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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05 16:20:53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1篇

一、民法学视角下冲突的类型及成因

在民法学视角下因为观察问题视角的差别而对法律冲突有不同类型的归纳,其中法规范冲突是对于文本上或者运行中具体法规范关系的考察,是居于表象层面的民法冲突;②而法价值冲突则是超越法规范冲突单纯对于规则的考察,涉及到法与周边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问题,主要涉及社会的价值判断问题,属于民法冲突的深层表现;③法规范冲突和法价值冲突不能在具体规范的层面上予以解决,最终都涉及到揭示其所包含的利益冲突的问题,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冲突是民法视角下冲突的根本成因。

(一)法规范冲突是民法学冲突的表象

民法冲突首先表现为民法规范上的冲突。④民法视角下的法规范冲突一般应排除显性的法规范冲突,仅指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因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既包括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之间,因为具体个案纠纷的处理而具体显现的冲突。例如《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⑤两个法条所涉及的民法规范相互冲突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自我解释,如果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原权利人追认,那么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因为合同从效力待定变成有效而正常的取得权利。此时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基于有效的合同继受取得而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可对抗包括原权利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主体。而与之相反的话,则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此时第三人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权利人,则其隐含的一个条件是“转让合同无效”,而如果按照我国学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解释,则只能把善意取得合同认定为有效才符合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3]法规范层面的民法冲突虽然常表现为隐性,但仍然是民法冲突的表象。因为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是不能容忍法规范冲突的存在的,显性的法规范冲突会因为法律的位阶等规则得到协调,或者说法律所意图构建的秩序应是自我完善的。而法规范冲突的隐性存在则是因为民事立法过程中某一时点追求的价值目标出现不一致,或者说在此处所欲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彼处欲实现的价值目标有不一致时,意欲自我完善的秩序无形中让位于多元的价值追求。

(二)法价值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深层表现

价值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深层表现,无论是立法中的价值选择还是司法中的价值判断,都表现为对法规范冲突的具体价值考量。虽然可以从价值目标的角度概括,认为秩序、正义、自由、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4](P195)但是在同一法域下,法律不可能达到同时实现所有目的价值的理想境界。法价值是一个由多种元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从一个时点看,可以说某一种价值居于首位,但从社会发展的过程看,多元价值是法价值的基本表现,价值冲突存在也是必然的。例如,在有关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就有法价值冲突的明显表现。甲汽车维修企业的员工乙在上班期间乘坐同事丙驾驶的维修后的车进行试车,与另一人丁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丙负全部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乙既符合工伤保险适用的条件,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两者的赔偿是不一致的,工伤保险的赔偿要少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①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上是没有矛盾的,但是受害人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却因为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低而要求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也倾向于选择赔偿多的结果,这反映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障法和主要针对私益进行救济的侵权责任法之间是有着价值选择上的冲突的。当这些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以现代民法的精神和理念为指导,或者说只能以基本的价值共识来确定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位阶。法律的价值冲突是多义的,按照卓泽渊的概括:“它可能是指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它可能是指不同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它还可能是指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5](P587)同时法的价值冲突还可以区分为真实冲突和虚拟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真实冲突也就是实实在在客观存在的冲突;而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则是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以为存在其实根本就不存在的冲突。[5](P602-603)在民法学研究的视角下,法的价值冲突主要指价值准则和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而且应是法的价值的真实冲突。

法的价值体系虽然以公理化体系或形式化体系表现,以自我完备为应然状态,但是实然状态不可能既是完备的又是无矛盾的,它只能以牺牲完备为代价来维持其无根本矛盾,并且不断构建新的价值体系,用来应对客观世界和现实世界中的新的不确定因素。例如《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是为了给予劳动者以及时、全面的救济,其价值目标在于社会的秩序、正义和效率,但是无过错归责的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手段无法实现对于受害劳动者的完全的赔偿,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而侵权责任的救济以个体的损害填补为宗旨,其所考虑的影响价值判断的因素是不完全相同的。②实际上发展中的社会,各种影响价值判断的社会因素时刻以偶发的、变换的方式挑战人们进行价值选择的确定性、稳定性。“人们被投入到了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世界中,很难一劳永逸地找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方法。”[6]

(三)法益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根本成因

法益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根本成因,这是由多元的社会利益结构所决定的。法价值冲突的深层原因在于对各种价值的内涵界定不清,或者对各种度量要素的认识不清,甚或究竟有多少度量要素是未知的也不清楚,但是在冲突的场合从逻辑上可以推知利益的区分,所以民法冲突的原因不是理想图景上的法价值冲突,从根本上说是现实意义的利益冲突。民法调整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关系,而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也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人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的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7]按照赵震江的界定,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8](P250)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裁判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都要求平衡个体因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引起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冲突和对抗,将利益实现限定在一定的秩序框架内。民法作为保护私益为价值选择的法律在界定利益关系方面应该是以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为选择的。

我国现阶段属于转型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的利益群体乃至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形成,立法是各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这种结果最后就凝固在具体法律制度之中,并且通过制度利益表现出来”。[9]不仅立法,在法律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冲突更是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①不能放任利益冲突显而易见的表现为法规范的冲突,也不能在某一类型的案件解决中以具有冲突的价值判断去确定裁判的结果。在解决司法难题的过程中,只能对各种民事法益进行具体的衡量,在利益关系上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关系,由于每一具体的场合都或多或少的具有其个性,相关的周边因素会影响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所以考虑的利益也不应该是固定的而应该是处于变化中的。

二、为什么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民法方法论的进化

(一)利益衡量不仅是个案的解决方法更是一种民法方法论

基于前文的论述,利益衡量是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把握的一种方法,尤其是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的过程中,个案的利益衡量成为一种常态。“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10](P279)随着利益衡量在解释适用法规范中的经常应用,利益衡量也从个案的处理方法发展为民法解释学中的一种典型的方法论。②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在个案解决中普遍的采用,利益衡量论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对立法者的利益评价的探寻来补充法律漏洞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发展为支配整个裁判过程的法学方法论。利益衡量论的主要内容在于强调在裁判的过程中排除法规的束缚,依据对各种利益的衡量的价值判断得出裁判的结果。以法规范冲突的解决为例,《合同法》第51条从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判定为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在此场合还有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同一案件事实符合两种规范构成,究竟在此场合需要保护原权利人还是代表交易安全的善意第三人。在文本上现行《物权法》第106条的表述实际上回避了这一规范冲突的存在。可以说在这样的场合,法律规范本身没有表现出冲突的内容,但如果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分别从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角度主张救济,则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潜在冲突就马上被“激活”了。司法过程虽不能使其具有绝对唯一的解决方案,但通过利益衡量却可以明确民法预设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所在,其方法论意义不容忽视。

(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的构成

作为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其基本主张是裁判过程中的实质决定论,裁判者论证裁判结论的逻辑是法律之外的其它实质性因素而不是法律的构成,根据“法感”①得出的初步结论是与法律规范相分离的,再根据当下利益衡量结合具体案情论证符合法规范构成的结论。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在裁判过程的一开始,就应该有意识地排除既存的法律规范,在一个完全空白状态下,考虑这个纠纷的解决方案。”[11](P25)当然这种标准并非全然抛弃法律的规范,其根本依据仍然是法律规范所欲构建的秩序,只不过该根据并不直接指向文本上的法律,而是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所言的法律内部的标准或者内在型的标准,成文法立法下法律规范所欲构建的秩序是通过其文本表现出来的,但是其所欲构建的秩序又不仅仅是文本所体现的内容,只有超越文本才能为疑难案件找到其规范上的真正依据,这种超越获得的是法律外在的标准或者超越型的标准,即不是考虑民法现有成文法规范,而是解释者从具有基本价值共识的立场出发来建议就该问题、该规定进行一定处理的标准。[12](P95-96)换句话说,利益衡量论是站在实体法之外所存在的正确的自然法来评价实体法,而且非常重视在衡量过程中对人的法意识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考察。而利益衡量的根本出发点,是普通人的标准而不是法律人的标准立场,其基本点是不能违背社会常识。但是通过这一利益衡量的过程所得出的结论还不是最终的结论,基于成文法传统,到了最终合理结论的判断上,除了法规范之外的实质的理由以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基于法规范的形式理由。当然,按照利益衡量论的要求利益衡量的工作还不止于此,在通过“法感”形成初步结论之后,还必须将其类型化。

