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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经典案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05 10:40:12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1篇

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现状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4结论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2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条例;知行合一实践平台;诉讼程序

实践与应用是千百年来一直的话题,孔子强调:“学而时习之”,王阳明重视知行合一,明末思想家提倡经世致用。总之,自古至今人们都重视实践与应用能力的培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物业管理行业便是其中之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其发展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其中物业管理行业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部级的物业管理行业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很多高校也开设了物业管理专业,物业管理法规也成为物业管理专业的专业课程。但是在近二十年的教学过程中,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基本停留在理论层面,如何使物业管理法规课程与实践紧密结合,培养学生的实践与应用能力成为物业管理专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提高学生的实践与应用能力?相应的教学模式改革势在必行。

1本课程学习必须重视物业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教学是律法类课程的特色,也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第一步。好的案例就是好的间接经验,好的间接经验对物业管理专业学生的实践与应用能力提升裨益良多。物业管理纠纷有自身的特点,很多纠纷性质都很类似,比如房屋漏水纠纷、停车位纠纷、专项维修基金纠纷、物业管理费纠纷等,都是大同小异,因此我们可以在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中大量加入案例分析的内容。可以将物业管理案例分析分类归类,这样有助于学生学习和理解,更有助于学生的应用和实践能力的提高。具体的教学模式应该变为精理论,多案例,一节课以分析三个典型案例为宜,案例分析可以采用分组讨论的形式,每组成员不宜过多,因为成员太多会影响案例分析的积极性与责任心,所以每组成员最好是三至四名成员。所选的案例最好是近五年发生的案例,太遥远的案例可能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的新变化。例如,丢失车辆的案例,这在2000年以前常有发生,但是近几年随着摄像头的广泛安装,已经形成了一个严密的“天网”,犯罪分子根本无机可乘,类似案件发生率几乎为零。分析研究此类案例已经意义不大。所以在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模式改革中,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把聚焦点放在当下最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例之上。例如,近年来频发的高空抛物事件,已经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将高空抛物视为刑事犯罪。所以我们必须在案例的选择上着力,总的原则应该是越新越好,越常见越好。

2采用“模拟法庭”实训,突出辩论环节

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类型包括:前期介入时期的纠纷、日常管理时期的纠纷、工程管理类纠纷、公共秩序服务类纠纷、收费类纠纷、客户服务类纠纷等。无论哪一种类型的纠纷,都需要与相关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法律理论的教学,尤其是2021年新实施的《民法典》的学习。新实施的《民法典》取代了原先的一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都已经被废止。新实施的《物权法》对上述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适当的改动,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在教学中也应该重视法律类教学的与时俱进。只有这样我们的理论教学才能与实践教学相匹配、相适应。法律类课程的特点就是理论性很强,但是我们的教学不能只满足于纸上谈兵,更不能因为法律类课程理论性强而忽视法律类课程的实践教学。我们可以设计类似法院审判的“模拟法庭”,使学生通过“模拟法庭”扮演一定的角色自己所学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模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可以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而且可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当然,如何科学地设计“模拟法庭”,如何科学地设计具体的物业管理纠纷的问题就顺理成章,成为我们必须重视和必须解决的问题了。我们的设计原则有三条:一是尊重事实,不胡编乱造;二是与时俱进,遵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三是客观改动,对已有案例科学合理的改动。进行“模拟法庭”实践实训对物业管理专业学生的学习意义重大。虽然模拟的与现实的是有一定差距,但是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实践实训可以巩固更多的理论知识,为以后的实际纠纷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值得说明的是,我们的“模拟法庭”不宜太复杂,我们应该把重点集中在“模拟法庭”实践实训的数量和质量上,只有大数量才能保证学生的理论知识更全面,也只有高质量才能保证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做好“模拟法庭”的重点是如何做好法庭辩论,我们可以适当的改变真是法庭辩论的情境,重点突出辩论的环节。可以借鉴辩论赛的形式,让学生积极参与,开动脑筋,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解决实际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可以加深对所学知识的掌握。辩论的时间不宜太长。学生的观点一定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作为支撑,避免采用感情化或者道德化的观点,必须紧密结合理论知识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总之,不管是采用“模拟法庭”还是借鉴辩论赛的形式进行法庭辩论,我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就是全面地提升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解决实际物业管理纠纷的能力,做到学以致用。

