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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2 16:11:03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1篇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原则;市场经济

要想形成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环境,法律是不可或缺的。同样的道理,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当中,由于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为了维持整个市场的公平性,以及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就很有必要借助民商法来切实地予以规范。

一、信用原则的内涵

追根溯源,信用原则最初是以“善意原则”的形式出现的,是从罗马法的古老原则之中衍生而来的。除此之外,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体系之中,也能够找寻到信用原则的缘起。自古以来,讲信用就被视为一种令人歌颂的良好品性,一位讲信用的人将获得周围人们的极大敬意。由此可见,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的根本道德原则,发挥着长远和深刻的影响,从而这一原则被纳入了民商法之中。改革开放之后,国内的经济体制开始转变,市场经济的比重逐渐增加。具体到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程度而言,信用原则侧重于强调,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体系之中,按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来与其他主体之间展开相应的交易行为,并在签约的过程中,也保持诚实信用的姿态,根据合同约定来切实执行相应的行为。总体而言,对于信用原则内涵的研究角度是多样的,但无论是语义说、双重功能说还是从其他视角来探讨信用原则,都共同地体现了一点最为根本的核心含义,即信用原则会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产生规范作用。正是这种规范作用,使得各个经济主体能够按照经济交易道德来指导自身行为。

二、民商法信用原则的现实不足

信用原则固然是好的,但如果缺乏必要法律条文的强化,可能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最终使得整个经济市场的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将信用原则纳入民商法之中,通过法律来强力执行,有助于构建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氛围。民商法要求各个经济主体都赋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遵循信用原则,以此助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就现阶段的情况而言,国内民商法信用原则在现实执行过程中依旧反映出一些问题。

(一)经济领域不规范

首先从宏观层面来看,整个社会的经济环境依旧体现了不成熟性,并且存在一些局部的失控因子。最常见的就是金融诈骗等违法现象的出现,这类现象的发生,从侧面反映出国内的金融制度依旧存在漏洞,这些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造成恶性事件的发生。除此之外,在整个商品市场之中,质量问题依旧频出,无论是对于国民生活质量,还是对于国民自身品牌的构建,都产生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由此可见,在经济领域的这些信用缺失的问题,会造成整个社会面向的负面影响,从而对国民经济的增长与良性发展产生阻碍。

(二)司法工作不严谨

除了跟信用原则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之外,还有不少司法工作中的信用缺失现象。这一环节的信用缺失将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直接造成的恶果,即为法人主体资格确认的混乱。除此之外,诉讼环节的信用缺失现象,也对于法律精神的落实造成不利影响。

(三)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就现阶段的民商法而言,并没有到臻于完善的地步。客观而言,民商法已经对信用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下位原则的完善依旧没有到位。结合国内转型的现实情况,市场经济环境依旧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尤其是信用市场的构建才刚刚起步,仍然处于探索阶段,亟需进一步地完善。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健全举措

(一)强化立法工作

构建强有力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才能够确保信用原则的彻底贯彻落实,并营建一个秩序井然的市场环境。要想做到这一点,就有必要对民法典做进一步的完善,对相关的交易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并且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这就为构建井然的市场秩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石。

(二)强化道德体系

从宏观层面构建一个健全的道德体系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依赖于国民素质的提升,也与从事司法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紧密相连。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的过程中,都应该对自身严格要求,严格遵循信用原则,以保证公平交易的持续。除此之外,反向的惩处措施也应该强有力,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主体,应该有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处理,以对其行为予以适当的警示,保证其严格遵循信用原则。

(三)提高失信成本

人是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倾向的,所以进一步提升失信成本,将正面督促各个主体严格遵循信用原则。在这一领域可以借鉴起步较早的西方国家,构建起一整套完善的征信体系,对于征信记录不良的个体,将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不公平待遇,这就是他失信的实际成本。通过此举严厉约束失信行为,共同构建一个信用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综上所述,强化民商法的信用原则,无论是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还是对于国内经济的持续助推,都有着积极的正向影响。通过强化立法工作与道德体系,并进一步提升失信成本,将有效助推信用原则的贯彻与渗透。

[参考文献]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2篇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3篇

民法作为一门传统的实体部门法有着17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私法,主要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相对于民法而言的经济法则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1755)中首先提出来的,经济法学在国外存在近百年,在我国仅二三十年的历史。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学界存在颇多观点,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经济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1]何平.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J].山东法学,1999,4.

[2]丁国民.民法现代化抑或经济法的兴起民法与经济法分野之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3,5.