在仔细分析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基础上,确立各种利益的次序框架及其次序的判断标准,以作为同一案型纠纷解决的基准。基准和现实之间的互动是毋须多言的。进行类型化的处理是为了法律处理相互间的平衡,同时也是为了明确利益状态的差异和法律的大众化。

三、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基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关系

(一)寻求价值共识是利益衡量的前提

方法论上确认利益衡量论首先就是承认法规范及法律裁判均包含价值判断,民法方法论的课题即在于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在不同层次的民法冲突的解释中,价值冲突居于中间的状态,既不像规范冲突那么表面,也不如利益冲突那样复杂,只需要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就可以寻找到解决价值冲突的路径。

在对民法冲突解决的论证途径中,“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1]

在基本原则层面达成的价值共识是否可能,需要通过价值判断背后所对应利益关系来揭示。这里要强调对民事法益的协调,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冲突不是权利冲突,也不是非法利益冲突,是一种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导致的冲突。因此,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民事立法、司法中的法益冲突进行分析,才能建立解决法益冲突的利益评价标准和机制。

在讨论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关系时,“必须确认这样一个前提,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即使遵循上述论证规则,也未必一定能够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达成共识”。[1]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依据最基本的法的价值秩序,首先取决于此时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在大多数案件中,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做抽象的比较,例如个人的自由权与社会法益的冲突,新闻自由与基本人格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冲突。[10](P285)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应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寻求协调解决同一类型纠纷的平台。

在解决民法问题范围内首先要在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上寻求相互理解,从而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就可以平等对话,至于能否取得新的价值共识也没有关系。但是在个案纠纷处理中进行利益衡量,却要求裁判者必须要对价值判断问题做出明确且惟一的判断,因为争议的双方可能在利益关系上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境地。司法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当立法者或裁判者面对价值判断问题出现意见纷争时,在时限内经由讨论仍无法形成共识的,就会依照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做出决断。这其实就是用‘力量的逻辑’代替了‘逻辑的力量’,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划上句号。”[1]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中,裁判者应该按照一定的论证规则和程序进行裁判,即按照法律秩序下的妥当逻辑和方法去论证其所坚持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二)法益冲突与价值冲突在解决方法上具有一致性

法益冲突与价值冲突不一致的地方在于,现实中往往基于一定的利益追求而把最低的价值共识的判定设定为多数人的利益选择。

尤其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优于私益的考量。例如,在前述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协调的场合,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公共利益的衡量作为规范解释适用的当然选择,而实际上在这一场合最大的问题是私益的保护是否周全的问题。在衡量法的价值目标的时候,常把争议作为法的最基本价值,法的其他价值最终都可以化约为这个最基本价值,都要按照这个最基本价值来衡量,由此看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选择何种策略方案,关键要看哪种结果更有利于实现正义。只有始终不懈地追求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6]

通过最基本的价值的判定来统一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目标,或者说超越法的价值冲突和价值对立在价值的无序和有序之间寻找到基准平衡点。然而,社会经济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调动市场积极性的效率目标和公平的目标就很难在一定时点上获得统一,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人平等生存和共同发展,法在实现效益的基础上也不能偏废公平,实际上很多具体的场合就不能不放弃用价值目标来进行判定,而只能将私益和公益放在一起继续平衡。

民事立法往往试图通过选择法律对当前的利益冲突进行控制,但是由于利益衡量涉及法律之外社会中多元道德观念,就存在没有社会基本的价值共识而仅是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放在一起进行简单的衡量,其结果是社会和个人都难以信服对冲突的衡平结果。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存在利益冲突与多利益主体地位不平等,不仅需要公平的立法,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更需要动态的公平。目前社会资源稀缺与配置不合理同时存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需要考虑,但是在公平兼顾效率的前提下,现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也随时处于调整中。“为了获得利益衡量的‘基本理由’,需要先确定相对固定的衡量参照标准,以实现把复杂情境做简单化处理,使得产生的理由结构得以多次重复成为惯常性判断”。[13]这是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价值取向多元的情形加剧,①但是民法作为解决社会生活中纠纷的一种途径,在说服民众接受其治理规则的时候必须找到多元价值判断的共识,这种共识用利益衡平的协调机制来形容比较合适,可以说法规范冲突和法价值冲突引发的是利益冲突协调与具体社会利益制度安排创新的深层次思考。我国延续至今的转型时期的特征是利益冲突发生的客观原因,但具体的社会利益制度基于多元价值追求目的的不同而表现不合理是利益冲突产生的真正原因。

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讲,民法规范终极的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利益,作为诸种利益调节和分配手段的司法必须能够做到避免冲突和促进诸利益的协调发展。

四、怎样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民法解释方法的规则

(一)对先例判决的遵循

对于民法冲突的研究,重要的不是说明在民法视角下存在着这样的几种冲突,而是要总结这几种冲突存在的规律和导致的问题,不仅是在理论上探讨各种类型民法冲突的成因,而是要运用大量的实证分析方法来考察立法和司法,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分析各种类型民法冲突,在此基础上总结规律,制定规则并确定冲突的协调机制,明确方法和结论之间的链接。

在民法冲突的法律判断中包含价值判断,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所以在方法和结论的链接上要做出合理的解释,尤其是实证分析方法与法价值、法益冲突的判断之间。在冲突的协调机制中,每一个体所反映的利益要求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其都能找到支撑自己利益主张的理由,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的场合,如何判断和比较不同个体的利益的优劣,是裁判者必须直面的难题。在民法冲突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先要确定平衡冲突利益的结论然后再寻找合理解释根据。①但是利益衡量不是恣意的自由裁量,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必须完成法律体系之内的合法性论证。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旧不能忘记逻辑,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应该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法规范予以说明,用利益衡量进行实质性判断,实际上就是说服力或可接受性的问题,而对先例判决的遵循无疑是裁判中寻找支撑性理由的捷径。虽然我国司法并未建立先例遵循的司法规则,但也不能忽略先例判决的指导性作用。

“将规范适用于具体争端时,需要进行适用解释,从而保证规范适用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通过个案利益衡量形成的解决判例可以修复规范抽象、模糊的缺陷,确保规范的一致解释和适用,实现规范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4]在长期的复杂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渐次形成达致统一的规律性的处理方案,才能避免个案中利益衡量的恣意可能性,从而使超越文本上法律的利益衡量机制也成为法律秩序的一个环节,而不是超越法律秩序的特例。

(二)利益衡量程序性规范的确立

民法视角下的冲突纷繁复杂,呈现出多元化、多层面的特性,同时冲突解决也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并贯穿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整个法律运行过程,因此进行利益衡量的难度较大。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中体现的立法者所规定的优先利益,而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利益评价和价值判断。

但是法官的价值判断可能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且没有客观标准可以对这些判断做事后的合理性审查,因此明确规则非常重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基础上分析法规范冲突、法价值冲突和法益冲突,并以现代民法的理念为指导总结出冲突的外因和内因及其协调方法的规律和规则,是实证和理论的有机结合。运用实证主义的案例分析模式考察民法中的规范冲突、价值冲突和法益冲突的存在,在法理学和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指导下进行分析,得出规律性结论并与现代民法的理念相契合。

利益衡量中涉及的法经济学、法学方法论是法学基础理论中较难掌握的理论课题。要把这些法理上的研究和民法上的实践相结合,进行系统探讨,在切入点的选择上和相关理论的整合上有难度。“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形成价值共识。”[7](P29)从利益衡量论的基本构成来考虑,似乎人为裁判结论和法规的结合并非不可缺少,但在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裁判结果和依据成文法规范的结合成为一项程序性规则,成文法规范不仅是论证结论的依据更是令人信服的法律信念。换句话说没有和成文法规范结合的裁判结果是缺乏权威性的,同时也违反了成文法传统下的法律秩序。在形成最终的判断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反复试错最后选择一个和具体利益衡量结果最相近似的成文法规范作为依据,这一过程包括了文义解释在内的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的运用。

