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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05 16:20:51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1篇

一、 主题内容

档案文献所反映的主题内容,是判断其价值的重要因素。凡是反映中国历史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科学技术、社会等方面发生的某些重大事件的具有典型意义、标志性的档案文献,特别是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重大科学发现、发明以及经济制度、政治制度重大变革的档案文献,都具有重要价值。

例1:总理修改的《中印两国总理联合声明中方草案》。中印两国在1953年年底进行谈判时,总理第一次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领土、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惠和和平共处的原则。1954年4月中印两国在《中印关于中国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明确宣布了五项原则。中国认为这五项原则不仅适用于中印两国之间,而且应该适用于广泛的国际关系中。1954年6月,总理访问印度和缅甸,在中印、中缅双方总理联合声明中,正式倡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指导原则,并将"平等互惠"改为"平等互利"。(在亚非会议的发言中,将"互相尊重领土"改为"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从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逐渐被世界许多国家所接受,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从主题内容上看,这份仅仅4页的文件,第一次在外交文件中正式倡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和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为中国同外国,以及世界各国之间实现和平共处并进行友好合作确立了行为准则。因此这份文件在外交史上、在国际关系史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史料价值,对现实政治也有重要意义。

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档案》、《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的补充发言(手稿)》、《抗战时期华侨机工支援抗战运输档案》、《汤寿潜与保路运动档案》等也都是因为主题内容方面的重要价值而成功入选的。

二、时间

档案文献形成的时间,是决定其价值的关键因素,它包含两层含义:

1.档案文献形成时间的远近。在其他标准等同的前提下,档案文献形成的时间越久远,其价值越大。

例2:《唐代开元年间档》,仅6件均已残破的唐代档案,原藏于敦煌石窟藏经洞,1900年被发现,后落入罗振玉手中,罗将其捐献给"国立奉天图书馆",几经辗转,现藏于辽宁省档案馆。其主要内容为捕盗的申状、对死亡之人进行勘察及寺院法师名单等。虽然国内外敦煌文书资料不少,比较起来,这6件并不突出,但毕竟唐代开元年间的档案在敦煌文献中并不多见,是敦煌文献中较早的。《唐代开元年间档》正是以其在时间上为目前我国档案馆中现存的最早纸质公文档案而引起档案界的重视和社会各界关注的,唐档的出现,使我国档案馆现存档案的最早年代提前了600年,这是它成功入选《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的主要原因。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保存的《西夏文佛经〈吉祥遍至口和本续〉》是惟一经国家鉴定的西夏时期也是辽、宋、金时期的木活字版印本,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木活字版印本,它的发现改写了中国和世界印刷史,因此该文献亦具有时间久远的特点。

2.档案文献形成时间的具体阶段性。历史呈阶段性发展,不同的历史阶段在历史进程中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在档案文献价值判定上同时具有时间相对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产生于某一重要历史阶段的档案文献,会比时间较久远的档案文献更有价值。此次入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档案》最具有这方面的代表性。这部分档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历史见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地区

中国领土幅员辽阔,不同地域在历史上发展水平不均,在各个历史阶段所起到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也不一样。因此档案文献所反映的地区,也成为判定其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如,土地革命时期井冈山地区具有典型性;改革开放的广州、深圳则具有新的地区典型意义;香港、台湾、等地区关系归属等,凡是反映类似区域重大情况的档案文献,其价值更大。

例3:《深圳经济特区成立的有关文件》。尽管该组档案文献因一票之差未能入选,但它们反映出的地区性特征却十分明显。这组档案文献包括深圳特区成立的相关报告、批复、批示、会议纪要等,以及邓小平同志给深圳特区的题词,深圳特区初建时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照片等,内容相当丰富。建立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之举,因此反映特区成立的档案文献具有很大的价值和地区典型意义。

其他如《明代徽州土地产权变动和管理文书》反映的是明代经济较发达的徽州,《清代宋氵昊所著〈剿抚澎台机宜〉》涉及到台湾、澎湖列岛地区,《云南护国首义档案》涉及首举护国讨袁义旗的边陲之地云南。这些档案都具有地区典型意义。

四、民族与人物

1.民族。中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反映某一民族形成、发展,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的档案文献,以及反映各民族抵抗侵略、维护统一等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档案文献,都具有典型意义。

《贵州省"水书"文献》主要记录了贵州、广西等地水族社会历史文化发展变迁的过程,这部分文献集中了大量的水族天文、历法、气象和宗教资料,是研究水族民俗、历史的第一手材料。《纳西族东巴古籍》包括了纳西族整个发展历程的政治、哲学、经济、军事、文化、医学、天文、历法、生产、生活等诸方面的内容,是纳西族古代社会的百科全书。这两组文献无疑符合这一标准。

2.人物。杰出人物在历史上的作用不可忽视。一些著名人物的手书原稿,无疑要比普通人物的档案文献更珍贵。

例4:《明代谏臣杨继盛遗书及后人题词》涉及到的杨继盛是明代著名谏臣,后被杀害。在他临终留下的两封三千多字的遗书里,论述了做人、治家、处世道理,表现了一个士大夫以天下为己任的高尚情操和光明磊落的宽广胸怀。这组档案包括杨继盛给妻子的遗书1件、给孩子的遗书1件、书法条幅2件、后人题词124件、杨继盛画像1件,共129件,涉及一百多个历史人物,如翁同、刘墉、纪晓岚、袁世凯等,仅这些名人手迹已属珍品。

在入选的档案文献中《孙中山题词手迹---"博爱"》、《孙中山手稿---致日本友人犬养毅函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档案》中的手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宣言》、《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的补充发言(手稿)》、《老舍著〈四世同堂〉手稿》等都体现出了名人手稿、手迹的价值。另外,还有一些档案文献,虽未涉及名人手书原稿,但与一些名人有关,如:《汤寿潜与保路运动档案》、《大生纱厂创办初期的档案》与张謇、《京张路工撮影》与詹天佑、《钱塘江桥工程档案》与茅以升等,也具有人物方面的典型意义。

五、形式与风格

中国的档案文献具有几千年的历史,不同时期的档案文献无论是载体还是书写技术都有各自独特的形式和风格。那些形式和风格独特的档案文献,更具有典型意义。

例5:《尹湾汉墓简牍中的西汉郡级档案文书》,尹湾汉墓简牍,是在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尹湾村发现的两汉墓葬中出土的。简牍是战国至魏晋时代的书写材料,尹湾汉墓简牍中的西汉郡级档案文书是我国历史上简牍中较早的行政文书档案。简牍是我国古代档案的重要载体形式,该档案文献正是以其载体上的特殊性入选的,而且成为入选的48件(组)档案文献中时间最早的。

这次入选的档案文献的载体形式丰富多彩。有地图:《清代〈八省运河泉源水利情形总图〉》、《清代吉林打牲乌拉捕贡山界与江界全图》;有家谱:《清代玉牒》、《清代〈清漾毛氏族谱〉》;有图纸:《广州中山纪念堂建筑设计图纸》、《钱塘江桥工程档案》;有照片:《江南机器制造局档案》、《京张路工撮影》、《中山陵档案》;有铁券:《明代"金书铁券"》等。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清代获鹿县永壁村保甲册》,反映的保甲制是明清两代普遍实行的基层组织形式,档案内容价值一般,但保甲册中绘有精美的彩色街道地形图,图文并茂,互为印证,充分体现了形式的魅力。

六、系统性

如果一组档案文献显示出高度的系统性,它的价值也会加倍提高。

例6:《大生纱厂创办初期的档案》,该组档案是江苏省南通市档案馆馆藏9007卷(册)张謇与大生企业档案的一部分,真实、全面地记录了张謇1894年考中状元后,弃官还乡办实业、办教育的艰辛历程。档案文献中有创办大生纱厂的招股章程、购机合同、试车公告、照会、护照、来往信函、账本、股票存根、赢利分配留底等文件,系统、完整地反映了大生纱厂从1895年筹办、集股到1899年生产、赢利,直到1907年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成立大生纺织公司的全过程。正如历史学家章开沅、茅家琦在对比分析了中国近代几位著名民族资本家现存资料状况后所得出的结论:"在中国资产阶级给我们留下的十分贫乏的资料中,张謇和南通的资料则是最为丰富的一份。"

其他一些入选档案文献,《清代玉牒》共计2600余册、《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公司档案》共有6656卷、《中国北方地区早期商会档案》共有2791卷、《苏州商会档案(晚清部分)》共有3448卷。这些档案文献,毋庸作任何解释,仅从卷帙浩繁的数量,其系统性、完整性可见一斑。

七、稀有性

如果一件(组)档案文献其形制和功能都是独一无二的,特别稀有,则具有较高的价值。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2篇

关键词:模糊数学;工程造价;造价估算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的发展,工程造价控制已经从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发展到决策、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设计阶段造价对工程总造价有着重要影响,是工程造价控制的重点之一。招投标对工程建设造价有着决定作用,在经济技术分析时,一味地增大技术保守参数,会造成投资严重失控。在对投标方案进行评选时,大多采用定性描述、估计评价,但是缺少定量分析,很容易造成主观臆断,难以对造价进行准确控制。在招投标等阶段采用模糊综合评价等方法可以将定性问题量化,实现工程造价控制。

1工程造价控制的意义

我国工程造价管理长期运行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造价管理防范,但是目前依旧是采用前苏联模式进行控制,受到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影响比较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dTradeOrganization,WTO)之后,我国参与的国际竞争越来越多,工程造价计价模式和计价方法受到了较大冲击。在工程造价实践中经常出现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现象。对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模式进行研究,可以冲破传统工程造价哎管理理论的限制,采用全新的造价控制理念,促进造价控制手段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工程造价体制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新的造价体制仍未建立,对工程建设企业造价控制手段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我国新的工程造价管理模式,降低工程建设成本,节约建设资金,更好地发挥工程建设的社会效益。

2工程造价管理现状

我国造价管理体系采用定额、清单方式进行造价控制,主要体现如下特点。

2.1条块分割,政出多门

为了减小造价管理对工程建设组织工作影响,我国采用多部门、多层级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派的专业工程管理机构、地方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等构成宏观的造价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等形成了微观的造价管理机构。这些机构在造价管理上存在重复公布的现象,使得工程造价管理比较混乱。

2.2静态管理为主,缺少动态管理

采用定额方式进行造价管理,将工程造价最容易发生变动的部分固话,难以及时反映市场经济的现状;在资金管理中,不重视资金的时间价值,对资金管理缺少动态性,工程技术和经济发生分立,造价发生扭曲。

2.3事后控制为主,缺少事前控制

目前造价控制方法主要以审核批准方式进行工程项目预算,将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与预算造价进行对比,并对偏差进行及时调整,这种事后进行造价偏差处理的方法,主要面向资源和部门,不能通过事前控制减少无效作业活动,容易发生工程造价偏差。

2.4立项阶段造价管理薄弱

我国工程实践中造价管理主要以结算工程价款为目的,主要在工程实施阶段进行造价核算,不重视投资和设计阶段造价管理。在造价管理中,缺少完善的造价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缺少足够的依据。

3基于模糊数学理论的工程造价控制

3.1模糊数学理论在工程造价中的应用

在工程估价中利用模糊数学理论可以快速进行估价,省去对代建工程繁琐的工程量计算。模糊数学理论进行快速测算,其方法如下。(1)根据同类型工程建设典型案例,对其造价资料进行分析,并分析具有代表性的工程特征元素;(2)根据同类型工程寻找比较基准,利用造价管理经验,初步确定对比典型工程的从属函数值;(3)利用模糊数学,对典型工程的贴近程度进行计算,贴近程度从大到小进行排列。工程贴近度采用欧氏距离进行计算;(4)计算典型工程的调整系数,当采用欧氏距离贴进度时,按照经验公式计算;(5)对典型工程测算的精确度进行检验,最终确定各元素的从属函数值;(6)利用确定的典型工程各元素从属函数,根据指数平滑法计算工程造价;(7)对工程测算结果进行检验,确保工程测算结果符合相关精度要求。分别检验典型工程“A”“B”“C”“D”的可靠性,对代建工程“X”造价进行估算,并检验工程“X”所求结果的可靠性,并以此计算“B”“C”“D”的精度,从而对比典型工程和待估工程满足精度要求,最终确定待建工程总造价。

3.2模糊数学理论在工程造价中的应用实例

预估工程:某位于北京市的钢筋混凝土框剪剪力墙结构住宅楼。拟定特征元素为T=[基础、装修、水电消防、层高、结构形式、层数、门窗类型],共选取了6个典型工程:A1,A2,A3,A4,A5,A6,通过计算预估工程与各已建工程的贴近程度,m与A1的贴近程度为0.55,m与A2的贴近程度为0.575,m与A3的贴近程度为0.575,m与A4的贴近程度为0.55,m与A5的贴近程度为0.50,m与A6的贴近程度为0.535。依据就近原则,将贴近程度进行从大到小进行排序,选取贴进度大的3个工程作为估价的基础,并使用贴近程度γ来表示,贴近程度由大到小分别为0.575,0.575,0.55,0.55,0.5,0.535,取3个最大值。计算预估工程的单方造价:则η=1.2,E'x=ηEx=1.2×1353=1623.6,预估工程单方造价1623.6元。将预估工程造价作为已知工程,根据以上步骤对工程A1进行估算,计算出工程的单方造价1278元/m2,误差为4%,因此预估工程结果可靠。

4价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控制

工程项目为地上6层,地下1层框架结构,建筑高度24m,建筑面积5844m2,使用年限50年,耐火等级二级,墙体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基础垫层混凝土强度C15,现浇柱、剪力墙、梁、板、楼梯混凝土强度为C30。为了保证施工有序进行,按照不同施工工序之间的逻辑关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结构后装修的原则确定了施工顺序。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具体内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包括技术方法和经济分析两部分,所有重要施工方法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得到体现,并充分考虑经济价值。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施工技术措施安排,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在最初就应该慎重考虑,减少主观臆断,避免对施工方案进行反复修改。工程项目在施工方案选择上差别,会对造价造成极大地影响。根据方案价值评价和评分情况,确定主体结构最优施工方案,价值工程的应用保证在不影响其他目标的情况下降低施工成本并且可以最大化项目的功能。价值工程能够识别浪费和不必要的费用开支,提升项目的价值。价值工程为提高项目价值,降低项目费用提供了可靠地方法,锻炼了团队的开拓意识,发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优势,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董晓宁,赵华容,李殿伟,等.基于模糊证据理论的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7(5):69-73.

