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未成年人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05 10:40:11

未成年人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1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诉讼程序 立法完善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

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迫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2篇

【摘 要】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而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他们具有思想单纯、易冲动、对事物的接受能力强以及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等特点,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风气的影响和毒害,并直接影响到自身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诉讼工作要突破成年人诉讼模式的窠臼,向庭前和庭后延伸,通过未成年被告人问卷调查表等方式深究犯罪原因;以教育和矫正为目的,建立未成年人特殊的诉讼制度;在决书送达时,附送“检察官寄语”卡片,打动未成年罪犯的心灵。

【关键词】辅助体系;社会调查;延伸诉讼职能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一)各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索的不统一

全国各地检察院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各地实际,不断推进各种制度改革。从庭前调查、庭审到庭后跟踪帮教等各个方面,不断探索,实行与成年人不同的处理方式。但实践中,各地开展的各种各样少年司法改革和探索,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与立法支撑,缺乏统一指导,显得热情有余而理性不足。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辅助体系不完善

完备的辅助体系是少年司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辅助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审查过程中社会有关组织或工作人员提供的支持,如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二是案件后的社会矫治体系,最主要的是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实践中,以上两个方面的主体仍存在缺位与失职现象。有些指定辩护人对于被指定的案件不尽心尽力,只是走过场;有些学校和劳动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检察院提出的一些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措施不予配合。另外,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一条龙”体系,由于缺乏公安、检察、司法等环节的配合,难以真正建立。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多项改革措施难以落实。

二、提前开展未成年人诉讼工作

(一)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主要指检察人员在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轨迹、犯罪原因及社区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在庭审时向法庭宣读并接受质询,作为检察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挽救教育的依据。

检察官首先应负责通过速递专函、电话联系等方法,尽量保障能和每一个被告人的家属取得联系,认真细致地向其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成熟程度、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等。加强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沟通,缓解被告人紧张、恐惧的心理,为良好地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其次,检察官应通过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的家庭、学校、社区等地与家长、教师等人进行见面,组织被害人及其家属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座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行为操守、过往生活环境等,查找感化点,有的放矢,共同分析犯罪原因,对症下药,共同制定教育、改造具体措施和方法,并征求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由向合议庭提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合议庭综合量刑的依据和参考,为开展庭审中的教育做好准备。

(二)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法律救济手段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侵害,但又因未成年人天然的弱势地位从而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减费法律服务或减、免诉讼费用以保障其司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应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政策,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资金,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尤其是对那些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侵犯未成年人其他权利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经济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充分实现受援人的各项权利,最终实现法律援助的最终目的。

三、延伸未成年人诉讼的职能

(一)制作“诉后寄语”

在制作完书后,办案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尝试制作寄语,从法理之外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收到寄语的被告人往往会感觉到自己的受人尊重、受人重视,增强改造的决心。同时,寄语可以对被告人的监护人也提出要求。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教育挽救得当,就可能将其从犯罪的边缘拉回,重塑其人格;一味惩罚,则可能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产生更强的逆反心理,滑向更加罪恶的深渊。实践中发现,“诉后寄语”成功地传递了检察官对未成年罪犯的关爱,使未成年罪犯体会到自己并未被周围的人和社会所抛弃,从而重新燃起对生活的信心和对未来的美好憧憬。

(二)做好诉后延伸帮教工作

对于被收监的未成年被告人,检察官应定期到监狱探视和考察未成年罪犯的悔罪表现和改造情况,协助矫正机关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并给他们送来书籍等日用品,使他们感受到家人、朋友和检察官们的关心,让他们感觉到家庭、社会并没有忘记他们,更没有遗弃他们。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转贴于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是从形式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由于未成年人年龄上、心理上的特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况,我国刑法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也有特殊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的颁布以及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诉讼上如何把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就是打官司,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通过法定途径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的刑事司法活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特点是:(一)、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二)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通过刑罚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以便作出处罚。(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简化、弱化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是在未成年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过程。所以,必须保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任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十分清楚,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察、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没有做专章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我国于1991年9月4日通过,199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1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审判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查、强制措施、处理等问题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成为公安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199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必将使我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200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这些都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依据。

三、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方针和原则

(一)、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叫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二)、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的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从该原则的内容上看,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使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按处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人同住一个监所。(三)、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确立该项原则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下列特殊的诉讼权利:一是法定的辩护权利;二是法定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询问和审判时可以同志其发到场。并且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送大起诉状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四)、审理不公开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抗等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弱国有必要公开审理,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法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原则,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五)、迅速简易原则。迅速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察、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案件的处理;简易则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迅速和简易是互相联系的,简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易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实行迅速简易原则是为了从速办案,尽力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后产生的紧张、抵触等思想障碍,

