务输出,部分群众在外务工期间拓宽了视野,在潜移默化中,对婚姻的观念悄悄发生了变化,尤为突出的是外出务工的女青年,在感受了经济发达地区较好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之后,可能产生离婚的念头。其中有一部分群众在结婚时还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只是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致使婚姻得不到法律的真正保护,婚后又多生育有子女。如果这样离婚的话就会导致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一系列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如果男方思想负担沉重,会固执认为这是有人在后面使坏,怨恨怀疑对象或女方家属,还可能会做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这类矛盾纠纷在全县普遍存在,也是风险较高的一类矛盾纠纷。20__年,永善县水竹乡双旋村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代某之妻刘某因外出务工,与外地一男子产生暧昧关系,刘某一直不正面面对此事,而是一味逃避,致使代某心生怨恨,借口同意与刘某离婚,将刘某骗回水竹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妻子刘某捅杀,幸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代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由此可见,婚姻矛盾纠纷处理不及时后果严重性可见一斑。

(五)邻里纠纷。这类纠纷最为普遍。邻里之间可能会因为土地边界、饲养动物、灌溉用水、言语之争而引发打架斗殴。这类纠纷相对简单,处理难度不大,但是这类纠纷数量巨大,若不及时妥当处理,可能会出现“民转治”、“治转刑”情况,甚至导致命案发生,切不可忽视。

二、农村矛盾纠纷成因

(一)法制教育、宣传解释不深入、不到位。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时代。但是,农村老百姓未完全、真正享受到信息化带来的成果,群众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仍然有限,仅能从电视、手机短信及有限的宣传资料中获得法律法规知识。通过这些途径获得的法律知识多是一些法律条款,死板生硬,缺乏让老百姓更容易理解、弄懂的鲜活案例。实际上,部分群众对常见的法律法规知识似懂非懂,在遇事时对法律法规往往断章取义。这样的法制宣传在很多时候不但起不到教育作用,有时甚至会适得其反。法律法规知识缺乏的现象不仅体现在群众身上,部分村干部也缺乏学习,知识结构单一,在解答群众问题时凭感觉、想当然、乱表态,这些和法律相冲突的言论还会加大一些问题和事件的处理难度。

(二)利益趋使致少数群众思想偏激。从公安机关近年处置的多起因医患纠纷而引发的中可以看到,事件中往往有人充当“领袖”,个人主观认为要解决问题就要把事情闹大,“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借此机会向党委、政府施压,提出许多无理由无依据的诉求,妄图使用非法手段来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多次出现聚众上访、闹访、缠访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似乎形成了一股风气,当前这种不良风气正在得到扭转。

(三)少数干部、工作人员工作作风不深入、不到位甚至不作为。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是村社管综治工作站最基础工作,是及早发现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重要的环节,但是部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能耐心细致的开展工作。对一些小的矛盾纠纷置若惘闻或者简单处理不了就放弃,认为处理不了的事有党委政府、公安机关来处理,致使一些小的矛盾纠纷继续恶化,成为治安、刑事案件发案的苗头。若矛盾纠纷累积的数量过大,就会使得群众失去对村 民委员会的信任,影响农村基层社会稳定。

三、对策

(一)落实保障措施,切实维护一方稳定。一是向党委、政府要保障。针对辖区多发矛盾纠纷的类型、特征要多调查研究,汇总提炼,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请示,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将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及时化解形成制度落实,明确工作职责任务、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将此项工作纳入部门考核目标管理,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相关单位领导、村主任是直接责任人并形成相关文件下发。使得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有党委、政府作为保障,开展好各项工作。二是向各部门、各单位、各村负责人要说法。首先强化各单位、各部门、各村负责人稳定是第一要务的思想意识。明确工作职责任务、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对工作开展得好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落实问责制。三是向资源整合要化解合力。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要加强与综治办、司法所、法庭、安监站、国土所等基层单位的联系,努力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四是向法律法规宣传要稳定。继续加大法律法规宣传的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尽一切可能让接受宣传教育的群众真正懂得法律法规,形成人人学法、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逐步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让群众做到遇事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自觉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使群众成为依法治国的参与者与支持者。

(二)强化群众工作,发挥村级组织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中的作用。强化基层领导干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群众意识,改进群众工作方法,坚持走群众路线;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要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群众大会,发动群众,组织当地有一定威信的群众成立义务的矛盾纠纷调解队,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苗头和普遍性却中反应强烈的问题并及时处理;认真为群众做好每一件小事、实事,实实在在的将矛盾纠纷排查在基层,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难事不出县。