[2]王连常,陈晓霞,许晖.商业银行内审远程风险监测模型研究[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13(1):53-57.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3篇

关键词:营销;案例库;原创性;典型性;客观性;规范性

营销案例是指在营销过程中遇到的可供参考、有讨论价值的例子,可以提出问题引发讨论,也可以对某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思考。开展优秀营销案例库建设工作,能够加快创新驱动,实现营销智力资源的共享,发挥优秀案例的导向和引领作用,以此促进省内优秀营销案例在地区间快速复制,支撑邮政业务的快速稳定发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邮政”)积极推行共享开放的理念,在全省开展了优秀案例库建设推广工作,对评选出的优秀营销案例向各地市分公司积极推送,有效支撑了邮政业务的发展。本文以江苏邮政为例,探讨了邮政案例库建设的创新思路。

1现有营销案例的局限性

2016年,江苏省各地市分公司共上报营销案例1442篇。其中,经审核合格的有1306篇,占比90.56%;优秀的有50篇,占比3.5%.上报案例较多的是扬州、淮安、连云港分公司;优秀案例较多的是苏州、南京、南通分公司。被评为全省优秀的50个营销案例中,被复制推广的案例有19个,占比38%;其中,被复制引用最多的是综合类、函件类、集邮类案例;由复制借鉴带来的业务收入达1.95亿元,占大客户总收入的6.1%.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诸多上报的营销案例中,优秀营销案例占比过低,被复制推广的案例数量较少,推广覆盖面小,通过复制推广所产生的收入和利润未达到预期效果。通过对1442篇营销案例材料的审核发现,还存在一些需要提升和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项目选题上,没有创新性,不具典型性,缺少引领性。这类案例占上报案例总数的43%.二是在案例编写上,没有客观性,不具规范性,缺少及时性。这类案例占上报案例总数的18%.三是在运用推广上,没有启迪性,不具推广性,缺少复制性。这类案例占上报案例总数的51%.四是在组织管理上,重视程度不一,成效不明显,优秀营销案例的引领、指导作用发挥不完善。

2优秀营销案例具有的典型特征

2.1原创性和典型性

原创性突出创新性和挑战性,典型性突出代表性,从行业和专业两个维度寻找典型性的营销事件。原创性是案例开发的核心要素。案例必须取材于真实的营销事件,实事求是,不能凭个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杜撰出来。典型性能够揭示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律与原理。典型案例并非只在某一特定环境中发生,而是在基本相同的环境中发生。例如在函件转型发展的大背景下,新媒体业务大放异彩,通过差异化服务,为客户提供切入细分市场的有效手段,因此在案例典型性的选择上应该突出“互联网+邮政传媒”这种合作模式孵化下的解决方案,才能够满足行业内市场营销的需求。

2.2客观性和规范性

营销事件的描述要客观、真实、重点突出,提供较为成熟、系统的解决方案,能够直观生动地深化认知,将感性认识通过对营销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总结、归纳等环节上升为理性认识。项目本身要能体现专业联动和创新驱动,案例内容要体现项目策划、客户开发到项目成功实现的全过程。营销案例的撰写要符合案例库建设的规范性,完整的营销案例要体现客户开发、市场开发、营销方式创新、新产品和新业务开发等方面的成功经验。

2.3借鉴性和可复制性

让优秀营销案例具有可复制性和借鉴性,是建立案例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衡量营销策划案是否优秀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可复制性。在案例撰写过程中,要从个性化的案例中提炼出共性的特征。营销策划方案要完整,数据要详实,关键环节和步骤要明确。只有这样,才能给复制者一个清晰的思路,让复制者从中得到启发和借鉴。

3营销案例库建设的组织与管理

开展优秀营销案例库建设工作,要坚持专业联动、资源共享的原则,以加快创新驱动、促进优秀案例快速复制、实现营销智力资源共享为宗旨。

3.1领导重视,分工明确,组织保障是关键

各层级相关部门之间要通力配合,共同参与,为该项活动提供组织保障。省分公司市场部是营销案例库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案例库建设的牵头组织、评选奖励、整理筛选及推广复制等工作。各市区县分公司市场部、大客户中心、专业局是案例库建设的组织落实部门,负责本单位优秀营销案例的收集整理、编写补充、归口上报等工作。

3.2择优评选,双向反馈,不断提升案例质量

省分公司市场部要紧盯重要和重大的营销项目,对各地市上报的案例进行审核筛选后,及时提出专业修改建议,并将审定的优秀案例向全省推广。市分公司管理员要及时重要营销信息、社会热点、市政要点和行业亮点,指导市县相关经营单位更好地开展营销工作。区县相关经营单位要按时反馈营销信息的跟踪和开况,按时、按质、按量向市分公司市场部报送营销案例,并按照省分公司的要求对报送的营销案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营销案例信息上报工作,要遵循双向反馈制度,做到双向交流,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3.3考核评分,奖惩到位,建立科学考评机制

省分公司考评应包括案例上报数量、合格数量、优秀数量等内容,同时从业务收入、利润率、营销难易程度、市场竞争环境、借鉴性、可复制性六个方面的五个层次进行综合评分(见表1),在每季度的全省大客户中心关键绩效指标考评中进行通报。对于连续一个季度上报数量不达标或者质量不合格案例占比过高的市分公司,将在绩效考核时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在营销体系建设方面的评奖资格。

4加强优秀营销案例库建设工作的策略

4.1政策上激励

省分公司层面要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政策,提高各地市营销人员撰写和复制营销案例的积极性,努力实现经济价值。对于学习先进经验,积极进行复制推广的单位要予以政策鼓励和支持;复制引用单位要对标先进,师夷长技以自强。对于被复制引用的案例,要根据贡献大小,对原创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原创单位对复制引用单位进行精准帮扶和指导。

4.2项目上引导

各地市分公司要积极引导营销项目团队重点关注邮政金融,特别是城市金融如何突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线上线下渠道平台的整合应用,特别是邮政实体网点的优化转型;大数据在邮政转型发展中的应用;函件传媒的转型突破等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将优秀案例库建设成为省级营销人才创新交流和经验分享的平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智库。

4.3宣传上造势

一是要充分利用微信、QQ等互联网工具,牵头组建相关微信和QQ群,及时和跟进相关信息,增强互动交流。二是要积极向《中国邮政报》《中国邮政》等行业内报刊投稿并争取被刊发,若能作为经典案例进入相关营销教材,将会大大提升江苏邮政在全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是要积极向上级推介。若优秀案例能引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层领导的关注和批示,并在全国邮政行业内推广,则会大大提升江苏邮政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如果能涌现出一批这样的优秀案例,就会在全国邮政系统呈现出一种“创新发展,言必提江苏”的品牌效应。

4.4用人上体现

以“例”示人,发现人才、尊重人才、关爱人才、使用人才,努力实现文化价值。优秀营销案例库的建设过程,也是发现优秀营销人才的过程。对于敢想敢创、先人一步的经典案例提供者,各级领导要做好跟踪培养,确保用得好、留得住。一要对他们高看一眼、厚爱三分,要在外出培训、职级提升、年终考核等方面予以优先,从物质和待遇上加大激励力度,让他们有更多的获得感和稳定感。二要为他们搭建施展抱负的平台、创造一展身手的机会、提供实现自身价值的条件。三要持续优化人才环境,从根本上提供创新发展的源动力,以此鼓励更多的人加入营销创新活动中,打造具有江苏邮政特色的创新文化。

5结语

建设全国一流的营销案例库,响应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企业的自我要求,不仅体现了江苏邮政对上级精神的执行力和领悟力,更体现了江苏邮政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4篇

摘要

针对PID(proportional-integral-derivative)整定方法存在模型辨识困难、调节时间长、临界稳定点难以确定等问题,提出一种基于案例推理(case-basedreasoning,CBR)的PID控制器参数认知整定方法(cognitivetuningbasedoncase-basedreasoning,CTCBR).设计具有动态学习功能的案例推理模型新结构,借鉴多属性决策思想改进案例检索策略,并运用多目标评价准则对参数整定后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从而得到一种具有自学习能力的PID参数认知整定方法.与典型方法对比,该方法能够获得更好的控制性能,同时也能提高PID控制器系统的适应性和整定成功率.

关键词

PID控制器;案例推理;认知整定;多属性决策;多目标评价

1引言

PID控制器以其算法简单和鲁棒性强[1-2]的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工业、航空等领域的过程控制系统中[3-4].其参数整定情况对控制性能有着直接影响,吸引了众多学者在控制精度[5]、实时性[6]、学习能力[7]和自适应性[3]等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和有益的探索.然而,由于被控过程往往具有强非线性、强耦合性、时变性和大惯性等特点,PID参数的整定方法还存在繁琐、不易理解和学习能力不足等缺陷,使得性能指标难以满足要求.因此,还需进一步改进PID参数的整定方法.从整定PID参数的发展来看,经验公式法出现最早,比如经典的Z-N法[8]和Cohen-Coon法[9]是通过获取被控对象的模型参数或响应特性来求出PID参数.虽然操作简单,但调节质量一般,应用时还需不断修正参数.之后出现的指标函数优化法考虑被控对象的综合性能,其中较典型的是时间加权平方误差积分(integralsquaredtime-weigh-tederrors,ISTE)最优整定法[10],虽然该方法在理论上具备可行性,并有参数的计算公式,但调节时间、超调量等单个指标间还缺乏明显的对应关系,实际应用时不易掌握.可见,经验公式法的整定效果依赖于被控对象的模型参数是否准确,而实际对象的准确模型往往难以建立.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工程整定法应运而生,主要是通过实验获得被控对象的阶跃响应,或者对象本身的特性曲线,再采用衰减曲线法、临界比例度法或响应曲线法去整定PID参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响应曲线的参数读取存在误差、临界稳定点难以确定等,因此该方法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于是,自整定技术得以发展,如采用遗传算法[11]对PID参数进行智能搜索和自适应调整;利用专家系统和模糊决策等智能推理技术实现PID参数的自适应整定[12-13].以上方法不依赖于对象的数学模型、勿需获取精确的响应曲线,因此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这些自整定方法自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遗传算法易限入局部最优、自动调整的时间复杂度高和整定知识的获取比较困难等,给控制系统的实时性、适应性和可靠性等性能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PID参数的自整定方法仍有发展的空间.工程实践中,由于对象的模型不易获得,自整定方法的实时性等效果不理想.因此,更多的是依赖于人的丰富经验,通过观察响应曲线的形状,实时调整PID控制器的3个参数,往往能获得性能指标的理想控制效果.若利用人的调节经验、主动学习和认知能力去实现PID参数的自整定,而不是人去调整,可能会促进整定方法的发展.由于案例推理(case-basedreasoning,CBR)起源于人的认知心理,它的推理思想符合人类利用积累的经验解决新问题的思路,适用于不易建立对象模型、但具有丰富经验的推理求解过程[14].因此,本文采用CBR研究一种具有学习能力的PID参数认知整定方法,改进了文[15]中的案例检索和案例库的生成机制,重新设计参数整定的结构与功能,获得基于多属性决策思想[16]的案例检索策略.并运用多目标评价准则[17]对控制效果进行评价与修正,实现整定案例库的自动生成与自学习功能.最后通过对比实验验证该方法的有效性.

2问题分析

PID控制器根据给定值r(t)与输出值y(t)的偏差e(t)输出控制信号u(t),对被控变量进行实时控制.在连续控制系统中,PID的输出u(t)与输入e(t)之间成比例—积分—微分的关系。式(2)表示的整定模型难以获得,避开这一问题的方法很多,从最初的Z-N法、Cohen-Coon法到后来的指标函数优化法、ISTE最优整定法等都属于经验公式法,通过被控对象的模型参数或响应特性根据经验公式直接求出PID3个参数.虽然操作简单,但与调节时间、超调量等单个性能指标间还缺乏明显的对应关系且模型参数不易辨识,实际应用时不易掌握.工程整定法虽然可以通过实验获得被控对象的阶跃响应,或者对象本身的特性曲线,但采用衰减曲线法、临界比例度法或响应曲线法去整定PID参数,其临界稳定点难以确定、调节时间过长,使得以上方法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实践中,往往是依赖于人的经验、认知和学习能力,通过观察式(2)中性能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去整定参数,经验丰富的操作人员往往可以得到合适的PID参数.因此,有必要将具有这种思想的CBR技术应用于参数调整,以避免经验试凑法的调整繁琐、实时性能不理想的缺陷.文[15]实现了这种自整定方法,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案例检索和案例库的生成机制还需改进.

