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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1 17:07:39

律师法律意见

律师法律意见第1篇

一、深刻认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律师担负着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制与正义的重要职责,律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动我市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律师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三个走在前面”的根本要求。

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重要战略机遇期和各种矛盾的凸显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管理机关的管理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市律师队伍的总体情况是好的,广大律师为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极个别律师理想信念动摇,缺乏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职业道德缺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一些律师专业知识水平不高,无法准确处理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少数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有所上升。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市律师队伍建设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二、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大、*届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按照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省委提出的“三个走在前面”的要求,紧紧围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以规范化建设为统领,紧紧抓住教育培训和加强管理两条主线,充分发挥党的政治核心作用、制度的保障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文化的凝聚引导作用、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全面加强律师队伍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思想业务建设、党的建设、文化建设,切实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努力打造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争当律师行业的排头兵,为*经济建设发展和构建和谐安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加强律师队伍组织建设

1、要进一步完善“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按照省厅下发的《广东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科学划分并规范律师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能,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健全工作决策的会商机制,工作情况的交流机制和工作信息的共享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要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形成行政、行业管理的合力。

2、科学界定并规范市、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责任。按照充实基层、权限下移的思路,以“管得住、管得好”为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市、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市局律师管理部门要把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律师执业的管理和监督上;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所在地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对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对法律服务秩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落实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责任。要努力探索律师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起以统一分配为基础,有利于发挥律师事务所整体效能的利益分配制度;统一全所的利益、资源、管理和目标理念,建立严格的人员、质量和风险控制机制,实行高效、科学、规范的管理;鼓励律师事务所聘请高级管理人员专职从事管理工作;明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是本所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法全面履行管理职责。

四、加强律师队伍制度建设

1、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文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现有的规章制度和文件,重点是新颁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积极参与维稳工作的意见》,以及《广东省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担保、劳动争议仲裁、海商海事、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六项业务操作指引)、《广东省律师计时收费计算规则》、《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行业自律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2、建立健全律师执业准入、退出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律师法》,加强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各项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查申请人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实习效果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委托调查制度、初审质量的定期通报制度;对应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律师要及时作出吊销执业证的处理;律师协会要加快行业诚信建设,继续制定和完善行业规范,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增强协会的权威性和行业凝聚力。

3、完善律师事务所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通过改革分配制度,建立科学的利益分配机制,建立起包括业务指导、专业分工、质量考评、分级管理、奖惩、合伙人晋升在内的一整套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机制,不断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律师引进合理化、管理规范化、培养制度化、使用效能化。

4、完善律师敏感案件监督指导和协调机制。认真落实敏感案件排查和报告备案制度、业务监督指导制度、黑假律师定期清理制度、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依法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以及敏感案件机制纳入律师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及同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采取措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学习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市局和市律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敏感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健全敏感案件处置机制,指导律师做好敏感案件的工作。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转变监管重心,加大对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合伙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落实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工作检查制度、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谈话提醒制度;凡因管理不善而导致执业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坚持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全面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事前谈话提醒和事后整改处罚相结合,建立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监管体系。

6、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要突破以往单纯依靠自身力量从事律师管理的工作方式和思路,积极打造律师行业的社会监督平台,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吸纳相关行业及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服务对象对律师工作的评价等措施,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手段,利用社会监督提高律师管理的工作效率,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管理资源的有益补充,推进律师行业的行风建设。

7、建立健全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机制。按照司法部、全国律协、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和完善对律师法律服务的投诉查处机制。要进一步畅通群众投诉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要规范投诉受理,实行首接负责制;要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查处分工配合机制,严格实行违纪行为公开曝光和行业内部的违纪通报制度。省司法厅将制定《律师投诉查处工作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及工作责任,增强查处的实效。律师协会要完善律师处分工作程序,增设处分种类、充实查处机构力量,完善行业惩戒机制。

8、建立健全评优和表彰宣传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价标准,开展行业评优活动;实行律师先进事迹、典型案例报告制度,推出一批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弱势群体、服务基层的典型;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舆论工具,宣传律师队伍建设取得的成就,宣传律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宣传律师队伍中涌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扩大律师业的社会影响。