3与当地法院紧密联系,为学生提供提升能力的平台

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国家机构,各类纠纷案件都集中在各地的人民法院,其中许多案件是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纠纷案件。因此,人民法院是提高学生实践和应用能力的宝贵平台。如何搭建这个平台也是我们物业管理法规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重点。我们的学生毕竟不是专业政法类大学的学生,他们的学校会为学生建设专业的模拟法庭,让学生提高实践与应用能力。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当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平台,为学生创造一个接触现实纠纷案件的机会。如何搭建这个平台呢?这就要求任课教师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说明自己的意图,取得人民法院相关领导的理解。然后由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专门留意近期将要开庭审理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并及时将未来开庭的时间通知任课教师,任课教师及时调整原先的课程安排,组织学生按时旁听物业管理纠纷案案件的审理。任课教师应该要求学生做好旁听笔记,以便研究学习。经过真的法庭现场的旁听和学习,学生会对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法律流程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把自己所学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与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从而提升自己的实践与应用能力。法律类课程的特点就是理论性强,如果脱离人民法院这个实践平台,单纯的课堂理论教学只能是一种纸上谈兵的教学形式,因此,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实践与应用能力的教学改革模式一定重视人民法院这个教学实践平台。

4聘请熟悉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律师作为

兼职教师熟悉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律师,其实践经验和法律的应用能力都是非常过关的,所以,我们可以聘请一些专业的律师作为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兼职教师,让他们给学生讲述一些现实的诉讼程序知识,因为他们经验丰富,可以很好地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比如物业管理纠纷诉讼状如何书写,都有哪些要求,格式是怎样的等,掌握了这些对学生以后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尤其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很有意义。此外,他们还可以带学生参观他们的工作地点,一般来说就是律师事务所,这里每天都有很多真实的物业管理纠纷实例,我们可以每次派三名学生去律师事务所旁听学习具体的物业管理纠纷实例,并做好笔记,等所有学生都完成一轮旁听学习后,我们可以安排学生进行分组大讨论,相互学习,相互分享各自的物业管理纠纷实例。只有如此我们的课堂理论才能更好地与实践相结合,学生的应用能力才能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吕恒.高中地理混合式教学模式设计与应用[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3.

[2]李逢庆.混合式教学的理论基础与教学设计[J].现代教育技术,2016.

[3]吴剑平.物业管理法规[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4]汤腊梅.物业管理法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袁永华.物业管理法规[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3篇

一、当前我区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纠纷普法宣传置前新动作。一是注重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转制引发矛盾纠纷较多的情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为调解工作打好基础。二是创新宣传方式。把调解工作与普法宣传工作结合,为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矛盾纠纷排查纠纷活动中,加强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宣传,运用宣传栏、宣传本册、图片展览、法律知识竞赛、上法制课、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活动等形式,教育群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反应诉求,不参与非法组织活动。三是把握宣传重点。把企业和农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部位,把广大职工、复员伤残军人和农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对象。重点宣传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运作机制、排查调处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4篇

一、金融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金融档案信息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政策性。国家金融法规、金融政策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强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以制定国家利率政策来说,我们可以从档案信息中,通过分析了解其变化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掌握和调节全社会的消费、经济结构和市场供求。从而发挥金融信息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例如,1998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人总行的决定,对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海南发展银行进行了关闭,为了防止社会上出现挤竞现象,出现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查1992—1998年以来人总行颁布的利率情况,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保证支付存款的正常运行,维护了海南金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二是决策性。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特点和操作性。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随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使之成为领导决策活动的参谋。例如,建省后,海南的典当行开始兴起,由于典当行的主管机关及批设、管理混乱的局面,造成海南的典当行迅速膨胀,到1995年海南典当行达到300多家。这种管理无序、扰乱金融秩序的现象,潜伏着金融的风险。原人行海南省分行领导根据档案室提供的信息:即人总行关于典当行的金融信息机构属性及人行分支行的管理职责后,决定对全省典当行机构进行整顿,将不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机构撤销或合并,并经人总行批准保留符合条件的典当行,使海南的典当行从300多家减少到100多家,消弱了金融风险。同时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管理,行里还制定实施了《海南省典当行管理细则》使我省典当行动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