3CBR认知整定方法

基于上述分析,本节设计一种具有主动学习功能的CBR模型,运用多属性决策思想改进案例检索策略,并采用多目标评价准则对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后修正PID参数,实现案例库的选择性存储,以提高检索的成功率,增强CBR方法的适应性和自学习能力.

3.1结构与功能从认知角度看,CBR体现了人类记忆、规划、学习和问题求解的心理模型,将其应用于PID参数整定的基本思想是:具有PID调节丰富经验的操作人员,通过观察和认知被控变量响应曲线的变化情况,回忆以往的调整经验并做出自我评价后,选择正确的调整方案.因此,设计图1所示的基于CBR的PID认知整定(CTCBR)结构,包括PID控制器、被控对象、特征提取模块、基于多属性决策的案例检索、案例重用、多目标案例评价、案例修正和案例存储等模块.

3.2认知整定算法设整定案例库中有p个记录,则第i个记录可表示为如下的二元组形式:借鉴认知科学中内省学习机理,建立具有自学习能力的整定案例库.具体步骤是:当系统处于初始状态时,首先依据系统的性能指标,估计出初始PID参数,将此3个参数输入控制系统,得到初始的响应曲线.采集此时的系统性能指标和期望的性能指标进行比较,若全部满足指标要求,则进入案例存储环节,存储方式如式(3)所示;若未全部满足要求,则进行案例修正,将修正后的PID参数再次输入控制系统,得到修正后的响应曲线,采集修正后的系统性能,与系统要求的性能指标进行比较,步骤同上.重复以上步骤得到PID参数整定案例库.当被控变量的指标值发生变化时,可能偏离期望值,需要设置新的PID参数,保证被控变量的稳定控制.由于整定案例的质量需要根据指标的变化情况去综合评价,这里就涉及到多属性决策问题[17].它是一个包含大量认知、反应和判断的过程,可以将其分为4个阶段,如图2所示。首先,决策者要构造出有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阶段需要确定外部环境和内部构造,建立被控对象的系统仿真模型.尽可能明确所需解决问题的总任务和准则,并提出相应的备选方案.本文主要是构造经验案例库.这一阶段对决策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次,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预处理,包括数据一致化和无量纲化处理.然后,根据决策者对方案的偏好,建立各属性的偏好关系.这一阶段需要确定各属性的效用函数及属性间的偏好关系.当确定具体偏好值时,采用熵权法确定各属性的偏好值.最后,通过一定的集结方法对决策方案进行整体评价,由决策者选择满意方案并付诸实施.至此,实现了多属性决策检索.相对于传统CBR使用的K近邻(K-nearestneighbour,KNN)检索,多属性决策方法考虑了每个性能指标的权重,并用以计算检索案例的决策值.将每条案例的决策值进行排序,设最大决策值为D+,将其对应的案例解作为新案例的初始解去重用,而后进入案例评价与修正阶段.将基于多属性决策案例检索与重用后的建议解(即PID参数值)输入系统模型,对建议解输入至被控系统后产生的运行状况进行多目标评价[15],若指标精度均满足要求,则输出目标解;若未能满足要求,则由基于专家规则[15]的方法输出修正值,再次进行上述的综合评价与修正,直至指标误差达到要求.

3.3算法步骤综上所述,实现基于案例推理的PID参数认知整定算法步骤为的大致范围.ii)获取被控对象的初始响应曲线并进行特征提取,评价系统性能,若全部满足则得到目标解;若未全部满足要求,则进行案例修正,对修正解重复评价与修正步骤,直到所有性能指标都满足期望值得到目标解.最后记录当前PID参数及系统性能指标.

4仿真实验

为考察本文方法的应用效果,借助Matlab仿真实验平台进行实验,建立PID控制系统模型,选择Z-N法、ISTE指标法、Cohen-Coon法、鲁棒性整定法(Robust)、遗传算法(GA)和传统CBR整定法(TTCBR)六种典型的方法与本文方法(CTCBR)进行对比实验.相对于传统CBR整定PID参数(TTCBR)时使用的KNN检索,本文采用多属性决策思想改进传统的KNN检索策略.

4.1实验设计选取待寻优参数的初始搜索范围:1阶系统[KP,TI,TD]=[2.988,4.6517,0.4798]和2阶系统[KP,TI,TD]=[1.665,1.8295,0.3788].本文方法中,整定案例库中的案例总数为80;Z-N法中,当响应曲线波峰间差小于0.0001倍设定值时,认为是等幅振荡;ISTE法需将对象拟合成1阶惯性环节,拟合误差设为0.01个单位量;GA算法中,种群大小设为30,交叉概率为0.9,变异概率为0.1,做10次实验后取平均值,每次实验的进化代数为50,个体适应度函数定义。

4.21阶时滞系统仿真实验结果1阶时滞系统的传递函数为分别采用Z-N法、ISTE指标法、Cohen-Coon法、鲁棒性整定法(Robust)、遗传算法(GA)和传统CBR整定法(TTCBR)六种典型的方法与本文方法(CTCBR)进行对比实验,KP、TI和TD三个参数的整定值如表1所示,阶跃响应的性能指标超调量δ、稳态误差ess和调节时间ts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CTCBR方法的超调量δ、稳态误差ess和调节时间ts均小于Z-N法、ISTE指标法、GA算法和TTCBR法.相对于Cohen-coon算法和Robust算法,CTCBR方法的超调量要大一些,但稳态误差ess和调节时间ts具有明显的优势.综合来看,对于1阶时滞系统,采用本文的CTCBR方法能够得到较理想的性能.

4.32阶时滞系统仿真实验结果2阶时滞系统选择文[20]给出的系统,传递函数为由表4可知,CTCBR的超调量δ、稳态误差ess和调节时间ts均小于Z-N法、ISTE指标法、Robust算法和TTCBR法.相对于Cohen-coon算法,CTCBR方法的超调量要大一些,但稳态误差ess和调节时间ts具有明显的优势.相对于GA算法,虽然稳态误差ess稍大,但超调量δ和调节时间ts要小许多.综合来看,对于2阶时滞系统,采用本文的综上所述,CTCBR整定方法由于采用多属性决策思想改进案例检索策略,运用多目标评价准则对控制效果进行评价与修正,可以自动生成的整定案例库具有自学习功能.以上措施保证了整定参数的合理性,可以提高控制性能.

5结论

本文提出的基于案例推理的PID参数认知整定方法借鉴了人的认知心理和主动学习能力,可实现PID参数的实时整定,不需要辨识模型参数及确定临界稳定点.通过典型一阶和二阶时滞系统的对比实验,性能指标明显改善.表明融合多属性决策思想与多目标评价的案例推理算法可以提高检索的成功率,具有自学习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控制效果.下一步的研究方向是研究认知科学中的启发式学习和理解性学习改进案例推理的重用与修正机制,利用人类的记忆与遗忘机理改进案例存储策略等,同时,还需要考虑整定方法应用于实际过程时的算法复杂度问题,以提高整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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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5篇

内容提要: 传统的刑法适用机制,被理解为三段论式的逻辑涵摄。然而,这只是看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最后环节,而使得涵摄之外或之前的一切思维程序都陷入迷雾。事实上,刑法适用的核心主要不在于概念式的涵摄,而在于归类式的比较。在这一比较性的操作中隐含着某种新的解释方法—“合类型性解释”。在基本思路上,这种解释方法要求:对规范意义的探寻,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对超出类型轮廓的行为,则应予以排除。质言之,刑法解释需以“类型”为指导观念;在具体的操作路径上,这种解释方法是沿着典型案例的挑选、比较基点的确立、偏离限度的审查等基本流程而展开,是一种通过个案比较而使规范之内涵逐步精确化的方法。通过个案的不断积累,我们可以逐步摸索出规范的意义范围与边界所在,从而掌握类型的基本轮廓;在与其它解释方法的关系上,它与文义的、体系的、历史的、目的论的解释均存在一定差别,因而值得作为某种新的解释方法来认真对待。

法的现实化过程,必须经历“法理念法规范法判决”这一演进轨迹。如果说立法是从法理念到法规范的现实化过程;那么,司法就是从法规范到法判决的现实化过程。而如果说刑事立法是法律理念与预想的生活事实的相互调和,从而形成刑法规范;那么,刑事司法则是刑法规范与当下案件事实的相互对接,从而形成刑事判决。[1]在本文中,我们将首先看到一种对司法机制的重新理解。在概念法学的思维中,立法中的概念不仅是对生活事实的恰当把握,而且在逻辑上绝对自足和周延。如此一来,刑事司法的过程,仅仅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概念之下,仅仅是“制定法的精确复写”。然而,这种设想显然过于天真了。三段论演绎仅仅是作出判决的最后一个环节—一种形式上的、逻辑上的正当性需要。在这之前,实际上饱含着规范的解释、续造与发现;饱含着事实的包装、裁剪与格式化。司法过程的核心,主要不在于一种概念式的涵摄,而在于一种归类式的比较。此种比较既是规范与事实间的“目光往返”,更是类型与素材间的交互开放。

在上述的思考方向上,我们可以发展出一种新的解释路径。此种解释路径,与萨维尼(f. c. v. sav-igny)以来的传统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均存在一定差别,可称之为“合类型性解释”。从积极侧面而言,这种解释方法要求对规范意义的探询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从消极侧面而言,则要求对超出类型轮廓的行为予以排除。质言之,刑法解释必须以“类型”为指导观念。

在本文中,我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此种解释方法的基本思路为何?正当性基础何在?它在具体操作上应如何开展?怎样理解它与传统的解释方法之间复杂而又微妙的关系?在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中,我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合类型性解释”的确揭示了某种新的解释方向与可能,因而值得作为一种独特的解释方法认真对待。

一、刑法适用机制的重新阐释:“类型”与“事实”的交互开放

(一)三段论:刑法适用的传统思维

传统的(刑)法适用机制,一般被理解为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模式。[2]在这一模式中,一个制定法上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某具体的案件事实被视为一个事例,将这一事例归属于法定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大小前提相对应便能得出结论:对此案件事实应该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这一模式,可用更为直观的图式表达如下:

tr(意指:对于t的每个实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意指:s符合t,s为t的一个事例)

sr(意指:对于s赋予法效果r)

上述的描述仅仅是针对最简单的情形而言。如果出现想象竞合或是法条竞合的情况,一个案件事实就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彼此相异,但并不能同时适用。法官只能根据相关的竞合理论进行选择性适用。这种情形可描述如下:

t1r1 t2r2

s=t1 or s=t2

sr1 sr2

而如果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一个案件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彼此相异却应当并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表面上是同一案件,实际上却包含了可以纳入不同规范予以评价的数个事实,因而本质上只是三段论的叠加适用。这种情形可描述如下:

t1r1 t2r2

s1=t1 and s2=t2

s1r1 s2r2

(二)涵摄之难题:前提如何形成

从表面观察,此种三段论模式逻辑清楚且方便实用,但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简单。最为棘手的难题乃在于:如何正确地形成前提,尤其是小前提。一方面,如何确定大前提?这里面主要有如下问题:其一,“大前提”并不是预先地、清楚地给出,而是需要法官去寻找。法官必须在法条的大海中锁定相关条文。此时,由于个人素养、经验以及对案件的理解差异,法官寻找到的具体规范及其范围可能有很大差别。其二,“大前提”需要综合判断。换言之,大前提并非由刑法整体性地提供给法官,而是需要法官在分散、零碎的规范中去捕捉和整合。在此过程中,难以担保每个法官都能以最完满的方式来整合这些前提。其三,“大前提”可能存在疏漏。大前提并非一定完整地包含在法规范之中,它可能需要法官在立法之外寻求超规范的渊源,进行补充判断。由于这些超规范的渊源不具有实定法的形态,因而难免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其四,“大前提”可能交叉、重叠甚至相互矛盾。在立法中,大量存在着法规竞合的情况。此时,法官只能根据竞合的法理进行选择性适用。如果案件事实可以对应不同的规范前提,而这些规范在法律定性、效果规定上存在矛盾,就可能更加棘手。上述问题的提出,意味着“大前提”的形成绝非如此轻易,而是一个蕴含着寻觅、整合、填补、筛选、决断等操作在内的复杂流程。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小前提如何形成?通常来说,传统的三段论思维是将小前提的形成视为一种涵摄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核心,乃是一种形式逻辑的推演。其基本模式为:t由要素a、b、c、d而被穷尽地界定;s具有a、b、c、d等要素;因此,s是t的一个事例。

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典型的概念式涵摄。逻辑学上将此种涵摄操作理解为,将某一对象划归入特定概念之下的过程。从事这一操作,首先必须对该概念进行界定,将决定其性质的重要特征予以明确列举,然后确定,该概念的所有特征在对象中完全重现。然而,在这一看似简单的涵摄操作中,却可能会遭遇意想不到的困难:

其一,要形成涵摄,必须以所有要素都可以被穷尽地定义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在立法者可以描绘a至d的所有要素,并以此种概念式的方法对t加以界定时,才能将案件事实以涵摄的方式归于t之下。然而,这种概念式的界定并非总是可能。对于类型、需填补的评价标准等,根本无法做这种定义,而只能通过不完全的特征描述、指导观点的提示、具体事例的列举,来描绘其轮廓。即使是那些貌似严谨的“概念”,细究起来,也完全可能存在特征上的残缺,远未达到看起来的周延与细致。

其二,要形成涵摄,必须以法律规范或构成要件的意义清晰为前提。然而,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不但构成要件的特征可能残缺不全,而且其意义经常模糊难辨。这主要是因为,构成要件要依靠语言来描述。除了符号性的语言(如数字语言)之外,其它语言难以达到绝对的明确与清晰,而毋宁带有多义性、流动性、活泼型的特点。由此,法律规定指示我们的其实仅仅是某种意义的“域”,而非某个固定的“点”。构成要件常常需要通过解释,其意义才可能真正显现。一种逻辑的涵摄,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明这一解释的过程。

其三,事实如果不经过必要的加工,就无法被构成要件所涵摄。仔细审视就会发现,不是案件的原始事实被涵摄,被涵摄的毋宁是经过加工的事实。任何构成要件都是以具有刑法意义的重要特征为基础而形成,而裸的案件事实则可能涉及到更为广阔的行动背景、社会关联与复杂成因。如果不对这些纷繁芜杂的生活事实进行挑选、过滤、裁剪和组合,它们就不可能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构成事实”,就不可能真正与刑法规范形成对接。如果不在规范主义的观点下对事实予以格式化,就不可能进行涵摄。

其四,要形成涵摄,必须以规范前提与事实的完全一致为前提。在涵摄的逻辑中,如果事实能充分地、逐一地具备概念特征,就能够被概念所涵摄。此时,两者即被视为“同一”。反之,如果对象在任一特征上不能充分满足,就不能被概念所涵摄,两者即被视为“相异”。然而,实践理性反复地表明,“完全的同一”在这个世界上是难以获得的。在那些典型的、无疑地可被涵摄的案件中,事实是如此接近规范之核心,以至于乍看来它们就是“同一的”,而事实上,我们只是将某种“极端的类似”无意识地视为“同一”。与这些典型案件相比,更为常见的则是非典型的、以不同程度偏离于规范核心的案件。对它们而言,涵摄式的逻辑将陷入失灵,我们只能以某种近似的方式将案件事实归人特定规范之下。于此,恩基希(k. engisch)持有不同看法。[3]他认为,涵摄的特征并不在于案件事实的特征与概念的要素相同,毋宁在于待决案件与之前经裁判的案件相同。他将此称为“固有的涵摄”。然而,engisch忘了,即使是在个案之中进行比较,也不可能有完全的等同。而只是说,在一定的价值观点之下,将待决案件事实与那些典型事实相似地看待罢了。

其五,规范与事实的对接绝非简单地推论,而是隐含着价值判断甚至是决断。拉德布鲁赫(g. rad-bruch)曾经说到:在法律中,“到处都是评价在做决定”。[4]这的确指出了被涵摄所遮蔽的某些思维过程。应当承认,在大多数非典型的案例中,法官都不可能仅根据规范确定的特征来推论,而是需要以如下操作取代涵摄:依据相关的比较点,将待决案件与那些典型的、无疑可以被涵摄的案件相似处理。在此过程中,不仅比较点的获得需要决断,而且所谓的“相似处理”也无非是一种价值判断。通过将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件相似处理,待决案件就被归人了特定规范的适用范围之下。

总之,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只看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最后环节—涵摄,而使得在涵摄之外或之前的一切思维过程都陷入迷雾。由于这些思维并未被清晰地加以反思,使得司法操作常常在混沌中进行,并总是生硬地、跳跃式地、糊里糊涂地便涵摄成功。法律适用的过程不能被过度地简化为涵摄,相反,我们应扩大对这一问题的难题意识,并妥善清理在该过程中并非以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它们至少包括:规范前提的寻找、整合、填补与筛选;规范意义的解释与探寻;案件事实的加工与纯化;案例间的权衡比较。更毋论那些超越立法的利益衡量、漏洞填补或法的续造。而所有上述操作的基本指向都是—将当下案件以某种近似的方式归人特定的规范类型之下。当然,对这些复杂的思维过程的揭示,并不是要完全否定涵摄。毕竟,涵摄不但对一些典型个案仍有使用之余地,而且对其它案件而言,即使在进行了解释、续造等工作之后,也仍需以涵摄的方式来进行终结性地包装,以使其司法操作获得正当化的外观。

(三)归类式操作:类型与事实的交互开放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明了:法的适用绝非简单的三段论演绎。在某种形式逻辑之下,还隐藏着诸多复杂而微妙的操作。这可谓当下法学方法论上的共识。以下,我试图循着三段论的逻辑顺序,启用类型思维的视角,对这一适用过程予以重新阐释和说明:

首先,大前提并非预先给定的,它需要法官去寻找。然而,面对法条的大海,法官如何能在有限的时间内迅速锁定相关法条?这一寻找乃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可能的刑法意义的洞察与把握。只有具备了此点,此种“找法”之操作方有可能成功。所谓大前提的寻找,其实就是一个“事实向着类型开放”的过程。其核心在于,法官凭借其对案件事实的可能的刑法意义的把握,去探索和追寻其规范前提。这在实质上是去寻找一个与既定素材可能匹配的类型的过程,是一个案件事实让关联类型“显身”的过程,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类型轮廓和规范意义的洞察过程。与这一过程相伴随,规范前提还可能需要整合与填补。这不得不让人联想起“类型补充”的操作。类型补充乃是试图去还原一个完整的类型轮廓。这一还原的过程,就是在“整体形象”的指导下,在类型要素彼此之间的意义关联下,去拾回该类型应该具备、但却在具体规范上无从规定的、残缺的要素。这是一种类型要素的回归过程。

其次,小前提的形成机制则更为复杂。它要将找出的可能匹配之“类型”,与待决的案件事实进行更为细致的权衡与比较。这一反复衡量、比较的过程显现为两种进程的复合:一方面,案件事实必须与刑法规范产生关联,换言之,必须符合特定的刑法类型;另一方面,刑法类型也必须与案件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刑法类型必须符合案件事实。由此,最为重要的问题便定格在: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必须在意义与价值上实现彼此的对接。唯此,才能形成小前提。但问题是,刑法类型的意义并非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仅仅隐藏在规范本身,仅仅隐藏在法条文字的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寻这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案件事实。[5]刑法类型的真实意蕴只有在这些事实之中才能开放,才能完整而清晰地呈现。同样,案件事实的意义也并非可从事实本事分析得出,只有以类型为观照,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性的意义与价值。这样一来,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的遭遇便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关系:一方面,必须针对生活事实来认识类型,另一方面,必须针对类型来认识生活事实。按照engisch的说法,上述的“诠释学循环”便是一个“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6]如此一来,刑法适用的机制便不能再被理解为单纯的涵摄,而是一种更为复杂微妙的归类模式。这是一种在“规范—类型”的观点下分析“素材—案件事实”以及在“素材—案件事实”的视域下探寻“规范—类型”之意义的流程,是一个类型与事实相互开放和彼此逼近、对接的进程。[7]从司法的实际状态看,此种归类式的思考往往被概念式的涵摄所掩盖。法官常常将一种本属正当的类型式论证宣称为一个事实上不能维持的概念式涵摄,似乎只有后者才具有真正的科学性,才能担保裁判的客观与公正。按照福赫斯(ernst fuchs)的说法,这是某种“隐藏的社会学”,将真正的裁判理由及论证过程隐藏起来。而这正是许多法院裁判与现实生活脱节的最重要原因。

在刑法操作中,我们会经常体验到上述的“归类过程”。例如,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或是棍棒进行抢夺时,我们会很容易地判断,这无疑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但是,当行为人携带“盐酸”或是“训练有素的动物”进行抢夺时,就不容易迅速得出结论。这会迫使我们去思考“盐酸”或“训练有素的动物”是否属于“凶器”这样的问题。在对“凶器”的理解上,我们很可能会习惯于将其理解为一种杀伤性的器具。[8]这是因为,人们在探寻凶器这一类型的真实含义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该当”的事实,并趋向于认为刑法类型描述的事实仅限于自己熟悉的事实。这是一种对类型意义的“前理解”。事实上,这种熟悉的事实,这种典型的事实(如枪棍等),仅仅构成了刑法类型的核心,它们是无疑地可归属于该类型的事实。一旦出现非典型事实(如“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我们不能轻易做出排除的决定,而是应该一方面不断对“凶器”进行再理解,一方面不断对非典型事实进行再分析。判断者必须一方面对照“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去探寻“凶器”的真实含义,去推敲将“凶器”局限地理解为“器具”是否合适;另一方面,判断者还应该对照“凶器”,对照无疑地纳入凶器之中的刀枪剑棒去考察“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的法价值与意义,去考虑依照此种意义将其纳入“凶器”的可能性。这样的过程是一种“凶器”向着“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不断拉近的过程,也是一种“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不断逼近“凶器”的过程。此种过程,绝非分开进行的单向度过程,而是一种同时进行的“交互澄清和阐明”。在这一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刑法类型对生活事实的过滤、筛选和导引,亦始终伴随着生活事实对刑法类型的充实、检验和挑战。

二、刑法解释的另一种思路:以“合类型性”为中心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将当下的案件事实归入特定的刑法规范。这一归类性的操作,离不开规范类型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开放与说明。事实上,此种分析不仅是对司法过程的整体性的观察,而且更隐含了刑法解释中的某种具体思路。这一思路,与savigny以来的传统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均存在一定差别,我将之称为“合类型性解释”。与所有解释方法一样,我们不能将它视为是一种精确的、统一有效的规则或公式,无法仅仅依凭它,便导出一个唯一正确的法律解答。但是,它的确揭示出某种新的解释方向或路径,从而为当下案件的解决提供动力。

(一)“合类型性解释”的基本思路:回溯规范背后的类型

通常所称的法律解释,就是探寻规范的法律意义。规范是通过文字来表达的,因而,认真地凝视文字本身,从中读出作者所要传递的信息,正是探寻法律意义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一方面文字含义并非总是清楚的;另一方面,直接从文字中传达出来的文义放在当下的案件背景下甚至可能是荒谬的。因此,为克服此种文义解释的难题,学者们提出了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诸多方法加以弥补。尽管上述方法的解释策略或思路并不相同,但饶有意味的是,它们都是在制定法的具体规范之外寻求启发。这提醒我们,法律的真实含义,并非仅仅隐藏在制定法本身,隐藏在具体规范的文字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有时需要我们跳出制定法,转而回溯到某些更先在、更直观、更具意义感的事物。没有这些原始的事物,没有这些直观的价值载体,有时根本无法探求所谓的“法律真义”。

类型,便是那种存立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一个刑法规范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类型的构建。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发现此种“生活的原型”,并在规范观点下对其予以加工,以形成“规范类型”。在此基础上,为了使制定法获得更为安定、客观的外在形式,立法者会进一步将此种“规范类型”转换为实定法上的概念装置。也即通过将弹性的类型特征提升为固定的形式特征,尝试将开放的类型予以封闭,并将其捕捉在法律概念之中。由此,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一再地看到下述过程:“生活类型”“规范类型”“概念规定”,一个由“类型不断迈向概念”的努力过程。由此可以看出,规范在立法中所呈现出的面目,与立法者所预想的生活类型息息相关。在每一个刑法规范的背后,都矗立着某种原始意义上的“生活类型”。尽管生活类型在轮廓上并非僵硬而不可变化,尽管在生活类型向规范类型转换的过程中,立法者也存有一定的调整空间,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它远远脱离于立法者的肆意支配之外,立法者无法任意建构类型。

沿着上述思路,既然立法者的任务在于尽可能准确地描述类型,并将之以概念的形式在立法上固定下来;那么,司法者的任务便在于不断地探求隐藏在制定法背后的类型,回溯到作为概念之基础的模型观念。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一种类型不断被封闭为概念的过程;而在司法中,我们要处理的则是一种概念不断被开放为类型的过程。这是某种立法与司法间的辩证循环:立法者试着尽可能精确地在概念中掌握生活事实,但判决则必须重新去开启这些显得被过分界定的概念,以便能正确地评价生活现实。同时,那些经由法官的判决被修正过的定义,可能经由各种途径重新反馈到立法之上,形成新的立法刺激。于是,透过立法的改进,它们可能被“重新概念化”。而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这些被修正过的定义也只能多多少少满足一段时间,而又立刻开始一个重新循环的过程,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9]

正是看到了此种概念与类型间的辩证运动,拉伦兹(k. larenz)才指出:“由立法者所发现的评价,主要是与立法者所想象的生活类型相关联。这便是为什么在法律发现时,必须一再地回溯到存在于制定法类型背后的生活类型。”[10]在我看来,这是向法官提出的一种“合类型性”的解释要求。由此,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涵的类型中来把握案件事实。这种解释方法,从积极侧面而言,就是要求对规范意义的探询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从消极侧面而言,则要求对超出类型轮廓的行为予以排除。质言之,刑法解释必须以“类型”为指导观念,同时以类型轮廓为法律发现之界限。

(二)“合类型性解释”的正当根据:“立法意图”与“事物本质”