转贴于 四、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是有区别的:第一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进一步调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还要查明有无教唆犯罪的人;第二,制作立案报告,除写明立案材料的来源、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的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特征、等有关情况。(二)、侦查程序。与成年人诉讼相比,未成年人的侦查有如下特点:1、侦查范围比较广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获得犯罪人外,还应当坚持全面调查的原则,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年龄、生活教育条件、作案动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生理、心理素质,特别应该注意查明那些能全面地说明未成年人违法者个性的材料,使起诉能够作到有的放矢。2、不用或少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强制措施,针对问成年人的特点可以交由父母、老师或者监护人看管。对于必须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与成年人案犯分押分管。(三)、起诉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时应该注意贯彻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审查起诉除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情况外,还要对侦查时确定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一一审查核实。2、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判的原则,宣告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继续作好善后工作,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定期考察。3、指定专人或专门的起诉科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起诉工作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四)、审判程序。1、审判组织。中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也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有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少年法庭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与教育、挽救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2、受案范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指控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3、审判程序。(1)、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少年法庭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3日内补送。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和有关的权利义务,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的回答法庭的提问。少年法庭应当针对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其次,少年法庭在向被告人的法定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时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该注意的事项。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被告人见面。第三,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合议庭。少年法庭应当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第四、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未成年人形式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2)、第一,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法定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必须正德被告人的同意。第二,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审判人员要注意不失严肃,用语准确并应该易懂。足以注意防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诱供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讽刺、训斥和威胁的行为。第三,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要准确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法庭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官职、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的,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建议方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监护条件或者其所在社区帮教措施的书面材料。第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第五,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布有罪判决结果后,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如果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未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时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第六,未成年犯罪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是不得召开群众大会。宣告判决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第审程序应一律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严格禁止书面审理。对于维持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据。(3)、简易程序。少年法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出庭。公诉人出庭的辩护人应当出庭。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湖者法定人要求辩护人出庭的辩护人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在宣告判决以后,对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认罪、悔过自新的教育。(五)、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后,应认真详细的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等方面的材料,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判处管制和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监所的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各个部门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降到最低水平。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抱着对人民、对国家、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办案,严格程序,杜绝漏洞,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6篇

关键词: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

一、典型案例

2007年10月,谢某向杨某就杨某为谢某开挖土方的欠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开挖土方欠款100000元。落款时间注明为2007年10月20日。2013年4月,杨某向法院,请求谢某归还上述欠款。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抗辩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杨某就该欠款已丧失胜诉权。

那么究竟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呢?这就牵涉到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架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一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三年)、《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4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由于诉讼时效经过将会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不利益,故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尤其是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常常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而解决该焦点的关键便是确定此类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债权成立说,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请求权发生时(即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主张就属于怠于行使,应当承担诉讼时效逾期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是侵害说,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或是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未被侵害,则不存在寻求保护问题,诉讼时效无从起算。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期限未确定或债务人未确定表示不履行债务,则应属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也多采用第二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复(2006))中提到“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二、履行期限的约定与法定之争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履行期限不光仅限于双方约定,亦存在法定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计算”;《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述立法例均说明在私法领域,法律精神承认私法自治原则,履行期限约定优先,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亦就如何确定履行期限作了规范性规定。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诉讼文化 转型 近代

一、清末制度性诉讼文化的被动转型

任何一个国家的历史,既是一部政治和经济的发展史,也是一部文化的发展历史。对于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它不仅仅以静态的形式存在着,更以动态的方式发展着,直到19世纪中叶西方资本主义文化输入以前,我国的诉讼文化还保留着其固有的封建法律体系和宗法伦理性。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在西方法文化的猛烈冲击下,加之我国阶级结构和社会经济结构翻天覆地般的变化,使得传统的诉讼文化支离破碎,这是我国诉讼文化史上的历史性巨变,它宣布了我国诉讼文化正式步入近现代的阶段。