二、金融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其他领域的经济建设发挥了凭证的作用。

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了大量的档案信息,并真实地记载和反映了在开展金融业务以及管理工作中积累的文字、数据、图表等综合材料的内容,这些档案信息不仅有潜在的使用价值,而且有重要的现实作用。主要表现在:社会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我们档案室努力挖掘档案信息资源,在处理经济案件、民事纠纷等方面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便是一个证明。

1、利用档案调解贷款纠纷。1995年11月海南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琼海市乔泉信用社贷款200万人民币,还本付息的时间是11个月。贷款期满后,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上诉法院,要求裁决。乔泉信用社委托华合律师事务所赵军律师就贷款纠纷一案到我们档案室查阅有关文件。我档案室根据案情为其提供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文件。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达成了协议,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同意调解为按原期限推迟一年,罚息减少。此案为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乔泉信用社挽回了经济损失。

2、档案材料使诈骗分子被绳之以法。1996年6月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被人诈骗贷款1.18亿元,公检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发现,此笔贷款是由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提供金融担保的。因此,1998年6月11日,阜康信用社派人到我档案室要求查询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问题,我档案室在1991年长期第32卷查到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关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经营问题的通知》;1991年短期第30卷查到《关于暂停朱邦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职务的通知》。此后,从1991—1996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再没有对朱邦益的职务问题下发文件。因此,朱邦益1996年以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的身份用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担保,向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贷款1??18亿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检法部门多方取证,证实朱邦益犯罪事实成立,将其逮捕归案。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示范诉讼 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诉讼经济

一、示范诉讼概述

(一)示范诉讼的内涵

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全体当事人均受该裁决约束的诉讼制度。”

(二)示范诉讼的特征

1.采用个案审理的方式

示范诉讼的特殊之处体现在其采用常用的一对一诉讼模式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共通性事实和法律问题,很好的避免了对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事实性问题的重复审理,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2.示范案件的典型性及代表性

在示范诉讼中,案件的个性问题通过个案审理解决,所有案件均具有的共同争议,通过对典型性及代表性的示范案件的审理进行解决,实现了司法的统一与诉讼经济。

3.示范诉讼进行的程序性

示范诉讼的程序可概括为两步:第一步,审理示范案件,其他的案件暂时停止进行;第二步,示范案件审理完结,若原告胜诉,被告与其他原告间无需就自己的责任进行争辩,其应按裁判结果对其他原告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若原告败诉,判决生效后,其他原告就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

4.示范裁判效力上的扩张性

在法院示范案件进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如果示范案件审理后胜诉,对其他诉讼原告诉请的审理将产生积极效应——被告不得在后诉中作出相反陈述,但其在前诉中未作出有利陈述由正当理由支持的除外。如果示范案件审理后败诉,对于后续诉讼原告在心理上起到了极大预警作用,有助于他们作出是否起诉的正确判断。

二、示范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促进民众接近正义

示范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以费用分摊的形式承担诉讼成本,且当事人均可适用示范判决的结果,实现了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民众真正体会到正义的存在。

(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示范诉讼以审理个案的程序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多个诉讼请求,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应当说,群体性纷规模越大,示范诉讼实现诉讼经济的优势更能得到发挥。

(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示范诉讼有助于避免同类纷争在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维护司法的权威。

(四)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

在我国司法政策中,以社会稳定作为群体诉讼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尺度已经取得了法院的普遍认同。示范诉讼的个案先行审理机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正在发生中的群体纠纷和解,使尚未走上诉讼途径的群体纠纷自然消灭,既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又避免了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必要性

(一)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现实需求

当下中国,由同一起或同一类事件引起涉及大批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多发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法谚有云:“有救济才有权利”,出于保护民众权益以及维护良好秩序的需要,我国处理群体纠纷的方式亦需要实现多元化。联系我国现状,代表人诉讼是解决群体纠纷的法定方式,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不仅达不到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要求,而且造成了民众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利用我国现有的基础构建示范诉讼制度,为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是实现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有效方式之一。