五、加强律师队伍思想业务建设

1、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按照省厅和市局的统一部署,当前重点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宪法教育,教育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执法为民的理念、公平正义的理念、服务大局的理念、党的领导的理念,强化宪法意识和法治意识,进一步端正律师法律服务的指导思想,规范服务行为,以维护宪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为已任;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教育广大律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服务为民的执业观,发扬诚实守信的执业精神;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增强广大律师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稳定的大局,用正确的法治理念和价值取向统一律师队伍的思想,牢牢把握律师法律服务领域的社会主义政治方向。

2、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从建设一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律师队伍的高度,制定中长期的律师业务培训规划;要根据律师业务的拓展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培训,培养一批专业带头人,进而推动律师业务的专业化分工;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对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讨和论证,及时制定业务操作指引;要落实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制度和个案指导制度;鼓励律师参加学历教育,切实提高我市律师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3、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技能的培训和交流。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直接决定管理的效果,各地要高度重视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意识和管理技能的培训,扭转当前普遍存在的重业务、轻管理的倾向;要按照省厅的有关要求,今明两年内,市局将组织对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技能的轮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境内外、省内外和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4、加强律师管理队伍培训。按照“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各级管理人员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的能力和水平;律师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律师事务所,加强面对面的指导和帮助;要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开展廉政教育,全面提高律师管理队伍的综合素质。

5、加强律管平台的建设和操作培训。律师管理平台的开发和使用是我省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规范审批程序、实现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律师队伍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律管平台的建设工作;要按照省厅的要求,及时配齐有关软硬件,为电脑平台建设提供便利;要积极参加省厅组织的律管平台使用培训班,争取管理队伍的全部工作人员都能熟练操作律管平台;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使用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律管平台在律师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六、加强律师队伍党的建设

1、加强党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律师职业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党的领导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因此,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加强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针对律师流动频繁、较为分散等特点以及律师党员组织关系缺乏统一管理的现状,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的党组织管理体系,切实理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凡是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党员律师,其组织关系都应当转到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中来,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党员律师的工作调入或调出时,必须同时接转党组织关系。

3、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支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认真做好在律师队伍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的选拔培训;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切实加强“三项教育”,不断增强律师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推进我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4、联系行业实际积极开展组织活动。要结合律师工作实际,注意应用计算机多媒体、电教设施等现代化手段开拓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方法,积极探索“灵活、小型、多样”的支部组织生活形式:结合律师事务所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现实状况,丰富党建活动内容,以党建活动带动所务建设;结合“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以党风建设带动行风建设,以党员队伍建设带动律师队伍建设。

七、加强律师队伍文化建设

积极探索律师行业文化。律师文化建设作为一项政治思想建设工程和信念工程,是律师队伍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广东建设文化大省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认真研究部署律师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推动开展文化建设活动;要通过撰写论文、开展征文、研讨活动等形式,广泛收集律师文化的相关资料,开展基础性研究,积极探索能反映岭南特点、*律师行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特色的律师行业文化,引导律师形成正确的职业理念和高尚的精神品质,张扬律师的行业精神,培育完善的律师职业人格。

探索建立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律师事务所文化是以律师行业精神为核心、体现法律信仰与经营理念的统一、个人价值实现与团队品牌追求的统一的管理思想和价值观念。律师事务所要结合本所的建所理念、社会定位、专业特色,探索确立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内涵;要灵活科学地开拓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渠道,丰富文化建设的载体,通过创立所训,创办所刊,开通网站,开展理论、业务探讨,举办活动等形式,逐步形成富有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创建律师事务所的品牌。

八、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

1、加强组织领导。律师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律师队伍建设的领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律师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律管、人事、纪监及律协秘书处等职能部门要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强对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上报有关队伍建设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2、建立律师管理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对当地的律师工作负责,律师协会按照行业管理的职责,承担对所属会员的管理责任,出现重大问题,按职责分工追究责任。律师事务所对所内律师队伍建设负全责,对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律师,要按照所内规章制度追究责任。律师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律师事务所要及时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律师法律意见第2篇