[3]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J].法学家,1997,3.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4篇

论文摘要: 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其规范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但在进入现代市场经济后,民法对经济秩序的调整出现了一些不足。民法局限性的实质是市场缺陷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表现而已。为了消除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缺陷,民法进行了自我修正。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它的产生与发展以商品经济的发达为基础。随着简单商品生产的出现,市民实现其私人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商品交换。市民的关系也就主要是财产占有和财产交换,市民在相互交往和商品交换中势必形成一定的组织和制度,这些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构成了市民社会。由此可见,民法的产生是以市民社会为社会基础的,民法自然而然地成为市民社会的法。[1]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就决定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应与市民社会的基础相一致,即以平等自由作为民法的理念,决定了民法应以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终极关怀。所以在民法产生之日起就以所有权神圣、私法自治、过错责任为其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所以在市场经济时期,其社会经济运行方式依然是以在市民社会基础上形成的自由平等、所有权神圣为基础的。二者都是平等、自由的主体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方式的条件下自主自愿地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商品交换的。主要表现在:首先,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商品交换必须以平等的交换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是排除了权利义务以身份、地位、财富、文化等等差别为基础的不平等的分配而是以平等待人为核心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其次,市场经济依然是自由交换经济,利益的追求是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目的。经济主体的商品交换是实现其利益的根本手段。对于有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在法定的范围以内以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是自己分内之事,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成为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最高原则。市场经济又是契约型经济,商品交换的过程也就是契约形成的过程,契约自由成为意思自治的最重要的表现。

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为满足私人利益,市民之间必然通过物质交换以达到互惠的目的。交往和互换就成为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方式,自由平等成为商品交换的基本要求。所以,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必须承认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个法律应是按平等有序、等价有偿的原则来维持交易秩序,必须对私人利益以充分的保护和尊重。而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制度正是市场经济这一要求的反映。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下,民法是唯一的能够解决市场内部经济运行的社会控制形式。它的自治性质也使它很容易为市场经济主体所自愿认可,其高度的可预测性为市场活动的有序化提供了保障。故民法成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最基本的法律。

二、民法在调节市场经济秩序运行中的局限性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的形成使社会经济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时市场本身的缺陷日益显露,利用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运行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本身的缺陷和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是非正常的市场现象,这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以私人利益为目标的民商法无论就其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形式而言对于消除这些缺陷是无能为力的。由此可见,民法对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的市场经济的调节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民法这时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一)民法抽象的平等不能解决现实中事实上不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由于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所以平等原则就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在规定平等人格的时候注重抽象的人格的平等而忽视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由经济个体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别引起的。在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情况下,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可能对民法上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提出挑战。对于由事实上不平等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民法不能完全解决,如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的保护。从表面上看劳动者和消费者在法律上有与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平等的法律地位和人格。但实际上由于经济和社会因素使劳动者和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以至于这种雇用关系和交换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因为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就不能够真正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自由意志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像受到压迫一样。[2]对于这种基于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造成的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支配和压迫的不平等现象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民法是无法解决的。

(二)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制约社会整体利益。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经济主体要在商品交换中获取最大的利益。

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

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3]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神圣和所有权绝对原则,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属于天赋人权应予绝对的保护。不可否认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