(三)加强调解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能力。选择能协调、会协调、实在为老百姓办事且综合素质相对较高的干部组成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的工作队伍。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强化业务素质,在真正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时候能说得出、说得赢、说得服,化干戈为玉帛。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6篇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政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图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独立,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各自完全独立,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独立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执法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政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法论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政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论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在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中,诉讼这一途径程序较为规范、严格,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调解,而我国民事诉讼也提倡调解先行,那么,在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过程中,怎样处理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问题呢?我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的效力,结合该规定,在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过程中,可通过两种途径处理诉讼与调解对接的问题:1.诉讼与调解的对接程序及其关系问题。贸易纠纷当事人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常设专家组中的专家、本文上述调解机构中调解人员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常设专家组、本文上述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并依法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2.调解机构与人民法院工作衔接制度、程序的规范化问题。人民法院针对贸易纠纷主持调解时,既可以邀请调解机构协助其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机构独立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应由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立即恢复诉讼程序。此外,如果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经调解未成,调解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的其他途径及相应权利、注意事项等,以便于案件的进一步解决。2010年年初开始,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在其先后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备忘录》、《关于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的操作细则》中,也明确提出了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目标、任务要求等。当前,诉讼与调解对接合作已在30多家地方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之间展开,在2010年和2011年贸促会调解的案件中,“诉调对接”的案件均接近一半,充分证明了“诉调对接”的可操作性,也为进一步夯实“诉调对接”的基础积累了实践经验。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7篇

内容提要: 福建省莆田市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是司法调解机制创新的一个典型。其特色在于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而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这一制度由于立足国情,体现民意,适应了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不断推陈出新,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社会利益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每一个阶层、每一个群体,乃至于每一个个人,都在为利益而奋斗。在人们交往和合作的过程中,侵权和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但是,财富的获取、正义的伸张、纠纷的解决,不能恃强凌弱,也不应以暴易暴。如何保护合法权益,扶助弱势群体,推动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

在经历了“”动乱之后,我国痛定思痛,开始推崇依法治国理念,最终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将其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但是,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与传统,社会各界在高呼民主与法制的同时,也造就了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潮的泛滥。一时间,“为权利而斗争”、“上法庭讨说法”成为一种社会时尚;漠视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在法院内部,也出现了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并以此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最好理由。在我国,虽然民间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并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近二十年的法治化进程中,由于对法治的片面理解,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化,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却明显弱化,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在上述背景下,调解制度再次得到司法决策层的重视并得以蓬勃发展。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人民法院要继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调解工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必须确立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2006年11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1]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纷纷创设新的司法调解方式,其中,福建省莆田市所总结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2]

一、 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架构与实践

最近几年,随着莆田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矛盾纠纷逐年增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扩大,而全市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仅465人, 2005年人均结案数位居全省第三,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对簿公堂的方式虽然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但是成本高、周期长,而且不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与此同时,莆田市两级法院在诉讼调解上花了许多精力,但调解的主体、方法和手段比较单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各自为政,未能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大量经过非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之后纠纷再起的现象较为普遍。

针对上述问题,在莆田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制定了《关于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发挥人民法庭调处农村矛盾纠纷主力军作用的工作意见》,在全市法院推行调解衔接工作。2006年9月,在总结一年来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莆田中院又制定了《关于深化和推进调解衔接工作的意见》。经过几年来坚持不懈的努力,莆田两级法院、相关部门及各非诉讼调处组织密切合作,共同打造了“党委领导、司法引导,多元衔接、合力调处,便民高效、共促和谐”的多元调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调解衔接机制把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社会调解紧密衔接在一起,融合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整体优势,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莆田召开“全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座谈会”,莆田中院在会上介绍了“调解衔接机制”的做法。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首届“司法改革论坛”,特邀莆田中院代表到会介绍经验。2008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专版介绍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情况。

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是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核心所在。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调解衔接机制主要体现为“三个衔接”。

(一) 组织网络衔接

搭建一个平台,即在基层法院民一庭附设调解速裁室,成员由民事法官、聘任调解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引导非诉民间调解、委托调解,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的速裁速判以及调解衔接工作等。

聘任两支队伍,即特邀调解员和聘任调解员队伍。特邀调解员在各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司法所及有关行业中选聘。聘任调解员常驻法院调解速裁室,负责引导民间调解工作;接受法院委托开展庭前调解;协助法官开展案件调解、协调、和解工作。

设立三类站点,一是在案源较多、具有调处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如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工会、妇联等单位设立调解衔接联络点;二是在工作基础较好、热心开展调解衔接工作的基层单位、行业组织和协会中设立调解工作示范点;三是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海岛,依托基层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设立委托收案、巡回调解点。各站点均确定责任法官,定期联系,开展共建,进行经常性工作指导。