【关 键 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分析/措施

近年来,学界在探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对辩护制度的影响时,一些学者提出了目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三难”或“六难”的问题,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也成为其中之“一难”。学者们“强烈的问题意识”是可敬可佩的,对问题的归纳和总结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仅仅满足于现象的描述和问题的指出,而忽视问题赖以存在的深层原因和现象背后的“潜规则”,不仅理论贡献不大,而且无助于现存问题的改善。基于此,笔者针对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这一“显规则”进行论证,力求发现和挖掘其深层原因,分析其危害,进而提出改善的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使分析更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本文是以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为前提展开论证,因为不正确或理由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本无可厚非。由于律师的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其实在此阶段律师从事的仍是一种辩护活动,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成为接受律师辩护意见的主体,但是审前阶段的辩护活动并不发达而不具有典型性,实质性的辩护常发生于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过程中。因此,本文仅以法院裁判生成过程中法官对待律师辩护意见的态度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观念层面的原因

1.无罪推定观念难以树立,有罪推定根深蒂固。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观念和文化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现代各国普遍确认。为提升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很多国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作为观念的无罪推定虽然在西方国家已经深入人心,但在我国还有待普及和深化。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以纠问制为基础,不仅控审不分、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而且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客体不享有辩护的权利。在诉讼法律文化上表现为有罪推定、口供乃“证据之王”和刑讯逼供盛行。文化具有历史性和传承性,对现代人的观念和实践产生深远影响。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有一些古老的东西,它们从极其遥远的过去,从某个鲜为人知的时代,悄悄地延续至今。人们从不曾注意到它,正好表明它暗地里支配我们的顽强、有力,表明它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我们心中最隐秘的情感。”①有罪推定思想作为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中,而且支配着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执法官员的思想和行动,有罪推定成了一些司法官员的思维定式,存在于他们的潜意识中。实践中我们耳闻目睹诸如“你说你无罪有什么证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都是有罪推定的真实写照。由于在开庭审判前已经先入为主地把被告人视为罪犯,因此轻视辩护职能的发挥,听不进不同的意见和声音,把辩护视为狡辩和顽抗。在一个已先验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的法官头脑中,律师参与辩护又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实践中律师的无罪辩护率高,而法院的无罪宣判率却很低,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无罪推定尚未成为司法人员习惯思维的情形下,律师的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成功确实非常困难。

2.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多年以来,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在这一主流价值观的支配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就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每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通过发动一次次的“严打”斗争,公、检、法“三机关”并肩作战、“同仇敌忾”,以此来遏制犯罪率上升的势头,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和“严打”刑事政策笼罩下,整个社会必然漠视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甚至不惜以牺牲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从重、从快”。且我们的刑事司法理想目标是不枉不纵,在难以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很多司法人员更愿意选择宁枉不纵,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他们生怕承担“打击不力”的社会责难。于是,对律师所提的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本应作无罪处理的却不敢大胆宣告无罪而是“降格处理”,对“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采取“留有余地”的方式定罪处罚。杜培武、佘祥林案件莫不如此。

3.对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信任,对律师辩护职能的偏见。无论是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还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尽管职能分工不同,但它们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甚至肩负着维护稳定的共同使命,习惯上被统称为“政法机关”。我国司法的一体化和同质性决定了“三机关”具有“兄弟般”的亲和力,因此控诉证据和控方意见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在法官眼里,他们从事的都是同样“神圣”的工作,维护的都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时,我国素有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具有至上性,当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服从于后者。正是这种观念的影响,使得追诉机关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法官对侦控权力的行使给予高度的信任,对权力滥用缺乏应有的警惕,违法甚至侵权行为也更容易被谅解。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律师被视为异己的力量,代表的是个人利益,是站在国家的对立面“替坏人说话的人”,甚至被丑化为“唯利是图”的商人、“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讼师”。律师先天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辩护活动缺乏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易为法官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因此极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排斥。实践中,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更愿意相信追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意见往往缺乏应有的重视。例如,对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即使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法官也不会举行专门的听证活动进行认真的调查,往往仅凭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一纸“情况说明”就轻易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

(二)体制层面的原因

律师法律意见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一)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3术语

3.1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5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6律师见证的法律特征

6.1见证的主体是律师

律师见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明方式的独到之处,即律师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证明,这与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的民间私证,以及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证,都有根本的区别。