(二)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代表人诉讼的弊端

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代表人诉讼的弊端,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示范诉讼的突出特征在于从众多同类案件中剥离出典型的个案,回归到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审理中,由此诉讼结果作为同类案件的示范。这就使得示范诉讼在程序启动上较代表人诉讼更为容易,仅对少数个案的示范审理,也可使得程序因规模获得轻减而大大提高效率。另外,由于示范诉讼在程序规则上与传统诉讼模式差异不大,使其更方便操作,易于为法院接受。

其次,示范诉讼较好地解决了“代表人难产”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诉讼需要选出2-5名代表人。一般来说,人数确定的群体性纠纷人数较少而且相互熟悉,信任感相对较强,因此当事人往往能够较为顺利地选出代表人。而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纠纷因人数极多且大家互不相识,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以及存在利益博弈,常常会出现当事人不愿意担任代表人、难以就选举代表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事宜,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为什么会频频出现“代表人难产”?因为代表人具有双重地位,其诉讼行为不仅代表自己,而且对其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当事人如对选定的代表人有异议,则有权亲自参加诉讼,造成了代表人可有可无,代表人诉讼的价值也就无法发挥。示范诉讼中,法院兼顾大多数原告的意见以及赔偿标的的大小依职权确定的示范案件原告,具有充分的典型性与代表性,并且赋予非示范案件当事人以听审权、异议权保障其权益,避免了因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造成“代表人难产”的弊端。

再次,我国代表人诉讼存在的又一不足之处就是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可在他人胜诉后通过一纸裁定适用生效判决,促使许多受害当事人产生了“搭便车”的心态,不愿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是群体性诉讼中多数人一方在败诉时需要负担所有诉讼成本,即便是胜诉,也不代表不需承担任何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产生的费用是无权向对方主张。诉讼费用既是诉讼成本又是潜在的诉讼风险承载体,受害人会尽可能地避免承担,谁行使权利谁负担费用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搭便车”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平原则的损害。示范诉讼当中,诉讼费用的规定则更为合理,其规定第一审诉讼费用,由全体当事人按其占案件标的的比例共担。抗告费用由抗告人和参加抗告人分担,并且关于证人、鉴定人费用预纳的规定,在示范诉讼中亦不适用,这些做法不仅增加了示范诉讼的吸引力,而且还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风险。

三、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可行性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开始探索适用类似示范诉讼的审判方式

尽管我国缺乏示范性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此种纠纷处理模式在环境纠纷、拆迁纠纷、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等群体性纠纷中得到了较大的推广。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做法是,法院会选取具有较高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个案率先进行开庭审理,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释明),案件的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

(二)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示范诉讼价值的条件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做支撑,否则无异于“平地起高楼”,示范诉讼在我国的构建亦是如此,需要一定的配套条件为其打好“地基”,方才能站得稳、站得久。具体来说,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施示范诉讼制度价值的现实条件体现在:

1.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管辖制度有利于示范诉讼的运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立法要求以及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又分别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纠纷在人数上具有众多性的特点,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集合性,并且往往带有一定的政治性,一旦其负面效应波及开来,影响重大,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社会秩序和正常社会关系的大面积失衡和倾斜,后果相当严重。从立法上看其符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适用示范诉讼的群体性纠纷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

2.审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结期限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促使示范诉讼的受案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鉴于某些民事案件(例如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困难,《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时限,并为此规定了批准延期的权限和程序。这样既保证了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同时又使《民事诉讼法》对结案期限的规定符合客观实际,尤其是审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群体性纠纷。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6篇

【关键词】社区纠纷 多元化解决机制 法文化理念

【中图分类号】C9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0-0009-02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点。社会转型期,社区纠纷呈复杂多元、频发突发、量多型广的特征。这些特征必然导致解决社区纠纷手段的多元化。构建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于有效化解社区纠纷,建设平安和谐社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相应的法文化理念的支撑,相关法文化理念的确立和强化是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保障。