(二) 工作制度衔接

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通过建立联络员制度、矛盾纠纷信息通报制度,委托收案、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和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工作制度等,建立基层联调联动的长效机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联系沟通,建立指导调解工作制度、日常工作联系制度等,与人民调解制度衔接。二是主动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协调协商,联合制定建立调解衔接机制的工作意见,与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衔接。三是着力完善与外部有效衔接的审判工作制度,制定特邀、聘任调解员制度,矛盾纠纷信息通报制度。四是建立健全激励法官积极主持调解、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的工作机制,形成“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调解态势。

(三) 调解活动衔接

法院主要通过“三调解、一确认、一指导”来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活动的衔接。引导非诉民间调解,即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当事人要求诉讼立案的,法院主动向他们宣传非诉讼调解的特点、便利、优势,鼓励、引导他们先由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调解,或由法院调解速裁室的聘任调解员在立案前7到20日内组织进行调解。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诉讼程序。

协助调解,即法院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官一同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即对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或者交由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更有利于缓解对立情绪的,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案件委托上述单位或聘任、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效力确认,即对经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协会等诉讼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通过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依法确认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指导调解,即法院指定审判业务骨干,分片包干,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有效开展调解工作。从实践效果来看,通过建立实施调解衔接机制,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工作,使诉讼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社会、贴近民众,更能达到情理法的和谐统一,而且,极大地促进了法院和法官思想观念、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法官乐于并善于做调解工作,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案多人少”、“判决多调解少”、“案结事不了”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2007年,全市法院审结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赔偿案件338件,调解或撤诉158件,调撤率达46·7%。审结民商事案件9236件,调解或撤诉6176件,调撤率达66·8%;审结行政案件269件,经协商化解争议后原告撤诉74件,占27·5%;执行各类案件5192件,执行和解及当事人自动履行的4020件,占77·4%;上述后三项比率分别比2005年上升了15·5、13·5和14·6个百分点。[3]

二、 纠纷的调解解决与法治现代化

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诉讼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从性质上说,调解程序依托于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而诉讼则体现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式行使;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基础,而诉讼则以裁判为基本纠纷解决方式;在价值取向方面,调解注重协调、追求实质正义、体现利益权衡,而诉讼则注重对抗、追求形式正义、体现权利界定;在所适用的规范方面,除法律规范外,在调解中还可以广泛地适用有关的社会规范,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严格地适用法律规范;在程序设计方面,调解程序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而诉讼程序则具有程式化、复杂化特点等等。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调解具备经济性、便捷性、保密性、广泛性等优点,因此,无论是在“质”还是在“量”两个方面与诉讼制度都存在着互动。除在纠纷解决方面与诉讼制度形成功能互补外,调解还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调解强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可能性和机会,促进了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和自律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形成新的共同体规范和新的道德规范。

尽管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独具价值,但关于它的争论却也从未停止,这些争论随着法治社会的确立以及法律权威至上精神的形成而愈加激烈。经典的法治理论认为,近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首先,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性、正统的标准和尺度。这一规范体系应该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和逻辑一致的;其次,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再次,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准则;最后,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或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根据这一理论,调解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甚至对法治产生了阻碍、破坏作用。如前所述,调解过程并不注重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些情况下,社会规范以及其他民间习惯甚至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调解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在双方权利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往往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公权力难以有效地控制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也难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等等。

由于与一些学者所宣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一直备受指责,有人甚至怀疑它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然而,我们可以看到,在现代法治社会,调解并没有遭到淘汰,反而成为发达国家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调解中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而这种价值理念不仅契合中国人传统的心理取向,而且正在为全球性的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所推崇。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社会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正在努力寻求一种纠纷解决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4]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兴起的adr (alternativedispute revolution)运动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调解与法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具体地说,调解可以与诉讼形成功能互补,纠正诉讼制度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调解还符合时代思潮的变化,满足了不同主体的价值要求。

三、“调解衔接机制”与法治的契合

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这种和谐是有序、稳定和合理的,同时充满了差异、分歧、矛盾、活力和发展的契机。

法律、法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本质上是法与秩序的关系,法律本身意味着规范和秩序,以建立、维护和发展法治秩序为宗旨。“和谐”是对法治秩序的一种质的规定和描述,其基本要求是: (1)和谐意味着公平与正义,法治秩序应当以内部的和谐为基础,而不是建立在强权与压制之上的。无论是政治问题、利益之争,还是不同群体、阶层之间的争议与冲突,都可以通过民主的程序和协商最终达到求同存异的一致和公正。(2)和谐意味着有序和高效。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良好的运行机制,包括执法与守法的机制与社会环境。(3)和谐意味着共存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和谐应该是充满活力的,允许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而不会扼杀发展的契机和个性的自由。尊重少数人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殊需求,提倡宽容和共荣。(4)和谐意味着协调的能力,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为此,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能够通过协商对话、调解、协调、仲裁和司法程序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和处理,使社会通过纠纷的解决回归和谐。

