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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故调查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01 17:07:22

企业事故调查

企业事故调查第1篇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六月四日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事故调查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  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企业事故调查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企业事故调查第4篇

第一章 因工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和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第二条 因左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2、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

3、重伤事故,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的规定执行;

4、死亡事故,指职工当时残废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事故月报表报送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矿山企业的事故月报表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市按国家统一的表格形式填写,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五条 市属以上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企业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报告主管部门和计经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应直接向县、区主管、劳动、工会、公安、检察等部门报告,并由县、区有关部门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现场必须保护。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并在草图或照片上做出标记。如无特殊原因,重伤事故、多人事故现场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两人以上的事故现场,需经市或县、区劳动等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八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前往市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第十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的企业,应立即由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安技、生产、保卫、工会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市或县、区计经委、劳动局、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或单独调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计经委组织调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下列事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具体地点和经过;

2、伤亡人数、伤害部位和程度;

3、伤亡人和与事故直接有关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或职务、受过何种安全教育或培训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质技术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经济损失(见第十四条);

6、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7、对事故责任者逐个提出处理意见(见第四章)。

第十四条 伤亡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统计项目如下:

1、医药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护人员的费用;

2、因负伤而造成歇工天数的工资;

3、伤残补助;

4、死亡职工的抚恤费用及家属的困难补助;

5、事故善后处理中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费等;

6、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和建筑设施损坏的费用;

7、消除事故及清理现场所支付的费用;

8、从事抢救、处理善后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9、事故引 起停产的损失;

10、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11、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上岗操作所需的培训费用;

12、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以上项目统计,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五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订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由企业写出《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总工会。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市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察院一份,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多人、重伤事故,市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结案,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由县、区劳动部门结案,并分别抄送市劳动局备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负责结案,并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伤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计经委、劳动局、总工会联合审查结案,并报省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方可办理职工子女顶替等事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各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伤亡事故的;

7、上级主管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未予签复、解决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或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一同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时,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先办理后再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凡因伤亡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未满半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未满一年的,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撤销的,均不得评奖、晋级、提职。

第二十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由市劳动局或市劳动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

1、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的责任事故,对该企业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五万元;

2、对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确定,一般为十元至五十元;

3、对破坏事故现场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加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由企业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罚款由市劳动局发出通知,开具收据。企业罚款由企业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汇给市劳动局,个人罚款由个人直接前往市劳动局交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百分之五十,返还其主管部门或县、区劳动部门百分之五十,均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劳动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对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严肃报行对责任者的处分或罚款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企业事故调查第5篇

统计指标

安全生产领域的统计,各国注重的是结果统计,我国则是结果统计和非结果统计并存。

我国现行的事故统计,指标过于简单,尤其是缺少国际通用的一些重要指标,如“受伤人数”“损失工作日”等绝对数指标, “伤害频率”“伤害严重度”等相对数指标,均未列入统计指标,致使统计分析工作无法深入。而其他非结果统计,如执法统计、职业卫生统计等指标繁多,尤其是某些指标无统计意义。

一般而言,统计分析使用的指标多是相对数指标。如前所述,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最基本、最有效的分析指标有“伤害频率、伤害发生率、伤害严重度、平均每个伤害案例损失的工作日数” 4项,实际上可归纳为两项,即“频率”和“严重度”,因为4项指标中的前两项说的都是频率,后两项说的都是严重度。这4项相对数指标一律用“工时”和“损失工作日”来计算,其中发生率也可以用1 000职工人数或10万职工人数为分母,但如这样计算,还须考虑这些职工正常工作的小时数。也就是说,最终还是折算到“工时总数”和“损失工作日总数”来使用的。这4项相对数指标非常重要,有很好的可比性,对分析起到巨大作用,没有这4项指标,比较、分析和判断就不可能做到。

但是,如没有绝对数指标“工时”和“损失工作日”为基础,用于分析的相对数指标也不尽合理,如用百万工时计算死亡率,就比用千人职工计算死亡率更科学。举例来说,为了计算方便,假设在同一统计周期内,两个企业的死亡人数都是1人,每天都工作10小时。其中,职工人数为1 000人的企业因停产等原因,只工作了100天,100人的企业正常工作了1 000天,那么,“千人死亡率”分别是1和10,但“百万工时死亡率”都是1,“百万工时损失的工作日”“平均每起死亡事故损失的工作日”也都是6 000天。应该说,两个企业安全记录同样好是合理的,如果说1 000人的企业比100人的企业安全记录好10倍,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工时”和“损失工作日”是必不可少的指标。