一 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及其法文化理念

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社区中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区治理系统。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理念强调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协调互动,以实现多元化的功能和价值。社区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内的纠纷,主要包括社区内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邻里民事纠纷、家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以及轻微刑事自诉伤害案件等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应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辅。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由以下几项内容组成:自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解决机制。将社区纠纷尽量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途径消灭在萌芽状态,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在构建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应兼顾“和为贵”以及无讼的价值观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理念。这两种法文化理念,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及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

二 “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

儒家思想是中华法系的立法指导思想。儒家思想主张“礼之用,和为贵”,认为和睦无争即为“合礼”,“无讼”即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中国传统法文化认为,诉讼即为“失礼”,是“教化不行”的结果,也是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彰的表现。“以德去刑”,谓为上策。史上成康之治被史书溢美为“天下安宁,刑措四十年不用”。孔子被推举为明教化,息讼端的典范。

《周易·讼卦》中对诉讼之害有清楚的说明。崇尚无讼的结果必然导致厌讼、贱讼,讼师职业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唐代以后的历代法典对讼棍滋讼行为都是严加禁止的。无讼、厌讼与贱讼的结果,导致人们鄙视法律、漠视法学。时至今日,部分民众法律意识淡薄,部分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执政观念不强,缺乏法治思维,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表现都体现出无讼、厌讼、贱讼等传统法文化局限的影响根深蒂固。

中国传统法文化强调和谐、追求无讼的价值取向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调解息争。古人将调处息讼称为“和息”、“和对”。调解在我国古代历史久远,既积累了丰富经验,而且也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制度。西周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的司法官大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两宋时期,民事纠纷增多,调处呈制度化趋势。至明清,调处已臻于完备。我国古代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是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长。

三 通过法律实现正义

在西方,正义是一个为公众所熟知的词,但其概念并不十分清晰。罗马法典《国法大全》之一的《学说汇纂》第一编第一章“正义和法”辑录了乌尔比安《法学阶梯》第一编的一段话:“对于打算学习罗马法的人来说,必须首先了解‘法’(jus)的称谓从何而来。它来自于正义(justita)。实际上(正如塞尔苏所巧妙定义的那样)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正义即是善良和公正,而法则是正义(善良和公正)的体现。这是西方法律文化中对正义这一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解释。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正义是西方法律所追求的理想,正义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和价值,正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卢梭和斯宾诺莎都认为,正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这是西方追求正义实现的一般途径和基本模式。

正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这是因为,公正和善良是正义的基本内涵,反映了一个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愿望,正义具有极大的社会普遍性,符合这一属性的唯有法律和道德。西方法文化认为人性是险恶的,正义的实现面临很多阻碍,而道德因缺乏强制力,难以保障正义的实现,唯有法律才能担此重任。

正义的核心是自由,对滥用自由的最有效的限制莫过于法律。人类社会中对正义构成最大威胁的是权力,而法律恰恰能制约权力。因此,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最合适的载体。

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西方国家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一是加强法制建设。古罗马在《十二铜表法》的基础上创制了具有深远影响的罗马法体系。近代西方各国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影响下,始终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来追求并付诸各国的法律实践。在所有的法律特别是私法领域,明确规定权利与义务,即使正义在法律中获得具体表达,也使正义在社会中得以实现。在近代以来形成的两大法系中,权利即正义价值观成为其中心。二是在法律之上建立以正义为目标的民主政体。民主政体必须建立在正义的法律之上,才能保障法律的民主性;只有民主性的法律才能保证正义的实现。三是通过司法实践来追求正义的实现。司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当所有诉讼手段用尽后,司法官对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正义的裁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正义的裁决就是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官可依据正义原则来挑选可资援用的先例;在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司法官可依据正义原则作出新的裁决,以实现个案正义。在法律解释方面,两大法系中的优秀司法官对法律或判例所作的解释均是以正义为标准的。

四 两种法文化理念的例外情形

无论是中国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还是西方的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理念,都有其各自的例外情形:中国古代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众的实践行为,滥讼和缠讼现象在古代中国也是屡见不鲜。在西方历史进程中也同样存在反法治主义的传统。