现代民法的理念是私法社会化下的全面主体性和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对人格权的重点关注。因此在价值冲突的定位上动态安全优先于静态安全,效率优先于公平,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安全优先于自由。利益衡量论是能够适用复数的领域(重复领域),还是适用于任何规范都不完全合适的领域。从该视角的采取角度就能明白,这种区别特别具体事例———问题指向型情况下位类型的意义。作为解释技术,在重复型的情况下通过缩小解释来加以处理,在欠缺型的情况下则通过扩张解释、类推来加以处理———不管哪种情况,在这个过程中都进行了利益衡量。[12](P95-96)首先将对象设定在哪个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说,以特定的法律制度为出发点,是在该规定的适用层面上思考还是为了考虑具体的事件,在为了解决具体事件的层面上思考。前者应该解决的事件类型不限于一类。在后者情况下,应该适用的规范也会是多种。其次是实践性商谈原则的引入,“解决实践性分歧的协商司法不是把对立的当事人‘隔离’,而是根据‘实践性商谈原则’,具体借助于法官的释明权、附加分量的信息传递、司法知识竞争以及当事人重复论辩等方式,拖动消除和减少实践性分歧”。[13]通过这种方式使利益衡量中的对话具有外部论证的形式,增强个案结论在具体的场合获得强势的说服力。最后是二次证明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利益衡量过程一开始考虑的是成文法规范以外的各种影响裁判的因素,但是在论证结论上却必须经受具体法解释的考验,需要考察这种结论在牺牲法律的表面形式合理性的同时,是否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的秩序和目的,同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新的裁判规则能够适用于今后的同类案型的处理,并促使法律体系本身更加完善。

结论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2篇

    一、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最初出现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政治经济学,之后一些哲学家如尼采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或价值准则等概念,并将这些概念提升到重要的地位,从此一般价值理论的观念在广泛的讨论中逐渐普及开来。

    在哲学上,“价值”是以一定社会生活中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的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在价值关系中,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客体主要是物,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社会物。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于客体的要求与愿望,属于人的理想范畴,它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指导和目标。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或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这里指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包括作为制度的法、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行为和其他法律现象)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意识等)。法的价值不仅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而且还以法的属性为基础,因为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安全、平等、自由、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为主体根据的。第二,是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是一种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的理想状态,对于人类有关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追求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2]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主体人对法的客观需要和对法的理想追求的体现,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二)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是研究法律时普遍受到重视的问题。依法的部门标准划分后的各部门法普遍地蕴含了法的一般价值内容。然而,由于各部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观念根源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它们在具体体现法的价值时,各有不同的侧重,表现为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各部门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追求的目标各有一定的侧重点。研究各部门法在价值体系内涵上的差异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它是区分不同部门法的有力工具。传统上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和标准的,这一划分方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不足则是忽视了对法的价值的探求。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探索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只有抓住法律部门划分所依据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更好地在法学理论层次上处理好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2.它是构筑各部门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法律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各部门法的目的和宗旨,且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密切相联并统一在各部门法的法律体系之中。明确界定各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使构成各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范畴和规范从整体上体现法的总体价值目标,在价值目标统一的基础上促进各部门法内部功能发挥的协调统一,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排除各部门法内部的相互冲突。

    3.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过多地依赖于传统法律原则和经验直感,在对象较为复杂、直观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往往无法确定立法和司法的依归。在明确了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内涵及相互间的差异这一精神内核之后,立法中对不同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的具体法律评价,都不应当偏离或忽视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考虑,而且以统一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

    4.它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漏洞问题的有力工具。在法的适用中,当各部门法出现冲突时,执法者除了采用一般的冲突法理加以解决外,可借助于对法律价值的不同取向的理解和思考,针对具体的案件正确选用适用的法律,以达到权力运作效用的最大化。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范,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对不同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认知就成为执法者所可依赖的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据此促成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5.促进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目前对各部门法的关系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实然状态上,而缺乏对应然状态的认知,使得对这一理论领域的研究难以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对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差异的研究无疑能改变这一局面:一方面,法的价值是各部门法理论研究的目标或终点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对各部门法的价值的比较研究,可以矫正仅对不同法律部门的关系进行实然状态研究的偏颇,成为部门法比较理论研究的一个新的起点。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内涵的差异分析

    以下从法的几种主要价值目标出发,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目标,从各种价值内涵的不同表现中界定这两种部门法的价值差异。

    (一)、秩序价值之差异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在其基础上的法的其它价值。秩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人类的任何发展,社会经济文化的任何进步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国家,其社会环境都是稳定而有秩序的。

    勿庸置疑,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3]法律通过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进行法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实现法的秩序价值。不同的法部门因其规范功能的不同而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民法和经济法在其实现的秩序价值的层次、特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说到底,民法是市场经济自然秩序的法律表述,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经济法却相反,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它所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秩序。[4]

    传统的市民社会是排斥国家权力而主张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的平权社会,以个体权利、自由为基石的社会关系也谋求一种“平位”的机制来构建社会秩序,这就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与之相反,经济法体现国家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不仅渗透到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宏观经济关系领域,而且还涉及到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平位民商事关系领域,因此它立体化地包含了平权性和非平权性的两种社会关系在内,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5]

    此外,民法以个体权利和市场交易行为规则为核心,重在划定、分配和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微观秩序;经济法则侧重于从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秩序出发,确保相对稳定和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

    (二)安全价值之差异

    安全和秩序相互结合、联系在一起。安全是以一定的秩序为条件的,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秩序之中。但两者的价值指向是不同的,秩序满足的是人类生活和活动的有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安全满足的则是人类自我保护的需要。[6]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为了实现经济安全的法律思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经济安全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其中民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居其核心地位。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3篇

内容提要】文件运动始终在矛盾的对立统一和物质运动的普遍联系之中,它阶段性、螺旋式地向前发展,其过程与形式具有多样性、不平衡性等特点。

【关键词】文件运动规律/阶段性/螺旋式……

文件(档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物,它与所有的客观事物一样,总是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规律阶段性、螺旋式地向前发展变化的。其阶段性表现为文件(档案——下同)运动的周期性,其螺旋式表现为文件运动周期的连续性与循环性。在档案学研究中,其阶段性特点已为档案学家发现并概括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螺旋式特点则为档案学家们所忽略,近年来,国内档案学者有所研究,但主张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其认识仍未超越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笔者认为,文件运动的阶段性和螺旋式正是文件运动微观与宏观的两个互补性规律,并就此略陈管见。

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作为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的微观规律,既是世界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一般原理,也是各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个别结论

文件从现行——半现行——非现行是一个相对独立而完整的运动过程,通常称作文件生命周期,它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阶段性在文件运动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最早发现文件运动周期性特点的是美国档案学家,最早形成理论成果的是英国档案学者,该理论自20世纪50年代初诞生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已相当成熟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国际化的加速,各国文件、档案工作实践的发展,国际档案界对该理论的认识和运用也显现出求同存异的时代特性,即在不断增强和扩大共识之时,也很重视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这一特征既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顺应了世界多元化发展潮流。

首先,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形成过程和运用范围来看,它实际上是国际档案界集体智慧的结晶。现代世界档案学史表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实践和理论源头来自: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文件中心和文件生命周期论述,正式提出则是由英国档案学者在1950年第一次国际档案大会上完成的,其后又经加拿大、阿根廷等国档案学家的丰富和发展,才不断完善起来。作为新的档案工作实践的科学总结,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清晰地揭示了“文件”转化为“档案”的阶段性质变的基本规律与特点,而且普遍适用和作用于各国档案工作实践。尽管各国国情不尽相同,对该理论认识和接受的程度也参差不齐,但是,只要建立了档案工作的国家大多受到这一理论的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具体运用情况来看,各国又结合本国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背景与文档工作实际,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反映和表达,又表现出一定的实践与理论的个性。我国档案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就很有典型意义,如20世纪的60年代初曾三从我国文档工作实践中发现的“档案自然形成规律”,80年代陈兆@①提出的“文件运动周期理论”,90年代何嘉荪提出的“文件运动规律”等。这些中国式的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具有我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特色,而且丰富了世界档案学理论宝库,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更加国际化充实了新内容。