6.2见证是一种对法律及事实的确认

当事人请求见证,往往是出于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了解得不够详细、不够具体或不太放心,因此聘请律师见证,是想寻求多一层保护。律师见证,主要是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6.3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的限制

所谓见证时间,是指对见证行为发生之时进行见证;所谓空间,是指律师亲眼所能见到的范围。律师见证的时间与空间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6.4律师具有独立的地位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但委托的是见证,而不是。在见证过程中,律师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从事见证活动,既不是人也不是调解人,而是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外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见证人,具有证明和监督的双重性质。

7律师见证的效力和范围

7.1律师见证的效力

7.1.1约束效力

律师见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申请见证,且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业已见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见证的事项随意变更、修改或废止,而应自觉履行。

7.1.2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第三者的角度,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这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7.2律师见证的范围

7.2.1律师见证的主要是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等。例如,遗嘱、声明、买卖、赠与等。但是,对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和经历等同样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则不属于律师见证的范围。这些事件的发生,一般是由政府或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确认,而律师在这些法律事件发生时,一般也难亲身所见,因此,这些法律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而不属于律师见证的业务范围。

7.2.2律师见证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公证之外的法律行为

为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的需要,不少行政法规规定有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如国务院明确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我国公证也由自愿公证原则,改为自愿公证与强制公证相结合的原则。这些强制性规定,使公证成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履行。在这个范围之内,律师见让是无效力的,即使当事人请求律师见证,律师也应告知当事人履行公证程序。

7.2.3见证的重点应当是经政府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

实践中,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往往是与我国政治、经济有着密切关系的涉外经济合同。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独资企业合同,产权转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补充修改条款,此类合同期限长、标的大、内容错综复杂,从谈判、起草、审查合同文本,到签字见证,都应有律师参加。

8律师见证的程序

8.1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订委托业务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时,首先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说明委托见证的事项,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和证据。律师在接待委托见证的当事人时应制作笔录,然后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要求和材料,审查见证是否属于见证范围。符合见证条件的,由本所与当事人签订业务委托书。(见TY/GL02.03《收案办法》)业务委托书的内容包括:(1)申请见证的事项;(2)合同双方的责任;(3)申请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4)合同双方签名、盖章,注明日期。(见附件1)对不符合律师见证条件或不属于律师见证范围,以及见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则不予见证,本所应作出不予见证的书面说明送交委托人。

8.2审查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可信,有关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律师认为不完善或者有疑义,应让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还应审查当事人及其人的资格。

8.3见证见证行为发生时,见证律师应监督法律文件的制作、复制,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时,见证律师必须亲临现场,目睹该项法律行为的完成。律师见证仅是就其亲自经历某一事件过程中的所见所闻进行客观的证明,不需要进行分析研究、判断推理。因此,律师见证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个人主观臆断。

8.4出具见证意见

对经律师见证,见证事项真实、合法的,律师应在业务委托书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当在见证书上签名。

8.5本所盖章

提交给委托人的见证书,应经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审阅并签署“同意”意见后,本所方可在见证书上盖章。

9律师见证书

9.1概述

律师见证书是律师开展见证业务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结构主要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参见附件2)

9.2首部,包括标题、文书编号、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

(1)标题。应当写明“律师见证书”。

(2)文书编号。文书编号应当写在标题的右下方,按年度、律师事务所简称、文书简称以及编号的顺序排列。如(2002)新同源见字第XX号,即指2002年度本所见证书第XX号。

(3)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委托见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写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如果委托见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当写出单位全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9.3正文,这是见证书的主体部分,可依次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和法律依据等四项内容。

(1)见证事项,相当于行政公文中的“事由”,是指委托见证人就何事要求律师见证,应写得简明扼要,一目了然。如“委托律师就遗嘱进行见证。”

(2)见证过程,要概述从接受委托至如何办理见证的全过程,为确认见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做了哪些工作,从而顺理成章地过渡到见证结论。

(3)见证结论,这是见证书的核心部分,指律师对有关见证事项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见证结论可以与见证事项的法律依据结合在一起写,也可以分开写。如:“兹证明XX在书写自书遗属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的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内容出于XX本人的真实意思,符合《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说明见证事项的合法性。