之所以刑法的解释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主要有两点根据:第一,从形式的、主观的根据看,这是尊重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在法律解释中,“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构成了某种准则性的要求。[11]这不仅是基于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之间权力分配的预设,而且是为了确保法院对立法机关的尊重态度。通常我们是通过立法的文字表述去追寻立法意图。因为“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作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12]但是,法律语言所传达的意义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之间是否总是一致却殊为可疑。自古以来,我们就无法摆脱“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意之所随、不可尽言”等问题,而且基于各种原因,法律表达上完全可能出现矛盾与错漏。因此,在探求立法意图时,尽管要尊重文义的表达,但有时又不得不跳出文义的范围,追溯到某些更加实质性的渊源。可以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曾经参照过的“原型”就是探寻立法目的时不可忽略的实质性渊源。当立法者欲形成法律规范之时,浮现在他的脑海中的,既不是空洞的法律理念,也不是过度繁复的生活事实,而是一种“标准图像”。这一图像最初是以个别的、典型的案例为中心来建立,尔后,立法者会在观察相关个案的基础上,提炼出普遍性的要素,并将之抽象为一个类型。这一类型成为立法者确立规范时的“模本”,唯有参照它,才可能形成立法。也唯有借助它,我们才可能洞悉立法者的规整目标与价值设定。由此而论,立法者的成功与否,端看他能否正确地描述类型,而司法者的成功与否,则端看其能否真实地还原类型。在法律解释中,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既是探寻立法者意图的需要,也是解释获得正当性的途径之一。第二,从更为实质的、客观的根据看,这是一种基于“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的论证。何谓“事物本质”,尽管各家说法不同,但意思却基本相同:在radbruch看来,“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此种意义是“在存在中现实化的当为,在现实中显现的价值”;在迈霍菲尔(w. maihofer)看来,“事物本质”是“存在与当为间的桥梁”,它同时是“既存事物与负有任务事物的建构”;在斯特拉腾韦特(g. stratenwerth)看来,“事物本质”或“事物的逻辑结构”均是在某种特定观点下被凸显为重要的存在事实,它涉及到“某一特定价值观点与对应事物间无法解开的关系”;在larenz看来,“事物本质”意味着“同时是一个存有论与规范的构成要件:一种在存在意义中所具有的以及在存在中或多或少一直被现实化的当为”,“一种在现存事物中负有任务的事物”。[13]

综上可以认为:“事物本质”无非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事实中的价值的现象。一方面,它并不是偶然性的现实或个别性的事物,而是某种重复出现的关系,即类型性的生活关系;另一方面,它兼跨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等不同领域,是从反复出现的事实中所抽象出的特定的意涵或价值观点。[14]如果我们从“事物本质”出发进行思考,那么,我们便同时处于事实与价值之中,我们会经历某种存在与当为间无法解开的结构交织。[15]毫无疑问,“事物本质”与类型有着内在的勾连。它们之间构成了某种“神”、“形”关系。没有“事物本质”,个别事物之间便无法建立起价值性的连接,从而无由形成类型;没有“类型”,事物间的价值关联便难以获得直观的载体形式,从而无法被现实地把握。因此,考夫曼(arthurkaufmann)非常清楚地指出:“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本质”中产生的思维是类型式思维。当代法律哲学上最具现实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事物本质”,将汇入当代法律理论上最具现实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类型”之中。[16]在上述的意义上,法律解释取道于“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就是诉诸于“事物本质”的思考。只有当法官遵循类型式的思考时,才能期待他打破法律的僵硬冷漠,并得到与生活贴近的裁判。

(三)“合类型性解释”的具体路径:个案比较

1.个案比较的策略

上文提到,法律解释必须以“合类型性”为基本要求,类型轮廓成为法律解释的基本界限。然而,此种想法仍然停留在某种“宏观思路”的层面。当我们试图将此种“思路”化为具体操作时,难题便油然而生:所谓的“类型轮廓”该如何获得?类型并不是一种精确的形式逻辑的思维。类型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却没有固定的边界。[17]因此,要寻获“作为制定法基础的类型”的轮廓,将是一个有难度的问题。然而,困难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望,我们还是可以以某种不断接近的方式来加以探寻。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操作途径是—“个案比较”。一般而言,如果当下案件处于类型的核心地带,构成所谓的典型案例时,在判断上不会产生问题。需要澄清的情形往往是:那些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核心的案件是否可归属于特定的类型。此时,我们可将这些属于类型边缘地带的、有疑问的系争案件与那些处于类型核心处的、毫无疑义的案件加以比较。此种比较,将始终环绕在某种重要的价值观点的周围而展开,并以能否在此价值观点下做同等评价为判断方向。如果系争案件与典型案件相比有所偏离,则法官必须判断此种偏离是否重大,会否影响“价值上的等置”,从而决定是否将系争案件归入特定类型以适用该规范。与涵摄式的思考不同,此种方法是一种归类式的思考。它拒绝对类型的边界,做出一刀两断式的僵硬划分;同时,它也从不对此种界限给出固化的、一般性的判断。这是一种通过个案比较而使规范之内涵逐步精确化的方法:从该规范的核心地带出发,透过比较的方式,将有疑义的案件归入或不归入该规范之中,规范的肯定性内涵与否定性内涵会逐渐沉淀;而通过个案的持续积累,我们可以在一个不断扩大化的基础上去逐步摸索规范的意义范围及边界所在。

以我国刑法为例,来了解这种解释方法的操作方式。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18]现有如下案件: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先后收受乙和丙的贿赂款2万元和28万元,并帮助他们分别获得住宅楼、办公楼的中标。检察机关只掌握了甲收受乙2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在审查期间,甲主动供述了收受丙28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显然,本案涉及的正是第67条第2款要处理的“余罪自首”或“准自首”。具体来看,问题定格在:刑法第67条第2款中的“其它罪行”应如何理解?可否将案件中甲供述的其它“同种罪行”归人此处的“其它罪行”?围绕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2条做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认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不难看到,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将“其它罪行”限制性地理解为“其他异种罪行”。如果从严格的实定法立场出发,最高法院的解释自然具有拘束力,结论不言自明。但是,如果以更为开放的视野来观察,问题仍大可探讨。事实上,最高法院的《解释》,仅仅是提出了对“其它罪行”的一种通常理解。“异种罪行”构成了“其它罪行”的核心地带,属于无疑地可归属于这一规范的典型事例。面临当下案件,法官必须以“异种罪行”为基准,将“同种罪行”与之仔细比较。由此,可以发现:两者的最大不同乃是罪行之性质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并罚处理之差异;相同之处则在于供述的主体、供述的时间阶段、供述罪行均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等。于此,法官要衡量,此种罪行性质之差异是否构成某种重大偏离?是否足以瓦解“自首性”之成立?是否足以导致对两案作不同处理?自首之成立是以何种规范观点为考量核心?在此规范观点下,“同种罪行”能否与“异种罪行”做等置之处理?如果认为,自首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刑罚利益的赋予,促使当事人悔过自新,架起一座“返回的金桥”;以及通过自首,促进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那么,在此种评价观点上,实在难以看出“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区别对待之必要。[19]

此外,如果将上述案例稍微调整,假定检察机关掌握的是收受丙28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而甲主动供述了收受乙2万元的犯罪事实。那么,法官将面临再一次的“案型比较”之操作。不过,此次操作的核心有所变化:不再是“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之比较,而是“较严重的同种罪行”与“较轻微的同种罪行”之比较。法官要考虑此种罪行之严重程度是否构成某种重大的区别?会否影响自首性的成立?通过这一比较,我们对于第67条第2款的规范含义将获得更为具体的认知。如果案情再次变化:假定甲前后之“同种罪行”不是两个受贿行为,而是两个故意伤害行为。那么,法官关注的焦点又会转移到:能够作为一罪合并处理的同种罪行与必须数罪并罚的同种罪行之间的差别是否重大?会否影响自首性的成立?这样,通过个案的持续累积,规范的意涵会不断精确化,我们会逐步探索出规范的意义范围与边界所在。

2.典型案例的获取

对于案型比较而言,最为首要的步骤,就是找出与系争案件相关的、可作为其比较基础的“典型案例”。当基于特定的评价观点,有疑义的案例与典型案例一致性程度愈高之时,就愈足以将这两个案件做相同处理。透过这样的方式,我们可以尽量减少法官的恣意,而将其置于理性的监督之下。同时,亦有利于法平等原则的实现。然而,这样的“典型案例”如何获得?这并非如我们想象中那般简单。

对于两大法系而言,此种“源案例”的寻找难度大不相同。整体而言,在判例法传统下,此种“源案例”的获取会较为困难。这不仅是因为判例浩如烟海,要从其中找到正好可与当下案件相对应的判例可谓大海捞针;而且是因为每一个判例可能包含的事实特征极为繁杂。事实特征具有多面性,到底哪些事实特征与当下案件具有最直接的相关性很难事先判断。在司法场域中,法官往往会凭借他以往的经验、学识与积累,直觉性地作出判断:当下案件与源案例f类似,而不是与案例g、h等类似。但是,更深入地思考就可能会发现偏见或错误。此时,法官会从前次比较的经验中进一步感知比较的方向,并在此方向上继续寻找相关案例。“源案例”的获得可能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相比而言,在制定法的背景下,“典型案例”的寻获会更加容易。这是因为,法官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中,面对的是一个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而不是孤零零散落一地的个案。此时,处于规范核心的典型案例,可以通过凝视法律文字本身并推敲其通常含义(平义)而得出。例如,前述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通过对其文义做“外行人的平行理解”,就可以找到如携带管制刀具、枪支抢夺这样的典型事例。

有时,为了突出典型案例的特征,还可以反向寻找一个极端案例。也即通过锁定一个明显不能归属于该规范的反面事例来确立一个参照,进而逆向思维式地推导典型案例的特征。例如,德国刑法第360条违警罪第11款规定了“不当惹起妨害治安之行为”。为了获得一个典型的、不当惹起妨害治安的行为,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与之对立的、完全合法的行为。比如,某人在星期天晚上的营业时间内在一家卡拉ok的包厢内以正常的音量唱歌。借着这一参照,另一极端化的行为会马上浮现:另一个人在追思礼拜日,在一家墓地狂欢大叫并点燃爆竹。后者明显属于第360条违警罪所规范之“不当惹起妨害治安之行为”。在这两种清楚的、典型的案例之间,会有依其种类、声音强度、地点、时间均不同的噪音滋扰行为。通过反向案例的相互比较,我们会逐步明了该规范之处罚对象、条件与范围。[20]

有时,典型案例并不意味着单一的个案,而是一个案例群。比德林斯基(f. bydlinski)就曾经指出,“我们应尽可能地考虑每个人均认为可以毫无疑义地归于法律概念之下的许多案例,以便举出其共同的特征。换言之:对于有疑义的法律概念,应找出一个切中其‘概念核心’的第二定义”。[21]的确,规范类型的核心地带是一个区间,而非一个点。处于这个核心地带的案件,毋宁是一些复数的案件。以某个极端性的个案为切入点,通过联想其它类似的个案,我们可以在比较与归纳的基础上得出一些较具综合性的共同特征。以这些共同特征为元素,我们可以针对规范类型之核心,形成一种“焦点性的形象”。当然,这种形象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的基础之上。即使是从典型个案的集合中发展出来的“群像”,也仍然是有风险的、不确定的。由此,我们应不断增加具有关联性的观察对象,使归纳建立在一个尽量扩大化的基础之上。加以比较的案例数量越多,由此所得的“焦点形象”就越是可信,进而比较的基础就越为牢固。

3.比较基点的确立

对于“合类型性的法律解释”而言,其核心不在于一个逻辑的推论,而在于一个比较—某种个案间的比较。这种比较没有标准、没有比较点,是不可能完成的。问题在于,比较点并不具有唯一性,毋宁说总是存在多样的选择可能。当我们问,与枪支是否类似时,我们无法给出绝对的、唯一的答案。因为这取决于你是从什么样的角度或基点来观察:主要用途、物理性状还是被管制的法律性质?比较总是可以在复数的方向上展开。但是,作为法律解释而言,我们不能在无数的可能性中反复摇摆。为了得出确定的结论,法官必须锁定相关的比较基点。法律解释的妥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比较基点的选择。但问题是,如何来确立此种基点?在kaufmann看来,比较点的确立主要不是根据一个理性的认识,而是很大程度上根据决断,因而取决于权力的运用。而这绝大部分都未曾被反思过。[22]在我看来,比较点的获得,既非仅根据纯粹的理性认识,亦非仅根据的权力,而是同时渗透着这两种因素的作用。我们不可能设计出一种普遍有效的公式,凭借它便可以确定绝对合理的、正确的比较点。在这一问题上,任何公式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换言之,在比较点的确定上,的确没有绝对的唯一性,而是一种掺杂着难以言说的嗅觉、主体性的理解与能动性选择的微妙操作。然而,另一方面,我也不认为这是一个完全恣意的、毫无说明可能性的神秘过程。相反,它可以也需要通过一定的理由来进行合理化的论证。要完整地捕捉这些理由,并将其逻辑性地组织安排起来,乃是一种充满风险的作业。尽管如此,我还是尝试着将其中几个关键性的认识或论证规则整理如下:

其一,比较点就其性质而言,乃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或评价观点。对于案型比较的操作而言,其核心过程包含如下五个步骤:(1)通过整理典型案例a,发现其有x、y、z等几个特征;(2)通过整理系争案例b,发现其有x、y、h等几个特征;(3)a在法律规范中是以某种方式处理的,被赋予特定法效果g;(4)在将a、b进行比较时,发现了一些能够解释为什么那样处理a的原则;(5)因为a、b在这一原则上具有共同之处,b也应当得到同样的处理,被赋予法效果g。可以看到,在上述五个环节中,最为重要的是第四个环节,即识别出一个规则或标准,这一规则可用以解释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处理方式。如果无法获得这样一个可以适用的规则,案型比较就根本无法展开。正是这一规则,成为沟通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中介,成为一个比较的基点。从性质上看,这是一个或多或少带有普遍性的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反复适用。只有通过此种规则的媒介,才可能在具体事物之间进行贯连,才能实现从典型案例到系争案例的跨越。这里,我们看到的是一种“特殊—普遍—特殊”的连续运动。

其二,比较点并非是预先给定的,而是在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对照中呈现的。菲肯切尔(w.fikentscher)曾指出,“个案规范思维”是拟判断个案(系争案件)的起点。这里的“个案规范思维”系指:从最可能的适当判决中援引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规则”,组合为“个案规范”,以作为“解答”之用。[23]fikentscher是正确的,因为他看到了典型个案的参照意义,以及在比较时法律规则的不可或缺。但是,当他认为,“相应的法律规则”仅是从典型个案中引申出来时,却存在严重失误。事实上,相关规则并非是预先地被包含在典型案例之中,而是在将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进行比较时才被揭示出来。换言之,是在思考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间的相互关系时,在两者的反复权衡中,才发现此种共通的评价观点。而在进行这些案例的评估之前,根本无法想象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观点。在上述的五个步骤中,单凭第(1),(2)或(3),我们难以提炼出相关规则,只有通过步骤(4),才能发现x、y是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的共同特征,才会进一步去探究、识别x、y与g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抽象出相关的规范观点。惟其如此,前述所谓的“特殊—普遍—特殊”的连续运动并不是从典型案例a中提炼出规则,再将该规则适用到系争案例b;而是在典型案例a与系争案例b之间反复比较,以往返对流的方式提炼出规则,再将此规则适用到系争案例b。

其三,评价观点的妥当性,需要通过与法效果的相互配合来证成。从个案比较中识别出来的规则或评价观点,应当适宜于特定的法效果。在评价观点与法效果之间应具备某种均衡性、一致性与合比例性。在刑法上,我们常常谈论的罪刑均衡原则,就是试图在构成要件与法效果之间实现均衡。宪法上极为重要的合比例性原则,也包含了同样的要求。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法效果是一个综合的范畴,既包含着实定法上的法律效果,也包含着社会生活与事理上的后果。解释者所追求的乃是两者之间的恰当平衡。从这一原理出发,我们可以反向推出:如果从个案比较中识别出来的规则或评价观点,不能配合特定的法效果,那么,这一规则或评价观点就可能存在问题;相反,如果两者能无矛盾地相互适应,那么,这一规则或评价观点就具有正当性。这是一种从法效果的适当性出发来反向论证评价观点之妥当性的思路,是一种取向于结果的论辩。关于此点,莱能(d. leenen)曾经指出,由其所规定的法效果在事理上的适当性出发来规定构成要件要素,这是一种为评价性归类预作准备之类型取得的正当程序。[24]

其四,评价观点的妥当性需要通过其它案例的检验来巩固。杜威(john dewey)指出:“我们未能认识到,一般的法律规则和准则都是已经投人运用的假说,需要在具体情形中根据它们运用的方式不断地加以检验。”[25]解释者将典型案例与系争案例进行比较,并抽象出一定的评价观点,这实际上只是提出了一种假设。在评价观点与法效果取得匹配性之后,这一假设可谓获得了初步的巩固。解释者进一步要做的,就是一个持续开展的决疑操作:解释者要将这一评价观点带入到其它案例中,去逐步验证其合理性。随着验证范围的不断扩大,规则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也会不断巩固。这是一项没有止境的操作,解释者只能在一个尽量宽泛化的基础上加以检验,并随时准备修正。

其五,评价观点的妥当性应不断以反思性的辩证来巩固。换言之,作为比较之核心的评价观点的妥当性,需要充分考虑其它的不同点,并不断展开反思性的检讨。当法官认为,系争案件与典型案件充分相似时,实际上同时意味着两点:其一,从相关的评价观点或规则上看,两个案件没有差异,可做相同之处理;其二,两个案件间的其它差异不可能是有意义的、真正原则性的区别,从而不能导致案件的区别处理。显然,从思考的方向上看,前者是肯定性的论证,而后者则是否定性的论证。为了使案件做类似处理,法官不仅要积极地说明两者在核心观点上的一致,而且要消极地排除其它差异的重要性,否定其可能对案件处理带来的区别化影响。这一否定性论证的核心并不在于否认差异,而是在承认差异的基础上否认此种差异的重要性。要获得这一效果,法官要做到两点:第一,必须充分调查其它的不同点。在没有充分考虑到某一不同点之时,任何人都无权说它不重要;第二,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将这些不同点与先前确立的相似点进行比较,并论证后者在价值上的优先性。

4.案型偏离及其限度

在将典型案件与系争案件进行比较时,两者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也即系争案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于典型案件。此时,解释者必然要面临如下的问题:此种偏离可在何种程度上被允许?偏离到何种程度便不能再归入特定的规范类型?质言之,在系争案件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的问题上,是何种标准决定了类型的界限?

关于此点,首先需注意的是科勒(a. koller)的观点。这位瑞士学者对“合类型性解释”的边界做出了最为狭窄的限定。在针对瑞士公司法的适用解释中,他明确指出:公司法之法律规定只能适用到典型的公司上,至于与法定类型有偏离的非典型公司,则不应适用该公司法之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抽象的公司型态是考虑到某些直观的类型而制定的,这些类型作为立法者公布许多个别规范时的导像。由此,一种关于公司型态的法律规定系根据符合法定类型的利益状态而来。这些规定所决定的,是典型的利益状态,至于披上抽象概念外衣的法律规定,只是复述了对典型案件的利益衡量与评价结果而已。因此,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典型的公司才有意义。至于非典型公司之利益状态,则根本不在该法律之评价范围内,自不应适用之。若要求在公司法规范的解释上找出一个对所有典型的与非典型的公司均适用的意义,不仅太过要求一般的规范,也会阻碍原本欲达成的、较详细地确定法律规范内涵的解释目标。[26]

按照koller的想法,法律规范只能适用于所谓的典型案例。任何偏离于典型情形的案件,都无法适用该法律规范。由此,他是将“典型案件之偏离”等同于“类型之偏离”,而将所有的非典型案件都排除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外。这显然存在问题:一方面,类型虽然有一相对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边界。典型案件是那些处于类型核心地带的案件,非典型案件则往往地处于类型的边缘。对于非典型的案件而言,尽管其可能在某些特征上有所欠缺,尽管其可能在特征的组合方式上有所变化,但这丝毫不会改变其“整体形象”,也不会影响其对特定类型的归属性。因此,类型的轮廓并非由典型案件所限定,而是更多地由边缘案件所型塑,类型的轮廓取决于非典型案件可以延伸到什么地带;另一方面,典型案件与非典型案件之间的界限为何也并不是立刻就很清楚。因为,类型内的案件乃呈现出某种连续性的排列状态,处于一种流动的过渡之中。所谓典型案件与非典型案件之分只是一种大致的、观念上的区分,相互间并没有绝然的界限。因此,相比典型案件而言,系争案件偏离至何种程度始成为非典型案件,难以精确地说明。基于这两个方面的理由,将“典型案件之偏离”等同于“类型之偏离”,而将所有的非典型案件都排除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外并不妥当。

尽管在一般意义上,非典型案件不能被排除在特定类型之外,但是,这并不是毫无限定的。因为,当非典型案件不断向边缘处扩散,以致跨入到另一类型的疆域内时,就无法再归人原本之规范类型。此时,真正意义上的“类型偏离”已然形成,如果再适用原初的法律规范,就显然违背了“合类型性”的解释要求。因此,紧接着要考虑的问题是,非典型案件对典型案件的偏离可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在非典型案件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的问题上,是何种标准决定了类型的界限?

对于上述追问,可能的回答只能是—“作为类型构建的评价观点”。这不但是类型得以维持其“整体形象”的基础,而且是不同对象之间(特别是典型对象与非典型对象之间)具备“家族类似性”的关键。非典型案件对于典型案件的偏离,既可能体现为特定要素的弱化,也可能体现为不同的要素组合形态。但是,在对象是否能归列于某一类型的判断中,最为重要的标准,既非要素的表现程度,也非要素的组合形态,而是该对象是否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图像。进一步地,对于建构和维持类型的“整体形象”而言,评价性的观点可谓起到了关键作用。不同的经验现象系在规范性的标准下被联系起来。法类型是以总结法律上“具有同等意义”的现象建构而成。正是在一定的评价观点之下,不同对象才得以结合为一个整体,在价值上被统一把握。不同对象才得以摆脱其形式上的差异与束缚,取得某种意义上的连接。因此,是否能在特定的评价观点下被等置处理,就成为所有问题的核心。在非典型事实的偏离限度上,在类型轮廓的确定上,在对象能否归属于类型的终局标准上,都只能回溯至“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观点”这一基础。

三、“合类型性解释”与其它解释方法的关系

当“合类型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思路而被提出时,我们必然要面对如下问题:其与传统的解释方法之间是何关系?如果“合类型性”这一思路,能够被其它解释方法所消化,那么,就没有必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相反,如果其不能被其它解释方法所涵盖,就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进而考虑它与其余解释方法之合作或竞争关系。因此,这一讨论事关“合类型性解释”的体系地位与意义问题。

(一)合类型性解释与文义解释

一般而言,通过文字的含义(通常含义或法律共同体内的专业含义)来理解法律,与通过回溯制定法背后的类型来理解法律是两种互不交叉的思路。前者更多地借助于形式语言的翻译、语言含义的挖掘,而后者则更多地诉诸于实质的价值判断。在多数时候,遵循文义的指引,与取向于类型的思考,都是并行不悖的。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认为两者毫无关联。形式性的语言对于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观点而言仍然具有指示性的价值。尽管基于词与物的分离,语言含义存在偏离、疏漏或溢出评价观点的可能,但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透过语言文字来领会立法者注入到法律规范中的意义。此外,语言文字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它可以较为清晰地显示出规范类型的核心地带。通过凝视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特别是通过理解其通常含义,我们可以较为方便地挑选出某种典型的事例。这一事例处于类型的核心地带,代表了其最为通常、最众所周知的表现形态。以此种事例为参照,可进一步通过比较式的衡量,对其它以不同程度相偏离的事例予以把握。就此而言,“文义解释”特别是“平义解释”的方法,往往成为“合类型性解释”的首要步骤。

(二)合类型性解释与体系解释

再来看看“合类型性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关系。要理解法律规范,体系性的背景是不能回避的。尽管人们常常忽视此种“语境”的存在,但它实际上是任何法律解释都无法挣脱的支撑性条件。特别是当某种语言表述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过推敲上下文的脉络关系,依循“一致性处理”或“区别对待”的原理,往往可起到拨云见日之效果。如果将具体规范的形成视为特定类型的构建,那么,由个别规范所组成的刑法体系,也可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类型的谱系”。“类型谱系”是由个别类型发展而来,但它却在体系化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因此,larenz将它视为是“内部体系”的一部分。[27]此种“类型谱系”的形成乃根基于类型要素的可变性:藉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会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28]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相邻类型进行次序性地排列,尝试建立起类型的体系。而在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分析类型间要素结构的变化,可以清晰地洞察具体类型的意义关联。要素的联系与区分能够很好地显现此类型与彼类型的相通或是相异。

这种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有着极为紧密的勾连。一方面,它试图通过横向与纵向之比较来洞悉类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维持类型形象的贯彻性与一致性。由此,以“类型谱系”为基础之解释,可部分地归入体系解释之范畴。另一方面,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不仅是以“类型”为思维之方式,而且是以“类型”为思考之基本单位。它与“合类型性解释”实在是有着相同的血脉。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可以认为: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同时具有“体系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的部分基因,可谓两种思路之“交集”。

然而,当我们仔细端详两者之间的关系时,还是会发现某些微妙的差异:“合类型性解释”侧重的是典型案件与系争案件之间的比较,此种比较以特定的规范类型为基本轮廓和界限可谓“类型内部的权衡”;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则可能从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进行。然而,无论是横向的“兄弟式类型”的比较,还是纵向的“母子式类型”的比较,都是在特定类型与相邻类型间展开,都是此类型与彼类型的比较,都是“类型外部的权衡”。如果说“合类型性解释”是通过典型案例的中介来正面指示特定类型的轮廓,那么,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则是透过相邻类型间的比较来反向廓清特定类型的边界。认识到此点,就无妨将“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视为是反向的“合类型性解释”。两者从不同方向出发,共同为规范意义之理解提供思路。