第三,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重大贡献。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虽然只是反映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理论,但是,从半个多世纪档案工作实践和理论发展的实绩来看,其贡献是不可低估的。一是理论贡献,它对于深入研究和把握文件运动的周期规律、正确认识和处理文件与档案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科学地指导文档工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二是实践贡献,它对于科学合理地组织文档工作流程、切实有效地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促进文件向档案健康有序的转化,具有极其重大的实践意义。三是创新性贡献,除包括上述两大贡献外,它还对进一步探索文件运动的基本特征,拓宽研究视野和提高认识层次,为发现文件运动的其他规律,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文件和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档案学界称它为20世纪档案学史上“划时代的里程碑”。

二、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作为文件运动整体性变化的宏观规律,既是文件运动周期性质变的扩展和深化,也是文件运动周期之间质变的内在逻辑联系

从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角度来认识,文件运动作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信息系统,它是根据利用者需要,通过人工干预使“文件”与“档案”两种不同的社会价值循环转化的一个信息流。其特点有时间的无限性、空间的转换性、内容的一致性、价值的互变性和动态的可控性等;其实质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质量互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在文件运动中的具体表现,也真实地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文件和档案的需求愿望、利用目的及工作机制的发展变化。现作下述简要分析。

(一)在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运动周期内,“文件——档案”的转化呈线性运动状态,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揭示了这一规律,同时其局限性也正在于此,所以,它无法对“档案——文件”的转化过程及其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档案——文件”的转化,作为档案利用中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首先在理论上正视和研究它的是何嘉荪、潘连根,他们称之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并试图用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来作其“回流”观的理论依据。然而,由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本身的局限性和研究者认识的局限性,何、潘两人仅勉为其难地作了一些形而上学的论证,并没有透视出该运动形式的实质。可见,就文件运动而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只是揭示了其中一部分规律,并没有穷尽它的全部规律。尽管如此,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仍然启发我们:文件与档案之间在社会利用价值上存在着一定或明或暗的必然联系。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把解开文件运动规律秘密的钥匙。从文档工作实践和档案学基本理论来看,笔者认为,“文件——档案”转化规律体现了两者之间的显性联系(明),“档案——文件”转化规律则反映了两者之间的隐性联系(暗)。前者已获得中外档案界的普遍认同,并已形成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后者则刚刚进入档案学者的研究视野,正所谓“路慢慢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二)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总是在矛盾的对立统一和普遍联系中不断向前发展的,静止不变是相对的,运动变化是绝对的。“文件——档案——文件——档案”螺旋式发展的运动过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1.文件运动的普遍联系性表现在其价值定位的纵、横两个方面。

从横向来看,文件运动中各种价值的定位,总是与利用者的价值取向、需求意愿和预设目标的定位密切相关的,即文件(档案)一定的价值形态与利用者一定的需求期望值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从纵向来看,“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转化,总是与其自身价值实现方式的定位紧密联系的,即一定的文件运动形态与其一定的价值时态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因此,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下,文件就是文件,档案就是档案,其价值定位是十分明确的;当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也就随之发生了。

2.文件运动的对立统一性表现在其价值转化的时、空两个方面。

从时间上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信息的现行价值与历史价值从对立到统一,“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信息的历史价值和现行价值的再对立统一。从空间上看,“文件形成者——档案管理者”的转移是信息的文件价值与档案价值由对立而统一,“档案管理者——文件形成者”的转移则是信息的档案价值与文件价值的再对立统一。决定上述转化的内因是文件和档案之间具有信息来源一致性、信息内容等同性及其利用价值可互变性,其外因是文件和档案的信息价值都具有社会需求性和可实现性,而且仅当内、外两方面条件都充分具备时,“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才由可能变成现实。

3.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基本形式及其特点。

(1)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呈现出文件生命周期连环结构的运动状态。如图所示:

附图

(2)分析上图,我们可以发现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以下特点:a.从信息内容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均保持着信息内容的同一性,即此信息即彼信息;从信息存在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又都保持着时、空的独立性,即此文件(或档案)非彼文件(或档案)。这样就形成了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文件生命周期,为文件运动的持续进行提供了物质条件和实践支撑。b.从信息利用价值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利用价值的扬弃,“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利用价值的再扬弃。从社会职能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社会职能的否定,“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社会职能的再否定。其中“档案”身兼二用:一为链接前、后文件利用价值和社会职能的路径;二作两次扬弃和否定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阶梯,“后文件”的作用亦然。这样就使文件和档案遵循着自然形成规律、一个周期套着一个周期连续不断地螺旋式地向前发展,构成了文件运动的全部历史过程。

4.文件运动的基本规律、定律、判断和规则。

(1)基本规律:在一定条件下,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档案也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文件。

(2)定律:当文件的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且具有备以查考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时,现行文件就直接转化为档案。当档案能在现实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时,档案可以并能够直接或间接转化为现行文件。

(3)判断:a.凡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现行文件都可以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是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前现行文件。b.凡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现行文件都必然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必是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前现行文件。c.凡能在现行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的档案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凡能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的档案都必须具有现行文件价值。

(4)规则:a.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且只能通过档案来作用于后文件,而档案则不能逆转为和反作用于前文件。b.档案可以转化为后文件且只能通过已转化的文件来作用于后档案,而文件则一般不宜反作用于前档案。

三、文件运动规律给予我们的新启示

(一)文件运动具有多样性和不平衡性的特点。

文件运动作为一个物质运动系统,在一定主观与客观、内部与外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通过文件与档案、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总是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基础上按照螺旋式发展规律不断向前运动的。这一现象正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多样性和不平衡性在文件运动中的综合反映。只有认识到这一点,建立在“文件——档案”运动基础上的现行理论中才会有“档案——文件”运动的合法地位。

(二)文件运动是文件的周期运动和周期连续运动有机结合的历史过程。

“文件——档案”和“档案——文件”作为文件运动两种基本形式,充分反映了文件运动规律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从普遍性来说,“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普遍存在的显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主流。从特殊性来说,“档案——文件”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个别存在的隐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支流,并常常为主流所遮蔽而令人“不识庐山真面目”。“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由于它们的客观存在,并在其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统一于一个共同的运动体内,因此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文件运动的历史过程。这一事实告诉我们,文件运动规律不仅要揭示“文件——档案”的微观运动规律,而且也要揭示“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宏观运动规律,只有这样,它才是符合文件运动实际的科学理论。

(三)文件与档案相互转化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文件、档案价值规律和社会需求规律相互作用的结果。

文件与档案之所以能够相互转化,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主体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对客体价值的认知不断深化和需求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客体价值可互变规律为利用主体的认知和需求提供了客观依据,两者相互作用就推动了“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周期性、螺旋式的向前发展。

(四)文件运动规律为正确认识文件与档案的性质及其关系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表象上看,文件和档案似乎为同一种事物,但文件运动规律清楚地说明:一是文、档在物质形式上是一种继承关系,在实质上是社会职能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有着不可混淆的界限。二是不同时期的文件、档案是在不同时期的社会活动中根据利用主体的需要而形成的,它们在适用对象和具体作用上都有明确的分工,在时间和空间上是不可替代的。因此,把“档案——文件”的转化认为是“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一是缺乏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二是将会产生时间可以倒流、历史可以篡改、档案可以伪造的误导。

综上所述,深入探索文件运动规律,对于电子信息时代深入认识文件和档案的本质属性、科学构建文档管理模式及其理论体系,都是重要的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黄存勋、倪道善等著:《文档一体化——网络时代的文件与档案管理》,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何嘉荪、傅荣校著:《21件运动规律研究——从新角度审视档案学基础理论》,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版,

3.邹吉辉:《文件生命周期的实质是文件利用价值转化过程》,《兰台内外》1999年第3期。

4.邹吉辉、何永斌:《档案本质属性再研究》,《上海档案》2002年第2期。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4篇