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在其《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一书中对此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大木雅夫指出:“在研究中国的法观念时,千万要警惕很多学者对儒教作用的过度评价。当然儒教的影响巨大。但是如果如此偏重儒教,如此对儒教的德治主义作出过高评价,势必会直接推导出远东蔑视法和法学家以及与其通过诉讼不如通过调停来解决纠纷的理念。我怀疑这并不是远东法的真实形象,而是一种假象。实际上决定中国人思想意识形态的要素并不单纯是儒教,同样也包括道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如果不把儒、道、法家思想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难免有失公平。”大木雅夫在考察清朝现代化问题时指出:凡是民事纠纷原则上都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与此前多采用调停手段的传统,尤其是同明代这种传统相反,诉讼受到重视,甚至禁止将已开始审理的案件转为调停。因此,在当时的清朝,调停并没有被正式视为纠纷处理的重要方法。在谈到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时,大木雅夫指出:我已考察了旧中国的各种客观情况容易挫伤民众希望通过诉讼来判别黑白的愿望。尽管如此,中国为政者们还采取了抑制百姓所谓滥诉行为的立法措施,往往又通过地方官的告示来鼓励宗族和村落内部处理纠纷,借以刹住健讼之风,这一事实只能说明为政者满眼都是视为滥诉健诉的数量庞大的诉讼。这不就是民众连轻微的案件也要诉诸官府的强烈的权利意识的表现吗?而且这也是庞大的判例集得以形成的原因。

大木雅夫在谈到西洋反法治主义传统时指出:实际上,西洋也自始至终贯穿着相当显著的德治思想(当然这不是儒教的德治主义,而主要是基督教的爱的精神),存在对法律和法学家的不信任之感;而且这种基督教的爱的精神和对法律及法学家的不信任感,对西洋人的权利意识和西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产生了微妙的影响。另一方面,上述精神和不信任感又同其他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促使近来法科大学的权威相对下降,并摸索替代诉讼的简易的纠纷解决方法。大木雅夫认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法律意识并非只是西洋民众的法律意识。以下的民间谚语和格言,如“胜诉二十次者必成乞丐”“诉讼是无底洞”“诉讼会失去时间、金钱、安息和朋友”等,说明民众对法和法学家的不信任和对诉讼的厌恶。

大木雅夫指出:即使那些认为“法治主义”和“为权利而斗争”为西洋法特征的西洋法学家本身也充分承认调停的效用。另一位名叫达维的学者指出:在西洋,很多人反对耶林而承认调停的效用,认为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经济上,调停在许多情况下都要胜过一味追求法学家所谓的正义。大木雅夫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为了抑制诉讼和压缩旧制度政权下膨胀起来的司法势力而采用了调停前置主义,而且鼓励如果调停失败,则进入仲裁程序。

大木雅夫认为,调停、仲裁制度并不是东洋人的独创并仅在东洋适用的制度。本来,诉讼毕竟是以同当事人利害有关的纠纷为前提,并且是为处理该纠纷的程序。不能把诉讼视为是一种美妙的斗技,不论洋之东西,都会认为与其采用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的纠纷解决办法,不如采用某种简易程序。

不同的法文化理念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及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法文化理念各有不同,同时又相互渗透。在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中,两种不同的法文化理念应同时兼顾,不可偏废。但根据社区纠纷的特点,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因此更应强化公众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及时化解社区纠纷,维护社区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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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鸣、王兵.和谐社区的法治化建构[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3]于丽娜、聂成涛.社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7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体育纠纷层出不穷,针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体育仲裁制度最为普遍。而我国在建立这一仲裁制度的初始阶段,首先应解决何种类型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本文通过对于法律规范的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确定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从强制性范围、否定性范围、肯定性范围三个角度对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全面性的设计,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借鉴性的参考。