(三)合类型性解释与历史解释

当我们依据法律的语言文义、概念体系或意义脉络来进行解释,其所得的结果仍然包含着不同的可能性之时,就可能迎来如下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范意向?由此,我们进入到某种“历史解释”的思路之中。[29]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理论,立法者曾经的规范意向与价值决定对法官乃是具有拘束力的准则。但问题是,我们该如何去探寻此种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想法?[30]通常可以从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文献中觅得立法者规范想法的线索。这些历史文献包括:立法的不同草案、辩论的记录、添附在草案中的理由说明以及立法机关的正式出版物、会议纪要等等。当然,并不是说,从上述文献中立刻就可以获知立法者的想法,这些文件本身也可能需要解释。这时,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学理与司法裁判以及立法者当时所面临的社会情境、事实状态等,都可能成为解读立法者意图的重要参照。

如果认为立法者的任务在于描述类型,立法者是以类型为“导像”来型塑法律规范,那么,在司法解释时回溯至类型,就正是尊重了立法者的基本意图。在这里,“合类型性解释”与“历史解释”竟不期而遇。一定意义上,“合类型性解释”是在“意图论”的方向上将“历史解释”具体化了,因为它直率地指出:所谓历史上的“立法意图”,不过是立法者试图在某种规范的观点下去把握生活类型。在这一思路上,立法者的成功与否,端看他能否正确地描述类型,而司法者的成功与否,则端看其能否真实地还原类型。类型成为沟通立法与司法的必要中介,成为司法者直抵立法者意念世界的重要途径。唯有透过它,我们才可能洞悉立法者的规范目标与价值设定。进一步地,为了使此种曾经存立于立法者头脑中的“原型观念”准确地还原出来,就必须具体地参考立法当时的背景文献,分析立法者身处的规范环境,以及“同情式地”去理解立法者所面对的事实状态。

另一方面,承认两者的可沟通性并不意味着“合类型性解释”就可以完全融化在“历史解释”之中。这主要是因为,历史解释是回顾性的、向后看的,它强调忠实于历史,忠实于立法者当时的规范意图。因此,这种解释方法不得不是封闭的、保守的,难以得出同时代的、或是面向未来的解释结论。相反,开放性却是类型的内在品格。类型在整体上应被视为一种历时性的、不断发展的范畴。尽管在司法过程中,解释者必须尊重作为立法基础之生活类型,但是,这一类型本身并不是僵化固定的,而是永远面向生活开放。生活事实会不断填充、更新和发展类型的意蕴,使类型具有活力。由此,立法者所预象的类型只是法律解释中的一种“思维拐杖”,它构筑了思维的起点并提示着思考的方向。但是,司法者并非一定要固守于此。在面对新的社会情势时,他要不断将开放与反思带入解释之中,并随时准备作修正。“合类型性解释”不会束缚于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而是指向一种扎根于现实的解释方向。

(四)合类型性解释与目的论解释

目的论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解释。在个别规范的字义范围内,同时在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来解释个别规定。[31]

得出符合事理的结论,乃是法律的最高目的。为了追求适合事理的恰当结论,解释者不得不顾及到拟调整对象本身的结构,这是一种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进行合理地立法,他就必须考虑及此。解释者假定,这一事物结构已经为立法者所认识并考虑。而事实上,立法者立法之时是否真正意识到它的意义已并不重要。认识它、尊重它,并且以它为依凭而得出符合事理的解答,乃是目的论解释所发出的“绝对命令”。正是看到了此点,米勒(f. muller)才说,法规范并不是一种权威式地覆盖在事实之上的形式,毋宁是由被规整的事物领域之事物结构中获得的,对前者所作的整理或安排之结论。[32]这正是从所谓“事物的本质”出发来展开思考。由此,在“事物的本质”之中,“目的论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获得了内在的勾连。诚如上述,类型直接指向“事物的本质”,从类型中产生的思维,正是“事物本质”式的思维。[33]一方面,“事物本质”寓居在类型性的生活事实之中;另一方面,“事物本质”又是一种事实中的价值现象。结合这两个方面可以发现:类型与“事物本质”是相互依存地联系在一起,处于一种相互反映的关系之中。站在前面的是类型,而站在背后的却是“事物的本质”。两者之间存在无法解开的结构交织。由此,我们不得不再次回到kaufmann的洞见:“目的论解释的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被定义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于该概念背后的类型来进行操作的,亦即,它是从‘事物本质’来进行论证的。”[34]在下述的意义上,kaufmann是对的:目的论解释是超越于法律的形式束缚之外进行解释,是追溯到某种根本性的价值观点来帮助说明。在此方向上,它趋向于“合类型性”的思考,并以“事物本质”为根本性的论证方向。但是,如果kaufmann认为目的论解释是完全抛开概念式的思考而彻底转向了类型式的操作,那他就可能忽略了这一解释方法的前提。事实上,作为传统解释方法的一员,“目的论解释”始终对“可能的文义范围”不敢或忘,并以之为不可逾越的界限。单就此点而言,“目的论解释”就仍带有概念式思维的烙印,难谓是彻底的类型式操作。讲得更直白一些,“目的论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有着相同的动力与方向,但在操作的限度上却截然不同。后者比前者走得更远,对其而言,“可能的文义范围”并不成为有拘束力的界限。[35]

四、结语

总的来看,“合类型性解释”的确指出了某种极有前途的解释方向。这种方向与既存的思路之间,既有部分交叉,又有差别。在传统的解释方法之中,我们似乎都能提炼出一些与类型相关的因子:通过凝视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者可以获得类型的典型事例,并以此作为解释的“辅助图像”;借助逻辑的、体系的背景,特别是通过“类型谱系”的参照,解释者可以明了不同类型间的区别,厘清类型的基本轮廓;循着历史的脉络,通过对立法时的背景文献与历史资料的分析,解释者可以捕捉到立法者所预想的类型,从而为当下问题的解决提供起点与方向;而透过对法律意旨的解读,尤其是与当下的情势相结合,解释者可在“客观的目的论”的指引下得出贴近事理、趋向类型的解释结论。由此可见,类型性的思考于我们并不陌生,作为一种弥散性的线索,它一直潜藏在传统解释论的底层。但是,它却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清晰可见,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整体性的解释方法。将之提示出来,并予以尽可能的系统化,正是本文的理论追求。

【注释】

[1]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2]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69页。

[3]前引[2],第172页。

[4]前引[1],第132页。

[5]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89页。

[6]前引[2],第98页。

[7]更为详细的分析,可参见前引[5],第95页。

[8]从字面上看,“凶器”应是一种“器”,亦即器械。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凶器理解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这一理解显然无法面对生活事实的挑战。

[9]前引[5],第121页。

[10]参见吴从周:《类型思维与法学方法》,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3年,第49页。

[11]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12]f. geny, 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and sources of private positive law, trans. louisiana state law institute,baton rouge,1963,pp. 186,

[13]前引[5],第106-107页。

[14]当然,在“事物本质”之内涵上也有一些不同见解。齐佩利乌斯(r. zippelius)就强调,“不能由事实推论出当为规范”。假使“事物的本质”意指在事物的结构中“包含有应当实现的正当基准”,对这样的概念他就抱持怀疑的态度;此外,engisch也只愿意采纳如下理解之“事物本质”概念:作为法的评价或规整“对象”的“既存状态”。任何认为“受规范的生活关系中已包含并预示着某种法律思想”的概念他都一律排斥。在我看来,这里要区别的是:内存于事物关系中的意义与价值及法律所期待的意义与价值。“事物本质”之概念指涉的是前一层面的价值,而非直接涉及后一层面的价值。当然,“事物本质”之概念功能在于,强调前者对后者的拘束意义以及两者之间必要的相互调适。关于zippelius、engisch的观点,可参见前引[2],第14页。

[15]前引[5],第109页。

[16]前引[5],第110-111页。

[17]前引[5],第111页。

[18]关于这一条款,还可能有许多问题存在。例如,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经罪行的应如何处理?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19]也有人认为,即使不以自首论,也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刑罚上的优待。而此种优待可以同样实现上述之规范目标。比如,该《解释》第4条接着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是,上述刑罚利益与自首成立后所带来的刑罚利益相比显然存在程度上的巨大区别。由此,两者带来的激励效果也会有很大差别。

[20]上述案例的选取是参考了zippelius的例子。不过,我论述的角度与他有所差别。关于zippelius的论述,参见前引[10],第125页。

[21]前引[10],第124-125页。

[22]前引[1],第116、133页。

[23]前引[5],第135页。

[24]前引[2],第383页。

[25]john dewey, logical method and law, 10 cornell l. q. 17, 1924, p17.

[26]前引[10],第114-115页。

[27]关于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区分,可参见前引[2],第355页以下。

[28]前引[2],第386页。

[29]根据立法意图或目的来展开解释的思路,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原意解释”或“法意解释”。由于其同样表现为某种意图或目的之探寻,因而容易被误解是“目的解释”。但事实上,它与“目的解释”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是向后看的,强调忠实于历史,也即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后者根本上是面向当下与未来的,强调为适应现实而解释法律;前者尊重立法者的原意或“主观目的”,拒绝构建的想法。后者则更强调根据现实情事构建“客观目的”。由于立法意图的寻找,主要建立在对立法的历史背景与历史资料的解读上,因而更多地与“历史研究”结合起来,被归入“历史解释”之中。更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44页。

[30]关于立法者意图的寻找是否必要以及可能当然存在争论,但是,为了恰当摆正立法与司法、作者与解释者的“正当关系”,可能还是无法在整体上否定此种解释思路。由此,“历史解释”仍然被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被承认。更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以下。

[31]前引[2],第236页。

[32]前引[2],第237页。

[33]前引[5],第110-111页。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6篇

一、紧扣不等式章节重难点,设置典型性问题案例

问题案例是问题性教学活动有效实施的载体和平台,问题案例的有效设置,对问题性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起到基础性的奠基作用.问题案例设置精当,科学,能够有效提升问题案例教学的实效.因此,在不等式问题案例教学活动中,教师要问题案例设置作为首要环节和重要前提,认真研究分析不等式章节中每一节课教学的重点以及学生学习的难点,设置具有典型特征的数学问题案例,使学生能够通过典型问题案例的分析、解答活动,实现对不等式相关知识点内涵以及重难点内容的有效掌握.

如,在“一元二次不等式”一节教学活动中,由于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是该节课的教学重点,同时也是学生学习的难点.针对这一实际,教师在问题案例的设置上,认真研析一元二次不等式解法的内涵及要求,设置了“解关于x的不等式:ax2-(a+1)x+1

二、抓住新课改能力培养目标,开展探究性问题教学

学习能力培养,是任何学科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是有效教学活动是否取得实效的重要评判依据.不等式教学活动中,教师通过引导和指导学生开展不等式问题案例的探究、分析、解答、评析等活动,包括探究能力、合作能力、思维能力在内的学习能力得到了显著锻炼和提升.

问题:预计用2000元购买单价为50元的桌子和20元的椅子,希望使椅子和桌子的总数尽可能多,但椅子数不少于桌子数,且不多于桌子数的1.5倍,则桌子和椅子各买多少才行?

在该问题教学活动中,教师遵循新课标提出的能力培养目标,将学习能力培养贯穿到该问题案例教学全过程,让学生自主进行问题条件及要求等方面的初步探知活动,然后,要求学生组成探究小组,合作探析问题解题策略,认为上述问题是关于线性规划应用问题中整点最优解的求法,解答时,可以将求目标函数a=x+y的最大值转化为求直线y=-x+a在y轴上的截距的最大值.解题过程略.此时,教师向学生提出,解答该类型问题过程中,我们一般可以采取什么样的解题规律和方法.这时,学生在此进行合作探析活动,教师适当进行引导和指导.师生最后总结出解答该类型问题的解答方法一般有:平移总结法、调整优值法.同时,教师对上述两种方法进行适当的讲解.这一过程中,学生在探究解答问题案例过程中,不仅解决问题的策略和方法得到了有效掌握,同时,解题方面的能力和素养得到了显著锻炼和提升.

三、遵循高考试题命题趋势,实施综合性问题教学

不等式是中学数学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数学问题的重要工具,是培养推理能力的重要内容.高考中,纯粹的不等式求证问题较少,但它可以渗透到中学数学的很多章节,在代数、三角、立体几何、解析几何、数列、函数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同时,不等式还是数学思想的重要载体,突出体现了等价转化、函数与方程、分类讨论、数形结合等数学思想,这就决定了不等式章节是高考命题的热点.因此,高中数学教师在问题性教学活动中,要紧扣高考命题策略要求,将综合性的不等式问题案例进行有效设置,让学生进行综合分析活动,增强高中生综合应用意识,促进良好数学思想的有效树立.

问题:在足球比赛中,甲方边锋从乙方守球门附近带球过人,沿直线往前推进,则边锋在何处射门命中的角度最大?(忽略人的身高、球门的高度等因素,如图1所示,设B为球门的两立柱,边锋沿CO前进,OA=a,AB=b,a,b为定值).