有一种思潮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建立和健全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司法制度,而不是利用和发展传统的、非正式机制。这种思潮在法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的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把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思路集中在强化正式的审判程序方面,而忽视对调解的改造和利用。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诉讼制度自身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并表现出很多弊端,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量激增,积案严重,一些国家的法院出现了超负荷运转态势,甚至出现所谓的“诉讼爆炸”。(2)诉讼迟延,案件从到判决往往经年累月,严重的诉讼迟延无疑削弱了诉讼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降低了司法制度在民众中的威信。(3)诉讼费用高昂,当事人负担增加,从而突显当事人在利用司法资源方面的不平等。(4)程序复杂,当事人往往无法亲自参与诉讼,而必须借助于律师等法律职业者。(5)在许多情况下,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严格依据法律所做出的判决“非黑即白”,常常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望相距甚远。(6)诉讼的对抗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修复,许多当事人实际上并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些基于长期性、综合性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如家事纠纷)。(7)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可以保障程序进行的公正性,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也由此暴露于众,而这是许多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等等。

面对“诉讼爆炸”和价值多元的现实,任何一种“完美”的诉讼程序设计都难以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应当看到,在社会急剧变化的转型时期,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赋予“正义”和“权利”以丰富的内涵,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诉讼动机往往追求不同的程序利益。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繁简设置多种不同的程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已被各国民事程序立法所普遍接受。旨在减轻诉讼制度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兴起反映了程序法领域的这一变化。adr的发展促进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通过adr,争议双方可以使纠纷在协商和解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并实现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尖锐矛盾,为维持司法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adr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及其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已成为各国司法制度运行中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西方国家在两个方面采取了具体措施,一方面,作为“替代”措施,发展独立于诉讼的adr方式;另一方面,在保持诉讼固有的风格及严格程序的同时,把以追求实质理性为特征的调解等adr方式引入法院,试图实现两者间的功能互补,提高诉讼效率。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出现了法官从传统的消极中立立场向相对积极地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态度转化的趋向。

从法治的层面来看,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使其不致演化成大规模的动乱、不致频繁激化,不会危及秩序本身。法治不能保证社会不出现纠纷和冲突,也不能忽略通过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发展的机会,但是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不致冲破法制的堤坝,能够通过协商对话、调解协调和司法程序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妥善地解决和处理,使法律能够正常实施,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合理救济,使合理的诉求得到满足,使法律与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断得到确认与更新。由此可见,法治的目标就是通过民主科学的法律创制、良好的执法与司法系统,以及多元化的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不断适应社会需求,保持社会的协调和发展。[5]莆田“调解衔接机制”有效地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社会调解紧密衔接在一起,法院与基层调解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建立了经常性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并从法律行政、内部管理等各个角度,会商防范、控制对策预案,增强了工作的针对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从而能够发挥其集聚调解力量、形成调解合力的优势,将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融合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整体优势,不仅极大地减缓了司法诉讼压力,而且在提高非诉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提升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而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

实践证明,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协商和解、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对于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在全社会保障公平和正义具有积极的意义。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彰显了司法为民、政府服务和群众自治的社会管理新理念,符合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和“社会自治”、推进“平安建设”的新要求,有利于发挥政治优势,促进基层群众自治和社会自治,从源头上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这一制度由于立足国情,体现民意,适应了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不断推陈出新,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 《司法调解被提到了新高度》,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1日第5版。

[2] 《莆田诉讼调解衔接人民调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19日第2版。

[3] 李飞、林忠明、黄健忠:《集聚合力,共创和谐———莆田法院开展调解衔接工作情况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6日第8版。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第8篇

内容提要: 环境纠纷多发,案件复杂,为建设和谐社会需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无论是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还是非诉讼解决机制都存有明显的缺陷,宜有针对性地对它们进行完善。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 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wWw..COM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信访、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信访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起诉,而其他人也不能起诉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起诉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起诉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起诉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起诉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信访。从总体上看,我国信访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信访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信访形势需要建立的大信访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信访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信访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信访渠道和运作信访制度,环境信访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起诉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起诉。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信访。现行环境信访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信访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信访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信访机关的法律地位。信访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信访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信访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信访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信访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信访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信访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信访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信访的具体实施办法。

注释:

[1]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 . (2006-12-12)[2009-11-10]. http: ///lixue/">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84-85.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23.

[5]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8, (3).

[6]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 430-431.

[7]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 2005, (4).

[8]杨晓梅.环境民事诉讼立案现状和原因[j].环境保护, 2008, (11).

[9]徐军,常永明.论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的环境信访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3).

[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1).

[11] [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