律师法律意见第4篇

关键词:诉讼地位 查阅案卷 派员在场 调查取证 人权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修正并公布,新的《刑诉法》的公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了提前介入的法律根据,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的提前介入是实现犯罪嫌疑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在继《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公布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分别修改了与《刑诉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与诉讼规则。尽管《刑诉法》、六部委的《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司法解释、规则及规章有一定的进步性和科学性,但是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必要对这些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和修订,从而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制度更趋完善和合理。本人作为一名律师,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和亲身经历,下面就其中的一些问题简单陈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有关问题的关键和基础”①。《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法律地位到底是辩护人还是诉讼人,法律未加以明确,律师界对此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探讨以进行修订。根据《刑诉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结合96条第1款,有人从这些规定中反推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此阶段还不需要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律师也无权发表辩护意见,只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②。诉讼人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权的人,《刑诉法》第82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但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诉、控告、取保候审、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等权利,在《刑诉法》第82条规定的六种诉讼参与人中,除当事人享有以外,只有辩护人这一诉讼参与人才享有,其他四种诉讼参与人均不享有这些权利。因此,我认为该阶段的律师又不符合诉讼人的特征,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本人认为:从实践操作看,律师所履行的是前期辩护职能,是为以后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准备的,只有把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使律师名正言顺地开展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二、律师会见难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导致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有权旁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有权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活动实施监督。我认为这是立法的不妥之处,导致了执法机关对律师会见权的任意行使,容易造成执法机关随意制定“土政策”,滥用批准权等其它特权。因此《刑诉法》第96条第2款和第1款,在实践当中是行不通的,是导致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在本市主要表现在:①侦查阶段会见难。表现为递交法律手续难;安排会见时间难;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受限制;了解案情难。②起诉阶段会见难,在极个别县区有的存在着办案人员必须签章或派员在场,有的是看守所认为不签章不能会见等。③审判阶段会见难。极个别法院存在律师会见仍需法院签字的现象。另外,在本市的律师会见室里,全部安装上了微型监视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在监所的电脑屏幕上,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甚至连声音也可以听出来,律师的会见权大大地受到限制,本来法律规定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要受到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约束,而看守所安装的微型监视器,则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的律师会见,如此一来,等于自己修定法律,在律师的头上又加了一个紧箍咒,律师的一言一行均得小心谨慎,稍有不慎,就会被抓住把柄,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无权的,一切均得听从于侦查机关的安排和批准,律师的地位毫无保障,因此律师的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一方面当事人家属埋怨聘请律师没用,另一方面律师们哀叹:会见难,难于上青天。究其原因就是,立法上过于原则,不完善,不具体,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缺少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应当加以修改和完善。

三、律师阅卷难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简单的司法文书以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不全,或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移送全部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律师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极其有限,那么律师怎能进行有效的辩护呢?在大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会感到无辞可辩,由此产生的恶果是,辩护效果不理想,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步倒退,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因此本人认为应当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四、律师的调查取证难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条上赋予了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但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愿,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将无法进行,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实践当中,老百姓不配合的情况很多,律师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这就给逃避作证的人以合法借口,另外,由于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法院是否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即什么情况下同意,什么情况下不同意,并没有相关的标准和尺度,具有随意性,造成律师在实践当中无法操作。在本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成了一纸空文,因为法院和检察院根本不理会辩护律师的取证申请,即使律师取了证,他们也不会接收律师的证据,更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往往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打发了事。更有甚者,说律师取的证据是伪证,将作证的证人全部抓起来,或定罪判刑或关押起来威胁一通,直到证人不敢说真话,违心地承认侦查机关的证据为止,才被放出来。因此本人认为:此条应加以修改和完善,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操作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知情的单位和个人不同意作证的,按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对待,律师有权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取证申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五、律师的人权保障