分析:本题是考查基本不等式与三角公式综合应用的综合性问题.解答上述问题案例时,需要运用到转化化归的数学思想,将求∠ACB的最大值转化为求tan∠ACB的最大值,可以采用先将tan∠ACB用a,b表示出来,再用基本不等式解决的思路进行解答.解题过程略.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7篇

世界著名的教育家苏霍姆林斯说:“最好的教育就是学生的自我教育。”这种自我教育不仅体现在教育的社会形时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学生自我教育的主观意识上。使学生自身的人身观和价值观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让学生培养自身的公平、正直、勇敢、仁爱、朴实的人生观。成为与时俱进的社会新生主体。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动力。因此,作为德育教育的本身它既是一种智力的教育,也是一种品德培育的自我提高。

一、大学生德育教育的方法诸要素

我国的德育教育从古到今基本做法是世袭制的做法,即通过常规的说教来引导下代人培养良好的品德习惯,形成让下辈人接受长辈人已有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至于这种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否能让下代接受,那不是长辈考虑的问题,因此,对德育教育的方法上站在不同的社会地位,处在不同的家庭背景,生长在不同的家庭环境都有不同的鉴述和不同的角度思考。因此,德育教育的方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中间需要我们从中进行系统的概括和总结。努力提升教育的方法的科学性,开创性的进行方法论的科学性进行的探讨。从方法论上讲主要包括:

(一)学科的设计与建设的方法。学科的设计应有承传性和前瞻性、承传性它有历史和文化背景。而前瞻性具有现代的文化思潮的鼓动,易被大学生接受。建立纯理论学科和交叉学科是德育教育的前提。没有学科理论的指导就等于没有“灵魂”。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从古代的孔子、孟子到现代各类教育家们都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描述了德育教育的重要性及如何进行德育教育。从而体现了历史教育们对德育教育的重视,对德育教育理论规范的重视,对德育教育方法的重视。

从现代的德育教育学科建设上看,我们既不能弃古成今,也不能墨守成规,要学会古为今用,用历史的、现代的、客观的、与时俱进的理念研讨学科建设,并通过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建立相对的学科体系。这种学科体系既有传统的闪光点,又有现代的特色的标志,从而能体现出德育教育体制的时代特色。

(二)身教重于言教的方法。

教育工作者是灵魂的工程师,教育工作者的自身形象和言语往往会对被教育者形成示范效应。这种示范有正面的潜影默化,也有反面的潜在意识的侵蚀。因此,学生的品德教育首先应从老师自己做起。

1.教育者的自身德育教育的理论水平和升华。对学生的无形影响的诱导。形成教育学生的德育思想意思的潜影默化的作用。拥有传统和现实的德育的形貌和内涵特征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展示力。

2.教育者的个人形体特征,寓教育人的良好个人形象,有传统感和现代感的高度聚合。给被教育者形象上的敬畏和审视力。

3.教育者有传统的语言积淀和现代流行语的风趣,形成引导启迪对学生德育思想教育的以理服人的说教方法。

4.教育者对学生因过失导致的品德缺失的现象,用身教的训导,激发学生的良知和自控的心灵转化。

5.教育者因自身疏于导致的不良形象,善于公开检讨和自纠。迎获学生的认同和谅解,远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综合上述五点,学生的德育教育它属一种启迪与引导相结合式的教育。这是教育者自身的宣传身教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典型案例的教育方法,德育教育可借鉴历史的和现实的典型案例进行示范的说理,通过典型案例对学生进行德育教育,这里需要社会舆论导向的传播和教育工作者掌掌握。正面的德育教育的正面素材,使受教育者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典型的案例中受到启发。在典型案例教育过程中,我们的教育工作者要通过案例的特点进行正面的说教分析,典型案例应有3个特征,一是代表性,品德示范效应的代表性具有社会公认的特质,受众心理强,感化力深,不同的年龄,层次,都易接受。二是特点显著,有教育的深度,诱发的意义。很具有长远的影响意义。三是典型案例应对现实的教育背景。通常与时代的特征紧密联系在一起。典型的案例是一种现身说法的教育,他往往有一种特殊的现实指导教育意义。因此,典型案例教育在德育施教中更有特殊的效果。

(四)自律自勉的教育法。受教育者往往处在“被”教育者状况。“被”教育存在两个不同层面的效果。一是很好的被引导,并能接受。二是不能很好的接受,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两种结果是同时“被教育”情况下产生的两个不同的结果。如何来把握好这种“被教育”的正面效应,笔者认为应对学生的自律自勉上下深功夫。要学生自己明白自律自勉的真实内涵。做到了自律自勉后能够达到自身生存的效果。例如自律自勉的人在社会行为规范是个什么样的人。社会又如何对待他们从尊重、鄙视、赞扬都有个判断。实际上,自律自勉做好了,学生自身同样能够自觉的遵从社会的规范。顺应于社会精神文明的总体需求。自觉维护个人、团队、社会的道德形象。因此,我们应从培养学生自律自勉的习惯,更有利于开展德育教育。

现代大学生的德育教育方法从社会的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其方法很多,有许多的方法可借鉴传统教育,西方的教育,现实社会归纳出的方法,应该说教育的形式是有限的,但方法则是无限的,有很多的方法通过教育的过程中进行系统的总结。归纳,提炼形式新的教育方法,因此,我们应在大学生德育教育的实践过程中得到升华。

二、大学生德育教育的评价

在学生德育教育的评价上应包含多个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评价的内容是相对的,而评价标准则是绝对的,为什么?因为评价内容有具体性。可以利用某一个内容来选择评价。因内容的局限性,因而导致结果结论的局限性。而评价标准则有均衡。虽然道德的评价标准有传统与现实,东方文化和西方文化等评价标准上的差异,但从道德的评价水准和道德的评价标准上水平线基本一致,人类的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追求的尺度是一致的,而是先进与落后,时间的快与慢形成时空上的差异,由此形成内容与标准的相对分离。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教育的评价标准应在五个方面:

(一)学生个人行为的评价。

现代大学生多属由童年转向成年的过度期,从父母依托中走向社会的群体生活,基本的行为举止上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异性。这种行为不仅与学生的家人、家庭教育有关,且与生长环境及周边的生活有密切关系。因此,学生的个人行为具备特殊性,从学生的个人行为评价和德育教育结果的许多来讲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仰评价。学生的个人信仰的目标可判其他人的价值取向,为什么这么说呢?信仰是一个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从品德上衡量,就是高尚与低劣。价值取向是人的品行的风向标,有品有德才是我们社会最需要的人,无论对家庭、对社会及未来社会信仰、工作态度、为人准则的导向。

2.言行评价。学生的言行举止。从现代社会而言,由传统的东方沿袭,到现代西方文化的渗透,大致的言行举止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无论是传统语,现代化的网络语都再现了时代的特殊感,语言的进化、举止上的时尚也反映的人类进步的标志,但是如何通过学生的言行举止来评价现代的文明呢?笔者认为应有三个标准,一是言行举止符合传统和现代的美。二是言行举止具有广泛的受众心里,并被不同的社会群体接受。因此,学生的言行举止的评价不是一个简单的语言表达,而是一个综合的评议方式。三是言行举止是传统与创新的结合,破而不失实,利则是创新。

3.习惯评价。学生的生活习惯。大学生生活习惯性赋予了高校服务育人的特殊使命。如何培养好大学生的生活习惯是一门很深的学问,从常规而言,学生到大学应到了自立的求学阶段,但中国的背景家庭式长起来的小孩自立概念和能力较差。从国外的经验看,到十六岁开始,小孩就有一段自立的工作日。而中国的小孩从小学到高考都依赖于父母的怀抱。这是自然形成了差异,也给中国的高等教育加上了一层服务育人的责任。那么大学生的生活习惯又如何评价。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大学生的自立程度。包括学生的自觉学习和生活料理等项。二是大学生做人的准则,关爱心、责任心等项。三是对社会的关注度。有很强的群体意识和团队意识。这个是作为学生生活习惯的评价标准,简而言之它是学生成为社会人复合性人才的标志之一。

4.校风的评价,校风班风反映了群体学生的现实风貌也是一个学校一个班级的学风和德风的真实体现,在高校集中的城市和区域有时会出现一些时尚的语言。例“吃在某高校”“玩在某高校”“谈恋爱在某高校”等。这些评价式不仅反映了学生对校风的评价,同时也可反映出学生和家长们对学校的风气的好与坏的评价标准,因此,高校的校风和班风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校的办学信誉,也会影响到学生班风的荣誉。因此,对于大学生的德育教育应拔高到高的层面,从施教入手,解决好德育教育问题,从校风和班风的评价上讲,一是学校德育教育导向的评价,主要从学科的设置,学校宣传的力度,学校班级德育教育的风气。学生的德育教育重视程度。二是学校德育教育的氛围好,从学校到老师,及班级注重德育的教育程度。三是社会对高校的校风的评价。四是媒体对高校的德育教育的评价是从高校之间纵向指标来评价。因此,校风班风评价虽然有偏颇的一面,但总体是公平的。

5.社会专业机构的评价:社会专业性机构的评价具有很强的专业标准性和现实性。社会专业机构的评价内容为:一是社会对学校的评价指数;二是公众满意度的测评;三是学生家长对自己小孩的品德变化;四是学生自己对周边的品德进行评价。上述四项是综合评价高校德育育人的综合指标。

6.就业指数评价,高校就业指数不仅反映出了高校自身的教育水平,同时也反映了高校德育教育水平的一个标志之一。从社会用人的角度看,社会不仅需要专业人才,更需要品德好,素质高、专业水平很强的复合型人才,因此,从现代高校培养人的角度讲,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有助学生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才是关键,因此,从大学生的就业率来讲,一样可以反映出我们德育教育好坏的评价结论。

价值工程的典型案例第8篇

[论文关键词]价格法 教学内容 教学途径

[论文摘 要]价格法的基本制度为价格法的主要教学内容,要从具体环节上、学科互动上运用理论教学途径;要通过案例教学法、教学实习、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等实践教学途径来领悟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在于法律秩序使市场行为有一定规则,法律原则如同竞争原则一样,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价格法的法治作用至关重要,价格法的宣传与教育、研究与学习同样至关重要。

一、价格法的内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二、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了解价格法的概念、地位、作用;知悉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掌握经营者价格行为;懂得政府定价行为;价格监督检查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等。掌握价格法的基本制度,其核心内容则要掌握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

三、价格法的教学途径

(一)价格法的理论教学途径

1.通过理论教学学时从具体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从了解价格及价格的作用为起点来了解价格法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其任务。在讲授经营者价格行为上要通过经营者定价的原则与依据、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与义务、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等环节来阐述此问题。在讲授政府定价行为上,要阐明政府定价的范围、原则、依据、政府定价权限划分、政府定价程序等。在介绍价格总水平调控内容时,除告知学生了解价格宏观调控的一般目标、手段外,特别要了解紧急情况下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必须性、手段与作用。对于价格监督检查要知晓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的途径与作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等。针对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要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及其价格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几方面来加以论述。

2.通过学科互动从关联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价格法的教学内容除在经济法课程内容中会涉及到外,在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或多或少也都会涉及到。在经济法领域,价格法内容主要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不过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也存在价格法的相关内容。在行政法课程中,政府针对价格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是值得关注的方面。

在刑法领域,价格违法犯罪内容的体现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对价格犯罪归类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规定情况下,有学者曾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将价格犯罪分为商品和服务价格犯罪、行政性收费犯罪[1]。价格犯罪在实践中往往具体体现为操纵市场价格罪、低价倾销罪、价格欺诈罪、牟取暴利罪等。从价格法的上述内容体现来看,教师在讲授价格法时,应从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学科互动的角度出发,比如在经济法课程内容教学中贯穿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涉及价格法的内容,使学生对价格法能够全面地掌握。

(二)价格法的实践教学途径

1.通过案例教学法来进行实践教学。相对于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注人式”教学法案例具有形象化、具体化的特点,在教学中,案例可以起到重大的作用。价格法领域有很多典型性的案例,了解这些案例对深入了解和掌握价格法的相关内容是大有帮助的。比如,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曾于2007年9月18日至19日在山东省召开了“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分析会”,从全国各地报送的案例中精选出石家庄市洗车行业价格垄断案、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价格欺诈案、某贸易有限公司牟取暴利案、 某互联信息服务分公司价格欺诈案五个典型案例在会上进行了研讨分析。 地方上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案例也是典型的写照。

2009年7月23至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了第二届“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研讨会”。研讨会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选取新疆、浙江、上海、广西和安徽的五起典型案例,以ppt演示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经验启示作了详细介绍。这些案例既有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例,也有行政性收费领域的典型案例,还有涉及复议和诉讼的案例。涉及价格串通的构成要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标准、违法所得的计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证据的证明力等诸多法律问题[2]。案例研讨会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体现,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对口措施,引入案例研讨法、案例培训法和案例公布法等三种核心案例法,使得价格法制工作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推进。同时,这些案例在教学上也同样是具有极大意义的,通过案例学习,能够有效、具有针对性地学习价格法的相关知识。

2.通过教学实习来进行实践教学。近些年,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监督上做出了自身的努力。学生在学习价格法时可去物价管理和监测部门进行实践学习,了解价格监督管理体制,了解价格法制建设步伐。可通过物价管理部门的介绍了解物价执法部门的手段与程序等。可通过了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等了解价格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监审证办理 收费许可证办理等方式了解与价格有关的非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食用油、肉禽蛋、副食品等城市居民食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粮价格监测、城市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油等能源价格监测、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监测、交通运输等城市居民服务价格监测,从而掌握各项价格监测制度以及价格监测专项报告制度、政府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3.通过深入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来进行实践教学。199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价格法》为中心,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价格法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食盐价格管理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等等。在地方价格立法上也是如此,各省出台的与价格监督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规章是学生学习的内容与途径。对这些地方立法及时了解,更能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来了解价格法的实际体现。

参考文献