关键词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秦、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关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澳大利亚运动员Rakin因特殊原因由女子双人皮艇500米比赛改报参加女子皮艇500米个人赛,而女子双人皮艇500米赛由另外两名运动员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参加。雅典奥组委于当晚确认了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却以报名晚于最后截止日期拒绝了Rankin的参赛资格,最终,仲裁庭认为根据同等对待的原则,以确认Paula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同时确认Rakin的参赛资格。任何一项国际赛事均有人数上的限制,而谁将拥有这一资格参加比赛,发生的相关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所能解决,需要专业性的裁判人员针对具体的体育规则进行权衡。因此对于上述两类合同型资格类体育纠纷,必须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 2惩戒型违规类纠纷 所谓违规类的纠纷,特指体育赛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到惩处发生的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兴奋剂类案件。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美国短跑女运动员Edwards因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被美国反兴奋机构禁赛两年。Edwards对这一决定不符,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体育仲裁,未获理想答复。之后Edwards向CAS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仲裁申请,最终仲裁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维持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在此类案件中,所依据的规定是体育赛事中的兴奋剂严格责任,对于此类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而在现代体育运动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运动员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各个体育组织往往都会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则。由于体育名次后的巨大利益,比赛中此类现象屡见不鲜。在获得了处罚后,如若通过司法寻求救济,往往得到的结果是法院以涉及行业内部自治管理为由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使得运动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相关体育组织的自治管理规则具有明显的专业性,非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无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因此对于惩戒型违规类的纠纷,必须通过设置体育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规制和解决,以便更好地解决这类型体育纠纷案件。

3竞技型赛事类纠纷

在竞技型赛事类纠纷中,例如因为变更竞赛时间、地点或其他竞赛事项而引起的纠纷,决定的作出多以行业内部运行管理规则为依据,而这类纠纷如同上述纠纷类型所遇问题一样,单纯依靠其他救济方式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专业性的仲裁机构进行介入并作出专业性的裁决。另一方面,因为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适用而引起的纠纷,均为赛事中相关规则的理解差异所导致的争议,非专业性人员无法作出最为公正的裁决,因此此类纠纷同样必须以体育仲裁为前置程序,保障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处理。

(三)否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1惩戒型技术类纠纷

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竞赛领域内的裁判制度的特殊性。裁判员是特殊的仲裁者”,即便是一个没有任何私心的裁判员,也可能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判、漏判甚至反判。康明先生曾说过:“现在每四年一届的世界杯足球赛比赛场次高达六十四场,裁判员的任何一次裁判,如果任何一支参赛球队不服,而要求去法院进行诉讼,则这场比赛只得暂停,几万名观众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那么整个世界杯足球赛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这也从反面说明体育运动需要的就是这种即时裁决的制度”。一方面,裁判员作为一个个人,即使没有私心,也无法百分之一百地做到毫无偏颇。实践中,运动员会出现失误,不可避免地裁判员也会出现失误,当然理论上需要尽可能小的减小这类误差,但依据国际司法判例,这类纠纷不应允许司法或仲裁的介入。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此类技术性的裁判纠纷予以体育仲裁的救济,则会严重影响到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对于纯技术性的判罚,除非因为裁判员存在恶意的行为,否则不可提出体育仲裁的申请。

2管理型行政类纠纷

在管理型行政类纠纷中,体育行政关系的主体为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与体育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相关体育工作,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对于体育参加者进行管理,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同时,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问题,而其对于行政争议的仲裁也明确地予以排除。因此,尽管此类纠纷涉及体育性,但是并不适用体育仲裁,因此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3体育纠纷与刑事诉讼法的交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体育纠纷的广泛性往往也涉及到刑事诉讼所管辖的范围。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类案件。如比赛中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间的斗殴事件,或赛事中意外发生的伤害、死亡案件,或赛场外观看者间的暴力争斗事件,往往涉及体育纠纷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上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严重的人身伤害类罪名。第二,体育纠纷中的经济类案件。如竞技类比赛中,运动员或体育俱乐部为了获得比赛的胜利,进行的假球、黑哨实践.或体育比赛的商标权、转播权、广告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类争议,往往涉及刑法上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问题。第三,体育纠纷中的贪污贿赂案件。体育赛事中最被社会所诟病的要数中国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而这类问题不仅仅涉及足球这一个方面,且这类问题并不仅限于足球一个方面,往往遍布体育赛事的各个领域。如俱乐部通过对于教练员的行贿,实现黑哨、假球的利害结果,严重影响了体育管理事业的发展秩序。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体育仲裁进行解决,往往不切实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能实现等同于刑事制裁的效力。因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将其交由具有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才更为谨慎合理。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己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第8篇