纵观我国20世纪初期的诉讼制度变革历程,可以清晰地映画出国人艰难求索、困惑反思到创新的真切图景。在中国传统的审判机制上,不仅因为无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而使得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混同,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而且没有明确的司法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和审判原则。鸦片战争爆发后,随着战争的惨败而来的是大量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使人们专有的一种凌驾于天朝大国传统文化之上的自豪感和优越感毁于一旦,少数开明有识之士在震惊之余开始觉醒,意识到传统文化并不那么完美,于是产生了向西方学习的要求。“师夷长技以制夷”思想的提出使当时的有识之士开始主张国人“睁眼看世界”,试图吸收西方先进技术,使中国富强起来。在法律方面,一批志士仁人开始关注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清末时期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人们以日本的诉讼法典为模板,开始制定我国单独的诉讼法典。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编成,奏请试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开始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该草案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它表示着中国诉讼制度初步地移植、吸收、融合西方的诉讼制度,由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向近现代化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从1907年起,沈家本等人再次开始分别起草民事与刑事诉讼律,1911年1月27日完成《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提交审议。《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是模仿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而成,共四编22章800条。依次为审判衙门、当事人、通常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后没来得及施行清朝就灭亡了。这部草案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原型,内容比较详尽,而且采取了近代国家民事诉讼通用的“当事人本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表现了对私权的重视。这部草案成为民国时期制定民事诉讼法的蓝本,因此可以说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鼻祖。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同样效仿了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一些前所未有的诉讼原则,如职权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等。清末诉讼法的修订就诉讼文化而言是清政府为了延缓其统治不得已的被动转型,但是清末修律成了中国现代诉讼文化转型的起点。

二、民国时期制度性诉讼文化的发展与迂回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制度性诉讼文化

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在的三个多月里颁布了不少关于诉讼制度或司法制度的律令,譬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官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49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51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奉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51条)。”这些规定使得司法权的独立得以确立。对于诉讼制度方面的基本规范,南京临时政府意图延用清律,随后参议院于1912年4月3日通过了《新法律未颁行前暂适用旧有法律案》。按该法案,“所有前清时规定之《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除与民主国体相抵触之处,应行废止外,其余均准暂时适用。唯一面仍须由政府饬下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国体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议决公布施行。”但由于临时大总统于4月1日解职,法制局已停止办公,这一立法程序未能完成。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制度性诉讼文化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政局动荡不安,政权不断更迭。而取得政权的军阀往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稳固其专制统治的地位,好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这一时期还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等诉讼法律法规。虽然这一时期的立法活动频繁,但诉讼法律法规的外在形式与内在精神上却是矛盾的,诉讼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而其所包含的现代诉讼法制精神与现代诉讼文化价值取向却并未提高或得以体现,反而出现了复辟和倒退,使得诉讼文化现代化进程出现了曲折与迂回。《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和《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的公布实施就是很好的论据。民国初期时,继续延用清朝的制度,仍然把审判机构设立为四级,初级审判庭设立在县级,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的一般案件。但由于种种原因,初级审判庭一直未能普遍建立。1914年4月,由于财力、人力不足初级审判厅被撤销。对于由初级审判庭管辖的案件,则分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设立地方审判分庭或地方分庭、地方刑事简易庭。在其他各县则由县知事监理司法。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几千年来行政、司法合一的法律传统中,骤然实施行政、司法分离,阻力重重。为使司法权尽快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北京政府规定在未设立法院的县设立审检所,主管本县辖区内的审判、检查等司法事物,但这种把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做法,剥夺了原由县知事掌握的审判权,无法在一时间改变县行政权力者的观念,因而受到县行政权力的顽强抵制。该制度实际上未能普遍实行。推行审检所制度受阻之后,北京政府寻找其他的路径,开始实施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要求凡是未设审判厅的县,均由县知事管辖审理第一审民事、刑事案件。上文叙述也正如公丕祥、夏锦文教授所讲的那样:“从价值取向上看,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是对辛亥革命法制的否定。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恢复了司法行政不分的封建传统;县太爷坐堂问案,被告跪地公认并施以刑讯的审判方式,则限制了诉讼的民主性,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法的制定以及执行司法的专横,从实质上否定了人民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使在于法律形式的高调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使其法制不断地向传统法律文化复辟。因此,在这一广义上说,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没有推动反而大大阻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并使中国法制现代化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三)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制度性诉讼文化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统一全国,193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该法是中国第一部公布并实施的民事程序法典,该法以北洋政府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为原型。无论是与《民事诉讼条例》还是《民事诉讼律》相比,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都有了显著的进步。可见,自清朝末年以来多次的制度改革使立法者从实际上越来越重视中国民事纠纷的解决,从而更好地借鉴西方先进诉讼文化,使之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因此,这部《民事诉讼法》在借鉴当时世界的先进学理成果和立法经验的同时,也在很多方面进行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革。例如确立三级三审制,创设简易诉讼程序,扩大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等,都使诉讼程序趋近于快捷和简化,而在当时,这些诉讼制度的改革对我国诉讼文化而言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1934年4月,《民事诉讼法》施行不到两年,由于该法“关于诉讼程序各规定,有过于繁杂者,亦有尚嫌疏漏者,于诉讼人既多不便,而法院结案亦不免因之延滞……”,司法行政部又拟定修正草案9编639条,并将修改稿一并呈请清行政院并转咨立法院命议。同年7月,审查委员们开始集体探讨司法部所起草的《修正民事诉讼法草案》,并参照国外最新诉讼立法例从事修订工作,简便诉讼程序,使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迅速解决。同年11月26日,完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9编12章、636条。立法院于第二届85次会议通过,并由国民政府1935年2月1日公布。之后,起草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于1935年5月10公布。依照该法,《民事诉讼法》于1935年7月1日施行。新《民事诉讼法》对1931年的《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正。这些修正表现在当事人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诉讼费用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庭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各方面。这些修订,充分体现出了我国制度性诉讼文化不得已的被动转型,为诉讼文化的现代化起到了很重要的过渡作用。