其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任意支配,即对于他人也可发挥威力;所有人即财富的拥有者在经济上处于强势的地位,对经济上的弱者不免仗势欺凌。其二,所有权系绝对权利,不包含任何义务,结果导致:一方面,广大富有者田连阡陌,任意使田地荒芜,坐拥广厦万间者任其房屋空废;另一方面广大的贫苦劳动者无田可耕,无屋可住。[4]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使各生产单位成为一个生产环节,各部门联系加强,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才能共同发展,但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势必影响社会化大生产,为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的利益,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民法的自由和自治可能引起经济在微观上的盲目和宏观上的不稳定。首先,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相互限制的合意,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各经济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的差距不太明显,而且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契约自由有经济领域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理论和法学领域的自然法学派的支持,所以其消极的一面没有明显的显露出来。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的出现,各经济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差距明显拉大,使现实中的经济个体的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不尽相同,这就必然使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这说明契约自由的现实条件不是天然存在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每个契约都含有局部的放弃自由。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民法是最能体现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但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一开始就存在某些严重的缺陷,而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这些缺陷成千上万倍的扩展开来,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没有考虑到许多情况下事实上存在可能迫使某人在签订合同的社会经济的压力。所以民法对契约自由的维持和捍卫与现代市场经济中那些滥用契约自由而引发的破坏正常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之间的矛盾成为民法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调节的不足的表现。其次,行为自由成为一切市场主体从事一切市场行为的最高原则。自愿是民事主体积极地、主动地、创造性地进行竞争的基本前提,但其基础和目的却是私人利益的获取和满足。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通常对自己的利益斤斤计较,孜孜以求的利己主义者不可能成为利他主义的天使,其经济活动的以利己为依而各随其愿自行其是,结果必然导致经济活动的盲目性与宏观的无序性。民法以维护个体的利益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对经济个体这种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持肯定的态度。而经济个体在微观经济领域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必然导致市场的混乱,导致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手段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市场本身不但不能预先通过计划从宏观上对经济个体利益的追求加以引导,市场内在的自由性反而更加鼓励个体对利益盲目的追求,最终导致经济活动的更加无序和盲目。所以民法的自由原则在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可能克服自愿原则在与市场本身固有缺陷同时存在时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最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民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为己任,排斥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在简单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理论为指导,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经济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迅速发展,以自发的交易和生活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民法及其相应的民法的精神得到了弘扬。但到了19世纪中叶,市民社会因生产力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出现,经济危机的爆发,社会不平等现象的加剧。面对这些,私法陷入空前的困惑之中。[5]为解决这一系列社会问题就要求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这时的经济理论上乐观主义国家职能的凯恩斯主义逐渐取代了理性国家职能主义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13国家干预主义在经济领域中成为主流。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全面干预经济生活以克服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而带来得各种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宏观调控对于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不可缺少的意义,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方式之一。而民法在这种市场条件表现出最致命的不足就是排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反对国家与社会合作,无法从整体上克服市场缺陷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和严重后果。

(四)民法的任意主义的调节方式难以应付非正常的市场现象。民法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它主要通过用任意性规范来规定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保护民事主体自由的意思表示,从微观经济运行的个体入手来调节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以

也可以说民法的规范作用主要是运用非强制性规范在微观经济领域发挥的。在商品经济的早期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经济运行的方式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这时的市场行为主要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即市场处于其应然的状态。所以民法是以市场的应然状态为其发挥作用的基础,以保证市场在其应然状态下自发地正常运行为目的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由放任产生了许多不正常的市场现象,像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这些现象的出现制约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市场经济应然状态与其实然状态的差距拉大。在这种情况下以从微观角度运用非强制规范的调节手段和以维护市场在其应然状态下自行运作为目的的民法已经不能完全充分地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当这种非正常的市场现象严重危及社会经济正常活动时,就必须运用国家之手从宏观上对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调控,同时对市场的自由和放任进行规制以克服由此引发的危及经济活动的现象。由此可见,民法的调节市场运行的方法和目的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经济运行的无序和盲目的消除是乏力的。

三、民法的自我修正

虽然民法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局限性存在的原因不在于民法的本身,但民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以保证市场机制的配置作用的正常发挥为己任,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作用的发挥仍然需要民法的保障。这就要求民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自身作一些修正。民法的修正开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危机的爆发、两极分化的加剧和在当时兴起的社会法学派的推动下各国纷纷对本国民法进行修正。其主要的内容是:1.在规定抽象人格平等的同时注意对具体人格的保护。现代民法开始注意民事主体在实际中的差异,通过对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其不同的社会地位,经济势力和职业给予不同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2.对自由做一定的限制,也就是受制约的竞争。自由竞争为近代社会带来活力也带来弊端,为防止因自由竞争而引起危及社会整体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现象的出现,民法有必要对自由进行限制。3.所有制的社会制约。

所有制是民法的根本,但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在近代社会垄断生产方式出现后就仅仅适宜于非生产资料的个人财产所有,它在生产领域以及在以生产为中心的整个再生产的经济活动中已经不再适应。[6]所以对所有权的制约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制约及主要生产资料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的社会性在现代民法中得到优先考虑。[7]

4.无过错责任的抬头和社会责任的出现。现代社会中公害、交通事故、缺陷产品的大量损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责任的社会经济理论发生动摇,与此相适应代替个人责任产生了以举证责任转换所加重的过失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5.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开始引入民法,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民法只注重个人利益的倾向,开始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加以保护。

尽管民法作了上述修正,但这种修正不可能突破其基本理念的束缚,致使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民法规范的任意性和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强调社会利益也不能动摇其个人主义的哲学根基,所以修正后的民法仍然无法消除市场的盲目性和垄断性。

要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垄断性,就必须通过经济法把国家权力引入私人经济领域,运用国家之手对经济的运行加以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在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优越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消除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

注释:

[1] 林晓镍. 民法界限的超越与经济法[J] . 河北法学,1997 , (2) .  

[2] 冯彦君. 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J] . 社会科学战线,2001 ,(3) .  