《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的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证据罪,在律师刑事执业中风险比例最大。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很多,比如,何为“威胁、引诱、帮助”没有明确具体的客观标准,不好把握,如何区分律师迫使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与证人自行改变证言、作伪证的界限等,法律无具体标准,而且第306条是行为犯,律师只要有某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律师的处罚很重,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是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使律师不敢办、也不愿办刑事案件。因此本人认为:要加强律师的人权保障,就要修改刑诉法第38条,废除刑法第306条,给予辩护律师以刑事豁免权,消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思想顾虑,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大胆履行职责,才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转贴于 六、国家六部委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施行,该规定共十三个问题,却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放到第四个问题里面,置于前首,从第9条至16条,内容较之《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办案程序更为具体、明确,可以看出,国家六部委是非常重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该规定的第9条至第12条全部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进行阐释。第11条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六部委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律师的权利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律师的合理请求必须无条件接受,这是法律的进步,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作用的最好体现。第12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对于该条,实践当中,公、检、法、司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而是随意操作。最常见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而不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也可以不派员在场,这就将法律操作得太狭窄了,就好像是禁区一样,律师会见时,因为侦查机关的派员在场监督,弄得律师想说不敢说,犯罪嫌疑人同样如此,聘请了律师也不敢随便说话,更不敢让律师申诉和控告,否则,侦查机关是不会放过他们的。因此律师的作用发挥不出来,犯罪嫌疑人受了刑讯逼供或者其它伤害行为等冤屈得不到及时的伸张,法律的公正性得不到体现。前面我已经提到这个问题,该条应当加以修改,以便于律师很好地行使会见权。另外,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不派员在场,但往往实践当中,得经过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承办人签字点头后,方可进行会见,这是对法律的随意解释,目的是限制律师会见。第13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第15条规定是对刑诉法第37条的具体解释。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我认为上述第13条和15条的内容重复,叙述上繁杂,让人不容易理解,另外,第13条并没有说清楚律师的申请是否必须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如果不被采纳,辩护律师该怎么办?这是个漏洞,应当加以修改补充。

七、《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大法,共53条,其中明确规定律师权利的只有4条(第29条第2款、第30条第2款、第31条、32条),而规定律师义务的却达16条之多,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特别是第31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本人认为这是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第32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此条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把握和操作。比如:如何保证律师的人身权利?若有关部门侵犯了律师的人身权利,如何处理?由什么部门来为律师撑腰作主?第35条第5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该条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承担伪证罪的依据,和《刑诉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基本类似,具有不合理性,导致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辩护比例下降,因此我本人认为,《律师法》应该修改,适当增加律师的执业权利,加强律师的维权保障。

八、新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是最新制定的,但我们律师界普遍认为不尽合理,因为它剥夺了当事人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内选择律师的权利,虽然说可以避嫌,但是律师因为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限制,即使是一个所的,也都是尽心尽力地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同所人的左右,都是独立办案,即使是本所的主任,在案件过程中,也不会以主任身份压制本所的其他承办律师。该条规定在专业刑事辩护、精通刑事业务的规模律师所,尤其是行不通的。对于该条的看法争议很大。

(二) 2004年3月20日实施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十)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人、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与前面的内容完全一致,都对律师参与同一刑事辩护或案件给予了限制,律师必须是异所的,不是同所的,该规定在处罚上较前面的轻,但也不合理,理由同上。

(三) 200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司法部颁布了《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正在起草《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试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公安部正在起草《关于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将尽快出台,以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三难”问题,为完善律师执业发挥律师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③。

对当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环境,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已引起高度重视,并发表指示,积极参与相关立法,改善法制环境,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三难”问题,要逐个梳理,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

注释:

① 张兆松、刘鑫《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若干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② 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③ 胡锦涛总书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的重要指示(讲话)2004年1月

参考文献:

① 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修正

② 刑法

1997年10月1日施行

③ 律师法

1997年1月1日施行

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

⑤ 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律师法律意见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 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律师法律意见第6篇

「实施日期1998.07.03

为了规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必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按照《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必须聘请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有关规定出具验证笔录。

证券主承销商在从事配股承销业务中,应当聘请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同一项目的证券发行人、证券主承销商不得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三、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须聘请律师,对所申请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起人协议;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办理。