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商标评估

外资并购是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所谓并购是企业合并与收购的总称,企业并购最先在英美国家实践和提出,它泛指以取得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为目的的合并、股票买入和经营权控制等活动。在我国,外资并购指的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外资进入中国的方式有了重大改变,那就是与中国的知名品牌企业合资。外资的进入虽然给中国经济发展注入了资金、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但外资进入中国时所采取的所谓商标战略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品牌损失和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外资并购中商标价值评估状况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即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wWw.133229.COM外资企业愿意并购中方企业,更多看重的是中方企业的商标价值,因为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企业产品的标识,更多意义上是代表一个企业产品的质量、企业文化和在所属行业中的影响力,更多的是在标识一个企业的商誉。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价值更是不容小觑。在外资并购中必须要对商标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交易双方明晰商标价值,尤其是让被并购企业清楚知道自身商标的价值。然而由于商标评估存在种种问题,以至于中方企业的商标的价值被低估甚至不作价拱手让与合资企业。如1994年,“金鸡”品牌的持有人——天津日化四厂,为了引进外资,与美国莎莉集团所属奇伟日化公司合资组建了中美合资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当时金鸡鞋油已占据中国鞋油市场的半壁江山,而合资时金鸡品牌却只折价1000万元。又如广州饼干厂与香港一家公司合资时,将其在50年代注册并享有盛誉的“岭南”商标无偿转让给合资企业使用,这都造成了中方的巨大损失。

二、商标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外资并购的前提和难点是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资产。科学准确评估商标的价值,合法公正地处置商标,有利于在并购过程中维护双方企业的利益,推动和保障外资并购的顺利实现。目前在商标价值评估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缺乏有关商标评估的法律

国家工商管理局曾在1995年颁布《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转让商标或以商标权投资,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接着1996年又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只对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业务范围及评估原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而对商标价值的构成、评估的具体方法等商标评估的实质内容为予明确,操作性不强。然而这两个规章在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废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商标评估的法律法规。

(二)评估机构不规范

商标等指知识产权的评估技术含量高、程序要求严格,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置把关不严,对从业人员缺乏严格的培训与考核,常常出现评估结果与实际状况差距极大的问题。

(三)评估方法不科学

按照国际惯例,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评估方法也不同。有些单位却是不分对象和目的,只用一种方法或用错了方法。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导致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中,标准不统一,高估低估现象严重。

(四)不重视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评估

有的中国企业在重视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却忽略了通过自己长期经营形成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在评估时将这一部分资产价值低估甚至没有将这一部分资产作价,造成商标流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其损失更为巨大。

三、完善外资并购中商标评估

(一)加强商标评估理论的研究

商标评估是按照一定的估价标准,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通过分析各种因素的影响,计算确定商标资产在某一评估基准日时现时价值的工作。商标价值构成比较复杂,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比如,商标的设计、注册、广告宣传等费用,商标的使用期限、侵权状况、法律保护程度,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商标带来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知名度和信誉,商标资产依附于有形资产发挥的作用,包括所使用产品所处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与行业发展前景,企业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等。④加之我国开展商标评估的时间较短,积累经验还不够。为了促进并实现商标评估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应当在借鉴国外商标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商标价值的现状和具体实际,加强理论研究,探索影响商标价值的定性因素及定量计算方式,逐步发展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和规则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以及技术规则,通过有关政策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商标价值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二)完善商标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当前商标评估无法可依的状况,应加强商标评估立法,制定商标评估的统一法律规范,详细规定商标评估的形式、时间、表现、机构及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商标价值评估制度。

1.关于商标评估标准和方法。在商标评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商标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并通过法律法规将其确定下来。

2.关于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管理局曾于1996年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上让商标评估机构在对商标价值评估失实时仅承担警告、罚款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起到处罚作用,也不能有效遏止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并且该规章在2001年被废止。虽然随后国家出台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但是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规定评估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对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任何规定。由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我国商标评估价值失实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经济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导致背离商标实际价值的评估现象屡见不鲜。针对这一情况,在商标评估立法时要明确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

3.关于外资并购时的商标价值评估。外资并购涉及外方企业,与企业并购时双方都是中方企业不同,外资并购时企业商标等无形资产被低估甚至是没有估价,会造成商标流失,造成损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损失更大。因此法律要对外资并购时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评估做出严格的规定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

(三)强化企业商标保护意识,重视自身商标价值评估

按照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企业资产的计价是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由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无形资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取得成本的不可分性,使得大量无形资产不能确认和计量,即使确认入帐,但计量的成本也往往是不完整的。导致专利、商标、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在研制、开发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并没有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使帐面上反映的无形资产价值与其真实价值相差甚远,这样当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或产权交易时,帐面无形资产价值并不能成为交易的价值基础。所以当企业涉及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资、出售、联营、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时,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就成为必要,以反映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⑤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本身具有巨大的价值。中方企业作为外资并购的目标企业,要增强商标价值评估意识,要认识到商标价值评估是必要的,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要同并购企业商定商标评估办法确定商标价格,避免企业自身商标价值被低估甚至是无偿转让。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应当商定评估机构选择办法,比如双方共同选择、委托第三方选择等,应当选择有资质且资质比较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做出报告后,应当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独立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判断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程序是否公正、合法,调整参数是否科学、合理,最终得出评估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5篇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作为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概念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概括。我们先把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应用到法学中,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初步的定义: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这个定义虽然还未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是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揭示法律价值的基础。

首先,法律价值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指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1〕这一推论虽说得过去,但他在后文中说:"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2〕,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与法律价值混淆,也不免失之狭隘。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3〕孙先生这一定义比较恰当,但他没有充分突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至于某些习惯用法如"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人的意义"等,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误解。在哲学史中,自然主义价值观曾经把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对象的客观属性,使价值认识变成了功能分析,使价值评价变成了功能比较,最后使价值论变成了认识论。法律价值论不应该重蹈覆辙。

其次,法律价值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性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在哲学史上,主观唯心主义价值观认为,事物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是主体赋予的;客观唯心主义价值观则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某种潜在的、隐蔽的意义。前者撇开了客体,使价值成为纯粹主观的东西;后者撇开了主体及其社会实践,使价值成为超验的"宇宙尺度";两者殊途同归:使价值脱离了现实世界。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单独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4〕但是严格说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价值关系,不完全等于主体需要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把主体替换为主体需要就难以全面反映主体性内容(如主动性、自主性、创造性、能动性等)以及主体在法律价值形成中的认识、评价和实践活动。法律价值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这些需要和理想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对象化,形成一定的现实关系。

再次,法律价值概念比商品价值等概念更为复杂和特殊。商品价值的客体是劳动产品,商品价值的内容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价值关系中,客体与主体是确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这种关系的一种人为的扭曲现象。然而,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属于精神客体,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因此,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客体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作为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规范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属于法律价值理论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概念是否应当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价值概念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逻辑起点的作用,它的根本意义在于确定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如果把人与法律的关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从法律纳入其中,那就会使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搅和在一起,使作为张扬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理论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概念可界定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体现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会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

由于法律价值概念的复杂性和各种不同观念的影响以及术语上约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价值"一词上,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其一,由于法律价值概念是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等)和具体的价值范畴(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表现如法律价值评价、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等,往往被视为从属于法律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况(如为了语言简练,或为了涵盖多重意义等)下,"法律价值"可用来表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沈宗灵先生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这种情形,他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5〕。例如,公平既可以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也可作为法律价值标准,还可作为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有时在论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说"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义上的公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与这些概念没有区别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着对法律价值可以作简单化的理解;相反,"法律价值"的这种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种价值术语。

其二,由于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中忽略了价值论,而只在政治经济学范围内研究价值问题。这样,人们容易把商品价值概念与一般价值概念和法律价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会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换性理论套用到法学中来,而忽视了商品价值理论仅仅是价值论的经济学表现。事实上它和法律价值论一样,只是一般价值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对我们研究一般价值理论和法律价值理论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论意义。另外,在现代英语世界,从日常生活到理论,对"价值"(value)一词的使用,可以说是既普遍又混乱,即使在法学论著中也常常见到把价值理解为"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的情形。单数形式的"Value"一词,在部门法学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forvalue"〔6〕,而在法理学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oflaw"〔7〕。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从一些汉译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译者(读者)对同一词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一书的书名把"Legal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而在书中有时又译为"法律价值观",或译为"法律价值观念";由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的词条"价值观"中,译者则把"Legal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观"。同时,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把"legalvalues"简称为"values"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一方面是为了论述的简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因此,这种情形(即把"法律价值"简称为"价值")在中国法学论著中也将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律价值的特点