统计方法

各种统计调查方法构成统计调查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统计调查体系是以全面报表制度为基础,适当辅之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我国的《统计法》规定,建立一个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的统计调查体系。因此,要努力改变过去过分依赖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的状况,抓紧建立抽样调查制度,确立抽样调查的主体地位。如:2008年,国家安监总局对全国3个省的煤矿企业进行职业卫生情况调查;2012年,对4个省工矿商贸企业进行职业卫生调查;2013年,对近800个产煤县开展安全状况评估;2014年,对26个省开展职业病防治状况评估,这些都是采取抽样调查方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是统计观念转变和统计方法转变的积极尝试。

事故统计是法定的最重要的结果统计,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统计相结合、以抽样调查为主、统计报表为辅的方法,把事故统计做深做细。其他统计多数是辅的非结果统计,统计方法可灵活多样,几乎可完全由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来取代,这样的数据会更准确,效果会更明显,没必要采取统计报表方式。安全生产各项统计,即使采取统计报表方式,统计周期也应在现有基础上大幅延长。

统计范围

国家安监总局的事故统计范围应仅限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如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伤亡事故也纳入统计范围,应按不同分类来统计和分析。而对于交通运输事故,国家安监总局作为国务院安委会办事机构,可接受并客观罗列这些事故统计数据,但不能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合并统计,更不能合并分析,这是由以下几点决定的:一是法规决定的,要依法统计、依法公布。二是体制决定的,分管部门不同,要各负其责。三是范畴决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交通运输事故属于公共安全范畴。如卫生计生部门既统计疾病死亡也统计职业病死亡,同样是病,同样是死亡,但他们从未将两者合并统计,因为疾病死亡是公共卫生范畴,职业病死亡是劳动关系范畴,在统计的基本原理上就不允许。四是性质决定的,造成死亡的原因差别很大,企业职工死亡是劳动中造成,有自身因素也有外部因素,公共旅客死亡是在旅行中造成,流动过程中的外部因素为主;职工死亡多数是在固定场所中,两者预防事故的方法不同。如两者合并统计,接下来的分析工作就没有意义,也没法进行下去。

统计改革

我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体系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遵循国际准则,借鉴先进国家成熟做法,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合理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深入改革统计体系,逐步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这方面做得最好的有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可将他们的做法加以改造,变成我们的东西,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可做国家间的横向比较。主要的统计指标与其他国家普遍性一致,统计结果就能做对比分析,有助于认识我国事故预防水平在国际上所处的位置。现在我们研究与国外对比,展望未来发展目标,没有相同的指标和统计口径,研究结果的可信度就不会很高,特别是不用“工时”一类的通用指标来比较,许多问题不可能说清楚。

可实现国家统计局提倡并正在推行的企业一套表制度。如美国要求企业把每个伤害都进行记录,表格清晰明确,易于操作。据美国测算,记录一个伤害14 min可以完成,书面报告一个伤害22 min可以完成,企业做一次汇总统计55 min可以完成。

可直接、快速地从企业获取基础数据。数据直接取自于企业,不需要进行中间环节加工和过滤,不必层层统计上报,能更好地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可大量解放统计人员。把腾出的人力用于开展统计数据审核和监测工作,而不是用在催报数据和简单的数据处理上面。

可开展灵活多样的统计调查。可采取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多种方式,取得专项的、重要的统计资料,作为报表统计制度的延伸和深化,每年或几年调查一次就能达到目的。

统计体系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经过国际劳工组织长期研究和完善,以及许多国家多年实践的检验,国际通行的职业伤害统计方法具有很高的科学性、实用性,但是否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还需深入调查研究,做出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以下因素还应引起重视。

一是要有足够的时间。一个完整的统计体系,需经多年建设和完善。美国的职业伤害统计调查从20世纪初开始,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但精密的统计调查是1970年《安全卫生法》颁布后,1972年才开始全面改革的,用了20年时间。同样,英国这个过程用了22年(1974年―1996年)。

企业事故调查第6篇

2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举办了2017年首次新闻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宣教办)监察专员杨占科、统计司司长苏洁、规划科技司副司长孙文德、监管一司副司长薛剑光出席会议。