[3] 李功国. 民法本论[M] . 兰州大学出版社.  

[4]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 法律出版社.  

[5] 史际春,陈岳琴. 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时代的跨越[J] . 首都师大学报(版) ,2001 , (5) .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5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经济管理;政府职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体制,它继承了市场经济的自主性、公平性、竞争性、开放性,能够保证我国的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同时也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干预下,避免了市场经济所具备的风险性,保证了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正确性。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一种资源的配置方式,相比起其它配置方式,市场经济具有以下特性: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开放性。市场经济的自主性体现在商品生产者上,它要求商品生产者必须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的平等性体现在商品交换上,它只认同等价交换,不接受特权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体现在商品价值上,它要求市场各主体通过激烈的竞争进行优胜劣汰,从而不断发展进步;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体现在利益上,企业要想获取更多的利益,就需要不断地开拓市场。

市场经济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资本主义对市场经济采取自由放任的管理方式,使得市场经济会发生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会导致市场的失灵,对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冲击,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根据国情,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即将市场经济基于社会主义制度之上进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特性,同时也具备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性。在这种双重特性的规定下,既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又保证了社会主义的公平,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模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在所有制经济结构上,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实现资源配置的合理化,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资源分配方式上,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能够有效避免两极分化严重,逐渐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在宏观调控上,利用雄厚的物质基础、牢固的政治基础、广泛的群众基础,将多方利益结合,发挥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长处,促进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的和谐统一。

二、政府经济管理职能

(一)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原则定位

政府在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能时,首先要遵循三个原则,即适度原则、科学原则、和谐发展原则。政府应当以适度性为基本准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终极目标,如此,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才有意义。

1.以适度性为基本准则

随着我国完成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政府职能也需要随之适应新的变化,一方面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另一方面需要适应基于市场经济的社会事业发展的变化,两种变化存在一种递进关系,即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需要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随之进行转变,才能去适应社会事业发展的变化,完成第二次转变。目前我国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转变尚处于第一阶段,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转变,已经带来了较好地效应。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均衡,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市场经济的基础比较薄弱,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变的效果不明显。所以就目前来说,在中西部相对落后的地区,政府还是应当以发展市场经济为主,继续强化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第一阶段转化;而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可以朝着第二阶段转变,即适应基于市场经济的社会事业发展变化,将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朝着“公共服务型”的方向进行第二阶段转变。

2.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且必然不会一帆风顺,在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政府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将科学发展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保证政府在经济管理职能转变中不走歪路、错路,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所以,政府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才能够始终坚持以经济发展为中心进行政府职能的转变,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政府职能进行准确定位,发挥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宏观调控的优势,避免出现垄断、恶意竞争、盲目建设、重复发展、经济危机等现象的发生,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社会事业建设缓慢的“头重脚轻”问题。

3.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终极目标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转变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基于市场经济的社会事业发展,而发展经济与社会事业的最终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全民富裕,全面建设起小康社会与文明社会,只有国富民强,成功建设和谐社会,才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这是中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里的终极目标。所以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在转变过程中,要时刻朝着这个终极目标坚定不移的前进,建设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核心理念,它的表现形式是社会全员各司其职、各有所得,并和谐相处;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信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所以,在未来经济发展中,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转变要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终极目标。

(二)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

政府在不同经济体制下,需要承担不同的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在六个方面,即指引导向、组织规划、调整调控、协调平衡、社会服务、监督管理等。

1.政府经济管理的指引导向职能

政府要站在国民经济总量的提高、国民经济总体素质的提升、市场经济变化的趋势等宏观立场上,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用以指引国民经济结构,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健康发展,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只有站在全局角度,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制定合理的中长期发展战略,才能够全面挖掘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潜力,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健康、持续的发展。

2.政府经济管理的组织规划职能

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按照政府制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在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组织规划的经济管理职能,为发展战略制定合适、合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对于发展战略的具体实施进行详细的规划,并关注、扶持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相关政策,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坚实后盾。

3.政府经济管理的调整调控职能

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通货膨胀、经济发展停滞等不良经济现象,政府需要履行调整调控的经济管理职能,利用政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来对发育不好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从而调控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维持市场经济下的供需平衡。只有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才能够保证市场经济稳定、健康、有序发展。

4.政府经济管理的协调平衡职能

公平性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性之一,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经济管理的协调平衡职能,为市场经济提供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要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平性,政府就需要利用法律等手段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将资源向发展落后的地区倾斜,在协调市场经济高效发展的同时,平衡社会公平。

5.政府经济管理的社会服务职能

“公共服务型”是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发展的方向,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社会服务的经济管理职能,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如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平的竞争环境、合理的法治条件等。