法律价值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价值的具体的主体性,二是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三是法律价值的伦理性,四是法律价值与法律的主观同一性。前两个方面是一般价值的属性在法律价值上的表现,它们以具体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价值的一般属性;后两个方面则是法律价值独有的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价值现象的法律价值与作为价值规范的法律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

从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属性是直接与主体的特点相联系的,是表现和反映着主体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等特性)内容的。不过,这里的"主体"是法律价值主体(可简称为"价值主体"),是在法律价值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体"。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的制度事实,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法律价值主体在许多场合下虽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来说,法律价值主体的外延相对宽泛一些(这正是法律价值论超越法律现象论的一个特点)。不同的主体与法律结成的法律价值关系必然会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类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人类普遍性,以民族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个人独特性,等等,这些以价值主体的个性为转移的法律价值属性,就是法律价值的个性。任何一个价值主体的内部,在结构和规定性上都是复杂的、立体的、全面的,因而,每一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关系都具有多维性、全面性。由于法律价值关系具有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时性。

从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来看,法律价值是法律及其属性在价值主体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为价值主体服务的效果。法律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异化的问题。法律价值论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学身上的尘埃弹掉,听从人的呼唤,发扬人的主体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一方面,法律及其属性的客观性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客观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属性是由它的质和量的内在规定性和结构决定的,相对价值主体来说是自在的;在法律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属性进而转化为或表现为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价值主体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观性是体现法律价值之客观性的最终形式,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最终要通过价值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客观变化来表现和验证。

从法律价值的伦理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认为,价值论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学首先提出:应当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从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体的地位,开了近代价值论的先河〔8〕。康德曾经把价值概念归结为道德,直到新康德主义兴起以后,才把价值概念扩大到文化现象。法律价值理论的主旨也恰恰在于,从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与法律的关系,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而体现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的一些范畴,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现代道德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从法律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来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法律与道德之间,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凭借。正如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部分重合一样,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的道德评价往往与法律价值评价部分重合。更确切地说,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评价的重要内容。法律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价值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标准,即转化为作为道德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论就是以主体性为内容的法律道德论。

从法律价值与其客体即法律的关系来看,由于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在国家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的内在尺度的对象化。而这些阶级或社会集团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说成是全体国民一致的需要,进而把法律与以统治阶级为主体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同一性夸大为法律与法律价值的同一性。但事实上,不仅"每一个历史地规定了的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10〕,而且可以说每一种主体都与法律结成了特殊的价值关系,因而,我们不妨把这种被主观夸大了的同一性称为"主观同一性"。当然,这种同一性并非完全属于主观的,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严重地夸大了,而且这种夸大了的同一性经过国家的倡导和灌输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意识,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观念当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念,并运用这种法律价值观念来评价法律。实质上,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对的;而法律价值的个性是绝对的。

三、法律价值与利益

在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典型、最普遍的价值关系。李德顺先生指出:"’利益’的特点、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显示了价值关系的性质。第一,利益总是现实的人(或群体、人类)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关系……第二,利益是依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总是主体活动的直接的、自觉的目的的基础……总之,利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内容和主体尺度的现实表现。"〔11〕人们借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同样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因而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典型形态。一方面,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和主体尺度的根本性内容往往要通过法律来表现,并借助于法律转化为现实;另一方面,一切主体性和主体尺度之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也常常转化为法律尺度的制约。所谓法律尺度,主要是指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的属性和主体的社会历史条件。

在各种利益中,最简单、最直接的就是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仅是个人主体性的表现,它本身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交叉的、构成社会利益的一个部分并由社会所决定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种利益单方面地扩大或取代来克服,只能由它们以外的客观社会条件的发展来解决。法律价值的个性概念隐含着普遍承认各种主体的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12〕但是,如果推而广之,认为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和法律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都能还原为利益之间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颇。因为,利益关系只是价值关系的一个特殊形态,价值关系比利益关系更为广泛,主体的内在尺度并非都表现为或只表现为利益,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

法律现象论和法律价值论是法理学研究的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现象论,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运作和发展过程及其规律的理论,是对法律尺度本身的认识和理论概括。法律价值论,即研究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和功能的理论,是对法律价值主体的内在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论概括。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现象论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或者说是作为认识客体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现象中,国家及其代表的统治阶级是真正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只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是客体。在法律现象论中,法律是中心,是权威和统治者;个人和群体都是客体,是调整对象。然而,法律价值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是主体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过程;在法律价值中,个人、社会集团、社会、国家等都永远是主体。在法律价值论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统治者。

从理论研究的社会方向来看,法律现象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法律现象,包括说明法律的性能和发展过程等,并努力把客体尺度(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条件)转化为法律尺度。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社会控制的功能,或者说是研究法律如何统治人。法律价值论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人对法律的主导地位,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张扬人的主体性。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如何克服法律的异化因素,或者说是研究人如何驾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为人服务。总之,法律现象论是要说明法律现象,而法律价值论是要说明人的法律需要。当然,法律现象与法律价值,法律现象论与法律价值论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譬如从法律现象的角度也可以对法律价值作出某种解释,反之亦然。把它们区别开来只是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问题。

注释: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2〕同上书,第451页。

〔3〕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4〕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参见HenryCampbellBlack,M.A.,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mpany,1979,P1391.及DavidM.Walker,TheOxfordCompanionTo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0,P1270~1271.

〔7〕ValerieKerruish,JurisprudenceasIdeology,Routledge,1991,p1、P198.

〔8〕参阅冯景源主编:《现代西方价值观透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页。

〔9〕〔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王炜校:《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3页。

〔10〕〔苏〕B.п.图加林诺夫著,齐友、王霁、安启念译、校:《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

〔1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141页。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6篇