苏洁指出,从调度快报数据显示,2017年1月份,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稳中有降,特别是春假期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近10年来最少,实现了全年良好开局。但从一些方面看,1月份也出现一些需密切关注的情况,主要是金属非金属矿山事故上升较多,煤矿发生了2起重大事故,在1月3―24日,22天内,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火灾等行业领域相继发生8起典型事故,特别是在1月24日1天内,相继发生了2起事故:江西赣州市兴国县三美化工有限公司在卸载发烟硫酸原料时发生放热反应事故(造成2人死亡、49人住院治疗),湖南岳阳市久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试放鞭炮时引发店内烟花爆竹起火事故(造成6人死亡)。这些情况再次暴露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操作以及部分地区、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也再次提醒我们,安全生产工作丝毫放松不得,必须从严要求。

应对节后安全生产压力举措

会现场,记者提问:春节过后,企业集中复产复工,势必给生产安全形势带来较大压力,对此,总局和相关部门有哪些防范、遏制事故发生的部署?

对此苏洁回答:1月份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良好开局,既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共同努力的结果,客观上讲也有元旦、春节假期很多企业停产停工等因素影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通过深入分析10年来的统计数据指出:虽然从规律上看,2月份是历年事故发生最少的月份,但今年2月份的安全生产压力相对于1月份及往年2月份将会增大:一是据有关部门数据显示,今年以来经济形势回暖向好,流通领域能源产品需求持续扩大,煤炭等能源产品价格继续保持高位,企业复工复产较往年相比将会提前;冬春季节交替在一些地区有可能出现极端天气等,这些因素都会增加今年春节后的安全生产工作压力。针对以上压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部署了以下重点工作:

一方面,要求各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严把企业复产验收关,突出做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工作,督促企业制定并严格执行复工复产方案,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确保企业复产复工安全。另一方面,国务院安委会于2月中下旬组织16个考核组对省级人民政府2016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结合此次工作契机,迅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推动各地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全国“两会”召开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3起特大事故调查将有突破

2016年四季度以来,相继发生了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矿“10・31”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特别重大坍塌事故(造成73人死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宝马矿业有限公司“12・3”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2人死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苏洁就记者关心的这3起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进展情况进行了回应。

苏洁说,3起事故发生后,国务院依法依规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任组长,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领导任副组长。事故调查组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了事故调查相关工作。从目前调查情况认定,这3起事故都是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是不应该发生的,有很多血的教训需要认真吸取,以警示企业、警示部门、警示地区、警示社会。

这3起事故暴露出的突出的共性问题,归结起来就是:有法不依、有规不守、有章不循,一些关键环节、关键岗位人员工作极端不负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中,2起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矿井,都是低瓦斯矿井,本不应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从调查情况看,这两家煤矿有的没安装监控系统,有的安装了,但没有很好地使用和管理,包括通风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等,也均发现以上问题。江西丰城事故,无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各个环节,一系列规章制度都形同虚设,特别是针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检测,相关责任人没有履行职责到位。另外,事故中也暴露出相关政府和部门有关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盲区和漏洞、存在薄弱环节。

目前,这3起事故的现场调查均已基本结束,事故调查组正在对相关证据及材料进行审查审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提出处理建议。其中江西丰城事故,国内从来没有发生过同类事故,而在世界范围内,也只有美国发生过一起。调查组成员在深入学习美国同类事故调查经验的基础上,还聘请了近20名专家,其中2名是中科院院士。这起事故的调查,需从距离地面七八十米高的现场取证,难度非常大,调查组从全国调来了举高消防车,但由于天气原因依然困难重重。调查期间需要进行很多模拟检验检测实验。目前开展的模拟检测实验达到了22项,关于材料的实验已经做了24次。有的实验要贯穿调查始终、比对若干次,如混凝土凝固强度检测实验需要一定周期,需要参考材质、施工当时的气候条件、材料混合配比、支撑强度等。

下一步,事故调查组将继续以严肃认真、科学严谨、依法依规的态度,抓紧完善补充相关方面的调查,研究提出相关意见,汇总形成全面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给遇难者家属、给全社会一个负责任的交代。

“十三五”规划将啃“硬骨头”

记者提问: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提出了一系列工作目标,其中哪几项最艰巨,总局将采取哪些措施啃下这些“硬骨头”?