6.政府经济管理的监督管理职能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好监督管理的经济管理职能,监督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出现的垄断、恶意竞争等行为进行制止,保证市场健康有序的进行。同时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管理,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

(三)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调控手段

为了弥补市场经济存在的缺陷,避免微观经济主体的盲目,政府实施经济管理职能时,需要采取必要的调控手段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1.财政调控:财政调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资源配置、经济总量、收入分配。政府调控资源配置,能够有效避免市场的局限性,充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求;政府调控经济总量,能够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波动性,稳定物价的同时,促进经济发展;政府调控收入分配,能够有效避免贫富两极分化的加剧,稳定社会结构与经济结构。

2.货币调控:中国发行货币的机构是中央银行,政府要进行货币调控,首先要加大对中央银行的监管工作。市场经济是货币与实物的等价交换,然而实物的价值不会发生变化,货币的价值却会产生波动,政府进行货币调控,就是为了避免货币价值的波动,维持物价的稳定,避免通货膨胀等不良经济现象。另外,货币的汇率也会影响到国内市场的供需平衡,政府需要调控国家之间货币的汇率,来维持国民经济发展的稳定。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仅仅是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的方式而存在,并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属品”,将市场经济置于社会主义制度下,依然能够利用市场经济来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不过市场经济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性,为了防止不良经济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时,需要政府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航护驾”。

参考文献:

[1]王建强.论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改革[J].生产力研究,2012,(12):133135

[2]李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体育管理职能的转变与制度创新[J].商业经济,2012,(11):4749

[3]郑笑娜.市场经济下高等教育政府管理职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现代企业教育,2013,(24):250251

[4]王玮.改善宏观调控必须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J].投资与合作,2012,(2):127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6篇

(一)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职能互补我国民商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这只无形之手能够起到基础性的调节作用,通过市场经济机制的自我调节能力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民商法多采取任意性自由的行为准则规范而少有强制性的规范,有效的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觉自愿地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我国经济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则相应的体现了国家这只有形之手的要求,突出强调了发挥国家的强制干预作用,弥补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杠杆失灵的问题,经济法多采用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条文,通过外部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以确保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良性发展。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要素有相同之处我国法律的一个法律部门一般包括: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法律要素,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某些法律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和一定的法律范围。如企业法人制度,我国民商法详细地规定了法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中也对现代法人制度以及治理结构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民事责任的确定上,经济法条款中也有对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民商法中也有相同的条文体现。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取向基本趋同民商法在本质上是维护自然人、法人的个人私利的利益的私法,而现在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公众的共同利益,正朝着社会化职能和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民商法加强了对活动主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规范义务,此外,民商法也进一步加强了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新增条款在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实际法条中都能够充分的体现。从这个角度上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取向是同质的、共生的、方向性一致。

(四)民商法和经济法当中调整的范围有相同之处现代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双重调控,离不开市场与国家的经济杠杆。民商法是为市场经济调节服务而生的;经济法则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服务,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还是有相同交集的地方。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微观经济关系,例如企业制度、自然人法人的民事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则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两者交集的部分也不尽相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经济关系仅仅是民商法的一小部分内容,即因过于强调自然人、法人个体私利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民商法微观调控,而经济法是宏观调控。民商法的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其侧重从微观调控、从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然人、法人的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确保提高经济效率,从而达到促进人们的经济利益的目的;我国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调控、从利益协调问题方面减少社会经济波动造成的破坏,确保优化社会经济结构,从而进一步提高整体经济效率来促进社会的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法律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强制干预力,体现国家的公权力经济意志。宏观调控经济法从宏观经济领域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调节运作方法。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法律的干预,其次是为了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经济因素障碍消除,已达到一种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良性竞争机制。

2)民商法要求意思自治,而经济法是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属于私法,对任何市场主体都要求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已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准则,都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比如处理法律事务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选择法律适用与否。对于民事行为诉讼的提起以及责任的追究,也同样需要当事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够得以实现。我国经济法是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我国的经济法则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的整体平衡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平均分配,劳动者收入的分配公平与否等这些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作为法律调整的目的。利用国家公权力对一切有碍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市场经济行为给予强制限制,具体表现为以限制自然人、法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利益,拓宽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的空间。本质上说,经济法产生以及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调整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手段的需要对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来实现。

3)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平等保护,而我国经济法则强调对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偏重保护。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强调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性。民商法调整法律并不考虑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强弱关系问题,给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以同样力度的法律保护,对每个自然人、法人都给予一样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区别对待。只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法律限制。我国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情况,给不同市场经济主体以不同力度的法律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法律条款设定。通过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强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确保达到法制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形式下的总量平衡的目的。