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已经引起了我国大陆法学界的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律价值论正在建设之中,有关或涉及法律价值问题的著作、教材和论文纷纷面世,形势可喜,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不少。在这里,笔者仅就法律价值概念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作为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概念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概括。我们先把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应用到法学中,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初步的定义: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这个定义虽然还未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是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揭示法律价值的基础。 首先,法律价值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指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1〕这一推论虽说得过去, 但他在后文中说:"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2〕,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与法律价值混淆, 也不免失之狭隘。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3〕孙先生这一定义比较恰当, 但他没有充分突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至于某些习惯用法如"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人的意义"等,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误解。在哲学史中,自然主义价值观曾经把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对象的客观属性,使价值认识变成了功能分析,使价值评价变成了功能比较,最后使价值论变成了认识论。法律价值论不应该重蹈覆辙。 其次,法律价值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性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在哲学史上,主观唯心主义价值观认为,事物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是主体赋予的;客观唯心主义价值观则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某种潜在的、隐蔽的意义。前者撇开了客体,使价值成为纯粹主观的东西;后者撇开了主体及其社会实践,使价值成为超验的"宇宙尺度";两者殊途同归:使价值脱离了现实世界。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单独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4〕但是严格说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价值关系, 不完全等于主体需要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把主体替换为主体需要就难以全面反映主体性内容(如主动性、自主性、创造性、能动性等)以及主体在法律价值形成中的认识、评价和实践活动。法律价值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这些需要和理想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对象化,形成一定的现实关系。 再次,法律价值概念比商品价值等概念更为复杂和特殊。商品价值的客体是劳动产品,商品价值的内容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价值关系中,客体与主体是确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这种关系的一种人为的扭曲现象。然而,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属于精神客体,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因此,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客体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作为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规范来研究法律价 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属于法律价值理论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概念是否应当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价值概念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逻辑起点的作用,它的根本意义在于确定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如果把人与法律的关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从法律纳入其中,那就会使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搅和在一起,使作为张扬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理论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概念可界定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体现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会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 由于法律价值概念的复杂性和各种不同观念的影响以及术语上约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价值"一词上,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其一,由于法律价值概念是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等)和具体的价值范畴(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表现如法律价值评价、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等,往往被视为从属于法律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况(如为了语言简练,或为了涵盖多重意义等)下,"法律价值"可用来表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沈宗灵先生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这种情形,他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5〕。例如, 公平既可以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也可作为法律价值标准,还可作为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有时在论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说"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义上的公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与这些概念没有区别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着对法律价值可以作简单化的理解;相反,"法律价值"的这种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种价值术语。 其二,由于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中忽略了价值论,而只在政治经济学范围内研究价值问题。这样,人们容易把商品价值概念与一般价值概念和法律价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会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换性理论套用到法学中来,而忽视了商品价值理论仅仅是价值论的经济学表现。事实上它和法律价值论一样,只是一般价值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对我们研究一般价值理论和法律价值理论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论意义。另外,在现代英语世界,从日常生活到理论,对"价值"(value)一词的使用, 可以说是既普遍又混乱,即使在法学论著中也常常见到把价值理解为"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的情形。单数形式的"Value"一词, 在部门法学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 for value"〔6〕, 而在法理学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 of law"〔7〕。 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从一些汉译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译者(读者)对同一词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一书的书名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而在书中有时又译为"法律价值观",或译为"法律价值观念";由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的词条"价值观"中,译者则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观"。同时,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把"legal values"简称为"values"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一方面是为了论述的简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因此,这种情形(即把"法律价值"简称为"价值")在中国法学论著中也将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律价值的特点 法律价值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法律价值的具体的主体性,二是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三是法律价值的伦理性,四是法律价值与法律的主观同一性。前两个方面是一般价值的属性在法律价值上的表现,它们以具体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价值的一般属性;后两个方面则是法律价值独有的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价值现象的法律价值与作为价值规范的法律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 从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属性是直接与主体的特点相联系的,是表现和反映着主体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等特性)内容的。不过,这里的"主体"是法律价值主体(可简称为"价值主体"),是在法律价值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体"。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的制度事实,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法律价值主体在许多场合下虽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来说,法律价值主体的外延相对宽泛一些(这正是法律价值论超越法律现象论的一个特点)。不同的主体与法律结成的法律价值关系必然会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类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人类普遍性,以民族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个人独特性,等等,这些以价值主体的个性为转移的法律价值属性,就是法律价值的个性。任何一个价值主体的内部,在结构和规定性上都是复杂的、立体的、全面的,因而,每一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关系都具有多维性、全面性。由于法律价值关系具有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时性。 从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来看,法律价值是法律及其属性在价值主体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为价值主体服务的效果。法律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异化的问题。法律价值论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学身上的尘埃弹掉,听从人的呼唤,发扬人的主体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一方面,法律及其属性的客观性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客观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属性是由它的质和量的内在规定性和结构决定的,相对价值主体来说是自在的;在法律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属性进而转化为或表现为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价值主体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观性是体现法律价值之客观性的最终形式,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最终要通过价值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客观变化来表现和验证。 从法律价值的伦理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认为,价值论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学首先提出:应当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从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体的地位,开了近代价值论的先河〔8〕。康德曾经把价值概念归结为道德, 直到新康德主义兴起以后,才把价值概念扩大到文化现象。法律价值理论的主旨也恰恰在于,从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与法律的关系,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而体现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的一些范畴,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现代道德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从法律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来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法律与道德之间, 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凭借。正如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部分重合一样,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的道德评价往往与法律价值评价部分重合。更确切地说,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评价的重要内容。法律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价值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标准,即转化为作为道德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论就是以主体性为内容的法律道德论。 从法律价值与其客体即法律的关系来看,由于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在国家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的内在尺度的对象化。而这些阶级或社会集团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说成是全体国民一致的需要,进而把法律与以统治阶级为主体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同一性夸大为法律与法律价值的同一性。但事实上,不仅"每一个历史地规定了的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10〕,而且可以说每一种主体都与法律结成了特殊的价值关系,因而,我们不妨把这种被主观夸大了的同一性称为"主观同 一性"。当然,这种同一性并非完全属于主观的,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严重地夸大了,而且这种夸大了的同一性经过国家的倡导和灌输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意识,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观念当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念,并运用这种法律价值观念来评价法律。实质上,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对的;而法律价值的个性是绝对的。 三、法律价值与利益 在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典型、最普遍的价值关系。李德顺先生指出:"’利益’的特点、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显示了价值关系的性质。第一,利益总是现实的人(或群体、人类)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关系……第二,利益是依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总是主体活动的直接的、自觉的目的的基础……总之,利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内容和主体尺度的现实表现。"〔11〕人们借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同样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因而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典型形态。一方面,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和主体尺度的根本性内容往往要通过法律来表现,并借助于法律转化为现实;另一方面,一切主体性和主体尺度之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也常常转化为法律尺度的制约。所谓法律尺度,主要是指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的属性和主体的社会历史条件。 在各种利益中,最简单、最直接的就是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仅是个人主体性的表现,它本身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交叉的、构成社会利益的一个部分并由社会所决定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种利益单方面地扩大或取代来克服,只能由它们以外的客观社会条件的发展来解决。法律价值的个性概念隐含着普遍承认各种主体的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 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 "〔12〕但是,如果推而广之,认为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和法律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都能还原为利益之间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颇。因为,利益关系只是价值关系的一个特殊形态,价值关系比利益关系更为广泛,主体的内在尺度并非都表现为或只表现为利益,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 法律现象论和法律价值论是法理学研究的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现象论,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运作和发展过程及其规律的理论,是对法律尺度本身的认识和理论概括。法律价值论,即研究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和功能的理论,是对法律价值主体的内在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论概括。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现象论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或者说是作为认识客体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现象中,国家及其代表的统治阶级是真正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只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是客体。在法律现象论中,法律是中心,是权威和统治者;个人和群体都是客体,是调整对象。然而,法律价值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是主体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过程;在法律价值中,个人、社会集团、社会、国家等都永远是主体。在法律价值论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统治者。 从理论研究的社会方向来看,法律现象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法律现象,包括说明法律的性能和发展过程等,并努力把客体尺度(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条件)转化为法律尺度。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社会控制的功能,或者说是研究法律如何统治人。法律价值论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人对法律的主导地位,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张扬人的主体性。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如何克服法律的异化因素,或者说是研究人如何驾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为人服务。总之,法律现象论是要说明法律现象,而法律价值论是要说明人的法律需要。当然,法律现象与法律价值,法律现象论与法律价值论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譬如从法律现象的角度也可以对法律价值作出某种解释,反之亦然。把它们区别开来只是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问题。注释: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2〕同上书,第451页。 〔3〕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4页。 〔4〕乔克裕、 黎晓平:《法律价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参见Henry Campbell Black,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391.及David M.Walker,The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270~1271. 〔7 〕Valerie Kerruish,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Routledge, 1991, p1、P198. 〔8〕参阅冯景源主编:《现代西方价值观透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页。 〔9〕〔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王炜校:《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3页。 〔10〕〔苏〕B.п.图加林诺夫著,齐友、王霁、安启念译、 校:《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 〔1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40~141页。 〔12〕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13〕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69页。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7篇

知识技能

理解:(1)结合实例,分析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表现形式。(2)从调节、激励、分化三个方面说明价值规律的作用。运用:用价值规律的有关知识,分析说明商品生产者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能力要求: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而在实际生活中,价格与价值往往是不相符的。同样质量的黄瓜,夏天的价格比冬天要便宜;春节左右的价格比平时的价格要贵;不同销售摊点的价格也不相同。要使学生正确理解这一问题,必须提高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不管价格怎样变化,离不开商品的价值,从长远的、整体的观点看,商品交换是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过程与方法

通过社会调查,培养学生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市场竞争观念。

情感、态度、价值观

让学生明白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他们的市场竞争意识和时间效率观念,以便更好地投身社会实践以及为将来适应社会服务。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一、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二、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三、等价交换原则是如何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1)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2)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四、教学重点、难点

1、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2、等价交换的原则是怎样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3)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4)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3、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教法建议:

1、价值规律的内容:教师可以通过提问的形式步步引导让学生归纳出价值规律的内容。

2、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教师可以让学生围绕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不同时期的变化进行调查,说明价格并不完全与价格相一致,而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3、价格与供求的关系:教师结合上面的调查,接着让学生调查不同时期商品的供应和需求情况,让学生分析价格与供求的关系。

4、价格不会永远偏离价值:这一问题教师可以依据上面的两个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并让学生进行思考价格的这种变化对消费者、生产者、市场有什么样的影响?这种影响为什么没有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从而让学生明白价格不会偏离价值太远的原因。]