孙文德回答说,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既是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重大举措,同时又是引领未来安全生产工作重要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的内容可以概括为:“补齐短板、提升实力、防范事故”这12个字。《规划》提出,到2020年事故总量显著减少,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职业病危害防治取得积极进展,安全生产总体水平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总体目标,同时又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起数下降10%、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10%、重特大事故起数下降20%、以及死亡人数下降22%等9项具体指标,这些目标、指标既相辅相成又各有侧重,共同构成安全发展的基本要素,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应该说每一项目标都很重要,每一项都是“硬骨头”。

因此,下一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重点推动落实《规划》提出的7大任务,及8大类80余项重点建设工程。强调加快完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基础工作条件,改造升级企业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建成一批煤矿灾害治理、危化品企业搬迁、信息化建设、公路防护工程等重大安防、技防工程。同时,明确提出要制定完善淘汰落后产能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整顿关闭、重点煤矿安全升级改造、重大灾害治理、烟花爆竹企业退出转产等10余项经济产业政策,推动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和企业多方共同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等多项保障措施,着力解决影响安全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

危化品综合治理有进展

为深刻吸取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夯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础,坚决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2016年11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2016〕88号,以下称《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3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孙文德回答了记者关注的该项工作进展情况。

孙文德介绍说,《方案》中提出了10个方面40项任务,明确了部门责任,共涉及30多个部门,每一项都明确了牵头参与单位、治理任务目标和完成时限。目前进展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近期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均对综合治理工作进行了部署安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也召开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部署视频会议,对各级安委办、安监局做好综合治理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再安排。二是国务院安委办专门成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推进办公室,协调推动各项工作落实。三是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均按照《方案》,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细化明确职责、治理内容、工作措施等要求,有关工作正按照计划积极有序推进。

遏制矿山事故反弹势头

1月份,矿山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同比上升。煤矿发生了2起重大事故,分别是:1月4日河南省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12人死亡;1月17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煤集团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重大顶板事故,10人死亡。金属非金属矿山发生了2起较大事故,分别是:1月16日辽宁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露天矿车辆伤害事故,3人死亡、1人受伤;1月19日四川省康定县鑫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若吉金矿运输事故,4人死亡、3人重伤。对此,记者向发言人提问:1月份矿山事故上升的原因何在?如何才能遏制这种事故反弹势头?

薛剑光回答说,从宏观经济面看,近期煤炭和金属矿产品市场需求趋旺、价格攀升,在利益驱动下一些矿山在安全生产条件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仓促复工复产,以致酿成事故。从企业安全管理角度看,少数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突出、以整改隐患之名进行生产、没有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企业安全管理混乱;个别矿山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甚至谎报、迟报事故;超能力、超强度生产现象在一些煤矿仍然存在;“三违”现象在一些矿山企业普遍存在。

企业事故调查第7篇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披露,2016年1-10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4.5万起、死亡2.7万人,比2015年1-10月减少3006起、922人,分别下降6.2%和3.3%。2016年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不容乐观。一些企业和从业人员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仍然较为突出,导致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令人震惊的是,2016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发生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截至25日,事故现场74人死亡,是今年以来发生的最严重的一起事故。重庆金山沟煤矿“10・31”特别重大事故导致33人死亡。一些行业和领域相继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事件),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突出。如10月11日,上海虹桥机场一架载有147名乘客的客机在滑出跑道即将起飞时险些与一架正在横穿跑道的客机相撞。10月27日,广东广州市一辆校车在行驶中起火,事发时车内有46名低年级小学生,因处置及时车内学生安全疏散。

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生产安全事故重复发生及苗头性问题突出,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有的地方事故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也反映出对未遂事故调查处理机制不健全。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文章披露,有的地区较大事故查处按时结案率仅57%左右,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有30%落实不到位。事故调查中同时存在着事故原因分析深度不够、调查办案人员能力不强、舆情应对处置不当等问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抓手。通过事故调查中抽丝剥茧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发现非法违法行为的问题、发现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执法不严的问题、发现法规标准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发现安全生产责任实施体系、监管能力和保障体系建设不健全的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通过大量的事故调查分析,才可以准确把握和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特点和规律,掌握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和管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修补相关法规规章的漏洞和缺陷,加强源头监管和治理。通过梳理高危企业近年来事故发生情况,确定重点监管对象,纳入国家和地区重点监管调度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全国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执法协作,严厉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强调,要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严格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关键环节,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因此,要使每一起事故调查处理都能起到从事故中汲取教训、防微杜渐的作用,才能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企业事故调查第8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7月21日《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