4)民商法的稳定性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这一点可以由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有无国别特色这一区别来决定。我国的民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继承了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民商事法律活动准则为自愿、等价、诚信、有偿,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在通过历史沉淀不断实践和反复比较后造就的最为合理、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因此是极具稳定性,不容易被更改的。而我国经济法的许多法律条款都不具备稳定性,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出现的经济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又或是依据各国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各种经济法规。

三、总结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7篇

关键词:公平市场经济 公平制度 公平信仰

一、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历史与现状

16世纪以后西方逐渐进入了市场经济的新时代。市场经济大大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西方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物质财富。特别是,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的《国富论》,为市场经济奠定了理论的基石,从此以后,一些经济学家几乎欢呼雀跃,把市场经济描绘成“自动机”、“和谐经济体”。然而,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资本话语权决定了公平的丧失。1825年发生了市场经济的第一次经济危机,《泰晤士报》等报道:“目前的失业和贫困现象是最近三十年来所没有过的”“穷人濒于饿死,各阶层居民都苦于时运不济”“忍饥挨饿的失业工人被逼得走投无路,以至爆发了公开的暴动”。于是发生了法国里昂工人运动、英国运动、德国西里西亚工人起义等。法国的圣西门称早期自由市场社会是一个“是非颠倒的社会”,傅立叶将之比喻为“复活的奴隶制”,英国的欧文历数市场制度的罪恶,呼吁建立“新和谐公社”。马克思则主张以暴力手段资本主义,以计划经济取代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没有走马克思的道路,但是他们把“公平”补充到了市场经济的“效率”之中。十九世纪末以后,股份制从银行、贸易、工程建设逐渐走向了工业企业,传统的个人私有制被改造成公众私有制,大型私人企业被改造为公共企业;工人参与企业管理被制度化、法律化,工会也逐渐合法化;俾斯麦首先在德国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到1948年英国则率先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现在,发达国家都形成了几乎覆盖全民、包罗万象的高标准的社会福利安全网。还有。累积性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制发挥了缩小贫富差距的重要作用。目前,瑞典、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20%最富裕人口仅占有40%多的社会财富,发达国家的基尼系数一般都在0.25-0.30的低水平,日本目前大约为0.27(王文元:发达国家的和谐之术,小康,2007(7))。可见,现代市场经济不同于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它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是“公平市场经济”。

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很短,从效率方面来看,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高度垄断的经济体制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生了比较严重的扭曲变形,以至于有形成“权力市场经济”、“权贵市场经济”、“官僚市场经济”的危险――在一些领域盛行,贫富分化加速,地区鸿沟过大,城乡结构失调,在教育、医疗、财政、金融、股市、土地、住房、环境、养老、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占有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状况,亟需制度层面的改善。

二、什么是公平市场经济

所谓公平市场经济就是“非权力化、非官僚化、非垄断化”的市场经济,就是“政府有责、公民有权、机会均等、保障完善”的市场经济。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美英为代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叫消费导向型市场经济;二是以德国、北欧国家为代表的社会市场经济;三是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行政导向型市场经济,也叫亚洲模式或东亚市场经济。

本文所说的公平市场经济既有自由市场经济的遏制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排斥特权和垄断、减少寻租腐败的特点,也有社会市场经济的强调公民平等、民主管理、社会保障的特点,还有东亚市场经济的民本主义、均富主义、父爱主义的特点。但是,公平市场经济克服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强者通吃、过度竞争、两极分化,社会市场经济的低下的行政效率、沉重的福利负担等问题,以及东亚市场经济的政经不分、政企不分、政银不分等弊端。

也就是说,公平市场经济的“非权力化、非官僚化、非垄断化”是指:遏制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无端干预,阻止“权力市场经济”、“官僚市场经济”的形成;打破国有垄断、行政性行业垄断和市场垄断,瓦解“权贵市场经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匹配的“小政府”或者“适度政府”、“有效政府”、“低成本政府”。

公平市场经济的“政府有责、公民有权、机会均等、保障完善”是指:政府不缺位、错位、越位,履行在国防、治安、公民权利保护、公共物品供给特别是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扶贫、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责任;公民摆脱弱势地位,拥有监督政府、问责政府的权力以及话语权、舆论权和媒体主导权;在市场经济中排除特权、腐败和垄断,使得每个人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做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尽可能地缩小贫富差距、阶层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福利安全网,做到“结果公平”。当然,“结果公平”不是平均主义,而是效率与公平的均衡与相互促进。