5、价值规律的作用:教师可以让学生设计调查问卷,对当前社会上的一些热门和冷门行业进行调查,看一看这些部门中的人员和资金的流向,以及一些企业获得成功的经验和倒闭的企业的经验教训。课堂上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得出结论。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及表现形式

上课之前,让文艺委员指挥大家唱一首歌,带动课堂气氛。

刚才我们一定能够体会得到指挥着大家旋律,节奏,力度和速度等千变万化的指挥棒的威力。在商品市场上,在纷繁复杂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也有一支威力无比的指挥棒,这是一支无形的指挥棒,支配着商品经济的变化和发展,这一无形的指挥棒就是―――――价值规律。

一、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规律,这些规律有些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有些只存在于某几个社会形态中,而价值规律既不是人类社会共有的规律,也不是某一社会特有的规律。而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只要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价值规律就要发生作用。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属于商品经济,因此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也要遵循这一规律。如果违背这一规律,就会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无论是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是企业的生产都应该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否则必然要受到惩罚。

那么,我们应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规律呢?价值规律到底是什么样的规律呢?请大家结合书上所讲的内容并看视频后回答(播放视频《价值规律的内容》)

2,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

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这条规律要求:

(1)商品生产要符合“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2)商品交换要符合“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原则是价值规律的交换原则。为什么要实行等价交换原则呢?

这是因为商品生产者相互交换的实质是他们的劳动,如果有一个人吃亏,另一个人总占便宜,这种交换不会持久。商品生产者总想提高价格,而消费者又想降低价格,所以在长期的市场交换中,必然形成等价交换的趋势。

二、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要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即商品的价值要和生产者所付出的劳动量相等。

在货币出现后,商品的价值就表现为价格。价格与价值应相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价格与价值的不相符。有时价格高于价值,有时价格低于价值。这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就是:

1、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从这个示意图我们可以看出,价格总是在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而我们在前面已经学到价格和价值应该是相符的。那么,在我们日常的经济生活中的价格和价值不一致的现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呢?这主要是由供求关系引起的。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第8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证人证言,规则

一、刑事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

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行为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人们活动的目的和方向。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及立法的完善都贯穿着深厚的价值底蕴。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人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英国哲学博士W·D·拉蒙特对价值提出了一种新的思维:“严格地说,价值判断不是关于事物及其性质的判断,而似乎是关于事物的存在、保持和消亡的判断。换句话说,在价值判断的内容中参照的是某种‘目标’。它表示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即判断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或毁灭的意向。”[3]这种对价值评价的动态表述,对“意欲”倾向的强调,可以说是对早期马克思“价值”思想的引申和发挥。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就是客观外界的属性对人的意义,即对人的需要的意义。“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4]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含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由此可以推定,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标志该法与人的相互关系的一个范畴,是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出发去评价该法在调整刑事诉讼关系时对人的意义和效用,是通过法律规定肯定某种诉讼关系的精神内核。这种精神内核包括秩序、安全、效率、公正、公开和利益等等。用上述拉蒙特关于价值评判的观点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者意欲“促使某物存在、维持其存在或让其死亡”的“意向”是根据什么价值标准作出的呢?回答是公正与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从法制变革和社会变迁的理性规律看,刑事诉讼法也只有以公正和效率作为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才能顺乎自然地弃旧图新,找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种双重目标的变革之路,从而实现维护秩序的最终价值。 公正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也是法律的传统价值观。而刑事诉讼公正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注意对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平等地进行,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和处理的公正性,从而获得社会公众最大限度的满意与对社会法制程序的维护和内心的良好心态。以体现出程序公正的法官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合理性、人道性、及时终结性等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程度和诉讼过程与结局的合理性的最高要求和道德评价标准。

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这表征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运用这个概念去考察刑事诉讼程序,将使我们的视野有个全新的拓展。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共同进行的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诉讼的行为规则,它的效率应界定为:一定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投入量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之比。比率高,法律就是有效率或高效率的;比率低,法律就是低效率的。“司法资源”特指国家为完成刑事追诉任务所投入的人力、智力和财力、物力:“社会资源”指诉讼参与人因涉讼行为所花费的时间和财力;刑事案件的“处理量”显然不仅包括数量而且包括质量,即这种“数量”必须建立在符合刑事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和规格的基础上。如果一种诉讼设计会快速而大量地生产错案,显然只能属于负效率范畴。

效率和公正的关系,是一事物的某一特性与该事物的关系,因为公正本身就具有效率的特性。英国有一民谚为“迟来的公正是非公正”。通过刑事诉讼所获得的公正如果以超出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而获得,那么这种公正本身就是非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相互包容、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如果公正,其同时必然是有效率的。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虽然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面临“冲突”,但我们既不能通过扩大司法权、简化程序、过分缩短诉讼时间来提高诉讼效率,也不能通过过分限制司法权、设计繁琐的程序来达到保护个人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效果。事实证明,偏重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在总体上能够满足更高效率的要求,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效率偏低。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最高不过50%和70%左右。美国联邦调查局70年代末一份统一犯罪表指出,暴力犯罪中破案率最高的杀人案为72%,抢劫案的侦破率为26%.[5]可见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完美无缺地充分展现效率与公平这样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出路在于根据国情加以平衡和协调。实践中的难点也就在于如何实现二者的协调和平衡。症结点又在于,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兼顾效率与公正”,从发展的角度看,公正是目标,效率是手段。二者可以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地整合,实现多元化的价值取向。

二、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方面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当然是正确的,但严格地讲,作为处理刑事案件争讼依据的”事实“,实际上仅仅是指经证据证明了的诉讼事实,这种”诉讼事实“只可能是接近或近似”案件事实“,而难以100%地再现案件真象。可见,严格细密的证据规则对于增加判决的公正性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时,证据规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防止控辩对抗纠缠不休或以假乱真拖延诉讼,可以使虚伪性的证据材料及时得到排除,缩短调查与争论的进程。正如美国的华尔兹教授在谈到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性时讲到:”假如没有合理的限定性证据规则给可以采用的证据划定边界,那么刑事案件审判所持续的时间将长得无法忍受。“[6]而证人证言规则的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实体价值方面;二是程序价值方面;三是社会价值方面。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首要之点,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并设立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规则。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如,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证言规则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如,免证规则,即允许配偶或近亲之间拒绝作出使对方受到刑事追究的证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维护家庭、婚姻隐私和防止出现公众不愿看到的配偶在法庭上互相指责的可悲场面。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证人证言规则在实现其社会价值方面的作用。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社会价值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公正与效率。

三、我国现行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及司法情况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则及程序都应体现着其价值目标。证人证言规则亦不例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重大修改后,加强了有关的立法,如增加了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条款,但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反映证人证言诉讼规律的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未被充分肯定。《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而对具备什么特定条件才许可证人不到庭也未作出界定,这就使在法庭审判中通过主询问、反询问、交叉询问这个被美国法学家威格莫尔(JohnH.Wigmore)称为是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完全实现。

第二,缺乏确定证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采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均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难以避免证人作证的盲目性及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

第三,证人证言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证人证言规则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作出有力度的调整。证人证言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证人证言规则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正确贯彻执行证人证言规则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证言的运用设定了有关法律规范,但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缺乏否定性的制裁后果。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及后果却无任何规定。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如第98条关于“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伪证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违法者用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另外,从证人证言的司法实践角度看,由于证人证言规则的缺乏及其它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拒证、假证、伪证现象,一方面这极大地增加了司法人员的负担和司法成本。因为司法人员要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对证言的审查判断上,这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也有着普通人的弱点,在运用证人证言时难免会被诸多假象所蒙骗,走许多弯路,这显然会影响到司法工作的效率。而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尤其是不出庭现象,剥夺了控辩双方充分地参与诉讼尤其是询问证人的机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法庭上大多是由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辩护方在庭审中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造成控辩双方力量对抗的失衡,由此形成的裁判便缺乏公信性,使当事人及社会都难以接受。这一切更是直接影响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因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现行证人证言规则及司法的现状都表明,建立和完善刑事证人证言规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集,第406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39页、第326页。

[3]《价值判断》,马俊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

[4]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58页。

[5]转引自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