可转换债券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五、以境内资产到境外或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境外或香港等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等提出需要境内或者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提供,其他未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为在境外或者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对《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应当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严格要求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独立、合法、勤勉尽责的原则,对所核查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严禁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严禁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制作或者出具虚假文件。严禁利用履行职务所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八、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次发行(配股)、上市等的影响程度,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监管部门、有关当事人和投资者。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主要问题特别列明。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发表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对某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判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和准确的结论,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并不成为律师不受监管部门处罚的理由和根据。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应当指派本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对项目实地考察、调查和了解,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本所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不得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者给予回扣、利用行政干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十一、律师辞职、调离本所,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本人应当于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增加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应当于该律师调入本所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备案。

律师法律意见第7篇

现行刑诉法和律师法距离有多远

据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英辉曾经撰文指出,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一些条款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造成了两法脱节:

――在律师会见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需事先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并且整个会见过程和内容不被监听。

――在律师阅卷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律师法则进一步扩展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必须事先征得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控方证人搜集证据时,还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而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而无需征得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同意。

刑事辩护“三难”困局待解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衔接,造成辩护律师深陷各种困扰甚至危难之中。比较常见的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有调查表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意愿在下降,一些地方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不仅数量不足1/3,而且辩护律师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也非个别。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拒之门外,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也都存在困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现在很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刑事辩护率下降。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现实中,双方各持己见。律师要求按律师法行使权利,但侦查机关却搬出刑事诉讼法来搪塞。虽然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并没有规定有关部门不执行怎么办。”北京市律师协会有关负责人说,“律师会见难依然存在,律师调查取证仍旧困难重重,律师阅卷权也不能完全实现,而且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律师法在实践中被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架空了。”

“应该说,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后,公然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区、县一级的公安和检察机关仍然会找出各种理由婉拒律师会见。”这位负责人说。

不少律师反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经常会被侦查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阻止。只要侦查机关不同意,律师就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据了解,目前,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基本分为五种:“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办案人员出差,得等他回来”、“太忙,没时间安排”、“马上就移送审查,不安排会见了”、“已经会见两次了,不再安排会见”。

修法让两法衔接进步可期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基本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的权利进行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这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律师“持三证会见”。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草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我国刑诉法领域著名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介绍,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原来一直不明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新增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完善辩护制度的修改,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吸收了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进步、成功的理念和经验。

王敏远则认为:“在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案、错案中,辩护人都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这些意见,今天看来理应受到重视,当时却被忽视。现实表明,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职权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具有积极意义,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律师中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斌很兴奋,说:“这次刑事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律师法实施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程斌认为,解决“三难”问题关键还在于执法人员的观念需要改变。法律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要解决具体操作的问题,还需执法部门作出相应的补充解释。同时,他认为刑事诉讼法还应明确如果违反规定,剥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该如何处理问题。

意见建议让草案更完善

“如果想在侦查阶段就赋予律师辩护的权利,就得真正地让律师有手段,真正地把他们‘武装’起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在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时说。

草案规定,“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周光权认为,这一条原来的规定是“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实践中,它和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配套起来以后,在实践中现在产生了很多负面的东西。

周光权说,草案规定了这个条款,仍然有主要针对辩护律师的意思,因为把辩护人列在最前面了。这样的表述在语法上可能也有问题,逻辑上不顺畅。“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要么就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不得帮助,这样的话不但辩护人不能这样做,司法机关的人也不能这样做,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包括被害人也不得这样做。这样的话法律就更周延,表述更严谨。

一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说,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一点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根据我的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侵犯人权往往比较多的是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况较多。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就是在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允许律师在场。”这位常委会委员建议,草案增设“律师在场权”。

律师法律意见第8篇

【关键词】律师 刑事 辩护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

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

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为了应对以上问题,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案件的审查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同时,“案卷材料”则包括了公安司法机关侦查终结、审查、审判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审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从而有效进行辩护,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充分判决依据,严格履行程序,最终促进司法的公正。

3.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首先,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可以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

其次,明确了律师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最后,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为辩护人,即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便是调查。

4.拓宽与保障律师其他权利的实施

法律的修改不仅帮助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中严重制约律师行使辩护权过程中“三难”,也在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有了许多突破性的规定:

①新《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样规定就使辩护人要求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权得以明确,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②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③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使律师拥有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④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⑤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举措,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