北欧的丹麦、芬兰、瑞典以及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既有高效率的市场经济,其贫富差距又极小,是公平市场经济的典范。

三、公平市场经济的基本主张

要改变中国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现状,唯有建立“公平市场经济”一条路可走。本文建议:政府顺应民意,将“公平市场经济”写入决策性文件,将公平市场经济的制度建设纳入政府的发展规划之中大力推进。

公平市场经济的基本主张是,界定政府的作用,维护公民和弱势群体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弘扬人文关怀的文化。

公平市场经济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其一,拥有“优质”政府、“瘦”政府、廉洁政府、透明政府。政府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分配公平、提供公共产品、优化市场环境,为此,政府必须精兵简政、清正廉洁、公开透明。

其二,权力多中心化,改变博弈力量不平衡以及弱势群体权利贫困的状况,从以政府为中心的社会转向以公民权利为中心的社会。只有大力保护公民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民生。

其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金融、财政、货币、产业、就业政策皆公正透明,各种所有制平等角逐,消除特权、垄断、寻租、和信息不对称。

其四,建立公民导向、以人为本的话语体系和现代教育、医疗、养老、扶贫、社会保障、金融、财政、生态、环境制度。

具体地说,公平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此处指大政府,包括立法、司法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其一,文化责任。主要是传承文化,传播道德,培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信仰与公民意识。

其二,制度责任。主要是确立制度和市场制度,建立现代金融、财税、投资、分配体制和独立的审计、监察制度。

其三,公平责任。公共服务不能排他,公共政策不能有歧视性,政府应当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国民和经济主体,为此,必须废除在金融、财税、就业、产业政策、户籍待遇等方面的种种歧视性、不合理的规定。

其四,维护公民权利的责任。民权是民生的根本,政府必须维护公民的话语权、监督权、参与管理权、迁徙自由权,等等。

其五,明晰产权、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政府在教育、医疗、养老、低收入群体住房等公共产品供给方面责不容辞,保障国民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其六,公共治理与行政的责任,包括社会治安与法治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安全的责任。为此,必须建设善治、合作、公开、透明、廉政、负责任、可问责的政府。

政府责任不包括竞争性产业的投资、非战略性的投资、非政府组织及公民自治的事务等。

从上可见,公平市场经济要求:政府不缺位、错位、越位;公民的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市场开放、平等、有序;社会清廉、公正、法治。

四、如何建设公平市场经济

建设公平市场经济的关键是建立公平制度或者说现代制度,即建立社会主义的现代政治法律制度、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现代社会文化制度,进行国家的公平性再造。

社会主义现代政治法律制度__国家成为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平衡者、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者;通过人民民主,制约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保障公民的话语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以宪法铲除特权、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消除法律专横与法律歧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司法、监察、审计系统独立于行政,维护司法公平;实行无罪推定,不得逼供,公民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被逮捕、被剥夺财产;建立严格保护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产权多元、治理科学、分配合理、保障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金融制度、现代财税制度、现代分配制度、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打破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的行政型垄断,实行民有制、股份共有制;建立科学、公开、严格预算、公民监督的财政体系和有利于中产阶级不断壮大的橄榄型的分配结构。

社会主义现代社会文化制度――废除户籍身份歧视,保障农民、农民工、外来人员的平等权益;建立公民广泛参与、保护举报人、可以进行财政公益诉讼的现代反腐败制度;形成有利于民众、有利于弱势群体的现代新闻制度、现代教育制度,确立正义平等的文化观、公平高效的价值观。