三、近代观念性诉讼文化的茫然缺失及影响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8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早在古罗马时代,诉讼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都可提起。”②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不同的类别。在近现代,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成熟的理论和模式。但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1、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模式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如关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使任何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③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益诉讼应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即我们常说的公诉,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还有就是关于诉讼范围的限定:广义论认为只要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可以向法院提讼。狭义论则认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及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几种类型。再有就是关于是否设置行政前置程序、举证责任上等问题上,在公益诉讼上也是有争议的。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无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有行政公益诉讼,虽然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如此清晰、明确的规定,足以说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实际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虽然赋予了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力,但由于规定得比较笼统和抽象,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里,又找不到相关的规定去落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授权,法院在面对行政公益诉讼时,不会冒然做判决,大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么被法院“驳回”,要么是法院“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④

二、 国外公益诉讼资格原告的选择

美国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私人检察官制度”即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以像检察官一样采取行动,这种制度扩展了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极大的保护了公民的诉权,另外一种则是由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德国的公益诉讼有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团体诉讼,公益代表人诉讼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⑤

在希腊,基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行政权的标准已由直接的、个人的和现时的法律权益受影响延展到了间接地、公共的合将来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妨害的领域。⑥

三、从个案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从2009年11月开始,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下辖的3个村民小组中,陆续有村民发现自家水管里流出来的水有发黑、发臭的现象。环保部门调查发现,污染这个片区水源的“黑手”,就是与之相邻的官渡区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养殖小区)。昆明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取证,将养殖小区的两个东家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和羊甫公司)告上法庭。2010年12月13日,这起案件在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201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污染治理费用417.21万元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13.252万元。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院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未通过环评验收,其生猪养殖行为仍然属于违法生产;上诉人虽然已经停止生猪养殖,但200余户养殖户现在仍然从事生猪养殖,仍然在向环境排放污水。上诉人与养殖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环保设施由上诉人统一建设,污水由上诉人统一处理,而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致使养殖户继续排放污水造成污染。多次连续的监测结果均表明,大龙潭水的水质未完全恢复。此外,《治理成本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针对大龙潭水在严重污染时达到劣五类水水质提出修建的治污设施仍具有时效性。两公司系实施污染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云南省高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

此案是由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检察院作为这起案件的支持方参加了诉讼,也就是说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不是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国外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的权利,是建立在充分的分权与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我国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四、小结

我国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公民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点,特别是近年来大量公共利益受损事件层出不穷,公民的诉权意识有了极大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公益诉讼,以及大量社会组织的成立,我们已经具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群众意识,公民和社会团体完全可以承担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益的重任。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这往往具有超前性,可以早发现早制止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损害的发生。(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 韩红俊著:《公益诉讼简论》,载《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页。

[3] 滕莹:《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与前景展望》,《法制与经济》2011年2月,第121页。

[4] 李显:《从个案谈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第79页。

[5] 莫晴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原告选择》,《法治在线》2011年第1期,第59页。

[6] 中国环境报 2011年06月06日 15:52

注解

② 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③ 韩红俊著:《公益诉讼简论》,载《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页。

④ 滕莹:《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与前景展望》,《法制与经济》2011年2月,第121页。

⑤ 李显:《从个案谈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