近年来,我镇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广大人民调解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构建符合全镇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和我镇实际的人民调解体系,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拓创新,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加强基础建设,提高调解干部队伍素质1、加强投入,改善调委会的办公条件。由于我镇是农业大镇,村级集体经济相对薄弱,绝大部分调委会主任与村委会主要领导同室办公,即影响村委会领导的工作,也影响了调解效果。为改善调委会办公条件,配合近年来的村部建设,镇政府明确要求各调委会必须设置专门办公场所。到目前为止,我镇17个调委会都有专门办公场所,提高了民间纠纷的调解效果。2、改善调解人员结构,塑造人民调解队伍的良好形象。由于受村委会职数的影响,一半以上的调解主任都是由村委会其他人员兼任。根据调解工作的业绩考核,每年都有部分调解主任需要调整。调配调解主任时,镇政府明确调委会主任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乐于助人,办事公正,深受广大群众信任的人担任,17个调解主任15个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是全镇干部中素质较高的一支队伍。3、加强调解干部的业务学习,提高广大调解干部的业务素质。镇政府每季度定期组织广大调解干部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广大调解干部分析矛盾、解决问题的能力。4、坚持例会制度,定期召开调解主任例会。汇报各调解委员会民调纠纷调处情况,交流民间纠纷的调处经验,对疑难纠纷进行会诊,集思广义,充分发挥广大调解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制定合情合法的调处方案。5、健全制度,规范运作。各调委会将调解制度、调解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示上墙,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使调解工作处于透明化的运作状态,形成法治的调解环境,提高纠纷调处的成功率,促进了当事人的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二、建立各项制约激励机制1、建立制度约束机制。我们制定了调解干部工作职责,规定了工作职能和纪律,并制定了相关的接待、登记、调处、排查制度,使整个调解工作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增强广大调解干部依法调解、公正调解的责任感和自觉性。2、建立工作引导机制。⑴进行思想上的引导。通过例会讲形势、讲任务、讲国家的大政方针,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提高了大家的认识,确保了工作不偏离方向。⑵利用典型进行引导,树立榜样,以点带面。我镇解放桥村是由三个村合并的,调委会干部面对种种矛盾,强化责任,迎难而上,经过努力,达到了“小矛盾不出组,大矛盾不出村”的管理目标,该调委会的做法和经验及时总结,在全镇推广。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引导,及时纠偏扶正。通过每次例会,对各类纠纷调处情况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问题,总结成功的做法,同时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帮助指导调处疑难纠纷,确保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3、建立政策激励机制。⑴镇政府把人民调解工作的好坏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之中,规定凡是发生民间纠纷各调委会必须即时调处,调处不成的必须形成书面材料,把纠纷简况、调处方案汇报镇调解委员会,如果未经村调委会调处或调委会调处没有调处方案等文字材料,按规定扣除该村的年终考核分数,使纠纷的调处与调解干部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⑵各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级责任书规定,村民小组出现民间纠纷,村民小组长必须即时调处,并在24小时内向村调委会汇报,否则扣除相应的考核分数,使全镇民间纠纷发生、调解处于动态管理之中,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三、整合职能,发挥作用广大调解干部走村串巷,深入群众,宣传国家政策法律,调处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了大量矛盾,维护了地方的稳定,促进了我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两年来,每逢节假日和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前,各调委会对辖区的纠纷进行仔细排查,发现纠纷隐患及时疏导矛盾,对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的矛盾,及时上门做工作,制定调处预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况。从20__年到20__年,我镇没有发生一起群体性上访事件,20__年由于洪涝灾害,万隆居委会部分群众对政府的救灾措施不理解,到区政府上访,调解干部主动上门做工作,宣传国法律,成功的化解了一起矛盾纠纷。由于工作细致到位,两年来全镇没有发生一起民转刑和非正常死亡案件,有力地维护了地方稳定。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们针对人民调解工作“任务重、手段软、要求高、落实难、工期长、见效慢”等基本特点,做了一些探索和努力,取得比较明显的效果,但距上级要求和兄弟单位的工作存在一定差距,我们将进一步落实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信心,知难而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