总之,建立公平制度,就是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建设民本政府、法治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弱者最需要政治权利和民利。民主是公平的制度化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矫正力量。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第8篇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化转变的过程中,各行各业都受到了冲击。而林业经济在我国市场化改革中处于起步阶段,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为了打破传统、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实现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加快了林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通过对林业自身特点的分析以及市场化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探讨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针对林业经济对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针对林业经济对生态环境的重要影响,现代林业市场化改革中必须考虑林业经济的长期效应。以林业市场化改革推动我国林业建设与发展、促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市场化进程的实现。 1林业市场化改革现状 受市场经济初期单纯注重经济效益的影响,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中也发生了这样的情况。由于过于注重短期经济利益而忽略了长期经济效益,进而影响了林业市场化进程,同时也对我国生态环境产生了影响。严重者还导致了林区经济的滞后、严重影响了林场职工的生活水平与林场经济的发展。注重短期经济利益加快了林场的采伐,而后续种植缺乏科学的指导造成了经济“断带”的发生。林场经济断层的出现影响了林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影响了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必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科学的对策制定与执行,以此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2林业市场化改革所面对的问题及对策 2.1林业市场化改革所面对的问题分析 我国林业市场化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原有市场化改革中林地的大规模占用。这一问题以短期效益为中心使得林场长期经济效益受到了影响。随着现代林业市场化思路的改变以及认识的提高,林场经营也思路也发生了改变。改变传统林区市场化改革中重取轻予的方式,加快了林业的恢复与改革。但是,林木的生长需要较长的时间,并非短时间可以改变的现状。这些都需要我国林业管理部门加快相关的指导与管理,以此保障我国林业面积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林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长期以来林业单一的产业结构制约了林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林业经营思路中缺乏复合型经济思想也影响了林业也影响了我国林业市场的改革。加上林业市场化改革进程慢,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宏观调控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因素使得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受到了制约。我国林业生态效益起步较晚、长期忽视林业生态效益、现行林业管理体制的弊端以及传统经营理念等也制约了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多种问题的出现以及相互作用使得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缓慢、进而影响了我国林区经济的发展、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经济的发展。 2.2林业市场化改革的对策探讨 2.2.1以林业管理机制而改革为基础,促进林业市场化改革的开展。为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完善、实现我国林业经济与市场化经济的有机结合。我国应从林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入手,明确林业资产价值、明确林业产权、明确资产化经营管理理念,以此为我国林业市场化进程奠定基础。通过林业产权制度与资产化管理制度的改革为突破口、实现林业产权的明晰,以此促进林业市场化改革的开展。另外,我国还应针对林业市场化需求对政府职能进行转变。以政企分离的方式作为林业管理体制改革的切入点,促进林业改革的实施。 2.2.2加快复合型林业经济技术的推广,促进林业长期经济效应的构建。在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中,多数林场为了短期效益忽略了长期经济效益。这一现状导致了林业市场化进程受到的影响、导致了林场经济发展的缓慢。针对这样的情况,现代林业市场化改革中加快林场复合经济发展技术的推广与应用。通过复合经济发展模式使传统林业经济理念下短期经济效益对林业发展的影响降至最低,以此为基础促进林业经济市场化的推进。例如,通过经济林与林下作物的种植促进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林木上长期内其他经济的辅助。如:林业种植中加强木耳、山珍的种植。通过经济林中大范围圈养山鸡、林木套种以及林农结合等技术方式实现林木采伐后与经济林种植间断层期的林场经济发展。通过多种技术方式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的开展。 2.2.3注重林业市场化改革中政府引导职能的发挥,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在林业市场化改革中,政府应充分发挥自身的引导职能。以科学的市场论证为基础、科学分析地域经济优势以及林业特点,以此为基础实现林业市场化改革脚步的加快。避免原有林业改革中政府部门知道不力造成的林业作物与产品滞销等情况的发生。以市场经济为导向进行林业种植品种、数量的分析与论证,通过这样的方式使林业市场化改革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市场经济需求,以此避免林场经济发展受到影响。根据林场所在地的土壤条件、气候条件等为基础,以现代生物学理论为重点进行林业作物引与种植的论证与试验,以此科学的指导林业市场化进程,促进我国林业经济与林业长期效益的实现。 2.3加快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促进林业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 针对我国现代林业市场化改革中技术需求的现状,我国林业部门、林业科研机构应加快林业经济发展模式的探讨与分析。同时以技术研发为基础进行林业长期经济效益发展的研究。通过现代科学技术以及研究方式提出林业市场化经济所需技术条件,并针对其需求进行种植技术的研究。以林业经济长期经济效益为目标、运用林业技术进行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有机结合,进而为林区经济的发展、林业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奠定基础,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 3以民营资本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脚步的加快 民营资本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进程、促进我国林业经济发展,在林业经济改革过程中应注重民营资本的运用。通过林业体制的改革为民营资本的进入奠定基础、为民营资本进入林业经济领域提供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以民营资本的经营目标、民营资本经营目的为要点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脚步的加快。通过民营资本利润最大化目标使林业市场化改革脚步得到加快,同时注重林业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监控。避免民营资本进入后将短期效益作为重点而影响我国林业整体。同时,在民营资本进入中加强生态效益的监管。以民营资本进入促进林业市场化改革,并通过生态效益与林业短期效益、长期效益的监控保障我国林业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p#分页标题#e# 4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加快林业改革相应制度与体制的完善。通过明确产权、明确方向为促进我国林业市场化改革奠定基础。同时以现代林业种植技术以及复合型林业发展模式促进林区经济的发展,促进我国综合经济体制的完善、促进我国林业经济与生态效益的有效结合、促进林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